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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張俊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柏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6月13日某時,在Mobile01網路論壇上,以會員名稱「 Z00000000000」之帳號與傅俊翔聯繫,復使用LINE暱稱「SAT」 (LINE ID:Z0000000000)、不知情之潘安琪所申辦而出借予陳 柏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續與傅俊翔聯繫,向傅俊翔佯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賣行動電話(廠牌:Realm e,型號:realme 7)1支,須依指示匯款後,於同日便會出貨云 云,致傅俊翔陷於錯誤,因而依陳柏偉之指示,於110年6月13日 下午1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00元至陳柏偉所使用不知情 之潘汶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32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9019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內,再由陳柏偉以無卡提款之方式,將4,500元自中信帳戶內 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柏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4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6至68、149至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俊翔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324號卷【 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潘汶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14至16、67至69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3、25 、29至30、51至55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 卷第27頁)、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31至40頁)、被告與潘汶莉之L 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1至45頁)、中信帳戶之ATM提 款通知擷圖、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警示帳戶通知函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47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3 2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81至83頁)、高檢署檢察長11 0年度上聲議字第9019號處分書(見偵卷第97至102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1 13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卷【下稱原訴緝卷】第81至8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緝字第2023號、第2024號起訴書(見原訴緝卷第85至87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見原訴緝卷第 99頁)、詠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勝公司)113年8月6日 函(見原訴緝卷第10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緝字第41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詠勝 公司114年2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詠勝公司 114年2月20日函(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另案在Mobile0 1網路論壇發佈之文章(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72號 卷第11、13至1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明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另設「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均為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所無之限制。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前述法定刑、宣告刑限制及刑 之減輕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 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易科罰金,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 或不利可言,參以刑之減輕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較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行為人亦較為有利。故本案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論處,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犯罪態樣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本院已於審 判中告知被告涉犯者屬正犯行為之犯罪態樣(見本院卷第14 4頁),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0至15 1頁),應逕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且正犯與幫助犯 僅係犯罪態樣之不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之犯罪事 實,業如前述,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對告訴人施以前述詐術,因而詐得4,50 0元,致告訴人受有4,500元之財產損害,實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使用中信帳戶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有害於我國金融及社會秩序,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獨 居,須扶養父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 緩刑之情形。惟審酌被告自本案偵查迄審判中,先後已有3 次經通緝緝獲之紀錄,且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因而自110 年6月13日行為時起,迄今已逾3年半,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縱然於審判中終知坦 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之情,然實難認被告確 已知警惕、幡然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及對被告量處之刑有何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等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意旨請 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依上說明,自無可採。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㈡本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雖提及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等語,然 依立法理由亦可知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等旨,則為貫徹 該等立法目的,解釋上自不宜將「經查獲」解釋為須經檢、 警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洗錢之財物, 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匯款4,500元至中信帳戶,經 被告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而出,該4,500元自屬被告洗錢 之財物而未據扣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原訴緝-2-20250331-1

