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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楊閔翔律師即被繼承人陳玉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陳玉蓮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玉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48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玉蓮之遺產理人,並聲請准予以11 2年度司繼字第1090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於 112年9月21日登報公告,現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被繼承 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TAN MI AU DJUNG為印尼國人,依內政部89年9月19日台(89)內地 字第8912799號函釋之意旨,印尼國不符合土地法第18條平 等互惠之規定,故繼承人無法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為移交折算為價額之遺產予繼承人,爰請求類推適用 民法第1132條第2款及第1179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聲請法院 許可後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公示催告 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 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 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 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 項後段、 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 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 變賣遺產。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相關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登報報紙、建物改良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 本、繼承人資料、內政部89年9月19日台(89)內地字第891 2799號函釋等件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案相 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再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 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 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本案之繼 承人均為印尼國人,因印尼國對外籍人士除依據印尼1996年 第41號法令可擁有住宅權及對國家土地上擁有使用權外,並 不被允許擁有土地權,該禁令亦適用於繼承取得土地之情形 。是印尼國不符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規定,印尼人不得 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此有內政部89年9 月19日台( 89)內地字第8912799 號函在卷可參,則陳玉蓮之繼承人為 印尼國人TAN MIAU DJUNG,在台無法繼承取得陳玉蓮遺留之 系爭不動產等情,亦堪認定。是以當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 遺產為不動產,而遺產管理人為移交折算為價額之遺產予合 法繼承之印尼國繼承人之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9條 第2項後段之規定變賣遺產。從而,聲請人為折算價額移交 遺產之必要,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變賣被繼承人陳玉蓮所有之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 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105.06 2 新竹縣○○鄉○○段000○號 全部 81.7

2025-03-14

SCDV-113-司繼-1576-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誠偉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被繼承人黃坤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若上開繼承人任一人又發生繼承事由,則併提出其等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2 依前項之繼承人資料,以書狀更正本件起訴狀之被告欄及訴之聲明,並提出按被告人數份量之繕本(含證物)。 3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原吿應查報本件系爭房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11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起訴時之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若干元,並請提出相關佐據資料為憑(例如:鑑價報告、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以及查報系爭房地週遭之交通及經濟發展情況,並提出照片為證。

2025-03-06

KSDV-113-補-1193-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被告李瑞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111年11月7日死亡。原告應提出李瑞彬之繼承系統表,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若上開繼承人任一人又發生繼承事由,則併提出其等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2 依前項之繼承人資料,以書狀更正本件起訴狀之被告欄及訴之聲明,並提出按被告人數份量之繕本(含證物)。 3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原吿應查報本件系爭房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其上同段1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起訴時之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若干元,並請提出相關佐據資料為憑(例如:鑑價報告、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以及查報系爭房地週遭之交通及經濟發展情況,並提出照片為證。

