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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吳明發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黃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 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行提出答辯狀,並附陳諸多新的代償原告 債務或費用之證據,上開事證可能影響判決之認定,尚待原告確 認及釐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因此命再開言詞辯論程 序,並指定114年6月3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 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31

CTDV-113-訴-496-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林應專 被 告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林王○○於民國103、104年間將 婚後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等9筆不動產贈與 被告及訴外人林○華(下合稱甲○○4人),兩造之父林○元乃 對林王○○、甲○○4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 法院)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嗣因林○ 元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由伊及訴外人王○菁承受訴訟,被 告於前開訴訟第二審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中在113年6月14日對伊及王○菁提 出民事陳述暨答辯狀(下稱系爭書狀)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文 字陳述,該等文字陳述與系爭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辯論事 項無關,而係侮辱、誹謗伊之名譽之誇大不實及扭曲之言論 ,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定期存 單或現金擔保,請求法院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係針對原告在系爭訴訟及許多民、刑事陳 述狀中不斷的以逆子稱呼伊等,說父親被伊等視如寇讎、遭 伊等施暴、及遭伊等逆子趕出老家,故而於系爭書狀對於原 告之侮辱、誹謗為正當防衛與澄清,原告想藉由毀謗、侮辱 伊等,以影響法院判決,伊等只是想讓法院了解原告之為人 ,以免誤信原告之說詞,而影響心證,伊等於系爭書狀已表 明:「乙○○在許多訴訟文書内不斷的以逆子稱呼我們被告兄 弟,說父親被被告視如寇讎、被被告施暴、被被告逆子們趕 出老家,這是一種虛偽的指控,是一種文字暴力的侮辱、霸 凌與毀謗,如果被告繼續隱忍沉默豈非等同自認,因此被告 在此必須捍衛澄清。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原告乙○○的目的 就是要藉毀譽被告來影響法官們在判決時對被告的不道德行 為予以另眼看待與不利裁判,以謀得他藉訴訟而得利的貪求 。」等語,係因原告毀謗、侮辱在先,伊等防禦於後。且伊 等具狀之陳述對象為法院,並非不特定第三人,所陳述者乃 伊等在家庭中及法院訴訟中經歷之事實,且系爭訴訟為不公 開審理,何來公然侮辱或誹謗?原告在十多年來對伊等提出 之刑、民事訴訟多如牛毛,以刑事案件而言,包括對伊等提 起詐欺、毀損、竊盜、違反個資法、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 之告訴或自訴,均獲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或簽結,法院則 為無罪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原告、被告甲○○、丁○○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7、10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元(111年10月24日歿)與林王○○(104年11月5 日歿 )為夫妻,兩造及林○華為林○元與林王○○之子。林○元 另與王○珠育有非婚生子女王○菁。    ⒉被告於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在113年6月14日對原告及王○菁 提出系爭書狀,系爭書狀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陳述。 系爭訴訟之原審原告為林○元,原審被告為林王○○、甲○ ○4人,林王○○死亡後,由兩造及林○華為林王○○承受訴 訟,其後林○元死亡,由原告及王○菁為林○元承受訴訟 。    ⒊林王○○與林○元生前因其2人於89年2月20日在兩造及林○ 華見證下簽訂家庭財務協議書及彼此間之財產發生多件 訴訟。    ⒋林○元生前與原告曾以丁○○盜領林王○○存款為由對丁○○起 訴,林○元於該件訴訟係由原告為訴訟代理人。    ⒌林王○○生前與被告有一同對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    ⒍兩造間有多件因父母對於財產之分配、處分及繼承而生 之民、刑事訴訟。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書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陳述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行為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要件,始能成立。所謂不 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又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 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 311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之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 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㈡次按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 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 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 防。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 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 言論,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 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 訟事件之爭點,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為 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 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縱使因此影響他 人之名譽,亦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合法權利之行使,尚 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㈢經查:    ⒈林○元於系爭訴訟起訴主張:林王○○自103年3月間起,陸 續將屬於其婚後財產之如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 二字第2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4人,有害林○元對林王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林王○○及甲○○4人為被告 ,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767條、 第113條規定,求為撤銷林王○○與甲○○4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命 甲○○4人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系爭訴訟之第一審 原告為林○元,第一審被告為林王○○及甲○○4人,林王○○ 死亡後,由原告及甲○○4人為林王○○承受訴訟,其後林○ 元死亡,由原告及王○菁為林○元承受訴訟;被告於高雄 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在113年6 月14日對原告及王○菁提出系爭書狀,系爭書狀記載如 附表所示之文字陳述等情,有系爭訴訟之歷審判決(即 高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 23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 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及系爭書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9至96頁、審訴卷第15至3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    ⒉林○元對林王○○與甲○○4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撤銷林王○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甲○○4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觀諸被 告於系爭訴訟之答辯理由包括林王○○並無減少林○元對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上惡意,林王○○從未有離婚念 頭,從未知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存在,林王○○因不 滿林○元與原告共同強收應屬林王○○取得之租金及難忍 林○元與原告揮霍家產,為求公平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甲○○4人等語,有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 號判決(本院卷第90頁)及丙○○、丁○○於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15頁反面),再 依被告所提出之林王○○於103年2月24日出具之贈與聲明 書前言記載:「茲立聲明人林王○○(以下稱本人)因林○ 元、乙○○先生均未依民國89年簽立之『家庭財務協議書』 之約定履行,且近來該二人極度擾亂屬本人應收租金之 租戶,威嚇租戶重立契約、擬強收租金等不理性行為, 屢勸不聽,致本人甚感憤怒,將就下述所有之不動產, 贈與其他四子即甲○○、丙○○、林○華、丁○○等四人…」等 語(審卷第175頁),林王○○於103年6月11日出具之陳述 書則略稱: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甲○○4人係其決定同意 ,不給原告之理由,係因原告過去花家裡很多錢,最近 又搶其租金,向其借款也不還等語(同上卷第177頁), 林王○○於103年3月24日所出具「給租戶一封信」中略稱 :林○元與乙○○父子2人多次威嚇租戶必須改由其2人收 取租金;林王○○將乙○○辛苦扶養長大,栽培乙○○碩士畢 業,生活無憂無慮,乙○○曾要求父母將菜市場部分鐵屋 過戶給原告,事後維修費由林王○○支出,最後乙○○主張 自己為房子之主人,日日威嚇林王○○之租戶重立租約強 收租金,乙○○多年前向林王○○借款買菜市場出入口之土 地,但有錢之後,卻故意不還錢,亦不繳付銀行貸款, 還放話要築牆堵住出入口,讓租戶無法營業,為了錢財 ,不顧一切欺負母親;林王○○要讓各位租戶知道,其收 租金之目的係償還林○元與乙○○借款花用,而將債務灌 在林王○○身上,林○元數十年來忙於電台、選舉,林王○ ○一手包辦家中事,林○元與乙○○父子卻聯手對付林王○○ ,實在殘酷,令人心寒等語(同上卷第179頁),且依被 告於系爭書狀第七項後語記載:「乙○○在許多訴訟文書 内不斷的以逆子稱呼我們被告兄弟,說父親被被告視如 寇讎、被被告施暴、被被告逆子們趕出老家,這是一種 虛偽的指控,是一種文字暴力的侮辱、霸凌與毀謗,如 果被告繼續隱忍沉默豈非等同自認,因此被告在此必須 捍衛澄清。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原告乙○○的目的就是 要藉毀譽被告來影響法官們在判決時對被告的不道德行 為予以另眼看待與不利裁判,以謀得他藉訴訟而得利的 貪求。」等語(審訴卷第29頁),復參酌原告及林○元先 前對林王○○聲請監護宣告之高少家法院104年度監宣字 第189號事件中,林王○○於104年4月27日提出答辯狀記 載:本件起於103年3月間,林王○○將所有部分不動產贈 與甲○○4人,獨獨不給不孝子乙○○,乙○○不滿也不自檢 討,更教唆林○元對林王○○及甲○○4人提出偽造文書及侵 占等刑事自訴案件,並濫指林王○○已有精神喪失或耗弱 情形。此後,林○元又陸續提出離婚等多起訴訟及本件 聲請事件。林○元與乙○○明知林王○○精神意識正常,卻 提出本件聲請。其縱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絕 不同意由林○元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不同意由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林○元在外有女人, 並生有一女,數十年來狂熱選舉活動,對元配林王○○未 有任何關注,林王○○罹病以來,未曾照護,林○元之財 產及15年來平均每月6、70萬元之租金收入,均由乙○○ 蒙蔽掌控,任由揮霍擺布及隱匿置產,林○元無力管理 自己之財產,是非不分,事理不明,豈有能力擔任林王 ○○之監護人或輔助人。聲請人乙○○除唆使林○元提出上 述刑事自訴案件外,更唆使提起離婚等多起訴訟,吞噬 林○元之財產近億,林王○○豈容其再插手財產。林○元與 乙○○為了林王○○之財產聲請監護宣告,其不會笨到將生 命委由林○元保護,不同意由林○元監護、輔助,亦不同 意由乙○○參與處理財產事宜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07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32、33頁),可知被告於系爭書 狀所為如附表之言論係本於林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甲 ○○4人之動機及目的而為說明,復基於林王○○所曾表示 過原告、林○元對其所為之行為,及原告對父母之財產 所為之行為,以及林王○○對林○元、原告之行為之觀感 印象而據以於系爭書狀中為說明。