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5號
原 告 林達廣
被 告 簡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
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於民國112年4月
17日前某日許,於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一民」
,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2日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以邀約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20日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
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
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其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等件可憑;被告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上開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
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故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50萬元之財產損失負
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KLDV-113-基簡-945-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