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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伍哲民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視同上訴人 伍娟慧 伍姿陵 被上訴人 伍姿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伍清浩、伍沈秀所遺如附表一之一、二之 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伍哲民(下逕稱伍哲民)上訴之效力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伍娟慧、伍姿陵(下逕稱其 姓名),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伍娟慧、伍姿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伍清浩、伍沈秀(下合稱伍 清浩等2人,分則逕稱其姓名)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 之1,伍清浩、伍沈秀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1日、106年5月2 8日死亡,伍清浩、伍沈秀生前就其等分別所遺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至13、17所示之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兩 造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至13、17所示之遺產,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裁判分 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公同共 有伍清浩等2人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3、17所示之 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 得之判決(原判決兩造公同共有伍清浩等2人所遺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至13、17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至13、17「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對於 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伍哲民部分:105年間自伍沈秀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台新銀 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領之新臺幣(下同)656萬6 ,619元(詳如附表四所示);106年3月30日自伍沈秀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匯出各100萬元給被上訴人及伍姿陵,皆係被上訴人及伍 姿陵未經伍沈秀同意所為,均非贈與,其等所為侵害伍沈秀 對於存款之權利,應屬侵權行為,伍沈秀死亡後,由兩造共 同繼承該債權,均應納入本件伍沈秀之遺產範圍,並由其等 應繼分中扣還。又伍娟慧於伍沈秀於106年5月28日死亡後, 隨即於同年月31日盜領伍沈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伍沈秀郵局帳戶)內之100萬元, 除其中匯給伊15萬2,000元外,其餘餘額84萬8,000元係屬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亦應納入本件伍沈秀之遺產範圍。又伊 所支出伍清浩等2人喪葬費用39萬9,890元、遺產管理費用19 萬5,434元,合計共59萬5,324元,應由遺產中優先受償。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伍清浩等2人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4、14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 1至4、14及附表二「伍哲民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伍娟慧部分:伊對於上開提領伍沈秀郵局帳戶內100萬元之事 實不爭執,但其中15萬2,000元,已匯款給伍哲民作為辦理 伍沈秀喪事之用,剩餘之84萬8,000元伊願意返還,作為本 件分割遺產之標的。又伊不爭執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示之地 價稅,是由伍哲民支出,同意伍哲民由遺產中優先受償等語 。  ㈢伍姿陵提出書狀表示:伊並未盜領伍沈秀之遺產,同意按原 判決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伍清浩等2人之遺產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兩造不爭執,其餘未到場上訴人依家 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㈠伍清浩、伍沈秀為夫妻,兩造為其2人之子女,伍清浩、伍沈 秀分別於103年10月1日、106年5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等第 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㈡兩造就伍清浩等2人所遺之不動產遺產,已於111年7月11日在 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調解分割完畢。  ㈢伍清浩等2人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股票。  ㈣伍沈秀死亡當時,其名下已無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44、4 5、46之財產項目所示之存款在伍沈秀之台新銀行或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內。  ㈤伍娟慧於伍沈秀死亡後2天即106年5月31日有從伍沈秀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編號41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提領100萬元, 提領出來之款項,其中15萬2千元於106年6月20日匯款給伍 哲民,用以支應伍哲民因辦理伍沈秀之喪事而支出給禮儀公 司之費用。