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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彭亦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9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參 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7日14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 號123公里500公尺北側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而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寶雄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尤 品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毀損送廠修 復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9,677元(零件133,464元 、工資11,600元、塗裝44,6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 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 依法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9,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筆錄時看過系爭車輛的行車記錄器,畫 面清楚顯示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有打燈,並且於變換車道時 因後方系爭車輛之駕駛使用自動駕駛,但自動駕駛系統疑似 未偵測到被告駕駛之車輛而產生後車追撞前車,實非變換車 道不慎所致;另系爭車輛之駕駛使用自動駕駛一事,初判表 有載明「使用車輛駕駛或先進駕駛輔助系統設備(裝置)不符 規定」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估價單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行車事 故資料查明屬實,又本件行車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由中線車道往左變換 駛入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二、尤品承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 語,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13日竹監鑑字 第1133202526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由中線車道往左變換 駛入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89,677元(零件133,464元、工資1 1,600元、塗裝44,613元),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8月出廠,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7日,已使用3年,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33,5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11,600元、塗裝44,613 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之請求在89,744元(計算式:   33,531元+11,600元+44,613元=89,74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464×0.369=49,2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464-49,248=84,216 第2年折舊值    84,216×0.369=31,0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216-31,076=53,140 第3年折舊值    53,140×0.369=19,6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140-19,609=33,531

2025-03-25

PCEV-113-板簡-2197-20250325-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俊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淵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莊淵俊、葉宜琳(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莊淵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4時許,使用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曉民」帳號在【(惡魔圖案)雙北基桃竹 (彩虹圖案)(飲料圖案)(糖果圖案)(草圖案)營】之聊天群組 傳送:「要怎樣的彩帶 我有兩種東西 一個小姐 一個彩帶 我主要彩帶」之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而欲販賣毒品,嗣因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之警員,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發現上開販售毒品訊息,即自同日以Telegram暱稱「金 拱門爺爺」與莊淵俊聯繫,莊淵俊即以Telegram暱稱「我很 好」及微信暱稱「Amy」與警員約定以1支毒品香菸300元、 外送費500元,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買賣內含 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香菸10支(下稱本案毒品香菸), 並相約於同年月15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0號前之統一便利商店欣欣門市進行交易等事宜。莊淵俊即 於111年11月1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葉宜琳抵達上開約定地址,與佯裝毒 品買家之警員周○恩確認彼此身分後,即要求警員周○恩進入 車輛後座,莊淵俊指示葉宜琳交付本案毒品香菸予警員周○ 恩收取,並收受員警交付之購毒款項3,500元,隨後在場值 勤之員警周○恩表明身份欲以現行犯逮捕葉宜琳、莊淵俊, 且與到場支援之警員李○麟、姜○翰、張○瑋、蔡○達等人欲逮 捕葉宜琳、莊淵俊時,葉宜琳、莊淵俊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暴及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聯絡,由莊淵俊踩踏所駕駛甲車之油門 、葉宜琳將該車輛之檔位自P檔轉換成D檔前進之方式,加速 、衝撞警員李○麟所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 邏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之左右側車身多處裂損而不堪 使用。嗣經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0號前攔停甲車並當場逮捕葉宜琳、莊淵俊,扣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香菸10支、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淵俊就前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 諱,而被告莊淵俊對其駕駛甲車,並加速、衝撞警用巡邏車 逃逸以躲避依法執行職務員警逮捕等情,固予以坦承,惟矢 口否認有何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致令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犯行,辯稱:當下警察在後座掐住我 的脖子,雙手從頭到尾都抱住員警的手要爭脫員警,手未放 在方向盤上,且我太緊張腳踩在油門上,車子為何前進我不 知情,直到被警方攔停後我有意識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究否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 公務、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而為犯罪 事實欄所示各舉外,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25頁;本院二卷第84頁),核與證人葉宜琳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0-44、229-231頁;本 院一卷第397-410頁)、證人即員警周○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本院一卷第412-420頁),並有新莊分局福營 派出所111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TELEGRAM 、WECHAT對話紀錄譯文、現場交易譯文、查緝莊淵俊、葉宜 琳販賣毒品香菸案現場圖(見偵卷第49-50、81-89、91-92 、9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喬裝員警之通訊軟體 LINE、TELEGRAM、WECHAT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9-191、261 、265、27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見本院一卷第0 00-000-0、139-148、357-3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3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6867號函及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見本院一卷第305-312頁)附卷可 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檢品,經鑑定結果,認 各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1年1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偵卷第26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 品交付他人,且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如果本次交 易成功,我可以賺取500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8頁),足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三)證人周○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由我負責面交,並接獲 賣家電話要我上車,現場有2部巡邏車、2名便衣員警在我周 遭,我上甲車後,我交付約定好金額,葉宜琳交付毒品給我 ,我即表明員警身分,被告就馬上踩油門加速逃逸,依經驗 要先拔鑰匙控制車輛,我就起身試圖從後座要拔車輛鑰匙, 印象中我有將甲車排檔從D檔撥到N檔,車輛仍繼續往前可能 是被告一開始油門踩很大,甲車就開始往前行;我印象中我 到駕駛座後方,雙手往後斜著抱住被告上半身,試圖將被告 雙手遠離方向盤,沒有印象是否勒住被告之脖子或抓住被告 的手;當時我在車內因斷訊無法用手機與支援員警聯繫,身 上攜帶手套及辣椒水也來不及拿出來用,支援員警知道我在 甲車上,他們開車才比較謹慎,以較溫和方式包圍甲車以阻 止甲車往前行駛,是被告要逃離才擦撞警車等語(見本院一 卷第412-420頁)。 (四)證人葉宜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打電話請喬裝買家之 員警上甲車後,我跟員警完成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交 易動作,員警就說「我是員警,不要動」等語,被告一開始 就踩油門,我撥動甲車檔位至D檔,車子隨即往前衝,期間 員警亦有叫我們熄火、停車,員警要控制被告,我僅有一開 始注意被告手有握方向盤,一手抓著員警的手,被告仍繼續 踩油門不放開,支援警車靠近甲車係意圖以夾擊方式逼我們 靠邊停車,甲車仍然加速往前行駛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97-4 10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員警一表明身分,我 就踩油門讓車子往前衝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5頁)。綜合上 開證人所述,足認員警周○恩因上述客觀情狀認被告與葉宜 琳共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履踐其現行犯逮捕之 職務,而被告明知員警正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支援警力 以包圍甲車方式阻止甲車繼續往前逃逸,被告猶未聽從員警 要求其停車之指示,持續踩踏甲車油門加速、從車縫間穿越 逃離現場、數度擦撞乙車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其等之職 務,堪以認定。 (五)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依該勘驗結果所示( 詳如附件所示),乙車逐漸向甲車駛近時,甲車突然加速起 步,突然朝左前方即員警之方向衝撞,並自乙車及路邊間之 縫隙向前加速逃逸,期間可見乙車企圖自甲車左、右方夾擊 方式迫使甲車駛至路邊停靠,以執行攔停行為,從甲車行駛 的狀況,車輛未有飄移的狀況,甚且有蛇行、甩尾、激烈操 駕、以較快的速度往前加速逃逸之駕駛行為,並分別有數次 撞擊乙車情形,致乙車左右側車身多處裂損等情,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一卷第409-410頁)、現場及乙車車 況照片(見偵卷第99-191頁)附卷可考,可見被告主觀上確 已預見員警當時已有攔阻之意,尚有員警在甲車車內,仍試 圖駕車並數次撞擊乙車加速逃逸,在客觀上自有碰撞員警成 傷、妨害車內員警人身自由之高度風險,縱然其目的在於逃 跑,惟所用方式仍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強暴妨害執 行職務之行為,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致令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之故意,堪可認定。  (六)至證人葉宜琳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當時沒有要反抗、 衝撞警車,他當時嚇到、太緊張,腳在油門上面,不小心踩 到油門等語(見偵卷第46、2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員警周○恩坐在被告後面,一手伸過去勒住被告的脖子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403、406頁)。然查,自被告前開駕駛甲車 之車速、駕車行為觀之,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均係出於其自 主意識為之,而非基於疏未注意所為之。又證人周○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照經驗都是要先拔鑰匙要控制車輛,我 只記得要控制被告,沒有印象是否勒住脖子等語(見本院一 卷第414-415頁),與葉宜琳前開證述不符,且葉宜琳已證 述周○恩要控制被告車輛以達停車之目的,周○恩當時亦於車 內並表示要控制車輛,倘以勒住駕駛人脖子方式,係無法達 其為使車輛停駛之目的,甚可能讓自身陷於風險之中而與常 情未合,葉宜琳前證詞或屬維護被告之詞,均無從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駕駛甲車加速逃逸等駕車行為 均係出於故意所為,已認定如前,另甲車係101年出廠、日 產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一節,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95頁)附卷可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甲車無自動跟車 系統、自動駕駛功能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7頁),殊難想像其 前開駕車行為係駕駛人雙手未放置於方向盤操作所為,是被 告所辯,均與社會常情不符,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38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 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 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 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查被告上開行為縱未毀棄 或損壞該警用巡邏車之本體,惟該物品已因其行為致令車輛 之左右側車身多處裂損,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 降低汽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 ,自達於致令該物品不堪使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不堪用罪。又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警用巡邏 車而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該當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誤會 ,惟經本院告知罪名供雙方辯論,且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葉宜琳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前揭所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致令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 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就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 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關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係因被告、葉宜琳之供 述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李○○,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9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 025636號函暨上手李○○警詢筆錄、移送書、起訴書、被告之 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3-34頁;本院一卷第81-90、119-123頁 、保密卷)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惟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並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仍欲與葉宜琳共同藉由販賣毒品以牟利 ,自不宜免除其刑,僅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部分,再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欲與他人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圖利 ,助長毒品氾濫,甚至於員警查緝過程中,衝撞員警駕駛到 場之警用巡邏車,行為誠屬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就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坦承犯罪,就妨害公務等部分犯後仍執詞爭辯 犯行,亦未與員警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毫無悔意,犯後 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之第三級 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本案幸經員警於執行勤務之際 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參與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 庭、經濟情況(見本院二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與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之犯罪時間與時間相近,且為販賣 毒品後抗拒逮捕所衍生之相關行為,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 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出賣交付予喬裝買家警 員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毒品咖啡包之包裝 