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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陳榮添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上訴人 葛婉真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7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龍井區新興段12建號建物),與 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3地號土地(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同段 11建號建物,該11號建物與上述12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相鄰。上訴人在其11建號建物上增建三、四、五樓層時,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即越界建築,侵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於民 國110年8月16日申請測量時,始知上訴人越界建築之事,而 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惟遭上訴人拒絕,遂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 1年11月14日測量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 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於二審補陳:兩造於111年4月14日原審勘驗現場時,均不爭 執被上訴人所有12號建物及上訴人所有之11號建物前方以建 物支柱之磁磚中線為界。如未共同使用部分,應以各自使用 之範圍為界線,而認定本件雙方建物後方因各自建造牆壁使 用,並無共同使用部分,故應以雙方使用牆壁之交界處即被 上訴人所稱紅磚與黃牆交界處為界,並無違誤。又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部 分,均非屬原始興建部分,係屬上訴人事後違法增建部分, 上訴人於增建當時,即應注意增建地上物上有無越界占用他 人土地之情形,且上訴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繼受 前手權利時,已有明知而仍為繼受之情形存在。況上訴人所 有之11號建物之違章建築部分,即11號建物原有房屋上違法 增建3至5層樓,建物後方違法擴建1至5層樓部分均屬違法之 違章建築,業經由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以110年11月3日中市都 違字第110021219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查處再案,屬110 年4月20日以前興建完成之既存違建,後續將依臺中市違章 建築執行原則及相關規定續處。是上訴人依法本應自行拆除 ,未自行拆除則由市政府列管以公權力介入行政執行依序排 程執行拆除,並不受法律保護而得保存。且本件爭執僅涉及 兩造財產上之利益,並無關連公共利益之情形,本件自無上 訴人主張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無權利濫 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答辯:⒈本件無論係按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指界點, 兩份成果圖所示之地籍線(黑色線)與屋前磁磚中心與屋後 水龍頭連接線(紅色線)或屋前磁磚中心與屋後牆邊連接線 ,均自屋前開始即有偏移之現象。惟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建物均係於68年11月20日建築完成,兩筆建物均係 由建設公司起造,非係兩造自行起造,是以臺中市龍井地政 事務鑑測之結果顯示,本件系爭建物於起造時即有偏移。⒉ 原始起造人起造時即有偏移,則就本件系爭建物原始建造部 份,依據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有忍受義務 ,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或變更。⒊針對上訴人嗣後增建之部 分,上訴人係依據系爭11號建物原始牆面(即系爭建物之共 同壁)向後延伸為增建,是以應以上訴人所指:屋前磁磚中 心與屋後水龍頭連接線為本件鑑測之依據。⒋依據上訴人指 界之測量結果,本件11號建物越界部分僅1.33平方公尺(尚 包含原始起造之越界部分),且增建部分係於88年間即完工 ,迄今長達22年,更何況越界部分為房屋之主要結構,若命 上訴人拆除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本件11號建物於68年即完工 ,增建部分於88年完工,原告之前手就上述增建部分長達22 年均未主張,上訴人自可合理信賴鄰地所有人容任越界之情 形。⒌又本件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900元 ,系爭11號建物越界部分僅1.33平方公尺,僅限制被上訴人 些微所有權,即被上訴人果真受損,亦屬些微損害,反觀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除部分,均為11號建物之結構壁,將對 該主建物結構有莫大影響,且必須支付巨額拆屋費用,系爭 11號建物亦會加速老化,甚至出現漏水、龜裂等傷害,上訴 人之損害不可謂不大,違反比例原則,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行使拆屋還地之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⒍就系爭越界部分 ,被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 2項規定,同意向原告價購。 (二)於二審補陳上訴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因其前手所有權人未為異議,被上訴人受讓後 自不得再行爭執,為原審就此部分認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於繼受前手權利時,已有明知而仍為繼受之情形,顯有 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意旨,故原審判 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非無違誤。若本件未合乎民法第796條之 推定,懇請均院審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因本件上 訴人所有11號建物之越界部分均為兩造所有系爭建物之共同 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系爭建物並無共同壁存在,實與 事實不符,且依據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上訴人占用被上訴 人之系爭土地分別為0.9平方公及2平方公尺,足見被上訴人 之損害非鉅,若貿然予以拆除,被上訴人所獲個人經濟利益 小於系爭12號建物、緊鄰11號建物結構,及所在區域住民安 全、財產之公共危險,是以祈請鈞院審酌上情,免為全部之 移去或變更。再者依據內政部時價登錄資料,可知系爭土地 之地段價格一坪不足新臺幣30萬元,然原審就本件上訴人拆 除系爭越界部分是否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上訴人拆除 及修補之費用部分均未詳加調查兩造間之損益,即逕為判決 ,非無可議,顯非適法等語。 三、原審審酌事證後,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6頁):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買受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2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並於同 年12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以分割繼承取得台中市○○區○○段00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並於同年11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7頁):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 如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 年1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 2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796條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796條之1之適用,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48條之適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 所111年11月14日測量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  1.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爭執上訴人所有11號建物之越界部 分均為兩造所有系爭建物之共同壁,為共同壁之延伸,上訴 人並無自行再砌磚牆面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於111年4月14 日原審勘驗現場時,均不爭執雙方所有系爭建物前方以建物 支柱之磁磚中線為界,而上訴人亦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 造所有系爭建物本來只有1、2樓,系爭建物各自3樓以上部 分確實為兩造事後所增建,係被上訴人先增建3樓,上訴人 事後在增建3樓以上之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則 本院認系爭建物各自3樓以上部分既為兩造事後所各自於不 同時點所增建,系爭建物即應以其各自使用之範圍為界線, 應無共用壁延伸之情形存在。是以,原審就此部分認本件系 爭建物後方因兩造各自建造牆壁使用,無共同使用部分,故 應以兩造使用牆壁之交界處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紅牆與黃 牆交界處為界之認定並無違誤。   2.而上訴人所有11建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1部分0.9平方公尺、B-2部分2平方公尺一節,亦據原審會 同雙方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 量,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3日龍 地二字第111000988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 可稽,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於增建之時,既已知悉被上訴人前手有先就12號建物 進行3樓增建部分,則上訴人理應於其11號建物進行3樓以上 增建、擴建部分前,先行測量建築界址、確認其所有13號土 地之使用界線為何,惟上訴人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 於增建11號建物3樓以上及建物後方擴建部分時,有先行測 量以確認系爭建物間之地界處為何之事實存在。因此本院認 上訴人自不得僅以其係依據建物原始牆面向後延伸為增建云 云,以解免其越界建築之責任,進而主張其因此得合法占用 他人土地。  4.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4日 測量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二)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98年 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 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 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 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 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要旨參照)。按民法 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 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 物而言。惟上開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界建築 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 間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 者,要無適用之餘地(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 判決意旨)。  2.上訴人抗辯所有11建號建物於原始起造人興建時,即有偏移,3樓以上增建係於88年完工,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均未對11號建物提出異議,即已知悉11號建物有越界情事,卻未即時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有容忍義務,不得請求拆除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亦即須先證明鄰地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增建部分越界建築之當時已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然上訴人僅空言被上訴人前手於11號建物3樓以上興建完成時,知其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迄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繼受前手權利時,已有明知而仍為繼受之情形存在,是其此部分之答辯,亦顯屬無據,自不足採,難認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又被告另抗辯11建號建物3樓以上增建部分越界部分為結構壁,若予拆除,將對主建物結構有莫大影響,且必須支付鉅額拆屋費用,加速11建號建物老化、出現漏水、龜裂等傷害云云,惟11建號建物3樓以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越界部分係事後之違法增建,並無礙原始起造之11建號建物主體,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能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本件無民法第148條之適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B-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之部分,係屬上訴 人所有11號建物之屋後增建部分,為違法增建、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部分,此部分除有上訴人所提臺中市政府回覆被上訴 人陳情之電子訊息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7頁)外,亦可 認該越界建築部分確屬110年4月20日以前興建完成之既存違 建,後續將依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及相關規定續處,是 上訴人依法本應自行拆除,如未自行拆除後續亦由市政府列 管以公權力介入行政執行依序排程執行拆除,並不受法律保 護而得保存,且上訴人亦有於本院114年3月7日審理時表示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地上物 確屬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其 並未就該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等情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 是此部分勘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 2部分之地上物範圍,非屬11號建物之合法建築部分,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欠缺建築法令保障之正 當利益,並加以審酌本件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2 部分地上物部分確實損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 滿,及本件僅涉及兩造財產上之利益,並無關連公共利益之 情形,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向非法占用之人 請求排除侵害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請求其將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 本院認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餘地及權利濫用 之情形存在。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顯屬無據,且無 理由,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11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龍 井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4日測量成果圖原判決附圖)所示B -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範圍,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且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 定之適用,亦無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述越 界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龍 井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4日測量成果圖原判決附圖)所示B -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28

