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罪責相當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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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滕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言明: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8、173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及執行刑)部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 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含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 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 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     甲○○自民國102年1月起擔任三泳有限公司(下稱三泳公司, 原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1樓,於102年11月8日遷址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經營三泳公 司,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 立統一發票,且明知三泳有限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在三泳公司位於桃園市桃園 區大林路某處門市(下稱桃園門市),填載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  ㈡因而認為:  ⒈被告為三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經營三泳公司,屬於商 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 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 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被告以三泳公司名義填製內容虛偽不 實之統一發票,交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 項憑證使用,係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  ⒉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 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同一或不同營業人,依社會通念 ,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論以接續犯。又營業人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 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 又被告涉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稅期自102年3月至 104年7月止,共計15個稅期),每一稅期均係另行起意,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事項:審酌被告本應合法經營三泳 公司,卻在三泳公司與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均 無實際業務往來之情況下,以三泳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 ,且本案不實發票之張數、期間與金額均非少,犯罪情節非 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另復考量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 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 介於102年3月至104年7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 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 則;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爰定其應執 行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上訴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知錯,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請釣院審酌被告目前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 告平日與配偶柯玉倫亦熱心從事公益活動,犯罪後態度良好, 恩准從輕量刑,賜予被告自新機會。 ㈡駁回上訴部分: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 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 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 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 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 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 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時已說明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1 5罪),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以被告每期製作不實發 票之數量與金額,實不宜量處幾乎接近最低法定刑之刑度,故 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綜上所述,本 院認原審就各罪之量刑,均尚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 訴,而指摘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且定刑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 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 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 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係定刑之內部界限。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之前準備程序中,均一再否認犯行,且 聲請調查多項證據,但於本院準備期間終能反省己過、坦承犯 行,並不再為任何爭執與聲請調查,足見其悔意與對司法資源 節省之助益,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定執行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定執 行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撤銷改判。爰參酌首揭說明,審酌被告其所犯為製作不實發票 (商業會計憑證)之數量、金額、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手段 、動機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附表一:三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 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 售 額 稅   額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蘭益公司 103年3至4月 3 993萬9,047元 49萬6,953元 103年5至6月 11 1,933萬4,138元 96萬6,707元 103年7至8月 24 6,768萬1,470元 338萬4,074元 小計 103年3至7月 38 9,695萬4,655元 484萬7,734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宥鑫公司 102年3至4月 3 268萬2,240元 13萬4,112元 102年7至8月 5 404萬4,650元 20萬2,233元 102年9至10月 20 1,635萬5,900元 81萬7,795元 小計 102年4至10月 28 2,308萬2,790元 115萬4,140元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漢祥公司 102年11至12月 28 2,445萬3,612元 122萬2,681元 103年5至6月 4 533萬8,850元 26萬6,943元 小計 102年11月至103年6月 32 2,979萬2,462元 148萬9,624元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長閎公司 103年9至10月 3 113萬5,904元 5萬6,796元 103年11至12月 5 224萬4,856元 11萬2,244元 104年1至2月 5 252萬4,572元 12萬6,229元 104年3至4月 11 626萬5,047元 31萬3,253元 104年5至6月 13 726萬6,858元 36萬3,343元 104年7至8月 5 296萬7,618元 14萬8,382元 小計 103年10月至104年7月 42 2,240萬4,855元 112萬247元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格尚公司 103年7至8月 20 1,700萬20元 85萬1元 小計 103年7月至8月 20 1,700萬20元 85萬1元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德旌公司 102年3至4月 3 200萬6,500元 10萬325元 102年9至10月 16 1,202萬500元 60萬1,025元 小計 102年3月至10月 19 1,402萬7,000元 70萬1,350元 備註:小計銷售額原為1,402萬7,000元及70萬1,350元,扣除102年7月折讓金額及稅額9萬600元及4,530元後,小計金額應為1,393萬6,400元及69萬6,820元。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全衡公司 103年1至2月 13 1,032萬元 51萬6,000元 小計 103年1月至2月 13 1,032萬元 51萬6,000元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瀚域公司 102年5至6月 13 999萬3,650元 49萬9,683元 小計 102年5月至6月 13 999萬3,650元 49萬9,683元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裕廉公司 102年3至4月 12 812萬3,500元 40萬6,175元 小計 102年3月至4月 12 812萬3,500元 40萬6,175元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元龍公司 102年5至6月 10 761萬8,660元 38萬934元 小計 102年5月至6月 10 761萬8,660元 38萬934元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欣力安公司 103年2至3月 10 724萬2,108元 36萬2,106元 小計 103年2月 10 724萬2,108元 36萬2,106元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龍鈺公司 102年3至4月 6 449萬4,800元 22萬4,740元 小計 102年3月至4月 6 449萬4,800元 22萬4,740元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先意公司 102年11至12月 4 363萬600元 18萬1,530元 小計 102年11月 4 363萬600元 18萬1,530元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元本員公司 103年5至6月 2 254萬3,000元 12萬7,150元 小計 103年5月 2 254萬3,000元 12萬7,150元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丞利公司 102年5至6月 3 194萬4,600元 9萬7,230元 小計 102年6月 3 194萬4,600元 9萬7,230元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新揚發公司 103年9至10月 1 38萬6,667元 1萬9,333元 小計 103年9月 1 38萬6,667元 1萬9,333元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易購公司 102年3至4月 1 84萬元 4萬2,000元 103年1至2月 6 432萬2,972元 21萬6,149元 103年3至4月 3 1,128萬2,500元 56萬4,125元 小計 102年4月至103年4月 10 1,644萬5,472元 82萬2,274元 備註:102年3月至4月原開立之發票銷售額及稅額分別為87萬9,000元及4萬3,950元,惟因部分退回,扣除銷退金額及稅額3萬9,000元及1,950元後,發票之銷售額及稅額應為84萬元及4萬2,000元。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承智公司 103年7至8月 17 1,470萬2,250元 73萬5,113元 小計 103年7月至8月 17 1,470萬2,250元 73萬5,113元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保卡公司 102年3至4月 2 70萬8,360元 3萬5,418元 103年1至2月 3 236萬7,600元 11萬8,380元 小計 102年3月至103年2月 5 307萬5,960元 15萬3,798元 附表二:甲○○所犯罪行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稅期 發立發票 對象 對應起訴書 附表編號 罪名 主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幫助逃漏稅捐 1 102年3至4月           宥鑫公司 附表一編號2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德旌公司 附表一編號6 有罪 未起訴 裕廉公司 附表一編號9 有罪 未起訴 龍鈺公司 附表一編號12 有罪 未起訴 易購公司 附表二編號1 有罪 不另為無罪 保卡公司 附表二編號3 有罪 不另為無罪 2 102年5至6月           瀚域公司 附表一編號8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龍公司 附表一編號10 有罪 未起訴 丞利公司 附表一編號15 有罪 未起訴 3 102年7至8月       宥鑫公司 附表一編號2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2年9至10月       宥鑫公司 附表一編號2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德旌公司 附表一編號6 有罪 未起訴 5 102年11至12月       漢祥公司 附表一編號3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先意公司 附表一編號13 有罪 未起訴 6 103年1至2月         全衡公司 附表一編號7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欣力安公司 附表一編號11 有罪 未起訴 易購公司 附表二編號1 有罪 不另為無罪 保卡公司 附表二編號3 有罪 不另為無罪 7 103年3至4月     蘭益公司 附表一編號1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購公司 附表二編號1 有罪 不另為無罪 8 103年5至6月     蘭益公司 附表一編號1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漢祥公司 附表一編號3 有罪 未起訴 元本員公司 附表一編號14 有罪 未起訴 9 103年7至8月     蘭益公司 附表一編號1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格尚公司 附表一編號5 有罪 未起訴 承智公司 附表二編號2 有罪 不另為無罪 10 103年9至10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揚發公司 附表一編號16 有罪 未起訴 11 103年11至12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4年1至2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4年3至4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4年5至6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4年7至8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7

