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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對 告訴人辱罵「破麻子」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語之 認知,所為實係針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純屬嘲諷、輕蔑、 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顯係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等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之情形,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公然 侮辱無疑。  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 際網路公然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造成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雖對告訴人未有任何補償之行為,然雙 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 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57號   被   告 林慧貞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凌晨4時 許,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名稱「簡婕」在陳珮綺臉書公 開發布之貼文下方,留言:「破麻子」、「不爽出來單挑」 、「你們欺人太甚」等文字,足以貶損陳珮綺之名譽。 二、案經陳珮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慧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珮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臉書留言截圖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31

TCDM-114-中簡-597-20250331-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茗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婕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林暐杰發支付命 令,惟相對人林暐杰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萬7,000元,應繳裁判費1,5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並應提出準 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25

TLEV-114-六小調-126-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陳韋芯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潘天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 婕律師 被 告 陳志祥 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 111年12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111年度 士司調字第283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9頁),變更為如附件 所示聲明(見本院卷㈡第381頁),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見同上卷第38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於民國107年5月 17日至20日與訴外人吳雨桐單獨同遊日本東京並同住一房, 嗣更於108年4月27日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與訴外人吳育 涵共組家庭、生育子女。被告所為已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乃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等情。被告則以:伊與吳 雨桐出遊期間並無違反男女分際之交往,亦無與吳育涵共組 家庭、生育子女;況原告自承其於107年5月間即知悉伊與他 人同遊日本,且於108年10月間亦知悉伊與他人生育子女, 卻遲至111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兩造之聲明、陳 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詳見本院卷㈡第359至364、381至382 、389、399至40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 妥適而摘錄其內容,餘詳參筆錄所載):  ㈠兩造於96年11月9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於107年5月與WU/YUTUNG(吳雨桐)訂機票前往日本。  ㈢被告於108年4月訂貨多款家具送往被告現住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其他聯絡方式記載為「吳's」。  ㈣帳號KevinChen之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於LINE群組上傳一名嬰 兒照片。  ㈤原告因自律神經失調、輕度憂鬱症就診精神科。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項規定自明。又 婚姻乃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而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態樣、損 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 斷之。  ㈡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 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涉及被告一方之私密行為,需被告親 自說明始足以呈現完整之事實,是本院為釐清事實之真相, 斟酌個案情形,認有必要依職權訊問被告本人。查本院已迭 命被告本人到場為當事人訊問,並告以不到場及拒絕陳述之 效果(見本院卷㈡第28、68至69、93、155、319頁),被告 亦自陳知悉114年2月21日庭期將進行當事人訊問(見本院卷 ㈡第382頁),詎被告竟僅泛以:因原告所提訴訟為子虛烏有 ,伊不願到庭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82至383頁),而表明拒 絕到場,則依其情形,顯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依上開 規定,即應認其係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本院自得審酌情形 ,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2.審酌本院早於113年3月18日即已當庭告知被告本件將行當事 人訊問程序,並迭告以訊問之應證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8、6 8至69、93、155頁),然被告就本件重要之事實上爭點,竟 經本院多次通知後,仍表明拒絕依命到場受訊問;又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業舉如附件證據欄所示之多項證據為證(詳 參卷內相關資料),兩造亦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內容 ,且證人吳雨桐已具結證稱:伊有於107年5月間與被告單獨 去日本東京玩,並同住一個房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 至26、35頁),卷內資料復顯示被告有與另名女子一同外出 用餐、購物,並懷抱孩童等行為(詳見士司調卷第69至95頁 、本院卷㈠第192、204頁、卷㈡第333至344頁),則綜上各情 ,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與吳雨桐單獨同遊日本東京並同 住一房,及與吳育涵共組家庭、生育子女等事實,應為真實 。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3.觀諸被告與吳雨桐、吳育涵間之互動關係,核屬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其行為已破壞原告家 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使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其情節核屬重大,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 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亦有明定。