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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承宗 非訟代理人 王源樑 謝崇浯律師 相 對 人 張貴福 張吳合妹 關 係 人 張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本院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相對 人丁○○、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丁○○、甲○○○(下稱相對人2 人,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審理中。本件前經家事 調查官實地訪視後發現,丁○○認知功能低落,完全無法理解或 為意思表示;甲○○○認知能力稍有衰退,可簡單對話,但對於 複雜內容無法理解,相對人2人顯無法就本案為非訟行為,而 關係人乙○○為相對人2人親生子女,衡情應最清楚本件收養前 因後果及有無維繫養親子關係之事實,為此依法聲請由乙○○擔 任相對人2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丁○○認知功能低落,完全無法理解或為意思表示;甲○○○ 認知能力稍有衰退,可簡單對話,但對於複雜內容無法理解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94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至72頁)。又相對人2人為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 無法定代理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 足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相 對人2人之女,與相對人2人情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2 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9頁),認選任乙○○為相對人2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 行,及維護相對人2人之權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V-114-養聲-1-20250331-1

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玉燕 相 對 人 鍾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與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4年4月2日收養相對人,相對 人與前妻生下未成年人鍾紫馨(下稱其名)後,即把鍾紫馨 交給聲請人照顧,此後無聲無息。而鍾紫馨長大要讀書,許 多事務需要監護人處理。聲請人透過朋友找到相對人,相對 人也表示願意把鍾紫馨之監護權給聲請人,但之後又銷聲匿 跡。家中不時會收到相對人夫妻的法院傳票,聲請人擔心會 牽連聲請人和鍾紫馨。為此,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請求宣告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   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   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8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   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   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   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   情事觀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而就兩造日常生活相處之梗概,證人甲○○亦到庭證 稱:相對人是伊弟弟,伊因為生病與聲請人同住約10年,伊 搬回去住的時候,相對人已經不在,而鍾紫馨已經出生。聲 請人從鍾紫馨不到1歲照顧到現在,相對人看不到人,也沒 給扶養費,印象中回來不超過3次。鍾紫馨上學需要監護人 處理,後來有找到相對人,有開庭願意將監護權給聲請人。 伊和聲請人都無法直接聯繫上相對人,都是透過朋友。養父 之前很疼相對人,養父老了、生病了,都沒有照顧,到走了 都是伊和聲請人在奔波,相對人都沒有幫忙,養父出殯才拜 最後一程等語。顯見相對人於長期離家後,已無意願再返家 ,遑論繼續維繫與聲請人間之親子情誼。 (三)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離家後甚少返 家探視聲請人,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已無實質親情之維繫, 應認兩造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業因相對人長期離家而不復 存在,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相互關愛,彼此關 懷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兩造間 徒有收養形式,而無實質親情維繫,依一般社會通念,兩造 養親子關係之情感與信賴已產生破綻,且與收養係為成立擬 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 ,堪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從而,聲 請人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31

SCDV-113-養聲-10-20250331-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6號 原 告 ○○○ ○○○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 原 告 ○○○ 被 告 ○○○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 ○○○ ○○○ ○○○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 ○○○ ○○○ ○○○ ○○○ ○○○ ○○○ 兼 上十 人 訴訟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卷第17頁 ),然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尚未經兩造繼承登記,原告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當庭追加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 土地為繼承登記(見卷第243頁)。核其本於同一遺產分割 請求權而追加請求,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壬○○、被告未○○、寅○○、亥○○、庚○○、子○○、丁○○ 、丙○○、午○○、戊○○、辛○○○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巳○○、被告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民國86年11月6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宇○○○認為與○○○不具收養關 係,○○○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尚有爭執,故附表一編號1之 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未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宇○○○:伊雖登記為○○○的養女,但自小仍與本家父親○○○ 共同生活,只是農忙時會去○○○家裡幫忙,伊與○○○應無養子 女關係等語。  ㈡被告申○○、乙○○、戌○○、己○○、辰○○、甲○○、癸○○、地○○、 天○○、李瑞騰、丑○○: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已老舊,怕颱風 、下雨會有掉落物傷到鄰人,伊們希望辦好繼承把建物拆掉 等語。  ㈢被告丁○○、丙○○、午○○、戊○○與被告辛○○○:同意分割遺產等 語。  ㈣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86年11月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  ㈡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戶主權 之繼承,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 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 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 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4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宇○○○於昭和00年0月00 日出生,原設籍於臺中州彰化郡○○庄○○厝000番地戶主○○○戶 內,於昭和14年11月10日因養子緣組入籍被繼承人○○○為戶 主之臺中州彰化郡○○庄○○厝000番地,並於○○○戶內除籍;嗣 於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舊式戶籍登記簿,均記載○○○ 為○○○之養女等節,有被告宇○○○之日治時期、光復後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保密卷二第17至25頁)。雖其父母欄仍記載 「○○○、○○○」,然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就養子緣組(收 養)入戶,於父母欄不記載養父母姓名,只在續柄細別欄填 記為何人之養子(女),有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 譯之1資料為憑,故被告宇○○○之父母欄雖未記載養父母之名 ,然依其戶籍事由欄,應可認其於昭和14年11月10日為○○○ 收養,而為○○○之養女。被告宇○○○雖主張該收養是○○○自己 去登記云云,然亦自陳○○○與○○○住很近,伊常去幫忙,○○○ 生10個小孩,伊都照顧比較小的孩子等語(見卷第359頁) ,原告巳○○亦稱伊從小就叫○○○大姊,伊祖母、爸爸、媽媽 去世時,○○○都有回來奔喪作孝女等語(見卷第360頁),則 宇○○○應有與○○○共同生活,並以大姊之身分協助照顧○○○之 其他子女,難認渠等無收養關係。再新北○○○○○○○○亦函覆本 院稱:經查宇○○○於昭和14年11月10日被養父○○○收養,續查 其相沿戶籍資料,皆查無終止收養紀錄,惟因遷徙誤錄漏填 養父姓名等語,有新北○○○○○○○○114年1月24日函文在卷可參 (見卷第323頁),堪信被告宇○○○仍為○○○之養女,並未終 止收養關係,應認被告宇○○○為○○○之繼承人。  ㈢被繼承人於84年11月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 承人、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 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系統表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渠等應繼分應如附表二 所示。  ㈣按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繼承登 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 ,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登記於部分繼承 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於繼承人間尚 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 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 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查本件 被繼承人○○○死亡後,因被告宇○○○是否具繼承權為兩造所爭 執,故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 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15至223頁),從而, 原告為訴請分割遺產,爰一併請求被告應就○○○所遺附表一 編號1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應有權利保護必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  1.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而 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以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分別共有,動產部分原物分配等語,本院審酌以「分別共有 」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並依照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分割方式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並 無不合,且未來兩造尚可就分別共有之系爭遺產之各筆土地 ,分別與各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 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而此分割方法 亦不違反各繼承人已表明之意願,應屬公平、妥適。 3.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及兩造繼承 關係,認為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堪屬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原 告辦理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前 段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 割方法為適當。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全體各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44.46平方公尺) 8/7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徵收補償費(彰化縣○○鎮000地號土地) 新臺幣89,6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原告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1 宇○○○ 1/11 2 卯○○ 1/11 3 ○○○ 1/11 4 壬○○ 1/11 5 巳○○ 1/11 6 ○○○ 1/11 7 未○○ 1/11 8 ○○○ 1/55 9 亥○○ 1/55 10 庚○○ 1/55 11 乙○○ 1/55 12 子○○ 1/55 13 辛○○○ 1/55 14 午○○ 1/55 15 戊○○ 1/55 16 丁○○ 1/55 17 丙○○ 1/55 18 己○○ 1/44 19 辰○○ 1/44 20 甲○○ 1/44 21 癸○○ 1/44 22 地○○ 1/55 23 酉○○ 1/55 24 天○○ 1/55 25 申○○ 1/55 26 丑○○ 1/55

2025-03-31

CHDV-113-家繼簡-96-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乙○○與丙○○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 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1年 12月3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因收養人2人身 體狀況不佳,而被收養人欲與生母共同生活,並已返回本生 家庭居住,故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人間已簽立書面合意終止 收養,且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 同意,爰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戶籍 謄本及收養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丙○○(00年0月00日生)間合意終 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甲○○同意,訂有終止收養契約書,此有上開書證在卷可參, 並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先後到庭陳述明確(本院11 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 :㈠收養家庭現況:收養人們目前分別為自營室內設計工作 室及擔任藥師,皆自述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儲蓄。而收養人們 稱,其等會收養被收養人乃是因過去無生育子女,被收養人 生母也有意讓收養人們養育被收養人,因此被收養人出生不 久後便由收養人們照料,並經法院認可收養。惟被收養人成 長過程中長期受到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們兩方不同教育, 導致被收養人觀念混亂,而收養人們認為其等身體狀況已難 以照料被收養人,且考量家庭和諧,因此同意終止收養關係 。評估收養人們現階段對維持親子關係及行使被收養人親權 之意願較為消極。㈡準法定代理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被 收養人生母表示未來會由自己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生 母對被收養人未來居住及就學皆有相關規劃,評估被收養人 生母之照顧計畫應尚無不妥之處。㈢綜合評估:評估收養人 們現階段對於持續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及對於行使被收 養人親權之態度較為消極;另被收養人生母稱,其因與被收 養人們教育方式不同,而被收養人在收養人們照料之下,壓 力過大,因此被收養人生母期望透過終止收養案件,讓被收 養人生母照料、負擔被收養人之生活。綜上,被收養人生母 目前在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上皆屬穩定,過往被收養人生 母也與被收養人頻繁接觸,對於被收養人生活、學校狀況都 屬了解,且目前已實際擔任被收養人照顧者。又收養人們與 被收養人生母已合意終止收養,評估本案宜終止收養等語, 有該基金會114年3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4030037號函暨所附 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執此,本院綜合上 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既已明確 表達返回本生家庭生活之意願,且亦已返回本生家庭,而本 件終止收養亦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且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31

TCDV-113-司養聲-225-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陳勝道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龔建隆 住屏東縣里港鄉三廍村三和路000之00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被 告 莊廷猛 莊和明 莊珠碧 莊珠環 黃銘宏 黃友智 黃金祥 黃淑婷 莊珠玉 陳秀華 莊俊益 莊靜怡 莊婕愔 莊廷富 潘莊枝香 張莊枝寶 陳莊枝華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蕭乞食、蕭林烏毴之遺產共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地號面積135.28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蕭乞食、蕭林烏毴之遺產共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地號面積420.5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 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 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 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 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 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查原告先、備 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均屬相同,惟因認蕭林烏毴之繼承人有無 不明,故以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為先位被告 ,提起分割共有物先位之訴,惟慮及倘被告乙○○、丁○○、午 ○○、卯○○、辰○○、巳○○、庚○○、己○○、辛○○、子○○、戊○○、 癸○○、壬○○、丙○○、未○○○、甲○○○、丑○○○(以下簡稱乙○○ 等17人)確屬被繼承人蕭林烏毴之繼承人,將致先位之訴無 理由,故以乙○○等17人為被告,提起備位之訴,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既符合辯論主義,兼收訴 訟經濟之效,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共有人蕭乞食,前此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00000地號面積135.28平方公尺及同段687-2地號面積420.5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3分之1,於民國35年間,為「保證責任東港信用販賣購買 利用組合」設定壹佰圓之抵押權。