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腦缺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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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妻,相對人因到院前心 肺功能停止經心肺復甦更生後自發性循環併缺氧性腦病變致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又相對人經 鑑定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 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醒而不清、表情呆滯、行為靜 臥於床上不動、語言完全缺損、對叫喚無任何回應亦無眼神 接觸、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 難以測知,因腦缺氧導致之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綜上,堪認相 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配偶、子女2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 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復依職權查 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 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 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21

SLDV-113-監宣-647-2025032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廖○○ 相 對 人 劉○○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大里仁愛護理之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缺氧缺血性 腦病變、癲癇、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女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會同人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⒍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4年3月4日仁愛院里字第11 40300192號函暨所附監護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㈡、相對人為腦缺氧併認知功能障礙患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 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5-03-17

TCDV-113-監宣-1057-2025031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母,相對人因疾 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 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現在病史:腦缺氧。身體狀況:張 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氧氣、尿管。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 特徵:腦缺氧。其他:無法測試。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 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 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 精神障礙: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 ;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鑑定人於 114年2月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 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乙○○及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及配偶,相對人最 近親屬同意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一親等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乙○○為相對人之長女, 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乙○○任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丙○○亦為相對人之配偶,同經 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26

PCDV-113-監宣-1637-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林清奇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蔡振宏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定遠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6日本院110年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準用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張定遠(下以姓名稱之)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聯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6,700元 本息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該部分金額減縮為24萬6, 700元本息(本院卷541至542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張定遠受僱於統聯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5 年6月15日上午5時56分許,駕駛統聯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中區南京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建 國路時,適有行人即上訴人胞妹林玉英自南京路由東往西方 向跨越建國路之行人穿越道,行走至中央分隔島處,詎張定 遠疏未注意禮讓林玉英先行通過,致系爭車輛左前後照鏡擦 撞林玉英,林玉英因而倒地,受有手部擦傷、手肘擦傷、臗 部擦傷、腹部、下背部及骨盆壓砸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導致林玉英於同年月23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為林玉英支出喪葬費15萬5,300元、制孝紅 包1萬1,20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規費5,200元、寶覺 寺塔位7萬5,000元,總計受有24萬6,700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張定遠、統聯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 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 )為系爭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爰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新安公司給付死亡 保險金66萬6,667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定遠 及統聯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6,7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新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6萬6,667元,及自108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定遠所涉系爭事故,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148號判決認定其業務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玉英之死亡無因果關係,改判張定遠僅負 業務過失傷害罪,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張定遠就林玉英死亡部分不構成侵權行 為,統聯公司亦無庸負擔僱用人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兩者 間具有因果關係,林玉英於車禍後之105年6月19日前往澄清 綜合醫院就醫,未依院方要求住院治療,嗣後即於住處死亡 ,對於損害之擴大應有民法217條與有過失情形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張定遠係統聯公司之司機,其於105年6月15日上 午5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中區南京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路時 ,適有林玉英自南京路由東往西方向跨越建國路之行人穿越 道,行走至中央分隔島處,張定遠因疏未注意禮讓林玉英先 行通過,致系爭車輛左前後照鏡擦撞林玉英,林玉英因而倒 地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玉英)(張定遠)、現場照片13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號 圓盤行車紀錄器、林玉英於105年6月15日至澄清綜合醫院急 診病歷可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299號【 下稱相驗卷】30至48頁、54至6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林玉英於105年6月23日經人發現死亡,與105年6月15日系爭 車禍所致之系爭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林玉英103年9月17日病歷顯示有【靜脈炎及血栓】,之後於1 03年9月24日病歷【過敏性血管炎】、104年7月7日病歷、10 4年7月15日病歷、104年7月29日病歷、104年8月26日病歷、 104年9月22日病歷均診斷【暫時性腦部缺氧】(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148號卷【下稱交上訴卷】 一170至176頁)。而鑑定證人李世仁醫師於刑事二審審理中 證稱「(問:...你可以看一下103年有靜脈炎及血栓,101 年、103年的病歷都是這一些靜脈炎及血栓、缺氧,你可以 解釋一下嗎?)所以她都是因為糖尿病引起的一些慢性疾病 。(糖尿病會常常這種頭暈缺氧嗎?)會,而且她腳也腫, 所以會有一些問題。..血糖控制不好,她血管更不好,血管 比較會發炎,腎臟會壞掉,眼睛也會有問題,這些都是糖尿 病慢性的問題。」(交上訴卷二121頁)等語。暫時性腦缺 氧,就是血栓堵住了往腦部的血液與氧氣,導致腦部1到5分 鐘暫時性缺血,通常稱為小中風(交上訴卷二51頁),可知 林玉英長期糖尿病帶來血栓危險,已經產生一些併發症,並 有血管發炎的情形。  ⒉本件於105年6月15日上午5時59分許發生車禍,林玉英於同日 6時11分許被送到達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急診,經體檢血 壓是174/84mmHg,比正常值120/80mmHg高很多,脈搏PR:77/ min、呼吸PR:20/min,並急診發現「手部擦傷、手肘擦傷、 臗部擦傷、腹部、下背部及骨盆壓砸傷等傷害」,檢查心臟 「Heart:Regular heart beat,no audible murmur」(心臟 :正常心跳,沒有聽得見的雜音)。