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維京

共找到 207 筆結果(第 1-10 筆)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蘇宗偉 被 告 蘇志賢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余政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1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台86線快速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東向2.5公里處,原應注意超 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方加速直行準備超車,其所駕車輛 於加速過程中打滑,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 輛亦因此受損。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70元;㈡就醫交通費用:4, 000元;㈢代步車費用(自112年9月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5 5,804元;㈣10日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㈤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17萬元;㈥系爭車輛鑑定費用:2萬元;㈦精神慰撫金:1 1萬元,以上合計為471,97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471,97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以及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一節,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醫療費用12,17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4, 00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請求均予以否認,依原告所受傷 勢以觀,原告並無休養10日之必要,否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10萬元。又參以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情形,原告僅能 請求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且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 修理同業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亦僅約10萬元,否 認原告受有代步車費用支出55,804元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7 萬元等損害。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暨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卷第 13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自承其應就系爭事 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53頁),自堪信為實在。本件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全責,又原告所受前揭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關於醫療費12,17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部分,均係原 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駕駛安全有疑慮, 自車輛送廠維修即112年9月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共半年) ,伊委託友人代為租車,作用通勤上班使用,每月租金8,80 0元,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費用55,804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5 、75頁),固提出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3紙 為據(見附民卷第21頁),然該發票記載買受人為艾嫚有限 公司,品名為租賃車輛使用費代收,且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113年10月19日函覆本院略以:本公司為汽車訂閱電商 平台,上開3紙發票之訂閱客戶各為蔡昌裕、邱宥心,租賃 期間分別為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及113年1月31 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每輛每月租金8,000元等語,並提 出其等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則上開3 紙發票是否為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支出之代步車費, 並無法證明。此外,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12年9月9日起 至112年10月11日止,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月13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31頁),則系爭車輛既已於112年10月11日修繕完畢,原告是 否仍有租車通勤上班之必要,已非無疑。惟原告僅泛稱系爭 車輛維修後,仍有駕車安全上疑慮,而有租車通勤上班之必 要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代步費用55,804元部分,即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0萬 元等語。惟查,原告所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日期為112年10月6 、11日、112年11月6、13、28日、112年12月11日、113年1 月8、15、22、26、31日(見附民卷第87頁),與系爭事故發 生日(112年9月8日)相隔非近,且原告自承上開請假日期, 其均無回診就診,係在家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再參 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傷勢為頸部及背部挫傷,已如前述,傷 勢並非嚴重,衡情應無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自難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假,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此外,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以及其有何於上 開日期請假休息之必要,則其主張受有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10萬元云云,即無足採。  4.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391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 ,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17萬元,並提出其自行送請該會鑑定之鑑定報告,其鑑定 結果略以:系爭車輛因遭外力撞擊導致右側車身擠壓凹陷受 損;右前門、右後門零件總成更換;右後葉子板零件總成切 割焊接更換;右側戶定後段、右後輪弧加強板鈑金校正,即 便修護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鑑定價格,正常車況價值 125萬元,修復後價值108萬元等語,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23至64頁)。另被告聲請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於2023年 9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27萬元,於發 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17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0萬元。 又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後門、右前門、右後葉子板、 後保桿及右後下戶定,右後門、右前門及後保桿是可更換之 零件,至於右後下戶定及右後葉子板是不可更換之零件,而 系爭車輛除右前門及右後門更換新品,其右後葉子板是進行 鈑修,右下戶定部分亦是進行鈑修並無切割等語,有鑑價報 告書及該會114年2月13日台區汽工(宗)0000000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5、173、174頁)。  ⑶兩造對於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原告所受之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數額,固各執一詞,惟觀諸兩造各自送請鑑定之鑑定機關 均認定系爭車輛於修復後,確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一事(僅 金額認定不同),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繕,仍有價值 減損情形等語,即屬有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並無客觀通用檢驗標準,亦 無精確之鑑定方法,且上開2份鑑定報告均非依照實際成交 價格作為參考,再參以兩造各自委請之鑑定單位,均具有汽 車估價之專業能力,衡酌其鑑定之基礎及說明,亦符合經驗 法則,惟其等鑑定結果仍有相當出入。如令原告就上開2份 鑑定結果之差價部分,再舉證補充鑑定,恐需花費可能與減 損數額顯不相當之費用,自堪認原告對於受損數額之證明有 重大困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於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斟酌上開2份鑑定報告關於車輛減損 價值數額之鑑定意見,並參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使用期 間及受損程度等因素後,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為135,000元,應屬適當而可取。  5.系爭車輛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自行 委請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市價價值減損,致支出 鑑定費用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及鑑定報告為證( 見附民卷第21、23至64頁),自堪信實在。核前開系爭車輛 鑑定費用,係原告為主張權利而為支出,證明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價值貶損程度所必要,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一部而 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鑑定費2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6.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過失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為碩士畢業學歷,任職 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每月 收入22萬元,112年度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汽車1台, 財產總額約1,337,430元,尚須扶養父母;被告為大學畢業 學歷,從事汽修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112年名 下財產共12筆,財產總額約3,711,654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10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禁閱卷第3、4 、至31至35頁)。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 之嚴重程度、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萬元,尚 屬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三)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1,170元(計算式:12170+4000+135000+20000+60000=23117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見附民 卷第85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28