袋部分,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併同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被告所有並供本案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二卷第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損壞公務員執掌之 物品之犯意聯絡,駕駛甲車加速、衝撞警員姜○翰所駕駛到 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丙車),造成前開 警用巡邏車之前方車頭等處損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警員姜○翰所駕駛到場之丙車前方車頭等處受損而不 堪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2-105、111頁)附卷可 採,惟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結果略以:(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30:19至22:30:22);員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警用巡邏車(下稱丙車)之車頭自後撞上 甲車之車尾,甲車持續往前逃逸;(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 :30:26)丙車自後撞上甲車車尾,甲車仍往前直行;(監視 器畫面顯示時間22:30:30)丙車車頭再次自後撞上甲車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一卷第363-366頁)附卷 可參,可見係丙車為追捕被告而自後追撞甲車導致前方車頭 受損,而非被告企圖逃逸並衝撞丙車所造成,難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自難以該罪 相繩。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珮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含第三級毒品香菸10支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香菸10支 【淨重】:13.2483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第三級毒品。 ②2-甲基-1-(4-甲硫基苯基)-2-吗啉基-1-丙酮,為合成卡西酮類,目前尚未列管。 ③尼古丁。 2 iPhone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葉宜琳所有,惟係供其私人聯繫所用,與本案無關 3 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莊淵俊所有 4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莊淵俊所有 附件:(本院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22:30:04 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停靠於路邊並閃雙黃燈,甲車前方站有一名員警。 22:30:06 乙車逐漸向甲車駛近時,甲車突然加速起步,朝站在左前方之員警之方向前進。 22:30:07 甲車車頭偏左,自乙車及路邊間之縫隙向前加速逃逸,此時乙車之右前方遭甲車撞擊,可見乙車身有所搖晃,且有聽聞撞擊聲。 22:30:13 被告駕駛甲車向前逃逸,乙車加速亦跟在其後,並不斷按喇叭。 22:30:17 乙車行駛至甲車之左方,企圖自甲車左方夾擊逼迫甲車向右側路邊停靠,惟甲車仍繼續保持一定速度向前行駛(此時有車輛碰撞之聲音)。 22:30:20-22:30:22 甲車加速自乙車之右斜前方鑽出,並甩尾行駛至最內側車道,持續往前行駛。 22:30:23-22:30:24 乙車自甲車之右方靠近欲逼迫甲車靠邊停車。 22:30:25-22:30:32 甲車遭乙車自右方夾擊於警車及中央分隔島後,仍向前行駛一小段路才停車,此時響起警報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92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卷第107號卷

2025-01-21

TYDM-113-訴緝-107-20250121-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 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陸地區.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代 表 人 雷軍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愛玉 杜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 6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2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POCO」商標,指定使用於被 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2類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列為申請第110085973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 申准將該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本件 申請第000000000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動交通工具;機 車;非玩具用遙控交通工具;陸上運載工具;鐵路運載工具 ;後視鏡;自動駕駛汽車;陸上交通工具用推進裝置;汽車 ;汽車底盤;汽車車體;汽車車門;汽車座椅;交通工具用 座椅安全帶;汽車方向盤;電動汽車;踏板車(交通工具) ;電動單輪平衡車;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電動平衡車;電 動滑板車;平衡車;自行車打氣邦浦;交通工具輪胎;內胎 修補用品套件;汽車輪胎;車輛空氣幫浦;孩童用安全座椅 (交通工具用);交通工具用椅套;車輛側後視鏡;交通工 具用防眩裝置;雨刷;車輛防眩裝置;汽車座椅頭靠;滑板 車」商品(下稱本件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經 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 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3年1月26日商標核駁第435183號審 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 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本件商標 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並主張: 本件商標係由墨色粗細線條之外文所組成,「POCO」為原告 自創之文字組合,整體並無特殊涵義;據以核駁註冊第1374 223號「POKO」商標、第2154002號「POKO及圖」商標之「PO KO」(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則係 以普通字體之外文所組成,「POKO」應為商標權人「白恒吉 」之獨資企業「百可企業社」之特取部分「百可」之音譯, 或為剛果地名「波科」之意,二商標整體圖樣、文字涵義有 別,構成近似之程度較低;復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具有專 業性之商品,相關消費者於採購時自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 而不會僅因部分字母之偶同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被告 業已核准多件與本件案情相仿之註冊前例,甚者,本件商標 係用於表彰原告於2018年推出之獨立品牌,原告已實際將商 標使用於台灣市場,經大量行銷及宣傳,已於國內外取得一 系列商標權保護,並實際使用於交易市場中,廣為台灣消費 者所熟悉,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本件商 標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二商標相較,皆由4個英文字母組成,以「PO」為起首,以 「O」字母結尾,僅第3字母為「C」與「K」之些微差異,且 二者讀音相混同,連貫唱呼之際,易致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 誤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近似程度高。二商標指定之商 品相較,皆為構成交通工具之重要零組件,其性質、功能、 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 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又據以核駁商標,與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 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指出多件其他商標核准 案例一節,該等商標或其文字組合意涵、整體商標圖樣仍與 本件有別,原告僅以商標之註冊登記資料,仍難認該等商標 之註冊與本件之案情相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 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另原告稱已實際將商標 使用於台灣市場,經大量行銷及宣傳,已為消費者所熟悉云 云,觀諸所檢附之公司介紹、小米商城、momo、蝦皮購物、 pchome等網路平台商品行銷網頁及 Google 搜尋頁面、維基 百科與yahoo 新聞報導等資料(甲證 5、6、9、10、11), 固可知原告有行銷販售「POCO」手機或平板電腦及其相關配 件等商品,然並未見本件商標使用於指定電動交通工具、機 車等商品之事證,尚難採為本件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 期大量使用於指定電動交通工具等商品,而為相關消費者所 熟悉,並足以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辨,被告核駁其註冊之 申請,並無不合。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本件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不准註冊   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  ⒈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   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商標係由墨色外 文「POCO」構成;據以核駁註冊第1374223號商標由墨色外 文「POKO」構成、據以核駁註冊第2154002號商標由單純外 文「POKO」結合墨色敞篷車、儀表板及機車圖案所組成,其 中外文「POKO」反白刻印在敞篷車上,是較易為消費者注意 且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二商標相較,予人寓目印 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外文「POCO/ POKO」,字母之組成與 排列順序相同,僅第三字母為「C」或「K」之些微差異,且 「C」或「K」之讀音均可能為〔K〕,是二者整體外觀及讀音 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 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⒉原告雖主張二商標有第3個字母為「C」或「K」,或有無圖形 等差異,不構成近似云云。