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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2號 原 告 陳友仁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王清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20

KSDM-113-附民-1202-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但第一審判決書應為如下之更正:㈠第3頁理 由欄二、(二)部分倒數第5行至第4行「被告乙○○後來還是 沉默等語」,更正為「告訴人甲○○後來還是沉默等語」;㈡ 第4頁理由欄二、(四)部分倒數第9行「『發現被告乙○○與 自己男朋友有性交易』」,更正為「發現告訴人甲○○與自己 男朋友有性交易』」。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彥智於偵查中作證稱:在法事 間乙○○跟被告甲○○發生口角一、二句,被告拿鐵盤往乙○○方 向丟去,乙○○就往前推被告,她們就互相推、拉頭髮、罵來 罵去等語。其證詞足以證明被告與乙○○有互毆行為。原審以 王彥智為乙○○所帶同到庭,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能採信, 證據取捨殊難令人折服。而證人房雪未、郭有恒為被告之老 闆,渠等證詞可信性才是疑問。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 然有違誤等語。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王彥智為乙○○之員工,衡情雇主 對於員工之支配性高於員工對於雇主,王彥智之證詞更有偏 頗之疑慮;又案發時,案發地點即法事間5號係有家屬擺設 祭祀物品,依現場空間可知,並無置放所謂鐵盤之餘地,且 乙○○所稱之鐵盤,其真正用途係用於「走赦馬」之宗教儀式 ,該鐵盤始終置放於法事間外面,乙○○攻擊被告時,如被告 得以拿鐵盤反擊,則勢必須至法事間外面拿鐵盤後,返回法 事間內,才有丟擲鐵盤之可能。且王彥智於偵訊時亦證稱: 不確定被告丟到乙○○何處等語,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傷害行為 ,實有疑義;再依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均無被告動手攻擊乙○○之行為,反係被告遭乙○○攻擊並追逐 被告,且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乙○○右腳腳踝有向內彎曲,則 乙○○右踝關節扭挫傷及瘀腫傷之部分,顯係追逐毆打被告之 過程中,自行受傷,兩前臂鈍挫傷、瘀腫傷及右肩關節鈍挫 傷、瘀腫傷,應係證人龔柏溢或郭有恒阻擋或搶下乙○○所持 掃把所致。被告確無傷害乙○○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原審係依據案發時在場證人郭有恒、房雪未、龔柏溢 等人證詞,及勘驗監視錄影結果(內容如附表所示),認定 乙○○有攻擊被告行為,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持鐵盤丟擲乙○○或 其他攻擊行為,另說明證人王彥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能採 信之理由。本院認原審依證據所為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且無理由矛盾之情形,應無違誤。另查,證人王 彥智於偵訊時係證稱:「(當天有看到甲○○、乙○○的衝突過 程?)有。當時我人在法事間外面,看到乙○○拿掃把衝進去 法事間,乙○○跟甲○○發生口角一、二句,甲○○拿鐵盤往乙○○ 方向丟去,我當時站在乙○○後面,不確定她丟到乙○○的哪裡 ,鐵盤掉到地上,乙○○就往前推甲○○,她們就互相推、拉頭 髮、罵來罵去。」等語(見偵卷第108頁),依王彥智上開 所證,縱使屬實,但其係證稱不確定鐵盤丟到乙○○哪裡?尚 不能據此認定乙○○因而受傷之事實;又依卷附羅振原醫院11 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乙○○之傷勢內容,亦不能證明 乙○○確有因遭鐵盤丟擲而受傷之結果;再者,依本案證據顯 示,當時係乙○○先持掃把衝進被告所在之法事間內欲攻擊被 告,則被告此時縱真有持鐵盤丟擲或推、拉乙○○之情,亦係 為嚇阻乙○○之攻擊,而對現時不法侵害之必要且適當之防衛 行為,而屬於刑法第23條不罰之正當防衛行為。綜上,本院 認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能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共同被告乙○○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本案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原審勘驗筆錄內容, 編號1、2為法事間外之監視器錄影,編號3為行車紀錄器錄影。 其中C女即穿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為乙○○、A女為甲○○) 編號 勘驗檔名、結論 1 檔名「OAFF1775」:影片全長45秒,監視影片只有影像無聲音。 勘驗結論: 影片開始至結束,畫面均是2男2女在走道上對話,其中身穿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站在畫面左下方,右手拿著1根木棍。 2 檔名「PSKW5641」:影片全長15秒,監視影片只有影像無聲音。 勘驗結論: 1.畫面中央有一臺白色車輛。 2.第7秒,1位身穿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從畫面右邊出現,右手持某長條狀物品,往畫面左邊前進。 3.第9 秒,該女子走進畫面左邊的建築物。 3 檔名「SKZK8274」:影片全長2分鐘。 勘驗結論: 1.影片開始,有5個人在追逐,第1個女子先倒在地上(以下稱A女),與之拉扯之另1名女子(以下稱B女),後來也倒在A女上方,B女右側旁邊有另1位戴黑色帽子、白色口罩、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以下稱C女)伸手向A女或B女,C女右腳腳踝有向內彎曲。 2.第1秒,B女倒下從A女身上翻過去,A女背對著鏡頭側躺在地上,C女俯身將左手按在A女之腰部,右手朝向A女頭部。 3.第2秒,B女、A女均躺在地上,B女手伸向A女靠近頭頸部的地方,C女站起來抓著A女頭髮,A女用手拉住自己的頭髮。 4.第3秒,C女手抓著A女頭髮往畫面右邊拉,A女拉著自己的頭髮。可看出B女綁馬尾、穿黑衣黑褲、臀部右後口袋有某白色物品露出。 5.第4 秒,其中1 男子向畫面右方走去。  6.第9秒,畫面右側出現綁馬尾、身穿黑色衣物、臀部後方口袋有裝物品之人,但只有拍攝到該人之背部,沒有拍攝到臉部或手部之表情或動作。  7.第14秒時,某女稱:「幹你娘雞巴」、「你不要被我看到,幹」。  8.第18秒,畫面繼續往前移動,沒有拍到上述數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因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15時38分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 雄市立殯儀館,持木棍毆打及徒手拉扯甲○○,致甲○○受有左 額頭瘀腫(5公分×5公分)、左臂肩胛部挫傷(3公分×2公分 )、左臂部抓傷(3公分×2公分)及左手腕前部抓二處傷(2 公分×0.5公分、3公分×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 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 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先拿 鐵盤砸我,我才會動手及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等語。經查 :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及徒手拉扯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節,為被告乙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在場之龔柏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在場之房雪未、郭有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大昌診所驗傷診斷書、本院113 年8 月 1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中關於監視錄影畫面檔名「OAFF17 75」、「PSKW5641」之部分,某穿著黑色上衣、牛仔褲之 女子確有持某長條狀物品走進建築物內。而被告乙○○於審 理中供稱:該名穿著黑色上衣之女子是我,我手上拿的是 掃把的柄等語(易卷第134頁),核與證人甲○○、龔柏溢 、房雪未證稱被告乙○○有拿棍子衝入法事間乙節相符。而 證人郭有恒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法事間門口,告訴人 甲○○在法事間內整理,被告乙○○及另一名男子衝進去法事 間內,被告乙○○對告訴人甲○○罵髒話並用木棍打告訴人甲 ○○,打斷後又拿掃把繼續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滿身 是傷,那個男生站在旁邊,我衝進去把棍子搶下來,並把 被告乙○○趕出去,那個男生叫我不要管,我把他們趕出去 後,他們還是繼續罵人,後來告訴人甲○○離開法事間後, 我看到一群人在拉扯,但詳細情形我沒看清楚等語,證人 房雪未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法事間外的走廊,聽到謾 罵的聲音,看到一個女孩子拿棍子衝進去法事間,我去察 看時,證人郭有恒已經搶下棍子,那個女生已經要走出來 ,告訴人甲○○全身是傷,我有看到證人龔柏溢進去跟告訴 人甲○○說話,我們請工作人員帶告訴人甲○○離開,但那個 女孩子又衝過來拉告訴人甲○○的頭髮,我們把他們二個分 開等語,證人龔柏溢於偵查中證稱:我到法事間時,看到 被告乙○○拿棍子對著他老闆娘,因為他老闆娘擋著不讓他 進去,被告乙○○叫我進去把告訴人甲○○叫出來,我進去看 到告訴人甲○○握著他的手,我問為什麼他要打你,告訴人 甲○○沉默,我問告訴人甲○○要不要出去,告訴人甲○○拒絕 ,我就出來外面,趁被告乙○○把棍子放下後,把棍子拿進 去法事間,我再問告訴人甲○○說他為什麼要打人,被告乙 ○○後來還是沉默等語,均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被告乙○○拿棍子衝到法事間打我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 乙○○持棍子衝進法事間後,有持棍子毆打告訴人甲○○乙事 ,自堪認定。 (三)再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中關於監視錄影畫面檔名「SKZK 8274」之部分,可知被告乙○○(即勘驗筆錄中之C女,被 告乙○○於審理中自承為檔案中之C女,易卷第135頁)、告 訴人甲○○等5人發生追逐,告訴人甲○○倒地後,被告乙○○ 確有以手拉扯告訴人甲○○之頭髮,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稱:我同事幫我離開法事間後,被告乙○○又過來拉我的 頭髮讓我跌坐在地上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乙○○於案發時 徒手拉扯告訴人甲○○乙事,亦堪認定。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 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92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雖主張自己係正當防衛,且表示證人王彥智在法事間外 面有看到案情。然證人龔柏溢、房雪未、郭有恒均未表示 有見到證人王彥智在場,且渠等均未證稱有見到告訴人甲 ○○拿鐵盤攻擊被告乙○○之事,參以證人王彥智為被告乙○○ 所帶同到庭,立場上較為親近被告乙○○,難免有偏頗之虞 ,故證人王彥智之證述尚難逕以採信。況被告乙○○於警詢 中自陳其係因「發現被告乙○○與自己男朋友有性交易,且 到處說我壞話」,才去找被告乙○○理論,更有持木棍進去 法事間之事,故被告乙○○顯非遭告訴人甲○○攻擊後才找尋 物品防衛,而可認其本即有傷害告訴人甲○○之準備,故其 持木棍攻擊告訴人甲○○或徒手拉扯告訴人甲○○頭髮等事, 均顯非單純排除告訴人甲○○對自己之侵害,而係本即有傷 害告訴人甲○○之犯意存在,從而被告乙○○主張自己係正當 防衛而無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乙○○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糾紛,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甲○○,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值 非難;另考量被告乙○○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乙○○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與被告乙○○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易卷第138頁)暨被告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 娘雞巴」、「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甲○○,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 (二)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 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 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 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 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 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 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 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 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 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 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 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 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係被告乙○○進入法事間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後,經 證人郭有恒制止被告乙○○並將木棍搶下,被告乙○○在法事 間外以「幹你娘雞巴」、「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甲○○乙 事,為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56頁)。而 被告乙○○於事後在外追逐告訴人甲○○並拉扯告訴人甲○○之 頭髮後,有口出「幹你娘雞巴」、「你不要被我看到,幹 」等語,為被告乙○○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易卷第135頁) ,並有上開勘驗筆錄為證。準此,可知被告乙○○係於離開 法事間後,方口出上開言語。而「幹你娘雞巴」、「破麻 」等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 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以本 案案發時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並拉扯 告訴人甲○○之頭髮等情,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乙○○為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故若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 ,見聞被告乙○○已有出手攻擊告訴人甲○○之行為,自應知 悉被告乙○○顯處於不理性之狀態下,而被告乙○○對告訴人 甲○○口出上開言語,自亦為不理性之狀態下之行為,而可 知悉此等言語僅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應不至於在 社會上對告訴人甲○○產生負面評價,而有對告訴人甲○○名 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又被告乙○○係當場隨口表達上開言 語,並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 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故被告 口出上開言語之事,雖可能使告訴人甲○○個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難認已貶損告訴人甲○○之社會名譽 、名譽人格,而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難 認告訴人甲○○之名譽權有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 決意旨,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 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 開犯行,依照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 及肢體衝突,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盤丟砸及拉扯 告訴人乙○○,致乙○○受有兩前臂鈍挫傷及瘀腫傷、右踝關節 扭挫傷及瘀腫傷、右肩關節鈍挫傷及瘀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證人房雪未、郭有恒、王彥智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 影光碟及擷取照片、羅振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 人乙○○發生肢體衝突,是告訴人乙○○拿棍子直接打我,我沒 有反擊都在防衛等語。經查: (一)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可知告訴人乙○○確有持木棍進入 法事間之事,惟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被告甲○○有持鐵 盤攻擊或拉扯告訴人乙○○之情事。又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 件,告訴人乙○○、被告甲○○等5人發生追逐,被告甲○○倒 地後,告訴人乙○○確有以手拉扯被告甲○○之頭髮,然被告 甲○○僅有以手護住自己之頭髮,亦無發覺有何攻擊或拉扯 告訴人乙○○之情事。 (二)承上,參證人龔柏溢、房雪未、郭有恒之上開證述,渠等 均未證稱自己有見到告訴人甲○○拿鐵盤攻擊被告乙○○或拉 扯告訴人乙○○之事。而證人王彥智雖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 被告甲○○拿鐵盤丟告訴人乙○○、雙方有發生推擠、拉頭髮 等事,然亦證稱:我不確定鐵盤丟到乙○○哪裡等語,另衡 以證人王彥智為告訴人乙○○所帶同到庭,立場上較為親近 告訴人乙○○,難免有偏頗之虞,故尚難僅以證人王彥智之 證述作為告訴人乙○○指述之補強證據,從而本件難認被告 甲○○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 (三)又告訴人乙○○雖於案發當日至羅振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 斷受有兩前臂鈍挫傷及瘀腫傷、右踝關節扭挫傷及瘀腫傷 、右肩關節鈍挫傷及瘀腫傷等傷勢,然此僅能證明其受有 上開傷害,並不能證明係因被告甲○○行為所造成。且告訴 人乙○○確有持木棍攻擊、追逐、以手拉扯被告甲○○之頭髮 等節,已認定如前,故不能排除上開傷勢係告訴人乙○○此 過程中自行造成之可能。準此,本件難認告訴人乙○○受有 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甲○○行為所造成。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乙○○受 有上開傷害,然尚不足認定被告甲○○有出手傷害之行為, 或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從而被告 甲○○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18

KSHM-113-上易-572-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劉昆義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楊錦枝 劉廣見 被 告 蔡玉靜即王志宏之承受訴訟人 王麒翔即王志宏之承受訴訟人 王偉丞即王志宏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依附註所示 方法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1,75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2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1,7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志宏起訴後,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配偶蔡玉靜,其子女王麒翔、王偉丞,則蔡玉靜、王麒翔 、王偉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頁),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上下樓層之 關係。因系爭3樓房屋久未修繕,致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 外牆、廚房天花板自109年9月起開始有滴水及壁癌之狀況( 下稱系爭漏水),原告遂搬離系爭房屋,並經被告同意,由 原告僱工先就浴室漏水部分進行高壓灌注環氧樹脂(即俗稱 打針),此部分費用經兩造協商後,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原告嗣就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部分陸續進行 整修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花費15萬7,250元,然於110 年4月持續有滴水、油漆脫落、壁癌及裝潢破裂等情況發生 ,迄今仍未解決。經訴訟中鑑定後,系爭漏水乃肇因於系爭 3樓房屋老舊未修繕所致,被告自應就系爭漏水依鑑定報告 之建議方式。又系爭房屋因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而受有損害 須修繕,經估價後須花費10萬1,500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 項目;此外,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而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 14年2月10日另行租屋,租金每月1萬1,500元,因鑑定報告 認修繕系爭3樓房屋須45日,系爭3樓房屋修繕完畢後再修繕 系爭房屋尚須再45日,本件原告僅請求2年之租金損害,共 計27萬6,000元;此外,原告因擔心系爭漏水日益嚴重而不 時奔波尋找被告處理,心力交瘁,使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受有重大侵害,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是以,原告 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55萬2,150元(計算式:1 05,950元+157,250元+276,000元+20,000元=509,95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浴室 地磚全部及部分壁磚打除到結構體後施作防水工程,防水層 須由地板面上滾至牆面至少150公分高,其地板排水及排水 孔應施作洩水坡度,以利浴廁使用時能快速導水及透過防水 層保護避免排水外滲致牆面及樓板);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 萬2,150元,及其中39萬4,900元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聲明一被告不爭執。然系爭房屋須依附表所示之 工程項目修繕,與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效未修繕漏 水無關;另若原告得請求租金,期間應為45日;且原告不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為上 下樓層之關係。  ㈡原告有向訴外人吳珮瑩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事實,租期自109年10月10曰至111年10月9日,合計2年 。  ㈢被告同意依原告聲明一所示之内容修繕系爭3樓房屋。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須依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修繕,是否為系爭3樓房屋 之浴室防水層失效未修繕因而漏水所致?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租金之期間為何?  ㈢本件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須依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修繕,是否為系爭3樓房屋 之浴室防水層失效未修繕因而漏水所致?  1.附表一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工程項目: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 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效未修繕,造成原告須依附表一編號1 至2之方式修繕,支出修繕費用共計3萬6,250元,應由被告 負擔等語,業據提出南都裝潢材料行估價單2紙(見審訴卷 第56至57頁),並經證人黃雲南即施作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工程項目之師父到庭證稱:天花板換新5坪、拆除清運、壁 紙5坪之修繕範圍在廚房,天花板5坪有包含一點點走道,修 繕之原因為樓上漏水、壁紙脫落,原本廚房天花板是密封式 三合板,因為樓上漏水而脫落。又PVC地磚修繕範圍為客廳 、走道、房間,修繕PVC地磚的原因也是因為樓上漏水流下 來,強力膠遇水脫落,所以地磚要拆除重鋪,PVC地磚不可 能因為熱漲冷縮或其他原因造成脫落,雖漏水影響範圍約為 3分之2走道,然原告要求更換全部之PVC地磚,一坪費用1,1 00元。(【提示卷二第89頁】地磚部分是否是灰色的區域? )地磚是房屋全部地磚,灰色部分是漏水區域。如果重鋪顏 色會不同。原來舊的材料很久了,無法找到相同材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5頁)。則依證人所述,須施作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項目之原因,乃因系爭3樓房屋浴室漏水並流 至系爭房屋所致,且地磚部分無法找到原來相同之材料;且 經本件送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3樓房屋浴室積水試驗, 系爭房屋均有漏水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頁),故系爭3樓房 屋浴室有漏水,則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2之修繕費用與系爭3 樓房屋漏水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 可採。  ⑵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工程項目: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效未修繕 ,造成原告須依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工程項目之方式修繕 ,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2萬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 據提出估價單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3頁),並經證人 劉天昆即施作師父到庭證稱:我做土水(台語)抹壁、砌磚 、防水等等跟房屋泥做相關的工作。(【提示審訴卷第49頁 】這張是否是你寫的?上面所寫的品項是否都已經修繕完畢 ?)是。打壁癌(全部)水泥粉光的修繕部分位於在浴室三 面外壁,因為有漏水。「浴室部分壁全打、貼」是修繕浴室 ,牆壁全打掉。天花板原本就有灌注,灌注針都還留在上面 ,但又漏水流下來,因而整理浴室。「天花板輕鋼架」位置 在浴室裡面,修繕原因也是因為樓上漏水流下來,水一定是 從上面流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則依證人 所述,須施作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工程項目之原因,乃因 系爭3樓房屋漏水,水並從上流至系爭房屋所致,且系爭3樓 房屋浴室有漏水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因此附表一編號3至1 0所示工程項目之修繕費用與系爭3樓房屋漏水乃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可採。  2.附表二部分所示工程項目: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效未修繕 ,造成原告須依附表二工程項目欄所示之方式修繕,修繕費 用經估價為10萬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提出估 價單1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49頁),並經證人劉天昆即 開立估價單之師父到庭證稱:「浴室外三面壁打皮水泥粉光 」修繕範圍是浴室外壁三面,修繕原因為漏水流下來造成壁 癌,與「打壁癌水泥粉光」位置不,原本浴室已經處理好, 因為又漏水下來,磁磚要再打掉重新黏貼,這是已經黏好, 要再打掉重補壁癌的地方。「房間內外壁壁癌補修水泥粉光 」,是因樓上漏水流下來,滲入房間牆壁內,插座也全壞掉 。「浴室內補磁磚及填縫劑」修繕原因也相同,修理好,樓 上又漏水,現在磁磚又長壁癌,要打掉重新施作,並加填縫 劑。「浴室內補磁磚及填縫劑」與之前的「浴室部分壁全打 、貼及地打到見樓地板貼」不一樣,上次是全部打掉,這次 是因磁磚已經黏好了,又漏水,因此要再修補。房間電插盒 材料及工資也是因為漏水,壞掉又重做,寫房間電插盒材料 是因為打掉重做還要工資。「油漆外牆彈性油漆室內牆壁油 漆」,是因為漏水要重新油漆整理,處理的是有漏水的地方 ,浴室周圍,樓上未處理漏水,樓下還是會再漏水,牆壁又 壞掉。「油漆外牆彈性油漆室內牆壁油漆」與「浴室外三面 壁打皮水泥粉光」不同,第一項是粉光,沒有油漆,粉光是 水泥抹好粉光,還沒油漆,就稱水泥粉光,與油漆不同。「 浴室天花板灌注(防水)含拆工」我還沒做,灌注是他們找 別人做的,這是要把灌注的針拔掉,注射的針筒都在上面要 打掉,天花板還要釘。灌注不用再做,灌注沒有效果。(問 :房間電插盒材料及工資」,為何上次沒開,這次有開?) 因為又漏水又壞掉。(問:怎麼知道是因為漏水壞掉,而非 因時間自然毀損?)因為是樓水漏水會順著管路流下來,管 路的部分要補土,時間久了會比較鬆,水會順著流下來,電 插盒會爛掉所以要更換。(問:「浴室天花板灌注(防水) 含拆工」,為何要拆灌注針頭?)比較美觀,如果沒有拆掉 當然可以繼續做,一般都會敲掉,不會有人留這個,我評估 要拆除。此外,當時牆壁做好吹風就會乾掉,現在時間久了 ,樓上如果繼續滲漏水,牆壁就會變色。被告當時叫我去樓 上看,我有說要整間打掉重做,被告說不用,只要打磁磚, 廁所也不要挖,我才說我沒辦法這樣做,我沒有辦法保證那 邊不會漏水,所以才說不幫被告做,浴室漏水一定要全部重 做,才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9頁)。則依證人所述 ,須施作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之原因,亦乃因系爭3樓房屋 漏水並從流至系爭房屋所致,而灌注的針亦經證人評估須拆 除;且系爭3樓房屋浴室有漏水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因此 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之修繕費用與系爭3樓房屋漏水乃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可採。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租金之期間為何?   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房屋,另行租屋,故請求2年之租金損害27萬6,000元等語。惟被告抗辯修繕期間鑑定報告認定只須45日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修復期間,因須就浴室修繕而無法使用浴室,且修繕期間會產生粉塵,傢俱需要移動,且如粉刷油漆、泥作等亦會產生不好之氣味甚而含有不適合人體長期居住吸入的化學物質,故住戶不宜於該屋內使用,應暫行搬離而無法住居。又施工工期長短與出工人數、準備材料、趕工狀況與天候因素及工種進場時間有無重疊等有關,實際完成時間長短彈性頗大,是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建議系爭3樓房屋施工時間為40至50天,加計系爭房屋關於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之施工亦須時日,本院以系爭3樓房屋施工45天,系爭房屋施工45天,再審酌系爭房屋修復並未動到結構之漏水修復工程,但應考量工程能否同時工種進場重疊施工,並加計例假日及休息日之無法施工之日數,是認概估系爭房屋、系爭3樓房屋修繕工期共以2個月較為適當。故原告主張需搬遷至外租屋約2個月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修復期間之租賃房屋所需費用為2萬3,000元(計算式:11,500元×2月=23,000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依據。  ㈢本件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擔心系爭漏水日益嚴重而不時奔波尋找被告處理,心力交瘁,使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重大侵害等語。惟查,所謂居住安寧權一般乃指有關製造、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無法容忍之噪音侵入之情況,惟由系爭3樓房屋漏水後,被告先前即曾與原告協調修復事宜,被告亦已施作灌注,且訴訟中,被告並同意依原告聲明一之方法修繕系爭3樓房屋,僅因訴訟進行中尚未修繕,顯見系爭漏水之處理尚非被告不配合即時處理修繕及進行鑑定,而係因尚在鑑定以及訴訟中,致無從處理上開修繕事宜。是系爭漏水固導致系爭房屋漏水等,而影響原告之居住,造成生活之不便,然視其產生干擾原告生活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修復之原因,尚難謂認被告造成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焦慮、失眠,並已侵害其住居安寧之人格權損害情節重大,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云云,難謂有理由。故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自不應准許。  ㈣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5萬7,250元、10萬1,500 元、租屋費2萬3,000元,合計28萬1,750元(計算式:157,2 50元+101,500元+23,000元=281,75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外,則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8萬1,750 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浴室地磚全部及部分壁磚打除到結構體後施作防水工程,防水層須由地板面上滾至牆面至少150公分高,其地板排水及排水孔應施作洩水坡度,以利浴廁使用時能快速導水及透過防水層保護避免排水外滲致牆面及樓板);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750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註: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7頁八鑑定 結果(2)所載之:浴室地磚全部及部分壁磚打除到結構體後施 作防水工程,防水層須由地板面上滾至牆面至少150 公分高,其 地板排水及排水孔應施作洩水坡度,以利浴廁使用時能快速導水 及透過防水層保護避免排水外滲致牆面及樓板。 附表一 編號 工程項目 估價日期/施作日期 估價廠商/施作人員 請求金額(新臺幣) 單據金額 (新臺幣) 1 天花板換新(5坪)、拆除清運、壁紙(5坪) 110.08.18 南都裝潢材料行 19,750元 19,750元 2 PVC2地磚(15坪) 110.08.18 南都裝潢材料行 16,500元 16,500元 3 浴室外三面壁打皮水泥粉光 112.11.30 劉天坤 60,000元 60,000元 4 房屋內外壁壁癌補修水泥粉光 12,000元 12,000元 5 浴室內補磁磚及補縫劑 6,000元 6,000元 6 房間電插盒材料及工資 6,000元 6,000元 7 施工後清潔費 3,000元 3,000元 8 油漆:外牆彈性油漆室內牆壁油漆 20,000元 20,000元 9 房間門清運 1,000元 1,000元 10 浴室天花板灌注(防水)含拆工 13,000元 13,000元 編號1至10的費用合計:157,250元 附表二 編號 工程項目 估價日期/施作日期 估價廠商/施作人員 請求金額(新臺幣) 單據金額 (新臺幣) 1 打壁癌(全部)、水泥粉光、塞冷氣孔(1孔)、拆鏡台(1項)、床頭(1項) 110.02.21 劉天坤 37,000元 101,500元 (37,000+60,000+4,500=101,500元) 2 浴室部分牆壁全打及貼(25x40)、地打到見樓板貼(25x25)、做防水、門不改 60,000元 3 天花板、輕鋼架(以上含清運) 4,500元 編號1至3的費用合計:101,500元

2025-03-07

KSDV-111-訴-279-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昰傑(原名吳岱霖) 選任辯護人 吳耘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柔紗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高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逸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伶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寯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佳弦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修賢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4、3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31,111年度偵字第1 987、22610、237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111、22610、23748號)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二、吳昰傑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柔紗犯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20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宗逸犯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20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Benten品牌之手機陸拾 伍支、SIM卡伍拾伍張、Samsung品牌手機參支、藍芽耳機參 組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怡伶犯附表二之一編號4至20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柒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六、郭佳弦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3、16至18所示之罪,共伍罪, 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七、甲○○犯附表二之一編號8、11、13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八、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昰傑(原名吳岱霖)、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佳弦 、甲○○、莊閔茹(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蔡馨玫(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等人為牟取高額報酬而從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 司)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等國營事業 新進人員甄試電子舞弊事項。吳昰傑(代號:林良俊、林良 仲、老闆)為電子舞弊運作首腦,自民國105年起經營電子 舞弊牟利至110年遭查獲為止,其掌管所有事務及收取旗下 成員上繳錄取考生之舞弊費用;吳柔紗(代號:紗紗、曲) 自107年間加入舞弊,負責管理金錢收支、彙整並以化名註 記各仲介招攬舞弊考生名單、招攬考生(即仲介)、聘僱解 題人員、播報答案、辦理面試教學及修改自傳、收取舞弊費 用等工作;林宗逸(代號:錢樂群、油伯、二紹、宗)經由 吳昰傑介紹,於107年以電子舞弊方式獲中鋼公司錄取後, 自107年台電公司考試即負責招攬考生、統一保管保養及交 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指定考前一日考生統一住宿之飯店、 筆試當日監控考場環境並於舞弊設備故障時加以維護(即顧 考場)、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陳怡伶(代號:王玫瑰)為 林宗逸之配偶,自108年中油考試時起,即負責協助林宗逸 保管保養及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儲值作弊用手機門號、 寄送舞弊設備予其他仲介、代訂考前一日考生統一住宿飯店 、筆試當日顧考場等工作;郭佳弦(代號:弓玄、阿門、們 )經由吳昰傑介紹,於105年以電子舞弊方式獲台電公司錄 取後,於107年度台電考試、108年度台電考試負責招攬考生 、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筆試當日顧考場、收取舞弊費用 等工作;甲○○(代號:咪、飛)於108年度中鋼考試及同年 度中油考試,負責招攬考生、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收取 舞弊費用等工作。除下述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吳昰傑 、林宗逸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普通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外,其餘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20「考 生」、「仲介」、「其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則分別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105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部分(即考生郭佳弦部分) :(附表一編號1)   吳昰傑招攬郭佳弦於105年台電公司新進人員甄試中以電子 設備舞弊,郭佳弦同意後,吳昰傑即要求郭佳弦於考前一日 入住其指定之飯店,並交付迷你型耳道式耳機、手機、訊號 放大器等電子舞弊設備,嗣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考試日期 當天,郭佳弦於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 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 吳昰傑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 出考場外,交予吳昰傑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 意聯絡)解題,再由某不詳女子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 給郭佳弦作答,筆試結束當日,吳昰傑再向郭佳弦回收電子 舞弊設備。嗣郭佳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吳昰傑即向郭佳弦收取該編號所示錄取費用新臺幣(下 同)90萬元,吳昰傑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考生 郭佳弦通過105年度台電公司新進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 於錯誤,誤認郭佳弦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因此從中 獲得60萬元報酬之不法所得,剩餘金額則由不詳共犯以不詳 比例朋分,並使郭佳弦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  ㈡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部分(即考生林宗逸部分):( 附表一編號2)   吳昰傑招攬林宗逸於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中以電子 設備舞弊,林宗逸同意參與舞弊後,吳昰傑即交付迷你型耳 道式耳機、1支連接耳機可通話之手機及1支有視訊功能手機 等電子舞弊設備予林宗逸,嗣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考試日 期當天,林宗逸於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 耳內,並將2支手機(收機)攜入考場,林宗逸以有視訊功 能之手機拍攝考題,並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之吳昰傑,由吳昰 傑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再由 吳昰傑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林宗逸作答,筆試結束 當日,吳昰傑再向林宗逸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嗣林宗逸通過 筆試後,由吳昰傑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林宗逸因 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吳昰傑利用上開 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考生林宗逸通過107年度中鋼公司 新進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林宗逸具備錄取 資格而進用,因而使林宗逸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㈢107年台電公司部分(考生陳信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表一編號3)   郭佳弦招攬陳信麒於107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陳信麒因現金不足,遂商請其父親陳俊宸 協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陳俊宸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陳信麒遂聯繫郭佳 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陳信麒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詳帳 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000 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陳信麒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郭佳弦交付陳信麒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陳信麒事前 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考前一 日,郭佳弦要求陳信麒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或 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陳信麒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 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 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 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 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 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陳信麒作答 ,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再向陳信麒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 過筆試之陳信麒,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 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郭佳弦再交 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陳信麒,陳信麒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 試階段之筆試,於前開編號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陳信 麒向其知情之父陳俊宸借款150萬元,郭佳弦即前往位於雲 林縣○○鄉○○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向陳信麒收取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錄取費用150萬元,郭佳弦從中先收取50萬元 作為報酬,再將錄取費用之10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 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吳柔紗除上述設備費外,另分 得15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 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陳信麒通過107 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 認陳信麒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並使陳信麒取得進入台電公 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㈣108年中油公司部分:  ⒈考生黃聖展(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4)   莊閔茹招攬黃聖展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黃聖展同意後,莊閔茹先要求黃聖展給付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予林宗逸,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費用,莊閔茹另索取黃聖展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莊閔茹交付黃聖展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黃聖展事前 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考試日 期前一日,莊閔茹要求黃聖展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 宗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 嗣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黃聖展在考前將取得 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 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 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 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 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 給黃聖展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 集團成員再向黃聖展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黃聖展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 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逸再交付電子舞弊設備 予黃聖展,黃聖展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莊閔茹即前往黃 聖展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收取前開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00萬元,並將該10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 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弊 之報酬,又吳柔紗除設備費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4至9之考 生於108年度中油公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剩餘 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 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黃聖展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 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聖展具備錄取資 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02萬元 金額,並使黃聖展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  ⒉考生佘俊志(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5)   莊閔茹招攬佘俊志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佘俊志同意後,莊閔茹先要求佘俊志給付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莊閔茹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莊閔茹另索取佘俊志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莊閔茹交付佘俊志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佘俊志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考 前一日,莊閔茹要求佘俊志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 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考試日期當天,佘俊志在考前將取得之 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 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 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 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 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 佘俊志作答,筆試結束當日,佘俊志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 後續面試時使用。通過筆試之佘俊志,由吳昰傑、吳柔紗、 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 時,佘俊志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 一編號5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莊閔茹即與佘俊志約在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收取該編號所 示之錄取費用130萬元,並將該13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 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再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 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 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佘俊志通過108年度 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佘 俊志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132萬元金額,並使佘俊志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 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⒊考生方繼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6)   莊閔茹招攬方繼賢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方繼賢因現金不足,遂商請父親方泰惠協 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方泰惠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方繼賢遂聯繫莊閔茹 表達其欲參加舞弊,莊閔茹先要求方繼賢給付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莊閔茹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 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 等舞弊集團花費,莊閔茹另索取方繼賢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 後莊閔茹交付方繼賢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方繼賢事前熟悉 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考前一日, 莊閔茹要求方繼賢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 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 編號6所示考試日期當天,方繼賢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 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 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 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 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 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方繼賢作 答,筆試結束當日,方繼賢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後續面試 時使用。通過筆試之方繼賢,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 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時,方繼 賢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方繼賢向其知情之父方泰惠借款 140萬元,並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交予就 此次舞弊無犯意聯絡之黃聖展代為轉交給莊閔茹,莊閔茹收 取後將該14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 酬,再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 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 弊之詐術行為,使方繼賢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 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方繼賢具備錄取資格而 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42萬元金 額,並使方繼賢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  ⒋考生陳肇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7)   林宗逸招攬陳肇偉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陳肇偉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陳肇偉給付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林宗逸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林宗逸另索取陳肇偉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林宗逸交付陳肇偉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陳肇偉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臨近考試日前,林宗逸 與陳肇偉相約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外,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陳肇偉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 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 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 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 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 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陳肇偉作答,筆 試結束當日,陳肇偉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後續面試時使用 。通過筆試之陳肇偉,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 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時,陳肇偉再以 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放 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陳肇偉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58萬 元於民權公園內當面交給林宗逸,林宗逸再將錄取費用之60 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剩餘金額98萬元則作為林宗逸之報 酬,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陳肇偉通 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陳肇偉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60萬元金額,並使陳肇偉取得進入中 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⒌考生王藝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8)   甲○○招攬王藝翰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 子設備舞弊,王藝翰同意後,甲○○先要求王藝翰給付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甲○○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 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 用等舞弊集團花費,甲○○另索取王藝翰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 後甲○○交付王藝翰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王藝翰事前熟悉播 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考前一日,甲○ ○要求王藝翰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甲○○於飯店中發放 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考試 日期當天,王藝翰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 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 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 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 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 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王藝翰作答,筆試結束當 日,林宗逸、陳怡伶、甲○○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再向王藝翰 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王藝翰,由吳昰傑、吳柔紗 、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 試日期前,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王藝翰,王藝翰再以 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放 榜日期確定錄取後,王藝翰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20萬 元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文德國小當面交給甲○○,甲○○ 再將12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 酬,另給付2萬元給甲○○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 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 之詐術行為,使王藝翰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 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藝翰具備錄取資格而進 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122萬元金額 ,使王藝翰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  ⒍考生吳峻銘(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9)   吳柔紗招攬吳峻銘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吳峻銘同意後,吳柔紗先要求吳峻銘給付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吳柔紗控管該等設備費並用 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 集團花費,吳柔紗另索取吳峻銘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統一 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吳柔紗交付吳峻銘 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吳峻銘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 暗語,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考前一日,吳柔紗要求吳峻銘入 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 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考試日期 當天,吳峻銘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 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 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 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 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 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吳峻銘作答,筆試結束當日, 林宗逸再向吳峻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吳峻銘,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 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吳 峻銘,吳峻銘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9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吳峻銘將該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00萬元於高雄市苓雅區廈門街不詳地址之賀寶 芙營業地點,當面交給吳柔紗,吳柔紗再將100萬元金額上 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付20萬元給 吳柔紗作為招攬吳峻銘以舞弊方式考試之報酬,剩餘金額則 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 之詐術行為,使吳峻銘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 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吳峻銘具備錄取資格而進 用,使吳峻銘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吳峻銘所給付之附表一編號9所 示102萬元金額,惟吳峻銘因故未通過中油公司試用期,僅 獲取試用期之相關薪資。  ㈤108年中鋼公司部分:  ⒈考生溫學城(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0)   林宗逸招攬溫學城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溫學城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溫學城給付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林宗逸將該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林宗逸另索取溫學城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林宗逸交付溫學城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溫學城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考 前一日,林宗逸要求溫學城前往其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 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 表一編號10所示考試日期當天,溫學城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 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 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 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 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 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溫學 城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再向溫學城回收電子舞弊設 備。通過筆試之溫學城,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 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 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溫學城,溫學城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溫學城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20萬元,於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當面交給林宗逸,林宗逸再將 錄取費用之6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剩餘金額60萬元則作 為林宗逸之報酬;吳柔紗除設備費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0 至15考生於108年中鋼公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 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溫學城通過10 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溫學城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122萬元金額,使溫學城取得進入中鋼公 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考生洪森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1)   甲○○招攬洪森山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 子設備舞弊,洪森山同意後,甲○○先要求洪森山給付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甲○○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 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 費用等舞弊花費,甲○○另索取洪森山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 甲○○交付洪森山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洪森山事前熟悉播報 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臨近考試日前,甲○○與洪森山相約至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富野渡假酒店發放電子舞弊設 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考試日期當天, 洪森山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 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 、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 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 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 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洪森山作答,筆試結束當日,甲○○再 向洪森山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洪森山,由吳昰傑 、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 傳,於面試日期前,由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洪森山, 洪森山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 號11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洪森山於高雄市○○區○○○路0 0號附近,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交付予甲○○,甲 ○○將14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 酬,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1、13考生,合計共給付2萬元給甲○ ○作為協助108年度中鋼公司考試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 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 詐術行為,使洪森山通過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 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洪森山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 ,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142萬元金額 ,使洪森山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  ⒊考生洪文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2)   吳昰傑招攬洪文英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洪文英同意後,吳昰傑先要求洪文英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其 指定之不詳帳戶,吳昰傑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 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 弊集團花費,吳昰傑另索取洪文英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吳 昰傑交付洪文英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洪文英事前熟悉播報 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考前一日,吳昰 傑要求洪文英前往其指定之飯店,由吳昰傑於飯店中發放電 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考試日 期當天,洪文英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 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 ,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 ,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 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 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洪文英作答,筆試結束當日 ,吳昰傑再向洪文英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洪文英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 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林宗逸或其他不詳集團成 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洪文英,洪文英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洪文英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及43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自動櫃員機(ATM),以現金存款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錄取費用150萬元存入吳昰傑指定之不詳帳戶,吳昰傑 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 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洪文英通 過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洪文英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51萬3000元金額,使洪文英取得進 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⒋考生蔡協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3)   甲○○招攬蔡協昌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 子設備舞弊,蔡協昌同意後,甲○○先要求蔡協昌給付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甲○○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 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 費用等舞弊花費,甲○○另索取蔡協昌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 甲○○交付蔡協昌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蔡協昌事前熟悉播報 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考前一日,甲○○ 要求蔡協昌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於飯 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3 所示考試日期當天,蔡協昌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 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 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 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 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 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蔡協昌作答,筆 試結束當日,甲○○再向蔡協昌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 之蔡協昌,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 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甲○○、林宗逸交 付電子舞弊設備予蔡協昌,蔡協昌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 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 蔡協昌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透過就此次舞弊無 犯意聯絡之洪森山交付予甲○○,甲○○將140萬元金額上繳予 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1 、13考生,合計共給付2萬元給甲○○作為協助108年度中鋼公 司考試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 。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蔡協昌通過 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蔡協昌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142萬元金額,使蔡協昌取得進入中鋼 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⒌考生王翊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4)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仲介(代號:蝦、小欣,無證據證明係 未滿18歲之人)招攬王翊丞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 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王翊丞同意後,該不詳仲介先要求 王翊丞給付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再將該 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花費,該不詳仲介另索取王 翊丞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 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該不詳仲介交付王翊丞電子舞弊 教學教材,讓王翊丞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 附表一編號14所示考前一日,該不詳仲介要求王翊丞入住林 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於 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 14所示考試日期當天,王翊丞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 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 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 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 (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由吳昰傑、吳柔紗 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王翊丞作答,筆 試結束當日,該不詳仲介再向王翊丞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 過筆試之王翊丞,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 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該不詳仲 介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王翊丞,王翊丞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王翊丞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口, 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30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仲介,該不 詳仲介將13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 元報酬,另給付不詳金額予該不詳仲介作為介紹考生之報酬 ,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 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王翊丞通過108年度中鋼公司 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翊丞具備 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131萬3000元金額,使王翊丞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 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⒍考生方紹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5)   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仲介(代號:蝦、小欣)招攬方紹 宇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 方紹宇同意後,該不詳仲介先要求方紹宇給付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再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 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 等舞弊集團花費,該不詳仲介另索取方紹宇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該不詳仲介交付方紹宇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方紹宇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考 前一日,該不詳仲介要求方紹宇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 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 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考試日期當天 ,方紹宇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 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 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 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 有犯意聯絡)解題,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 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方紹宇作答,筆試結束當日,該不詳 仲介再向方紹宇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方紹宇,由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及莊閔茹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 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該不詳仲介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方 紹宇,方紹宇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15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方紹宇於高雄市民族 路上不詳地址之統一便利超商,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3 0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仲介,該不詳仲介將130萬元金額上繳予 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予不詳金額給該 不詳仲介作為介紹考生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 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 方紹宇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 司陷於錯誤,誤認方紹宇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 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131萬3000元金額,使方紹 宇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㈥108年台電公司部分:  ⒈考生謝承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6)   郭佳弦招攬謝承翰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謝承翰因現金不足,遂商請母親蔡秀燕協 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蔡秀燕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後,謝承翰遂聯繫郭佳 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謝承翰將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詳帳 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000 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 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謝承翰報名 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 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電子舞 弊教學教材給謝承翰,讓謝承翰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 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求謝承翰 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 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考試日期當天,謝承 翰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 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 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 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 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 打機)播報答案給謝承翰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再向 謝承翰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謝承翰,由吳昰傑、 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 ,於面試日期前,不詳集團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謝承翰 ,謝承翰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 編號16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謝承翰向其知情之母蔡秀 燕借款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10萬元,並於高鐵板橋站停 車場將110萬元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將錄取費用之110萬 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並朋分 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吳柔紗除設備費外, 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6至18考生於108年台電公司考試舞弊, 共獲得15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 。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謝承翰通過 108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謝承翰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112萬元金額,並使謝承翰取得進入台 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考生黃信元(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7)   郭佳弦招攬黃信元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黃信元因現金不足,遂商請母親黃吳淑華 協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黃吳淑華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後,黃信元遂聯繫 郭佳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黃信元將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 詳帳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 000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 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黃信元 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 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電 子舞弊教學教材給黃信元,讓黃信元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 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求黃 信元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 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考試日期當天, 黃信元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 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 、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 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 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 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黃信元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 再向黃信元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黃信元,由吳昰 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 自傳,於面試日期前,不詳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黃信元 ,黃信元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 編號17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黃信元向其知情之母黃吳 淑華借款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10萬元,並於高鐵板橋站 停車場將110萬元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將錄取費用之110 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並朋 分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 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 行為,使黃信元通過108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 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信元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 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112萬元不法所得, 並使黃信元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  ⒊考生鄭賀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8)   郭佳弦招攬鄭賀文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鄭賀文同意後,郭佳弦先要求鄭賀文將附表 一編號18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 之不詳帳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 1萬2000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鄭 賀文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 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 送電子舞弊教學教材給鄭賀文,讓鄭賀文事前熟悉播報答案 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 求鄭賀文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 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考試日期當 天,鄭賀文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 ,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 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 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 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 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鄭賀文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 佳弦再向鄭賀文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鄭賀文,由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 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不詳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鄭 賀文,鄭賀文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18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鄭賀文將該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10萬元於高鐵左營站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 將錄取費用之11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 0萬元報酬,並朋分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 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 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鄭賀文通過108年度台電公司新 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鄭賀文具備錄 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 112萬元金額,使鄭賀文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  ㈦110年中鋼公司部分:  ⒈考生黃煜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9)   林宗逸招攬黃煜智於110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黃煜智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黃煜智給付設 備費2萬元,林宗逸再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 、蔡馨玫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 公費,林宗逸另索取黃煜智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 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林宗逸交 付黃煜智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黃煜智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 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考試日期前一日,林宗 逸要求黃煜智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於飯店中發 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考 試日期當天,黃煜智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 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 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 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 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吳柔紗再播報答案給黃煜智 作答,蔡馨玫、林宗逸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在各考場外顧考 場,惟筆試當時,因考場備有訊號干擾設備,致黃煜智無法 透過耳機獲取答案,故未能通過筆試而未遂,筆試結束後, 林宗逸再向黃煜智回收該電子舞弊設備。雖吳昰傑等人因黃 煜智未能以上開舞弊行為通過筆試獲取錄取資格,故未向黃 煜智收取錄取費用,此部分吳昰傑並未獲取報酬,惟吳昰傑 等人仍因此獲得前揭2萬元之金額。而吳柔紗除上開設備費 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9及下述編號20考生於110年中鋼公 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  ⒉考生徐誌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20)   林宗逸招攬徐誌偉於110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徐誌偉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徐誌偉給付設 備費2萬元,林宗逸再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 、蔡馨玫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 公費,林宗逸另索取徐誌偉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 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林宗逸交 付徐誌偉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徐誌偉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 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考試日期前一日,林宗 逸要求徐誌偉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於飯店中發 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考 試日期當天,徐誌偉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 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 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 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 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吳柔紗再播報答案給徐誌偉 作答,蔡馨玫、林宗逸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在各考場外顧考 場,惟筆試當時,因考場備有訊號干擾設備,致徐誌偉無法 透過耳機獲取答案,故未能通過筆試而未遂,筆試結束後, 林宗逸再向徐誌偉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雖吳昰傑等人因徐誌 偉未能以上開舞弊行為通過筆試獲取錄取資格,故未向徐誌 偉收取錄取費用,此部分吳昰傑並未獲取報酬,惟吳昰傑等 人仍因此獲得前揭2萬元之金額。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 佳弦、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 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4 至3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 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二、至被告吳柔紗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伍俊安、尤志宏於調詢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因該部分之證據檢察官係用以證明 被告吳柔紗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即經原判決對 被告吳柔紗為無罪諭知部分),與本判決認定被告吳柔紗有 罪部分並無關聯,爰不贅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6人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 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固坦認有上開考試舞弊之 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意,被告吳昰傑、吳柔紗 、林宗逸、甲○○均辯稱:我們的行為並不構成刑法上的詐欺 罪等語。被告吳昰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從過往之考試 圖利案件,可歸類出兩種模式,分別是槍手代考型及電子設 備型。經由實務判決可知,槍手代考型被認為是以詐術的方 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的結果,電子設備型則是被認為是以非 法之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的結果。而以電子設備使考試發 生不正確結果,是否已經可以該當刑法第339條的詐術,是 有疑義的。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以締約詐欺理論擴大財產犯罪 的經濟性認定,然此於法無據,且會使詐欺罪由原本結構犯 的認定轉化為危險犯甚至是抽象危險犯的認定,大幅擴大詐 欺罪的打擊範圍,顯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就因果關係 部分,每位考生通過第一階段的筆試之後,仍然會有多階段 的檢測,包括試用期評比,如果在試用期的評比或是後續的 檢測遭到國營事業判定資格不符,即不會得到正式的締約資 格,此即代表被告所為並不能認定必然會取得締約資格等語 。被告吳柔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原審是以締約者的專 業能力來建構所謂的經濟價值,但是詐欺罪成立與否,應該 要建立在整體財產客觀的市場價值去比對事實發生前後,被 害人的財產是否有降低的情況。原審以推測方式認定附表一 所示的考生表現未達到國營事業的標準,進而認定國營事業 受有財產損害,但我們認為原審只是將一次成績與工作的表 現強行做比對,其實並無確切具體的理論基礎,甚至原審也 無法說明各國營事業所受損害金額若干。再者,上榜考生與 其他同事的工作表現相較,也未出現落差,是以,不能認定 國營事業受有財產損害。況且,類似本案考生資格不實的情 況,各國營企業也能夠透過勞工懲戒權對於員工予以懲戒, 在此情況下,各國營企業都還能夠維護各自權益,甚至受雇 的員工也不是完全無提供勞務,只是無法提供各國營企業所 認定應有的給付內容,這樣聘用不實如何具備刑法保護的必 要等語。被告林宗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刑法應建構一 套合理且穩定刑責判斷系統,該系統不應因任何社會形成之 處罰慾望而被架空,原審的見解擴大刑責的成立範圍,甚至 扭曲解釋以迎合社會期待,顯然適用法則有重大違誤。另刑 法詐欺罪是保護財產法益,而與民法的詐欺是為保護表意自 由,二者體系本質不同,不應貿然混淆且強行適用,又國營 事業於各簡章已經設有終止契約的法律效果,可經由事後測 試或評鑑而達汰弱留強的效果,倘本件以刑法最後手段性來 看,似無處罰之必要。又林宗逸本身自錄取中鋼公司後,考 績多為甲等或優等,可以證明其勞務提供並無低於專業能力 ,不宜強行以民法詐欺的內涵論以刑法詐款罪的構成要件等 語。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現階段國營事業的考 試舞弊行為在相關的修法尚未完成之前,不宜強行論以詐欺 罪。原審採用締約詐欺概念,其實當年在李慶安的雙重國籍 案時,學界已有過相關的討論,當時李慶安在二審是獲判無 罪,主要的原因在於是否有構成所謂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的要件。從客觀角度來說,即便考生使用詐術跟國營事業簽 定勞動契約,但是在簽約當下那個時點,充其量只能認為國 營事業是受有財產上的危險,而不是已經受了財產的損害, 且與考試錄取後,考生能否提出正常水準的勞務,其實並沒 有必然的關聯性;換言之,考生縱然是透過舞弊行為進入國 營事業服務,如果事後提出的勞務水準不低於其他正常入職 的考生,既然是給付相當水準的勞務去換取他的薪資,在此 情況下,國營事業事實上是沒有財產上損害的。甲○○否認構 成詐欺罪,但是事實都承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6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考試,以如上開事實欄所 示之方式與各考生或其親屬分工為考試舞弊之行為等情,為 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632號卷二第30至31頁),且經附表 一所示各考生,及證人陳俊宸(陳信麟父親)、證人蔡秀燕 (謝承翰母親)、證人黃吳淑華(黃信元母親)分別於廉詢 、偵訊中證述明確(各見廉一卷第5至15頁,廉七卷第247至 251頁、第254至258頁、第264至266頁、第269至271頁、第7 7至286頁、第283至286頁、第295至301頁、第304至310頁、 第331至334頁、第323至328頁、第350至354頁、第357至359 頁、第365至366頁、第371至379頁、第388至397頁、第404 至411頁,廉八卷第6頁、第27至33頁、第40至51頁、第60至 70頁、第82至91頁、第97至105頁、第119至139頁、第143至 154頁、第170至183頁、第186至197頁,偵五卷第99至100頁 、第105至107頁、第155至156頁、第161至163頁、第257至2 59頁、第263至266頁),並有(扣押物編號1-5)金色隨身 碟暨其內檔案清單、作弊考生檔案資料、簡歷表及應考須知 等資料(見廉三卷第3至23頁、廉四卷第143至146頁、廉七 卷第76至82頁、廉八卷第304至305頁)、台電公司105年度 、107年度5月、107年度12月、108年度新進偏用人員甄試簡 章(見原審114號卷一第141至202頁)、台電公司政風處110 年12月7日函暨105至108年度錄取考生清單(見廉三卷第63 至66頁)、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廉八卷第3 64頁)、中油公司110年12月8日函暨107至108年度錄取考生 清單(見廉三卷第67至72頁)、中鋼公司委託國立中山大學 辦理107年、108年、110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見廉一卷第1 16至121頁、廉八卷第361頁、第365頁)、中鋼公司110年12 月10日函暨107至109年度錄取考生清單(見廉三卷第73至78 頁),及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持有(詐欺取財)或獲 得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詐欺得利)。而在對 待給付型(即被害人與行為人間存在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 係)之詐欺行為態樣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 種手段。所謂「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 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 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指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時,即不具有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 給付義務之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觀察行為人取 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意,及在取得價金後 是否有履行其所承諾之行為而定。查本案被告等人透過以電 子設備對考生播報答案之舞弊方式,企圖使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考生獲取任職台電、中油或中鋼公司等國營事業之資格, 此關乎被告等人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是否使前開各公司 對於締結契約對象具備各公司「所需能力」(即藉由各科筆 試及口試成績所表彰之符合公司需求之考生專業與應職能力 )且優於其他考生一事產生錯誤認知,是以應定性為「締約 詐欺」。又舉辦考試之目的,係彰顯前開各公司對於員工「 所需能力」之重視,故其願意花費甄試之成本篩選其薪資、 福利給付之對象,倘與之締結契約之相對人並無相對應之「 所需能力」,其所提供之給付內容、品質當與前開各公司之 要求有所落差,而舉辦考試所花費之成本費用即失去經濟意 義,可見締約對象之「所需能力」對於前開各公司而言,是 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故被告等人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 利用電子設備舞弊之方式規避前開各公司考試之驗證,使各 該公司誤信考試成績較高之與之締約者具有優於其他未被錄 取考生之「所需能力」,進而願意負擔薪資、福利等給付義 務,卻僅能換取與期待有所落差之對待給付,權利義務關係 顯然失衡,以整體經濟價值觀察,自當認定前開各公司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相對地,與前開各公司締約之舞弊考生既非 國營事業所欲甄選具有「所需能力」之最佳人選,卻可取得 進入該公司任職之資格地位,自有取得原不該獲取之財產利 益甚明。    ㈢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 :  ⒈本件雖與以槍手代考之考試舞弊方式有所不同,然使用電子 設備、以耳機接收他人播報答案之方式應考,亦屬積極施用 詐術,二者間僅施用詐術之方法不同,至於所導致之用人機 關因而對應考考生是否具備「所需能力」產生重大誤認,陷 於錯誤而與之締約,本質上並無不同。   ⒉就本案類型之僱傭契約而言,僱用者有選擇受僱者之權限, 並須對其指揮、監督,且對於受僱者因擔任僱用者手足延伸 之角色,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對受僱者之侵權行為甚至需要擔 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對僱用者而言,是否與應徵者 締結契約,其自需考量該應徵者是否具備其所需要之資格、 能力、人格特質等等,而為篩選適當合格之受僱人選,僱用 者可透過自行設計筆試、口試、實務操作種種之方式來評選 適合之人選,於此情形下,應徵者若是透過考試舞弊方式迴 避僱用者對其之檢視、測驗,使僱用者對其個人之資格、能 力、人格特質等產生重大誤認,此種締約詐欺,使本未達到 僱用者希冀能力資格標準之考生獲得受僱資格,對該考生而 言,此受僱地位之取得,已屬財產上利益之不當獲取,對僱 用者亦屬關於其適當用人之經濟上財產利益之損失,且已值 得以刑法加以保護,此與該僱用者後續是否有受訓費用、薪 資給付之損失無涉,亦不能以嗣後該受僱者考績之高低與否 推斷締約時有無誤認。又縱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台電公司 向被告吳昰傑等人請求招募費用、訓練成本、試用期間之薪 資、提繳退休金、勞健保費用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及中油公司就被告吳昰傑等人之考試舞弊行為提出之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分別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563號、 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駁回台電及中油公司之請求 (現均上訴二審中),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632號 卷一第415至428頁、第431至441頁)。然刑事詐欺罪之成立 與否,與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並無必然關連,更不受民事判 決結果之拘束。在對待給付關係中,只要行為人依據其行使 詐術之結果,可向施詐之對象行使請求權,而導致對方因而 需負擔給付之義務,行為人所受之利益即具有不法性。至契 約事後之民事法律關係如何變動,並不影響詐欺罪之認定。 是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於原審辯稱:台電、 中油、中鋼等公司付出成本讓員工受訓等等,並不構成各公 司財產上之損害,既無財產上之損害,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不該當等語,並無可採。  ⒊又關於筆試、口試佔各考試錄取總成績之比例,台電公司之 函覆略以:甄試總成績計算:須參加實作測試之類別,初( 筆)試、實作測驗成績各佔40%、口試成績佔20%;無實作測 試之類別,初(筆)試佔80%、口試成績佔20%;甄試總成績 相同者,按初(筆)試成績高低順序評定名次;現場測試評 分標準,任何一個項目未達合格標準者,不予錄取等語,有 台電公司112年12月8日電人字第1120026733號函可參(見原 審114號卷一第293頁)、中油公司之函覆略以:第二試複評 測試:以英文或專業科目之策試試題進行複評測試,複評結 果不計入第二試成績,惟複評結果如與第一試(筆試)差距 過大,該結果將列為第二試合格與否之重要參據。甄試總成 績計算:1.有口試及現場測試之甄試類別,為第一試(筆試 )總成績佔70%,第二試(口試)成績佔30%等,第二試(現 場測試)採合格制,凡任一項未通過者不予錄取2.無現場測 試之甄試類別(事務類、護理類):為第一試(筆試)總成 績佔70%,第二試(口試)成績佔30%等語,有中油公司112 年12月21日油政發字第11210929730號函可參(見原審114號 卷一第477頁)、中鋼公司之函覆略以:第一階段為筆試, 筆試通過後方通知進入第二階段口試,第一試筆試佔總成績 60%、第二試口試佔總成績40%,依總成績高低擇優錄取。以 被告林宗逸107年所參加之機械員級類組之報考人數高達378 5名、能夠通過筆試之預定複試名額516名計算,筆試通過率 僅有516除以3785約等於13.6%,足證被告等人以電子舞弊方 式進行筆試而成功取得第二試口試資格者,確實已明顯排擠 其他潛在有能力考生可能獲錄取之機會,有中鋼公司113年2 月29日中鋼A1字第11310000310號函可參(見原審114號卷二 第3至7頁),並有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廉 八卷第364頁)、中鋼公司委託國立中山大學辦理107年、10 8年、110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見廉一卷第116至121頁、廉 八卷第361頁、第365頁)、台電公司105年度、107年度5月 、107年度12月、108年度新進偏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原審11 4號卷一第141至202頁)在卷可參。而觀之上開各公司甄試 簡章及函覆內容可知,筆試之成績均對於錄取總成績佔有重 要比例,對前開各公司是否與應試者締結契約而予以任用自 有決定性之影響。被告吳昰傑等人以電子設備(手機、藍芽 耳機)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於筆試測驗接收播報答案之 方式舞弊,確足以影響總成績之計算,進而影響錄取與否, 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又被告吳昰傑等人亦有在口試階 段使考生配戴電子設備應試,雖其等前曾辯稱在口試階段通 常並未播報答案,然配戴該等設備如無具體作用,其等又何 須大費周章、冒著被查出攜帶電子設備違規應試之風險,令 考生配戴進入考試,此與事理不合,無從採信。再者,縱使 口試部分需仰賴臨場反應,不易以制式、標準答案供聽取作 答,然進入口試之前提為通過第一階段筆試,且筆試成績均 佔總成績重要比例,有如前述,應認單就筆試測驗之電子舞 弊與錄取而受僱間,已具有因果關係。況且,依被告吳昰傑 等人之收費規則,需要成功錄取,考生才需要於放榜後繳交 錄取費用90萬至158萬元不等之款項,該款項數目龐大,若 非被告吳昰傑等人對考試有實質發揮功效而成功舞弊,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考生(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19、20部分)又 如何甘心繳交高額錄取費用作為報酬,益徵被告吳昰傑等人 協助考生電子舞弊對錄取確有助益,被告吳昰傑、吳柔紗、 林宗逸、甲○○辯稱電子設備時常故障,考生係按實力自行作 答,尚無法認定因果關係等語,不足為採。  ⒋至本案雖不構成刑法第137條處罰規定,而論以詐欺得利罪之 結果,被告等人所面臨之法定刑確實高於刑法第137條之規 定。惟刑法第137條之制訂,係立法者選擇對妨害國家考試 之行為獨立明文規範,並不表示以詐術或非法方式妨害非國 家考試,在行為與其他法律構成要件相同之情形下,一概不 得論罪。且本案之詐術行為涉及經濟財產權之侵害,與刑法 第137條所欲維護之國家考試公平性之目的,保護法益不同 ,兩者法益之輕重亦需就個案權衡,實難認刑法第137條之 制訂,存在舉重以明輕或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義,是被告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等人辯稱:國營事業考試舞 弊既不適用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亦不應以刑法第339條 詐欺得利罪來處罰等語,不為本院所採。  ㈣被告林宗逸雖舉證人吳峻銘為證,主張吳峻銘曾參加台電、 中鋼公司考試,然因面試未過,以致未能錄取,故應已阻斷 筆試與錄取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然證人吳峻銘就其係於何時 參加台電及中鋼公司之考試,又其是否曾通過筆錄並進而參 加面試,均已不復記憶,業經證人吳峻銘證陳在卷(見本院 632號卷二第172至176頁),是自難憑據證人吳峻銘上揭所 述而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上揭所辯,並無 可採,其4人與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本案犯行事證明確,皆 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吳柔紗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調取always love雅虎588帳號 註冊相關資料(見本院632號卷二第450頁),惟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有如上述,無再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本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嗣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核之該修 正增列之第4款,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並無關聯,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分別為500萬元、1億元),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加重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等人各 次犯行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 查及歷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等人是否得減 免其刑。 三、論罪:  ㈠被告6人各次所犯罪名,詳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 所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昰傑、 林宗逸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吳柔紗並未參 與此次犯行(詳後述),故被告吳昰傑、林宗逸此部分犯行 顯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而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第2項共同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尚有未洽,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以 本案各次之犯罪,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針對各次 考試,所涉案之人數均有3人以上(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部分 ),即各次考試均有主導者、仲介或助手、考生,需其等相 互配合始能實施舞弊行為,而各被告就各次舞弊考試所分擔 之工作,雖並非參與詐欺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 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各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 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附表一各編號「考生 」、「仲介」、「其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各次犯行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附表 一編號2被告吳昰傑招攬被告林宗逸考試舞弊,其2人間此部 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得利依行為時間、地點、方法、因受騙而損失之利益及 被害人之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以詐欺行為之次數 及被害法益是否相同來認定罪數始符法理。本院審酌電子舞 弊過程中,每位考生有自己之電子舞弊設備,被告等人係對 於各個考生各別播送解答,初(筆)試通過後,各考生也係 各別進行面試並藉由舞弊通過該測驗,是被告等人係就各個 考生分別對台電、中油、中鋼等公司施以詐術。再者,對於 前開各公司而言,每聘用一個藉由舞弊進入公司之員工,對 於各該公司用人之經濟利益即造成一個損害,是應就對前開 各公司每一次考試各別考生之舞弊予以單獨論罪。故而被告 吳昰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20(共20罪)、被告吳柔紗就附表 一編號3至20(共18罪)、被告林宗逸就附表一編號2至20( 共19罪)、被告陳怡伶就附表一編號4至20(共17罪)、被 告郭佳弦就附表一編號1、3、16至18(共5罪)、被告甲○○ 就附表一編號8、11、13(共3罪)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皆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就附表一編號19、20 所示2次犯行,已著手舞弊之行為,然因中鋼公司並未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考生締結契約,為未遂犯,情節較之既遂犯為 輕,爰就上開被告此2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怡 伶、郭佳弦主張其2人應有前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之適 用。惟查:  ⒈被告陳怡伶於偵查中固曾坦認自108年間迄遭查獲時,有以前 揭模式電子舞弊之犯行(見廉二卷第第267至268頁),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或陳稱否認犯罪(見審訴卷第241頁,原審114 號卷一第169頁、第259頁),或供稱僅承認客觀事實而否認 有詐欺之犯意(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31頁),顯未自白犯行 ,是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仍與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據之減輕其刑。  ⒉被告郭佳弦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有以前揭模式電子舞弊之犯行 (見廉二卷第19頁、押三卷第39頁、廉五卷第120頁正面) ,然於原審審理時僅承認客觀事實而否認有詐欺犯意(見審 訴卷第369頁,原審114號卷一第259頁,原審114號卷二第13 1頁、第390頁),顯未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其雖於本院審理理時自白犯行,仍與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據之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甲○○雖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認有以前揭模式電子舞 弊之犯行(見追加押一卷第32頁),又其於原審112年7月7 日審理時陳稱:對檢察官所認定的事實經過不爭執,但是否 應依法論罪,由法院審酌等語(見原審303號卷一第72頁) ,固可從寬認定其此次坦認犯行,僅係不知法律評價為何。 惟其嗣於原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則明確陳稱:「客觀事實 均承認,但否認犯罪,至於有無構成詐欺罪由律師幫我回答 」,再由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對於客觀事實都不爭執, 但是認為不構成詐欺得利及組織犯罪」等語(見原審303號 卷二第11頁),該次庭期嗣經法官再次確認「對於被訴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甲○○仍明確供陳「事實部分不爭 執,但否認犯罪」等語(見原審303號卷二第46頁),可見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實則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有詐欺 之犯意,是無從評價為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行。 