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1-訴-1865-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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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運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宏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柏升 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反訴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份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運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博公司、原 告)自民國105年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承包訴外人臺北市政府體育局發包之大湖公園運動場館(下稱大湖場館)委託經營之標案,負責大湖場館游泳池及健身房之營運及課程開設,期間聘用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柏升(下稱被告)擔任大湖場館之經理,負責管理營運。詎料被告於受聘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惡意侵占游泳課課程收入新臺幣(下同)195,950元、大湖場館收費置物櫃收入200,000元、游泳教練費用223,077元,共619,027元(下合稱系爭營收款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619,027元。  ⒉運博公司營運大湖場館至110年4月30日止,自110年5月1日起 由被告接手營運,運博公司於110年5月1日欲取回其所有置放於大湖館場內之游泳池財產93件及健身房財產76件(下合稱系爭財產)時,遭被告阻擋搬遷,致原告至110年5月15日方取回系爭財產,被告為自己利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財產14日而受有大湖場館營運之利益,使原告受有110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日無法使用系爭財產之損害。而運博公司109年經營大湖場館之營收為17,135,813元,是運博公司所失利益為657,264元(計算式:17,135,813元÷365日×14日=657,2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57,264元。  ⒊被告為獲取原告授權經營大湖場館,故與原告約定,被告經 營大湖場館之年度「淨利」若未達610萬元,則被告須自行彌補差額至610萬元給原告,而被告經營大湖場館108、109年之淨利加總僅5,845,616元,距離兩造約定之2年共1,220萬元,尚不足6,354,384元,原告自得依照兩造約定及民法第439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54,384元。  ⒋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運博公司7,630,675元,及其中1,276,2 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354,384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運博公司主張被告侵占系爭營收款項及無權占有 系爭財產皆與事實不符,運博公司並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其中游泳教練費被告僅取得8萬元,且係透過運博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蔡淑華及運博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傅榮洲之同意而收取。至於被告經營大湖場館之部分,兩造於108年約定之分配基準為610萬元,109年因為疫情降為410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610萬元。又原告所計算被告經營大湖場館之損益表(即原證4)有誤,應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損益表為準(即被證9、10),108、109年大湖場館之淨利共計僅有8,745,532元(5,431,510+3,314,022),與兩造約定之分配基準之差額為1,454,468元。又被告為原告代墊健身房、泳池之教練費、蒔蘿餐廳之水電費、調派救生員薪水、大湖場館員工之年終獎金、大湖場館109年12月之電費及支出大湖場館之修繕費(詳細理由詳如下述反訴部分)共3,780,831元,與被告積欠運博公司之1,534,468元抵銷後,運博公司仍需返還2,246,363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運博公司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  ⒈運博公司之負責人林駿宏提供不實之大湖場館損益表予被告 ,令被告陷於錯誤而決定經營大湖場館,是兩造並非雇傭關係而係合作關係。