2025-03-06

KSDV-113-補-483-2025030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吳慶德 訴訟代理人 張逸柔 被 告 章伯睿 訴訟代理人 章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4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中未提供正確之全體繼承人資料 ,亦未繳納一審裁判費,致前開判決無效,而需另行提起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 稱後案),造成原告支出前案第1至3審之律師費計新臺幣( 下同)230,000元、前案第2至3審上訴裁判費177,932元、複 丈規費20,400元、代書費42,514元、土地分割複丈費1,600 元,受有損害472,446元,扣除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裁判費4 2,233元後,請求被告賠償430,213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21 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確實繳納前案之裁判費,且被告於前案中 係提供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之資料予法院,原告於前案審 理過程中未就全體繼承人資料表示異議,法院亦得依職權調 查共有人之資格,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支出 之裁判費、律師費等相關費用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就兩造共有之土地提起請求裁判分割之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嗣由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另定分割方法,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後因土地共有人之一邱宣容之繼承人邱倉鎮於前案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邱賢龍、邱國華、邱添進、廖梓謙、邱子芯、沈邱秋妹均已拋棄繼承,前案判決未列其繼承人邱倉杰、邱倉發為共同被告,被告因而另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土地,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及後案之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實。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繳納前案第一審裁判費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前案二審審理過程中經當庭 裁定補繳一審裁判費並據被告繳納等情,此有前案二審言詞 辯論筆錄及裁判費收據可佐(見前案二審卷第273、277至27 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 未繳納前案裁判費等語,應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 案審理中未提供正確之全體繼承人資料,致前案判決無效而 需提起後案,並使原告受有額外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等語, 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土地之分割固 係因前案判決未列邱倉杰、邱倉發為共同被告而需另提起後 案業如上述,然兩造於前案有就何為妥適之分割方法為實質 辯論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後確定,後案判決則亦維持前案確定 判決所列之分割方案而僅補足當事人適格,而原告於前案訴 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複丈規費等費用,均屬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為申張權利而依法令規定繳納之訴訟費用,又我國就民 事訴訟之第一、二審並無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當事人本得 依其意願自行決定選任律師與否,原告於前案訴訟第一、二 審均選擇委任律師協助代理,其因而支出之律師費用亦應屬 原告為維護自身權利所支出之費用,民事訴訟第三審固有強 制律師代理之規定,然前案第三審上訴既係原告就前案二審 判決不服而為維護自身權利所提起,原告因而支出之律師費 用亦應屬原告維護自身權利所支出之費用,至兩造於前案及 後案判決後因土地分割而聘請代書所繳納之代書費及登記土 地分割之複丈費,應係為求便利辦理土地分割所自行決定支 出之費用,均難認前開所述之費用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更遑 論前開費用與原告所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依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毋須對原 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0,2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3-鳳簡-681-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明禮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智遠 失蹤前戶籍地址:新竹州苗栗郡苗栗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黃智遠(男、明治35年「即民國前10年」8月23 日出生、失蹤前戶籍地址:新竹州苗栗郡苗栗街百九十五番 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7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四、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 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此為民國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 條第1項所明定。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相對人即失蹤人為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因前開2筆土地相毗鄰,對於其正確界址存有爭議, 聲請人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確認界址之調解,然聲請人於 戶政機關查無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且自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 驗憑證申報書中載明「黃智遠失蹤、中華民國35年6月19日 」,聲請人實無法確認相對人之人別,爰撤回對該案之調解 聲請;聲請人復於113年間再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經本院以1 13年度補字第747號受理,經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 人於明治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地為新竹州苗栗郡苗栗 街百九十五番地,惟戶政機關仍查無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及其繼承人資料,相對人出生迄今已於122餘年,難認現仍 生存,有確認相對人生死之必要,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 宣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苗栗地 政事務所110年4月16日苗地一字第1100002418號函檢附臺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手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 相對人除上開資料之記載外,別無其他戶籍資訊可供確認生 死,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可查詢其他相關資訊,足認相對人 確實已失蹤,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職權對相對人 即失蹤人為公示催告。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 條 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定有明文。而 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報明期間(即知悉失蹤人生死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 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12

MLDV-114-亡-1-2025021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1號 原 告 林慶森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城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 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 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 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 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 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 ,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 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 ,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參照)。復塋地(墳墓)為公同共有性 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 ,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72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是墳墓係屬墓主即死亡安葬者之 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 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墳墓既屬墓主後代子孫公同共有, 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墓主之後代子孫全體為被告,其當事 人始為適格。 三、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為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陳城及陳福文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 之一部作為陳忠烈(即陳城及陳福文之父)之墳墓使用,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城及陳福文之繼承人清除墳墓 並返還土地等語。本件原告未以陳忠烈之後代子孫全體為被 告,依第二段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而本院前於 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將陳忠烈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列 為被告,並於書狀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見 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告於114年1月16日收受前揭裁定後 ,雖於114年2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表明因戶政機關承辦人員 告知人數眾多,約需2個月查調時間,並請求本院展延補正 期間(見本院卷第37頁)等語。惟本院前於補正裁定已詳細 說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相同訴訟,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彰 補字第562號民事事件(下稱前件訴訟)受理,本院曾分別 以113年5月27日彰院毓民真113彰補字第562號函、113年6月 24日彰院毓彰民真113彰補字第562號函及113年11月1日113 年度彰補字第56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補正將陳忠烈現生存 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 之姓名及住所,惟原告迄未完成,本院審酌原告已有機會得 持法院函文或補正裁定完成補正事項,卻未為之,反將前件 訴訟撤回。現另提本件訴訟,亦未能提出陳忠烈之全體繼承 人資料,爰認原告已有充足時間完成補正事項,卻未為之, 自無須再給予原告較長之補正時間」而僅給予15日之補正期 間之理由。故本院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歷經前件訴訟 多次命補正,早有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向戶政機關調取陳忠烈 之全體繼承人資料,原告未積極處理調取戶籍資料,重複提 起相同訴訟,顯屬浪費司法資源之行為,自無給予原告展延 補正期間之必要。是原告已逾補正裁定所定補正期間,仍未 補正,爰認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11

