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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雯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意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曾意雯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22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寄給身分不詳、自稱「賴聰益」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藉此幫助「賴聰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附件所示時間,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 匯入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與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隨即由該集團車手持前揭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轉出或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意雯固坦承有寄出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所以 才將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 等語。 (二)經查,被告曾於113年6月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給身分不詳、自稱「賴聰益」之人,又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後將款項轉入或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隨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4至25、286至287、295至2 99頁、本院卷第15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45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或稱為不確定 故意。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 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 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 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 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 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 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 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 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 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 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 ,心智正常,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其具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    3.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 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 、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 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 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 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 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 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 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有先問過銀行,因為我沒有薪資轉帳證明,貸款條 件不足,所以銀行不貸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足見被告明知依當時自身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 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且就銀行核貸所須條件、資 料,顯屬知情,而被告與自稱「賴聰益」之人素未謀面 ,自稱「賴聰益」之人僅以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被 告說明身分,被告對於其任職單位與職稱等節,全無其 他求證、提問,或要求對方提出其身分證以外之其他證 明,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更從未就貸款事宜 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即在被告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 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 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向被告為 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而突然發出「文字聲明」表示可代 由「代書公司」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以利核貸,嚴 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且已違法甚明,被告本諸其智識 程度,對自稱「賴聰益」之人所述「代書公司可幫忙製 作財力證明」讓銀行核貸,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相 異等情,益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為貸得資金,刻意忽 視自稱「賴聰益」之人所述「製作財力證明」及要求其 提供帳戶提款卡、相對應密碼等之不合理性。是被告無 視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後,將失去對於帳戶使用 的控制力,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風險, 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本 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而仍放棄對該風險行為之支 配。    4.況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 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 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 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 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 款能力或工作能力。然觀諸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其 交付前之帳戶餘額均僅剩不到新臺幣(下同)100元, 被告交付帳戶前,帳戶內之餘額情形,核與實務上常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 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 符,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 心態。 (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被告是否曾於113年6月7日 撥打165反詐騙電話報案,然被告之帳戶早於113年6月5日 、6日即因被害人蔡淑燕、林安榆、蔡宜君、黃泓竣、楊 淑瓊等人之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 頁),是本案被告犯行於113年6月7日前即已既遂,被告 事後是否曾經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均無解於其犯罪 之成立,是此部分之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僅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 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 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 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考量被告高職畢 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尚有車貸70幾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 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 帳戶 證 據 1 蔡淑燕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2時10分許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裝其女兒,佯稱急需借錢等語。 113年6月5日13時37分許 12萬元 附表二編號1之彰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3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7至59、7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1至6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至71頁)。 ⑤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與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5頁)。 2 賴東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3時28分許起,佯裝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賴東良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需驗證帳戶,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 113年6月5日16時45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2之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東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6頁)。 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89至9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4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5至105頁)。 ⑤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109至123頁)。 113年6月6日0時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1之彰銀帳戶 3 林安榆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3時54分許起,佯裝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林安榆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需驗證帳戶,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 113年6月5日16時44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2之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安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135至137、155至1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9至14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53頁)。 113年6月5日16時49分許 1萬8,123元 113年6月5日17時20分許 4萬1,123元 附表二編號3之台中銀行帳戶 4 蔡宜君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6時41分許起,佯裝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蔡宜君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需線上認證,開通誠信交易服務等語。 113年6月5日17時54分許 4萬5,100元 附表二編號3之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9至17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3、189至19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9至187頁)。 5 黃泓竣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1日15時2分許起,佯裝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黃泓竣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需線上認證,開通誠信交易服務等語。 113年6月5日17時56分許 4萬0,050元 附表二編號3之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泓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6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207至208、221至22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9至210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1至217頁)。 6 楊淑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其女兒,佯稱急需借錢等語。 113年6月5日13時50分許 18萬元 附表二編號4之郵局帳戶 【※其中有部分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之彰銀帳戶後,才遭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25至227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9、2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1至23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5至241頁)。 附表二: 編號 帳 戶 簡 稱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小企銀帳戶 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025-03-28