KSHM-113-上訴-172-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達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20號、第1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一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 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楊忠達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 定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係依 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政錕(現 已歿)2次既遂。嗣經警方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2時50分許 ,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政錕位在高雄 市橋頭區橋新二路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6包(總毛重510.67公克,驗前總淨重502.12公克)而循線 查獲。  ㈡又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 2月10日1時稍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功夫熊貓(24h)」之人,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價格,購入100公克愷他命之交易合意,復於 112年12月10日1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仁德街住處完 成交易,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 經警方於113年1月25日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楊忠達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8 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忠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邱政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左宜鑫(同 在本案搜索現場之被告女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相片姓名對照表、證人邱政 錕所有iPhone手機內Apple ID及與被告iMessage對話紀錄截 圖、警方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持用手機門號 之網路歷程分析、交叉比對資料、IP位址查詢用戶資料、橋 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6號、第24063號起訴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分 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L0-000-000)、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被告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13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 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 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 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之理。參以本案被告與購毒者邱政錕均係有償交易, 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這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政錕 ,我獲利總共2、3萬元等語,是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自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中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本 案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重 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判 處有期徒刑1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4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07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 節,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則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被告於刑罰 執行完畢後另犯本件販賣毒品案件,足見被告雖歷經刑事處 罰,仍未意識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查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 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認被告就本案所 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 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偵審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須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係透過綽號「小湯匙」之人向不明上游購買等語。 惟所述與「小湯匙」之交易時間、地點,經詢問電信公司已 無保留相關網路歷程資料,交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因 時間已久,無保留相關影像紀錄,復無相關購毒對話紀錄佐 證,無從考據被告前開供述之真實性,單憑其供述尚難調查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上游。至被告另供稱當日與楊政賢一 同前往向「小湯匙」購毒,然楊政賢經查已於112年7月25日 死亡,無從通知其到案說明,以釐清被告供述之真實性,本 案尚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小湯匙」媒介毒品交易之犯罪事 實,是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小湯匙」與本案相關之犯行等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2日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足參,故被告尚無此部分減輕事由之適用 。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皆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減輕之 。 三、量刑依據  ㈠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 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 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 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仍為上開犯行,對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危險。並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刺青師傅,暨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及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 間尚屬集中,就所涉販賣毒品部分,販毒對象均為同一人,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 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第三級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 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白色結晶, 經抽驗附表二編號3部分,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情 ,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並據被告供承均自「功夫熊 貓(24h)」一次取得,堪認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㈡所示之罪,宣告沒收。又各該包裝 袋及瓶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至於鑑 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均為供犯 事實㈡所用之物,應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㈡所示之罪,宣告 沒收。  ㈢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持 用行動電話與邱政錕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但該手機沒有扣案 等語,是被告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之行動電話1支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隨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2各罪,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 30萬元,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取得之販毒價金,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 ,宣告沒收。  ㈤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 ,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 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 1 112年5月中至6月初某時 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4楊忠達住處 楊忠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稍前某時,透過所持用行動電話與邱政錕達成以30萬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300公克之合意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3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政錕;經邱政錕於112年7月12日11時41分至11時51分許間,另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楊忠達。 楊忠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12日11時41分至11時51分許間 同上 楊忠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10時6分許,透過所持用行動電話FaceTime與邱政錕達成以40萬5,000元買賣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政錕,邱政錕則迄今賒欠購毒價金40萬5,000元。 楊忠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 30萬元(被告經查扣43萬7,000元,僅就其中之30萬元,宣告沒收)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6.79公克) 1罐(含塑膠罐)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68.344公克,驗前淨重67.44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48.302公克) 1包(含包裝袋) 4 愷他命過篩器 1組 5 磅秤 3臺 6 夾鏈袋 1批 7 分裝袋 1批

2025-03-27

KSDM-113-訴-36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縯安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巫郁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上訴 人即被告郭縯安(下稱被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收 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皆稱 :上訴範圍針對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未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114至11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 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部分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 法定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寄藏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度,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公眾安 全有潛在威脅,固值非難,然被告自始即坦承認罪,確見悔 意,且其本案所受託寄藏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4顆,數量 非多,寄藏時間僅約2個月,且單純置於居所,未曾攜帶外 出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 ,犯罪情節及潛在的危害程度,自難與受託寄藏多把槍枝、 眾多子彈者之嚴重危害社會程度相提並論。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扣案的手槍及子彈是朋友「陳伯峯」寄藏的,112 年年尾在仁德區觀音寺的旁邊交付給我的。(問:陳伯峯為 何要把扣案的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寄藏?)他是我在外面 認的哥哥,因為他沒有放在自己身上的,所以寄藏在我這邊 等語(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係受他人所託,礙於朋友情 份始代為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其動機與自始即意圖供己使 用而持有、或為他人掩飾犯行而受寄代藏槍彈之情形,尚屬 有別。綜上各情以觀,衡諸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情 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並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5年,併科罰金1千萬元以上,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 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然被告自警察查獲時起 至原審判決,均保持配合態度,且就所有犯罪事實細節供認 不諱,並願意認罪,節約偵查機關偵查之心力,堪認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雖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刑,其宣告刑之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6月,減刑幅度僅有10分之7【計算 式:42(月)÷60(月)=0.7】。惟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 輕其刑可減輕至2分之1,原審判決未達法定減刑幅度上限。 被告就本案始終保持配合態度,亦已深刻反省,請給予被告 法定減刑幅度上限之減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任意收受友人交付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而加以藏放,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應予非難,惟念 其並未持之犯罪,藏放約2個月即為警查獲,且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原審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3萬 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 為量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無不合,亦屬 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至於 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如減 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判決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但未減輕至2分之1之幅度,量刑過重,請減輕至 2分之1之刑度等語。惟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 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 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 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 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 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 ,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 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 ,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 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 ,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手段,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 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 無違。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自警察查獲時 起至原審判決,均保持配合態度,且就所有犯罪事實細節供 認不諱,並願意認罪,節約偵查機關偵查之心力,犯後態度 良好,已有悔意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 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 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 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又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雖未減至2分之1之幅度,惟參諸上開說明,原判決之減輕幅 度在2分之1以內,並未違反刑法第66條規定。上訴意旨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重,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幅度應達2分之1云 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011213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卷【本院卷】