而兩造合作期間被告分別為運博公司代墊健身房及游泳池教練費244,690元、大湖場館內蒔蘿餐廳之水、電等費用共1,602,721元、大湖公園游泳池之員工年終獎金94,416元、大湖場館游泳池109年12月電費97,251元、維修工程費用以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共計3,780,831元。  ⒉綜上所述,運博公司共積欠被告3,780,831元,爰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運博公司給付,以此作為被告積欠原告積欠運博公司之1,534,468元抵銷後,運博公司仍需返還2,246,363元,並以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送達運博公司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⑴運博公司應給付被告5,355,753元,1,534,468元抵銷後,運博公司仍需返還2,246,363元,及自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運博公司則以:被告所提出之損益表為其自行製作,來源不 明,而非真正。又被告主張為原告代墊營運費用,均未提出任何紙本文件以實其說。況大湖場館所有支出皆係會計向原告請款支付,被告從未自掏腰包墊付任何款項。縱認被告有代墊營運費用,其已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承都是由大湖場館之營收中所支出。至於被告所請求之教練費部分,本為被告經營大湖場館所生之費用,自應列入108、109年大湖場館之成本。又109年6月間自大湖場館調派救生員支援北投溫泉館部分,係被告自行決定,且係記載於大湖場館之帳上,本應列入大湖場館之成本。又110年之電費部分,被告未能證明抄表日係110年1月13日,且大湖場館109年12月份之電費有計入110年1月至同年月13日之電費之事實,其主張自無理由。另就蒔蘿餐廳之水電等費用,就蒔蘿餐廳給付與原告之金額核屬租金收入,根本不會有被告所主張將之列為大湖場館支出成本而應予剔除之情形,該被證7所載之費用,對於蒔蘿餐廳屬營業成本,對於原告而言屬租金收入,是被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維修大湖場館設備部分,既係設備壞掉而須於108、109年間支出之費用,自屬維護大湖場館所需支出,不應與扣除。末就大湖場館員工年終獎金部分,獎金內容為何、所涵蓋之時間範圍均屬不明。縱認有此事實,然既係被告自行決定發給員工,即屬被告經營大湖場館所必須支出之成本,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本院卷二第2 55至257頁,並基於論述需求略為調整文字)  ㈠原告自105年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向臺北市體育局承包大湖場 館經營權。  ㈡被告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在大湖場館擔任經理 ,有決定大湖場館經營事項之權限,並須將大湖場館所有營收先匯入原告帳戶,之後結算年度淨利,於108年若超過610萬元,則超過部分歸被告,若不足610萬元部分則需由被告向原告補足,於109年也是循相同分配模式(下簡稱系爭協議),但基準金額兩造有所爭執。  ㈢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向臺北市體育局承包大湖場館經營權。  ㈣被告自承在上開㈡擔任大湖場館經理期間,有收取大湖場館教 練費20萬元中之8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㈤被告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期間,除109年7、8月每月從營收內 領取5萬元外,其餘月份則每月從營收內領取4萬5,000元。  ㈥運博公司有與蒔蘿餐廳簽立場地租賃契約書,並收取租金, 由蒔蘿餐廳將租金匯入運博公司之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㈦被告有支出大湖場館必要之維修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 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㈧蒔蘿餐廳於108年1月至109年12月所支出之水電費、公共設施 補助費、冰水費等費用共1,602,721元。(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  ㈨大湖場館於108年之整年置物櫃收入共215,550元。(見本院 卷二第254頁) 四、本件爭點:(基於文字精簡及配合上開不爭執㈡之事實,則 刪除部分已非爭點之內容,並做文字之調整) 甲、本訴部分    ㈠侵占大湖場館收入部分  ⒈兩造於有無約定以大湖場館淨利為準,若淨利多於610萬元為 被告報酬,若少於610萬元,則被告須補給原告?  ⒉109年度之分配基準金額為何?  ⒊不爭執事項㈡之成本內容為何?是否僅有108年、109年間大湖 場館營運產生之必要成本?  ⒋被告在大湖場館任職期間,大湖場館有無收取課程收入195,9 50元、置物櫃收入200,000元、教練費用223,077元?  ⒌若有收入上開金錢用途為何?是否用於大湖場館之經營?或 是被告取走?被告取走之金額與項目為何?  ⒍若被告取走,是否係經原告或原告授權之人之同意?  ⑴傅榮洲、蔡淑華是否同意被告取走該等金錢?  ⑵傅榮洲、蔡淑華有無為如此同意之權限?  ㈡使用大湖場館設備部分  ⒈大湖場館於被告在110年5月1日進駐時有哪些設備?哪些設備 是原告所有?  ⒉如有原告所有之設備,被告有無使用該等設備?  ⒊被告使用該等設備,是否係管理他人事務?  ⒋被告使用該等設備,獲得利益為何?  ⒌被告使用系爭設備,對原告是否有造成損害?數額為何?  ⒍上開受益與受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  ⒎被告受有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  ⒏被告有無阻止原告取回系爭設備?  ⒐被告阻止原告取回系爭設備,對原告有無造成損害?損害數 額為何?  ⒑被告阻止原告取回系爭設備,有無不法性?有無正當理由?  ㈢利潤分配部分:大湖場館於108年、109年淨利金額各為何?  ㈣如被告對原告負債務,得否主張抵銷(此部分爭點均同反訴 部分,詳反訴部分之說明)? 乙、反訴部分(以下反訴原告稱被告,反訴被告則稱原告)   ㈠被告代墊款項部分是否為108年健身房教練費44,600元、108 年游泳池教練費191,040元、109年游泳池教練費9,050元?  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蒔蘿小吃店之水電費、公共設施補助費、 空調冰水費共1,602,721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大湖場館之維修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有 無理由?  ㈣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09年6月從大湖場館調派救生員至北投親 水公園游泳池96,220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08年大湖場館員工年終獎金94,416元,有 無理由?  ㈥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大湖場館109年12月電費92,620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以下基於論述之順暢,調整並結合上開爭 點之文字) 甲、本訴部分      ㈠系爭協議係以大湖場館淨利為準,於109年間,若淨利多於41 0萬元為被告報酬,若少於410萬元,則被告需補給原告,即分配基準為410萬元:  1.經查,原告主張109年間系爭協議約定109年大湖場館之淨利 ,應以610萬元為準,超過部分屬於被告之獎金,未達610萬元者,則被告應彌補差額至610萬元等情,固提出證人傅榮洲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37頁)。然證人傅榮洲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在運博公司工作?)是,我是副總經理。(檢察官問:運博公司是將場館包給被告做嗎?)他有領薪水每月4萬5千元再加上上班的油錢約5千元,當時有跟運博公司講好,如果一年有達到約定的營收500萬元的話,全部多出來的部分就算是被告的,如果沒有到這個數字的話,到年底結算時,被告就要補給公司差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8頁);證人傅榮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兩造協議的數字還是6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可知證人傅榮洲所述之金額,前後已有500萬元及610萬元之兩種版本,其此部分之證詞,已屬有疑,雖然其嗣後補充係因其到法院很緊張、忘記了、其回去看105年至106年之報表,才回想起來是6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然兩造就被告經營大湖場館之上開109年淨利約定既無書面可佐,如何得以單憑大湖場館事前105至106年之報表即得反推成立在後之109年系爭協議之約定為610萬元,顯與常情及時序相違。況證人傅榮洲身為運博公司之總經理,與原告具有利害關係,其事後翻易對於原告有利之610萬元之證詞,應係基於袒護原告之意,則其上開所證,實難採信。況參諸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自行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中載明:實際上,被告是告訴人(即原告)委任之經理人,告訴人按月給付被告45,000元薪資,並約定被告經營系爭場館之年營業額須達第1年600萬元,第2年降為400萬,如果未達成則被告須彌補差額,若達成且超過,超過部分屬於被告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可認原告已自承兩造約定之109年淨利為400萬元,亦與原告主張之610萬元不符,則原告執以上詞,應無理由。反之,被告坦承兩造所約定109年之淨利標準為410萬元,該數額較原告上開所述之400萬元為高,自應以被告所自認之410萬元為據。  2.不爭執事項㈡之成本內容僅有108年、109年間大湖場館營運 產生之必要成本:   據證人王真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各場館的年度綜合損益表 ,不會列入其他年度的成本,也不會列入其他場館。損益表內會把蒔蘿餐廳的水、電、公共設施補助費、空調冰水費列為成本,因為蒔蘿餐廳跟大湖場館共用水錶及電錶,補助費和冰水費也會一起算。至於蒔蘿餐廳之收入則會列為租金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6頁),核與被告所辯,蒔蘿餐廳之租金收入及水電費均不會算入大湖場館營運之收入或費用,可認成本內容僅有108年、109年間大湖場館營運產生之必要成本。  3.