再者,兩造之父母彼 此間,或各自對兩造,或兩造彼此間有多件民、刑事訴 訟紛爭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至⒍),而原 告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鳳司簡調字第52號事 件中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陳稱:丁○○為逆子,膽敢對父親 與長兄(即原告)施暴,勇於爭奪財產等語,有上開書狀 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73頁),則被告考量兩造過往有諸 多訴訟繫屬於法院,就林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甲○○4 人之緣由加以說明,仍屬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 說明其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尚難 認被告於系爭書狀所載如附表之文字陳述非就與爭點毫 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 合理範圍。    ⒊另查,系爭訴訟進行中即104年11月5日因林王○○死亡, 原告與甲○○4人為林王○○承受訴訟,而使兩造於該訴訟 中處於同一方當事人之立場,然原告承受訴訟後,其答 辯聲明為同意林○元之請求,與本件被告之主張相反, 有高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7頁),其後林○元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斯時系 爭訴訟繫屬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事 件受理,原告與王○菁具狀聲明為林○元承受訴訟,有高 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3、84頁),原告至此於形式上成為被告之對立 當事人,雙方立場對立,且利害關係相反,是原告主張 其於系爭訴訟中曾繼承林王○○成為被告等語,尚難以此 認定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同。    ⒋據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書狀所載如附表之文字陳述,仍 屬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說明其抗辯之事實為正 當,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 之合理範圍。原告就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原告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4年3月19日具狀聲請本院刪除同年月 1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不爭執事項所載「林○元有非婚生子女 」等語,及原告所述其於111年9月經DNA檢驗始知悉林○元有 非婚生子女之筆錄內容等語,並稱其與被告均無主張將「林 ○元有非婚生子女」列為不爭執事項,此與被告有無侵害其 名譽權之爭點無關,且或有登載不實之可能等語,查林○元 與林王○○之子女為兩造與林○華共5人,然系爭訴訟之高雄高 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事件係由原告與王○菁為林○ 元承受訴訟,且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所為之加害言論包括 系爭書狀所載「…反而他生性殘暴,欺負忤逆母親弟弟,挾 持掩飾另築他巢,生前幾十年包二奶(王○珠;下稱王女) 不歸家的父親,幫父親隱藏外遇生女(即本案的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王○菁)之事實(父親死亡時才在除戶戶籍謄本出現 認養)…」之文字陳述(審訴卷第12至13頁),則就林○元是否 有另與王○珠育有非婚生子女王○菁之客觀事實存在,本院即 有詢問兩造就此事實是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之必要,兩造 已當庭表示就此節不爭執,原告並補充陳述其之前不知情, 其是在111年9月經過DNA檢驗才知道王○菁是家父之非婚生子 女等語,則原告具狀主張王○菁為林○元之非婚生子女一節, 與本件爭點無關,且或有登載不實之可能為由,請求刪除該 日筆錄所載前開不爭執事項及原告之補充陳述,不應准許,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31

CTDV-113-訴-941-2025033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林安義 相 對 人 李淑燕記帳及報稅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燕 相 對 人 威奇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竣禾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 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 6,5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 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31

TCDV-114-勞補-143-2025033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0號 原 告 高文明 被 告 博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依序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 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 告為民國76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 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 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2,280 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16,800元〔計算式:(38,000元+2,2 80元)×12個月×5年=2,416,8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 ,81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19,876元(計算式:29,814元×2/3=19,876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38元(計算式:29,814 元-19,876元=9,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31

TCDV-114-勞補-150-2025033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洪孟吟 相 對 人 邱睿麒即饗食蔬食拉麵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 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 3,0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 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為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 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勞動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31

TCDV-114-勞補-155-2025033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2號 原 告 粘詩蓉 被 告 江嘉富即江家餛飩店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51元(計 算式:工資差額1,271元+延長工時工資6,840元+資遣費840 元=8,95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31

TCDV-114-勞補-132-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呂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林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4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所分配之次序4執行費新臺幣1 7,116元、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200萬元及次序8程序費用 新臺幣135元(以上合計新臺幣2,017,251元),均應予以剔除, 改由原告分配受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 112年度司執字第234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7日所制作之分配表(嗣 兩造同意更正為114年2月26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定於同年10月29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前 已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被告之債權 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1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另向本院執行處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明異議權利人之所以得起訴,係依據其訴訟法上 之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之分配表變更或重新製作 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此出於國家權力導致法律 關係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處分行為,即具有形成力,而形成力 亦包含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效力』之內」(最高法院1 03年度臺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分配表異議 之訴提出原因,包括對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 。而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為形成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變更 原分配表而形成對自己有利之新分配,此類形成訴訟判決效 力,須視形成原因是否以自己之原因為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既屬形成訴訟,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前於113年5月聲請對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即林坤成之遺產管理人)名下宜蘭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宜 蘭縣○○鎮○○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 「系爭房地」)為併案強制執行,嗣後系爭房地拍定,本 院執行處於113年9月2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13年1 0月29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可分得分配款 ,原告不服,於分配期日前對其聲明異議,惟未獲本院執 行處更正,原告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訴外人林坤成前於91年5月1日簽發借據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予被告,嗣於91年11年15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 押權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被告 之債務。然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 被告之債權,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亦即被告須證明其與訴外人林坤成間存在資金往來 並交付之事實。退步言之,縱或被告對訴外人林坤成有債 權存在,被告亦已因請求權時效消滅及時效消滅完成後5 年間未行使抵押權,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被告所持 借據借款日期91年5月1日,故該債權請求權於106年5月1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於時效消滅後之5年内(即111年 5月1日前)應行使抵押權,然而被告竟遲至112年9月19日 始聲請強制執行,因之抵押權已消滅不復存在。為此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880條規定代位訴外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坤成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時效抗辯 ,被告已非抵押權人,被告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受 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 、次序6、次序8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合計2,017,251元,均 應予剔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既屬普通抵押權,並有不動產登 記謄本之公文書記載為據,即推認必先有被告對訴外人林 坤成之債權存在屬常態而為真實,倘原告欲主張債權不存 在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其提出反證。