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4號
原 告 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興和
訴訟代理人 黃寶年
被 告 程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5,7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5,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向原告購
買預拌混凝土,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14萬0,354元(含稅
),原告按月開立發票予被告請款(月份、金額如附表「年
/月份」、「金額」、「稅金」、「合計」欄所示)。被告
於112年1月7日給付原告14萬4,638元;於同年2月15日給付
原告15萬元後,即未再給付貨款予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貨
款共84萬5,716元(含稅),嗣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第369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
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
時為之。」、第370條「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
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之出貨日報表(簡
易)、出貨單、原告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曾受領被告所
匯如附表所示兩筆貨款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封面及內頁為證
(見本院卷第19-85、101-105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又兩造間就本件買賣
契約,有無約定被告應何時給付價金乙節,原告稱:每個月
我方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就會付款,過往被告也有付過
一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核與原告提出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合庫存摺所載被告匯款時間及金額,互核相
符,可認原告上述應屬真實,且與社會交易通常經驗相合,
堪認原告所述即乃民法第369條規定之「習慣」,是附表所
示各筆貨款之電子發票均已開立向被告請款,堪認給付期限
已經屆至,被告未為給付,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84萬5,716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
萬5,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元)
年/月份 金額 稅金 合計 已付金額 備註 111/10 137,750 6,888 144,638 144,638 112/01/07匯款 111/11 822,150 41,108 863,258 150,000 112/02/15匯款 111/12 60,900 3,045 63,945 112/01 65,250 3,263 68,513 合計 1,086,050 54,303 1,140,354 294,638 845,71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訴-317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