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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儒 葉泰宏 吳正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葉泰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正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補充說明被告葉泰宏所囑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知情而與被告葉泰宏 有共同正犯關係。  ㈡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儒、葉泰宏、吳正順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李彥儒部分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彥儒向洪寀榛承租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後提供予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  ⑵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 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彥儒於偵查中供稱:於民國111年11月間 ,有一批廢棄物本來要進鎧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鎧霖公司 )堆置,鎧霖公司的負責人說空間不夠,如果廢棄物堆置太 多,會被環保局開罰單,所以我就先將廢棄物放在我承租的 廠房,之後再載回鎧霖公司等語。足見被告李彥儒係將廢棄 物暫置於本案土地,易言之,本案土地並非本案廢棄物掩埋 等最終處置行為,且未見被告李彥儒就本案廢棄物為任何中 間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李彥儒提供本案土地供被 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行為。  ⑶核被告李彥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⑷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僅認被告李彥儒成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李彥儒於偵查程序中即獲悉檢警追 查之犯罪事實大致為何,且於審判中已就所涉嫌之犯罪事實 充分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又上開本院認定 其成立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相互對照,法定刑度相同,僅係 就本案犯罪事實究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為正確評價,尚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是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李彥儒本案所為可能成 立之其他罪名,然於其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 併此說明。  ⒉被告葉泰宏、吳正順部分   核被告葉泰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吳正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葉泰宏就本案所為,分別囑由不知情之司機非法清理本 案廢棄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半段規定之犯罪主體,既指已 取得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因未依其所取 得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進行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觸法,此之犯罪主體,自以領有清除許 可文件具清理廢棄物資格身分者為限,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 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彥儒並非依法取得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人,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與具上開身分之被告葉泰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李彥儒部分  ⑴被告李彥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以本案土地供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其所為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難以分割,法律上也僅持續侵害 同一個社會環境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成立1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李彥儒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同此見解) 。  ⑵被告李彥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在整體犯罪 計畫下,先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 ,再委託被告葉泰宏將廢棄物載往鎧霖公司廠房傾倒、堆置 ,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應數 罪併罰,容有誤會。  ⒉被告葉泰宏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泰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雖有先後委託其員工為3車次載運、傾倒之舉 止,然其係在整體犯罪計畫下,先將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 ,再依被告李彥儒指示將廢棄物載運至鎧霖公司廠房傾倒、 堆置,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反覆實施非法清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論 以集合犯之1罪,評價上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為應數罪併 罰,容有誤會。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李彥儒因與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葉泰宏共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故雖不具上 開身分,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如前所述,核與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減刑之要件相符,是雖被告李彥儒所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4款後段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 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 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 刑卻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個案恐有刑度過重之情 事。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情可憫恕之處,而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本案被告3人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固屬不該, 然其所傾倒、堆置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言危害較輕,對環境污 染之危害性較輕微,且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認 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彥儒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將其承租之本案土地供他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復又 囑託被告葉泰宏將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載運之他處傾 倒、堆置;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則無視法律規範,漠視政府 對環境保護之政策,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其等所為均危 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及處置,均 應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堆置廢棄物之數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吳正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之罪,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經此偵審及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再衡諸前述被告家庭 環境及經濟狀況,認對被告吳正順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吳 正順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吳正順深切記取教訓,勿再 蹈法網,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等犯罪 情節、家庭、身體、經濟狀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吳正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5萬元。倘被告吳正順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李彥儒因本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被告葉泰宏取得1 9萬元之處理費(計算式:200,000公斤×1公斤9.5元)、自 被告吳正順取得2萬元之處理費,業據被告李彥儒於警詢中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是該部分自屬被告李彥儒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⒉未扣案之被告葉泰宏、吳正順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KEP-9311號自用曳引車、KEP-92 06號自用曳引車,固分別為被告葉泰宏、吳正順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衡酌該等車輛價值非低,且被告葉泰宏、吳正 順於本案僅各為1至2車次之廢棄物清理行為,難認上開車輛 係專供載運廢棄物所使用,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   被   告 李彥儒          葉泰宏          吳正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儒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葉泰宏則明知其經營之茂鴻環保企業社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仍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且李 彥儒、吳正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 。