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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林弘偉 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道鈞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弘偉自民國(下同)107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31日 止,擔任原告旗下「美麗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高爾夫球場 (下稱美麗華球場)場務經理,每月薪資薪資新台幣(下同 )13萬元,雙方訂有委任契約,並由被告林素貞即增美汽車 商品行出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林弘偉知悉原告已 於107年1月30日與訴外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 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華企業工會)達成勞資協議,約 定原告「同意就場務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進用,取代直 接僱用員工以及既有場務人員(包含回復工作權之員工)之 工作。但屬甲方特別專項工程發包(例如因天災、事變造成 球場損壞恢復),並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性質者,不 在此限。」,以及原告告知「遇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 量人力需求,現有場務人力無法負荷時」原告須與美麗華企 業工會「秉持誠信協商原則,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 下稱系爭勞資協議),於109年3月籌備LPGA大賽時,因有延 聘訴外人世方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司)進場施作果嶺及沙 坑工程之必要,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孫世雄副總經理特別囑咐 被告林弘偉應依系爭勞資協議約定方式及程序進行,但被告 林弘偉竟未盡注意義務,未先與美麗華企業工會協商,即讓 四方公司進場施作,致原告遭美麗華企業工會求償7,037,66 0元。為此,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保證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委任契 約):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勞動契約):1.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林弘偉就其擔任美麗華球場之場務經理期間,其工作內 容僅以高爾夫球場之場物管理為範圍,包括勞務給付之時間 、地點、方式均受原告公司之指示拘束,兩造間市成立高度 從屬性之勞動契約,而非委任契約;且被告林弘偉未曾經歷 系爭勞資協議之成立過程,也從未獲原告授權代表公司自行 與工會進行任何協商,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林弘偉應負責 與工會協商」云云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基於對工會之敵 意,故意違反過去108年之協商前例,於109年3月起片面毀 棄與工會間之約定,遭工會求償高額之違約金並經判決確定 在案,現竟故意栽贓被告林弘偉未於109年2月間舉行之內部 行政會議徵求工會同意進用外包人力,以徹底違背前案訴訟 之認定,顯不足採。故被告林弘偉及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 行均不應就原告片面毀約之行為負責。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林弘偉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擔任原告 旗下「美麗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美麗華球場場務經理,每 月薪資薪資13萬元,雙方訂有委任契約,並由被告林素貞即 增美汽車商品行出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與美麗華企業工會曾於107年1月30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達成系爭協議,雙方約定:「一、甲方同意就場 務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進用,取代直接僱用員工以及既 有場務人員(包含未來回復工作權之員工)之工作。但屬甲 方特別專項工程發包(例如因天災、事變造成球場損壞恢復 ),並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若甲方遇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量人力需求,現 有場務人力無法負荷時,甲方須與乙方秉持誠信協商原則, 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七、甲方同意違反上述第一 條或第二條或第三條或第六條規定之情事,甲方應給乙方新 臺幣陸佰萬元整作為違約金,且乙方得重啟罷工、設置罷工 糾察線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㈢原告於109年3月籌備LPGA大賽時,因違反系爭勞資協議約定 ,未事先與工會協商即讓廠商四方公司進場施工,遭美麗華 企業工會求償違約金600萬元,案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 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29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原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負擔裁判費用,共計給付美麗華企 業工會7,037,660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屬委任契約,非勞動契約  1.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弘偉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 ,擔任原告旗下「美麗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美麗華球場場 務經理,每月薪資薪資13萬元,雙方訂有委任契約,並由被 告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出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委任契約書 及員工保證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9至31頁),另證人孫 世雄也證稱「除了林弘偉之外,其他人都沒有維護球場的專 業,他上下班沒有受到公司上班時間的限制,人力安排是他 的工作,他有權力安排場務部工作內容及時間」等情(見本 院卷第87頁),並有場務部人力安排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 153至155頁),足認被告林弘偉與原告間應屬委任契約關係 。  2.被告雖抗辯依照雙方所簽訂之委任經理人契約內容(見本院 卷第41至48頁),其中第8條、第11條、第13條、第17條等 規定可知,原告與被告林弘偉間顯非成立著重「授與一定代 理權限以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而是「於雇主指揮監督下 給付勞務」之勞動關係。惟該份委任經理人契約屬空白契約 ,未經原告或被告林弘偉簽名或用印,且經原告爭執其有效 性(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也未再舉證證明有從屬性關係 存在,自無法認定屬實。   ㈡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前述107年1月30日系爭勞資協議所載,原告「同意就場務 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進用,取代直接僱用員工以及既有 場務人員(包含回復工作權之員工)之工作。」,以及原告 告知「遇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量人力需求,現有場務 人力無法負荷時」,原告須與美麗華企業工會「秉持誠信協 商原則,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否則應給付違約金60 0萬元。  3.原告雖自107年5月22日起,才擔任原告旗下「美麗華高爾夫 鄉村俱樂部」美麗華球場場務經理一職,然查,  ⑴原告曾於107年5月23日發函給美麗華企業工會,訂107年5月2 5日與工會代表協商水管修護事項,且被告林弘偉於當日(2 5日)也曾參與該次協調會,此有被告提出之函文及會議紀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可知被告林弘偉於任職 之初即曾參與工會之協商會議。   ⑵原告曾與美麗華企業工會於108年5月14日進行勞資協商會議 ,有協商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經證人 即美麗華企業工會前任理事長黃文正證稱「該次會議就是孫 副總及被告林弘偉經理代表公司,討論問題如會議記錄」一 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而會議記錄第1、2項就是討論 「1.因應十月份LPGA大賽,考量人力不足,林經理建議,沙 坑整修作業委由廠商四方公司先行進場施作」(結論:比賽 時間還有五個多月,先由場務部人員負責整修,外包廠商四 方公司在適時(7-8月)進場整修。)、「2.因應十月份LPGA 大賽,考量人力不足部分,園藝部分工作公司擬採季節性外 包方式補足」(結論:有關人力不足部分,雙方同意先由場 務部人員以加班方式補足,若進度落後,雙方在討論是否採 取外包方式。下周一開始,請林經理列出工作進度,安排加 班人員,並兩周後雙方開會檢討)。由此會議紀錄可知,被 告林弘偉確實參與該次與工會幹部舉行之會議,且明知為因 應舉辦LPGA大賽,其中沙坑整修作業一項有委由廠商四方公 司適時進場施作之必要,且於人力不足時,應與工會開會協 商。  ⑶108年8月28日,原告與工會召開協商會議,也是由副總孫世 雄與被告林弘偉代表資方,討論為因應十月份LPGA大賽,考 量人力不足,請工會同意將9月、10月、11月份三個月的加 班時數座挪移運用,此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 ),並經證人黃文正證稱屬實,並稱於「相類似的協商會議 ,林弘偉是以資方身分代表公司出席」一語(見本院卷第84 頁),此亦足以佐證被告林弘偉明知有關因應十月份LPGA大 賽之人力需求事項,應先與工會協商。  ⑷證人黃文正於前案一審(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曾證 稱:「(證人剛所述108年四方公司有入場,當時協商是以 何方式進行?)就是公司行文給工會,工會派出幹部代表以 及公司代表、場務部的主管單位、副總進行協商」(見本院 卷第88頁),並於本院證稱:「是的,我有跟林弘偉講過, 孫副總好像也有講過」(見本院卷第84頁),由此可證被告 林弘偉於108年間確實經由時任工會理事長即證人黃文正告 知於四方公司進場前應先與工會進行協商,並應以行文、雙 方派出代表協商方式為之。  ⑸四方公司於109年3月17日施作南7區沙坑排水改善、沙量調整 業務,原告有在109年3月16日以訊息告知外包廠商即將進場 施作,惟原告並未與工會協商。四方公司109年4月6日施作 南6區果嶺換草作業、109年5月初施作G2練習場果嶺換草, 原告亦未事前與工會協商等事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不爭 執事實(見本院調字卷第46頁)。而據證人即四方公司負責 人秦永吉證稱:「(提示前案卷二第111頁,工程契約書是 你跟誰決定?)估價單是我送給林弘偉,之前也是是跟他談 的,施工日期也是跟林弘偉談的。」、「(107年之後,你 們公司要進進場施工,你是否知道原告公司要先工會協商? )我知道要工會同意。」、「(109年的施工原告公司是否 有工會協商?)林弘偉跟我說工會已經講好了,所以我們才 進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另外證人孫世雄也 證稱:「(109年四方公司進場時,有無提醒林弘偉要走108 年的協商會議?)我們有提醒林弘偉要得到工會的同意,我 們得到的訊息都是工會有同意,這是林弘偉告訴我們的。」 、「 108年我回來任職開始跟工會協商,當年有一、二次。 因為有勞資會議紀錄,我跟董事長都對600 萬元很介意,都 有提醒林弘偉。」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由此可知,被告林弘偉於109年間四方公司進場施工前,明 知並未依108年間協商程序進行(行文工會、推派勞資代表 協商),卻告知證人秦永吉、孫世雄工會已經同意,顯然違 反其依照委任契約應履行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就其 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即賠償美麗華企業工會7,037,66 0元),對於委任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  4.被告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與原告簽訂「美麗華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見本院調字卷第29頁),承諾於被 告林弘偉違背職務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願完全擔保並拋棄 先訴抗辯權及負立即賠償之責任。而且其也未舉證有任何應 予免責之事由,故就被告林弘偉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本院依職權減經被告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 明。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 ,法院仍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前述107年、108年間原告與工會所召開之協商會議,均是 由原告副總孫世雄與被告林弘偉代表資方,有會議記錄可 稽,且被告林弘偉僅擔任經理一職,就所受委任事務仍須受 原告之指示辦理,足認原告仍有指揮監督之責。