是 夫妻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俟婚姻關係消滅後, 滿1年其時效始完成。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 之權利,既係於婚姻存續中所發生,且兩造之婚姻關係迄仍 存續(參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㈣末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兩造學經歷等如附件所 示,經濟狀況詳如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等情,業經兩 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89至39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內資 料)。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行為 手段、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及原告因 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見士司調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㈠第4 1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1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利 息起算日見士司調卷第5、9、103至108頁、本院卷㈠第32至3 6頁、卷㈡第57、381至382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21

SLDV-111-訴-1828-20250321-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俞秀琴 代 理 人 簡婕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蘇宸逸 吳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俞秀琴與相對人蘇宸逸、吳芯瑜 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1 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聲請人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等件在卷為憑。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俞秀琴110至112年度間之財產及所得 明細結果,聲請人俞秀琴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6,161元、11,632元、51,8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 產總額為0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及財產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3-14

PCDV-114-家救-55-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20號、第6913號、第8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庚○○(通訊軟體LINE暱稱「DDD」)明知會花錢請他人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去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交付者,無非係為了 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所提領之款項 甚可能為詐欺款項或其他犯罪所得,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經由己○○(綽號「海軍」,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喔恩」,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之招募 ,加入己○○及其女友甲○○(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所屬、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斑魚」、「發發發」、「A」、「 修羅」、「性本惡」、「寒單爺」、「招財進寶」等人(以 上簡稱集團幹部,為警另案偵辦)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報酬為所提領 款項之1%。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依集團幹部之指 揮,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受旗下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再將詐欺贓款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而賺取提領 金額1%之報酬;甲○○則提供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予己○○使用,並依己○○之指示分擔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 受旗下車手詐欺贓款之工作。嗣庚○○、己○○與甲○○及上開集 團幹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詐欺 話務機房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人,致各該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及金額,轉帳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己○○依集團幹部之指示指揮庚○○,由庚○○駕駛前配偶壬 ○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BUI-008 1號自小客車,應予更正)前去,持用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之提款後,依 附表各編號所示交付上游車手頭方式交付詐欺贓款,再由己 ○○依集團幹部之指示,駕車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或龍鳳閣 餐廳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並將贓款轉為US DT泰達幣轉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己○○則從中獲取 詐欺贓款1%之報酬,而以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 成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 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難以追回。嗣警據報後循線追查 ,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拘票,於113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 0號地下室拘提庚○○,並扣得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 ONE 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再依庚○○之供述 ,循線於113年5月15日19時5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 段樹林頭夜市拘提己○○,扣得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另 於113年5月15日18時42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拘 提甲○○,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庚○○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惟告訴人丁 ○○、乙○○、丙○○、戊○○、辛○○於警詢時之指訴,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不具證據能力);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7所載「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編號9證據名稱應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6220號偵卷第42頁)」。 (二)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113年9月5日竹東字第1 138005546號函及檢附之提款機監視影像隨身碟1支(見本 院卷第169頁及卷末證物袋)」。 (三)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90頁、第95頁、第311頁)」 四、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乙○○所匯入款項遭提領之提款時間更正 為113年3月26日23時23分、24分、25分,提領金額依序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元,有本院114年1月6日簡 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9頁),是本院自應 以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庚○○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 ,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 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己○○及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己○ ○、甲○○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2次詐欺取財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又被告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惟於本案言辯論終結前並未自動 繳交提款金額1%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丁○○、乙○○、丙○○、戊○○、辛○○ 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到庭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20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送貨司機、經濟狀況普通、離婚 、與媽媽及小孩同住、須扶養小孩(見本院卷第31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衡 酌被告所為5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 ,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 後轉交予同案被告己○○、甲○○,由同案被告己○○轉交不詳 之幣商,再將贓款轉為泰達幣後轉出予其他集團幹部,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退併辦部分:   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14473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另持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 人戊○○因遭詐騙而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之款項,而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認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 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 辦案件,係於本案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2月8 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4年2月7日竹檢松勇113偵13198字 第114900431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為憑,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金額之1% 即4,259元(計算式:42萬5,900元x1%=4,259元),為其 當庭自承(見本院卷第36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所提領本案告 訴人等所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已由同案被告己 ○○依指示轉交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集團幹部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 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交付上游車手頭之方式   主文 1 丁○○ 113年3月18日19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誤刷丁○○之信用卡為訂位金,要求丁○○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丁○○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18日20時33分,9萬9,959元 江政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48分許/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6萬元 庚○○提領後,上車即將贓款交付己○○,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載己○○至新竹市鐵道路二段與光華東一街口下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18日20時31分,4萬6,123元 113年3月18日20時49分許/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6萬元 113年3月18日20時50分許/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2萬6,000元 2 乙○○ 113年3月26日23時1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佯稱其係乙○○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乙○○接獲同事告知LINE帳號遭盜用,乙○○始悉遭騙。 113年3月26日23時18分,5萬元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6日23時23分許/不詳處所/2萬元 庚○○提領後,上車即交付己○○,並於同日1時42分許,載己○○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6日23時24分許/不詳處所/2萬元 113年3月26日23時25分許/不詳處所/1萬元 3 丙○○ 113年3月27日0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丙○○,佯稱其係丙○○之媳婦,需3萬元周轉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丙○○之媳婦蘇詠津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丙○○始悉遭騙。 113年3月27日0時22分,3萬元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7日0時24分/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8萬元(僅其中3萬元係被害人丙○○轉帳匯入) 庚○○提領後,上車即交付己○○,並於同日1時42分許,載己○○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113年3月29日17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戊○○個資外洩,要求戊○○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云云,使戊○○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29日20時01分,14萬9,901元 游志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10分/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萬元 己○○與甲○○駕車至庚○○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前,由甲○○下車至庚○○住處地下室,向庚○○收取贓款後,上車交付己○○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9日20時11分/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4萬9,900元 5 辛○○ 113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辛○○,佯稱其係辛○○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辛○○將轉帳明細傳送予同事,同事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辛○○始悉遭騙。 