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具狀表示「被告現亦願於鈞 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僅就罪名部分交由法院依法認 定」,並於本院審理時或陳稱「事實承認,罪名由法院判斷 ,原審認定的罪名由鈞院評價」、「客觀事實承認,罪名由 法院判斷」,有被告甲○○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狀㈡及本 院11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633號卷第223至227 頁,第252至253頁),然其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嗣又改稱 「否認犯罪,是否成立詐欺罪由法院認定」、「承認客觀事 實,否認詐欺犯罪,承認客觀事實,但是否認有詐欺的犯意 ,覺得不該當詐欺罪」等語,並主張應受無罪判決(見同上 卷第577頁、第579頁),是亦無從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有自白犯行,是其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㈢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陳怡伶、郭 佳弦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其2人與被告甲○○且分 別與被害人台電公司、中油公司達成民事調解(被告陳怡伶 、郭佳弦與台電公司達成調解,被告陳怡伶、甲○○與中油公 司達成調解),或並已依約履行,有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 第193號調解筆錄、登報道歉啟事、匯款單據及113年度上易 字第116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17至121頁、 第133頁,卷三第77頁、第79至80頁),惟依其3人與其他共 犯之犯罪模式以觀,可見其等參與人數眾多且具有專業化之 犯罪分工計畫,對於社會秩序及前開各公司法益之危害性甚 鉅。又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甲○○明知此種詐騙手法有如上 所述之危害性,仍為一己之私即加入共犯,客觀上實未見其 等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依被告陳怡伶、郭佳 弦、甲○○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 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㈣被告吳柔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632號卷二第139至141頁),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 被告吳柔紗前案係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得利(既、未遂)罪,二者罪質不同,檢察官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吳柔紗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故本院認本件被告吳柔紗尚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被告吳柔紗之前案紀錄,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 一,本院量刑時自應併予審酌。  五、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6人上揭所犯,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號1、4至2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4至20)之共犯包含各該編號「考生」、「仲介」及「其 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原判決各該編號未認定與各編號 所示之本案被告共同犯罪之其他不詳人員為共犯,事實認定 ,難謂允當。㈡本案被告6人各自所犯罪數,應以其等各自參 與台電、中油、中鋼等3家公司每一次考試之各個考生之舞 弊為一罪,而計算其等之罪數,前已述及,原判決認應以同 一公司、同一年度為基準,論以被告等人之罪數,亦有未合 。㈢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之共犯為何,於判決理由 中載稱「上開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2頁),顯係令未參與該次犯行之被 告仍擔負與其他被告共犯之責,除事實認定不當,亦有超出 行為人責任之量刑不當之瑕疵。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 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被告郭佳弦、陳怡伶、甲○○ 亦分別與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成立調解,均如前述;被告甲 ○○復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憑(見本 院633號卷第233頁),此為此3名被告量刑有利之因子,原 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 審酌,科以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甲○○適當之刑,尚有未合 。㈤原判決以被告陳怡伶雖未單獨領有報酬,惟因考量被告 陳怡伶所負責之部分係被告林宗逸所囑託,且其與被告林宗 逸為配偶關係並有同財共居之情形,因而諭知就被告林宗逸 之犯罪所得共158萬元,被告陳怡伶應與之負共同沒收、追 徵之責。惟被告陳怡伶既未領有報酬,縱其本案所分擔之犯 行係由被告林宗逸所囑託,亦不得據之即擬制其有犯罪所得 ;況且,被告林宗逸已於本院明確供陳:犯罪所得158萬元 ,我沒有交給我太太陳怡伶,也沒有分她使用,陳怡伶能使 用的就是我中鋼的薪水而已等語(見本院632號卷二第476頁 ),足認被告陳怡伶並未分有任何犯罪所得,亦未享受被告 林宗逸犯罪所得之任何利益,是原判決就被告林宗逸犯罪所 得,諭知被告陳怡伶應與林宗逸共同沒收、追徵,尚屬無據 ,同有未洽。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上訴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罪數認定不當,被 告陳怡伶、郭佳弦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據,原 判決復有前開㈠、㈢、㈤所示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㈠審酌被告吳昰傑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 經驗,深諳台電、中油、中鋼公司等國營事業在社會普遍觀 念中,象徵工作穩定及薪資福利良好,竟為謀取暴利,利用 他人欲考取並任職於國營事業之心態,分別共同以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電子舞弊行為,使考生可以投機取巧,以舞弊手段 進入前開公司任職,使前開公司無從自甄試中篩選出符合經 營所需之員工,為此負擔與經濟目的不符之用人之經濟損失 ,實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 ○○均坦承客觀事實;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坦承犯罪,可認其 2人已知所為之非是;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甲○○已分別與 被害人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達成民事調解,被告甲○○且已繳 交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兼衡被告吳昰傑於共犯中位居主謀 ,犯案手法及結構為其構思,並擔任指揮、分配工作之要角 ,從中獲取高比例之報酬;被告吳柔紗、林宗逸、郭佳弦實 際從事電子舞弊具體工作分擔,角色次之;被告陳怡伶僅從 旁協助林宗逸,為庶務性工作,角色更次之,且未領取報酬 ,被告甲○○分擔較少部分之舞弊工作,且每場考試領取報酬 亦不高(共僅4萬元)。暨衡以被告6人各自參與之犯罪次數 、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利益(被告陳怡伶無獲利),及各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632號卷二第486至487頁),及檢辯雙方與各 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之一各 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6人本案 所犯各罪間之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05年至110年間 (各被告犯罪時間詳附表一所示),並衡以各被告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犯罪次數、所獲取之利益、各次犯行造成之危 害及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等情形,依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恤 刑之利益,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6人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至7項所示(被告林宗逸附表一編號 2部分所受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在定刑範圍)。 七、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  ㈠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各見本院632號卷 二第145至146頁、第147至148頁),堪認素行並無不佳;雖 其等上揭所為犯行有所不該,且其中被告陳怡伶除與台電公 司、中油公司達成調解外,尚未與中鋼公司和解或取得該公 司之原諒,惟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完全 坦認犯行,另被告陳怡伶已與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均成立調 解,被告郭佳弦就所涉及之台電公司舞弊部分,亦已與台電 公司達成調解,均如前述;酌以被告陳怡伶本有意與中鋼公 司洽談和解事宜,惟中鋼公司並無和解意願,有該公司113 年11月4日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53頁,後述 被告甲○○就中鋼公司部分亦同),足見被告陳怡伶並非無彌 補中鋼公司損失之誠意乙節,是堪認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應 已知所為之非是,而有悔悟或賠償被害人之心意。再酌以被 告陳怡伶之配偶林宗逸已經本院就不得易科罰金罪行判處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勢必入監服刑,而其家中尚有 母親及幼子2人待其扶養,業經被告陳怡伶供陳在卷(見本 院632號卷二第486至487頁),如令被告陳怡伶入監,則其 家中母親及幼子當面臨無人照顧之窘境,而不利於其等之生 活、成長;至被告郭佳弦正值壯年,正係對國家、社會具有 最大貢獻力之時,在其已知所悔悟之情形下,如能令其在外 盡己之力回饋社會,不僅能消除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更可彌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陳怡伶、郭 佳弦應已知所警惕,是其2人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 執行之必要,茲分別依其等犯罪情節並考量適當之緩刑期間 ,為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均緩刑5年之諭知,以勵自新。再 本院考量雖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暫無 執行之必要,惟其等為一己之私即為本案犯行,所為終究損 及前開各公司之權益,且法治觀念亦有再予加強之處,為確 保其2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乃依其等犯罪 情節,令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各應接受法治教育7場次(陳 怡伶)、5場次(郭佳弦),並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㈡被告甲○○雖就部分犯行已與中油公司達成調解(附表一編號8 部分),並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惟核之其就所為犯行,歷 經偵審程序,未能完全且一致坦認,時而表示坦承犯罪(含 所稱坦承客觀事實,法律評價交由法院判斷部分)、時而否 認犯罪,有如前述,可見其並未能確實正視所為之非是,明 白供述犯行,無從見其真實悔悟之心;又其未能與被害人中 鋼公司達成和解(事由詳前述)並得該公司之原諒,是難以 認其就所為已確實知所悔悟,進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為其緩刑之宣告。  ㈢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犯罪情節重大,且所受宣告之 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 刑之規定,無從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 八、沒收:  ㈠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 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等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 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 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 告沒收該犯罪所得。經查:  ⒈被告吳昰傑於原審供陳:附表一所示考生有收取錄取費用者 ,我各從其中獲取每人6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114號卷 二第359至360頁、第367頁),據之可認被告吳昰傑共收取 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18之考生(共17人),每人60萬元, 即共計1020萬元(計算式:60萬元×17=1020萬元),此為其 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柔紗於原審陳稱:我是依照每場考試之解題科目計算 報酬,而非以協助之考生人數計算報酬,107年台電考試負 責3科目獲得15萬元報酬、108年中油考試負責2科目獲得10 萬元報酬、108年中鋼考試負責2科目獲得10萬元報酬、108 年台電考試負責3科目獲得15萬元報酬、110年中鋼考試負責 2科目獲得10萬元報酬,我另外有獲取介紹考生吳峻銘之報 酬20萬元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60至361頁);且被告 吳柔紗就其參與部分,並未爭執有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設備費,而被告郭佳弦亦於原審供稱:我負責仲介的編 號3、16、17、18考生我會從收取的設備費中留下每人8000 元,其餘的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 67頁),應認吳柔紗所收取之設備費共30萬7000元(計算式 :2萬元×15+1萬3000元×3-8000元×4=30萬7000元),屬其犯 罪所得,又縱使被告吳柔紗有將上開設備費用以支付手機、 耳機等費用,然因犯罪之成本不應予以扣除,仍應納入其犯 罪所得之計算,故本案被告吳柔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10萬7 000元(計算式: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5萬元+10萬元+20 萬元+30萬7000元=110萬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宗逸部分於原審自陳:我介紹的考生即附表一編號7、 10部分,除各繳回60萬元給吳昰傑外,其餘均作為我的報酬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63至364頁),故被告林宗逸之 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考生陳肇偉之錄取費用158萬元 扣除60萬元後,為98萬,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考生溫學城所 繳之錄取費用120萬元扣除60萬元後,為60萬元,共計158萬 元(計算式:98萬元+60萬元=158萬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陳怡伶就本案雖有參與犯罪(附表一編號4至20),然無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⒌被告郭佳弦於原審供承:附表一編號3部分,獲取介紹費50萬 元報酬,附表一編號16至18部分,我只有每個考生各獲得10 萬元報酬,另從設備費中,每個考生我會留8000元下來(指 附表一編號3、16至18部分)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9 、359、365至367頁),應認被告郭佳弦之犯罪所得共計83 萬2000元(5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000元×4=83萬2 000元),雖其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台電公司8萬元,有 匯款單據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33頁),惟被告郭佳弦 前開犯罪所得並非取自於被害人台電公司,自無業已合法返 還被害人而得予以扣除之問題,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符 合公平正義,是被告郭佳弦該犯罪所得83萬2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甲○○自陳:我每場考試只有收到各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 原審303號卷二第47頁),此與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於原審證 述其給付甲○○的報酬是用一場次2萬元計算,不是用人數計 算等語(見同上卷第17至18頁)相付,應認被告甲○○本案參 與108年中油公司考試(附表一編號8)、108年中鋼公司考 試(附表一編號11、13),犯罪所得共計4萬元(計算式:2 萬元+2萬元=4萬元)。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主動繳 交該犯罪所得,前已述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該已繳交之犯罪所得4萬元。  ㈡在被告林宗逸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搜索而扣押 之Benten品牌之手機65支及SIM卡55張、001T型藍芽耳機3組 、Samsung品牌手機3支,據被告林宗逸供稱:Benten廠牌之 手機是用來養SIM卡及儲存SIM卡,上開手機及SIM卡可於考 試時提供考生使用,001T型藍芽耳機是接收播報答案所使用 ,我有交付Samsung手機給考生使用,這些是考試舞弊使用 的工具等語(見廉七卷第93至103頁),足見前開物品均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林宗逸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規 定,於被告林宗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品 ,或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或單獨存在並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均不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柔紗於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 時即已參與吳昰傑所為附表一編號2之電子考試舞弊工作, 由吳昰傑招攬考生林宗逸於該考試以電子設備舞弊,被告吳 柔紗作為集團成員,於該場甄試中協助招攬梁德勇參與舞弊 (惟梁德勇未錄取);被告陳怡伶參與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考生陳信麒)之電子考試舞弊工作,負責安排儲值手機、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等事項,吳柔紗自設備費支應被告陳怡伶 此部分花費。因認被告吳柔紗上開就考生林宗逸部分、被告 陳怡伶上開就考生陳信麒部分,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 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 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 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 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 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 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 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 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 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 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 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 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 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 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 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 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 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柔紗、陳怡伶分別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 告吳柔紗、陳怡伶、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林宗逸、郭佳弦、 考生陳信麒於廉政署詢問、偵訊之供述,及110年11月23日 搜扣物編號1-5:金色隨身碟及隨身碟中相關作弊考生名單 、作弊用應考須知、答案背誦表、函詢台電公司、中鋼公司 比對錄取名單資料、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簡章、台 電公司107年5月新進僱用人員甄試簡章等,為其主要依據。 檢察官並於上訴時提出證人即考生伍俊安、尤志宏於廉政署 之詢問筆錄,暨考生葉家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吳柔紗 、陳怡伶分別於111年3月1日、111年2月16日於廉政署或偵 訊之陳述,資為被告吳柔紗、陳怡伶此部分被訴犯行之證明 。 肆、訊據被告吳柔紗、陳怡伶堅決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吳 柔紗)、附表一編號3(陳怡伶)之考試舞弊犯行,被告吳 柔紗辯稱:我107年3月時還不認識林宗逸,沒有參與林宗逸 考試舞弊事宜,而且我只介紹梁德勇參加考試,由梁德勇自 行去接洽,我並沒有涉入舞弊事宜等語;被告陳怡伶辯稱: 我並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考試舞弊事宜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柔紗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於原審證稱:林宗逸有找我用作弊的方式 進入中鋼,107年中鋼公司考試那時答案是由我播報的,吳 柔紗當時並未播報答案或協助從事任何舞弊工作等語(見原 審114號卷二第136至138頁);證人即考生亦即被告林宗逸 於原審證稱:我於107年3月3日參加中鋼公司考試前後,均 係與吳昰傑聯繫考試舞弊事宜,也是吳昰傑播報答案給我, 在當時我還不認識吳柔紗等語(見同上卷第168至171頁), 核其2人證述內容並無歧異,則證人林宗逸於廉政署詢問時 陳稱:該考試中是紗紗(吳柔紗)將答案傳送給我等語(見 廉七卷第97頁),是否屬實,即值存疑。再者,證人林宗逸 於原審亦證陳:我之所以在廉政署詢問時說是紗紗(吳柔紗 )傳送答案,是因為從我考完試後的這幾年,我有協助舞弊 的考試,幾乎都是我和吳柔紗在做,所以我才會印象中覺得 是她在做這件事,而且當時我不曉得廉政署掌握什麼,我希 望他們掌握的不法所得不會那麼高,所以做筆錄時才那樣說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0至171頁),可見證人林宗逸 於廉政署詢問時答覆之真意,係指其自己參加完107年中鋼 考試後之其他考試,才多由被告吳柔紗負責播報答案,且於 接受廉政署詢問時為掩飾部分犯行,並未全盤托出實情。此 與被告吳柔紗辯稱:林宗逸應考時那場不是我播報答案的, 因當時只有我和林宗逸、陳怡伶被抓帶到廉政署,因為不想 供出吳昰傑,所以不管問什麼問題都互相說是我們三人所做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2頁),並明顯無矛盾之處,亦 與被查獲者因事跡未完全敗露,故不願意供出尚未被查獲之 較高層級之共犯之常情相符。是以,證人林宗逸雖曾於廉詢 供述附表一編號2之考試係由被告吳柔紗為其播報答案,仍 難遽憑之即為被告吳柔紗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吳柔紗於111年3月1日廉政署詢問及同日偵訊時固自承有 介紹考生梁德勇參加舞弊等語(見廉七卷第73頁正反面、第 65頁正反面),惟觀其於廉政署係供稱:107年中鋼考生中 我有介紹師姐的兒子梁德勇,代表我在107年3月中鋼考試的 時候就加入舞弊集團,當時我只有介紹考生去參加舞弊,考 生名單不是我製作的,我當時也沒有播報答案或找解題老師 等語(見廉七卷第73頁正反面)、於偵訊時供陳:「(問: 你自己最早參與吳岱霖國營事業電子舞弊集團是從107年3月 中鋼這場開始?)是。(承上,當時你主要是幫忙介紹考生 ?)是的,我該次就是幫忙介紹師姐的兒子來作弊。」等語 (見廉七卷第65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吳柔紗斯時陳述之真 意係因其有「幫忙介紹師姐的兒子來作弊」,始自認有「加 入舞弊集團」之行為,並非其就附表一編號2之林宗逸考試 舞弊,有何播報答案或找解題老師之詐欺行為分擔,自無從 憑據其前開所述,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伍俊安(107年中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固於調詢陳述:播報答案係女性之聲音,其參與模擬面 試之場地,是在楠梓某大樓一樓會議室等語;並指認吳柔紗 係擔任其模擬面試官(見本院632號卷一第15至24頁);證 人尤志宏(107年中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亦於調詢陳稱:其參與模擬面試之場地為楠梓某大樓會客 室等語(見同上卷第31至38頁)。惟核之證人伍俊安前開指 認被告吳柔紗僅係其片面之指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 指認之正確性與真實性,而其與證人尤志宏所稱面試地點係 在「楠梓某大樓」又不具特定性;另證人葉家賓(107年中 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協助拿舞弊設備的有一男一女等語(見本院632號卷一第5 3至57頁),復無從據為該「一女」必係被告吳柔紗之認定 ,是無論係各別或綜合評價證人伍俊安、尤志宏、葉家賓前 開證述內容,均無從為被告吳柔紗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陳怡伶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林宗逸於原審結證稱:107年5月的台電公司考試 ,我沒有請陳怡伶協助進行電子舞弊行為,基本上我剛開始 接觸(指協助考生考試舞弊工作),我並沒有四處去講,我 沒有讓我老婆(即陳怡伶)知道我在做這個,她本來還以為 我是自己考上中鋼的,我是在後來中鋼工作比較忙碌情況下 再請陳怡伶幫忙的,像是幫我充電、抄寫東西,時間都是於 108年以後,而且都是我交代她做的工作等語(見原審114號 卷二第164頁)。考量證人林宗逸自身報考107年3月3日之中 鋼公司考試(即附表一編號2),該考試於107年6月14日始 放榜,其於107年5月12日參與107年度台電公司考試舞弊( 即附表一編號3)時,中鋼公司尚未放榜,在其還不知悉是 否已錄取之前,衡情應不至於明目張膽地拉配偶一起從事電 子考試舞弊,以免尚未錄取即被發現而功虧一簣。參以被告 陳怡伶於本案所參與之項目,多為顧考場、發放電子設備、 儲值手機費用等庶務類型工作,並非電子舞弊之核心工作, 此與證人林宗逸陳稱於108年自己忙不過來後,才請陳怡伶 分擔此等庶務工作,尚符常理,應堪採信。至被告陳怡伶於 廉政署詢問時固自陳:我知道林宗逸透過考試舞弊方式上榜 ,107年中鋼考試我有到場陪考,但我不知道他跟誰接觸等 語(見廉二卷第261至275頁),表示其知悉配偶林宗逸係因 舞弊而考取。然被告陳怡伶是否知悉配偶林宗逸係透過考試 舞弊方式始考取,與其是否參與相隔2個月餘之附表一編號3 之台電公司考試舞弊,係屬二事,尚難憑據被告陳怡伶供陳 之其知悉林宗逸係因舞弊而考取一事,即為被告陳怡伶不利 之認定。  ㈡被告陳怡伶於111年2月16日偵訊固自承:最早從107年中鋼考 試之後的下一場國營事業考試,我就幫忙手機儲值、顧 考 場及幫忙訂飯店等語(見偵四卷第80頁),惟此至多為被告 陳怡伶於審判外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 ,自難憑據被告陳怡伶此部分之自白,即為其必有參與附表 一編號3所示考試舞弊情事之認定。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 吳柔紗(附表一編號2部分)、陳怡伶(附表一編號3部分) 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之程度,而無法形成其2人此部分有罪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柔紗、陳 怡伶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依之上述說明, 自應為其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因而為被告吳柔紗、陳怡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全部均得上訴。附表二之一編號2部分,被告 吳昰傑、林宗逸不得上訴,其餘部分此2被告與其他被告均得上 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考生 考取年度 錄取公司 考試日期 放榜日期 考生所給付費用    (新臺幣) 涉案共犯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設備費 錄取費用 小計 仲介 其他參與人員 1 郭佳弦 105 台電 105.7.17 105.10.31 0 90萬元 90萬元 吳昰傑 不詳人員(含某不詳女子) 犯罪事實欄㈠ 2 林宗逸 107 中鋼 107.3.3 107.6.14 0 0 0 吳昰傑 犯罪事實欄㈡ 3 陳信麒 107 台電 107.5.12 107.9.11 2萬元 150萬元 15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俊宸 犯罪事實欄㈢ 4 黃聖展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00萬元 10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⒈ 5 佘俊志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30萬元 13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⒉ 6 方繼賢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 、方泰惠、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⒊ 7 陳肇偉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58萬元 160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⒋ 8 王藝翰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20萬元 122萬元 甲○○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⒌ 9 吳峻銘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00萬元 102萬元 吳柔紗 吳昰傑、莊閔如、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⒍ 10 溫學城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20萬元 12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⒈ 11 洪森山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甲○○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⒉ 12 洪文英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50萬元 151萬3000元 吳昰傑 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莊閔茹、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⒊ 13 蔡協昌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甲○○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⒋ 14 王翊丞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30萬元 131萬3000元 蝦(或小欣,姓名、年籍不詳)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⒌ 15 方紹宇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30萬元 131萬3000元 蝦(或小欣,姓名、年籍不詳)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⒍ 16 謝承翰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蔡秀燕、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⒈ 17 黃信元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黃吳淑華、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⒉ 18 鄭賀文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⒊ 19 黃煜智 110 中鋼 110.3.27 110.7.14 2萬元 0 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陳怡伶、蔡馨玫、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㈦⒈ 20 徐誌偉 110 中鋼 110.3.27 110.7.14 2萬元 0 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陳怡伶、蔡馨玫、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㈦⒉ 合計 2161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㈠吳昰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林宗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㈣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至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10至1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16至1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一編號19至2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之一: 編號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結果(罪刑部分) 所犯法條 1 附表一編號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2 附表一編號2 ㈠吳昰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林宗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3 附表一編號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4 附表一編號4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5 附表一編號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6 附表一編號6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7 附表一編號7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8 附表一編號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9 附表一編號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0 附表一編號1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1 附表一編號1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2 附表一編號12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3 附表一編號1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4 附表一編號14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5 附表一編號1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6 附表一編號16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7 附表一編號17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8 附表一編號1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9 附表一編號1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20 附表一編號2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對照表 編號 考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郭佳弦 無 2 林宗逸 無 3 陳信麒 ①陳信麟手機內與「Yuan(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62頁) ②(扣押物編號5-3-1)陳俊宸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廉七卷第272至273頁) ③(扣押物編號5-3-2)陳俊宸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份(廉七卷第274頁) ④陳信麟、陳俊宸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八卷第386頁) ⑤陳信麟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廉八卷第385頁) ⑥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陳信麟)(廉七卷第259至261頁) 4 黃聖展 ①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黃聖展)(廉七卷第287至293頁) ②黃聖展出具之致歉及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165至166頁)  5 佘俊志 ①方繼賢手機內與「Azhi Shea(佘俊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9頁) ②余俊志手機內與「Always(莊閔茹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32至234頁) ③佘俊志手機內與「Always」、「小A」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13至314頁) ④名貴大飯店之Google街景圖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佘俊志)(廉七卷第315頁) ⑤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佘俊志)(廉七卷第316至319頁) ⑥佘俊志出具之悔過致歉書1份(廉七卷第320頁) 6 方繼賢 ①莊閔茹手機(工作機)內與「方小賢(方繼賢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24、344頁) ②方繼賢手機內與爸爸方泰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8頁) ③方繼賢手機內與「Azhi Shea(佘俊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9頁) ④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3份(指認人:方繼賢)(廉七卷第335至337、341至343、345至348頁) ⑤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方泰惠)(廉七卷第360至364、367至369頁) ⑥方繼賢出具之致歉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109頁) 7 陳肇偉 ①陳肇偉、陳金城之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七卷第380頁) ②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陳肇偉)(廉七卷第381至385頁) ③陳肇偉出具之悔過書1份(廉七卷第386頁)  8 王藝翰 ①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王藝翰)(廉七卷第399至401頁、偵七卷第63至67頁) ②王藝翰出具之悔過及致歉書1份(廉七卷第402頁) 9 吳峻銘 ①吳峻銘手機內與「吳紗紗(吳柔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415頁) ②「自傳吳峻銘」電子郵件翻拍照片1張(廉七卷第231頁) ③Google帳號「alwaysgogog0000000il.com」帳戶註冊登記使用者相關資料1份(偵四卷第237至238頁) ④111年6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吳峻銘)(廉七卷第412至414頁) 10 溫學城 ①(扣押物編號1-8)溫學城IPHONE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63至65頁、廉五卷第69至71頁) ②「Re:溫學城自傳」電子郵件1份(偵一卷第303頁) ③Google帳號「carlinchen0088」、「Z0000000000」帳戶註冊登記使用者相關資料1份(偵一卷第307至309頁) ④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溫學城)(廉一卷第16至18頁) ⑤111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溫學城)(廉八卷第34至38頁) 11 洪森山 ①國城MRT大樓外觀街景指認照2張(指認人:洪森山)(廉八卷第55頁) ②(扣押物編號2-2-3)蔡協昌扣押手機內與洪森山之LINE對話紀錄及現金翻拍照片1份(追影廉八卷第58頁) ③(扣押物編號2-3-1)洪森山扣押手機資料夾內教戰手冊、手機相簿內現金翻拍照片1份(追影廉八卷第56至57頁) ④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洪森山)(廉八卷第52至54頁) 12 洪文英 ①7-ELEVEN新衙門市、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地圖街景指認照片4張(指認人:洪文英)(廉八卷第74至76頁) ②洪文英手機內LINE好友「陳宏謀」(門號:0000000000)翻拍照片1張(廉八卷第80頁) ③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洪文英)(廉八卷第71至73、77至79頁) 13 蔡協昌 ①(扣押物編號2-2-3)蔡協昌手機內與妻子鄭慧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95頁) ②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蔡協昌)(廉八卷第92至94頁) ③蔡協昌之相關交易紀錄2份(追資料卷第683、691頁) 14 王翊丞 ①王翊丞手機內與「小欣」之LINE對話紀錄(含大頭照)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13頁) ②王翊丞手機相簿內臺灣銀行存摺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15頁) ③7-ELEVEN博仁門市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6頁) ④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街景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2頁) ⑤陳宏謀之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4頁) ⑥林宗逸、陳怡伶生活照指認片3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08至110頁) ⑦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06至107反頁) ⑧王翊丞出具之悔過及致歉書1份(廉八卷第117頁) 15 方紹宇 ①中鋼QA手機翻拍照片1張(偵八卷第103頁) ②方紹宇手機內之方紹宇自傳、複試入場通知書電子郵件;Google Map時間軸翻拍照片4張(廉八卷第136頁、偵八卷第107頁) ③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街景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8頁) ④陳宏謀之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7頁) ⑤林宗逸、陳怡伶生活照指認片4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31頁) ⑥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9至130、134至135頁) 16 謝承翰 ①(扣押物編號6-1-1)謝承翰之五股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廉八卷第161至163頁) ②(扣押物編號6-1-2)謝承翰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廉八卷第158至160頁) ③(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超級爽屁仔(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64至168頁) ④(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母親蔡秀燕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84頁) ⑤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2-1 謝承翰IPHONE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八卷第401至408頁) ⑥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1-3 謝承翰隨身碟電腦資料、錄音檔譯文等照片)(廉八卷第409頁) ⑦謝承翰父親謝河正之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八卷第388頁) ⑧謝承翰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廉八卷第387頁) ⑨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謝承翰)(廉八卷第155至157頁) ⑩謝承翰出具之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269頁) 17 黃信元 ①(扣押物編號7-2-1)黃信元手機內與「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04至207頁) ②(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超級爽屁仔(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64至168頁) ③陳信麟手機內與「Yuan(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62頁) ④黃信元母親黃吳淑華之大額交易紀錄1份(廉八卷第226頁) ⑤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交複試耳機設備之人生活照4張(指認人:黃信元)(廉八卷第198至202、213至214頁、偵六卷第143頁) 18 鄭賀文 ①(扣押物編號7-2)鄭賀文IPHONE XS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41至243頁) ②(扣押物編號7-2)鄭賀文IPHONE XS手機內與「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44頁) ③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2-1 謝承翰IPHONE手機內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八卷第401至408頁) ④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鄭賀文)(廉八卷第239至240頁) ⑤鄭賀文出具之悔過致歉書1份(廉八卷第238頁) 19 黃煜智 ①(扣押物編號1)黃煜智IPHONE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84至115頁) ②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黃煜智)(廉一卷第53至55頁) 20 徐誌偉 ①(扣押物編號1)徐誌偉IPHONE XR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66至83頁) ②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徐誌偉)(廉一卷第31至33頁) 卷證標目: 一: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案件部分: 01. 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卷,簡稱:【廉一卷】 02. 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簡稱:【廉二卷】 03. 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簡稱:【廉三卷】 04.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一,簡稱:【廉四卷】 05.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二,簡稱:【廉五卷】 06.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三,簡稱:【廉六卷】 07. 法務部廉政署(109廉立268、111廉立14)移送書證據卷一,簡  稱:【廉七卷】 08. 法務部廉政署(109廉立268、111廉立14)移送書證據卷二,簡  稱:【廉八卷】 09.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一,簡稱:【偵一卷】 10.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二,簡稱:【偵二卷】 11.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三,簡稱:【偵三卷】 12.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四,簡稱:【偵四卷】 13.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868號卷 14.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一 15.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二,簡稱:【偵五卷】 16.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三,簡稱:【偵六卷】 17.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四 18.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五,簡稱:【偵七卷】 19.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六,簡稱:【偵八卷】 20.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987號卷一 21.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987號卷二 22.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2號卷,簡稱:【偵九卷】 23.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3號卷,簡稱:【偵十卷】 24. 高雄地檢111年聲扣字第1號卷,簡稱:【偵十一卷】 25. 高雄地檢111年聲他字第151號卷 26. 高雄地檢111年偵緝字第213號卷一 27. 高雄地檢111年偵緝字第213號卷二 28.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8號卷,簡稱:【偵十二卷】 29.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32號卷,簡稱:【偵十三卷】 30.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22610號卷 31.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23748號卷 32. 高雄地院110年聲羈字第370號卷,簡稱:【押一卷】 33. 高雄地院110年偵聲字第289號卷,簡稱:【押二卷】 34. 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7號卷,簡稱:【押三卷】 35. 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42號卷,簡稱:【押四卷】 36.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35號卷 37.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46號卷,簡稱:【押五卷】 38.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60號卷,簡稱:【押六卷】 39. 高雄地院111年審訴字第781號卷,簡稱:【審訴卷】 40. 高雄地院112年訴字第114號卷(卷一、二),簡稱:【原審114號  卷(卷一、二)】 41. 本院113年度上訴第632號卷(卷一至三),簡稱:【本院632號卷(卷一至三)】 二、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案件部分:(影卷與本院632號   案件重複部分,不列入) 1.(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簡稱:【追資料卷】 2.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8111號卷,簡稱:【追加偵卷】 3.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175號卷,簡稱:【追加押一卷】 4.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136號卷,簡稱:【追加押二卷】 5.高雄地院112年訴字第303號卷(卷一、二),簡稱:【原審303號卷(卷一、二)】 6.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簡稱:【本院633號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昰傑(原名吳岱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耘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柔紗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5樓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高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伶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寯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佳弦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路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4、3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31,111年度偵字第1 987、22610、237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111、22610、23748號)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二、吳昰傑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柔紗犯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20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宗逸犯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20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Benten品牌之手機陸拾 伍支、SIM卡伍拾伍張、Samsung品牌手機參支、藍芽耳機參 組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怡伶犯附表二之一編號4至20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柒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六、郭佳弦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3、16至18所示之罪,共伍罪, 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七、甲○○犯附表二之一編號8、11、13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八、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昰傑(原名吳岱霖)、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佳弦 、甲○○、莊閔茹(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蔡馨玫(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等人為牟取高額報酬而從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 司)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等國營事業 新進人員甄試電子舞弊事項。吳昰傑(代號:林良俊、林良 仲、老闆)為電子舞弊運作首腦,自民國105年起經營電子 舞弊牟利至110年遭查獲為止,其掌管所有事務及收取旗下 成員上繳錄取考生之舞弊費用;吳柔紗(代號:紗紗、曲) 自107年間加入舞弊,負責管理金錢收支、彙整並以化名註 記各仲介招攬舞弊考生名單、招攬考生(即仲介)、聘僱解 題人員、播報答案、辦理面試教學及修改自傳、收取舞弊費 用等工作;林宗逸(代號:錢樂群、油伯、二紹、宗)經由 吳昰傑介紹,於107年以電子舞弊方式獲中鋼公司錄取後, 自107年台電公司考試即負責招攬考生、統一保管保養及交 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指定考前一日考生統一住宿之飯店、 筆試當日監控考場環境並於舞弊設備故障時加以維護(即顧 考場)、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陳怡伶(代號:王玫瑰)為 林宗逸之配偶,自108年中油考試時起,即負責協助林宗逸 保管保養及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儲值作弊用手機門號、 寄送舞弊設備予其他仲介、代訂考前一日考生統一住宿飯店 、筆試當日顧考場等工作;郭佳弦(代號:弓玄、阿門、們 )經由吳昰傑介紹,於105年以電子舞弊方式獲台電公司錄 取後,於107年度台電考試、108年度台電考試負責招攬考生 、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筆試當日顧考場、收取舞弊費用 等工作;甲○○(代號:咪、飛)於108年度中鋼考試及同年 度中油考試,負責招攬考生、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收取 舞弊費用等工作。除下述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吳昰傑 、林宗逸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普通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外,其餘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20「考 生」、「仲介」、「其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則分別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105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部分(即考生郭佳弦部分) :(附表一編號1)   吳昰傑招攬郭佳弦於105年台電公司新進人員甄試中以電子 設備舞弊,郭佳弦同意後,吳昰傑即要求郭佳弦於考前一日 入住其指定之飯店,並交付迷你型耳道式耳機、手機、訊號 放大器等電子舞弊設備,嗣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考試日期 當天,郭佳弦於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 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 吳昰傑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 出考場外,交予吳昰傑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 意聯絡)解題,再由某不詳女子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 給郭佳弦作答,筆試結束當日,吳昰傑再向郭佳弦回收電子 舞弊設備。