當日上午8時29分許再 量血壓168/98mmHg(交上訴卷一158頁),林玉英於當日上 午8時40分許離開急診(相驗卷54頁病歷、交上訴卷一152頁 )。兩次血壓數值都很高,加上過去病史,可見林玉英有高 血壓慢性病。  ⒊林玉英105年6月15日晚間6時32分許又回診澄清綜合醫院平等 院區時,陳述「頭痛、嘔吐2次」,晚間6時32分許測得血壓 161/69mmHg,晚間8時40分許再測血壓169/91mmHg均比正常 值120/80mmHg高很多(交上訴卷一158頁),醫師於晚間6時 44分許批示要進行「GLUCOSE AC(空腹血糖)」、D-Dimer( D-D雙合試驗)、EKG(一般心電圖檢查)Troponin-I(心臟 肌鈣蛋白TnI型檢查)、CK-MB(心臟肌酸肌脢酵素)」等檢 查(交上訴卷一153頁)。105年6月15日當日做心電圖檢查 結果「Normal sinusrhythm(正常竇性心律),及Non-spec ificST-Tchange(非特異性ST-T波變化)」(相驗卷76頁) 。105年6月15日晚間7時13分許血液報告完成(相驗卷70至7 1頁)、當日晚間7時36分許有關心臟生化檢驗報告完成(相 驗卷72頁)、當日晚間7時53分許有關糖尿病生化檢驗報告 完成(相驗卷73頁)。當日晚間7時17分許檢驗出血液PH值 「7.361」、晚間7時36分許檢驗出Troponin-I(心臟肌鈣蛋 白TnI型檢查)小於0.05、CK-MB(心臟肌酸肌脢酵素)值1. 4、GLUCOSE(血糖)464、K(血鉀)4.1,及晚間7時59分許 檢驗出D-Dimer(D-D雙合試驗)3695.95」(交上訴卷一154 頁)。  ⒋關於上開各項檢驗數值之意義,詳如附表所示,就林玉英於1 05年6月15日病況,鑑定證人李世仁醫師於刑事二審審理中 證稱:「(問:林玉英她到你們醫院好像檢查一個D-Dimer 指數,就是血栓指數的一個檢驗叫血栓指數的報告說她這個 D-Dimer指數高達3695,你知道這個指數的意思嗎?)那個 是算栓塞的問題的指數。(血管栓塞?)對。(血管栓塞是 不是也包含心肌梗塞?)當然。(心血管栓塞也是一樣?) 不過這個特異性不高,診斷心肌梗塞的特異性不是看這個, 這個是外傷也會高,因為你撞到嘛,所以她這個血管可能剝 落類似這樣子,所以這個不是診斷心肌梗塞的一個指數。( 你剛才有講到說外傷碰撞有可能那一瞬間血管上的小東西就 剝落?)對,它那個特異性真的不高,那只是給我們做參考 而已。(所以這個指數很高就不一定必然會心肌梗塞?)這 不是,你看上面那個,那邊有一個叫Troponin-I小於0.05, 就那個綠色的標記上面不是有個CK-MB嗎?(CK-MB那個指數 是什麼意思?)CK-MB是心肌梗塞的酵素,她1.4,她正常, 然後Troponin-I小於0.05,這一些東西比較重要。(這兩個 比較重要?)對,心肌梗塞這兩個比較重要,還有心電圖, 症狀、心電圖再加心臟酵素,這是心肌梗塞必要的條件,所 以跟D-Dimer根本沒有關係。(所以你如果只看這一些檢查 報告,心電圖正常,CK-MB指數還有Troponin指數,你覺得 她心臟是正常的?)對,就是要看這個,這個比較重要。( 是看心肌酵素?)對,D-Dimer那個東西跟外傷也會有關係 ,雖然跟栓塞有關係,不過它不是用來診斷心肌梗塞。」等 語(交上訴卷二119頁以下),故依106年6月15日檢查結果 ,林玉英心電圖正常,CK-MB、Troponin-I檢查之結果也都 在正常範圍內,並無心肌梗塞之跡象。  ⒌105年6月17日上午林玉英又回診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診 斷為「胸痛、頭暈及目眩,呼吸急促,第二型糖尿病,未伴 有併發症」。醫師要求測Finger Sugar(指尖血血糖),測 得血壓133/105mmHg,醫師並進行EKG(一般心電圖檢查)( 交上訴卷一177頁、相驗卷78頁)。上午11時2分許血糖檢驗 報告出來,FingerSugar(指尖血血糖)高達417mg/dL,建 議參考值只有70至100而已,林玉英的血糖已經是參考值的4 倍(相驗卷77頁生化報告),上午11時7分許胸腔放射科檢 查結果,結果「Normal heart size Chronic infiltration with fibrotic change in the bothlungs.」(相驗卷80 頁),肺部雖有一點浸潤或纖維化,但不是致命疾病。105 年6月17日當日心電圖的結論是「Normal sinus rhythm、No n-specific ST-Tchange、myocardial ischemia」(相驗卷 79頁)。即正常竇律、非特異性ST-T波變化、心肌缺氧。my ocardial ischemia表示林玉英有心肌缺氧跡象。鑑定證人 李世仁醫師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證稱:「(律師提示相驗卷79 頁林玉英105年6月17日心電圖報告,你看一下這1張心電圖 報告的結果為何?)其實事實上這個只是懷疑她是有一點心 肌缺氧的意思,不過她是正常的脈搏,這樣看起來也是算正 常。(像心肌缺氧這種情況,一般你們會怎麼樣去處理?) 心肌缺氧這個暫時看病人症狀,假如沒有任何症狀,就照他 主要的問題來處理。(以我們這個案例來講,這個被害人主 要的問題是什麼?)高血糖和低血鉀。」(交上訴卷二111 頁)。所以雖懷疑林玉英心肌缺氧,但事實上沒有大礙,主 要問題出在高血糖、低血鉀。  ⒍林玉英於105年6月19日上午11時38分至晚間7時10分許又到澄 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求診,治療時間長達7小時32分(交上 訴卷一160頁),主訴「病患來診為6/15車禍有撞到頭部, 反覆感頭暈,噁心嘔吐,今早症狀加劇,合併有冒冷汗情形 ,故入。眩暈、頭暈,慢性或反覆性眩暈,生命徵象正常, 無發燒,無疼痛不適。」(交上訴卷一163頁)。當日體檢 結果:血壓126/84mmHg、脈搏PR:110/min、呼吸PR:20/min 。醫生還開給林玉英actrapid 10 unit(愛速基因人體胰島 素,糖尿病藥物)(交上訴卷二160頁)。中午12時10分許 醫師要求林玉英要做「GLUCOSE AC(空腹血糖),Finger Gl ucose、EKG(一般心電圖檢查)」等檢查(相驗卷第63頁) 。當日下午2時7分許檢驗血壓180/81mmHg;下午3時22分許 檢驗血壓173/81mmHg;晚間7時6分許檢驗血壓158/56mmHg, 顯然血壓已經到很異常之程度。下午2時32分許及晚間7時6 分許及7時17分許醫師強烈建議林玉英住院,但是林玉英拒 絕住院(交上訴卷一164、165頁),離院時檢驗為「頭暈及 目眩、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低血鉀症」,林玉英主 訴有頭暈、暈眩之症狀,【經檢驗FingerSugar(指尖血血 糖)高達516mg/dL】,但是正常人指尖血糖參考值只有70至 100mg/dL(相驗卷87頁生化檢查報告),林玉英的血糖是正 常人的5、6倍之多。105年6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生化檢驗 結果,GLU(尿糖)指數為++++,KET(尿的酮體)指數為++ ++。而正常人尿液檢查參考值,GLU(尿糖)指數應該要出 現Normal,正常人KET(尿的酮體)指數不應該出現+號(交 上訴卷一162頁,血液檢查報告可見相驗卷83至84頁、86頁 尿液檢查報告)。而檢驗報告有附正常參考值,GLUCOSE( 血糖)參考值建議在70至100之間,而林玉英高達571。Na( 鈉)參考值建議在135至148之間,而林玉英只有127。K(鉀 )參考值建議在3.5至5.0之間,而林玉英只有2.6(相驗卷8 5頁)。醫學上判斷「酮酸中毒」之標準,即血糖≧300mg/dl ,尿中酮體陽性,血漿HCO3-≦15mmol/L,則可診斷其有糖尿 病酮酸中毒(交上訴卷一161頁馬偕醫院李燕晉衛教文章、 第165頁鹿基醫院莊武龍醫師衛教文章),林玉英105年6月1 9日檢驗血糖高達571,血漿HCO3-只有3.2,KET(尿的酮體 )指數為++++,已經符合糖尿病酮酸中毒跡象。另鑑定證人 李世仁醫師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證稱:「(平常一般人如果血 糖到多少,就有可能產生昏迷或是休克的現象?)她後面19 號那個已經符合她昏迷的條件。(516已經符合昏迷的條件 ?)對,因為她有那個DKA叫作糖尿病引起的酮酸症。(酮 酸中毒?)對,她已經有了,因為她那時候住院,主要是因 為這個的問題,她的氧氣是酸的,她的電解質那一些...我 們會抽動脈血,看她的酸鹼值是多少,她是酸的,所以她符 合酮酸中毒。(所以即使516也符合昏迷條件?)對。(假 設一個人昏迷,旁邊沒有人狀況下,最後會變成怎樣?)就 沒有呼吸、沒有心跳。(沒有呼吸,沒有心跳,然後就走掉 了?)對等語(交上訴卷二103頁)。酮酸中毒導致昏迷, 沒有人在身邊救助的話,最後就會休克死亡。  ⒎ 林玉英105年6月19日一般心電圖檢驗報告結論「sinustachy cardic APC Diffuse low voltage」(相驗卷89頁)。竇性 心搏過速(Sinus Tachycardia):即心率穩定但略快,APC( 即Atrial Premature Contractions)即心房早期收縮,Dif fuselow voltage即擴散低電位。雖然林玉英心臟不太好, 但沒有記載什麼致命心臟病。鑑定證人李世仁醫師於刑事二 審審理中證稱:(林玉英女士在105年6月19日到醫院急診時 的狀況怎麼樣?)她是頭暈,眼睛看不清楚。她是在15號那 時候車禍過來的,那時候是我們另外一位醫師在看,那時候 車禍完檢查腦部電腦斷層沒有問題,後來還有回診一次,她 就是回去,然後回來說腰痛、頭暈,後來就電腦斷層和腰部 的X光都看過,胸部X光也看過,都沒有問題,後來就讓她回 家,再隔了4天,她就因為頭暈和眼睛看不清楚又到急診來 掛急診。(針對林玉英6月19日當天來急診的這些狀況,你 做了哪一些處理?)頭暈的話,她因為跟車禍相關,所以我 們不會排除腦部外傷的問題,所以她剛來,我們會測血糖, 因為人暈暈的,可能跟血糖有關係,然後還有安排電腦斷層 和抽血。她是頭暈,腦部沒有問題,不過血糖有問題,血糖 太高。血糖太高會頭暈,所以我們這邊診斷會出一些檢查, 似乎腦部沒有問題,可能跟血糖有關係。(像她的這個情況 ,血糖為什麼會突然?)糖尿病。(因為我看這個急診護理 紀錄單,她當天留在醫院的時間滿久的,從早上大概11點到 醫院,然後到晚上7點多才離開,為什麼要留在醫院這麼久 ?)她本來要,因為血糖控制不好,所以我們有建議她住院 ,因為要控制血糖要花一段時間,不過病人不太肯住院。( 在6月19日當天有沒有發現林玉英女士有罹患缺血性心臟病 還是狹心症的問題?)那個沒辦法判定,因為那時候她沒有 講說胸痛、胸悶、盜汗,那個是兩回事,不一樣,那跟急性 冠心症是不太一樣的。(所以你認為當天林玉英的症狀跟缺 血性心臟病還有狹心症有沒有關係?)這個大致上應該是沒 有關係。做心電圖,她的心電圖是正常的。(你的意思是10 5年6月19日當天被害人的心電圖是正常的?)正常,她那個 心電圖是叫作竇性頻脈,是心跳比較快一些,那個不是冠狀 動脈的問題。(心跳比較快這一件事是正常的?)那個是糖 尿病脫水的問題。(你當天有建議林玉英女士住院,原本預 計住院之後要對她施加哪一些治療?)控制血糖,然後電解 質要控制。(以我們這個案例來講,林玉英主要的問題是什 麼?)高血糖和低血鉀。(會造成她高血糖和低血鉀的原因 都是因為糖尿病造成的?)當然。(暈眩的部分呢?糖尿病 會不會造成暈眩?)會。(所以依照當天你的診斷,你認為 林玉英在105年6月19日回診,她的這些暈眩的症狀主要是因 為糖尿病引起的?)對,可以這麼說,因為她假如是腦部的 問題,外傷引起的,電腦斷層我們會做第二次,所以第二次 的電腦斷層也沒問題,這種情況應該是高血糖引起的。(她 當天的這個症狀跟心臟的這些問題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 等語(交上訴卷二107頁以下)。所以做過電腦斷層、心電 圖,確定林玉英沒有冠狀動脈或心臟病的立即危險,林玉英 主要是血糖太高、低血鉀,造成有陷入昏迷及酮酸中毒的危 險,但是林玉英堅持不住院。  ⒏林玉英105年6月19日離開醫院時,醫師認定林玉英沒有立即 心臟病問題,而是糖尿病酮酸中毒。鑑定證人李世仁醫師亦 證稱,林玉英已經有酮酸中毒之跡象,中毒可能導致昏迷, 昏迷不一定會立刻休克,其證稱:(昏迷到休克時程多久? )要看病情,要看嚴重度。(先從最不嚴重的講起?)最不 嚴重,會花很長的時間。假如心肌梗塞,可能幾秒鐘就走了 ;假如是因為酮酸症引起的,有可能會拖個1、2天。(亦即 最長到1、2天,然後就休克,休克之後沒幾分鐘就死亡?) 對。」(交上訴卷二103頁),因為嚴重糖尿病,導致血中 糖分很高,水份偏低,血液偏濃稠之結果,血液無法提供心 臟養分、嚴重糖尿病引發酮酸中毒,慢性的昏迷拖了1、2天 ,也同樣會休克死亡,都是很常見的案例(交上訴卷二161 頁馬偕醫院李燕晉衛教文章、卷二174頁臺中榮總醫院嘉義 分院衛教文章)。  ⒐依上開病歷之檢驗結果,林玉英當時雖然有缺血性心臟病, 但心臟功能無明顯心肌梗塞危及生命之情事,另一方面,林 玉英當時血糖極高,並有糖尿病酮酸中毒之現象。且林玉英 主訴暈眩等症狀,顯然此糖尿病酮酸中毒之情形已經影響林 玉英之意識。林玉英拒絕住院返家後,因其為一人獨居,血 液酮酸中毒,血液太酸又帶著毒性,中毒昏迷,血液無法提 供養分給心臟,心臟也無法支應全身所需,慢慢死亡,酮酸 中毒導致昏迷後無人救助終休克死亡。故以林玉英之病歷觀 之,林玉英之死亡係因糖尿病酮酸中毒而休克死亡,鑑定意 見書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387頁),此 亦符合鑑定死亡原因也是休克之結論。  ㈢上訴人主張林玉英因系爭車禍撞擊,致使其動脈血管斑塊剝 落,阻塞血管,造成心肌嚴重缺氧、急性心肌梗塞,心臟傳 出之功能不足以應付全身所需,因而休克死亡,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林玉英105年6月15日、17日、19日之病歷資料 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後,林玉英連續3次就診紀錄均有胸痛 、胸悶、冒汗、嘔吐、暈眩等症狀之記載,為心肌梗塞(或 是急性冠心病)發病前的前兆等情,並提出解剖生理學、急 性冠心症的診斷和治療、維基百科冠狀動脈疾病、內科疾病 與眩暈的關係等文獻及病歷為證(本院卷71至122頁)。