2025-03-19

TNHM-113-上訴-1752-202503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113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證倫 洪宏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4 號、113年度偵字第3794號、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113年度偵 字第3835號、113年度偵字第39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37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85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證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6、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洪宏昇犯如附表二編號3、6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3、6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6、8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一編號3、6、8所示之地點,2人共同以附表一3、6、8所示 之行竊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3、6、8所示竊得物品。  ㈡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 1、2、4、5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行 竊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竊得物品。  ㈢洪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得物品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證倫、洪宏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一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徐證倫、洪宏昇於 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竊盜犯行,分別使用之剪刀、破壞 剪、螺絲起子,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且剪刀、破 壞剪可持以剪斷電源線,如持之攻擊他人,依照一般社會通 念,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徐證倫就附表一編號1、4、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牆 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洪宏昇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 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 3、6、8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證倫上開7次犯行;被告洪宏昇上開4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洪宏昇前因妨害自由、毒品、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決,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於109年3月1 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月1 1日,復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 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 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故就前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徐證倫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次犯行,有被告徐證倫113年4月 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 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徐證倫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是營造,與家人同住; 被告洪宏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 粗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9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徐證倫6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洪宏昇4次加重 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甚近,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侵害同 種類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就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考)。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6、8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如 附表一編號3、6、8「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欄所示,為2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就贓 物部分係以一人一半方式進行分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則本院爰依二人各分得一半之比例為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徐證倫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二卷第12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2人用以行竊之剪刀、破壞剪、螺絲起子,分別供其等於 本案附表一編號1、3至8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 未扣案,且檢察官均未聲請沒收,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均非違 禁物,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替代性極高,縱令諭知 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宣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 證據 1 徐證倫 113年4月17日6時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香草騎士-香草甜點專門店)對面溫室 鄭勝文 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徒步前往鄭勝文所管理之左列地點,並拿取該處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先分別開啟、破壞鄭勝文所管領之電箱4個,再以上開剪刀,剪斷並竊取電箱內之電線3公尺,得手後徒步離去,並於離去時將上開剪刀置於附近之草叢。嗣鄭勝文發現上址溫室內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鄭勝文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徐證倫 113年4月21日16時許 南投縣埔里鎮梅村路愛村橋(往中山路4段)之橋頭旁 張綵玲(朝富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徐證倫於左列時地,見張綵玲所管理而為朝富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汽車鑰匙未取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電門並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嗣經徐證倫向警方自首,並主動將其所竊得停放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空地之前開車輛交付員警扣押(已發還張綵玲)。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張綵玲於警詢之指述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被告於113年4月21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之行車軌跡資料 ⑸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 ⑹案發地點位置圖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 徐證倫洪宏昇 113年4月6日3時許 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香菇工寮 黃傳堯 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由洪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證倫,至黃傳堯所有之左列地點,自編號一之香菇寮之圍網縫鑽入及自編號二香菇寮之大門進入香菇竂後,先由洪宏昇打開電箱並關閉電源,再由徐證倫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電箱內之電纜線4條並竊取其中2條,約8公尺,復由洪宏昇收拾電線,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將上開電線載往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將電線拆卸外皮後,由徐證倫載往上億通回收廠變賣。嗣黃傳堯發現上址工寮內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洪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傳堯於警詢之指述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⑸證人即上億通回收廠會計羅梓云訪查紀錄表 ⑹現場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⑺被告2人行竊路線圖 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徐證倫 113年4月15日8時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旁工寮 味正智 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徒步前往味正智所有之左列地點,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剪各1支(未扣案),以上開螺絲起子將電線轉鬆,並以上開破壞剪剪斷並竊取抽水馬達電線及電箱內之電線各1條(各約17公尺),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味正智發現上址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味正智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照片13張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徐證倫 113年4月5日10時7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0號 陳繪婷 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陳繪婷所有左列地點工廠左側之外牆,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並竊取電線1條(2公尺),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於離去時將上開破壞剪棄置於水溝。嗣陳繪婷發現上址工廠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繪婷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⑸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13年3月30日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 6 徐證倫洪宏昇 113年3月31日22時50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吳弦益 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由洪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證倫,至吳弦益所管理之左列地點農場附近田地後,先徒步行經前開田地,再爬過前開農場圍牆,進入農場後,先由洪宏昇關閉該處電箱,並持徐證倫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該電箱內之電線連接處,復由徐證倫持上開破壞剪剪斷電線4條並竊取其中3條(共120公尺),再由洪宏昇將前開電線收進麻布袋,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將上開電線載往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將電線拆卸外皮後,由徐證倫載往上億通回收廠變賣。嗣吳弦益發現上址農場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洪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吳弦益於警詢之指述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⑸證人即上億通回收廠會計羅梓云訪查紀錄表 ⑹現場照片3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民宅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 ⑺被告2人行竊路線圖1張 7 洪宏昇 113年3月9日1時11分前某時許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施工現場旁 白秀碧 洪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白秀碧所管理之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電箱後,竊取其內之電線4條(各150公尺),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白秀碧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張 8 徐證倫洪宏昇 113年4月11日3時46分許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施工現場旁 白秀碧 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由洪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證倫至白秀碧所管理之左列地點,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剪竊取電線2條(各2公尺),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白秀碧發現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晝面後,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洪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白秀碧於警詢之指述 ⑷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徐證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箱4個、電線3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徐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徐證倫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2條(長度8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宏昇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2條(長度8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徐證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2條(長度各17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徐證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1條(長度2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徐證倫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3條(長度共120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宏昇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3條(長度共120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洪宏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4條(長度各150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徐證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2條(各2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宏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2條(各2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1007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58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13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105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14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0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4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4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5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0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7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85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二

