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振源

共找到 9 筆結果(第 1-9 筆)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翁振源 被 告 林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3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69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1,31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變更為甲○○○,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95頁),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號為0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 未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由訴外人張祖綾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7萬1,551元(零件費用24萬7,339元、工資費 9,096元、烤漆費用1萬5,116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1,5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未通知其到場,故無法確定哪些項目不是系爭 車故所致損害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與前車之間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輛受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有本院 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3-76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有後車與前車之間未 保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⑴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因未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 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即訴 外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本件修復費用 為27萬1,551元(零件費用24萬7,339元、工資費9,096元 、烤漆費用1萬5,116元),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 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 還車主,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雖辯稱 其無法確定哪些項目不是系爭事故造成云云,然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 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卷附車損照片,核與系 爭車輛受損情況相當,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而衡諸車輛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 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 現並確認,再參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於車 尾左右兩側均有擦撞痕跡,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4頁)堪認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受損情形與維修部分大致相符。復被告就其反對之 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所辯上情,非可 採信。   ⒉然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8月(本院 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4日,已使用2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萬7,105 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47,339÷(耐用年數5+1)≒殘價 41,223;2.(取得成本247,339-殘價41,223)×1/耐用年數5 ×(使用年數:2+11/12)≒折舊額120,234;3.新品取得成 本247,339-折舊額120,234=扣除折舊後價值127,105(小 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9,09 6元、烤漆費用1萬5,116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1,3 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萬1,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 4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簡-2068-20250227-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49號 原 告 李清泉 訴訟代理人 潘正屏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紀綱 被 告 陳武賢 訴訟代理人 翁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零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外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鳳林路口,欲右轉鳳林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肩及左小腿挫傷、左肘及左小腿擦傷、左側肩胛下肌挫傷併撕裂傷(下稱系爭A傷害)、胃潰瘍等傷害(與系爭A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054元(胃潰瘍部分11,556元、系爭A傷害部分20,498元)、醫材費用645元、看護費用126,000元(胃潰瘍部分11,200元、系爭A傷害部分114,800元)、膳食費用2,340元(胃潰瘍部分1,440元、系爭A傷害部分900‬元)、就診交通費用15,459元(胃潰瘍部分290元、系爭A傷害部分15,259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7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59,296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15,072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92,654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又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4,900元(均為零件費用,已為折舊計算),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58,362元,向被告請求2,530,11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因 系爭傷害支出醫材費645元、車損費用4,900元等情均不爭執 ,醫療費用除胃潰瘍所支出之11,556元無因果關係爭執外, 其餘數額不爭執;看護費用就其中82日需專人看護不爭執, 胃潰瘍8日看護部分則無因果關係而爭執,且每日看護費用 以1,400元為適當;膳食費除胃潰瘍所支出之8‬日無因果關 係爭執外,其餘數額不爭執;就醫之交通費用除胃潰瘍所支 出之290元無因果關係爭執外,其餘數額不爭執;就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司機不爭執, 然僅同意原告薪資以52,166元為計算,且就其中6個月不能 工作不爭執而同意給付;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就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17%、計算期間111年10月17日至121年12月2日止均 不爭執,然同意原告薪資以52,166元為計算;原告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系爭A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至8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30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罹患胃潰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胃潰瘍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然查,原告因其傷病需長期服用消炎止痛藥可能導致胃潰瘍等情,此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19日(113)屏基醫骨字第113090007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惟觀諸前開回函意旨僅言明原告所罹患之胃潰瘍「可能」之成因為服用藥物所致,然胃潰瘍成因眾多,此僅為胃潰瘍成因之可能性之一,是否必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A傷害致其罹患胃潰瘍尚非無疑,是難認胃潰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依上述,本件僅能認定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之胃潰瘍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僅可就所受系爭A傷害所致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2,05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A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0,498元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相應之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 