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宏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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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宏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宏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 觀念,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號   被   告 胡宏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宏駿(原名:石宏駿)與練子維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2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 行車糾紛,胡宏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練子維之臉 部,致其受有左臉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練子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宏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練子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 現場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宏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3-31

PCDM-114-原簡-21-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8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胡宏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胡宏駿於民國113年06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42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6月11日起至民國120年06月11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8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0日止累計421,4 51元正未給付,其中405,511元為本金;15,147元為利 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589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5511元 胡宏駿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2025-02-20

TCDV-114-司促-4589-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徐志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31、377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針對上訴人徐志慶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 刑2年10月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其憑 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原 判決未就減輕其刑之計算方式,係如何逐次或分階段加以說 明,亦未考量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實際過程及其擔憂家人 安危之難處,即認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應有判決不備理由 及量刑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 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量刑 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 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就上訴人本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因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而遞予減輕其刑,並敘 明:考量上訴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秩序所 造成之危害,暨其於本案偵查中、第一審及向原審提起上訴 時,始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少弘」,然經檢、警依其此 部分供述偵辦結果,均無從認定「陳少弘」確係本案之實際 毒品來源後,上訴人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其本案毒品 之實際來源為胡宏駿。是上訴人就本案所犯該罪,雖因其最 終仍供出實際毒品來源為胡宏駿,得以由檢、警查緝到案, 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審酌上訴人原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少弘」,致檢、警為此 部分無益偵查程序,耗費寶貴司法資源,就此部分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因認不宜免除其刑之旨。核原判決就上訴人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已依前揭規定,先就較少之數 ,遞予減輕其刑。而上訴人既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罪 ,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逐次計算」減輕其刑之餘地,上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至原判決所述難認上訴人犯後 態度良好部分,乃係針對上訴人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中之「免除其刑」 部分,以上訴人供出本件毒品來源情形以觀,尚不宜逕為免 除其刑而為論述,此係事實審就該2種減刑法律效果規定, 擇其適宜之量刑裁量權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此 部分上訴意旨,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違法,係就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 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綜上,本件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部分: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之刑部分,該2罪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 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4-台上-373-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93號 再 抗告 人 胡宏駿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2 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胡宏駿 (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以下僅記載其編 號序)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1罪,分屬 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以上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正當,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侵害法益 、犯罪態樣、手段及次數等一切情狀,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6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上開裁定,向原審法 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所裁定係於再抗告人 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 ,及各罪所處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5年10月)以下 ,並參酌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2所示3罪、編號3至5所示18 罪,曾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及3年2月,在 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下,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 述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社會之危害性 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4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定刑範圍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 罪刑相當或裁量權濫用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其所提之 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 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各罪係於密集時間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等情,指摘第一審裁定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並未 斟酌再抗告人之整體犯罪型態、犯罪動機、目的等全般情狀 ,亦未參照其他法院所定應執行刑案例,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量刑自屬失當云云。