113年3月23日23時27分,5萬元 張睿汶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3日23時37分/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首店)/2萬元 庚○○提領後,上車即交付己○○,並於翌(24)日0時12分許,載己○○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首店)/2萬元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首店)/1萬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0號                         第6913號                         第8261號   被   告 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在押)             居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海軍」,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喔恩」)與甲 ○○為男女朋友,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至3月 間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空間」群組成員有暱稱 「石斑魚」、「發發發」、「寒單爺」、本案詐欺集團幹部 (下稱集團幹部,為警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嗣於113年3月初 招募庚○○擔任提款車手,依集團幹部指示,指揮、交付人頭 提款卡、收受旗下車手庚○○所提領被害人贓款,並將贓款依 集團幹部之指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後,領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甲○○則提供名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己○○使用並分擔指揮、交付人頭提款 卡、收受旗下車手庚○○所提領被害人贓款後轉交己○○。而庚 ○○明知會花錢請他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去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金後交付者,無非係為了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 逃避追查,所提領之款項甚可能為詐欺款項或其他犯罪所得 ,仍自113年3月初之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己○○、甲○○及本案詐欺 集團幹部、詐欺話務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庚○○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提款車手,並將提領 之贓款交付己○○或甲○○後,抽取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緣詐 欺話務機房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 一各編號所載之被害人,各該被害人因而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轉帳時間,將各該轉帳金額轉帳至附表一 各編號所載之人頭帳戶。嗣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幹部之指 示後,指揮庚○○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駕駛前配偶壬○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各該人頭 提款卡,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提款金額後,在附表二各 編號所載交付上游之地點,將提領之贓款交付附表二各編號 所載上游車手頭己○○,或交付甲○○轉交己○○,己○○則依本案 詐欺集團幹部之指示,駕車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或龍鳳閣 餐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將贓款轉為USDT泰達幣 轉出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從中獲取1%報酬,而以此方 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被害人 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 而難以追回。嗣警據報後循線追查,聲請本署檢察官核發拘 票,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拘提庚○○,並扣得庚○○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 行動電話1具,再依庚○○之供述,循線於113年5月15日19時5 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段樹林頭夜市拘提己○○,並 扣得己○○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另於113年5 月15日18時42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拘提甲○○,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丙○○、戊○○、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庚○○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2 被告己○○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3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4 告訴人丁○○之指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及匯款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1被詐欺之事實 5 告訴人乙○○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訊息及匯款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2被詐欺之事實 6 告訴人丙○○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對話訊息及匯款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指訴附表一編號3被詐欺之事實 7 告訴人戊○○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及來電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4被詐欺之事實 8 告訴人辛○○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及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5被詐欺之事實 9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路口監視器截圖、提款畫面截圖、庚○○(暱稱:安恩喔)與己○○(暱稱:DDD)之LINE訊息紀錄、附表一、二所載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庚○○、己○○、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己○○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就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被告庚○○、己○○、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集 團幹部及詐欺話務機房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甲○○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三罪名, 被告己○○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四罪名,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庚○○、己○○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五次(位)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扣案庚○○、 己○○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具,請依法宣告沒 收。庚○○、己○○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丁○○ 113年3月18日19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誤刷丁○○之信用卡為訂位金,要求丁○○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丁○○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18日20時33分 99959 江政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31分 46123 2 乙○○ 113年3月26日23時1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佯稱其係乙○○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乙○○接獲同事告知LINE帳號遭盜用,乙○○始悉遭騙。 