第13至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至胃潰瘍所生之醫療費 用11,556元,因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醫材費6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支出醫材費645元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9至14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 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126,00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A傷害後需專人半日看護82日,親友看護, 每日以1,400元計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75至81頁),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3 日(113)屏基醫外骨字第1121200154號在卷可佐(見本院 一第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14,800‬元(計算式:82日×1,400元 )為有理由。至胃潰瘍所生之看護費用,因與系爭事故間無 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膳食費2,3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A傷害而需支出膳食費用900‬元等情,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費用為有理由,至胃潰瘍所生之膳食費1,440元,因與系爭 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就診交通費用15,459元部分:   原告因受有系爭A傷害行動不便而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因而 支出交通費用15,259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4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至胃潰瘍所 生之交通費用290元,因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⒍不能工作損失415,072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司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在 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41頁),堪信為實。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9,296 元(計算式:年收入711,550元除以12月)等情,業據其提 出薪資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被告固抗辯其中 節油獎金每月非固定金額且未列入薪資給付明細而不應列入 薪資計算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111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月 止之員工薪資清冊(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13頁),其受領之 節油獎金數額雖非每月固定,且係另以獎金明細表之名目為 開立,然原告既每月均有受領節油獎金,此應屬經常性之給 與而不因其名目為獎金而有所差異,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9 ,296元為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7個月完全不 能工作(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並提出 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然原告因系爭事故 致完全不能工作期間為6月等情,此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 8月28日(112)屏基醫外骨字第1120800121號在卷可佐(見 本院一第219頁),可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6個月為當, 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55,776‬元(計算式:59,296元 ×6月=355,7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⒎勞動能力減損992,65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等情,此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高總管字第1131011551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41頁),堪信為實。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前每月薪資為59,296元,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原告如未受 系爭傷害,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每月59,296元, 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81頁),而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足認 原告尚有勞動能力,而本院已判准上開6月不能工作損失業 如前述,是以,應自111年9月17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 1年12月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18,166元【計算方式為 :120,964×8.00000000+(120,964×0.00000000)×(8.0000000 0-0.00000000)=1,018,165.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7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而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92,65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9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19,600元(均為零件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2年9月 出廠(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 7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90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所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費用為有理由。  ⒐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64、277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為適當。   ⒑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55,4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498元+醫材費645元+看護費用114,800‬元+膳食費900‬元+交通費用15,259元+不能工作損失355,776‬元+勞動能力減損992,65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900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1,655,432‬‬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8,36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58,362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97,070‬元(計算式:1,655,432‬-58,362元=1,597,0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597,07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見附民卷第15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 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此部分雖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起訴請求必要,且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 ,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 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4