查 維基百科冠狀動脈疾病文獻固記載冠狀動脈疾病 (英語:c oronary artery disease, CAD) 又稱為缺血性 心臟病或簡 稱冠心病(英語:ischemic heart disease, IH D)、冠狀 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血管疾病(英語 :coronary atherosclerotic heart disease,CAHD )和冠 狀動脈心臟病 (英語:coronary heart disease),涉及心 臟動脈的斑塊堆積(動脈粥樣硬化)導致流向心肌的血流降低 。冠狀動脈疾病是最常見的心血管疾病。型態包含穩定型心 絞痛、非穩定型心絞痛、心肌梗塞和猝死。常見的症狀包括 胸痛或不適,有時會轉移到肩膀、手臂、背部、頸部或卡顎 。有些人可能會有胸口灼熱的感覺。通常症狀在運動或情緒 壓力下出現,持續時間不超過數分鐘且休息會緩解。有時會 伴隨呼吸困難,有時則是毫無症狀。少數人以心肌梗塞為最 初的表現。其他可能的併發症包含心臟衰竭或心律不整(本 院卷82頁)。另內科疾病與眩暈的關係文獻亦記載,⒈高血 壓或低血壓都會引起眩暈,⒉心臟衰竭的病人常常因心臟收 縮力降低,心輸出量不足,造成容易疲倦或眩暈的現象⒊電 解質的不平衡如低鈉血症,也是造成頭暈的原因之1,⒋主動 脈瓣膜及二尖瓣膜發生中等度以上的狹窄或閉鎖不全,常常 也會影響到心輸出量或血壓,間接影響到病人眩暈症狀,⒌ 貧血也是頭暈重要因素之1,缺少血紅素或紅血球之病人容 易出現頭暈,腎臟衰竭或腸胃道急慢性出血的病人也常因為 貧血而頭暈,⒍情緒的影響也是造成眩暈的原因(本院卷85 頁)。可見許多內科疾病都會出現眩暈,需與醫師詳細討論 ,或進一步檢查,始能確定究為何疾病所引起,無從以胸痛 、胸悶、冒汗、嘔吐、暈眩等症狀,即認為心肌梗塞(或是 急性冠心病)發病前的前兆,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林玉英105年6月15日SGOT(AST)指數為19、同 年月19日則為21,不斷上升,同年月19日Na指數為127mmol/ L,存有水分攝取過多或是水排出過少之問題,為低血鈉, 林玉英同年月19日K指數為2.6mmol/L為偏低血鉀,林玉英同 年月19日BUN指數為34mg/dL,異常升高,林玉英同年月19日 CRP指數為1.81mg/dl超過標準值6倍,以上指數均說明且證 明林玉英有心肌梗塞、心衰竭發生之前徵,絕非如原審所述 並無心肌梗塞之跡象等情,並提出醫護檢驗手冊、檢驗醫學 概論等文獻及林玉英病歷為證(本院卷91、97、85頁、187 至211頁)。查:  ⑴AST以前稱為麩胺草醋酸胺基轉移酶(serum glutamic oxalo acetic transaminase;SGOT),此酵素是參與胺基酸代謝的 細胞內酵素,存在於大部分的組織,如肝臟、骨骼肌、腦 、紅血球和心臟細胞中含有大量的濃度;當這些組織被破壞 或損傷後,就會釋放到血液中,特別是在肝臟損傷時。AST 與ALT皆是肝細胞破壞的指標,但AST也可輔助診斷心肌梗塞 或表示腦部、骨骼肌可能發生問題。AST升高的情況:急性 病毒性肝炎、心肌梗塞、心衰竭、膽道阻塞、酒精性肝炎、 肝硬化、肝腫瘤,有醫護檢驗手冊可參(本院卷193頁), 可見AST存在於大部分的組織,AST的值偏高,可能表示該等 組織被破壞或損傷,故AST用於協助診斷其他疾病,與診斷 心肌梗塞和心臟衰竭並無特異性之直接關聯,鑑定意見書亦 為相同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383至385頁),尚 難以林玉英有AST指數上升之現象,遽認林玉英有心肌梗塞 、心衰竭發生之前徵。  ⑵低血納症(hyponatremia)之臨床意義為水過量、愛迪生氏症 (Addison's disease)、肝硬化、胃腸流失(嘔吐或腹瀉) 、尿毒症、慢性腎病、糖尿病昏迷、心臟衰竭,有檢驗醫學 概論可稽(本院卷205頁),可見有低血納症徵狀之人雖可 能患有心臟衰竭,但亦有患糖尿病昏迷之可能,故低血鈉症 與診斷心肌梗塞和心臟衰竭並無特異性之直接關聯,而林玉 英當時有糖尿病酮酸中毒之現象,體內也會有鈉不足之現象 ,與檢驗醫學概論所述相符,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認定,有 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387頁),尚難以林玉英有低血鈉 之現象,遽認林玉英有心肌梗塞、心衰竭發生之前徵。  ⑶檢驗血清中鉀的數値可以用來評估電解質不平衡、心律不整 、肌肉無力、腎衰竭、監測糖尿病人酮酸中毒和靜脈液體取 代療法,低血鉀症(Hypokalemia)在臨床症狀主要爲肌肉無 力、心律不整、反射減弱,有檢驗醫學概論可稽(本院卷20 5至207頁),可見血清中鉀的數値可以用來監測糖尿病人酮 酸中毒,而鑑定證人李世仁醫師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證稱:林 玉英那時候住院,他的氧氣是酸的,她有那個DKA叫做糖尿 病引起的酮酸症,造成林玉英低血鉀的原因都是糖尿病造成 的等語(本院卷134頁),另鑑定意見書亦認糖尿病酮酸中 毒病人體內除了胰島素及水分不足以外,也會有鈉及鉀不足 之現象(本院卷387頁),亦與上開檢驗醫學概論相符,尚 難以林玉英有低血鉀之現象,遽認林玉英有心肌梗塞、心衰 竭發生之前徵。  ⑷鬱血性心衰竭固為BUN(尿素氮)升高之原因之一,然酮酸中 毒、急性或慢性腎衰竭、糖尿病性腎病變...等原因,亦均 為BUN異常狀況,有醫護檢驗手冊可參(本院卷195頁),況 依上訴人檢附之臨床生化學檢驗文獻(本院卷203頁)亦認 檢測血液中尿素氮濃度可以用來評估腎臟功能,但不能單一 使用來檢測是否為腎臟病,須配合其他檢查,故上訴人僅以 林玉英105年6月19日BUN (尿素氮)指數為34mg/dL (正常健 康成年人為6-20mg/dL),異常升高,主張是心臟衰竭的症狀 ,尚屬無據。  ⑸依上訴人檢附之醫護檢驗手冊固記載急性心肌梗塞為CRP升高 之原因,然除急性心肌梗塞外,類風溼性關節炎、術後傷口 感染、細菌性腦膜炎、細菌性感染、軟組織外傷..等,亦為 CRP升高之原因,且CRP應用於發炎反應偵測,CRP的微量升 高與未來發生心血管疾病的機率有密切關係,主要原因是動 脈粥狀硬化為血管壁的慢性發炎疾病,發炎反應從血管粥狀 斑點的形成、動脈硬化,發展到粥狀斑點破裂,及在引發血 管栓塞及心肌梗塞等過程中,都是最主樣的致病機制(本院 卷197頁)。另鑑定意見書亦認CRP(c-reactive-protein), 中文名稱為C反應性蛋白試驗,其醫學意義為:CRP是一種急 性發炎及組織受損的指標,也可用於疾病治療後評估復原的 狀態。當細菌感染時,CRP可能會升很高,因此可用於區別 是否為病毒(CRP常為正常)或細菌感染。在急性發炎反應的 反應過程中(如外傷、燒傷、局部缺血、各種感染等),CRP 會經由肝臓大量分泌而迅速上升,當個體遇到急性發炎反應 時,血清中的CRP會在6-8小時內快速上升,並且在24-48小 時內達到高峰。因此,CRP並不是一個特異性的監測指標, 上開文獻及鑑定意見書均認CRP用於發炎反應偵測。而林玉 英於103年9月24日即經診斷為過敏性血管炎,有病歷資料可 稽(交上訴卷一171頁),可見林玉英本即有血管發炎,且 林玉英於105年6月15日發生車禍造成創傷後,身體亦可能產 生急性發炎,故林玉英於105年6月19日CRP1.81mg/dl(參考 值<0.3)微升高,此亦與上開文獻及鑑定意見書所載相符, 上訴人以CRP指數為1.81mg/dl超過標準值6倍,主張林玉英 有心肌梗塞、心衰竭發生之前徵,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再主張林玉英105年6月15日D-Dimer指數高達3695.95 、同年月17日心肌缺氧,同年月19日擴散低電位,其冠狀動 脈嚴重缺血,已心臟衰竭,鑑定意見書認D-Dimer指數與診 斷心肌梗塞與心臟衰竭並無特異性的直接關聯,與醫學文獻 所提出之專業認定相左等情,並提出檢驗醫學概論、醫護檢 驗手冊、麻州總醫院內科手冊等文獻為證(本院卷367至375 頁)。查:  ⑴上訴人所提上開文獻固有記載D-Dimer測定常用在急性心肌梗 塞、不穩定性心絞痛、反覆血栓、深部血栓塞之受檢者,然 D-Dimer指數升高的可能情形有纖維蛋白溶解、深部靜脈栓 塞、肺栓塞、DIC、懷孕、手術、惡性腫瘤、動脈血栓性栓 塞。可見D-Dimer升高之原因甚多,且無具體之評估標準, 尚難以上開文獻推論D-Dimer指數升高即為心臟衰竭。  ⑵鑑定意見書亦認D-Dimer,中文名稱為D-D雙合試驗,其醫學 意義如下:D-Dimer是一種監測身體是否有發生血液凝結情 形的指標。當受傷止血後或血管中有不正常血塊產生後,身 體會開始降解這些產生的血塊,此時所產生的分解產物的一 個部分即是臨床上所使用的D-Dimer。傳統上,D-Dimer陽性 是用來協助幫助診斷瀰漫性血管內凝結(Disseminated intr avascular coagulation)、深層靜脈栓塞(deep vein throm bosis)、肺栓塞(pulmonary embolism)等疾病。臨床上,有 很多情況會造成D-Dimer上升。因此它並不是一種具有特異 性的診斷工具。常見的D-Dimer上升原因如下:創傷、手術 、血腫、惡性腫瘤、溶栓治療、嚴重感染發炎、肺炎、肝硬 化、懷孕、動脈粥樣硬化、長期臥床等,都有可能上升超過 正常参考數值。因此,D-Dimer並不是一個特異性的監測指 標。診斷心肌梗塞特異性的指標為心肌酵素CK-MB和Troponi n-I,主要是依照臨床症狀、心肌酵素的變化、心電圖的連 續性變化三者來做綜合判斷。此三樣生化數值(D-Dimer、A ST、CRP)都是用於協助診斷其他疾病,與診斷心肌梗塞和 心臟衰竭並無特異性的直接關聯等語(本院卷383至385頁) 。  ⑶鑑定意見書認診斷心肌梗塞主要是依照臨床症狀、心肌酵素 的變化、心電圖的連續性變化三者來做綜合判斷,核與鑑定 證人李世仁醫師上述證述一致(見上述三㈡⒋),並與上訴人 提出之急性冠心症的診斷和治療文獻(本院卷80頁)所認臨 床表現當病人因急性胸痛就診,主要根據胸痛症狀,心電圖 及血液生化指數3項變化而下診斷相符,故D-Dimer並不是一 個診斷心肌梗塞特異性的指標,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⒋上訴人又以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 認林玉英確實是因心臟疾病發作導致死亡等語,然鑑定證人 許倬憲法醫師沒有看過林玉英105年6月14日以前之病歷,相 驗卷裡面也沒有105年6月14日以前之病歷,其實林玉英過去 有靜脈炎及血栓、過敏性血管炎、暫時性腦部缺氧等疾病, 血管功能就不太好,血液輸送氧氣的功能就有問題,會有暫 時缺氧現象,許倬憲法醫師沒有參考到林玉英過去的糖尿病 及缺氧、血管發炎的舊病歷,認為林玉英是車禍導致心理壓 力,轉化為生理壓力,而造成缺血性心臟病發休克,況鑑定 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亦證稱:死者在事故發 生後4天內,有可能只是心絞痛,或者是到缺血性心臟病的 程度,還不至於嚴重到心肌梗塞致死,所以我會認定死者的 死亡方式是意外,也就是認為跟車禍外傷有相關性,一般來 講的話,我所謂的相關性較低,就是低於20%以下等語(交 易卷第152至153頁筆錄),可見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認為 林玉英不是心肌梗塞致死,且林玉英受傷後心情不好,轉化 為生理壓力,導致心臟缺血、休克,關聯性在20%以下,尚 難以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上開證述認林玉英確實是因心臟 疾病發作導致死亡。  ⒌上訴人又以酮酸中毒滲透壓大於300mOsm/kg,且排尿量增加 ,而依林玉英105年6月19日病歷,計算得出滲透壓為285.8m Osm/kg,尚未構成酮酸中毒條件,且同日輸液7,250cc;尿 液輸出僅2,230cc,水分明顯滯留與酮酸中毒多尿不符等情 ,並提出糖尿病照護手冊、哈里遜内科手冊、麻州總醫 院 內科手冊、基本護理學為證(本院卷219至240頁),然林玉 英生前確經診斷為糖尿病酮酸中毒,業經鑑定證人李世仁醫 師證述,並有馬偕醫院李燕晉衛教文章、鹿基醫院莊武龍醫 師衛教文章、鑑定意見書,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所提之上開 文獻中均未提及滲透壓可作為診斷糖尿病酮酸中毒之一個特 異性的監測指標,況上開文獻亦提及DKA的檢驗數值(呈現 的數值範圍),共計列出14種檢驗數值範圍(本院卷227頁 ),故上開文獻無從證明僅不符上開所列滲透壓之標準,即 非糖尿病酮酸中毒。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文獻及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均 無法證明林玉英因系爭車禍撞擊,致使其動脈血管斑塊剝落 ,阻塞血管,造成心肌嚴重缺氧、急性心肌梗塞,心臟傳出 之功能不足以應付全身所需,因而休克死亡,亦無從據此推 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與醫學常理有違 ,故上訴人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核無必要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 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 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 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 )。