TNEV-113-南簡-1512-20250328-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60號 債 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玲瑄 債 務 人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促-8460-20250328-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薛芳夙 被 上訴人 謝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鳳小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與伊之胞妹皆有看見被上訴人已自行清除 車輛除車牌部分以外之塗鴉,原判決卻認定被上訴人難以一 般方式自行清潔車輛上之塗鴉,並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並請被上訴人提出自行清除塗鴉費用之收據證明,或函詢英 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 古公司)以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有至太古公司清除塗鴉之紀錄 ,或懇請鈞院至被上訴人住所察看該車塗鴉是否已清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改判更低金額。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自明。另當事人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 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 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 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若當事人於第二 審方才提出新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 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 三、經查,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然此非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得主張之違背 法令事由,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被 上訴人得自行清除車輛上塗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過高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若干,本屬原審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 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原判決係依卷證資 料,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 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 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 法,自應予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自行清除塗鴉費用之收據證 明,或聲請函詢太古公司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有至太古公司清 除塗鴉之紀錄,或請求本院至被上訴人住所履勘察看該車塗 鴉是否已清除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自亦不 得請求調查新證據並作為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故上訴人於上 訴審始聲請函詢上開單位及請求履勘,亦於法未合,併予敘 明。 五、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4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28

KSDV-114-小上-29-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家恩依其智識思慮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將個人 身分資料用以申辦之金融理財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 之人使用,該平台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 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為獲得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彥霖 」等人允諾之貸款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 一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某時許,依「李彥霖」之指示 ,以「李彥霖」所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davv3660000000il.c om、密碼登入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之代理商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平台BitoPro(下稱 幣託),填寫其個人資料、上傳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及個人近照,而於同日16時44分許以自己名義使用前開電子 郵件信箱、密碼完成上開幣託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申辦 及驗證程序,使「李彥霖」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任意使 用上開幣託帳戶,而以此方式提供該幣託帳戶予其等使用, 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早於112年7月3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向甘美蘭接續佯稱:可在「 臺灣安順急速貸」網站申辦貸款、基本資料輸入錯誤無法貸 款、為防止銀行帳戶被凍結需要持條碼繳費云云,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乃接續指示甘美蘭以超商代 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儲值至該幣託帳戶,致甘美蘭陷於錯誤 ,先後於112年7月6日17時36分28秒許、同日17時36分37秒 許、112年7月8日15時38分7秒許、同日15時38分20秒許,分 別至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蓮冠門市、花蓮縣○○ 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花蓮正明店,以超商代碼繳費 方式儲值各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 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甘美蘭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甘美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家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各該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李彥霖」指示,填寫其個人資料、 上傳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個人近照,而以自己名義 使用「李彥霖」提供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密碼驗證上開幣 託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並辯稱:前揭幣託帳戶是對方提供帳號給我做身分驗證 ,但是我沒有實際使用,是貸款的人叫我驗證,我也是被騙 的,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不清楚對方取得我驗證過 後的幣託帳戶會做不法使用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 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蓋 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借款專員「黃湘媞」、認證專員「 李彥霖」之對話內容及過程,可見被告確實是急於申辦貸款 而與之聯繫,並確信對方是放款業者後才提供自己個人資料 給對方,而毫無戒心地依對方提供之幣託帳號、密碼登入後 輸入個人資料,完成該虛擬貨幣帳戶之申登手續,並進而遭 對方利用該幣託帳戶去詐欺他人,被告實亦是被騙取個資及 虛擬帳戶之被害人;又被告雖曾於111年2月間同因申辦貸款 提供其帳戶資料寄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起訴在案之事實,惟 被告前案係提供實體金融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 被告自認亦係遭詐欺,故被告於本案申貸過程中亦坦白告訴 「李彥霖」其先前被騙而提供金融卡之事,而本案因對方沒 有要求被告提供實體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僅要求被告 上網輸入個人資料作為認證之用,致被告失去戒心而再度被 騙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依「李彥霖」之指示,以其所 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davv3660000000il.com、密碼登入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幣託,填寫其個人資料、上傳其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及個人近照,而於同日日16時44分許以自己名義 完成上開幣託帳戶之申辦及驗證程序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6頁至其背面、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 ,並有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被告113年5月3日庭呈之其 與「李彥霖」間112年7月6日至同年月14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4頁至第74 頁)在卷可稽;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7月3日起,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 先後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甘美蘭施用詐術,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驗證完畢之上開幣託帳戶後,即指示告訴人以超商代 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儲值至該幣託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如事實 欄所示各該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 用於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有告訴人 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傳送之相片訊息、個人頁面)、告訴 人繳費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序號169455號,第二段條碼:030706Q5ZHW80801號、0307 06Q5ZHW80701號)影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 繳款證明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號,第二段條碼:00LDZ0 0000000000號、00LDZ00000000000號)影本、泓科法字第Z0 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號協助查詢附檔超商代碼第二 段條碼對應之受款用戶資料、本案幣託帳戶112年7月6日至1 12年7月8日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0頁、 第33頁、第34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2頁、第30頁、第31 頁、第12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6頁)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該等 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是被告以自己名義使用「李彥霖」指定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 、密碼完成上開幣託帳戶之申辦及驗證程序後,該幣託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 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究有無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 證分述如下:  ⒈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 申辦貸款之緣由,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帳戶等金融物件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 縱係因該緣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等金融物件予對方時,以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付之 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猶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⒉又,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 ,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本 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 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 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 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 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 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而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具備高度專屬性 