CHEV-114-彰簡-61-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4號 原 告 劉泉江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張標全(張福興之繼承人) 張標富(張福興之繼承人) 張標祿(張福興之繼承人) 周張惠珍(張福興之繼承人) 張梅珍(張福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福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原登記之地上權人 張福興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一)原告所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 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 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經查明張福興之繼承人資料,並檢附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補正及追加張福興之再轉繼承人張標全、張 標富、張標祿、周張惠珍、張梅珍(均為張霖安之繼承人) 為被告。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追加被告部分,乃因本件為 終止地上權之訴訟,對於地上權人張福興之繼承人而言,渠 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登記有系 爭地上權,自35年登記時起算,迄今已存續逾78年,且系爭 土地係分割自0-0地號土地,分割後即屬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持有,系爭土地現已經作為道路使用,並未有系爭地上權之 登記權利人張福興或其後代子嗣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故系 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依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然系爭地上權之 登記權利人張福興已於44年9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 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損害 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全體共有人均同意 塗銷地上權,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而被告 為系爭地上權人張福興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 地上權,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共有人同意書、張福興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張霖安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憑,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先認定。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 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 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地 上權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記載之存續期間為「不定 期限」,且系爭地上權為35年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地上權有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衡以系爭地上權已存續超過 20年,且系爭土地上無任何系爭地上權人張福興或被告所 有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現已作為道路使用,此有原告 提出之現況照片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之函覆在卷可參 ,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 權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 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 權應予終止,始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不動 產權利之登記若有得塗銷之原因,而登記名義人死亡者, 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真正 權利人應先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請求塗銷該登 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 予張福興,俟張福興死亡後,由被告等繼承而取得系爭地 上權,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未經 辦理塗銷登記,自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是原 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等於辦理系爭地 上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為有理 ,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 新增規定,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因未能 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被告,且被告並 無占用系爭土地,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原告 ,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 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及同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命由原告平均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05

TYDV-113-訴-1594-20250205-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銘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 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黃銘毅(統號:Z000000000) 之除戶謄本、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原以黃銘毅為被告,但查黃銘毅已於民國113年9月 2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按。黃銘 毅既已死亡,依法不得為被告,原告之訴即欠缺訴訟要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為使原告為補正並確認黃銘毅之繼承人資料,有命原告提出 如主文第2項所示戶籍謄本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1-23