被告在大湖場館任職期間,被告有收取大湖場館之課程收入 195,950元、置物櫃收入17,963元、教練費用10萬元:  ⑴課程收入部分   被告已自承確有收取大湖場館109年10至12月份之營收未繳 回原告等語(見偵續卷第30頁);參以證人蔡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證1之游泳班課程收入表示大湖場館泳訓帳冊資料,沒有開發票只開收據就是被告拿走的錢,即指帳冊上有寫收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5頁),核與大湖場館游泳個別、團體班課程之總收入為195,950元之簽到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可認被告所收取大湖場館所課程收入為195,950元。  ⑵置物櫃收入部分   被告已自承確有收取109年12月份之置物櫃費用,然辯稱其 已不記得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堪認被告確有收取該月之置物櫃費用一事為真。至於就數額部分,原告未能舉證數額是否為109年之整年,或實際之數額究竟為何。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大湖場館108年置物櫃收入為215,5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參以證人蔡淑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大湖場館主任兼會計。場館置物櫃打開後會交回給原告。被告最後有扣置物櫃的錢,但扣幾個月不清楚,我記得是銅板。被告做到12月底以後我有跟原告報告被告有扣這筆錢等語(見偵續卷第32頁;本院卷ㄧ第454至455頁),其雖未能明確證稱被告所扣得之數額為何,但其所稱之最後應係指兩造合作關係之最末月,核與被告辯稱其係扣下109年12月之置物櫃之費用未歸還一事相符,堪認被告所扣得之置物櫃費用為109年12月。至於確切之數額,原告不能證明所受損害,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參酌108年之整年置物櫃費用為215,550元,藉此估算每月金額為17,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認被告所收取大湖場館所之108年12月之置物櫃收入為17,963元。  ⑶教練費部分    被告已自承確有收取游泳教練竇宇靖之教練費20萬元,其中 12萬元交與竇宇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就該20萬元部分,應以被告所自認之金額為據。另參諸證人竇宇靖於警詢時證稱:我拿到109年10至12月的教練費是60%而不是50%,3個月之教練費約10萬元,與原告所述不符,至於被告如何處理所領取剩下40%之教練費,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51號卷第55頁),而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實際領取之教練費為何,僅自行以109年1月至9月之教練費估算(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難以採信,自應以被告所自認有收取20萬元為據,並扣除被告所交與竇宇靖之10萬元,尚有10萬元應交還原告,亦堪認定。  4.被告取走上開金錢未用於大湖場館之經營,且未經原告或原 告授權之人之同意,蔡淑華及傅榮洲均未同意且非具有同意權限之人: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我將上開費用(即109年12月份之置物 櫃費用、竇宇靖之4成教練費即游泳課程費)扣下,是因為原告沒有將108年超過營收目標的錢交給我,我跟傅榮洲說,如果他不將該給我的錢給我,我就會將錢扣下等語(見偵續卷第30頁),可認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用於經營大湖場館甚明。至於被告固辯稱有經過蔡淑華及原告之副總經理傅榮洲之同意而收取等語。然查,證人蔡淑華證稱:我是原告之員工,被告是我主管,也是原告合作的對象,我沒有代原告決定款項如何支出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可認蔡淑華僅為原告之員工、被告之下屬,則其理當無決定上開款項如何處分之權限。另就證人傅榮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運博公司擔任執行長,在經營方面對救生員等事務有權限,但沒有決定錢如何用的權限。被告經營大湖場館的錢都要進運博公司,所以支出再由原告支付。被告有跟我說他把一筆竇宇靖教練費拿走,我跟被告說這樣好像不太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第439頁),可認傅榮洲亦非具有管領上開款項權限之人,且其亦未曾同意被告收取該等款項,被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可證原告對此有何同意之情,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㈡使用大湖場館設備部分  1.大湖場館於被告經營之前,有如附件2(見本院卷一第26至4 4頁)所示之財產,業據證人蔡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附件2之清冊,這是大湖場館的設備清冊,該等設備是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頁),堪以認定。