原告雖主張 被告林弘偉曾告知工會有同意,但卻未審查有無正式發文、 為何副總孫世雄未參加會議、有無會議紀錄等情,以查明確 實已得工會之同意,難認無選任監督之過失。再者,據證人 黃文正證稱:「(請求提出本案卷被證2 第4 頁,當下工會 沒有反對,是否屬實?)我們有要求工會要跟董事長見面, 才會簽名,後來沒有跟董事長見面,孫副總當時有參加會議 ,至於是孫副總還是林弘偉沒有反應上去,我們不清楚。所 以後來工會就沒有簽名。」(見本院卷第84頁),且美麗華 企業工會曾於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程序中陳明:「相對 人(即原告)經理曾表示會請相對人董事長出席會議,與申 請人(即美麗華企業工會)進行實質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 數後再決定是否使用外包,而109年4月9日當天,相對人董 事長並未出席會議,而係由相對人副總及經 理與申請人初 步討論,相對人副總並表示相對人董事長會於4月10日與工 會進行實質討論再為決定,申請人工會並未於當日會議記錄 簽名,實係尚未與相對人董事長進行實質討論之故,並無相 對人所稱協商態度前後不一之情形。況相對人自3月起即允 諾相對人董事長會出面協商,然申請人至今仍未與相對人董 事長見面,在在證明本件係相對人並未秉持誠信要與申請人 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由此可證原告就系爭損 害之發生,也顯然未盡協商之責,難認無過失可言。本院因 認原告、被告就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1/2,應減輕 被告1/2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5 18,830元(0000000×1/2=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1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6日(見本院調字卷第119、1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均符合法律規定,故分別宣告供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又原告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自無再審酌 備位聲明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31

PCDV-113-重勞訴-27-20250331-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張崴凱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被上訴人 蔡秉成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05 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彭婉婷(下稱彭婉婷)於民國 109年8月16日結婚,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及彭婉婷之受僱人 ,於上訴人及彭婉婷所共同經營之小海水產餐廳(下稱系爭 店面)擔任職員。被上訴人明知彭婉婷為有配偶之人,竟仍 與彭婉婷交往,並與彭婉婷有下列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親密 舉動:  ㈠於110年4月7日凌晨2至3時,與彭婉婷同至人煙罕至地點單獨 幽會,有二人幽會之照片可佐(原證1),顯已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之份際。  ㈡於110年7月18日間,在已閉店之系爭店面廚房內幽會,並有 拉手、擁抱及疑似親吻之親暱舉動,有系爭店面監視器影片 可證(原證2)。  ㈢分別於下列時日,於系爭店面內有各項過分親暱之行為:   ⒈110年7月10日,被上訴人自後方環抱彭婉婷(原證3)。   ⒉110年12月25日,彭婉婷以自己之餐具餵食被上訴人(原證 4)。   ⒊111年1月29日,彭婉婷將身體依偎於被上訴人身上(原證5 )。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 彭婉婷於上訴人察覺上情後,仍持續與被上訴人往來,更為 被上訴人搬離住所離家不歸,致上訴人大受打擊,被上訴人 自應就前開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不否認原證1照片中人物為被上訴人及彭婉婷,惟照 片拍攝地點僅略載「淡水河」,照片中之2人有保持一定之 距離,單以該照片亦不足以推論出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 彭婉婷在新莊附近杳無人煙之排水溝旁單獨幽會」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不爭執原證2影片中之2人為被上訴人及彭婉婷,然 該影片內容尚無法判斷是否有上訴人所稱「拉手」、「擁抱 、親吻」等動作,上訴人所稱之「擁抱影片」至多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對彭婉婷為拍背之行為,然可否遽認為男女間超越 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仍有疑問。  ㈢上訴人所提原證3至5部分,均無法判斷圖片上之人是否即為 被上訴人及彭婉婷,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原證6部分,綜觀錄 音譯文全文,全未提及被上訴人姓名,顯與本件待證事實毫 無關連。  ㈣被上訴人否認與彭婉婷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互動 ,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 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彭婉婷110年4月6 日凌晨照片(原證1)、系爭店面監視器影片暨截圖畫面( 原證2、3、4、5)、上訴人與彭婉婷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 原證6)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與彭婉婷有逾越一般男 女交往分際,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自明。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夫妻間基於婚姻關係而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實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主張他方當事人有侵 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者,應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負舉證之責證責任。再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維護,並非表 示夫妻之一方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且於現今人際 互動頻繁的社會,異性間不論是基於公事或朋友交誼,均可 能有所往來接觸,是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雖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惟仍應以夫妻之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朋友份際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 之範圍,達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程度者方足當之。 ㈢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照片(見原審卷第21頁),照片內2 人係被上訴人與彭婉婷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 被上訴人與彭婉婷並無任何互動或肢體接觸,難認有何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形。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原證2即系爭店面110年7月18日閉店後 之監視器影片為據,並經被上訴人自陳影片內係被上訴人 與彭婉婷無誤。惟該監視器影片內僅顯示被上訴人曾有拉 住彭婉婷之手臂、碰觸其腰部及上臂處之行為,並未攝得 被上訴人與彭婉婷有何親吻、擁抱或其他逾越男女交往之 親暱舉動,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亦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侵害配偶權之情形 。   ⒊再查,上訴人雖提出原證3、4、5即系爭店面110年7月10日 、110年12月25日、111年1月2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然經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本 人,又前開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彭婉婷以外之人之正面 面容,上訴人復未就此再為舉證,難認此部分監視器畫面 截圖與被上訴人有關。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自後 方環抱彭婉婷、接受彭婉婷以自己餐具餵食及接受彭婉婷 以身體依偎之情形,均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提出原證6即110年9月1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惟遍觀上訴人與彭婉婷間之對話 譯文全文,並未提及彭婉婷曖昧對象為何人,且為被上訴 人所爭執,則以該部分譯文內容,亦難判斷彭婉婷所稱之 感情曖昧對象即為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 有與彭婉婷交往並破壞上訴人家庭美滿生活乙節,亦無實 據。 ㈣是以,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 彭婉婷發展成為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之交往情形存在,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情形,自屬無據,其據此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6

PCDV-112-簡上-358-202503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裕齊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裕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顏裕齊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詎顏裕齊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之某日,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iMessage暱稱為「Hi」之人(下簡稱「Hi」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Hi」 先與購毒者接洽毒品交易事宜,再由顏裕齊駕車前往指定地點與 購毒者交易。嗣於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顏裕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前,因違規停車經警盤查,經員警自上開車輛內扣得尚未販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起訴書誤載為14包,詳細重量如附表)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9包(詳細重 量如附表),以及顏裕齊與「Hi」之對話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顏裕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Hi」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 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紀 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至43頁、第61頁至102頁、第145 頁至146頁、第151頁至154頁、第175頁至181頁),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Hi」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惟 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甲男,該局函覆略以:經本分局查證被告之供述,渠購買 毒品之時間、地點皆過於籠統,故未能查獲毒品上游成員之真 實身分及犯罪事證等語,有該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113307484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1頁);被告復又具 狀表示其有供出上游乙男(真實姓名詳卷),並將資訊提供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經本院詢問該署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乙男,該署回覆:目前沒有因被告的供述而查獲乙男等節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從而, 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 不諱,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均坦認本案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達13包(淨重為17.6430公克、純質淨重為14.7672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達39包( 淨重為31.8570公克、純質淨重為5.8617公克),數量非微 ,足認被告之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潛藏之危 害程度非輕,故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 之危害程度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被告竟意圖販賣而 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已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傷害、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 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業、 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 126頁),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罪手段、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違禁物沒收: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查獲之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此際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雖無特別規 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 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 (偵卷第151至154頁),又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已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誠如前 述,是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 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鑑驗 方式無法將其上殘留之微量第三級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是應一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Hi」聯絡而犯本件 犯行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3袋(含包裝袋13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毛重共計21.2170公克(含13袋13標籤24釘書針),淨重17.6430公克,取樣0.0409公克,餘重17.6021公克,鑑驗為Ketamine成分,純度為83.7%,純質淨重14.7672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9包(含包裝袋39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毛重69.2840公克(含39袋44標籤1膠帶),淨重31.8570公克,取樣0.2274公克,餘重31.6296公克,鑑驗為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18.4%,純質淨重5.8617公克。 3 手機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5

TPDM-113-訴-808-202503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賢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賢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行:明知億鋒公司所存有公司會員之姓名、電子郵件 信箱等資料為億鋒公司會員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 利用。   2、第10行:未經億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3、第14行: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億鋒公司會員個人資料,無故 取得億鋒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億鋒公司及該 公司會員。   4、第15行: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億鋒公司利益,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利用電腦系統漏洞而 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非法蒐集億鋒公司所有客戶電子郵件資料後,進而利 用,其之蒐集行為為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僅論以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 (三)接續犯:       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時間緊 接,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割,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合法方式進 行所任職公司之行銷行為,而為本件犯行,所為致被害人 、告訴人公司等所生困擾及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失之誠意,但因告訴人拒絕致未能 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為致生之影響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 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具體說明犯行經過,可 認確有悔意,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但觀本院調解 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但因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等情,可徵被告顯非惡意卸責 、逃避賠償之情,本院衡酌本件被告犯行情節、犯罪動機 、對告訴人公司所生影響,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 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   3、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件犯行 ,為促使被告日後強化法治觀念,重視法規範秩序,恪遵 法令,並彌補其犯罪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之負擔擔 ,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在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4、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林明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賢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之感官文 化印刷有限公司(後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0樓,下稱感官公司,該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詹皇峻均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行銷人員,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無故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與非法蒐集 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4月底之某日、時許,在不詳 地點,經網路連結設備,在與感官公司經營類似業務之億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鋒公司)所經營管理「Everprinter 貼紙先生」網站之網址(www.everprinter.com)後,另鍵 入「admin」而進入該網站之後臺,並以「admin」為帳號, 嘗試以輸入「admin」、該公司之統一編號、連絡電話等為 密碼後而入侵該網站之伺服器與相關設備,取得億鋒公司儲 存在該處,屬億鋒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之客戶電子郵件信箱 名單。復於112年5月26日,續基於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個人 資料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依該電子郵件信箱名單,寄發感 官公司之行銷文宣電子郵件予億鋒公司之客戶。嗣經億鋒公 司之客戶接獲感官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察覺有異並轉告億鋒 公司後,億鋒公司訴警偵辦,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億鋒公司告訴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明賢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入侵告訴人億鋒公司網站並取得該公司客戶之電子郵件信箱名單,再據以寄發感官公司之行銷文宣等事實。 二 感官公司代表人即同案被告詹皇峻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明賢係感官公司之受雇人等事實。 三 告訴人億鋒公司之代理人蕭涵文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會員「Cindy Hsieh」、「株式会社有夏」、「wuxx0000000」、「tzuyi」、「綵金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與告訴代理人林佳瑩律師收受感官公司所寄發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之客戶或告訴代理人接獲感官公司之行銷電子郵件等事實。 五 感官公司於112年5月26日回覆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 證明感官公司坦承寄發上揭編號四之電子郵件等事實。 六 感官公司於112年6月7日回覆恒達法律事務所之函文影本1份。 證明感官公司坦承寄發上揭編號四之電子郵件係該公司員工所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利用電腦系統 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 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為於 蒐集後進而利用該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是應僅 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入侵 他人電腦、取得電磁紀錄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3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與報告意旨認被告因取得上揭電子郵件信箱名單,並 據以寄發感官公司之行銷文宣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客戶,而 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 、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惟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 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 價值);(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 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 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 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 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 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 、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 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 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 、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 爭優勢之削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依告訴人之指述並檢視告訴人告訴所據之資料 ,被告所取得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名單,仍難排除僅係由 告訴人彙總之客戶電子郵件地址檔案,並非經告訴人投注相 當人力、財力,並經篩選整理而獲致之如個別客戶之消費偏 好、特殊需求等資訊之可能,即難認屬具經濟價值之營業秘 密或工商秘密,是縱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並利用該電子檔案 ,仍難將被告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 方法取得、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相繩。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2025-02-14

