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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輕度自閉症 ,其精神狀況已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  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⒋親屬同意書。    認相對人因自閉類群疾患,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但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並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認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父 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應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 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 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 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 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 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 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2-24

HLDV-113-輔宣-13-20250224-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林望施 相 對 人 林菊妹 利害關係人 林卉榛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菊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望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卉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望施為相對人林菊妹之子,相對人 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孫女林卉榛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頁)。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   4.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5.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6.相對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   7.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8.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4年2月4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4 060013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 。   9.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2月3日維安監宣字第114008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本 院卷第75至85頁)。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林菊妹罹 患失智症,其雖可對話,然注意力、持續力差時回應文不 對題,自言自語,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簡單算數無法正確 回答,表達與理解之能力欠佳,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 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林 菊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望施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林 卉榛為相對人之孫女,與相對人亦屬至親,瞭解並能認知 會同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同意書、印鑑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1頁 ),爰指定林卉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林望施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菊妹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林卉榛,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2025-02-18

HLDV-113-監宣-212-20250218-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楊文鳳 相 對 人 黃品諺 利害關係人 黃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品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文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品諺之法律行為金額在新臺幣伍仟元以上,及 申辦身分證、金融卡及金融機構之開戶之行為,應經輔助人楊文 鳳同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 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 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並均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文鳳為相對人黃品諺之母。相對人 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楊文鳳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 黃文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頁)。   2.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   4.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   6.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5頁)。   7.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   8.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年1 2月4日基門醫壽字第113000025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9.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9 5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附 於本院卷密件資料袋內)。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輕度智 能障礙、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雖能自理,然表達與理解 之能力薄弱,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即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 經濟穩定,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親屬推舉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5頁),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文鳳為相對人黃品諺之輔助 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另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 症,在日常生活、人際關係及經濟行為等功能上顯有不足 ,無法妥適處理自身事務,為保護其利益,並參酌聲請人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故黃品諺之法律行為金額在新臺幣5,000元以上,及 申辦身分證、金融卡及金融機構之開戶之行為時,亦應經 輔助人楊文鳳同意,爰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5

HLDV-113-監宣-172-20250215-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晁睿伯 相 對 人 晁岳聖 利害關係人 游晁岳銀 上 三 人 送達代收人 田雪蓉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晁岳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晁睿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游晁岳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晁睿伯為相對人晁岳聖之子,相對人 因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妹游晁岳銀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7、21、41頁)。   2.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   3.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1頁)。   4.親屬會議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   6.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7.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2月9日慈醫文 字第113000370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3至 81頁)。   8.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8 4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本 院密件資料袋內)。   9.臺東縣政府113年11月28日府社福字第1130264262號函暨 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本院密件資料袋內) 。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晁岳聖罹 患血管性失智症、腦中風,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 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晁岳聖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晁睿伯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游 晁岳銀為相對人之妹,與相對人同住,並協助處理相對人 事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爰指定利害關係人游晁岳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晁睿伯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晁岳聖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游晁岳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5

HLDV-113-監宣-167-20250215-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潘縥 相 對 人 潘美貞 利害關係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姊,相對人因腦 外傷出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頁)。   2.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23頁)。   3.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27頁)。   4.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3頁)。   5.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6.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2月23日慈醫 文字第113000390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5 至83頁)。   7.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28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9 6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本 院密件資料袋內)。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甲○○因腦 傷致認知功能障礙,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 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 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相對人之子為智 能障礙者,相對人之父已歿,相對人之母年邁,相對人之 二姊居外縣市,相對人之弟罹患肝硬化在家中休息,且聲 請人之長子居外縣市,其餘子女未成年就學中,故受監護 宣告人甲○○已無其他最近親屬適任會同人。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事實上乃一監督、監察之角色,期能好好監督 監護人,讓監護人列出完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用在照養 療護受監護宣告人身上,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考量,實需 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花蓮縣政府 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 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以保護受監護宣告 人之權益,爰依法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利 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5

