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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治國 上 訴 人 王瑞蓉 林長靜 周紋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治國應給付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新臺幣7,754,865元。 三、上訴人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上訴人王瑞蓉負擔53%,林長靜負擔20%,周紋綉負擔1% ,被上訴人林治國負擔26%。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高雄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翁培祐,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更三卷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高雄國稅局主張:訴外人周逢麟於民國91年12月26日死亡, 由李淑妃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原審追加原告,已受敗訴 判決確定)。周逢麟生前向上訴人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 (下稱王瑞蓉等3人)及被上訴人林治國(與王瑞蓉等3人合 稱王瑞蓉等4人)借用其等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上開借用帳戶契約關係於周逢麟死亡後 即告消滅,其內存款屬周逢麟遺產。因周逢麟遺產積欠遺產 稅與罰鍰(下稱系爭稅費),經高雄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就周逢麟對王瑞蓉等4人 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該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對王 瑞蓉等4人核發收取命令,王瑞蓉等4人聲明異議,惟高雄國 稅局已取得收取權,且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於10 9年3月18日將附表二欄所示對王瑞蓉等4人之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讓與高雄國稅局。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存款請求權 、委任、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王瑞 蓉等4人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之判決(高雄國稅局原起 訴請求王瑞蓉等4人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經歷次審理 ,超逾附表二欄所示金額部分,業經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 四、上訴人王瑞蓉等3人、被上訴人林治國則以:附表一編號4、 5林治國帳戶內之款項非周逢麟財產,自非周逢麟之遺產。 高雄國稅局僅取得收取權,其以債權主體地位請求王瑞蓉等 4人給付無理由,亦不生起訴或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周逢 麟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並未於15年時效完成前向王瑞蓉 等4人行使權利,其等得為時效抗辯,並以之對抗高雄國稅 局。又李淑妃律師收受收取命令,並未喪失收取權,且與民 法第139條規定「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此不可抗力 因素有巨大差異存在,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法律漏洞之問 題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命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應分別給付高雄國稅局新 臺幣(下同)17,505,115元、6,639,394元、402,190元,駁 回高雄國稅局其餘之訴(請求林治國給付8,600,724元)。 王瑞蓉等3人及高雄國稅局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命林治國應給付8,600,724 元,駁回王瑞蓉等3人之上訴,王瑞蓉等4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廢棄該第二審判決命林 治國給付及駁回王瑞蓉等3人上訴部分,發回更審。本院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下稱更一審)判命林治國給付高雄 國稅局如附表二欄所示7,754,865元,及駁回原審判命王瑞 蓉等3人給付逾附表二欄所示金額之部分,駁回兩造其餘上 訴。王瑞蓉等4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廢棄更一審駁回王瑞蓉等3人其餘上訴 及命林治國給付部分(即其等應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 )發回更審。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下稱更二審 )判決廢棄原審命王瑞蓉等3人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部 分,駁回高雄國稅局此部分請求及其餘上訴(請求林治國給 付部分)。高雄國稅局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廢棄更二審判決發回更審。高雄國稅 局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高雄國稅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治國應給付高雄國稅局7,754,8 65元。王瑞蓉等3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 於命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高雄國稅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請求 駁回對造之上訴。(高雄國稅局於原審請求王瑞蓉等4人給付 超過附表二欄所示金額部分,均已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逢麟於91年12月26日死亡。王瑞蓉之子生父為周逢麟,周 紋綉為周逢麟女兒,林治國為林治娟之胞弟。  ㈡周逢麟遺產因積欠遺產稅與罰鍰經高雄國稅局移送高雄分署 行政執行,經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分別對王瑞蓉等4人 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就「周逢麟對王瑞蓉等4人得請求返 還之金錢債權」(即系爭帳戶內截至周逢麟死亡日止所餘金 錢)執行,經王瑞蓉等4人提出異議。又周逢麟遺產所積欠 遺產稅(含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與罰 鍰計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為31,152,469元。  ㈢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示帳戶,係各該帳戶名義人出借予 周逢麟使用。  ㈣系爭帳戶中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金額,為周逢麟死亡時尚有之 存款餘額,均為周逢麟生前所存入。  ㈤高雄國稅局於106年9月21日具狀追加李淑妃律師為原告。李 淑妃律師則於106年9月27日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  ㈥高雄國稅局對周逢麟所欠上揭遺產稅、罰鍰三千餘萬元,因 高雄國稅局執行本事件以外之周逢麟其他遺產,於109年3月 間,獲大部分清償,未償餘額僅3,259,963元(見附表二欄 )。俟於110年年底,該未償部分又因另案執行周逢麟之其 他遺產,而獲全數受償完畢。  ㈦如認時效尚未消滅,對更一審判決認定王瑞蓉、林長靜、周 紋綉、林治國應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5,783,532元、5,986,42 7元、362,636元、7,754,865元(金額為附表二欄),兩造 均無爭執。  ㈧就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部分,對於更二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3、6-10帳戶均係由周逢麟借用,該三人帳戶內款項金 額各有15,783,532元、5,986,427元、362,636元均為周逢麟 之遺產,若時效尚未消滅,應按此金額給付高雄國稅局,兩 造均無爭執。 七、本件爭點:  ㈠王瑞蓉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3、6-10所示帳戶與周逢麟間是 否存在借用帳戶關係?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欄所示存款金 額,是否為周逢麟之遺產?    ㈡林治國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與周逢麟間是否存在借用 帳戶關係?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二欄所示存款金額,是否為 周逢麟之遺產?如否,林治國就上開存款有無不當得利?  ㈢高雄國稅局請求王瑞蓉等4人分別各應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 金額,是否有據?  ㈣王瑞蓉等4人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八、本院判斷:  ㈠王瑞蓉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3、6-10所示帳戶與周逢麟間是 否存在借用帳戶關係?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欄所示存款金 額,是否為周逢麟之遺產?      高雄國稅局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6 至10所示帳戶,係王瑞 蓉、林長靜、周紋綉出借予周逢麟使用,其等與周逢麟間存 在借用帳戶關係,且上開帳戶內之存款15,783,532元、5,98 6,427元、362,636元均為周逢麟之遺產等情,為王瑞蓉等3 人所不爭執,其等並肯認若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即應 按此金額給付高雄國稅局(見本院更三卷第127頁),堪認 高雄國稅局前揭主張為真,上開帳戶中各如附表二欄所示 之存款金額,均為周逢麟之遺產。  ㈡林治國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與周逢麟間是否存在借用 帳戶關係?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欄所示存款金額,是否為 周逢麟之遺產?如否,林治國就上開存款有無不當得利?   ⒈就高雄國稅局主張借用帳戶契約部分:   高雄國稅局主張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下稱A帳戶)為 林治國借予周逢麟使用,周逢麟之遺囑執行人吳瑜智(記帳 士)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72號事件中,並不爭 執A帳戶為周逢麟所使用帳戶之事實等語,並提出以林治國 名義出具之說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8 頁,下稱A說明書 ),然為林治國否認。經查:  ⑴林治國否認A說明書上簽名、印文真正,高雄國稅局則主張A 說明書為林治國胞姐林治娟提出,應屬真實云云。經核對林 治國在證人結文所為之簽名(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7頁), 其運筆模式、筆觸,與A說明書上「林治國」簽名顯不相符 ,高雄國稅局亦未證明A說明書上印文之真正。又吳瑜智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72號事件中,雖對A帳戶為周 逢麟所使用帳戶之事實未為爭執,然該事件之審理重點在於 :吳瑜智經核准延期於92年9 月23日辦理周逢麟之遺產稅時 ,漏未列報該事件所爭執之18筆土地為農業用地扣除額,迄 95年1月17日復查時始申請增列上開土地為農業用地扣除額 並提出相關證據,是否符合農地免徵遺產稅之規定等事實, 該行政訴訟事件並未就A帳戶是否林治國出借予周逢麟使用 部分有為調查、辯論。況,當事人之一造在另一訴訟事件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 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而已,遑論林治國並非該行 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自不能以與林治國無關之吳瑜智在該 行政訴訟事件之行為,據為不利林治國之認定。  ⑵林治國曾到庭陳述:當時我才20歲出頭大概讀大一,A帳戶應 該是我父母在使用,他們怎麼使用我不清楚,因為他們會匯 生活費給我。我很少在用這兩個帳戶,可能是我父母帶我去 開戶的。當時我只在乎我的生活費有沒有進來,我覺得父母 應該不會害我,如果他們拿帳戶給別人用我也不會知道。我 姐姐林治娟沒有跟我借過帳戶,但林治娟有沒有跟我父母拿 我的帳戶我不清楚。我沒有在周逢麟處工作過,跟他也沒有 資金往來,也不知道父母跟周逢麟有無資金往來,我知道林 治娟在周逢麟那裡工作,但不知道她幫周逢麟處理遺產,我 在2007、8年才回台南工作,之前的事都不知道,也不知道 台銀帳戶在91年12月2日到12月23日陸續存入8,600,624元, 我是第一次看到A說明書,林治娟或我母親都沒有跟我說過 要把A帳戶借給周逢麟,A說明書上的簽名和印文都不是我的 (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背面)。依林治國 所言,其並未接觸過周逢麟,也未曾聽聞林治娟或其母親告 知有無將A帳戶借用給周逢麟,而無從與周逢麟就A帳戶達成 借用帳戶之合意。是而,縱林治國前曾同意其父母使用A帳 戶,亦不能據此推斷其有概括授權父母將A帳戶轉借用他人 之意,是縱因A說明書係林治娟提出,或有林治娟乃係向其 父母拿取A帳戶使用之疑,均無從憑此認定林治國與周逢麟 間就A帳戶成立借用帳戶之契約關係。  ⑶林治國雖不爭執A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周逢麟生前所存入(見原 審卷第142頁),然周逢麟遺產因積欠遺產稅與罰鍰而經高 雄國稅局移送高雄分署行政執行,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日 對林治國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就「周逢麟對林治國得請求 返還之金錢債權」(即A帳戶內截至周逢麟死亡日止所餘金 錢)執行,經林治國提出異議,理由為:「91年存放在本人 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周逢麟返還母親所出借及保證代周逢麟 向他人所借之款項」(見原審卷第15頁至背面),並表示其 係接獲法院通知,詢問林治娟及林長靜,其等告知該筆錢是 周逢麟與母親之借貸往來(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4頁),亦 無從以周逢麟有存入款項之行為,推認其與林治國間就A帳 戶即存有借用契約之合意。  ⑷依上開說明,高雄國稅局未能證明林治國與周逢麟間有就A帳 戶成立借用契約,則A帳戶本身性質上即不能認係周逢麟所 借用名義登記之財產(至於與林治國間是否有其他法律關係 ,另在後面論敘)。至高雄國稅局另主張應由林治國就A帳 戶存摺、印章不在其持有中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 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林治國縱未持有A帳戶存摺、印章, 並不當然即可推認A帳戶係由林治國出借或概括授權他人出 借使用,亦不能以周逢麟存入款項之行為,認定其二人間存 在借用帳戶契約,經認定如前,高雄國稅局就其主張周逢麟 有借用A帳戶借用之事實,既不足使本院就此獲致確切心證 ,林治國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亦無從為有利高雄國 稅局之認定,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⒉就高雄國稅局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 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 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 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 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 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 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 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 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 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 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 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 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 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 實已盡證明責任。  ⑵高雄國稅局雖未能舉證證明林治國與周逢麟間就A帳戶成立借 用契約,然林治國並不爭執A帳戶內金錢係周逢麟生前所存 入,並稱其事後聽林治娟及林長靜說該筆存款是周逢麟與其 母親之借貸往來云云(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4頁),則林治 國既不否認其確受有A帳戶內周逢麟存入款項之利益,周逢 麟遺產及高雄國稅局並因此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林治 國就其所主張取得款項之原因事實,自負有具體化之說明義 務。查林治國之姐林治娟受周逢麟之遺囑執行人委任申報周 逢麟遺產,提出A說明書,說明A帳戶為周逢麟使用,與林治 國所謂存款為周逢麟跟其母親之借貸往來顯然不符,而林治 國母親與周逢麟間如確有資金借貸往來,林治娟當會提出攸 關之憑證供稅務單位審查,要無自行提出A說明書令林治國 背負日後被稅務單位追償之不利益之理。且林治國就其所辯 亦未能提出事證供查證證明,難認林治國已就其取得利益之 原因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所辯係因周逢麟與其母親之 借貸往來取得A帳戶款項云云,不足採信。當事人一方本於 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周逢麟於91年9、12月間陸續匯入8 ,600,724元到林治國所有之A帳戶(見原審卷第61、62頁) ,而林治國陳述其並不認識周逢麟,與周逢麟也無資金往來 (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4頁),衡情周逢麟並無給付上該鉅 款予林治國之理。林治國就其所辯上開給付原因,不足採信 ,則林治國受領帳戶內之8,600,724元(含附表二欄金額)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高雄國稅局據此主張林治國受有附表二 欄所示金額之不當利益,致周逢麟受有損害,應予返還, 於法有據。   ㈢高雄國稅局請求王瑞蓉等4人分別各應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 金額,是否有據?    王瑞蓉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3、6-10所示帳戶與周逢麟間存 在借用帳戶關係,且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欄所示存款金額 ,為周逢麟之遺產,林治國就其受領A帳戶內如附表二欄之 存款無法律上之原因,經認定如前。高雄國稅局基於收取命 令取得就該存款之收取權,得請求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 向自己為給付,周逢麟積欠高雄國稅局之遺產稅與罰鍰,雖 於110年底前,因高雄國稅局另執行周逢麟其他遺產,而全 數受償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㈥),致高雄國稅局已無上述收 取權利,惟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已於109年3月18 日將其對其債務人王瑞蓉、林治國、林長靜、周紋綉之前揭 債權,依序各在15,783,532元、7,754,865元、5,986,427元 、362,636元範圍內(即附表二欄所示金額),讓與高雄國 稅局並通知債務人,有高雄國稅局準備㈢狀、查詢情形表、 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04至109頁),高 雄國稅局即因受讓取得上開各該債權。又王瑞蓉、林長靜、 周紋綉與周逢麟間就上開帳戶之借用帳戶契約,並無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 、第541條規定,周逢麟與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就附表 一編號1至3、6至10帳戶之借用契約,於91年12月26日周逢 麟死亡時當然消滅,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就其等為周逢 麟處理存款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至10所示),即負有返還義務,高雄國稅局自得本於 受讓人之地位,依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存款之返還請求 權,請求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依序給付15,783,532元、 5,986,427元、362,636元,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林治國返還7,754,865元。  ㈣王瑞蓉等4人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 權、告知訴訟、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周 逢麟於91年12月26日死亡時,基於借用帳戶契約終止後所生 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可行使,應自斯時開始起 算消滅時效。王瑞蓉等4人雖辯稱:高雄國稅局以收取權提 起本件訴訟,乃行使自己之權利,李淑妃律師遲至107年2月 14日始向其等行使權利,距周逢麟91年12月26日死亡時已逾 15年,罹於消滅時效,且李淑妃律師收受收取命令,未喪失 收取權,與民法第139條規定「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 」此不可抗力因素有巨大差異存在,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法律漏洞之問題等語。惟查:  ⒈高雄國稅局提起本件收取訴訟有無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執 行債權人係基於收取命令所取得之收取權,起訴請求第三人 向自己為給付,為行使自己之權利,並非代位訴訟,則其提 起本件訴訟,當不生因其起訴而使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權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周逢麟之遺產因積欠遺產稅與罰鍰,經高雄 國稅局移送高雄分署為行政執行,經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 日分別對王瑞蓉等4人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就「周逢麟對 王瑞蓉等4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即系爭帳戶內截至 周逢麟死亡日止所餘金錢)執行,因王瑞蓉等4人提出異議 (見原審卷第10至30頁背面),高雄國稅局乃基於收取命令 取得收取權,請求王瑞蓉等4人向自己為給付,其因收取命 令所取得之收取權,起訴請求王瑞蓉等4人向自己為給付, 為行使自己之權利,並非代位訴訟,高雄國稅局提起本件訴 訟,不生因其起訴而使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   ⒉李淑妃律師有無為中斷時效之行為:    ⑴按通常共同訴訟人間本於處分權主義,具有獨立性原則,各 共同訴訟之原告是否起訴,依自己意思自由決定,於訴訟繫 屬後亦得獨自積極為自己之利益,就關於訴訟標的之實施利 益實施訴訟行為(攻防),不受其他共同訴訟人(他人)有 關審理進行所生法律效果之影響,即各人提出之訴訟資料, 除符合證據共通與主張共通情形外,原則上於各共同訴訟人 間不生共通性。又起訴係要式之訴訟行為,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高雄國稅局於106年8月18日依收取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周逢麟死亡時,王瑞蓉等4人應依借用帳戶契約、委任、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帳戶中之存款,並由其依行政執行 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見原審卷 第3至4頁)。嗣於於106年9月21日提出記載對王瑞蓉等4人 為請求聲明之追加起訴狀,主張應由李淑妃律師提起給付之 訴以中斷時效,乃追加李淑妃律師為原告(見原審卷第35至 36頁),經原審檢送上開追加起訴狀予李淑妃律師表示意見 ,李淑妃律師於106年9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狀,表明同意 追加為本事件原告(見原審卷第68頁),並於107年2月14日 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聲明引用起訴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有上開各該書狀、函文及筆錄可稽,則李淑妃律師應 基於借用帳戶契約終止後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 權,同意追加為本事件原告。然高雄國稅局係依取得收取命 令請求王瑞蓉等4人向自己為給付,訴訟標的為執行債權人 自己對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之收取權,高雄國 稅局與李淑妃律師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 ,應屬通常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高雄國稅 局之行為,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李淑妃律師。又兩 人提出之訴訟資料,除符合證據共通與主張共通情形外,原 則上於各共同訴訟人間不生共通性。  ⑶依上開說明,高雄國稅局於106年8月18日依收取命令提起本 件訴訟,以及於106年9月21日提出記載對王瑞蓉等4人為請 求聲明之追加起訴狀,均係基於收取命令所取得之收取權, 起訴請求王瑞蓉等4人向自己為給付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 第55條規定,對於李淑妃律師不生效力。至原審於106年9月 25日檢送追加起訴狀予李淑妃律師請其表示意見,李淑妃律 師雖於106年9月27日出具民事陳述意見書狀,表示同意追加 為本事件原告(見原審卷第68頁),惟未於該書狀內表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自不發生起訴之法律效果,不生中斷消 滅時效之效力。又李淑妃律師於107年2月14日(已逾周逢麟 前開死亡時間15年)原審言詞辯論時,雖表示訴之聲明引用 高雄國稅局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惟並 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出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仍俱未陳述,難認已合 於起訴之程式。李淑妃律師復於107年5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 時陳稱高雄國稅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包含遺產管理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縱認此有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然仍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出訴狀表明,不 生合法起訴之效力,不生溯及起訴合法而得中斷時效之效果 。又縱認李淑妃律師前揭所為有請求之意思,然其亦未於6 個月內另為起訴行為,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李淑妃律師已為 中斷時效之行為。  ⒊本件有無民法第139條規定之適用:  ⑴本件雖無從認定李淑妃律師已就周逢麟對王瑞蓉等4人之借用 帳戶契約終止後所生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為中斷 時效之行為,惟按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 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39條定有明文。又按,消 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因我國民法無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 ,同法第129條規定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不包括於時 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 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同法第139條規定之同 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 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送達第三人後,債務人雖仍為債權主體 保有債權,惟已喪失其收取權,尚不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 ,應認債務人就其債權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障礙(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對王瑞蓉等4人及周逢麟之遺產管理 人李淑妃律師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背 面),准許高雄國稅局依該命令逕向王瑞蓉等4人收取「周 逢麟對王瑞蓉等4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即系爭帳戶 內截至周逢麟死亡日止所餘金錢),則該收取命令送達王瑞 蓉等4人時(王瑞蓉等4人收受後分別於106年7月28日或8月2 日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李淑妃律師即已喪失 其收取權,不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就其債權請求權之行 使發生法律上障礙,且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 時(自周逢麟91年12月26日死亡至106年12月25日屆滿), 尚未排除,依前開說明,即應依同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 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又 上開收取命令迄至110年年底高雄國稅局之遺產稅及罰鍰債 權受清償前,未經撤銷,且李淑妃律師在此之前之109年3月 18日即已將其對王瑞蓉等4人各15,783,532元、7,754,865元 、5,986,427元、362,636元之債權,讓與高雄國稅局,高雄 國稅局旋即於109年3月31日提出準備㈢狀敘明其已自李淑妃 律師受讓上開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之 債權,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瑞蓉等4人給付上 該款項,並將書狀繕本送達對造,有上開書狀及債權讓與契 約書可參(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04至106、108至109頁),應 認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生效,上開收取命令之收取權及周 逢麟對王瑞蓉等4人之債權請求權,其權利均已歸屬高雄國 稅局,高雄國稅局就王瑞蓉等4人對該債權提起給付之訴訟 ,無礙執行效果,且無權利行使之障礙,應認上該請求權行 使之法律上障礙因而排除,自排除障礙時起1個月時效不完 成,而高雄國稅局於109年3月18日受讓債權,109年3月31日 即以前開書狀併追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時效未 逾1個月期間而未完成,高雄國稅局自得依借用帳戶契約消 滅後返還存款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 依序給付15,783,532元、5,986,427元、362,636元,及依對 林治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返還7,754,865元。 王瑞蓉等4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非可取。  ⑶至王瑞蓉等4人抗辯:李淑妃律師收受收取命令,並未喪失收 取權,且與民法第139條規定「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 」此不可抗力因素有巨大差異存在,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法律漏洞之問題等語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 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明揭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 時,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闡示法律上判斷之羈束。