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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俊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俊龍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李俊龍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李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卡片賣給別人,也 沒有借給別人,真的因為掉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澤、羅文賢(下稱告訴人2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至33頁、第47至51頁),並 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8頁),及 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 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數密碼之設計, 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 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金融卡應與其存摺、 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 示或載明密碼,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因為我怕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若被 告為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亦可將密碼另於他處記載,即可達 提醒、防止忘記之目的,實無直接書寫密碼於提款卡上,徒 增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風險。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承:本案帳戶之密碼為000000等語(見偵卷第 56頁、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可立 即記憶起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並無忘記本案帳戶密 碼之可能,其應無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我在卡片上面寫「劉格玲」,我認為這樣的 密碼只有我看得懂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其於卡片上 註記之暗語「劉格玲」實與「六個零」念法相似,亦難以避 免他人透過暗語知悉密碼並盜領帳戶款項之風險,是被告此 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  ⒉復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知道我卡片不 見時就跟銀行說停卡,銀行說若我找到卡片還需要再重辦, 那時銀行這樣說時我有停頓一下,我是1月27日打電話跟銀 行通報的;我有跟行員說我的帳號是多少,行員當時沒有告 知我是警示帳號等語(見偵卷第57頁、第81頁),惟告訴人 李宗澤於113年1月26日遭詐騙後,於同日即向警方報案,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37至38 頁),而本案帳戶亦於同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乙節,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足稽(見警卷第41頁),倘被告所稱其於113年1月27日有打 電話向玉山銀行掛失本案帳戶乙節為真,則銀行人員理應會 告知被告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之情事,況告訴人2人遭 詐騙款項於113年1月26日已遭詐欺集團提領,有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第27至28頁),自無從僅以被告事後 掛失之舉,逕認被告並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  ⒊再按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衡情如非帳 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 匯提款項之理?再者,目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 ,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 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 運用(或至少確信該帳戶申設人於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期間內 不至於主動掛失止付特定帳戶),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 欺贓款,倘選擇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將 有隨時可能遭該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之風險,使詐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衡以被告自承於113年1月25日有提領新 臺幣(下同)3,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56頁) ,經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本案帳戶於 113年1月25日經提領3,500元、3,500元(均扣除手續費5元 )後,餘額為0元,上情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 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帳戶之原 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 實情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提款卡係遺失,而非其交付給他 人使用等語,尚難憑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⒋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 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 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 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 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 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 常識,被告亦知悉無故徵求他人帳戶多為不法使用,為被告 所坦認(見偵卷第57頁),是被告當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 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 詳成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 已預見此情,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未自白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新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 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 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係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經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規定 ,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已如上述,原 審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被告犯行論罪,尚有未洽。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六、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所為應值非難;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合於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另酌以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及 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詳下述)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於其後為量刑 審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 法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 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又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 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非要賦予犯罪情節 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 」)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 依此,本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法院就相關案件為審判時 ,自應本諸上開精神辦理,方契合修法目的(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罪名是否要 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 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 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 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 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 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 決見解參照)。本案僅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考量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規定,並審酌原審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就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則本院雖撤銷原判決罪刑,改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重新為判決並同判處有期徒刑4月,仍應給予被告易科罰 金之機會,以維護被告訴訟上權益,爰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帳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前開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李宗澤 113年1月25日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曉芳」、「7-ELEVEN專屬客服」與李宗澤聯絡,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需先通過金流保障協議,操作網銀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14時08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李宗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李宗澤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4頁) 2 羅文賢 113年1月26日1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曉佩」、「蝦皮線上客服」與羅文賢聯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通過第三方驗證,才能在蝦皮網站賣東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羅文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9至62頁) ⑵告訴人羅文賢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62頁) 113年1月26日14時03分許 49,989元

2025-03-28

KSDM-113-金簡上-227-20250328-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21號 原 告 李威志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3-審交附民-1221-2025031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7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羅文賢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傷勢非輕,實有不該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73號   被   告 羅文賢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賢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右轉彎車道往重陽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與 三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須遵守交通號誌之指 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上揭交岔路口直行之號誌已轉變 為紅燈,貿然直行,適李威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左轉往忠孝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交 岔路口,羅文賢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李威志所騎乘依 號誌左轉忠孝路之普通重型機車肇生車禍,致李威志受有左 側第四至八肋骨骨折、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 、脊髓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李威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右轉彎車道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路口號誌,直行時與他人所騎乘左轉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在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路口,直行車佔用右轉彎專用車道,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3-17

