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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鄭小玲 被 告 張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1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03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主張被告侵占其投資款,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5,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被告詐欺其買入股款,另追加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3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本院卷第262、264、273頁)。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透過被 告向綠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陽光電公司)購買未上市 股票之基礎事實,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原告佯稱綠陽光電公司 太陽能技術領先、無風險穩健,公司董事長李適維係其外甥 ,有管道可以每股40元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99年4月28日以每股40元價格,透過被告購買 綠陽光電公司75,000股未上市股票,並依被告指示買進而滙 款股款300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琴帳戶。被告又於99年6月間 告知原告,綠陽光電公司股票現在每股23元,鴻海公司即將 全數收購,保證不會有問題云云,原告為攤平投資成本,誤 信被告說詞,再依被告指示於99年6月29日匯款股款287萬50 00元、於99年7月1日匯款股款46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琴帳戶 ,以購買綠陽光電公司145,000股未上市股票。嗣綠陽光電 公司於104年間倒閉,原告向綠陽光電公司詢問股價乙事, 始得知綠陽光電公司從未以每股40元價格出售股票,且經綠 陽光電董事長即證人李適維到庭證稱綠陽光電公司增資每股 價格一律15元。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故意詐欺原告賺取股票 差價,以每股15元計算,原告購買220張股票股款應為330萬 元,但被告卻收取股款633萬5,000元,其中330萬5,000元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303 萬5,000元不當得利,並附加自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即104年 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由法院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綠陽光電公司是股票未上市公司,原告本得自行 評估決定是否購入綠陽光電公司股票。綠陽光電公司董事長 李適維係被告外甥,被告多次向李適維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 票,每股價格有23元或30元或40元不等,買入價格跟原告都 一樣。被告未向原告保證獲利,被告已將原告匯款633萬5,0 00元,連同被告自己購買的股款,於99年5月21日、99年7月 22日悉數匯款給李適維,被告未受有何利益,不應負返還責 任。本件原告投資失利,不應向被告求償,且原告提出之詐 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縱原告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 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 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 。次按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所稱詐欺 ,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 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 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 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規定;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判決參照)。  ⒉綠陽光電公司於96年11月16日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經濟部 產業園區管理局於106年12月27日為解散登記,復於107年1 月29日為廢止登記,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9日屏府城工字 第1130177288號函送綠陽光電公司歷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3-217頁)。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於99 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琴帳戶,以每股40元 價格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75,000股,再於99年6月29日匯 款287萬5,000元、於99年7月1日匯款46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 琴帳戶,以每股23元價格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145,000股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補卷第2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⒊原告主張綠陽光電公司於99年10月間股價為每股15元,被告 向原告施用詐術,先後佯稱每股為40元、23元,致原告陷於 錯誤,陸續交付股款購買股票75,000股、145,000股,原告 受有303萬5,000元損害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①據證人李適維到庭證稱:綠陽光電公司為股票未上市公司 ,有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增資約4次,每股價格固定15 元,此價格是經過董事會決議、股東大會通過的。被告是 我舅舅,他很早以前就是綠陽光電公司的股東,所以他知 道公司要增資的消息,他把要購買股票的錢匯進我或我太 太的帳戶,並給我購買股票者之姓名、股數的名單,我按 每股15元、每人購買股數計算股款是否正確,登記在股東 名簿,我不知道原告是不是向被告買股票,但我有去查股 東名冊,原告確實是公司股東,以每股15元計算,原告登 記的股份是22萬股。99年間太陽能趨勢看好,市場上市櫃 公司的股價很高,綠陽光電公司股東會去找親朋好友來買 股票,他們可能開價高於15元,但用15元向公司買股票, 中間的差價是放到自己口袋或是再換成綠陽光電公司的股 票。104年間,我與公司所有董事都有收到股東請求損害 賠償通知,董事林飛龍或陳玉興其中一人說有委託律師處 理,後續我就沒有收到進一步的消息等語(本院卷第257-2 62頁),並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滙款回條聯、李適維律 師函在卷可憑(補字卷第17-25頁),由此可知,被告利 用其與證人李適維之舅姪關係,刻意隱瞞每股15元之重要 資訊,向原告佯以每股40元、23元不等價格吸引原告購買 ,被告顯係故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委託被告購買 綠陽光電公司股份,已侵害原告意思表示形成自由之權利 ,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首揭 說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投資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自應對 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股款,連同其自己購買股款,一併 匯款給李適維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其購買每股價格與 原告相同,未賺取差價云云,並提出其妻古美琴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內頁為憑(本院卷第49-55頁),惟依上開匯款 明細可知,原告於99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古美琴帳戶後,被告並未自古美琴帳戶同額滙款予李適維 ,而係於99年5月21日匯款705萬元予李適維;又原告於99 年6月29日匯款287.5萬元、於99年7月1日匯款46萬元至被 告指定之古美琴帳戶後,被告亦未自古美琴帳戶同額滙款 予李適維,而係於99年7月22日匯款616萬元予李適維之事 實,是以,依前開古美琴帳戶尚無法證明被告確係以每股 40元、23元交付款股予李適維,用以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 份,難認被告前開抗辯可採。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刑 事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1 頁),惟檢察官並未調查被告收取股款價差之相關證據, 且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效力,自 不能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抗辯原告自行考量獲利及投資風險等情後,始決定以 每股為40元、23元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不能因日後投 資失利,要求其賠償云云。查,綠陽光電公司係非公開發 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並非於公開場合交易,其 股票價格本非未曾接觸該公司之原告所能知悉了解,縱當 時客觀環境為太陽能產業景氣良好,市場交易行情佳,然 無其他客觀資料可資憑算股份價格,難認原告當時已掌握 綠陽光電公司在市場上之客觀行情及價格,況原告係基於 被告告稱綠陽光電公司穩健,董事長李適維係其外甥,每 股價格為40元、23元等話術,始委託被告購入綠陽光電公 司股票,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係以每股40元、23元購買綠陽 光電公司股票,然綠陽光電公司一律以每股價格15元辦理 增資,據此可知,原告顯非基於自由意思決定以每股逾15 元之價格購入綠陽光電公司股票,被告前開抗辯,應無足 採。  ⒋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原 告於104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綠陽光電公司,並以副本 告知被告,其上載明「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張進昌先生強烈 告訴本人,貴公司總經理李適維先生是位優秀進取有為的年 輕人,貴公司太陽能技術領先,沒有風險、穩健,有問題他 會負責。本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匯款新台幣叁佰 萬元、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匯款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 元及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匯款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共計匯款 陸佰叁拾叁萬伍仟元,並經張晉昌先生轉匯公司總經理李適 維夫人帳戶,認購二佰二拾張貴公司股票。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二十八日當時認購每股四十元,日前詢問貴公司得知公司 從未出售過如此高單價股票,請李適維先生以善良負責人的 態度告知實情並審慎的回函告知。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 欺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亦均為公訴罪,請台端自行參採,希勿自誤為禱 。」(補卷第17-19頁),足證原告至遲於104年1月間已知悉 其受損害金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13年7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戳 章可佐(補字卷第13頁),依上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求權 已逾2年時效期間,因時效完成而免負義務。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 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 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 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不法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權,誤 信綠陽光電公司股票以每股逾15元即40元、23元不等,滙款 合計633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以取得綠陽光電公司股 票220,000股,已如前述,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 定目的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 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應 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  ⒉次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 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對原告隱瞞綠陽光電公司每股為 15元之交易資訊之行為,致原告以每股逾15元交付股款予被 告,委由被告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而受有股價差價之損 害,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而受利益,該項財產移 動違反財產法上權益歸屬秩序,自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雖被告抗辯投資本 來就有風險,原告應自負盈虧之責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乃對 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 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 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不以受益人有 歸責性及違法性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 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構成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僅於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 參照),被告明知綠陽光電公司增資股價每股15元,卻以每 股逾15元即每股40元或23元不等向原告收取股款,難認被告 有何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從而,被告以侵害原告意思 決定自由權之行為,不法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而受利 益,原告主張被告就受領匯款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每股逾 15元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  ⒊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亦有明定。