TCDV-112-簡上-18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黃榮輝 住○○市○○區○○○路○段○巷000 號 黃榮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黃榮慶 陳文進 黃英郎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 被 告 黃水波 陳韻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何金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黃英源 黃信雄 追加 被告 黃淑彩 兼 訴訟代理人 黃翊甄 追加 被告 黃莉芳 陳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甲案圖說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臺中市大肚區文昌段1977-5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甲案圖說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鋪設柏油及埋設電 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 渠,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77-5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因系爭1977-5地號土地所有人黃英男於起訴前 死亡,黃珮菁於起訴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陳治中,原告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具狀追加黃英男之繼承人黃翊甄、黃淑彩、 黃莉芳為被告,並撤回對黃英男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追加陳治中為被告,撤回對黃珮 菁之起訴,並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 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 、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設 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 。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 ,原告具狀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核其 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均係本於兩造土地通行權所衍生之爭 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現場履勘測量 結果,更正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尚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 許。 二、被告黃榮慶、陳文進、黃英源、黃信雄、陳治中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英男、黃榮明、黃慶生、黃筆章、黃趙 彩媧、被告黃水波、陳文進、黃榮慶、黃英郎於本院84年度 訴字第19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分割臺中縣○○鄉○○段0000 號土地於87年4月30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由 原告黃榮輝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977-12地號土地)、原告黃榮圳取得同段1977-1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977-11地號土地),而系爭1977-5地號 土地則作為巷道使用,現由被告共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977 -11、1977-12地號土地現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系 爭1977-5、1977-11、1977-12地號土地均於87年9月24日分 割自1977地號土地,故原告僅得請求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 地至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二街道路,且原告已計畫於系爭1977 -11、1977-12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居住,考量一般住宅使用須 留有相當之臨路寬度,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 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甲案乃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第779條、第786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形 成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977-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圖說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 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設置障礙或其 他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黃水波、陳韻絜部分: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經北側同段197 2-9地號國有水利地(下稱系爭1972-9地號土地),得連接 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二街171巷聯外道路,故非屬袋地。退步 言,縱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系爭 1977-5地號土地之權利,然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第11條規定,本案通行道路屬服務道路,路寬僅2.8公尺即 符合法令,原告主張留設6公尺通行道路,實非侵害最小之 方式。  ⒉其餘主張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翊甄、黃淑彩、黃莉芳部分:  ⒈原告於分割時即知悉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得經 由系爭197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而要求取得系爭1977-1 1、1977-12地號土地,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原告即不得主張就系爭1977-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又系爭1977-5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價值甚高,倘允許原 告將其開設規劃為私有巷道,並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對於系爭1977-5地號土地價值減損過大,實非對周圍土地最 小侵害之方式。退步言,倘認本件有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 地之必要,鄰地通行權之功能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自 不能僅以建築線指示需求,而使被告蒙受巨大損失。  ⒉其餘主張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英郎部分:原告所有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得經由系爭197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其餘主張與 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治中部分:系爭1977地號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對外 道路,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1977-5地號土地記載為巷道,係 為配合原告及黃筆章之要求,使土地順利分割,黃水波、黃 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黃榮欽、黃榮明、陳文進、黃英 男、黃英郎各以自身部分持分劃歸系爭1977-5地號土地,而 採取之便宜措施。又系爭1977-5地號土地為建地,故上開共 有人之真意是未來將該土地作為興建房屋或出售之用,且系 爭1977-5地號土地價值甚高,倘原告對於系爭1977-5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將造成被告巨大損失,減損整體土地利用 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榮慶、黃信雄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於民事陳述意 見狀之內容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㈥被告陳文進、黃英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即原告是否 得通行1972-9地號水利地至道路)  ㈡若為袋地,是否有符合民法第789條的規定,若不符合,則系 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是 否違反最小侵害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 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形成之訴 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本院審理 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不受其聲明拘束。  ㈡系爭1977-11、0000-00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即原告是否得通 行1972-9地號水利地至道路)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966號、86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 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應為袋地,然經被告否認,辯 稱: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北邊系爭1972-9號土 地雖為水利地,然已經提供給大眾使用,是系爭1977-11 、 0000-00號土地可經由系爭1972-9號土地後通行至公路,故 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經查,系爭1 972-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此有系爭1972-9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51頁)可佐,合先敘明。被告雖辯稱系爭1972-9號土地 已經提供予大眾使用,為既成道路,然經函詢臺中市政府,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回應「經查詢本府空間查詢系統,旨案地 號土地套匯航照圖,其上為建築物及部分空地,未符合既成 道路要件,亦非供大眾通行使用,惟實際位置應以地政機關 鑑界測量為準」,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4年1月6日局授 建養工屯字第114000041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1頁)在卷可 佐,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1972-9號土地已 為既成道路,是被告所稱系爭1972-9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一情 ,難認為真。  ⒊再查,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其他三面臨地分別為 系爭1978號土地(位於東側)、0000-00號土地(位於西側)、 系爭1977-5號土地(位於南側,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水波、黃 榮慶、陳文進、黃翊甄【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淑彩【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莉芳【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英郎、陳韻絜、黃英源、黃信雄、陳治 中【112年11月7日贈與取得】、),所有權人均非原告,此 有系爭1977-5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二第71-76頁)及地籍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套繪成果圖(見本院卷 一第41-73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1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履勘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59-267頁),附卷可稽,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現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一情,自堪可信。  ㈢若為袋地,是否有符合民法789條的規定,若不符合,則系爭 1977-11 、1977-12 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是否違反最 小侵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 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 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 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 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 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在 讓與前已有通行之安排,即應遵照原本通行之安排,而不得 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使他所有人受不測之損害。  ⒉經查,原告與黃英男(已歿,於113年2月16日死亡)、黃榮明 、黃韋銘(即黃慶生)、黃水波、黃筆章、陳文進、黃榮慶 、黃趙彩媧、黃英郎等人就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縣 市合併前地號),於84年間有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84年度 訴字第1974號),經各上開人等於87年4月30日達成和解, 並做成和解筆錄在案(本院84年度訴字第1974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38頁),雙方約定「兩 造同意就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予以分割,割 方案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水波 取得,B部分面積 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韋銘(即黃慶生取 得),C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榮慶取得,D部分 面積 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趙彩媧取得,E1部分面積0.0 057公頃,分歸被告黃榮欽取得,E2部分面積0.057公頃,分 歸被告黃榮明取得,E3 部分面積0.0058公頃,分歸被告黃 文進取得,F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原告黃英男與被告 黃英郎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G 部分面積 0.0133公頃,分歸被告黃筆章取得,H部分面積 0.0131公頃 ,分歸被告黃榮圳取得,I部分面積 0.0139公頃,分歸被告 黃榮輝取得,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原告黃榮輝因此取得系爭0000 -00號土地(即和解筆錄中之I部分),原告黃榮圳因此取得系 爭0000-00號土地(即和解筆錄中之H部分),亦有系爭1977-1 1 、0000-00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在卷可憑 ,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分割自臺中縣○○鄉○○ 段0000號土地,自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應通行於其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通行於其他鄰地所有人之土地。  ⒊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 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特別註記「1.6公 尺巷道。2.由黃水波、黃韋銘(黃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 、黃榮欽、黃榮明、陳文進、黃英男、黃英郎等九人依原持 份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3頁),顯見於當初分割時, 該J部分即為各共有人協議作為通行至聯外道路之巷道,為 分割共有物前已有通行之安排,而該分割後之J部分即為系 爭1977-5號土地;依前揭見解,則共有人既已約定通行系爭 1977-5號土地對外聯絡,衡情不致於造成共有人額外負擔, 自應為因分割原土地造成之袋地,通行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而應尊重共有人斯時之協議。則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977 -5號土地,符合共有人原約定通行之範圍、面積及方法,且 並未變更系爭1977-5號土地原先規劃為供通行使用之目的, 自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避免其他所有人受 有不測損害,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且應通過系爭1977-5號土地一節,於法有依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為了多分到面積 ,不願加入成為系爭1977-5號土地之共有人,是今日應不得 再主張袋地通行權,且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造成系爭19 77-5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利用該地,原告應通行北側之系爭 1972-9號土地之水利地,顯非最小之損害等語。然查,民法 第789條第1項已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本件情形 應有適用,已如前所述,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 不得通行其他鄰地,造成鄰地所有人不測之損害,被告所辯 ,原告應通行系爭1972-9號土地一情,違反法律之規定,自 不可採;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 任意預為拋棄(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意旨參 照),蓋袋地通行權為法律之規定,目的在於物盡其用,創 造經濟價值,避免土地無謂之浪費,不僅為袋地所有人之權 利,亦具有公益性質,自不得拋棄,是被告所稱,原告於簽 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不願加入成為系爭1977-5號土地之共有 人,是今日即不得再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一節,亦不足採 。  ⒌綜上,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而依系爭和解契約 書之記載「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註記「1.6公尺巷道。2.由黃水 波、黃韋銘(黃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黃榮欽、黃榮明 、陳文進、黃英男、黃英郎等九人依原持份保持共有」,足 徵系爭1977-5號土地為當初共有人分割時,各共有人通行於 道路之安排,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 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自應通行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 977-5號土地至聯外道路。