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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羅正喆 饒浩閔 被 告 周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香 山區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南 向109.4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撞擊同向行駛 在中線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郭羿婷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陳 敬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288, 0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兩 車雖有發生碰撞,但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非本件車禍所 致,本件事故係因陳敬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自後 方追撞肇事車輛所致,應由其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自無由 代位請求賠償。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零件部分亦應扣除折 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車損照片、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有任意變換車 道或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 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係系爭車 輛撞擊肇事車輛所致等語,然依警方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像及對照雙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本件事故是因被告 為閃避外側車道線邊因施工擺放之交通錐,而往左變換車道 行駛侵入系爭車輛所在之中線車道,且行車未注意與左側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斜穿車道線侵入中線車道造成撞 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應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 被告抗辯當時係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等 語,均不足採,其雖另聲請勘驗,但憑上開即可認定被告有 過失,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89,92 6元(其中含鈑金費用42,800元、烤漆費用51,000元、零件 費用696,126元)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 本為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 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均針對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 ,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 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 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出 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6日)止,使用期間為 1年7月又22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8月作為計算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4,999 元(計算式:鈑金費用42,800元+烤漆費用51,000元+扣除折 舊後零件331,199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424,999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雖有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敬 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並佐以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堪認陳敬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 故陳敬樺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 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系爭 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陳敬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8成及2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 擔陳敬樺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80%過失比例賠償3 40,000元(計算式:424,999元×80%=340,0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可佐,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 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 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 340,000元為限。原告僅請求288,044元,自無不可。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 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8,044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696,126×0.369=256,870 第二年折舊 (696,126-256,870)×0.369×8/12=108,05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696,126-256,870-108,057=331,199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696,126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3-28

SCDV-114-竹簡-41-202503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16號 原 告 王緯仲 被 告 洪則均 訴訟代理人 羅正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5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車(下稱肇事汽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處 時,逆向行駛撞擊訴外人王艿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193,341元(含零件120,437元、工資49,878元 、烤漆23,026元),王艿立業已將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之 債權讓與原告。另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增加支出交通費 用每日218元,共請求40日之交通費8,720元。爰依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2,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12月12日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 參。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自己因駕駛肇事汽車不慎碰撞系爭 車輛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因 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具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84,952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本件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包含零件120,437元、工資49, 878元、烤漆23,026元,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25頁),而王艿立業已將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 告,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則 原告本得基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 償。惟系爭車輛係於93年11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時之113年5 月21日,已有19年7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19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 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 之必要費用合計為84,95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請求交通費用:  1.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 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 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 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 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為 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此之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既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 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可 參)。  2.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使其受有8,720元之交通費損失等 語,惟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係經車輛所有權人王艿立出 借系爭車輛,而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則縱於系爭車輛受 損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支出交通費, 此係僅屬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債權受有減損所致之不 利益,然此並非被告駕車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人身、物品所衍 生之損害,應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前揭說明,自非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疇。