然觀諸上開設備,包括櫃台、辦公桌椅、冷氣、喇叭、健身器材、電話等物,多為場館內之家具或電器,均為輔助大湖場館經營所用之必要設備,而依照兩造就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既然經營大湖場館並擔任經理,有決定大湖場館經營事項之權限,並須將大湖場館所有營收先匯入原告帳戶,之後結算年度淨利等情,已如上開不爭執事實即明,則被告於108、109年經營大湖場館期間,本有使用原告留於場館設備之權限,縱使未經原告所明示,然探究兩造於系爭協議之真意,此亦屬經營大湖場館之必要使用,殊無禁止被告使用卻要被告自行支出設備費用再上繳營收與原告之理。則被告使用該等設備核屬有法律上原因,自無被告使用該等設備會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則原告執以上情,自無理由。  2.另就被告有無阻止原告取回上開設備一事,證人傅榮洲證稱 :原告經營大湖場館到110年4月30日,體育局應該要給我們一段時間搬東西,新的經營者不能於110年5月1日就進場營運,因為體育局要求我們做到110年4月30日滿,之後被告不讓我們進去搬,因為被告要營運。後來好像有隔一段時間,因為那時候因為疫情場館都停館,疫情不能經營時原告才進去搬。但當時原告要前往大湖場館搬設備時我不在場,我是聽工務經理轉述被阻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2頁),可知證人傅榮洲並未親自見聞上述原告遭被告阻饒搬設備之過程,既係聽聞他人所述,至多僅為傳聞,則其所證已屬有疑。縱使被告於110年5月1日確有阻止原告取回上開設備,以證人傅榮洲證稱係因體育局要求原告經營至110年4月30日,可知上開設備遺留在大湖場館之情況並非被告所致,斯時原告存有諸多預先準備搬離工作之時間,或於110年4月30日當日即將物品搬離,但原告捨此不為,實難認原告有權於隔日要求被告立即同意其進入取回。又被告既於110年5月1日起合法進駐經營大湖場館,即對大湖場館具有管領權限,則縱認其因經營所須拒絕原告即時取回上開物品,待後續其未經營或休館之時,再同意原告進場取回,以原告所主張其係於同月15日方取回,該段期間既非延宕數月,難認有刻意延宕之情,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或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此部分之657,264元之款項,自無理由。  ㈢利潤分配部分:大湖場館於108年、109年淨利金額各為3,314 ,022元、5,431,510元:  1.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綜合損益表(見本院卷一第58頁),作 為認定108年、109年淨利金額分別為1,834,535元、4,011,081元之佐證。然查,上開綜合損益表,均無任何憑證或傳票單據為憑,且未有任何會計師簽證或蓋印,至多僅可認為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以此證明該等表格內所載之科目數額為真。原告固舉證人傅榮洲、王真瑛之證詞,以此佐證上開損益表之真實性。證人傅榮洲固證稱曾看過偵續卷第91頁之損益表,並稱係運博公司交給會計師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8頁);證人王真瑛雖亦曾證稱其有看過偵續卷第91、92頁之財務報表,並稱是大湖場館提供會計憑證給運博公司,會計憑證應該在運博公司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5頁),然其等均僅泛稱係運博公司將單據交給會計師製表,而會計師並未於上開損益表上核章,亦未有任何傳票憑證可佐,證人等均未曾親見上開憑證,則該綜合損益表之真實性已屬有疑。又會計憑證既然係交與原告收執,然原告迄今均未曾提出任何傳票單據等憑據可佐,顯屬有疑,實難單憑證人之上開證詞及原告提出之上開自行製作之表格,即得逕認該損益表所載之數字為真。  2.另觀諸被告提出大湖場館108、109間之損益表(見本院卷一 第164頁、第290頁),該等表格為原告於另案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稱:(檢察官問:有帶大湖公園106至109年損益資料?)告訴代理人答:這資料在會計師那邊,不過我跟林駿宏確認過,上次被告所提的108、109年損益資料(即偵續卷第80頁、第82頁,同本院卷一第164頁、第290頁)是沒有錯誤的,被告的資料是他經營者的資料,拿出來跟我對的帳等語(見偵續卷第98至99頁),可見原告已自承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損益表之內容為真,堪以認定。另審酌上開109年之損益表記載之損益為5,362,142元,並對照台灣電力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函覆之電費、水費(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38頁),修正109年3月之水費為56,726元、109年5月之水費為65,373元、109年12月之電費為231,906元,進而計算水費應較原計算之支出扣除209元,電費則較原計算之支出增加11,043元,則支出部分增加10,834元,進而得出109年之損益應為3,314,022元(算式:3,324,856-10,834);108年損益表之損益則為5,431,510元。至於原告雖主張上開損益表與台灣電力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所函覆之資料部分,然既經被告為上開更正,則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3.