PCDM-114-審交簡-111-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羅文賢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7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文賢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其所有之廠牌小米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因本案手 機為私人使用且未經判決沒收,而認無扣押之必要,爰請求 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而言;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 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 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查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 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聲請意旨所指之 本案手機,經本院核對本案判決卷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113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16號卷第85至89頁)及 審閱該案卷證資料,並未發現有扣得聲請人所指之本案手機 ;再經本院電詢海山分局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亦回覆略以 :羅文賢(於本案判決)僅扣得iPhone手機,沒有小米手機等 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4737號卷第15頁),是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 本案手機,既非扣押於本院所審理之本案當中,本院即無從 審酌有無留存之必要而決定發還與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發還上開物品,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聲-4737-20250205-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佳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所載「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位記載「萬元」,更正為「1萬元」,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 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 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依新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帳戶及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告訴人將款項陸續匯 至彰化銀行或土地銀行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彰化帳戶及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侵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告 訴人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彰化帳戶及 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提供前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致使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 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 失,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01號   被   告 汪佳穎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佳穎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詐欺集團一旦持有他人帳 戶提款卡、密碼,常利用人頭帳戶洗錢,在帳戶所有人掛失 前,可任意透過該帳戶進出來源可疑資金,如若貿然將帳戶 使用權交付不詳真實姓名之人,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取得不 法所得。詎汪佳穎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正神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 方式,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g Dung」 之人。嗣「Yung Dung」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汪佳穎之前開帳戶中, 嗣上開款項入帳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或轉 匯完畢,而藉此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羅文賢、傅宇謙、陳品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佳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下之彰銀帳戶 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A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伊係於113年1月間,向「Yung Dung」應徵家 庭代工一職時,因「Yung Dung」要求須提供提款卡、密碼 始能寄送材料,且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補助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伊才將彰化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寄予「Yung Dung」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羅文賢、傅宇謙、陳品汝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次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檢警追緝 ,迭經媒體、網路報導,佐以被告與「Yung Dung」對話時 亦曾表示知悉上情並唯恐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見卷附 第181頁),足見被告對於以金融帳戶申請補助金一事,極 可能係詐騙集團手法有所預見。縱其曾詢問帳號密碼是否會 被盜用,然被告與「Yung Dung」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Y ung Dung」之口頭保證尚不能解免被告之查證義務。被告卻 於交付帳戶前,未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包括查明「Yung Dun g」之真實姓名,實地查訪工作地點,詢問開戶銀行可否將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第三人以應徵工作?以金融帳戶 換取補助金之真實性?詢問165反詐騙專線等),為圖順利 獲得補助,選擇對於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 用視而不見,然既被告已可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卻仍不違 背本意交付,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此外,有被告與「Yung Dung」間之對話截圖、告訴人羅文 賢提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通知截圖,告 訴人陳品汝與詐騙集團間對話截圖,被告彰化銀行、土地銀 行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羅文賢 蝦皮平台設定錯誤 113年1月26日下午2時30分、32分、38分許,將4萬9,986元、4萬9,989元、2萬1,068元均匯入汪佳穎之彰化銀行帳戶中。 2 傅宇謙 113年1月26日中午12時24分、26分許,將4萬9,986元 4萬9,983元均匯入汪佳穎之土地銀行帳戶中。 3 陳品汝 113年1月26日下午3時42分、43分許,將萬元、3,089元均匯入汪佳穎之彰化銀行帳戶中。