又「保證責任東港信用販 賣購買利用組合」曾先後更名為東港信用組合、高雄縣東港 鎮信用合作社、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其後於88年間概 括讓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有信用合 作社列表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紀念專刊節本在卷可憑(本院 卷二第233頁及卷四第103頁),復參諸軍法專刊第50卷第8 期<從問題金融機構之處理談存款保險條例修正之必要性>( 李智仁著,本院卷三第246至267頁),足認「保證責任東港 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已由臺灣銀行承受。雖臺灣銀行東 港分行以113年4月12日東港放字第11300013451號函稱該分 行帳務系統查無上開抵押權之債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45 頁),然此銀行內帳務系統之債權債務資料,僅係其現有系 統中,經以特定字串、條件查詢所得結果,與合作社與銀行 間資產及負債之轉讓係屬二事,本件仍應認上開抵押權人「 保證責任東港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之權利,乃由臺灣銀 行於88年間概括承受,而為抵押權人,復經原告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見本院卷三第305、367、422-1頁及卷四第89頁) ,則依前揭規定,「保證責任東港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 所遺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蕭乞食之繼承人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又上開抵押權於35年間即已設定,業經屏東縣政府於97 間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6款之土地,得由土地所 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申請塗銷登記,附此敘明 。 三、本件除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丙○○外,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寅○○、申○○ 及蕭乞食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12分之5及3分之 1(二筆土地均相同),系爭687-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道路 用地,系爭687-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住宅區用地,依其使 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87-1、 687-2地號土地。惟蕭乞食於34年4月29日死亡,其唯一繼承 人蕭林烏毴亦於54年3月13日死亡,且蕭林烏毴之繼承人有 無不明,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16 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謝勝合律師為蕭林烏毴之 遺產管理人,爰以其為先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如認蕭林烏 毴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蕭林烏毴之繼承人應為乙○○ 等17人,爰以其等為備位被告,又因被告乙○○等17人尚未就 蕭乞食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乃就備位部分,同時請求其 等辦理繼承登記。至於分割之方法,原告無意受分配系爭68 7-1、687-2地號土地,就先、備位部分,均主張將系爭687- 1、687-2地號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謝勝合律師 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先位部分)或被告乙○○等17人( 備位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蕭乞食、蕭林烏毴之遺產共有系爭687-1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㈡原告與被繼承人蕭乞食、蕭林烏毴 遺產共有之系爭687-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備位部分:㈠被 告乙○○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蕭乞食所遺系爭687-1、687-2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與 被告乙○○等17人共有系爭687-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㈢原告 與被告乙○○等17人共有系爭687-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以:蕭林烏毴並無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其在嫁予蕭乞食前,曾與陳番王 結褵,並育有陳登居、陳連德及陳美連3名子女。其中陳登 居雖查無死亡資料,但已除戶,陳連德早夭無子嗣,陳美連 出養後嫁予養家之子,應認回復與本生父母(即陳番王、蕭 林烏毴)之親子關係,其雖早於蕭林烏毴而於33年9月26日 死亡,惟蕭林烏毴係於54年3月13日死亡,依當時規定,陳 美連之子女得代位繼承蕭林烏毴之遺產。此外,蕭乞食之女 之蕭連葉戶籍資料雖記載其母為林氏番婆,然林氏番婆早於 9年2月11日即已死亡,蕭連葉卻於11年3月19日為出生登記 ,且蕭連葉寄留於梧棲街梧棲字梧棲324番地-1,日據戶籍 簿冊亦記載其母為蕭林烏毴,是蕭連葉實可能為蕭林烏毴之 女,其後代即被告乙○○等17人,即為蕭林烏毴之再轉繼承人 。依此,蕭林烏毴至少有陳美連之後代、蕭連葉之後代為其 繼承人,並非繼承人不明,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 件應以蕭林烏毴之繼承人即陳美連及蕭連葉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倘伊得為本件被告,伊同意裁 判分割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將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與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 分割。  ㈡被告丙○○則以: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伊同意裁判分割 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將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687-1、687-2 地號土地為原告寅○○、申○○及蕭乞食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 為4分之1、12分之5及3分之1(二筆土地均相同);系爭687 -1、687-2地號土地分別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及住宅區用地 ,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為已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 ,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72至75、96頁),並為到場之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87-1 、687-2地號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蕭乞食之繼承人為蕭林烏毴,惟蕭林烏毴亦已於54 年3月1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不明,乃聲請為蕭林烏毴選定 謝勝合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爰以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遺產 管理人為本件被告等語,被告謝勝合律師則辯稱:蕭林烏毴 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本件應以蕭林烏毴之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等語。茲就原共有人蕭乞食及 蕭林烏毴之繼承人,說明如下:  ⒈蕭乞食部分:   ⑴按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 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 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繼承因戶主 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 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包含戶主之死亡在內,而死亡包括事 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 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 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 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 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 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訂有明 文。   ⑵查蕭乞食於34年4月29日死亡時為戶主,直系血親卑親屬除 女兒蕭連葉外,其他子女均已死亡,且未有子嗣,由其妻 蕭林烏毴戶主相續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依上開說明,戶主蕭乞食死 亡時無男子直系卑親屬,而無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 承人,且由妻蕭林烏毴戶主相續,則蕭林烏毴應為唯一之 指定或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⒉蕭林烏毴部分:   ⑴按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 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收養時,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 真意者,雖名之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該養子女與本生 父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其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0條訂有明文。   ⑵查蕭林烏毴於嫁予蕭乞食前,曾與陳番王結婚,並育有陳 登居、陳連德及陳美連3名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59、369至371頁),其中:   ①長女陳美連生於0年00月00日,15年間由蔡蘇氏賞收養,後 嫁予李良吉為妻,李良吉之父、母分別為李傳、李蘇氏賞 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被 告雖辯稱李良吉為李傳、李蘇氏賞之子,陳美連經蔡蘇氏 賞收養,並嫁予其養父母之子即李良吉後,即已回復與本 家之親子關係,而為蕭林烏毴之繼承人等語。觀諸屏東○○ ○○○○○○112年5月11日東港戶字第11230154700號函略以: 陳美連於日據時期大正15年間除戶為蔡蘇氏賞養女,其後 與養母之子李良吉結婚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55頁),參照其後附戶籍謄本可知,收養陳美連 之「蔡蘇氏賞」與李良吉之母即「李蘇氏賞」實為同一人 。又依前開戶籍資料,李蘇氏賞於民國前14年9月6日嫁予 「阿緱廳港東中里南屏庄百八十番地」戶內之李傳,並與 李傳於民國前4年3月1日誕有一子李良吉;李良吉於5年3 月30日因前戶主死亡相續而為該戶戶主,蔡蘇氏賞則於5 年9月1日嫁予蔡海洋之甥,而自上開戶籍除戶,後方於15 年2月16日收養陳美連,可見蔡蘇氏賞收養陳美連時,已 非李傳之妻,而為蔡海洋之甥之妻,此觀陳美連在「高雄 州東港郡東港街南屏二百二十一番地」戶內之事由欄中, 「蔡蘇氏賞大正15年2月16日養女緣親除戶」之文字前, 尚有「大正15年2月6日⋯⋯蔡海洋又姪」等文字(見本院卷 二第59頁),且其在「阿緱廳港東中里南屏庄百八十番地 」戶內之事由欄,亦有「蔡海洋又姪」之文字(見本院卷 二第60頁)亦明(按:「又姪」乃指甥、姪所生之女或養 女、媳婦仔)。是綜合上開戶籍資料之記載,陳美連除經 蔡蘇氏賞收養外,亦極可能經蔡蘇氏賞當時之夫即蔡海洋 之甥收養,而易其本姓為「蔡」,再因嫁予李吉良而冠夫 姓為「李蔡」(即其死亡時登記之姓名,見本院卷第61頁 )。然陳美連之上開戶籍資料內,並無經李傳收養或為李 傳之養女之相關記載,其與李良吉之父李傳甚難謂有收養 關係存在,陳美連既非嫁予其養「父」母之子,自無由終 止與蔡蘇氏賞之收養關係,回復與本生父母(即陳番王、 蕭林烏毴)之親子關係,進而使陳美連對蕭林烏毴有繼承 權存在。   ②長子陳登居生於0年00月0日,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僅有 紅色劃線之標記,參照「日治時其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 譯」,本籍戶口調查簿記載(記事)例,死亡、除籍等以 紅書為之,惟陳登居之事由欄僅記載「大正6年(按:即 民國6年)12月12日」,漏未記載原因,無法判斷其劃線 之意義,亦無法判斷是否為日據時期所為,有屏東○○○○○○ ○○113年5月22日東港戶字第1130501124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則陳登居於蕭林烏毴死亡時, 應係陷於生死不明且未受死亡宣告之失蹤狀態,其本人或 其後代有無繼承權不明。   ③次子陳連德生於0年0月0日,翌年3月3日死亡且無子嗣,無 繼承權。  ⑶蕭林烏毴於11年間嫁予蕭乞食,二人所育子女蕭丁財、蕭明 樹先後於15年、29年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43頁)。被告雖辯稱蕭連葉可能為蕭 林烏毴之女等語,然依戶籍資料所載,蕭連葉原登記父、母 姓名分別為蕭乞食、蕭林氏番婆,且自35年初設籍至其於84 年死亡時,母親姓名均登記為蕭林番婆,有屏東○○○○○○○○11 3年4月16日東港戶字第113050083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349頁)。林氏番婆登記之死亡時間(即9年),固早於蕭連 葉之出生時間(即11年),然縱使林氏番婆非蕭連葉之生母 ,蕭連葉之母是否即為蕭林烏毴,仍非無疑問。被告復以依 前開生、死年分之記載,林氏番婆應無從為蕭連葉之母,而 謂得推翻此部分公文書記載之真正,並認蕭連葉之母,應依 寄留於梧棲街梧棲字梧棲324番地-1日據戶籍簿冊之記載, 而推定其母為蕭林烏毴等語,然依上開函文所示,蕭乞食與 蕭林烏毴係於11年3月1日結婚,蕭連葉之出生日期為11年3 月19日,蕭林烏毴亦可能未生育蕭連葉自不足憑以證明蕭林 烏毴為蕭連葉之母。而所謂婚生推定,乃推定夫妻於婚姻關 係中所生之子女,為婚姻關係中受胎之「夫」之子女,而非 推定為「妻」之子女,被告另抗辯蕭連葉得依婚生推定之習 慣,推定為蕭林烏毴之女,應有誤會。  ⑷綜上,蕭林烏毴雖先後嫁予陳番王、蕭乞食,然與陳番王所 育3子,陳登居於其死亡時生死不明,陳連德已死亡且無子 嗣,陳美連已出養他人而無繼承權;與蕭乞食所育2子蕭丁 財、蕭明樹,均早於蕭林烏毴死亡且無子嗣。是於蕭林烏毴 死亡而開始繼承時,其有無繼承人確為不明,原告以此為由 ,為蕭林烏毴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系爭裁定選任謝勝合 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以謝勝合律 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為先位被告,訴請裁判分割,應 屬有據。至原告就備位被告(即乙○○等17人)所提備位之訴 ,即無審酌之必要,先予敘明。  ㈢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2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 並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查系爭68 7-1、687-2地號土地相毗鄰,目前無人使用,現況為雜草, 且有部分土地設有水溝及柏油鋪面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299至303頁)。本 院審酌原告原主張原物分割,嗣考量系爭687-2地號土地為 住宅區用地,如採原物分割,恐將不利於系爭687-1、687-2 地號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原物分配 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而主張將系爭687-1、687-2地號土 地變價,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 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兩造亦得依其個人 對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 上之依存關係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68 7-1、687-2地號土地所有權,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再者, 對於原告主張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被告 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亦表示同意,則本件系 爭687-1、687-2地號土地倘以變價分割,應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意願。是本院參酌上情及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之位 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等一切情形,認系爭687-1 、687-2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 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 其等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應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判決之條件,先位之訴有理 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件原告所提起預備訴之合併, 本院認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就其備位部分,自無庸判決,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3-26

PTDV-112-訴-785-20250326-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趙祝舜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呂聯禧 訴訟代理人 呂思嫻 被 告 呂聯東 呂淑碧 訴訟代理人 莊雅雯 被 告 呂聯書 呂聯沂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玉芬 呂玉華 呂玉玲 被 告 呂聯松 呂素卿(呂聯鈦之繼承人) 呂素菁(呂聯鈦之繼承人) 呂素娟(呂聯鈦之繼承人) 呂金樹(呂聯鈦之繼承人) 呂聯輝 訴訟代理人 呂素珍 被 告 呂金賢 呂素婷 陳呂淑麗 呂淑梅 郭碧華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家宏 被 告 郭哲鑫 郭哲南 郭哲宇 林郭雅淑 郭雅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佩文 被 告 郭彭美玉 兼訴訟代理 人 郭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及被告壬○○、丑○○、癸○○、戊○○對被繼承人庚○○之 繼承權均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迭次 變更訴之聲明及被告。經核依上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代理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被繼承人庚○○之孫,母為其養女呂錫 琴,被告等除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因終止收養外,均係被 繼承人庚○○之後代,而就庚○○之遺產應有繼承權,然新竹○○ ○○○○○○○○○○○○○○○就此無法確認,則就是否得繼承庚○○遺產 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令原告無以辦理遺產之繼承事宜,有以 確認判決確認之必要,故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繼承人庚○○(歿)與配偶呂陳緣(歿)原收養呂錫琴、 呂雲嬌、呂滿益、呂榮釗,並育有呂榮鑑,呂滿益已終止收 養並已回復其本姓「童」。原告之兄弟姊妹為趙祝棠、陳趙 映雪、趙碧雪(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43年1月14日死亡) 、趙祝賢。申○○已歿,爰撤回之。郭哲明(歿)之配偶黃○○ ○應與玄○○、B○○等共同繼承,爰追加黃○○○為被告。本件發 生收養關係之時間點為日據時期,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所載,前清時代與日據時期收養原則,祗須養父與生父合意 即可成立。而趙呂錫琴係日據時期昭和3年10月1日養子緣入 戶於呂澄清(庚○○之父)戶籍,續柄細別為長男庚○○養子; 是依前揭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可證明確有發生擬制血親 係之意思,至灼且然。