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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峰庚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刑事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峰庚(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就附表1編號1、2所示不同犯罪時間之罪行重複引 用相同物證即監視器畫面擷圖,然該影像部分僅有民國112 年6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聲請人租屋處附近路旁與大門出入 經過畫面,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亦可能為販賣未遂、幫助施用毒品、無營利轉讓毒品,甚或 是證人張吉順、丁彥翔(下僅稱其姓名)實際與他人在聲請 人租屋處進行交易等情形,影像擷圖無法證實聲請人有營利 販毒行為與意圖,原確定判決顯就此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 情形。  ㈡聲請人與張吉順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由張吉順提供,且112 年6月29日搜索扣押手機後,在場9位警員皆未告知會查閱聲 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一週後才由另位員警蔡鋒霈非法取得 本案手機及密碼,全面檢視聲請人LINE全部聊天紀錄,再請 求檢察官另案搜索扣押起訴,顯忽視人權,應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應摒除該證據能力,原審及本院前審皆未發現此一新 事實而有漏未審酌之情形。又LINE對話紀錄僅有單方提供, 未經鑑定,且現行科技可對其刪除、修改訊息,聲請人亦未 親眼目睹警員搜查檢視,可能有被變造或斷章取義之情形, 其完整性、真實性令人存疑。  ㈢本案承辦員警透過網路巡邏,刻意以一般大眾足以辨識之暱 稱及其自身如何使用毒品之言詞,主動與聲請人攀談,邀約 聲請人使用娛樂性用藥,再錄製聲請人依其要求之犯罪行為 ,截圖有利部分證據進而取得搜索票,而有陷害教唆之情形 。且聲請人於112年7月16日中午12時再遭蔡姓員警前往租屋 處逮捕時,已告知前一晚加班到早上,正準備入睡,仍被帶 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拘留室,卻沒有立即訊問,故 意以不公平對待、利誘、威脅、疲勞訊問等不正方式取得聲 請人之自白。  ㈣又警方係從聲請人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查獲張吉順,依法通 知其到場製作筆錄及驗尿,若警方以條件交換,讓張吉順當 證人指控聲請人有販毒行為,完全抹滅張吉順有施用需要, 因而委請聲請人幫助張吉順取得毒品之事實,聲請人係基於 與張吉順多年熟識,且其家人本為銀行客戶,相互幫助毫無 營利之意圖,卻遭張吉順反咬一口,綜觀其在警詢、偵訊之 謊言和幽靈答辯,且有多處交代不清或矛盾之處,不免令人 理解是否與相關單位達成某種協議,指控聲請人有販賣之行 為,此屬構陷完全不符事實。第一審判決對於張吉順證述內 容有幽靈答辯、惡意指證、虛偽證詞等事實,顯有重要證據 未予調查之情形,且本案為查獲販出或購入之毒品,僅憑張 吉順證詞定罪,無法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況證人有 減輕自身刑責之動機,毒品來源與流向未被查證,也無交易 既遂或未遂之影像,實難以證明交易成立。聲請人為表清白 ,已於114年3月17日向原署寄發刑事告發狀,針對張吉順、 丁彥翔於本案作偽證部分協助調查,並控告蔡鋒霈警員非法 盜取手機電磁紀錄,嚴重影響個資法與憲法保證之人權,可 資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㈤另查,聲請人於112年6月20日實際加班至23時49分,有聲請 人當日上下班出勤紀錄與加班核准單可佐,而依警方調閱監 視器可知,丁彥翔於當晚22時3分抵達聲請人租屋處,22時4 分撥打LINE語音通話,乃是因為聲請人仍在辦公室加班而不 在家,告知丁彥翔租屋處備份鑰匙放在門口鞋櫃皮鞋內。又 丁彥翔於掛上電話後,轉帳給聲請人之原因為何?或基於先 前出遊之住宿費用分攤、或基於其與再審聲請人間債務償還 ,或基於資助再審聲請人之生活,均有可能,惟絕非丁彥翔 所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販賣毒品型態。實則,聲請人於 112年2月27日一早搭車北上找丁彥翔,原本預計住宿丁彥翔 租屋處,然因丁彥翔覺得其房間隔音欠佳,故提議找飯店, 費用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待丁彥翔下月支領薪水再支付,此 有聲請人當日使用訂房APP預訂「安庭旅館」、房價為新臺 幣(下同)2300元之訂房資料可佐。而丁彥翔第一次警詢時 ,亦已清楚告知3000元款項是借來墊付出差旅館之住宿費用 等語,足證丁彥翔嗣後在偵訊及審判所證均係虛偽之不實指 控。  ㈥綜觀以上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本院按: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誤載為「第3款」) 、第6款之再審事由,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罪之判 決,為此依法提起再審,懇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114年 度台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科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及沒收, 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撤 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量處共3宣告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聲請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再上 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各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 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 再審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 第一審法院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三、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 聲請再審。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 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 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 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 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 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 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 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 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 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給予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第一審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自白,張吉順、 丁彥翔於偵訊及原審之具結證述,以及張吉順、丁彥翔與再 審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張吉順所有【NDU-6918】車 牌、丁彥翔所有【RCV-5308】車牌及車主相關查詢資料、監 視器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聲請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偵查報告、住宅租賃契 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314號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6493號函 附詹峰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及扣案手機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且對於 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 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 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第一審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 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 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第二 審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審 酌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明確為認罪答辯,且檢察官亦肯 認聲請人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撤銷第一 審所量處之刑,改判較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 違法不當。  ㈡聲請意旨㈠主張監視器畫面擷圖無法證明第二審確定判決附表 一編號1(即同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更無從自 影像內容證實聲請人有任何營利販毒行為與意圖乙節。