嗣郭佳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吳昰傑即向郭佳弦收取該編號所示錄取費用新臺幣(下 同)90萬元,吳昰傑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考生 郭佳弦通過105年度台電公司新進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 於錯誤,誤認郭佳弦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因此從中 獲得60萬元報酬之不法所得,剩餘金額則由不詳共犯以不詳 比例朋分,並使郭佳弦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  ㈡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部分(即考生林宗逸部分):( 附表一編號2)   吳昰傑招攬林宗逸於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中以電子 設備舞弊,林宗逸同意參與舞弊後,吳昰傑即交付迷你型耳 道式耳機、1支連接耳機可通話之手機及1支有視訊功能手機 等電子舞弊設備予林宗逸,嗣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考試日 期當天,林宗逸於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 耳內,並將2支手機(收機)攜入考場,林宗逸以有視訊功 能之手機拍攝考題,並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之吳昰傑,由吳昰 傑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再由 吳昰傑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林宗逸作答,筆試結束 當日,吳昰傑再向林宗逸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嗣林宗逸通過 筆試後,由吳昰傑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林宗逸因 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吳昰傑利用上開 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考生林宗逸通過107年度中鋼公司 新進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林宗逸具備錄取 資格而進用,因而使林宗逸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㈢107年台電公司部分(考生陳信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表一編號3)   郭佳弦招攬陳信麒於107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陳信麒因現金不足,遂商請其父親陳俊宸 協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陳俊宸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陳信麒遂聯繫郭佳 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陳信麒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詳帳 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000 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陳信麒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郭佳弦交付陳信麒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陳信麒事前 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考前一 日,郭佳弦要求陳信麒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或 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陳信麒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 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 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 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 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 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陳信麒作答 ,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再向陳信麒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 過筆試之陳信麒,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 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郭佳弦再交 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陳信麒,陳信麒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 試階段之筆試,於前開編號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陳信 麒向其知情之父陳俊宸借款150萬元,郭佳弦即前往位於雲 林縣○○鄉○○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向陳信麒收取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錄取費用150萬元,郭佳弦從中先收取50萬元 作為報酬,再將錄取費用之10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 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吳柔紗除上述設備費外,另分 得15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 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陳信麒通過107 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 認陳信麒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並使陳信麒取得進入台電公 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㈣108年中油公司部分:  ⒈考生黃聖展(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4)   莊閔茹招攬黃聖展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黃聖展同意後,莊閔茹先要求黃聖展給付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予林宗逸,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費用,莊閔茹另索取黃聖展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莊閔茹交付黃聖展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黃聖展事前 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考試日 期前一日,莊閔茹要求黃聖展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 宗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 嗣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黃聖展在考前將取得 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 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 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 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 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 給黃聖展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 集團成員再向黃聖展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黃聖展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 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逸再交付電子舞弊設備 予黃聖展,黃聖展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莊閔茹即前往黃 聖展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收取前開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00萬元,並將該10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 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弊 之報酬,又吳柔紗除設備費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4至9之考 生於108年度中油公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剩餘 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 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黃聖展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 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聖展具備錄取資 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02萬元 金額,並使黃聖展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  ⒉考生佘俊志(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5)   莊閔茹招攬佘俊志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佘俊志同意後,莊閔茹先要求佘俊志給付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莊閔茹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莊閔茹另索取佘俊志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莊閔茹交付佘俊志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佘俊志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考 前一日,莊閔茹要求佘俊志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 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考試日期當天,佘俊志在考前將取得之 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 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 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 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 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 佘俊志作答,筆試結束當日,佘俊志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 後續面試時使用。通過筆試之佘俊志,由吳昰傑、吳柔紗、 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 時,佘俊志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 一編號5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莊閔茹即與佘俊志約在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收取該編號所 示之錄取費用130萬元,並將該13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 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再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 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 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佘俊志通過108年度 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佘 俊志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132萬元金額,並使佘俊志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 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⒊考生方繼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6)   莊閔茹招攬方繼賢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方繼賢因現金不足,遂商請父親方泰惠協 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方泰惠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方繼賢遂聯繫莊閔茹 表達其欲參加舞弊,莊閔茹先要求方繼賢給付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莊閔茹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 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 等舞弊集團花費,莊閔茹另索取方繼賢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 後莊閔茹交付方繼賢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方繼賢事前熟悉 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考前一日, 莊閔茹要求方繼賢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 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 編號6所示考試日期當天,方繼賢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 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 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 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 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 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方繼賢作 答,筆試結束當日,方繼賢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後續面試 時使用。通過筆試之方繼賢,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 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時,方繼 賢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方繼賢向其知情之父方泰惠借款 140萬元,並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交予就 此次舞弊無犯意聯絡之黃聖展代為轉交給莊閔茹,莊閔茹收 取後將該14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 酬,再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 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 弊之詐術行為,使方繼賢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 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方繼賢具備錄取資格而 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42萬元金 額,並使方繼賢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  ⒋考生陳肇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7)   林宗逸招攬陳肇偉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陳肇偉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陳肇偉給付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林宗逸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林宗逸另索取陳肇偉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林宗逸交付陳肇偉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陳肇偉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臨近考試日前,林宗逸 與陳肇偉相約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外,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陳肇偉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 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 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 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 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 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陳肇偉作答,筆 試結束當日,陳肇偉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後續面試時使用 。通過筆試之陳肇偉,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 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時,陳肇偉再以 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放 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陳肇偉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58萬 元於民權公園內當面交給林宗逸,林宗逸再將錄取費用之60 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剩餘金額98萬元則作為林宗逸之報 酬,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陳肇偉通 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陳肇偉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60萬元金額,並使陳肇偉取得進入中 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⒌考生王藝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8)   甲○○招攬王藝翰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 子設備舞弊,王藝翰同意後,甲○○先要求王藝翰給付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甲○○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 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 用等舞弊集團花費,甲○○另索取王藝翰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 後甲○○交付王藝翰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王藝翰事前熟悉播 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考前一日,甲○ ○要求王藝翰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甲○○於飯店中發放 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考試 日期當天,王藝翰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 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 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 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 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 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王藝翰作答,筆試結束當 日,林宗逸、陳怡伶、甲○○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再向王藝翰 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王藝翰,由吳昰傑、吳柔紗 、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 試日期前,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王藝翰,王藝翰再以 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放 榜日期確定錄取後,王藝翰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20萬 元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文德國小當面交給甲○○,甲○○ 再將12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 酬,另給付2萬元給甲○○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 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 之詐術行為,使王藝翰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 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藝翰具備錄取資格而進 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122萬元金額 ,使王藝翰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  ⒍考生吳峻銘(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9)   吳柔紗招攬吳峻銘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吳峻銘同意後,吳柔紗先要求吳峻銘給付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吳柔紗控管該等設備費並用 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 集團花費,吳柔紗另索取吳峻銘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統一 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吳柔紗交付吳峻銘 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吳峻銘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 暗語,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考前一日,吳柔紗要求吳峻銘入 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 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考試日期 當天,吳峻銘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 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 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 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 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 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吳峻銘作答,筆試結束當日, 林宗逸再向吳峻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吳峻銘,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 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吳 峻銘,吳峻銘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9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吳峻銘將該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00萬元於高雄市苓雅區廈門街不詳地址之賀寶 芙營業地點,當面交給吳柔紗,吳柔紗再將100萬元金額上 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付20萬元給 吳柔紗作為招攬吳峻銘以舞弊方式考試之報酬,剩餘金額則 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 之詐術行為,使吳峻銘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 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吳峻銘具備錄取資格而進 用,使吳峻銘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吳峻銘所給付之附表一編號9所 示102萬元金額,惟吳峻銘因故未通過中油公司試用期,僅 獲取試用期之相關薪資。  ㈤108年中鋼公司部分:  ⒈考生溫學城(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0)   林宗逸招攬溫學城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溫學城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溫學城給付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林宗逸將該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林宗逸另索取溫學城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林宗逸交付溫學城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溫學城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考 前一日,林宗逸要求溫學城前往其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 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 表一編號10所示考試日期當天,溫學城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 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 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 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 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 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溫學 城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再向溫學城回收電子舞弊設 備。通過筆試之溫學城,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 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 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溫學城,溫學城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溫學城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20萬元,於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當面交給林宗逸,林宗逸再將 錄取費用之6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剩餘金額60萬元則作 為林宗逸之報酬;吳柔紗除設備費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0 至15考生於108年中鋼公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 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溫學城通過10 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溫學城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122萬元金額,使溫學城取得進入中鋼公 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考生洪森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1)   甲○○招攬洪森山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 子設備舞弊,洪森山同意後,甲○○先要求洪森山給付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甲○○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 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 費用等舞弊花費,甲○○另索取洪森山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 甲○○交付洪森山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洪森山事前熟悉播報 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臨近考試日前,甲○○與洪森山相約至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富野渡假酒店發放電子舞弊設 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考試日期當天, 洪森山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 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 、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 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 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 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洪森山作答,筆試結束當日,甲○○再 向洪森山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洪森山,由吳昰傑 、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 傳,於面試日期前,由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洪森山, 洪森山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 號11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洪森山於高雄市○○區○○○路0 0號附近,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交付予甲○○,甲 ○○將14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 酬,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1、13考生,合計共給付2萬元給甲○ ○作為協助108年度中鋼公司考試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 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 詐術行為,使洪森山通過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 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洪森山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 ,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142萬元金額 ,使洪森山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  ⒊考生洪文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2)   吳昰傑招攬洪文英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洪文英同意後,吳昰傑先要求洪文英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其 指定之不詳帳戶,吳昰傑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 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 弊集團花費,吳昰傑另索取洪文英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吳 昰傑交付洪文英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洪文英事前熟悉播報 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考前一日,吳昰 傑要求洪文英前往其指定之飯店,由吳昰傑於飯店中發放電 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考試日 期當天,洪文英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 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 ,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 ,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 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 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洪文英作答,筆試結束當日 ,吳昰傑再向洪文英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洪文英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 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林宗逸或其他不詳集團成 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洪文英,洪文英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洪文英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及43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自動櫃員機(ATM),以現金存款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錄取費用150萬元存入吳昰傑指定之不詳帳戶,吳昰傑 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 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洪文英通 過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洪文英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51萬3000元金額,使洪文英取得進 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⒋考生蔡協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3)   甲○○招攬蔡協昌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 子設備舞弊,蔡協昌同意後,甲○○先要求蔡協昌給付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甲○○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 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 費用等舞弊花費,甲○○另索取蔡協昌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 甲○○交付蔡協昌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蔡協昌事前熟悉播報 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考前一日,甲○○ 要求蔡協昌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於飯 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3 所示考試日期當天,蔡協昌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 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 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 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 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 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蔡協昌作答,筆 試結束當日,甲○○再向蔡協昌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 之蔡協昌,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 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甲○○、林宗逸交 付電子舞弊設備予蔡協昌,蔡協昌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 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 蔡協昌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透過就此次舞弊無 犯意聯絡之洪森山交付予甲○○,甲○○將140萬元金額上繳予 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1 、13考生,合計共給付2萬元給甲○○作為協助108年度中鋼公 司考試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 。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蔡協昌通過 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蔡協昌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142萬元金額,使蔡協昌取得進入中鋼 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⒌考生王翊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4)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仲介(代號:蝦、小欣,無證據證明係 未滿18歲之人)招攬王翊丞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 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王翊丞同意後,該不詳仲介先要求 王翊丞給付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再將該 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花費,該不詳仲介另索取王 翊丞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 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該不詳仲介交付王翊丞電子舞弊 教學教材,讓王翊丞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 附表一編號14所示考前一日,該不詳仲介要求王翊丞入住林 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於 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 14所示考試日期當天,王翊丞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 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 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 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 (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由吳昰傑、吳柔紗 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王翊丞作答,筆 試結束當日,該不詳仲介再向王翊丞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 過筆試之王翊丞,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 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該不詳仲 介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王翊丞,王翊丞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王翊丞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口, 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30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仲介,該不 詳仲介將13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 元報酬,另給付不詳金額予該不詳仲介作為介紹考生之報酬 ,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 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王翊丞通過108年度中鋼公司 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翊丞具備 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131萬3000元金額,使王翊丞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 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⒍考生方紹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5)   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仲介(代號:蝦、小欣)招攬方紹 宇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 方紹宇同意後,該不詳仲介先要求方紹宇給付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再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 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 等舞弊集團花費,該不詳仲介另索取方紹宇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該不詳仲介交付方紹宇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方紹宇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考 前一日,該不詳仲介要求方紹宇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 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 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考試日期當天 ,方紹宇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 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 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 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 有犯意聯絡)解題,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 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方紹宇作答,筆試結束當日,該不詳 仲介再向方紹宇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方紹宇,由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及莊閔茹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 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該不詳仲介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方 紹宇,方紹宇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15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方紹宇於高雄市民族 路上不詳地址之統一便利超商,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3 0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仲介,該不詳仲介將130萬元金額上繳予 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予不詳金額給該 不詳仲介作為介紹考生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 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 方紹宇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 司陷於錯誤,誤認方紹宇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 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131萬3000元金額,使方紹 宇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㈥108年台電公司部分:  ⒈考生謝承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6)   郭佳弦招攬謝承翰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謝承翰因現金不足,遂商請母親蔡秀燕協 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蔡秀燕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後,謝承翰遂聯繫郭佳 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謝承翰將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詳帳 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000 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 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謝承翰報名 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 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電子舞 弊教學教材給謝承翰,讓謝承翰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 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求謝承翰 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 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考試日期當天,謝承 翰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 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 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 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 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 打機)播報答案給謝承翰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再向 謝承翰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謝承翰,由吳昰傑、 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 ,於面試日期前,不詳集團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謝承翰 ,謝承翰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 編號16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謝承翰向其知情之母蔡秀 燕借款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10萬元,並於高鐵板橋站停 車場將110萬元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將錄取費用之110萬 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並朋分 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吳柔紗除設備費外, 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6至18考生於108年台電公司考試舞弊, 共獲得15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 。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謝承翰通過 108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謝承翰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112萬元金額,並使謝承翰取得進入台 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考生黃信元(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7)   郭佳弦招攬黃信元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黃信元因現金不足,遂商請母親黃吳淑華 協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黃吳淑華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後,黃信元遂聯繫 郭佳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黃信元將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 詳帳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 000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 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黃信元 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 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電 子舞弊教學教材給黃信元,讓黃信元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 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求黃 信元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 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考試日期當天, 黃信元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 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 、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 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 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 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黃信元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 再向黃信元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黃信元,由吳昰 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 自傳,於面試日期前,不詳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黃信元 ,黃信元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 編號17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黃信元向其知情之母黃吳 淑華借款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10萬元,並於高鐵板橋站 停車場將110萬元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將錄取費用之110 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並朋 分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 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 行為,使黃信元通過108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 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信元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 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112萬元不法所得, 並使黃信元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  ⒊考生鄭賀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8)   郭佳弦招攬鄭賀文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鄭賀文同意後,郭佳弦先要求鄭賀文將附表 一編號18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 之不詳帳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 1萬2000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鄭 賀文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 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 送電子舞弊教學教材給鄭賀文,讓鄭賀文事前熟悉播報答案 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 求鄭賀文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 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考試日期當 天,鄭賀文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 ,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 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 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 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 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鄭賀文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 佳弦再向鄭賀文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鄭賀文,由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 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不詳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鄭 賀文,鄭賀文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18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鄭賀文將該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10萬元於高鐵左營站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 將錄取費用之11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 0萬元報酬,並朋分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 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 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鄭賀文通過108年度台電公司新 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鄭賀文具備錄 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 112萬元金額,使鄭賀文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  ㈦110年中鋼公司部分:  ⒈考生黃煜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9)   林宗逸招攬黃煜智於110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黃煜智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黃煜智給付設 備費2萬元,林宗逸再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 、蔡馨玫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 公費,林宗逸另索取黃煜智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 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林宗逸交 付黃煜智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黃煜智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 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考試日期前一日,林宗 逸要求黃煜智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於飯店中發 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考 試日期當天,黃煜智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 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 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 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 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吳柔紗再播報答案給黃煜智 作答,蔡馨玫、林宗逸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在各考場外顧考 場,惟筆試當時,因考場備有訊號干擾設備,致黃煜智無法 透過耳機獲取答案,故未能通過筆試而未遂,筆試結束後, 林宗逸再向黃煜智回收該電子舞弊設備。雖吳昰傑等人因黃 煜智未能以上開舞弊行為通過筆試獲取錄取資格,故未向黃 煜智收取錄取費用,此部分吳昰傑並未獲取報酬,惟吳昰傑 等人仍因此獲得前揭2萬元之金額。而吳柔紗除上開設備費 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9及下述編號20考生於110年中鋼公 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  ⒉考生徐誌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20)   林宗逸招攬徐誌偉於110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徐誌偉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徐誌偉給付設 備費2萬元,林宗逸再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 、蔡馨玫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 公費,林宗逸另索取徐誌偉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 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林宗逸交 付徐誌偉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徐誌偉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 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考試日期前一日,林宗 逸要求徐誌偉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於飯店中發 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考 試日期當天,徐誌偉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 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 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 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 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吳柔紗再播報答案給徐誌偉 作答,蔡馨玫、林宗逸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在各考場外顧考 場,惟筆試當時,因考場備有訊號干擾設備,致徐誌偉無法 透過耳機獲取答案,故未能通過筆試而未遂,筆試結束後, 林宗逸再向徐誌偉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雖吳昰傑等人因徐誌 偉未能以上開舞弊行為通過筆試獲取錄取資格,故未向徐誌 偉收取錄取費用,此部分吳昰傑並未獲取報酬,惟吳昰傑等 人仍因此獲得前揭2萬元之金額。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 佳弦、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 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4 至3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 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二、至被告吳柔紗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伍俊安、尤志宏於調詢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因該部分之證據檢察官係用以證明 被告吳柔紗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即經原判決對 被告吳柔紗為無罪諭知部分),與本判決認定被告吳柔紗有 罪部分並無關聯,爰不贅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6人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 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固坦認有上開考試舞弊之 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意,被告吳昰傑、吳柔紗 、林宗逸、甲○○均辯稱:我們的行為並不構成刑法上的詐欺 罪等語。被告吳昰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從過往之考試 圖利案件,可歸類出兩種模式,分別是槍手代考型及電子設 備型。經由實務判決可知,槍手代考型被認為是以詐術的方 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的結果,電子設備型則是被認為是以非 法之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的結果。而以電子設備使考試發 生不正確結果,是否已經可以該當刑法第339條的詐術,是 有疑義的。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以締約詐欺理論擴大財產犯罪 的經濟性認定,然此於法無據,且會使詐欺罪由原本結構犯 的認定轉化為危險犯甚至是抽象危險犯的認定,大幅擴大詐 欺罪的打擊範圍,顯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就因果關係 部分,每位考生通過第一階段的筆試之後,仍然會有多階段 的檢測,包括試用期評比,如果在試用期的評比或是後續的 檢測遭到國營事業判定資格不符,即不會得到正式的締約資 格,此即代表被告所為並不能認定必然會取得締約資格等語 。被告吳柔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原審是以締約者的專 業能力來建構所謂的經濟價值,但是詐欺罪成立與否,應該 要建立在整體財產客觀的市場價值去比對事實發生前後,被 害人的財產是否有降低的情況。原審以推測方式認定附表一 所示的考生表現未達到國營事業的標準,進而認定國營事業 受有財產損害,但我們認為原審只是將一次成績與工作的表 現強行做比對,其實並無確切具體的理論基礎,甚至原審也 無法說明各國營事業所受損害金額若干。再者,上榜考生與 其他同事的工作表現相較,也未出現落差,是以,不能認定 國營事業受有財產損害。況且,類似本案考生資格不實的情 況,各國營企業也能夠透過勞工懲戒權對於員工予以懲戒, 在此情況下,各國營企業都還能夠維護各自權益,甚至受雇 的員工也不是完全無提供勞務,只是無法提供各國營企業所 認定應有的給付內容,這樣聘用不實如何具備刑法保護的必 要等語。被告林宗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刑法應建構一 套合理且穩定刑責判斷系統,該系統不應因任何社會形成之 處罰慾望而被架空,原審的見解擴大刑責的成立範圍,甚至 扭曲解釋以迎合社會期待,顯然適用法則有重大違誤。另刑 法詐欺罪是保護財產法益,而與民法的詐欺是為保護表意自 由,二者體系本質不同,不應貿然混淆且強行適用,又國營 事業於各簡章已經設有終止契約的法律效果,可經由事後測 試或評鑑而達汰弱留強的效果,倘本件以刑法最後手段性來 看,似無處罰之必要。又林宗逸本身自錄取中鋼公司後,考 績多為甲等或優等,可以證明其勞務提供並無低於專業能力 ,不宜強行以民法詐欺的內涵論以刑法詐款罪的構成要件等 語。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現階段國營事業的考 試舞弊行為在相關的修法尚未完成之前,不宜強行論以詐欺 罪。原審採用締約詐欺概念,其實當年在李慶安的雙重國籍 案時,學界已有過相關的討論,當時李慶安在二審是獲判無 罪,主要的原因在於是否有構成所謂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的要件。從客觀角度來說,即便考生使用詐術跟國營事業簽 定勞動契約,但是在簽約當下那個時點,充其量只能認為國 營事業是受有財產上的危險,而不是已經受了財產的損害, 且與考試錄取後,考生能否提出正常水準的勞務,其實並沒 有必然的關聯性;換言之,考生縱然是透過舞弊行為進入國 營事業服務,如果事後提出的勞務水準不低於其他正常入職 的考生,既然是給付相當水準的勞務去換取他的薪資,在此 情況下,國營事業事實上是沒有財產上損害的。甲○○否認構 成詐欺罪,但是事實都承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6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考試,以如上開事實欄所 示之方式與各考生或其親屬分工為考試舞弊之行為等情,為 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632號卷二第30至31頁),且經附表 一所示各考生,及證人陳俊宸(陳信麟父親)、證人蔡秀燕 (謝承翰母親)、證人黃吳淑華(黃信元母親)分別於廉詢 、偵訊中證述明確(各見廉一卷第5至15頁,廉七卷第247至 251頁、第254至258頁、第264至266頁、第269至271頁、第7 7至286頁、第283至286頁、第295至301頁、第304至310頁、 第331至334頁、第323至328頁、第350至354頁、第357至359 頁、第365至366頁、第371至379頁、第388至397頁、第404 至411頁,廉八卷第6頁、第27至33頁、第40至51頁、第60至 70頁、第82至91頁、第97至105頁、第119至139頁、第143至 154頁、第170至183頁、第186至197頁,偵五卷第99至100頁 、第105至107頁、第155至156頁、第161至163頁、第257至2 59頁、第263至266頁),並有(扣押物編號1-5)金色隨身 碟暨其內檔案清單、作弊考生檔案資料、簡歷表及應考須知 等資料(見廉三卷第3至23頁、廉四卷第143至146頁、廉七 卷第76至82頁、廉八卷第304至305頁)、台電公司105年度 、107年度5月、107年度12月、108年度新進偏用人員甄試簡 章(見原審114號卷一第141至202頁)、台電公司政風處110 年12月7日函暨105至108年度錄取考生清單(見廉三卷第63 至66頁)、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廉八卷第3 64頁)、中油公司110年12月8日函暨107至108年度錄取考生 清單(見廉三卷第67至72頁)、中鋼公司委託國立中山大學 辦理107年、108年、110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見廉一卷第1 16至121頁、廉八卷第361頁、第365頁)、中鋼公司110年12 月10日函暨107至109年度錄取考生清單(見廉三卷第73至78 頁),及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持有(詐欺取財)或獲 得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詐欺得利)。