被告雖又辯稱縱原告得通行系爭1 977-5號土地,該通行範圍應為2.8公尺已足,然系爭和解契 約當初即將系爭1977-5號土地作為通行之巷道,且觀諸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今系爭1977-5號土地上面並 無任何建築物,且系爭1977-5號土地形狀為長條形,北側、 南側、東側均為他人土地,顯然原本之共有人即將系爭1977 -5號土地全部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蓋縱依被告所稱,僅將系 爭1977-5號土地靠北方之2.8公尺道路作為系爭1977-11 、0 000-00號土地通行,然剩餘之系爭1977-5號土地將變成非常 細長,亦無法建築房屋或作為其他經濟目的使用,是將系爭 1977-5號土地之全部作為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通 行使用,並再無加損害於其他共有人,亦可使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得到有效之利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和解契 約時各共有人之意思、系爭1977-5號土地之使用現狀、系爭 1977-5號土地之面積及形狀、土地利用之最大價值及被告遭 受之損害等等情況後,認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之 全部(即附圖所示甲案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非不合理 ,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 得有設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 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 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線指定申 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及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建築線指定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5、333、355頁 )在卷可佐,原告有建築房屋之需求及計畫,是自有使用車 輛正常出入之需求,方能達到通行之目的,則通行地所有人 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 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對如附圖甲案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目前國內交通道 路、鄉間產業道路大多舖設水泥、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 行走,兼衡道路使用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 容忍其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通行所必需之級配,並未逾越必 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 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袋地,原告欲在系爭1977- 11 、0000-00號土地興建建築設施,故有安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 而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已如前述,則原告非通過周圍地,顯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 設置排水溝渠,則原告於該通行路徑範圍設置電線、水管、 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對被告所增加供 通行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亦未改變系爭1977-5號土地現有 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地編定功能,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19 77-5號土地通行範圍作為設置管線之區域,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1977-5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1977-5號土地鋪設柏油及埋設電線、水 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 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兩造共有土地、鋪設道路 ,及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民生管線,到場被告為防衛其財產 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19

TCDV-113-訴-1173-202503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豐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黃鴻隆會計師即被繼承人陳政仁之遺產管理 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鴻隆任被繼承人陳政仁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政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黃鴻隆會計師前經本院於102年9月9 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08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政仁遺 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將 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移轉歸國庫所有,亦已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申報遺產稅完畢,原遺產管理人黃鴻隆會計師已於113年1 2月27日亡故,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第1084號民事 裁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公 示催告函文、本院家事庭函文、刊登廣告證明單、現金收據 簽收影本、土地交易價金計算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支付 價金支票、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文、現金收支表(以上 均影本)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與計算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0 8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黃鴻隆會計師為被繼承人陳政仁之遺產 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 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 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又原遺產管理人黃鴻隆會計 師於113年12月27日身故,有除戶謄本可查。執此,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又聲請人主張黃鴻隆會計師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 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 登報,搜索遺產,復將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移轉歸國庫所有 及申報遺產稅等職務,復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1084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 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黃鴻隆會 計師管理遺產期間已逾10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雖非屬單 純,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認黃鴻隆會計 師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執此,聲請 人請求本院酌定82,00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數 額稍嫌過高,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17

TCDV-114-司繼-148-2025031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周洽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周明星 胡周秋蓮 周益菘 周盈希 周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周添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 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企業併購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取得被 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 第25條規定,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另按,被 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 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民事訴訟法雖僅 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 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 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明文 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或新設 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6年度 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該行依企業併購法等相關規 定,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12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 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受讓,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7頁),又星展銀行已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定遺產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 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 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時僅聲明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動產予以分割,嗣於113年12月24日變更請求就附 表一所示遺產一併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5頁),核屬關於遺產 範圍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周明星、胡周秋蓮、周益菘、周盈希、周宜慧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洽輝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後,迄今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243,09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繼承人 周添壽於95年8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迄今俱未就周添壽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周洽輝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周洽輝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財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前項分割方法中之不動 產登記部分,請准原告得代被告等單獨向所屬地政事務所辦 理登記。 二、被告部分:  ㈠周洽輝則以:周添壽於95年8月6日死亡,迄本件原告於111年 11月29日代位周洽輝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時,已歷時長達 16年3月又23日,此段期間未有任一繼承人做任何欲分割遺 產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間至少有默示達成不分割遺產之協 議存在。本件全體繼承人既已協議不分割遺產,周洽輝應受 該協議之拘束,不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原告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周洽輝訴請分割,自屬 無據。伊未聽聞周添壽遺有附表一編號11之現金,列入遺產 恐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周益菘、周盈希、周宜慧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等前到庭陳稱:遺產為周添壽所遺留,如果可以請儘速 處理等語。   ㈢周明星、胡周秋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1139、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 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周添壽於95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財產,繼承人為被告,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63頁 );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6日龍地一字第11 20000401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第一 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3年3月27日一大甲字第15號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195795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2 8日中業執字第1130009366號函、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3603號函、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0 4469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30014426號函暨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第一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3年4月10日一豐原字第13號函、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4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3002 3957號函暨帳戶餘額表、智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 106年4月7日股東名簿及112年度所得稅申報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7至97、113至115、245至271、335至487、505 至513頁),堪信為真。周洽輝雖抗辯將附表一編號11之現 金列入遺產有疑義等語,惟該遺產乃繼承人於遺產申報時所 自行填載,有遺產稅申報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5 至372頁),堪信周添壽確有該筆現金遺產無訛,即應將之 列入遺產分割。  ㈢周洽輝另抗辯被告間至少有默示達成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存在 等語,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 53頁)。惟觀諸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載,係周洽輝分別 詢問周明星、胡周秋蓮:「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2593 之2地號全部從以前繼承時到現在都沒有說要分割對嗎?」, 周明星、胡周秋蓮均回應:「對。」等語,雖可知周明星、 胡周秋蓮對於附表一編號1、2土地自渠等繼承以來均未表明 分割之意思,然未表明分割之意,實有可能為怠於分割之情 形,並非直接得以認定默示同意不分割協議之存在。再者, 其餘繼承人周益菘、周盈希、周宜慧曾到庭表示希望能盡速 處理被繼承人周添壽之遺產等語,顯然未見周益菘、周盈希 、周宜慧對於不分割協議有默示同意之表示。既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不分割遺產,自難僅以周明星、胡周秋蓮從未表示 要分割之不作為,遽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全 體繼承人默示同意不分割。此外,周洽輝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全體就本件遺產有不分割之協議。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周洽輝積欠其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且周洽輝除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79195號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 頁),堪認實在。