TPDM-113-審簡-2450-202502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10號 原 告 柏樂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柏盛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意創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憶玟 訴訟代理人 林文倩 王祥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前揭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訴時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 月30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77頁),核其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向原告下訂印刷服務,就被告指定之 三種商品,包含:帆布袋、行李束帶及原子筆,進行圖樣印 刷。按兩造合意簽署之報價單(聲證1)內容,明確約定:『 大貨出貨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臺幣54075元』、『收到 尾款後才安排出貨』,故雙方已於簽約時同意先付款後出貨 之條件。  ㈡然查,被告於原告完成服務,並先後收受「原子筆」及「帆 布袋」後,不僅拒絕受領尚未出貨之「行李束帶」,至今仍 有新臺幣5萬925元之印刷費用未全額給付,顯已違反前述雙 方契約之約定。嗣原告員工陸續催促被告付款,然皆未獲被 告回應,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以律師函(聲證2)催告限期 被告清償,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5萬925元 費用。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雙方對於尾款支付價金共識始於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提出「 整筆費用為 10萬5000元 扣掉帆布袋 4萬元 ( 理想吸收 ) 剩餘款項6萬5000元」(見證物1號)。承上之爭係實則原告 提出吸收帆布袋費用時即已承認該品項之錯誤,對被告而言 該貨物毫無任何價值,而原告自行主張之SGS色差為合理誤 差,具92%價值,本件支付命令強行買賣認為被告該承擔此 貨物之大部分責任,毫無法律依據。若「印錯」皆可以合理 色差辯稱成立,那將會看到滿街不同顏色之麥當勞、星巴克 等,乃至中華民國國旗。  ㈡本件貨品攸關國家門面,被告對此帆布袋以相同之印刷設計 檔提供蒂諾公司,可見對話紀錄全程以Pantone色號溝通打 樣至大貨,皆可以順利完成,非原告佯稱無法以Pantone對 色,今提出實際工作過程作為證據方法(見證物A)。 ㈢就113年10月30日提出之補正證據1說明,被告實則於113年4月 17日方得知原告發包中國廠商,其追根究底疑慮並非發包何 處廠商,而在於原告是如何溝通把關該製作方做出此具有色 差之產品過程,被告始終皆無見過原告提出任何打樣過程, 請鈞院查明原告與中國廠商之溝通製作過程,是否原告已盡 到對色把關之義務。  ㈣次之,補正證物1意旨,由於原告告知該貨物在「上海工廠」 留給被告應對的時間風險劇增,被告在該時間條件下,經原 告提供照片,判定本貨物無法承擔任何原告與中國廠商不及 時的溝通風險,決定自行發包台灣廠商,同時也抱有期待原 告提交實物時並非如照片般之誤差嚴重,直至113年4月24日 被告收到帆布袋商品實物更加確認原告提交之貨物是錯誤顏 色,如補正證物2對比圖所見。  ㈤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苟同原告以其自行訂定之色差合理之標 準作為支付要件。被告截至目前只收貨價金2萬7000元(未 稅)之原子筆,並支付前期款項5萬4075元,僅同意不追究 已溢付之款項。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67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1月1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68頁第15至17行); 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67頁第30行),自 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 於113年11月1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 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 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510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10月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39頁) ,然迄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證據評價 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白揭示 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 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 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 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前上逾時提出之法理,對被告亦有適用,因此,被告於113年 11月13日提出之證物A製作過程紀錄,本院自不審酌。  ㈢關諸卷內之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整筆費用為105000扣掉 帆布袋40000(理想吸收)剩餘款項65000元…」、被告「…尾款 的部分我們下週匯款給你…」、原告「…好的…」、被告「…00 0000-00000=63000、00000-00000=8925,尾款是8925含稅… 」、原告「…好的…」(本院卷第75頁),兩造均不否認該對話 紀錄,該對話紀錄自可認為兩造就本案達成和解契約之內容 ,雖證人楊祐瑋證稱「…黃彥翔沒有跟公司討論,沒有遵守 公司規定,但是公司確實有完成工作,為了讓公司每個員工 付出心血可以得到回報,而且我們也很快聯絡客戶處理…」 云云。然查:  ⒈縱使黃彥翔未遵守原告公司規定與被告達成和解(假設語氣, 卷內並無其無經原告授權或授權有限制之證據,依逾時提出 之理論,自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然其既代表原告洽談和 解事宜,該和解契約自屬有效,原告稱其未依公司規定或主 張該代理權有限制等事項,自不足以對抗被告,故該和解契 約對原告及被告自有拘束力。從而,被告迄今仍同意該和解 契約而同意給付原告8925元,原告關於該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雖證人楊祐瑋其後與被告欲成立新的和解契約,惟兩造溝通 後並未達成共識,此乃兩造所不爭,從而,新的和解契約仍 未成立,自以舊的和解契約之內容為準;  ⒊兩造既已就本案之爭執成立和解契約,自無需討論原告所給 付之物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或有無瑕疵之問題。  ⒋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 25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既然自認,則原告於該範圍之請求為 可採,超過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縱原告日後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 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 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 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 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25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 019號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25至13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向原告下訂印刷服務,就被告指 定之三種商品,包含:帆布袋、行李束帶及原子筆,進行圖 樣印刷。按兩造合意簽署之報價單(聲證1)內容,明確約 定:『大貨出貨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臺幣54075元』、 『收到尾款後才安排出貨』,故雙方已於簽約時同意先付款後 出貨之條件。  然查,被告於原告完成服務,並先後收受「原子筆」及「帆 布袋」後,不僅拒絕受領尚未出貨之「行李束帶」,至今仍 有新臺幣52500元之印刷費用未全額給付,顯已違反前述雙 方契約之約定。嗣原告員工陸續催促被告付款,然皆未獲被 告回應,原告甚於113年5月14日以律師函(聲證2)方式催 告限期被告清償,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5 萬2500元費用,並提出報價單、催告函為證,   被告則以:  被告向交通部觀光署承攬113年5月6日記者會之相關事宜,就 該日伴手禮部分,請原告報價,原告聲明係台灣工廠製作, 並於113年4月11日就被告需求提出報價,經被告於同日同意 簽回,雙方約定原告須於113年4月29日交付如報價單所示之 帆布袋等印件項目及數量,總價含稅共10萬5千元,被告並 於簽約後113年4月12日支付半數價金54075元(見證物1 號 )。  由於該等帆布袋須經業主交通部觀光署確認樣品,故被告承 辦於113年3月27日12時10分詢價時即告知「詢問製作期及提 出需要打樣,4/24需收貨」、原告承辦12時16分回復以:「 200PCS打樣拍照提供,約3-5個工作天,確樣後12-15個工作 天交貨」,被告承辦並於同日下午12時18分:「再次確認3- 5工作天+12-15出貨是否為網印時程?」、原告承辦於同日 下午12時18分覆以:「對」(證物2號,註:原告報價單左 上角印有「理想印刷及圖片」,與伊公司登記不同,係原告 網域名稱),雙方於同年4月11日始於報價單簽認。  惟於被告多次請求提供實體樣品後,甚至表示可以親到工廠 核對樣品,原告多方推拖,最後在被告多次催促下,原告終 於在同年4月17日18點38分提供打樣圖片,被告承辦於同日2 1時2分回覆:「束帶圖片都清楚,筆跟帆布袋畫質偏差,顏 色有點偏紅」(見證物2號),易言之,未同意樣品,承辦 人隨即告知產品(即大貨)已在運送中,尚未到台灣(見4 月22日下午13時59分訊息),被告始知原告竟違約轉包予大 陸廠商,且未確認樣品即已印製。俟原告告知被告可出貨, 被告於收貨後才發覺竟有嚴重色差,並於訊息中表示「筆收 到,色差跳了一格Pntone色帆布袋是紅色的字,外圈有黃色 剛剛你們QC(註:品質管制)有發現?」(見證物2號), 原告承辦自認品質有誤,故於同日下午16時11分LINE訊息表 示「如電話討論,帆布袋整筆由理想印製吸收整筆費用1050 00扣掉帆布袋40000(理想吸收)剩餘款項65000」,但因被 告已預付部分款項,故重新計算尾款,且經原告承辦同意將 帆布袋寄回,被告隨即退貨,並經原告收貨無訛,至於筆的 部分,因記者會召開在即,被告在萬不得已下收受。被告於 本案履行期間,遲遲無法收到原告提供之實體樣品,擔心無 法如期履約,遭業主交通部觀光署罰款,故不得已委請他人 印製前開帆布袋,並已如期交付予業主,履約完成。  本件印刷報價單備註(3)約定,於實際履約時,已合意變更為 出貨再付款:查本件印刷報價單備註(3)固約定:「(3)大貨 出貨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台幣54075元」,惟如前所 述,原告並未等候被告支付尾款,即於113年4月24日出貨予 被告有證物2 號LINE 紀錄可參,可證明,兩造已於履約時 合意變更為先出貨再付款,故原告前開主張已失依據。  原告所交付之帆布袋及原子筆均不合債之本旨,惟被告因時 限已到不得已收受原子筆,但帆布袋則因差異太大,業已退 貨,行李束帶則尚未交貨。本案承攬契約是專為業主交通部 觀光署113年5月6日記者會之採購品項,具時效性,並於事 前告知原告承辦人,被告退貨後,原告承辦人開始提議願吸 收帆布袋費用不請款,不料其上級則表示希望重新製作再出 貨,惟因其表訂製作時間(須3至5工作天確認樣品、12至15 工作天出貨,預定起碼要耗時一個月日曆天)已無法符合11 3年5月6日記者會需求,被告無法同意其提案,僅能另外尋 商解決。行李束帶部分雖以照片通過審查,但原告尚未交貨 ,且已逾113年5月6日記者會,原告容可交付無瑕疵之帆布 袋或束帶,故其後之交貨對被告已無任何利益,被告自可拒 絕交貨(按:應係「收貨」之誤)。原告目前僅交貨原子筆, 被告特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原子筆部分以外契約,被告已溢 付款項25725元,原告應返還給被告,並提出對話紀錄、匯 款單為證。   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  ⑴原告起訴狀主張:「…兩造合意簽署之報價單(聲證1)內容 ,明確約定:『大貨出貨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臺幣54 075元』、『收到尾款後才安排出貨』,故雙方已於簽約時同意 先付款後出貨之條件…」,惟被告答辯狀稱:「…本件印刷報 價單備註(3)約定,於實際履約時,已合意變更為出貨再付 款:查本件印刷報價單備註(3)固約定:「(3)大貨出貨前, 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台幣54075元」,惟如前所述,原告 並未等候被告支付尾款,即於113年4月24日出貨予被告有證 物2 號LINE 紀錄可參,可證明,兩造已於履約時合意變更 為先出貨再付款,故原告前開主張已失依據。…」,被告有 何意見?被告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員工x、 參與對話之證人y、z以證明「合意變更為先出貨再付款」之 事實或其他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 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 以下皆同》…〉;  ⑵被告雖陳稱:「…本件印刷報價單備註(3)約定,於實際履約 時,已合意變更為出貨再付款:查本件印刷報價單備註(3) 固約定:「(3)大貨出貨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台幣54 075元」,惟如前所述,原告並未等候被告支付尾款,即於1 13年4月24日出貨予被告有證物2 號LINE 紀錄可參,可證明 ,兩造已於履約時合意變更為先出貨再付款,故原告前開主 張已失依據。