惟查 ,第一審判決係參酌聲請人之任意性自白,並就本案卷內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 而資為判斷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而非僅以該監視器 畫面擷圖為論罪科刑之單一證據,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置 原第一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 法,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況且,縱如聲請人主張認監 視器畫面擷圖與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無關而將之排除,然自 形式上觀察,無論就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仍 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難認為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㈢聲請意旨㈡、㈢以本件偵查程序有如其所主張之瑕疵,指摘員 警陷害教唆、變造不實證據、取得其手機電磁紀錄包括LINE 對話紀錄違法、未充分保障其基本權利,以不正方法取得聲 請人自白等節,然聲請人曾就本次搜索程序及扣押物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業經第一審判決詳予論述其認定具有證據能 力之理由(參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壹、二、㈠部分),且未據 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表示不服,雖於第三審上訴時重為 爭執,亦已經第三審判決駁回在案。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台 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匯出資料顯示,並無聲請人於11 2年7月15日或16日凌晨之出勤或加班紀錄,無從佐證聲請意 旨所指員警逮捕時明知其前一晚加班至早上卻故意拖延、疲 勞訊問以取得自白等情;且聲請人此部分所執之上開事由, 無非均係對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是否違反證據法則事項有所 爭執,應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問題,經核亦 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聲請意旨㈣、㈤指稱張吉順、丁彥翔於本案偵、審時之具結證 言係為幽靈答辯、惡意指證或為虛偽不實之指控云云,然並 未提出張吉順、丁彥翔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 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 證明,難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之再審要件。  ㈤聲請意旨㈤雖提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匯出資料、加 班申請單為新證據,用以證明聲請人112年6月20日實際下班 時間為23時49分,意即不可能於22時4分許在貴和街租屋處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彥翔等情,惟觀諸聲請人 112年6月26日補提之加班申請單內容,其所申請加班時間僅 自112年6月20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21時0分止,共計2.5小時 (本院卷第50頁),則聲請人當晚21時後至23時49分間是否 仍持續待在公司內不曾離開,抑曾否返回租屋處後再前往公 司補刷下班卡,仍有不明,且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說,尚不足 以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  ㈥又聲請意旨㈤另提出訂房資訊擷圖為新證據,辯稱丁彥翔匯款 3000元係為清償之前其所墊付之住宿費用云云。然聲請人於 112年7月17日偵訊時已自承:「(問:《提示犯罪事實一覽 表》編號三的部分,丁彥翔說有跟你拿毒品,這次有無交易 毒品?)這次丁彥翔有來找我,我也有拿毒品給他,因為他 沒有帶現金在身上,所以他是用匯款給我,我記得毒品的量 不到1克,但他說多一點點的部分是要資助我,因為當時我 的經濟狀況比較差。」等語(偵34932號卷第120頁),核與 丁彥翔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去找詹峰庚買安非他命, 是監視器拍到的時間過去,買1公克3000元,我是匯款,詹 峰庚給我帳號,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他5490號卷第182頁 )相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訂房資訊擷圖可知,112年2月27 日安庭旅館之住宿費用結帳金額僅為2207元,縱雙方曾約定 全數由丁彥翔負擔,衡以一般朋友出遊分攤房費之常情,丁 彥翔當無超額匯款之理,更遑論聲請人所辯此節,亦與丁彥 翔於警詢時原辯稱是返還因為111年10月需墊付出差旅館費 用而向聲請人借款3000元之時間點大相逕庭(他5490號卷第 89頁)。足見,此一新證據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必 然關聯,就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自亦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主張,係對第一審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其提出之相關證據,依形 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 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實性,亦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 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者,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基此,本件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陳述意見,僅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復查無聲請人 113年3月11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所稱113年2月26日當日曾 完成報到之電磁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庭報到單、訊 問筆錄及法庭電子報到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 -74、90頁),是認無再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再-18-20250331-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汪國全 籍設澎湖縣○○鄉○○村0○0號(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0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汪國全(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    ㈠證人之證詞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判處 有期徒刑18年,所依憑之唯一證據為檢方之監聽譯文,然該 通訊內容並無提及毒品交易,係檢察官臆測結論再經證人「 證實」為毒品交易。而本案證人江松育在筆錄製作後不久即 因故死亡,其證詞前後不一,且未與聲請人進行交互詰問、 對質,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證人證詞不得作 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  ㈡僅有間接傳聞證據而無直接具體證據:聲請人遭警方查獲時 ,並未持有海洛因,尿液檢驗結果亦未有海洛因陽性反應, 唯一證人江松育到案時同樣未持有海洛因,其尿液檢驗結果 也無海洛因反應,簡言之,海洛因從未在本案過程中出現, 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片面說詞與側錄之隱晦對話,即推定本 案犯罪事實,未免過於輕率。  ㈢刑期不符比例原則:聲請人前未有販毒紀錄,縱聲請人販毒 屬實,則初次犯案且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卻 判處有期徒刑18年,刑期堪比殺人、放火等重罪,實有違比 例原則。   ㈣違反一罪不兩罰原則:聲請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其疊加在總刑期上,此部分刑期應可由本案較重之 販賣毒品罪所吸收(想像競合關係)。  ㈤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聲請人於 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接受訊問時,曾以秘密證人身份供出毒品 來源,當時偵查員一再向聲請人保證若因檢舉而破案可獲減 刑。然經檢警偵辦而破獲主嫌陳○盛、黃○青時,聲請人之本 案已三審定讞並發監執行,聲請人雖經告知該檢舉已破獲, 並領取檢舉獎金,然因不懂法律而遲未聲請再審更裁,請准 予聲請人之再審。  ㈥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 指明判決之案號及敘明理由,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 範圍,聲請人並已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理由,為確 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 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判決之繕本,不再無益贅 命聲請人補正;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 ,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並聽取聲請人、檢察官之意見 ,有本院114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 00頁),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 月3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 354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而告確定。