113年3月26日23時18分 50000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丙○○ 113年3月27日0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丙○○,佯稱其係丙○○之媳婦,需3萬元周轉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丙○○之媳婦蘇詠津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丙○○始悉遭騙。 113年3月27日0時22分 30000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 戊○○ 113年3月29日17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戊○○個資外洩,要求戊○○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云云,使戊○○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29日20時01分 149901 游志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5 辛○○ 113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辛○○,佯稱其係辛○○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辛○○將轉帳明細傳送予同事,同事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辛○○始悉遭騙。 113年3月23日23時27分 50000 張睿汶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元) 交付上游之時間、地點 上游車手頭 1 江政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48分 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 60000 臺大新竹分院附近即新竹市鐵道路二段 庚○○提領後,上車即將贓款交付己○○,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載己○○至新竹市鐵道路二段與光華東一街口下車 2 113年3月18日20時49分 60000 3 113年3月18日20時50分 26000 4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7日0時24分 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80000 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小(新竹縣○○鎮○○路000號) 庚○○提領後,上車即交付己○○,並於同日1時42分許,載己○○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5 游志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10分 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1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庚○○住處地下室 己○○與甲○○駕車至庚○○住處前,由甲○○下車至庚○○住處地下室,向庚○○收取贓款後,上車交付己○○ 6 113年3月29日20時11分 49,900 7 張睿汶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3日23時37分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富首) 20,005 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小(新竹縣○○鎮○○路000號) 庚○○提領後,上車即交付己○○,並於翌(24)日0時12分許,載己○○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8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 20,005 9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 10,005

2025-02-20

SCDM-113-金訴-514-2025022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鴻翔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奕儒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 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7日衛部法字第11290016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楊OO(下稱楊君)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 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微風南山逛街時,遭原告 以手機偷拍腿部,致其感受不舒服、被冒犯。案經信義分局 移由原告當時任職之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睿 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以112年2月22日睿 字20220222-1號函檢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通知當事 人及副知被告所屬社會局。嗣楊君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提經被告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第6屆第9次臨時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並以 112年7月6日新北府社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第1120555 397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再申 訴調查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持手機拍攝風景,誤拍楊君,其行為並不構成性騷擾行 為:  ⒈原告雖有拍攝楊君2張照片,但並非僅拍攝楊君腿部,當日因 微風南山百貨公司附近有各式春節及元宵節之應景佈置,原 告於該地拍照紀念,原告係將手機置於胸前至頸部之高度拍 照,被告忽略照片中並非僅出現楊君腿部之事實,卻聚焦於 楊君穿著短裙露出腿部之情事,主觀判定原告係刻意僅拍攝 楊君腿部,並認定該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顯係以推 測方法認定事實,違反合理被害人原則。楊君主觀上雖有不 舒服之感受,但原告將手機置於自身胸部高度拍照之行為並 非偷拍,與性意味及性別歧視無關,並未構成性騷擾行為。  ⒉原告所拍攝楊君之照片係自正面拍攝,且係將手機置於胸部 至頸部間之高度拍攝,倘原告意欲偷拍,勢必會從楊君背面 拍攝,或將手機置於隱密處拍攝,以避免被發現,顯見原告 縱有不慎拍攝楊君腿部,但相片畫面並非僅有腿部,足認原 告並無偷拍意圖,更與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無關,被告認定有 違經驗法則。退步言之,若有公眾人物穿著短裙露出腿部進 行公開活動,倘原告於現場正面拍攝,雖亦有腿部畫面入鏡 ,但此種行為並不構成性騷擾。反之本案認定僅因照片中楊 君之頭部未入鏡即構成性騷擾,則類此性騷擾之判斷,豈非 僅以被拍攝者頭部是否入鏡作為構成性騷擾之判斷標準,更 有甚者,原告之所拍攝之相片內容均為不特定之人經過時之 目光可見,難道楊君亦會因為路人目光所及,就認為係遭受 被冒犯或不舒服嗎?原處分實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以手機拍攝楊君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行為:  ⒈原告於信義分局調查時稱,照片是不小心按到的,於再申訴 調查時,又補稱其實在外面拍些風景。然依照片顯示,原告 自遠處至近處,各拍攝楊君照片1張,且尚有其他與楊君穿 著相似之女性,而3張照片中均不見有任何風景,原告陳述 前後矛盾不一而無足採信。原告將手機置於胸前拍攝楊君, 且未經其同意,實屬偷拍行為,且有關性騷擾之認定,依照 最高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 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  ⒉原告未經同意,連續拍攝楊君之照片,且對照其他原告拍攝 照片之內容,足證原告係針對穿著短裙、露出腿部之女性加 以拍攝,所為明顯與性或性別相關,況依原告拍攝照片,實 可認原告有以目光、鏡頭不當凝視及追視楊君腿部,自屬性 騷擾行為。本件與拍攝公眾人物公開活動之情形顯有不同, 尚難比擬,況公眾人物縱於公開活動遭正面拍攝著重腿部之 照片,依事件背景,仍有構成性騷擾之可能。原告與楊君僅 為陌生關係,在未經楊君同意下,對其由遠至近拍攝照片, 已逾越一般人際交往之界線,而令一般人處於被害人之相同 處境下,均會感到被冒犯、不舒服。