…」,但究竟何對話紀錄(是否是本院卷第75頁 ?)可解釋已「合意變更為先出貨再付款」?或是原告僅表 明同意被告於113年4月24日下周再付款(僅同意不追究給付 遲延之意思,但沒有要變更條件之意思)?依該頁原告同意 之給付數額是否為8925元?觀本院卷第76頁,被告之員工尚 陳稱「…因為現在還沒有達成共識,你們不用急著寄過來沒 關係…」,究竟是何意?被告表示原告先不用交貨,卻又以 原告未交貨拒絕付款,何以至此?被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 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被告補正之:   ⑶被告雖陳稱:「…被告始知原告竟違約轉包予大陸廠商…」, 但觀本院卷第69頁被告之員工詢問「…想麻煩你確認有入海 關了嗎…」,顯見雖本院卷第21頁被告員工曾要求「…帆布袋 MIT製作,手縫的…」,姑且不論被告只言及帆布袋部分,但 被告嗣後已「容認」或「寬宥」或「變更」為大陸製亦可以 為交付之範圍內,被告有何意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被告補正之:   ⑷被告固陳稱:「…但帆布袋則因差異太大,業已退貨…」,等 語,帆布袋除有產地之疑慮外(大陸製),尚有何瑕疵或不符 債務本旨(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究竟如何認定兩造就帆布 袋之何種顏色為合於債務本旨?被告除有產地、顏色之疑慮 外,尚有何瑕疵?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就物之瑕 疵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被告片面、單方之詞,為認定系爭 貨物是否有瑕疵,若未經原告同意,亦不得以被告員工之證 詞為認定之依據。請被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鑑定…):   ⑸被告有何種解約之原因?有何事證能認為系爭買賣契約需於1 13年5月6日記者會前給付?請被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⑹依本院卷第75頁之對話、原告「整筆費用為105000扣掉帆布 袋40000(理想吸收)剩餘款項65000元」、被告「…尾款的部 分我們下週匯款給你…」、原告「…好的…」、被告「…000000 -00000=63000、00000-00000=8925,尾款是8925含稅…」、 原告「…好的…」,顯見雙方已就尾款8925元已有共識,被告 有何意見?被告應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⑺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兩造合意簽署之報價單(聲證1) 內容,明確約定:『大貨出貨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臺 幣54075元』、『收到尾款後才安排出貨』,故雙方已於簽約時 同意先付款後出貨之條件…」,惟被告答辯狀稱:「…本件印 刷報價單備註(3)約定,於實際履約時,已合意變更為出貨 再付款:查本件印刷報價單備註(3)固約定:「(3)大貨出貨 前,應支付尾款總價50%,新台幣54075元」,惟如前所述, 原告並未等候被告支付尾款,即於113年4月24日出貨予被告 有證物2 號LINE 紀錄可參,可證明,兩造已於履約時合意 變更為先出貨再付款,故原告前開主張已失依據。…」,原 告有何意見?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傳訊原告之承辦人員甲、對話紀錄出現之證人乙、丙…《應提 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 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❷原告應證 明其提出之貨品符合債務本旨之事實,原告應先證明何謂債 務本旨?若僅以原告之員工之證詞,如涉專業事項,未經被 告之同意,顯難以員工之證述,而得為債務本旨之認定、❸ 聲請就系爭貨品鑑定…;以上僅舉例…);  ⑵本院卷第21頁被告員工曾要求「…帆布袋MIT製作,手縫的…」 ,惟原告給付大陸製之帆布袋是否符合債務本旨?被告最終 將原告給付之帆布袋退貨,原告並未重新給付,被告如今已 解除契約,則該部分款項原告究竟以何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有何意見?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 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⑶被告抗辯帆布袋已退貨、原子筆已交貨但尚在容認之範圍、 行李束帶部分尚未交貨,原告有何意見?則原告依前述僅有 原子筆部分2萬7000元已交付,顯已超過被告之匯款5萬4075 元,原告有何意見?原告可否說明何時、何地、由何人、依 債務本旨提出帆布袋及行李束帶,原告應提出前揭事實群或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依本院卷第75頁之對話、原告「整筆費用為105000扣掉帆布 袋40000(理想吸收)剩餘款項65000元」、被告「…尾款的部 分我們下週匯款給你…」、原告「…好的…」、被告「…000000 -00000=63000、00000-00000=8925,尾款是8925含稅…」、 原告「…好的…」,顯見雙方已就尾款8925元已有共識,原告 有何意見?原告應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⑸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需於113年5月6日記者會前給付,逾越 該期限,則無利益可言,原告有何意見,並提出前揭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⑹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 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9

TPEV-113-北小-3510-20241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晉嘉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225、130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89、26577 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9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晉嘉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馮晉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馮晉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 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知悉將自己 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提供他人使用,會遭 他人或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 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藉 此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仍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前某 日,應於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蒐集人頭帳 戶及收取贓款等工作之友人林暉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所請,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 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業務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林暉 煌,再由林暉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對如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 之柯亞彤、童于秝(原名童孟婷,於112年10月19日更名) 、蔡岳勳等人,分別施以投資獲利之詐術,使其等各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透過上開馮晉嘉所設定之網路轉帳 將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外,另亦指示林暉煌聯 繫馮晉嘉會面,再搭載馮晉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前往 銀行領款,馮晉嘉即由原幫助犯意,提升為與林暉煌、本案 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依 林暉煌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資金流向-被告臨櫃提領 」欄所示之時間,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再將該等現金交由 林暉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迂迴層 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馮晉嘉則因本次提領贓款而獲取新臺幣 (下同)2千元之報酬。嗣因柯亞彤、童于秝、蔡岳勳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亞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童于秝、蔡岳 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馮晉嘉( 下稱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225號案(下稱「本訴案件」)審理期間,檢察官 就被告另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追加起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原審就詐欺罪部分,當庭更正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認與「本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原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306號案受理,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應屬合法,而經原審合併 審理、裁判,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日,應同案被告林暉煌 所請,將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業務後,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林暉煌,經林暉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使用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對如附表編號 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柯亞彤、童于秝、蔡岳勳等,分別 施以投資理財之不實詐術,使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 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除透過上開被告所設定之網路轉帳將詐欺所得贓款轉 匯至其他不明帳戶外,另亦指示林暉煌聯繫被告並搭載其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前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後,將該等現 金交由林暉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等節不予爭 執,並坦認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惟被告 辯稱暨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及提 款等犯行,均僅與同案被告林暉煌聯繫,而未與第三人有所 接觸,此亦經同案被告林暉煌證述在卷,且縱被告曾在車上 看見其他人,但該人並未與同案被告林暉煌討論相關詐欺情 事,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 二、前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暉煌供述 明確並指陳相互間之行為分擔,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柯亞彤、 童于秝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岳勳於警詢之 供述在卷,復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110 年10月 8 日合金五洲字第1100003762號函及同年月27日合金五洲字 第1100003846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柯亞彤之匯款證明及報案資料(包含轉帳交易截圖、與 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文字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岳勳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證明(包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童于秝之報案資料及匯款 證明(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8月 29日職務報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 參,此情堪先信實。 三、且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知悉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提供他人使用,會遭他人或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及製造金流斷點。