林玉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經105年6月15日至 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治療後,既可出院,即表示其所受系 爭傷害,病情已好轉,未至危及生命之程度,且依證人即林 玉英同事林雪妹於刑事二審審理時之證述(交上訴卷二25至 60頁),林玉英還可以去上班幾天,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 及李世仁醫師,均認為林玉英所受之傷害是不足以致死,已 如前述,依本院前揭認定,林玉英係因糖尿病惡化,引發酮 酸中毒,導致昏迷休克,依照我國實務主張相當因果關係說 ,一般人受此車禍傷害是不會致死的,就算患有糖尿病的人 受此傷害,只要糖尿病控制得宜,也是不會致死的,故張定 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與林玉英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 2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張定遠及其僱用人統 聯公司連帶給付24萬6,700元,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新安公司給付死亡保險金66 萬6,66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再本件訴訟於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期日宣示 判決,故上訴人於114年1月21日再提出民事辯論補充說明狀 ,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新訴訟資料,本院自不得審酌及據 為裁判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檢驗結果 醫療文獻記載之意義 血液PH值「7.361 」 一般人在7.35至7.45之間(交上訴卷二149頁) Troponin-I(心臟肌鈣蛋白TnI型檢查)小於0.05 心臟肌鈣蛋白是一種結構蛋白,只會由心肌來製造,因此血液中若有它存在就判斷是否為心肌損傷,在急性心肌梗塞、心肌受損時會出現。參考值範圍為小於0.05ng/ml(交上訴卷二197頁)如果大於0.05就必須先確認是否急性心肌梗塞(交上訴卷二143頁)。 CK-MB(心臟肌酸肌脢酵素)1.4 CK-MB心臟肌酸肌脢酵素,是用來診斷及治療心肌梗塞,參考值範圍是0.6至6.3ng/ml之間(交上訴卷二187頁)。如果CK-MB大於6.3就必須先確認是否急性心肌梗塞(交上訴卷二143頁)。 GLUCOSE(血糖)464 參考值為70-100mg/dL(交上訴卷二191頁) K(血鉀)4.1 一般參考值為3.4至4.7 mmol/L之間,或3.5至5之間(交上訴卷二147頁) D-Dimer(D-D雙合試驗)3695.95 D-Dimer是纖維蛋白溶解之產物,在心肌梗塞、敗血症和許多全身性疾病均可出現,D-Dimer是用來判斷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的診斷,若判斷結果為陰性,則表示目前沒有靜脈栓塞的現象。陰性值為小於500ng/ml(交上訴卷一261、267頁、相驗卷第74頁、交上訴卷二190頁)。

2025-02-21

TCDV-111-簡上-470-2025022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黃柿 相 對 人 吳政宗 關 係 人 林佩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吳政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林佩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心肌梗塞,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佩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驗相 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心肌 梗塞致腦缺氧致極重度失智,致使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 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 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佩愉為相對人之妻,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 係人為相對人之母、妻,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1-23

CHDV-113-監宣-686-2025012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宸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 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宸玄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40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告訴人即 被害人陳悅除將款項匯至抗告人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外,另有 匯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至游凱翔之銀行帳戶,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稱:找不到匯款給游凱翔之單據及通話紀錄,不 對游凱翔提出告訴等語。又告訴人於知悉遭詐欺一事後,猶 繼續依其所稱係其表弟「蘇秉堉」之指示,匯款至「蘇秉堉 」指示之銀行帳戶,前後匯款金額總計高達24,895,700元, 卻未事先談妥利息、清償日期,亦無出面或提供任何擔保, 均異於常情。可見告訴人應係詐欺集團之共犯,利用他人帳 戶洗錢,同時佯裝為被害人等節,不能因此逕認告訴人之指 訴不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㈡聲請再審意旨所述,抗告人曾 因心臟驟停送醫,緊急施用葉克膜急救,因腦缺氧太久,記 憶力、辨別能力低於常人,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才 交付其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給對方,不足以遽認抗告 人於行為時之認知能力較常人低落,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㈢聲 請再審意旨指稱,與抗告人有相類情形之另案被告莊于萱經 判決無罪確定一節,因不同個案之具體案情有別,此判決結 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㈣聲請再審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當一 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之要件不符。㈤聲請再審意旨聲請調查之事項,   難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 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或對 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證據,仍持相異評價,據以 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或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理由 於不顧,持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7-2025012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南市流浪動物愛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煒宬 訴訟代理人 郭順雄 毛小玲 被 告 陳美照 特別代理人 毛小玲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 代 理人 張琳婕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文一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宋寶珍 陳瑪玲 蔡榮仁 吳韋儒 沈秀雲 黃郭金鶯 鄭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照應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E3部分,面積二百四十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B、C、C1、D部分,面積六百八十一點五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㈡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被告沈秀雲應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E1部分,面積六十九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㈡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叁元。 被告黃郭金鶯、鄭鳳英應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四十四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㈡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 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 元。     被告社團法人台南市流浪動物愛護協會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三百五十四點八四 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 被告陳文一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C、C1、D部分,面積五百一十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遷出。 被告宋寶珍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零八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陳瑪玲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七十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蔡榮仁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C、C1部分,面積一百七十八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   被告吳韋儒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C1、D部分,面積三百零一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兩造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供擔保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 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臺南市,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 頁)。