而周洽輝因繼承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財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如前述, 惟因周洽輝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周洽輝 之分得部分執行,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周洽輝之債權,依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周洽輝訴請分割周添壽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  ㈤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按被告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不僅對於 被告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 ,而有由被告相互找補問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 載之方法分割,應較符合被告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周洽 輝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至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得持本判決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乃屬當然,則原告 關於聲明第2項部分,核無贅為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添壽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48分之40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卷一第53至59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卷一第61至63頁 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1,255,265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71頁 4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 3,706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55頁 5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2,778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63頁 6 存款 安泰銀行 337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57頁 7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308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53頁 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2,394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45、267頁   9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 5,815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59頁 10 投資 智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50,000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505頁 11 其他 現金 1,000,000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365至372頁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周洽輝 1/4 周明星 1/4 胡周秋蓮 1/4 周益菘 1/12 周盈希 1/12 周宜慧 1/12

2025-03-14

TCDV-113-家繼訴-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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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請求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25號 原 告 康張桂花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陳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藍色實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 稱121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1213地號土地(重 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1213地 號土地)相毗鄰,原告1212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0弄00號房屋(下稱20號房屋),被告12 1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弄00 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該20號房屋、19號房屋與同巷弄 之其餘4間鄰屋均為訴外人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2 年、83年間所興建出售。111年11月該區段土地開始辦理重 測,地籍重測結果,依原地籍界線,上開原告20號房屋、被 告19號房屋及同巷弄其餘4棟房屋均占用其東鄰土地約4公尺 寬,亦即土地界線均往西位移約4公尺,重測結果公告後, 土地所有人對於重測後之界址有爭議,經臺中市政府不動產 調處結果,係將有爭議之六筆土地間之五條地籍線均往東移 約4公尺,使地籍線與房屋界線相符合,解決舊地籍圖各該 房屋占用東鄰土地約4公尺之問題,但就土地最東邊之原告 所有重測前龍井段竹坑小段525-19地號土地之東側界線則位 往東移4公尺,導致該525-19地號土地的面積減少58.99平方 公尺,爭議土地中最西側之重測前龍井段竹坑小段525-24地 號土地平白增加了65.38平方公尺,對原告不公平,故主張 依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界線。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 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並聲明:(一)請求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 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 段121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 0地號)間之界址。(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以調處結果經界線為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21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213地號土地則為被 告所有,兩造土地相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界址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 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調處結果經界線為 界。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是依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 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 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 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 ,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 ,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 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 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 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 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 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 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 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 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 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 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 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本 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四)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 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 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是本院實不 能單以土地面積為兩造界址之認定依據。而且土地登記簿 對於特定土地面積,僅為抽象的一定數量之記載,因面積 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故土地之具體形狀、位置、 面積、相鄰情形,悉依地籍圖之記載(最高法院71年度臺 上字第5150號、77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依據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無論依照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或調處結果經界線計算,雙方土地面積 均各有增加,可見地籍圖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情形,乃因 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所致,揆諸前揭說 明,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本 件舊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兩造亦未舉證證明舊地籍 圖有不精準之情事。是以本院依上開原則,確認原告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13地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藍色實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 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 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SDEV-112-沙簡-825-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地租及稅籍分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賴麗如 被 告 謝國村 輔 佐 人 傅國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租及稅籍分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152.85平方公尺), 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如附 表「每月租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   二、核定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自民國109年6 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每 月租金額」欄編號4至8所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9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1 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24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3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㈢兩造所 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臺中市○○區○○路000號,持分 各2分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應辦理稅籍分割。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核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 1)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 )收件日期112年10月13日龍土測字11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152.85平方公尺),自104年10 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3120元。㈡核定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自109 年6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為3645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4856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5月21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645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民 事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5.6平方公尺, 下稱原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訴外人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共有,嗣由原告拍定買受謝國章就原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分割在案 (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由原告取 得如附圖二即龍井地政收件日期104年6月3日104年土測字57 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前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160⑴部 分(即系爭土地);被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60⑵部分(即同 段160-2地號土地,下稱160-2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60部 分(即同段160-1地號土地,下稱160-1土地)為兩造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共有。系爭土地及160-2土地上有原為被告及 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均為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2棟),嗣原告 於109年6月11日拍定取得謝國章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 之1。      ㈡詎系爭建物自前案確定判決分割確定之日(即104年10月13日 )起至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前一日(即109 年6月10日)止,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 、C部分面積合計152.85平方公尺,以每坪500元計算,故被 告每月應給付租金2萬3120元【計算式:每坪500元×46.24坪 =23120元】,原告請求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 止之租金共計129萬2483元【計算式:2萬43120元×(55月+2 8/31日)=129萬2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建物自 109年6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占有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被告每月 應給付租金3645元【計算式:每坪500元×7.29坪=3645元】 ,原告請求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之租金共計 17萬2373元【計算式:3645元×(47月+9/31日)=17萬2373 元】;暨自113年5月21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645元。因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爰依民 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如前開之租金數額,並 擇一依法定租賃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6萬4856元【計算式:129萬2483元+17萬2373元=146萬4856 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1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 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5元。  ㈢另原告繳納系爭建物110、111年度全部之房屋稅共計1萬1994 元【計算式:6056元+5938元=1萬1994元】,惟原告就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僅有2分之1,爰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代墊之房屋稅5997元(下稱系爭房屋稅)【計算式: 1萬1994元×1/2=5997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應依前案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 算租金較為適當,故原告主張以每坪5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 給付租金,為無理由,且原告之租金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被告不爭執原告代墊系爭房屋稅,惟系爭建物自103 至109年度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爰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  ㈠原系爭土地(面積325.6平方公尺)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共有,嗣由原告拍定買受謝國章應有部分2分 之1,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分割在案(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 ,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60⑴部分(即系爭土地),被告 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60⑵部分(即160-2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160部分(即160-1土地)為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 。  ㈡系爭土地及160-2土地上有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共有之系爭建物,嗣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67 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謝國章 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9年6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㈢原告代墊系爭建物110、111年度之房屋稅共計599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成 立租賃關係: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修 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最高 法院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 」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 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 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 嗣由原告拍定買受謝國章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經前案確定判 決分割在案,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取得160-2土地;1 60-1土地為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系爭土地及160- 2土地上有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之系 爭建物,嗣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謝國章應有部分 2分之1,並於109年6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前案 確定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27、95 至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原告就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與系爭建物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等節,為前案確 定判決所肯認。而原告因前案確定判決分割而取得系爭建物 坐落之基地之一即系爭土地,則依前揭說明,堪認兩造共有 之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 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  ㈡系爭土地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 月租金核定如附表「每月租金額」欄所示: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就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金數額,亦不能協議定之,又參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均不 爭執系爭建物占用原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二編號D、E、 F、G、H、I等情(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141頁),是原告於 本件僅就系爭建物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自109年6月11日起 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 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土地之租金 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於法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 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 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大肚區,距離其最近之國小為瑞 峰國小,走路約10分鐘,最近公車站則走路10分鐘可到達, 最近之菜市場騎車約要5、6分鐘,附近有多所國小、麥當勞 、便利商店、臺中客運公車、自強市場等節,業據兩造陳述 明確(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43頁背面、72頁;本院卷一第25 9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7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卷二第25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 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程度等情,認原告主張核定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租金,應按系爭土地各年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系 爭土地於104至110、112年度均未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二第1 9頁),依前揭說明,即應按各該年度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 價】,較為允當,是原告主張其參酌系爭土地附近租金之行 情,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每坪500元計算,應無可採 。則系爭土地上開期間之每月租金,核定如附表「每月租金 額」欄所示。至原告請求核定逾上開範圍之租金部分,即乏 所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租金 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之租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係於112年5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 其上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因此,原告對被告 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之上開租金請求權顯 已罹於5年時效,堪可認定。則被告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 ,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租金 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稅5997元,為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 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代 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 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 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 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其代墊系爭建物110、111年度之房屋稅共計5997 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111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1、1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告因此受有免予負擔系爭房屋 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稅5997元,即為可採。    ㈤被告就系爭建物於103年至109年度之房屋稅為抵銷抗辯,均 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民 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自 103至109年度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等語,固提出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103年至10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81至193頁)。惟原告於109年6月11日始取得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故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前本無繳納系 爭建物房屋稅之義務,況上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僅可證明系 爭建物有繳納房屋稅之事實,尚無從得知該等費用係由何人 所繳納,自難以此遽認均為被告所繳納,是被告就系爭建物 於103年至109年度之房屋稅為抵銷抗辯,顯屬無據。  ㈥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 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 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 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 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應給付如附 表「被告應給付租金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之租金,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是原告就 租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房屋稅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5日民事追加請求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60-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 金數額如附表「每月租金額」欄所示,並依系爭租賃關係請 求自107年5月15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租金如附 表「被告應給付租金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3、4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租賃期間 原告主張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80%(每平方公尺) 每月租金額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80%)×原告主張占用面積×7%÷12×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2,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租金金額(計算式:核定每月租金額×租賃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4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152.85平方公尺 無 304元(計算式:380元×80%=336元 136元(計算式:304元×152.85平方公尺×7%÷12×1/2) 0元 2 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 152.85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150元(計算式:336元×152.85平方公尺×7%÷12×1/2) 0元 3 107年5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 152.85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150元(計算式:336元×152.85平方公尺×7%÷12×1/2) 3730元【計算式:150元×(24月+26/30日)】 4 109年6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24.10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24元(計算式:336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448元【計算式:24元×(18月+20/30日)】 5 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24.10平方公尺 304元 21元(計算式:304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252元【計算式:21元×12月】 6 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24.10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24元(計算式:336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288元【計算式:24元×12月】 7 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 24.10平方公尺 344元 24元(計算式:344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111元【計算式:24元×(4月+19/30日)】 8 113年5月21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 24.10平方公尺 344元 24元(計算式:344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每月24元

2025-03-07

TCDV-112-訴-1296-2025030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紀遠生 紀遠福 紀進生 紀福星 紀水松 紀樹宗 紀金賢 紀金樹 紀伯儒 紀健期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紀長興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參 加 人 紀懿珊 紀懿珍 紀懿庭 紀懿玲 紀榮義 紀明興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參 加 人 紀榮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原管理人即訴外人〇〇〇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死亡, 被上訴人迄今未選任新管理人,原審法院已依上訴人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李國源律師為被上訴人之 特別代理人,本件二審程序仍應由李國源律師代被上訴人為 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紀氏先祖〇〇〇(屬「公保」一脈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均屬「雙溪」一脈)、〇〇(屬「大 為」一脈)於明治34年(西元1901年)所設立,係依鬮約字 而來。蓋「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三脈派下團體與自然 人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〇(均為〇〇〇之後代)等9名,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12 月7日簽訂鬮約證書(下稱系爭鬮約書)抽籤分管登記於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祭祀公業紀長者名下之土地,與上證5祭祀 公業調查表所載被上訴人派下人數9人相符,足見「〇〇〇」為 被上訴人之派下,方能參與上開土地分管協議,當時因「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〇」三系尚未分家且三系子孫均有在鬮 分土地居住之事實,故僅由三系各推派出代表人出席立字, 故系爭鬮約書之「〇〇〇」,除代表立字之「右管理人〇〇」、 「台立會人〇〇、〇〇」外,尚應包含同屬「〇〇〇」一脈之子孫 。上訴人為〇〇、〇〇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屬「〇〇〇」一脈, 「〇〇〇」依系爭鬮約書取得土地之一為臺中州〇〇郡〇〇庄〇〇厝〇 〇〇厝00-0番地(下稱系爭00-0番地),現重劃後為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000-0地號土地 ),上開土地自87年起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祭祀公 業紀長興 〇〇 管理人:紀樹宗」,足見上訴人紀樹宗應為 系爭鬮約書所載就「〇〇〇」分得土地掌管收租納課之人,符 合被上訴人沿革所載「〇〇死後,本公業未再改選管理人,僅 由各派下員依分管約定自行管理使用」之情形。又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之百年祖厝,並自43年1月起課房屋稅 ,符合系爭鬮約書所載「鬮約書作成之日坐貼收支交附領收 清楚分管之土地各人掌管收租納課永為己業自今分管明白」 之情形。〇〇〇生於安政3年(西元1856年)4月8日,設籍於臺 中州〇〇郡〇〇庄〇〇厝〇〇〇厝00番地(下稱〇〇厝00番地),因系 爭00-0番地最早記載於明治38年(西元1905年)4月10日, 顯見〇〇〇之設籍早於系爭00-0番地分割登記前,且依土地分 割邏輯,〇〇厝00番地應為系爭00-0番地之母地,足證上訴人 之先祖與「〇〇〇」管領之系爭00-0番地關係密切,且〇〇〇及其 後代子孫世居在系爭00-0番地即系爭000地號土地上,〇〇厝0 0番地只是戶籍登記之番號。是以上訴人之祖先就被上訴人 鬮分土地有世居、管理、祭祀之事實,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 之派下,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 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〇〇〇曾提出祭祀公業紀長興系統表, 其上記載伊之設立人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僅為享祀人,並經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公告至今,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而非派 下員之訴外人〇〇、〇〇亦設籍於系爭00-0番地,可見並非設籍 於系爭00-0番地之人均為〇〇〇之一脈,否認上訴人為〇〇〇之子 孫。縱認上訴人為〇〇〇之子孫,亦不能證上訴人為伊之設立 人〇〇或〇〇之子孫。