而在對 待給付型(即被害人與行為人間存在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 係)之詐欺行為態樣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 種手段。所謂「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 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 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指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時,即不具有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 給付義務之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觀察行為人取 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意,及在取得價金後 是否有履行其所承諾之行為而定。查本案被告等人透過以電 子設備對考生播報答案之舞弊方式,企圖使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考生獲取任職台電、中油或中鋼公司等國營事業之資格, 此關乎被告等人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是否使前開各公司 對於締結契約對象具備各公司「所需能力」(即藉由各科筆 試及口試成績所表彰之符合公司需求之考生專業與應職能力 )且優於其他考生一事產生錯誤認知,是以應定性為「締約 詐欺」。又舉辦考試之目的,係彰顯前開各公司對於員工「 所需能力」之重視,故其願意花費甄試之成本篩選其薪資、 福利給付之對象,倘與之締結契約之相對人並無相對應之「 所需能力」,其所提供之給付內容、品質當與前開各公司之 要求有所落差,而舉辦考試所花費之成本費用即失去經濟意 義,可見締約對象之「所需能力」對於前開各公司而言,是 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故被告等人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 利用電子設備舞弊之方式規避前開各公司考試之驗證,使各 該公司誤信考試成績較高之與之締約者具有優於其他未被錄 取考生之「所需能力」,進而願意負擔薪資、福利等給付義 務,卻僅能換取與期待有所落差之對待給付,權利義務關係 顯然失衡,以整體經濟價值觀察,自當認定前開各公司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相對地,與前開各公司締約之舞弊考生既非 國營事業所欲甄選具有「所需能力」之最佳人選,卻可取得 進入該公司任職之資格地位,自有取得原不該獲取之財產利 益甚明。    ㈢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 :  ⒈本件雖與以槍手代考之考試舞弊方式有所不同,然使用電子 設備、以耳機接收他人播報答案之方式應考,亦屬積極施用 詐術,二者間僅施用詐術之方法不同,至於所導致之用人機 關因而對應考考生是否具備「所需能力」產生重大誤認,陷 於錯誤而與之締約,本質上並無不同。   ⒉就本案類型之僱傭契約而言,僱用者有選擇受僱者之權限, 並須對其指揮、監督,且對於受僱者因擔任僱用者手足延伸 之角色,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對受僱者之侵權行為甚至需要擔 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對僱用者而言,是否與應徵者 締結契約,其自需考量該應徵者是否具備其所需要之資格、 能力、人格特質等等,而為篩選適當合格之受僱人選,僱用 者可透過自行設計筆試、口試、實務操作種種之方式來評選 適合之人選,於此情形下,應徵者若是透過考試舞弊方式迴 避僱用者對其之檢視、測驗,使僱用者對其個人之資格、能 力、人格特質等產生重大誤認,此種締約詐欺,使本未達到 僱用者希冀能力資格標準之考生獲得受僱資格,對該考生而 言,此受僱地位之取得,已屬財產上利益之不當獲取,對僱 用者亦屬關於其適當用人之經濟上財產利益之損失,且已值 得以刑法加以保護,此與該僱用者後續是否有受訓費用、薪 資給付之損失無涉,亦不能以嗣後該受僱者考績之高低與否 推斷締約時有無誤認。又縱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台電公司 向被告吳昰傑等人請求招募費用、訓練成本、試用期間之薪 資、提繳退休金、勞健保費用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及中油公司就被告吳昰傑等人之考試舞弊行為提出之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分別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563號、 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駁回台電及中油公司之請求 (現均上訴二審中),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632號 卷一第415至428頁、第431至441頁)。然刑事詐欺罪之成立 與否,與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並無必然關連,更不受民事判 決結果之拘束。在對待給付關係中,只要行為人依據其行使 詐術之結果,可向施詐之對象行使請求權,而導致對方因而 需負擔給付之義務,行為人所受之利益即具有不法性。至契 約事後之民事法律關係如何變動,並不影響詐欺罪之認定。 是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於原審辯稱:台電、 中油、中鋼等公司付出成本讓員工受訓等等,並不構成各公 司財產上之損害,既無財產上之損害,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不該當等語,並無可採。  ⒊又關於筆試、口試佔各考試錄取總成績之比例,台電公司之 函覆略以:甄試總成績計算:須參加實作測試之類別,初( 筆)試、實作測驗成績各佔40%、口試成績佔20%;無實作測 試之類別,初(筆)試佔80%、口試成績佔20%;甄試總成績 相同者,按初(筆)試成績高低順序評定名次;現場測試評 分標準,任何一個項目未達合格標準者,不予錄取等語,有 台電公司112年12月8日電人字第1120026733號函可參(見原 審114號卷一第293頁)、中油公司之函覆略以:第二試複評 測試:以英文或專業科目之策試試題進行複評測試,複評結 果不計入第二試成績,惟複評結果如與第一試(筆試)差距 過大,該結果將列為第二試合格與否之重要參據。甄試總成 績計算:1.有口試及現場測試之甄試類別,為第一試(筆試 )總成績佔70%,第二試(口試)成績佔30%等,第二試(現 場測試)採合格制,凡任一項未通過者不予錄取2.無現場測 試之甄試類別(事務類、護理類):為第一試(筆試)總成 績佔70%,第二試(口試)成績佔30%等語,有中油公司112 年12月21日油政發字第11210929730號函可參(見原審114號 卷一第477頁)、中鋼公司之函覆略以:第一階段為筆試, 筆試通過後方通知進入第二階段口試,第一試筆試佔總成績 60%、第二試口試佔總成績40%,依總成績高低擇優錄取。以 被告林宗逸107年所參加之機械員級類組之報考人數高達378 5名、能夠通過筆試之預定複試名額516名計算,筆試通過率 僅有516除以3785約等於13.6%,足證被告等人以電子舞弊方 式進行筆試而成功取得第二試口試資格者,確實已明顯排擠 其他潛在有能力考生可能獲錄取之機會,有中鋼公司113年2 月29日中鋼A1字第11310000310號函可參(見原審114號卷二 第3至7頁),並有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廉 八卷第364頁)、中鋼公司委託國立中山大學辦理107年、10 8年、110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見廉一卷第116至121頁、廉 八卷第361頁、第365頁)、台電公司105年度、107年度5月 、107年度12月、108年度新進偏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原審11 4號卷一第141至202頁)在卷可參。而觀之上開各公司甄試 簡章及函覆內容可知,筆試之成績均對於錄取總成績佔有重 要比例,對前開各公司是否與應試者締結契約而予以任用自 有決定性之影響。被告吳昰傑等人以電子設備(手機、藍芽 耳機)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於筆試測驗接收播報答案之 方式舞弊,確足以影響總成績之計算,進而影響錄取與否, 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又被告吳昰傑等人亦有在口試階 段使考生配戴電子設備應試,雖其等前曾辯稱在口試階段通 常並未播報答案,然配戴該等設備如無具體作用,其等又何 須大費周章、冒著被查出攜帶電子設備違規應試之風險,令 考生配戴進入考試,此與事理不合,無從採信。再者,縱使 口試部分需仰賴臨場反應,不易以制式、標準答案供聽取作 答,然進入口試之前提為通過第一階段筆試,且筆試成績均 佔總成績重要比例,有如前述,應認單就筆試測驗之電子舞 弊與錄取而受僱間,已具有因果關係。況且,依被告吳昰傑 等人之收費規則,需要成功錄取,考生才需要於放榜後繳交 錄取費用90萬至158萬元不等之款項,該款項數目龐大,若 非被告吳昰傑等人對考試有實質發揮功效而成功舞弊,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考生(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19、20部分)又 如何甘心繳交高額錄取費用作為報酬,益徵被告吳昰傑等人 協助考生電子舞弊對錄取確有助益,被告吳昰傑、吳柔紗、 林宗逸、甲○○辯稱電子設備時常故障,考生係按實力自行作 答,尚無法認定因果關係等語,不足為採。  ⒋至本案雖不構成刑法第137條處罰規定,而論以詐欺得利罪之 結果,被告等人所面臨之法定刑確實高於刑法第137條之規 定。惟刑法第137條之制訂,係立法者選擇對妨害國家考試 之行為獨立明文規範,並不表示以詐術或非法方式妨害非國 家考試,在行為與其他法律構成要件相同之情形下,一概不 得論罪。且本案之詐術行為涉及經濟財產權之侵害,與刑法 第137條所欲維護之國家考試公平性之目的,保護法益不同 ,兩者法益之輕重亦需就個案權衡,實難認刑法第137條之 制訂,存在舉重以明輕或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義,是被告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等人辯稱:國營事業考試舞 弊既不適用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亦不應以刑法第339條 詐欺得利罪來處罰等語,不為本院所採。  ㈣被告林宗逸雖舉證人吳峻銘為證,主張吳峻銘曾參加台電、 中鋼公司考試,然因面試未過,以致未能錄取,故應已阻斷 筆試與錄取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然證人吳峻銘就其係於何時 參加台電及中鋼公司之考試,又其是否曾通過筆錄並進而參 加面試,均已不復記憶,業經證人吳峻銘證陳在卷(見本院 632號卷二第172至176頁),是自難憑據證人吳峻銘上揭所 述而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上揭所辯,並無 可採,其4人與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本案犯行事證明確,皆 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吳柔紗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調取always love雅虎588帳號 註冊相關資料(見本院632號卷二第450頁),惟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有如上述,無再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本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嗣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核之該修 正增列之第4款,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並無關聯,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分別為500萬元、1億元),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加重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等人各 次犯行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 查及歷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等人是否得減 免其刑。 三、論罪:  ㈠被告6人各次所犯罪名,詳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 所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昰傑、 林宗逸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吳柔紗並未參 與此次犯行(詳後述),故被告吳昰傑、林宗逸此部分犯行 顯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而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第2項共同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尚有未洽,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以 本案各次之犯罪,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針對各次 考試,所涉案之人數均有3人以上(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部分 ),即各次考試均有主導者、仲介或助手、考生,需其等相 互配合始能實施舞弊行為,而各被告就各次舞弊考試所分擔 之工作,雖並非參與詐欺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 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各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 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附表一各編號「考生 」、「仲介」、「其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各次犯行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附表 一編號2被告吳昰傑招攬被告林宗逸考試舞弊,其2人間此部 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得利依行為時間、地點、方法、因受騙而損失之利益及 被害人之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以詐欺行為之次數 及被害法益是否相同來認定罪數始符法理。本院審酌電子舞 弊過程中,每位考生有自己之電子舞弊設備,被告等人係對 於各個考生各別播送解答,初(筆)試通過後,各考生也係 各別進行面試並藉由舞弊通過該測驗,是被告等人係就各個 考生分別對台電、中油、中鋼等公司施以詐術。再者,對於 前開各公司而言,每聘用一個藉由舞弊進入公司之員工,對 於各該公司用人之經濟利益即造成一個損害,是應就對前開 各公司每一次考試各別考生之舞弊予以單獨論罪。故而被告 吳昰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20(共20罪)、被告吳柔紗就附表 一編號3至20(共18罪)、被告林宗逸就附表一編號2至20( 共19罪)、被告陳怡伶就附表一編號4至20(共17罪)、被 告郭佳弦就附表一編號1、3、16至18(共5罪)、被告甲○○ 就附表一編號8、11、13(共3罪)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皆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就附表一編號19、20 所示2次犯行,已著手舞弊之行為,然因中鋼公司並未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考生締結契約,為未遂犯,情節較之既遂犯為 輕,爰就上開被告此2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怡 伶、郭佳弦主張其2人應有前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之適 用。惟查:  ⒈被告陳怡伶於偵查中固曾坦認自108年間迄遭查獲時,有以前 揭模式電子舞弊之犯行(見廉二卷第第267至268頁),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或陳稱否認犯罪(見審訴卷第241頁,原審114 號卷一第169頁、第259頁),或供稱僅承認客觀事實而否認 有詐欺之犯意(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31頁),顯未自白犯行 ,是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仍與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據之減輕其刑。  ⒉被告郭佳弦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有以前揭模式電子舞弊之犯行 (見廉二卷第19頁、押三卷第39頁、廉五卷第120頁正面) ,然於原審審理時僅承認客觀事實而否認有詐欺犯意(見審 訴卷第369頁,原審114號卷一第259頁,原審114號卷二第13 1頁、第390頁),顯未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其雖於本院審理理時自白犯行,仍與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據之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甲○○雖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認有以前揭模式電子舞 弊之犯行(見追加押一卷第32頁),又其於原審112年7月7 日審理時陳稱:對檢察官所認定的事實經過不爭執,但是否 應依法論罪,由法院審酌等語(見原審303號卷一第72頁) ,固可從寬認定其此次坦認犯行,僅係不知法律評價為何。 惟其嗣於原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則明確陳稱:「客觀事實 均承認,但否認犯罪,至於有無構成詐欺罪由律師幫我回答 」,再由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對於客觀事實都不爭執, 但是認為不構成詐欺得利及組織犯罪」等語(見原審303號 卷二第11頁),該次庭期嗣經法官再次確認「對於被訴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甲○○仍明確供陳「事實部分不爭 執,但否認犯罪」等語(見原審303號卷二第46頁),可見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實則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有詐欺 之犯意,是無從評價為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行。 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具狀表示「被告現亦願於鈞 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僅就罪名部分交由法院依法認 定」,並於本院審理時或陳稱「事實承認,罪名由法院判斷 ,原審認定的罪名由鈞院評價」、「客觀事實承認,罪名由 法院判斷」,有被告甲○○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狀㈡及本 院11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633號卷第223至227 頁,第252至253頁),然其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嗣又改稱 「否認犯罪,是否成立詐欺罪由法院認定」、「承認客觀事 實,否認詐欺犯罪,承認客觀事實,但是否認有詐欺的犯意 ,覺得不該當詐欺罪」等語,並主張應受無罪判決(見同上 卷第577頁、第579頁),是亦無從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有自白犯行,是其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㈢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陳怡伶、郭 佳弦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其2人與被告甲○○且分 別與被害人台電公司、中油公司達成民事調解(被告陳怡伶 、郭佳弦與台電公司達成調解,被告陳怡伶、甲○○與中油公 司達成調解),或並已依約履行,有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 第193號調解筆錄、登報道歉啟事、匯款單據及113年度上易 字第116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17至121頁、 第133頁,卷三第77頁、第79至80頁),惟依其3人與其他共 犯之犯罪模式以觀,可見其等參與人數眾多且具有專業化之 犯罪分工計畫,對於社會秩序及前開各公司法益之危害性甚 鉅。又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甲○○明知此種詐騙手法有如上 所述之危害性,仍為一己之私即加入共犯,客觀上實未見其 等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依被告陳怡伶、郭佳 弦、甲○○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 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㈣被告吳柔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632號卷二第139至141頁),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 被告吳柔紗前案係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得利(既、未遂)罪,二者罪質不同,檢察官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吳柔紗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故本院認本件被告吳柔紗尚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被告吳柔紗之前案紀錄,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 一,本院量刑時自應併予審酌。  五、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6人上揭所犯,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號1、4至2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4至20)之共犯包含各該編號「考生」、「仲介」及「其 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原判決各該編號未認定與各編號 所示之本案被告共同犯罪之其他不詳人員為共犯,事實認定 ,難謂允當。㈡本案被告6人各自所犯罪數,應以其等各自參 與台電、中油、中鋼等3家公司每一次考試之各個考生之舞 弊為一罪,而計算其等之罪數,前已述及,原判決認應以同 一公司、同一年度為基準,論以被告等人之罪數,亦有未合 。㈢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之共犯為何,於判決理由 中載稱「上開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2頁),顯係令未參與該次犯行之被 告仍擔負與其他被告共犯之責,除事實認定不當,亦有超出 行為人責任之量刑不當之瑕疵。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 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被告郭佳弦、陳怡伶、甲○○ 亦分別與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成立調解,均如前述;被告甲 ○○復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憑(見本 院633號卷第233頁),此為此3名被告量刑有利之因子,原 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 審酌,科以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甲○○適當之刑,尚有未合 。㈤原判決以被告陳怡伶雖未單獨領有報酬,惟因考量被告 陳怡伶所負責之部分係被告林宗逸所囑託,且其與被告林宗 逸為配偶關係並有同財共居之情形,因而諭知就被告林宗逸 之犯罪所得共158萬元,被告陳怡伶應與之負共同沒收、追 徵之責。惟被告陳怡伶既未領有報酬,縱其本案所分擔之犯 行係由被告林宗逸所囑託,亦不得據之即擬制其有犯罪所得 ;況且,被告林宗逸已於本院明確供陳:犯罪所得158萬元 ,我沒有交給我太太陳怡伶,也沒有分她使用,陳怡伶能使 用的就是我中鋼的薪水而已等語(見本院632號卷二第476頁 ),足認被告陳怡伶並未分有任何犯罪所得,亦未享受被告 林宗逸犯罪所得之任何利益,是原判決就被告林宗逸犯罪所 得,諭知被告陳怡伶應與林宗逸共同沒收、追徵,尚屬無據 ,同有未洽。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上訴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罪數認定不當,被 告陳怡伶、郭佳弦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據,原 判決復有前開㈠、㈢、㈤所示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㈠審酌被告吳昰傑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 經驗,深諳台電、中油、中鋼公司等國營事業在社會普遍觀 念中,象徵工作穩定及薪資福利良好,竟為謀取暴利,利用 他人欲考取並任職於國營事業之心態,分別共同以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電子舞弊行為,使考生可以投機取巧,以舞弊手段 進入前開公司任職,使前開公司無從自甄試中篩選出符合經 營所需之員工,為此負擔與經濟目的不符之用人之經濟損失 ,實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 ○○均坦承客觀事實;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坦承犯罪,可認其 2人已知所為之非是;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甲○○已分別與 被害人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達成民事調解,被告甲○○且已繳 交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兼衡被告吳昰傑於共犯中位居主謀 ,犯案手法及結構為其構思,並擔任指揮、分配工作之要角 ,從中獲取高比例之報酬;被告吳柔紗、林宗逸、郭佳弦實 際從事電子舞弊具體工作分擔,角色次之;被告陳怡伶僅從 旁協助林宗逸,為庶務性工作,角色更次之,且未領取報酬 ,被告甲○○分擔較少部分之舞弊工作,且每場考試領取報酬 亦不高(共僅4萬元)。暨衡以被告6人各自參與之犯罪次數 、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利益(被告陳怡伶無獲利),及各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632號卷二第486至487頁),及檢辯雙方與各 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之一各 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6人本案 所犯各罪間之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05年至110年間 (各被告犯罪時間詳附表一所示),並衡以各被告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犯罪次數、所獲取之利益、各次犯行造成之危 害及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等情形,依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恤 刑之利益,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6人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至7項所示(被告林宗逸附表一編號 2部分所受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在定刑範圍)。 七、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  ㈠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各見本院632號卷 二第145至146頁、第147至148頁),堪認素行並無不佳;雖 其等上揭所為犯行有所不該,且其中被告陳怡伶除與台電公 司、中油公司達成調解外,尚未與中鋼公司和解或取得該公 司之原諒,惟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完全 坦認犯行,另被告陳怡伶已與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均成立調 解,被告郭佳弦就所涉及之台電公司舞弊部分,亦已與台電 公司達成調解,均如前述;酌以被告陳怡伶本有意與中鋼公 司洽談和解事宜,惟中鋼公司並無和解意願,有該公司113 年11月4日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53頁,後述 被告甲○○就中鋼公司部分亦同),足見被告陳怡伶並非無彌 補中鋼公司損失之誠意乙節,是堪認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應 已知所為之非是,而有悔悟或賠償被害人之心意。再酌以被 告陳怡伶之配偶林宗逸已經本院就不得易科罰金罪行判處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勢必入監服刑,而其家中尚有 母親及幼子2人待其扶養,業經被告陳怡伶供陳在卷(見本 院632號卷二第486至487頁),如令被告陳怡伶入監,則其 家中母親及幼子當面臨無人照顧之窘境,而不利於其等之生 活、成長;至被告郭佳弦正值壯年,正係對國家、社會具有 最大貢獻力之時,在其已知所悔悟之情形下,如能令其在外 盡己之力回饋社會,不僅能消除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更可彌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陳怡伶、郭 佳弦應已知所警惕,是其2人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 執行之必要,茲分別依其等犯罪情節並考量適當之緩刑期間 ,為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均緩刑5年之諭知,以勵自新。再 本院考量雖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暫無 執行之必要,惟其等為一己之私即為本案犯行,所為終究損 及前開各公司之權益,且法治觀念亦有再予加強之處,為確 保其2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乃依其等犯罪 情節,令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各應接受法治教育7場次(陳 怡伶)、5場次(郭佳弦),並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㈡被告甲○○雖就部分犯行已與中油公司達成調解(附表一編號8 部分),並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惟核之其就所為犯行,歷 經偵審程序,未能完全且一致坦認,時而表示坦承犯罪(含 所稱坦承客觀事實,法律評價交由法院判斷部分)、時而否 認犯罪,有如前述,可見其並未能確實正視所為之非是,明 白供述犯行,無從見其真實悔悟之心;又其未能與被害人中 鋼公司達成和解(事由詳前述)並得該公司之原諒,是難以 認其就所為已確實知所悔悟,進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為其緩刑之宣告。  ㈢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犯罪情節重大,且所受宣告之 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 刑之規定,無從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 八、沒收:  ㈠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 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等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 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 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 告沒收該犯罪所得。經查:  ⒈被告吳昰傑於原審供陳:附表一所示考生有收取錄取費用者 ,我各從其中獲取每人6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114號卷 二第359至360頁、第367頁),據之可認被告吳昰傑共收取 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18之考生(共17人),每人60萬元, 即共計1020萬元(計算式:60萬元×17=1020萬元),此為其 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柔紗於原審陳稱:我是依照每場考試之解題科目計算 報酬,而非以協助之考生人數計算報酬,107年台電考試負 責3科目獲得15萬元報酬、108年中油考試負責2科目獲得10 萬元報酬、108年中鋼考試負責2科目獲得10萬元報酬、108 年台電考試負責3科目獲得15萬元報酬、110年中鋼考試負責 2科目獲得10萬元報酬,我另外有獲取介紹考生吳峻銘之報 酬20萬元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60至361頁);且被告 吳柔紗就其參與部分,並未爭執有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設備費,而被告郭佳弦亦於原審供稱:我負責仲介的編 號3、16、17、18考生我會從收取的設備費中留下每人8000 元,其餘的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 67頁),應認吳柔紗所收取之設備費共30萬7000元(計算式 :2萬元×15+1萬3000元×3-8000元×4=30萬7000元),屬其犯 罪所得,又縱使被告吳柔紗有將上開設備費用以支付手機、 耳機等費用,然因犯罪之成本不應予以扣除,仍應納入其犯 罪所得之計算,故本案被告吳柔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10萬7 000元(計算式: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5萬元+10萬元+20 萬元+30萬7000元=110萬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宗逸部分於原審自陳:我介紹的考生即附表一編號7、 10部分,除各繳回60萬元給吳昰傑外,其餘均作為我的報酬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63至364頁),故被告林宗逸之 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考生陳肇偉之錄取費用158萬元 扣除60萬元後,為98萬,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考生溫學城所 繳之錄取費用120萬元扣除60萬元後,為60萬元,共計158萬 元(計算式:98萬元+60萬元=158萬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陳怡伶就本案雖有參與犯罪(附表一編號4至20),然無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⒌被告郭佳弦於原審供承:附表一編號3部分,獲取介紹費50萬 元報酬,附表一編號16至18部分,我只有每個考生各獲得10 萬元報酬,另從設備費中,每個考生我會留8000元下來(指 附表一編號3、16至18部分)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9 、359、365至367頁),應認被告郭佳弦之犯罪所得共計83 萬2000元(5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000元×4=83萬2 000元),雖其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台電公司8萬元,有 匯款單據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33頁),惟被告郭佳弦 前開犯罪所得並非取自於被害人台電公司,自無業已合法返 還被害人而得予以扣除之問題,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符 合公平正義,是被告郭佳弦該犯罪所得83萬2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甲○○自陳:我每場考試只有收到各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 原審303號卷二第47頁),此與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於原審證 述其給付甲○○的報酬是用一場次2萬元計算,不是用人數計 算等語(見同上卷第17至18頁)相付,應認被告甲○○本案參 與108年中油公司考試(附表一編號8)、108年中鋼公司考 試(附表一編號11、13),犯罪所得共計4萬元(計算式:2 萬元+2萬元=4萬元)。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主動繳 交該犯罪所得,前已述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該已繳交之犯罪所得4萬元。  ㈡在被告林宗逸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搜索而扣押 之Benten品牌之手機65支及SIM卡55張、001T型藍芽耳機3組 、Samsung品牌手機3支,據被告林宗逸供稱:Benten廠牌之 手機是用來養SIM卡及儲存SIM卡,上開手機及SIM卡可於考 試時提供考生使用,001T型藍芽耳機是接收播報答案所使用 ,我有交付Samsung手機給考生使用,這些是考試舞弊使用 的工具等語(見廉七卷第93至103頁),足見前開物品均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林宗逸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規 定,於被告林宗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品 ,或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或單獨存在並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均不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柔紗於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 時即已參與吳昰傑所為附表一編號2之電子考試舞弊工作, 由吳昰傑招攬考生林宗逸於該考試以電子設備舞弊,被告吳 柔紗作為集團成員,於該場甄試中協助招攬梁德勇參與舞弊 (惟梁德勇未錄取);被告陳怡伶參與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考生陳信麒)之電子考試舞弊工作,負責安排儲值手機、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等事項,吳柔紗自設備費支應被告陳怡伶 此部分花費。因認被告吳柔紗上開就考生林宗逸部分、被告 陳怡伶上開就考生陳信麒部分,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 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 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 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 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 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 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 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 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 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 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 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 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 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 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 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 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 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柔紗、陳怡伶分別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 告吳柔紗、陳怡伶、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林宗逸、郭佳弦、 考生陳信麒於廉政署詢問、偵訊之供述,及110年11月23日 搜扣物編號1-5:金色隨身碟及隨身碟中相關作弊考生名單 、作弊用應考須知、答案背誦表、函詢台電公司、中鋼公司 比對錄取名單資料、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簡章、台 電公司107年5月新進僱用人員甄試簡章等,為其主要依據。 檢察官並於上訴時提出證人即考生伍俊安、尤志宏於廉政署 之詢問筆錄,暨考生葉家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吳柔紗 、陳怡伶分別於111年3月1日、111年2月16日於廉政署或偵 訊之陳述,資為被告吳柔紗、陳怡伶此部分被訴犯行之證明 。 肆、訊據被告吳柔紗、陳怡伶堅決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吳 柔紗)、附表一編號3(陳怡伶)之考試舞弊犯行,被告吳 柔紗辯稱:我107年3月時還不認識林宗逸,沒有參與林宗逸 考試舞弊事宜,而且我只介紹梁德勇參加考試,由梁德勇自 行去接洽,我並沒有涉入舞弊事宜等語;被告陳怡伶辯稱: 我並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考試舞弊事宜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柔紗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於原審證稱:林宗逸有找我用作弊的方式 進入中鋼,107年中鋼公司考試那時答案是由我播報的,吳 柔紗當時並未播報答案或協助從事任何舞弊工作等語(見原 審114號卷二第136至138頁);證人即考生亦即被告林宗逸 於原審證稱:我於107年3月3日參加中鋼公司考試前後,均 係與吳昰傑聯繫考試舞弊事宜,也是吳昰傑播報答案給我, 在當時我還不認識吳柔紗等語(見同上卷第168至171頁), 核其2人證述內容並無歧異,則證人林宗逸於廉政署詢問時 陳稱:該考試中是紗紗(吳柔紗)將答案傳送給我等語(見 廉七卷第97頁),是否屬實,即值存疑。再者,證人林宗逸 於原審亦證陳:我之所以在廉政署詢問時說是紗紗(吳柔紗 )傳送答案,是因為從我考完試後的這幾年,我有協助舞弊 的考試,幾乎都是我和吳柔紗在做,所以我才會印象中覺得 是她在做這件事,而且當時我不曉得廉政署掌握什麼,我希 望他們掌握的不法所得不會那麼高,所以做筆錄時才那樣說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0至171頁),可見證人林宗逸 於廉政署詢問時答覆之真意,係指其自己參加完107年中鋼 考試後之其他考試,才多由被告吳柔紗負責播報答案,且於 接受廉政署詢問時為掩飾部分犯行,並未全盤托出實情。此 與被告吳柔紗辯稱:林宗逸應考時那場不是我播報答案的, 因當時只有我和林宗逸、陳怡伶被抓帶到廉政署,因為不想 供出吳昰傑,所以不管問什麼問題都互相說是我們三人所做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2頁),並明顯無矛盾之處,亦 與被查獲者因事跡未完全敗露,故不願意供出尚未被查獲之 較高層級之共犯之常情相符。是以,證人林宗逸雖曾於廉詢 供述附表一編號2之考試係由被告吳柔紗為其播報答案,仍 難遽憑之即為被告吳柔紗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吳柔紗於111年3月1日廉政署詢問及同日偵訊時固自承有 介紹考生梁德勇參加舞弊等語(見廉七卷第73頁正反面、第 65頁正反面),惟觀其於廉政署係供稱:107年中鋼考生中 我有介紹師姐的兒子梁德勇,代表我在107年3月中鋼考試的 時候就加入舞弊集團,當時我只有介紹考生去參加舞弊,考 生名單不是我製作的,我當時也沒有播報答案或找解題老師 等語(見廉七卷第73頁正反面)、於偵訊時供陳:「(問: 你自己最早參與吳岱霖國營事業電子舞弊集團是從107年3月 中鋼這場開始?)是。(承上,當時你主要是幫忙介紹考生 ?)是的,我該次就是幫忙介紹師姐的兒子來作弊。」等語 (見廉七卷第65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吳柔紗斯時陳述之真 意係因其有「幫忙介紹師姐的兒子來作弊」,始自認有「加 入舞弊集團」之行為,並非其就附表一編號2之林宗逸考試 舞弊,有何播報答案或找解題老師之詐欺行為分擔,自無從 憑據其前開所述,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伍俊安(107年中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固於調詢陳述:播報答案係女性之聲音,其參與模擬面 試之場地,是在楠梓某大樓一樓會議室等語;並指認吳柔紗 係擔任其模擬面試官(見本院632號卷一第15至24頁);證 人尤志宏(107年中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亦於調詢陳稱:其參與模擬面試之場地為楠梓某大樓會客 室等語(見同上卷第31至38頁)。惟核之證人伍俊安前開指 認被告吳柔紗僅係其片面之指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 指認之正確性與真實性,而其與證人尤志宏所稱面試地點係 在「楠梓某大樓」又不具特定性;另證人葉家賓(107年中 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協助拿舞弊設備的有一男一女等語(見本院632號卷一第5 3至57頁),復無從據為該「一女」必係被告吳柔紗之認定 ,是無論係各別或綜合評價證人伍俊安、尤志宏、葉家賓前 開證述內容,均無從為被告吳柔紗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陳怡伶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林宗逸於原審結證稱:107年5月的台電公司考試 ,我沒有請陳怡伶協助進行電子舞弊行為,基本上我剛開始 接觸(指協助考生考試舞弊工作),我並沒有四處去講,我 沒有讓我老婆(即陳怡伶)知道我在做這個,她本來還以為 我是自己考上中鋼的,我是在後來中鋼工作比較忙碌情況下 再請陳怡伶幫忙的,像是幫我充電、抄寫東西,時間都是於 108年以後,而且都是我交代她做的工作等語(見原審114號 卷二第164頁)。考量證人林宗逸自身報考107年3月3日之中 鋼公司考試(即附表一編號2),該考試於107年6月14日始 放榜,其於107年5月12日參與107年度台電公司考試舞弊( 即附表一編號3)時,中鋼公司尚未放榜,在其還不知悉是 否已錄取之前,衡情應不至於明目張膽地拉配偶一起從事電 子考試舞弊,以免尚未錄取即被發現而功虧一簣。參以被告 陳怡伶於本案所參與之項目,多為顧考場、發放電子設備、 儲值手機費用等庶務類型工作,並非電子舞弊之核心工作, 此與證人林宗逸陳稱於108年自己忙不過來後,才請陳怡伶 分擔此等庶務工作,尚符常理,應堪採信。至被告陳怡伶於 廉政署詢問時固自陳:我知道林宗逸透過考試舞弊方式上榜 ,107年中鋼考試我有到場陪考,但我不知道他跟誰接觸等 語(見廉二卷第261至275頁),表示其知悉配偶林宗逸係因 舞弊而考取。然被告陳怡伶是否知悉配偶林宗逸係透過考試 舞弊方式始考取,與其是否參與相隔2個月餘之附表一編號3 之台電公司考試舞弊,係屬二事,尚難憑據被告陳怡伶供陳 之其知悉林宗逸係因舞弊而考取一事,即為被告陳怡伶不利 之認定。  ㈡被告陳怡伶於111年2月16日偵訊固自承:最早從107年中鋼考 試之後的下一場國營事業考試,我就幫忙手機儲值、顧 考 場及幫忙訂飯店等語(見偵四卷第80頁),惟此至多為被告 陳怡伶於審判外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 ,自難憑據被告陳怡伶此部分之自白,即為其必有參與附表 一編號3所示考試舞弊情事之認定。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 吳柔紗(附表一編號2部分)、陳怡伶(附表一編號3部分) 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之程度,而無法形成其2人此部分有罪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柔紗、陳 怡伶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依之上述說明, 自應為其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因而為被告吳柔紗、陳怡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全部均得上訴。附表二之一編號2部分,被告 吳昰傑、林宗逸不得上訴,其餘部分此2被告與其他被告均得上 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考生 考取年度 錄取公司 考試日期 放榜日期 考生所給付費用    (新臺幣) 涉案共犯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設備費 錄取費用 小計 仲介 其他參與人員 1 郭佳弦 105 台電 105.7.17 105.10.31 0 90萬元 90萬元 吳昰傑 不詳人員(含某不詳女子) 犯罪事實欄㈠ 2 林宗逸 107 中鋼 107.3.3 107.6.14 0 0 0 吳昰傑 犯罪事實欄㈡ 3 陳信麒 107 台電 107.5.12 107.9.11 2萬元 150萬元 15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俊宸 犯罪事實欄㈢ 4 黃聖展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00萬元 10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⒈ 5 佘俊志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30萬元 13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⒉ 6 方繼賢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 、方泰惠、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⒊ 7 陳肇偉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58萬元 160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⒋ 8 王藝翰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20萬元 122萬元 甲○○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⒌ 9 吳峻銘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00萬元 102萬元 吳柔紗 吳昰傑、莊閔如、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⒍ 10 溫學城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20萬元 12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⒈ 11 洪森山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甲○○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⒉ 12 洪文英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50萬元 151萬3000元 吳昰傑 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莊閔茹、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⒊ 13 蔡協昌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甲○○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⒋ 14 王翊丞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30萬元 131萬3000元 蝦(或小欣,姓名、年籍不詳)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⒌ 15 方紹宇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30萬元 131萬3000元 蝦(或小欣,姓名、年籍不詳)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⒍ 16 謝承翰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蔡秀燕、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⒈ 17 黃信元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黃吳淑華、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⒉ 18 鄭賀文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⒊ 19 黃煜智 110 中鋼 110.3.27 110.7.14 2萬元 0 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陳怡伶、蔡馨玫、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㈦⒈ 20 徐誌偉 110 中鋼 110.3.27 110.7.14 2萬元 0 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陳怡伶、蔡馨玫、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㈦⒉ 合計 2161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㈠吳昰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林宗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㈣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至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10至1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16至1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一編號19至2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之一: 編號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結果(罪刑部分) 所犯法條 1 附表一編號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2 附表一編號2 ㈠吳昰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林宗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3 附表一編號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4 附表一編號4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5 附表一編號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6 附表一編號6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7 附表一編號7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8 附表一編號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9 附表一編號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0 附表一編號1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1 附表一編號1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2 附表一編號12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3 附表一編號1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4 附表一編號14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5 附表一編號1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6 附表一編號16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7 附表一編號17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8 附表一編號1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9 附表一編號1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20 附表一編號2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對照表 編號 考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郭佳弦 無 2 林宗逸 無 3 陳信麒 ①陳信麟手機內與「Yuan(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62頁) ②(扣押物編號5-3-1)陳俊宸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廉七卷第272至273頁) ③(扣押物編號5-3-2)陳俊宸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份(廉七卷第274頁) ④陳信麟、陳俊宸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八卷第386頁) ⑤陳信麟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廉八卷第385頁) ⑥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陳信麟)(廉七卷第259至261頁) 4 黃聖展 ①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黃聖展)(廉七卷第287至293頁) ②黃聖展出具之致歉及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165至166頁)  5 佘俊志 ①方繼賢手機內與「Azhi Shea(佘俊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9頁) ②余俊志手機內與「Always(莊閔茹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32至234頁) ③佘俊志手機內與「Always」、「小A」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13至314頁) ④名貴大飯店之Google街景圖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佘俊志)(廉七卷第315頁) ⑤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佘俊志)(廉七卷第316至319頁) ⑥佘俊志出具之悔過致歉書1份(廉七卷第320頁) 6 方繼賢 ①莊閔茹手機(工作機)內與「方小賢(方繼賢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24、344頁) ②方繼賢手機內與爸爸方泰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8頁) ③方繼賢手機內與「Azhi Shea(佘俊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9頁) ④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3份(指認人:方繼賢)(廉七卷第335至337、341至343、345至348頁) ⑤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方泰惠)(廉七卷第360至364、367至369頁) ⑥方繼賢出具之致歉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109頁) 7 陳肇偉 ①陳肇偉、陳金城之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七卷第380頁) ②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陳肇偉)(廉七卷第381至385頁) ③陳肇偉出具之悔過書1份(廉七卷第386頁)  8 王藝翰 ①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王藝翰)(廉七卷第399至401頁、偵七卷第63至67頁) ②王藝翰出具之悔過及致歉書1份(廉七卷第402頁) 9 吳峻銘 ①吳峻銘手機內與「吳紗紗(吳柔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415頁) ②「自傳吳峻銘」電子郵件翻拍照片1張(廉七卷第231頁) ③Google帳號「alwaysgogog0000000il.com」帳戶註冊登記使用者相關資料1份(偵四卷第237至238頁) ④111年6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吳峻銘)(廉七卷第412至414頁) 10 溫學城 ①(扣押物編號1-8)溫學城IPHONE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63至65頁、廉五卷第69至71頁) ②「Re:溫學城自傳」電子郵件1份(偵一卷第303頁) ③Google帳號「carlinchen0088」、「Z0000000000」帳戶註冊登記使用者相關資料1份(偵一卷第307至309頁) ④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溫學城)(廉一卷第16至18頁) ⑤111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溫學城)(廉八卷第34至38頁) 11 洪森山 ①國城MRT大樓外觀街景指認照2張(指認人:洪森山)(廉八卷第55頁) ②(扣押物編號2-2-3)蔡協昌扣押手機內與洪森山之LINE對話紀錄及現金翻拍照片1份(追影廉八卷第58頁) ③(扣押物編號2-3-1)洪森山扣押手機資料夾內教戰手冊、手機相簿內現金翻拍照片1份(追影廉八卷第56至57頁) ④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洪森山)(廉八卷第52至54頁) 12 洪文英 ①7-ELEVEN新衙門市、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地圖街景指認照片4張(指認人:洪文英)(廉八卷第74至76頁) ②洪文英手機內LINE好友「陳宏謀」(門號:0000000000)翻拍照片1張(廉八卷第80頁) ③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洪文英)(廉八卷第71至73、77至79頁) 13 蔡協昌 ①(扣押物編號2-2-3)蔡協昌手機內與妻子鄭慧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95頁) ②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蔡協昌)(廉八卷第92至94頁) ③蔡協昌之相關交易紀錄2份(追資料卷第683、691頁) 14 王翊丞 ①王翊丞手機內與「小欣」之LINE對話紀錄(含大頭照)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13頁) ②王翊丞手機相簿內臺灣銀行存摺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15頁) ③7-ELEVEN博仁門市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6頁) ④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街景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2頁) ⑤陳宏謀之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4頁) ⑥林宗逸、陳怡伶生活照指認片3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08至110頁) ⑦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06至107反頁) ⑧王翊丞出具之悔過及致歉書1份(廉八卷第117頁) 15 方紹宇 ①中鋼QA手機翻拍照片1張(偵八卷第103頁) ②方紹宇手機內之方紹宇自傳、複試入場通知書電子郵件;Google Map時間軸翻拍照片4張(廉八卷第136頁、偵八卷第107頁) ③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街景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8頁) ④陳宏謀之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7頁) ⑤林宗逸、陳怡伶生活照指認片4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31頁) ⑥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9至130、134至135頁) 16 謝承翰 ①(扣押物編號6-1-1)謝承翰之五股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廉八卷第161至163頁) ②(扣押物編號6-1-2)謝承翰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廉八卷第158至160頁) ③(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超級爽屁仔(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64至168頁) ④(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母親蔡秀燕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84頁) ⑤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2-1 謝承翰IPHONE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八卷第401至408頁) ⑥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1-3 謝承翰隨身碟電腦資料、錄音檔譯文等照片)(廉八卷第409頁) ⑦謝承翰父親謝河正之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八卷第388頁) ⑧謝承翰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廉八卷第387頁) ⑨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謝承翰)(廉八卷第155至157頁) ⑩謝承翰出具之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269頁) 17 黃信元 ①(扣押物編號7-2-1)黃信元手機內與「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04至207頁) ②(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超級爽屁仔(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64至168頁) ③陳信麟手機內與「Yuan(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62頁) ④黃信元母親黃吳淑華之大額交易紀錄1份(廉八卷第226頁) ⑤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交複試耳機設備之人生活照4張(指認人:黃信元)(廉八卷第198至202、213至214頁、偵六卷第143頁) 18 鄭賀文 ①(扣押物編號7-2)鄭賀文IPHONE XS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41至243頁) ②(扣押物編號7-2)鄭賀文IPHONE XS手機內與「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44頁) ③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2-1 謝承翰IPHONE手機內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八卷第401至408頁) ④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鄭賀文)(廉八卷第239至240頁) ⑤鄭賀文出具之悔過致歉書1份(廉八卷第238頁) 19 黃煜智 ①(扣押物編號1)黃煜智IPHONE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84至115頁) ②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黃煜智)(廉一卷第53至55頁) 20 徐誌偉 ①(扣押物編號1)徐誌偉IPHONE XR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66至83頁) ②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徐誌偉)(廉一卷第31至33頁) 卷證標目: 一: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案件部分: 01. 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卷,簡稱:【廉一卷】 02. 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簡稱:【廉二卷】 03. 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簡稱:【廉三卷】 04.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一,簡稱:【廉四卷】 05.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二,簡稱:【廉五卷】 06.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三,簡稱:【廉六卷】 07. 法務部廉政署(109廉立268、111廉立14)移送書證據卷一,簡  稱:【廉七卷】 08. 法務部廉政署(109廉立268、111廉立14)移送書證據卷二,簡  稱:【廉八卷】 09.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一,簡稱:【偵一卷】 10.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二,簡稱:【偵二卷】 11.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三,簡稱:【偵三卷】 12.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四,簡稱:【偵四卷】 13.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868號卷 14.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一 15.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二,簡稱:【偵五卷】 16.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三,簡稱:【偵六卷】 17.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四 18.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五,簡稱:【偵七卷】 19.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六,簡稱:【偵八卷】 20.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987號卷一 21.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987號卷二 22.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2號卷,簡稱:【偵九卷】 23.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3號卷,簡稱:【偵十卷】 24. 高雄地檢111年聲扣字第1號卷,簡稱:【偵十一卷】 25. 高雄地檢111年聲他字第151號卷 26. 高雄地檢111年偵緝字第213號卷一 27. 高雄地檢111年偵緝字第213號卷二 28.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8號卷,簡稱:【偵十二卷】 29.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32號卷,簡稱:【偵十三卷】 30.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22610號卷 31.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23748號卷 32. 高雄地院110年聲羈字第370號卷,簡稱:【押一卷】 33. 高雄地院110年偵聲字第289號卷,簡稱:【押二卷】 34. 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7號卷,簡稱:【押三卷】 35. 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42號卷,簡稱:【押四卷】 36.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35號卷 37.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46號卷,簡稱:【押五卷】 38.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60號卷,簡稱:【押六卷】 39. 高雄地院111年審訴字第781號卷,簡稱:【審訴卷】 40. 高雄地院112年訴字第114號卷(卷一、二),簡稱:【原審114號  卷(卷一、二)】 41. 本院113年度上訴第632號卷(卷一至三),簡稱:【本院632號卷(卷一至三)】 二、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案件部分:(影卷與本院632號   案件重複部分,不列入) 1.(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簡稱:【追資料卷】 2.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8111號卷,簡稱:【追加偵卷】 3.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175號卷,簡稱:【追加押一卷】 4.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136號卷,簡稱:【追加押二卷】 5.高雄地院112年訴字第303號卷(卷一、二),簡稱:【原審303號卷(卷一、二)】 6.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簡稱:【本院633號卷】