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吳溢淀 、江松育之證述、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與前揭證 人見面之監視器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江松育之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 ,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所示,於104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販賣4000元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溢淀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一手」、犯罪 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於104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9日上午 8時許,分別販賣3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松育等犯行,而分別就犯罪事實一 之㈠、㈢所為,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確定判決已詳載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 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逐一指駁,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證核閱無誤。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 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 ,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 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 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 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 90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受理再審之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稱,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僅依憑未提 及毒品交易的通訊監聽譯文及未經對質詰問之證人江松育證 詞,作為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依據等 情。惟關於此部分之爭辯,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詳細說明 如何採信上開不利聲請人之事證。證人江松育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104年12月6日上午8時31分起,其與「二哥」(即 聲請人)以行動電話聯繫要拿毒品,大約當天下午3時28分 左右,在臺中市東區富台街的全家便利商店,向其購買3000 元的海洛因1小包,後來在晚上7時也有打電話給聲請人,跟 他說海洛因品質不好,要求其補償等交易過程。核與2人當 日於上午8時31分32秒,江松育表示「有人要處理」後,聲 請人回稱「我現在也不方便,也要中午還是傍晚」,同日下 午2時35分20秒,聲請人稱「價錢不用擔心,你跟我說數量 」,江松育稱「差不多3張」,嗣即約定見面地點,再於同 日下午7時52秒江松育稱:「二哥,你剛介紹的不好」、「 看多少要幫我處理」等語之通聯譯文內容相符,足見證人江 松育所證各節,誠屬信而有徵。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雖 未明言買賣毒品,但毒品交易既屬犯罪行為,為躲避查緝, 本無明言之理,參諸該等通訊內容,語多隱晦,含有需求、 供給及數量、價錢之探詢與約定,核與證人江松育之證述內 容相符,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聲請人於上開時、地販賣毒 品海洛因之真實性(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㈢)。又 證人江松育已於第一審審理前之105年2月11日死亡,其在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 聲請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 而故為迴護聲請人之機會,是以由證人江松育於警、偵證述 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堪認其於警、偵之證述 內容乃出於自由意志,非出於不當外力干擾所作成,客觀上 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證人江松育業已死亡,其陳述顯無法 以其他證據取代,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為訴訟 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本案亦非僅憑證人江松育警 詢與偵訊之證述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尚有前述之其他補強 證據可佐,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無違 。況聲請人亦曾執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惟已經最高法院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持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而判決駁回上訴,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 決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與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  ㈡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主張警方並未扣得任何 毒品,且證人即購毒者江松育並未檢出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而欲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惟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通訊譯文等內容為調查斟酌 ,並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因而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已如前述,並詳予指駁說明聲請人之辯詞何以不可 採之理由:「警方係於105年1月25日對江松育住處執行搜索 ,嗣對其採尿檢驗(見偵查卷第44、45頁),而其尿液經檢驗 結果,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呈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 反應,固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對照表可稽(見偵查卷第132、133頁)。惟依文獻記 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 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 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 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 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是警 方對證人江松育採尿送驗之時,距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 已逾一月之久,所購買之毒品應均已施用完畢及排出,故對 證人江松育未扣得任何毒品及其尿液無海洛因陽性反應,核 與常情無違」(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㈤)。聲請人 顯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 執,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 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 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 據以供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 。  ㈢關於聲請意旨㈢及㈣部分:   聲請意旨㈢指摘聲請人於本案前從未有販毒前案紀錄,且本 案犯罪所得甚低,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有違比例 原則等語。然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且量刑是否違法,事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而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自不得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意旨㈣指摘聲請人所犯另案之持 有毒品罪應被本案之販賣毒品罪所吸收,原確定判決違反一 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惟此部分同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聲請人據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亦無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㈠至㈣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及 論理法則,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 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 與法定程式相違,應予駁回。 五、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可 知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除主張依新事實、 新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外,亦 包含依法應減輕其刑之情形。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 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 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聲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㈤固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陳○盛、黃 ○青,該2人並經查獲判處罪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一節。