縱認本件被告對於債 權之存在應負責舉證,被告係與訴外人林坤成於91年5月1 日,結算被告此前已長期貸與累積交付之借款金額後簽立 借據,嗣並以林坤成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 保,故雙方之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對訴外人林坤成 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200萬元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 對林坤成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被告為訴外人林坤成之兒 媳,自84年至91年間,因林坤成屢有用錢需要而向被告借 款,理由包括國内外旅遊、房屋修繕、代繳稅捐等不一而 足,被告交付林坤成之各筆借款時間、方式及金額如民事 答辯狀附表所示。林坤成與被告因係翁媳之親屬關係,故 期間借款之交付多以現金交付方式為之,雖因係親屬間借 貸而未逐次簽立借款收據,然被告交付現金借款,均係自 其帳戶提領現金後將現金交付林坤成,再由林坤成將花用 餘款存入自己帳戶方式為之,故觀雙方金融帳戶存摺影本 ,可見被告提領現金與林坤成存入現金之前後日期、金額 均大致與上述脈絡相符,倘無現金交付借款之事實,殊難 想像呈現如此相符之金流外觀,應堪可信為真。 (二)嗣因被告長期以來累計交付與訴外人林坤成之借款金額非 微,無從保障被告權益,遂於91年5月1日共同結算迄至該 時為止已貸與借款,並同意簡化並縮減債務金額為200萬 元,由林坤成親自簽立借據,記載:「本人林坤成向呂淑 惠小姐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願意以林坤成之房屋及土 地作為抵押」,證實林坤成確有自被告處收受200萬元借 款,雙方間確有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雙方遂再於同 年91年11月14日偕同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200萬元債 務之擔保,且約定200萬元借款之還款期限為96年12月31 日,後因被告認還款期限仍有過長,再經雙方於93年間同 意變更還款期限為93年11月14日,原告否認債權存在,顯 無理由。 (三)系爭抵押權登記記載清償日期為93年11月14日,故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自應係自93年11月15日起方得為行 使,而自該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至108年11月14日為止完 成後,再起算5年至113年11月14日方才消滅,則被告於11 2年9月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系爭抵押權,顯未逾越抵押權 行使之期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以借據簽立日期即91年5月1 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最遲應於111年5月1日前行使,故系 爭抵押權應已消滅之情形,原告執此主張顯亦無足為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 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 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3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固得不提出執行名義,然如債 務人或他債權人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即應由該 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不能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法院即應 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普通抵押權亦應 為同一解釋。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在普通抵 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倘擔保債權並未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 登記,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 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既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上述說明,即應就其確實本 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訴外人林坤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尤其被告為訴 外人林坤成之媳婦,而被告之配偶、訴外人林坤成之子林 世祥稱:「我們兄弟姊妹並沒有拿錢給我父親(按:即訴 外人林坤成)」(見本案卷第251頁),則被告不無可能 係代配偶林世祥轉交贈與之孝養金予林坤成,或自己贈與 林坤成,或代付款項以為贈與,尚難僅憑被告有給付金錢 予林坤成或代為付款等事實,即因此斷認被告與林坤成間 ,必然成立何消費借貸關係。遑論被告所提出之給付金錢 資料(見本案卷第101至177頁),許多僅為擷取被告與林 坤成各自帳戶內之某筆出入款項,自行配對,據以主張為 被告給付林坤成之款項,更缺乏其證明力。 (三)再者,被告陳稱:自84年至90年間,累計交付林坤成之借 款金額非微,空口無憑等語(見本案卷第81頁),其配偶 林世祥亦稱:被告84年至90年多次拿錢給林坤成,每次伊 都在場親眼看見,「我父親會點收,並沒有簽收,不好意 思讓林坤成簽收」、「因為是親屬,他要借錢我們就會給 他,不會讓他寫借據」等語(見本案卷第250頁),因此 ,被告與林世祥,於84年至90年之長達16年間,均感如讓 林坤成簽收或填寫借據,會「不好意思」,但於林坤成擔 任董事長代表借款並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滿天旗幟有限 公司於91年7月1日向原告為系爭借款(見本案卷第233至2 39頁)後不久91年11月14日(見本案卷第32頁),忽而設 定系爭抵押權而無林世祥所稱之「不好意思」情形,且所 提之證據,僅為翁媳關係之被告與林坤成,所能自行任意 決定其填寫內容之借據與本票(見本案卷第229頁),另 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林坤成遺產管理 人之事實,可知林坤成是否有其他財產足資清償所積欠原 告之債務,不無可疑,則被告自應再提出其他具有相當證 明力之證據,否則僅憑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坤成之子林世 祥之片面證言,以及前述資料,仍不足以證明金錢之交付 以及消費借貸之效果意思。 (四)況林世祥到庭證稱:被告84年至90年間多次拿錢給父親林 坤成,伊都剛好在場等語(見本案卷第250頁),但當問 及林坤成向被告借款總共幾次?有無10次以上?林世祥卻 稱「我不記得,反正很多次」、「律師可以提供」等語( 見本案卷第252頁),更足認被告所提之現有證據,證明 力仍有不足,而仍不足為證,故應認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 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 (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 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倘本證已使法院對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而盡其舉證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 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臺 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江**於第一審曾陳 稱:結算本金為500萬元,簽發本票為借款依據等語,則 上訴人間結算並簽發本票是否僅係將借款債務更改為本票 債務,或另有新債清償之意?倘係後者,是否仍得認本票 債務時效過後,再五年後即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否 前借款已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是否確無擔 保之債權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4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世祥到庭證稱:「(法官問 :從84年到90年的借款,是否濃縮整理轉為第229頁這張 本票債務?答:是」(見本案卷第253頁),且參諸系爭 抵押權原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為96年12月31日(見本 案卷第32頁),核與前述本票之付款日(見本案卷第229 頁)相同,故退而言之,被告與林坤成間,縱使確有系爭 消費借貸關係,亦已更改為該本票債務,而被告既未於該 本票之三年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99 年12月31日)經過後五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自認遲至11 2年9月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見本案卷第83頁 ),復未能舉證該本票係新債清償而非更改債務之有利於 己事實,以實其說,自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 使確實存在,亦因被告業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而無從 再行使系爭抵押權。 參、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予以 剔除,改由系爭分配表後一次序分配不足額515餘萬元之原 告分配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5-03-31

ILDV-113-訴-566-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運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宏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柏升 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 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反訴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份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運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博公司、原 告)自民國105年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承包訴外人臺北市 政府體育局發包之大湖公園運動場館(下稱大湖場館)委託 經營之標案,負責大湖場館游泳池及健身房之營運及課程開 設,期間聘用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柏升(下稱被告)擔任大湖 場館之經理,負責管理營運。詎料被告於受聘期間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惡意侵占游泳課課程收入新臺幣(下 同)195,950元、大湖場館收費置物櫃收入200,000元、游泳 教練費用223,077元,共619,027元(下合稱系爭營收款項)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619,027元。  ⒉運博公司營運大湖場館至110年4月30日止,自110年5月1日起 由被告接手營運,運博公司於110年5月1日欲取回其所有置 放於大湖館場內之游泳池財產93件及健身房財產76件(下合 稱系爭財產)時,遭被告阻擋搬遷,致原告至110年5月15日 方取回系爭財產,被告為自己利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財產14 日而受有大湖場館營運之利益,使原告受有110年5月1日至 同年月14日無法使用系爭財產之損害。而運博公司109年經 營大湖場館之營收為17,135,813元,是運博公司所失利益為 657,264元(計算式:17,135,813元÷365日×14日=657,26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 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57, 264元。  ⒊被告為獲取原告授權經營大湖場館,故與原告約定,被告經 營大湖場館之年度「淨利」若未達610萬元,則被告須自行 彌補差額至610萬元給原告,而被告經營大湖場館108、109 年之淨利加總僅5,845,616元,距離兩造約定之2年共1,220 萬元,尚不足6,354,384元,原告自得依照兩造約定及民法 第439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354,384元。  ⒋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運博公司7,630,675元,及其中1,276,2 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354,384元自民事追 加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運博公司主張被告侵占系爭營收款項及無權占有 系爭財產皆與事實不符,運博公司並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其中游泳教練費被告僅取得8萬元,且係透過運博公司之 會計即訴外人蔡淑華及運博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傅榮洲 之同意而收取。至於被告經營大湖場館之部分,兩造於108 年約定之分配基準為610萬元,109年因為疫情降為410萬元 ,而非原告主張之610萬元。又原告所計算被告經營大湖場 館之損益表(即原證4)有誤,應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損益表 為準(即被證9、10),108、109年大湖場館之淨利共計僅 有8,745,532元(5,431,510+3,314,022),與兩造約定之分 配基準之差額為1,454,468元。