原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傅俊翔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原附民緝-1-20250331-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超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辯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3-侵訴-57-202503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顯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7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顯岳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本件被告張顯岳提起上訴,明示 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卷第7 、5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 ,伊為低收入戶,且罹有糖尿病,並有癌症病史,伊每月僅 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約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並無其 他收入,扣除房租1萬1千元,剩餘5千3百餘元得以生活,原 判決量刑對伊經濟負擔過重,無法繳納該等罰金等語,爰請 求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返還 竊取之咖啡杯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3千元,告訴人乃撤 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1紙以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 (見調院偵卷第13至14頁、第2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 考量其前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 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 覆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足見原審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量刑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為整體之評價而 量處被告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裁量權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良好,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罪後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簡上-24-2025032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AW000-H113189(姓名、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潘建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性騷擾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3年7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56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 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W000-H113189號之女子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以被告潘建男涉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騷擾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56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1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准許 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臺北市某公司之經理(公司 名稱、所在地、被告任職之部門詳卷),竟基於性騷擾之犯 意,㈠於113年3月1日下午4時34分至下午5時22分之間,在上 址辦公室與A女談論公事時,趁A女未及注意之際,乘機以手 觸摸A女的大腿而為性騷擾;㈡於112年9月間至113年1月間,在 內有被告、A女及另2名公司同事之LINE群組內傳送「穿辣一 點」、「跟我搶第一嗎」、「小仙女肉太好吃,睡覺被蟲蟲 咬一排...又一排」、「我應該在你身上裝定位...看你每天 有沒有乖乖去上課」、「晚上約會要回報戰果喔!」等文字 訊息,及帶有「你這麼美,我會擔心」等文字及猥褻眼神之 人物圖案之貼圖,並模仿A女拍照方式傳送相似照片、要求A 女與其他長官陪笑問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騷擾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 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 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案被告所涉利用權勢性騷擾罪嫌,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 ,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既未錄得被告有觸摸A女之情,亦未 顯示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及在場他人有任何異狀,證人劉○○ (姓名詳卷)、丁○○(姓名詳卷)僅可佐證A女事後反應, 無從以此等情況證據補強A女指訴,據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而無調查必要,復查無其他證據,而LINE群組之通訊內容 亦與利用權勢性騷擾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等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 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 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⒈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 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查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 分書均已審酌本案發生之背景、環境、被告與A女之關係、 被告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節,聲請意旨就此猶謂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忽略A女、被告之事後反應云云,無非 係就本案上列各情,猶執己見再為爭執,經核並無理由。  ⒉聲請意旨另指檢察官未傳喚可證明A女及被告事後反應之證人 劉○○、丁○○,有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並另聲請准予A女及 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傳喚證人劉○○、丁○○、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云云。然駁回再議處分既已明確說明依據A女 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難認被告有何性騷 擾之行為及犯意,從而認為證人劉○○、丁○○縱使得以證明A 女之事後反應,無從僅憑此等情況證據,逕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乃其 職權,而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如須檢察官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 該案件尚無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未達起訴門檻,法院 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無從遽認本案有應裁准提起自 訴之事由。故聲請意旨迄今仍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 檢察長有調查未詳及採證認事之違誤,並另聲請調查證據, 非可信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被 告有足夠之利用權勢性騷擾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 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經核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

2025-03-21