、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另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 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 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 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 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 款人名下具經濟價值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必要,故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 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償債能力之相 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配合協助申辦、驗證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帳戶,則對於該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固始終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上開舉動,係依「李彥 霖」之指示,以其所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密碼登入虛擬貨 幣平台幣託,填寫其個人資料、上傳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及個人近照,實際上當係以自己名義完成上開幣託帳戶 之申辦及驗證程序,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6頁),應具有一般之智識及使用網頁經驗 ,是其對於自己之行為係在申請該平台帳戶,或為該帳戶驗 證自己身分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加以被告曾依「李彥霖」 之指示下載平台幣託之App,復曾開啟平台幣託網頁完成上 開驗證程序,此有被告與「李彥霖」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則被告見及上開網頁內容當得 知悉該平台係虛擬貨幣之交易所網站,此同為被告所坦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被告應知悉其上開依指示所 進行之各該行為,當係以自己名義完成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 即幣託帳戶之申辦及驗證程序,而「李彥霖」既有該幣託帳 戶之帳號密碼,即可隨時使用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前揭幣託 帳戶,此與提供「已經申辦完成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行 為,實無二致,是被告所為,自屬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予「李 彥霖」使用無訛。  ⒋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有申請過汽車貸款等節,業據其於偵 查、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126頁 ),是被告先前既有實際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申辦貸款之 正常流程、核貸與否憑藉之依據自知之甚詳。惟觀諸被告與 名稱「黃小姐-借貸專員」、「李彥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8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74頁), 被告固有依指示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職業及收入、帳戶為 警示戶等資訊予該人,且「黃小姐-借貸專員」有詢問被告 帳戶為警示戶原因,然其提供之借貸方式僅需提供雙證件即 可借款,無須簽訂借貸契約,且其等就被告欲申請之分期期 數、有無其他欠款等重要資訊均未惟聞問,亦未徵詢被告可 否調閱其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更未要求被告提供其他資力 證明或擔保品,反要求被告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進行身 分驗證等節,此間當不無可疑。  ⒌甚且,被告先前已曾經為申辦貸款,依指示提供自己金融帳 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而遭司法機關予以追訴、審理乙節,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61號起訴 書、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卷40頁至第41 頁背面、第76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7頁)附卷可參,是 其對於「申辦貸款」卻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者可能涉及不法 ,當下並非毫無經驗,被告自己亦供稱:對於申請貸款需要 申辦幣託帳戶覺得意外;其不清楚辦理幣託帳戶的身分驗證 跟其辦理貸款有何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 33頁),考諸「黃小姐-借貸專員」、「李彥霖」等人在與 被告聯繫過程中,明知被告有金融帳戶為警示戶之情形,卻 全然不顧被告信用及償債能力,而其等指示被告提供之資料 亦與辦理貸款所需資料迴異,各該手續及流程均明顯異於一 般正常貸款程序,此當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被告所能獲 悉,堪認被告對於將上開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帳戶提供予他人,其該帳戶資料將被他人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犯罪工具,確有合理之預見。  ⒍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相信對方是貸款專員的依據是因為 他有問我為何是警示戶,但我沒有去查證對方公司及相關資 料,我在申辦幣託帳戶之前,不清楚那是什麼,我只知道他 直接給我帳戶,叫我驗證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 衡情被告既係為辦理貸款而與「李彥霖」等人接洽,則被告 對於該人指示其申辦之該幣託帳戶,應可預見該帳戶與金融 帳戶或是具經濟價值之金融商品相關,遑論其曾經開啟該等 網頁,得以閱覽網頁上交易所之內容,是依被告之供述,其 並無詳實基礎可資憑信該他人確實為貸款業者或該等指示非 不法行為,卻仍以其名義申辦、驗證幣託帳戶,而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對於申辦、驗證上開幣託帳戶之用途漠不關心, 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縱使該幣託帳 戶遭對方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不法財產犯罪等之用仍 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逕予提供該幣託帳戶予對方,顯然 被告對於該人縱以本案幣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不法 財產犯罪等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 上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至被告固有於112年7月17日聯繫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客服 人員,告知其申辦之幣託帳戶之個人資料係遭人騙取,使該 幣託帳戶於同日經該交易平台管制等情,有被告與幣託客服 人員聯繫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 頁)存卷可考。惟查,被告於前開聯繫幣託客服人員,使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管制前揭幣託帳戶時,實際上業已完成 交付幣託帳戶之行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犯後有意阻止之態 度,實難據此反推認定被告於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主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提出之上開 各該證據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⒏末查,被告之辯護人固又以被告前案係提供實體金融帳戶之 帳號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而本案對方沒有要求被告提供實 體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僅要求被告上網輸入個人資料 作為認證之用等節,藉以主張被告並無故意等語,然被告忽 視上開種種事證顯示之異常,及容任前述「不法使用」風險 實現可能性,僅因對方未要求其提供實體金融帳戶資料,即 未加查證,依其指示申辦、驗證前揭幣託帳戶而提供該帳戶 ,毋寧係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即刻意加以忽略,倘可依此 卸責,又豈符事理之平,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之辯護人前揭辯護難認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以依指示申辦、驗證上開幣託 帳戶之方式,提供該幣託帳戶予「李彥霖」等人,可能遭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然依指示為各該行為 ,則被告雖無積極幫助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 意,然仍有如能貸得款項,縱他人使用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本意 之容任,是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 行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案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原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揆諸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 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至被告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固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條文移列為 第22條第3項第1款),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 所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吸收,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本案幣託帳 戶以上開方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以自己名義完成上開幣託帳 戶之申辦及驗證程序,而交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 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財 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再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推諉自己責任,當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另兼衡被告自述 現無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 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經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後,本案幣託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 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加值之各該詐欺贓款,復詐欺集團成員 旋再操作本案幣託帳戶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提 領一空,是該等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 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8

SCDM-113-原金訴-63-20250328-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姚振莒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7