2025-01-23

TYDM-114-壢金簡-3-2025012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吳尚臻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 訴訟代理人 羅文賢 陳明石 被 告 李美榮 黃珀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 示。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 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 之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0-53地號土地 )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 所管理之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0-16地 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0日土地 複丈字第11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中編號B 所示位置,面積5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 之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0-15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中編號C所示位置,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 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美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510-53地號土地所有人,而510-53地號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需利用鄰地即被 告農田水利署所有之510-16地號土地、被告李美榮、黃珀琦 所有之510-15地號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原告 所有510-53地號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栽植農 作,尚有農用機具需進出,是原告主張通行510-16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5平方公尺、510-15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原告方案), 原告方案係在510-16、510-15地號土地間之舊有水泥坡道旁 開闢另一側水泥坡道即可直達510-53地號土地,大幅減縮因 通行致土地無法利用之範圍,亦較為便捷、妥適,不至於造 成鄰近土地之重大負擔,應為適當可行之方案,本件主張為 形成訴訟。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農田水利署:原告所有之510-53地號土地係於95年12月 間分割自同段510-11地號土地,同時分割出同段510-51、51 0-52等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於95年以前均屬同筆土地,於同 源圳第一支線未改善前,原告出入均由同段509-3、510-51 、510-52地號土地進出,於92至94年間經濟部水利署編列計 畫改善同源圳施設堤岸道路,並應毗鄰堤岸農民需求配合施 設每一私有田區施設一處田間坡道,供作農民進出農地耕作 使用,而510-11地號土地即有施設坡道,原告亦依此坡道進 出其農地迄今,足以證明原告係任意分割行為致使其無通行 道路,不應要求被告農田水利署容忍原告通行所生造成土地 破碎畸零之不測損害;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施設之堤岸道路, 除防汛、搶險、救災、渠道維護管理使用外,並無限制民眾 通行,若有需求依規定申請同意後即可自行施設坡道銜接道 路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珀琦:510-53地號土地連同毗鄰同段510-52、510-51 、509-3、509-2等地號土地原皆屬同一人所有,是於94年同 源圳內面溝工程項下施設通行道路時,只申請設一專用出入 口,嗣於95年因繼承分割,始造成510-53地號土地出入不便 問題,依民法第789條,應通行510-51地號土地;510-53地 號土地與通行道路僅隔寬約1公尺多之510-16地號土地,並 架設鐵出入,並無出入障礙,且被告農田水利署亦表示原告 可申請施作通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美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 :同被告黃珀琦所述等語。  三、原告、被告農田水利署、黃珀琦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 2-50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為510-53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農田水利署為510-16地號土地所有 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被告李 美榮、黃珀琦為510-15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 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原告主張之方案經510-16、510-15地號土地,為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C,面積分別為5、2平方公尺之範圍。法院職權方 案(下稱職權方案)經510-51、510-52地號土地,為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02100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B,面積分別為131、100 平方公尺之範圍。  ㈢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510-16地號土地現為堤防使用;5 10-15地號土地上有農作及灌溉溝渠。510-53地號土地上有 農作,種植香蕉、木瓜、水果,土地上有原告所放置之資源 回收物品、一鐵皮搭建資材室,現狀原告通行方式皆使用搭 建鋁梯,通行之目的為供農作通行使用。510-53、510-16、 510-15地號土地地勢略為起伏、有坡坎,附近多為農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51 0-5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如欲通行至 最近道路即樂利路99巷9弄,須經由他人所有之土地等情, 有本院113年6月5日勘驗筆錄、地籍圖資網路查詢資料、現 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9-323頁),足見510-53地號土 地非通過他人之土地無法對外通行,而為袋地。  ㈡原告所有之510-5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僅對周圍地510-11、510-51、510-52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 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 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土地所有人 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 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致公路。 質言之,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 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 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 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 地之意旨,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 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  ⒉經查,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25日分割 增加同段510-51、510-52、510-53地號土地,分割前有鄰接 道路即樂利路99巷,有510-53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土 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投地二 字第1130005312號函暨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 95-239、243-245、382-384頁)。可知510-53地號土地因上 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分割後之510-11、510-51 、510-52地號土地至樂利路99巷,而不得主張通行被告農田 水利署所有之510-16地號土地、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之 510-15地號土地。又原告僅得通行分割後之510-11、510-51 、510-52地號土地至樂利路99巷,本院亦已依職權囑託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繪製通行510-51、510-52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之職權方案,並經送達兩造,併與敘明。  ⒊至原告固抗辯:510-15、510-16地號土地及分割前510-11地 號土地最早均係自51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510-15地號土地 及分割前510-11地號土地均屬同一人所有等語,並提出上開 土地舊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2-478頁)。惟從上開資 料,並無法得出510-15、510-16地號土地及分割前510-11地 號土地曾為同一筆土地,且縱使510-15地號土地及分割前51 0-11地號土地均同屬一人所有,然分割前510-11地號土地已 有鄰接道路即樂利路99巷,已如前述,於讓與當時已為與公 路有適宜聯絡之土地,即無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通 行510-15地號土地之限制。從而,原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  ⒋由上所述,原告所有之510-53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袋地,且其不通公路,係因分割前510-11地號土地分 割所致,故原告如欲通行至公路,揆諸上開說明,其亦僅得 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至公 路。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有之510-16地號土 地、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之510-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難認可採。  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 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亦有明定。是以當事 人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 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 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利,後者係依民法第787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其通行之範圍。經查,原告已表明本件 通行權訴訟為形成之訴(見本院卷第360頁),本院自得於 原告聲明特定之被告及土地範圍內,就本件所有方案依職權 擇定原告得通行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不受原告聲明請求 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惟若有相異通行土地上之數通行方案 ,原告應將本案已浮現之所有通行方案之不同周圍地所有人 列為被告,否則法院縱認原告聲明範圍外通行土地之通行方 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基於處分權主義, 仍應受原告聲明確認之土地範圍所拘束,應駁回原告之訴。 而原告僅得通行510-51、510-52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本院 亦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是否追加510-51、510-52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原告陳稱僅以原來起訴的人為被告 ,不追加510-51、510-5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等語,則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即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請求 之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有之510-16地號土地 、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之510-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 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 農田水利署所有5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位置面 積5平方公尺、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510-15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 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通行,且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2項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第3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11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11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2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2025-01-20

