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邱燕雪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蘇志倫律師
被 上訴人 趙有吉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
在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趙城公司)新臺幣(下同)181
萬6,650元之出資額遭轉讓由上訴人承受,係屬無效,為上
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出資額之權利於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上訴人之確
認判決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經營趙城公司,由伊擔任
董事。詎上訴人於記載全體股東改推上訴人為董事及伊將部
分出資額156萬7,650元轉讓予上訴人承受(下稱第1次出資
轉讓)之民國101年5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下稱101年股東同
意書),偽造伊與另一股東趙惠珍之簽名,持向新北市政府
辦理負責人、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上訴人復於記載伊
將出資額24萬9,000元轉讓由上訴人承受(下稱第2次出資轉
讓,與第1次出資轉讓,合稱系爭出資轉讓)之103年3月27
日股東同意書(下稱103年股東同意書,與101年股東同意書
合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偽造趙惠珍之簽名,向新北市政府
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系爭出資轉讓之行為,依10
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規定
及趙城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自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
出資轉讓行為無效,並命上訴人將前揭出資額共181萬6,650
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及向新北市政
府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之假執行
聲請外,判決上訴人敗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及附帶上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96號(下稱本院前審)
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未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至原審就回復登記判准「協同被上
訴人」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減縮該部分起訴聲明,
則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原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
即失其效力,以上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趙城公司實際由兩造共同經營,其餘股東僅負
出資之責,趙惠珍並無匯款予趙城公司,其非屬公司股東。
趙城公司歷年來須由股東簽名之文件,均係由兩造授權趙城
公司會計人員林小晴簽名,被上訴人對此情知之甚詳。被上
訴人於101年5月15日前已辭任趙城公司董事,故第1次出資
轉讓無須全體股東同意;又第2次出資轉讓,為被上訴人知
悉且同意,並親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縱認趙惠珍為公司
股東,然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無限制須由全體
股東同意之必要,縱第2次出資轉讓未經趙惠珍同意,亦不
影響該次轉讓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除駁回假執行及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於86年11月26日設立趙城公司,由被上訴人擔
任董事,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
㈡趙城公司於94年1月27日登記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趙
惠珍(被上訴人之妹)、蘇家緯(上訴人之甥)、邱聖豪(
上訴人之姪),出資額依序為181萬7,650元、172萬6,800元
、68萬1,600元、68萬3,050元、9萬900元。
㈢趙城公司曾以下列方式,依序辦理完成3次公司變更登記:
⒈趙城公司職員林小晴在101年股東同意書簽署被上訴人及趙惠
珍簽名,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交由代辦人員於101年5月21
日提出予新北市政府,將該公司改選董事為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轉讓出資額156萬7,650元予上訴人(轉讓後被上訴人之
出資額為25萬元,上訴人之出資額增為329萬4,450元)。
⒉林小晴在101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簽署被上訴人及趙惠珍簽
名,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交由代辦人員於同年月21日提出
予新北市政府,將該公司改選董事為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在103年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趙惠珍簽名,再由被上訴人
親自簽名,交由代辦人員於103年3月31日提出予新北市政府
,將被上訴人出資額24萬9,000元轉讓予上訴人(轉讓後被
上訴人出資額為1,000元,上訴人之出資額增為354萬3,45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出資轉讓之行為均無效部分:
⒈按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
文。趙城公司為有限公司,於該公司章程第7條亦有相同之
約定(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第127、128頁)。是以,趙
城公司董事之出資轉讓,應以全體股東之同意,為出資轉讓
生效之條件。如未獲全體股東之同意,所為轉讓出資之法律
行為,即屬無效。
⒉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出資轉讓:
⑴經查,被上訴人自承親自簽署103年股東同意書(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⒊),被上訴人同意第2次出資轉讓,應無疑義
。又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簽立協議書記載:「…趙城
企業有限公司甲方(即被上訴人)出資額新台幣249,000
元,甲方已於103年3月27日立書同意由乙方(即上訴人)