詎李彥儒、葉泰宏、吳正順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彥儒基 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將其 向不知情之洪寀榛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提供予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李彥 儒並分別向葉泰宏、吳正順收取新臺幣(下同)190,000元、2 0,000元之費用;葉泰宏則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囑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 1月7日某時許,駕駛不詳車輛自新北市某處,將屬於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重量約20公噸)載運至本 案土地傾倒、堆置;吳正順亦基於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重量約300 公斤)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㈡李彥儒基於未領有清除 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委託葉 泰宏指派司機駕駛車輛,自本案土地,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廢塑膠混合物若干載運至他處傾倒、堆置;葉泰宏應允 後,即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先囑由不知情之其員工黃金謚,於111年11月16日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拖車,自本案土 地,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載運至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鎧霖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傾倒、 堆置;葉泰宏復囑由不知情之其員工張泊霖,於111年11月2 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拖車, 自本案土地,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 )載運至上址廠房傾倒、堆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儒、葉泰宏、吳正順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寀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人黃金謚、張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 蒐證照片30幀、住宅租賃契約書、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320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 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車籍查詢畫面各3份及屏東縣 環保局廢棄物稽查紀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彥儒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被告葉泰宏、吳正順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李彥儒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之犯行部分,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提供本案土地 予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主觀上應係基於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各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葉泰宏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 行部分,其分別囑由案外人黃金謚、張泊霖,自本案土地載 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址廠房傾倒、堆置,主觀上可認具有 單一或概括之犯意,而客觀上雖有數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然前後2次之清除時點相距尚非久遠,堪認行為本質上含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李彥 儒所犯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葉泰宏所犯2次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KEP-9311號自用 曳引車、KEP-9206號自用曳引車,均為供被告葉泰宏、吳正 順犯本案犯行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李彥儒犯罪所得210,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31

PTDM-114-訴-33-2025033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36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春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春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對 被害人林朝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之事有認識,卻未將被害 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 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使損害更行擴大之風險,亦徒增被害 人追償困難,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⑶被告 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 解金額完畢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 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91號   被   告 劉春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昇於民國113年7月6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新東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東路5之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注意及此而未靠右行駛;適林朝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上處,見周靖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在其前方,林朝景遂超車而駛往道路中線,當場與本案機車 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林朝景因而受有左鼻孔流血之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劉春昇於前述事 故發生後,明知林朝景遭撞倒地後,已受有傷害,竟未察看 林朝景之傷勢、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 、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 ,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逃逸。嗣因周靖雯報警處理,經 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朝景、證人周靖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2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幀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PTDM-114-交簡-242-202503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36號 債 權 人 上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源 債 務 人 羅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元,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促-3636-2025031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雅 涂雅茹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雅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士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盈雅、涂雅茹、黃士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盈雅、涂雅茹、黃士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 同正犯;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 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 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6年度臺上字第42 12號判決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盈雅雖未 下手實施毀損之行為,然於被告涂雅茹、黃士豪下手實施本 案犯行前,曾向渠等表示:「還是妳先砸1個就好」等語等 情,業據被告陳盈雅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背面),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被告陳盈雅嗣 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跟被告被告涂雅茹說不然就砸破1扇玻 璃警告就好等語,足認被告陳盈雅就毀損行為與被告涂雅茹 、黃士豪間具有明示之通謀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 告3人就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3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第三人王孟杰間 之刑事糾紛,未獲妥善處理,即毀損與該刑事案件無關之告 訴人林宜靜住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未能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然就和解條件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堪認被告3人就自身犯行 非全無彌補之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暨被告3人各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涂雅茹、黃士豪分別持鐵棍、鏟子各1支為本案毀損犯 行,惟該鐵棍及鏟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涂雅茹 、黃士豪所有,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 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59號   被   告 陳盈雅          涂雅茹          黃士豪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雅因王孟杰竊取其財物乙事,為與王孟杰談判善後事宜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2時許,偕同涂雅茹前往王孟杰位於 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居所(該處亦為林宜靜所居住), 因未獲王孟杰妥善處理之回應,陳盈雅心有不滿,竟與涂雅 茹及隨後到場之黃士豪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推由涂雅茹、黃士豪分別持鐵棍、鏟子敲擊林宜靜上址居所 之門窗,致大門玻璃、窗戶玻璃均碎裂、窗框歪斜、紗窗紗 網破裂,陳盈雅則在場把風,足以生損害於林宜靜。 二、案經林宜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雅、涂雅茹、黃士豪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靜於警詢時、 證人即被告黃士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估 價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幀及照片21幀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涂雅茹、黃士豪分別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棍、鏟 子各1支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 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等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項非 義務沒收之規定,請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2025-03-13