又日據時期依當時之習慣,收養關係 之終止可分為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前者乃指有一定事由存 在,當事人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訴訟用以終止收養關係,而 後者乃協議終止之當事人為養家與本生家之尊親,毋庸養子 之同意。依法務部84年8月16日法律决字第19610號函釋所示 ,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 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 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 關係之存續。依日據時期之記事登載内容,雙方收養關係並 未有任何 異動。雖於台灣光復之35年初設戶籍時申報父姓 名為連金和 、母姓名為連張心匏,然此乃因日據時期戶籍 登記係如此記載使然,再佐以仍從養父「呂」姓,未曾回復 本姓「連」具證明與庚○○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代理人天○○ 亦陳述「光復之後只有趙呂錫琴有登記養父為庚○○」 ,且 迄今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有出現「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或「 強制終止收養關係」之情狀,亦無任何有關終止收養關係之 記載,或有遷回本生父母戶籍之記載,自不能單憑於35年初 及現今之戶籍父、母欄登載内容,即可率予認定收養關係已 終止。對於庚○○所遺遺產具自有繼承權,至灼且然。另呂雲 嬌與郭童滿益部分因係涉及應繼分,故有一併確認之必要。 呂滿益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為庚○○所收養,現並已回復其 本姓「童」,現為郭童滿益(冠夫姓),其於43年7月7日前 原姓名已為「童滿益」,如卯○○之代理人於113年12月4日所 提之新竹○○○○○○○○○113年3月4日竹北市戶字第 1130000526 號函。呂雲嬌係日據時期大正13年1月23日為庚○○所收養, 並查無終止收養記事,如卯○○之代理人於113年12月4日所提 之新竹○○○○○○○○113年3月29日竹市北戶字第1130001445號函 。由前述戶政事務所之函文可知本件收養關係顯不明確,爰 為備位之聲明;呂聯汰繼承人為被告壬○○、丑○○、癸○○、戊 ○○,另四女與五女已經出養,呂聯汰配偶已經往生,呂聯汰 總共六名子女,四、五女出養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訴之 聲明:㈠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庚○○(民前00年0月00 日生,民國36年6月17日歿)之繼承權存在。㈡請確認呂雲嬌 之繼承人,即被告壬○○、丑○○、癸○○、戊○○對被繼承人庚○○ (民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6年 6月17日歿)之繼承權存 在。㈢請確認呂滿益(即郭童滿益)之繼承人,即被告宇○○、 黃○○○、玄○○、B○○、地 ○○、宙○○、亥○○○、A○○對被繼承人 庚○○(民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6年6月17日歿)之繼承權 不存在。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訴之聲明:㈠確認 庚○○與趙呂錫琴、呂雲嬌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庚○○ 與郭童滿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巳○○、戌○○(代理人己○○)、卯○○(代理人天○○)、未○○、丙○○、乙○○、甲○○、辰○○則均略以:此繼承權判定之訴,起因於36年庚○○(即原告祖父)死亡之前,因其名下處於淹沒狀態土地(地政事務所今時稱「浮覆地」,下逕稱系爭土地)無法分配給繼承人,而系爭土地於111年經竹北地政事務所實施土地重新丈量後,新竹國稅局連續來函要求補稅。(該土地為農地與水利地,新竹國稅局已同意停徵田賦)。112年底,原告向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遭拒,蓋戶籍文件顯示庚○○名下有趙呂錫琴(即原告母親)等3位養女,收養關係以及繼承權問題尚存疑義,然新竹戶政事務所行文三位養女,最終仍無法獲取養女後代提供足資證明與庚○○間收養關係存續之證明文件。後經竹北地政事務所通知表示,須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書,方能辦理原告及所有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訴外人趙呂錫琴 (即原告母親)非庚○○(即被告祖父)之繼承人,理由 如下:一.趙呂錫琴及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1.按「有關戶口調查薄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推定收養關係存在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此有内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内戶字第1060054212號函可資參照。2.再按「收養之成立,於日治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此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可資參照。3.查新竹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母親趙呂錫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戶籍謄本後,觀其死亡記事之父親欄位,已經改為其生父姓名,亦未有其他養父母收養或終止收養相關記事記載。4.又查被告父親呂榮鑑有生之年内,不曾與原告 母親趙呂錫琴相識。被告年近77歲,此生亦與原告母親趙 呂錫琴女士未曾謀面,也不曾聽家族耆老說起,家族各種婚 喪喜慶袓先祭祀也從未與之往來。且日據時代出生的被告 祖父庚○○於在世期間,已預先分配名下財產,僅將遺產 分配給男性繼承人即被告父親呂榮鑑,並無分配給養女趙呂 錫琴。5.基於趙呂錫琴之戶籍謄本父親欄位之記載皆非庚 ○○,又多年未與庚○○、呂榮鑑家族往來,足徵庚○○ 及趙呂錫琴間之收養關係經協議終止。退步言之,縱認庚 ○○與趙呂錫琴間收養關係存在(假設語氣,被告認為收 養關係已協議終止),然趙呂錫琴亦非庚○○之法定繼承 人,就庚○○之家產不具有繼承權。1.按「因戶主喪失戶 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 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選定之 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 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 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 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 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2.查庚○○育有一獨子呂榮鑑(即被告父親),另 亦於昭和3年(民國17年)收養趙呂錫琴(即原告母親)為 養女,按上開規定意旨可見,庚○○第一順位的法定之推定 財產繼承人為其獨子呂榮鑑,又於該時期女子直系血親卑 親屬原則上無繼承權;且庚○○生前已預先分配名下財產 予男性繼承人呂榮鑑,並未分配給養女趙呂錫琴。再查系 爭土地為日據時代被告祖父庚○○所購置,屬於日據時代 取得且於日據時代即因洪水淹沒之土地,亦稱「浮覆地 」,縱使祖父過世當時系爭土地因被洪水淹沒而無法實際 分配,然系爭土地自取得起即為被告祖父庚○○之家產,於 其過世後,由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即庚○○之男子直 系卑親屬)當然繼承之,自不待言。綜上,依據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原告母親趙呂錫琴顯非被告袓父庚○ ○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更無指定繼承一事,故趙呂錫琴對 庚○○之繼承權當然不存在等語置辯。己○○到庭陳稱:不同意。提出新竹○○○○○○○○及竹北戶政事務所、北 區戶政事務所函文,請天○○統一說明等語。天○○到庭稱:3份函文說明被告祖父庚○○日據時代有收養3位養女郭童滿益、呂雲嬌、趙呂錫琴即為原告之母親,戶政機關回覆這3位養女與養父庚○○之收養關係無法確定,證明這3位養女在庚○○去世時沒有收養身分。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母親趙呂錫琴及呂雲嬌之繼承權存在,我們不同意,但對於原告主張郭童滿益即呂滿益的繼承權不存在我們同意。因光復之後只有趙呂錫琴有登記養父為庚○○,但依據香山戶政說明四、說明七,戶政機關不認為雙方有有收養關係,收養關係存疑因戶籍資料無法確定。另呂雲嬌、郭童滿益光復之後戶籍資料都無養父庚○○資料,我們有詢問長輩雖然35年有養父庚○○資料,但被告祖父庚○○在36年6月去世,無法確定雙方有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岀新竹○○○○○○○○○、新竹○○○○○○○○○、新竹○○○○○○○○等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313至320頁)。被告巳○○另具狀陳稱:趙呂錫琴與被繼承人庚○○間之收養關係業已協議終止,是渠等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告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當不存在。按「收養之成立,於日治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此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新竹戶政事務所調取趙呂錫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戶籍謄本後,觀其死亡記事之父親欄位,已經改為其生父姓名,亦未有其他養父母收養或終止收養相關記事記載。又查被告父親呂榮鑑有生之年内,不曾與趙呂錫琴相識。被告戌○○年近84歲,此生亦與趙呂錫琴女士未曾謀面,也不曾聽家族耆老說起,家族各種婚喪喜慶祖先祭祀也從未與之往來。綜上,趙呂錫琴之戶籍謄本父親欄位之記載既非庚○○,又多年未與庚○○、呂榮鑑家族往來,可見兩造應對於收養關係終止一事已有共識,否則何以趙呂錫琴將戶籍謄本欄位記載為其本生父母?又多年來未見雙方維繫親屬關係?足徵庚○○及趙呂錫琴間之收養關係業經協議終止。呂雲嬌與被繼承人庚○○間之收養關係業已協議終止,是渠等收養關係不存在,呂雲嬌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當不存在。與被繼承人庚○○長子呂榮鑑家族僅發生姻親關係,是以呂雲嬌與被繼承人庚○○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則呂雲嬌之繼承人即被告壬○○、丑○○、癸○○、戊○○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存在。按「收養之成立,於日治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此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可資參。