HLDV-113-監宣-174-20250215-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梅碧蓮 相 對 人 張幸枝 利害關係人 陳芳菲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幸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梅碧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芳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梅碧蓮為相對人張幸枝之媳,相對人 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陳芳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   4.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   6.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7.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   8.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3年9月30日花醫行字第1130007400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9.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4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81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本院 密件資料袋內)。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張幸枝罹 患失智症,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 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張幸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梅碧蓮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陳 芳菲為相對人之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爰指定利害關係人 陳芳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梅碧蓮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幸枝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陳芳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5

HLDV-113-監宣-141-20250215-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丙○○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無法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為監護人及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在鑑定人即醫師王悟師前訊問相對 人,經本院當場點呼相對人,聲請人意識清醒,記得自身姓 名、年籍資料,知悉配偶姓名及有2名子女,具備基礎運算 能力,然對部分生活經驗認知有誤(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 頁),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聲請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已20餘 年,認知功能減退,輕度失智,無法理解及解決複雜事件, 故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呈現輕度不足,且回復可能性不 大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85頁),是聲請人之認知功能退化,但非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參照上開規定,爰 依職權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據覆略 以: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安置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訪視 當日觀察聲請人衣服整潔、身體乾淨無異味,安置以來無親 屬前往探視,現積欠醫院費用,建議由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 縣市政府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有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 之子即關係人乙○○、丙○○,均未覆意見,是本院審酌上情, 關係人乙○○、丙○○雖為聲請人之最近親屬,惟顯無意願承擔 照顧聲請人之責,而聲請人設籍於新竹縣,關係人新竹縣政 府為政府機關,可中立、客觀維護聲請人之權益,故本院認 由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符合聲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以 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四、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 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08

HLDV-113-監宣-184-20250208-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胞姊,相對人因罹 患精神疾病,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兄長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 頁),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在鑑定人即醫師張詔程 前訊問相對人,經本院當場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 回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大致正確,可指認在場之聲請人,知 悉日期,首次回答現任總統為何人有誤,尚能即時更正,具 備部分運算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復經鑑定人 鑑定後認:相對人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認知功能約落在輕 度智能不足之水平,絕大部分生活需他人協助,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 95頁),是相對人認知功能缺損,但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考量聲請人表示如未達 監護宣告程度,同意改為輔助宣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82頁),參照上開規定,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據覆略 以:相對人原由其母親照顧,相對人母親亡故後,由聲請人 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相對人現居住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 分院身心科病房,環境佳、安全無虞,聲請人為聯繫窗口,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無不適動機,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 能掌握,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訪視評估報告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又關係人丙○○同意本 件聲請,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關係人即 相對人胞妹丁○○則經本院函詢未覆意見,是本院審酌上情, 相對人之事務原即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 緊密,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 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 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08

HLDV-113-監宣-185-20250208-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配偶乙○○罹患動脈瘤、水腦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蔡欣記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認知功 能有減損,無復原之可能。鑑定結果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有無: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有明顯障礙」、「預後及 回復之可能性:無可能性」、「補充說明:已達監護宣告程 度」,此有該院114年1月24日慈醫文字第114000287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可安排機構專照顧者協助照 顧相對人,並可提供及評估穩定受照顧環境;關係人丙○○為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長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25日維安監宣字第113 104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 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2-07

HLDV-113-監宣-191-20250207-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蘇碧娟 相 對 人 蘇小珠 利害關係人 蘇錦妹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妹。相對人前經 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相對人之弟蘇國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蘇國強業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死 亡,無法擔任監護之責,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 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 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 、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 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之1規定可參。又法院依民法第1 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妹,而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原由相對人之弟蘇國強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蘇國強業於112年2月24日死亡,相 對人現無人任其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27、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52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相對人之原 監護人蘇國強現已死亡,聲請人聲請另行選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 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其有穩定工作,願意處理相對 人生活相關事務,有照顧相對人之積極意願,對於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且過往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評估 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有該事務所113年12月11日維安監宣字第113100號函暨成 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 (三)本院參酌前開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其身心健康 及經濟狀況尚可,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協助安排 相對人之照護計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另行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又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爰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乙○○對於相對人甲○○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 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04

HLDV-113-監宣-19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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