是被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自得代臺南市主張所有權人 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美照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因急性心冠 症引起急性呼吸衰竭及腦缺氧住院治療,經治療後智能記憶 減退,無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自理生活等情,有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 )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27日新樓醫字第112 2086號函、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01頁、第407頁、第415頁),可認被告陳美照確 已無訴訟能力,嗣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向 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裁定選 任毛小玲即相對人陳美照次女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陳美照之 特別代理人,揆之前開說明,即應由毛小玲代理被告陳美照 進行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第2項聲明原為:㈠被告社團法人 台南市流浪動物愛護協會(下稱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標號A部分所示面積200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 33元;被告陳美照、陳文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 圖標號B部分所示面積7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止, 按月給付原告13,570元。嗣訴狀送達後,經本院於112年5月 22日、113年5月31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地政人員繪製複丈圖,並查得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分 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設置、占有及使用(詳如後述),復 歷經原告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末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 聲明如附表二第1項至第11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 364頁)。經核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即宋寶珍、陳瑪玲 、蔡榮仁、吳韋儒、沈秀雲、黃郭金鶯、鄭鳳英為被告,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可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另對被告陳美照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又關於地上物占用面積之特定,核屬補充 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之前開法律 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五、被告陳美照、陳瑪玲、蔡榮仁、吳韋儒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宋寶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臺南市所有,係原告管理之公有土地。緣原告於1 07年1月間清查土地占用情形,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遭人占用 收容流浪犬,經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協調後,由被告台南 市流浪動物協會向原告申請認養該部分土地,雙方於107年7 月23日簽訂臺南市空地認養維護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認養 契約),約定認養土地面積為200平方公尺,作收容流浪犬 使用,認養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為期3年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認養土地後,再將土地無償出借 被告陳美照、沈秀雲、黃郭金鶯、鄭鳳英(下稱陳美照等4 人)在其等設置,以鐵網柵欄圍起之流浪犬收容設施即如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9日法囑土地字第9700號收件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E3、E1、E2部分 ,面積354.84平方公尺【計算式:240.95+69.02+44.87=354 .84】之地上物(下稱系爭設施;編號E1、E2、E3合計即為 編號E)使用迄今。系爭認養契約之認養期間已於110年6月3 0日屆期,被告陳美照等4人均已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照等4人將系爭設施 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系爭認養契約 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自上開土地遷出 。  ㈡又系爭土地內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法囑土 地字第128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 編號A、B、C、C1、D部分,面積681.5平方公尺【計算式:1 08.62+170.52+100.48+78.51+223.37=681.5】建有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被 告陳美照為處分權人,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被告陳美照將其 中編號B部分無償出借被告陳瑪玲使用,其中編號A、C、C1 、D部分,面積510.98平方公尺【計算式:108.62+100.48+7 8.51+223.37=510.98】無償出借被告陳文一,復由被告陳文 一再將分別出租被告宋寶珍、蔡榮仁、吳韋儒。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照將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陳文一、宋寶珍 、陳瑪玲、蔡榮仁、吳韋儒各自其占用之部分遷出。  ㈢被告陳美照等4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參考系爭 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以年息之 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陳美照等4人 分別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所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一第 270頁,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  ㈣並聲明:  ⒈如附表二第1項至第1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辯稱:不爭執有使用系爭土地,依 法原告可以請求拆除,當初以協會名義出面幫被告陳美照認 養,希望可以繼續認養,系爭設施均非協會設置等語。  ㈡被告陳美照等4人辯稱:系爭設施為被告陳美照等4人設置,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之前和原告認養土地,交給被告陳 美照等4人管理使用。被告陳美照等4人已在日前和原告達成 協議,對方同意繼續認養;系爭房屋是被告陳美照大概10多 年前取得,應該有所有權,是被告陳美照出借被告陳文一使 用等語。  ㈢被告陳文一辯稱:被告陳文一與被告陳美照為照顧流浪動物 之友人,系爭房屋係被告陳美照和他人盤讓取得,被告陳美 照出借被告陳文一使用,被告陳文一再出租被告宋寶珍、蔡 榮仁、吳韋儒,為有權處分。系爭房屋有辦理房屋稅籍登記 ,必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完成稅籍登記,原告曾於會 勘時派員到場,足徵原告曾同意系爭房屋使用坐落基地,且 被告陳美照每年均按期繳納租金,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被告陳文一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出租取 得之租金均作為照顧流浪動物之經費,並未獲得任何利潤, 被告陳美照從22年前使用系爭土地,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和平、公然、繼續使用達20年以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 法第769條規定已成為地上權人。況系爭土地上另有諸多出 租第三人經營汽修廠、殯葬業之營利行為,原告卻漠視上開 營利行為未進行處理,對為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籌措經 費之被告陳文一、陳美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顯為 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㈣被告陳瑪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及 書狀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遷出,伊只是和友人被告陳 美照借用房屋,已於113年8月1日搬遷完成等語。  ㈤被告蔡榮仁、吳韋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 前到庭之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請求遷出,其等與被告陳文 一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㈥被告宋寶珍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 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 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 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 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 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 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公有土地,坐落系爭 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C1 、D部分分別為系爭設施及系爭房屋占用,其中編號E3部分 為被告陳美照設置、編號E1部分為被告沈秀雲設置、編號E2 部分為被告黃郭金鶯、鄭鳳英(下稱黃郭金鶯等2人)設置 ,原告前曾於107年7月23日與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簽訂 系爭認養契約供收容流浪犬使用,認養期間自107年7月1日 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 美照,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無償出借被告陳瑪玲使 用,編號A、C、C1、D部分無償出借被告陳文一,復由被告 陳文一出租被告宋寶珍、蔡榮仁、吳韋儒使用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 、臺南市空地認養維護管理契約書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教 育局110年8月13日南市教秘字第1100981758C號函、現場照 片18張、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列印影本1 紙、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影本9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 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7頁、第61頁、 第63頁、第6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 頁至第83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 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 、照片14張、空照圖1張、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 1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20057676號函檢附之附圖二、113年6 月13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30053137號函檢附之附圖一各1份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35 頁、第237頁、第251頁,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 3頁、第159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315頁至第316頁、第449頁至第450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 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1頁、第325頁)。