本案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發回更審,其就執 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後,對執行債務人是否發生法律上障礙 ,及此類障礙得否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明白闡示:於時 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情形,且延續至時效期間終 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 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且執行法院核發 收取命令送達第三人後,債務人喪失其收取權,就其債權請 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障礙等法律見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7 8條規定,本院即受前開法律上判斷之羈束,應以此為判決 基礎,王瑞蓉等4人執前詞置辯,殊非可取。又王瑞蓉等4人 另辯稱高雄國稅局106年9月21日具狀追加李淑妃律師為原告 ,等同同意李淑妃律師行使原有債權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執 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後,執行債務人因喪失其收取權,而不 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李淑妃律師本無從起訴請求王瑞蓉 等4人為給付,況李淑妃律師於本件審理期間所為起訴之表 示均不合於起訴程式,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業如前述, 王瑞蓉等4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高雄國稅局依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存款之返 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瑞蓉、 林治國、林長靜、周紋綉給付,分別在如附表二欄所示金 額即1,5783,532元、7,754,865元、5,986,427元、362,636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林治國應給付7,754,865 元部分,為高雄國稅局敗訴判決,尚有未合,高雄國稅局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命王瑞蓉、林長靜、 周紋綉在上開准許範圍內給付,並無不合,王瑞蓉等3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高雄國稅局之上訴為有理由,王瑞蓉等3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義人 銀行名稱 帳號 存款金額 1 王瑞蓉 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000000000000 618,078元 2 王瑞蓉 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19元 3 王瑞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00000000000 16,887,018元 4 林治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00000000000 100元 5 林治國 台灣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 8,600,624元 6 林長靜 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000000000000 6,532,017元 7 林長靜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00000000000 96,345元 8 林長靜 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11,032元 9 周紋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00000000000 401,522元 10 周紋綉 台灣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 668元 附表二:  高雄國稅局 起訴主張債權 原審判命給付金額 迄109年3月間,高雄國稅局表示尚未收取而受償之金額 遺產管理人讓與高雄國稅局之債權 王瑞蓉 17,505,115元 17,505,115元 1,721,583元 15,783,532元 林治國 8,600,724元 0 845,859元 7,754,865元 林長靜 6,639,394元 6,639,394元 652,967元 5,986,427元 周紋綉 402,190元 402,190元 39,554元 362,636元 合計 33,147,423元 3,259,963元 29,887,460元 備註:原審判命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應給付超逾欄所示金額,及高雄國稅局請求    林治國給付超逾欄所示金額部分,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駁回,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王瑞蓉、林治國、林長靜、周紋綉應給付金額僅如欄所示。

2025-03-31

KSHV-113-重上更三-10-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所得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秋桂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李宇軒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朱玲瑤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18 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6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買賣登記 取得高雄市○○○○○○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11 年9月22日登記移轉出售,未依限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下稱房地合一稅)。後被告於112年2月3日以財高國稅三綜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其於同年月14日前提供課稅資料供核, 因原告均未提供,遂於同年3月16日核定通知書核計交易所 得額新臺幣(下同)3,488,693元,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0元, 核定課稅所得額3,488,693元,依原告持有土地期間在2年以 內,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1,569,911元。嗣被告於 112年10月31日審酌違章情節,按補徵稅額1,569,911元裁處 1倍之罰鍰1,569,911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房地合一稅之申報期間屆至前2日(即111年10月20日 )提供系爭土地買賣相關資料予被告所轄三民稽徵所(下稱 三民稽徵所),並向承辦公務員表示欲延展申報期間10日 ,此亦受承辦公務員允諾,豈知於111年10月30日前往三 民稽徵所欲補提相關資料完成申報程序,卻遭告知已逾申 報期間,需處罰鍰,原告遂將所有資料擲予承辦公務員, 要求協助計算完成申報,原告自認已完成報稅事宜。原告 並非以房地買賣為業之專業人士,更非熟知相關稅務規定 之人,無能力了解相關規定,僅能信任國家選才制度,並 聽從該名承辦公務員之指示行動,卻因受該名公務員之誤 導而未於111年10月22日前完成申報房地合一稅,被告要 求其提供該名公務員誤導之相關事證,顯然係強人所難, 顯失公平,故應由被告舉出反證推翻原告主張。   ⒉原告縱使就本件申報過程確有過失之處,然被告並未就原 告違反義務之輕重進行審酌,亦未調查是否確實有因該名 公務員之疏失,進而誤導原告未履行稅法上之義務,更未 考慮原告獲得之利益已盡失,裁罰有過高而違反比例原則 之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110年8月2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嗣於111年9月22日出售,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課 稅要件,原告卻未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房地合一稅,被告乃按查 得資料,核定應納稅額1,569,911元,並審認原告未依限 申報房地合一稅,致生短漏稅額1,569,911元之結果,核 有過失,應予論罰。   ⒉原告前於110年2月3日及111年4月21日已有交易移轉屬房地 合一稅課稅範圍之房屋土地,皆自行辦理申報,其中110 年2月3日交易,遭處罰鍰5,918元,故本次交易系爭土地 ,即非屬105年1月1日後經第1次裁罰。原告既明知交易移 轉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須主動申報房地 合一稅,卻未履行應盡之公法義務,被告審酌其違反稅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核無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予以加重或減輕之適 用。另原告交易系爭土地,獲利3,488,693元,已如前述 ,被告對其補徵稅額1,569,911元,處罰鍰1,569,911元, 並未高於其獲利範圍。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 款,被告爰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補徵稅額1,569,91 1元處1倍之罰鍰,業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 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裁處漏稅額1倍之罰鍰,是否過重?有無違反比例 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異動清冊查詢 資料(原處分卷第3-6頁)、不動產買賣(買入)契約書(原 處分卷第18-20頁)、土地買賣(賣出)契約書(原處分卷第2 7-30頁)、房地合一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2頁 )、11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處 分卷第36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56-60頁)、訴願 決定書(原處分卷第93-100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所得稅法     ①第4條之4第1項:「個人……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 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合稱房屋、土 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 之4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二、交易之房 屋、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②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第1目:「(第1項) 第4 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 ,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 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 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 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第3項)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 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 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百 分之45。」 ③第14條之5第1款:「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 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30日 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 併檢附繳納收據:一、第4條之4第1所定房屋、土地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 ④第10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項)個人違反第14 條之5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處3,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罰鍰。(第3項)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 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⑵據上可知,房地合一稅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有應 課稅之所得即應據實申報,該公法義務無待稽徵機關促 其申報即已存在。是前揭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 第3項明定,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申報,處3,000元 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申報, 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 之罰鍰。 ⒉原告逾限未申報經被告通知仍未申報: 查,原告於110年8月2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嗣於111年7 月11日簽約出售,並於同年9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系爭土地之買入、賣出契約書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參前揭原處分卷)可參,惟原告未依限申報房地合一稅, 經被告於112年2月3日以財高國稅三綜字第0000000000號 函(原處分卷第9-10頁)請其於同年月14日前提示買賣契 約書及收付款憑證資料供核,未獲原告提供,被告遂依查 得資料核算交易所得額3,488,693元【成交價額6,000,000 元-可減除成本2,314,267元(取得成本2,300,000元+代書 費6,000元+簽約費1,000元+規費5,657元+印花稅1,610元) -可減除費用197,040元(服務費180,000元+代辦費13,000 元+規費4,040元)】,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0元(原處分卷 第22頁),核定課稅所得額3,488,693元,有各項代辦費及 規費、印花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等附卷可參( 原處分卷第11-17、21-26頁),並以原告持有土地期間在 2年以內,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1,569,911元( 計算式:3,488,693元×45%),並按補徵稅額裁處1倍之罰 鍰1,569,911元,於法尚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已於111年10月20日為展延申報之請求並不可採: 原告雖主張已於111年10月20日提供系爭土地買賣資料予 三民稽徵所,並詢問可否延長申報,獲得可以延長申報10 日之答覆等語。然如前述,房地合一稅屬自行申報制,法 規訂定時即已給予適當期限自行申報(所得稅法第14條之5 參照),並無得展延申報之規定,僅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 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 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可免 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規定處罰(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 標準第3條之2第1項參照);原告亦未提出111年10月20日 已提供系爭土地買賣資料予三民稽徵所及該所承辦人員確 實同意其展延申報之客觀上證明,亦未提供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之證據,自無從審認稽徵人員答覆可以延長申報10日 等語之真實性。