CYEV-114-嘉小調-116-20250123-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5號 原 告 林慶森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城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記載全體繼承人完整姓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附 表編號2所示「追加陳忠烈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事項,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及2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 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 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 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 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所謂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 二、屍體是否為物,學界雖有爭論,然通說係認屍體為物,構成 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 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 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又人自身僅能為權利之主 體,固不得為物權之標的,而其屍體、遺骨,僅能在埋葬、 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得為遺族之所有權客體。從而 ,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外,遺體亦 屬繼承之遺產,惟所有權之行使,應以埋葬、管理、祭祀等 目的,否則不容許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是以,被繼承人之 屍體、遺骨,核其性質,即與一般由繼承人承受之應繼財產 有所不同。故解釋一般人所謂之拋棄繼承,其內容並不會將 之認為繼承人已將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墳墓之所有權予 以拋棄,此亦可從一般繼承人雖已主張拋棄繼承,但仍會辦 理被繼承人屍體、遺骨之埋葬、祭祀等諸般事宜可知。故拆 除墳墓需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件 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既為墳墓,自應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既主張請 求拆除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墓主為陳忠烈,則原告自應 以陳忠烈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原告於起訴狀固記載系爭墳墓係陳城及陳福文為埋葬父親陳忠烈所設置,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等確為陳忠烈之繼承人,復未表明陳城及陳福文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顯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且被告當事人亦不適格。另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相同訴訟,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彰補字第562號民事事件(下稱前件訴訟)受理,本院曾分別以113年5月27日彰院毓民真113彰補字第562號函、113年6月24日彰院毓彰民真113樟補字第562號函及113年11月1日113年度彰補字第56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惟原告迄未完成,本院審酌原告已有機會得持法院函文或補正裁定,補正如附表之事項,卻未為之,反將前件訴訟撤回。現另提本件訴訟,亦未能提出陳忠烈之全體繼承人資料,爰認原告已有充足時間完成補正事項,卻未為之,自無須再給予原告較長之補正時間,故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記載全體繼承人完整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追加陳忠烈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起訴狀所附原證三之照片,尚非清晰足資辨識墓碑上銘文 ,請一併補提出清晰可資辨識墓碑上銘文之彩色照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 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⑴向戶政機關調取墓主陳忠烈(即陳城及陳福文之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 ⑵倘陳忠烈之繼承人有已死亡者,須一併調取已死亡繼承人之最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⑶倘陳忠烈之繼承人中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須一併調取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2 將陳忠烈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5-01-14

CHEV-114-彰補-15-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0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湯鈞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佳瑩即蔡淑玲之繼承人等間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39802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查調債務人蔡淑玲之戶籍謄本並無特殊記事之記載, 伊足信其仍生存在世,並於同年7月30、31日查調其財產所 得,土地謄本,始於同年8月15日聲請執行債務人蔡淑玲之 不動產。伊於執行進行中之同年9月10日再次查調地籍謄本 與所有人之戶籍謄本,發現債務人蔡淑玲於同年6月12日死 亡,然其死亡係遲至同年8月19日申登,伊前信賴戶籍登記 結果先聲請強制執行,之後始發現債務人死亡事實係因行政 機關程序之延宕,難歸責於伊,執行法院自可裁定命伊補正 債務人蔡淑玲之繼承人資料,以免執行遭駁回,損及伊之時 效利益,卻以113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 請(下稱原處分),伊聲明異議亦遭原法院以113年11月19 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伊補正廖佳瑩、廖貞 如為債務人蔡淑玲之繼承人後,續為執行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 得續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囑託他法院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嗣發現債務人業於債 權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死亡,基於當事人處分權原則 ,應由囑託法院通知執行債權人查報執行前已死亡債務人之 繼承人,並具狀變更以其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再囑託受託 法院代為執行,如執行債權人拒不查報變更,囑託法院即得 以其書狀表明之執行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 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8月15日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執 字第628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蔡淑玲所有土 地等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並檢附113年7月16日申請之債務人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人個人全部)等件 ,執行法院同日收案並查詢債務人蔡淑玲之個人戶籍資料, 並無任何特殊記事,即依抗告人之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進 行指界及鑑價不動產等執行程序,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陳 報不動產謄本及共有人戶籍謄本資料時,始發現債務人蔡淑 玲之謄本記載「113年6月12日發現死亡,113年8月19日申登 」,揆諸前揭說明,此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命抗告人查 報債務人蔡淑玲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如拒不查報變更, 始得以其書狀表明之執行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未命抗告人查報補正,逕予駁 回,尚有未洽,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亦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1-08

TPHV-113-抗-152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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