即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E3、E1部分之地上物分別為被告陳美照、沈秀雲 所有,編號E2部分為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共有,又被告陳美 照於盤得系爭房屋時(見本院卷一第388頁,本院卷二第28 頁),雖不能發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惟依前開說明,仍能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就前開地上物均各有拆除之 權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C1、D部 分有被告陳美照等4人為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上物 ,業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前開被告就其是否有使 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各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設施係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向原告認養土地後,無 償交付被告陳美照等4人管理使用。惟系爭認養契約已於110 年6月30日屆期(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此亦為被 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6頁), 被告陳美照等4人雖於審理時辯稱:已與原告達成協議,經 對方口頭同意,且已提出認養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 6頁、第450頁),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提出 其申請已經核准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則在系爭認養契約期滿 後,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即無再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 ,被告陳美照等4人亦無從因對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有 何占有權利而形成占有連鎖,自難認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  ⒉系爭房屋雖於109年間申報稅籍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惟 被告陳美照申報設立時並未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依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未申請建築許可房屋申報設立稅籍作業原 則(下稱系爭原則)第3點㈠、㈡、㈢、㈤規定出具使用補償金 收入繳款書及切結承諾書後辦理,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臺南分局113年10月7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29282號函檢附之 稅籍登記資料影本1份、113年10月16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3 0031號函、113年10月29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31162號函各1 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33頁至第351頁、第381頁至第383頁 、第399頁)。被告陳文一雖以原告曾於會勘程序派員到場 ,可認原告派人協助及默示同意被告陳美照使用土地之意( 見本院卷二第450頁),然細繹卷附之會勘紀錄表上僅有承 辦人員簽名,別無其餘同意申報人使用土地或任何意思表示 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47頁),並不能間接推知其有同意 之意思,充其量為單純之沉默,況倘被告陳美照當時已經原 告同意使用土地,大可向原告取得系爭原則第3點㈣所定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而非依系爭原則第3點㈤規定,於其「無法出 具同意書」時以檢附承諾書之方式申設;復觀無論被告陳美 照申報稅籍、被告陳文一答辯狀或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土地租 金及使用補償金違約金利息收入繳款書(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本院卷一第181頁、第67頁至第68頁),繳款書有「租 金」及「使用補償金」並列之欄位,惟收款金額均係記載於 「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乙欄,從上可知,被告陳文一 抗辯原告同意被告陳美照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繳納租金 ,與原告間存有基地租賃關係云云,均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此外,被告陳文一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見本院卷二第33頁),與其抗辯被告陳美照稱房屋是他的, 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陳文一使用等語已有所矛盾(見本院卷 一第161頁、第387頁至第388頁,本院卷二第29頁),其另 稱被告陳美照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亦僅為其片面之陳述, 並未就時效取得之要件提出任何證據,縱其抗辯屬實,亦不 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 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陳美照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 本為其所有權能之展現,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至系爭土地上 是否有他人之其他營利行為,與被告陳美照占有權源之認定 無涉,亦非被告陳美照可主張之不法平等,尚難認原告有何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被告陳文一上開所辯, 均屬乏據。  ⒊綜上被告情詞,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設施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B、C、C1、D部分之土地為無權占有,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照 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3部分,面積240.95平 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C1、D部分,面積681. 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沈秀雲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69.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E2部分,面積44.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 訴之判決時,固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 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 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 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參照),房屋仍不 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 故占有土地者為房屋所有人,占有房屋者則為房屋之所有人 或使用人;而遷出行為旨在解除房屋現占有人之占有,以利 進行拆屋還地,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僅為完成目的之手 段,拆屋還地始為其目的,遷出之手段行為之請求,應否允 許,須視房屋使用人有無法律上遷出之義務而定,苟土地所 有權人尚不得請求房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時,自無權禁止房 屋所有權人使用其所有房屋及請求其自該房屋遷出(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設施坐落基地係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 認養土地後交付被告陳美照等4人使用,系爭房屋其中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係被告陳美照出借被告陳瑪玲使用,編 號A、C、C1、D部分為被告陳美照無償出借被告陳文一,復 由被告陳文一出租被告宋寶珍、蔡榮仁、吳韋儒使用等情, 均如前述,依民法第941條規定,被告陳美照等4人為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 協會為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被告陳美照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B、C、C1、D部分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宋寶珍、陳瑪 玲、蔡榮仁、吳韋儒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被告陳美照 就其出借即編號A、B、C、C1、D部分、陳文一就其出租即編 號A、C、C1、D部分均為間接占有人。被告陳瑪玲雖於113年 11月6日狀稱其已經搬遷完成,惟觀其提出之照片屋內尚有 堆放物品(見本院卷二第409頁),且原告亦稱曾派員去現 場勘查,惟因大門深鎖無法入內確認,自難憑採。而系爭設 施、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均無正當權源,本院已敘明如 前,縱被告宋寶珍、陳瑪玲、蔡榮仁、吳韋儒與被告陳文一 、陳美照抑或被告陳文一與被告陳美照間有何約定使用之債 權契約存在,均不得執以對抗土地所有人,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宋寶珍、陳瑪玲 、蔡榮仁、吳韋儒、陳文一分別自系爭房屋遷出(即附表二 第6項至第11項),當屬原告遂其收回土地之目的,進行拆 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另依系爭認養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台 南市流浪動物協會依契約於認養期限屆滿即負有辦理點交返 還之義務,是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 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自坐落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按:與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同) ,面積354.84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即附表二第4項),亦 屬有據。  ㈤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美照等4人設置之系 爭設施、被告陳美照事實上處分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坐落系 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3、E1、E2部分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B、C、C1、D部分土地,均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可認被告陳美照等4人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且所受利益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土地法第105條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再按所謂年息百 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 ,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美照等4人 給付不當得利,雙方並無租賃關係,本無土地法之適用,惟 其等占有土地使用地上物,性質上確較似於土地法第105條 之基地租賃,本院自非不得參酌前開規定,以申報地價之年 息比例定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上限。爰審酌系爭土地位 處臺南市南區市區,四周商業活動頻繁,業經本院赴現場勘 驗查明,並有網路地圖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 ,認原告請求被告陳美照等4人給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而系 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有系 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 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第五欄所示之不當得 利,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照 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3部分,面積240.95平 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C1、D部分,面積681. 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沈秀雲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69.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E2部分,面積44.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自坐落系爭土地 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54.84平方公尺之土地遷 出;被告陳文一應自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C、C1、D部分, 面積510.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宋寶珍應自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8.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 告陳瑪玲應自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0.5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蔡榮仁應自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C1 部分,面積178.99平方公尺【計算式:100.48+78.51=178.9 9】之地上物遷出、被告吳韋儒應自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D 部分,面積301.88平方公尺【計算式:78.51+223.37=301.8 8】之地上物遷出;暨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 美照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7,680元【計算式:4,618元+13,062元=17,680 元】、被告沈秀雲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 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3元、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自11 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 保金後(占用面積×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10,300元),各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11項即附表四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面積、位置均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9日法 囑土地字第97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112年4月26 日法囑土地字第128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 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本院卷一第251頁): 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地上物使用人 出借人或出租人 附圖一E3部分 240.95 被告陳美照 被告陳美照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 附圖一E1部分 69.02 被告沈秀雲 被告沈秀雲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 附圖一E2部分 44.87 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 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 附圖二A部分 108.62 被告陳美照 被告宋寶珍 被告陳美照、陳文一 附圖二B部分 170.52 被告陳美照 被告陳瑪玲 被告陳美照 附圖二C部分 100.48 被告陳美照 被告蔡榮仁 被告陳美照、陳文一 附圖二C1部分 78.51 被告陳美照 1樓為被告吳韋儒、2樓為被告蔡榮仁 被告陳美照、陳文一 附圖二D部分 223.37 被告陳美照 被告吳韋儒 被告陳美照、陳文一 附表二(參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64頁): 項次 聲明 ⒈ 被告陳美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E3部分所示面積240.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18元 ⒉ 被告沈秀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E1部分所示面積69.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3元 ⒊ 被告鄭鳳英、黃郭金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E2部分所示面積44.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0元 ⒋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354.84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 ⒌ 被告陳美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B、C、C1、D部分所示面積合計68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62元 ⒍ 被告陳文一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C、C1、D部分所示面積合計510.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⒎ 被告宋寶珍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08.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⒏ 被告陳瑪玲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70.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⒐ 被告蔡榮仁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100.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⒑ 被告吳韋儒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223.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⒒ 被告蔡榮仁、吳韋儒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C1部分所示面積78.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附表三: 附圖編號 請求對象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圖一E3部分 被告陳美照 240.95 每月4,618元 每月4,618元【計算式:240.95×2,300×10%/12≒4,618元】 附圖一E1部分 被告沈秀雲 69.02 每月1,323元 每月1,323元【計算式:69.02×2,300×10%/12≒1,323元】 附圖一E2部分 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 44.87 每月860元 每月860元【計算式:44.87×2,300×10%/12≒860元】 附圖二A、B、C、C1、D部分 被告陳美照 681.5 每月13,062元 每月13,062元【計算式:681.5×2,300×10%/12≒13,062元】 (原告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 附表四(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項次 供擔保准為假執行金額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第1項㈠ 本判決第1項㈠於原告以3,167,07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美照如以9,501,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1項㈡ 本判決第1項㈡於原告每月以5,89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美照如每月以17,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2項㈠ 本判決第2項㈠於原告以236,969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沈秀雲如以710,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2項㈡ 