況縱如原告所稱,其已於申報期屆滿前2 日提供系爭土地買賣相關資料予三民稽徵所,原告自可當 場先辦理申報,未備齊之資料亦可事後補齊或更正申報, 毋庸申請展延。是原告前述主張,自無可採。 ⒋卷內相關事證與原告展延申報之主張亦無關連: 有關系爭土地交易之申報,被告係於112年2月3日請原告 同月14日前提供課稅資料供核之通知,並於說明五、六記 載:「五、不能如期提示者,請於通知期限前以書面或電 或申請展期。六、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提示或逾限未提示者 ,將依查得資料核定稅額。事關台端權益,務請配合辦理 。」而因原告遲至112年3月3日始提示供核提示買入及賣 出之買賣契約書(私契)、支票或匯款等收付款憑證及相 關資料供核(見原處分卷第11-20、42、第46頁),亦即原 告於112年2月14日前因未主動申報或盡其提供課稅資料之 協力義務,由被告於同年3月16日核定應納稅額通知書, 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交易有未申報及應納稅額。是依卷內 相關時序之事證,與原告所稱曾於111年10月20日為展延 申報均無關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亦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 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 稅者之資力。」 ⑵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⑶財政部110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裁 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08條之2 第3項:「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申報……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違章情形… …三、漏稅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 鍰。五、依第1點至第3點處罰案件,於105年1月1日後 經第1次裁罰者。依第1點至第3點規定之倍數酌減百分 之50處罰。六、依前5點處罰案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者。依前5點規定之倍數酌減20%處罰。」 ⒉按裁罰倍數參考表乃財政部為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並 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而制定;且裁罰倍 數參考表有關違反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部分,已就 不同違章情形……三、漏稅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者。處所漏 稅額1倍之罰鍰。……五、依第1點至第3點處罰案件,於105 年1月1日後經第1次裁罰者。依第1點至第3點規定之倍數 酌減百分之50處罰。六、依前5點處罰案件,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依前5點規定之倍數酌減20%處罰, 實已區別不同之違章情節,考量各該行為之受責難性、行 為後果及稽徵機關之稽徵成本等,自已慮及違章行為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 益等等節,自可為裁罰時參考之基準。次按,裁罰倍數參 考表係財政部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法所規定之違章行為, 臚列屬於對稅捐稽徵正確較具影響之核心事項,訂定裁罰 之基準,俾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 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造成恣意輕重之情形。因財 政部已在所頒之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載明「參 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 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 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 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故該裁罰倍數參考表並非不許主管 機關視個案情節,為異於表列裁罰金額或倍數之裁處,自 不生悖離比例原則之問題。 ⒊查依被告整理之原告房地案件(原處分卷第44頁),原告自1 10年起即每年均有房地交易,並非首次申報房地合一稅, 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1、81頁)。而系爭土地交易 日期(111年9月22日)與原告前1筆房地交易日期(111年4月 21日)及補申報日期(111年7月19日),差距不遠,足認原 告就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之個人房地交易,均應依限申 報早有認知。再者,被告係於112年2月3日始發函啟動調 查,距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已近半年,原告應有足夠時 間補申報,本件原告系爭土地交易,未盡注意之能事,致 未辦理申報,即有過失。 ⒋本件審酌原告並非首次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且原告未依 限辦理申報,經被告發函調查後,仍未依規定自行辦理系 爭土地交易所得之申報,足認原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其違反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 規定明確,應擇一從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論處 。原處分依前揭規定,以原告經函查後仍未提示相關交易 資料供核,實有怠於查證及自行申報之情,且本件並非原 告於105年1月1日後第1次裁罰案件,原告亦未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補繳稅款,無得適用酌減罰鍰之情形,遂按所漏稅 額1,569,911元裁處1倍之罰鍰1,569,911元,核係已衡酌 個案情節及違章程度、納保法第16條之各項事由及裁罰倍 數參考表所為適切之裁罰,其裁處權之行使並無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 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31

KSBA-113-訴-400-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代 理 人 王琪 相 對 人 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陳朝泰、陳蔡桂枝、陳 永信應予解任。 選派魏緒孟律師(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為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97年8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廢止登記,且截至114年3月18日積欠聲請人稅捐 新臺幣(下同)600,658元,惟其查得相對人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餘額尚有360,000元,因相對人員工均已於94年2月 18日全體退保,故該專戶所留存之餘額應轉為相對人之財產 。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4年2月20日雄執庚113 年營稅執專字第0059315號函通知相對人之董事陳朝泰、股 東陳蔡桂枝及陳永信等3人,均因住所遷移不同而聯繫未果 ,難以期待其等擔任法定清算人,經聲請人洽詢魏緒孟律師 ,其表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為利相對人進行後續清 算事務,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相對 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 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 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 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 、第81條分別亦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無限公司之規定,於 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97年8月26日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廢止登記, 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是依前揭 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相對人之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 定,經撤銷登記後,原登記股東僅剩餘董事陳朝泰、陳蔡桂 枝及陳永信,復查無人聲報經股東決議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 人,依前揭規定,陳朝泰、陳蔡桂枝及陳永信為相對人之法 定清算人。惟依相對人尚欠稅600,658元,經移送聲請人提 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陳朝泰、陳蔡桂枝及陳 永信住居所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亦有欠稅查詢情形表、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4年2月20日雄執庚113年營稅執 專字第0059315號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上開股東有難 以擔任法定清算人之情,應屬可信。本院審酌相對人自97年 8月2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時起,歷經多年, 法定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 陳報相對人清算相關表冊,顯然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 務,而相對人之員工已全體退保,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 有餘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31 3394610號函及高雄市勞工局113年4月26日高市勞條字第113 32840600號函附卷可參,聲請人為租稅債權人,核屬利害關 係人,聲請解任法定清算人陳朝泰、陳蔡桂枝及陳永信,另 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應屬有據。  ㈡爰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 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 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 東權益,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又聲請人 洽詢之魏緒孟律師亦有出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有願任清 算人同意書在卷可查,且其律師事務所位在高雄市,處理相 對人之清算事務應尚屬便利,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 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相對人 之清算人應屬妥適,茲選派魏緒孟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25

CTDV-114-司-8-2025032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陳沛翎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就原告變更後聲明 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 字第34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5,189元在案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21,097元 ,系爭裁定已於114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原告雖於114年3月10日具狀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然系 爭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原告仍應於裁定所示期間內繳納 裁判費。惟原告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故原 告所提本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0

KSDV-114-審訴-292-20250320-1

稅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3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愛心老人養護中心 代 表 人 溫和琴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周靜資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5月30日 台財法字第11313917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107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將其取得之獎助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1,947,600元申報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經被告 核定後,原告就上開獎助服務費申請更正為銷售貨物或勞務 以外之收入,被告僅將其中27,000元依申請更正轉列,其餘 1,920,600元維持原核定即列在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項目, 並於112年4月13日製表更正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原告 申請復查後,被告以112年8月18日財高國稅法務字第112010 7878號復查決定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追減1,920,600元 ,銷售或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追認1,915,725元,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支出追減1,915,725元,銷售或服務或勞務以外 之支出追認1,915,725元,駁回其餘復查申請(下稱復查決定 )。原告不服復查決定中「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追減1,915 ,725元,銷售或服務或勞務以外之支出追認1,915,725元」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5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7200 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申請領取之獎助服務費1,915,725元本來就列 在銷售貨物及勞務之支出項目,被告將此項目追減應在銷售 貨物及勞務以外之支出項目追認同額金額,等同使原告有虛 構之支出。不論是否有收到獎助服務費,原告都需要發放薪 資給員工,所以人事成本的支出都是列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支出項目下,故關於此支出應以原處分認列項目為正確,復 查決定及訴願有誤等語。  ㈡聲明:復查決定就原告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原處分中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追減1,915,725元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追認1,915,725元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獎助服務費是針對人事成本的補助款,原告實際 付出的人事成本扣掉獎助服務費款只有自籌款的部分,獎助 服務費補助款為零所得之概念,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 收入,其相對應的支出應認列在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 ,方符合收入費用配合原則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原告107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至14頁) 、更正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7頁)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8年3月19日社家老字第108000 4293號函(原處分卷第59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81至 189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339至357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所得稅法  ⑴第4條第1項第13款: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三、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 ,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⑵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 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 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 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 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 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⑶第3條第1項: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 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 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⒊衛生福利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 第8點:八、財務處理:(三)補助款之執行:8.(現行法 改列為第9款)經常支出及資本支出經費不得相互流用;屬 專業服務費、機構服務費及核定定額補助等項目經費,不得 勻支。10.(現行法改列為第12款)計畫執行完成時,應將賸 餘經費(應註明經常門或資本門)連同其他衍生收入(不含 孳息收入)繳回辦理結案。(四)會計作業:4.接受補助單 位,對於各類服務人員酬勞費之印領清冊應列明實領薪資總 額(包括本署補助及接受補助單位之自籌部分,屬社會福利 機構服務費,並應檢附金融機構簽收薪資入帳明細資料)、 扣繳稅款及實領淨額,並應負責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辦 理所得稅扣繳。    ㈡原告領取之獎助服務費1,915,725元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 收入:  ⒈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841607554號函:「主旨:核釋 8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 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適用疑義。說明:…三、本標準所稱 『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 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 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財政部92 年3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889號函(下稱92年3月20日函 釋):「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其收入是否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認定如下:…(三 )主管機關為提昇社會福利機構之服務品質或為鼓勵業者配 合辦理相關業務所給與獎助性質之各項補助費,如無須相對 提供勞務或服務者,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⒉經查,原告107年度獲獎助服務費係依據衛生福利部107年度 長照服務發展基金政策性獎助經費申請作業規定暨獎助項目 及基準貳、創新型方案四、提升老人福利機構服務量能-長 期照顧機構-服務費,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推展社會 福利補助作業要點(下稱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等相關規 定辦理,有衛福部社家署112年2月4日社家老字第112000603 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4頁)在卷可參,原告依上開規定受 領獎助服務費,屬主管機關為提昇服務品質所給與,且無需 相對提供勞務或服務之獎助性質補助費,依前開財政部92年 3月20日函釋規定意旨,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應屬銷 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且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卷第123頁 ),故原告應此領受之補助費要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 入無訛。  ㈢原告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關於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支出應追減1,915,725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則 應追認1,915,725元:  ⒈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 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各需依成 本與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 或損失,歸於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課稅及成本費 用配合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向衛生福利部申請107年度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獎助服務費 ,經核予以獎助1,920,600元,核准項目為「獎助社工員1人 、社工師1人、護理人員5人、照顧服務員10人及營養師1人 ,共計18人」,嗣原告執行完成後,提供領據及工作人員薪 資清冊等核銷資料,辦理核銷作業並申請撥款,實際撥款金 額為1,915,725元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7年11 月5日社家老字第1070014982號函暨檢附核定表、原告107年 度服務費申請補助款相關資料、高雄市社會局112年6月20日 高市社老福字第11235288200號函、領款收據、薪資印領清 冊等附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39至42、179、265至315頁   )。依補助作業要點第8點可知專業服務費、機構服務費及 核定定額補助等項目經費,不得勻支;計畫執行完成時,若 有賸餘經費,應辦理繳回。因此原告所獲撥付之獎助服務費 1,915,725元,僅得用以支應獎助人員之薪資費用,應屬代 收代付性質,自不得將其收入與成本、費用或損失分別歸屬 於應稅與免稅之項目,而產生稅務上之利益。且該獎助服務 費既已認列為免稅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倘將因此 所產生之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即實際支付之獎助人員薪 資費用),列為應稅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予以減除其他 應稅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即有違公平課稅及成本費用 配合原則。故依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因獎助服務費收入而 支付之獎助人員薪資費用,自應歸屬於免稅之銷售貨物或勞 務以外之支出。  ⒊原告固主張不論是否有收到補助款,都需要發放薪資,人事 成本的支出都是列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項目下云云。惟 被告僅係將原告帳列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1,915,725元, 改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1,915,725元,即減少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1,915,725元,同時增加銷售貨物或勞 務以外之支出1,915,725元,屬會計科目性質之重分類,核 無使原告有虛構支出之情事。另倘原告未收到獎助服務費, 以支付薪資費用,即無相對應之免稅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 收入,自得列為應稅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減除應稅之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自屬當然。但原告申請獎助服務費1, 915,725元僅得用以支應獎助人員之薪資費用,並將該收入 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因此支出則列為銷售貨物 或勞務以外之支出,並無不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獲獎助服務費1,915,725元,既屬免稅之銷 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依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其相關 之成本、費用或損失,自應歸屬於免稅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以 外之支出。是復查決定認為原處分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追 減1,915,725元,以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追認1,915 ,725元部分,與法無違。  ㈣從而,復查決定將原處分中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追減1,915 ,725元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追認1,915,725元部分 ,與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此部分之核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3-稅簡-13-202503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34號 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郭仁義 陳敬中 林聖博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9月26日 台財法字第11313933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查 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31日財高國稅法務字第113010496 5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 「○○○」並非原告○○○,此有原處分影本及送達證書(見原處 分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 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可言,即欠缺訴訟當事人 適格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乃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向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檢舉合發行 涉嫌逃漏107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股東逃漏綜 合所得稅,經岡山稽徵所調查完竣並移送裁罰,被檢舉人繳 納罰鍰後,被告於112年8月核發原告○○○檢舉獎金新臺幣( 下同)55,407元〔計算式:獎金69,258元-扣繳稅額13,851元( 69,258元x20%)〕。嗣被告依查得資料發現,本檢舉案資料提 供者為檢舉人之三親等親屬即原告○○○,因原告○○○於本案舉 發時,為被告所屬稅務人員,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規 定,以113年5月31日財高國稅法務字第1130104965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檢舉獎金55,407元。原告○○○ 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 願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合發行於58年成立,營業稅、營所稅皆依申報資料電腦逕 行核定,近10年來並未經國稅局選案或查帳,原告○○○如 何於「依法執行職務」發現合發行有逃漏稅;原告○○○所 提供之合發行報表資料皆是由該行號每月編製提供給訴外 人    ○○○(即原告○○○父親、原告○○○祖父)參考,資料皆屬○○○ 所有,原告○○○如何能於「依法執行職務」發現。   ⒉○○○係合發行股東之一,後因身體不適無法行使股東義務, 合發行怕帳務資料外流,不同意○○○委託非親屬人員為之 ,此部分於合發行106年12月2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中已詳 載,故其三位女兒、女婿及媳婦輪流幫忙代處理事務,並 處理部分帳務及盈餘分配計算等工作,原告○○○於寒暑假 亦會幫忙,家人幾乎全部參與,原告○○○檢舉所提供報表 是由合發行編製給股東參考,其檢舉逃漏稅僅須提供此資 料,與原告○○○有無稅務背景無涉。  ⒊原告家族與合發行有多項訴訟進行,qqqqssss40000000il.co m0○○○○○○)係家族為處理檢舉案及詢問各機關相關問題而設 立共享帳戶,非原告○○○或○○○私人郵件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對象為原告○○○,而非原告○○○,故原告○○○原告不適格 ,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辯稱:因資料皆屬○○○所有,原告○○○如何能於「依 法執行職務」發現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 確有透過擔任稅務人員之三親等親屬即原告○○○提供檢舉資 料而為舉發之違法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49條之1第2項第4款之規定,故以「經稅務人員告知 或提供資料而為舉發」論斷,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於如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檢舉訴外人逃漏稅捐,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調查完竣並移送裁罰,被告之後核發原告○○○檢舉獎金55,407元,嗣被告依查得資料發現,檢舉資料提供者為檢舉人即原告○○○之三親等親屬○○○,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檢舉獎金等情,有原處分之函文(見原處分卷第39至40頁)、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11至16頁)、檢舉書(見原處分卷第135頁)、檢舉信箱提供之薪資表、進銷貨、應收帳款及本期損益等會計科目明細帳目資料(下稱系爭檢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71至12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提出之說明書記載「本人所為對核發行檢舉之資料皆由祖父○○○(原合發行股東)所遺留,也是祖父要求進行檢舉及官司訴訟。合發行的資料祖父的四個子女(兒子部分由媳婦處理)皆清楚,家族全部都參與過帳務的相關處理。