經查新竹戶政事務所調取趙呂雲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戶籍謄本後,觀其死亡記事之父親欄位,已經改為其生父姓名,亦未有其他養父母收養或終止收養相關記事記載。經查呂雲嬌於28年1月15日出嫁予呂榮鉛,呂榮鑑與呂榮鉛為堂兄弟關係,同為呂氏宗親。綜上,呂雲嬌之戶籍謄本父親欄位之記載既非庚○○,其姓氏之呂,僅為冠上夫姓,非保存養家之姓「呂」,呂雲嬌後代多年未與庚○○、呂榮鑑家族往來,可見兩造應對於收養關係終止一事已有共識,否則何以呂雲嬌將戶籍謄本攔位記載為其本生父母?又多年來未見雙方維繫親屬關係?足徵庚○○及呂雲嬌之收養關係業經協議終止。與庚○○、呂榮鑑僅發生姻親關係,不具有繼承權。郭童滿益與被繼承人庚○○間之收養關係已協議終止,是郭童滿益之繼承人即被告宇○○、黃○○○、玄○○、B○○、地○○、宙○○、亥○○○、A○○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存在。郭童滿益自光復後初設戶籍迄至其死亡,於相關戶謄皆未記載養父母姓名,且於其申報姓名時,將原本從養家之姓「呂」改為從生家姓「童」,足徵其無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思,且郭童滿益與呂家已70年毫無往來,益徵雙方就終止收養一事均已達成合意,即郭童滿益與庚○○之收養關係業已協議終止。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之相關戶謄未有其養父母收養或終止收養相關記事記載,與呂家亦已多年無往來,即兩造於形式上之戶口登記、實質上之情感交流,皆無法顯現雙方收養關關係存續迄今之情,原告復未就其主張進行舉證。按「有關戶口調查薄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推定收養關係存在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此有内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内戶字第1060054212號函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略以因查無任何有關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或有遷回本身父母戶 籍之記載,故收養關係仍存在云云,惟依前揭内政部函釋 意旨,戶口調查薄無終止收養之記事,仍無法推定收養關 係即存在。又查,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之相關戶 籍謄本之父母姓名欄填均為本生父母,且直至渠等過世時 ,均未填補養父庚○○之姓名;渠等與呂家亦已多年無往 來,益徵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與被繼承人庚○○ 就收養關係之終止早已達成合意,即收養關係業經兩造協 議終止,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之繼承人等,對於 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當無存在之理。末查,被繼承人 庚○○於生前已將遺產分配予指定繼承人(即庚○○之男 子直系皁親屬),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於繼承開 始後均無異議,甚趙呂錫琴未依循古禮為庚○○守孝3年,而於庚○○過世後次年即出嫁,足徵渠等於繼承開始時,應 認定其自身不具有繼承權。衡諸上開情形,實無任何證據 或積極事實得證明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與庚○○ 之收養關係存續迄今,反係觀諸戶籍謄本記事、渠等與呂 家甚少來往之情,在在顯示,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 益與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況繼承開始時迄今近80 年,無從得知當年實際情形,又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 滿益迄至渠等過世,戶籍謄本均未記載養父庚○○之姓名 ,是以原告應就其主張繼承權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以維 身分關係之安定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驳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宇○○、地○○、亥○○○、A○○(此4人共同代理人D○○)、B○ ○、玄○○(兼B○○代理人)到庭均表明不同意本件之訴求。共 同代理人D○○並陳稱:我是被告A○○女兒。宇○○、地○○是我舅 舅,宇○○、地○○是A○○弟弟,亥○○○是A○○之妹妹,也是我阿 姨。有關庚○○收養郭童滿益確認有收養資料,中間資料斷了 ,直到43年7月名字郭童滿益,後來結婚遷出,庚○○36年去 世,他們確實有收養關係,後來有無終止收養關係,紀錄上 沒有,郭童滿益有繼承權,不同意原告主張郭童滿益繼承人 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D○○並具狀陳稱:壹、原告及被告巳○ ○等人不得僅以戶籍登記資料作為判斷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之 依據,主張之原因事實:一、依新竹○○○○○○○○○113年3月4日 ,竹北市戶字第1130000526號函所述:經查當事人呂滿益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連貫戶籍資料,其出生設 籍登載姓名 為「童氏滿益」,大正11年(民國11年)養子緣 組入呂澄清 戶内為庚○○之養女,改從養父姓為「呂氏滿益」;昭和15年 (民國29)年與郭鴻連結婚,姓名登載為 「郭氏滿益」,事 由欄記載「庚○○養女昭和15年7月2日婚 姻入籍」;光復後 初次設籍於夫郭鴻連戶内,申報姓名為 「郭滿益」,俟其 事由欄記載「民國43年7月7日因結婚要冠夫姓原姓名童滿益 更正為郭童滿益」。姓名始登載為「郭 童滿益」。自初設 戶籍迄其死亡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亦查 無終止收養相關記 事。』然依法律繼績原則,若日據時代 的收養關係已合法成 立並未依法終止,則戰後仍繼績有效 ,除非依照現行法律 程序另行終止。若被告等人主張收養 業已終止,應負舉證 責任,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裁判書、協議書)或聲請法院 確認。依法務部(78)法律字第4399號函釋所示:光復後戶籍 無養父母之記載亦無终止收養關係之 記載,此種情形是否 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已终止,宜由貴 部(内政部)自行認 定之。惟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如有爭 執,宜循司法途徑解 決。再依法務部年8月16日(84)法律 決字第19610號函釋略 以: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 斷收養關係之存續, 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即使初次設 籍申請書未記載養父 母之姓名,且姓氏已改為生父之姓氏 ,是否已有终止收養 之事實,應請其提出具體事證以為判 斷。故不得以其姓氏 已改為原生姓氏作為收養關係終止之 依。由戶政機關資料 可見,郭童滿益之姓名變化如下:童 氏滿益→呂氏滿益→郭 氏滿益→郭滿益→郭童滿益。由 「童氏滿益」成為「呂氏滿 益」是因為在大正11年由庚○○收養;由「呂氏滿益」成為「 郭氏滿益」則是因為在昭和1 5年與郭鴻連結婚而從夫姓: 然而在光復後初次設籍於夫郭 鴻連戶内,申報姓名為「郭 滿益」時則有錯誤存在,此時申報之姓名應以冠夫姓方式, 但戶政機關卻仍以從夫姓方式 申報姓名,但到了43年7月7 日,則變成原姓名為「童滿益 」。這中間可能存在戶政機 關的姓名更改操作錯誤,因未 登載養父母姓名,且未經確 認過去戶籍資料的情況下,直 接取其生父姓氏為其原姓名 ,置於「郭滿益」間,成為 「郭童滿益」,故依其戶籍連 貫資料不能證明,郭童滿益 恢復原生姓氏是因為終止收養 關係而發生。綜上所述,不 能僅以郭童滿益的戶籍姓名登 記作為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之 判斷和依據。庚○○舆郭童滿益 間之收養關係未能證明,已經依法終止;或在繼承權發生之 時,已經终止,主張原因事實如下:根據民法第1127條及相 關規定,收養關係可因以 下原因終止:雙方協議解除,並 向法院申請裁定。養子被 收養他人或由法院宣告解除收養 。養親或養子一方死亡。依 新竹○○○○○○○○113年3月4覆戌○○ 函詢所引用法務 部(85) 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査日據時 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 」在原告未能 舉證收養關係業已終止的情況下,基於法律 繼續原則,本案在日據時代的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無庸置疑 ,則戰後仍繼 續有效,且戶籍實料亦未有依照法律程序終 止之相關紀載 ,若原告主張收養已終止,應負舉證責任。 退步言,在特 別情況下,因養親或養子已死亡,戶政機關 可能視死亡事 實間接導致收養關係終止(實際上是法律效 果消滅,而非 解除)。民法並未明確規定死亡作為收養關 係終止的法定 原因,但根據法律邏輯,死亡事實使收養關 係不再具有實 質意義,尤其是在法律效果(如身份關係, 繼承權等)上 可能自然中止。死亡事實導致養親或養子一 方的身份效力 不再具有存續可能,從而使收養關係在實務 上被視為已經 「自然消滅」,户籍登記實務上,死亡事實 會自動反映在 戶籍資料中,但不會另行標註「收養關係終 止」,因為死 亡並非法律意義上的「解除」,然而在養親 或養子死亡後 ,戶政機關會根據身份消滅的法律效果,視 收養關係已無實質效力,因為身份關係的本質消滅。但不論 是以上任何原 因,不會影響郭童滿益對庚○○的財產繼承權 ,因為在身份關係消滅的同時,繼承權已經發生。退萬步言 ,即使有任何原因能證明收養已終止,戶籍連貫資料亦未能 顯示,終止時間是發生在繼承權發生前或發生後,收養關係 終止亦有可 能發生在繼承權產生之後。庚○○與郭童滿益間 之收養關係確實存在,原因事實如下:日據時代,庚○○之父 親呂澄 清為當時之保正,即等同現在村里長。保正都是地 方仕绅 或知識分子,日本人可以透過保正間接管理百姓, 故日人 對其相當的尊重,亦廣受村民的敬重。童家亦然。 郭童滿 益之生父與養父呂家為世交,二家家境皆不錯,由 於其養 母未有生育,故向多女的童家提出收養郭童滿益為 養女的 請求。於是在不到二歲時,郭童滿益就成為呂家的 養女。做為庚○○第一位女兒,郭童滿益在呂家生活、成長, 受到養父庚○○相當程度的疼愛。據郭童滿益口述,養父庚○○ 在郭童滿益談完親事即將要出嫁前,要求女兒學習做家事( 這亦代表郭童滿益在呂家是小姐般的過著生活,並不需要 做家事,才會在出嫁前被養父這樣要求,擔心不會做家事 出嫁後會很辛苦),由於郭童滿益的皮膚非常白皙,在郭 童滿益晾衣服時,養父庚○○還拿著傘幫她撐著遮擋太陽 光 ,深怕女兒被曬黑曬傷。此一佳話至今仍為家族間所傳 頌 。養父亦為郭童滿益覓得曾在日本受過教育,在新竹廳當獸 醫,風度翩翩並有些家底的郭鴻連為其良婿。對其疼愛 , 可見一斑。郭童滿益在昭和15年(民國29)年結婚後,生 養6 位子女,要相夫教子並待奉難搞的婆婆,況且疼愛她的 養 父於36年已仙逝,無心力和娘家太多住來,非可因之而 責 難。被告巳○○等人所述不曾相識或不曾住來,係為傳 聞, 不足資作為雙方間關係之證明。郭童滿益的養母與呂 榮鑑 (即戌○○等人之父)之母並非同一人,也不清楚是否 為呂陳 緣,若關係不親近,亦能理解。但同位養母的弟弟 呂榮釗 過去同被告等多有往來,且相當疼愛郭童滿益的長 子被告 宇○○。宇○○在50年間訂婚時,還親自將訂婚喜 餅送給舅舅 ,分享喜悅。