剩餘之84萬8,000元目前由伍娟慧保管中。  ㈥伍哲民於伍沈秀死亡後,有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及 勞保死亡喪葬津貼13萬7,400元。  ㈦伍娟慧於106年5月31日至臺北南海郵局臨櫃提領伍沈秀郵局 帳戶內100萬元之行為,經伍哲民對伍娟慧提出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22797號認定伍娟慧長期受 伍沈秀委託授權處理帳戶資金,故其於106年5月31日以伍沈 秀名義填寫取款憑條領取伍沈秀郵局帳戶內款項來辦理伍沈 秀身後喪葬事宜之行為,難認定伍娟慧主觀上有詐欺、偽造 文書等犯意,而對伍娟慧為不起訴處分。  ㈧被上訴人及伍娟慧、伍姿陵於105年間領取伍沈秀台新銀行帳 戶內款項,及於106年領取伍沈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 之行為,經伍哲民對被上訴人及伍娟慧、伍姿陵提出行使偽 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等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 109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認定被上訴人及伍娟慧、伍姿陵長 期受伍沈秀委託授權管理及提領帳戶資金,故難認被上訴人 及伍娟慧、伍姿陵上開提領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偽 造文書等犯意,而對被上訴人及伍娟慧、伍姿陵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系爭刑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款項,是否應列入本件應予分割之 遺產範圍為分割?  ㈡附表三所示伍清浩等2人喪葬費用支出及遺產管理費用,是否 均為必要支出?必要支出之金額為何人支出?  ㈢伍清浩等2人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前揭不爭執事項㈠至㈧所載之事實,到場兩造不爭執,其餘 未到場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現戶部分)、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臺 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斗南鎮 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表、集中保管股票資料、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797號不起訴處分書、109 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7日函、同局106年9 月15日函、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49、51 至55、141至153、277至285、407至419、422至431頁,卷二 第129至137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 北檢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伍哲民主張:如附表四所示自伍沈秀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提 領之656萬6,619元,均係伍姿陵未經伍沈秀同意所為,要非 贈與,其所為侵害伍沈秀對於存款之權利,應屬侵權行為, 伍沈秀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該債權,應納入本件伍沈秀 之遺產範圍,並由伍姿陵之應繼分中扣還等語,為伍姿陵所 否認,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均係伍 沈秀所贈與,係因規避贈與稅始為分開提領云云,雖提出聲 明書、承諾書、公證書為證,然查:  ⑴伍哲民主張:伍沈秀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有於附表四所示日 期,提領共656萬6,619元之存款之事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附於本院所調取之系爭刑案相關偵查卷宗可稽( 附於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3107號卷第17至29、117頁,北檢1 08年度偵字第16048號卷第34頁),堪予採信。   ⑵有關附表四編號1部分:  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 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 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判 意旨參照)。  ②伍哲民主張:上開取款憑條係屬偽造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觀諸取款憑條上有伍沈秀之簽名,而該提款既係前往 金融機構臨櫃所為,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他人所為,本難 遽然認定非本人所為及簽名,又承辦系爭刑案之北檢檢察官 ,於該案將上開取款憑條上「伍沈秀」之簽名筆跡,送法務 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並無法鑑定確認為偽造之簽 名,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803336470 號函、109年3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1140號函可考(見 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6048號卷第52頁,北檢109年度調偵字 第1161號卷第10頁),自無從逕認取款憑條為偽造;另伍哲 民就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伍娟慧及伍姿陵提出行使偽造 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等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 9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亦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 ㈧),此外伍哲民復未就所主張提存款交易憑條係 偽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而不可 採。