TPSV-114-台聲-251-202503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子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子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與告訴人間之行 車糾紛,竟出手損壞告訴人之後照鏡,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 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用工 具,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棒球棍並未扣案,且依卷存事證 無法認定該棒球棍現仍存在,又棒球棍取得並不困難、替代 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 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 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8號   被   告 蔣子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子皓於民國109年2月16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建國北路1段朝建國 北路2段方向行駛,欲左轉文心南路時,因左轉號誌燈亮起 仍未左轉,遭後方由陳首民駕駛,並搭載何香穎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鳴按喇叭催促,蔣子皓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在文心南路 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駕駛該車靠近陳首民所駕車輛之左側 ,並持預藏於駕駛座內之棒球棍,自副駕駛座之車窗伸出而 揮打陳首民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後照鏡,造成該後照鏡破損 致令不堪使用(修復費用共新臺幣4970元),足生損害於該 車使用人陳首民及車輛所有人何香穎。經何香穎報警後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首民、何香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子皓於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首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何香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首民所駕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照片、本檢察官勘驗 筆錄、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上開時間敲完告訴人2人車輛之 後照鏡後,持續在告訴人2人車輛前揮舞棒球棍,時間長達6 秒,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經本檢察官勘驗告訴人陳首名 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自被告敲 擊告訴人2人車輛後,被告之車輛即向前超越告訴人2人之車 輛,而保持1至2個車身長度,雖有見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窗 戶伸出一根棒球棍,然未見有持該棒球棍做揮舞動作,其後 該球棍即慢慢收回本案車輛內;且於被告敲擊告訴人2人之 車輛前後,告訴人何香穎均有發出笑聲,告訴人陳首名之說 話語氣均相當平穩未見明顯改變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考量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均未見被告 有持棒球棍做揮舞動作,而係於敲擊後慢慢收回本案車輛內 ,尚難逕認被告有表示要再度對告訴人2人為加害舉動之意 ;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有揮舞棒球棍之行為,然衡量2車之 距離有1至2個車身長度,而仍保持相當距離,且於被告敲擊 告訴人2人之車輛後照鏡前後,除未見告訴人2人語氣露有驚 慌之色外,甚有笑聲及玩笑之語,自難認告訴人2人確有因 此心生畏懼。故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係與身分不詳之女子共同犯本案 毀損犯嫌等語,惟經本檢察官勘驗告訴人2人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並未見有另名女子之身影,且被告於本署偵 查中亦供稱:我的手係從副駕駛座伸出,持棒球棍攻擊告訴 人2人車輛後照鏡等語,自無事證足認另有女子共犯之存在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5-03-27

TCDM-114-中簡-538-202503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39號 原 告 張語紘 被 告 蔡孟勳 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溎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就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作 室(下稱系爭工作室),於民國112年5月7日簽立工作室合租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詎料被告於契約期間屢屢遲繳房租 、以私人物品佔據公共空間、損壞原告物品等情事,嗣被告 於113年2月1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 2點約定,應於113年5月1日始生終止效力,且應給付原告半 年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5949元,以及自113年2月1日至113 年5月1日期間代墊之租金3萬7500元、平攤水電雜費1萬9449 元、三相電源安裝平攤費用1萬9000元、終止時應支付之半 年份租金7萬5000元,總計15萬949元;又被告於使用系爭工 作室期間,因移動原告名下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不慎擦撞,損壞車輛鋁圈,致原告出售時 因鋁圈受損,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萬2422元。爰依民法第1 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5條第2點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3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12年9月起陸續無故占用會議室、關閉被告工作室監 視器權限、多次將工作室上鎖致被告無法進入工作室,嚴重 影響被告營運事業,故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點約定於113年2 月1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系爭合約已自動消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半年租金7萬5949元,以及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5 月1日期間代墊租金3萬7500元、平攤水電雜費1萬9449元、 三相電源安裝平攤費用1萬9000元、終止時應支付之半年份 租金7萬5000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泛稱被告有造成系爭車輛損壞,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所為請求,核屬無據。 ㈢、原告於附表1、2所示之日期出租工作室以及攝影棚,獲利總 額約69萬8160元,依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應納為工作室共 同零用金,並作為公共支出之工作室水電費、設備安裝使用 費,然原告迄今仍未給付,如認原告請求有據,爰以之與原 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萬5949元,以及自113年2月1日至113 年5月1日期間代墊租金3萬7500元、平攤水電雜費1萬9449元 、三相電源安裝平攤費用1萬9000元、終止時應支付之半年 份租金7萬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1、按所謂共同出資契約之法律性質誠有多端,得為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民法第667條)、出資他方所營事業 並分受損益之隱名合夥(民法第700條)、或僅單純出資以 待日後依比例分得盈餘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資無名契 約類型。而民法上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 合夥自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 之,至於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其 與合夥雖均有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之外觀,然差異在於合夥 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必以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 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倘僅單純出資完成一定目 的,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 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2、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 3、經查兩造就系爭工作室於112年5月7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並 於113年2月1日創立LINE群組傳送「您好,這位許先生,許 展旗,我已將進德路69號工作室權利與鑰匙轉讓給許先生了 ,他會再跟您結算,他會再跟您結算2月份房租,我會再結 算1月份雜支給您,律師這邊會再寄一份存證信函給您,日 後有什麼問題再請2位討論,祝事業順心。」(下稱系爭113 年2月1日LINE訊息)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此為原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兩造於113年2月1日之L INE對話紀錄、系爭合約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5、19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復觀諸系爭合約之內容, 乃約定兩造願共同出資租賃系爭工作室,並約定雙方共同擁 有系爭工作室的完全使用權,系爭工作室之使用盈利係用於 系爭工作室之使用耗材、日常生活用品、緊急維修維護費用 ,性質上應屬合資契約。 4、再查,觀諸兩造於112年9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今 天客人在會議是喔,因為人太多了。)被告:....」,以及1 12年12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另外麻煩把2樓鑰匙 給我們,我把鑰匙交給我爸,後續會跟我一起處理,我爸會 負責幫我帶看,他會過去跟你拿2樓攝影棚鑰匙,你如果有 問題也可以跟他說。)原告:我幹嘛跟你爸說,大哥你有問 題請你自己出來處理。」,可知原告有在未通知被告之情形 下使用系爭工作室之會議室、未提供鑰匙使被告無法使用工 作室之情形;復觀諸監視器APP使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分 別於112年9月9日、113年1月29日遭關閉監視器使用權限, 堪認被告所辯原告自112年9月起陸續有無故占用會議室、關 閉被告工作室監視器權限、多次將工作室上鎖致被告無法進 入工作室,嚴重影響被告營運事業,應屬可採。 5、復查,細譯系爭113年2月1日LINE訊息,可知被告目的在傳送 系爭113年2月1日LINE訊息後,即將系爭工作室使用權移轉 予訴外人許展旗,並願意另外支付113年1月共用系爭工作室 之雜支費用,應解為被告傳送系爭113年2月1日LINE訊息之 真意係於113年2月1日即終止系爭合約。基此,被告主觀上 知悉其於112年9月至113年1月29日間陸續遭原告為前開影響 營運事業之行為,被告復於113年2月1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斯時 所主張之契約基礎應為系爭合約第5條第4點,而非系爭合約 第5條第2點,系爭合約於113年2月1日業已終止,故原告自 無從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點給付半年約定負擔租 金7萬5000元,以及應支出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5月1日期 間由原告代墊之租金3萬7500元、平攤水電雜費1萬9449元、 三相電源安裝平攤費用1萬9000元,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6、原告雖主張為前開行為,係因「被告於112年11月底與陌生人 進入系爭工作室,使用監視器畫面影響我們工作使用。」、 「113年年初被告半夜私自進來公司拿走自己的私人物品, 並且有破壞我們的東西。」(本院卷第201頁)云云。然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陳稱:「日前只有影響到我的權益,我的不 是不給他用,是要請被告出面與我說明。」,可知被告縱有 上揭行為,亦不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工作室之權利。復觀諸原 告提出113年1月31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無從證明原告品遭 受損害之事實。且系爭合約第2條第1點兩造就系爭工作室擁 有完全使用權,被告自可偕同其允許者進入糸爭工作室,原 告主張難認可採。況原告亦自承縱被告有前揭主張之破壞物 品情事,依系爭合約,其亦無封鎖被告使用工作室之權限。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4萬2422元部分, 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 系爭工作室期間,因移動系爭車輛不慎擦撞,損壞車輛鋁圈 ,致原告出售時因鋁圈受損,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萬2422 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 被告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固因受有損害, 而需支出維修費用4萬2422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 有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損害鋁圈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故 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致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其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系爭 合約第5條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33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1:出租工作室 編號 時間 人數 每人費用(新臺幣) 共計(新臺幣) 1 112/08/14 8 4800元 38400元 2 112/08/18 10 4800元 48000元 3 112/08/30 10 4800元 48000元 4 112/09/17 10 4800元 48000元 5 112/09/19 10 4800元 48000元 6 112/09/26 8 4800元 38400元 7 112/10/01 10 4800元 48000元 8 112/10/25 10 4800元 48000元 9 112/11/22 10 4800元 48000元 10 112/11/25 12 7980元 95760元 11 112/11/27 10 4800元 48000元 12 112/12/26 8 4800元 38400元 13 113/01/16 10 4800元 48000元 14 113/01/22 9 4800元 43200元 總計 686160元 附表2:出租攝影棚 編號 時間 低消3小時 每小時費用(新臺幣) 共計(新臺幣) 1 112/10/12 3 1000元 3000元 2 112/12/08 3 1000元 3000元 3 112/12/14 3 1000元 3000元 4 113/12/29 3 1000元 3000元 總計 12000元