又被告為原告代墊健身房、 泳池之教練費、蒔蘿餐廳之水電費、調派救生員薪水、大湖 場館員工之年終獎金、大湖場館109年12月之電費及支出大 湖場館之修繕費(詳細理由詳如下述反訴部分)共3,780,83 1元,與被告積欠運博公司之1,534,468元抵銷後,運博公司 仍需返還2,246,363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運博公司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  ⒈運博公司之負責人林駿宏提供不實之大湖場館損益表予被告 ,令被告陷於錯誤而決定經營大湖場館,是兩造並非雇傭關 係而係合作關係。而兩造合作期間被告分別為運博公司代墊 健身房及游泳池教練費244,690元、大湖場館內蒔蘿餐廳之 水、電等費用共1,602,721元、大湖公園游泳池之員工年終 獎金94,416元、大湖場館游泳池109年12月電費97,251元、 維修工程費用以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共計3,780,831元 。  ⒉綜上所述,運博公司共積欠被告3,780,831元,爰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運博公司給付,以此作為被告積欠原告積欠運博公司之 1,534,468元抵銷後,運博公司仍需返還2,246,363元,並以 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送達運博公司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⑴運博公司應給付被告5,355,753元,1,534,468 元抵銷後,運博公司仍需返還2,246,363元,及自民事答辯 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運博公司則以:被告所提出之損益表為其自行製作,來源不 明,而非真正。又被告主張為原告代墊營運費用,均未提出 任何紙本文件以實其說。況大湖場館所有支出皆係會計向原 告請款支付,被告從未自掏腰包墊付任何款項。縱認被告有 代墊營運費用,其已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承都是由大湖場館 之營收中所支出。至於被告所請求之教練費部分,本為被告 經營大湖場館所生之費用,自應列入108、109年大湖場館之 成本。又109年6月間自大湖場館調派救生員支援北投溫泉館 部分,係被告自行決定,且係記載於大湖場館之帳上,本應 列入大湖場館之成本。又110年之電費部分,被告未能證明 抄表日係110年1月13日,且大湖場館109年12月份之電費有 計入110年1月至同年月13日之電費之事實,其主張自無理由 。另就蒔蘿餐廳之水電等費用,就蒔蘿餐廳給付與原告之金 額核屬租金收入,根本不會有被告所主張將之列為大湖場館 支出成本而應予剔除之情形,該被證7所載之費用,對於蒔 蘿餐廳屬營業成本,對於原告而言屬租金收入,是被告上開 主張顯有誤會。維修大湖場館設備部分,既係設備壞掉而須 於108、109年間支出之費用,自屬維護大湖場館所需支出, 不應與扣除。末就大湖場館員工年終獎金部分,獎金內容為 何、所涵蓋之時間範圍均屬不明。縱認有此事實,然既係被 告自行決定發給員工,即屬被告經營大湖場館所必須支出之 成本,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本院卷二第2 55至257頁,並基於論述需求略為調整文字)  ㈠原告自105年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向臺北市體育局承包大湖場 館經營權。  ㈡被告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在大湖場館擔任經理 ,有決定大湖場館經營事項之權限,並須將大湖場館所有營 收先匯入原告帳戶,之後結算年度淨利,於108年若超過610 萬元,則超過部分歸被告,若不足610萬元部分則需由被告 向原告補足,於109年也是循相同分配模式(下簡稱系爭協 議),但基準金額兩造有所爭執。  ㈢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向臺北市體育局承包大湖場館經營權。  ㈣被告自承在上開㈡擔任大湖場館經理期間,有收取大湖場館教 練費20萬元中之8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㈤被告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期間,除109年7、8月每月從營收內 領取5萬元外,其餘月份則每月從營收內領取4萬5,000元。  ㈥運博公司有與蒔蘿餐廳簽立場地租賃契約書,並收取租金, 由蒔蘿餐廳將租金匯入運博公司之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 253頁)  ㈦被告有支出大湖場館必要之維修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 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㈧蒔蘿餐廳於108年1月至109年12月所支出之水電費、公共設施 補助費、冰水費等費用共1,602,721元。(見本院卷二第253 至254頁)  ㈨大湖場館於108年之整年置物櫃收入共215,550元。(見本院 卷二第254頁) 四、本件爭點:(基於文字精簡及配合上開不爭執㈡之事實,則 刪除部分已非爭點之內容,並做文字之調整) 甲、本訴部分    ㈠侵占大湖場館收入部分  ⒈兩造於有無約定以大湖場館淨利為準,若淨利多於610萬元為 被告報酬,若少於610萬元,則被告須補給原告?  ⒉109年度之分配基準金額為何?  ⒊不爭執事項㈡之成本內容為何?是否僅有108年、109年間大湖 場館營運產生之必要成本?  ⒋被告在大湖場館任職期間,大湖場館有無收取課程收入195,9 50元、置物櫃收入200,000元、教練費用223,077元?  ⒌若有收入上開金錢用途為何?是否用於大湖場館之經營?或 是被告取走?被告取走之金額與項目為何?  ⒍若被告取走,是否係經原告或原告授權之人之同意?  ⑴傅榮洲、蔡淑華是否同意被告取走該等金錢?  ⑵傅榮洲、蔡淑華有無為如此同意之權限?  ㈡使用大湖場館設備部分  ⒈大湖場館於被告在110年5月1日進駐時有哪些設備?哪些設備 是原告所有?  ⒉如有原告所有之設備,被告有無使用該等設備?  ⒊被告使用該等設備,是否係管理他人事務?  ⒋被告使用該等設備,獲得利益為何?  ⒌被告使用系爭設備,對原告是否有造成損害?數額為何?  ⒍上開受益與受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  ⒎被告受有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  ⒏被告有無阻止原告取回系爭設備?  ⒐被告阻止原告取回系爭設備,對原告有無造成損害?損害數 額為何?  ⒑被告阻止原告取回系爭設備,有無不法性?有無正當理由?  ㈢利潤分配部分:大湖場館於108年、109年淨利金額各為何?  ㈣如被告對原告負債務,得否主張抵銷(此部分爭點均同反訴 部分,詳反訴部分之說明)? 乙、反訴部分(以下反訴原告稱被告,反訴被告則稱原告)   ㈠被告代墊款項部分是否為108年健身房教練費44,600元、108 年游泳池教練費191,040元、109年游泳池教練費9,050元?  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蒔蘿小吃店之水電費、公共設施補助費、 空調冰水費共1,602,721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大湖場館之維修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有 無理由?  ㈣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09年6月從大湖場館調派救生員至北投親 水公園游泳池96,220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08年大湖場館員工年終獎金94,416元,有 無理由?  ㈥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大湖場館109年12月電費92,620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以下基於論述之順暢,調整並結合上開爭 點之文字) 甲、本訴部分      ㈠系爭協議係以大湖場館淨利為準,於109年間,若淨利多於41 0萬元為被告報酬,若少於410萬元,則被告需補給原告,即 分配基準為410萬元:  1.經查,原告主張109年間系爭協議約定109年大湖場館之淨利 ,應以610萬元為準,超過部分屬於被告之獎金,未達610萬 元者,則被告應彌補差額至610萬元等情,固提出證人傅榮 洲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37頁)。然證人傅榮洲 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在運博公司工作? )是,我是副總經理。(檢察官問:運博公司是將場館包給 被告做嗎?)他有領薪水每月4萬5千元再加上上班的油錢約 5千元,當時有跟運博公司講好,如果一年有達到約定的營 收500萬元的話,全部多出來的部分就算是被告的,如果沒 有到這個數字的話,到年底結算時,被告就要補給公司差額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28頁);證人傅榮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 9年兩造協議的數字還是6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 ),可知證人傅榮洲所述之金額,前後已有500萬元及610萬 元之兩種版本,其此部分之證詞,已屬有疑,雖然其嗣後補 充係因其到法院很緊張、忘記了、其回去看105年至106年之 報表,才回想起來是6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 然兩造就被告經營大湖場館之上開109年淨利約定既無書面 可佐,如何得以單憑大湖場館事前105至106年之報表即得反 推成立在後之109年系爭協議之約定為610萬元,顯與常情及 時序相違。況證人傅榮洲身為運博公司之總經理,與原告具 有利害關係,其事後翻易對於原告有利之610萬元之證詞, 應係基於袒護原告之意,則其上開所證,實難採信。況參諸 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自行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中載明:實 際上,被告是告訴人(即原告)委任之經理人,告訴人按月 給付被告45,000元薪資,並約定被告經營系爭場館之年營業 額須達第1年600萬元,第2年降為400萬,如果未達成則被告 須彌補差額,若達成且超過,超過部分屬於被告獎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可認原告已自承兩造約定之109年淨 利為400萬元,亦與原告主張之610萬元不符,則原告執以上 詞,應無理由。反之,被告坦承兩造所約定109年之淨利標 準為410萬元,該數額較原告上開所述之400萬元為高,自應 以被告所自認之410萬元為據。  2.不爭執事項㈡之成本內容僅有108年、109年間大湖場館營運 產生之必要成本:   據證人王真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各場館的年度綜合損益表 ,不會列入其他年度的成本,也不會列入其他場館。損益表 內會把蒔蘿餐廳的水、電、公共設施補助費、空調冰水費列 為成本,因為蒔蘿餐廳跟大湖場館共用水錶及電錶,補助費 和冰水費也會一起算。至於蒔蘿餐廳之收入則會列為租金收 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6頁),核與被告所辯,蒔蘿 餐廳之租金收入及水電費均不會算入大湖場館營運之收入或 費用,可認成本內容僅有108年、109年間大湖場館營運產生 之必要成本。  3.被告在大湖場館任職期間,被告有收取大湖場館之課程收入 195,950元、置物櫃收入17,963元、教練費用10萬元:  ⑴課程收入部分   被告已自承確有收取大湖場館109年10至12月份之營收未繳 回原告等語(見偵續卷第30頁);參以證人蔡淑華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原證1之游泳班課程收入表示大湖場館泳訓帳冊 資料,沒有開發票只開收據就是被告拿走的錢,即指帳冊上 有寫收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5頁),核與大湖場 館游泳個別、團體班課程之總收入為195,950元之簽到表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可認被告所收 取大湖場館所課程收入為195,950元。  ⑵置物櫃收入部分   被告已自承確有收取109年12月份之置物櫃費用,然辯稱其 已不記得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堪認被告確有 收取該月之置物櫃費用一事為真。至於就數額部分,原告未 能舉證數額是否為109年之整年,或實際之數額究竟為何。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大湖場館108年置物櫃收入為215,55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參以證人蔡淑華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大湖場館主任兼會計。場館 置物櫃打開後會交回給原告。被告最後有扣置物櫃的錢,但 扣幾個月不清楚,我記得是銅板。被告做到12月底以後我有 跟原告報告被告有扣這筆錢等語(見偵續卷第32頁;本院卷 ㄧ第454至455頁),其雖未能明確證稱被告所扣得之數額為 何,但其所稱之最後應係指兩造合作關係之最末月,核與被 告辯稱其係扣下109年12月之置物櫃之費用未歸還一事相符 ,堪認被告所扣得之置物櫃費用為109年12月。至於確切之 數額,原告不能證明所受損害,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本院參酌108年之整年置物櫃費用為215,550 元,藉此估算每月金額為17,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 認被告所收取大湖場館所之108年12月之置物櫃收入為17,96 3元。  ⑶教練費部分    被告已自承確有收取游泳教練竇宇靖之教練費20萬元,其中 12萬元交與竇宇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就該20萬 元部分,應以被告所自認之金額為據。另參諸證人竇宇靖於 警詢時證稱:我拿到109年10至12月的教練費是60%而不是50 %,3個月之教練費約10萬元,與原告所述不符,至於被告如 何處理所領取剩下40%之教練費,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51號卷第55頁),而原告復 未提出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實際領取之教練費為何,僅自 行以109年1月至9月之教練費估算(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 ),難以採信,自應以被告所自認有收取20萬元為據,並扣 除被告所交與竇宇靖之10萬元,尚有10萬元應交還原告,亦 堪認定。  4.