NTEV-113-投簡-361-20250120-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文賢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文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文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 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20

PTDM-114-聲保-15-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甲○○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 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12時35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路0號6樓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11 2年10月30日12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甲○○即在警方 產生具體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施用毒品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毒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95頁 ),又警方於112年10月30日12時35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 體,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 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見 警卷第1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見警卷第9頁)存卷可證。 ㈡、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又由於海 洛因中常含有六-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 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檢體 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致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及可待因陽 性反應。另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 海洛因後2至4天等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 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 011566號函示明確。準此,施用海洛因者,至久於施用後4 天內,仍可在其尿液檢體中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應無疑 義。綜上各節,堪認於被告接受尿液採驗之時點即112年10 月30日12時35分起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屏東 縣○○市○○○路0號6樓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10 年3月11日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220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嗣經被告向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且此期間「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亦經修正,高雄高分院則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 11號裁定撤銷上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確定,被 告遂經高雄戒治所於110年4月16日釋放出所等節,參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37頁)即明。是 被告於110年3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嗣經釋放後3年內 之112年10月30日12時35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經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 至38頁),當知悉不得持有、施用上述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確定,嗣與其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2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0月2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故意犯罪, 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所犯罪 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 惡性,復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自行主動坦承其前開施用毒品情節等情,有查獲施用毒 品案件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2頁)可憑,堪認被告係在警方 產生具體懷疑前,自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表 明願受裁判之意思。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察覺本案犯行前自首,且酌被告尚知悔悟、未逃避而 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科等情(前開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難認素行良好;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 ,兼衡被告自陳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固定,且需 負擔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就被告前開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PTDM-113-易-962-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黃逸姍 被 告 顏銘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銘嫻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請求發還該判決 附表二編號6所示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7800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 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 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 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黃逸姍所匯入款項,經被告顏銘嫻提領並交付其上手 後,始另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扣案之現金 22萬7800元,而該扣案之現金僅含有告訴人王淳安、楊方依 、羅文賢、李宗澤所匯入之款項,並未含有聲請人所匯之款 項,本院已於本案判決犯罪事實欄敘明,聲請人請求發還扣 案現金,與法不合。又聲請人遭本案詐欺金額總共為9萬995 5元(計算式:4萬9985元+2萬6985元+2萬2985元=9萬9955元) ,卻聲請發還扣案現金22萬7800元之全額,亦有所誤會,故 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逕將本案扣得現金 直接發還聲請人。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聲-3798-202412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2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姜翰昇 羅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 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91,9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9

TPDV-113-司票-3492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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