FSEV-112-鳳簡-449-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19號 上 訴 人 鄭彩蘋 被 告 丁棓淳 訴訟代理人 翁振源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棓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89,64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5,9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7

KSEV-113-雄簡-2519-20250107-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441號 原 告 翁振源 被 告 張鈞皓 新井豐 王詩鈞 孫誠 上列被告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孫誠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PCDM-111-附民-1441-20241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441號 原 告 翁振源 被 告 郭冠麟 溫上毅 林智遠 廖偉智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此所謂「被告」,範圍應以因其犯罪而致原告受有損 害之被告而言,而非祇要於同一案件中起訴之被告,即令與 原告之損害毫不相干,仍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對非屬前 揭範圍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 二、經查,被告乙○○、丙○○、甲○○、丁○○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45、979 7、12761、14947、14948、14949、14950、16067、16068、 16899、1750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有 罪在案。然依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被害之犯罪事實(即本 案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1),犯罪行為人並未包含被告乙○○ 、丙○○、甲○○、丁○○,依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PCDM-111-附民-1441-20241225-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441號 原 告 翁振源 被 告 張字弘 (已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字弘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案件審理後,原告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案因被 告死亡,而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上開規定,本   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PCDM-111-附民-1441-20241225-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19號 原 告 鄭彩蘋 訴訟代理人 趙貴鳳 被 告 丁棓淳 訴訟代理人 翁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3號),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3,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52,781元(本院卷第46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 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德街口,欲右轉 駛入仁德街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 態及行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右轉駛入仁德街,適右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乙車車頭遂與甲車右後車尾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肱骨骨折、左橈骨骨折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伊因 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114,381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18萬元,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8, 400元,並有精神上痛苦(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受損 害752,78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為其過失所致乙節,並不爭執。關於 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除中醫診所收據部分有爭執外 ,其他沒有意見,因中醫治療沒有辦法幫助原告傷勢治療, 故無必要。再者,原告已經屆滿65歲退休年齡,且未提出薪 資扣繳憑單,且其否認原告有每月26,400元收入。此外,依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需1個月之住院看護,原告請求6個 月看護期間,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沿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仁德街口,欲右轉駛入仁德街時,本應注意車輛 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及行車間隔,詎被告駕車竟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行為自有過失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1050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9頁),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 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14,381元,有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百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 至21、25-35頁)。被告否認百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  ⒉經查,觀之上述百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係 因左肩挫傷之就醫等語。惟觀之系爭事故當日,原告至大同 醫院就醫時時,該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9 頁),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之傷害,衡 情,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肩部撞擊之情或有任何不適 ,原告理當會告知醫師,然上述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關於左 肩之情況,可認原告就醫當時,並未告知醫師其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受有左肩撞擊之情乙節,應可認定。參以,百安堂 中醫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第一次就醫時間為112年9 月27日,距系爭事故已相隔餘2月,若原告當時左肩確實有 受傷,不可能相隔2個月始接受治療,是本院認無證據證明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受有左肩之傷害,是原告請求百安 堂中醫診所診所此部分醫藥費之支出與系爭傷害並無因果關 係。而原告就被告所爭執之部分,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 情所指為真,顯難憑採。  ⒊綜上,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上開金額後,尚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103,941元(即114,381元-10,440元),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8萬 元(6個月看護期間,以每天1, 000元計算)等,業據其提出博田國際醫院診斷正證明書為 證(附民卷第21頁),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 2年7月18日入院,同年19日進行復位內固定手術,112年7月 21日出院,需手肩吊帶使用,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另 考量原告傷勢主要在左手、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 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1個月確有其必要性,而原告主張之 看護費用1,000元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3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 日=30,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薪資損失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伊原受僱於訴外人吳索爾,從事房務清潔,每月 平均薪資26,400元,惟伊因系爭事件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計算式:26,400×6=158,400 ,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時已屆強制退 休年齡,非經原告舉證確有工作收入,不能認有此損害等語 置辯。  ⒉本院審酌原告在事發時為71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65歲 強制退休年齡相差不多,非謂其已無相當工作能力而不能賺 取薪資收入,復衡以證人吳索爾到庭證稱:其是民宿負責人 ,原告受僱於其擔任民宿清潔工作,每月薪資26,400元,原 告因系爭事故請假約半年,這段期間其都沒有支薪給原告等 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考量證人與被告無特別冤 仇,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 而為偏袒原告證述動機及必要,且其等證述內容與卷內事證 亦無齟齬不合,故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故認原告系爭事故 發生時,確有每月可獲取之薪資收入26,400 元。又原告因 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可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個 月,依上述標準收入計算結果,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26,400 元(計算式:26,400×1 =26,400 ),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 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每月收入約 2萬餘元不等,名下有投資數筆;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 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復考 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精神上痛苦非 輕,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身體健康受侵害,而支出醫療費103,9 41元、看護費3萬元、薪資損失26,4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60,341元,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損害,合計260,341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34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職權酌 定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3

KSEV-113-雄簡-2519-20241213-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翁振源 魏嘉漪 被 告 潘庭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29

FSEV-113-鳳小-777-20241129-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翁振源 被 告 張簡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小-700-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