我是長孫,代表莊家行使權利,檢舉當下,因有位姑姑曾任稅務人員,故資料委其統整」(見原處分卷第90頁);原告○○○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復載明「○○○係合發行股東之一,後因身體不適無法行使股東義務,合發行怕帳務資料外流不同意○○○委託非親屬為之,此部分於合發行106年12月2日臨時會議紀錄中已詳載,故其三位女兒、女婿及媳婦輪流幫忙代處理其應行事務並處理部分帳務及盈餘分配計算工作、原告○○○於寒暑假亦會幫忙,家人幾乎全部參與」、「○○○有稅務背景,原告○○○被要求補正資料時,自會向其請教,不全之處由其指點如何補全」(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是依原告○○○及○○○上述主張,原告○○○檢舉時提供之系爭檢舉資料,原告○○○即為經手處理及持有人之一,且相較於原告○○○僅於寒暑假幫忙,原告○○○應為系爭檢舉資料主要之持有人。再者,原告○○○既為○○○之女,並代理○○○出席合發行合夥人會議,有「合發行106年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又經手處理部分帳務及盈餘分配計算工作,顯見原告○○○相當瞭解系爭檢舉資料之內容;參以原告○○○任職被告機關長達27年具相當稅務知能,並協助原告○○○統整、補全系爭檢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90頁,本院卷第16頁),系爭檢舉資料係由原告○○○提供予原告○○○應與常理相符。況原告○○○於111年3月24日檢舉書第5點註明如需補充說明「請以E-mail聯繫:qqqqsss40000000il.com(註:事後通知更正為qqqqssss40000000il.com)」(見原處分卷第10頁),並以該電子信箱補充檢舉資料;而該電子信箱與原告○○○向被告檢舉瀆職案所留之電子信箱相同乙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自承上開電子信箱係其與原告○○○共享使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見被告所陳系爭檢舉資料係由原告○○○提供予原告○○○並非無據。 ㈡按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核發獎金之規定 :一、舉發人為稅務人員。二、舉發人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 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而 為舉發。四、經前三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為舉發。五、 參與該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稅捐稽徵法第 4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經稅務人員即原告○○○取 得系爭檢舉資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所為本件 檢舉案件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2項第4款之規定,即 不適用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核發獎金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 撤銷原告○○○得領取檢舉獎金之處分並請求其返還已受領之 獎金,核屬適法。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2項:「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適用前項核發獎金之規定:一、舉發人為稅務人員。二、舉發人 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三、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發現而為舉發。四、經前三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為 舉發。五、參與該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

2025-03-14

KSTA-113-簡-234-20250314-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52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宿秦瑞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黃莉惠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 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9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350,000元簽訂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建案名稱:可麗都),並於112年1月3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於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於111年12月3日簽訂同一建案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O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新房地)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再於111年12月28日向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下稱凱璿不動產公司)攜回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審閱,嗣於112年1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雙方於112年1月5日正式簽訂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嗣以先購後售方式,以總價15,400,000元,於112年3月25日(登記日)取得新房地所有權,再以總價11,000,000元於112年4月28日(登記日)出售系爭房地,並依限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課稅所得3,141,244元,以其持有期間在2年以内,依適用稅率45%,計算應納稅額1,413,559元(3,141,244元X45%),並按重購新房地價額占出售系爭房地價額比率,計算減除重購抵稅額1,413,559元,自繳稅額0元。惟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認原告無實際居住系爭房地之事實,不符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2項規定,乃核定重購抵稅額0元,補徵應納稅額1,413,559元,並以被告112年10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重購退稅之申請。原告不服,就重購退稅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2月27日財高國稅法務字第1120112147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以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961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所購系爭房地(三房)與新房地四房均屬同一棟大樓, 且系爭房地有委託裝潢公司就室內裝潢,此有報價單為憑, 顯見系爭房地自始為原告所自住,新房地亦裝潢完成,且入 住及通訊處也為京吉三路,此有照片為憑,原告對於系爭房 地及新房地自始均具有自住事實甚明,實際上亦顯現有將生 活重心由出售之系爭房地(即○○○路OOO號O樓),轉換至新 房地(即○○○路O號O樓)之一切生活具有牽連性、連續性及 正當性,且原告最終所持有房地僅為一間,且為一般上班族 ,非為民間俗稱投資客,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均符合自 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優惠立法意旨及系爭房地與新房地均為 自用。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意旨,所謂自用住宅 用地,應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以土地上之房屋有符合規 定之人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限, 及財政部108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804592200號令所稱「 自用住宅之房屋」,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 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 房屋。雖所得稅法對於自用住宅之含意為何,未明文規定, 惟自用住宅原則上係定著於自用住宅用地,而存在密切結合 關係,兩者分別在土地稅法與所得稅法的體系中均屬租稅減 免之對象,其分類的本質上相同應作相同之理解,因此房地 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作業要 點)第20點規定以「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為認定房地 合一稅上所稱之「自住房地」,兩者認定原則應為一致,準 以,關於「辦竣戶籍登記」「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者」等要件,均係用以描述「有自住事實」之立法技術;即 賣出與買入的不動產為「自用」並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 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等客觀情事,即為自住房地。  ⒊原告所提供資料均符合上開稅法構成要件及法定證據,亦經 調查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僅憑水電資料並無使用水電而主觀認定非自住,進而認定 自住房地要件係以「房地客觀使用狀態」為準,須於出售系 爭房地及購買新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且無出租營業 或執行業務使用之情形,顯然過於速斷、機械化、顯非合理 正當之判斷,完全違反法律規定、立法理由。主管機關本於 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 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 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及亦違背主管機關以電 視、官方網站向人民宣導行為之信賴保護(即申報重購退稅 要件之所需文件: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㈠個人房屋土地交 易所得稅核定通知書㈡重購房地(房屋使用權)契約書影本 。㈢新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㈣新、舊房地買賣收付價款證 明。㈤出售舊自住房屋年度已辦竣戶籍登記及重購新自住房 屋年度已辦竣戶籍登記的戶口名簿影本)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已承購新房地,並有委託 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在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簽訂 委託銷售契約書,事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安排時點密 接相連,與購入房地係供自住之常情不合;再者,水電使用 為現今生活起居所不可或缺,而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11 2年1月3日至同年4月28日)之水電使用情形,皆為基本度數 ,亦無天然氣申裝掛表紀錄,客觀上難謂原告於系爭房地有 「自住」使用之情形。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 第155號判決,皆為土地稅法關於「土地增值稅」稅捐優惠 之爭訟事件,與本件房地合一稅立法目的本不相同,自難比 附援引。  ⒉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8所稱「自住房屋、土地」,依立法歷史 、體系上之觀察,可認為立法者係採一致之認定標準,有援 引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須具備「辦竣戶籍登記、持 有並居住…」等法定要件之立法意思,可知立法者雖給予減 免稅捐之優惠,但考量有避免投機行為之必要,故同時設定 須符合「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等法定要件; 依上述說明,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就房地 合一稅之課徵訂定房地合一稅申報作業要點,該要點第20點 規定,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定,「以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 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為要件 。至財政部108年11月18日令意旨闡釋所得稅法第17條之2, 關於納稅義務人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得申請扣抵或退還 已納綜合所得稅規定(適用於舊制財產交易所得),因該條 文並未規範須符合居住之法定要件,故財政部上開令釋僅規 定「辦竣戶籍登記」,以避免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增加所 無之租稅義務或縮減法律所給予之租稅優惠,核與房地合一 稅須同時符合「辦竣戶籍登記」及「持有並居住」之法定要 件本不相同。準此,倘依原告之主張,將所得稅法第14條之 8及房地合一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辦竣戶籍登記並 居住」之要件,應與財政部108年11月18日令、土地稅法相 關規定一致,無異忽視房地合一稅係為保障自住需求,落實 居住正義,爰給予「自住房地」之立法目的,有違租稅法律 原則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之「自住房屋、 土地」而得主張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所得稅法   ⑴第4條之4第1項:「個人…交易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 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 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 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   ⑵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1款規定者,其免稅所 得額,以按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400萬 元為限: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 定之自住房屋、土地:㈠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 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㈡交易前6年 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㈢個人與其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⑶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1目:「(第1項)第4條之4 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 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 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項) 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 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 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 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㈠ 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45。 