返還股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春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嘉豪
王靜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
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77萬2,892元(計算式:每股12.4元×6萬2,3
30股=77萬2,8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51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TYEV-113-桃簡更一-1-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