2025-03-17

NTDM-113-易-485-202503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113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證倫 洪宏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4 號、113年度偵字第3794號、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113年度偵 字第3835號、113年度偵字第39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37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85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證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6、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洪宏昇犯如附表二編號3、6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3、6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6、8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一編號3、6、8所示之地點,2人共同以附表一3、6、8所示 之行竊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3、6、8所示竊得物品。  ㈡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 1、2、4、5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行 竊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竊得物品。  ㈢洪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得物品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證倫、洪宏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一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徐證倫、洪宏昇於 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竊盜犯行,分別使用之剪刀、破壞 剪、螺絲起子,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且剪刀、破 壞剪可持以剪斷電源線,如持之攻擊他人,依照一般社會通 念,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徐證倫就附表一編號1、4、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牆 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洪宏昇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 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 3、6、8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證倫上開7次犯行;被告洪宏昇上開4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洪宏昇前因妨害自由、毒品、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決,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於109年3月1 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月1 1日,復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 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 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故就前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徐證倫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次犯行,有被告徐證倫113年4月 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 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徐證倫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是營造,與家人同住; 被告洪宏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 粗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9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徐證倫6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洪宏昇4次加重 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甚近,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侵害同 種類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就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考)。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6、8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如 附表一編號3、6、8「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欄所示,為2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就贓 物部分係以一人一半方式進行分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則本院爰依二人各分得一半之比例為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徐證倫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二卷第12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2人用以行竊之剪刀、破壞剪、螺絲起子,分別供其等於 本案附表一編號1、3至8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 未扣案,且檢察官均未聲請沒收,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均非違 禁物,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替代性極高,縱令諭知 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宣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 證據 1 徐證倫 113年4月17日6時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香草騎士-香草甜點專門店)對面溫室 鄭勝文 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徒步前往鄭勝文所管理之左列地點,並拿取該處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先分別開啟、破壞鄭勝文所管領之電箱4個,再以上開剪刀,剪斷並竊取電箱內之電線3公尺,得手後徒步離去,並於離去時將上開剪刀置於附近之草叢。嗣鄭勝文發現上址溫室內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鄭勝文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徐證倫 113年4月21日16時許 南投縣埔里鎮梅村路愛村橋(往中山路4段)之橋頭旁 張綵玲(朝富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徐證倫於左列時地,見張綵玲所管理而為朝富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汽車鑰匙未取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電門並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嗣經徐證倫向警方自首,並主動將其所竊得停放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空地之前開車輛交付員警扣押(已發還張綵玲)。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張綵玲於警詢之指述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被告於113年4月21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之行車軌跡資料 ⑸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 ⑹案發地點位置圖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 徐證倫洪宏昇 113年4月6日3時許 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香菇工寮 黃傳堯 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由洪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證倫,至黃傳堯所有之左列地點,自編號一之香菇寮之圍網縫鑽入及自編號二香菇寮之大門進入香菇竂後,先由洪宏昇打開電箱並關閉電源,再由徐證倫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電箱內之電纜線4條並竊取其中2條,約8公尺,復由洪宏昇收拾電線,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將上開電線載往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將電線拆卸外皮後,由徐證倫載往上億通回收廠變賣。嗣黃傳堯發現上址工寮內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洪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傳堯於警詢之指述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⑸證人即上億通回收廠會計羅梓云訪查紀錄表 ⑹現場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⑺被告2人行竊路線圖 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徐證倫 113年4月15日8時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旁工寮 味正智 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徒步前往味正智所有之左列地點,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剪各1支(未扣案),以上開螺絲起子將電線轉鬆,並以上開破壞剪剪斷並竊取抽水馬達電線及電箱內之電線各1條(各約17公尺),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味正智發現上址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味正智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照片13張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徐證倫 113年4月5日10時7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0號 陳繪婷 徐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陳繪婷所有左列地點工廠左側之外牆,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並竊取電線1條(2公尺),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於離去時將上開破壞剪棄置於水溝。嗣陳繪婷發現上址工廠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繪婷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⑸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13年3月30日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 6 徐證倫洪宏昇 113年3月31日22時50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吳弦益 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由洪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證倫,至吳弦益所管理之左列地點農場附近田地後,先徒步行經前開田地,再爬過前開農場圍牆,進入農場後,先由洪宏昇關閉該處電箱,並持徐證倫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該電箱內之電線連接處,復由徐證倫持上開破壞剪剪斷電線4條並竊取其中3條(共120公尺),再由洪宏昇將前開電線收進麻布袋,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將上開電線載往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將電線拆卸外皮後,由徐證倫載往上億通回收廠變賣。嗣吳弦益發現上址農場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洪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吳弦益於警詢之指述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⑸證人即上億通回收廠會計羅梓云訪查紀錄表 ⑹現場照片3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民宅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 ⑺被告2人行竊路線圖1張 7 洪宏昇 113年3月9日1時11分前某時許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施工現場旁 白秀碧 洪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白秀碧所管理之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電箱後,竊取其內之電線4條(各150公尺),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白秀碧於警詢之指述 ⑶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張 8 徐證倫洪宏昇 113年4月11日3時46分許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施工現場旁 白秀碧 徐證倫與洪宏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由洪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證倫至白秀碧所管理之左列地點,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剪竊取電線2條(各2公尺),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白秀碧發現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晝面後,查悉上情。 ⑴被告徐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洪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白秀碧於警詢之指述 ⑷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徐證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箱4個、電線3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徐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徐證倫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2條(長度8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宏昇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2條(長度8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徐證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2條(長度各17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徐證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1條(長度2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徐證倫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3條(長度共120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宏昇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3條(長度共120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洪宏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4條(長度各150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徐證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2條(各2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宏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2條(各2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1007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58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13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105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14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090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4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4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5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0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7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85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二