」   ⑷第14條之8第1項及第2項:「(第1項)個人出售自住房屋、 土地依第14條之5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2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 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 交易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 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第2項)個人於先購買自 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 之日起算2年內, 出售其他自住房屋、土地者,於依第14 條之5規定申報時,得按前項規定之比率計算扣抵稅額, 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內減除之。」  ⒉房地合一稅申報作業要點   第20點:「本法第十四條之八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定,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 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 、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以配偶之一方出售自住房屋、土 地,而以配偶之他方名義重購者,亦得適用。前項重購之自 住房屋、土地,於重購後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 ,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之 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3頁)、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6至31 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新房地及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書相關資料(見行政救濟案卷第199至228頁)等附 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系爭房地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 」要件: ⑴現行法制就房屋、土地之交易所得課徵房地合一稅,係以所得稅法為其課徵之法律依據,就租稅發生及減免之構成要件為規定。其中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4條之8,均係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之交易課徵房地合一稅之規定。前者係針對「自住房屋、土地」之長期持有者(連續滿6年)者,給予享有定額(400萬元)之免稅所得額,條文中(第1目規定)並明定須具備「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等法定要件。後者則係針對「自住房屋、土地」之重購換屋者,就房地合一稅給予退稅(扣抵稅額),所得稅法第14條之8條文中雖無「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之相關文字,然衡酌上開2條文皆係配合房地合一稅新制於104年6月24日修法新增,在上開條文中使用「自住房屋、土地」之相同用語,原則上應具有相同涵義。是以,所得稅法第14條之8所稱「自住房屋、土地」,依上述立法歷程及文義解釋,可認為立法者係採一致之認定標準,有援引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須具備「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等法定要件之立法意思,純係基於法律文字簡潔之要求,在立法技術上省略重複文字規定而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 年度訴字第 200 號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參照)。又房地合一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之規定,核與稅法整體之規範意旨相合,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違所得稅法就重購自住房屋、土地之退稅優惠規範,性質上核屬財政部本於中央稅捐主管機關職權,為統一解釋法令所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俾為所屬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其規定與母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無不當限縮解釋母法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本院為司法審查自得參酌適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 號判決參照)。 ⑵土地稅法第9條係66年7月14日制定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之2 則係7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之2之立法理 由並載明「因出售自用住宅所取得財產交易所得部份應納所 得稅與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二者性質相同,處 理允宜一致,並為鼓勵納稅義務人售小屋購大屋,以促進建 築業之發展」,兩者既經立法者認定性質相同,故兩者對於 「自用」住宅之認定均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固無疑問 。然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第14條之4至8則係104 年6月24日增訂,該次修法總說明略以「為解決現制房屋及 土地分開課稅之缺失,延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抑制炒作房地 之效果,並呼應社會各界對改革之企盼,經審慎檢討,在不 影響地方政府現有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前提下,以建立合理透 明稅制,抑制短期投機炒作,健全不動產市場發展為目標, 參考各國不動產交易稅制及衡酌我國經濟財政狀況,並舉辦 北中南多場座談會,廣泛蒐集各界意見,研擬不動產交易課 稅制度,改以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合一按實價課徵所得稅, 並輔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不動產部分停徵、所得稅增加之稅 收用於提供住宅政策及社會福利支出等配套措施,以改善貧 富差距,落實居住正義」(見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會 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38頁、行政救濟案卷第426頁);所得稅 法第4之5條立法理由亦載明「為保障自住需求,落實居住正 義,第一款規定家庭自住房地交易得定額免納所得稅,但須 符合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交易 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及交易前六年內 未曾適用免稅等要件,以避免投機行為。」是土地稅法第9 條、所得稅法第17條之2「為鼓勵納稅義務人售小屋購大屋 ,以促進建築業之發展」,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 、第14條之4至8增訂係為「抑制短期投機炒作,健全不動產 市場發展為目標」、「改善貧富差距,落實居住正義」、「 保障自住需求」,兩者之政策時空背景、立法目的顯有不同 ,自難以土地稅法第9條、所得稅法第17條之2之立法目的解 釋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自住房屋、土地」之涵義。況所得 稅法第14條之8立法理由固載明「參照第十七條之二有關自 用住宅重購退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住房地重購 ,無論係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均得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 之比率,申請扣抵或退還稅額。」惟立法者如有意將「自住 」房屋、土地與「自用」住宅之涵義為相同設定,實無捨「 『自用』住宅(土地)」之用語,而另行使用「『自住』房屋、 土地」之必要。是所得稅法第14條之8所稱「自住房屋、土 地」,依前述立法歷程及文義解釋,並參酌房地合一稅申報 作業要點第20點之規定,應以納稅義務人實際居住為要件, 而與自用住宅之認定不同。故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17條之2 「自用住宅」、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僅 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自住房 屋、土地」,亦應以戶籍登記為要件等語,尚難採納。 ⑶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戶籍登記與自住事實發生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6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參照)。故被告除得以有無辦竣戶籍登記作為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自住使用之參考,另應佐以實際調查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作為判定基礎。 ⑷原告無實際居住系爭房地之事實  ①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即112年1月至112年4月計2期實際用水 度數(不含分攤度數)為0度及2度,112年1月至同年5月計3期 之用電度數,用電度數為6度、40度及40度,且其持有期間 經歷冬季,但天然氣部分甚至尚無申裝掛表紀錄等事實,有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見行政救濟案卷第120至152頁)、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楠梓服務所112年9月6 日台水七楠服室字第1122703710號函附水籍相關資料(見行 政救濟案卷第185至19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用 電度數查詢單檢附台電鳳山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見行政救 濟案卷第192至194頁)及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 27日(112)欣雄業字第0683號函檢附申請裝表歷次紀錄(見行 政救濟案卷第196至208頁)在卷可稽,此與一般人所認知實 際居住於房屋者,因為洗滌、使用電器等需求,水、電及天 然氣等使用應該可以達到一定度數之認知有所齟齬,足認原 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幾乎沒有實際使用水、電,甚至完全 沒有使用天然氣。  ②再者,經被告函請凱璿不動產公司提供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4 日拍攝之照片(見行政救濟案卷第258至282頁),顯見系爭 房地並無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裝潢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7至 65頁)所示工程施作之跡象,且廚房烘碗機及浴室收納櫃膠 膜完整未拆除(見行政救濟案卷第260、262頁),明顯無人 居住使用。  ③況經被告函請系爭房地買受人填復系爭房地交易情形查調表 (見行政救濟案卷第456頁),買受人填載原告出售系爭房 地時之房屋使用情形為毛胚屋或標配屋(即建商原始交屋狀 態),買受人提供之系爭房地屋内情形也與上開凱璿不動產 公司提供之照片大致相同(見行政救濟案卷第452至455頁及 第281至282頁)。  ④另參以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已於111年12月28日自凱璿不動產公司將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攜回審閱,而有委託房屋仲介銷售之意,復於112年1月3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於112年1月5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有系爭房地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查(見行政救濟案卷第285至286頁),再綜合考量前述系爭房地之水電使用情況,原告雖於出售前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然持有期間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一事應可認定。  ⑸綜上,被告認定系爭房地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尚無不合。    ⒊原處分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主管機關以電視、官方網站向人民宣導 行為之信賴保護等語。惟查,財政部於104年7月21日訂定發 布之房地合一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7點(110年6月30日修正發 布後移列為第20點)即已明文規定「本法第十四條之八有關 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定,個人或其 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 並居住』...」,應足使一般人民知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 8之自住房屋、土地應以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為要件。 況原告提出之「什麼是重購自住房地抵扣稅額?應檢附什麼 證明文件?」宣導內容即載明「...倘符合個人或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於該新、舊自住房屋已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情 形,且該舊自住房屋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 執行業務使用者,可申請適用重購自住房地扣抵或退稅優惠 」(見本院卷第81頁,該網頁註明更新日期為:111.04.29 ),原告亦可從上開宣導內容知悉「自住」房屋土地需符合 有「居住」情形之要件,而非僅需辦竣戶籍登記即屬「自住 」房地。至原告提出之其他宣導內容均係「自用」住宅重購 退稅之說明(見本院卷第75、77、79及83頁),核與系爭房 地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自住」房地之要件有所不同 。故原告以上開宣導內容主張其應受信賴保護等語,難以採 納。  ⒋原處分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413,559元,並無違誤:   原告並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地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以原告無實際居住系爭房地之事實,不符所得稅法第14條 之8第2項規定,而以原處分核定重購抵稅額0元,補徵應納 稅額1,413,559元,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文婷 法官 顏珮珊 法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3-13

KSTA-113-地訴-52-202503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同上 代 理 人 白恒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法國際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 請人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1 ,000元後,聲請人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06

KSDV-114-補-358-20250306-1