2025-03-26

TCEV-113-中簡-4339-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蔡孟峯 王誠一 許哲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蕭輔彥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禹辰律師 張為翔律師 被 告 林凡郁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被 告 黃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蕭輔彥以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BVI「Hsiaos Investment Co.,LTD」境外代操公司(下稱系爭公司)為詐騙幌子,佯 稱系爭公司從事以海外美股及債券選擇權為投資標的之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收取1年管理手續費2%、平均年報酬率可達1 2%,誘騙被害人以每1投資單位特別股550股、依該境外公司 資產淨值衡量之每股認股金額為美金107元、100元或90元不 等股款投資入股,致原告3人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投資入股 (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簽署「投資協議書」。被告蕭輔彥 為取信被害人,會在每季季末提出由被告黃星瑋會計師依審 計準則公報執行協議程序之財務報告,增加系爭公司之真實 性及投資績效之可信度,誆騙被害人繼續長期持股可以坐享 投資利潤或弭平虧損。嗣系爭公司投資績效不佳,亦無法依 「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讓原告3人贖回投資股款,因而受有 出資款之損害。被告蕭輔彥非法募集銷售境外系爭公司之特 別股,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而犯第175條 之罪,業經刑事判決在案,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蕭 輔彥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出資 款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林凡郁乃被告蕭輔彥之配偶,提供其任職之公司地址用 以收受投資人之郵件,並協助將被告蕭輔彥製作之「投資協 議書」、實體股票郵寄給投資人收執。被告林凡郁上開共同 參與或幫助行為,使蕭輔彥得以完成系爭公司假投資真詐騙 犯行,應負共同侵權權行為人責任。 (三)被告黃星瑋為執業會計師,受託執行系爭公司每季財務報告 之協議程序,以評估該公司金融資產之正確性,經被告黃星 瑋出具西元2019年第3、4季、2020年第1季會計師執行協議 程序之財務報告,然被告黃星瑋僅取得系爭公司客戶自行製 作的「投資帳戶績效分析表」、「金融資產明細表」為形式 上比對而已,並未進一步查明前述資料之真偽,亦無取得足 夠及適切證據以為佐證,嚴重誤導投資人對系爭公司資產淨 值及投資績效的判斷及決策。被告黃星瑋違反專業上應盡注 意義務,配合被告蕭輔彥出具不實之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 報告」,誘騙加深被害投資人之錯誤認知,應與被告蕭輔彥 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 (四)爰對被告3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對被告黃星瑋並依會 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並聲明:  1.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孟峰美金148,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誠一美金16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哲綸美金207,3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理由如下 : (一)被告蕭輔彥:  1.本件刑事責任部分經調查確定被告蕭輔彥並無構成違反證交 法第20條證券詐欺、投信投顧法第107條第1、2款之未經許 可經營全權委託、非法從事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等犯行,原 告3人據此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2 項,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實屬無據。而系爭公司乃 經合法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且合法存續,並非原告3 人主張之虛設公司。  2.被告蕭輔彥實無以高投資報酬為手段要求原告3人參與系爭 公司特別股之投資,原告3人請求依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 規定命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3.股東會聯誼報告以及系爭公司之季報,均係於原告3人參與 特別股投資「後」始作成,並非原告3人參與時所交付之文 件,實與原告3人投資系爭公司之特別股無關,亦無任何不 實之情事。  4.被告蕭輔彥獨自經營系爭公司並於臺灣地區邀請投資人購買 該公司之特別股乙節,雖經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證交法第44條 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確定,然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並非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3人 投資股款無法收回之損害乃投資漲跌所致,與被告蕭輔彥前 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5.原告3人參與系爭公司特別股之投資,且已以雙方協議之價 格依約全數申請贖回該等投資之特別股,業經被告蕭輔彥於 111年1月間將贖回之股款匯款予原告3人收執,原告3人卻仍 於111年4月1日提出本件起訴時請求全額之款項,實屬無據 。 (二)被告林凡郁:  1.被告林凡郁並非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之規範主體,且其行 為經偵查機關認定後,未涉及刑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罪,顯未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之要件,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不符。  2.原告3人主張被告林凡郁之侵權行為,均非製作系爭公司之 投資協議書與實體股票,且無從證明其曾參與或知悉系爭公 司之業務執行、交易決策、資產配置、對外招攬投資人或款 項作業,原告3人又未說明林凡郁如何具備對系爭公司業務 之認知或注意義務,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三)被告黃星瑋:  1.被告黃星瑋製作系爭公司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係依審 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6、7條之規定,會計師僅須就客戶提供 之資料(即財務資料、工作底稿)核對有無錯誤即可,並非 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 當表達任何程度之確信,是被告黃星瑋於製作過程並未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之規定。原 告3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黃星瑋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究竟何處有虛偽不實,自無可採。  2.被告黃星瑋最早係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製作西元2019年第3 季「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然原告3人投資時間係在此之前 ,故原告3人之投資決策乃至損害,皆與被告黃星瑋製作之 上開報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3人主張其等投資認購系爭公司之特別股,詳如附表一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均與被告蕭輔彥簽署原證2 、3、4「投資協議書」,獲得系爭公司之股權證明書等情, 有上開「投資協議書」及股權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 -42頁),此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 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併 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 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次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 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 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 ,即無受損害之可言,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 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 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3人主張因遭被告 3人共同詐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投資款認購系爭公司之 特別股如附表一所示,然系爭公司投資績效不佳,亦無法依 「投資協議書」約定讓投資人贖回投資股款,原告3人因而 各受有附表一出資款之損害(即原告蔡孟峯美金148,500元 、原告王誠一美金165,000元、原告許哲綸美金207,350元) 等語。依原告3人主張事實,所受損者乃為債權(一般財產 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3人無從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 (二)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  1.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認被告蕭輔彥明知其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不得經 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 務,竟自107年間起至110年9月7日止,利用臉書「績優股夢 想家」社團、被告蕭輔彥申辦之臉書帳號「蕭輔彥」、「Fr ankShiao」,刊登美股投資家教班訊息,並透過上開臉書帳 號及美股投資家教班推銷系爭公司股票,招攬投資人(含原 告3人)購買系爭公司之特別股,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證交法第175條第 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2年並附緩刑條件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349-3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偵審卷宗核閱 無訛,堪以認定。  2.原告3人固主張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 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之規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故被告蕭輔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林凡郁提供 任職之公司地址收受投資人之文件並協助寄送文件給投資人 ,被告黃星瑋則製作不實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是被告 林凡郁及黃星瑋就被告蕭輔彥上開侵權行為參與其中並提供 協助,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0-44頁)。惟: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 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 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 並不屬之。而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屬對於證券商設置 、管理之行政規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 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 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 全金融經濟秩序,此觀其立法意旨自明。是此規定所保護者 並非個人法益,而係國家社會之公眾法益,自與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有別。