又按不當 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 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 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關於 應返還數額,應以返還義務成立時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9年間 向被告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當時,綠陽光電公司股價每股 為15元,原告持有綠陽光電公司股票220,000股,業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被告不應取得之利益應以原告買進價格與實 際價格即15元間差額乘以購買股數計算。準此,原告取得綠 陽光電公司股票220,000股,以每股15元計算股款,合計應 為330萬元(計算式:220,000股/張×15元/股=330萬元),惟 原告滙款633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其妻古美琴帳戶,其中30 3萬5,000元(計算式:6,335,000元-330萬元=3,035,000元)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 3萬5,000元,自屬有據。  ⒋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 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 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800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 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 為必要。換言之,知之程度,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為已 足,並未以受領人於知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為無法律 上原因時,始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5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於99年間出售綠陽光電 公司股票予原告時,其主觀上已知其受領每股逾15元之股款 即303萬5,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斯時起被告已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104年1月13日寄發存證 信函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未約定利率,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3萬5,000 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52,735元(第一審裁判費51,937元、證人旅 費7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4

TNDV-113-訴-1463-20250314-3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07號 債 權 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 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 代 理 人 劉璟璨 債 務 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307-20250303-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文生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萬寶至馬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渡辺広昭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械 工作課之助理工程師,工作內容為銑床加工或模具組立,約 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1,800元。110年4月1日下午3時40分 許,原告於被告公司二樓之庫房搬運廢料桶時跌倒(下稱系 爭事故),致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下稱系爭傷害),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職業災害(下稱職災)傷 病給付。迄今治療超過2年,經醫師認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被告應一 次給付原告40個月平均工資計1,272,000元,扣除已領職災 保險傷病給付234,260元,尚應給付原告1,037,740元。為此 ,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3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發生系爭事故,其於所稱事發日後仍正 常上班,亦未告知被告受有職災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兩 造已於112年7月26日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成 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業依調解內容履行,原告不得就系爭 事故所生爭議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4年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於機械工作課擔任助理工 程師,從事銑床加工或模具組立工作,約定工作時間自上午 8時至下午5時,約定工資31,800元。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5月31日合意終止。  ㈢原告以其於110年4月1日發生職災申請傷病給付,業經勞保局 核付110年6月2日至111年6月20日共290日、計234,260元。  ㈣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因向被告提出一般住院證明,經被告投 保之團體保險給付41,200元理賠。  ㈤被告就勞保局僅以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060元之70%核付原 告230日之職災傷病給付部分,再給付原告另30%之工資合計 73,140元。若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扣除73,140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 平均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屬職災:  ⒈按勞基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明文定義 ,惟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項規定:「職 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 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學理在探究 職業災害判斷基準,有援引日本判例學說見解,提出「業務 起因性」(勞務提供存在危險性)、「業務遂行性」(雇主 支配管理關係),且認災害發生與勞工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要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 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 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 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屬職業災害之範圍,即「業務」乃 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通稱為 業務遂行性)。又職災補償之本質屬損失之填補,故職業災 害,必須業務和勞工之傷病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 所謂「一定因果關係」(或稱為業務起因性),乃指傷病所 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 傷病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言。故「職業災害」,首須 災害具有「業務遂行性」,其次災害與業務間須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存在始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4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被告公司二 樓廢料室整理廢料,將廢料推至定位時絆倒,膝蓋撞擊地面 致受有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固提出仁昌診所診斷證 明書暨病歷表、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勞保局核付職災傷病給付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1、117、119、239至241、353至363頁),惟原告於事發後 ,僅於同月9日、23日、27日申請特別休假2.5日,同年5月 間亦僅於11日、25日申請病假2日,且於110年9月30日始向 被告提出一般住院證明,請被告協助申請團體保險之一般傷 病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之請假紀錄、理賠明細表為 證(本院卷第61至67頁);又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函復本 院未曾接獲被告所僱勞工於110年4月1日之職災通報(本院 卷第41頁),被告抗辯其係於原告提出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時 始知悉原告膝部受傷一情,應堪採信。佐以原告前曾以其從 事作業員,長時間從事試模、生產及搬重物等工作致「肌病 變」、「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疑似脊髓肌肉萎 縮症」,改按職業病申請104年4月7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間傷 病給付,然經勞保局認屬普通傷病等情,有勞保局105年3月 30日保職簡字第10402120337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 ),衡情原告應知悉勞保職災相關權利,倘其確於110年4月 1日發生職災,應無不向被告通報並以公傷病假辦理之理, 是其陳稱係於工作中受有系爭傷害,已非無疑。  ⒊觀諸原告之仁昌診所病歷表,固記載原告自110年4月1日起即 因「右側膝部未明示部位扭傷之初期照護」就醫(本院卷第 355至363頁),惟於111年6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 為「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而自110年4月1日至同年9月24日 就醫,共計18天18次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又原告自110 年9月13日起於鳳山醫院治療,經該院診斷為右膝外側半月 板破裂,同年月26日住院,翌日接受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縫 合修補手術,嗣於111年6月20日複診時,診斷其「右膝外側 半月板再次破裂」等情,固有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11 9頁)。然原告於仁昌診所所為膝部初期照護為扭傷,且尚 可正常為被告提供勞務,其嗣受鳳山醫院診斷為右膝外側半 月板破裂之傷勢,距事發已時隔5月有餘,復佐以仁昌診所 病歷紀錄,原告係迄至110年11月16日始以「右側膝部外半 月板桶柄狀撕裂,近期損傷之初」之傷勢,於該診所就醫治 療(本院卷第284頁),其右膝部扭傷之傷勢經仁昌診所密 集治療5月餘後未有好轉,反日益加劇為半月板破裂之嚴重 傷勢,甚且於110年9月27日手術後於111年3月8日再度發生 破裂,被告抗辯原告應係腰椎舊疾而致姿勢不良,進而衍生 其他下肢肢體疾病,尚非全然無據。至勞保局固以原告於11 0年4月1日發生職災而核付290日之傷病給付,然經本院函調 相關申請紀錄,勞保局係依據原告申請書自述及所提出之仁 昌診所、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據以核付(本院卷第111至197 頁),其認定系爭事故係屬職災之證據資料尚屬薄弱,原告 復未能提出係於工作中發生系爭事故之相關佐證,自無從以 勞保局核付職災傷病給付一情,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補償,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勞基 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同法第13條前段之 禁止規定對勞工並無適用。