然第一審裁定敘明本件經審酌再抗 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次數等一 切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於不違反 法律性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職權範圍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 ,而予定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復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原裁定予以維持,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 任意指為違法。且再抗告人所舉其他案例,與本件定應執行 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依個案拘束 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再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以空泛 之詞及比附援引他案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 ,並無足採,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193-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胡宏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宏駿(下稱抗告人)因 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 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7 6號裁定、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判決,分別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3年2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爰審酌本件 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 詢問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節,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鈞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1號 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本院 111年度抗字第16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 第190號裁定意旨,抗告人就原裁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且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性甚高,僅因檢察官分別起 訴,以致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 刑之機會,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綜上,抗告人為 初犯,因年少無知而犯下詐欺等微罪,犯後已深知悔悟,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詐欺罪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 然所受應執行刑與其他相近案例之刑期相差數倍,且現階段 刑事政策,非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 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參照),懇請法外施恩, 賜予抗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適 當之刑罰,以挽救破碎之家庭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 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 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裁定就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誤載 「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6日、109年7月11日、109年7月1 2日、109年7月15日、109年7月16日),應更正如附表編號5 犯罪日期欄所示」,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2月7日前所犯。檢 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刑,自屬正當,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 、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抗 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有期徒刑25年10月)以下,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 簡上字第4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部分, 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情形,應屬妥適;且原審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 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就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附 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 之目的。另抗告意旨所指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詐欺罪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事項,乃屬其所犯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 刑時所應斟酌之情狀,尚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 法、失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12日 109年6月15日、109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097號等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097號等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25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20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9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9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42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據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據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7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7日、109年7月9日、109年7月11日(2次)、109年7月16日(3次) 109年7月6日、109年7月12日、109年7月11日(2次)、109年6月15日、109年7月16日(4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254號等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25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4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42號 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據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2024-10-04

TPHM-113-抗-2029-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胡宏駿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珅、胡宏駿與傅柏榮前有糾紛,於 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4時51分前某時,由陳瑞珅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胡宏駿在傅 柏榮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69巷住處附近樓下等候,於112 年9月1日下午4時51分,2人駕駛本案汽車見傅柏榮下樓走到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時,竟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 絡,陳瑞珅、胡宏駿分別手持嶄新的開山刀各1把(刀柄長 約14公分、刀刃長約30公分【起訴書誤載為刀柄長約5公分 、刀刃長約12公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陳瑞珅從駕 駛座下車,胡宏駿從副駕駛座下車,胡宏駿先往傅柏榮下半 身砍第一刀但沒砍到,傅柏榮隨即跌倒在地,胡宏駿再往傅 柏榮下半身砍第二刀、越過傅柏榮手及包包往傅柏榮下半身 砍第三刀,陳瑞珅往傅柏榮下半身砍第一刀、第二刀,砍到 傅柏榮右小腿內側,胡宏駿再往傅柏榮右手拿包包處砍第四 刀,沒砍到傅柏榮右手,砍到傅柏榮右小腿外側後,胡宏駿 再往傅柏榮右手腕處砍第五刀,砍到傅柏榮右手腕處,隨後 2人跑回本案汽車並駕駛本案汽車逃逸,致傅柏榮因此受有 右手腕約7公分撕裂傷、左小腿約9公分撕裂傷、右小腿兩處 約12公分、10公分撕裂傷、右小腿肚約12公分撕裂傷合併肌 肉受損、右足跟傷口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所幸陳瑞珅、胡 宏駿劈砍傅柏榮之身體部位未造成傅柏榮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而未遂。末於同日下午4時59分,陳瑞珅、胡 宏駿2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自首,經 警當場逮捕後扣得開山刀2把、iPhone手機2支等物。