被告取走上開金錢未用於大湖場館之經營,且未經原告或原 告授權之人之同意,蔡淑華及傅榮洲均未同意且非具有同意 權限之人: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我將上開費用(即109年12月份之置物 櫃費用、竇宇靖之4成教練費即游泳課程費)扣下,是因為 原告沒有將108年超過營收目標的錢交給我,我跟傅榮洲說 ,如果他不將該給我的錢給我,我就會將錢扣下等語(見偵 續卷第30頁),可認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用於經營大湖場館 甚明。至於被告固辯稱有經過蔡淑華及原告之副總經理傅榮 洲之同意而收取等語。然查,證人蔡淑華證稱:我是原告之 員工,被告是我主管,也是原告合作的對象,我沒有代原告 決定款項如何支出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 ,可認蔡淑華僅為原告之員工、被告之下屬,則其理當無決 定上開款項如何處分之權限。另就證人傅榮洲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任職於運博公司擔任執行長,在經營方面對救生員 等事務有權限,但沒有決定錢如何用的權限。被告經營大湖 場館的錢都要進運博公司,所以支出再由原告支付。被告有 跟我說他把一筆竇宇靖教練費拿走,我跟被告說這樣好像不 太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第439頁),可認傅榮洲亦 非具有管領上開款項權限之人,且其亦未曾同意被告收取該 等款項,被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可證原告對此有何同意之情 ,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㈡使用大湖場館設備部分  1.大湖場館於被告經營之前,有如附件2(見本院卷一第26至4 4頁)所示之財產,業據證人蔡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有看過附件2之清冊,這是大湖場館的設備清冊,該等設備 是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頁),堪以認定。然觀 諸上開設備,包括櫃台、辦公桌椅、冷氣、喇叭、健身器材 、電話等物,多為場館內之家具或電器,均為輔助大湖場館 經營所用之必要設備,而依照兩造就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 既然經營大湖場館並擔任經理,有決定大湖場館經營事項之 權限,並須將大湖場館所有營收先匯入原告帳戶,之後結算 年度淨利等情,已如上開不爭執事實即明,則被告於108、1 09年經營大湖場館期間,本有使用原告留於場館設備之權限 ,縱使未經原告所明示,然探究兩造於系爭協議之真意,此 亦屬經營大湖場館之必要使用,殊無禁止被告使用卻要被告 自行支出設備費用再上繳營收與原告之理。則被告使用該等 設備核屬有法律上原因,自無被告使用該等設備會造成原告 損害之情,則原告執以上情,自無理由。  2.另就被告有無阻止原告取回上開設備一事,證人傅榮洲證稱 :原告經營大湖場館到110年4月30日,體育局應該要給我們 一段時間搬東西,新的經營者不能於110年5月1日就進場營 運,因為體育局要求我們做到110年4月30日滿,之後被告不 讓我們進去搬,因為被告要營運。後來好像有隔一段時間, 因為那時候因為疫情場館都停館,疫情不能經營時原告才進 去搬。但當時原告要前往大湖場館搬設備時我不在場,我是 聽工務經理轉述被阻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2頁), 可知證人傅榮洲並未親自見聞上述原告遭被告阻饒搬設備之 過程,既係聽聞他人所述,至多僅為傳聞,則其所證已屬有 疑。縱使被告於110年5月1日確有阻止原告取回上開設備, 以證人傅榮洲證稱係因體育局要求原告經營至110年4月30日 ,可知上開設備遺留在大湖場館之情況並非被告所致,斯時 原告存有諸多預先準備搬離工作之時間,或於110年4月30日 當日即將物品搬離,但原告捨此不為,實難認原告有權於隔 日要求被告立即同意其進入取回。又被告既於110年5月1日 起合法進駐經營大湖場館,即對大湖場館具有管領權限,則 縱認其因經營所須拒絕原告即時取回上開物品,待後續其未 經營或休館之時,再同意原告進場取回,以原告所主張其係 於同月15日方取回,該段期間既非延宕數月,難認有刻意延 宕之情,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或第1 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此部分之657,264元之款項,自無理 由。  ㈢利潤分配部分:大湖場館於108年、109年淨利金額各為3,314 ,022元、5,431,510元:  1.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綜合損益表(見本院卷一第58頁),作 為認定108年、109年淨利金額分別為1,834,535元、4,011,0 81元之佐證。然查,上開綜合損益表,均無任何憑證或傳票 單據為憑,且未有任何會計師簽證或蓋印,至多僅可認為係 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對此 負舉證之責,以此證明該等表格內所載之科目數額為真。原 告固舉證人傅榮洲、王真瑛之證詞,以此佐證上開損益表之 真實性。證人傅榮洲固證稱曾看過偵續卷第91頁之損益表, 並稱係運博公司交給會計師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 38頁);證人王真瑛雖亦曾證稱其有看過偵續卷第91、92頁 之財務報表,並稱是大湖場館提供會計憑證給運博公司,會 計憑證應該在運博公司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5頁) ,然其等均僅泛稱係運博公司將單據交給會計師製表,而會 計師並未於上開損益表上核章,亦未有任何傳票憑證可佐, 證人等均未曾親見上開憑證,則該綜合損益表之真實性已屬 有疑。又會計憑證既然係交與原告收執,然原告迄今均未曾 提出任何傳票單據等憑據可佐,顯屬有疑,實難單憑證人之 上開證詞及原告提出之上開自行製作之表格,即得逕認該損 益表所載之數字為真。  2.另觀諸被告提出大湖場館108、109間之損益表(見本院卷一 第164頁、第290頁),該等表格為原告於另案之告訴代理人 於偵查中所稱:(檢察官問:有帶大湖公園106至109年損益 資料?)告訴代理人答:這資料在會計師那邊,不過我跟林 駿宏確認過,上次被告所提的108、109年損益資料(即偵續 卷第80頁、第82頁,同本院卷一第164頁、第290頁)是沒有 錯誤的,被告的資料是他經營者的資料,拿出來跟我對的帳 等語(見偵續卷第98至99頁),可見原告已自承被告所提出 之上開損益表之內容為真,堪以認定。另審酌上開109年之 損益表記載之損益為5,362,142元,並對照台灣電力公司、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函覆之電費、水費(見本院卷一第34頁 、第38頁),修正109年3月之水費為56,726元、109年5月之 水費為65,373元、109年12月之電費為231,906元,進而計算 水費應較原計算之支出扣除209元,電費則較原計算之支出 增加11,043元,則支出部分增加10,834元,進而得出109年 之損益應為3,314,022元(算式:3,324,856-10,834);108 年損益表之損益則為5,431,510元。至於原告雖主張上開損 益表與台灣電力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所函覆之資料部 分,然既經被告為上開更正,則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3.以108年兩造就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淨利標準為610萬元,被告 僅達成5,431,510元,被告尚欠原告668,490元;109年兩造 所約定之淨利標準為410萬元,被告達成3,314,022元,被告 尚欠原告785,978元,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54,468元( 算式:668,490元+785,978元)。  ㈣綜合上情,原告依照兩造約定之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8,381元(算式:課程收入195 ,950元+置物櫃收入17,963元+教練費用10萬元+未達約定業 績之1,454,46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 乙、反訴部分  ㈠被告並未為原告代墊108年健身房教練費44,600元、108年游 泳池教練費191,040元、109年游泳池教練費9,050元:   證人蔡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接手大湖場館之後,因 為107年度的教學費用,被告接手時還沒上完課,因為上完 課才會結帳,課是107年開始上到108年還沒上完,所以108 年有從大湖場館的帳戶付這筆錢,但何時付的我不清楚,總 之是在接手前付的,至於帳是記在哪一年的帳我就不是很清 楚,單據後來都給總公司,包括107至109年的單據都在原告 那裡。跟學員收教練費的錢的單據都在原告那,付給教練的 錢因為是從公司領錢,單據也在原告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51至452頁),可認被告確有為原告支出非其經營大湖場館 期間即107年之教練費一事,首堪認定。然就給付方式部分 ,被告自承:107年12月是原告自己經營,支出是從我的大 湖場館的收入去扣,由原告匯給教練,數額是244,690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可知被告並未自行給付該部分 之款項,而係由原告給付,實無被告為原告代墊上述費用之 理。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損益表中,究竟有無加計107年 以前之教練費等收入,導致額外增加收入之情,此部分被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蔡淑華亦無法明確證稱帳是記在 108年或109年之帳上,亦無法排除未記載於上開損益表之收 入內,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自無理由。  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蒔蘿小吃店之水電費1,122,720元為有理由 ;至於其餘公共設施補助費、空調冰水費則為無理由:   就蒔蘿餐廳水電費部分,係於總表下之分表,而台灣電力公 司只有一個總表,故台灣電力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收 取之水電費即包含蒔蘿餐廳所支出之水電費等情,業與證人 即蒔蘿餐廳之負責人廖珮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蒔蘿餐廳是 總表下的分表,整個台電公司只有一個總表,台電公司跟台 水公司收的大湖場館水電費,包括蒔蘿餐廳的費用108至109 年支出之水費、電費、公共設施補助費、空調費冰水費如本 院卷一第160頁1,602,721元,該表格是我製作的,我每月將 上開款項轉帳到原告提供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 45頁)明確,可認台灣電力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向被告 收取大湖場館之水、電費,係包括蒔蘿餐廳水、電費之部分 。而蒔蘿餐廳既非系爭協議所約定應由被告經營之場館,且 被告亦非收取租金之人,自不應將此部分計入大湖場館損益 之範疇內。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損益表中,係依照台灣電力 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收取之費用,則就此部分蒔蘿餐 廳之水電費部分,即包括在大湖場館所支出之水電費內,自 應予扣除。至於扣除之費用,觀諸廖珮君所提出之表格,僅 包括108年1月至109年12月之電費1,072,230元、水費50,490 元共計1,122,720元應予扣除。至於其餘公共設施補助費、 空調冰水費部分,既非列於損益表中之電費及水費,亦查無 損益表就支出項目部分有公共設施補助費、空調冰水費之記 載,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應一併扣除,自無理 由。  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大湖場館之維修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 為無理由:   被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未約定此部分之支出應算在經營大湖場 館之成本內等語。然依照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之意旨,既係由 原告提供上開大湖場館設備供被告使用,委由被告經營,於 超出一定營利之範圍內,被告得以取得報酬,可知就大湖場 館維護之成本,本為經營所需之必要費用,衡情若未特別約 定應由原告另外負修繕義務,修繕日常使用之耗損,理應由 被告負責以此自負盈虧。況被告於支出上開維修等費用時, 若自認應由原告負擔,理應告知原告並請求其修繕,待取得 原告之同意或取得款項後,再行施作,或告知原告修繕之項 目及費用為何,然被告均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可認係其自 行修繕,此舉益徵被告已自認應由其自負成本,故被告向原 告請求此部分之維修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為無理由。  ㈣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09年6月從大湖場館調派救生員至北投親 水公園游泳池96,220元,為無理由:   被告固主張其有代原告支付109年6月調派救生員至北投親水 公園泳池之96,220元,係依照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駿宏之要 求等語。然據證人蔡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9年6月 有被調去北投親水公園當主任,我也身兼大湖場館的會計。 至於被告有沒有管理北投親水公園,我不是很清楚,我去那 邊做主任,那邊救生員不夠,都是從大湖場館調過去,薪水 都是做在大湖場館帳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 雖可認定被告確有以大湖場館之救生員派至北投親水公園泳 池之情,然就此舉係依照林駿宏之指示所為,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另就支出96,220元之部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單 據為憑,且就損益表中亦無法看出有將該筆款項列於109年6 月之支出項目上,自難認被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㈤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08年大湖場館員工年終獎金94,416元,為 無理由:   被告固主張其有支出108年大湖場館員工之年終獎金,但因 原告已經營大湖館5年,故被告僅需負擔1/6之部分等語。