經查:    ㈠陳○盛、黃○青因於105年10月及11月間,共同自中國運輸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來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610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判處罪刑,經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77至80、81至83、109至119頁)。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系爭規定),係為獎勵毒品 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 散之減刑規定。惟依系爭規定之立法規範目的及法律文義解 釋,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 品來源」,彼此具備關聯性,始有該規定之適用。申言之,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系爭 規定所列各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 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被告雖 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 認係被告本次犯罪(本案)之毒品來源者,則僅屬對於他人 涉犯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供述,並非就其所涉 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 指之人,既無助本案之追查,至多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情節 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系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要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其供 出之毒品來源陳○盛、黃○青,雖有因前揭毒品案件經起訴、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已見前述,然聲請人本件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與吳溢淀、江松育之時間,係在104年12月5日 、6日及9日,陳○盛、黃○青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之時間則為 其後之105年10月及11月間,與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之販毒犯行,顯無時序上關聯性,且聲請人販賣之毒品為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盛、黃○青運輸進口之愷他命亦 迥然不同;況且,聲請人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自警、偵、審程序始終否認,辯稱係交易玉飾及仿冒字畫云 云(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遑論有向犯罪偵查機關 供出毒品來源之可能,遍觀其全卷歷次供述筆錄亦確無供述 毒品來源之記載,聲請人所陳其毒品來源之陳○盛、黃○青, 無論按時序先後或毒品種類,均不足推論偵查機關有因此查 獲與聲請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合理關聯之毒品來源,聲請 人縱苟有提供前揭情資,亦僅屬協助警方積極偵辦案件,攸 關其犯後態度而已,無從依系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基上 ,聲請人以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為由聲請再審,難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就主張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部分,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 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 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 由,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 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各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M-114-聲再-51-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宗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 侵占等案件,經各該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 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 處分之罪刑,然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裁定誤繕為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 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抗告人附表編號 1、4各罪所犯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2、3、8、9各罪及6中 之1罪所犯均為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5、7各罪及6中之2罪 所犯則為詐欺取財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 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 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顯屬過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為連續犯,抗告人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深痛反省。 家中雙親已故,尚有妻小需照顧,懇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 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所犯數罪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避免多數輕罪刑罰併計之結果重於一次重 罪所執行之刑罰(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 及其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且由抗告人向 檢察官為定執行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 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 有期徒刑9月,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3月,原審於此範 圍內,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月,再加計如附表編號9所示罪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5 年7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 形,於法固無違誤。  ㈡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均係竊取 他人財物之竊盜案件;附表編號2、3、8、9所示侵占罪及編 號6中之侵占罪(1罪),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他 人所有之堆高機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案件;附表編號5、7所 示詐欺罪及編號6中之詐欺罪(2罪),均係向被害人佯稱出 售堆高機,而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案件 ,又上開各次犯罪時間在109年11月至翌年10月間(其中附 表編號2、3、6、7、8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甚至集中在110年3 月至5月間之2個月內),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模式相 近,且目的皆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侵害者係 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然因所犯數罪 分別偵查起訴、繫屬審理、定刑,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 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倘累加其各次應執 行刑之刑期,實不免有過度評價之虞。是原裁定就抗告人所 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似未充分斟酌各罪間之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各次犯罪之時間密接性,及所呈 現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暨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以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稍欠妥適。