CHDM-113-金訴-653-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怡心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怡心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怡心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因外送平臺LALAMOVE而認識 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處」之人,依其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預行詐騙 之人須先藉由誆騙或以他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 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利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是 如應允為他人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可能係 為詐騙犯罪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行為所需之人頭帳 戶存摺、金融卡之工作),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周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4日,依「周處」之指示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領取由倪嘉偉(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倪嘉偉部分非檢察官起訴範圍,詳後述)寄送、裝 有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再將領得之包裹攜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 台中八國站寄放,並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00元,本 案詐欺集團隨即通知郭軒丞前往領取上開包裏。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詳如 附表一所示),旋由該詐欺集團指示郭軒丞及不詳成員持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恩哲、張友駿、王淑玲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趙怡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接受「周處」之指示,於前開時間、地點, 領取上開內含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將領得之包裹寄放 於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被利用,並不知 道包裹內裝什麼物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不 知道包裏內容物為何,完全係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領取證人倪嘉偉寄送含有本案帳戶 金融卡之包裹後,將領得之包裹寄放於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 ,復由共犯郭軒丞領取上開包裏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復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旋遭共犯郭丞軒及不詳成員提領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證人倪 嘉偉於警詢之證述、共犯郭軒丞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見偵171 17號卷第47至50頁、第39至45頁、第135至141頁、第153至1 55頁),復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取包裹之需求,均得 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 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 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 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 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 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迂迴之方式,透 過包裹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門市後,另行支付報酬委請專人 代為領取包裹,送至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之必要。徵之被 告案發時已47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LALAMOVE 等語,並知悉LALMOVE平台不包含幫客戶領取包裏等情(見 本院卷第112頁,偵17117號卷第37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 不知之理。 ㈣、觀諸被告與「周處」間對話紀錄(見偵17117號卷第69至75頁) ,「周處」歷次指示被告領取數次包裏之取件人、行動電話 門號、取件門市均不同,已屬可疑。況各該包裹最終既需轉 寄至他址,則何以不逕指示寄件人填寫真正之地址,反而以 迂迴之方式,徒增時間耗費與外送費之支出,先寄送至統一 超商門市,再給付報酬令被告前往收取後,送至指定之空軍 一號貨運站或其他地址,如此迂迴輾轉收送的掩飾手法,顯 然悖於常情,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 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本案 包裏取件人叫趙偉杰。電話0000000000,末三碼為718,但 我不認識寄件人及取件人。我平常做LALMOVE的報酬起單為6 8元,平均1單為100元等語(見偵17117號卷第35頁,見本院 卷第111頁),然被告單純至超商取件,並將領得之包裏寄放 或寄送至指定地點,即可取得700至1,600元不等之報酬,顯 高於其在LALAMOVE平台平均1單100多元之報酬,被告在與「 周處」未曾謀面,雙方無任何信任基礎下,加以每次領取包 裏之取件人及取件電話均不同,且所獲報酬又與所付出之勞 力顯不相當,當可預見其受委託收取、轉寄包裹之異常情形 ,極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活動,且對方指示其領取、轉 寄包裹之目的,係為隱匿各該包裹之所在或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被告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對於其所領取 轉寄之包裹,是否涉及不法犯罪,毫不在意,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動 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 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 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 ,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 ,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 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 ,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 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假扮金融機構行員、電商平臺業者,並使用電話與告訴人 等聯繫施用詐術,自非一人即可獨立完成,另有成員負責收 集人頭帳戶,再由「周處」指示被告將所取得人頭帳戶之金 融資料傳遞,及車手即共犯郭軒丞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詐欺贓款等節,是以本件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堪以認定。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 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 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有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 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惟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 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證人倪嘉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再由被告依「周 處」之指示前往領取並寄放於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嗣本案帳戶確實作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受騙 款項之用,再由車手密集、小額提領,以躲避金流去向查緝 之手法,行之有年,廣為傳播媒體報導,被告係具一定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之人,衡情不可能不知,竟仍依「周處」之 指示領取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寄放於指定之處所,且 未久即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 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供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受騙款項後持以提款 ,被告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縱其不認 識共犯郭軒丞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 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 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完 成犯罪之目的,被告縱僅參與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仍應 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均無可採,辯 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無其 餘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準此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 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雖同時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證人倪嘉偉,然 觀諸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之記載僅記載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犯法條欄之論罪部分亦僅載明3罪,參 以檢察官就證人倪嘉偉告訴被告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 113年度偵字第171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17117號 卷第269至271頁)等情,足證檢察官起訴範圍不包含證人倪 嘉偉,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 併此敘明。 ㈢、被告、共犯「周處」、郭軒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等,惟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 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 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等和解、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 ,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 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就本案之想像競 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 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 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不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與詐騙集團成員「周處」聯絡使用, 此有被告與「周處」間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17117號卷 第69至75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審理時供稱:獲得7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為取 簿手,僅負責轉交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未實際負責提領、 轉交本案各次詐欺所得財物,被告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管理 權,如就其參與本件洗錢之財物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張友駿 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接獲自稱亞尼克業務、中國信託銀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公司誤刷將導致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 ①112年10月14日18時55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10月14日18時56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郭軒丞於112年10月14日19時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 ②郭軒丞於112年10月14日19時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路郵局ATM,提領4萬元。 (1)告訴人張友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117卷第57至59頁) (2)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7117卷第191頁) (3)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117卷第179頁) 2 莊恩哲 112年5月20日某時許,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購買成一整組口紅,需接收驗證碼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①112年10月14日19時38分許,轉帳1萬8,100元至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10月15日0時4分許,轉帳1萬5,030元至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9時4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ATM,自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元。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9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ATM,自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0元。 ③郭軒丞於112年10月15日0時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陽門市ATM,自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5,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告訴人莊恩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117卷第55至56頁) (2)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7117卷第191至193頁)  (3)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117卷第179頁) (4)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117卷第181頁) 3 王淑玲 112年10月15日0時25分許前某日時許,自稱旋轉拍賣電商業者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淑玲佯稱資料輸入錯誤,需按照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①112年10月15日0時25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郭軒丞於112年10月15日0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ATM,自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②郭軒丞於112年10月15日0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ATM,自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③郭軒丞於112年10月15日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42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ATM,自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1)告訴人王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117卷第51至53頁) (2)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7117卷第193頁)  (3)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117卷第18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張友駿部分) 趙怡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莊恩哲部分) 趙怡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王淑玲部分) 趙怡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23

TCDM-113-金訴-2957-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資妙聲 林政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昀 汞車隊主控」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面交領取贓 款,繼而將車手交付之贓款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 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 訴、審理範圍)。乙○○、丁○○各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本案詐欺集團內之 不詳車手(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LINE暱稱「黃明傑」 之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某日起,以LINE向丙○○佯稱:加入財 聯社,並操作智禾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17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大門市(下稱 本案面交地)交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乙○○遂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列印冒用「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禾公司)名義偽造之智禾公司現金收據1紙(即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並將該現金收據1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不詳車手,由該不詳車手在其上蓋印偽造之「智禾投資」 方章、「李明豐」私章印文各1枚,並於其上偽簽「李明豐 」署名1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向丙○○收取105萬元而行 使該偽造之足以表彰智禾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丙○○、智禾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明豐之公共信用權 益。乙○○則於該不詳車手向丙○○面交收取上開款項時,在本 案面交地外,監控面交之過程,嗣該不詳車手收取上開款項 後隨即坐車逃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㈡丁○○與LINE暱稱「王經理」(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LI NE暱稱「黃明傑」之不詳成員再以相同理由繼續訛詐丙○○, 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 0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本案面交地交付150萬元。嗣丁○○則 依「王經理」指示,先自「王經理」處取得偽造之智禾公司 業務人員「高紹哲」工作證1張及其上已事先蓋印偽造之「 智禾投資」方章、「高紹哲」私章印文各1枚之智禾公司現 金收據1紙(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丁○○再於上揭時、地到 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丙○○而行使之,佯裝為智禾公司員 工「高紹哲」,向丙○○收取投資款項,致丙○○陷於錯誤,而 交付150萬元予丁○○,丁○○則當場偽簽「高紹哲」之署名1枚 而偽造足以表彰智禾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予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智禾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及高紹哲之公共信用權益。丁○○取得上開款項後,遂依「王 經理」指示,在臺北市之某間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王 經理」,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嗣因丙○○於交付上開款項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進而自上 開偽造之智禾公司現金收據2紙中,分別鑑驗出乙○○、丁○○ 之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丁○○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0、151至155頁、本院 卷第95、108頁),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95、1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173至174頁),並有本案面交地之 GOOGLE MAP街景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 刑紋字第113603130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智禾APP手機 畫面擷圖、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智禾公司合作保密協議之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3、51至 9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⒈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 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乙○○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惟被告乙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 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 詐欺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被告乙○○參與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且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 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 告乙○○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⒊本件被告丁○○參與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 自動繳交,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 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部 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被告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與LINE暱稱「王經理」、「黃明傑」 、「智禾官方客服」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我 於112年10月初去面試時,那位公司經理說他會用我的照片 去做識別證,但識別證上的姓名是前一位剛離職的員工,我 取款後就拿到臺北市的某間公園交給那位經理等語(見偵卷 第192頁),核與被告丁○○於另案供稱:我是於112年10月19 日甫通過本案詐欺集團之試用期,才加入獎盃群組,在此之 前我只有跟「王經理」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相符, 尚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 被告丁○○僅與「王經理」共同為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 