然 被告係主張其已支出大湖場館108年12月份之獎金113,300元 ,並列於損益表之12月份獎金支出欄位中(見本院卷一第29 0頁),可知該筆款項係基於獎勵大湖場館108年當年員工之 辛勞所支出之年終獎金性質,核與原告於107年以前所經營 大湖場館之時期無涉,故被告請求原告應負擔5/6之部分, 顯與常情及年終獎金之性質相違,自無理由。  ㈥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大湖場館109年12月92,620元電費,為無理 由:   被告固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結束合作關係,而大湖場 館於109年12月之電費係231,906元,抄表日係110年1月13日 等語。然依照台灣電力公司所回覆之大湖場館108至109年之 用電資料表,僅可看出收據年月,並於備註欄稱:旨揭用戶 為每個月抄表收費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並無原 告所指抄表日係110年1月13日之佐證。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損益表中(見本院卷一第164頁),亦僅有電費之支出,查 無有何被告所指之實際抄表日。況縱認確如被告所指台灣電 力公司係於110年1月13日所抄表,但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大湖 場館於109年12月31日即被告經營之最末日之時所使用度數 ,藉此與110年1月13日抄表時比對有無增加度數之佐證,實 難認存有原告確有於該13日之期間用電之情,故被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之1,122,720元(即蒔蘿餐廳之水、電費)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㈧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 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 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 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 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 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1,12 2,720元,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1,768,381元,均經認定如上 ,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對彼此互負之債務經互相抵銷(見 本院卷二第255頁)後,原告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645,661元 (1,768,381-1,122,720元),被告則不得再向原告為任何 請求。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二 )狀之繕本乃於112年5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其得請求原告給付645,661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 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及免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茲依該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 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 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31

SLDV-111-訴-1865-20250331-2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馮瀗皜律師 鄒耀德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丁○○(長男)、甲○○(次男)、丙○○(三男)、 乙○○(四男)、戊○○之母己○○(長女)之父母即被繼承 人庚○○(父,民國000年0月00日歿)、被繼承人辛○○( 母,000年0月00日歿),二人生前為避免子女於其等百 年後爭產,故二人協議其身故後其所有之不動產分配方 式如下:     ⒈庚○○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由甲○○及乙○○各取得上 開房地各2分之1持份;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里○○路00000號房屋由丁○○等上開繼承人 五人公同共有。     ⒉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 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號房 屋(下稱○○路0號房屋)由丁○○及丙○○各取得上開房 地各2分之1持份。     ⒊從而,被繼承人辛○○於109年過世後,基於尊重及完成 辛○○上開遺願,兩造及庚○○遂經地政士壬○○協助見證 下,就辛○○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分配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被繼承人庚○○亦就上開分配方式書立手諭及委 由地政士壬○○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繼承 人己○○亦書立繼承權拋棄承諾書影本。是上開等節應 足認被繼承人庚○○及辛○○確有上述對其所有不動產之 分配遺願,並經兩造同意後始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  (二)被繼承人辛○○遺產中之○○段000地號土地、○○路0號房屋 ,如前述,由被繼承人庚○○、丁○○、甲○○、丙○○、乙○○ 、戊○○之母己○○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被告丁○○ 、丙○○各取得2分之1持分,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峻, 至辛○○其餘存款及投資部分,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則約定 另行協議。  (三)查兩造就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前均已協議同意按照被繼 承人辛○○、庚○○就上開不動產分配之意願進行分配,故 原告、庚○○、己○○同意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由被告丁 ○○、丙○○取得辛○○上開所遺不動產,是原告及庚○○等人 實質上放棄原得以公同共有方式(潛在應繼分6分之1) 繼承辛○○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權利換取被告丁○○、丙○○當 時同意不再爭取或爭執被繼承人庚○○就其遺產所為之上 開安排。惟今被告丙○○於被繼承人庚○○身故後,卻再就 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丙○○並稱「 千萬不要忘了還有一位智商屬於天才之列、30歲便在美 國取得企業管理博士、37歲升等教授,而且熟稔孫子兵 法的繼承人。就是他再4年前的母親遺產繼承中,略施 孫子兵法的些許戰術,便讓你們節節敗退,最合只能配 合行事」等云云,依上情足見被告丙○○於兩造簽立系爭 遺產分協議書時稱同意父母就其遺產之安排,要屬詐欺 原告及庚○○等人,以便使原告及庚○○等人先行同意簽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使丙○○先行繼承登記取得辛○○ 上開所遺不動產。從而,被告丙○○上開詐欺行為,致使 原告受騙而為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係因被告丙○○於114年2月26日主張特留分扣減 權,始知悉被告伊始即無意尊重與遵照父母對其等遺產 不動產安排,卻仍為欺騙原告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詐欺行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簽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契約)以及辦理辛○○所遺如附 表三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物權契約)意思表示 ,並以書狀送達被告之日,作為行使上開撤銷權之意思 表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經原 告依法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 。  (四)查如前述,兩造因均同意按照被繼承人辛○○、庚○○就上 開不動產分配之意願進行分配,故原告二人始同意簽立 系爭分割協議書,由被告丁○○、丙○○取得辛○○所遺上開 不動產,而實質上放棄原得以公同共有方式(潛在應繼 分6分之1)繼承辛○○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權利,被告丁○○ 、丙○○亦同意不再爭取就被繼承人庚○○上開所述安排由 原告二人取得之不動產,以期父母希望二筆房地公平分 配給四兄弟之遺願獲得落實。詎被告二人竟於取得辛○○ 所遺上開不動產全部持分後,今竟違反兩造原已達成尊 重父母上開不動產安排遺願之共識,再就被繼承人庚○○ 所遺不動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其權利行使顯有違誠信 原則,自應認被告二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失效,不得行使 。  (五)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固係由被繼 承人庚○○於民國75年時借名登記予次男即原告甲○○,惟 庚○○於109年6月21日書立系爭遺矚之同日,即要求甲○○ 將上開房屋之持分2分之1移轉予乙○○,是甲○○亦委請地 政士壬○○辦理上開房屋之贈與登記,並於109年7月7日 辦理登記完畢。衡諸上情,應認甲○○與被繼承人庚○○生 前就上開房屋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外,亦成立贈與契約 及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甲○○受贈取得上開房屋之持分 2分之1以及將另2分之1持分移轉贈與予第三人即原告乙 ○○。從而,上開贈與等行為均係繼承人庚○○於生前指示 及完成,則上開房屋既非繼承人庚○○死亡後所遺遺產, 自無從納入本件被繼承人庚○○遺產之項目,亦無從作為 被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標的。  (六)是以,系爭分割協議書既經撤銷而無效,被繼承人庚○○ 依法繼承配偶辛○○遺產後並分割後,其所遺遺產應如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狀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庚○○ 所遺遺產,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外所 示不動產外,依被繼承人庚○○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庚○○死亡時尚遺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21,296 元,亦應列入遺產項目。是原告爰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並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提出被繼承人庚○○ 遺產之分割方案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狀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七)並聲明:被繼承人庚○○所遺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 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 二、被告丁○○抗辯稱:  (一)身為大哥的被告丁○○覺得很遺憾也很虧欠,遺慽的是, 父母培養出算有成就的孩子們,卻少有人在父母在世時 ,陪伴或照料,父母往生後,為了利益,意見不合,被 告丁○○夫妻倆極力從中調節。不料沒有一個願意尊重兄 嫂。另外虧欠最深的人是被告丁○○太太,從71年嫁人○ 家至父母親過世,整整41年有,和公婆相處融洽,雙親 進入老年後,病痛難免,不是被告丁○○用機車載,就是 被告丁○○太太請假開車載去看醫生,由於心存感恩父母 。所以,無怨無悔,也因此於鄰里傳為佳話,被告丁○○ 太太今年被推薦當選模範母親。  (二)109年母親過世,辦理繼承由弟媳癸○○女士請來她認識 的代書好朋友壬○○,當第一次兄弟姊妹(包括代書壬○○ ),在被告丁○○家第一句話便說:「先分的先贏」(母 親名下○○路0號是由丁○○和丙○○),因此讓甲○○和乙○○ 心存不安。  (三)代書還說:「你們母親也沒留下多少財產」,當時讓被 告丁○○覺得代書瞧不起被告丁○○母親,在被告丁○○心裡 母親那怕只留下一塊錢,被告丁○○也會很珍惜、很感恩 。所以,最後母親遺產的繼承改由○○代書事務所辦理, 辦理過程甲○○、乙○○也百般刁難,以致多花6萬多元, 雖是母親留下的錢,又何必多花呢?可說是不仁在先。  (四)112年,父親過世守靈時,兄弟和大姊五人同在父親靈 前都有共識,繼承手續要找一個不會亂說話,會尊重亡 者的代書,當時也沒有人不同意。  (五)遲遲未辦理被繼承人庚○○遺產繼承,是因為大姊在父親 過世不久,恐因失去父親也有關係,身體一落千丈無法 行動,就開始請外傭了,這段期間被告丁○○太太經常煮 牛肉湯或魚湯,被告丁○○夫妻倆一心一意只掛念大姊身 體可否康復,無奈留不住大姊也過世了。不料這段期間 ,甲○和乙○急著拿父親的遺囑去辦理○○路00號登記。枉 費父親生前把房契、地契交給他最信任的長媳-被告丁○ ○太太(寅○○)。甲○還揚言說:送出登記是於大姊告別 式之前,被告丁○○心想有這麼急嗎?姊弟情哪去了?兄 弟的尊重也哪去了?一聲知會都沒有,連大姊的繼承人 戊○○也不知曉。  (六)臺南市○○區○○○段000號,此農地本是父親從事農務,97 年起由被告丁○○接手,母親和大姊因為不捨被告丁○○太 累了所以,也會一起幫忙,直到111年三弟丙○在爸爸允 許下,由三弟丙○來管理,當時大姊、甲○、乙○也都知 道丙○投入金錢(約300萬)和精神,整造這塊農地,他 們都未表示不同意,而在父親逝世後,甲○和乙○翻臉如 翻書,不但沒照父親的承諾,反而加以阻撓,被告丁○○ 認為這樣是不妥的,何況是親兄弟。  (七)被告丁○○太太還跟被告丁○○提議,甲○、乙○若覺得很吃 虧,可把該部分賣給被告丁○○,被告丁○○則可無條件讓 丙○使用,不也是方法之一嗎?但無奈也無法如我願。  (八)在大姊未過世前,甲○、乙○兩對夫妻共四人,數次登門 要大姊必須簽繼承權拋棄承諾書,最後於112年元月在 親情下不得不簽。同年3月的一天晚上,四人一樣來到 被告丁○○上班的地方,要被告丁○○簽父親的繼承權拋棄 承諾書,當時被告丁○○告訴兩位弟弟和弟媳,父親臥病 在床,現在就要逼大哥簽,於心何忍?