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伍沈秀於前開提款時,有何罹患欠 缺財產使用、處分之意思能力,則該提款款項為伍沈秀生前 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自無不法,伍哲民主張此提款為伍 姿陵所盜領,伍沈秀對伍姿陵有回復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伍沈秀遺產包括該債權,該債權應納入本件伍沈 秀之遺產範圍,並由遺產中扣還云云,自非可採。   ⑶有關附表四編號2至43所示之提款部分:    ①伍姿陵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如附表四編號2至43所示之提款 ,均係伍沈秀所贈與,係因規避贈與稅始為分開提領云云, 並據提出聲明書、承諾書、公證書、證明書為證,而聲明書 、承諾書、公證書記載,有委任被上訴人及伍娟慧、伍姿陵 處理經濟事務之內容,證明書則記載:「本人伍沈秀自老伴 離世之後,年紀日增,體力日漸虛弱,身體病痛都由三個女 兒同心輪流照顧。本人兒子不曾聞問,令本人十分心寒。為 表示對於本人三個女兒不離不棄的照顧,本人自105年起願 將手頭現金新台幣陸佰萬元給予三個女見(娟慧、姿蓉、姿 陵),每人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免空口無憑而造成日後困擾 ,特立此 書以茲證明。…105年1月1日」等內容,然上開文 書之真正均為伍哲民所否認,且觀諸上開文書俱為私文書之 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應由伍姿陵舉證其 為真正,惟伍姿陵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且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②伍姿陵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上開多次提款係贈與,然係因 規避贈與稅始為分開提領云云,然對照伍沈秀於106年3月30 日係以匯款各100萬元方式為之,則上開處理贈與之方式, 與如附表四所示密集、分次提領高達625萬元之方式迥異, 顯與伍沈秀金融習慣不同,縱或要規避贈與稅,亦可於每年 免稅額之範圍內,先以前揭匯款方式為之,之後再提領即可 ,亦無全部密集、分次提領高達625萬元之方式為之之理, 況以伍沈秀係於106年5月28日死亡,上開提領期間距離其死 亡,尚有高達1年之期間,據伍姿陵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當時母親(指伍沈秀)都是身體健康,且有自主性, 思緒清楚,一直到我母親106年5月28日過世前3天,突然才 病情惡化,她之前的慢性病大概就是高血壓還有肝癌,但是 都還控制的不錯,母親意識不清時是住馬偕醫院,之前慢性 病看診醫院是台大醫院。」(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3107號 卷第53頁),依其所述,伍沈秀係106年5月28日死亡前3天 ,病情才突然惡化,則果真伍沈秀有贈與被上訴人及伍姿陵 、伍娟慧款項之意,伍沈秀於105年間,身體既仍健康,直 接比照上開匯款100萬元之方式,分年各自分別匯款100萬元 予其等即可,何須由伍姿陵分次、密集以提款卡提款,而後 再均分予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姿陵;其次上開提領金額高 達625萬元,伍姿陵均未告知被上訴人、伍娟慧,即被上訴 人、伍娟慧直到伍沈秀死亡時,均不知伍沈秀有贈與上開款 項之情,此有伍哲民所提出其與伍娟慧對話截圖中,伍娟慧 陳稱:「還有一筆0000000元 ,表列說明是媽媽贈與3位姐 妹,這個部分我們也是受害者,根本沒拿到1毛錢,拿錢的 那個人要吐出來,她避不見面很難,我的建議希望以後不動 產拍賣後所得的部分扣除!」(見原審卷二第9頁),以及 被上訴人亦稱:未取得該部分款項,應該還在伍姿陵那邊, 但伍姿陵都不出面,也跟伍娟慧確認過,其也未取得該款項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堪認定,而本件係迨至伍哲 民申報遺產税,因國税局查稅始發現上開提領,被上訴人、 伍娟慧迄今仍未能分得上開提領之任何款項,殊難想像伍沈 秀有意贈與被上訴人、伍娟慧款項,且已授權伍姿陵提領現 金、實施贈與行為,卻未告知被上訴人、伍娟慧。至於被上 訴人雖稱伍沈秀平日即會告知有要贈與之事,但上開提領發 生於105年間,伍沈秀已經授權伍姿陵為前揭提領,伍沈秀 卻全然隱瞞,不予告知或分配,實有違常理,況被上訴人就 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可見如附表四編號2至43 所示密集、分次之小額提領現金之行為,顯非伍沈秀欲贈與 款項所為,伍姿陵辯稱上開多次提款係贈與,然係因規避贈 與稅始為分開提領云云,要無可信;伍哲民主張如附表四所 示提款中之編號2至43所示625萬元,均係伍姿陵未經伍沈秀 同意所為,要非贈與,其所為侵害伍沈秀對於存款之權利, 應屬侵權行為,伍沈秀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該債權,應 納入本件伍沈秀之遺產範圍,並由遺產中扣還等語,應屬實 情,要屬可採。  ⒉伍哲民雖主張106年3月30日自伍沈秀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匯出各100萬元給被上訴人及伍姿陵,均係被上訴人及伍 姿陵未經伍沈秀同意所為,伍沈秀對其等有回復所有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伍沈秀遺產包括該債權,該債權應納 入本件伍沈秀之遺產範圍,並由被上訴人及伍姿陵應繼分中 扣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及伍姿陵所否認,辯稱:上開兩筆 匯款均係贈與等語。