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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仁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錦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下午2時29分許,在張連春經 營之享珍海鮮餐廳(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攜帶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木棍1枝,並持以破壞門鎖鎖頭進入上址,於搜尋財物之 際,遭張連春發現而不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錦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連春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木棍1枝 ,質地堅硬且可供破壞安全設備,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犯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 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 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本院予 以說明補充即可,且已於訊問期日告知被告而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見本院卷第73頁),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㈢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 行中審酌。  ㈣被告已著手本案犯行,惟並未因此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 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衡酌被 告犯行止於未遂之情節,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兼 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 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攜帶並持以破壞安全設備之木棍1枝,固可認定係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所 有,亦無證據顯示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且衡 諸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 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 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 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MLDM-114-苗簡-77-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55 、11679、11680、11911、119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列所載「苗栗市火車站前」更正為「 苗栗市中華東街」。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列所載「113年6月8日8時許前某時」 ,更正為「113年6月2日8時起至同年月8日8時許間之某時」 。  ⒊將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列所載「9月10日某時」更正為「9月1 1日3時36分許」。  ⒋將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至3列所載「捷安特腳踏車一台」補充 為「捷安特腳踏車一台(含警示燈及手電筒各1個)」  ⒌將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列所載「3號」予以刪除。  ⒍將犯罪事實欄一、㈤第9至10列所載「打火機1個、時鐘1個、 充電器一組」,更正為「打火機2個、時鐘1個」。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羅錦仁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附表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暨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漏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為,引用刑法第3 54條規定對被告論罪,均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為毀損犯行部分,業據起訴意旨 於犯罪事實中記載明確。復因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 部分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 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或相 似之竊盜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 教訓,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久旋再犯本案各該犯行,參以 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 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竊取被害人邱姵璇、賴定宏及告訴人楊 為棟、童振德、黃仕國所有且價值不等之如附件犯罪事實㈠ 至㈤所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擅持木棍破壞告 訴人黃仕國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台,致其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㈤所示之損壞情形,所為甚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粗工及清潔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參酌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1 至4、5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分別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手電筒1個及警示燈1個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童振德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㈢未扣案之木棍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因該木棍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 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 ,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 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鋤頭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實施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卷內復無 充分證據足認該鋤頭與被告所為犯行間有何關聯,本院爰未 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羅錦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羅錦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羅錦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羅錦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手電筒壹個及警示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中,關於被告於9月6日所犯部分 羅錦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中,關於被告於9月9日所犯部分 羅錦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中,關於被告於9月11日所犯部分 羅錦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3-11

MLDM-114-易-27-20250311-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何信法 住苗栗縣○○市○○里○○○街000號0 樓 被 告 羅錦仁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54號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2025-03-03

MLDM-114-簡附民-17-202503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錦仁於民國113年9月4日5時許,在位於苗栗市健福街與中 華東街路口之停車場內,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使用足作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破壞葉怡妗所有 、停放於前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孔,並竊取置於鑰匙孔旁車身置物區之桃紅色抹布1條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錦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信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煖 冬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毀損並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甚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並參考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 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 此提醒。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 ,且已發還所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佐(見偵 卷第101頁),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桃紅色抹布1條,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因 該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 力上之勞費,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另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3-03

MLDM-114-苗簡-54-202503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96 號、第1051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錦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羅錦仁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縮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羅錦仁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 11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並增列「被告羅錦 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錦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 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其本案犯行會構成累犯等節,均未曾爭 執。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 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年 度偵字第10511號卷第7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犯行對於被 害人羅運興、告訴人卓建忠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調)解或 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 罪均係竊盜罪,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且 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 機車2輛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9296號卷第101頁;113年度偵 字第10511號卷第8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11號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錦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 國113年5月29日縮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5日8時16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0號前騎樓,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羅運興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羅運興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上開機車已發還羅運興)。 (二)於113年9月10日8時25分許至同日16時28分許間某時,在 苗栗縣○○市○○里○○000號對面,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 式,竊取卓建忠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卓建忠發現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上開機車已發還卓建忠)。 二、案經卓建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羅錦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竊盜犯行。 (二) 證人即被害人羅運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卓建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四) 113年6月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影像光碟、苗栗縣○○○○○○○○○○○○○○○○○○○○○○○○○○○○○路○○○○○○○○○○○○號碼資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五) 113年9月1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影像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罪所得 機車2輛,已分別實際發還被害人羅運興及告訴人卓建忠, 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5-02-27

MLDM-113-苗簡-154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4號 原 告 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興和 訴訟代理人 黃寶年 被 告 程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5,7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5,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向原告購 買預拌混凝土,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14萬0,354元(含稅 ),原告按月開立發票予被告請款(月份、金額如附表「年 /月份」、「金額」、「稅金」、「合計」欄所示)。被告 於112年1月7日給付原告14萬4,638元;於同年2月15日給付 原告15萬元後,即未再給付貨款予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貨 款共84萬5,716元(含稅),嗣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第369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 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 時為之。」、第370條「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 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之出貨日報表(簡 易)、出貨單、原告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曾受領被告所 匯如附表所示兩筆貨款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封面及內頁為證 (見本院卷第19-85、101-105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又兩造間就本件買賣 契約,有無約定被告應何時給付價金乙節,原告稱:每個月 我方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就會付款,過往被告也有付過 一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核與原告提出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合庫存摺所載被告匯款時間及金額,互核相 符,可認原告上述應屬真實,且與社會交易通常經驗相合, 堪認原告所述即乃民法第369條規定之「習慣」,是附表所 示各筆貨款之電子發票均已開立向被告請款,堪認給付期限 已經屆至,被告未為給付,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84萬5,716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 萬5,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元) 年/月份 金額 稅金 合計 已付金額 備註 111/10 137,750 6,888 144,638 144,638 112/01/07匯款 111/11 822,150 41,108 863,258 150,000 112/02/15匯款 111/12 60,900 3,045 63,945 112/01 65,250 3,263 68,513 合計 1,086,050 54,303 1,140,354 294,638 845,71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3174-20250227-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羅錦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0,02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94358,內載金額新臺幣10,021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14

MLDV-114-司票-148-202502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錦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多次竊盜前案)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障礙 狀況(見偵卷第36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 能與被害人徐煖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LOREAL防曬乳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MLDM-114-苗簡-15-2025020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挺益 相 對 人 程達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錦仁 相 對 人 羅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肆 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683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438 元,依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76,43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6,438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20

TPDV-113-司聲-1379-20250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為公路584號」後應補充「統一超商 為公門市」。  ㈡證據名稱增列「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 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 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 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 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丙○○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告訴人陳○ 德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044號卷,下稱偵卷,第72頁),惟其等間互不相識(見 偵卷第71、72頁反面),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告訴人為少年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 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即竊得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4號   被   告 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9日1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甲○ ○所有之腳踏車一台。嗣因甲○○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遭竊 之腳踏車,業已返還給告訴人乙○○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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