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保旗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由抖音廣告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九把刀」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
動電話使用TELEGRAM與「九把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渠等TELEGRAM工作群組名稱為「溫董貴操作群(清新)」
(共有10位成員),約定由張保旗依「九把刀」之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即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
月間,即向盧功益佯稱使用「利豐e行動」投資平台,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功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7日及
同年月28日,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
面交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張保旗有參與
,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因盧功益察覺有異報警後,
遂配合員警偵辦,未久,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與盧功益聯繫施
用詐術,並與盧功益相約於113年12月25日,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店金三橋店」(下稱本案全家商店
)進行面交,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盧功益再次上鉤,
隨即經由「九把刀」指示張保旗前往取款,張保旗即與「九
把刀」、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2月25日自臺灣高鐵臺中站搭乘計程車前往彰
化縣員林市,途中先在某便利超商,以「九把刀」傳送之QR
碼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閎業公司)空白收據(其上已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永濱」印文各1枚、閎業公司收款專用章1玫)
列印出來後,依「九把刀」指示,在收據上填寫日期「113
年12月25日」、「現金」、總價「250,000」,並以其於同
日在高鐵站廁所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印章及印泥,蓋
印「溫董貴」之印文1玫,並偽簽「溫董貴」署名1枚後,於
同日22時許,前往本案全家商店,依「九把刀」指示之特徵
走向盧功益,佯裝為閎業公司外派專員,向盧功益出示上開
偽造收據欲收取25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閎業公司、
黃永濱、溫董貴及盧功益,當場為在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盧功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
訴人盧功益於警詢之陳述。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143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3至20、121至123、155至157頁、本院卷第67
至72、103至108、141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功益
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偵卷第25至31、33至36頁),並有
手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9至4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5頁)、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影本(偵卷第47頁)、查獲及證物照片(偵卷第49至50頁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
50至51頁)、證物照片(偵卷第52至55頁)在卷足憑,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
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
以不實投資資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
款項後,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前往與被害
人面交取款,再依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堪認該集團之
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
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前雖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遭起訴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然被告先前另案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犯行為已經因其為警查獲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
反社會性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
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況被告供
陳係於被抓2、3天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卷第69頁),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九把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
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仍於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判決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56、153頁)
,竟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惡性重大,雖非本案詐騙集團
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
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本案雖
未有被害人受財產損害之結果,然已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
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得減輕其
刑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44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隨
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雖有偽造公司、代表人之印文,然依現
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
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
,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否認本案已取得報酬(偵卷第12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附表編號
7所示現金,被告供稱為其私人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真鈔1,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被告
為警當場逮捕,致尚未形成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堅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過程中沒有出示工作證等語(本
院卷第106頁),核與告訴人盧功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走
過來與我搭話詢問我是不是盧功益,我回他對啊我是,他就
從背包裡拿出收據讓我簽名等語(偵卷第34頁),並未提及
被告有出示工作證,參以本案當場無任何工作證或其他特種
文書扣案在卷,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⒊本案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再
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收據後,即經埋伏員警逮捕,被告尚無從亦未取得詐取
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
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
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⒋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
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
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1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印文、署押: 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之印文各1枚。 ②「溫董貴」印文及署名各1枚。 2張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9至43頁)。 ⒉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9、52至55頁) 2 「溫董貴」印章 1個 3 印泥 1個 4 耳機 1組 5 書寫板 1個 6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7 現金7,900元 8 現金250,000元(餌鈔249,000元、真鈔1,000元,已發還被害人)
CHDM-114-訴-142-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