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3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9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與
華中橋堤外停車場旁口,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
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羅毅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
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787元,其中工資8,
550元、零件20,462元、烤漆13,775元,有系爭車輛之行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
票證明聯、賠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出廠,至111年12月1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3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20,462元折舊後為4,034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
費用共26,359元,是原告依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3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4-北小-30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