PTDM-113-簡-1757-202503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26號 債 權 人 領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旭 債 務 人 羅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參仟捌佰元,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3926-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州 潘邑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麒州、潘邑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威霖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2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   被   告 陳麒州          潘邑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州與潘邑愷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 鄉廣濟路與仁和路之交岔路口旁,見其等友人李正明與陳威 霖發生肢體衝突(李正明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所 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另為通 緝),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聯絡,陳麒州持 安全帽、潘邑愷持木棍接續朝陳威霖揮擊,致陳威霖受有頭 部外傷、右眼上方撕裂傷約3公分、臉部多處擦挫傷及血腫 、前胸部、右上腹部、後背部鈍挫傷、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威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麒州、潘邑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 被告陳麒州於前開時、地,持安全帽與告訴人陳威霖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⑵ 被告潘邑愷於前開時、地,持木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等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持安全帽及木棍毆打告訴人,主 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 人之個人法益,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安全帽1頂 及木棍1支均未扣案,參以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 ,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且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等均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部分,被告等於警詢時均供稱:同案被告李正明打電 話叫告訴人過來談,伊看到同案被告動手後,也跟著上前毆 打告訴人等語,可見同案被告、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係因偶發 齟齬而造成肢體衝突,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 意,無從遽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責相繩被告等,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2025-03-03

PTDM-113-易-926-20250303-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漢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8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漢於民 國109年7月1日入伍,案發時為現役軍人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所112年9月6日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15頁)、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本院卷第123頁) 可稽,然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內側車 道,」更正為「快車道,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靠右」,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0頁 )」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自首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警卷第37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 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 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告訴人楊梅香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 、下唇開放性傷口1.5公分、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等傷 勢,於112年9月6日急診入院,經傷口縫合及下肢石膏副木 固定後轉院,接受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其 於同年9月12日出院,術後需使用膝關節活動性輔具及助行 器,宜專人照護,不宜負重及需休養3個月等情,有南門醫 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警卷第23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可查,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傷勢尚未完全復原,仍需復健等 語(本院卷第5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㈡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觀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顯示畫面時間「20:48: 57至20:49:02告訴人跨越雙黃線開始行駛於被告車輛後 方,且與被告車輛保持一定車距,此時被告以時速24至26 公里直行」,「20:49:02至20:49:06」被告車輛直行 ,從時速26減速至21公里,「20:49:05至20:49:06」 背景聲音出現2聲「喀」,「20:49:07至20:49:09」 被告車輛減速至時速16公里,並跨越右側白線靠右,「20 :49:09」被告車輛減速,時速自17公里至16公里並靠右 行駛,告訴人仍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兩車車距明顯變小 ,「20:49:10」被告車輛以時速16公里開始向左迴轉, 告訴人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後方,「20:49:11」被告 車輛持續以時速14公里向左迴轉,告訴人之車輛沿雙黃實 線(被告車輛左側)行駛,並接近至被告車輛左後車廂處 ,背景聲音有聽見一聲「啊」,「20:49:13至20:49: 15」被告停車,被告車輛左車頭之燈光閃爍反射在鐵門上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證(本院卷第95至98、101至1 07頁),可見被告原行駛於告訴人前方,其開始向左迴轉 前4至5秒應有打左方向燈,且有持續減速。而依當時天候 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道路筆直,被告與告訴人間並 無任何人車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33 頁)、本院勘驗筆錄附圖(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可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在與前方被告車輛之車距明 顯變小,且前方被告車輛已打左方向燈之情形下,本應注 意被告欲向左迴轉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向左偏駛,而有欲超越被告車輛之舉 (告訴人於被告車輛開始向左迴轉時尚未沿雙黃實線行駛 ,後來卻沿雙黃實線行駛,詳本院卷第106頁附圖1、2) ,足認告訴人疏未注意前方被告車輛欲向左迴轉之車前狀 況,是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除了被告有迴車前未    看清無往來車輛之過失外,告訴人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卷第31至33頁),足見本案 交通事故非全由被告過失所致,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過 失程度與被告相當。   2.至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雖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有告訴人身分證字號之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本院卷第 67頁),然刑法過失責任應視具體個案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為斷,駕 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屬行政管理事項,告訴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科處 行政罰,究不能與肇事原因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告訴 人無照駕駛之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 自無從遽認告訴人就此部分有過失。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 :告訴人無照駕駛,其責任應重於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0 頁),尚難憑採。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21頁),素行尚可。  ㈣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否認犯行,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 始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雙方此部 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2頁)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否認犯行,於 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是本院所宣告之刑,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3號   被   告 金漢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漢於民國112年9月6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 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省北路12號前時, 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貿然迴車,適楊梅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省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當場與本案 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楊梅香因而受有左側脛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下唇開放性傷口1.5公 分、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嗣金漢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梅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貨車,自上處迴車時,與告訴人楊梅香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貨車,自上處迴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幀、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7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3300068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金漢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省北路12號前,偏右後作迴車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下唇開放性傷口1.5公分、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PTDM-114-原交簡-12-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先後傳送恫嚇文字訊息、並在告訴人 林佩玲住處外丟擲冥紙及燃放爆竹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 在相近之地點,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 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方法解決糾紛,竟以傳送文字訊息、在告訴人住處外丟擲冥 紙及燃放爆竹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恐嚇告訴人期間並非短暫、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丟擲之冥紙及燃放之爆竹,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扣案,且為大眾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具高度替代 性,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1號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偉因林佩玲(原名:林淑卿)積欠其債務經催討未償還乙 事,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 ,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恫嚇文字訊息予林佩 玲;復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1時10分許,前往林佩玲位於屏 東縣○○鄉○○路00號住處外,朝上址建物丟擲冥紙,並在上址 建物前燃放爆竹,陳柏偉即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 嚇林佩玲,使林佩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佩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佩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幀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恫 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且朝上址建物丟擲冥紙,並在上址建 物前燃放爆竹,主觀上應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 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恐嚇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恫嚇文字訊息內容 1 113年6月15日12時26分許 今天沒有出來說清楚,下場如何跟我無關 2 113年6月15日18時32分許 妳要我把妳搞的很難看我會的,妳就要保重妳周圍的朋友安全一點 3 113年6月15日19時25分許 我會每天去找妳讓妳過的很安穩

2025-02-04

PTDM-113-簡-1686-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61 、12075、12230、12233、12318、124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志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杜志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高樹鄉泰和路路段」補充為「高樹鄉 新豐村泰和路上」,「土地公宮廟之鐵窗鎖頭」補充為「土 地公宮廟內之神龕鐵窗鎖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黃啟 鴻、黃勝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涂麗秀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 被害人許文龍、劉源富、陳菀茹、告訴人黃啟鴻、劉進營、 林收及黃勝聰所為共7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上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84頁)暨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現因另案而在監執行中,是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 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裁定之,從而,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涂麗秀供述在卷(見屏警分偵 字第1138013734號卷第37頁,里警偵字第1138004063號卷第 12頁反面至第13頁,里警偵字第1138004091號卷第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2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對被害人許文龍所犯部分 杜志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對被害人劉源富所犯部分 杜志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對被害人陳菀茹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對告訴人黃啟鴻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對告訴人劉進營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對告訴人林收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對告訴人黃勝聰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破壞剪2支 2 手套1雙 3 口罩1包 4 黑色膠帶2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06號   被   告 杜志榮          涂麗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 13年8月22日1時29分許,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在位於屏 東縣屏東市瑞光路1段與香楊巷之交岔路口旁之湖底土地公 宮廟,破壞許文龍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 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逞,並隨 即離去;復於翌(23)日1時58分許,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 ,在位於屏東縣長治鄉長春街2段216巷附近之南柵福德祠宮 廟,破壞劉源富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竊 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7,000元得逞,並隨即離去(其對許文 龍、劉源富所涉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杜志榮與涂麗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許文龍、劉源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劉進 營、陳菀茹、林收、黃勝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榮、涂麗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龍、劉源富、劉進營、 陳菀茹、林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照片4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 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等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杜志榮所犯6次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被告涂麗秀所犯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杜志榮持以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且該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 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杜志 榮所竊得現金2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陳菀茹 杜志榮於113年8月25日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妙善堂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陳菀茹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8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各6幀 113年度偵字第12230號 2 黃啟鴻 杜志榮於113年8月26日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福德祠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黃啟鴻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2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照片9幀 113年度偵字第12406號 3 劉進營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泰和路路段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前揭土地公宮廟之鐵窗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劉進營所管領而放置在上處之香油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照片9幀 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 4 林收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南泰山福德祠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林收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照片9幀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 5 黃勝聰 杜志榮於113年9月1日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黃勝聰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兌幣機 內之現金3,5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318號

