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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5號 原 告 林達廣 被 告 簡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 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於民國112年4月 17日前某日許,於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一民」 ,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2日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以邀約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20日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 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 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其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等件可憑;被告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上開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 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故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50萬元之財產損失負 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簡-945-2024121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毛重零點柒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6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 6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16日晚間10時44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晚 間9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 當場扣得其與另案被告陳明孝、簡振隆、吳凱偉、趙子強、 王漢鳴、林雨涵共有之海洛因2包(驗前總毛重0.8公克,因 檢驗共取用0.004公克,驗餘總毛重0.796公克)及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等物(上7人所涉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 ),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 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1至27頁、第153至154頁、 本院卷第89至96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8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8658號函暨所附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卷第59至67頁 、第77至86頁、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15至67頁、第81至 85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 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 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8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 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質,認本案尚 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海 洛因2包(驗餘總毛重0.796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本院卷第85頁)。又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5 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 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 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得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YDM-113-審易-2731-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3號 原 告 林美英 (住所詳卷) 被 告 簡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可免於詐騙 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 預見如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並協助詐欺集 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仍為賺取不法報酬,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亦均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17日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其所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王一民」成年人 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前往第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功能 ,供該集團便利大額轉匯做為從事財產犯罪之詐欺取財、洗 錢,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自稱「王一民」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9日透過YOUT UBE播放不實廣告訊息,並佯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投資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0日9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遭提領轉匯一空,造成 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 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 簡振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1日一總營集字 第11450號函及附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戶名簡振隆、帳戶00000000000 號)、原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 行113年3月27日一北投字第000019號函及附件:各類存款開 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變更)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封面裡頁 防杜人頭帳戶宣導相關警語(戶名簡振隆,帳號0000000000 0號)等附於刑事案卷可查】,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30萬元負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30萬元之 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3日起(附民卷頁3)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9

KLDV-113-基簡-823-202411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889號 原 告 呂志政 被 告 簡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惟11 3年10月31日適逢康芮颱風侵臺,基隆市政府宣布當日停止 上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致 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11月 1日下午4時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1

KLDV-113-基簡-889-2024110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9號 原 告 呂志政 被 告 簡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王一民」之人,並依其指示前往第一銀行辦理 約定轉帳功能,供「王一民」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便利大額轉匯做為從事財產犯罪之詐欺取財、洗錢 ,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 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於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YOUTUB E投放不實廣告訊息,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邀約 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9時3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被告 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非經 公示送達,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 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25萬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1

KLDV-113-基簡-889-20241101-2

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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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8號 原 告 許麗珍 被 告 簡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王一民」之人,並依其指示前往第一銀行辦理 約定轉帳功能,供「王一民」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便利大額轉匯做為從事財產犯罪之詐欺取財、洗錢 ,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 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於112年4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邀約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4月20日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30 萬元之損害;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9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非經 公示送達,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 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30萬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 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 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5月8 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8號卷第3頁被告之簽名)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至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則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1

KLDV-113-基簡-888-20241101-2

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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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888號 原 告 許麗珍 被 告 簡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惟11 3年10月31日適逢康芮颱風侵臺,基隆市政府宣布當日停止 上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致 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11月 1日下午4時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1

KLDV-113-基簡-88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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