惟查,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或接受 服務時,多係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 或地點選購消費,而非以手執二商標併列比對之方式選購。 本件二商標雖有外文第3個字母及有無圖案之些微差異,惟 此細節差異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尚難發揮明顯區辨之功能 。承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㈡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   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性質、功能、用   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 似的關係。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動交通工具…滑板車」 商品(詳如事實欄或本判決附圖1),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37 4223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車燈、霧燈、剎車燈、倒車燈、車 輛之前燈、車輛之後燈、車輛之邊燈、方向指示燈、緊急剎 車警示燈、自行車摩電燈、停止指示燈、車輛用反光鏡、車 輛燈具遮光裝置、車輛燈具防目眩裝置、運輸工具用照明設 備、航空機用照明設備」商品及據以核駁註冊第2154002號 商標指定使用之「貨車帳篷;汽車篷套;汽車防晒罩;機車 篷套」商品相較,或同屬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 互檢索參考資料」第1208組群商品,或第1102「交通工具用 照明裝置」組群商品應檢索前者第1204、1205、1206組群商 品,且二者均為交通工具或其相關零組件配備、照明裝置相 關商品,於性質、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 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   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   ,其識別性強度相對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予商品/服   務之相關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 買人產生誤認。據以核駁商標外文「POKO」與所指定用之商 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亦未傳達任何其指定商品之相關 訊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應具 有相當識別性。  ㈣本件商標之使用情形: 依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該公司介紹、小米商城、momo、蝦   皮購物、pchome等網路平台商品行銷網頁及Google搜尋頁面   、維基百科與yahoo新聞報導等資料(訴願附件六、九),   固可知原告有行銷販售「POCO」手機及相關配件等商品,然   並未見本件商標使用於指定電動交通工具、機車等商品之事   證,尚難認本件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期大量使用於指   定電動交通工具等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   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辨。  ㈤原告雖提出另案獲准並存註冊案例,主張本件商標亦應准許 註冊與據以核駁商標並存等語。然按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個案 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個案 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經核原 告所舉案例之商標圖樣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本件不 同,案情各異,或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另 原告陳稱本件商標已在大陸地區獲准註冊,惟按商標法係採 屬地主義,各個國家或地區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未盡相同 ,自不得以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在他國或地區獲准註 冊為由,執為我國亦應准註冊之論據。  ㈥原告主張本件商標圖樣「POCO」整體並無特殊涵義,而據以 核駁商標之「POKO」或為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白恒吉」之獨   資企業「百可企業社」的特取部分「百可」之音譯,或為剛   果地名「波科」之意,二者商標觀念不同云云。然查,據以   核駁商標之形成創意究係如原告所言或僅屬其所揣測,尚有 疑義,況商標的創意或設計理念,涉及設計者內心的主觀意 思,並非消費者可由商標的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 是否近似,僅能以商標客觀呈現的圖樣為依據,並不包括主 觀因素的考量。又據以核駁之註冊第2154002 號商標,其文   字雖另行結合圖案,惟經整體觀察,其與本件商標整體圖樣 之結構縱略有不同,惟主要識別部分之一的外文皆由「POCO 」或「POKO」4個字母組成,除了讀音混同,組成之字母亦 僅有一字母之差,應屬構成近似之外文,故原告上開主張不 可採。  ㈦原告復主張據以核駁商標均於113年12月13日遭第三人以違反 商標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無正當事由停止使用滿三年為由, 提出廢止申請,迄今未提出答辯理由,顯見據以核駁商標確 有未在相關市場中實際行銷使用之嫌等語。然查,依被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述,該兩件據以核駁商標之廢止案尚無結 果,被告已對其中一件發文請商標人答辯,另一件還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而商標遭廢止確定,其商標權是自 廢止確定時起始失效,並非自始無效,據以核駁商標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有效之商標,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為判 斷,核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經審酌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指   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及本件 商標之使用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者 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 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情形,所為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不應准許之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復駁回原告之訴 願,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 告為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本件商標 申請案號: 000000000 申請日:民國110年2月16日 (第012類) 電動交通工具;機車;非玩具用遙控交通工具;陸上運載工具;鐵路運載工具;後視鏡;自動駕駛汽車;陸上交通工具用推進裝置;汽車;汽車底盤;汽車車體;汽車車門;汽車座椅;交通工具用座椅安全帶;汽車方向盤;電動汽車;踏板車(交通工具);電動單輪平衡車;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電動平衡車;電動滑板車;平衡車;自行車打氣邦浦;交通工具輪胎;內胎修補用品套件;汽車輪胎;車輛空氣幫浦;孩童用安全座椅(交通工具用);交通工具用椅套;車輛側後視鏡;交通工具用防眩裝置;雨刷;車輛防眩裝置;汽車座椅頭靠;滑板車。 附圖2 據以核駁商標 註冊第1374223號 申請日:民國97年11月7日 註冊日:民國98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8年8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1類) 車燈、霧燈、剎車燈、倒車燈、車輛之前燈、車輛之後燈、車輛之邊燈、方向指示燈、緊急剎車警示燈、自行車摩電燈、停止指示燈、車輛用反光鏡、車輛燈具遮光裝置、車輛燈具防目眩裝置、運輸工具用照明設備、航空機用照明設備。 註冊第2154002號 申請日:民國110年2月2日 註冊日:民國110年7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0年7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2類) 貨車帳篷;汽車篷套;汽車防晒罩;機車篷套。

2025-01-16