稅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9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玉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碧玉 訴訟代理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葉香伶 陳敬中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21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9,673,551元、利息收入657 元及全年所得額773,937元,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 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9,673,551元,乃 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元、營業淨 利0元、利息收入657元、其他收入773,884元及全年所得額7 74,541元,補徵稅額121元(未達起徵點),以11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2月26日財高國 稅法務字第1120112077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 又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21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經營項目屬服務業,110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係介紹 需使用第三方支付之客戶予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派維爾公司)所收取之佣金手續費,且依派維爾公司之 佣金計算表,按實際收受款項,逐筆如實開立發票,並無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不法行為,亦非掩飾蔡居安與派維爾 公司共犯洗錢行為之不法犯罪所得。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自派維爾公司檔案查得其給付原告系爭所得之28家營 業人稅籍資料,除多顯示為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註 銷、停業及擅自歇業等稅籍異常情形(原處分卷第2頁) ,依其等辦理營業稅籍登記之網域名稱或網址查詢,亦顯 示僅提供貨到付款或查無網站(原處分卷第252-297頁) ,並無使用第三方支付服務之必要。 (二)推廣經銷合約書中佣金分潤條件部分為空白,該合約書是 否成立,誠屬可疑。 (三)蔡居安自承為原告實際負責人,無聘用員工及未經營登記 之營業項目,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查扣資料包含手機、現金、繳費收據及租賃契約,並無相 關帳簿文據(原處分卷第315頁)。被告函請原告提供帳 簿憑證供核,原告僅稱「本公司非買賣業,並無進貨,因 此並無進貨相關憑證」,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 ,於法有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系爭所得之28家營業人稅 籍資料、原告領用派維爾公司佣金表(橋頭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16731號等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附表5-4)、系 爭起訴書、原告開立15張統一發票明細(專案調檔查核清單 )、被告112年4月11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原告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資產負債表及其他費用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被告112年5月10日財高國 稅鎮營字第1120551636號函、原告112年5月16日說明書、被 告112年11月20日財高國稅法務字第1120116002號函、橋頭 地檢署新聞稿、復查決定、訴願決定、111年6月29日蔣佩軍 調查筆錄、111年9月29日蔡居安訊問筆錄、原告與派維爾公 司間之「業務協同推廣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派維爾公司負責人蔡昌燄112年2月22日談話紀錄、28家營業 人稅籍登記之網域名稱或網址查詢結果、原告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派維爾公司匯款)、原告開立發票及收款明細表及說 明書、112年3月6日蔡居安談話紀錄、111年6月29日刑事警 察局扣押蔡居安物品等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112頁 、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6頁至第162頁、第181頁至第31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731 號等電子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原處分以原告110年度自派維爾公司取得之款 項應列為其他收入,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 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 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 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 部定之。   2、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 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 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   3、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83條所稱之 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 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 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4、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 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 計算資料。(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 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 切之方法為之。(第3項)推計,有2種以上之方法時,應 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第4項)納稅者已依稅法 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 (二)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 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 第537號解釋著有明文,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 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稽 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 料自不若當事人,則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 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介紹第三方支付客戶給派維爾公司,由派維爾公 司支付佣金服務費云云。惟查,原告與派維爾公司訂有系 爭合約書(原處分卷第249頁至第244頁),系爭合約書第 二條「協同推廣範圍及委託辦理事項」載明原告負責:「 (1)潛在客戶開發、產品/服務/平台/收費內容說明、申 辦資料收取及申辦進度/結果回報/意見回饋等(2)對於 申辦人同意辦理之案件進行合約解說、輔導簽印、系統介 接/測試/上線指導協助及各項乙方(即派維爾公司)指定 之設定/租用(含次年續租)/其他規費之代收轉付……。」 等內容,倘原告確有依系爭合約書進行金流推廣業務,原 告應保有上開相關業務之證據可供被告查核,但原告實際 負責人蔡居安自陳忘了與派維爾公司何者接洽,且無資料 可以佐證有介紹廠商界接派維爾公司的第三方支付服務( 原處分卷第311頁至第309頁)等語。另其中第三條「業務 合作及分潤條件」涉及原告利益之分潤百分比、第七條「 合約期間」,及立約日期均為空白,是尚難據此認定原告 與派維爾公司有何推廣業務之合作,並藉以取得營業收入 可言。再被告於112年3月6日詢問「經橋頭地檢署調查, 玉財公司未聘請員工、未購置電腦設備,平時也都沒人辦 公卻經營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電腦套裝軟體批發及 其他資料處理、主機及網站代管服務,請說明」時,原告 實際負責人蔡居安自承「玉財公司僅係賺取佣金手續費, 目前尚未從事前揭業務」(原處分卷第310頁)等語,足 認原告並無實際經營業務。因此,原告並無證據證明來自 派維爾公司之收入係屬營業收入,自可認定。原告未證明 系爭所得之28家營業人係其介紹給派維爾公司,則其請求 傳喚系爭所得之28家公司負責人、派維爾公司負責人、孫 駿騰等人以證明系爭所得之28家公司與派維爾公司交易之 真偽,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營利事業 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 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 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 定。」(下稱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這是因虛開統一發 票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復無收益資料可為認定,稅捐機 關依其收益資料統一按所開立發票金額比例認定,是為補 充性規定,俾為所屬機關執行的準據,與立法意旨無違    。上開函文內容,係基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 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範意旨,指明營利事業虛 開或出售發票的收益亦屬所得稅的課徵客體,仍應依其收 益資料核實認列,並於無法查得收益資料時,以統一的標 準推計其所得額,以為課稅基礎,其性質相當於同業利潤 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人民有依法律 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 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 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 不牴觸。」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涉及推計所得,尚無違 租稅法律主義或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 字第277號、109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按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8%的標準 ,是參酌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屬省、市各主要稽徵機關 實務處理意見,以及由各該稽徵機關處理此類案件與法院 判決所發現的業界利得,予以彙整分析而得,該8%的收益 標準,尚屬客觀、合理,可資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599號、103年度判字第275號、109年度判字第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凡在中華民 國境內經營的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 不論營利事業的營業項目為何,縱然是虛開統一發票予他 人,如獲取一定利益,仍應按其受益金額核課營利事業所 得稅。在虛開統一發票收益的情形,納稅義務人違反其協 力義務,稽徵機關又無法取得直接證據,倘因此放棄課稅 ,對於誠實保存營業課稅資料並據實報繳稅款的納稅義務 人而言,實有違租稅公平,此時採行類似「同業利潤標準 」的推計方式,依上述說明,應為法之所許。 (五)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自派維爾公司間取得之款項係屬原告營 業收入,已陳述如上。被告認原告自派維爾公司取得之收 入屬其他收入,原告卻虛開統一發票予派維爾公司,依所 得稅法第83條規定及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意旨,按虛開 統一發票金額9,673,551元的8%調增其他收入773,884元,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度並無推廣經銷派維爾公司金流之 營業收入,依上揭法令及函示意旨,被告按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金額8%認定其他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總額0元、營業淨利0 元、其他收入773,884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言,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3-05

KSTA-113-稅簡-9-2025030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2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 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 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 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 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2樓)於112年10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尚 積欠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稅捐4,712元、3,342元,惟其 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 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度、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高雄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車輛稅籍異動 資料、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 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函、本院公告等件為證。惟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被繼 承人僅遺有一部車輛(廠牌:納智捷,年分:2012年),其價 值為0元,且不知所蹤,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內 容,亦僅有高雄銀行存款餘額4,324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 30日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一、 請釋明被繼承人甲○○,除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存款4,324元外 ,是否尚遺有其他遺產,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 出有關財產資料之相關證明文件。二、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本件被繼承人如積極遺產不足 ,台端是否同意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若否,請具狀 陳報本件是否仍有聲請之必要性?」。聲請人迄今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依卷內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產僅有一部無殘值 之車輛,及存款4,324元,而聲請人並未能釋明被繼承人尚 有其他遺產,則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除無法滿足聲請 人之債權外,尚因後續可能產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他管 理費用致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自公益言,核無選任之 必要與實益,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18

KSYV-113-司繼-662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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