綜上,這樣的事實條件與背景,有 什麼理由 或原因,雙方會有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可能性?再依被告巳 ○○等人113年11月15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第3 頁第二條1 .所引用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一項、及第2項, 為引用法令錯誤:該條規定應為用於台灣光復前 繼承習慣 ,台灣光復後之繼承應依民法繼承編规定繼承順 序,即第 一順位之法定繼承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無論 男性、女 性、準婚生、婚生、家屬、非家屬、稱父姓或母 姓,男子 孫之婚娶與出贅,女、孫女之在室、出嫁、内孫 孫女、外 孫、外孫女、養子女箅其繼承權並無區別。庚○ ○死亡時間 ,即繼承權發生時間點為36年6月,應適用民法 繼承編規定 決定繼承順序,即郭童滿益與其它同順位繼承人享有第一順 位之法定繼承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被告巳○○等 人之主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提岀法 務部(78) 法 律字第4399號函釋、法務部年8月16日(84)法 律決字第196 10號函釋、0000000地政局地權科-繼承登記相 關法令及實 務之探討等件為憑。 (三)被告午○○、酉○○(代理人辛○○)、寅○○到庭均表明同意本件 之訴求。 (四)被告C○○○到庭表稱:我不太了解,由法院判決等語。 (五)被告癸○○到庭表稱:我父親是被告申○○,我母親已經去世, 父親總共有六位小孩,四、五女已經出養,其餘四名子女即 被告壬○○、丑○○、癸○○、戊○○。我本來主張是不同意,但改 為由法院判決決定,對本案不是很清楚等語。 (六)被告壬○○、丑○○、戊○○、丁○○、子○○、宙○○等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呂錫琴(趙呂錫琴)之子, 被繼承人庚○○(下稱被繼承人)有3位養女即其母呂錫琴, 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即新竹縣竹北市豐田段933之1至2、936之5至7、937之4 至7、938之5至6、1008、1009、1010、1011、1012、1013地 號土地,均持分4分之1)享有繼承權,惟因戶籍資料記載未 明,致原告之母呂錫琴,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 )是否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養女),亦即原告以及呂雲 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之繼承人是否因之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有無繼承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涉及兩造間分割 遺產之權利,足使原告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 之繼承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 兩造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否之 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 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 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 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 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上 字第28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呂錫琴(即趙呂錫琴) 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原係被繼承人之養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舊簿戶籍資料及新竹○○○○○○○○○函文、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02、253至 259頁),並有新竹○○○○○○○○○及新竹○○○○○○○○函文(見同卷 第317至320頁),復被告亦未到庭爭執,足認呂錫琴(即趙 呂錫琴)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原均為被繼承 人所收養之養女。再佐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既記 載呂錫琴(即趙呂錫琴)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 )原均為被繼承人之養女,且均無終止收養之記載,兩造復 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終止收養之事,自不能任意推翻該收養 關係存在之事實;至臺灣光復之後,呂錫琴(即趙呂錫琴) 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之戶籍資料雖皆未登載 養父母姓名,此或係疏未申報、抑或係臺灣光復之初百廢待 舉因戶政機關疏漏登載所致,然此並不影響其等間之收養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呂錫琴(即趙呂錫琴)以及呂雲嬌 、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原係被繼承人之養女之事實,且其 等間之收養關係從未終止,再原告為呂錫琴(即趙呂錫琴) 之子之事實,均堪認定,與此相符之原告聲明固堪以憑認, 然與此相異之原告聲明、被告抗辯,則均尚難遽採。 (三)又被告巳○○等人另答辯略以:系爭養女應無繼承權云云,然 西元1979年(民國6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 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並在西元1981(民國70年 )正式生效,CEDAW內容詳列各項性別平等權利,包含參與 政治及公共事務權、參與國際組織權、國籍權、教育權、就 業權、農村婦女權、健康權、社會及經濟權、法律權、婚姻 及家庭權等。為提升我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行 政院於99年5月18日函送「CEDAW施行法」草案,經立法院於 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總統6月8日公布,自101年1月1日 起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該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 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照內 政部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教育訓練教材 第七章業已明白揭示就國內女性之繼承權應與男性相同,而 法務部之「民眾向行政機關引用CEDAW指引及案例(民眾版 )」第24頁引用一般性建議第35、43段,均認為應使女性與 男性之繼承相同,並應善用民法規定和採行補救措施。又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前文即明言「本公約締約國,鑒於依 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 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 平之基礎」已揭櫫平等權,尤其第2條第1項亦規定「本公約 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 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 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 之權利」、第26條「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 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 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 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 、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雖該公約第27條有尊重 固有文化,但剝奪女子繼承權,顯然與該公約重視男女平等 之精神有間。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前文、第2條第2項、 第3條亦為類似規定。從而基於男女平等已為世界共識,故 被告巳○○等人此等抗辯,難認合理有據。另渠等空言指稱系 爭養父女間協議終止收養,此僅徒托空言,未有舉證以實, 尚難遽採。   (四)從而,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外孫即原告本人,以及其母呂錫 琴(即趙呂錫琴)以及呂雲嬌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均 有繼承權。是原告起訴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其主張呂滿益(即郭童滿益)等人之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具繼承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備位聲明(確認庚○○與趙呂錫琴、呂雲嬌間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確認庚○○與郭童滿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部分:  1.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 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訟爭身 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 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 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 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 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 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 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 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 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庚○○與趙呂錫琴、呂雲嬌間之收養 關係不存在。確認庚○○與郭童滿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原 告既已主張庚○○、趙呂錫琴、呂雲嬌與郭童滿益均已死亡, 揆諸上開說明,而該養親子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前揭 說明,原告即應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始與法相符 。故本件原告並未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 事人不適格,原告提起本部分聲明之訴顯無理由,則應予以 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26