2025-03-17

NTDM-113-易-682-20250317-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翔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軍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19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乙○○明知甲○於105年3月9 日至107年3月8日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滿18 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製造少年為 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 0號住處、屏東縣鹽埔鄉租屋處或屏東之汽車旅館內,以陰 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手機 拍攝與甲○為性交行為過程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1張,並使甲 ○以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數位圖檔電子 訊號1張(下合稱本案性影像2張)。  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000號住處、屏東縣鹽埔鄉租屋處或屏東之汽車 旅館內,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9 次。 二、乙○○復於107年間、甲○已滿16歲之某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甲○就讀之高中,搭載甲○至便利 超商影印資料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載至址設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渡假汽車旅館,在該旅館房間內, 無視甲○表達抗拒之言語及行為,違反甲○之意願,強行將甲 ○之衣褲脫去,並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而為強制性 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   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乃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以甲○之代 號表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 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書物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第1張(即不公開卷 第21頁編號1所示性影像)我們本來只是要拍情侶合照,沒 有要裸露胸部,但是被告在我拍的時候,直接把我的衣服撐 開,沒有事先經過我的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267頁),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稱:我把甲○的衣服撐開之前有問過甲○,我 沒有強迫他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 ,或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甲○自行 拍攝該性影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得甲 ○同意後使甲○自行拍攝該性影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行為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先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 公布,並經行政院107年3月19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0 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下稱中間法㈠);嗣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17日施行(下稱中 間法㈡);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9日施行 (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法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㈠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㈡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 法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2.比較各時期規定可知:    ⑴中間法㈠已將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 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有利於被告 。    ⑵中間法㈡則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關於第3款之修正, 而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修正,亦係配合刑法第10 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蓋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 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規定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均可為性影像所涵蓋,為避免臚列之種類掛 一漏萬,遂修正為性影像;併考量實務上仍有使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語音(如色情電話)情形,為 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性剝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再增訂是類「語音」;再依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 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 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顯見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規定,業已擴大處罰 行為客體範圍,除原規定「拍攝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尚包含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 後段「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第3款「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第4款「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等客體範圍,以及增訂 行為客體之種類即「語音」部分,是此次修正後規定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現行法係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 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並未有利被告。   3.綜上,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㈠㈡及現行法結果,可知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㈡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 人將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 影片等,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 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 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於如包括電視、 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 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 碟、相紙等),該拍攝或製造者應屬於「電子訊號」階段。 查本案性影像2張,均係使用手機直接拍攝之電子訊號轉換 數位檔案而成,與實體圖片及影片有別,核屬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訊號」。  ㈢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所稱之「猥 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 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 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 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 自行拍攝性影像,係屬創造性影像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 「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刑事 判決意指參照),是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製造」, 既包含被害人自行拍攝之態樣。觀諸甲○自行拍攝之數位圖 檔內容(即不公開卷第21頁編號1所示性影像),係甲○祼露 胸部,顯係被告主觀上為刺激、滿足自己性慾所為,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侵害社會性的道德感情, 其內容屬猥褻行為無訛,而被告使甲○自行拍攝該數位圖檔 內容,自屬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  ㈣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為性交、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9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   2.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上開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拍攝、製造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均以被 害人年齡設定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罪數:   1.接續犯: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有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製 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數行為,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均為甲○之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在與甲○同一性交行為之過程中, 又拍攝、製造甲○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是於 密接之同一時地為之,行為局部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慮及甲○性 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甲○ 合意為性交行為,並拍攝、製造本案性影像2張,影響甲○之 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使甲○承受性影像外流之風險,所生 危害甚鉅;又於甲○滿16歲後,無視甲○表達抗拒之言語及行 為,對甲○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侵害甲○身體及性自主法益 非輕,亦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惡性非 輕;復考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就事實欄一部分否認知悉 甲○年齡、於事實欄二部分否認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使本院另定期日勘驗 被告警詢錄影光碟,浪費司法資源,直至甲○於本院第1次審 理期日到庭作證,並提出其身穿制服與被告之合照為據後( 本院卷一第323頁),始擠牙膏式地坦認犯行,縱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仍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 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7頁),素行尚可,且事實欄一部分, 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係於兩情相悅之情形下為性交行為 ,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甲○ 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被害人相同,犯罪動機相類,部 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 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用以拍攝、製造本案性影像2張之手機為甲○所有,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22頁), 核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軍偵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67頁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卷附本案性影像2張之擷圖,核屬證據 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與甲○為上 開性交行為9次中,其中有5次於發生性行為時,明知甲○為 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以手機攝 影之功能,拍攝與甲○為性交行為過程之猥褻性影像。因認 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 女之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目的係為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 真實不符,而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被告 自白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自白據為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問:你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時, 是否有拍攝其過程?被害人是否同意你拍攝性行為影像?次 數為何?地點為何?)我有使用我的OPPO手機實施照相及錄 影性行為過程。她當時沒有拒絕我,所以我就繼續拍。大約 拍攝5至6次。拍攝地點有在她家跟汽車旅館等語(軍偵卷第 11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有發生性行為10次,其中 有6次用手機拍攝與甲○發生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等語(本院 卷一第69頁),足認被告自白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㈣然查,證人甲○於警詢證稱:(在性行為中拍攝的性影像,被 告是否有留存?)我不知道,當時拍是用我的手機拍攝,所 以我有傳送給他過等語(軍偵卷第11頁),於偵查具結證稱 :我在國中與被告交往期間,有拍攝過裸露身體或為性行為 之圖片,影片好像沒有,是在性行為前後拍攝,密封袋內之 編號1、2照片(即本案性影像2張)是我和被告拍攝的,通 常是使用我的手機拍攝,大部分是我在掌鏡,但編號2照片 是被告拍攝的等語(軍偵卷第69至70頁),並於本院審理具 結證稱:本案性影像2張是同一天拍攝,當時有跟被告發生 性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復觀諸本案性影像 2張(即不公開卷第21頁編號1、2所示性影像),顯示當時 甲○穿著之上衣均為黑色,且背景均可見黃白格相間之床包 或床罩,且無證據證據本案性影像2張為不同性交行為過程 中拍攝,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性影像2張為 同一性交過程中拍攝。  ㈤觀諸證人甲○歷次供述,可知除了拍攝本案性影像2張之該次 性交行為外,證人甲○並未證述被告於另外5次性交行為中, 有以手機拍攝性行為過程,是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此部分原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 若成立犯罪,與事實欄一、㈡所示5次犯行間,各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翁銘駿、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共9次)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二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臺北憲兵隊112年6月1日憲隊臺北字第1120045085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軍偵卷第1至3頁) 2 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19頁) 3 本院113年5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47至162頁) 4 屏東縣政府113年6月13日屏府教特字第1135007218號函暨所附甲○國、高中入學及畢業資訊(本院卷一第223頁) 5 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4日屏府教特字第1130047392號函暨所附甲○國、高中入學及畢業資訊(本院卷一第229頁) 本院不公開卷 1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卷第1頁) 2 甲○影像蒐證擷圖及記事本內臉書連結資料(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 3 甲○與「劉芷芸」之老闆於106年624日拍攝照片(不公開卷第15頁) 4 甲○與乙○○之性影像擷圖(不公開卷第16頁) 5 甲○提供之LINE照片資料及乙○○臉書帳號資料(不公開卷第17頁) 6 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不公開卷第18至20頁) 7 乙○○指認之與甲○性影像、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 8 甲○提供之資料(不公開卷第27至29頁) 書狀 1 甲○112年8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乙○○與甲○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軍偵卷第77至80頁) 2 乙○○113年2月26日刑事準備書狀暨所附甲○於民國103、104年之照片及乙○○與甲○Messenger完整對話紀錄乙份(本院卷一第77至93頁) 3 乙○○113年3月22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4 乙○○113年5月30日刑事準備二狀暨所附112年5月24日詢問筆錄譯文(本院卷一第165至218頁) 5 甲○113年9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甲○與乙○○105年8月4日至106年9月28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甲○手機拍攝與乙○○106年8月15日之合照(本院卷一第281至32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軍偵卷 112年度軍偵字第114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卷二 不公開卷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本院不得閱覽資料