勞工雖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其經考量各種主客觀因素後,基於意思自主,單方終止勞 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尊重。若勞雇雙方之勞 動關係因勞工自願離職而合法終止,雇主即無給付工資之義 務,勞工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故勞工即不得依同法第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於其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2年期間, 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目的 在保護雇主避免其負擔漫長、無限期之原領工資補償責任, 是否選擇以40個月工資終結補償責任,乃雇主所為之判斷。 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且雇主無按勞工原領工資 補償義務,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以終結 原領工資補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係於其所主張醫療期間內之111年5月31日自請離職,有 其員工優惠退職申請書、辭職書為憑(本院卷第57至59頁) ,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該時起被告即無再給付工資 之義務,原告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即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於其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2年期間, 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被告業依勞保局核付之職災傷 病給付期間(110年6月2日至111年6月20日)補足原告未能 受全額薪資補償之230日而給付原告73,14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據被告提出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1頁 ),應認被告就兩造間工資補償爭議業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 。  ⒊又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9月27日起未再至被告公司 上班,且自同年10月13日起辦理留職停薪,迄至111年5月31 日離職,有其停薪留職申請書數紙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63 頁),原告主張在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後段,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1,037,740 元,固提出鳳山醫院先後於111年6月20日、112年10月16日 、113年7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目前傷勢影響 在治療期間無法工作等語為據(本院卷第119、237至239頁 )。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111年5月31日自願離職 而終止,被告並已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工資補償,依上 開說明,被告已無按原告原領工資補償義務。況是否選擇以 40個月工資終結補償責任乃雇主所為之判斷,原告自不得依 該規定請求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111年5月31日自願 離職而終止,被告業依調解內容履行其工資補償,原告自不 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規定,請求一次給付40個月之 平均工資補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7,7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18

CTDV-113-勞訴-46-20250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工廠管理輔導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屏東市園西街9號 代 表 人 許清森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間工廠管理輔導 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款規 定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述規定繳納裁判費 ,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 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一併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21

KSBA-113-訴-17-20250121-2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7號 原 告 黃凱揚即翔源工程行 相 對 人 石覺文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9日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之調解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2.勞資雙 方簽訂還款協議,自113年11月15起勞工每月15日給付公司2 ,500元,共20期共計50,000元整。3.還款協議如勞工到期未 給付,視為違約要一次要結清」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 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 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 中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 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所示給付義務,據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17

TCDV-114-勞執-7-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賀傑 上 訴 人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洪家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華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張淵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8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 司、利噸工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10日簽訂土 地買賣合夥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合資承買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748.4 5坪),比例依序為600坪、398.45坪與750坪,先以被上訴人 名義登記產權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再按協議書附圖辦理分 割及產權登記。嗣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1億3471萬3700元購得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向銀 行貸款自行繳納貸款本息。參諸上訴人自該時起迄111年5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書前,從未依協議書分攤 任何期款、活動費、貸款利息,或請求被上訴人履約;上訴人 營業處所即在被上訴人對面,明確知悉被上訴人自98年至102 年6月止在系爭土地上逐年擴建廠房經營機械加工事業,未曾 表示任何意見,反自行於系爭土地附近向第三人陸續承租或購 地興建廠房以供營運等情,足令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均不欲履 行協議書;復以系爭土地價格自每坪7萬8000元上漲至32萬600 0元,被上訴人因興建廠房花費相當人力、時間、費用成本並 營運10餘年,上訴人經14年7個月後始為本件請求,將致被上 訴人陷於拆除廠房、設備、另覓地營運受有鉅額損失,因認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書,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請求。從 而,上訴人依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 地各該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並依如附表一-2所示分割方法協 同辦理分割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 、矛盾或不當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 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台灣工業用 地供給與服務資訊網臺中市統計資料,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167-20250116-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水道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長虹光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力萁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安平產業園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鄭元東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蔡長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准聯接使用被上訴人污水下水道系統 ,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間3次派員至上訴人之廢(污)水 放流口進行水質採樣,其中107年11月20日、11月21日2次所 採取之水質樣本經化驗其COD(化學需氧量)值分別為222mg/L 、189mg/L,合於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下稱安工區)污 水處理廠下水水質標準400mg/L ,惟同年月19日所採取之水 質樣本經化驗其COD值為10,991mg/L,超過上開標準限值。 被上訴人乃據上開檢測結果,以107年12月4日安工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編號1DZ000000000000/2DZ000000000000號繳 款單(下稱前處分)核定上訴人應繳納107年11月份污水處理 費新臺幣(下同)541,364元、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2,578元, 合計共543,942元。上訴人不服前處分關於污水處理費部分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前 處分(被告107年12月4日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污 水處理費541,364元部分撤銷。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 95,500元。三、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服前判決 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 55號判決將前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4,136元部 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發回由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 第9號受理,然業經當事人撤回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 。  ㈡嗣被上訴人以107年11月19日採樣水質化驗其COD值為10,991m g/L,超過進場限值400mg/L之事實,依「經濟部所屬產業園 區管理機構下水道使用管理及收費規定」(下稱系爭收費規 定)第14點第2款、第20點第1項第2款及第23點第1項,在111 年7月4日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編號2DA900800111070 號繳款單(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上訴人應繳107年11月污水 處理費合計182,373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112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原審判決理由,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經濟部無權訂定系爭收費規定:   系爭收費規定係屬法規命令,依該規定第1點所稱,係依據 下水道法第19條及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而訂定;然而下 水道法並未授權經濟部制定任何規章,且經濟部訂定之費率 ,行為時未報開發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定,故系爭收費規定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係屬無效。而被上訴人依無效 之法規命令所為之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 ,自屬於無效之行政處分。 ㈡系爭收費規定責令限期改善又收取具懲罰性質之使用費用,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系爭收費規定之母法為下水道法,然依下水道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 限期責令改善。若未能於期限內改善者,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況且下水 道法關於使用費規定,僅於第四章第26條規定繳納使用費 及第27條規定滯納金及強制執行。