從而,抗告人 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  五、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本案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 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應予以撤 銷,然原裁定此部分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其裁量容 有未洽之事由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如上 ,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 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次數、 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等節,並考量抗告人對於定刑之 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侵占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9日 ①110年4月21日 ②110年5月3日 110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0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1號 110年度易字第2451號 110年度易字第2312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月28日 111年4月18日 111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1號 110年度易字第2451號 110年度易字第23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3日 111年5月17日 111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7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255號 (編號1至8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詐欺) 有期徒刑7月(1罪侵占、1罪詐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8日 110年9月26日至110年10月14日 ①110年3月26日 ②110年4月9日17時至110年5月13日10時前不詳時間 ③110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604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29日 111年10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604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0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3號 (編號1至8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侵占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2罪)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4日至110年5月5日 ①110年3月22日 ②110年4月7日 ①109年11月初某日109年底 ②110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182號 112年度易字第1560號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1月11日 112年11月27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182號 112年度易字第1560號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3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4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3號 (編號1至8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

2025-03-28

TCHM-114-抗-176-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吳見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傑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奕傑(下稱被告)前經原審以其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等罪,犯嫌重大,雖有羈押之原因,但基於比例原 則,無羈押必要,仍須藉由具保、命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 出海方式,擔保其日後到場接受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8 月6日裁定命被告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等情,有原審 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135、145頁) 。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4月5日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名罪嫌重大,衡諸被告經本院維持原審判決所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之刑度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 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 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雖經本院判決,但被告業已提起 上訴,該案尚在法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 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 114年4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3-上訴-1365-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丹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 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本院判決附表甲編號3、4、6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經本院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甲編號4、6所示,論處上訴 人即被告蕭丹(下稱被告)竊盜、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而 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另本院撤銷第一審附表甲編號3所示, 對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有期徒刑7月罪刑(共2罪 )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4、5款所規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此部分既經本院為 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8 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3-上訴-1125-20250327-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甲 (BJ000-A113047)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附民-77-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思孺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思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思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 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 程度,以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 部分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 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 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所定之刑併予執行。又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如附表 編號1、2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 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賴思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07.23 112年2月9日20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06.28至111.08.15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96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20號 112年度簡字第55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5號 判 決 日 期 112.05.16 112.11.28 113.12.11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20號 112年度簡字第55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7.04 113.01.12 114.01.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8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0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44號 (編號1至2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2025-03-26