又被告本件過失,固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認被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然該等交通規則所欲保護之法益,應為道路用路人之人身 安全、財產完整性免遭不當交通行為所侵害,尚難認為用路 人之使用借貸債權為前開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是亦無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而被告係駕車不慎肇致本起事故,並 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為之,亦不適用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  3.何況就一般生活、工作使用交通工具所生費用本為日常生活 所需,縱系爭車輛未受損,原告亦可能會有此類金錢支出( 例如負擔油料及其他因故障須支出之修理費用、更換零件費 用、保養費用等必要費用或因使用車輛而折舊之損失等), 是原告上開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其日常生活費,難認是被告 肇事所造成之結果。且原告尚未將系爭車輛送修,為原告所 自陳(見本院卷第45頁),則因車輛送廠維修而另尋替代交 通工具之費用亦無從產生,即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此 部分損害。況系爭車輛之維修本不以被告先為賠償為要件, 原告本得於修復再向被告為必要費用之請求,其捨此不為, 迄今未進行修復,可認乃其自行評估後所為決定,縱因而衍 生交通費用之支出,尚非可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失 ,是而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支出交通費用一節,縱認屬實,亦 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主張 ,應難信憑。  4.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理。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見本 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4,952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437×0.369=44,4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437-44,441=75,996 第2年折舊值    75,996×0.369=28,0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996-28,043=47,953 第3年折舊值    47,953×0.369=17,6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953-17,695=30,258 第4年折舊值    30,258×0.369=11,1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258-11,165=19,093 第5年折舊值    19,093×0.369=7,04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093-7,045=12,04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10

SCDV-113-竹簡-416-2025031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瀚笙 羅正喆 被 告 蔡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 縣○○鄉○道0號86公里處北側向服務區(即湖口服務區)E32 停車格,因倒車不慎,以肇事車輛左側車尾碰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謝佳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等處受損,支付 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17,100元(含零件費用73,40 0元、工資24,700元、塗裝19,000元)。原告本於保險契約 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產險任意 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國泰產險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 核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件影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9-63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伊事發 前行駛於湖口北向服務區E區停車區,當時伊正欲從E32停車 格倒車出來,伊看後方無車,於是倒車,突然後方出現系爭 車輛,肇事車輛左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再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視線狀 況正常、路上無障礙物等情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謹慎緩 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其自有過失,此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內,記載被告倒車未依規定之情可佐(見本院卷第 51頁),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 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謝佳宏於事 故發生後警詢時,亦陳稱: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湖口服務區 北向,便進入找車位,行經上述地點,眼看前方找尋車位, 未注意到E32的肇事車輛正在倒車,故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和 肇事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再參以事發當時 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然訴外人謝佳宏竟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因駕車時僅專注於找尋車位而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是訴外人謝佳宏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應有過失,並與其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此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 ,記載訴外人謝佳宏同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情可佐 (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二人上開之過失情形,認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訴外人謝佳宏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 之過失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 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已支 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117,100元(含零件費用73,400 元、工資24,700元、塗裝19,00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經核該修復項目,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數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25-35頁),且被告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 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11月21日,已使用1年6個月,依前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7,770元 (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塗裝部分,因無折舊之問 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1,470元(計算式:37,7 70元+24,700元+19,000元=81,47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事故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 謝佳宏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 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50%,則被告應 負之賠償金額為40,735元(計算式:81,470元×50%=40,735 元)。 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國泰 產險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統一發票、估價單 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5、19-21頁),參諸前 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 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 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是原告固依其 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 金額117,1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4 0,735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 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0,735元為限。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400×0.369=27,0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400-27,085=46,315 第2年折舊值    46,315×0.369×(6/12)=8,5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315-8,545=37,770

2025-02-27

CPEV-114-竹北簡-38-2025022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羅正喆 被 告 孔維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4

