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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郁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為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戒慎,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 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明顯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 ,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1號   被   告 陳郁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智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時15分許至同日2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薑母鴨店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時,經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3時22分許對 其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 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PCDM-114-交簡-33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9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奕翔為告訴人王歆尹( 原名:王姿蓉)之胞弟,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2時15分 許,在其與告訴人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處,進入 告訴人之房間,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房間內之新臺幣300 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於翌(21)日0時27分許,進 入告訴人房內,欲行竊時,見告訴人在房內所加裝之監視器 鏡頭,隨離去現場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奕翔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惟被告與告訴人王歆尹為二親等之 血親,有親等查驗資料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24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易-354-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華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06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2分」更正為「3分」、第4行「安妮雅」更正為「安妮 亞」;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許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 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其於本件案發時罹有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症,持續治療中 等情,有陳信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等件在卷 可按,足見其於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況不佳(然觀諸其竊盜犯 罪過程,及其同時期另案精神鑑定結果,於行為時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 度),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件犯罪之手段、動機、竊得財物之價 值非高,以及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公仔1盒,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琦方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 ,有和解書1件存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28號卷 ),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許淑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1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 利超商三安門市內,徒手竊取陳琦方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 「間諜家家酒-收藏安妮雅」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 5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陳琦方發覺上開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云云。 2 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發現上開商品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商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3-31

PCDM-114-審簡-449-2025033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冠傑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戒慎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41毫克, 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撞擊停靠路邊之車輛, 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陳冠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於民國114年2月23日7時許至同日7時30分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金門街253巷10弄時,不慎碰撞停靠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自行車各一輛(現場無人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58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傑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 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PCDM-114-交簡-329-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7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長樂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內有書籍、考試用品)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林長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被害人王嬿淇所有之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網路工作、需扶養父 母、經濟狀況不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手提袋1個(內有書籍、考試用品,價值合計新 臺幣1,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77號   被   告 林長樂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5日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前,見 王嬿淇將其所有之手提袋(內有書籍、考試用品,價值約新 臺幣1,700元)掛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掛 鉤上,徒手竊得上開手提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王嬿淇發 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長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要拿取上開手提袋云云。 2 告訴人王嬿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財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