然而經濟部卻無限上綱 ,巧立名目,於系爭收費規定第20點增列異常或違規使用 費之計收方式規定,即依測定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懸浮 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pH值等,分級計算費率,並 視當次回溯前1年內有無違規紀錄,依計算金額為2、3倍 計收,顯係具有懲罰性質。更在系爭收費規定第20點第2 款第2目規定查獲違規當日改善完成者,以1日計,似認為 改善亦應直接處罰,顯屬行政權之濫用。故系爭收費規定 明顯逾越母法,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為無效之行政命 令規章。   ⒉系爭收費規定第20點規定加徵異常或違規使用費,最高計 收金額可罰1千萬元,核與案發當時臺北市政府檢查臺北 市溫泉飯店水質,有8家溫泉飯店水質大腸桿菌、總菌不 合標準部分,各處罰鍰2,000元等情,在人體溫泉使用水 與本件廢污水水質皆不合標準下,讓人有好水不如壞水之 感慨,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更何況被上訴人於訴願答辯書 (第6頁第6行)亦自認不符比例原則。  ㈢系爭收費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系爭收費規定係經濟部於110年2月20日經工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告,而本件事件發生在107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將後 制訂之規定適用前已發生之事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 則。 ㈣另「安平工業區地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自110年2月1日停止 適用,此有被上訴人110年3月15日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知在案,則原判決誤引已停止適用管理規章所公告之收費費 率,自屬違法。  ㈤本件採樣違反程序規定: ⒈被上訴人之證據調查違反經濟部工業局訂定之「工業區污 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7點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點第3項、第9 點第3項規定,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以判定樣品設備及 在運送中是否遭受污染等之處理採樣及保存與品質管制事 宜。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於107年11月19日前來上訴人處採 樣時,未依規定將容器進行清洗,即行取水,亦未採取空 白樣品為判定樣品是否遭受污染使用,程序上嚴重違反規 定。然原判決不依科學方法認定事實,逕採被上訴人使用 人即員工自證有清洗之證言為證據方法,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1條公正原則之不自斷己案原則之嫌。   ⒉又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9點第3項所謂採樣時「視需要」 一詞,就法理言,可解讀為行政裁量或空白授權。本件被 上訴人工作人員採樣後,係依當時有效之檢測方法-重鉻 酸鉀迴流法NIEAW515.54A檢測,而該檢測方法第9點明白 規定應做空白樣品分析,既然法規已有明確之執行程序, 執行人員即應遵守,而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至於證人周信 賢在原審113年2月21日庭訊證稱:「所謂的需要看個人及 現場環境是否需要」之證言,顯與法規不合,是其證言, 應不足採。 ㈥上訴人得合併提起給付訴訟: 綜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依無效規章,違法或逾越權限所 作成之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及本件撤銷訴訟。然而,被上訴 人於行政救濟中仍發文催繳,並告知逾期加計滯納金,上訴 人恐有巨額滯納金之負擔,已於111年8月19日完成繳款手續 ,但本件原處分若經撤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及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金 額182,373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82,373元。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㈠系爭收費規定可為本件污水處理費收取之依據:   ⒈污水處理費之徵收為公課:    ⑴按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第1項)依第50條規定成 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 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 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第2項)前項各類費 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 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使用人屆期不繳納第1 項之費用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 加徵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15為限。」    ⑵依上開規定可知,依產業創新條例成立之管理機構向區 內用戶收取包含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之維護費及使 用費等費用,係基於特定之政策目的,對園區內負特殊 群體責任之具同質性的特定群體所課徵,用以實現有利 區內用戶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 同義務人,專款專用於與該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 事務,且其收入與用途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屬達成特 定國家任務之特別公課。   ⒉系爭收費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⑴經濟部有權訂定系爭收費規定:     經濟部肩負全國產業園區管理之責,但為帶動區域發展 乃於各地區設置不同管理機構,而為利所屬產業園區管 理機構執行下水道法第19條規定,辦理產業園區下水道 系統之使用管理及收費事項,然該條與如何計算污水處 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無關,自不得作爲費率之授權 規定,經濟部特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訂 定系爭收費規定,並在法定程序後,於110年2月20日發 布系爭收費規定,自屬一適法之法規命令。    ⑵被上訴人可適用系爭收費規定,毋須報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核定:     被上訴人既係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南分局設置之19 個產業園區之一,負責管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污水 處理及對產業園區內廠商之服務工作,且為系爭收費規 定附表一所規範適用對象,自可援引系爭收費規定及其 附表二「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污水處理系統使 用費費率」為收取費用之依據。又因依系爭收費規定計 算之各類費用之費率,係經濟部所訂定,而非由被上訴 人以管理機構地位所自行擬訂,自無須依產業創新條例 第53條第2項報開發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定。是上訴人主 張經濟部無權訂定系爭收費規定,而被上訴人直接適用 此(行為時)未報臺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收費規定作成原 處分,係屬無效云云,顯有錯誤理解,核不足採。    ⑶再者,系爭收費規定第14點及附表二訂定收取污水處理 系統使用費部分,係依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懸浮固體 、化學需氧量、重金屬、pH值及其他特殊項目未符合下 水水質標準等分級不同課徵標準,此係為管制園區廠房 污水之排放及下水道污水處理系統之使用,並藉以維護 與改善園區下水道系統及園區水域之水質,及充作園區 開發管理基金,未逾母法產業創新條例第1條及第49條 第2項、第3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及範圍,核與法律保留 原則無違。  ⒊被告收取之費用金額無違反比例原則: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收費規定第20點,被上訴人在已收取污 水處理費後,又再收取異常違規費用,顯不合理云云。查 ,污水處理系統本會因水質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理勞費、耗 材、維護等成本,未區分水質均收取相同之處理費用,方 才難認合理適當。故依排放標準值內正常水質與異常水質 分計費用,自屬合理適當,更無違反比例原則。至於上訴 人所主張臺北地區溫泉業者水質不符標準違規,僅罰2,00 0元,本件卻遭重罰,不符比例原則部分,因上訴人所舉 案例之裁罰事實或收費依據,與本件均不同,自不得單憑 裁罰金額遽認違反比例原則,故無法比附援引之,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屬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自得 適用系爭收費規定,而系爭收費規定由經濟部訂定,踐行 其法定程序,與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至 原判決以「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費率」,其內容與系爭收費規定一致(原審卷2第216-220 、233、235-237頁參照),其有關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收 取污水處理費之依據雖屬有誤,但不影響結論,況原處分 所引用依據係系爭收費規定而非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是上訴人持此主張,難謂其有 利之依據。況系爭收費規定對園區內用戶(非一般大眾)收 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其目的正當,並依用戶用水量、 水質(污染物含量)訂定不同之費率,亦符合公課公平原則 。上訴意旨以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應由被上訴人依下水道 法第19條規定授權後自行訂定,經濟部擅自訂定系爭收費 規定供被上訴人援引使用,且未報經開發機關臺南市政府 核定,不僅欠缺授權依據,且程序並非適法;縱被上訴人 援引經臺南市政府核定之「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污水 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惟該規定已於110年2月1日停止 適用,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欠缺合法之法律依據,應予 撤銷云云,核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收費規定收取污水處理費,並無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   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事後訂定之系爭收費規定適用之 前已發生之事實,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   ⒉如上所述,系爭收費規定係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水 質差別級距及污水處理費計算公式,向上訴人收取污水處 理費,且該費用之性質為特別公課,並非行政罰。上訴人 身為園區廠商,本應遵守污水排放限值標準,卻未為之, 以致107年11月19日採樣檢測上訴人排放污水之COD值超標 ,彼時雖尚未有完成費率核定之法規可以之相繩,但此非 代表上訴人可置身於區內群體用戶責任之外,享有免費使 用園區下水道系統之利益而免繳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實 則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仍有繳納安 工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責任,本件如有合法費率依據 ,被上訴人即有可適用相關費率規定計算上訴人應繳之使 用費,加以補收,以符公平,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所明述。況在系爭收費規定第28點 規定:「本規定實施前,本機構已依法公告處理區域內之 用戶,適用本規定。」則系爭收費規定於110年2月20日公 告後,被上訴人已以110年2月24日安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區內各公司(廠)知悉系爭收費規定自000年0月0日 生效(原審卷1第71頁),則上訴人難諉謂不知有被依系 爭收費規定補收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預見可能性。   ⒊是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污水採樣結果呈現之COD值,以系 爭收費規定之費率重新核定,於111年7月4日以原處分向 上訴人補收相對應之污水處理費,既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行政機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亦無違處分時有效 之系爭收費規定,原處分並無不法。上訴人以本件污水處 理使用費之補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  ㈢系爭採樣之保存及分析並無程序瑕疵: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採樣未循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如被上訴 人人員於107年11月19日執行採樣時,未依規定將容器進 行清洗,即行取水,也未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以判定樣 品設備及樣品在運送中是否遭受污染等,與當時測定水中 化學含氧量之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W515.54A第9 點規定不符,故被上訴人行政程序違反規定甚明云云。   ⒉按行為時環保署98年5月11日環署授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第2點適用 範圍:「本方法適用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放流水之採集。」第6點採樣與保存:「……(二 )採樣方式:一般可採抓樣(Grab samples)或混樣(Com posite samples)方式:1.抓樣為於放流水之放流口(處) 採集單一樣品,可反應採樣當時污染物之瞬間濃度。……( 三)採樣前,採樣容器(或圓筒)及樣品保存容器應依照 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或附表所列 清洗方式進行清洗。(四)手動採水設備採樣:1.將採樣器 之採樣容器或圓筒,以擬採之水樣洗滌2、3遍後,採取足 量之放流水水樣,裝入樣品容器;如以樣品容器進行採樣 ,該樣品容器即可作為樣品保存容器。……。」第9點第3款 品質管制:「(三)採樣時,視需要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 ……。」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第3點器皿之清洗: 「(一)……應依據器皿材質及檢測方法規定訂定相關清洗步 驟。……若檢測方法未規定者,檢驗室可依據實際經驗或參 考文獻自行訂定之。」可知,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目的 在判定「樣品設備」或「採樣設備」是否遭受污染,若採 樣過程符合「採樣前洗滌」或「空白樣品」擇一要件,即 得認樣品容器未受污染。   ⒊採集樣品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上午8時58分至上訴人廠區排 放口定期採樣檢測化學需氧量,採樣樣品外觀微濁,立即 分析PH值為7.3合格,溫度為攝氏27.2合格,並加硫酸冷 藏保存及籤封等節,業經上訴人之人員會同簽名,有廠商 取樣分析紀錄表為憑(原審卷1第181頁)。再者,本件採樣 時有以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清洗採樣容器,業據當日採證 技術員劉國民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樣品容器會先在化驗 室清洗曬乾,檢測PH值及溫度並校正,再準備酸劑保存, 會通知會同人員一起採樣,採樣前會將採樣容器以廢水洗 滌2、3次,採樣後會在大塑膠桶攪拌均勻後倒入樣品容器 ,當場檢驗PH值及溫度與加酸保存,樣品鎖起來後會問會 同人員有無問題,若無即請其簽名;採樣容器也有以採樣 水樣之廢水清洗2、3次等語(原審卷2第307-308頁),核與 前開採樣規定所述採樣前應就採樣容器及樣品容器洗滌之 程序並無不合。  ⒋未執行空白樣品分析部分:    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依「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 鉻酸鉀迴流法」第9點品質管制規定,應就空白樣品分析 乙情。然查,空白樣品之採取,如上所述,依行為時事業 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第9點之規範意旨,係 屬降低因樣品容器所造成污染之方法,應於個案採樣中「 視需要」採取,並非強制採樣時均應採取相關空白樣品。 本件被上訴人依其專業認定無採取空白樣品之必要,而未 採取,於法難謂有違,上訴人所述,容有誤解。又本件既 無採集空白樣品,則被上訴人以重鉻酸鉀迴流法檢測COD 數值時,自無從就「空白樣品」為分析,乃屬當然之理。 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以重鉻酸鉀迴流法檢測COD,未執行 空白樣品分析,而主張檢測流程與法定程序有違云云,並 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 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無理由,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 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即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 重新核定應補繳COD處理費182,373元,即有法律上原因,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繳納之上開COD處理費,核屬無 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應無違誤,自予維持。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7

KSBA-113-簡上-36-20241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宏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女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原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楊伯耕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人冠遊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288-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泰益 被 告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楊伯耕 訴訟代理人 潘俞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2月9日院臺訴字第11250014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王泰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子敬,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薛富盛、 彭啓明,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 5-146、305-3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即開發單位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112 年9月26日改制前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110年間經 由經濟部提出屏東科技產業園區(擴區)(下稱系爭計畫) 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被告先後提於系爭環 說書及「屏東縣六塊厝農場設置加工出口區計畫環境影響說 明書第5次變更內容對照表」專案小組110年10月15日(初審 會議)、111年1月27日(初審會議延續會議)、4月27日( 第2次初審會議)及6月17日(第3次初審會議)聯席會議, 及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111年7 月27日第424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由被 告於111年8月15日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原 處分)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原告不服,以其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而提起訴願,遭行政院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故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應予撤銷: (一)關於交通部分:108年至110年間,屏東市前進里之交通事故 中(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有駕駛人受傷並送醫者共186件 ,而僅車損、駕駛人並未受傷者共103件,且此統計尚未包 含未報警之潛在交通事故。而系爭交通事故數量之發生,實 係因工廠過多所致,顯見該地之車禍肇因於工廠林立下,車 流量遽增致路寬已不敷使用,且已危及當地居民之交通、生 命、身體安全。更遑論系爭開發案進行後,必因作為加工區 之用而廣設工廠,如此將使當地居民之交通、生命、身體安 全陷於更不利之處境,實已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二)關於水災部分:牛稠溪作為屏東市前進里最主要之溪流,惟 其沿線地區早已被規劃為易淹水潛勢區;每當有豪雨,屏東 市前進里即飽受六塊厝排水溝、牛稠溪之溪水倒灌社區之苦 。再者,牛稠溪之水流均匯入高屏溪,故若高屏溪有水位上 漲之淹水問題,必將導致牛稠溪之溪水無法排出而倒灌、流 入社區之淹水問題雪上加霜,危及沿線居民之安危。系爭環 說書第4章舊鐵橋目前左岸堤防預計外移300公尺防治高屏溪 水災,設立為水利地;再依系爭環說書第5章滯洪池,以水 利地作為滯洪池並不適當,主因目前的堤防線未來防治高屏 溪水災必定外移,且作為排水系統排入高屏溪其排水溝深度 及長度幾百公尺未有明確性的說明。 (三)關於系爭環說書:  ⒈第五章5-1需求性: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廠商招募員工以35歲以 上者大部分不招募,已違反勞工就業之規定(65歲以下), 而且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0元小企業無法吸引青年,造成 外勞加速增加,直接影響到當地居民生活生態水質的環境, 破壞居民生活原本規律。  ⒉第五章5-2土方管理:雖借土方量為0立方公尺,工廠基地高 度未明確表明提升到海拔多少公尺,本社區海拔18到20公尺 ,即將面臨水災。  ⒊第六章6-1空氣品質:PM2.5保持全國第二名居高不下,落塵 量1個月外面1公分的灰麈。每天常有異味,當地居民得癌症 不少。  ⒋第六章6-32:河川水質牛稠溪中度污染,但常有牛奶色的水 質。另外六塊厝排水溝水質白色、黃色、彩色,也常看到死 魚的漂流,已是極度的污染。  ⒌第六章6-106:民眾對於現有環境之看法,調查不實際。  ⒍第六章6-115:社區及居住環境,基地週邊1.5公里内之社區 。已違反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即不得小於10公里乘10公 里之區域面積。同時違反開發行為環評作業準則第205之規 範。  ⒎第八章8-16:道路交通4線中完全未將本里社區道路每天都有 發生車禍未列入,已違反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下稱環評作業準則)之交通道路服務水準及道路現況說明。 及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内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 500公尺範圍内。  ⒏第八章8-24:沒有替代方案,該基地原本為台糖養豬場,為 使使人民有可休閒運動消費觀光的場所,原告多次抗爭,嗣 因台糖公司無法接案營運,縣政府發動斷電斷水應有手段, 讓台糖養豬場按步驟遷移他處,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只是從後 面趁機收割養豬場。  ⒐第十一章11-1、11-2:與周圍之相關計畫,系爭計畫有顯著 不利之衡突且不相容者。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選擇不 利之影響,對保育類與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 不利之影響,且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 當地環境涵容能力,照顧企業放棄當地居民生活權利,已違 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 (四)依環評作業準則第8條附件二環境敏感地區調查表「三、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調查之環境敏感地區」第7點 規定: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自預定放流口以下20公 里内是否有農田水利主管機關之灌溉用水取水口。依原告於 112年3月28日上午9點錄影,距屏東科技產業園區9.6公里, 距屏東科技產業園區(擴區)基地12公里,有農委會農田水 利署屏東農田管理處之萬丹圳第一抽水廠之灌溉用水取水口 ,且系爭開發行為位於高屏溪流或水污染管制區等敏感區位 ,足見系爭開發案涉及環境敏感區位,應予撤銷。 (五)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環境評估事涉裁量或判斷餘地,原則上司法機關 應予以尊重,惟例外仍得為司法審查之事項,諸如有無認定 事實錯誤、有無規範解釋或涵攝錯誤、有無基於錯誤或不完 全資訊作成、有無違反法定程序等,合先指明。原告起訴主 張無非屬一己主觀意見並無客觀實據,或對系爭環說書各章 節有關規範意義及内容有所誤解,或與事實不符,於法並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則以:系爭計畫環評委員會之審查,查無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錯誤資訊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 係之涵攝亦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沒有違背解釋法 則或牴觸上位規範,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法定正 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且其組織與程序悉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專業小組及環評委員會委員之專業意見與獨立判斷, 並無任何不當聯結之考量,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情 事。因此,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相合並無不妥。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的見解: (一)按環評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 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委員會……。