承受,雙方同意甲乙雙方於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均
歸乙方享有。」(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5頁)
,被上訴人於同日除簽署系爭協議書外,復簽署夫妻分別
財產制契約書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見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3、10
5頁】,經被上訴人自承無訛(見同上卷第95、96頁),
足認被上訴人明知上開文件係用以向法院聲請登記夫妻財
產制之用,自應清楚明瞭包括其於趙城公司出資額均轉讓
上訴人乙情等上開所有文件內容。再者,103年股東同意
書除記載全體股東同意被上訴人之出資額24萬9,000元轉
讓予上訴人外,另於第2項記載:「修改章程如後附『趙城
企業有限公司章程』」,該修改之章程第5條復記明:「趙
有吉(即被上訴人)出資額(新臺幣元)壹仟元整」(見
原審卷第20頁、外放公司登記影印案卷第47、50頁),且
證人楊國憲於本院前審107年5月28日到庭證稱:伊為趙城
公司委託記帳會計師事務所之總經理,替趙城公司處理股
權轉讓、變更負責人等事務,辦理系爭出資轉讓後,被上
訴人迄今沒有向伊反應未同意出資額轉讓,有次吃飯時,
伊跟被上訴人開玩笑稱其出資額僅剩1,000元,好像是趙
城公司的人頭,當時被上訴人就笑一笑,沒有反應為何其
出資額變那麼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74至277頁),
可知被上訴人之出資於103年間辦畢第2次出資轉讓後僅剩
1,000元,卻於自趙城公司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事務之會計
師事務所總經理楊國憲處聽聞其出資僅剩1,000元時,一
笑置之,未為追問或質疑,足認被上訴人知情且同意系爭
出資轉讓。被上訴人雖以其係酒酣耳熱而未能及時反應,
或係因在場友人眾多為顧及顏面而未為任何反應,難憑此
推論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有同意轉讓出資額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案)107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結證稱:上訴人告
伊家暴,伊常跟會計師老闆楊國憲喝酒,楊國憲說伊只剩
下百分之0.01時伊嚇一跳…伊已經在外面聽到上訴人在外
面放風聲,伊跟楊國憲喝酒是要確認這件事,楊國憲有告
訴伊的出資額只剩一點點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46、4
54、455頁),則依被上訴人所述既係為確認其出資額餘
額而與楊國憲飲宴詢問,且攸關其出資權益重大,自無未
能及時反應之理,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⑵次查,證人即趙城公司會計林小晴於本院前審證稱:101年
股東同意書係由會計師傳給伊,伊幫忙代簽後,再回傳予
會計師,兩造均表示趙城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各股東之簽
名得由伊代簽。伊任職期間,會計師會將趙城公司股東同
意書傳真予伊,伊再代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3至1
75頁)。堪認被上訴人有授權證人林小晴於101年股東同
意書代簽其姓名。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林小晴證詞多次修改
,難遽認其有授權或同意證人林小晴代簽其姓名云云。惟
查,證人林小晴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106年度調偵第11號偽造文書案件106年5月17日偵查中
證稱:101年股東同意書上兩造、趙惠珍、蘇家緯、邱聖
豪等人簽名都係伊簽名,因為在伊進公司後,兩造都有口
頭告知伊可以代他們處理公司所有業務上的事務,說這些
文件伊可以幫忙代簽等語(見同上卷第189頁);刑案107
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中證稱:101年股東同意書上面的簽
名均係伊所簽,伊剛進公司3年,忘記誰跟伊說,這樣的
文件就由伊幫忙代簽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6、257
頁),均係證稱兩造概括授權其代簽101年股東同意書乙
情,難認有前後重大歧異。
⑶被上訴人復以趙城公司101年6月20日「不使用證明書」蓋
有趙城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並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
,足認被上訴人不知悉101年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云云,
並提出不使用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229頁)。然查,趙
城公司於101年6月19日改推被上訴人為董事,於同年月21
日檢具相關書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負責人、改推董事變更
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5日核准登記等情,有股東
同意書、申請書、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見
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則被上訴人於趙城公司股東同
意改推其為董事之翌日以負責人名義簽立上開不使用證明
書,與常情相符,難據以佐證其不知悉101年股東同意書
所載內容。
⒊證人趙惠珍同意系爭出資轉讓:
證人趙惠珍於原審證稱:伊沒有介入趙城公司經營,只是股
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於本院前審證稱:伊以借款
債權轉為投資趙城公司,93年簽股權確認書後,由公司辦理
登記為股東,伊與趙城公司並未協議股權之計算,伊未於94
年1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伊係出資當股東,亦未參與
公司之經營,公司的業務由兩造負責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92至95頁)。於刑案警察調查時陳稱:伊自公司成立以來
都不管事純粹投資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92頁),於刑案107
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證稱:伊不負責趙城公司的經營業務,
只負責出資等語(見同上卷第477、478頁),參酌前述證人
林小晴於本院前審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趙惠珍自投資趙城公
司後,該公司歷次須由股東簽名之文件,均由證人林小晴依
兩造之指示代證人趙惠珍簽名,堪認證人趙惠珍授權並同意
上訴人處理趙城公司所有經營、行政及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
,是林小晴簽署第1次股東同意書、上訴人簽署第2次股東同
意書係於趙惠珍概括授權範圍內乙情,足堪認定。
⒋證人李玉珍(邱聖豪部分)、證人邱燕卿(蘇家緯部分)均
同意系爭出資轉讓:
⑴證人即上訴人之嫂李玉珍於刑案107年12月4日審判程序結