楊君於發現後立即與原 告對質,並看到原告手機內有遭拍攝照片感到不舒服,立即 請櫃姊報警並提出性騷擾申訴,符合合理被害人反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3至21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3頁)、楊君112年1月30日申訴書、 再申訴書(原處分卷第1至2頁、第27至28頁)、楊君信義分 局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3至5頁)、原告性騷擾事件詢問記 錄(原處分卷第7至9頁)、原告手機翻拍照片(原處分卷第 11頁)、品睿公司112年2月22日睿字20220222-1號函及申訴 調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13頁、第15至16頁),及被告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會議詢問記錄、112年6月15日第6屆第9次 臨時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3至36頁、第37至40頁)等文 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認定原 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機偷拍楊君腿部之行為,構成行為時性騷 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 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 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 常生活之進行。」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 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 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 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 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 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 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 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 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 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 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另按中央主管機 關內政部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訂定性騷 擾防治準則,其中第13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 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答辯機會。」(依現行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前開部分 條文固有修正,然已依修正前規定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可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訴外人與性或與性別 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 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同法施行 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 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 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 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 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 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 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 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上字第1180號行政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行為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定義之性騷擾行為核無違誤:  ⒈經查,訴外人楊君於112年1月30日向信義分局提出性騷擾申 訴,稱其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微風南山逛街時 ,遭原告以手機偷拍腿部,致其感受不舒服、被冒犯。案經 信義分局移由原告當時任職之品睿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 件不成立,並以112年2月22日睿字20220222-1號函檢附性騷 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通知當事人及副知被告所屬社會局。 嗣楊君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再申訴調 查小組調查,提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9次臨時會 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並以112年7月6日原處分通知原 告再申訴調查結果,且再申訴之調查程序、組織經核均符合 性騷擾防治法前述相關規定等情,有楊君112年1月30日申訴 書、再申訴書、品睿公司112年2月22日睿字20220222-1號函 及申訴調查報告書,及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會議詢問 記錄、112年6月15日第6屆第9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參 (原處分卷第1至2頁、第27至28頁、第13頁、第15至16頁、 第33至36頁、第37至40頁),堪可認定。原告固以前揭情詞 否認有何性騷擾行為,惟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卷附照片為其 持手機拿至胸前,以手機鏡頭於前揭時地持續對著楊君所拍 攝,核與卷附原告手機翻拍照片(其中與楊君相關部分)呈 現畫面中人物由遠至近,拍攝位置及角度均相同等情相符( 原處分卷第31頁),參以楊君於案發當日旋即向警局提出性 騷擾申訴,且先後於信義分局及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 小組訪談時均指證稱:跟媽媽逛南山微風的時候,遠遠看到 原告鏡頭明顯對著伊等2位拍,有一段距離,原告手機就是 呈現朝著伊的狀態,若是不小心拍到或不小心錄影都還能接 受,但伊覺得原告之目標明確,後來伊有拍原告的肩膀詢問 怎麼偷拍伊,原告就很緊張,原告手機打開就有伊的照片, 後來媽媽幫忙報警,員警過來瞭解狀況,在員警陪同下去檢 視原告的手機照片及拍照存證,原告相簿裡還有其他受害者 的照片,原告是全身拍,但很明顯角度就是拍腿部,記得另 外一位被拍女子上衣也是白色,伊確定該名女子腿露得比伊 多一點;原告拍攝時手機放在腰部位置持續約有10秒鐘,伊 覺得除了拍攝位置外,原告很長時間鏡頭對著伊,讓伊感受 不舒服等語明確(原處分卷第3至5頁、第33至35頁),暨佐 以卷附原告手機翻拍3張照片以觀(原處分卷第11頁),足 證原告於前揭時地所拍攝之照片不論對象是楊君或穿著打扮 相似之他名女子,焦點顯均集中在腿部,且原告拍攝之角度 、距離及位置均大同小異,可見其對於拍攝內容及對象均係 刻意挑選穿著短裙、露出腿部之女性,顯係有意為之,又縱 非針對女性之隱私部位拍攝,亦難謂與性意味無涉,其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於前揭時地持手機原僅是要拍攝風景,不慎誤 拍楊君,行為不構成性騷擾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 可採。  ⒉再者,原告與楊君素不相識,卻持手機在身體正前方(據原 告自承係持於胸前;楊君則稱係置於腰際),於原告與母親 逛街且迎面走來之際,未經其等同意,即以手機鏡頭長時間 鎖定原告腿部拍攝照片,衡以一般人若遭陌生異性持手機長 時間持續拍攝腿部,通常即會認為對方之行為係帶有性方面 的敵意,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另參 以楊君係於當場即察覺原告行為情狀有異,旋即報警處理, 並偕同員警查看原告手機內所拍攝之照片時,始查悉上情, 亦核與一般性騷擾事件被害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 下,通常因情緒大受影響而會即刻對外尋求協助之心理反應 相符。是以,原處分綜合前開事證,並審酌事件發生之地點 、原告持手機拍攝楊君之背景、環境,及楊君事發後之反應 等具體事實,始認定楊君所指遭原告性騷擾,尚符合「合理 被害人」之標準,至原告主張無涉犯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 尚不影響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之判斷,故原告之行為乃係對 楊君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造成使其 感受冒犯之情境,即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定義之性騷擾行為,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論理、經 驗及證據法則,依法核無違誤。至原告所舉公眾人物穿著短 裙出席公眾場合,或者楊君之穿著亦可能為不特定人經過時 目光所及等兩種情形,並主觀認定此兩種情形均不應被論以 性騷擾,依此反推論原處分將原告系爭行為遽予認定為性騷 擾行為係屬違法云云,惟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 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故是否構成性騷擾應視個 案情況就前開因素為綜合判斷,而原告所舉案例均與本件實 況並非相同,亦難認有何關連,故難以相提併論,其引喻顯 已失據,尚難遽採之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據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以原處分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13