2025-02-24

KSHM-113-上訴-633-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昰傑(原名吳岱霖) 選任辯護人 吳耘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柔紗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高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逸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伶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寯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佳弦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修賢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4、3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31,111年度偵字第1 987、22610、237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111、22610、23748號)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二、吳昰傑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柔紗犯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20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宗逸犯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20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Benten品牌之手機陸拾 伍支、SIM卡伍拾伍張、Samsung品牌手機參支、藍芽耳機參 組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怡伶犯附表二之一編號4至20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柒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六、郭佳弦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3、16至18所示之罪,共伍罪, 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七、李修賢犯附表二之一編號8、11、13所示之罪,共參罪,分 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八、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昰傑(原名吳岱霖)、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佳弦 、李修賢、莊閔茹(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蔡馨玫(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等人為牟取高額報酬而從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 公司)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等國營事 業新進人員甄試電子舞弊事項。吳昰傑(代號:林良俊、林 良仲、老闆)為電子舞弊運作首腦,自民國105年起經營電 子舞弊牟利至110年遭查獲為止,其掌管所有事務及收取旗 下成員上繳錄取考生之舞弊費用;吳柔紗(代號:紗紗、曲 )自107年間加入舞弊,負責管理金錢收支、彙整並以化名 註記各仲介招攬舞弊考生名單、招攬考生(即仲介)、聘僱 解題人員、播報答案、辦理面試教學及修改自傳、收取舞弊 費用等工作;林宗逸(代號:錢樂群、油伯、二紹、宗)經 由吳昰傑介紹,於107年以電子舞弊方式獲中鋼公司錄取後 ,自107年台電公司考試即負責招攬考生、統一保管保養及 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指定考前一日考生統一住宿之飯店 、筆試當日監控考場環境並於舞弊設備故障時加以維護(即 顧考場)、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陳怡伶(代號:王玫瑰) 為林宗逸之配偶,自108年中油考試時起,即負責協助林宗 逸保管保養及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儲值作弊用手機門號 、寄送舞弊設備予其他仲介、代訂考前一日考生統一住宿飯 店、筆試當日顧考場等工作;郭佳弦(代號:弓玄、阿門、 們)經由吳昰傑介紹,於105年以電子舞弊方式獲台電公司 錄取後,於107年度台電考試、108年度台電考試負責招攬考 生、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筆試當日顧考場、收取舞弊費 用等工作;李修賢(代號:咪、飛)於108年度中鋼考試及 同年度中油考試,負責招攬考生、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 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除下述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吳 昰傑、林宗逸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普通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外,其餘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20 「考生」、「仲介」、「其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則分 別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105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部分(即考生郭佳弦部分) :(附表一編號1)   吳昰傑招攬郭佳弦於105年台電公司新進人員甄試中以電子 設備舞弊,郭佳弦同意後,吳昰傑即要求郭佳弦於考前一日 入住其指定之飯店,並交付迷你型耳道式耳機、手機、訊號 放大器等電子舞弊設備,嗣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考試日期 當天,郭佳弦於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 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 吳昰傑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 出考場外,交予吳昰傑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 意聯絡)解題,再由某不詳女子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 給郭佳弦作答,筆試結束當日,吳昰傑再向郭佳弦回收電子 舞弊設備。嗣郭佳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吳昰傑即向郭佳弦收取該編號所示錄取費用新臺幣(下 同)90萬元,吳昰傑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考生 郭佳弦通過105年度台電公司新進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 於錯誤,誤認郭佳弦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因此從中 獲得60萬元報酬之不法所得,剩餘金額則由不詳共犯以不詳 比例朋分,並使郭佳弦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  ㈡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部分(即考生林宗逸部分):( 附表一編號2)   吳昰傑招攬林宗逸於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中以電子 設備舞弊,林宗逸同意參與舞弊後,吳昰傑即交付迷你型耳 道式耳機、1支連接耳機可通話之手機及1支有視訊功能手機 等電子舞弊設備予林宗逸,嗣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考試日 期當天,林宗逸於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 耳內,並將2支手機(收機)攜入考場,林宗逸以有視訊功 能之手機拍攝考題,並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之吳昰傑,由吳昰 傑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再由 吳昰傑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林宗逸作答,筆試結束 當日,吳昰傑再向林宗逸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嗣林宗逸通過 筆試後,由吳昰傑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林宗逸因 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吳昰傑利用上開 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考生林宗逸通過107年度中鋼公司 新進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林宗逸具備錄取 資格而進用,因而使林宗逸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㈢107年台電公司部分(考生陳信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表一編號3)   郭佳弦招攬陳信麒於107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陳信麒因現金不足,遂商請其父親陳俊宸 協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陳俊宸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陳信麒遂聯繫郭佳 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陳信麒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詳帳 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000 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陳信麒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郭佳弦交付陳信麒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陳信麒事前 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考前一 日,郭佳弦要求陳信麒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或 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陳信麒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 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 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 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 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 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陳信麒作答 ,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再向陳信麒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 過筆試之陳信麒,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 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郭佳弦再交 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陳信麒,陳信麒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 試階段之筆試,於前開編號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陳信 麒向其知情之父陳俊宸借款150萬元,郭佳弦即前往位於雲 林縣○○鄉○○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向陳信麒收取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錄取費用150萬元,郭佳弦從中先收取50萬元 作為報酬,再將錄取費用之10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 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吳柔紗除上述設備費外,另分 得15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 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陳信麒通過107 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 認陳信麒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並使陳信麒取得進入台電公 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㈣108年中油公司部分:  ⒈考生黃聖展(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4)   莊閔茹招攬黃聖展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黃聖展同意後,莊閔茹先要求黃聖展給付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予林宗逸,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費用,莊閔茹另索取黃聖展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莊閔茹交付黃聖展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黃聖展事前 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考試日 期前一日,莊閔茹要求黃聖展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 宗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 嗣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黃聖展在考前將取得 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 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 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 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 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 給黃聖展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 集團成員再向黃聖展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黃聖展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 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逸再交付電子舞弊設備 予黃聖展,黃聖展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莊閔茹即前往黃 聖展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收取前開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00萬元,並將該10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 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弊 之報酬,又吳柔紗除設備費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4至9之考 生於108年度中油公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剩餘 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 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黃聖展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 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聖展具備錄取資 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02萬元 金額,並使黃聖展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  ⒉考生佘俊志(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5)   莊閔茹招攬佘俊志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佘俊志同意後,莊閔茹先要求佘俊志給付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莊閔茹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莊閔茹另索取佘俊志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莊閔茹交付佘俊志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佘俊志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考 前一日,莊閔茹要求佘俊志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 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考試日期當天,佘俊志在考前將取得之 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 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 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 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 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 佘俊志作答,筆試結束當日,佘俊志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 後續面試時使用。通過筆試之佘俊志,由吳昰傑、吳柔紗、 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 時,佘俊志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 一編號5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莊閔茹即與佘俊志約在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收取該編號所 示之錄取費用130萬元,並將該13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 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再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 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 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佘俊志通過108年度 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佘 俊志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132萬元金額,並使佘俊志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 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⒊考生方繼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6)   莊閔茹招攬方繼賢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方繼賢因現金不足,遂商請父親方泰惠協 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方泰惠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方繼賢遂聯繫莊閔茹 表達其欲參加舞弊,莊閔茹先要求方繼賢給付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莊閔茹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 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 等舞弊集團花費,莊閔茹另索取方繼賢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 後莊閔茹交付方繼賢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方繼賢事前熟悉 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考前一日, 莊閔茹要求方繼賢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 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 編號6所示考試日期當天,方繼賢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 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 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 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 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 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方繼賢作 答,筆試結束當日,方繼賢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後續面試 時使用。通過筆試之方繼賢,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 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時,方繼 賢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方繼賢向其知情之父方泰惠借款 140萬元,並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交予就 此次舞弊無犯意聯絡之黃聖展代為轉交給莊閔茹,莊閔茹收 取後將該14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 酬,再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 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 弊之詐術行為,使方繼賢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 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方繼賢具備錄取資格而 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42萬元金 額,並使方繼賢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  ⒋考生陳肇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7)   林宗逸招攬陳肇偉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陳肇偉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陳肇偉給付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林宗逸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林宗逸另索取陳肇偉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林宗逸交付陳肇偉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陳肇偉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臨近考試日前,林宗逸 與陳肇偉相約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外,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陳肇偉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 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 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 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 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 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陳肇偉作答,筆 試結束當日,陳肇偉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後續面試時使用 。通過筆試之陳肇偉,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 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時,陳肇偉再以 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放 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陳肇偉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58萬 元於民權公園內當面交給林宗逸,林宗逸再將錄取費用之60 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剩餘金額98萬元則作為林宗逸之報 酬,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陳肇偉通 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陳肇偉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60萬元金額,並使陳肇偉取得進入中 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⒌考生王藝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8)   李修賢招攬王藝翰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王藝翰同意後,李修賢先要求王藝翰給付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李修賢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李修賢另索取王藝翰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李修賢交付王藝翰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王藝翰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考 前一日,李修賢要求王藝翰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李修 賢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 編號8所示考試日期當天,王藝翰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 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 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 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 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 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王藝翰作 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陳怡伶、李修賢或其他不詳集 團成員再向王藝翰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王藝翰,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 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王 藝翰,王藝翰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8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王藝翰將該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20萬元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文德國小當面 交給李修賢,李修賢再將12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 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付2萬元給李修賢作為協助舞 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 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王藝翰通過108年度 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 藝翰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122萬元金額,使王藝翰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 格此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⒍考生丁○○(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9)   吳柔紗招攬丁○○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 子設備舞弊,丁○○同意後,吳柔紗先要求丁○○給付附表一編 號9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吳柔紗控管該等設備費並用以支應 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 費,吳柔紗另索取丁○○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統一彙整製表 ,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吳柔紗交付丁○○電子舞弊教 學教材,讓丁○○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 一編號9所示考前一日,吳柔紗要求丁○○入住林宗逸指定之 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 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考試日期當天,丁○○在考 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 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 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 ,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 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 播報答案給丁○○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再向丁○○回收 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丁○○,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 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 前,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丁○○,丁○○再以前述舞弊方 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放榜日期確定 錄取後,丁○○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00萬元於高雄市苓 雅區廈門街不詳地址之賀寶芙營業地點,當面交給吳柔紗, 吳柔紗再將10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 萬元報酬,另給付20萬元給吳柔紗作為招攬丁○○以舞弊方式 考試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 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丁○○通過108年度 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丁 ○○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使丁○○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 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丁○○所給付之 附表一編號9所示102萬元金額,惟丁○○因故未通過中油公司 試用期,僅獲取試用期之相關薪資。  ㈤108年中鋼公司部分:  ⒈考生溫學城(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0)   林宗逸招攬溫學城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溫學城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溫學城給付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林宗逸將該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林宗逸另索取溫學城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林宗逸交付溫學城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溫學城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考 前一日,林宗逸要求溫學城前往其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 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 表一編號10所示考試日期當天,溫學城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 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 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 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 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 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溫學 城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再向溫學城回收電子舞弊設 備。通過筆試之溫學城,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 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 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溫學城,溫學城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溫學城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20萬元,於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當面交給林宗逸,林宗逸再將 錄取費用之6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剩餘金額60萬元則作 為林宗逸之報酬;吳柔紗除設備費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0 至15考生於108年中鋼公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 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溫學城通過10 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溫學城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122萬元金額,使溫學城取得進入中鋼公 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考生洪森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1)   李修賢招攬洪森山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洪森山同意後,李修賢先要求洪森山給付附 表一編號11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李修賢將該等設備費轉交 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 住飯店費用等舞弊花費,李修賢另索取洪森山報名考試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 果,之後李修賢交付洪森山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洪森山事 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臨近考試日前,李修賢與 洪森山相約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富野渡假酒店發 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考 試日期當天,洪森山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 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 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 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 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 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洪森山作答,筆試結束 當日,李修賢再向洪森山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洪 森山,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 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 設備予洪森山,洪森山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 試,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洪森山於高 雄市○○區○○○路00號附近,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 交付予李修賢,李修賢將14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 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1、13考生,合 計共給付2萬元給李修賢作為協助108年度中鋼公司考試舞弊 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 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洪森山通過108年度中 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洪森 山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142萬元金額,使洪森山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 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⒊考生洪文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2)   吳昰傑招攬洪文英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洪文英同意後,吳昰傑先要求洪文英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其 指定之不詳帳戶,吳昰傑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 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 弊集團花費,吳昰傑另索取洪文英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吳 昰傑交付洪文英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洪文英事前熟悉播報 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考前一日,吳昰 傑要求洪文英前往其指定之飯店,由吳昰傑於飯店中發放電 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考試日 期當天,洪文英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 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 ,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 ,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 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 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洪文英作答,筆試結束當日 ,吳昰傑再向洪文英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洪文英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 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林宗逸或其他不詳集團成 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洪文英,洪文英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洪文英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及43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自動櫃員機(ATM),以現金存款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錄取費用150萬元存入吳昰傑指定之不詳帳戶,吳昰傑 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 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洪文英通 過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洪文英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51萬3000元金額,使洪文英取得進 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⒋考生蔡協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3)   李修賢招攬蔡協昌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蔡協昌同意後,李修賢先要求蔡協昌給付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李修賢將該等設備費轉交 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 住飯店費用等舞弊花費,李修賢另索取蔡協昌報名考試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 果,之後李修賢交付蔡協昌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蔡協昌事 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考前 一日,李修賢要求蔡協昌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 、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 附表一編號13所示考試日期當天,蔡協昌在考前將取得之迷 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 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 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 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 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蔡 協昌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李修賢再向蔡協昌回收電子舞弊 設備。通過筆試之蔡協昌,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 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 李修賢、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蔡協昌,蔡協昌再以前 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放榜 日期確定錄取後,蔡協昌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 透過就此次舞弊無犯意聯絡之洪森山交付予李修賢,李修賢 將14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 ,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1、13考生,合計共給付2萬元給李修 賢作為協助108年度中鋼公司考試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 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 之詐術行為,使蔡協昌通過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 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蔡協昌具備錄取資格而進 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142萬元金 額,使蔡協昌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  ⒌考生王翊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4)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仲介(代號:蝦、小欣,無證據證明係 未滿18歲之人)招攬王翊丞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 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王翊丞同意後,該不詳仲介先要求 王翊丞給付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再將該 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花費,該不詳仲介另索取王 翊丞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 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該不詳仲介交付王翊丞電子舞弊 教學教材,讓王翊丞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 附表一編號14所示考前一日,該不詳仲介要求王翊丞入住林 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於 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 14所示考試日期當天,王翊丞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 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 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 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 (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由吳昰傑、吳柔紗 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王翊丞作答,筆 試結束當日,該不詳仲介再向王翊丞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 過筆試之王翊丞,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 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該不詳仲 介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王翊丞,王翊丞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王翊丞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口, 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30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仲介,該不 詳仲介將13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 元報酬,另給付不詳金額予該不詳仲介作為介紹考生之報酬 ,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 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王翊丞通過108年度中鋼公司 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翊丞具備 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131萬3000元金額,使王翊丞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 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⒍考生方紹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5)   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仲介(代號:蝦、小欣)招攬方紹 宇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 方紹宇同意後,該不詳仲介先要求方紹宇給付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再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 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 等舞弊集團花費,該不詳仲介另索取方紹宇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該不詳仲介交付方紹宇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方紹宇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考 前一日,該不詳仲介要求方紹宇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 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 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考試日期當天 ,方紹宇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 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 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 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 有犯意聯絡)解題,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 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方紹宇作答,筆試結束當日,該不詳 仲介再向方紹宇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方紹宇,由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及莊閔茹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 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該不詳仲介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方 紹宇,方紹宇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15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方紹宇於高雄市民族 路上不詳地址之統一便利超商,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3 0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仲介,該不詳仲介將130萬元金額上繳予 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予不詳金額給該 不詳仲介作為介紹考生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 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 方紹宇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 司陷於錯誤,誤認方紹宇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 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131萬3000元金額,使方紹 宇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㈥108年台電公司部分:  ⒈考生謝承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6)   郭佳弦招攬謝承翰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謝承翰因現金不足,遂商請母親蔡秀燕協 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蔡秀燕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後,謝承翰遂聯繫郭佳 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謝承翰將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詳帳 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000 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 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謝承翰報名 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 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電子舞 弊教學教材給謝承翰,讓謝承翰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 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求謝承翰 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 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考試日期當天,謝承 翰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 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 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 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 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 打機)播報答案給謝承翰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再向 謝承翰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謝承翰,由吳昰傑、 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 ,於面試日期前,不詳集團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謝承翰 ,謝承翰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 編號16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謝承翰向其知情之母蔡秀 燕借款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10萬元,並於高鐵板橋站停 車場將110萬元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將錄取費用之110萬 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並朋分 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吳柔紗除設備費外, 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6至18考生於108年台電公司考試舞弊, 共獲得15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 。