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統一解釋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6 號
聲 請 人 張志雄
劉子田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統一
解釋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76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以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關於「影響
採購公正」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作為圖利罪之構成
要件,致聲請人被處以圖利罪,並褫奪公權,已違背法律明
確性原則,且侵害聲請人之服公職權。(二)系爭判決一認
以系爭規定作為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
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733 號、106 年
度判字第 620 號、108 年度判字第 20 號、110 年度上字
第 28 號判決(下分別稱系爭判決二、三、四、五)及 111
年度上字第 76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六),認將系爭規
定作為不予發還、追繳押標金之構成要件,欠缺具體明確性
,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見解,有所歧異。爰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統一解釋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為由,駁回其中關於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上訴,至聲
請人所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消息輕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
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先此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
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
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
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二)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判
決一違憲,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一就相關
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
四、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而聲請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二)經查:
1、聲請人所主張有歧異見解之系爭判決二至五:其中系爭
判決二、五係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相關函釋,將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
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及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認定
為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進行是否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論斷;另系爭判決三、四係就工程會
相關函釋將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行為
類型,具體化為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進行是否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論斷;惟確定終局判決則
以聲請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所為係違背政府採購法
第 34 條第 1 項前段、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等法律規定,仍圖利他人,
而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
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之要件,進而論處聲請人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
又系爭判決一係以聲請人關於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之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故而,確定
終局判決、系爭判決一與系爭判決二至五間,均無憲訴
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規範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
解有異之情形。
2、系爭判決六係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認上訴有理由,又因該案原因事
實尚未臻明確,猶待原審再為調查確定,最高行政法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是系爭判決六非屬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
定終局裁判。
3、是此部分聲請核均與前揭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
要件有所未合。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之聲請,核與前揭
憲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及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
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