復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前此以駕駛為業,於本案110年7月12日前某時經同案被告林暉煌請求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時,已近50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對於隨意依指示,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或將款項轉出,極可能參與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亦自承其同業即同案被告林暉煌要求其提供帳戶時,其擔心是詐騙,經詢問同案被告林暉煌要求提供帳戶之原因,同案被告林暉煌告知因需以實名制方式,代收代付虛擬貨幣,並提供合約書、流水單且可以獲取酬勞。是時因疫情影響,沒有工作收入,但還是必須繳納車貸,所以其才同意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等節。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暉煌雖非十分熟識,但應知悉同案被告林暉煌非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縱同案被告林暉煌曾提出合約書、流水單以供查證,但其對於實際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毫無所悉,遑論操作、買賣過程,況被告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係涉及詐欺、洗錢乙節,係有所察覺、認識,然因疫情期間收入不穩,卻仍須支付相關消費支出而經濟拮据,為能獲得報酬而填補生活所需,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是被告原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一節,當足認定。  ㈡本案被告臨櫃提領之行為,係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犯行最後 關鍵行為,構成詐欺犯嫌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一部,屬正犯 行為,故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行為人為實行詐 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 段緊湊相連,係需他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雖共同正犯間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 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行為人縱未直接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 其他共犯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 餘款交付其他共犯等行為,所為均係該共同詐欺行為人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 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行為人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 開款項在詐欺行為人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 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 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⒉被告依同案被告林暉煌所請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辦理約定轉帳資料,並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再依同案被 告林暉煌指示,搭乘同案被告林暉煌所駕車輛前往銀行臨櫃 提領款項,並再轉交予同案被告林暉煌等情,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已如前述。而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本案告訴人 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被告亦曾數次臨櫃領取被告另案所涉 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是就本案之臨櫃提領行為,應 係被告於提領前即已知悉欲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之預見, 而仍同意依同案被告林暉煌之指示為臨櫃提領。  ⒊而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辦理約定轉帳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具有不確定故意,已經詳述如前 ,則被告亦可預見同案被告林暉煌要求其提領款項之目的, 可能係在取出詐欺所得款項,且其交付所提領款項,將使同 案被告林暉煌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依同案被告林暉煌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付,足認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前,已將犯意提升為 與同案被告林暉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而被告就侵害本案告訴人等法益部分,已參與提領詐騙 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 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 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㈢被告於原審自承於提領款項後在車上將錢交給同案被告林暉 煌及另一詐欺集團之人,並對於本件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不予爭執(原審審金訴字第1225號卷第64-65頁), 上訴後翻異前詞,辯稱本案僅與同案被告林暉煌接觸、聯繫 ,應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要件云云,然 被告知悉與其聯繫、接觸之同案被告林暉煌僅係要求其提供 帳戶暨提領款項之人,而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 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前端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本案雖未查獲前述電 信流、網路流或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客觀上本無礙參與之人 確已達3人以上。況被告就本案帳戶亦辦理約定轉帳,而同 案被告林暉煌陳述其並無擔任網路銀行轉帳部分,因其不會 使用電腦等語(偵字第22389號第216頁),故當有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擔任轉帳之責;同案被告林暉煌又稱大多數被告都 是與其一起去提款,並交付提領款項,其再交給陪同領款之 他人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以,被告對於參與本件犯行 之人,當知悉絕非僅止於其與同案被告林暉煌。此外,被告 又自陳同案被告林暉煌搭載其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車上尚 有他人存在,或有2人,且並非每次都是相同之人;陪同其 前往臨櫃提款之人亦告知其要跟行員稱領款目的係為「自己 所用」等語(偵字第22389號第215、217頁),益臻本案參 與詐欺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就此非無所悉,此不因被 告僅與同案被告林暉煌直接聯繫、接觸而有不同認定。至辯 護人雖提出被告本件所犯他案,經判決認定僅屬普通詐欺, 而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據以主張本件自應 對被告為相同認定云云,然個案之裁量判斷,係法官依法獨 立審判,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個案之事實或法 律判斷比附援引於本案,併此說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林暉煌、陪同領款之車上他人 、甚或一同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之人暨相關詐欺集團成員,業 如前語。又被告既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包含交付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卻 仍提供,更聽從指示提領、轉交款項,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且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不論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負責提領、交付款項之 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 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 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 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 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 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話術詐欺告訴人等,告訴人等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部分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復由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再交由同案被 告林暉煌轉交上手,則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轉帳支出、現金提領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 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 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 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要件,為 洗錢行為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 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 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 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 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 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 第55條)之立法本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 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雖 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後述 ),然經綜合比較結果,仍認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亦具有 基本同一性,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由被告及辯護人為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暉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給同案被告林暉煌暨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辦理約定轉帳,嗣造成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 所示之柯亞彤、童于秝、蔡岳勳等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將詐欺所得贓 款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外,另亦指示同案被告林暉煌搭載被 告前往銀行臨櫃領款,是本件被告所犯,共計3次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之適用  ㈠如前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 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當無從援引而予以減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洗錢犯 行,故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對比本件被告係因聽從友人即同案被告林暉煌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包含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辦 理約定轉帳)及前往臨櫃提領贓款(1次),以及各告訴人 之被害金額等節,難認重大惡極,雖獲得2千元之報酬,惟 事後竭盡所能與全部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金遠高於所獲 報酬,復徵以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疫情期間收入驟減,為謀生 計未經深思熟慮而淪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成為提供帳戶之 人暨車手,本院認若對被告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所為上開各加重詐欺犯行,若均科 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均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共3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僅為普通詐欺 云云。     ㈡被告除於原審與告訴人柯亞彤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竣,上訴後 亦盡力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犯後態度良好應再從輕 量刑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3罪),均 事證明確,俱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更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而有未洽。⑵ 另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 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 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 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 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 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 告訴人童于秝、蔡岳勳和解成立,此有卷附和解協議書2份 (本院卷第135-138頁)在卷可佐,此情為原審於量刑時所 未及審酌,是以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同 有未合;⑶且原判決亦有前述未審酌被告所為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亦有未洽;⑷被告自承由其提領本案 帳戶款項時,每日可獲取工資約2千至3千元,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每日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此 部分亦為追加起訴意旨為相同認定。復依起訴、追加起訴意 旨及原判決所認定,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而 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先後匯入本案帳戶,除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不詳成員透過被告所設定之網路轉帳將詐欺所得贓款轉匯 至其他不明帳戶外,被告亦接收同案被告林暉煌之指示而前 往銀行臨櫃領款,且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就本件各告 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僅有於110年7月15日12時33分許前 往提領1次(提領200萬元),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僅能 以2,000元計,原審誤將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同案被告林 暉煌之指示,就他次前往領款而獲得之犯罪所得併予計入( 6千元)併諭知沒收及追徵,認定有誤;況被告於原審即與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柯亞彤以1萬元和解成立並支付完竣,經 告訴人柯亞彤供述在卷,並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審 金訴卷第1225號卷第47、57頁),足見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已低於其現已履行之賠償和解金額,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應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被告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確有所誤。被告上訴主張所為僅係 普通詐欺,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惟其上訴後業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等均和解 成立,此部分量刑基礎即有不同,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而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 併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依同案被告林暉煌指示, 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業務後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暉煌,再由林暉煌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本案各該告訴人於遭詐騙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3 所示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網路轉帳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帳戶內,或 由其依林暉煌指示,搭乘告林暉煌所駕駛車輛前往銀行臨櫃 提領現金,又將之交予林暉煌,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造成各告訴人等因此分別受有附表編 號1-3所示款項之損失,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及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雖因抗拒重責而否認所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然就所犯洗錢罪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再 考量其已先後與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就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柯亞彤部分更已支付完竣),顯見盡 力彌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為交付 帳戶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而有相關犯行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 之素行、因疫情期間收入驟減為求生計而涉入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犯 罪程度,於本案並未獲得鉅額報酬,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有父母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 號1-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間,均出於故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然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行間隔期間短、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自承由其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時,每日可獲取工資約2千至 3千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每日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2千元,此部分亦為追加起訴意旨為相同認定。 復依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及原判決所認定,本件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先後匯入本案帳戶 ,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不詳成員透過被告所設定之網路轉帳 將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外,被告亦接收同案被 告林暉煌之指示而前往銀行臨櫃領款,且依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所示,就本件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僅有於110年7 月15日12時33分許前往提領1次(提領200萬元),故本件被 告之犯罪所得,僅能以2,000元計。而被告於原審即與附表 編號1之告訴人柯亞彤以1萬元和解成立並支付完竣,經告訴 人柯亞彤供述在卷,並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審金訴 卷第1225號卷第47、57頁),足見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已低 於其現已履行之賠償和解金額,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 上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 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人頭帳戶暨提領款項並層轉之工作,並 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更僅獲得2千元 之報酬,且已為高於犯罪所得之賠償,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追加起訴,被告上 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資金流向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罪刑 網路轉帳 (被告)臨櫃提領 1 柯亞彤 110年7月13日21時1分許 3萬7,826元 ⒈於110年7月13日20時許轉帳24萬元 110年7月15日(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認為13日,應予更正)12時33分許,提領現金200萬元 馮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馮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7月15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⒉於110年7月13日21時3分許轉帳16萬元 110年7月15日12時21分許 4,590元 2 童于秝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 50萬元 馮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馮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蔡岳勳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43分許 5萬元 馮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馮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54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8時8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8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21分許 1萬元

2024-11-27

TPHM-113-上訴-4370-20241127-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林弘偉 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道鈞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弘偉、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 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 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條之2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先、備位聲明均係請求被告林弘偉、林素貞即 增美汽車商品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萬7,660元 ,經核本件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為請求權基礎之不同,相 互應為選擇,且兩者間訴訟利益同一,無併計價額之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 703萬7,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696元。 三、從而,本件扣除原告先前已繳調解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6 7,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13