2025-03-28

PCDM-114-審簡-444-20250328-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74號、第1428號、第1650號、第2360號、第1415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 均沒收。   事 實 陳信宇自民國108年9月初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少爺WO」、「小豹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包括詐欺 帳戶部分)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 車手及取簿手,並持用iPhone 6 Plus手機1支作為聯繫工具,再 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 17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帳戶,復由陳信宇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方式參與或提領款項 ,並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另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編號18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寄出 裝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陳信宇於108年9 月1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ELEVEN正隆門市領取 上開包裹,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 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佳汝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張文薰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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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 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 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8詐欺提款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業已沒收扣案現金2萬元 ,而難以另行釐清屬於本案犯罪所得之占比(詳後述),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39號併辦部分,其中 關於附表編號16、17所示金額劃記底線部分,與起訴部分為 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惟其餘關於告訴人高 于捷、陳旻翊分別匯入上海商銀及中國信託帳戶等款項,均 無事證可認係被告提領,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 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其 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且 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 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 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甚鉅,並自洗錢犯行中有所 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 定,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有多起他案經起訴或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 6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現金2萬元,其中5000元被告自承係其遭查扣前日提領之 報酬,足認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另審酌被告自承因缺錢 而擔任車手,且從事車手工作逾1個月乙節,其餘1萬5000元 ,亦足認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金融卡4張、存摺5本,衡情應已掛失補辦,其沒收與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自承每日取得固定報酬,惟考量被告另案經起訴、判 決之案件眾多,且本案查扣現金均已諭知沒收,而其每日取 得之報酬無法釐清屬於本案之占比,為免重複諭知沒收,而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就附表編號18部分,亦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其 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17部分,被告雖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得而匯入之款項,惟該人頭帳戶之申設 人是否非自願提供,並非無疑,自難逕認被告係冒充帳戶申 設人本人名義提款而該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責。 另附表編號18經起訴之部分係被告詐得提款卡,並不包括提 領其內款項或詐得款項,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均、施婷婷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不含沒收) 0 告訴人 陳佳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2日15時37分許,致電陳佳汝,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2日16時37分 9987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2日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仁寶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張文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1日15時14分許,致電張文薰,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2日16時7分 2萬654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2日1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龍馬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吳佳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0日20時52分許,致電吳佳憲,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2日16時39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12日16時51分許、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莊中港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1萬4000元、6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12日16時50分 4萬9981元 0 告訴人 林冠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9時許,致電林冠綸,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2日16時58分 1萬30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12日1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北縣莊國店,提領1萬3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蔡佩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7時51分許,致電蔡佩芬,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8時18分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22分許、18時24分許、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0日18時21分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35分 2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告訴人 吳佩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7時4分許,致電吳佩儒,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7時51分 1萬5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張鈞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8時36分許,致電張鈞淳,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8時26分 2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32分許、18時56分許、19時22分許、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中正路624之1號之丹鳳捷運站、中正路879之14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等處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4萬7000元、3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0日18時42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55分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57分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告訴人 林宛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7時11分許,致電林宛臻,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8時50分 7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7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0日18時54分 509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告訴人 吳育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8時23分許,致電吳育峰,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9時14分 41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7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李桂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8時53分許,致電李桂菱,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9時23分 1萬1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之ATM自動櫃員機,共提領4萬2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陳奕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8時3分許,致電陳奕閑,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9時31分 2萬9987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之ATM自動櫃員機,共提領4萬2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被害人 胡晉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7日19時43分許,致電胡晉源,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7日22時5分 1萬1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17日22時7分許、22時23分許、2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永安北路2段11號全家超商等處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2萬元、8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17日22時19分 2萬7900元 00 告訴人 陳佩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2日18時53分許,致電陳佩姍,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2日22時3分 5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2日22時6分許、22時7分許、22時8分許、108年9月2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三重區三和路4段111號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等處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王子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20時14分許,致電王子翎,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6日21時10分 2萬1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6日2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陳韻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21時3分許,致電陳韻帆,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6日21時49分 319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惟衡情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甫經被告提領(即附表編號14),該帳戶仍在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控制下,告訴人陳韻帆款項匯入時,不待提領,詐欺罪業已成立,且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高于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20時58分許,致電高于捷,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6日21時20分 3萬8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6日21時21分許、21時25分許、21時43分許、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3萬4000元、1萬1000元、1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6日21時37分 1萬987元 00 告訴人 陳旻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20時13分許,致電陳旻翊,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6日21時41分 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6日21時43分許、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1000元、1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6日22時23分 8123元 108年9月26日22時40分許、22時54分許,在桃園市○○○路0號桃園捷運A8長庚醫院站、桃園市○○○路00號統一新長明門市等處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000元、1000元 108年9月26日22時25分 4989元 108年9月26日22時27分 4123元 00 告訴人 侯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侯宜蓁佯稱:若欲註冊運彩帳號,須提供帳戶之提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9月7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26