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加重要件之減除,無礙於被告丁○○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丁○○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乙○○與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本案詐欺集團 內之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丁○○與「王經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㈦被告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0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1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丁○○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丁○○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丁○○對於該類型犯罪具 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 被告丁○○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39、153頁、本院卷第95頁),卷內亦查無其他 證據足證被告乙○○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其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92頁、本院卷第95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丁○ ○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乙○○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 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 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 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乙○○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乙○○於 本案參與程度為將現金收據交予取款車手並監控車手、被告 丁○○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取款車手,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 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 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調解意 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 (見本院卷第53頁),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中,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中母親須其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09頁),暨被告乙○ ○之素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乙○○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 人受有105萬元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被告乙○ ○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被告乙○○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乙 ○○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 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智禾公司112年10月17日、11 2年10月12日現金收據,雖均係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 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2人因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罪所生之物,惟該2紙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 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 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查並非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至未扣案、偽造之智禾公司業務人員「高紹哲」工作證,雖 亦為被告丁○○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該工作證目前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因屬依法得沒收 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 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車手於113年10月12日向告訴人收取105 萬元款項後,隨即坐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丁○○於113年10月17日向告 訴人收取150萬元款項後,遂依「王經理」指示,在臺北市 之某間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王經理」等情,業據被告 丁○○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2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 財物均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 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被告丁○○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2人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內容 1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現金收據(見偵卷第195頁)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高紹哲」私章印文、偽簽之「高紹哲」署名各1枚 「公司章」欄 偽造之「智禾投資」方章印文1枚 2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現金收據(見偵卷第197頁)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李明豐」私章印文、偽簽之「李明豐」署名各1枚 「公司章」欄 偽造之「智禾投資」方章印文1枚 3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現金收據(見偵卷第199頁)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王源昌」私章印文、偽簽之「王源昌」署名各1枚 「公司章」欄 偽造之「智禾投資」方章印文1枚

2024-11-22

TCDM-113-金訴-2858-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3、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許,加入廖俊豪(另行通緝)、少年 詹○凱(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所組成之車手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組織犯罪,業據另案判決,非本案起 訴範圍)。丁○○與廖俊豪、少年詹○凱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轉帳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廖俊豪 指示丁○○,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提領附表編號1、2 所示金額後,將其所提領之上揭款項連同提款卡併予交付少年詹 ○凱轉交廖俊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少連 偵213卷第97至101頁,少連偵214卷第89至91頁)相符,並 有詐欺車手案附表、113年4月20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倪 ○偉臺灣銀行帳號之往來明細及基本資料、統一超商昌大門 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少連偵213卷第51、53、103、 105、175頁)、倪○偉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細及基本資料、文 心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少連偵214卷第97、第1 75、18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 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 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刑條 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較 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廖俊豪、少年詹○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 果共同負責,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詹○凱行為時仍為 未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少年詹○凱之真實姓名 對照表附卷可憑,且被告自陳其認識少年詹○凱時,少年詹○ 凱為17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明知少年詹○凱 行為時仍未成年,其仍與少年詹○凱共犯本案犯行,自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 是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僅為從中獲取報酬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取款車手,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 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及被告本案中之角色分工,為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並非親自 實施詐術之人,然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查中,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 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 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案洗錢之財物即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遭詐而匯入人 頭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少年詹○凱(見本院 卷第51頁),被告並無管領或處分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自陳原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5%,但為月結,然其 過程中即遭查獲,本案尚未獲得報酬(少連偵213卷第160頁 ,本院卷第51、5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 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4791號移送 併辦被告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 ,然因本案已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 0月29日宣判,有本院113年8月27日審判筆錄可佐,而公訴 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同年9月3日,始函送本院併案 審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日中檢介麗113偵 34791字第1139108264號函文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 ,則上開併案部分既係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致電與丙○○聯繫,佯稱因公司誤刷款項,需網路轉帳以取消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8時55分許 4萬9986元 倪○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4日19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 112年10月14日18時56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14日19時7分許 4萬元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致電與甲○○聯繫,佯稱因資料輸入錯誤,需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0時25分許 4萬9989元 倪○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5日0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大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0月15日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5日0時42分許 1萬元

2024-10-29