上證5祭祀公業調查表所載9人係指派下員 ,非指設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參加人紀榮銀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其餘參加人則以:祭祀公業紀長興之設立 人為〇〇〇、〇〇、〇〇,其餘意見同被上訴人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510-511頁、本院卷一第189 頁): 一、上訴人均為〇〇、〇〇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〇〇、〇〇〇均設籍在 系爭00番地。而該番地設籍者尚有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10 7號判決確認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稱〇〇〇等9人)之先祖〇〇及 非被上訴人派下員之〇〇。 二、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〇〇〇於106年間提出派下現員名冊、系統 表、不動產清冊等相關資料,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報備查 。 三、上訴人均未列於106年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公告之被上訴人派 下現員名冊內,迄至111年6月24日始由上訴人紀水松、紀進 生、紀福星、紀樹宗、紀伯儒、紀健期、紀金樹提出異議。 四、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記載「祭祀公業紀長興紀 盛管理人:〇〇〇」,並自85年起由〇〇〇繳納地價稅;000、000 -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記載「祭祀公業 紀長興紀盛管理人:紀樹宗」,並自87年起由紀樹宗繳納地 價稅。 五、祭祀公業〇〇〇於103年間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報之派下現員 未包括上訴人,上訴人亦非祭祀公業〇〇〇之派下員。 六、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於大正13年12 月7日(即民國13年12月7日)簽訂系爭鬮約書。該鬮約書中 不動產標示部分,有12筆土地記載「現在所有者紀長興名義 」,分別為:「大甲郡〇〇庄〇〇〇字〇〇崙第〇〇番」、「同所第〇 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大甲郡〇〇庄〇〇厝〇〇〇厝第〇〇 番」、「同所第〇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之〇」、「同所第 〇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之〇」、「 同所第〇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 主張其等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並使 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 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 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 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 固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以「證明度減低 」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 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 )。 三、上訴人主張其等為〇〇、〇〇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語,為被上 訴人、到庭之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卷二 第230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〇〇〇為被上訴人之設立 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到庭 之參加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 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上訴人雖主張「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三脈派下團體與 自然人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均為〇〇〇之後代)等9名,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 )12月7日簽訂系爭鬮約書抽籤分管登記於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祭祀公業紀長者名下之土地,與上證5祭祀公業調查表所 載被上訴人派下人數9人相符,足見「〇〇〇」為被上訴人之派 下,方能參與上開土地分管協議,並提出系爭鬮約書、上證 5祭祀公業調查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03-221頁、本院卷一第 179頁)。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〇〇〇(屬「 公保」一脈)、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均屬「雙溪」一脈)、 〇〇(屬「大為」一脈)(見本院卷一第298頁),核與簽立 系爭鬮約書之人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三脈派下團 體與自然人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〇〇(均為〇〇〇之後代)等9名,不僅人數、人名並非 一致,〇〇〇亦非書立系爭鬮約書之人,而上訴人主張之設立 人數為6人,更與上證5祭祀公業調查表所載被上訴人派下人 數為9人不符,則由系爭鬮約書、上證5祭祀公業調查表,均 無從推認〇〇〇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 五、上訴人又主張簽立系爭鬮約書當時,因「〇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三系尚未分家且三系子孫均有在鬮分土地居住之事 實,僅由三系各推派出代表人出席立字,故系爭鬮約書之「 〇〇〇」,除代表立字之「右管理人〇〇」、「台立會人〇〇、〇〇 」外,尚應包含同屬「〇〇〇」一脈之子孫,上訴人為「〇〇〇」 之子孫,自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〇〇 是〇〇〇父親(見原審卷第127頁),〇〇為「〇〇〇」一脈子孫則 無法提出戶籍資料為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經本 院曉諭可否提出〇〇之祖先牌位以實其說,上訴人雖提出台閩 高陽紀氏宗譜、上訴人紀水松、紀金樹家族祭祀之牌位照片 、〇〇、〇〇〇一脈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15-95、103-111 、125頁),但均無從勾稽比對出〇〇、〇〇〇與「〇〇〇」之親緣 關係。再者,祭祀公業〇〇〇於103年間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 報之派下現員未包括上訴人,上訴人亦非祭祀公業〇〇〇之派 下員,為兩造、到庭之參加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五、本院卷二第230頁),堪予憑採。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確切之證據證明〇〇、〇〇〇為「〇〇〇」一脈之子孫,是依現有 證據,無法遽認上訴人為「〇〇〇」一脈之子孫。基此,上訴 人主張系爭鬮約書係由「〇〇〇」一脈子孫推派代表出席立字 ,尚應包含同屬「〇〇〇」一脈之子孫,上訴人為「〇〇〇」之子 孫,自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〇〇〇設籍在〇〇厝00番地,〇〇〇及其後代世居在「 〇〇〇」依系爭鬮約書分得之系爭00-0番地,繳納地價稅多年 ,伊等之百年祖厝坐落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等語,固有日 據時期戶籍謄本、系爭鬮約書、地籍圖謄本、臺灣省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土地登記簿、歷年地價稅繳納證明、 照片、不動產讓渡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203-279 頁,本院卷二第149-151、157-161)。惟查: (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為「〇〇〇」一脈之子孫,已如前述 ;且依系爭鬮約書所示,「〇〇〇」所分得之土地為大甲郡〇〇 庄〇〇厝〇〇○厝00-0、00-0、00-0、00-0番地(下逕稱地號) 及大甲郡〇〇庄〇〇○字〇〇崙00、00-01番地,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於112年3月8日函復稱:查無臺中廳〇〇〇〇〇〇厝〇〇〇〇厝〇〇〇 番地(即系爭00番地)之謄本等語(見原審卷第365、451頁 ),又無其他證據可證〇〇厝00番地與系爭00-0番地之關聯性 ,上訴人主觀推測〇〇厝00番地為系爭00-0番地之母地號,尚 乏明證,已難遽採。又設籍之原因多端,並非以〇〇〇為被上 訴人之設立人為限,此由非屬被上訴人派下員之〇〇(見不爭 執事項一)亦係設籍在系爭00番地,益徵並非設籍在系爭00 番地之人,均係「〇〇〇」一脈之子孫或被上訴人之設立人或 派下員,是以〇〇〇之上開設籍,無從證明〇〇〇為被上訴人之設 立人。 (二)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雖尚不足以證明其等為「〇〇〇」一脈之 子孫,但佐以上訴人確有參與、贊助紀氏宗祠祭祀活動,有 照片、樂捐芳名錄、感謝狀可憑(見原審卷第295-305頁) ,足見上訴人為紀氏子孫,應可認定。而依系爭鬮約書及兩 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可知紀氏宗族之祭祀公業至少有被上 訴人、祭祀公業紀長者、祭祀公業〇〇〇,又系爭00-0番地本 為被上訴人之祀產,依系爭鬮約書雖分配予「〇〇〇」,但〇〇〇 及其後代何以世居在系爭00-0番地,原因多端,同宗親族世 居在另一房受分配之土地上,並由實際占用土地之人繳納地 價稅之情形,亦非鮮見,再參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 分局112年4月18日函復謂:「000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為祭 祀公業紀長興 〇〇 管理人:紀樹宗,係依87年地價稅稅籍 資料所載,因年代久遠,查無資料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 485頁),可知依現有稅籍資料尚查無如此登載之原因,上 開資料僅係作為課徵地價稅之資料,無法作為土地權利歸屬 之證明。故由〇〇〇及其後代世居系爭00-0番地即系爭000地號 土地,並繳納地價稅多年等情,仍無法推認〇〇〇為被上訴人 設立人之事實。 七、又查,上訴人主張其等與「〇〇〇」一脈之其他子孫共同在紀 氏宗祠高陽堂祭祖,捐款明細亦將上訴人列為〇〇〇支系等節 ,固有上開照片及捐款憑證為證。但上訴人所提上開參與祭 祀活動之照片無從辨識與被上訴人之關聯性,上開所提樂捐 憑證亦載明係「紀氏高陽堂堂慶」、「紀氏宗祠高陽堂宗親 管理委員會」。且紀氏宗族之祭祀公業包括被上訴人、祭祀 公業紀長者、祭祀公業〇〇〇,設立人並非一致,尤其上訴人 並非祭祀公業〇〇〇之派下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故由 上訴人參與上開祭祀活動及樂捐之事實,仍無法證明其等為 「〇〇〇」之子孫,以及其等先祖〇〇〇為被上訴人設立人之事實 。 八、上訴人於本院時雖另聲請調取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303-493頁),②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之坐落土地、地上物門牌號碼 等資料(見同卷第495-501頁),但均無法佐證〇〇〇為被上訴 人設立人之事實。至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民事判 決(見原審卷第169-199頁)雖認定該案原告〇〇〇等人對被上 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惟該案之案情及證據與本件不盡相同, 且本院就本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亦不受其拘束,自無從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為「〇〇〇」一脈之子孫 ,以及其等祖先〇〇〇為被上訴人設立人之事實,是以上訴人 訴請確認其等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V-113-上-60-202503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遷讓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2號 原 告 李明羣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代理 人 張瓊云律師 被 告 阮氏秋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7月8日成果圖) 編號A所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面積101平方公尺)騰空遷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8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3,9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贈與原因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全部)。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何振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向原告借地建屋,並在兼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上搭建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下稱上址162號房屋)後,將上址162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何 振過世後,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中院平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3059號 公告准予備查。再者,被告迄今均仍在上址162號房屋居住 ,甚將戶籍遷至上址162號房屋,然兩造間並無借貸或租賃 關係,上址162號房屋之其中一部分坐落位置即如附圖(即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年7月8日成果圖)編號A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系爭A地上物騰空遷出。  ㈡再者,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佐以系爭土地坐落地區環境,原告以系 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之年息10%(以當期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368元計算),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 理。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回溯五年期間之系爭A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3,008元(368×101×10%×60 =223,008)。  ㈢綜上,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自系爭A地上物騰空遷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 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 關係,應認亦係土地之占有人。是建築物坐落占用土地如為 無權占用,則建築物之占有人對於建築物坐落之土地亦成立 無權占有。再者,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返還,係指 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 階段行為,故土地所有權人縱未一併請求建築物所有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拆除建物,仍得先訴請建築物占有人自建築物 遷出,以解除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即先使其停止占有土地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以贈與原因於107年12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何振生前向原 告借地建屋,於系爭土地搭建上址162號房屋後出租予被告 占有使用,何振過世後,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而上 址162號房屋現仍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A地上物坐落而占用 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空拍圖、現場相片、何振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本院112年8月10日中院平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305 9號公告、被告之汽車駕照翻拍相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沙鹿分局112年10月4日復本院函附上址162號房屋之稅籍 資料附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 復本院函附之附圖(即該所鑑測日期113年7月8日成果圖) 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⒉被告居住使用之系爭A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A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 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此有 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證據就該等占有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 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堪予憑採。