PCDM-113-金訴緝-65-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XING YOU(中文名:陳星佑)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XING YOU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之手機1支、印章1枚、「林信文」、「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林翁全」之印文、「林信文」之簽名各2枚均沒收。   事 實 TAN XING YOU(中文名:陳星佑,下稱陳星佑)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薯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薯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 PLUS 營業員 023」 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月間,向李芬芬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 等語,致李芬芬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及匯款(無證據 證明陳星佑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非起訴範圍)。嗣「E PLUS 營 業員 023」向李芬芬佯稱:有抽中股票,需先繳納款項方可認股 等語,經李芬芬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並由李芬 芬與「E PLUS 營業員 023」約定於113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陳星佑並 於113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依「薯泥」之指示前往上址,交付 分別偽蓋「林信文」、「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翁全」 印文、偽簽「林信文」署名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 2張供李芬芬簽署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芬芬、「林信文」、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翁全」,陳星佑並於收受李芬 芬交付偽裝有款項之紙袋後,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星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53、10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芬芬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5頁),並有李芬芬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之照片(見偵卷第24至25、18至20、23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依據卷內事證, 被告僅有與「薯泥」聯繫,並依照「薯泥」之指示領取款 項,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 違犯本罪,自難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加重 要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所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被告之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薯泥」共同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翁全」、「林信文」印文及「林信文」之簽名,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三)被告與「薯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向李芬芬收款並轉交上層 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 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 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 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 別,兼衡其自陳係因失業且妻子剛懷孕而亟需用錢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李芬芬本次未實際遭詐取財物,及其 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之前是廚師、須扶養妻子及即將出生的小孩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 3年11月26日以觀光目的入境,然實際來台目的係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在卷(見偵卷 第26頁),且旋於113年12月6日即犯本案,其在臺期間未 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案,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 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三、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為「薯泥」交付被告,並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3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6至57頁),堪認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扣案之偽造「林信文」印章1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2張上偽造之「林信文」、「萬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林翁全」之印文、「林信文」之簽名各2枚, 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萬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2張,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李芬芬,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羈押訊問中之供述、李芳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 機翻拍照片為論據。惟查:   1.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依卷內之客觀證據,僅得認定被告與「薯泥」共同為本案 犯行,而不能認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之詐欺犯行,業經 本院論述如上。則被告僅有與「薯泥」聯繫,依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既無法認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亦難認為 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2.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 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 判斷標準。查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時,李芳芳交付之紙袋內 僅有衛生紙等雜物,並無真鈔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顯見被告並未取 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難認業 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四)是就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 制法之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4-金訴-150-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宏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宥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新北市 土城區」,更正為「桃園市龜山區」;附表第三層帳戶欄「 悟柏」,更正為「梧柏」,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1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 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本件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 並稱沒有拿到報酬,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 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 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 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 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另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查,被告有另案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3362號詐欺等案件繫屬在先(該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固未為審判(漏判),然其係於112年12月28日繫屬 ,本案則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應以該案件為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故本件不再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文慶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應依新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 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加深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 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非 是,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 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件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轉匯 至其他人頭帳戶,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 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 劉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 劉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85號   被   告 劉宥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宏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陳文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 手」之工作,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申辦人,警另行查緝中)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劉宥宏再依「陳文慶」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附表所示第三層人頭 帳戶匯款,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贓款,復依「陳文慶」指示,將附表所示之贓款隨即攜往新 北市土城區萬壽路某處,交付予上開詐欺團成員。嗣附表所 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靜怡、董佳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靜怡、董佳佳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郭靜怡、董佳佳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贓款影像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第三層人頭帳戶所轉匯之贓款等事實。  4 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三層人頭帳戶、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等之匯款單據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 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 件相符。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最重本刑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 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數 次提領同一告訴人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 地點接近之附表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均論以一 罪。又被告所犯領取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匯至被告本案金融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1 郭靜怡 112年5月8日起 投資香港博弈平台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7日14時58分許、4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昭吟) 112年6月19日10時28分許、64萬6,01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秀珍) 112年6月19日10時54分許、64萬3,01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悟柏廚具有限公司) 112年6月19日10時57分許、50萬元 112年6月19日11時1分許至同日11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20萬元 112年6月19日11時10分許至同日11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30萬元 2 董佳佳 112年6月間某日 投資澳門博弈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2年6月19日10時24分許、10萬元 2、112年6月19日10時24分許、10萬元 112年6月20日13時6分許、32萬元 112年6月20日13時10分至同日13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32萬元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3577-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惠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惠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1時6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 月10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路000號處 」。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拾獲陳怡靜所遺落之 錢包1個,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 。嗣經陳怡靜發覺該錢包遺失」,更正為「拾獲陳怡靜所遺 落之錢包1個【內有證件、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百 元鈔數張及銅板數枚,合計951元;下稱本案錢包】,竟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錢包侵占入己。嗣經陳怡靜發 覺本案錢包遺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陽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錢包,可能係 他人不慎遺失在路旁,仍為圖個人私利,將本案錢包據為己 有,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已有偏差,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陳怡靜因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生 之損害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當 場依調解條款給付現金6,0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2 3頁),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自敘為退休人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 49666號卷第3頁右,本院卷第15頁),及其現年66歲之日後 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僅係偶然路過上址,見 本案錢包遺落該處,因一時之貪欲而為本案犯行,犯罪之情 節及罪質均尚稱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復於 本案繫屬本院前即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現金6, 000元予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陳報表示:我深深悔悟等節(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被告 仍具自我反省、自律收束之能力;併考量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第25頁),並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之行 為及不追究其刑責等節(見本院卷第13、23頁),足見被告 本案犯行所生之法秩序撼動印象已經撫平,信其經此科刑教 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將其本案侵占行為 之違法行為所得,全數返還並賠償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 即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79號   被   告 歐陽惠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惠玉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拾獲陳怡靜所遺落之錢包1個,竟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嗣經陳怡靜發覺該錢包遺 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惠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畫面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3-21

PCDM-114-簡-808-202503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文雄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 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既 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機 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 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而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 公升0.47毫克,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檢察官起訴書亦 以被告前有8次酒後駕車前科,猶未警惕,請求量處妥適之 刑等語;兼衡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程序筆 錄第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19號   被   告 詹文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雄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自113年8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於翌(8)日8 時許,酒精尚未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5分許前某時,行經新北市林口區 竹林路與林口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標線行駛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9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 前有8次酒後駕車前科,猶未警惕,復犯本案,請量處妥適 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1

PCDM-114-審交簡-11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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