TCDM-113-金訴-1803-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益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及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6至9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葉進益、陳秉宏(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警通緝中)均係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克」、「順風順水」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兼取簿手(葉進 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葉進益、陳秉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庚○○、寅○○、戊○○、卯○○、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寄送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取貨門市,再由 「馬克」、「順風順水」指示陳秉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領取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葉進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明車 手提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 ,即由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丁○○、壬○○ 、巳○○、午○○、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時 日,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5所示之帳戶,再由前開車手持向葉進益領取之上開帳 戶資料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庚○○、寅○○、 戊○○、卯○○、己○○、丁○○、壬○○、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葉進益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9時30分許,以臉書社群網站、 電話向乙○○自稱係蝦皮拍賣網站之買家、玉山商業銀行客服 人員,佯稱顧客無法在乙○○經營之蝦皮賣場下單,需綁定帳 號、進行驗證程序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4日 1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8元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葉進益、謝旻錡(所涉犯詐欺 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往取款,葉進益乃於111 年12月4日20時許、2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自本案帳戶提領5萬元、5萬 元,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在旁把風之謝旻錡,謝旻錡旋在 上址大雅郵局,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葉進益因而獲有報酬1千元。嗣經乙○○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寅○○、戊○○、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進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寅○○、戊○○、丁○○、乙○○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卯○○、己○○、壬○○、巳○○、午○○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另案被告謝旻錡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司機陳○ 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司機黃○斌、黃○益、林○ 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 (一)告訴人庚○○: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900卷第233-234頁)、⑵告訴人 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55900卷第279頁)、⑶告訴人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55900卷第205-209頁)、⑷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 拍畫面(偵55900卷第303-307頁)【112年2月19日17時57至 5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吉門市),陳 秉宏領取】。 (二)被害人卯○○: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900卷第235-236頁)、⑵被害人 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55900卷第281頁)、⑶被害人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55900卷第211-214頁)、⑷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 取翻拍畫面(偵55900卷第309-317頁)【112年2月19日18時 16至17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120之1號(統一 超商鈞泰門市),陳秉宏領取】。 (三)被害人己○○: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900卷第237-238頁)、⑵被害人 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55900卷第283頁)、⑶被害人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55900卷第215-217頁)、⑷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 畫面(偵55900卷第319頁)【112年2月19日18時20至2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健太門市),陳秉 宏領取】。 (四)告訴人寅○○: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900卷第239-240頁)、⑵告訴人 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55900卷第285頁)、⑶告訴人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55900卷第219-2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5900卷第223-225頁 )、⑷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55900卷第32 1頁)【112年2月19日18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陳秉宏領取】。 (五)告訴人戊○○: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900卷第241-242頁)、⑵告訴人 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55900卷第287頁)、⑶告訴人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55900卷第227-231頁)、⑷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 拍畫面(偵55900卷第323頁)【112年2月19日19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北庄門市),陳秉宏領 取】。 (六)被害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55900卷第243-245頁)。 (七)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55900卷第247-250頁)。 (八)被害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55900卷第251-254頁)。 (九)被害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55900卷第259-262頁)。 (十)告訴人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592 09卷第221-223、229頁)、⑵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59209卷第225-227頁)、⑶匯款 流向資料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592 09卷第123頁)、⑷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59 209卷第125-127、253-255頁)【111年12月4日20時0至1分 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雅郵局),葉進益提領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大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559 00卷第107-109頁、偵59209卷第11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 翻拍畫面(偵55900卷第231-273、289-301、325-333、393- 414頁)、證人黃○斌、林○哲、陳○憲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對話內容、行車軌跡圖、汽車租賃契約書、駕駛執照正 反面影本(偵55900卷第339-345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59209卷第391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罪 刑孰對行為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 條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 於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無論金額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 本刑降低,且無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均未超過被告本 件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 。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 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 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被告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刑度仍可能較5年為高 ,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及附表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及附表三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及附表三所示犯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2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 年5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假釋出監 ,於107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案件,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被告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 ,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取簿手或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附 表一受騙提供之人頭帳戶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人 ,或獲取附表三受騙之人之款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 之追查、處罰,造成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復未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其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自陳高 中肄業、入監前做工、每月收入約4-5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本院卷第12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葉進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領取包裹沒有 報酬,如附表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拿到1千元之報酬 (本院卷第112頁),是此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該 次犯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部分,公 訴意旨既認被告係取簿手,而未實際前往領取詐欺款項,是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雖屬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有收 取人頭帳戶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卷內並無查獲此部分 遭詐騙之款項,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至3、5所 