SCDV-113-竹小-726-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吳宸宇 訴訟代理人 吳明鴻 被 告 甘智謀 訴訟代理人 張鐿薰 羅正喆 饒浩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1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㈠之金額變更為61萬621元(見竹簡 卷第79頁、第187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7日晚上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北區武陵路往金 竹路迴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金竹路迴轉道與武陵路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武陵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且本件並無客觀證 據可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2萬601元:包含111年11月8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7萬8774元,及1年後開刀取出骨釘之醫療費用4萬182 7元,共計12萬601元。   ⒉住院開刀照護費用1萬8000元:以每日3000元計算,第1、2 次開刀住院各3天,共計6天,看護費用共計1萬8000元。   ⒊術後照護費用12萬元: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第1次 開刀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第2次開刀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 ,共計4個月,看護費用為12萬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1920元。   ⒌無法工作損失10萬800元:原告原工作內容為在餐廳搬重物 ,每月薪資1萬44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診斷證明書記 載不宜負重,第1次開刀後6個月及第2次開刀後1個月,共 計7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計10萬800元。   ⒍交通費用1萬8000元:原告受傷後,自111年10月8日至112 年1月8日共3個月期間,因為受傷無法騎乘機車,外出須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以單價200元計算,共計1萬8000元。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萬130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共計61萬621元,爰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61萬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新竹市警察局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超速行駛 ,應負擔30%責任。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支出項目爭執如下: ⒈開刀住院照護費用部分:    費用如何計算,原告未提供完整單據。   ⒉術後照護費用部分:    恩主公醫院111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看護 ,且原告未提供看護證明及費用單據。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未提供請假證明及薪資減損證明,且原告所提出者為 打工性質之工作,非屬一般勞務契約之固定薪資收入。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未提出支出單據。   ⒌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此費用非屬原告身體所受傷害,與本件過失傷害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事由無涉,原告應另行起訴請求。退言之,亦 應計算折舊。   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共計7萬8774元部分不爭執,1年後 之開刀醫療費用、住院照護費用、術後照護費用、無法工 作損失皆尚未發生,且無相關醫療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懇請酌 減。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且被 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節,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看護費用說明資料、 無法工作證明、薪資證明、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 竹簡卷第81-105頁、第16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竹交簡字第205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應負擔部分肇責等語。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 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武陵路高架 橋下方迴轉道由西往東方向駛出該路口,左轉進入武陵路左 側車道,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武陵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行經畫有「慢」字之迴轉道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可按(見竹簡卷第114頁、第129頁),可見被告依法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於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 轉。然被告並未注意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往左迴轉; 而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依法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 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依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我看到 對方車輛時剎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等語,並以其自身體感 判斷當時車速為時速60至70公里(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 原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與肇事車輛碰撞,顯見原告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皆 有過失,且原告所受損害與雙方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及被告同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33 056774號函檢附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參(見竹簡卷第171-176頁)。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 被告與原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被告雖 辯稱依警方製作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有超速行駛之 過失等語,然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警方對於事故之初步 判斷,尚難遽信為真實,且其上亦載明認定原告超速之理由 為原告「自稱時速60-70公里/小時」等文字,而僅依原告個 人主觀判斷為認定基準,自無足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 可採。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 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於恩主公醫院支出醫療 費用,即111年11月8日支出醫療費用7萬8774元及1年後開 刀取出骨釘之醫療費用4萬1827元,共計12萬601元等節,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竹簡卷 第81-87頁、95-97)。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與原告發生車禍而人車 倒地之情節相符,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預計1年後行 拔釘手術等語,因此原告主張1年後開刀取出骨釘之相關 花費,亦屬必要支出。而被告對於7萬8774元部分之費用 不爭執,且原告亦已提出實際開刀取出骨釘之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2萬601元,均與本 件事故有關,自屬有據。   ⒉住院照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住院看護費用以每日3000元計算,第1、2次開 刀住院各3天,共計6天,看護費用為1萬8000元等節, 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竹簡卷第81、83頁)。依恩 主公醫院113年6月17日恩醫事字第1130002960號函所附 病歷摘要記載:原告2次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 要等語(見竹簡卷第163-165頁),及依原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記載其於111年10月8日晚上10時55分急診,翌日凌 晨0時43分住院接受手術,同年月00日出院;復於112年 2月6日入院接受拔除骨釘等手術,同年月0日出院等情( 見本院竹簡卷第81-83頁),可認原告兩次住院期間即自 111年10月9日至111年10月10日、112年2月6日至112年2 月8日,共計5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是原告於 上開期間共5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衡量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年齡,其行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 之生活需求,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較符合一般行情。    ⑵原告固主張111年10月8日亦須全日專人看護,且每日看 護費用應以30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某看護平台的收費 說明網頁截圖為佐(見本院竹簡卷第99頁)。然原告於11 1年10月8日深夜10時55分許方急診入院,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為據,自難認原告於111年10月8日當日有全日住院 並由專人看護之可能及必要;而上開網頁截圖僅為某平 台之收費概述,且亦未提及詳細服務內容,自不足作為 本件看護費用支出之認定依據,是原告上開所述,均無 足取。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照護費用1萬2000元部 分(計算式如下:2400元×5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術後照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第1次開刀後需專 人看護3個月,第2次開刀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共計12萬 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竹簡卷第81、83頁)。 然經本院發函詢問恩主公醫院:原告兩次接受手術並出院 後,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若有,期間為何?