以108年兩造就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淨利標準為610萬元,被告 僅達成5,431,510元,被告尚欠原告668,490元;109年兩造所約定之淨利標準為410萬元,被告達成3,314,022元,被告尚欠原告785,978元,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54,468元(算式:668,490元+785,978元)。  ㈣綜合上情,原告依照兩造約定之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8,381元(算式:課程收入195,950元+置物櫃收入17,963元+教練費用10萬元+未達約定業績之1,454,46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乙、反訴部分  ㈠被告並未為原告代墊108年健身房教練費44,600元、108年游 泳池教練費191,040元、109年游泳池教練費9,050元:   證人蔡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接手大湖場館之後,因 為107年度的教學費用,被告接手時還沒上完課,因為上完課才會結帳,課是107年開始上到108年還沒上完,所以108年有從大湖場館的帳戶付這筆錢,但何時付的我不清楚,總之是在接手前付的,至於帳是記在哪一年的帳我就不是很清楚,單據後來都給總公司,包括107至109年的單據都在原告那裡。跟學員收教練費的錢的單據都在原告那,付給教練的錢因為是從公司領錢,單據也在原告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可認被告確有為原告支出非其經營大湖場館期間即107年之教練費一事,首堪認定。然就給付方式部分,被告自承:107年12月是原告自己經營,支出是從我的大湖場館的收入去扣,由原告匯給教練,數額是244,69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可知被告並未自行給付該部分之款項,而係由原告給付,實無被告為原告代墊上述費用之理。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損益表中,究竟有無加計107年以前之教練費等收入,導致額外增加收入之情,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蔡淑華亦無法明確證稱帳是記在108年或109年之帳上,亦無法排除未記載於上開損益表之收入內,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自無理由。  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蒔蘿小吃店之水電費1,122,720元為有理由 ;至於其餘公共設施補助費、空調冰水費則為無理由:   就蒔蘿餐廳水電費部分,係於總表下之分表,而台灣電力公 司只有一個總表,故台灣電力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收取之水電費即包含蒔蘿餐廳所支出之水電費等情,業與證人即蒔蘿餐廳之負責人廖珮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蒔蘿餐廳是總表下的分表,整個台電公司只有一個總表,台電公司跟台水公司收的大湖場館水電費,包括蒔蘿餐廳的費用108至109年支出之水費、電費、公共設施補助費、空調費冰水費如本院卷一第160頁1,602,721元,該表格是我製作的,我每月將上開款項轉帳到原告提供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明確,可認台灣電力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向被告收取大湖場館之水、電費,係包括蒔蘿餐廳水、電費之部分。而蒔蘿餐廳既非系爭協議所約定應由被告經營之場館,且被告亦非收取租金之人,自不應將此部分計入大湖場館損益之範疇內。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損益表中,係依照台灣電力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收取之費用,則就此部分蒔蘿餐廳之水電費部分,即包括在大湖場館所支出之水電費內,自應予扣除。至於扣除之費用,觀諸廖珮君所提出之表格,僅包括108年1月至109年12月之電費1,072,230元、水費50,490元共計1,122,720元應予扣除。至於其餘公共設施補助費、空調冰水費部分,既非列於損益表中之電費及水費,亦查無損益表就支出項目部分有公共設施補助費、空調冰水費之記載,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應一併扣除,自無理由。  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大湖場館之維修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 為無理由:   被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未約定此部分之支出應算在經營大湖場 館之成本內等語。然依照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之意旨,既係由原告提供上開大湖場館設備供被告使用,委由被告經營,於超出一定營利之範圍內,被告得以取得報酬,可知就大湖場館維護之成本,本為經營所需之必要費用,衡情若未特別約定應由原告另外負修繕義務,修繕日常使用之耗損,理應由被告負責以此自負盈虧。