TPDM-113-聲自-191-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高勝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401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 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 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以其 羈押日數移抵本案之刑期(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30號原法定 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另因犯竊盜罪共6 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5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 月、4月、4月、6月、4月、4月、2月在案(下稱乙案),有 甲案判決、乙案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因甲案自民國113年3月6日至113年3月27日受羈押22日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 113年執規字第540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甲案判決之執行時 ,予以折抵刑期22日,因本院另以113年度簡字第1019號裁 定更正原甲案判決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罪名,執行檢察官乃再 以113年執規字第5401號之1之執行指揮書,指揮甲案判決之 執行,並更正原記載執行之罪名,且仍就受刑人受羈押22日 予以折抵刑期22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執字第5401號暨甲案卷宗核閱無訛。至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另因乙案自11 3年6月14日至113年8月13日受羈押,要屬他案受羈押之日數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得用以折抵甲案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刑期。從而,執行檢察官就甲案之執行,僅折抵受刑人甲 案受羈押之22日,未就乙案受羈押之日數併予折抵,於法並 無違誤。受刑人主張應將乙案受羈押之日數折抵甲案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刑期,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將受刑人乙案受羈押日數折抵 甲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5-03-21

TPDM-113-聲-2641-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249 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福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 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裁定 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囑託附表證據欄所示機關以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方法為鑑定,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 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證。而盛裝扣案如所示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第一級 毒品直接接觸而留有該毒品殘渣,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從 而,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粉塊狀檢品 1包(驗餘淨重0.90公克)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19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9頁)。 112年度青保字第1287號 2. 粉末檢品 1包(驗餘淨重0.71公克)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19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9頁)。 112年度青保字第1287號

2025-03-19

TPDM-114-單禁沒-139-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56號 自 訴 人 劉貴元 自訴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劉祝君 翁明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祝君、翁明禮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祝君、翁明禮(以下分別逕稱姓名, 合稱被告2人)均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本案建物 )及其所坐落4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房地)係由劉新高 購買自用後,劉祝君於民國107年4月間受實際所有人劉新高 之委任,就本案房地於107年6月7日借名登記於劉祝君名下 ,待劉新高過世後,再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依劉新高繼承人比 例登記於繼承人名下,劉祝君僅為本案房地之名義上所有人 ,本案房地於劉新高過世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地。詎被告2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劉新高過世 後,未經繼承人即自訴人劉貴元、繼承人劉芳每、劉芳秀之 同意,擅自於112年12月間,以配偶贈與之名義,向不知情 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本案房地所有權自劉祝君移 轉登記予翁明禮,此等行為已違背劉祝君借名登記及遺產分 配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等語。因認被告2人 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8條、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係以劉新高之繼承系統表、劉俊良拋棄 繼承之本院112年11月21日覆函、本案房地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本案建物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異動索引、劉新高於107年4月13日之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張 、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劉新高於112年9月27日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劉祝君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祝君安泰帳戶)之綜合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經本院公證人林坤霖認證之證人王 秋香於112年10月16日之聲明書、王秋香之LINE通訊紀錄擷 圖、劉新高之台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新高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劉新高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原為日盛銀行帳戶,因日盛銀行於112年4月1日與富 邦銀行合併,由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下稱劉新高富邦帳戶 )之歷史交易表、日盛銀行取款憑條5張、劉祝君安泰帳戶 之支票存入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表、劉祝君於本院民事庭 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 答辯(四)狀、本院民事庭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113年10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850號不起訴處分書 、劉新高之安泰銀行通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表、劉新高於112年在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 用證明、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2862號建物異動索引表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於112年12月19日 因配偶贈與,自劉祝君移轉登記予翁明禮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劉祝君辯稱:本案房地係於107年4月間由 伊委由仲介公司所購買,由伊自行辦理貸款,伊父劉新高、 伊母劉曾川玲因知伊要購屋,擔心伊貸款太多,分別贈與新 臺幣(下同)220萬元、220萬元,伊公公翁見亨因知伊父母 要贈與伊購屋之款項,亦贈與200萬元予伊,劉新高並願擔 任本案房地貸款之保證人,且銀行亦表示劉新高當時名下有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下稱13號房屋),適合擔 任保證人,伊當時答應劉新高本案房地供劉新高及劉曾川玲 居住,劉新高與劉曾川玲乃居住在本案房地,劉新高並以租 屋之概念,將13號房屋之租金用以支付當時家中之開銷,伊 有向翁明禮說本案房地供伊父母居住,並非借名登記,於11 2年12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翁明禮,係因翁明禮為公務人 員,較容易貸款,本案房地尚在整修,伊母罹有多重癌症, 均需支出相關費用,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翁明禮後,有再辦 理二胎貸款等語。翁明禮辯稱:伊僅係單純受贈,方便往後 貸款之用等語。