從而,原告3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蕭輔彥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  ⑵被告林凡郁、黃星瑋涉嫌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72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 度上職議字第1092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在案(下合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39-51頁),且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不須與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凡郁、黃星瑋 上開罪嫌既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並非 保護他人法律,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故 原告3人主張林凡郁、黃星瑋參與被告蕭輔彥上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犯行,而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三)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證交法第20條證券詐欺部分:  1.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 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 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 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 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 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當事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 活動,除原告能證明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外,實難概認為 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  2.原告3人固主張遭被告蕭輔彥佯稱系爭公司從事以海外美股 及債券選擇權為投資標的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收取1年管 理手續費2%、平均年報酬率可達12%,誘騙被害人投資入股 ,致原告3人誤信上開高額投資報酬率顯高於國內銀行定存 利率,因而陸續投資入股,並受有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之損 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4頁),並提出原證1被告蕭輔 彥告知原告王誠一系爭公司1年期手續費用及年投資報酬率 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然為被告蕭輔彥所 否認。觀諸原證1對話內容為,被告蕭輔彥:「目前應該沒 想到其他費用。」,原告王誠一:「請問蕭大估計年收益大 概是多少左右?」,被告蕭輔彥:「若平均年報酬率有12% ,就算有達到我的目標。畢竟金額較大而且都是大家辛苦錢 ,目標不要訂太高,風險比較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頁),可見係原告王誠一主動詢問有關投資之年收益大約是 多少,被告蕭輔彥始答覆若有達12%即有到達被告蕭輔彥個 人之目標,堪認被告蕭輔彥並無以年收高報酬而向原告王誠 一招攬參與系爭公司之特別股投資,被告蕭輔彥亦未向原告 王誠一保證有高達平均12%年報酬率之收益,僅表示若有達 到則有算符合個人投資之目標收益,實難認被告蕭輔彥有以 不實之年報酬收益比率,藉以吸引其以參與投資系爭公司之 情事,故原告3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而此部分被告蕭輔彥 涉犯銀行法非法吸金(即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罪嫌,經 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蕭輔彥從未承諾將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無任何保本或保證 獲利之約定,認與銀行法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有別,故於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268號、111年度撤緩偵字 第51號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 二第82-88頁),益徵原告3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3.被告3人涉犯刑法詐欺(即刑法第339條)、銀行法非法吸金 (即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證交法證券詐欺(即證交法 第20條)、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在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罪嫌等部分:  ⑴被告蕭輔彥就涉犯刑法詐欺(即刑法第339條)、銀行法非法 吸金(即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證交法證券詐欺(即證 交法第20條)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 第47268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82-88頁);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募集、銷售境外基 金罪嫌等部分,則經系爭刑事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 本院卷二第355-356頁)。  ⑵被告林凡郁、黃星瑋就上開罪嫌則經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見本院卷二第39-51頁)。  ⑶審酌系爭公司乃經合法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且合法存 續,有被證5當地主管機關提供之公司登記證書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97頁),並非虛設之公司。而被告蕭輔彥自107年 間起至110年9月7日查獲時止,確實依約將募得之大部分資 金投入美股、美國垃圾債券等有價證券交易市場,少部分資 金則投資國外基金、期貨選擇權市場等情,有其提出之被證 6系爭公司InteractiveBrokers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299-311頁),可認被告蕭輔彥辯稱系爭公司募 得之資金,確有從事上開有價證券投資買賣,並無未從事相 關交易而藉此訛詐特別股之投資股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 1頁),堪信為真實。此外,原告3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蕭輔 彥有何故意詐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因而受有附 表一投資款損害之情事,故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規定,就原告3人之投資款項之 損害,請求被告蕭輔彥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⑷承上,原告3人主張被告林凡郁提供地址收受資人之文件並協 助寄送郵件、被告黃星瑋則製作不實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並非主張其等從事系爭公司之業務執行、交易決策、資 產配置、對外招攬投資人、收受投資款、製作投資協議書或 股票等對投資人詐欺取得投資款之構成要件核心事項,且被 告蕭輔彥上開行為已不成立證券詐欺之侵權行為,自亦難認 被告林凡郁、黃星瑋有何故意詐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故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規定,就原告3人之投資款項之 損害,請求被告林凡郁、黃星瑋應與被告蕭輔彥連帶負共同 侵權之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關於被告黃星瑋是否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部分:   1.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 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第42條第1項「會計 師因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按會計師受託執行協議程序之目 的,在使會計師履行其與委任人及相關第三者所協議之程序 ,並報導所發現之事實。會計師僅於報告中陳述所執行之程 序及所發現之事實,不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 供任何程度之確信。報告收受者根據會計師之報告自行評估 ,並據以作成結論。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時,得不具獨立性 。協議程序由委任人作最後決定,該等程序是否足夠,會計 師不表示意見。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6條、第7條、第8條 前段、第9條分別訂有明文,此有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 2.原告3人主張被告黃星瑋會計師製作系爭公司之「協議程序 執行報告」,並未進一步查明帳戶績效分析表、金融資產明 細表之真偽,亦無取得適切證據加以佐證,故認被告黃星瑋 未盡其專業上注意義務,致投資人誤信「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做出錯誤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故被告黃星瑋係有過失而 應就原告3人之投資款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6-17頁)。惟查,被告黃星瑋最早係於108年10月7日製作原 證9之2019年第3季「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見本院卷一第85 -86頁),經與附表一投資時間比對可知,原告3人投資在前 ,被告黃星瑋最早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在後,故原 告3人之投資決策皆與被告黃星瑋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 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3人上開主張已難為採。 3.再就被告黃星瑋製作之系爭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有無 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乙節,依上開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 定可知,會計師僅須就客戶提供之資料(即帳戶明細等)款 項數額進行核對、驗算加總正確性即可,並非依照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查核」並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任何 程度之確信。而觀諸原證9由被告黃星瑋製作之西元2019年 第3、4季、西元2020第1季等3份「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其 上記載被告黃星瑋係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進行,核對系爭 公司「金融資產」各該項目與金融機構帳戶、投資帳戶、其 他金融資產帳戶對帳單所示餘額或加總、驗算數額相符,惟 自始至終未就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 之確信,甚至更表明「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 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金融資產明細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 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本報 告僅與前述特定項目有關,因此不得擴大解釋為與任何系爭 公司之財務報表整體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89、 92頁),足見被告黃星瑋確已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受託執 行協議程序,且「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業務內容本即不負 進一步查明帳戶績效分析表、金融資產明細表之真偽並對系 爭公司整體財務狀況乃至營運績效表示意見之責。故原告3 人以上開主張認被告黃星瑋未盡其會計師之專業上注意義務 等語,顯係未能理解「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本質及審計準 則公報第34號之規範,當無可採。 (五)末就原告3人是否受有損害乙節:  1.本件原告3人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全額投資款之損 害,請求權基礎為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2項、證交法第20 條第1、3項,對被告黃星瑋並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 1項,由前述各該規定文義可知,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係 原告3人受有損害始得為之。  2.原告3人投資系爭公司之特別股並簽署原證2、3、4「投資協 議書」,依該「投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本特別股為記 名制,持有股東不得自由轉讓,並僅由該股票持有人以向本 公司申請贖回之方式辦理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 、27、37頁),是投資人參與投資系爭公司之特別股後,本 即可依約向該公司申請贖回特別股。