為半日或全 日看護?經恩主公醫院以上開113年6月17日函檢附病歷摘 要稱:原告第1次手術後出院,有專人全日看護約1個月之 需要等語(見竹簡卷第165頁),可認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 第1次手術後出院1個月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餘 期間之則難認有專人看護必要。而原告對於看護費用之支 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其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尚屬 合理,未逾常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術後照護費用 3萬元部分(計算式如下:1000元×30日),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換藥醫療用品費用1920元等情,並提出發票 及收據為證(見竹簡卷第89-93頁)。而原告所提發票,其 中購買金額120元、55元部分未有購買何種商品之記載, 僅有自行手寫字樣,無法證明此花費確與本件事故有關, 應予剔除;另其中金額1281元部分,僅列出購買滅菌紗布 墊50元、中尉棉棒150元、中衛棉棒200元等文字,其餘商 品均被遮蓋,無法確認購買品項,亦無從判斷與本件事故 之關聯,而應予以剔除。是原告所提發票中金額864元部 分(300元+164元+50元+150元+200元),經核發票所顯示之 購買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密接,購買之物品亦與原告 所受傷害所需接受之治療、休養等節相符,堪認上開支出 確與本件事故相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4元部分,自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原在餐廳工作搬重物,每月薪資1萬4 4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而7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計 10萬800元等情,固提出在因傷無法工作證明、薪資證明 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101、103頁)。然上開因傷無法工作 證明係於111年11月29日開立,其上亦僅記載「需休養6個 月以上」,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然依 前揭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第1次手術後宜休養3個月 ,第2次手術後宜休養1個月等文字(見竹簡卷第81、83頁 ),應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 第1次手術入院之111年10月8日起至10日住院期間3日及術 後3個月期間止,及第2次手術入院之112年2月6日至8日住 院期間3日及術後1個月期間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 損失共6萬480元【計算式如下:1萬4400元×(4+6/30)=6萬 48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10月8日至112年1月 8日共3個月無法騎車,外出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共支出 交通費用1萬8000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此部 分請求,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⒎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3 萬13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竹 簡卷第105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惟據上開估價單 所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 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5年8月,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憑(見竹簡卷第16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 年使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 資產成本額之1/10即3130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 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1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 精神上之損害,以1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⒐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7萬707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萬601元+住院照護費用1萬2000元 +術後照護費用3萬元+醫療用品864元+工作損失6萬480元+ 機車維修費用313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 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 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 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萬3953元(計算式 :37萬7075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9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 萬3953元,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及 追加醫療費用、照護費用及工作損失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 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22

SCDV-113-竹簡-141-2024102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羅正喆 莊瀚笙 被 告 張凱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4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下午16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湖中路與長富路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與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呈陽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周廷財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鏡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 新臺幣(下同)290,246元(含工資32,237元、零件230,919 元、烤漆27,09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0,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 容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卷第13-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以113年7月15日 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09654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59-77頁),而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三、應依減速慢行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十一、交岔 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3款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7、11款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時,本應遵守交通規範依 標線、號誌行駛,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道路無障礙物、白日有自然光線等情狀,即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於駕駛汽車行經劃有「停 」標字及設有閃光紅燈特種閃光號誌路口,未讓幹道直行車 先行,造成行駛於長富路東向車道之系爭車輛反應不及,而 與之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 然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駕車行經限速40公里、劃有「慢」 字及設有閃光黃燈特種閃光號誌路口時,本亦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而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 ,自承約以時速40-50公里之速度行進(見卷第69頁),超 過當地速限40公里,致以左側車頭與被告汽車右側車頭發生 碰撞,則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應具肇事因素,而應與被告各 付30%、70%之過失責任。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含工資32,237元、零件230,919元、烤漆27,090 元,共計290,24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 年1月(見卷第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日,已 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30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2,237元、烤漆27,090 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18 2,634元為必要。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 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系爭車輛駕 駛人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 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27,844元【計算式:182,634元×7 0%=127,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7,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919×0.369=85,2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919-85,209=145,710 第2年折舊值    145,710×0.369×(5/12)=22,4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5,710-22,403=123,307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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