IPCA-113-行商訴-52-202501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omasato Rinda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朱百強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上訴人 ADIVA 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潘怡君律師 張天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日幣陸億壹仟萬元本息, 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本件被上訴人為依日本法律設立登記於東京 都港區之外國公司,有其公司資料(原審審重訴卷第22-27 頁)為憑,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按 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據。被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 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 意管轄)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係屬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之關係 ,又兩造間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由上訴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取得管轄權;又本 件係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參以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原審有管轄 權及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審重訴字卷四第190頁;本院 卷一第113頁),依前說明,應由原審法院管轄,並以我國 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KOMASATO RINDA(下稱RI NDA)多次以上訴人需要研究開發資金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公司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相信RINDA所言,陸續匯 入如附表款項共日幣(下同)6億2,50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臺 灣中小企銀臺南分行帳戶,供其周轉之用。嗣被上訴人於民 國107年取得上訴人之現金流量表時,發現RINDA於106年11 月私人動支上訴人資金約1億4,600萬元,方知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實係RINDA詐取金錢之手段。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 訴人口頭請求返還借款,上訴人雖置之不理,但亦未否認有 借款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遂委託日本律師於107年6月13日以 書面向上訴人正式請求返還借款,催告已逾1個月以上期間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又兩造間縱無借 款關係存在,然上訴人既未能指出被上訴人匯予款項之理由 ,其受領金錢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返還。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億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有前該匯款,然其中附表編號4係 因池田元英多次向上訴人表達對Cargo 3及電動車開發之興 趣,RINDA表示上訴人雖有技術,惟無預算,池田元英同意 全力支持並給付專案投資款3億6,000萬元;編號5、6則係池 田元英要求AD系列新車應以日本高規格重新改良,因此給付 1億元及1億5,000萬元之資金,作為提升值量專案之人力薪 資、閒置產能、模具設變、料建重新開發之相關費用,均非 借款。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間有何借款合意之證明,及就 其匯款欠缺給付目的一事為舉證,所為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 之請求,均無理由。另兩造間曾簽立總代理協議,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授權金美金共400萬元;上訴人曾依被上訴人 指示,代其公司出貨摩托車及零配件予訴外人SACHS HONG K ONG LIMITED(下稱SACHS公司),EKA CO.,LTD.(下稱EKA 公司),至今仍有貨款美金2,734,296.99元及美金1,893,95 1.12元未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電動車與自動駕駛開發專 案價款,尚有美金346萬元未支付。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 人所請款項,上訴人亦以上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6億1,000萬元(即附表 編號4至編號6之總額,下稱系爭款項)本息,並依聲請為附 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將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受敗訴 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依日本法在日本國設立之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之日期,有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2月至106年7月間為MAH CHEW FUN ,於106年7月26日後為RINDA,黃銘益為上訴人員工,山本 健太為被上訴人員工,原證9之電子郵件為黃銘益及山本健 太間之信件往來,原證10為原證9之附件,原證11為黃銘益 所製作。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 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 ,其契約難謂已成立。消費借貸既以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允為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為要件,是當事人雙方須就上該契約必要之點 ,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因該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始能 成立契約(參考本條修法理由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 34號判決意旨)。是以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之間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而為他方所否認者,則主張有此法律關係之人,應 就彼等對該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等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其貸予上訴人之 借款而訴請返還,上訴人對款項收受之事實雖不爭執,惟抗 辯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無返還借款之義務,依上說 明,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  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固提 出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池田元英、RINDA)、公司重要 職員(山木健太、黃銘益)及關係人John Mah(即Mah Chow Fan)相互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東京地院相 關判決內容,為其論據。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Mah Chow Fan為上訴人大股東及實質負責人 ,依其於107年3月23日以通訊軟體傳予池田元英之訊息, 可證RINDA與池田元英已達成3億6千萬元之借貸合意云云 。然觀是該訊息稱:「RINDA告訴我,你想重建ADIVA集團 ,我瞭解你已經以借款方式,匯款給AVIDA一筆相當數額 的款項。作為一名股東,我建議在重建公司過程中,我們 不應將借款及股份混為一談」(Rinda San told me that you would like torestructure the Adiva group.I un derstand that you have transferred toAdiva a     substantial amount of funds as a loan. As a shareh older, I wouldsuggest that in the process of restr ucturing, we should not integrate theelements of  loan and share together,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74、18 1頁)。然微論關於Mah Chow Fan為上訴人公司實質負責 人乙節及上該訊息之真正,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四 第10頁),被上訴人未就此該主張及文書之真正為舉證。 況Mah Chow Fan在上該訊息中,未具體指述所稱「借款」 為何(金額或匯款時間),而所云「我瞭解你已經以借款 方式("as a loan")」,僅陳述池田元英個人主觀對該匯 款性質之想法或解讀,自無足證明RINDA有以借貸意思與 之達成合意。被上訴人雖引日本東京地院判決內容,主張 Mah Chow Fan所指借款即該筆3.6億元款項及兩造就此金 錢達成借貸合意云云。惟外國判決就個案事實認定,本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該案訴訟係被上訴人主張其職員誤匯 1億4千萬予訴外人Mah Holdings日本公司(下稱日本馬HD 公司;代表人即Mah Chow Fan),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該公司返還,日本馬HD公司則抗辯該款項係池田元英應 允給付之權利金,並非不當得利。是該案審理重點及判決 論旨,係以日本馬HD公司取得上該金錢有無法律上原因為 審究及判斷之重點,此觀其爭點列載:「原告對被告匯款 之本件金額,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池田是否曾對被告表 示同意匯款本件金額?」自明(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47頁 、第271頁),縱其判決理由附帶論及本件款項來源暨用 途(按:依被上訴人主張,該案訟爭之1.4億與本件3.6億 ,合計5億元,均來自池田元英開設之另一日本企業即未 來生活公司),然無足作為本院審酌之依據。況依被上訴 人所引之判決內容,日本法院係依池田元英、山本健太證 述及上該Mah Chow Fan傳送之訊息,據而認為:「...上 述5億元係由未來生活公司借款予原告(即被上訴人)、 原告再借款予ADIVA台灣」,以駁斥Mah Chow Fan所稱其 公司有受領法律原因之抗辯(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82-283 頁),是該判決雖採認池田元英主張之匯款目的及用途, 亦非可據為兩造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依憑。   ⑵被上訴人另執RINDA於106年10月25日曾經以LINE通訊軟體 以日文傳訊予池田元英:請務必於今日匯款予台灣(見原 審重訴字卷一第231、237頁);山本健太於106年10月26 日匯款3億6千萬元予上訴人後,以通訊軟體以英文傳訊告 知上訴人公司副總黃銘益稱:今天我會從日本ADIVA公司 匯款另一筆錢到台灣(RINDA知道這件事),數額為日幣3 60,000,000 元...(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32頁),並在黃 銘益詢問是否需要提供交易文件給銀行時,覆訊表示:.. .我會詢問RINDA,「或許」我們應該就此交易做成借貸合 約等語(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4、133頁),主張兩造確已 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僅待簽立書面合約云云。然,上訴人 抗辯3.6億元係池田元英投資上訴人三輪摩托車(NEW CAR GO 3)開發案之款項,上訴人為配合此該合作研發計劃, 即協助被上訴人並共同參與被上訴人與日本慶應大學之合 作開發案,池田元英並曾於106年7月間向上訴人提出對該 開發案意見及修正規格等情,有上訴人執行長陳賢鴻與池 田元英間提及彼等討論該開發案相關事宜之電子郵件(本 院卷二第501頁)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慶應大學山中直明 教授陳述書暨譯文(內容提到希望透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 人配合提供車輛詳細設計數據;原審重訴字卷四第31-37 頁)可憑,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池田元英確有投資該開發 案(僅抗辯池田元英係以未來生活公司名義進行投資,見 本院卷二第490-491頁)。此該情形,足徵上訴人主張池 田元英有與RINDA商議投資上該摩托車合作開發案之情非 虛。是以,RINDA前開對池田元英匯款之請求,自不能遽 謂係本於借貸之意思所為。且依山本健太上該對話訊息意 旨,其當時亦不確知池田元英與RINDA間有無達成消費借 貸合意,故稱尚須「詢問(consult)RINDA」,且用「或 許」之非肯定語氣告知黃銘益,故亦不能以彼等之對話推 認兩造有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復以池田元英於107年2月 23日傳訊予RINDA表示:「另外,我認為就現在的現金管 理,看起來要從各國直接匯款。還有,希望金錢借貸契約 是以由日本直接與各國公司簽訂的形式進行。在募資Hold ings Company之後,不管要以何者(交易對象)都必須用 相同形式,請您多指教」,RINDA則覆以:「我們有意以 那種形式來規劃,謝謝你」(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32、241 頁),據而主張:可見當時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才有 應否簽訂書面借貸契約之討論云云。然上該對話內容,顯 示池田元英向RINDA表達其對現金管理方式及跨國金錢借 貸契約,包括將來募資之控股公司,均應由何方為契約主 體為簽訂之想法,並請教RINDA之意見。即池田元英上該 陳述意旨,重點非在表示借貸契約日後均應簽訂書面,而 係強調應由日本方面直接與各國公司締約之意(按:公司 間借貸本以簽立書面為常態,衡情池田元英亦無強調之必 要)。是上該對話內容,亦無足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 依憑。   ⑶山本健太於107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發送池田元英匯款之附表予黃銘益,但不清楚其中部分款項(即系爭款項)之用途(usage),希望黃銘益可以協助提供相關資訊,俾其整理後向池田元英及RINDA報告(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1頁)。對照其發送之附表(同上卷第54頁),顯示所稱已知款項(以藍、橘色標示)部分,其”comments"欄載明為股票過戶(stock transfer of 2,345,000 stocks)、增資(capital increase of 3,500,000 stocks)或購貨(AD3、Peugeot Engine)等目的,而系爭款項部分僅載為”360M yen to Taiwan..."或"sent to Taiwan",可知山本健太係要詢問該等款項以何目的為交付。此該情形足認山本健太在匯出3.6億元後,並未確認RINDA之意思及訂立借款契約,否則當不會嗣後復向黃銘益為此詢問。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所執前該山本健太與黃銘益於106年10月26日之訊息內容,無足作為有利其主張之依憑。黃銘益雖在山本健太來信所附上該表格備註欄中,就系爭3筆款項之匯款目的分別填入「360M yen is for"2017/10/26 Adiva JP loaned to Taiwan Company"(3.6億元係於2017年10月26日由ADIVA日本借款予台灣公司)」、「100M yen is for "2018/2/8 Adiva JP loaned to Taiwan Company"(1億元係於2018年2月8日由ADIVA日本借款予台灣公司)」、「150M yen is for "2018/2/23 Adiva JP loaned to Taiwan Company"(1.5億元係於2018年2月23日由ADIVA日本借款予台灣公司)」後,回傳予山本健太(即原證10,原審審重訴卷第54頁)。然依黃銘益於原審證稱:當時山本健太發信過來,說要跟池田、RINDA做資金的開會,希望我可以提供那些資金的資訊;原證10是山本健太做表格給我,說裡面有幾個部分他不清楚,希望我可以幫忙填;原證10後面MEMO的字是我寫的,這是他們日本在確認的東西,我是依照山本健太一開始匯款3.6億的時候,山本健太有發過訊息跟我說這個東西可能會作成借款合約,他要再跟RINDA確認,當下我就以為他們後面會把他作成借款,我就照我的印象去寫這個;1億及1.5億元部分,山本健太匯款時用郵件跟我們說我們這邊都不用做什麼,我暫時也當作跟3.6億一樣;這兩筆款項不知道要做什麼,所以就以之前他回答我的部分,當成是一樣的,就這樣備註;我當時唯一得到的資訊,就是山本健太跟我說可能會作成借款合約(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58-161、164頁),佐以前述山本健太曾於106年10月26日訊息告知黃銘益欲作成借貸合約乙節,可徵黃銘益所證上情並非無稽。另依黃銘益證稱:收到3.6億元後,因一直沒有拿到借款合約,只能作「暫收款」處理;1億及1.5億元部分,山本健太匯款時用郵件跟我們說我們這邊都不用做什麼,我暫時也當作跟3.6億一樣,都歸類成我不知道的內容(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60-161頁),核與山本健太於107年2月13日、23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及上訴人會計傳票、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內容相符(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29-130頁;卷二第136-138頁;卷四第73-126頁)。此該情形顯示黃銘益所屬財務部門,非但未收到兩造簽訂之正式借貸合約,且未受RINDA對於款項來源性質之指示,故僅能將上該金錢列為暫收款處理。綜上各情,足認黃銘益證稱其當時係依據山本健太前該106年10月26日訊息內容給予之印象,自行判斷山本健太所詢之金錢性質為借款,應屬可信。復參諸山本健太於信中告知黃銘益彙整資金用途之目的係為向池田元英、RINDA為報告,已如前述,則黃銘益證述當時未先跟RINDA確認款項性質,係因:山本健太跟我說,這些東西要跟RINDA、池田元英確認,我就沒有多問(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65-166頁),亦無悖於事理或有違反常情。被上訴人以:黃銘益作為上訴人職員,豈會未經RINDA確認即本於自己之猜測為回覆,據而主張黃銘益證詞不可採信云云(原審重訴字卷四第207頁),並非可取。是而上訴人主張黃銘益係受山本健太誤導,不能以黃銘益就上該原證10郵件附表及同為回覆山本健太所製作之原證11表格內容,記載系爭款項為借貸等字句,遽以推認RINDA對該等款項存有借貸之意思,自屬可採。   ⑷被上訴人另提出黃銘益於107年5月10日將相同內容轉寄予 被上訴人公司另名職員RICHARD之電子郵件,主張原證10 、11關於借款記載為真實(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67、252、 301-310頁)。然黃銘益在被上訴人提出上該資料前,即 已證稱:RINDA之後才跟我說這個是專案開發款、專案質 量提升款,是我回信後,可能是6、7、8月RINDA有次來董 事會提的,時間不確定,我當時沒有主動去追問,是認為 讓老闆他們去做確認(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65-166頁), 對照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8日召開當年度第一次董事會( 出席人員有RINDA、池田元英及Mah Chew Fun;見原審重 訴字卷三第311-312頁會議紀錄),可見依黃銘益證述意 旨,其最早係於107年6月間始經RINDA告知上該款項用途 ,是其於107年5月10日仍係基於先前之主觀認知,將是該 記載為金錢借貸內容之郵件轉寄予被上訴人職員,故不能 依據此情而推認確有借貸合意之事。被上訴人主張此節, 自非可採。另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度及107年度決算報告 書(原審重訴字卷第243、245頁),則為被上訴人公司內 部文件,不足證明RINDA有借貸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訴 人所舉RINDA於107年2月7日發送之訊息(被上證8;本院 卷二第509頁)及同年5月7日電子郵件(被上證14;本院 卷三第39-41頁),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本院卷三第9、 114頁),且被上證8訊息內容僅見RINDA向池田元英請求 提供資金,未言及以何種交易形式為給付;被上證14郵件 則未敍及係何人之間之何筆款項為借貸,故此該文書縱為 真正,亦無足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憑。  ⒊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該事證,均未能證明兩造已達成 消費借貸合意。反由其所舉山本健太陳稱其將會與RINDA確 認並簽訂書面合約之訊息內容,及池田元英向RINDA表達日 後應由日本與各國直接簽訂金錢借貸合約之前情,在在顯示 池田元英對金錢借貸要求須以書面立約之原則。然兩造就此 該鉅額款項卻未簽立任何借款契約,亦未約定返還期限,非 但與交易常情相違背,亦不符合池田元英秉持之上該企業管 理原則。被上訴人雖稱:當時因為池田元英與RINDA等人關 係良好,基於信任未再要求簽訂書面云云。然,跨國公司間 如此鉅額之金錢借貸,衡情當無僅憑信任即毋庸簽立任何字 據之理,況池田元英縱於入股ADIVA集團之初與RINDA關係良 好,但其畢竟與該集團原無任何牽涉,與RINDA等人亦不具 親屬關係或情誼,自無因彼此間既往事實經驗所生之信任基 礎可言,被上訴人辯稱因信任而未簽訂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被上訴人復云:RINDA亦曾指示山本健太無須製作書面合 約,因此後來未做成借約書面。然,RINDA倘曾為此該指示 ,則山本健太於受指示時,即應知悉係就「何等契約」毋庸 作成書面,又豈會有前述事後仍向黃銘益詢問系爭款項用途 之行舉?