應該以父親身體 安康為重,繼承也要等父親百年不是嗎?到時候也要兄 弟姊同知會。  (九)因為被告丁○○的未簽,延伸到有一天晚上,乙○打電話 對被告丁○○太太謾罵,說被告丁○○未簽是因被告丁○○太 太,當時被告丁○○太太被小叔謾罵很難過,就打電話給 被告丁○○,被告丁○○當然生氣,因為被告丁○○太太並不 在被告丁○○上班之處,是在家照顧三位孫女,她何罪之 有?為何謾罵她?當時被告丁○○怒火攻心,要去找乙○ 說有事也要衝大哥而來,而不是大嫂啊!況且大嫂到今 天,所有○家的家事哪件不是大嫂在扛?沒有功勞也有 苦勞,怎麼可以這樣謾罵大嫂?當下被告丁○○馬上打電 話給乙○,為何罵你大嫂,乙○也理直氣壯說要來找被告 丁○○,被告丁○○說不用,你勿關門(約晚上8:10)大哥 馬上過去,當被告丁○○三分鐘的路程,乙○已把鐵門放 下,被告丁○○只好用手拍鐵門要他開門把話說清楚,他 一直不開,被告丁○○就騎機車走了,想想再折返,竟然 警車停在他家門口,_門已開,原來是他報的警,讓被 告丁○○覺得心酸,這是親兄弟嗎?警察先生問被告丁○○ 何事,被告丁○○說乙○罵被告丁○○太太,警察先生問被 告丁○○是否要告,被告丁○○說那是我兄弟,父親還臥病 在床,就要逼被告丁○○簽繼承放棄書,還牽連謾罵被告 丁○○太太,天理何在?警察先生聽完,要被告丁○○先回 去工作,家務事好好談就好。被告丁○○是去乙○家,哪 來被告丁○○對甲○大聲咆嘯,甲○講話要對得起良心。  (十)丁○和丙○繼承的○○路0號,於85年被告丁○○向岳父借了1 60萬購買近四坪的國有財產地,之後父親有交代繼承○○ 路00號的人要補貼一半,他們也不履行,7號合併自購 的有多00號幾坪沒錯,但0號是近百年的木造二樓,幾 乎不敢住,怕地震、怕颱風,屋頂會漏水,而00號是重 建的4樓半鋼筋水泥,誰佔便宜心裡有數。  (十一)被告丁○○太太值得敬佩就是能體諒公公婆婆,一生勤 儉為了讓孩子過更好的生活,所以從不計較,處處顧 全大局,深怕傷了父母的心,所以也沒想太多,能幫 就幫自民國84年〜108年,所有父母親名下的房屋稅、 地價稅都由被告丁○○在繳納,留存在的稅單共計889, 429元。分別是○○路0號、○○路00號、○○路000-0號、○ ○路000-0號、○○路00-00號。  (十二)身為兄長的被告丁○○,除了分擔父親的農務、陪伴、 照顧,能幫的也都盡力了,○○路000-0號和○○○○○段00 0號,兩處的水電費和電話費也經由被告丁○○第一銀 行扣款,兄弟只計較終點,起點閒閒不用做事,誰占 便宜心裡有數,奉勸兩位弟弟,若有想到孝順父母, 就需順從父親的承諾給三弟丙○管理父親的農地,不 要在意氣用事,畢竟是同父同母的親兄弟,本來就要 相互照顧才對得起生養我們的爹娘,阿彌陀佛!  (十三)丙○提到特留分,應該是因為甲○、乙○不仁在先,不 誠信在後,又何況在父親遺囑中,已經清楚提到「繼 承開始時,如果違反遺囑內容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 繼承人得依照扣減之」。  (十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抗辯稱:  (一)答辯事實:     ⒈被繼承人庚○○於000年0月00日過世,遺有如家事答辯 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庚○○與已故配偶辛○○ 育有長男即被告丁○○、次男即原告甲○○、三男即被告 丙○○、四男即原告乙○○及長女己○○(巳歿)。長女己 ○○於113年5月3日逝世,其與本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庚○○遺產中之不動產,由其子即被告戊○○繼 承。     ⒉承上,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人,應繼 分為各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     ⒊被繼承人庚○○於109年6月21日至壬○○地政士事務所撰 寫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壬○○為代筆人兼見證 人,並由子○○、丑○○擔任見證人,分別就其財產台南 市○○段000地號土地、台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 指定由次子甲○○、四子乙○○分別共有2分之1繼承之, 並指定壬○○為遺囑執行人。     ⒋承上,被繼承人庚○○系爭遺囑中之「台南市○○區○○里○ ○路00號房屋」於75年7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於次男甲○○名下,於109年7月7日由次男甲○○依 被繼承人庚○○遺囑之指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2分之1權利範圍予四男乙○○。又「台南市○○段000 地號土地」已於113年6月26日以移轉登記於次男甲○○ 、四男乙○○。惟該遺囑之財產分配已侵害被繼承人庚 ○○之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  (二)本件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被告丁○○、原告甲○○、被告 丙○○、原告乙○○及被告戊○○(被繼承人庚○○之女己○○於 繼承後已歿,本件由其繼承人戊○○為被告),依民法第 1138條第1款、民法第1141條第1項及民法第1223條第1 款之規定,各繼承人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 1,詳述如下:     ⒈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被告丁○○、原告甲○ ○、被告丙○○、原告乙○○及庚○○之女己○○(已歿)均 為被繼承人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 第1款規定之其遺產為平均繼承,其繼承人之應繼分 各為5分之1,又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之規定其繼承 人之特留分為10分之1。     ⒉綜上所陳,本件被繼承人庚○○繼承人被告丁○○、原告 甲○○、被告丙○○、原告乙○○及被繼承庚○○之女己○○之 繼承人被告戊○○對被繼承人庚○○遺產之應繼分為5分 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  (三)本件被繼承人庚○○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致其遣產之數 額,不足特留分10分之1之數額,致侵害被告丙○○、被 告丁○○、被告戊○○之特留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行使扣減權,理由詳述如下:     ⒈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原告所提供之被繼承 人庚○○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繼 承人庚○○109年6月21日所立之系爭遺囑,臚列如家事 答辯狀附表一(參見本審卷第75頁)。     ⒉次查,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價值,臚列如家事答辯狀附 表一(參見本審卷第75頁)。     ⒊據上表所示,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價值因編號5之房 屋之價額仍待調查外,其餘遺產計為11,773,986元【 計算式:7,780,500元+1,022,586元+2,598,400元+37 2,500元=11.773.986元,依本件繼承人之應繼分5分 之1,每位繼承人應繼財產為2,354,797.2元,特留分 為10分之1為1,177,398.6元。     ⒋次查,本件原告請求將上表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 地房屋,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者 價值為3,993,486元【計算式:1,022,586元+2,598,4 00元+372,500元=3,993,486元】,按應繼分比例5分 之1之價額為798,697.2元,不足被告等人應得,之特 留分1,177,398.6元,顯見本件原告等人將被繼承人 庚○○遺產登記後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足證本件被 告等人得向原告等請求378,701.4元【計算式:1,177 ,398.6元-798,697.2元=378,701.4元】。     ⒌第查,本件既已侵害特留分,而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告行使之扣減權,性 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上,惟既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上開表格編號 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則應先扣減原告等侵 害被告等之遺產價額再行分配。     ⒍末查,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之價額共計3, 993,486元,而被告等按被繼承人庚○○遺產暫定特留 分應分配之金額為1,177,398.6元,故於本件分割應 以先滿足被告三人所應分配金額,剩餘部分再由原告 等分配,方不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職是,被告等於 本件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分割比例應各 為29.48%【計算式:1,177,398.6元/3,993,486元=29 .48%】,原告等之比例各為5,78%【計算式:[3,993, 486元-(1,177,398.6元x3)]/3,993,486元/2=5.78% 】,被告依上開各共有人分得遺產比例主張之分割方 案,詳如家事答辯狀附表2(參見本審卷第77頁)。     ⒎綜上所陳,被繼承人庚○○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繼承, 並由原告等完成登記,已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被告 等得依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原告等行使扣 減權,原告等於本件主張分割之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應先扣減其侵害被告等特留分之價額後,兩造再依 所得之遺產價額定分割比例,再行分割,方符民法之 規定,亦對全體繼承人公平。     ⒏另被告以答辯狀送達原告之日起,作為行使扣減權之 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之特留 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第122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庚○○於000年 0月00日死亡,其配偶辛○○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 育有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原告甲○○、三子即被告丙 ○○、四子即原告乙○○、長女己○○,其中己○○於113年5月 3日死亡,其已離婚,有一養子即被告戊○○,故被繼承 人庚○○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 特留分各為10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予認定。  (二)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被繼 承人庚○○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分配由原告甲○○、乙○○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之事 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1件、代筆遺囑影本1件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惟原告主張附表二之財 產亦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丙 ○○主張附表三之財產亦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亦為原 告所否認。  (三)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 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所 明定。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其中關於 『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若以兩造所不爭執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即如附表一 所示)計算,依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共計11,773,986元,加 上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為 12,795,282元,則被告每人之特留分價額為1,279,52 8元(計算式:12,795,282÷10=1,279,528,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被告每人僅得按渠應繼分分配取得附表 一編號2至12之財產,價值共僅1,002,956元(計算式 :5,014,782÷5=1,002,956,元以下四捨五入),足 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⒉若以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均係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計算,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為14,053, 030元,則被告每人之特留分價額為1,405,303元(計 算式:14,053,030÷10=1,405,303),惟被告每人僅 得按渠應繼分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財產,價 值共僅1,254,506元(計算式:6,272,530÷5=1,254,5 06),足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⒊若以被告丙○○主張附表一、三所示之財產均係被繼承 人庚○○之遺產計算,則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顯 然高於附表一之財產價值12,795,282元,則被告每人 之特留分價額即高於1,279,528元,又被繼承人庚○○ 之代筆遺囑亦將附表三之房屋均分配由原告甲○○、乙 ○○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故被告每人僅得按渠應繼 分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12之財產,價值共僅1,002 ,956元,足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⒋綜上,不論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為何,系爭代筆 遺囑均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是被告丁○○、丙○○行使 扣減權,自屬有據。  (四)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 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 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 告丙○○、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 ,被告丙○○、丁○○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庚○○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甚明。  (五)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 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丙 ○○、丁○○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致渠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庚○○之全部遺產,則原告     未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 ,即係就被繼承人庚○○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未以被 繼承人庚○○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6.5 全部 7,780,5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8.06 全部 1,022,586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56 全部 2,598,4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 全部 372,500元 5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 1,217元 6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8,176元 7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支票存款 1,003元 8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7,322元 9 京城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685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麻豆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211,217元 11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本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788,778元 12 西港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 2,898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繼承辛○○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0.21 6分之1 839,544元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房屋 6分之1 22,350元 3 取得存款 385,854元 4 八九便利商店投資 10,000元 附表三: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庚○○之其他遺產 編號 項 目 1 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2025-03-31

TNDV-114-家繼訴-17-20250331-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1 年5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民權路交岔 路口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 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繼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6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 22-C6QE401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 臺幣600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4月10日111年度交字 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111交22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 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6月30日112 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下稱112交上183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猶不服,對112交上183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就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部分、再審追加之訴部分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14款事由部分,以113年9月20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 4號裁定分別予以駁回、移送(下分別稱「原再審駁回裁定   」、「原追加之訴駁回裁定」、「原移送裁定」,合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具狀聲明異議,視為再審之 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於112年7月18日提出「   聲明異議狀」,於112年9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112年9月13日書狀),該2份書狀 之繕本法院未將之送達相對人,而留置於法院,原確定裁定 違反法律程序而當然無效。  ㈡聲請人按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於113年1月18日提出「   行政訴訟聲明狀」為附帶損害賠償之聲明事項。此書狀並非 再審追加之訴,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規定,因訴之變 更、追加,致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應裁定 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如當事人聲明有不適當,審判長依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應予闡明,令其為正確之聲明   。由上可知,原追加之訴駁回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6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理,為當然違背法律   、無效之裁定。  ㈢聲請人112年7月18日聲明異議狀明確記載112交上183號判決 重大違法訴訟程序,以及111交288號判決違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62號判決舉發員警須以證人身分並經法 庭具結作證,其證詞始具證據力,否則不具證據力,不得作 為判決依據,顯見原移送裁定為違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次按 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 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 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 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經核上開聲請意旨㈢部分,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處分、111 交228號判決及112交上183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移送 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 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 搖確定裁判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 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 27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經查:  ⒈有關前揭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不服本院112交上183號判決 提出之112年7月18日聲明異議狀,該書狀繕本業經本院以11 2年9月25日院東審三股112交上再000024字第1120009855號 函檢送予相對人,有該函稿在卷可憑(本院原確定裁定卷第6 7-68頁)。聲請人主張本院未將112年7月18日聲明異議狀繕 本送達相對人云云,容係有誤解,委不足採。又行政訴訟法 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267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準備言詞辯論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當事人應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9月13日書 狀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準備言詞辯論用之準備書狀,其 繕本依上揭規定,應由聲請人直接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尚不 得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準此,此部分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有關前揭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審111交228號卷第10頁),獲敗訴判決後,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112 交上183號卷第10頁),而聲請人113年1月18日「行政訴訟 聲明狀」其聲明之事項為:「一、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 新台幣3萬元;並自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原確定裁定卷第137頁),足見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中 所為之上開聲明,顯已溢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交上183 號判決)之範圍,就此部分,原追加之訴駁回裁定業已論明   :「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民國112年4月10日111年度交字第228號行政訴訟 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作成112 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於112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訴之初,係 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以其為訴訟標的而具狀聲明異議,應視 為提起再審之訴。嗣再審原告再以113年1月18日行政訴訟聲 明狀為附帶損害賠償之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 新台幣3萬元;並自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按再審之訴,係對原確定判 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廢棄確定判決,消滅其確定力,使原 訴訟復活為目的,此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除去確定判決效力 之權利。故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為前開訴之追加,溢出原 確定判決之範圍,本院認為並不適當而不合法,不應准許   。」等語,並據以駁回聲請人再審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聲請人主張113年1月18日行政訴訟聲明狀並非再審追 加之訴,原追加之訴駁回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及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理,為當然違背法律、無效 之裁定云云,洵無可採。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31

TPBA-113-交上再-3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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