而觀諸被告蕭輔彥提出 被證1「特別股贖回申請書」,可見原告蔡孟峯於111年1月1 1日申請贖回特別股3張(每張550股)(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共計1,650股,即為附表一所示原告蔡孟峯認購之全部 股數;原告王誠一於111年1月6日申請贖回特別股3張(每張 550股)(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共計1,650股,即為附表 一所示原告王誠一認購之全部股數;原告許哲綸於111年1月 7日申請贖回特別股4張(每張550股)(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共計2,200股,即為附表一所示原告許哲綸認購之全部 股數。  3.承上,原告3人亦出具被證2同意書,確認並同意贖回之股數 、贖回時之價格(見本院卷一第155-159頁),後續被告蕭 輔彥亦於111年1月17日、18日依照上開雙方同意之贖回金額 將全額款項匯予原告3人(即匯給原告蔡孟峯及原告王誠一 均美金107,261元、匯給原告許哲綸美金142,994元),此有 被證3台新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61-165頁 )、被證4確認原告3人均已收受贖回特別股之款項之對話紀 錄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171頁),堪認原告3人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資股數均已全部依「投資協議書」第2條之約 定贖回,且該贖回之價額係經原告3人與被告蕭輔彥之同意 ,自難認原告3人究竟受有何損害。況原告3人聲明請求返還 之金額乃附表一所示認購時之全部股款,並未將上開被告蕭 輔彥已依約返還之款項扣除,當非可採。  4.再觀諸被證2同意書載明:「The undersigned hereby cons ents to the repurchase of the shares for the conside ration stated above by the Company. Both parties her eby acknowledge and agree to completely release and discharge each other of any obligations and right.( 翻譯內容:立同意書人同意蕭氏公司以上述對價購回股份, 雙方了解並同意完全免除和解除對方任何之權利與義務)」 (見本院卷一第155-159頁),可見原告3人均合意購回其參 與投資特別股之價格,並且亦同意免除、解除彼此間所有之 權利與義務,是原告3人復起訴請求賠償其等全額投資款, 難認有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3人主張被告3人共同為投資詐騙之侵權行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 告黃星瑋另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之規定,應對原告3人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資款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並無證 據可佐,難信為真,且與各該構成要件不符,自於法無據。 復綜合審酌上開各情及全部卷證資料,尤其被告蕭輔彥已依 「投資協議書」之回贖約定,與原告3人達成贖回全部股數 所應支付款項之合意,並已依約將款項匯還給原告3人,原 告3人同意放棄所有權利義務,因此自系爭公司特別股之投 資退出,足認本件僅屬當事人間之投資契約糾紛,原告3人 回贖獲取之金額雖與附表一出資款項尚有差額,而未能將全 部投資款取回,然投資本即有賺有賠,無從憑此及系爭公司 事後投資操作績效不佳、財務狀況不若預期,即反推被告蕭 輔彥於募集、銷售系爭公司股份之際,有何詐欺、證券詐欺 之犯行或犯意,僅提供地址收受郵件或協助寄發郵件之被告 林凡郁有何故意侵權行為,或逕認曾經製作「協議程序執行 報告」之被告黃星瑋有何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義務或故意侵 權之情事。是原告3人提起本件之訴,均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對被告3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對被 告黃星瑋並依會計師法第41、42條之規定,請法院擇一請求 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孟 峰美金148,500元、原告王誠一美金165,000元、原告許哲綸 美金207,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 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1-金-15-202503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娟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幣托 科技有限公司」更正為「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第9行及第2 2行之「幣托帳戶」均更正為「幣託帳戶」;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雅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 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 本案被告收受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情節,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 提供帳戶罪。  ㈢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 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續卷第42 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獲得對價而輕率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 ,用以向告訴人康智淵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確實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調解條件履行中,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9頁、第61至65頁),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 戶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業如上述,頗見悔意,經本次偵查程序與科刑判決後 ,當知警惕,而不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 課予如附表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 四、末查,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匯入帳戶之金 額每達新臺幣(下同)10,000元,即可從中抽取300元對價 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 偵續卷第41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對價為1,500元(計 算式:50,000/10,000×300=1,50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 告訴人 康智淵 被告應給付康智淵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壹萬元,並經康智淵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肆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2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康智淵指定帳戶,共分為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67號   被   告 蔡雅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娟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 ,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帳號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帛橙」之人,且與「帛橙」約定由蔡雅娟依「帛橙 」指示,將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幣托帳戶),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且將該 等虛擬貨幣匯往「帛橙」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本件郵局帳 戶以此方式進出之金額每達新臺幣(下同)10,000元,蔡雅 娟即可從中抽取300元,以此方式將本件郵局帳戶提供與「 帛橙」使用。嗣「帛橙」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件郵 局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 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使用「彤ㄦ」之名稱,經由LINE聯繫康 智淵,陸續向其訛稱:可向伊所任職之公司購買購物優惠券 ,再將該等優惠券賣回公司,以此方式賺取價差以獲利云云 ,致康智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8日下午3時18 分許,匯付50,000元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旋由蔡雅娟依「 帛橙」之指示,自前開款項中保留1,500元作為其獲利,而 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將其餘款項轉匯至本件幣托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匯至「帛橙」指 定之電子錢包,蔡雅娟則以此方式收取對價1,500元。 二、案經康智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雅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康智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被告與 「帛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衡以本件被告雖未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或所屬密碼, 惟其既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帳號予「帛橙」,且依「帛橙」 指示代為收受、轉匯款項,其角色形同「帛橙」手足之延伸 ,而任由「帛橙」隨意使用本件郵局帳戶,與提供提款卡或 所屬密碼無異,堪認被告實質上已喪失本件郵局帳戶之控制 權,而該當無正當理由而收取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 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除條號移列,以及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以外,均未修正,無涉該罪 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而無有利、不利 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是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報酬計 算方式,係本件郵局帳戶每進出10,000元款項,被告即可從 中抽取300元獲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報酬應為1,500元(計算式:50,000/ 10,000×300=1,500)。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3-25

KSDM-113-金簡-1096-20250325-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詠裕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3536號、112年度偵字第535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2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詠裕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詠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 告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09頁),足認 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至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 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之審查範圍。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 語。其辯護人則稱:本案總犯罪金額為新臺幣7萬5,000元,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鈺珊達成和解,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3 月,與其他案件受害金額達上百萬元之刑度相去不遠,顯有 失衡。且被告於113年1月30日遭遇重大車禍,傷勢嚴重,曾 入住加護病房,出院後仍須復健長達1年以上,實無法負擔 易服社會勞動。另被告年紀尚輕,倘有刑事案件前案紀錄, 對於其未來工作及生活勢必造成影響甚鉅,而被告一再希望 與告訴人均能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藍笠君警詢所留之電話已 成空號;告訴人林志和警詢時所留之電話為其配偶之電話, 經其配偶告知告訴人林志和已2年未與其聯繫;告訴人徐世 勳警詢所留之電話已成空號,被告無法與上開告訴人取得聯 繫,故未能和解。