(第2項)前項委員會任期2年,其中專家 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 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第7條規 定:「(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 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 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 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第3項)前項審查 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 ,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可知,我國環評法制乃係以現有或未來個別專業法律之許可 制度為基礎,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許可決定之前,增設 一套評估、篩選機制,並劃分為兩個階段,先由開發單位自 行編製環說書,供環評主管機關書面審查(一階環評),主 管機關之審查結論如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則應繼續 進行二階環評,並導入公眾參與程序;開發行為若未通過環 評審查者(不論是一階環評或二階環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據上可知,第一階段環評係由開發 單位自行預測、分析、評定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範 圍,並提出包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或替代方案 之環說書,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於第一階段環 評之審查機制,係在確認開發單位自我評估之適法性與可行 性,以認定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須進行第 二階段環評程序。 (二)承上,環評法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環評會審查環評報告有關事 項。而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有相當獨立性,且其中專家學 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故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 斷性質,法院對此專業判斷之審查,原則上予以尊重,承認 環評會就環評審查結論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採取較低之審 查密度,僅在環評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 仍得予撤銷或變更之,其情形包括:⒈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 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⒌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⒍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 序。⒎作成判斷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是否違反 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 (三)經查,參加人規劃系爭計畫之開發行為,自行依環評作業準 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成系爭環說書,預測開發行為可能 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經被告將系爭環 說書及「屏東縣六塊厝農場設置加工出口區計畫環境影響說 明書第5次變更內容對照表」提於評估委員會,迭經4次專案 小組會議、及第424次環評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後,結論認 定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後,被告即以原處分公告系爭環說 書之審查結論,認定系爭環說書已提供足以審查判斷系爭計 畫對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 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所需的資訊,而無環評法第8條、施 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之虞,故無須進行第二階 段環境影響評估,有110年10月15日專案小組聯席初審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第16-97頁)、111年1月27日專案小組聯席 初審會議延續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05-123頁)、111年4 月27日專案小組聯席第2次初審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32-1 61頁)、111年6月17日專案小組第3次聯席初審會議紀錄( 原處分卷第170-18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111年7月27日第424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95 -24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48-252頁)在卷可稽,證 明原處分之作成程序為合法,本院對於系爭環說書之審查結 論即應尊重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指各項,均不足動搖原 處分之合法性,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指稱交通事故過多部分:  ⑴按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依附件三及附 表一至附表十四之規定,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依附件四及 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十至附表十二、附表十四之規定,記 載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並 應備齊附件五規定之圖件。」所稱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事 項及審查要件」之「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 畫及環境現況。」之附表七「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 」交通類別之應調查項目包含①道路服務水準。②停車 場設 施。③道路現況說明。  ⑵查系爭計畫基地位在屏東市西側,基地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大 溪段329、330、332、333、397、467、468、475等地號,共 8筆土地,土地面積約26.86公頃,有開發行為名稱及開發場 土地使用清冊可稽(系爭環說書本文4-1頁)。系爭計畫道 路系統現況為,以基地東側緊鄰之堤防路為中心,沿堤防路 往北依序可連接光大三巷往東至屏東市區、國道3號九如交 流道;沿堤防路往南可連接台1線道路往東可進入屏東市區 、往西經由高屏大橋可進入高雄市,有系爭計畫基地周邊道 路系統圖可參(系爭環說書本文6-115頁)。至於開發行為 可能引起之道路服務水準影響,系爭計畫施工期間由於系爭 計畫工程規模不大,衍生施工通勤及運輸車次有限,鄰近道 路交通狀況變化不大,皆能維持服務水準、交通亦可維持順 暢,此觀諸卷附施工期間基地鄰近道路尖峰小時交通量及服 務水準變化表所示,上揭堤防路、光大三巷、台1線等道路 ,現況年服務水準與施工年服務水準均相一致即明(系爭環 說書本文7-71頁)。另再參照目標年(120年)基地鄰近道 路尖峰小時交通量及服務水準變表可知,除堤防路至台3線 東向路段,將由現況年服務水準B降至目標年服務水準C;台 3線至台27線東向路段,將由現況年服務水準A降至目標年服 務水準B;台1線至台88線南向聯絡道,將由現況年服務水準 B降至目標年服務水準C、北向聯絡道,將由現況年服務水準 A降至目標年服務水準B外,系爭計畫園區開發後道路水準亦 多能維持與開發前相同(系爭環說書本文7-73頁)。又系爭 計畫基地週邊500公尺範圍為非都市計畫區,基地西南側屏 東公園設置戶外停車汽車120席、機車130席,六塊厝車站約 提供機車停車位90席,其他週邊土地以農業為主,未來開發 停車需求將由基地範圍內自給自足,周邊各道路並無路邊停 車需求(系爭環說書本文6-120頁)。足證系爭環說書於交 通類別事項,已依照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 記載。至原告所指稱工廠林立造成多起車禍,並提出車禍相 片、尖峰時間車流相片為據,然車禍發生原因多端,不能以 原告居住環境附近易生車禍,即認定原處分違法,且交通事 故發生頻率,亦非環評作業準則所規範系爭環說書所應調查 記載之事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關於原告指稱易生水災部分:   ⑴按環評作業準則第8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開發 行為基地,依附件二環境敏感地區調查表調查所列之地區, 並應檢附有關單位證明、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 開發行為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地區者,應敘明選擇該地區為開 發行為基地之原因。」   ⑵查系爭環說書依照上揭規定製作第一級、第二級環境敏感地 區調查表,就災害敏感的調查,系爭計畫並非位在河川區域 、亦非洪氾區一、二級管制區及洪水平原一、二級管制區, 有該調查表可證(系爭環說書本文4-3至4-8頁)。復依據屏 東縣防災資訊網2020年災害調查,屏東市易淹水範圍主要分 布於屏東縣西北側長安里與凌雲里,東北側大連、華山等里 及南側六塊厝排水與牛稠溪幹線交會處,系爭計畫基地並未 位於淹水潛勢區。另歷年颱風造成之淹水事件範圍,系爭計 畫基地亦不在其內,有系爭計畫基地週邊淹水潛勢區圖、延 時24小時降雨量500mm淹水潛勢範圍圖、本計畫基地周邊歷 年颱風造成之淹水事件範圍圖可參(系爭環說書本文6-30至 6-31頁)。至原告所提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11年2月22 日水七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高屏大橋108年至110年3年 間達警戒水位之日期、次數乙節(本院卷第59頁)與本案無 關,不能以此說明原處分有違法之處。  ⒊關於原告指摘系爭環說書相關內容一節:  ⑴有關開發行為目的之說明,其中開發之「需要性」中,系爭 環說書記載,系爭計畫預計將為屏東縣貢獻約50億元投資額 ,創造100億元產值及790個就業機會等語(系爭環說書本文 5-1頁)。該事項係由參加人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 認定,本非被告作為環評主管機關所得論究。至原告主張月 薪26,000元無法吸引年輕人,只會造成外勞數量增加影響居 民生活規律云云,與原處分是否合法無關,不足作為原處分 違法之理由。  ⑵有關開發行為之内容中,規劃整地工程挖取土方量約106,300 立方公尺,填方量約95,501立方公尺,無須於區外購土,剩 餘土石方將於區內利用,不對外運棄,以園區達挖填方平衡 為原則(系爭環說書本文5-1頁)。系爭計畫之開發行為性 質屬環評法規規定「工業區之開發」、「園區之興建或擴建 」而非「工廠之設立」,自無原告所指欠缺工廠興建基地土 方之計算問題,是原告就此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⑶關於空氣品質,系爭環說書彙整105至109年系爭計畫鄰近之 被告屏東、鳳山、大寮空氣品質監測站統計資料,而為現況 調查,結果顯示PM2.5之年平均值常有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 之情形,有被告空氣品質監測站點位示意圖、鄰近計畫基地 之空氣品質監測站監測資料表可佐(系爭環說書本文6-21、 6-22頁)。嗣於110年4至6月及11月在凌雲國小、系爭計畫 基地及鳳屏工務段,進行4次連續24小時監測之補充調查, 除系爭計畫基地、鳳屏工務段於110年4月之PM2.5日平均值 不符標準外,其餘監測時間PM2.5平均值均合於標準,有現 地補充調查結果表可參(系爭環說書本文6-24頁)。而異味 部分,於110年5月11日在系爭計畫基地及前進國小進行異味 濃度之檢測作業,檢測項目包括硫化氫、甲硫醇、二硫化碳 、硫化甲基、二硫化甲基及氨氮,調查結果顯示部分測項濃 度低,或檢測值低於方法偵測極限,有異味調查結果表可稽 (系爭環說書本文6-25頁)。原告指陳每天常有異味,當地 居民不抽煙不喝酒,得癌症人數卻不少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足資為指摘原處分之依據。  ⑷系爭計畫施工期間逕流廢水之承受水體為牛稠溪,於110年4 、5、6月在牛稠溪中游採樣點之現況調查成果平均值,其懸 浮固體物之濃度值為21.17毫克/升。經估算若採承受水體對 應之乙類水體標準25毫克/升作為逕流水質,北側與南側集 水分區逕流水將使承受水體水質濃度增量2.87~3.64毫克/升 ,逕流水之懸浮固體濃度經估算介於24.04~24.81毫克/升, 低於營建工地之懸浮固體濃度標準及乙類水體標準,且本計 畫於施工期間將於排水出口前,設置臨時滯洪沉砂池等相關 設施,透過泥砂沉降、調節施工期間逕流量,降低對承受水 體懸浮固體濃度增量之影響,故對環境之影響應屬輕微,有 施工期間水質影響評估結果表可證(系爭環說書本文7-36頁 )。另營運期間廢污水類型主要為工業廢水,其餘為生活污 水,總計平均日廢污水量為736CMD。本計畫將與屏東科技產 業園區,共用其既有廢污水處理廠,並於系爭計畫基地設置 廢污水抽水站,廠商須將廢污水先行處理至符合園區管理中 心訂定之納管標準(與屏東科技產業園區一致)後,納入廢 污水管線經廢污水抽水站輸送至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廢污水處 理廠之進流抽水站,廢污水抽水站平均日廢污水設計量為80 0CMD,最大日廢污水設計量為1,040CMD,尖峰日廢污水設計 量為1,840CMD,有系爭園區廢污水量推估一覽表可參(系爭 環說書本文7-37頁)。且經屏東科技產業園區既有廢污水處 理廠處理後之水質,除須符合108年之放流水標準外,依據 環境影響評估河川水質評估模式技術規範,採用質量平衡公 式,計算系爭計畫放流水生化需氧量、懸浮固體、化學需氧 量、氨氮及溶氧之水質模擬評估,由模擬結果顯示,放流水 排放後,混合水質之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模擬結果均可符 合乙類河川水體水質標準,承受水體之生化需氧量、氨氮、 溶氧於現況水質已超過乙類河川水體水質標準,經模擬混合 水質後亦超過所屬標準,其水質濃度增量介於0.06~0.16mg/ L,對於承受水體牛稠溪之水質影響應屬輕微等節,均經系 爭環說書載明在案(系爭環說書本文7-37至7-38頁)。原告 空言主張牛稠溪常有牛奶色水質、六塊厝排水溝經常看到死 魚云云,仍不足作為原處分違法之依憑。  ⑸原告稱經其進行實地調查,距系爭計畫基地12公里有農田水 利署屏東農田管理處之萬丹圳第一抽水廠之灌溉用水取水口 ,故系爭計畫基地應屬「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調 查之環境敏感地區」,系爭環說書調查不實,違反環評作業 準則云云。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業以 110年3月23日農水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11月15 日農水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表示系爭計畫開發案排 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係排入牛稠溪,其規劃放流口放流點下 游20公里內,有該處萬丹第1抽水廠,惟該處沒有取用牛稠 溪水體作為灌溉使用,故系爭計畫未涉及該處灌溉用水取水 口等情,有上揭2份函文可稽(系爭環說書附錄附1-11、附1 -12頁),系爭環說書據此認定系爭計畫排放廢污水之承受 水體,自預定放流口以下20公里內,沒有農田水利主管機關 之灌溉用水取水口,所以非屬環境敏感地區(系爭環說書本 文4-8頁),並無違誤,原告前開所陳並不實在,無從作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⑹另按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依附件三及 附表一至附表十四之規定,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依附件四 及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十至附表十二、附表十四之規定, 記載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 並應備齊附件五規定之圖件。」