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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黃靜雪 被 告 楊謝榮美 張廖阿照 盧羅彩蓮 游正守 黃瑞琇 盛陳鳳珠 林月琴 郭自強 鄭完香 張林碧桃 李林賀 羅日秀 徐春嬌 游宗雄 李膻彄 洪陳安妹 高秀雄 陳王桂香 楊張喜妹 呂芳連 呂芳衛 謝楊送妹 陳謝吉子 張林金細 王金龍 艾鍾葉 徐巧保 李俊雄 張李彩鳳 陳源昌 鄭賴桂蘭 黃張黎卿 陳寶月 溫超鳳 陳秋華 羅新榮 徐江員 李盧順序 江程阿花 黃清正 劉葉有妹 羅葉奔妹 戴靜妹 官春惠 陳木春 羅順清 張秀琴 賴中川 范德盛 范瑞娥 范彭玉蘭 徐邱美慧 朱清旗 徐秀蓉 巫金妹 張羅茶妹 陳木連 鄭石灶 楊淑貞 陳羅貴英 劉陳有妹 許蘭英 徐阿元 呂阿會 陳羅双妹 楊坤南 徐土耀 林瓊玉 蔡子文 吳彩琴 鄭葉森妹 易陳玉霞 黃玉珠 徐長壽 吳徐春美 王聖春 蘇榮利 葉許春妹 林阿文 邱暉訓 林萬順 劉曾金杏 劉文政 劉文凌 范洪淇 吳燦民 吳燦文 徐源承 邱月珠 黃彩容 陳裕榮 賴程庠 宋金葉 李周阿珠 羅紹松 羅紹煌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14鄰中興路一段10 羅紹斌 羅云秀 羅湯金枝 張謙文 林文泉 周靜芬 劉文琪 廖俊雄 林傑勇 鄭貴元 柯吳味妹 羅玉嬌 吳俊賢 吳俊鴻 劉世民 翁光政 魏韶軍 魏韶強 魏釗鈴 魏芳梅 魏夢飛 林潔宜 邱益忠 陳葉素玉 侯安進 呂有田 基督教得勝靈糧堂 張堂鉁 張堂錡 張堂鈺 温范鑑 温范鐘 羅仕柯 謝鎮陽 周基正 張黎玲 黃瑞珍 李淳皓 張萬倉 羅宥驛 蔡惠琴 蔡李水利 蔡慧如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陳錦文 陳吳玉里 黃千瑜 林文雄 林建村 魏大鈞 吳聲芳 吳聲毅 吳聲鉅 林文薏 王素嬌 曾林森妹 葉信宏 賴順釧 彭建彰 范記華 劉張阿素 鍾洪玉女 王曉薇 魏齊 王裕煊 張瑞蓉 張瑞媛 魏釗鈴 魏韶強 魏芳梅 魏夢飛 魏辰芝 魏韶軍 張寶珠 楊士賢 莊筱萍 莊珮芳 羅啓明 羅金玉 宋璧光 林泓穎 黃信凱 黃崇泉 柯傳威 黃筱鈞 林利靜 張素惠 洪智芬 葛素芳 李益鋒 陳勝龍 柏宣建設 游振彥 王韻茹 賴旻辰 簡玉玲 趙世泳 李立鈞 李金龍 李金熹 林國立 林國成 謝李彩勤 簡林彩華 鍾騰武 陳錦文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莊庭瑜 劉戴璟 陳屬金 陳丁碧 陳續典 陳續進 陳秀鳳 陳秀每 洪美滿 李采寧 李梓森 李采妡 黃戎瑍 羅雪萍 莊曉竹 陳寬睿 曾允 龍惠珠 劉學樑 劉定壅 張芷嫣 王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房地價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175,033元【計算式:房屋價額1,008,900元(課稅 現值合計)+土地價額16,166,133元(578×67,300×1020/10000+177 7×67,300×1020/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1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342-20250217-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玲玲 楊啟達 楊師舜 相 對 人 羅玉嬌 王寶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80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 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前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業經聲請人 預納裁判費12,88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8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17

MLDV-114-司聲-7-202502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羅玉嬌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   2,0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3

TPDV-114-司票-2337-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債 務 人 羅玉嬌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玉嬌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7至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調解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 第16至21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 北院忠112司執申字第162276號、113年1月17日、同年3月5 日北院英112司執申字第196583、162276號執行命令(見調 解卷第22至25頁反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27至28 頁)、保單資料(見調解卷第29至31頁反面,本院卷第86至 97頁)、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32至33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34至37頁反面)、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38頁正反面)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 39至40頁)、濠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至11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0至78頁)、建物謄本(見 本院卷第80至84頁)、債務人之女王蓓欣全戶戶籍謄本(見 調解卷第9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 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社助字 第1132279097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衛生福利部社會及 家庭署113年10月18日社家企字第1130561499號函(見本院 卷第40至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1日保費資 字第11313734610號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4至4 5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5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由女兒王蓓欣每月資助生活費維生(見調解卷第11 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 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 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 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0頁),相 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178萬6,407元(見調解卷第12至13 頁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 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18

SLDV-113-消債清-131-20241218-2

消債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羅玉嬌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一一四年二月三日為止 。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三年 度消債清字第一三一號)經駁回確定者,前項保全處分失其 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 將屆滿,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經本院斟酌實際情狀 ,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16

SLDV-113-消債全聲-12-20241216-1

消債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羅玉嬌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為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消 債清字第一三一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裁定自該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外,對於聲請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得續予扣押,但應暫予停止所核發 之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 序除外),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 展延,經本院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2

SLDV-113-消債全聲-10-20241112-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債 務 人 羅玉嬌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 捌佰零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805元【(8+1)×43×1 5-1,000=4,80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⒋說明債務人擔任濠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原因,是否投 資該公司、資金來源及持股比例,該公司目前經營狀況,是否 有股東分紅或其他獲利情形,得否換價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該 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近5年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請以股東或監察人身分申請)。 ⒌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7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⒎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⒏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2024-11-12

SLDV-113-消債清-131-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租金債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楊玲玲 楊師舜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達 被 告 羅玉嬌 王寶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訴外人楊啟中對被告有每月新臺幣壹萬元之租金債權存 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就訴外人楊啟中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均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楊啟中對其等有租金債權存 在,足見兩造對於楊啟中與被告間有無租金債權存在乙節, 有所爭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情況,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等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曼玲於民國105年間以原告及訴外人楊 啟中、楊啟天、楊美玲、楊百玲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請求分割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鄉五 穀段551、553、533之1、55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5年度 苗簡字第77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將上開不動產全部分 歸楊啟中所有,楊啟中並應補償其他人每人新臺幣(下同) 1,525,488元確定,故原告即對楊啟中各有1,525,488元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於113年2月間得知楊啟中與被 告早自110年5月間即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0 ,000元,且租金係每月繳納。原告乃以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該筆租金債 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6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30日對被告核發苗院漢113司執良 字第16178號執行命令禁止楊啟中收取系爭租金債權,被告 亦不得對楊啟中清償。被告卻均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並稱楊啟中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惟被告之異議顯 不實在,並足以影響原告實現系爭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被告與親友在系爭房 屋內之合照、被告羅玉嬌於系爭房屋開設一品園花藝造景花 店之網路查詢資料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0年1月29日苗稅房 字第1102001371號函(楊啟中申請變更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獲准)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內 之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 命令、楊啟中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27 日苗院漢113司執良字第16178號通知函各1份、被告之聲明 異議狀2份在卷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楊啟中對於被告有每月10,000元之租金債權 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0-11

MLDV-113-訴-39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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