2025-03-13

PTDM-112-侵訴-40-202503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偉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 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偉丞係帢鬍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帢鬍子公司)負責人,因 國內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蔓延,利用民眾急需口罩之 殷切心理,認有機可乘,明知並無「3M9501+耳掛式口罩」 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與金流業者綠界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公司)合作之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請註 冊為簽約商店(會員編號0000000),並以帢鬍子公司申辦 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設定為實體交易帳戶; 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薛芷安及王慧婷自網路上抓取口罩圖案 加以修改,再委託第三人架設網站,於民國109年1月28日起 將修改後圖案上架於一頁式購物網站,並設立「極度便宜不 怕失望」網購商店,另於臉書社團「撿便宜特賣會」張貼販 售上開口罩之訊息(即在臉書社團「撿便宜特賣會」提供網 址http://9mabbu.lshop.tw/dprOes,點擊該網址後即進入 前揭一頁式購物網站「極度便宜不怕失望」網購商店),自 該日起至109年3月間止,由薛芷安負責接受消費者網路下單 及與消費者之接洽等事務;待消費者下訂後,梁偉丞即百般 拖延出貨,若遇有消費者不願等待時,即指示薛芷安向消費 者告以將安排退款云云虛以應付,致如附表所示洪紹智等20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付款日」欄所載日期,分別支付如附 表「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嗣因洪紹智等20人未能如期收 到商品,經要求退款時亦未能如願,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偉丞(下稱被告)於113年8月20日具狀 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後,經由辯護人楊羽萱律師於113年9月 26日補提上訴理由狀,雖載明被告坦承犯行,且試圖與被害 人聯繫和解事宜,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表示 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因該份上訴理由 狀之狀尾處僅有辯護人楊羽萱律師之印文,並未經被告簽名 或用印(本院卷第17頁),而辯護人楊羽萱律師又於113年1 0月4日具狀解除委任(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是否確已坦 認本案犯行,且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容有疑義, 為保障被告權益起見,本案仍認被告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而 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傳聞證據之部分 ,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 審訴卷第303頁,原審訴字卷第227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頁),此外,被告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另就上開證據資料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 證據。  ㈡再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且均經合法 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亦未見當事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 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雖坦承其是帢鬍子公司負責人,有指示公司設計 師自網路上抓取口罩圖案加以修改後,委託第三人架設網站 ,並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口罩訊息等事實,但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我沒有惡意要詐欺,原本是有1個人要賣給我 口罩,可是後來那個人突然失聯,我也在找其他貨源要進貨 ,但疫情期間一直沒有合適的貨源,後來我們想要退款,不 知道該怎麼去聯繫那些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曾委託第三人於109年1月28日起將修改後之網路口罩圖 案上架於一頁式購物網站,並設立「極度便宜不怕失望」網 購商店;另於臉書社團「撿便宜特賣會」張貼販售上開口罩 之訊息,並自即日起至109年3月間止,由薛芷安負責接受消 費者網路下單及與消費者之接洽等事務,致使如附表所示洪 紹智等20人(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陷於錯誤,於附表「付 款日」欄所載日期,分別支付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款 項後,被告均未履約交付口罩等情,業經告訴人洪紹智等20 人(詳如附表所載)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而被告對上述客觀 事實均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765、766頁),並有綠界科技 公司函覆資料-被害人付款資料(警卷第216頁)、帢鬍子公 司所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8至251頁)、 口罩販售刊登資訊(警卷第56至58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洪紹智等20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訂單紀錄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以上客觀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於原審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09 年01月中的時候..跟大陸的廠商綽號小進(沒有連絡方式) 洽談要購買口罩,..當時我跟廠商洽談要進貨1,000個口罩 ,不過大陸那邊遲遲沒有聯繫,所以最後也沒有進貨」、並 坦承「明知沒有進貨任何口罩,卻仍繼續在臉書上刊登口罩 販售之商業廣告,並接收顧客訂單付款」等情(警卷第4頁 );於偵訊時也供承:「當時我原本透過中間人要購買口罩 ,一直聯絡不到中間人,但已經有客人要買口罩,才請林惠 文找其他口罩的貨源」、「當時林惠文有找到幾個但後來都 說賣完,所以沒有貨源」、「(問:林惠文有跟你說沒有貨 源?)林惠文有把韓國口罩的訊息傳給我,請我自己聯絡看 看是不是有貨源,但都沒有」、「(問:在你聯絡有無貨源 時,是否已經上架刊登販售口罩的訊息?)之前就已經有跟 另一個中間人接洽,所以就已經上架」等語(偵卷第140頁 ),足徵被告於刊登上述販售口罩之訊息時,確實並無任何 口罩貨源可供販售。佐以如附表所示洪紹智等20人在締約付 款後,均未收到被告所寄送之口罩,而被告迄今也未能提出 其販售之口罩實物,或相關之口罩製造、買賣訂單,或貨物 之進出口、報關證明等資料,俾能證明其所販售之口罩確實 存在,足見被告實無上述販售口罩訊息中所謂「3M9501+耳 掛式口罩」可供販賣,已然明確。從而,被告對外誇稱有「 3M9501+耳掛式口罩」可供販售,使如附表所示洪紹智等20 人陷於錯誤,分別向被告訂購口罩並據以付款,被告主觀上 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對洪紹智等20人施用詐術之 情,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盡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案被告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雖 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 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薛芷安、王慧婷及身 分不詳之第三人為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20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趁新冠肺炎疫情延燒,民眾對口罩之需求大增,而利用網路 之公開性與身分隱匿性,對社會大眾散布不實之交易訊息, 藉以實施詐欺犯罪,非但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及 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再鬆動疫情下原已不穩之社會秩序, 犯罪動機、手段可議,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本應重懲 ;惟念及本案雖有洪紹智等20名被害人受害,但各次犯行所 詐取之金額不多,合計所詐得之款項不足新臺幣10萬元,不 法所得有限,另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 庭狀況(原審訴字卷第7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 其罪質及手段相同,且犯罪時間前後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 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 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 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暨說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 價金,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定刑及沒收 之宣告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 訴雖另主張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考量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得,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短期間內 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欺取財,導致多人遭 受財產上損失,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屬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犯罪情節情堪憫恕之情 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從而,被告藉 詞提起本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付款日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原 判 決 主 文 1 洪紹智 109/01/29 50,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義盛 109/02/05 6,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緹汝 109/02/01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廖容盈 109/01/31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盈綺 109/02/01   2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詩珊 109/01/31   5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詩吟 109/02/02 1,0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1,0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文心 109/02/04 3,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張宇男 109/02/04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李政瑜 109/02/04   5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王堃宇 109/02/04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蔡忠栩 109/02/04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杜仲堂 109/02/05 1,0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1,0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黃智德 109/02/05 6,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廖宇 109/02/07 2,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伍澤慎剛 109/02/05   4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4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邱昌賢 109/02/06 6,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陳柏羽 109/02/08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吳委勵 109/02/08 6,1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6,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楊晴如 109/03/03   3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3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 98,490元