所稱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 事項及審查要件」應記載事項「環境現況」應依附表「開 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之規定作業。附表社會經濟 類別中,就調查項目「⒏社區及居住環境。」,系爭環說書 描述系爭計畫的社區及居住環境稱,基地週邊1.5公里內之 社區聚落主要零星分布於基地北側凌雲國小週邊地區。基地 西側為旱田及河濱公園;南側為汽車專用區、屏東科技園區 等工業區;東側則為大面積之農田使用土地,無社區聚落分 布等語(系爭環說書本文6-115頁),合於前引環評作業準 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環說書上揭關於系爭計畫社區 及居住環境之調查描述,並不是在進行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 範所稱之危害性化學物質之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所以與該技 術規範第4點但書所定,影響範圍之認定不得小於10公里乘1 0公里之區域面積根本無關。原告以無關之健康風險評估技 術規範第4點但書規定,指摘系爭環說書中社區及居住環境 部分調查違法云云,仍不足採。  ⑺末原告空言指稱系爭環說書第六章,有關民眾對現有環境之 看法,調查不實際;以及指稱其努力抗爭使台糖養豬場遷移 後,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從後面趁機收割養豬場云云,與原處 分有無違法全然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系爭環說書,經具備相關學術專長及 實務經驗委員所組成之環評委員會,以4次專案小組會議實 質審議,經參加人修正、補充而將評估依據暨理由具體列載 於系爭環說書,最終方經第424次環評委員會決議通過;基 於環評會委員多數為具備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 經驗之專家學者,其等透過多數決所作成之專業決定暨關聯 面向之取捨,並可由審議過程之調整紀錄、資料等內容,檢 視判斷理由為何,而各該所持理由,復未見有何出於資訊錯 誤、資訊不完全或怠惰等判斷違法情事,自當予以尊重。是 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26

TPBA-112-訴-347-20241226-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工廠管理輔導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清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楊伯耕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 律師 曾安鵬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5日經法字第11217307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9月2日向被告(112年9月26日改制前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於其屏東園區投資興建廠房 並遷入營運,經被告以95年10月27日經加三資字第09500088 720號函(下稱95年10月27日函)同意所請,並與原告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 止;租賃標的:頭前溪段1343、1343-3地號國有土地2筆, 面積合計20,006平方公尺】。嗣原告未依原核定之投資期限 完成第二期廠房興建而申請變更計畫,經被告以105年3月4 日加授屏字第10540040100號函(下稱105年3月4日函)同意 變更第二期廠房興建預定完成日期為107年12月,惟原告仍 未依承諾之期限規劃及興建廠房,被告所屬屏東分處(下稱 屏東分處)遂以110年11月3日經加屏三字第1100100904號函 (下稱110年11月3日函)終止與原告此部分土地之租賃契約 ,並經被告於同日以加授屏字第1104400064號函(下稱前處 分)廢止上開105年3月4日函所核准原告變更第二期廠房興 建計畫之內容。原告對於前處分並無不服,已為確定。 ㈡原告另於110年12月30日檢具擴廠申請書、承諾書等文件,向 被告申請擴廠【擴廠基地為頭前溪段134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租用土地面積5,500平方公尺,預定完成日期為1 13年12月31日,下稱本件擴廠計畫】,經被告以111年1月27 日經加三資字第1110100516號函(下稱111年1月27日核准函 )同意所請,並告知原告應依所提送擴廠計畫預定期程表確 實執行,若任一工項工期逾期未完成,即依科技產業園區相 關法令規定廢止本件擴廠計畫。嗣原告遲未依本件擴廠計畫 預定期程表執行,被告爰以112年4月27日加授屏字第112440 0032號函(下稱112年4月27日函)提醒其預定完成基礎工程 之期限(112年4月30日)將屆至,請依預定期程確實執行, 惟直至112年5月15日止,原告之擴廠基地即系爭土地仍無基 礎工程之施工。案經被告先後召開112年6月14日原告擴廠案 審查會議(下稱審查會)及112年6月29日科技產業園區區內 事業申請投資計畫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第706次會議 審查,均認原告本件擴廠計畫未依原承諾期限完成,已符合 廢止擴廠計畫之要件,被告遂依行為時(110年5月3日修正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 第15條規定,以112年7月6日經加三資字第1120103516號函 (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本件擴廠計畫。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係依管理規則第15條後段「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者 」規定廢止本件擴廠計畫,惟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如區內 事業計畫於核定後2年內完成且未經展延者,始符合該條後 段之規定,被告擴廠計畫核准函係於111年1月27日作成,迄 被告於112年7月6日以原處分廢止擴廠計畫,此期間僅1年5 月餘,不符合同規則第6條規定「核定之日起2年內」之情形 ,原處分自有違誤。本件擴廠計畫係新設立之投資項目,本 質上屬新計畫,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 應按計畫於核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並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 展期,若認本件擴廠計畫不能依該條申請展期,有違公平原 則。又依審查會會議紀錄可知,原告已提出展期申請,縱認 原告違反承諾書期程,亦僅觸發審查是否應廢止之前提,然 廢止理由應以「土地租賃契約及科技產業園區相關法令規定 」為依據。  2.原告已提出展期請求,於112年5月13日進行現場基礎工程之 前置作業,同年月22日現場施工混凝土灌漿、112年6月20日 、21日鋪設綑綁鋼筋,因原處分廢止擴廠計畫,土地需繳回 ,故未再施工,原告並無故意不履行之情形。且依彭武鵬技 師撰寫之「談疫情及缺工對營造廠商之影響」及內政部營建 署為因應疫情於110年6月24日函文可知,在疫情爆發、材料 物價飆漲、缺工缺料之情況下,很多營建廠商不願接案以免 血本無歸。原告因疫情關係,致成本高漲、缺工缺料,又地 處屏東,僱工困難,園區尚有規定完工期限,營造廠商認為 簽約後違約風險太高,不願意承接案件,期間更換建築師及 營造廠商致工程延誤,原告向被告提出展期之請求,惟被告 未給予協助、通融,反而逕予廢止,有裁量逾越、權力濫用 之違法。倘被告未作成原處分予以廢止,在不展期之情形下 ,原告仍得增聘基礎人員或多付建築成本,以預鑄法到現場 做組裝,會按最後期程日設法完工,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向被告重提擴廠計畫申請、承諾書及預定期程表,並聲 明將遵期完成,即已評估自身可擔負之工程進度,自應受其 承諾而拘束,即屬管理規則第15條「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 。然原告截至112年5月15日止,系爭土地根本無基礎工程之 施工狀態,原告實無遵守期程動工之事實,因期程延滯,原 告於112年5月23日提出新期程,經被告兩次商請專家學者協 助審查,均認定該新期程未具可行性、合理性,始決議廢止 原擴廠計畫。科技產業園區係為促進國家經濟發展之設立目 的,本件並無再虛耗國家資源之必要,被告依管理規則第15 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應屬適法。就管理規則第3條列舉之規 定,包含擴廠計畫案,然該規則第6條規定僅就「設立、合 併、分割、增資」之態樣,始有應於核定2年完成之期間限 制,不論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擴廠之類型並非該條規制 範圍,故原告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同規則第6條規定云云 ,顯有誤會。 2.原告就擴廠投資計畫,於104年9月4日提出申請,預定完成 日期為107年12月,因原告遲誤期程,經屏東分處多次催促 後未果,被告以前處分廢止該計畫。原告對於擴廠案應有相 當之規劃,嗣於110年12月30日再提交擴廠計畫之申請案, 斯時疫情事態已不若109年初之嚴峻,相關疫情資訊充足, 且可為預測,同園區中至少有3家廠商於疫情期間仍謹遵期 程興建廠房,原告顯有預見疫情將帶來其計畫發生變數之可 能。然原告為取信於被告,提出相關期程表與承諾書,被告 期望原告能遵期履行擴廠計畫,持續投資科技產業園區,以 111年1月27日核准函再次核准,惟原告故態復萌,經被告多 次發函提醒、催促後仍無果,經被告評估,若其任一項目未 能依限完成,後續所有之項目也將無法按期完成,原告即無 可能於原訂期日完工,是被告依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廢止本 件擴廠計畫,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就本件擴廠計畫,有無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之情形 ?㈠ ㈡被告以原處分廢止本件擴廠計畫,有無違誤?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95年10月27日函(本院卷 第101至105頁)、屏東分處110年11月3日函(本院卷第83至 84頁)、前處分(本院卷第85至86頁)、擴廠申請書(本院 卷第87至99頁)、被告111年1月27日核准函(處分卷第53至 55頁)、被告112年4月27日函(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系 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審查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審查小組第706次會議紀錄(處分 卷第97至105頁)、原處分(處分卷第107至108頁)、訴願 決定(處分卷第127至134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110年2月3日修正)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原名稱: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  ⑴第5條第3項:「園管局及分局業務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  ⑵第10條第3項:「有關區內事業之申請設立審查、投資計畫之 實施、完成、延期、變更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2.行為時(110年5月3日修正)管理規則(依前揭管理條例第5 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⑴第3條第1項:「區內事業之設立、合併、分割、增資、減資 、擴廠、撤資、轉投資課稅區、在課稅區設置分支機構或變 更投資計畫,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加工出口區管理 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提出申請。」  ⑵第14條:「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者, 應於租約訂立後6個月內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依建築法規 定申請建築許可,領有建造執照後,動工興建,並依建築法 相關規定辦理。」  ⑶第15條:「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未依前條規定動工興建建築物 並如限完工或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者,所在區管理處或 分處得終止土地租約,並由管理處廢止其投資案,已繳租金 不予退還,土地由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收回另行處理;如該 地上已有工事或變更地貌之情形時,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應於 限期內恢復原狀;如未於限期內恢復原狀者,所在區管理處 或分處得代為之,其費用由該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負擔。但其 工事或變更地貌無礙於他人使用者,經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 之核准,得免負恢復原狀之責。」(註:現行法僅條次變更 為第14條,並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 正為「分局」,其餘不變。) 3.行為時(110年11月2日修正)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投資管 理辦法(原名稱: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 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下稱管理辦法)  ⑴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指有關區內事業 設立、合併、分割、增資、擴廠、減資、撤資或其他變更投 資事項之管理。(第2項)區內事業申請前項投資事項,應 檢具投資計畫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所在區經濟部加工出口 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提出申請。」  ⑵第4條第1項:「投資計畫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事業 內容。二、市場與行銷模式。三、營業內容。四、財務計畫 。五、建廠、擴廠及投資期程規劃。六、投資效益。七、其 他相關事項。」  ⑶第5條第2項第1款:「審查小組任務如下:一、有關投資計畫 申請案之審查事項。」  ⑷第7條:「區內事業投資計畫,經審查小組審查作成決議後, 由管理處核定執行。」  ⑸第8條:「(第1項)區內事業應於投資計畫核定之日起2年內 完成其投資事項。(第2項)投資計畫已載明完成期限並經 核定者,依該計畫內容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3 項)有正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者,由區內事業提出申請,經 審查小組作成同意之決議並經管理處核定後,得延長投資計 畫之完成期限。」  ㈢得心證理由:   1.我國為促進投資、發展經貿及提升創新能量,制定管理條例 ,依該條例規定選擇適當地區,劃定範圍,設置科技產業園 區,以稅務優惠等方法,吸引廠商事業進駐,惟基於管理上 必要,對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設有核准登記制度。有關區內 事業之申請設立審查、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變更 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係依據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管理辦法;管理處及分處對於區內事業之投資管理, 乃依據同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規則。上揭條文均 係對於區內事業及事業申請人所為程序及實體規定要件之規 範,均屬科技產業園區相關法令規定。又管理條例第3條規 定:「園區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且區內事業向管理處及 分處所為之各項申請程序係屬行政程序,本質上並不排除行 政程序法之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有補充適用之餘地。有關 區內事業申請「擴廠」投資,規範於行為時管理規則第3條 所列舉項目之一,而「擴廠」之態樣係於110年5月3日始修 正增訂,其修正理由為:「擴廠與投資計畫變更性質有所不 同,為利於適當揭露廠商之投資情況,爰予明定之,以資區 別。」是區內事業擴廠投資時,應檢具擴廠申請書及相關文 件提出申請,並非以變更投資計畫之方式辦理。另依行為時 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可知,擴廠申請應檢 具之文件,應載明擴廠及投資期程規劃,該擴廠投資計畫已 載明完成期限並經管理處核定者,依投資計畫內容執行,倘 區內事業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者,符合行為時管理規則 第15條後段規定之要件,管理處得廢止其擴廠投資案。  2.查原告於95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投資設廠,預計第一期95年 8月規劃至000年00月生產開工,第二期100年6月規劃至000 年00月生產開工,經被告以95年10月27日函同意所請,並將 頭前溪段1343-3地號及系爭土地共2筆出租予原告作為廠房 基地使用,嗣原告未依上開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第二期廠房 興建,已延宕多年,經屏東分處多次催辦後,原告於105年3 月1日重新提出投資計畫變更申請,經屏東分處以105年3月4 日函同意展延,變更原告第二期廠房興建預定興建日期為10 5年12月,預定完成日期為107年12月,惟原告仍遲未履行, 未領有建造執照,亦未動工興建,顯已逾承諾期限,經屏東 分處110年11月3日函終止與原告原規劃興建第二期廠房部分 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0.55公頃)之租賃契約,同日被告 以前處分廢止上開105年3月4日函所核准之內容,原告對於 前處分並無提起救濟,已為確定等情,有原告投資申請書( 訴願卷第152至158頁)、被告95年10月27日核准函(本院卷 第101至105頁)、土地租賃契約書(訴願卷第126至131頁) 、屏東分處110年11月3日函(本院卷第83至84頁)、前處分 (本院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信實。  3.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提出本件擴廠申請書(本院卷第87至9 9頁),擬租用系爭土地(面積0.55公頃),預計興建日期 為111年9月30日,預定完成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並出具 承諾書(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暨其預定期程表(本院卷第 137頁),原告於承諾書上記載:「本公司承諾……確實依所 附擴廠投資計畫預定期程表完成投資,若任一工項工期逾期 未完成,貴處與屏東分處可依土地租賃契約及科技產業園區 相關法令規定廢止本擴廠案,並同時終止土地租約收回土地 。」經被告同意所請,並作成保留廢止權之111年1月27日核 准函(處分卷第53至55頁)。其後,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取 得建造執照,另申報開工日期為111年9月30日,建築期限至 113年9月29日,於111年12月8日雖為開工申報備查,然原告 實際上仍未動工興建,經被告以112年4月27日函提醒其預定 完成基礎工程之期限將屆至,請確實按預定期程執行後,原 告始向被告回報其施工進度遲延,於112年5月13日起進行現 場基礎工程之前置作業等語,惟屏東分處於112年5月15日至 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仍為空地,無任何基礎工程施工之狀態 等情,有建造執照及附表存根(訴願卷第97至98頁)、被告 112年4月27日函(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原告112年5月12 日函(處分卷第117頁)及現場照片(訴願卷第72至75頁) 在卷可參,是原告有未依核定之擴廠計畫內容確實執行之事 實,足堪認定。案經被告評估原告本件擴廠計畫有未於核定 之投資期限內完成之事實,符合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廢止投 資計畫要件,遂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提 出新期程表,申請展延至116年2月10日始能興建完成,由被 告分別送交審查會、審查小組進行審議,其審議結論均為不 同意原告展延,符合廢止投資計畫之要件,有該等會議紀錄 可憑(處分卷第89至93、97至105頁)。原告既未依本件擴 廠計畫之預定期程表期限(112年4月30日前)完成基礎工程 ,且其申請展延之新期程表並未獲被告核准,原告確有未於 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之情事,已符合廢止擴廠計畫之要件, 是被告依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本件擴廠計畫 ,於法並無不合。  4.原告雖主張被告111年1月27日核准函作成至原處分廢止,僅 1年5月餘,不符合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區內事業計畫於「 核定後2年內」完成者,且本件擴廠計畫係新設立之投資計 畫,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第6條規定云云。惟查,區內事 業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提出申請之情 形,依行為時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列舉設立、合併、分割 、增資、減資、擴廠、撤資、轉投資課稅區、在課稅區設置 分支機構或變更投資計畫等態樣,可知「設立」與「擴廠」 兩者態樣並不相同,不能混為一談。另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 :「經核准設立、合併、分割、增資之區內事業,應按計畫 於核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該條僅列舉設立、合併、 分割、增資共4種情形,解釋上除該4種情形,始有同規則第 6條之適用外,「擴廠」之態樣即非屬該條適用之對象。又 管理規則第15條後段規定「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者」, 從規範體系整體觀之,投資期限即為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所稱之投資計畫申請書應記載「擴廠及投資期程規 劃」事項,凡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投資計畫,均有該條後段之 適用,區內業者負有依核定之計畫期程如期完成之行為義務 ,自不限於同規則第6條所列舉4種情形,於其他投資(即同 規則第3條所列舉)類型亦有其適用,方符立法者對於區內 事業投資管理之目的。依照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提出擴廠 計畫申請書,投資事業概況記載:原投資案核准日期為95年 10月27日,擴廠計畫目的為擴充產線等語,其附件4為擴充 廠房規劃(本院卷第87至99頁),足見原告係為擴充原廠產 能而需增設新廠房及生產設備之情形,自屬擴廠之態樣,而 擴廠非屬同規則第6條所列舉4種情形之一,應無該條之適用 ,已如前述。另對照同規則第3條及第6條之規定,同規則第 6條之列舉情形並無全數包含同規則第3條列舉之態樣,可知 立法之本意應僅限於符合該4種情形,始能適用同規則第6條 規定,既未將「擴廠」之態樣明文列入,自無類推適用同規 則第6條之餘地。原告所提本件擴廠申請書既檢附其自行訂 定之各項工程預定期程表,並出具承諾書承諾必按表定內容 完成,復經被告核定擴廠投資在案,原告本應按核准之擴廠 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惟屏東分處於112年5月15日至現場勘查 ,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所示系爭土地仍為空 地,無任何基礎工程施工之狀態,顯見原告工程進度嚴重延 宕,即有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之情形,應認符合同規則 第15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是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可採。  5.原告又主張其已提出本件擴廠計畫之展期申請,若認擴廠計 畫不能依同條例第6條申請展期,有違公平原則云云。然本 案為擴廠計畫案,並無同條例第6條展期規定之適用,業經 本院詳述如上,且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向屏東分處提出新期 程表,申請展期延至116年2月10日方興建完成,被告於112 年6月14日召開審查會,聘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理事長陳奎 宏擔位專家委員進行審議,其審議結果略以:興建5層樓鋼 骨結構建築合理工期約為2年,原告所規劃期程顯不合理, 另原告規劃於各樓層施工前進行鋼筋估價以控管成本,並依 工程進度購料,於營建實務非屬常態,自95年原告入區投資 至今,該擴廠基地已閒置近18年,期間並曾廢止其擴廠計畫 ,原告再次提送擴廠計畫,並承諾將依期限完成各階段工程 ,惟再次未能依期程執行,屏東分處已多次予以協助,縱使 再次同意展延擴廠計畫,能否完成具高度不確定性等語,復 經審查小組第706次會議決議廢止該擴廠計畫,有該等會議 紀錄在卷可憑(處分卷第89至93、97至105頁),足見原告 提出之新期程,不具可行性、合理性,並未獲被告核准。原 告既未依原訂期程完成基礎工程,亦未經被告核准展延,則 原告確有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之情事,已符合廢止擴廠 計畫之要件,被告依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本 件擴廠計畫,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6.原告另主張因疫情影響,成本高漲、缺工缺料,且被告定有 期限,營造廠商不願意承接案件,致工程延誤,原告向被告 提出展期請求,惟被告未給予協助而逕予廢止,有裁量逾越 、濫用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興建第2期廠房 擴廠計畫,延宕多年,經屏東分處以105年3月4日函同意展 延,惟原告遲未履行,已逾承諾期限,經被告於110年11月3 日以前處分廢止該計畫案,已如上述。原告另於110年12月3 0日重新提出本件擴廠申請書並檢附承諾書,其承諾書(本 院卷第135至136頁)記載:「……109年開始突發之COVID-19 疫情,導致建廠計畫因而暫緩,其後雖於110年1月28日再與 屏東分處研商新期程,110年5月又突發之COVID-19疫情,再 次導致所有計畫大亂,且無法及時與建築師做更詳細的確認 ……本公司重提之擴廠計畫若獲通過後,將『嚴守期程』全力以 赴,以達各單位要求。……」,並檢附自行訂定之預定期程表 (本院卷第137頁),足見原告於109年以前即已完成擴廠規 劃,該計畫實行時正值疫情突發期及高峰期,以致影響營建 工程缺工及原物料上漲,致工期嚴重延宕,經被告以前處分 廢止該計畫,是原告本次重新提出擴廠計畫時,即已知悉該 擴廠計畫將受疫情影響,且對於因疫情造成之營建成本高漲 及缺工等情形均知之甚詳,其仍自行訂定預定期程表,並出 具承諾書表示確實遵守,自難推諉因疫情影響致工程延期。 況參以原告於接獲被告112年4月27日提醒函後,於112年5月 12日向被告陳報本件擴廠計畫進度:「富傑營造公司依圖面 於進行施工計劃規劃時,發現本案因工程開挖需求必須施作 鋼板樁擋土牆,原圖面設計可能場勘時資訊不足,導致擋土 牆無法施作,若不修改則可能發生邊坡滑動造成工安意外, 而此部份工程設計涉及結構部份需由結構技師重新設計並簽 證後方可施作。」等語(處分卷第117頁),顯見原告工程 延宕之主因,係因營造廠商事前場勘未詳盡,致需重新修改 設計所致,並非受疫情影響,核無被告給予紓困並協助其展 期之必要,是原告所述,無非片面之詞,委無足取。至原告 主張本案縱不展期,其得以預鑄法施作按期完工云云。然依 原告本件擴廠計畫之建造執照(訴願卷第97至98頁),建築 期限至113年9月29日止,目前監造人及承造人分別為吳玉祥 建築事務所及富傑營造有限公司,經屏東分處於112年5月29 日備查在案。復依原告於112年5月23日申請展延所提出之新 期程表(處分卷第83頁),其完工時間延至116年2月10日, 該計畫期程有大幅度之變動,經被告商請原告縮短期程,原 告則表示目前建築圖面需重新繪製,及後續尚須提出建築設 計變更等作業,皆須相當運作時程,目前提出之規劃期程, 實務上可能無法縮短等語,有該日會談紀要(處分卷第81至 82頁)存卷可佐,顯見原告無法如期完工,亦無法縮短相關 施工期程之事實,堪可認定。再本院屢次促請(本院卷第19 6、233頁)原告提出其與所述營造廠商簽訂之承攬契約,以 資證明其預計完工時程暨雙方關於違約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等約定,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 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24

KSBA-113-訴-1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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