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 更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 並致告訴人等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鈺珊調解成立且將調解金給付完 畢,其他告訴人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 等情;末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之前科紀錄,以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各情,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濫 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 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已為輕度之刑,顯 無量刑過重之情,且量刑因子並無變異,難認第一審簡易判 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 (二)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鈺珊調解成立,且 已按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參 金簡卷第15頁),而告訴人藍笠君、林志和、徐世勳未於調 解期日到庭等節,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可稽(參本院金簡 上卷第89頁),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藍笠君,其警詢所 留之電話已成空號;告訴人林志和警詢時所留之電話為其配 偶之電話,經其配偶告知告訴人林志和已2年未與其聯繫; 告訴人徐世勳,其於警詢所留之電話已成空號等節,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可稽(參本院金簡上卷第131頁),故而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藍笠君、林志和、徐世勳等調解成立,足徵被告 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536號、112年度偵字第535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29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詠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一)起訴書部分:  1.附表編號1之行騙方式欄修正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借 貸找陳經理』之LINE暱稱以及利用『很好貸』之網站,向藍笠 君佯稱要繳款才能解凍『很好貸』網站的帳戶,致其陷於錯誤 」。  2.附表編號2之行騙方式欄修正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貸 款簡訊給黃鈺珊後,佯稱手續操作失誤,要求黃玉珊繳款, 致其陷於錯誤」。  3.附表編號3之行騙方式欄修正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 貸款必須要先到超商代碼繳費,之後才會撥款,致林志和陷 於錯誤」  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詠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泓科科技函覆之條碼對應資訊」。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附表編號1之行騙方式欄修正補充為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借款廣告,再佯以臉書暱稱 『小額借款劉娟』、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劉小姐』以及貸款 之線上客服等,要求徐世勳付錢解鎖貸款平台,致其陷於錯 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詠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之「Bi to 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成功以匯入之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使該等詐欺所得 於遭轉帳、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 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將其幣托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等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 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四)減刑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 ,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頁), 是就其所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 被告既有上開2個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等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鈺珊調解成立且將調解金給付完畢,其他告訴人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等情;末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時稱自己並未獲得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二)另告訴人等受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已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或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53536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楊詠裕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裕能預見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功能,實與銀行金融帳戶 無異,提供幣託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 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7時12分許,以網 路申請之方式,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照片、個人上半身照片 、帳號0000000000000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等資料,在線上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幣託台灣公司)申辦「Bito Pro」帳戶(下稱幣 託帳戶),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通過幣託台灣公司對其所 為之身分、銀行帳戶及其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等驗證而取得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之幣託帳戶後,旋將其幣 託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任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幣託帳戶電子錢包,存入(即加值)詐 騙取得之贓款,再交易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虛擬通貨錢 包,藉此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追查犯罪贓款之斷點。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 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以楊詠裕之幣託帳 戶所產製之加值新臺幣條碼繳費,因而加值至上開楊詠裕之 幣託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轉 出至其他虛擬通貨錢包地址。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藍笠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黃鈺珊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林志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詠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幣託帳戶與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名。 2 ①告訴人藍笠君、黃鈺珊、林志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繳費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③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驗證資料、新台幣加值提領明細、買賣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繳費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虛擬通貨錢包地址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幣託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3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 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 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繳費時間 繳費筆數、總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備註 1 藍笠君(提出告訴) 112年5月12日21時20分 1筆、5000元 假借貸真詐財 112年度偵字第53536號 2 黃鈺珊(提出告訴) 112年5月22日15時19分 2筆、1萬元 假借貸真詐財 112年度偵字第53537號 3 林志和(提出告訴) 112年5月14日11時39分 2筆、1萬元 假借貸真詐財 113年度偵字第2129號 112年5月15日20時29分 2筆、1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   被   告 楊詠裕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雲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詠裕能預見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功能,實與銀 行金融帳戶無異,提供幣託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7時12 分許,以網路申請之方式,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照片、個人 上半身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照片等資料,在線上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台灣公司)申辦「Bito Pro」帳 戶(下稱幣託帳戶),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通過幣託台灣 公司對其所為之身分、銀行帳戶及其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等驗證而取得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之幣託帳戶後 ,旋將其幣託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幣託帳戶電子錢包,存入( 即加值)詐騙取得之贓款,再交易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 虛擬通貨錢包,藉此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追查犯罪贓款 之斷點。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徐世勳行騙,致徐世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以楊詠裕之幣託帳戶所產製之加 值新臺幣條碼繳費,因而加值至上開楊詠裕之幣託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虛擬 通貨錢包地址。嗣徐世勳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案經徐世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楊詠裕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世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驗證資料、新台幣加值提 領明細、買賣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繳費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幣託帳戶與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申請行騙他人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536、53537號、113年度偵字第 212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案與該案之犯行屬同一交付幣託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 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徐世勳(提出告訴) 112年6月7日 11時26分 5000元 假借貸真詐財 112年6月7日11時27分 5000元

2025-03-25

TCDM-113-金簡上-142-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