TPBA-113-訴-96-2025021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9號 債 權 人 簡婕芸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CTDV-114-司促-1359-202502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簡婕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8784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05

PCDV-114-司促-1809-202502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簡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4

SLDV-114-司票-616-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9號 原 告 王建翔 訴訟代理人 簡婕律師 被 告 高光磊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於民國98年1月15日結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與劉○○為同事,明知劉○○為有配偶 之人,仍經常於下班後單獨與劉○○在車上長時間幽會,劉○○ 更為此拔除行車紀錄器,避免共用車輛之原告發現。113年5 月間劉○○離家與原告分居,被告幾乎日日前往劉○○住處,常 於晨間不到6時抵達,於上班時間離開,下班後又返回劉○○ 住處,共處數小時始離開,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交往分際,相 處模式與同居情侶無異。被告此舉已嚴重侵害原告配偶身分 法益,原告因打擊過大,罹患憂鬱症,更為此自殘,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本息 等語。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劉○○為同一間食品廠同事,原告所指112 年6、7月間2人見面或於車上獨處,係因代送鑰匙或在吃東 西,並無其他不當行為。又劉○○於113年5月間為避免原告因 情緒不穩至公司理論、盯梢,故向公司申請居家辦公,經公 司核准後,被告僅利用上班前或下班後之時間協助將公司財 務文件帶至劉○○居所交付劉○○製作,或將其製作完成之文件 攜回公司,並無任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事等語。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與劉○○迄今具有婚姻關係,被告與劉○○原為同事關 係,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曾去電被告,以劉○○配偶身分質問 被告與劉○○之交往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 告與劉○○有不當交往,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原告主張被告與劉○○間不當交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3 年5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劉○○與原告分居後之居所大門 口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為證(本院卷一177至423頁、卷二25 頁),依此部分證據,可認被告於上開近3個月期間,幾乎 每日早晨、晚間,甚至每日分早、中、晚3次前往劉○○居所 ,每次均停留1至數小時不等時長,或與劉○○一同外出數小 時不等時長(見本院卷一159至169頁,即附表2號),2人見 面頻率極高、相處時間甚久,被告甚至於113年5月29日、7 月8日接送劉○○往返法院進行離婚調解(本院卷一46至55頁 ),涉入劉○○之婚姻糾紛處理,又於同年6月13日劉○○出國 後,自由進出劉○○居所之私人領域(本院卷一60、61頁), 依一般社會客觀標準,已足認定2人關係密切、感情甚篤、 並且具有高度信賴及依附關係,顯然逾越一般男女友人或同 事正常社交之分際。  2.被告固抗辯上開證據係原告長時間監控劉○○及被告出入,已 侵害2人隱私,不具證據能力;倘具證據能力,被告僅為劉○ ○收送工作文件,無其他不當交往,另提出被證7(本院卷一 481至499頁)證明原告主張並非全然正確等語。惟觀諸上開 證據之拍攝地點及角度均為公眾往來之道路及劉○○居所之大 門外側,未及建物內部或任何私人領域,核無侵害隱私權之 問題,證據能力自無庸疑;再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與劉○○見 面頻率及相處時長,2人顯非僅僅收送工作文件之單純接觸 。本院又細繹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全部內容,5月27日凌晨手 機通訊紀錄(本院卷一481頁)無從推翻5月26日、5月27日 被告均有長時間與劉○○相處之事實;7月28日劉○○前往其姊 家活動、被告前往基隆與家人共度之相關通訊紀錄(本院卷 一483、485頁),恰與原告未拍攝到被告與劉○○於7月28日 見面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一167頁);被告所提出7月27日、6 月1日、6月2日、6月23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6日、7 月14日、8月3日通行明細,均未記載時間(本院卷一485、4 87、489、491、493、495、497頁),而被告與家人相處或從 事其他活動之相關訊息時間,均未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與劉 ○○見面時間重疊,不僅不能推翻原告主張之2人交往情形, 反而益徵原告所舉事證之真實性;再經對照被證7與前述附 表2號,可看出被告非但週一至週五與劉○○相處時間甚長, 甚至於週六、日,尚充分利用與家人活動前或活動後之短暫 時間前往劉○○居所,與劉○○見面相處,2人情感如膠似漆、 非比尋常,由此更獲明證。    3.被告明知劉○○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且原告於112年7月間已察 覺有異,怒向被告質問,足見原告對於婚姻關係之重視,被 告竟仍不知收斂,與劉○○繼續發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 交往關係,破壞原告與劉○○間圓滿婚姻狀態,被告已侵害原 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劉○○ 第二次婚姻對象,2人婚後原告尚須協助劉○○照顧前婚所生 未成年子女,繼親家庭經營不易,又原告與劉○○婚姻關係迄 今已維持十餘年,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主張其為維持 與劉○○間情感付出甚多,2人家庭堪稱圓滿等情,應可認定 ;然被告竟與劉○○不當交往,破壞原告婚姻之幸福狀態,經 原告強力勸阻,仍置若罔聞,原告主張其所受精神痛苦甚鉅 ,核與常情相符。另審酌原告自述高職畢業、承租店面販售 漁獲、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登記有土地、車輛等財產(見 個資卷),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任職食品製造廠月薪約6萬 元,名下登記有土地、投資、車輛等財產(見個資卷)之一 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本院 卷一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 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准免假執 行,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至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V-113-訴-228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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