PCDV-113-重勞訴-27-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洪添福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豐耀 訴訟代理人 郭忠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8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萬6,354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5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 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 3,984元之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176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 求部分即456,808元(計算式:733,984元-277,176元=456,8 08元)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減縮起訴請求金額為53 6,699 元(即將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之請求減縮為356,699元 ),並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9,523元 (計算式563,699-277,176=259,523,見本院卷第115至117 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3時5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 河快速道路下三重成功路匝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 持可煞停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前方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 馮啟銘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及放置在系爭車輛後車廂內之海水桶翻覆( 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多處機械部位因海水滲入,亦 有嚴重鏽蝕損害產生。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56,699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503,956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424,077元,工資為79,871元,請求金額已扣除零 件費用部分之折舊)、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貶損17萬元及 其因鑑定系爭車輛價值貶損支付之鑑價費用1萬元,合計536 ,699元之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 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7,176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令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其上訴聲明 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259,523元,及自112年6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亦不爭 執於兩車撞擊後,置於系爭車輛後車廂內之海水桶因而傾倒 之事實,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即經常有載運海水的情形 ,無法確認系爭車輛之電池鏽蝕部分是系爭事故造成。另於 系爭車輛轉賣時才有價值貶損之問題,上訴人既未出賣系爭 車輛,請求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損失即無理由,且鑑定系爭 車輛價值貶損之鑑價費用1萬元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可煞停安全距離,致肇系爭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車尾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車禍後清 理系爭車輛影像檔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上訴人不爭,是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6,699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實際為503,956元乙節,業據 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依本院函詢陳報在卷,並有國都公司檢送之系爭車輛工作傳票、開立發票證明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實。被上訴人雖抗辯: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即經常有載運海水的情形,故關於系爭車輛電池鏽蝕部分無法確認是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然參酌本院函詢國都公司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該公司新莊服務廠檢測時之車況,據國都公司回覆稱:「該車輛於入廠時檢測及估價時有發現海水水漬侵入之情形,但尚未鏽蝕」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置於系爭車輛後車廂內裝有海水之容器因系爭車輛遭撞擊而傾倒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系爭車輛內遭海水浸蝕之損害,應與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定;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查,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03,956元(含工資費用79,871元、零 件費用424,077元),有前開國都公司檢送之系爭車輛工作 傳票、開立發票證明資料為憑。而系爭車輛為109 年11 月 )出廠(見原審卷第23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故至111 年11 月28日系爭事故時,已使用2 年1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其折舊結果,折舊後零件費用應 為163,65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加計工資費用79,871元 ,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43,530元( 計算式:163,659+79,871=243,530),逾此範圍之請求,並 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7萬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轉賣時才有價值貶損之問題云云,洵無足採。  ②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86萬元,系 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修復後價值69萬元,有上訴人所提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2年5月3日(112)汽商鑑字第 111062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68頁),衡諸該 會鑑定意見係參酌車籍資料、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 折價比例圖,推算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與未受 損之正常行情車價,是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17萬元之損 害(86萬-69萬=17萬),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易價 值貶損17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鑑定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釐清系爭車輛修 復後之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業據提出中華國事 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開立之收據為證(見原審第69頁)。經核 該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上訴人為 實現損害賠償債權即確定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且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該鑑定費用10,000元,即屬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3,530元( 計算式:243,5 30+170,000+10,000 =423,530)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2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6月1日起(見原審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277,176元暨前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6,354元(計算式:423,530元-277 ,176=146,354)暨前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不應准許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4,077×0.369=156,4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4,077-156,484=267,593 第2年折舊值    267,593×0.369=98,7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7,593-98,742=168,851 第3年折舊值    168,851×0.369×(1/12)=5,1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851-5,192=163,659

2024-11-12

PCDV-113-簡上-94-202411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張崴凱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被上訴人 蔡秉成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證 人 彭婉婷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證人彭婉婷聲明拒絕 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彭婉婷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但 關於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 項,或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民 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係 指基於親屬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如夫妻財產契約、 扶養之權利義務或繼承之承認及拋棄等均屬之)。蓋因親屬 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除親屬外,外人不易知悉其事,由 親屬證明,最能發見真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證人彭婉婷(下稱證人)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證人交往,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出原證3至原證5,經被上訴人否認並爭執其人別 ,故請求傳訊證人到場以確認,並釐清原證6錄音對話所指 之對象等語。經本院通知證人到庭作證,證人於訊問期日前 具狀陳稱其與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因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 係留下太多陰影,害怕出庭作證將產生不理性之衝突或有所 偏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表示拒絕證 言等語。 三、經查,證人為上訴人之前配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 本院依職權查閱個人戶籍資料屬實,是證人陳述有民事訴訟 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拒絕證言之事由,自屬有據。而本件 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顯非 涉及身分上之事項,亦非基於親屬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 務,依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是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0-25

PCDV-112-簡上-35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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