被告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房地 係劉祝君於107年間經由仲介公司居間向侯萌齡所購買,由 劉祝君自行貸款,劉新高雖擔任貸款之保證人,然實際上係 由劉祝君自行還款,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保管本案房 地之所有權狀,與劉新高毫無關係,劉新高雖因擔心劉祝君 負擔本案房地貸款壓力過重,以當時仍登記於劉新高名下之 13號房屋而由劉新高出租予張瑞元所收益之租金交由劉祝君 收取,作為劉新高及劉曾川玲居住在本案房地之租金,然不 影響本案房地確係由劉祝君所購買之事實,本案房地並無借 名登記之情形,自訴人未舉證證明本案房地係由劉新高所購 買、劉新高與劉祝君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借名登記委任契約 之內容、劉新高委託劉祝君處理遺產之內容,而劉祝君於11 2年12月19日將本案房地贈與翁明禮,翁明禮僅係單純收受 配偶間贈與,自始未參與劉祝君於107年4月間購買本案房地 之過程,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翁明禮與本案有何關聯,自難 認被告2人有何構成背信罪之可能等語,為被告2人利益辯護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劉祝君於107年4月12日與當時本案房地之所有人侯萌齡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本案買賣契約上 約定劉祝君以2,380萬元向侯萌齡買受本案房地,並約定買 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第1期款(簽約款)於107年4月13日簽 約後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00萬元,並應於107年4月18日給 付138萬元,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應於107年4月30日前給 付238萬元,第3期款(完稅款)應給付238萬元,第4期款( 尾款)應給付1,666萬元等情,有本案房地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見本院113年度自 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本案買賣契約書節本 (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本案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2 5至271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房地所有權於107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侯萌齡移轉 登記予劉祝君,本案房地並於同日為安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劉祝君對於安泰銀行於最高限額1,992萬元內 所負之債務,劉祝君於107年7月25日與劉新高、安泰銀行簽 立安泰銀行個人房屋借款契約(下稱本案貸款契約),本案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人為劉祝君,向安泰銀行借款1,660萬元 ,保證人為劉新高,擔保劉祝君對於安泰銀行所負之本案貸 款契約債務,本案房地所有權另於112年12月19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再自劉祝君移轉登記予翁明禮等情,則有本案建 物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本案建 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劉新高於11 2年9月27日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31 至35頁)、111年4月26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發給之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劉新高於107年7月25日簽 立之保證宣告書、保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73頁)、劉祝 君、劉新高於107年7月25日切結之房屋貸款資金用途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275頁)、本案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7至 283頁)、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85 、287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北市大地籍 字第114700016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107年大安字第106950號 、第106960號、112年大安字第14874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43至375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故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須以 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 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 關係,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依卷附劉新高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15頁)、劉俊良拋棄繼承之本院112年11月21 日覆函(見本院卷第17頁)已堪認劉新高於112年9月21日死 亡,除繼承人劉俊良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為劉曾川玲、自 訴人、劉芳每、劉芳秀、劉祝君乙節。故本案首應審究者, 為被告2人是否具有自訴人所指基於借名登記及遺產分配之 委任契約,為劉新高及其全體繼承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  ⒈劉新高於107年4月13日自劉新高富邦帳戶匯款220萬元至劉祝 君安泰帳戶內,劉曾川玲於107年4月16日匯款220萬元至劉 祝君安泰帳戶內,翁明禮之父翁見亨於107年5月21日匯款15 0萬元、5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劉祝君安泰帳戶內,分別用以 支付本案買賣契約之價金所用之事實,業據劉祝君於本院審 判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50至451、454至456頁),且有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25頁)、劉新 高富邦帳戶之歷史交易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安泰 銀行113年8月2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10946號函暨所 附劉祝君安泰帳戶之支票存入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137至149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⒉基此,固堪認劉新高確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即220萬 元,惟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 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 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 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態樣不一而足,非僅有借 名登記一端,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劉新高與 劉祝君既為父女至親,為資助女兒購屋所為贈與,既與常情 無悖,自難僅執劉新高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遽認 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 ,此觀劉曾川玲、翁見亨皆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自 明。況縱依卷附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 第27頁)所示,以劉新高於107年4月13日自劉新高富邦帳戶 匯款80萬元至劉曾川玲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曾川玲安泰帳戶)內,而指劉曾川玲用以支付本 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之款項,其中80萬元實為劉新高所有, 然亦無法合理說明,何以翁見亨亦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 價金之情。  ⒊至如前述劉新高有任本案貸款契約之保證人,依卷附日盛銀 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所示,劉新高有於10 6年11月16日、20日、29日、12月4日、12日自劉新高富邦帳 戶各提領40萬元合計200萬元乙節,及卷附劉新高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所示,劉新高 郵局帳戶於110年10月17日、11月16日、11月17日、111年1 月21日、2月22日、4月6日、4月11日、5月5日、5月11日、5 月27日、6月5日、6月26日、7月7日有在澎湖鎖港郵局以卡 片提款之情,暨依劉祝君於本院民事庭之答辯(見本院卷第 153頁)、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50至451、456至 457頁)及卷附劉祝君安泰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所示,劉新高仍為13號房 屋之所有人時,劉祝君有向劉新高收取13號房屋之租金,然 上述劉新高任保證人、劉新高富邦帳戶及劉新高郵局帳戶提 領款項、劉新高將13號房屋租金交付劉祝君等節,所涉原因 如同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之情形,本有多 端,均非僅有借名登記之情,縱綜衡上述間接事實,及卷附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14年1月7日南區國稅澎湖服管 字第1142420044號函暨所附劉祝君106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307至32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1月6日財 北國稅徵資字第1140000436號函暨所附翁明禮106年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29至339頁)所示被告2人於稅籍資料 上所顯示之財產所得乙節,亦難以推論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 案房地確係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實無法排除存在 上述其他合理原因之可能性。  ⒋證人王秋香於本院民事庭固證稱:劉新高、劉曾川玲向伊傳 述借用劉祝君名義買本案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並有卷附王秋香於112年10月16日經本院公證人林坤霖認證 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王秋香之LINE通訊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49頁)可佐,然觀諸證人王秋香於本院民 事庭既證稱:「(問:你方稱在買171巷房屋【即本案房地 】時,劉新高說要做託管,就你所知,當時被告劉祝君是否 有在場?)沒有在場,只有我跟乾爸乾媽吃飯見面,有時候 是爸爸打電話跟我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 知證人王秋香並未親自見聞劉祝君與劉新高洽談委任或借名 登記契約之經過,僅係聽聞劉新高單方片面陳稱因為申辦貸 款而「託管」予劉祝君之說詞,而為其主觀上之臆測,尚不 足以證明劉新高與劉祝君間有於何時成立委任或借名登記之 合意;證人劉俊良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問:你何時聽父 親劉新高說要將不動產託管給被告劉祝君?) 時間點大概 在110年左右。」、「(問:當初被告劉祝君有無在場?) 被告劉祝君有在場,但沒有講得很明白。」、「當時被告劉 祝君跟劉新高說會有高額遺產稅,如果用買賣的方式,就不 會有高額遺產稅,不然1億的話,會有4千萬遺產稅,但用買 賣的方式,5年後,扣除20%稅金,再分配給兄弟姊妹」等語 (見本院卷第396頁),至多僅能證明劉祝君曾向劉新高提 議以買賣方式免除遺產稅之徵收,尚無從證明劉新高確實因 此向劉祝君提出委任或借名登記之要約,劉祝君亦明確表示 同意,渠等間已達成委任或借名登記合意;且證人劉俊良於 本院民事庭作證時,證人劉俊良既與該事件兩造俱有親屬關 係,所為陳述與該事件兩造中之一方對立,恐因與兩造間之 交誼、嫌怨而有立場,並有迴護偏頗之虞,亦難僅憑證人劉 俊良之證詞,逕認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委任契約或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證人王秋香、劉俊良前開證詞, 既難以逕予採信,即無從依渠等證詞,推認劉新高與劉祝君 就本案房地有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⒌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俊良,惟證人劉俊良已於本院民事 庭中對於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乙節有所證述,且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劉俊良此部分 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不願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 卷第210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 ,並無調查必要;自訴人復聲請向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函詢劉新高向安達人壽公司投 保之保險契約受益人異動及保險金提領資料,然劉新高向安 達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與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 有無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亦無調查必要;自訴人 另聲請向安泰銀行函調劉曾川玲安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惟並 未表明係為證明何待證事實,實難認與劉新高、劉祝君就本 案房地有無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有何重要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自無調查必要 ,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房地於107 年6月7日至112年12月19日間之所有人為劉祝君,本案房地 所有權於112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予翁明禮,及劉新高有支 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220萬元,並為本案貸款契約之保 證人之事實,惟不能證明劉祝君與劉新高就本案房地有何委 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無從認定劉祝君具有為劉新高及其 全體繼承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則自訴意旨所指不具身分關係而受讓本案房地所有權之 翁明禮,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背信罪之共同 正犯論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DM-113-自-56-20250317-2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622 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4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家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2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 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囑託附表證據欄所示機關以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方法為鑑定,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 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證。從而,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針筒 1支(毛重3.0947公克) 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毒偵2622卷第29頁) 112年度藍保字第1639號

2025-03-14

TPDM-114-單禁沒-127-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文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文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文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 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所載「108/02/14~10 8/04/08」,應更正為:「107年12月間某日至108年2月14日 、108/02/14~108/04/08」)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前所犯,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此而言,本件聲請係對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再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既因增加如附表編 號2所示受刑人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有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上說明,已合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情形,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 性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復衡以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 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衡酌本件裁量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時,因受刑人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僅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戴文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TPDM-114-聲-63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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