因認被 告陳瑞珅、胡宏駿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 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 訴人傅柏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監視器影片暨擷圖、員警職務報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2日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瑞珅、胡宏駿固坦承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其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均辯 稱:我只是要給傅柏榮一個教訓、嚇嚇他,沒有要對他重傷 害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於上開時、地,分持開山刀向告訴人揮 砍,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約7公分撕裂傷、左小腿約9公分 撕裂傷、右小腿兩處約12公分、10公分撕裂傷、右小腿肚約 12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受損、右足跟傷口合併皮膚缺損之傷 害等情,據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4481號卷【下稱 偵卷】第11至17、51至55、60至6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4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81、340頁),核與證人傅柏 榮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至 19、80至82頁;本院卷第326至3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至26 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 、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8、8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2日鑑驗書(見偵卷第71頁至該頁背 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鑑定書(見偵 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113年2月7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92號函暨所附病歷 資料及檢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05至148頁)、現場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背面 、第96至99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  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 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 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 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 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 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 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 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455號、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所受右手腕約7公分撕裂傷、左小腿約9公分撕裂傷、 右小腿兩處約12公分、10公分撕裂傷、右小腿肚約12公分撕 裂傷合併肌肉受損、右足跟傷口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之恢復 情形,經證人傅柏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總共被 砍6刀,醫生說很幸運沒有傷到骨頭,至於神經、肌肉是有 一定的損傷,事後我的手、腳復健大約2、3個月;傷勢對我 手部造成的影響是會麻麻的,抬重物時手沒辦法撐太久,但 抓握、高舉都沒有影響,右腿被砍部分目前行走、站立、蹲 下都沒有問題,我有在復健、健身,所以力量還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328、329、332頁),足見被告陳瑞珅、胡宏駿犯 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毀敗或減損其肢體機能,而未達 於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合先敘明。  ㈢被告陳瑞珅、胡宏駿行為時之犯意認定:  ⒈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 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 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 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 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 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 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73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揮砍告訴人所持之開山刀,刀柄長約14 公分、刀刃長約30公分等情,有扣案物照片4幀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96至99頁),固然係足供使人受有重傷害之刀具, 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589350 」、「000000000.434207」),顯示被告胡宏駿自本案汽車 副駕駛座下車後,持開山刀反手大力向告訴人揮出第一刀, 然似因告訴人向後跳開而僅砍中告訴人之背包,告訴人並因 而跌倒在地,倒地後身體向右側翻滾呈仰躺狀,被告胡宏駿 再向告訴人左膝、大腿處揮下第二刀,砍中告訴人左膝上方 ,告訴人略往其左側轉身並屈膝舉起右腳,手持背包揮舞、 阻擋時,被告胡宏駿再向告訴人下半身揮下第三刀,砍中告 訴人右小腿外側。另自本案汽車駕駛座下車之被告陳瑞珅此 時向告訴人下半身揮出第一刀,削過告訴人右腳腳跟,告訴 人再朝其右方翻滾坐起時,被告陳瑞珅向告訴人下半身揮下 第二刀,砍中告訴人右腳小腿肚內側後,旋即後退跑往本案 汽車方向。被告胡宏駿又向告訴人右手腕、手掌處揮出第四 刀,將告訴人背包提帶削斷,地上亦濺出血跡,嗣被告胡宏 駿再向告訴人右手小臂方向揮出第五刀後,轉身往本案車輛 方向跑去,兩人上車後本案車輛隨即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取影像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93頁),此情 核與證人傅柏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剛好要出門,在 路邊講電話,看到一台車停在我的車旁邊,他們一下車沒說 話就拿刀出來,看到的時候我就先往後退,所以第一刀沒有 砍到我,後退沒多久我就滑倒在地上,有拿包包抵擋,我手 部受的傷勢主要是抵擋的傷,當時有兩個人,光抵擋就沒辦 法思考,只是刀往哪裡落就用手去擋,後來去醫院看總共被 砍6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7、328頁)。  ⒊由上可知,案發過程中被告胡宏駿共向告訴人揮出5刀,其中 第1刀揮空,其餘4刀分別砍中告訴人左腿、右腿、右手腕, 而被告陳瑞珅共向告訴人揮出2刀,分別砍中告訴人右腳跟 、右小腿肚,而依當時告訴人已跌倒在地,僅能以手腳、背 包抵禦攻擊,被告陳瑞珅、胡宏駿二人則占有人數、武器上 之絕對優勢地位之外在情狀,若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有意對 告訴人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當可恣意朝被害人身體攻擊,然 觀諸被告二人揮砍之方向、部位均集中於告訴人之手、腳, 亦未見有何集中攻擊告訴人之特定肢體部位,藉以毀敗或嚴 重減損肢體機能之舉止,況自被告二人下車時起至行兇後上 車離去時止,僅經過約10秒鐘,歷時甚短,足見被告陳瑞珅 、胡宏駿辯稱僅係要給告訴人教訓,並無對其造成重傷害之 犯意等語,尚非全不可採。從而,被告陳瑞珅、胡宏駿雖有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實難認被告陳 瑞珅、胡宏駿主觀上係基於使人重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為之。  ⒋另就本案犯罪動機部分,被告陳瑞珅、胡宏駿固稱係因與告 訴人於廟會中因故產生糾紛云云,然其等所述與證人傅柏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我沒有參加廟會活動,也沒 有到附近的宮廟拜拜,亦沒有跟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在參加 廟會活動或拜拜時發生糾紛、碰撞情事,與被告陳瑞珅、胡 宏駿亦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頁),顯有不 符,難認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所述犯罪動機屬實,然卷內既 無相關證據得以認定被告陳瑞珅、胡宏駿實際犯案動機,本 案即無從以此因素為對其等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瑞珅、胡宏駿 有使人重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就重傷未遂罪之主觀 要件,舉證容有未足,依據「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惟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刑事訴訟法上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 指重傷未遂罪嫌,要屬不能證明。是核被告陳瑞珅、胡宏駿 本案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 遂罪,容有未洽。 四、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 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 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 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瑞 珅、胡宏駿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業如前 述,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業經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陳瑞珅、胡宏駿之告訴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20、347頁),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3

PCDM-112-訴-1444-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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