2025-03-06

KSHM-113-上訴-795-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棟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國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 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然員警 獲悉吳國棟涉嫌販賣毒品情事,進而在其上開住處外蒐證, 並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7時43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 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170頁),復審酌該等證據 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61至463頁、本院卷第81頁、169頁),核與證人陳儆 嚴、江國安、江國泰及許宗正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附 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以上出處詳見附表 一)、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948號搜索票(偵卷第4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47至52頁、 65至67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0至11所示之物,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經鑑定確實均含有 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0 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24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51頁)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 ,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500元海洛因可賺將近200元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案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 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志峰就 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如前 述,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意旨參照)。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法定刑刑度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後之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之互通有無者, 故為符合比例原則,自應就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全盤考量,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均能斟酌至當。審酌 被告於本案所販賣海洛因之對象4人,且被告販賣之毒品數 量顯與上述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毒品數量動輒數 十公斤或數百公斤、獲利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情形有 異,尚難認定其為專業之大盤賣家,販毒利益無法與具系統 性分工之毒梟規模相提並論,而應僅屬吸毒者間之相互流通 ,是被告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復經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之 有期徒刑15年,依一般社會觀念,猶嫌過重,難謂無情輕法 重之情,爰就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⒊被告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   ㈢未能適用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參。  ⒉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量,雖均無法與交易數量動 輒以數公斤,交易價格達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具系 統性分工之大盤毒梟相比,惟本院審酌被告短短數日內,即 有高達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難認屬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且經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7年6 月,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   ㈣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雖供稱其曾於113 年10月18日向綽號「小寶」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指認 綽號「小寶」之人為「蔡如薰」等語,然「蔡如薰」目前因 他案而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尚無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1 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162500號函可憑(見本院訴 字卷第133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為施用毒品人口,明 知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 乃嚴令禁絕,竟仍漠視上情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 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所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犯罪情節,再兼衡 其自述為賺取些許利益始為販賣行為之犯罪動機,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 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8次犯行,交易對象共4人,但犯罪手法相似,侵害 之法益相近,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9月24日至10月22日間, 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 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240號鑑定 書可佐(本院卷第151頁),可認為被告本案最後一次毒品 犯行所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8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至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毒品 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示行動電話、磅秤及夾鏈袋,分別為 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毒品及聯繫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受有如各該編號所 示之販毒價金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至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 係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針筒,經被 告供稱係其施用毒品後所剩下(見本院卷第82頁),可認內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此部分亦未涉及被告 其他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有聲請沒收之旨,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民國)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儆嚴 113年9月24日16時5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吳國棟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儆嚴聯繫毒品交易後,陳儆嚴即於左列時間,騎乘NPR-2169號機車至左列吳國棟住處,吳國棟即交付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儆嚴,並收取右列價金。 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 1.證人陳儆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91至102頁、第309至313頁) 2.被告與陳儆嚴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9至70頁) 3.NPR-2169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6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08頁) 5.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23頁) 6.陳儆嚴手機勘察採證照片(偵卷第129至131頁) 7.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39頁) 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21頁) 9.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19頁) 10.陳儆嚴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7頁) 11.相關蒐證畫面(他卷第12至13頁)   2 陳儆嚴 113年9月25日16時1分,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吳國棟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儆嚴聯繫毒品交易後,陳儆嚴即於左列時間,騎乘NPR-2169號機車至左列吳國棟住處,吳國棟即交付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儆嚴,並收取右列價金。 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 1.證人陳儆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91至102頁、第309至313頁) 2.被告與陳儆嚴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9至70頁) 3.NPR-2169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6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08頁) 5.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23頁) 6.陳儆嚴手機勘察採證照片(偵卷第129至131頁) 7.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39頁) 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21頁) 9.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19頁) 10.陳儆嚴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7頁) 11.相關蒐證畫面(他卷第13至14頁) 3 陳儆嚴 113年9月27日7時35分,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吳國棟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儆嚴聯繫毒品交易後,陳儆嚴即於左列時間,騎乘NPR-2169號機車至左列吳國棟住處,吳國棟即交付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儆嚴,並收取右列價金。 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 1.證人陳儆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91至102頁、第309至313頁) 2.被告與陳儆嚴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9至70頁) 3.NPR-2169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6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08頁) 5.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23頁) 6.陳儆嚴手機勘察採證照片(偵卷第129至131頁) 7.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39頁) 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21頁) 9.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19頁) 10.陳儆嚴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7頁) 11.相關蒐證畫面(他卷第15至16頁)   4 江國泰 江國安 113年9月24日17時32分,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吳國棟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江國泰聯繫毒品交易後,江國泰即於左列時間,與江國安一同騎乘MMP-7670號機車至左列吳國棟住處,由江國安入內交易,江國泰則在外等候。吳國棟乃交付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國安,並收取右列價金。 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 1.證人江國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43頁、第337至339頁、第341至342頁) 2.證人江國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83至193頁、第367至369頁) 3.被告與江國泰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1至72頁) 4.江國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45至149頁) 5.江國安之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偵卷第165頁) 6.江國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59頁) 7.江國安之鑑定許可書(偵卷第151頁) 8.江國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57頁) 9.江國安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61頁) 10.江國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5頁) 11.MMP-7670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1頁) 12.江國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5至199頁) 13.江國泰之手機勘察採證照片(偵卷第203至204頁) 14.江國泰之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偵卷第217頁) 15.江國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11頁) 16.江國泰之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45頁) 17.江國泰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209頁) 18.江國泰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213頁) 19.江國泰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9頁) 20.相關蒐證畫面(他卷第24至25頁) 5 江國泰 江國安 113年9月25日16時2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江國泰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後,即由江國安於左列時間,獨自騎乘MMP-7670號機車至左列被告住處,被告乃交付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國安,並收取右列價金。 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 1.證人江國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43頁、第337至339頁、第341至342頁) 2.證人江國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83至193頁、第367至369頁) 3.被告與江國泰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1至72頁) 4.江國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45至149頁) 5.江國安之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偵卷第165頁) 6.江國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59頁) 7.江國安之鑑定許可書(偵卷第151頁) 8.江國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57頁) 9.江國安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61頁) 10.江國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5頁) 11.MMP-7670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1頁) 12.江國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5至199頁) 13.江國泰之手機勘察採證照片(偵卷第203至204頁) 14.江國泰之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偵卷第217頁) 15.江國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11頁) 16.江國泰之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45頁) 17.江國泰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209頁) 18.江國泰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213頁) 19.