證稱:上訴人係伊先生的妹妹,邱聖豪係伊子,趙城公司
於86年成立時,邱聖豪就成為趙城公司股東,當時邱聖豪
8歲,因當時伊也有公司,所以就用邱聖豪名字登記,直
到現在邱聖豪成年,股東權利仍由伊處理,伊未任職趙城
公司,趙城公司一切行政,只要不涉伊股權變動,都授權
給上訴人處理,系爭股東同意書因為未涉及伊股權,所以
有授權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30頁),核
與證人邱聖豪於刑案同日審判程序具結證述:伊小時候成
為趙城公司的股東,但股東權益都是由伊母親李玉珍處理
,成年後仍是交由李玉珍處理,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邱聖
豪」簽名均非伊所簽,伊授權李玉珍處理,李玉珍則是授
權上訴人代為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230至236頁)相符。
是依證人李玉珍、邱聖豪前述證詞,可知證人邱聖豪就趙
城公司之股東權益事宜均由證人李玉珍處置,而證人李玉
珍則授權於未影響其股份之狀況下,由上訴人代為簽立系
爭股東同意書。
⑵證人邱燕卿即上訴人之姊於刑案107年12月4日審判程序證
稱:伊自己有公司,所以趙城公司86年間成立時,伊以伊
子蘇家緯名義登記為趙城公司股東,趙城公司的經營、會
計、公司登記事項,未涉及伊的股份權利,都授權上訴人
處理,系爭股東同意書蘇家緯的簽名,伊有授權上訴人處
理等語(見同上卷第198至204頁),亦與證人邱燕卿於本
院到庭證稱:伊於趙城公司設立時以蘇家緯名義入股,只
要不涉及伊的股權轉讓,趙城公司的事務,伊都授權給上
訴人處理,101、103年被上訴人出資額轉讓文件,伊同意
上訴人可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3至541頁)相符。
⑶被上訴人雖以:邱燕卿曾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64號確
認股東身分不存在民事事件(下稱民事另案)證述未授權
任何人處理伊或蘇家緯之趙城公司股份,與本件之證述有
所矛盾等語,並提出101年5月11日電子郵件、股東持股明
細表為佐(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卷第191頁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頁)。經查,證人邱燕卿於本院證
稱:伊在確認趙城公司94年1月11日出資額轉讓無效及趙
惠珍股東身分不存在的民事另案作證,確實證稱伊沒有授
權任何人處理伊或蘇家緯所持趙城公司股份業務,因為94
年這次趙城公司的出資額轉讓有涉及伊的股權…林小晴突
然發101年5月11日電子郵件給伊,係關於被上訴人要退休
的事情,要伊提供蘇家緯的聯絡方式,伊就回信寫給林小
晴關於蘇家緯股權有關的問題要與伊聯絡…伊有看過股東
持股明細表,但因為是草稿,所以伊未簽名等語(見同上
卷第534至541頁)。觀諸101年5月11日電子郵件內容,係
林小晴以被上訴人退休,退出股東身分,需要所有股東簽
名為由要求證人邱燕卿提供蘇家緯的電子郵件,則證人邱
燕卿以為與其股份有關,故而回覆要求將趙城公司文件資
料寄給其由其逕行處理,尚難認與其前述⑵證稱和其股權
相關事宜均需由其同意乙情有所矛盾。此外,觀諸趙城公
司股東持股明細表,邱燕卿之出資額固於86年為400萬元
,後於91年減為326萬7,750元、341萬5,250元,然證人邱
燕卿既認為係草稿而無庸簽名,即與其所證不涉及其股權
變動部分無庸經其同意等情,無所扞挌。
⑷基上,李玉珍、邱燕卿出資分別以邱聖豪、蘇家緯名義登
記成為趙城公司股東,由李玉珍、邱燕卿代為行使股東權
利,關於系爭出資轉讓,因不涉及李玉珍、邱燕卿自身股
權範圍,伊等均授權上訴人處理,是足認其等同意系爭出
資轉讓。
⒌復參以被上訴人、證人趙惠珍對上訴人提起前述刑案偽造文
書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授意林小晴在101年
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趙惠珍」、「趙有吉」簽名後,再持上
開偽造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及未經董事趙有吉授權而盜蓋趙
有吉印章印文之101年5月21日趙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
新北市政府辦理改選董事、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復於
103年股東同意書上由上訴人偽簽「趙惠珍」簽名後,再持
上開偽造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
轉讓變更登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
經刑案判決上訴人無罪,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
人有罪,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
63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益見101年股東同意書上被上訴人及證人趙惠珍之簽名,
及103年股東同意書上證人趙惠珍之簽名,並非偽造。
⒍綜上,被上訴人明知、同意系爭出資轉讓,授權簽署101年股
東同意書,且於103年股東同意書親自簽名,趙惠珍、李玉
珍、邱燕卿亦概括授權簽署101、103年股東同意書。準此,
上訴人所為系爭出資額轉讓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所定
要件,應認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轉讓均無效,為
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出資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部分: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3條、
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明知及同意系爭出資轉讓,概括授權簽署101年股
東同意書,復親自簽名於103年股東同意書,其餘股東即證
人趙惠珍、李玉珍、證人邱燕卿均概括授權上訴人簽名於系
爭股東同意書,上訴人所為系爭出資額轉讓符合修正前公司
法第111條所定要件,應認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
人基於股東同意受讓被上訴人出資共計181萬6,650元,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
181萬6,650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及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均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出資轉讓行為均無效,並請
求上訴人將在其名下之上開出資額,向趙城公司辦理股東名
簿、章程之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
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
外)由被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TPHV-113-上更二-29-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