本判決第2項㈡於原告每月以44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沈秀雲如每月以1,3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3項㈠ 本判決第2項㈠於原告以154,054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如以462,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3項㈡ 本判決第3項㈡於原告每月以28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如每月以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4項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1,218,284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如以3,654,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5項 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1,754,365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文一如以5,263,0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6項 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以372,92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宋寶珍如以1,118,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7項 本判決第7項於原告以585,45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瑪玲如以1,756,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8項 本判決第8項於原告以614,53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榮仁如以1,843,5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9項 本判決第9項於原告以1,036,455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韋儒如以3,109,3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4-12-31

TNDV-112-重訴-54-20241231-4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黃○珠 相 對 人 丁○能 關 係 人 丁○輝 丁○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丁○能(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丁○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珠之次子即相對人丁○能(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 同)112年10月7日腦缺氧進行開刀手術後,現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 請宣告相對人丁○能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 人,關係人丁○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親 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摘要、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1月18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 翔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 鑑定結果認:「理學檢查方面:個案身材肥胖,剪短髮,全 身肌肉萎縮,下肢無力,右側肢體偏癱,鼻腔插有氧氣管, 頭部左側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臨床檢查方面:個案四肢 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 會談中個案因為意識仍處於昏迷狀態,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 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無法回答,無法 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 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 上失智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昏迷,眼球不會 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 或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 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 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也無法識字或筆談, 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 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的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 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 喪失。日常生活狀況:個案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 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 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 濟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 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 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 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 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 會性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 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 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 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 於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手術後合 併癲癇、語言障礙與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因而 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 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 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 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1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 13070050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 相對人因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胞兄丁○輝、胞姊丁○微亦表同意,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 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丁○輝為相對人之胞 兄,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與 關係人丁○微亦表示同意,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關係人 丁○輝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關係人丁○輝為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7

PTDV-113-監宣-346-2024112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於民國112 年10月間接受洗腎導管手術時心跳呼吸停止,經急救後腦部 缺氧成為重度精神障礙者,生活已無法自理,致其有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又聲請人配偶即關係人○○○ 不願照顧相對人更加以拋棄,相對人前曾表明要與關係人○○ ○離婚,為代相對人處理其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4、1110 、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女 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 及訊問均無法為正確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 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 名:腦缺氧致重度失智。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 1.基於受鑑定人因腦缺氧致重度失智,其表達能力、理解能 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 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 護宣告。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結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8月21日彰醫精字第11 33600472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 因腦缺氧致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有配偶即關 係人○○○,與已歿前妻育有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二人, 有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相對人之手足鄭眀河、鄭明傑 、鄭明德、媳王正容、孫鄭茹蓮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關係人○○○經本院函請其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表示意見,該公函業於113年8月25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然其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任 何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子 女,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 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23

CHDV-113-監宣-34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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