且池田元英於106年6月14日即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決 議選任為該公司董事長並於同日就任(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 175、179-180頁被上訴人書狀之引述及本院卷三第252頁書 狀之陳述),山本健太既為被上訴人職員,山本健太又何以 會輕易聽從RINDA指示即未作成書面?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此 節,與事證及常理均有違背,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 無理由?   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匯付 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上訴人係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 否認其說,並具體陳述該款項係被上訴人為投資上訴人進行 電動機車相關研發及改良之用,且除提出前述雙方討論三輪 摩托車(NEW CARGO 3)開發案之相關往來電子郵件、慶應 大學教授陳述書暨譯文外,另有被上訴人要求交付樣品車之 電子郵件、上訴人將研發樣品託運給被上訴人之出口報單暨 專案報告、被上訴人對樣品車反饋之意見(原審重訴字卷二 第139-143頁;卷一第53-81頁)、提高質量案之相關討論郵 件及會議紀錄(原審重訴字卷一第83-128、131頁)等件為 證。然被上訴人除未能證明其係基於兩造借貸之合意而為給 付,已如前述外,對上訴人主張之上該原因事實及舉證,僅 辯以:該等文書僅能說明池田元英及上訴人有對三輪摩托車 開發上之往來討論,不能證明雙方已達成投資開發之協議; 上訴人所指慶應大學摩托車研發案,係與未來生活公司所訂 立,上訴人獲得未來生活公司投資後,當然會參與相關開發 活動,亦非代表兩造間另有專案開發之約定(原審重訴字卷 四第214頁;本院卷四第182-183頁),並未提出足使本院憑 信上訴人所述是該事實不存在之事證。參以被上訴人交付上 該金錢後,尚詢問並請求上訴人回報款項之用途,已如前述 ,益見被上訴人匯付此該款項予上訴人,顯非欠缺給付目的 ,上訴人受領其金錢,具有法律上原因。是而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其給付欠缺目的,或原給付目的已不存在,其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該金錢利益,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本息,既屬無據,則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審 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及其交付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億1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日幣)│備註  │ ├──┼───────┼────────┼────┤ │1 │105年12月20日 │10,000,000   │原證3  │ ├──┼───────┼────────┼────┤ │2 │106年3月3日  │2,000,000    │原證4  │ ├──┼───────┼────────┼────┤ │3 │106年3月6日  │3,000,000    │原證5  │ ├──┼───────┼────────┼────┤ │4 │106年10月26日 │360,000,000   │原證6  │ ├──┼───────┼────────┼────┤ │5 │107年2月8日  │100,000,000   │原證7  │ ├──┼───────┼────────┼────┤ │6 │107年2月23日 │150,000,000   │原證8  │ └──┴───────┴────────┴────┘

2024-12-27

KSHV-111-重上-6-20241227-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科僑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被 上訴人 永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宏 訴訟代理人 簡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貳佰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執行國道道路工 程,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由訴外人汪浩恩駕 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加框式 緩撞設施升降機(下稱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於國道1號進 行作業,甲車係作為防撞車,後掛系爭緩撞設施,用以保護 工作區人員及車輛的安全。甲車停放在國道1號北向244.2公 里處之內側車道作業時,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由後方駛來,但上訴人未親自操 控乙車,而是倚賴車輛自動駕駛系統行駛,上訴人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撞擊系爭 緩撞設施,導致系爭緩撞設施全部毀損(下稱系爭車禍)。 系爭緩撞設施之防護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有遞減,雖因 系爭車禍致兩節全毀,但甲車車體毫無損壞,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㈠拖吊費新臺幣(下 同)20,000元。㈡系爭緩撞設施修復費1,650,000元(計算式 :零件1,550,000元+工資100,000元=1,650,000元)。㈢後鏡 頭修復費6,300元。㈣租緩撞設施車之費用87,750元。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不爭執上訴人修系爭緩撞設施支出 1,650,000元,但零件1,550,000元部分應予折舊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原審函詢之訴外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乃系 爭緩撞設施國內代理商,應有利益迴避問題,原審逕以隆太 公司之函覆作為本件應無折舊之判決,顯有未當。 ㈡、又依一般交易市場習慣,新、舊車輛在市場上交易價額仍有 高低差異,而系爭緩撞設施仍有因使用保養方法,或時間經 過產生鏽蝕、老化之可能,故計算系爭緩撞設備之實際損害 ,仍應扣除折舊,較為合理,原審認系爭緩撞設施應無折舊 問題似有未妥。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 他業用貨車(號碼20305)、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之 耐用年限均為5年,而甲車行車執照之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 欄明確記載「框式、緩撞設施、升降機」等文字,因此系爭 緩撞設施亦應與車身一體適用計算折舊。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均 略以:   ㈠、系爭緩撞設施係功能性產品,並無中古品市場,以新品零件 修復係唯一且不得不之修復方式,而以新品零件修復僅係回 復其原有功能及市場價值,並未增加其市場價值,故應無折 舊問題。倘系爭緩撞設施零件修復費用予以折舊,將使被上 訴人財產損害有未獲填補情事,實有違公平正義之法律原則 。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45分將甲車停在北向244.2 公里做防撞車,上訴人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甲 車後掛之系爭緩撞設施。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施吊費20,000元、車後鏡頭修復費6 ,300元、租用緩撞設施車之費用87,750元及系爭緩撞設施修 復費1,650,000元等損失。 ㈢、兩造同意以110年4月7日作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緩撞設施之日 期,折舊期間以2年計算。 六、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緩撞設施之修理費用關於零件部分1,550,000元是否應 予折舊?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45分將甲車停在國 道1號北向244.2公里處之內側車道作業時,上訴人駕駛乙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甲車後掛之系爭緩撞設施,既不爭 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甲車行照、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佐 證,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一般交易市 場習慣,新、舊車輛在市場上交易價額仍有高低差異,且上 開緩撞設備仍有因使用保養方法,或時間經過產生鏽蝕、老 化之可能,故計算系爭緩撞設備之實際損害,仍應扣除折舊 ,較為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貨車(號碼20305)、其他特種車輛 (號碼20306)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而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 主要用途為道路施工期間之警示及防撞設備,性質上應屬其 他業用貨車或其他特種車輛,其車尾附掛之系爭緩撞設備自 應一體適用耐用年數5年,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無可採 。因此系爭緩撞設施之修理費用關於零件1,550,000元部分 自應予折舊。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拖吊費20,000元、車後鏡頭 修復費6,300元、租緩撞設施車之費用87,750元等情,兩造 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共114,050元( 計算式:拖吊費20,000元+車後鏡頭修復費6,300元+租緩撞 設施車之費用87,750元=114,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被上訴人請求修理費用共1,650,000元,其中工資100,000元 部分無爭議照列,但關於零件1,550,000元部分應予折舊, 並以二年為折舊期間計算,採定率遞減法,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617,1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 00,000元,合計717,150元。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831,200元(114,050元十717,150元)及自112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 本件就系爭緩撞設施之修理費用是否須要折舊,實務上有不 同見解,原審採無庸折舊之見解,與本院上開見解不同,不 予維持,故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000元×0.369=571,95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000元-571,950元=978,050元 第2年折舊值    978,050元×0.369=360,90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8,050元-360,900元=617,150元