江國泰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9頁) 20.相關蒐證畫面(他卷第26至27頁)  6 江國泰 江國安 113年9月27日17時52分,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吳國棟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江國泰聯繫毒品交易後,江國泰即於左列時間,與江國安一同騎乘563-MPW號機車至左列吳國棟住處,並一同入內交易。吳國棟乃交付江國安、江國泰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右列價金。 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 1.證人江國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43頁、第337至339頁、第341至342頁) 2.證人江國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83至193頁、第367至369頁) 3.被告與江國泰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1至72頁) 4.江國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45至149頁) 5.江國安之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偵卷第165頁) 6.江國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59頁) 7.江國安之鑑定許可書(偵卷第151頁) 8.江國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57頁) 9.江國安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61頁) 10.江國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5頁) 11.江國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5至199頁) 12.江國泰之手機勘察採證照片(偵卷第203至204頁) 13.江國泰之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偵卷第217頁) 14.江國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11頁) 15.江國泰之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45頁) 16.江國泰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209頁) 17.江國泰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213頁) 18.江國泰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9頁) 19.相關蒐證畫面(他卷第33頁) 7 許宗正 113年9月24日16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52分,應予更正),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吳國棟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許宗正聯繫毒品交易後,許宗正即於左列時間,騎乘MTA-2726號機車至左列吳國棟住處,吳國棟乃交付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宗正,並收取右列價金。 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 1.證人許宗正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35至255頁、第435至437頁) 2.被告與許宗正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3頁) 3.許宗正與被告接觸照片(偵卷第265至269頁) 4.MTA-2726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57至261頁) 6.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77頁) 7.許宗正手機勘察採證照片(偵卷第263至269頁) 8.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49頁)  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273頁) 10.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75頁) 11.許宗正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3頁) 12.相關蒐證照片(他卷第28至29頁) 8 許宗正 113年10月22日16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應予更正),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吳國棟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許宗正聯繫毒品交易後,許宗正即於左列時間,騎乘MTA-2726號機車至左列吳國棟住處,吳國棟乃交付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宗正,並收取右列價金。 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 1.證人許宗正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35至255頁、第435至437頁) 2.被告與許宗正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3頁) 3.許宗正與被告接觸照片(偵卷第265至269頁) 4.MTA-2726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57至261頁) 6.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77頁) 7.許宗正手機勘察採證照片(偵卷第263至269頁) 8.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49頁)  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273頁) 10.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75頁) 11.許宗正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3頁) 物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2公克(驗餘淨重1.59公克,空包裝總重1.40公克),純度46.73%,純質淨重0.76公克。 2 海洛因 1包 3 海洛因 1包 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4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76公克(驗餘淨重2.76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純度82.39%,純質淨重2.27公克。 5 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磅秤 2個 7 夾鏈袋 2包 8 針筒(內含海洛因) 1支 9 全新針筒 8支 10 葡萄糖 2包 其中1包已拆封。 11 殘渣袋 1包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吳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KSDM-113-訴-629-2025022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冠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 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冠廷與楊炳仁係前男女朋友,2人交往期間,楊炳仁於民 國112年3月間,委託葉冠廷代其提領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內存款,並 交付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予葉冠廷,葉冠廷因而知悉本案華 南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10樓楊炳仁住處,竊取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1張得手。 又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 友人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該處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 確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 者,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楊炳仁所有之本案華南帳戶內如附 表所示存款金額。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葉冠廷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炳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地點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資料。  ㈣被告地址簡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965號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 號1至4、6、12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 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 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1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告訴人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並持以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返還盜領款項4萬元,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完全填補,復考量非法由收費設備所獲得之財物非微;及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 犯行,其罪質及手段相同,且犯罪時間前後相近,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 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 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就有 期徒刑、拘役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14所示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取之財物, 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存款金額3萬元及編 號2部分存款金額1萬元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編號 2部分存款金額2萬元及編號3-14所示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獲取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1張,雖亦為 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倘告 訴人掛失、申請補發、重製後即失其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物品本身之財產價 值甚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存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112年6月9日14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康利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9日14時29分許 10,000元 2 112年6月9日16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1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9日16時23分許 20,000元 3 112年6月10日18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10日18時3分許 20,000元 4 112年6月10日22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10日22時52分許 20,000元 5 112年6月11日16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華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6月11日17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11日17時18分許 20,000元 7 112年6月11日22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平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6月12日23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6月13日5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6月14日8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6月14日10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3,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6月16日4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16日4時37分許 20,000元 13 112年6月16日6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15,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6月16日10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4,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KSDM-114-簡-125-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行原記載「㈠於113年7月8日2時59分許」,更正補充為「㈠ 於113年7月8日2時59分許至同日4時12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7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②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反省,再次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竊得告訴人塗世楠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30元,另 竊得告訴人黃玄鵬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價值約1000元;兼 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之2罪,其被害人雖不相同,惟其犯 罪時間集中在113年7月8日、同年月14日,且犯罪手法類似 ,其所為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依上開說明,依刑 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偵卷第136頁),均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塗世楠、黃玄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洗面乳 1條 150元 塗世楠遭竊之物品。 2 運動水壺 1個 100元 3 手電筒 1個 100元 4 洗衣精 1瓶 100元 5 布質手提袋 1個 80元 6 手電筒 1個 150元 7 太陽能板 1組 300元 8 洗面乳 1條 150元 9 藍芽喇叭 1組 1000元 黃玄鵬遭竊之物品。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8號 被   告 林士閔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閔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7 月8日2時5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見無人在 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塗世楠所經營管領之選物販賣機上擺 放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㈡於113 年7月14日16時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樓,見 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玄鵬所經營管領之選物販賣 機上擺放藍芽喇叭1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塗世楠 、黃玄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塗世楠、黃玄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塗世楠、黃玄鵬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113年7月8日2時57 分許至同日4時13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113年7月14日16時8 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於前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 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及藍芽喇叭1組,均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 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均未歸還告訴 人塗世楠、黃玄鵬,而如附表所示之遭竊商品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1,130元、遭竊藍芽喇叭1組價值約1,000元,亦據 告訴人塗世楠、黃玄鵬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元) 1 洗面乳 1條 150元 2 運動水壺 1個 100元 3 手電筒 1個 100元 4 洗衣精 1瓶 100元 5 布質手提袋 1個 80元 6 手電筒 1個 150元 7 太陽能板 1組 300元 8 洗面乳 1條 150元 共計 1,130元

2025-02-19

CHDM-113-簡-255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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