2025-01-23

PTDM-113-易-1099-2025012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12年4月 15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4月19日晶 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不詳之人」後補充「(無證據 證明均未滿18歲)」。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現金收款收據」後補充「2張 (民國112年4月15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下稱112年4月15日收據】上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枚、『王子瀚』之署押1枚,112年4月19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112年4月19日收據】上有『晶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子瀚』之署押1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嗣甲○○分別將所收受之 乙○○受騙款項放置於高雄市某公園,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嗣甲○○分別 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公園,將收受之乙○○受騙款項交予 身分不詳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 惟上游於112年4月15日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予 甲○○,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81、86、96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 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 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中 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若依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 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M」、其他身分不詳參與本案之成年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與「M」、其他身分不詳參與本案之成年人共同偽造「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王子瀚」之署押等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接續犯:   雖被告多次向同一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及交付收據等行為, 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之3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 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行使實施詐 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 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共 受有高達20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和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47頁), 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本院卷第69頁 ),此部分尚難歸責於被告;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25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 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 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 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經查,被告出示之112年4月15日收據、112年4月19日收據 ,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112年4月15日收據上偽造之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王子瀚」署押1枚 、112年4月19日收據上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王子瀚」署押1枚,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 部分,各該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必要。又被告於偵查稱:我列印收據時 ,收據上面有印章的圖案了等語(偵卷第88頁),復無具 體事證足認上開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 沒收偽造印章。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供稱:112年4月15日我將被害款項交給上游 ,上游從被害款項中抽取1000元,另外再拿500元給我,112 年4月19日我將被害款項交給上游,上游直接拿現金給我, 不是從被害款項中抽取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 告112年4月15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其中99萬9000元,以 及被告112年4月19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不 詳上游,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至112年4月15日上游抽取並交予被告之1000 元,為被告所保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 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 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 根絕犯罪誘因。   2.查被告供稱:報酬是1天1500元,112年4月15日我將被害 款項交給上游,上游從被害款項中抽取1000元,另外再拿 500元給我,112年4月19日我將被害款項交給上游,上游 直接拿現金給我,不是從被害款項中抽取給我。本案2次 我都有拿到車馬費,車馬費都是以我搭乘的交通工具費用 為計算,我第1次從臺中高鐵搭乘高鐵自由座到新左營高 鐵,再從新左營火車站搭區間車到屏東火車站,再搭計程 車到目的地(即屏東縣○○鄉○○路000號)。第2次是從臺中 高鐵搭乘高鐵自由座到新左營高鐵,再從新左營高鐵搭計 程車到目的地(即屏東縣○○鄉○○路000號)等語(偵卷第8 8頁;本院卷第81頁),復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鐵及火 車票價、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可知被告第1次獲得之車馬費為1463元【計算式:765元+4 3元+655元=1488元】,第2次獲得之車馬費為1855元【計 算式:765元+1090元=1855元】,佐以被告對於本院依職 權查詢高鐵及火車票價、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等資料計算 被告本案獲得之車馬費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6頁), 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是認被告總 共獲得5318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第1次報酬500元(不 含上游從被害款項中抽取之1000元)+第1次車馬費1463元 +第2次報酬1500元+第2次車馬費1855元=5318元】,既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27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M」之 人(下稱「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M」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 蓋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印文之現 金收款收據圖案檔案,並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予甲○○, 再由甲○○將上述檔案列印出以偽造「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LINE通 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妥會面並交付投資款項;甲○○ 復依「M」之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5日15時21分許、同年 月19日15時25分許,前往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工作處所與乙○○會面,而分別於收受乙○○所交付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後,隨即分別將前揭現金收款收 據交與乙○○,用以表示「晶禧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嗣甲○○分別將所收受之 乙○○受騙款項放置於高雄市某公園,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訊息畫面擷圖、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各1份及現金收款收據影 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 修正後該條項僅增訂第4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並未修正法定刑度而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分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受騙款項,並分別將前揭現 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 為同一社會法益及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 報酬如何計算?)一天1,500元。我於112年4月15日、112年4 月19日的酬勞,是直接從被害人給我的款項中抽取」等語, 則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TDM-113-金訴-83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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