況被告於支出上開維修等費用時,若自認應由原告負擔,理應告知原告並請求其修繕,待取得原告之同意或取得款項後,再行施作,或告知原告修繕之項目及費用為何,然被告均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可認係其自行修繕,此舉益徵被告已自認應由其自負成本,故被告向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維修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為無理由。  ㈣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09年6月從大湖場館調派救生員至北投親 水公園游泳池96,220元,為無理由:   被告固主張其有代原告支付109年6月調派救生員至北投親水 公園泳池之96,220元,係依照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駿宏之要求等語。然據證人蔡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9年6月有被調去北投親水公園當主任,我也身兼大湖場館的會計。至於被告有沒有管理北投親水公園,我不是很清楚,我去那邊做主任,那邊救生員不夠,都是從大湖場館調過去,薪水都是做在大湖場館帳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雖可認定被告確有以大湖場館之救生員派至北投親水公園泳池之情,然就此舉係依照林駿宏之指示所為,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就支出96,220元之部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且就損益表中亦無法看出有將該筆款項列於109年6月之支出項目上,自難認被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㈤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08年大湖場館員工年終獎金94,416元,為 無理由:   被告固主張其有支出108年大湖場館員工之年終獎金,但因 原告已經營大湖館5年,故被告僅需負擔1/6之部分等語。然被告係主張其已支出大湖場館108年12月份之獎金113,300元,並列於損益表之12月份獎金支出欄位中(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可知該筆款項係基於獎勵大湖場館108年當年員工之辛勞所支出之年終獎金性質,核與原告於107年以前所經營大湖場館之時期無涉,故被告請求原告應負擔5/6之部分,顯與常情及年終獎金之性質相違,自無理由。  ㈥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大湖場館109年12月92,620元電費,為無理 由:   被告固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結束合作關係,而大湖場 館於109年12月之電費係231,906元,抄表日係110年1月13日等語。然依照台灣電力公司所回覆之大湖場館108至109年之用電資料表,僅可看出收據年月,並於備註欄稱:旨揭用戶為每個月抄表收費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並無原告所指抄表日係110年1月13日之佐證。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損益表中(見本院卷一第164頁),亦僅有電費之支出,查無有何被告所指之實際抄表日。況縱認確如被告所指台灣電力公司係於110年1月13日所抄表,但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大湖場館於109年12月31日即被告經營之最末日之時所使用度數,藉此與110年1月13日抄表時比對有無增加度數之佐證,實難認存有原告確有於該13日之期間用電之情,故被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之1,122,720元(即蒔蘿餐廳之水、電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㈧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1,122,720元,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1,768,381元,均經認定如上,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對彼此互負之債務經互相抵銷(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後,原告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645,661元(1,768,381-1,122,720元),被告則不得再向原告為任何請求。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之繕本乃於112年5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原告給付645,661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及免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 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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