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3

案號

CHDV-113-監宣-342-202410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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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是一份監護宣告的判決書。聲請人以父親腦部缺氧為由,申請監護宣告。法院審理後,認定其父親確實因腦缺氧導致重度失智,無法表達或理解意思,因此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也要求監護人需在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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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於民國112 年10月間接受洗腎導管手術時心跳呼吸停止,經急救後腦部缺氧成為重度精神障礙者,生活已無法自理,致其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又聲請人配偶即關係人○○○不願照顧相對人更加以拋棄,相對人前曾表明要與關係人○○○離婚,為代相對人處理其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4、1110、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及訊問均無法為正確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缺氧致重度失智。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腦缺氧致重度失智,其表達能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8月21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472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腦缺氧致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有配偶即關係人○○○,與已歿前妻育有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二人,有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相對人之手足鄭眀河鄭明傑鄭明德、媳王正容、孫鄭茹蓮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經本院函請其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表示意見,該公函業於113年8月2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然其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子女,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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