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謝承翰通過 108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謝承翰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112萬元金額,並使謝承翰取得進入台 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考生黃信元(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7)   郭佳弦招攬黃信元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黃信元因現金不足,遂商請母親黃吳淑華 協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黃吳淑華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後,黃信元遂聯繫 郭佳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黃信元將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 詳帳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 000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 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黃信元 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 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電 子舞弊教學教材給黃信元,讓黃信元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 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求黃 信元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 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考試日期當天, 黃信元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 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 、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 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 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 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黃信元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 再向黃信元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黃信元,由吳昰 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 自傳,於面試日期前,不詳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黃信元 ,黃信元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 編號17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黃信元向其知情之母黃吳 淑華借款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10萬元,並於高鐵板橋站 停車場將110萬元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將錄取費用之110 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並朋 分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 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 行為,使黃信元通過108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 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信元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 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112萬元不法所得, 並使黃信元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  ⒊考生鄭賀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8)   郭佳弦招攬鄭賀文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鄭賀文同意後,郭佳弦先要求鄭賀文將附表 一編號18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 之不詳帳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 1萬2000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鄭 賀文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 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 送電子舞弊教學教材給鄭賀文,讓鄭賀文事前熟悉播報答案 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 求鄭賀文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 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考試日期當 天,鄭賀文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 ,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 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 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 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 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鄭賀文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 佳弦再向鄭賀文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鄭賀文,由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 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不詳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鄭 賀文,鄭賀文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18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鄭賀文將該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10萬元於高鐵左營站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 將錄取費用之11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 0萬元報酬,並朋分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 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 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鄭賀文通過108年度台電公司新 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鄭賀文具備錄 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 112萬元金額,使鄭賀文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  ㈦110年中鋼公司部分:  ⒈考生黃煜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9)   林宗逸招攬黃煜智於110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黃煜智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黃煜智給付設 備費2萬元,林宗逸再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 、蔡馨玫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 公費,林宗逸另索取黃煜智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 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林宗逸交 付黃煜智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黃煜智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 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考試日期前一日,林宗 逸要求黃煜智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於飯店中發 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考 試日期當天,黃煜智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 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 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 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 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吳柔紗再播報答案給黃煜智 作答,蔡馨玫、林宗逸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在各考場外顧考 場,惟筆試當時,因考場備有訊號干擾設備,致黃煜智無法 透過耳機獲取答案,故未能通過筆試而未遂,筆試結束後, 林宗逸再向黃煜智回收該電子舞弊設備。雖吳昰傑等人因黃 煜智未能以上開舞弊行為通過筆試獲取錄取資格,故未向黃 煜智收取錄取費用,此部分吳昰傑並未獲取報酬,惟吳昰傑 等人仍因此獲得前揭2萬元之金額。而吳柔紗除上開設備費 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9及下述編號20考生於110年中鋼公 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  ⒉考生徐誌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20)   林宗逸招攬徐誌偉於110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徐誌偉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徐誌偉給付設 備費2萬元,林宗逸再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 、蔡馨玫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 公費,林宗逸另索取徐誌偉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 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林宗逸交 付徐誌偉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徐誌偉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 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考試日期前一日,林宗 逸要求徐誌偉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於飯店中發 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考 試日期當天,徐誌偉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 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 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 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 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吳柔紗再播報答案給徐誌偉 作答,蔡馨玫、林宗逸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在各考場外顧考 場,惟筆試當時,因考場備有訊號干擾設備,致徐誌偉無法 透過耳機獲取答案,故未能通過筆試而未遂,筆試結束後, 林宗逸再向徐誌偉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雖吳昰傑等人因徐誌 偉未能以上開舞弊行為通過筆試獲取錄取資格,故未向徐誌 偉收取錄取費用,此部分吳昰傑並未獲取報酬,惟吳昰傑等 人仍因此獲得前揭2萬元之金額。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 佳弦、李修賢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 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 4至3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 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吳柔紗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伍俊安、尤志宏於調詢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因該部分之證據檢察官係用以證明 被告吳柔紗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即經原判決對 被告吳柔紗為無罪諭知部分),與本判決認定被告吳柔紗有 罪部分並無關聯,爰不贅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6人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 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李修賢固坦認有上開考試舞弊 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意,被告吳昰傑、吳柔 紗、林宗逸、李修賢均辯稱:我們的行為並不構成刑法上的 詐欺罪等語。被告吳昰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從過往之 考試圖利案件,可歸類出兩種模式,分別是槍手代考型及電 子設備型。經由實務判決可知,槍手代考型被認為是以詐術 的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的結果,電子設備型則是被認為是 以非法之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的結果。而以電子設備使考 試發生不正確結果,是否已經可以該當刑法第339條的詐術 ,是有疑義的。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以締約詐欺理論擴大財產 犯罪的經濟性認定,然此於法無據,且會使詐欺罪由原本結 構犯的認定轉化為危險犯甚至是抽象危險犯的認定,大幅擴 大詐欺罪的打擊範圍,顯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就因果 關係部分,每位考生通過第一階段的筆試之後,仍然會有多 階段的檢測,包括試用期評比,如果在試用期的評比或是後 續的檢測遭到國營事業判定資格不符,即不會得到正式的締 約資格,此即代表被告所為並不能認定必然會取得締約資格 等語。被告吳柔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原審是以締約者 的專業能力來建構所謂的經濟價值,但是詐欺罪成立與否, 應該要建立在整體財產客觀的市場價值去比對事實發生前後 ,被害人的財產是否有降低的情況。原審以推測方式認定附 表一所示的考生表現未達到國營事業的標準,進而認定國營 事業受有財產損害,但我們認為原審只是將一次成績與工作 的表現強行做比對,其實並無確切具體的理論基礎,甚至原 審也無法說明各國營事業所受損害金額若干。再者,上榜考 生與其他同事的工作表現相較,也未出現落差,是以,不能 認定國營事業受有財產損害。況且,類似本案考生資格不實 的情況,各國營企業也能夠透過勞工懲戒權對於員工予以懲 戒,在此情況下,各國營企業都還能夠維護各自權益,甚至 受雇的員工也不是完全無提供勞務,只是無法提供各國營企 業所認定應有的給付內容,這樣聘用不實如何具備刑法保護 的必要等語。被告林宗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刑法應建 構一套合理且穩定刑責判斷系統,該系統不應因任何社會形 成之處罰慾望而被架空,原審的見解擴大刑責的成立範圍, 甚至扭曲解釋以迎合社會期待,顯然適用法則有重大違誤。 另刑法詐欺罪是保護財產法益,而與民法的詐欺是為保護表 意自由,二者體系本質不同,不應貿然混淆且強行適用,又 國營事業於各簡章已經設有終止契約的法律效果,可經由事 後測試或評鑑而達汰弱留強的效果,倘本件以刑法最後手段 性來看,似無處罰之必要。又林宗逸本身自錄取中鋼公司後 ,考績多為甲等或優等,可以證明其勞務提供並無低於專業 能力,不宜強行以民法詐欺的內涵論以刑法詐款罪的構成要 件等語。被告李修賢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現階段國營事 業的考試舞弊行為在相關的修法尚未完成之前,不宜強行論 以詐欺罪。原審採用締約詐欺概念,其實當年在李慶安的雙 重國籍案時,學界已有過相關的討論,當時李慶安在二審是 獲判無罪,主要的原因在於是否有構成所謂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的要件。從客觀角度來說,即便考生使用詐術跟國營 事業簽定勞動契約,但是在簽約當下那個時點,充其量只能 認為國營事業是受有財產上的危險,而不是已經受了財產的 損害,且與考試錄取後,考生能否提出正常水準的勞務,其 實並沒有必然的關聯性;換言之,考生縱然是透過舞弊行為 進入國營事業服務,如果事後提出的勞務水準不低於其他正 常入職的考生,既然是給付相當水準的勞務去換取他的薪資 ,在此情況下,國營事業事實上是沒有財產上損害的。李修 賢否認構成詐欺罪,但是事實都承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6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考試,以如上開事實欄所 示之方式與各考生或其親屬分工為考試舞弊之行為等情,為 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632號卷二第30至31頁),且經附表 一所示各考生,及證人陳俊宸(陳信麟父親)、證人蔡秀燕 (謝承翰母親)、證人黃吳淑華(黃信元母親)分別於廉詢 、偵訊中證述明確(各見廉一卷第5至15頁,廉七卷第247至 251頁、第254至258頁、第264至266頁、第269至271頁、第7 7至286頁、第283至286頁、第295至301頁、第304至310頁、 第331至334頁、第323至328頁、第350至354頁、第357至359 頁、第365至366頁、第371至379頁、第388至397頁、第404 至411頁,廉八卷第6頁、第27至33頁、第40至51頁、第60至 70頁、第82至91頁、第97至105頁、第119至139頁、第143至 154頁、第170至183頁、第186至197頁,偵五卷第99至100頁 、第105至107頁、第155至156頁、第161至163頁、第257至2 59頁、第263至266頁),並有(扣押物編號1-5)金色隨身 碟暨其內檔案清單、作弊考生檔案資料、簡歷表及應考須知 等資料(見廉三卷第3至23頁、廉四卷第143至146頁、廉七 卷第76至82頁、廉八卷第304至305頁)、台電公司105年度 、107年度5月、107年度12月、108年度新進偏用人員甄試簡 章(見原審114號卷一第141至202頁)、台電公司政風處110 年12月7日函暨105至108年度錄取考生清單(見廉三卷第63 至66頁)、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廉八卷第3 64頁)、中油公司110年12月8日函暨107至108年度錄取考生 清單(見廉三卷第67至72頁)、中鋼公司委託國立中山大學 辦理107年、108年、110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見廉一卷第1 16至121頁、廉八卷第361頁、第365頁)、中鋼公司110年12 月10日函暨107至109年度錄取考生清單(見廉三卷第73至78 頁),及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持有(詐欺取財)或獲 得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詐欺得利)。而在對 待給付型(即被害人與行為人間存在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 係)之詐欺行為態樣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 種手段。所謂「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 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 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指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時,即不具有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 給付義務之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觀察行為人取 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意,及在取得價金後 是否有履行其所承諾之行為而定。查本案被告等人透過以電 子設備對考生播報答案之舞弊方式,企圖使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考生獲取任職台電、中油或中鋼公司等國營事業之資格, 此關乎被告等人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是否使前開各公司 對於締結契約對象具備各公司「所需能力」(即藉由各科筆 試及口試成績所表彰之符合公司需求之考生專業與應職能力 )且優於其他考生一事產生錯誤認知,是以應定性為「締約 詐欺」。又舉辦考試之目的,係彰顯前開各公司對於員工「 所需能力」之重視,故其願意花費甄試之成本篩選其薪資、 福利給付之對象,倘與之締結契約之相對人並無相對應之「 所需能力」,其所提供之給付內容、品質當與前開各公司之 要求有所落差,而舉辦考試所花費之成本費用即失去經濟意 義,可見締約對象之「所需能力」對於前開各公司而言,是 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故被告等人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 利用電子設備舞弊之方式規避前開各公司考試之驗證,使各 該公司誤信考試成績較高之與之締約者具有優於其他未被錄 取考生之「所需能力」,進而願意負擔薪資、福利等給付義 務,卻僅能換取與期待有所落差之對待給付,權利義務關係 顯然失衡,以整體經濟價值觀察,自當認定前開各公司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相對地,與前開各公司締約之舞弊考生既非 國營事業所欲甄選具有「所需能力」之最佳人選,卻可取得 進入該公司任職之資格地位,自有取得原不該獲取之財產利 益甚明。    ㈢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李修賢雖以前揭情詞為辯, 惟:  ⒈本件雖與以槍手代考之考試舞弊方式有所不同,然使用電子 設備、以耳機接收他人播報答案之方式應考,亦屬積極施用 詐術,二者間僅施用詐術之方法不同,至於所導致之用人機 關因而對應考考生是否具備「所需能力」產生重大誤認,陷 於錯誤而與之締約,本質上並無不同。   ⒉就本案類型之僱傭契約而言,僱用者有選擇受僱者之權限, 並須對其指揮、監督,且對於受僱者因擔任僱用者手足延伸 之角色,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對受僱者之侵權行為甚至需要擔 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對僱用者而言,是否與應徵者 締結契約,其自需考量該應徵者是否具備其所需要之資格、 能力、人格特質等等,而為篩選適當合格之受僱人選,僱用 者可透過自行設計筆試、口試、實務操作種種之方式來評選 適合之人選,於此情形下,應徵者若是透過考試舞弊方式迴 避僱用者對其之檢視、測驗,使僱用者對其個人之資格、能 力、人格特質等產生重大誤認,此種締約詐欺,使本未達到 僱用者希冀能力資格標準之考生獲得受僱資格,對該考生而 言,此受僱地位之取得,已屬財產上利益之不當獲取,對僱 用者亦屬關於其適當用人之經濟上財產利益之損失,且已值 得以刑法加以保護,此與該僱用者後續是否有受訓費用、薪 資給付之損失無涉,亦不能以嗣後該受僱者考績之高低與否 推斷締約時有無誤認。又縱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台電公司 向被告吳昰傑等人請求招募費用、訓練成本、試用期間之薪 資、提繳退休金、勞健保費用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及中油公司就被告吳昰傑等人之考試舞弊行為提出之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分別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563號、 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駁回台電及中油公司之請求 (現均上訴二審中),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632號 卷一第415至428頁、第431至441頁)。然刑事詐欺罪之成立 與否,與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並無必然關連,更不受民事判 決結果之拘束。在對待給付關係中,只要行為人依據其行使 詐術之結果,可向施詐之對象行使請求權,而導致對方因而 需負擔給付之義務,行為人所受之利益即具有不法性。至契 約事後之民事法律關係如何變動,並不影響詐欺罪之認定。 是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李修賢於原審辯稱:台電 、中油、中鋼等公司付出成本讓員工受訓等等,並不構成各 公司財產上之損害,既無財產上之損害,自與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不該當等語,並無可採。  ⒊又關於筆試、口試佔各考試錄取總成績之比例,台電公司之 函覆略以:甄試總成績計算:須參加實作測試之類別,初( 筆)試、實作測驗成績各佔40%、口試成績佔20%;無實作測 試之類別,初(筆)試佔80%、口試成績佔20%;甄試總成績 相同者,按初(筆)試成績高低順序評定名次;現場測試評 分標準,任何一個項目未達合格標準者,不予錄取等語,有 台電公司112年12月8日電人字第1120026733號函可參(見原 審114號卷一第293頁)、中油公司之函覆略以:第二試複評 測試:以英文或專業科目之策試試題進行複評測試,複評結 果不計入第二試成績,惟複評結果如與第一試(筆試)差距 過大,該結果將列為第二試合格與否之重要參據。甄試總成 績計算:1.有口試及現場測試之甄試類別,為第一試(筆試 )總成績佔70%,第二試(口試)成績佔30%等,第二試(現 場測試)採合格制,凡任一項未通過者不予錄取2.無現場測 試之甄試類別(事務類、護理類):為第一試(筆試)總成 績佔70%,第二試(口試)成績佔30%等語,有中油公司112 年12月21日油政發字第11210929730號函可參(見原審114號 卷一第477頁)、中鋼公司之函覆略以:第一階段為筆試, 筆試通過後方通知進入第二階段口試,第一試筆試佔總成績 60%、第二試口試佔總成績40%,依總成績高低擇優錄取。以 被告林宗逸107年所參加之機械員級類組之報考人數高達378 5名、能夠通過筆試之預定複試名額516名計算,筆試通過率 僅有516除以3785約等於13.6%,足證被告等人以電子舞弊方 式進行筆試而成功取得第二試口試資格者,確實已明顯排擠 其他潛在有能力考生可能獲錄取之機會,有中鋼公司113年2 月29日中鋼A1字第11310000310號函可參(見原審114號卷二 第3至7頁),並有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廉 八卷第364頁)、中鋼公司委託國立中山大學辦理107年、10 8年、110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見廉一卷第116至121頁、廉 八卷第361頁、第365頁)、台電公司105年度、107年度5月 、107年度12月、108年度新進偏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原審11 4號卷一第141至202頁)在卷可參。而觀之上開各公司甄試 簡章及函覆內容可知,筆試之成績均對於錄取總成績佔有重 要比例,對前開各公司是否與應試者締結契約而予以任用自 有決定性之影響。被告吳昰傑等人以電子設備(手機、藍芽 耳機)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於筆試測驗接收播報答案之 方式舞弊,確足以影響總成績之計算,進而影響錄取與否, 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又被告吳昰傑等人亦有在口試階 段使考生配戴電子設備應試,雖其等前曾辯稱在口試階段通 常並未播報答案,然配戴該等設備如無具體作用,其等又何 須大費周章、冒著被查出攜帶電子設備違規應試之風險,令 考生配戴進入考試,此與事理不合,無從採信。再者,縱使 口試部分需仰賴臨場反應,不易以制式、標準答案供聽取作 答,然進入口試之前提為通過第一階段筆試,且筆試成績均 佔總成績重要比例,有如前述,應認單就筆試測驗之電子舞 弊與錄取而受僱間,已具有因果關係。況且,依被告吳昰傑 等人之收費規則,需要成功錄取,考生才需要於放榜後繳交 錄取費用90萬至158萬元不等之款項,該款項數目龐大,若 非被告吳昰傑等人對考試有實質發揮功效而成功舞弊,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考生(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19、20部分)又 如何甘心繳交高額錄取費用作為報酬,益徵被告吳昰傑等人 協助考生電子舞弊對錄取確有助益,被告吳昰傑、吳柔紗、 林宗逸、李修賢辯稱電子設備時常故障,考生係按實力自行 作答,尚無法認定因果關係等語,不足為採。  ⒋至本案雖不構成刑法第137條處罰規定,而論以詐欺得利罪之 結果,被告等人所面臨之法定刑確實高於刑法第137條之規 定。惟刑法第137條之制訂,係立法者選擇對妨害國家考試 之行為獨立明文規範,並不表示以詐術或非法方式妨害非國 家考試,在行為與其他法律構成要件相同之情形下,一概不 得論罪。且本案之詐術行為涉及經濟財產權之侵害,與刑法 第137條所欲維護之國家考試公平性之目的,保護法益不同 ,兩者法益之輕重亦需就個案權衡,實難認刑法第137條之 制訂,存在舉重以明輕或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義,是被告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李修賢等人辯稱:國營事業考試 舞弊既不適用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亦不應以刑法第339 條詐欺得利罪來處罰等語,不為本院所採。  ㈣被告林宗逸雖舉證人丁○○為證,主張丁○○曾參加台電、中鋼 公司考試,然因面試未過,以致未能錄取,故應已阻斷筆試 與錄取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然證人丁○○就其係於何時參加台 電及中鋼公司之考試,又其是否曾通過筆錄並進而參加面試 ,均已不復記憶,業經證人丁○○證陳在卷(見本院632號卷 二第172至176頁),是自難憑據證人丁○○上揭所述而為本案 事實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李修賢上揭所辯,並 無可採,其4人與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本案犯行事證明確, 皆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吳柔紗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調取always love雅虎588帳號 註冊相關資料(見本院632號卷二第450頁),惟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有如上述,無再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本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嗣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核之該修 正增列之第4款,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並無關聯,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分別為500萬元、1億元),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加重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等人各 次犯行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 查及歷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等人是否得減 免其刑。 三、論罪:  ㈠被告6人各次所犯罪名,詳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 所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昰傑、 林宗逸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吳柔紗並未參 與此次犯行(詳後述),故被告吳昰傑、林宗逸此部分犯行 顯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而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第2項共同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尚有未洽,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以 本案各次之犯罪,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針對各次 考試,所涉案之人數均有3人以上(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部分 ),即各次考試均有主導者、仲介或助手、考生,需其等相 互配合始能實施舞弊行為,而各被告就各次舞弊考試所分擔 之工作,雖並非參與詐欺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 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各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 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附表一各編號「考生 」、「仲介」、「其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各次犯行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附表 一編號2被告吳昰傑招攬被告林宗逸考試舞弊,其2人間此部 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得利依行為時間、地點、方法、因受騙而損失之利益及 被害人之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以詐欺行為之次數 及被害法益是否相同來認定罪數始符法理。本院審酌電子舞 弊過程中,每位考生有自己之電子舞弊設備,被告等人係對 於各個考生各別播送解答,初(筆)試通過後,各考生也係 各別進行面試並藉由舞弊通過該測驗,是被告等人係就各個 考生分別對台電、中油、中鋼等公司施以詐術。再者,對於 前開各公司而言,每聘用一個藉由舞弊進入公司之員工,對 於各該公司用人之經濟利益即造成一個損害,是應就對前開 各公司每一次考試各別考生之舞弊予以單獨論罪。故而被告 吳昰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20(共20罪)、被告吳柔紗就附表 一編號3至20(共18罪)、被告林宗逸就附表一編號2至20( 共19罪)、被告陳怡伶就附表一編號4至20(共17罪)、被 告郭佳弦就附表一編號1、3、16至18(共5罪)、被告李修 賢就附表一編號8、11、13(共3罪)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皆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就附表一編號19、20 所示2次犯行,已著手舞弊之行為,然因中鋼公司並未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考生締結契約,為未遂犯,情節較之既遂犯為 輕,爰就上開被告此2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怡 伶、郭佳弦主張其2人應有前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之適 用。惟查:  ⒈被告陳怡伶於偵查中固曾坦認自108年間迄遭查獲時,有以前 揭模式電子舞弊之犯行(見廉二卷第第267至268頁),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或陳稱否認犯罪(見審訴卷第241頁,原審114 號卷一第169頁、第259頁),或供稱僅承認客觀事實而否認 有詐欺之犯意(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31頁),顯未自白犯行 ,是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仍與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據之減輕其刑。  ⒉被告郭佳弦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有以前揭模式電子舞弊之犯行 (見廉二卷第19頁、押三卷第39頁、廉五卷第120頁正面) ,然於原審審理時僅承認客觀事實而否認有詐欺犯意(見審 訴卷第369頁,原審114號卷一第259頁,原審114號卷二第13 1頁、第390頁),顯未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其雖於本院審理理時自白犯行,仍與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據之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李修賢雖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認有以前揭模式電子 舞弊之犯行(見追加押一卷第32頁),又其於原審112年7月 7日審理時陳稱:對檢察官所認定的事實經過不爭執,但是 否應依法論罪,由法院審酌等語(見原審303號卷一第72頁 ),固可從寬認定其此次坦認犯行,僅係不知法律評價為何 。惟其嗣於原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則明確陳稱:「客觀事 實均承認,但否認犯罪,至於有無構成詐欺罪由律師幫我回 答」,再由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對於客觀事實都不爭執 ,但是認為不構成詐欺得利及組織犯罪」等語(見原審303 號卷二第11頁),該次庭期嗣經法官再次確認「對於被訴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李修賢仍明確供陳「事實部分 不爭執,但否認犯罪」等語(見原審303號卷二第46頁), 可見被告李修賢於原審審理時實則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 有詐欺之犯意,是無從評價為被告李修賢於原審審理時已自 白犯行。又被告李修賢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具狀表示「被告 現亦願於鈞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僅就罪名部分交由 法院依法認定」,並於本院審理時或陳稱「事實承認,罪名 由法院判斷,原審認定的罪名由鈞院評價」、「客觀事實承 認,罪名由法院判斷」,有被告李修賢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 辯護狀㈡及本院11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633號卷 第223至227頁,第252至253頁),然其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 ,嗣又改稱「否認犯罪,是否成立詐欺罪由法院認定」、「 承認客觀事實,否認詐欺犯罪,承認客觀事實,但是否認有 詐欺的犯意,覺得不該當詐欺罪」等語,並主張應受無罪判 決(見同上卷第577頁、第579頁),是亦無從認被告李修賢 於本院審理中有自白犯行,是其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陳怡伶、郭 佳弦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其2人與被告李修賢且 分別與被害人台電公司、中油公司達成民事調解(被告陳怡 伶、郭佳弦與台電公司達成調解,被告陳怡伶、李修賢與中 油公司達成調解),或並已依約履行,有本院113年度上移 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登報道歉啟事、匯款單據及113年度 上易字第116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17至121 頁、第133頁,卷三第77頁、第79至80頁),惟依其3人與其 他共犯之犯罪模式以觀,可見其等參與人數眾多且具有專業 化之犯罪分工計畫,對於社會秩序及前開各公司法益之危害 性甚鉅。又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李修賢明知此種詐騙手法 有如上所述之危害性,仍為一己之私即加入共犯,客觀上實 未見其等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依被告陳怡伶 、郭佳弦、李修賢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 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 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㈣被告吳柔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632號卷二第139至141頁),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 被告吳柔紗前案係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得利(既、未遂)罪,二者罪質不同,檢察官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吳柔紗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故本院認本件被告吳柔紗尚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被告吳柔紗之前案紀錄,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 一,本院量刑時自應併予審酌。  五、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6人上揭所犯,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號1、4至2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4至20)之共犯包含各該編號「考生」、「仲介」及「其 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原判決各該編號未認定與各編號 所示之本案被告共同犯罪之其他不詳人員為共犯,事實認定 ,難謂允當。㈡本案被告6人各自所犯罪數,應以其等各自參 與台電、中油、中鋼等3家公司每一次考試之各個考生之舞 弊為一罪,而計算其等之罪數,前已述及,原判決認應以同 一公司、同一年度為基準,論以被告等人之罪數,亦有未合 。㈢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之共犯為何,於判決理由 中載稱「上開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2頁),顯係令未參與該次犯行之被 告仍擔負與其他被告共犯之責,除事實認定不當,亦有超出 行為人責任之量刑不當之瑕疵。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 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被告郭佳弦、陳怡伶、李修 賢亦分別與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成立調解,均如前述;被告 李修賢復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憑( 見本院633號卷第233頁),此為此3名被告量刑有利之因子 ,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 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李修賢適當之刑,尚 有未合。㈤原判決以被告陳怡伶雖未單獨領有報酬,惟因考 量被告陳怡伶所負責之部分係被告林宗逸所囑託,且其與被 告林宗逸為配偶關係並有同財共居之情形,因而諭知就被告 林宗逸之犯罪所得共158萬元,被告陳怡伶應與之負共同沒 收、追徵之責。惟被告陳怡伶既未領有報酬,縱其本案所分 擔之犯行係由被告林宗逸所囑託,亦不得據之即擬制其有犯 罪所得;況且,被告林宗逸已於本院明確供陳:犯罪所得15 8萬元,我沒有交給我太太陳怡伶,也沒有分她使用,陳怡 伶能使用的就是我中鋼的薪水而已等語(見本院632號卷二 第476頁),足認被告陳怡伶並未分有任何犯罪所得,亦未 享受被告林宗逸犯罪所得之任何利益,是原判決就被告林宗 逸犯罪所得,諭知被告陳怡伶應與林宗逸共同沒收、追徵, 尚屬無據,同有未洽。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李修 賢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罪數認 定不當,被告陳怡伶、郭佳弦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 非無據,原判決復有前開㈠、㈢、㈤所示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㈠審酌被告吳昰傑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 經驗,深諳台電、中油、中鋼公司等國營事業在社會普遍觀 念中,象徵工作穩定及薪資福利良好,竟為謀取暴利,利用 他人欲考取並任職於國營事業之心態,分別共同以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電子舞弊行為,使考生可以投機取巧,以舞弊手段 進入前開公司任職,使前開公司無從自甄試中篩選出符合經 營所需之員工,為此負擔與經濟目的不符之用人之經濟損失 ,實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李 修賢均坦承客觀事實;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坦承犯罪,可認 其2人已知所為之非是;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李修賢已分 別與被害人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達成民事調解,被告李修賢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兼衡被告吳昰傑於共犯中位 居主謀,犯案手法及結構為其構思,並擔任指揮、分配工作 之要角,從中獲取高比例之報酬;被告吳柔紗、林宗逸、郭 佳弦實際從事電子舞弊具體工作分擔,角色次之;被告陳怡 伶僅從旁協助林宗逸,為庶務性工作,角色更次之,且未領 取報酬,被告李修賢分擔較少部分之舞弊工作,且每場考試 領取報酬亦不高(共僅4萬元)。暨衡以被告6人各自參與之 犯罪次數、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利益(被告陳怡伶無獲利), 及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本院632號卷二第486至487頁),及檢辯 雙方與各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之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6人本案 所犯各罪間之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05年至110年間 (各被告犯罪時間詳附表一所示),並衡以各被告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犯罪次數、所獲取之利益、各次犯行造成之危 害及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等情形,依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恤 刑之利益,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6人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至7項所示(被告林宗逸附表一編號 2部分所受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在定刑範圍)。 七、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  ㈠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各見本院632號卷 二第145至146頁、第147至148頁),堪認素行並無不佳;雖 其等上揭所為犯行有所不該,且其中被告陳怡伶除與台電公 司、中油公司達成調解外,尚未與中鋼公司和解或取得該公 司之原諒,惟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完全 坦認犯行,另被告陳怡伶已與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均成立調 解,被告郭佳弦就所涉及之台電公司舞弊部分,亦已與台電 公司達成調解,均如前述;酌以被告陳怡伶本有意與中鋼公 司洽談和解事宜,惟中鋼公司並無和解意願,有該公司113 年11月4日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53頁,後述 被告李修賢就中鋼公司部分亦同),足見被告陳怡伶並非無 彌補中鋼公司損失之誠意乙節,是堪認被告陳怡伶、郭佳弦 應已知所為之非是,而有悔悟或賠償被害人之心意。再酌以 被告陳怡伶之配偶林宗逸已經本院就不得易科罰金罪行判處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勢必入監服刑,而其家中尚 有母親及幼子2人待其扶養,業經被告陳怡伶供陳在卷(見 本院632號卷二第486至487頁),如令被告陳怡伶入監,則 其家中母親及幼子當面臨無人照顧之窘境,而不利於其等之 生活、成長;至被告郭佳弦正值壯年,正係對國家、社會具 有最大貢獻力之時,在其已知所悔悟之情形下,如能令其在 外盡己之力回饋社會,不僅能消除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更可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陳怡伶、 郭佳弦應已知所警惕,是其2人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 無執行之必要,茲分別依其等犯罪情節並考量適當之緩刑期 間,為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均緩刑5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再本院考量雖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暫 無執行之必要,惟其等為一己之私即為本案犯行,所為終究 損及前開各公司之權益,且法治觀念亦有再予加強之處,為 確保其2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乃依其等犯 罪情節,令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各應接受法治教育7場次( 陳怡伶)、5場次(郭佳弦),並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㈡被告李修賢雖就部分犯行已與中油公司達成調解(附表一編 號8部分),並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惟核之其就所為犯行, 歷經偵審程序,未能完全且一致坦認,時而表示坦承犯罪( 含所稱坦承客觀事實,法律評價交由法院判斷部分)、時而 否認犯罪,有如前述,可見其並未能確實正視所為之非是, 明白供述犯行,無從見其真實悔悟之心;又其未能與被害人 中鋼公司達成和解(事由詳前述)並得該公司之原諒,是難 以認其就所為已確實知所悔悟,進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為其緩刑之宣告。  ㈢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犯罪情節重大,且所受宣告之 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 刑之規定,無從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 八、沒收:  ㈠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 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等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 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 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 告沒收該犯罪所得。經查:  ⒈被告吳昰傑於原審供陳:附表一所示考生有收取錄取費用者 ,我各從其中獲取每人6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114號卷 二第359至360頁、第367頁),據之可認被告吳昰傑共收取 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18之考生(共17人),每人60萬元, 即共計1020萬元(計算式:60萬元×17=1020萬元),此為其 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柔紗於原審陳稱:我是依照每場考試之解題科目計算 報酬,而非以協助之考生人數計算報酬,107年台電考試負 責3科目獲得15萬元報酬、108年中油考試負責2科目獲得10 萬元報酬、108年中鋼考試負責2科目獲得10萬元報酬、108 年台電考試負責3科目獲得15萬元報酬、110年中鋼考試負責 2科目獲得10萬元報酬,我另外有獲取介紹考生丁○○之報酬2 0萬元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60至361頁);且被告吳柔 紗就其參與部分,並未爭執有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 設備費,而被告郭佳弦亦於原審供稱:我負責仲介的編號3 、16、17、18考生我會從收取的設備費中留下每人8000元, 其餘的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67頁 ),應認吳柔紗所收取之設備費共30萬7000元(計算式:2 萬元×15+1萬3000元×3-8000元×4=30萬7000元),屬其犯罪 所得,又縱使被告吳柔紗有將上開設備費用以支付手機、耳 機等費用,然因犯罪之成本不應予以扣除,仍應納入其犯罪 所得之計算,故本案被告吳柔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10萬700 0元(計算式: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5萬元+10萬元+20萬 元+30萬7000元=110萬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宗逸部分於原審自陳:我介紹的考生即附表一編號7、 10部分,除各繳回60萬元給吳昰傑外,其餘均作為我的報酬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63至364頁),故被告林宗逸之 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考生陳肇偉之錄取費用158萬元 扣除60萬元後,為98萬,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考生溫學城所 繳之錄取費用120萬元扣除60萬元後,為60萬元,共計158萬 元(計算式:98萬元+60萬元=158萬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陳怡伶就本案雖有參與犯罪(附表一編號4至20),然無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⒌被告郭佳弦於原審供承:附表一編號3部分,獲取介紹費50萬 元報酬,附表一編號16至18部分,我只有每個考生各獲得10 萬元報酬,另從設備費中,每個考生我會留8000元下來(指 附表一編號3、16至18部分)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9 、359、365至367頁),應認被告郭佳弦之犯罪所得共計83 萬2000元(5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000元×4=83萬2 000元),雖其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台電公司8萬元,有 匯款單據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33頁),惟被告郭佳弦 前開犯罪所得並非取自於被害人台電公司,自無業已合法返 還被害人而得予以扣除之問題,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符 合公平正義,是被告郭佳弦該犯罪所得83萬2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李修賢自陳:我每場考試只有收到各2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原審303號卷二第47頁),此與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於原審 證述其給付李修賢的報酬是用一場次2萬元計算,不是用人 數計算等語(見同上卷第17至18頁)相付,應認被告李修賢 本案參與108年中油公司考試(附表一編號8)、108年中鋼 公司考試(附表一編號11、13),犯罪所得共計4萬元(計 算式:2萬元+2萬元=4萬元)。而被告李修賢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主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前已述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已繳交之犯罪所得4萬元。  ㈡在被告林宗逸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搜索而扣押 之Benten品牌之手機65支及SIM卡55張、001T型藍芽耳機3組 、Samsung品牌手機3支,據被告林宗逸供稱:Benten廠牌之 手機是用來養SIM卡及儲存SIM卡,上開手機及SIM卡可於考 試時提供考生使用,001T型藍芽耳機是接收播報答案所使用 ,我有交付Samsung手機給考生使用,這些是考試舞弊使用 的工具等語(見廉七卷第93至103頁),足見前開物品均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林宗逸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規 定,於被告林宗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品 ,或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或單獨存在並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均不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柔紗於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 時即已參與吳昰傑所為附表一編號2之電子考試舞弊工作, 由吳昰傑招攬考生林宗逸於該考試以電子設備舞弊,被告吳 柔紗作為集團成員,於該場甄試中協助招攬梁德勇參與舞弊 (惟梁德勇未錄取);被告陳怡伶參與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考生陳信麒)之電子考試舞弊工作,負責安排儲值手機、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等事項,吳柔紗自設備費支應被告陳怡伶 此部分花費。因認被告吳柔紗上開就考生林宗逸部分、被告 陳怡伶上開就考生陳信麒部分,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 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 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 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 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 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 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 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 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 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 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 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 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 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 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 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 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 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柔紗、陳怡伶分別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 告吳柔紗、陳怡伶、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林宗逸、郭佳弦、 考生陳信麒於廉政署詢問、偵訊之供述,及110年11月23日 搜扣物編號1-5:金色隨身碟及隨身碟中相關作弊考生名單 、作弊用應考須知、答案背誦表、函詢台電公司、中鋼公司 比對錄取名單資料、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簡章、台 電公司107年5月新進僱用人員甄試簡章等,為其主要依據。 檢察官並於上訴時提出證人即考生伍俊安、尤志宏於廉政署 之詢問筆錄,暨考生葉家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吳柔紗 、陳怡伶分別於111年3月1日、111年2月16日於廉政署或偵 訊之陳述,資為被告吳柔紗、陳怡伶此部分被訴犯行之證明 。 肆、訊據被告吳柔紗、陳怡伶堅決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吳 柔紗)、附表一編號3(陳怡伶)之考試舞弊犯行,被告吳 柔紗辯稱:我107年3月時還不認識林宗逸,沒有參與林宗逸 考試舞弊事宜,而且我只介紹梁德勇參加考試,由梁德勇自 行去接洽,我並沒有涉入舞弊事宜等語;被告陳怡伶辯稱: 我並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考試舞弊事宜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柔紗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於原審證稱:林宗逸有找我用作弊的方式 進入中鋼,107年中鋼公司考試那時答案是由我播報的,吳 柔紗當時並未播報答案或協助從事任何舞弊工作等語(見原 審114號卷二第136至138頁);證人即考生亦即被告林宗逸 於原審證稱:我於107年3月3日參加中鋼公司考試前後,均 係與吳昰傑聯繫考試舞弊事宜,也是吳昰傑播報答案給我, 在當時我還不認識吳柔紗等語(見同上卷第168至171頁), 核其2人證述內容並無歧異,則證人林宗逸於廉政署詢問時 陳稱:該考試中是紗紗(吳柔紗)將答案傳送給我等語(見 廉七卷第97頁),是否屬實,即值存疑。再者,證人林宗逸 於原審亦證陳:我之所以在廉政署詢問時說是紗紗(吳柔紗 )傳送答案,是因為從我考完試後的這幾年,我有協助舞弊 的考試,幾乎都是我和吳柔紗在做,所以我才會印象中覺得 是她在做這件事,而且當時我不曉得廉政署掌握什麼,我希 望他們掌握的不法所得不會那麼高,所以做筆錄時才那樣說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0至171頁),可見證人林宗逸 於廉政署詢問時答覆之真意,係指其自己參加完107年中鋼 考試後之其他考試,才多由被告吳柔紗負責播報答案,且於 接受廉政署詢問時為掩飾部分犯行,並未全盤托出實情。此 與被告吳柔紗辯稱:林宗逸應考時那場不是我播報答案的, 因當時只有我和林宗逸、陳怡伶被抓帶到廉政署,因為不想 供出吳昰傑,所以不管問什麼問題都互相說是我們三人所做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2頁),並明顯無矛盾之處,亦 與被查獲者因事跡未完全敗露,故不願意供出尚未被查獲之 較高層級之共犯之常情相符。是以,證人林宗逸雖曾於廉詢 供述附表一編號2之考試係由被告吳柔紗為其播報答案,仍 難遽憑之即為被告吳柔紗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吳柔紗於111年3月1日廉政署詢問及同日偵訊時固自承有 介紹考生梁德勇參加舞弊等語(見廉七卷第73頁正反面、第 65頁正反面),惟觀其於廉政署係供稱:107年中鋼考生中 我有介紹師姐的兒子梁德勇,代表我在107年3月中鋼考試的 時候就加入舞弊集團,當時我只有介紹考生去參加舞弊,考 生名單不是我製作的,我當時也沒有播報答案或找解題老師 等語(見廉七卷第73頁正反面)、於偵訊時供陳:「(問: 你自己最早參與吳岱霖國營事業電子舞弊集團是從107年3月 中鋼這場開始?)是。(承上,當時你主要是幫忙介紹考生 ?)是的,我該次就是幫忙介紹師姐的兒子來作弊。」等語 (見廉七卷第65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吳柔紗斯時陳述之真 意係因其有「幫忙介紹師姐的兒子來作弊」,始自認有「加 入舞弊集團」之行為,並非其就附表一編號2之林宗逸考試 舞弊,有何播報答案或找解題老師之詐欺行為分擔,自無從 憑據其前開所述,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伍俊安(107年中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固於調詢陳述:播報答案係女性之聲音,其參與模擬面 試之場地,是在楠梓某大樓一樓會議室等語;並指認吳柔紗 係擔任其模擬面試官(見本院632號卷一第15至24頁);證 人尤志宏(107年中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亦於調詢陳稱:其參與模擬面試之場地為楠梓某大樓會客 室等語(見同上卷第31至38頁)。惟核之證人伍俊安前開指 認被告吳柔紗僅係其片面之指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 指認之正確性與真實性,而其與證人尤志宏所稱面試地點係 在「楠梓某大樓」又不具特定性;另證人葉家賓(107年中 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協助拿舞弊設備的有一男一女等語(見本院632號卷一第5 3至57頁),復無從據為該「一女」必係被告吳柔紗之認定 ,是無論係各別或綜合評價證人伍俊安、尤志宏、葉家賓前 開證述內容,均無從為被告吳柔紗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陳怡伶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林宗逸於原審結證稱:107年5月的台電公司考試 ,我沒有請陳怡伶協助進行電子舞弊行為,基本上我剛開始 接觸(指協助考生考試舞弊工作),我並沒有四處去講,我 沒有讓我老婆(即陳怡伶)知道我在做這個,她本來還以為 我是自己考上中鋼的,我是在後來中鋼工作比較忙碌情況下 再請陳怡伶幫忙的,像是幫我充電、抄寫東西,時間都是於 108年以後,而且都是我交代她做的工作等語(見原審114號 卷二第164頁)。考量證人林宗逸自身報考107年3月3日之中 鋼公司考試(即附表一編號2),該考試於107年6月14日始 放榜,其於107年5月12日參與107年度台電公司考試舞弊( 即附表一編號3)時,中鋼公司尚未放榜,在其還不知悉是 否已錄取之前,衡情應不至於明目張膽地拉配偶一起從事電 子考試舞弊,以免尚未錄取即被發現而功虧一簣。參以被告 陳怡伶於本案所參與之項目,多為顧考場、發放電子設備、 儲值手機費用等庶務類型工作,並非電子舞弊之核心工作, 此與證人林宗逸陳稱於108年自己忙不過來後,才請陳怡伶 分擔此等庶務工作,尚符常理,應堪採信。至被告陳怡伶於 廉政署詢問時固自陳:我知道林宗逸透過考試舞弊方式上榜 ,107年中鋼考試我有到場陪考,但我不知道他跟誰接觸等 語(見廉二卷第261至275頁),表示其知悉配偶林宗逸係因 舞弊而考取。然被告陳怡伶是否知悉配偶林宗逸係透過考試 舞弊方式始考取,與其是否參與相隔2個月餘之附表一編號3 之台電公司考試舞弊,係屬二事,尚難憑據被告陳怡伶供陳 之其知悉林宗逸係因舞弊而考取一事,即為被告陳怡伶不利 之認定。  ㈡被告陳怡伶於111年2月16日偵訊固自承:最早從107年中鋼考 試之後的下一場國營事業考試,我就幫忙手機儲值、顧 考 場及幫忙訂飯店等語(見偵四卷第80頁),惟此至多為被告 陳怡伶於審判外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 ,自難憑據被告陳怡伶此部分之自白,即為其必有參與附表 一編號3所示考試舞弊情事之認定。