TCHM-114-聲-352-202503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杰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丙○○(下稱被 告)均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檢 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84至85、91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 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否認犯行,遲至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始坦承犯罪,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甲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其犯後態度不可 謂不惡劣。又時至今日告訴人之身心狀態未見好轉,案發後 經診斷有憂鬱症、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非 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等情況,又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之判決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1 年2月,同為師生關係之強制猥褻案件,原判決僅因「被告 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患有疾病及需扶養在重症病房之母 親等情狀作為考量」等為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屬 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並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惟因 與告訴人無協商調解之機會,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被告仍盡力協求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犯後態度應稱良 好,是本件確有情輕法重,若科以最低之刑度,客觀上尚有 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從輕 量刑。  ㈡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 由刑罰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使違法者能知法及不致有再犯 之虞。惟對於因一時思慮未周,誤觸刑章之被告,入監服刑 難收矯治之效,又被告又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下泌尿 道症狀、攝護腺肥大、夜尿等疾病,且需扶養在重症病房母 親,原審未考量被告患有高血壓、牙周病等疾病,身體狀況 及家庭經濟狀況實不宜令被告入監服刑,請予以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理由內記載所審酌 之具體情形。又刑法第57條第9、10款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 項,所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係指犯罪發生危險之程度 、直接或間接之物質或精神上損害之多寡,均影響刑罰輕重 之裁量。而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等個人法益之侵害, 相較於財產法益之侵害,通常具不可替代性且較不易回復性 ,故個案上尤應綜合衡量所生危險或損害程度,據以評價行 為人之犯罪輕重;而犯罪後之態度,除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 外,更包括被告於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 取得宥恕,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修復等 情形。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應就與科刑相關情狀 之事證為適當之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 正。經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有憂鬱症、伴有混合憂鬱 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 症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頁),迄今身心狀態並未好轉, 時有解離症狀,業據其母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15頁),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嚴重。再者,被 告犯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並隱約指 涉告訴人設局攀誣,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 之表徵,其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協談調解或和解,然因告訴人 無意願而未果,未能獲得告訴人宥恕,原判決未就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為充分評價,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難謂符合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尚屬有據,其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然被告違 反告訴人意願而為強制猥褻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而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無情輕法重之 憾,是以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實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原因 及環境,若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認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故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從而,原審 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疏漏之違誤,自難期妥適,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師,不知自我約 束,並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淫慾,濫用告訴人 對其之師生信賴關係,製造獨處機會,而違反告訴人意願為 猥褻犯行,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 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原審時始 坦承犯行之態度,另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終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暨被告自承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在家接廣告設計案件,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 子女均已成年,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下泌尿道症狀、 攝護腺肥大、夜尿等疾病,且需扶養在重症病房母親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8頁),並斟酌 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上開 犯行,然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犯行所造成之告訴人身心受損程 度頗大,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所稱之情 形,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已見前述,足認被告犯後顯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若予宣告 緩刑,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 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 當。從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並無對被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侵上訴-22-20250326-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崇祐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顏崇 祐(以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部分   則未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 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故本院即以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審 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頭至尾均坦承犯行,並無狡辯之 情,甚至有自首之適用,但卻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刑度遠超過往判決,顯見原審並未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 阻礙被告復歸社會等刑法之「特別預防功能」,判決顯然違 反經驗法則,有違背法令之虞而有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說明如下:  ㈠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所 犯本件加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特以「曾犯本條 (指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 第1項之罪」為構成要件,並提高處罰而制定較同條第2項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重之法定本刑, 雖與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盡相同,然被告歷經同類型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司法程序,非唯 業經判決確定,甚且其罪刑已執行完畢,卻仍未知悔改,一 再違犯,關於被告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評價,是加重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既有之不法內涵,其不法內涵既有相 當程度競合之情形,為避免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疑慮, 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可參照案例事實與本案雷同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原審進一步說明 :被告符合累犯的要件,和「是否加重其刑」、「決定假釋 門檻」,是各自獨立的法律效果,雖然認定成立累犯且例外 不加重其刑,但與假釋門檻無關。  ㈡被告在警察未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處理之警察坦承為肇事 者,嗣未逃避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考量被告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減其刑,且參酌本 案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亦即不存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故認為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未領有普通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機車外出,在外 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附載被害人許江漢,在 行駛至肇事傷亡地點(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 已摔車1次,路上人車見狀紛紛上前關心協助後,   猶繼續騎乘,而且肇事傷亡地點,並非極端駕駛環境,卻第 2度摔車,終釀大禍,被害人許江漢因而頭部受創死亡,被 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逾成罪門 檻極多,肇事情狀相當離譜,而且日間行駛路徑尚有其他人 車、住宅,不是渺無人煙的荒郊野外,對用路公眾造成的危 險性可謂極高。 2、就本罪構成要件「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於10年內再犯」而言,符合此要件之前案判決高達4筆   之多,最末筆有罪判決確定日期距離被告本案犯行不滿1年   ,而且距離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不到1週,罪質頗重   。 3、被害人許江漢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妻行方不明多時,育有 智能障礙之女兒1人,被害人亡故後,目前只能倚靠被害人 之弟許啟賢接濟生活所需,被告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許江漢 喪命,損害無從回復,更加重被害人親族負擔,而且被告迄 今未有實質的賠償。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許啟賢表明不欲 嚴究被告刑責、不欲求償,調解程序亦未出席。 4、被告、被害人在同地飲酒,雙方應彼此知悉此情,並最終選   擇由被告騎乘機車附載被害人的組合,即便途中已摔車1次 仍未中止,本件酒後肇事致人於死,和其他波及無辜用路人 、或施用毒品肇事之案例相比,可責性稍低。   5、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有節省司法資源之效,然而於本案審 理期間,被告又深夜飲酒後,於凌晨時分起,駕駛自小客車 ,自彰化縣長距離行駛至南投縣仁愛鄉投89線即力行產業道 路,於31.8公里處失控撞上護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在監執行中, 欠缺反省實據。   6、被告年紀尚輕,甫成年後即密集歷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就   素行方面不再重複評價,但亦可發現被告別無其他類型的犯 罪科刑紀錄。   7、被告未婚、無子女,早年喪父,歷年以來身心障礙鑑定多判 定為輕度、最近期才判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完成國民義務 教育、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較低(檢辯雙方均不爭執、亦無 證據顯示其責任能力有何顯著降低之情),平時個人收入只 能靠工農零工,被告家庭中至少有機車、自小客車,主要經 濟支柱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母親,被告另有兄、弟 ,俱在外地就學半工半讀,雖然存有脆弱因子,但家境狀況 整體而言比被害人好,被告同住家人只剩母親,而且被告母 親身負重擔,又因工作分身乏術,甚難期待家庭對被告發揮 拘束效果。 8、檢察官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辯護人 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具體建議量處有期 徒刑5年;兩造基礎俱與原審認定有所不同,而有過重、過 輕之處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二、核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   之違誤或不當,尚稱妥適。被告雖以上詞提起上訴,惟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固希望通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許啟賢到庭表示其已原諒被告之意思,惟許啟賢於原審即已表明不欲嚴究被告刑責、不欲求償,於調解程序亦未出席,已據原審說明如上,而經本院再以公務電話詢問許啟賢,其則表示無意願到庭,已跟被告和解,不跟他追究,不想再去開庭,原審判決其有收到,對於原審判決其沒有意見,不予置評,且對於法院如何判決,其並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另其所謂和解,只是單純不追究被告之責任,但並未要求被告賠償,而被告亦無任何賠償,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害影響陳述表附卷可參(原審國審交訴卷第71頁),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屬實(本院卷第132頁);另關於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亦據原審予以認定並據以減輕其刑,業據原審說明論述,故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均已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於本院亦無何變動,難為對被告再為有利之認定,此合先敘明。  ㈡關於其他法院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因個案須考量之量刑因 素甚多,個案犯罪之情況亦未必完全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而以他院相類案件之量刑較輕,因而質疑本案之量刑過重 為由,指摘原審量刑欠當。何況本案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之 公共危險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最近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上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2年3月25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詎被告竟於出監後不到一週,即又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且於本件肇事後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於途中亦已摔車 1次仍未中止,顯見其毫無戒心,肇致本案之發生,其惡性 非輕,自難予以輕縱。  ㈢再按,國民法官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   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   使其審查權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   目的,在於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   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法第   1條)。為貫徹此意旨,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   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而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   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爰訂定本條,以明示   第二審法院之審查基準。經查,本案於原審係經國民法官法   庭為審理、判決,則身為上訴審之本法庭,自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而不宜輕易逕以閱   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何況本案原審   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亦已詳予斟酌上開各項事證,所為之   量刑,並無何違誤或不當,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其裁量權之行   使。 三、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TCHM-114-國審交上訴-2-20250326-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吳兆豐 被 告 盧麗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附民-7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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