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尚難認可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且對被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後,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編號4、6至9所示之 癸○○、甲○○、辛○○、子○○、辰○○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二編號4、6至9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二編 號4、6至9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4、6至9所示之帳戶, 再由前開車手持向葉進益領取之上開帳戶資料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另第303條第7款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再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 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 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 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 犯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1日15時43分許, 假冒電商或金融業者詐欺被害人癸○○之節,雖本案列舉被害 人癸○○其他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紀錄,然同一被害人因受 同一事由所誆騙,而於緊接時、地分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內,不論該帳戶係被告取得後轉交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後交由被告提領,均無礙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認定 , 而該案前於112年8月25日已另案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018號審理中;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犯行,業經 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448、14250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與本案相同,亦屬事 實上同一案件,另此部分已於113年7月30日繫屬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該院並已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21號判 決(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案於11 3年8月14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 日中檢介奈113偵緝1813字第113909926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 文章附卷足憑,堪認本案係檢察官就已提起公訴之事實上同 一案件,在同一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且本院均繫屬在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寄之物品 交寄之時間、地點 收取帳戶之時間、地點/交付時間、地點 主文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庚○○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登記領取材料流程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庚○○)之提款卡 112年2月17日20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振興門市) 112年2月19日17時5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吉門市)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庚○○ 陳秉宏領取上開包裹後,即返回計程車上,交予葉進益。 2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卯○○於112年2月16日某時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確認工作資格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卯○○)之提款卡 112年2月16日15時4分,嘉義縣○○鄉○○村○○段00號(統一超商新竹崎門市) 112年2月19日18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120之1號(統一超商鈞泰門市)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 卯○○ 陳秉宏領取上開包裹後,即返回計程車上,交予葉進益。 3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19時30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娟」與己○○聯絡,佯稱家庭代工需要寄送提款卡給廠商作為登記領取材料之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之提款卡 112年2月16日13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漢門市) 112年2月19日18時2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健太門市)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 己○○ 陳秉宏領取上開包裹後,即返回計程車上,交予葉進益。 4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寅○○於112年1月12日某時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登記領取材料流程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寅○○)之提款卡 112年2月17日6時28分許,高雄市○○區鎮○里○○○路000號(統一超商天虹門市) 112年2月19日18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寅○○)之提款卡 陳秉宏領取上開包裹後,即返回計程車上,交予葉進益。 5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戊○○於112年1月17日0時46分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購買材料避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之提款卡 112年2月17日11時19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大潭門市) 112年2月19日19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北庄門市)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戊○○ 陳秉宏領取上開包裹後,即返回計程車上,交予葉進益。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8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第一銀行處理,嗣自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壬○○聯繫後,向壬○○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18時41分許 4萬2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庚○○)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 壬○○ 2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18時32分許 2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庚○○)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丁○○ 112年2月21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3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8時54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巳○○,佯稱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中華郵政處理,嗣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巳○○聯繫後,向巳○○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18時54分許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卯○○)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巳○○ 112年2月20日18時59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2月20日19時4分許 9萬9988元 4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5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金融機構處理,嗣自稱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癸○○聯繫後,向癸○○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17時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 公訴不受理。 告訴人 癸○○ 112年2月21日17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17時24分許 1萬9005元 5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20時51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午○○,佯稱車庫娛樂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金融機構處理,嗣自稱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午○○聯繫後,向午○○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21時33分許 12萬3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寅○○)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午○○ 112年2月19日21時55分許 3萬39元 112年2月19日23時43分許 12萬39元 6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20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車庫娛樂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台新銀行處理,嗣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甲○○聯繫後,向甲○○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21時27分許 2萬119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寅○○) 公訴不受理。 被害人 甲○○ 7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Magic Hour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金融機構處理,嗣自稱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辛○○聯繫後,向辛○○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21時30分許 4萬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寅○○) 公訴不受理。 被害人 辛○○ 8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車庫娛樂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嗣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子○○聯繫後,向子○○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21時31分許 3萬400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寅○○) 公訴不受理。 被害人 子○○ 112年2月19日21時36分許 1萬2989元 9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20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辰○○,佯稱車庫娛樂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金融機構處理,嗣自稱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辰○○聯繫後,向辰○○稱需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21時35分許 1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寅○○) 公訴不受理。 被害人 辰○○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案號 判決之事實 主文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9209號 【犯罪事實欄三編號1】 如事實欄二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乙○○

2024-10-24

TCDM-113-金訴-267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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