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紀宥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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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紀宥均 法定代理人 紀昱廷 法定代理人 鄭雅云 相 對 人 梁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第三人紀倍宗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700,000元之抵押權。嗣後第三人紀倍宗於112年2月18 日死亡,由聲請人因繼承取得上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7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 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TYDV-113-司拍-219-20250317-3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紀宥均 法定代理人 紀昱廷 鄭雅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家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張家綸所有坐落高雄巿左營區果貿段2-8地號 土地及其上4828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 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完 整姓名)。 二、相對人張家綸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04

CTDV-114-司拍-6-20250204-3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紀宥均 法定代理人 紀昱廷 鄭雅云 相 對 人 張歲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873條、民法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抵押權予原抵押權人紀倍宗, 擔保其本人對原抵押權人紀倍宗於111年9月14日成立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111年10月14 日,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於111年9月14日向原抵押權人紀倍宗借款220 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1年10月14日,並約定利息及違約 金,詎聲請人於屆期後仍未獲清償,尚欠本金220萬元。 嗣原抵押權人紀倍宗死亡,聲請人繼承上開債權後已辦理 變更抵押權人,並登記在案。詎屆期聲請人未獲清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77 三義鄉八股段146-2地號 三義鄉廣盛村11鄰廣聖120之7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100.86 2層:100.86 3層:53.07 總面積:254.79 陽台:9.23 1/1

2024-12-27

MLDV-113-司拍-131-20241227-2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紀宥均 法定代理人 紀昱廷 鄭雅云 相 對 人 張楊素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楊素鳳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 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 。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 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對相對人張楊素鳳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828號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土地建物)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 對人張楊素鳳之最新戶籍謄本,查悉相對人張楊素鳳已於已 於聲請前之100年5月4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系爭土 地建物之現所有權人亦非相對人張楊素鳳,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楊素鳳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建 物之不動產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2024-12-16

CTDV-113-司拍-124-20241216-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紀宥均 法定代理人 紀昱廷 鄭雅云 相 對 人 周永昇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向案外人紀倍宗借 用新台幣4,9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1年7月10日, 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 於登記在案。嗣案外人紀倍宗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死亡,由 聲請人繼承其債權及抵押權,亦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經登記 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赤山       399-9 72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564 赤山段399-9地號 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35.91 二層:46.17 騎樓:10.26 合計:92.34 全部   建國路二段192巷38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拍-341-20241203-2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紀宥均 法定代理人 紀昱廷 鄭雅云 相 對 人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紀倍宗於111 年6月28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1年9 月27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6月28日簽發面額60 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向抵押權人紀倍宗借款, 詎屆清償期相對人未為清償,又抵押權人紀倍宗於112年2月 18日死亡,其配偶陳素貞、長女紀俐妦、長男紀昱廷均拋棄 繼承,其遺產由長孫紀宥均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 影本)等件為證。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 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 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 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 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 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庄 五 0000 空白 000 0000 分之26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擬土造5層 6層:80.42 合計:80.42 陽台:12.46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共有部分 新庄段五小段886建號,面積:434.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6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CTDV-113-司拍-125-20241129-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紀宥均 法定代理人 紀昱廷 鄭雅云 相 對 人 王進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9日向被 繼承人紀倍宗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而於104年1 月30日簽發本票乙紙,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為擔保,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2月28日,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50,000元。又被繼 承人紀倍宗於112年2月18日死亡,由聲請人繼承其財產上之 權利義務,抵押權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35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後壁區 竹新 580 511.78 2分之1

2024-11-13

TNDV-113-司拍-352-2024111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2號 原 告 王水枝 被 告 紀宥均 法定代理人 紀昱廷 鄭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188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及12被告應 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40,000元、8,356,576元應予剔除,並 分配與原告4,846,28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846,2 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01

CTDV-113-補-82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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