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 吳柔紗(附表一編號2部分)、陳怡伶(附表一編號3部分) 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之程度,而無法形成其2人此部分有罪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柔紗、陳 怡伶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依之上述說明, 自應為其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因而為被告吳柔紗、陳怡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全部均得上訴。附表二之一編號2部分,被告 吳昰傑、林宗逸不得上訴,其餘部分此2被告與其他被告均得上 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考生 考取年度 錄取公司 考試日期 放榜日期 考生所給付費用    (新臺幣) 涉案共犯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設備費 錄取費用 小計 仲介 其他參與人員 1 郭佳弦 105 台電 105.7.17 105.10.31 0 90萬元 90萬元 吳昰傑 不詳人員(含某不詳女子) 犯罪事實欄㈠ 2 林宗逸 107 中鋼 107.3.3 107.6.14 0 0 0 吳昰傑 犯罪事實欄㈡ 3 陳信麒 107 台電 107.5.12 107.9.11 2萬元 150萬元 15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俊宸 犯罪事實欄㈢ 4 黃聖展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00萬元 10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⒈ 5 佘俊志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30萬元 13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⒉ 6 方繼賢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 、方泰惠、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⒊ 7 陳肇偉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58萬元 160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⒋ 8 王藝翰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20萬元 122萬元 李修賢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⒌ 9 丁○○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00萬元 102萬元 吳柔紗 吳昰傑、莊閔如、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⒍ 10 溫學城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20萬元 12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⒈ 11 洪森山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李修賢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⒉ 12 洪文英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50萬元 151萬3000元 吳昰傑 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莊閔茹、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⒊ 13 蔡協昌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李修賢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⒋ 14 王翊丞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30萬元 131萬3000元 蝦(或小欣,姓名、年籍不詳)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⒌ 15 方紹宇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30萬元 131萬3000元 蝦(或小欣,姓名、年籍不詳)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⒍ 16 謝承翰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蔡秀燕、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⒈ 17 黃信元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黃吳淑華、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⒉ 18 鄭賀文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⒊ 19 黃煜智 110 中鋼 110.3.27 110.7.14 2萬元 0 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陳怡伶、蔡馨玫、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㈦⒈ 20 徐誌偉 110 中鋼 110.3.27 110.7.14 2萬元 0 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陳怡伶、蔡馨玫、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㈦⒉ 合計 2161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㈠吳昰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林宗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㈣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至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李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10至1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李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16至1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一編號19至2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之一: 編號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結果(罪刑部分) 所犯法條 1 附表一編號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2 附表一編號2 ㈠吳昰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林宗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3 附表一編號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4 附表一編號4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5 附表一編號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6 附表一編號6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7 附表一編號7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8 附表一編號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李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9 附表一編號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0 附表一編號1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1 附表一編號1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李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2 附表一編號12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3 附表一編號1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李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4 附表一編號14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5 附表一編號1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6 附表一編號16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7 附表一編號17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8 附表一編號1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9 附表一編號1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20 附表一編號2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對照表 編號 考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郭佳弦 無 2 林宗逸 無 3 陳信麒 ①陳信麟手機內與「Yuan(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62頁) ②(扣押物編號5-3-1)陳俊宸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廉七卷第272至273頁) ③(扣押物編號5-3-2)陳俊宸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份(廉七卷第274頁) ④陳信麟、陳俊宸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八卷第386頁) ⑤陳信麟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廉八卷第385頁) ⑥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陳信麟)(廉七卷第259至261頁) 4 黃聖展 ①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黃聖展)(廉七卷第287至293頁) ②黃聖展出具之致歉及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165至166頁)  5 佘俊志 ①方繼賢手機內與「Azhi Shea(佘俊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9頁) ②余俊志手機內與「Always(莊閔茹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32至234頁) ③佘俊志手機內與「Always」、「小A」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13至314頁) ④名貴大飯店之Google街景圖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佘俊志)(廉七卷第315頁) ⑤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佘俊志)(廉七卷第316至319頁) ⑥佘俊志出具之悔過致歉書1份(廉七卷第320頁) 6 方繼賢 ①莊閔茹手機(工作機)內與「方小賢(方繼賢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24、344頁) ②方繼賢手機內與爸爸方泰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8頁) ③方繼賢手機內與「Azhi Shea(佘俊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9頁) ④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3份(指認人:方繼賢)(廉七卷第335至337、341至343、345至348頁) ⑤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方泰惠)(廉七卷第360至364、367至369頁) ⑥方繼賢出具之致歉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109頁) 7 陳肇偉 ①陳肇偉、陳金城之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七卷第380頁) ②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陳肇偉)(廉七卷第381至385頁) ③陳肇偉出具之悔過書1份(廉七卷第386頁)  8 王藝翰 ①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王藝翰)(廉七卷第399至401頁、偵七卷第63至67頁) ②王藝翰出具之悔過及致歉書1份(廉七卷第402頁) 9 丁○○ ①丁○○手機內與「吳紗紗(吳柔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415頁) ②「自傳丁○○」電子郵件翻拍照片1張(廉七卷第231頁) ③Google帳號「alwaysgogog0000000il.com」帳戶註冊登記使用者相關資料1份(偵四卷第237至238頁) ④111年6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丁○○)(廉七卷第412至414頁) 10 溫學城 ①(扣押物編號1-8)溫學城IPHONE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63至65頁、廉五卷第69至71頁) ②「Re:溫學城自傳」電子郵件1份(偵一卷第303頁) ③Google帳號「carlinchen0088」、「Z0000000000」帳戶註冊登記使用者相關資料1份(偵一卷第307至309頁) ④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溫學城)(廉一卷第16至18頁) ⑤111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溫學城)(廉八卷第34至38頁) 11 洪森山 ①國城MRT大樓外觀街景指認照2張(指認人:洪森山)(廉八卷第55頁) ②(扣押物編號2-2-3)蔡協昌扣押手機內與洪森山之LINE對話紀錄及現金翻拍照片1份(追影廉八卷第58頁) ③(扣押物編號2-3-1)洪森山扣押手機資料夾內教戰手冊、手機相簿內現金翻拍照片1份(追影廉八卷第56至57頁) ④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洪森山)(廉八卷第52至54頁) 12 洪文英 ①7-ELEVEN新衙門市、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地圖街景指認照片4張(指認人:洪文英)(廉八卷第74至76頁) ②洪文英手機內LINE好友「陳宏謀」(門號:0000000000)翻拍照片1張(廉八卷第80頁) ③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洪文英)(廉八卷第71至73、77至79頁) 13 蔡協昌 ①(扣押物編號2-2-3)蔡協昌手機內與妻子鄭慧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95頁) ②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蔡協昌)(廉八卷第92至94頁) ③蔡協昌之相關交易紀錄2份(追資料卷第683、691頁) 14 王翊丞 ①王翊丞手機內與「小欣」之LINE對話紀錄(含大頭照)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13頁) ②王翊丞手機相簿內臺灣銀行存摺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15頁) ③7-ELEVEN博仁門市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6頁) ④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街景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2頁) ⑤陳宏謀之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4頁) ⑥林宗逸、陳怡伶生活照指認片3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08至110頁) ⑦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06至107反頁) ⑧王翊丞出具之悔過及致歉書1份(廉八卷第117頁) 15 方紹宇 ①中鋼QA手機翻拍照片1張(偵八卷第103頁) ②方紹宇手機內之方紹宇自傳、複試入場通知書電子郵件;Google Map時間軸翻拍照片4張(廉八卷第136頁、偵八卷第107頁) ③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街景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8頁) ④陳宏謀之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7頁) ⑤林宗逸、陳怡伶生活照指認片4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31頁) ⑥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9至130、134至135頁) 16 謝承翰 ①(扣押物編號6-1-1)謝承翰之五股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廉八卷第161至163頁) ②(扣押物編號6-1-2)謝承翰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廉八卷第158至160頁) ③(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超級爽屁仔(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64至168頁) ④(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母親蔡秀燕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84頁) ⑤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2-1 謝承翰IPHONE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八卷第401至408頁) ⑥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1-3 謝承翰隨身碟電腦資料、錄音檔譯文等照片)(廉八卷第409頁) ⑦謝承翰父親謝河正之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八卷第388頁) ⑧謝承翰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廉八卷第387頁) ⑨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謝承翰)(廉八卷第155至157頁) ⑩謝承翰出具之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269頁) 17 黃信元 ①(扣押物編號7-2-1)黃信元手機內與「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04至207頁) ②(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超級爽屁仔(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64至168頁) ③陳信麟手機內與「Yuan(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62頁) ④黃信元母親黃吳淑華之大額交易紀錄1份(廉八卷第226頁) ⑤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交複試耳機設備之人生活照4張(指認人:黃信元)(廉八卷第198至202、213至214頁、偵六卷第143頁) 18 鄭賀文 ①(扣押物編號7-2)鄭賀文IPHONE XS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41至243頁) ②(扣押物編號7-2)鄭賀文IPHONE XS手機內與「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44頁) ③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2-1 謝承翰IPHONE手機內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八卷第401至408頁) ④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鄭賀文)(廉八卷第239至240頁) ⑤鄭賀文出具之悔過致歉書1份(廉八卷第238頁) 19 黃煜智 ①(扣押物編號1)黃煜智IPHONE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84至115頁) ②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黃煜智)(廉一卷第53至55頁) 20 徐誌偉 ①(扣押物編號1)徐誌偉IPHONE XR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66至83頁) ②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徐誌偉)(廉一卷第31至33頁) 卷證標目: 一: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案件部分: 01. 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卷,簡稱:【廉一卷】 02. 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簡稱:【廉二卷】 03. 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簡稱:【廉三卷】 04.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一,簡稱:【廉四卷】 05.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二,簡稱:【廉五卷】 06.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三,簡稱:【廉六卷】 07. 法務部廉政署(109廉立268、111廉立14)移送書證據卷一,簡  稱:【廉七卷】 08. 法務部廉政署(109廉立268、111廉立14)移送書證據卷二,簡  稱:【廉八卷】 09.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一,簡稱:【偵一卷】 10.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二,簡稱:【偵二卷】 11.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三,簡稱:【偵三卷】 12.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四,簡稱:【偵四卷】 13.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868號卷 14.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一 15.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二,簡稱:【偵五卷】 16.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三,簡稱:【偵六卷】 17.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四 18.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五,簡稱:【偵七卷】 19.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六,簡稱:【偵八卷】 20.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987號卷一 21.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987號卷二 22.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2號卷,簡稱:【偵九卷】 23.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3號卷,簡稱:【偵十卷】 24. 高雄地檢111年聲扣字第1號卷,簡稱:【偵十一卷】 25. 高雄地檢111年聲他字第151號卷 26. 高雄地檢111年偵緝字第213號卷一 27. 高雄地檢111年偵緝字第213號卷二 28.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8號卷,簡稱:【偵十二卷】 29.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32號卷,簡稱:【偵十三卷】 30.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22610號卷 31.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23748號卷 32. 高雄地院110年聲羈字第370號卷,簡稱:【押一卷】 33. 高雄地院110年偵聲字第289號卷,簡稱:【押二卷】 34. 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7號卷,簡稱:【押三卷】 35. 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42號卷,簡稱:【押四卷】 36.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35號卷 37.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46號卷,簡稱:【押五卷】 38.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60號卷,簡稱:【押六卷】 39. 高雄地院111年審訴字第781號卷,簡稱:【審訴卷】 40. 高雄地院112年訴字第114號卷(卷一、二),簡稱:【原審114號  卷(卷一、二)】 41. 本院113年度上訴第632號卷(卷一至三),簡稱:【本院632號卷(卷一至三)】 二、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案件部分:(影卷與本院632號   案件重複部分,不列入) 1.(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簡稱:【追資料卷】 2.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8111號卷,簡稱:【追加偵卷】 3.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175號卷,簡稱:【追加押一卷】 4.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136號卷,簡稱:【追加押二卷】 5.高雄地院112年訴字第303號卷(卷一、二),簡稱:【原審303號卷(卷一、二)】 6.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簡稱:【本院633號卷】

2025-02-24

KSHM-113-上訴-632-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熙桀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81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扣案手機壹支(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黃建銘)於民國112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由鄭紹誠、吳紹麒、陳俊諺(均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少年方○進(另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其實際年齡)及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由方○進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將收取之詐騙款項 交給收水車手吳紹麒,而丁○○與陳俊諺則擔任監控手。丁○○ 、鄭紹誠、吳紹麒、陳俊諺、方○進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方○進,而丁○○則持手機1支(IPHONE 8 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搭載吳紹麒 、陳俊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搭載吳紹麒、陳俊諺、鄭 紹誠到場監控,丁○○並於方○進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交 予吳紹麒後,駕車搭載吳紹麒、陳俊諺至高雄市鼓山區瑞豐 夜市附近,將款項交予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游; 惟就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因方○進與其他成員起意私吞未 能收取繳回,丁○○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合計2萬元之 報酬,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方○進、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方○進手機內之相片資料、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7日在臺北市區內 之車行軌跡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 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 後,被告本案均有前開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 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之其他犯行,與吳紹麒、陳俊諺、 鄭紹誠、方○進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雖為成年人,且係與少年方○進共同為本案犯行,惟被 告辯稱不知方○進之實際年齡等語(院卷第66頁),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共犯方○進為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理,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於審理中 亦自動繳交其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合計2萬元,有本院收據 可憑(院卷第82頁),爰就本案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固有於警詢指認鄭紹誠、吳紹麒、陳俊諺為本案詐欺 犯行之共犯,惟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後,檢察官函覆查無本院 所函詢之事項等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則僅函覆有 因被告之供述緝獲同案共犯鄭紹誠、陳俊諺等節,且參諸該 局提供之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可見警方移送之犯罪事實均 僅提及鄭紹誠、陳俊諺「參與詐欺集團」等情(院卷第116- 117頁),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雄檢信光11 3少連偵223字第1139108958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113年12月2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814747號函暨移送報 告可證(院卷第111-121頁)。準此,偵辦本案之檢警既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則被告就其本案犯行,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又被告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之目的,無非係為藉由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來獲取不法 報酬,且其係以擔任監控車手及搭載收水車手前往指定地點 層轉詐騙贓款之方式分擔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經核被告本 案分擔之行為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能否遂行有重 要關聯,尚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爰不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免其 刑。  ⒊至被告雖就上開犯行始終坦白承認,且自動繳交其所受領之 全部犯罪所得,並使檢警得查獲共犯鄭紹誠、陳俊諺,而合 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既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 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與其他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協助其他共犯將部分 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 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事後已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各以12萬元、 12萬元調解成立,現已依約賠償4萬元、6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被告所提匯款證明可參,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各 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等情,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55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 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現已依約 賠償部分款項,頗見悔意,且被告係因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 人未到場,方未能與此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是此 部分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而附表編號1、3 所示被害人亦均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 2紙可考,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 告心存僥倖,避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 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前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等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陳甚明(院卷 第6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合計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 迄今賠償之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所示被 害人交付之款項,業由其他共犯收取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 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丙○○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6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摩斯漢堡」前,交付50萬元予方○進。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乙○○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6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交付50萬元予方○進。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戊○○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6月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交付100萬元予方○進。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1483-20250214-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陳昶璁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瑞誠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 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予被上訴人,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向伊承租名 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25,000元,押租金為50,000元,其後兩造將 租期合意延長至112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 租約屆滿,迭經伊催討返還系爭房屋無著,上訴人負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再經扣抵押租金及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 所繳付款項,伊得自113年6月1日起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得依系爭租約 第1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日給付1,667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條規定及系 爭租約第19條約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㈢上訴人應自112 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 1,667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112年6月13日協議如伊在同年8月31 日將擺放系爭房屋內之神桌遷離,即可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至 114年8月31日止,並已約定於112年8月25日簽字續約。惟被 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前往系爭房屋時,見伊尚未將神桌遷離, 便片面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再續約,而伊於上開遷離期限屆 至前,尚無違反兩造協議內容,實係被上訴人不願與伊簽約 而構成權利濫用。又系爭租約第19條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數額 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0元等語置辯,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並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0元,暨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簡上卷第81至82頁)  ㈠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7月1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㈡系爭租約第19條本文記載: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 方(指上訴人)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指被 上訴人),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1日,乙方 應按租金之2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㈢系爭租約112年6月13日另有約定:雙方同意延展租期二個月 ,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乙方應於屆期前搬離 ,並將屋內神像自行遷移,違反者依契約第六條第20點處置 ,本次租約到期不再續租。  ㈣被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願續租。  ㈤如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違約金以原審判決認定之每月1,0 00元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1日起是否生續約2年之效力?  ⒈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配偶於112年8月16日詢問上訴人是否已另覓他處, 以利同月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則表示:被上訴人說 若上訴人移神明即可繼續續租;被上訴人配偶遂以「好,那 這樣要重新簽契約,你下禮拜找一天可以嗎?」予以回應, 上訴人亦稱待其出差回國後再約時間(見原審卷第121頁) 。  ⑵被上訴人配偶於112年8月19日傳送「我們的續約必須要在8月 底完成,所以想確認你的時間什麼時候方便?」予上訴人, 經雙方討論後,約定同年月25日在系爭房屋見面簽約(見原 審卷第121至122頁)。  ⑶綜上,足認兩造對於系爭租約如欲生續約之效力,除上訴人 須於112年8月底前遷移神明外,尚須兩造於112年8月25日完 成簽字續約等情,確有合意。  ⒉佐以系爭租約下方另有手寫:「經雙方同意如下:⒈乙方(即 上訴人)不再設立神壇,租屋以辦公住家用;⒉租屋期間設 立神壇,租約自動停止,甲方(即被上訴人)收回房屋,乙 方需負清理完善交回;⒊租約延長至中華民國114年8月31日 止」等語,且被上訴人已預載日期為112年8月25日等情(見 原審卷第17頁、簡上卷第55頁),亦可認上訴人如欲續租系 爭房屋,須於112年8月25日與被上訴人完成簽字續約無疑。  ⒊兩造既不爭執上開手寫部分不構成租約(見原審卷第145、16 7頁),且兩造始終未完成簽名續約,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 並無發生續約效力,是上開對話紀錄或租約手寫文字,充其 量僅能認為係兩造締約前之準備行為,自難僅以兩造於契約 成立前之磋商內容,遽謂已發生續約之效力,即系爭租約於 112年9月1日起,未生續約2年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在原租期屆至前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嗣並拒絕續約 系爭租約,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 ,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目的而選擇是否 締結契約,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 家社會極大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 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有系爭房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7頁)。參以被上訴人已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 及手寫內容中強烈表明其不願上訴人將神明、神桌放置在系 爭房屋內,則其出於維繫對不動產情感依存關係,或出於宗 教儀俗的特殊考量,選擇拒絕續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均屬 情理之舉,且為所有權人權利之正當行使。  ⒊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辦公室使用一情,業據其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認上訴人如未能繼續使用房屋 ,亦不致造成流離失所等窘境,對於上訴人所造成衝擊非鉅 ;況就上訴人是否於112年8月31日以前,業將屋內神像、供 奉之神桌自行遷移一情,上訴人僅提出系爭房屋113年11月2 5日(見簡上卷第87至90頁)、113年12月9日(見簡上卷第1 01至108頁)之照片,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見簡上卷第96頁 ),難認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以前,業將屋內神像、神桌 遷移,即上訴人未履行上開所述之續約要件。  ⒋從而,被上訴人為維護自我權益,拒絕與上訴人簽約續租, 堪信屬正當權利行使,尚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片面 終止系爭租約、拒絕續約已構成權利濫用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8月31日屆滿,上訴人卻仍繼續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受有損害,而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即 每月租金25,000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 ,惟原審判決固自113年6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113年6月至同年10月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1 頁),是本件現應自113年11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另就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兩造均不爭執以原審判決 認定之每月1,000元計算(見簡上卷第132頁),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000元之部分,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應自112年9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前開應駁回部分(即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 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上訴雖一部為有理由,惟本院衡酌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 無理由係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先行給付該部分所致,認應 由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始為合理,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10

KSDV-113-簡上-177-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蔡純瑋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蔡宗隆律師(即簡瑋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9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76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5

TCDV-114-訴-421-20250205-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俊 指定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蘇冠宇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梁文龍 選任辯護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92號、113年度偵字第28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壹紙沒收之。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壹紙沒收之。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乙○○、戊○○、丁○○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件被告乙○○、 戊○○、丁○○等就本案分擔詐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 ,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 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 被告乙○○、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被告丁○○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無犯罪所得,然 於偵查時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丁○○所為, 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據 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華韌國際」之偽造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 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被告三人與少年劉○霖、藍○綸、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 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 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 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 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 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而非論以數罪。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 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 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 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 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 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 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 ,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 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戊○○、丁○○等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等前開所犯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 乙○○為促進詐欺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招募戊○○ 、丁○○及少年劉○霖加入犯罪組織罪實施加重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一般洗錢行為,足見被告乙○○所犯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被告等人,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俊浩、戊○○均於 偵查及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乙○○、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分別就 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其等分別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3.劉○霖、藍○綸和被告等人共犯上開罪時、被告乙○○招募劉○ 霖時,劉○霖、藍○綸均屬未成年人,然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 告等行為時明知劉○霖、藍○綸為未滿18歲之人,本案尚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適用,附此敘 明。  (五)爰審酌:⑴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 加重刑罰,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 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 乙○○擔任車手頭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戊○○與丁○○ 擔任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 苦;⑵被告乙○○、戊○○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態度、被 告丁○○犯後於審理終能認罪之態度;⑶未能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報到單(告訴人、被告丁○○未出席)在卷可查 ;⑷被告乙○○、戊○○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與一般洗錢犯行,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 清作用),兼衡本件被害人數、遭移轉之贓款、犯罪動機及 被告三人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辯護人稱其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宣告,請予其緩刑宣告,有刑事辯護意旨狀、陳報狀附卷可 參。查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審酌受害 人就被告戊○○分工而遭詐金額達400萬元,且尚未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是綜合上開各情,仍有相當刑罰矯正 之必要,而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是本院認 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其等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 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被告等對該等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等宣告 沒收,則對其等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54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時 ,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朵 拉」之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Telegram名稱「飛黃騰達」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時,招募戊○○、丁○○、少 年劉O霖(00年00月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少年劉O霖另招 募少年藍O綸(00年00月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少年藍O綸 、劉O霖所涉犯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乙○○擔任車手頭,收受車手提領之贓款後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戊○○、丁○○與少年藍O綸、劉O霖則係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在收款現場幫其 他車手把風。乙○○、戊○○、丁○○、少年藍O綸、劉O霖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 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將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 內,誆稱可透過「旭光投資」、「華韌國際」等APP購買股 票致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另向丙○○訛稱抽中股票, 需繳交中籤股款400萬元,丙○○因金額過鉅欲放棄,詐欺集 團遂訛稱若放棄繳交款項將涉嫌違約交割,需負擔刑事責任 云云,丙○○再度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 22日11時37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自由路交岔路口 之南勢溪公園交付款項。戊○○於113年4月22日11時37分許前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 、少年劉O霖至南勢溪公園附近等待。少年藍O綸於113年4月 22日11時37分許,在南勢溪公園旁,誆稱係「華韌國際」公 司員工「陳振宗」,向丙○○收取現金400萬元,並交付載印 有偽造「華韌國際」印文及偽簽「陳振宗」署押之收據與丙 ○○,少年劉O霖則在現場把風。少年藍O綸取得款項後,嗣於 113年4月22日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4 00萬元交付予丁○○,丁○○再搭乘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戊○○另於臺中市某處搭載少年藍O 綸、劉O霖。戊○○、乙○○、丁○○、少年劉O霖、藍O綸一同前 往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1段之三信公園,由乙○○、丁○○下車 將40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以此方法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嗣經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1.被告乙○○招募被告戊○○、劉文龍、同案少年劉O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乙○○指示同案少年藍O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向同案少年藍O綸收取400萬元,嗣與被告丁○○一起下車,交付贓款予本案詐欺團成員之事實。 3.被告乙○○指示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接應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被告戊○○依照被告乙○○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被告丁○○、同案少年藍O綸、劉O霖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依照被告乙○○之指示,向同案少年藍O綸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被告乙○○之事實。 4 同案少年藍O綸於警詢之證述 1.同案少年藍O綸經由同案少年劉O霖招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同案少年藍O綸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潘朵拉」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假冒「華韌國際」員工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受400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3.同案少年藍O綸將收受款項400萬元交付被告丁○○之事實。 5 同案少年劉O霖於警詢之證述 1.同案少年劉O霖經由被告乙○○招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同案少年劉O霖依照被告乙○○之指示,於同案少年藍O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在旁監控把風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騙,於113年4月22日11時37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自由路交岔路口之南勢溪公園旁,交付400萬元予同案少年藍O綸,並收受同案少年藍O綸交付之收據之事實。 7 監視器影片擷圖、現場照片 1.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11時37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自由路交岔路口之南勢溪公園旁,交付400萬元予同案少年藍O綸,並收受同案少年藍O綸交付之收據之事實。 2.同案少年劉O霖於同案少年藍O綸向告訴人收款時,在旁監控把風之事實。 3.同案少年藍O綸將收受款項400萬元交付被告丁○○之事實。 4.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少年劉O霖、藍O綸之事實。 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 1.被告丁○○於113年4月2日11時許,擔任假投資取款車手之接應人員,遭警方以詐欺、洗錢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2.被告丁○○另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為不同組織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洗錢等罪嫌;被告戊○○、丁○○所為,係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兒童及少年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等罪嫌 。被告乙○○、戊○○、丁○○與同案少年藍O綸、劉O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戊○○、丁○○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所涉招募被告戊○○ 、丁○○及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乙○○、戊○○、丁○○均為成年人,與同案少年 藍O綸、劉O霖共同實施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收據1張載有偽造之「華韌國際」印文及偽造之「 陳振宗」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乙○ ○、戊○○、丁○○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原金訴-154-202501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事件之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許孟萍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Le Thi Dieu(黎禔然)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O霆於民國108年間結婚,迄今婚 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明知呂O霆已婚,仍執意介入破壞原告 之家庭,自112年9月起與呂O霆發展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的 不當關係,並頻繁進出被告住所,多次共同前往全聯福利中 心購買生活用品,並於私人場合密會共處一室。在LINE對話 紀錄中,被告以中文稱呼呂O霆為「老公」並傳送「我們分 手,好不好」等語,呂O霆亦以「想你的夜」等曖昧用語回 應,雙方關係超出一般社交範疇,足證被告嚴重侵害原告配 偶權,造成原告身心之莫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為八大行業從業人員,與呂O霆之關係僅止於 工作場合之顧客消費互動,並非情侶間之關係,亦無逾越正 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前後矛盾,其提供的 定位資訊存在多處錯誤,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呂O霆曾共處一 室。原告舉證僅以對話紀錄為主,未能證明被告「明知」呂 彥霆已婚卻仍與其發展關係,更無法證明其配偶權受到侵害 。即使雙方有互動,也未達破壞婚姻之程度,原告之請求顯 然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呂O霆認識且有互動,呂O霆曾至 被告工作的小吃部消費,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追蹤器 狀態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主 張之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就被告與呂O霆曾一同返回被告住所、一同前往全聯福利 中心採購生活用品等事實,復提出徵信社拍攝的影片及擷圖 及google地圖街景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第15 1至159頁),惟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呂O霆間有互 傳曖昧簡訊,然被告之工作為小吃部服務人員,與客人互動 時,難免使用較為親暱的稱呼或關心問候,此乃工作所需, 旨在營造輕鬆愉悅的氛圍,以利顧客再次光顧。原告所提證 據係以呂O霆與被告間之對話為主要論據,然原告忽略對話 紀錄之完整脈絡,除有翻譯錯誤外,並無提及任何腥羶色或 露骨之對話,況原告所提出之呂O霆定位資訊及採購生活用 品等情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呂O霆確係發展長期 穩定的親密關係或涉及不當性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 事證足以支持其說法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與呂 彥霆確有踰越一般正常男女朋友交往之分際。  ⒉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在LINE對話中曾看到呂O霆與其未成 年子女互動的畫面,應知悉其已婚云云,然該畫面僅顯示呂 O霆與小孩的互動,並未明確揭示其為已婚人士,單憑此畫 面不足以揭示其婚姻狀況,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多屬間接推測 ,未能呈現被告知悉的具體行為或語言。而婚姻狀況並非能 從外表或互動中輕易辨別的資訊。若呂O霆未在互動中明確 表明其婚姻狀況,且言行舉止未顯示已婚身份,則被告無法 合理得知其已婚,況依原告提供之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揆諸前揭意旨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簡-227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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