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劉千瑞
被 告 羅文彥 (SEAN LO WEN YANN )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5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
還應給付原告3000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0元。」,核其上開變
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1時47分,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後山1樓停車場內,擦撞停放該處之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B車車
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被告並未留在現場,原告經調閱
監視器始發覺上情,並受有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05
0元(均為零件費用)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0元。
三、被告則以: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為被告所致,而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協議書係原告威脅其會被遣送回國,迫於壓力始簽
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擦撞其所有停放該處之B
車,致B車車體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行照及協議書影本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取之受理案件紀
錄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不否認上開證據
之形式真正,並以前開言詞置辯,然原告固未能提出案發過
程之影像檔案,惟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
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
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
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審酌前開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原告經學校
教官協助調閱監視器,始發現B車係遭A車擦撞,員警並與校
方確認後開立報案證明等情,且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被告先後向原告稱:「我記得我有輕輕後退,是有撞到一個
,過後記憶真的很模糊,…」、「對不起,我其實也不知道
撞到需要報警還是留字條之類的,剛才朋友也才說我蠢,因
為我被人撞我也是想說應該沒什麼大不了就不管了,不太了
解台灣是這樣,第一次撞到機車。」等語,參以兩造所簽立
之前開協議書內容,業已載明B車因被被告於學校停車場停
放機車時撞倒導致車體損傷之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該協議書係遭脅迫所簽立云云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USB 1只為證,然其僅泛稱
所附影片是重複敘述當天發生之對話,並未提出完整對話譯
文,亦未具體指出援引為證之部分,且該USB內所附影片並
非僅為單一檔案,影片內容亦無從判斷錄製日期,自無從認
定原告於兩造簽立協議書前確曾為該等言詞,參以原告縱曾
為被告所指言詞,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簽立該
協議書時所存主客觀環境,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其
所指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已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
無從期待其可能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自難認被告所
指上情即屬脅迫行為,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
復費用,於法尚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1050元(均
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而B車係109年
6月出廠,此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1
1050元均為零件費用,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之日即113年6月25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就B車之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估定雖為110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然因折舊累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05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50×0.536=5,9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50-5,923=5,127
第2年折舊值 5,127×0.536=2,7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27-2,748=2,379
第3年折舊值 2,379×0.536=1,2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79-1,275=1,104
註: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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