從而, 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A地上物騰空遷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權使用他 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 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 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 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 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十為限,乃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另按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無權 占用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已如前述,對原告而言自無 正當使用權源,被告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系爭A地上物之坐 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又系爭土地 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元,此觀卷附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且參諸系爭A地上物(含坐落而占用 之系爭土地)前方臨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後方臨工業路136 巷,附近為工廠或稻田,此觀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含現 場相片)即明,依系爭土地之價值、所處位置之工商繁榮情 形,及系爭A地上物使用坐落土地之經濟價值等情,堪認原 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前揭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屬適當,堪予憑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11月7日寄存送達,000年0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中補卷附被告送達證書)回溯五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584元(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 元×101平方公尺×年息10%×5年=18,584),及自112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自系爭A地 上物騰空遷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4元,及自112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即被告占用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393,900元(計算式:面積101平方公尺×3,900元/ 平方公尺《即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93,900 元)】,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不 當得利請求中之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並佐以原告所為不當得 利請求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為適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簡-72-202503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林鴻儒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劉家鴻 訴訟代理人 吳忠福 被 告 康文芳 康湘佑 康張桂花 訴訟代理人 康錦蒼 被 告 康坤潭 康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圖一】所 示方法為分割。於民國113年4月9日具狀更正分割方案(見 本院卷第99至103頁),嗣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繪製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17日龍土測字第72100號成果圖(見本 院卷第174頁,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後,於114年 1月20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 為分割,附圖一編號A分歸被告康文芳、編號B分歸被告康湘 佑、編號C分歸被告康張桂花、編號D分歸被告康坤潭、康幸 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分歸原告與被告劉家鴻按應有部分比 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下稱甲分割 方案)。核原告所為,係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康文芳、康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之地形東窄西寬,被 告康文芳、康湘佑、康張桂花、康坤潭、康幸為親戚,其等 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取得之土地面積不多,適合分配在地 形較窄之東側,以取得較大之臨路寬度;原告與被告劉家鴻 為好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達90.34%,願於分割後就分得土 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請求依甲分割方案為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㈡依甲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上亦有他人之地上物。因現 場建築物已老舊,原告不考慮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再以 金錢補償被告劉家鴻以外其他被告之分割方式。另被告康張 桂花主張之分割方案使土地零碎,不利分割後之使用。且原 告僅是龍崗段5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何利用尚未確定, 被告康張桂花稱其方案有利於原告使用該土地是誤會。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附圖一 編號A分歸被告康文芳、編號B分歸被告康湘佑、編號C分歸 被告康張桂花、編號D分歸被告康坤潭、康幸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E分歸原告與被告劉家鴻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 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劉家鴻以:同意原告提出之甲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康張桂 花提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會使土地零碎。  ㈡康張桂花以:同意分割,主張依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3年11月14日龍土測字第113700號成果圖(見本 院卷第174-1頁,即本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分割系爭 土地,即附圖二編號A分歸被告康張桂花、編號B分歸被告康 文芳、編號C分歸被告康坤潭、康幸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分 歸被告康湘佑(下稱乙分割方案),乙分割方案使被告分得 之土地有聯外道路,並可使分割後的土地方正,況原告有龍 崗段5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不至於使系爭土地左側部分 形狀過小不適宜利用。不同意甲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東側 地勢較高並有駁坎無路通行,且該方案分配予伊之土地過於 狹長無利用價值,土地上又有他人之地上物,將徒增伊與地 上物屋主之紛爭。伊不希望採變價分割,因可能無法負擔購 買土地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康湘佑以:伊同意分割,但希望採乙分割方案。伊答辯理由 與被告康張桂花相同,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目前不需要賣土 地。  ㈣康坤潭以:伊同意分割,但希望採乙分割方案。伊答辯理由 與被告康張桂花相同,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有建築 物存在要處理。  ㈤康文芳、康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 業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中司調卷第29頁、 本院卷第41至47頁),並為被告劉家鴻、康湘佑、康張桂花 、康坤潭所不爭執,被告康文芳、康幸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正。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當事人之意願,及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定分割方法,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 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側略高,由西往東漸高,所臨南側龍崗段535地號 土地有一駁坎,龍崗段519地號土地東側為臺中市○○區○○路○ 段○巷0號房屋,該屋東側另有鐵皮建物,龍崗段519地號土 地北側為同巷7號房屋,系爭土地靠中間偏西部分為同巷1號 房屋,往上開建物均有道路,據兩造表示為私設巷道,龍崗 段535地號土地將來為計畫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有本院113年8月 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43頁至165頁 ),復有被告康張桂花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 訊網列印資料、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自 足採憑。  ⒉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甲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74頁) ,被告康文芳、康湘佑、康張桂花、康坤潭、康幸分得之土 地均位於系爭土地最東側,該部分土地地勢較高,不利土地 使用,且被告康文芳、康張桂花分別分得如附圖一編號A、C 部分土地,寬度僅約1公尺(計算式:圖面距離約0.2公分÷ 比例尺1/500=100公分=1公尺),被告康坤潭、康幸分得如 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僅27.95平方公尺,寬度則僅約 0.5公尺(計算式:圖面距離約0.1公分÷比例尺1/500=50公 分=0.5公尺),土地寬度均顯然過窄而難以利用。又依被告 康張桂花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乙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74- 1頁),被告康文芳、康湘佑、康張桂花、康坤潭、康幸分 得之土地均位於系爭土地西南側臨龍崗段535地號土地計畫 道路處,其上並無他人建物,然原告與被告劉家鴻分得之土 地不僅形狀不規則,有不易使用之畸零空間,其上並有多處 他人建物,影響原告與被告劉家鴻將來之土地規劃及使用, 對原告與被告劉家鴻明顯不利益,此等分割方式對原告與被 告劉家鴻而言實屬不公,況被告康坤潭、康幸分得之如附圖 二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僅27.95平方公尺,寬度亦不足1公 尺(計算式:圖面距離不足0.2公分÷比例尺1/500=100公分= 1公尺),亦顯然難以利用。是本院認甲、乙分割方案均不 適當,洵不足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勢並非平整,南側及東側土地較高,又 有駁坎存在,土地上並有多處非兩造所有之建物,局部土地 之使用較為不便,應以整筆土地規劃、使用為宜,且原告與 被告劉家鴻合計應有部分比例已逾90%,然原告明確表示不 同意以金錢補償被告劉家鴻以外之其餘共有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200頁),若採原物分割,不僅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過小,不易規劃、使用,各共有人間就其分得之土地因 利用便利性有異,亦難期公平,且土地細分結果不利土地之 整體利用,並影響其經濟價值,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故 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從而為發 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符合分割共有物徹底消 滅共有關係、公平合理之本旨,並衡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老 舊,且均非兩造所有(見本院卷第120、200頁),其等對系 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並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若採公 開拍賣良性公平之競價方式,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 加,且共有人若有意買回,亦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實難謂不利於兩造。從而, 依系爭土地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 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予以分配,方屬適當及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法院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共有人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鴻儒 1440分之695 1440分之695 2 劉家鴻 1440分之606 1440分之606 3 康文芳 48分之1 48分之1 4 康湘佑 1440分之64 1440分之64 5 康張桂花 48分之1 48分之1 6 康坤潭 公同共有96分之1 連帶負擔96分之1 7 康幸

2025-02-27

TCDV-113-重訴-12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陳萬琛 輔 助 人 陳萬郎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傅鈺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舉 林佳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 55條第1項第2款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原為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持分 ;詳如附表一所示),茲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04 年間就系爭持分買賣(下稱系爭買賣)有無效原因,關於確認 之訴,本於民法第86條但書(心中保留)、第148條第2項(誠 信原則;僅屬攻擊方法,實際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 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詳如附表二編號1欄第⑴ 小欄所示);關於塗銷之訴,則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04年4月23日所為系爭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 井地政)104年普登字第024190號;下稱系爭登記〉塗銷(詳如 附表二編號1欄第⑵小欄所示;見原審卷第527、551頁)。 嗣於上訴後,關於確認之訴,除㈠ 增列依系爭土地共有人地 位為請求外,並㈡追加確認系爭登記之物權關係(與前開債權 關係下合稱系爭法律關係)不存在;關於塗銷之訴,則㈢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詳如附表二編號2欄 第⑴⑵小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85、207-208、371、375頁), 以上均源自系爭買賣之基礎事實,其中前述㈠屬補充法律上 之陳述,而前述㈡㈢則訴之追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自幼因智能障礙,對於外界事物理解、判斷與計算能力低 下,甲○○明知伊精神狀況,仍與伊於104年4月9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 1,38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持分,伊並於104年4月23日為系 爭登記。是依民法第86條但書、第148條第2項規定,系爭買 賣應屬無效,爰本於原所有人(原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 系爭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其中系爭登記之物權關係為二審追 加);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二審追加)、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延至111年間始受輔助宣告,其於104年間為系爭買賣 時,有完全行為能力,系爭買賣有效成立,且上訴人已取得 相當對價,始移轉系爭持分予伊等。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 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而提起本 件上訴,並擴張請求確認系爭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⑶項之訴均廢棄。  ⑵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⒉追加聲明:   確認系爭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21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文 書略作文字調整):  ㈠系爭持分原為上訴人所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029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75頁、原 審卷第65-67、137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將系爭持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104年9月2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甲○○(見原審卷第61-67、137頁)。  ㈢上訴人與其長兄陳○○先後於103年9月22日、同年12月8日共同 簽發如附表三所示2紙本票(稱系爭本票)予甲○○(見原審卷第 69、79頁)。  ㈣甲○○先後於103年9月22日、104年4月10日、104年4月29日, 共匯款1,248萬元至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詳如附表四所示;見原審卷第71-77、95-101頁)。  ㈤上訴人與甲○○於104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甲○○以1, 380萬元(簽約款150萬元、尾款180萬元、1,020萬元由欠款 抵付、30萬元為介紹費),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持分(見中司調 卷第57-73頁、原審卷第85-93頁)。  ㈥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為系爭登記(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被上 訴人,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見原審卷第138頁〉。  ㈦系爭土地歷經逕行分割、贈與、買賣、合併等,嗣於108年2 月1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由被上訴人與丙○○每人各取得 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1,473.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6 分之1、6分之1、2分之1(見原審卷第117、119、138、169-1 70頁)。    ㈧上訴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案號:臺中地院104年度沙交簡字第444號);又因強制罪 ,經刑事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案號:臺中地院111年度易 字第1364號;見原審卷第103-108頁)。  ㈨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經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鑑定為中度智能 障礙,而領取身心障礙手冊,復於111年6月29日經法院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三弟丙○○為其輔助人(案 號:臺中地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見中司調卷第49-55 、93-101頁,及原審卷第323-32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本於原所有人(原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法律 關係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75條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所 謂無行為能力人係指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參照)。至於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 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 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 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仍難 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 4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係00年出生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77頁),其於111年間經臺中地院為輔助宣告,未曾受 監護宣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㈨項),可見上訴人並非無行 為能力人,至為灼然。  ⑵上訴人係於受輔助宣告前,即簽訂系爭契約,並為系爭登記 ,而上訴人事後經臺中地院囑託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鑑定,亦 經該醫院於106年12月29日作成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 果為中度智能障礙,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不能之程度,此有 該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中司調卷第93-99頁、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㈨項)。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心智缺陷隨時間推移而日益 惡化,則其於系爭買賣時之心智狀況應較輔助宣告時為佳, 則其猶主張簽約在前時有民法第75條後段無意識情形,應難 逕採。  ⑶再參以上訴人先後於104、111年間,分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罪、強制罪,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項 ),檢察官與刑事法院綜合其陳述與意識狀態,均未曾認定 上訴人有何心智全然缺陷情形,故其未受刑法第19條減刑之 寬典,益徵上訴人主張前述無意識之情,要難憑採。  ⑷上訴人所提其求學時期之成績考評資料,與其姊陳○○撰寫關 於上訴人自幼迄今行為概述(見本院卷第301-311頁),核非 醫學專業報告,無從作為上訴人於系爭買賣時無意識之佐證 。  ⑸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援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第12條第5款規定,主張系爭契無效云云。然其於原審即 一再爭執其於簽約當時心智障礙及判斷能力低下等情,其於 二審提出上開公約,應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本院自得 審究之。按上開公約第12條第5款明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 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 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 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 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依其規定之文 義,並無揭櫫相對人與未受監護宣告之行為人為法律行為時 ,需由相對人證明該未受監護宣告者當時非處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於同一法律理由,受輔助宣告亦同。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明系爭契約係其於無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情況下所為, 自未可因上訴人嗣經輔助宣告,即推認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已係處於無意識。況上訴人因出賣系爭持分已取得相當之買 賣對價,並獲取免除債務之利益,難認其財產有遭非法剝奪 情事,核與前揭公約規定並無違背,自難援作上訴人有利認 定之憑據。  ⒉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行為時無意識 之說,則其仍主張其於系爭買賣時有民法第75條後段情形, 並進而主張系爭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洵無依據,要難採認。  ㈡民法第86條部分: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此即單獨虛偽表示(心 中保留)規定,以表意人有完全行為能力,並虛偽而為表示 ,且相對人明知表意人虛偽表示情形,始為無效。主張表意 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及其情形為 相對人所明知者,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除提供系爭持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甲○ ○(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其兄陳○○為債務人)外,並與 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向甲○○借款之擔保,甲○○並因 此於103年9月22日匯款918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如附表 四編號1-2所示);迨於104年4月間,其等兄弟2人因負欠甲○ ○1,020萬元仍未清償,上訴人遂與甲○○簽訂系爭契約,雙方 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持分作價1,380萬元,出賣予甲○○,以 抵償借款1,020萬元,其餘簽約款150萬元、180萬元均如數 匯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而其中30萬元則為介紹費(給付予 介紹人),再由上訴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㈡㈢㈣㈤㈥項)。準此抵押借款與買賣歷程以觀, 再參以系爭契約各頁亦經陳○○親自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87- 92頁),可見倘陳○○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豈有可能設 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契約,尤以陳 ○○除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外,尚全程參與見證簽訂系爭契約 ,應可確保雙方皆有買賣系爭持分之真意,此觀諸系爭買賣 係銀貨兩訖,雙方各自履行出賣人與買受人之義務完畢,均 無違約拖欠情形,尤未見上訴人有何不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 客觀表徵,益臻明瞭。  ⑵上訴人雖主張甲○○或其家人匯至其系爭帳戶之金錢,隨即於 當日提領,為假金流,且其本人並無任何資金需求云云,據 以否認系爭買賣之真實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99-403頁)。惟 系爭帳戶乃上訴人本人所申請,唯上訴人本人或經其同意之 人,始得以其印鑑章與存摺提領之,可見上訴人所稱匯款日 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應係上訴人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所動 支,益徵其本人或其同意取款之人應有可觀之資金需求,客 觀上難謂有何假金流之情。則上訴人徒憑前詞,藉以否認系 爭買賣之真實性,或買賣雙方均無買賣之真意,核與一般開 戶與存提款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⑶況甲○○若明知上訴人無出賣系爭持分之真意,再加上其等非 親非故,依常情不可能無端同意扣除負欠1,020萬元借款債 務,供作抵償價金使用,而免除返還同額借款。則本件縱屬 上訴人一方之心中保留,亦難認甲○○有何明知其情,核與民 法第86條但書要件究屬有間,系爭契約自不因此無效。  ⑷上訴人於104年間猶向法院訴請與其外籍配偶陳○○離婚,業於 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確定在案,此有臺中地院104 年度婚字第478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9-320頁) ,堪認上訴人於離婚訴訟繫屬期間,仍具意識及辨認能力, 並足以判斷其婚姻有無維繫之必要,繼而爭取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被上訴人依此抗辯上訴人於簽 訂 系爭契約時非無行為能力(見本院卷第466頁),洵非無 據, 益徵上訴人尚非無意思能力之人。  ⑸上訴人又主張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判斷能力低下,而無 買賣土地之意思等情,惟其既仍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自不 因前開缺陷而逕認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是上訴人主張 因其有中度智能障礙,故無買賣系爭持分之真意,亦難採信 。  ⑹上訴人曾向檢察官申告:被上訴人利用其心智缺陷,誆騙其 出賣系爭持分,及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涉犯刑法準詐欺罪 嫌等情,業經檢察官認定:上訴人親自在系爭契約與所有權 移轉文件上簽名,確與其本人在警詢筆錄上簽名相符,上訴 人有出賣系爭持分予甲○○,且甲○○已支付價金1,380萬元(含 1,020萬元以借款債務抵償),被上訴人始取得系爭持分等情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70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7-221頁),核與本院認定 上訴人確有出賣系爭持分之真意,尚無不合,堪供本件佐參 。  ⒉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其本人有何虛偽表 示,及甲○○明知其情,則上訴人仍主張系爭契約有民法第86 條但書無效之情,並請求確認系爭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洵無 依據,要難准許。  ㈢民法第148條第2項部分: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 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 適正當者而言。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拘 束,權利人依約得行使其權利。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 其權利,復有外顯之事實,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者,方得認權利人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 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 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等,均非請 求權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簽訂系爭契約時有何無意識之情形, 系爭契約亦無民法第86條但書無效情形,再加上上訴人締結 系爭契約過程,亦經其兄陳○○參與並見證其事,足可確保上 訴人之真意與保障其權益,況系爭買賣已銀貨兩訖,兩不相 欠,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應受合法成立之系爭契約拘束,尚 無依誠信原則(或正義衡平)加以調整之必要。  ⒊從而,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據以主張系爭契 約無效,並請求確認系爭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均無憑據,要 難准許。  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能 證明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 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買賣屬銀貨兩訖之正當買賣,上訴人出賣並移轉系爭 持分予被上訴人,因此取得同額價金或免除債務之利益,核 無任何損害,且被上訴人亦無利用上訴人精神缺陷而為不實 買賣之情,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⒊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侵權之說,縱被 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揆諸前開說明,應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⒋從而,兩造間不因系爭買賣而成立損害賠償之債,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 即無依據,無從准許。    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部分:  ⒈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 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已將系爭持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系爭 契約並無前述無效原因,可見上訴人已非系爭持分原所有人 ,揆諸前開說明,其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應無疑義。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持分原所有人(共有人)之地位與 前揭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 爭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理由固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惟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仍請求塗 銷系爭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及為系爭登記時,非無意識,且其意 思及辨識能力前經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鑑定如上,上訴人猶聲 請該醫院重覆鑑定其精神狀況,即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系爭持分買賣): ⑴地號  ⑵面積(㎡)  ⑶應有部分  ⑴登記日期  ⑵原因發生日期  ⑶登記原因 所有人 收件字號 ⑴○○市○○區○○段00地號 ⑵2,453.77 ⑶3分之1(系爭持分) ⑴104年4月9日 ⑵104年4月23日 ⑶買賣 丁○○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普登字第024190號 附表二(請求與聲明): 編號 審級請求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備註 1 原審 ⑴民法第86條但書、第148條第2項(應屬攻擊方法,實際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 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⑴確認丁○○、甲○○於104年4月9日就系爭持分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⑵甲○○、乙○○應將系爭持分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普登字第024190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回復登記為塗銷登記之當然結果,應屬贅言   2 本院 ⑴補列共有人之地位(民法第86條但書、第148條第2項) 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⑴確認丁○○、甲○○於104年4月9日就系爭持分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與104年4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甲○○、乙○○應將系爭持分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普登字第024190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附表三: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TH0000000 1,000萬元 103年9月22日 103年12月22日 2 未記載 20萬元 103年12月8日 104年3月8日 附表四: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號 匯款資料出處 1 103年9月22日 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第71-73頁 2 103年9月22日 林○○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18萬元 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第75-77頁;林○○係甲○○之子 3 104年4月10日 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萬元 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第95-97頁 4 104年4月29日 林○○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萬元 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第99-101頁;林○○係甲○○之配偶

2025-02-26

TCHV-113-上-229-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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