2024-12-18

ULDV-113-簡上-10-20241218-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楊進富 被 告 賴志昇 訴訟代理人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9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9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聯結車),沿國道 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 高速公路204公里處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 ,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適左後方有訴外人邱建瑋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駕駛之聯 結車因而與邱建瑋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貨車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 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貨車送往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苗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8 萬7,491元、鈑金費用2萬5,600元、烤漆費用3萬1,500元等 維修費合計24萬4,591元予邱建瑋,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邱建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 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萬4,59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有使用自動駕駛,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 經邱建瑋、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 本院卷第51至54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46至49、63至 6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17至121頁),而 被告亦已自認其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情事( 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 告自應對邱建瑋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 邱建瑋保險金24萬4,591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在給付24萬4,591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邱建瑋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新苗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8萬7,491元、鈑金費用2萬5,600元 、烤漆費用3萬1,500元等合計24萬4,591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7頁),業經其提出新苗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至27頁),且被 告亦已自認維修費合計24萬4,591元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 害(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 零件費用18萬7,491元、鈑金費用2萬5,600元、烤漆費用3 萬1,500元等維修費合計24萬4,591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 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貨車是 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迄至113年4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又28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3月 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年1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零件費用為18萬7, 491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4萬5,65 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2萬5,600元、烤漆費 用3萬1,5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損害即維修費 應僅為10萬2,757元(即:4萬5,657元+2萬5,600元+3萬1, 500元=10萬2,757元)。 (三)邱建瑋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 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 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 於14:52:31時,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在彰化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而系爭貨車則沿同一方向行駛 ,並行駛在中線車道及聯結車之左後方;於14:53:00時 ,聯結車亮起後方之左方向燈,並於14:53:03時,開始 緩慢駛入系爭貨車前方之中線車道,而系爭貨車則逐漸靠 近聯結車,並未見有減慢車速的情形;於14:53:07聯結 車尚未完全行駛在中線車道時,系爭貨車之車頭即碰撞到 聯結車之左車尾,並有出現碰撞聲響。」、「於聯結車打 方向燈至發生碰撞之期間,並未見系爭貨車有減速之情形 ,且於碰撞後系爭貨車及聯結車有產生晃動,之後聯結車 即行駛在中線車道及系爭貨車前方,而系爭貨車之駕駛人 有陳述『幹,又來』,嗣聯結車亮起後方雙黃燈,而系爭貨 車車內則是有答答聲。」,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9至110、117至121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已可見當邱建瑋駕駛系爭貨車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時,在邱建 瑋右前方之被告正亦駕駛聯結車,並於亮起後方之左方向 燈後,開始緩慢從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駛入系爭 貨車前方之中線車道,則在未見被告已確實禮讓系爭貨車 先行之情況下,行駛在聯結車左後方、與聯結車仍保有前 後相當距離之邱建瑋應已得目視到在其視距範圍內之聯結 車閃起後方左方向燈而擬往左變換車道,則邱建瑋本得試 踩煞車減緩行車速度而維持與右前方聯結車間之前後安全 距離,以避免與聯結車發生碰撞,但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卻未見邱建瑋有減慢車速之情形,反而是持續駕駛系爭 貨車前行而逐漸縮短與聯結車間之車距,以致發生系爭事 故,足認駕駛系爭貨車之邱建瑋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此由 邱建瑋陳稱:其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時有使用自動駕駛,定 速110公里,其於碰撞前沒有注意到前方車況,看到有狀 況時踩煞車不及,就與聯結車發生碰撞,其當時沒有睡著 ,只是有點恍神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53頁),更可證明 邱建瑋有上開過失情事。     4、茲審酌邱建瑋、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 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而承保邱建瑋所駕駛系爭貨車之原告則應承擔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 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0萬2,757元,經減輕被告 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金額應僅為7萬1,930元【即:10萬2,757元×(100%-30%) =7萬1,9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1,9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7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187,491×0.369=69,1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491-69,184=118,307 第2年折舊值 118,307×0.369=43,6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307-43,655=74,652 第3年折舊值 74,652×0.369=27,5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652-27,547=47,105 第4年折舊值 47,105×0.369×(1/12)=1,4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105-1,448=45,657

2024-10-21

CHEV-113-彰簡-60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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