SCDV-113-家繼訴-58-2025032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林雅婷 關 係 人 林白美瑛 關 係 人 林志龍 關 係 人 林仁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林重政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與收養人丁○ ○(男,00年00月00日生、112年1月20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因養父丁○○於民國11 2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雖自養父繼承價額約441,149元之 遺產,惟聲請人亦已支付養父丁○○之醫療及喪葬費用179,01 6元,現因養家兄弟姊妹均無人在世而欲回歸本家,爰依民 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與收養人丁○○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復參酌聲請人到庭陳述:「養父丁 ○○原本是我大伯,他因為離婚沒有小孩子,怕身後沒有人可 以送終,現在他的後事都已經處理好了,所以想終止收養… 養父丁○○在我很小的時候就離婚了,養父丁○○也住養老院很 多年,前妻那邊也沒有跟我們聯絡,所以不知道他們的狀況 。」等語,且本件終止收養亦已得聲請人本家兄弟即關係人 丙○○、生母即關係人乙○○○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此有關係人 丙○○及乙○○○出具之終止收養同意書與印鑑證明在卷可佐, 又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函詢收養人丁○○之其他繼承人即 其孫甲○○有無意見陳述,關係人甲○○迄今均未具狀對本件終 止收養陳述意見,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是本院衡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聲請人既已依收養人意願奉 養收養人老年生活,並辦理完畢收養人之喪葬事宜,是按卷 證資料觀之,本件應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養父即收養人丁○○既已死亡,亦無終止收養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丁○○之收養關 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養聲-239-20250326-1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戊○○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戊○○、丙○○與相對人丁○○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1年8月25日收養相對人為 養女,惟相對人對伊不聞不問,已經失聯8~9年,爰依民法 第10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終止雙方收養關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 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 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聲請 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第5、7、8頁) ,且相對人並未出境(第41頁入出境資訊查詢單),經本院命 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狀,該通知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 達於戶籍地(本院卷第47頁),相對人迄今未提出書狀陳述, 相對人之夫吳鴻維於114年2月1日死亡(第50頁),本院命相 對人之生母己○○、婆婆甲○○○、小叔乙○○於文到10日內陳報 相對人聯絡方式,該通知分別於114年3月3日寄存送達(第62 頁)、於114年2月26日由甲○○○親自、代乙○○收受(本院卷第6 0~61頁),三人迄今均未陳報,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經 失聯多年,伊等遭相對人遺棄,應屬可信。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經聲請人收養,惟相對人失聯,而聲請人 戊○○00年00月生、丙○○00年0月生,分別73、74歲已屬年邁 ,需子女探視、關心,然相對人去向不明,兩造長期無親子 間應有之互動及感情交流,依社會一般通念,雙方徒有收養 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 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難期 回復。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民事訴訟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5

TCDV-113-養聲-11-20250325-2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嚴滄浪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 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 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當初未婚、無子嗣,擔憂過 世後無人祭祀,始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子。收養 人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31日死亡迄今已30餘年,聲請人每 年節日均有至富貴南山祭祀收養人,茲因聲請人有意回歸原 生家庭、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 終止收養人乙○○與聲請人甲○○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收養人除戶謄本、聲請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於本院調查時,收養人同父異母胞弟 即聲請人叔叔丙○○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見本院114 年2月13日調查筆錄)。惟查,聲請人於收養人死亡後繼承 收養人所遺土地5筆、存款3筆等,上開遺產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32,013,922元,此經聲請人到庭自陳(見本院上開調 查筆錄),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4年1月21日南 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42061192號函及隨函所附之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在卷可考。另本院函詢收養人原生家庭兄弟姊妹關 於本件終止收養之意見,經原生家庭胞兄丁○○具狀表示,聲 請人揮霍無度浪費近億元,生父嚴燦城不得已將養母乙○○名 下台南市歸仁區2筆土地變賣以償還聲請人積欠債務,聲請 人所為致令生父生前痛苦不堪,故不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並 回歸原生家庭等語,亦有關係人丁○○114年3月4日提出之陳 報狀附卷可參;況聲請人被收養時已年滿33歲,具一般智識 能力並理解收養意涵及相關法律效果,聲請人既同意被收養 ,將來即有承擔照顧收養人之責,並有繼承財產之權利,聲 請人既以繼承人身分單獨繼承收養人之全部遺產,遺產總額 已逾三千萬元,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價值不可謂不斐, 而聲請人於繼承遺產後即終止與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有違收 養之意旨,難謂無顯失公平。此外,聲請人生父母均已亡故 ,聲請人亦無需盡扶養義務之處。從而,本件尚查無終止收 養關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5

TNDV-114-司養聲-6-20250325-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0號 聲 明 人 A05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1、A02、A03、A04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5部分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 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 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於1 13年11月2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 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屏東○○○○○○ ○○,被繼承人已知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聲明人除A05外,為被繼承人現存之配偶、第一及第二順位 繼承人,有屏東○○○○○○○○0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明人中,除被繼承人 甲○○之配偶A02、子女A01、父母A03、A04,經本件准予備查 之外,聲明人A05原為被繼承人之胞弟,然業經第三人乙○○ 於84年單獨收養,且未終止收養關係,故乙○○與其本生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依首揭 民法規定,既已出養,即非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 。綜上所述,聲明人A05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卻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5

PTDV-114-司繼-31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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