經查:伍沈秀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匯出各100萬元給被上訴人及伍姿陵之事實, 有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提存款交易憑條可稽 (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3107號卷第69、111、112頁,北檢 108年度偵字第16048號卷第33頁),伍哲民主張:提存款交 易憑條係屬偽造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觀諸提存款交 易憑條上有伍沈秀之簽名,而該提款既係前往台北富邦銀行 臨櫃所為,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他人所為,本難遽然認定 非本人所為及簽名,佐以前開提存款交易憑條上另有特別註 明「To 女兒生活開銷」,可認該匯款係伍沈秀所為,始符 常情;又承辦系爭刑案之北檢檢察官,於該案將上開提存款 交易憑條上「伍沈秀」之簽名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 跡鑑定之結果,並無法鑑定確認為偽造之簽名,有上開法務 部調查局兩份函可考,自無從逕認提存款交易憑條為偽造; 另伍哲民就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及伍姿陵提出行使偽造私 文書、竊盜、詐欺取財等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亦對被上訴人及伍姿陵為不起訴處分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㈧),此外伍哲民復未就所主張提存款 交易憑條係偽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 據,而不可採。至於伍哲民另主張提存款交易憑條上記載「 To 女兒生活開銷」,可知係匯款給女兒當作伍沈秀生活開 銷使用,然依上開記載文義,亦有可能係贈與女兒作為其等 自己生活開銷使用,已無法依其文義,逕然推論為伍哲民主 張之上開意思,且伍沈秀若欲支付自身生活費,逕自提領即 可,亦無須另外匯款給被上訴人,更無匯款數額非少又為整 數100萬元之理,是伍哲民主張上開匯款係伍沈秀為生活開 銷使用而為云云,尚非可採。其次,本件並無證據伍沈秀於 前開匯款時,有何罹患欠缺財產移轉贈與之意思能力,則被 上訴人及伍姿陵抗辯前開匯款為伍沈秀對其等之贈與,應可 採信,是以上開匯款既係伍沈秀生前贈與被上訴人及伍姿陵 ,伍哲民主張伍沈秀對其等有回復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伍沈秀遺產包括該債權,該債權應納入本件伍沈秀 之遺產範圍,並由被上訴人及伍姿陵應繼分中扣還云云,自 非可採。  ⒊伍娟慧100萬元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亦有明文。伍哲民主張伍娟慧於伍沈秀死亡後,於 同年月31日盜領伍沈秀所有之伍沈秀郵局帳戶內之100萬元 ,除其中匯給伊之15萬2,000元外,其餘餘額84萬8,000元係 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亦應納入本件伍沈秀之遺產範圍等 語,除為伍娟慧所不爭執外,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 可稽(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3107號卷第14頁),自堪信伍 哲民主張為真實,上開款項84萬8,000元,應屬兩造公同共 有,伍哲民主張伍娟慧受有不當利益,即有理由,又上開匯 給伍哲民之15萬2,000元,亦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伍哲 民就此亦受有不當利益,是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兩造公同 共有,應加入伍沈秀之遺產範圍。  ㈢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 必要者,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因此,繼承人 若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之,即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支付之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分 割,始為合理。  ⒉伍哲民主張死亡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共59萬5,3 24元,屬繼承費用,均應由遺產支付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相關發票、收據 、感謝狀、委 辦治喪合約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雲林縣稅 務局104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106年地價稅信用卡繳納 證明、108年地價稅信用卡繳納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9 至319、325至33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附表三編號4至19 所謂隨堂超薦、助印經典、供養法師(師父)、打齋、誦經 等費用支出,純係伍哲民基於子女之心意而遵照傳統禮俗之 支出,難認屬伍清浩等2人喪葬事宜之必要喪葬費用支出, 而如編號21 、22所示喪葬費用支出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 他收入憑單上記載該兩筆喪葬費用之納費人為「伍娟慧」, 並非伍哲民,又編號29所示伍哲民委任其本件訴訟代理人代 為辦理伍沈秀遺產稅申報之律師酬金,並非屬遺產管理之必 要費用,非可認屬伍哲民所支出之費用,且應扣除伍哲民已 領取之伍沈秀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三編號4至19所謂隨堂超薦、助印經典 、供養法師(師父)、打齋、誦經等費用支出,純係伍哲民 基於子女之心意而遵照傳統禮俗之支出,難認屬伍沈秀喪葬 事宜之必要喪葬費用支出云云,但依臺灣民間習俗與倫理, 辦理喪事期間為上開誦經等儀式以協助完成喪葬等喪儀,要 屬常見,經核尚無顯然不合於伍清浩等2人之年齡、身分與 其生前社會地位之情事,應認均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死亡 時及死亡後追思所起碼之尊重且合理之必要支出項目,故被 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非喪葬事宜之必要喪葬費用支出云云, 洵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又辯稱:附表三編號29所示伍哲民委任其本件訴訟代理人代為辦理伍沈秀遺產稅申報之律師酬金,並非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云云,但遺產稅之申報為全體繼承人所應為,若由特定繼承人辦理,而耗費其勞力、時間,本非公平,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起負擔,始符公平,故若委由他人代辦,該費用自應核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依前開規定,自得由遺產中扣除,故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非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云云,洵非可採。    ⑶另伍哲民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21 、22所示喪葬費用共2萬2 ,350元亦由其所支出云云,然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 單上記載該兩筆喪葬費用之納費人為「伍娟慧」,並非伍哲 民,此外伍哲民就其支出該兩筆費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之,所辯自難遽採。  ⑷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 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 葬費之人領取之。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 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伍哲民於伍沈秀死亡 後,有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此自應自伍哲民支出之喪葬費用中 扣除。   ⑸伍娟慧於伍沈秀死亡後,從伍沈秀郵局帳戶内所提領款項中 匯給伍哲民15萬2,000元,作為伍沈秀喪葬費用使用,此亦 應自伍哲民支出之喪葬費用中扣除。   ⑹依上,伍清浩之繼承費用合計為20萬5,120元,全由伍哲民支 出;伍沈秀之繼承費用合計為39萬0,204元,扣除農保喪葬 津貼15萬3,000元後,為23萬7,204元,其中伍娟慧支出2萬2 ,350元,伍哲民支出21萬4,854元(237,204元-22,350元=21 4,854元),再扣除從伍娟慧所領之15萬2,000元後,應為6 萬2,854元(214,854元-152,000元=62,854元)。依上說明 ,伍娟慧及伍哲民所支付之伍清浩等2人之喪葬費用,均應 由其等之遺產中各自支付之。   ㈢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再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 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 831條、第830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 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 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 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 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 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 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 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 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 ,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 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伍清浩遺產部分:  ⑴兩造為伍清浩之子女,伍沈秀則為伍清浩之配偶,伍清浩於1 03年10月1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兩造均為其 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並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與 伍沈秀平均應繼分,故兩造與伍沈秀應繼分各5分之1。伍清 浩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5至14及編號4之434 萬5,174元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1、413頁),但伍清浩之繼承費 用為20萬5,120元,全由伍哲民支出,業據上述,應由伍清 浩遺產中支付,爰先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其中434萬5, 174元中扣除20萬5,120元,餘414萬0,054元方屬伍清浩之遺 產,是本院認定伍清浩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伍清 浩所遺留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不得分割之情事,伍清浩亦未以遺囑定分割之方法或禁止遺 產之分割,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伍清浩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 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遺產,以終止兩造就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⑵伍清浩所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本院斟酌該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認應由兩造與伍沈秀因 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部分,按應繼分比 例各5分之1之分割方法分配取得為適當。從而,本院審酌上 情,爰定伍清浩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分 割方法欄所示。   ⒊有關伍沈秀遺產部分:  ⑴兩造為伍沈秀之子女,伍沈秀於106年5月28日死亡,依民法 第1138條第1款規定,兩造均為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各4分之1。其遺產中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18至27 所示遺產部分係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 之權利;編號6至17所示遺產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編號5 部分,則因原存款中100萬元為伍娟慧於伍沈秀死亡後領取 ,故予扣除後,剩餘23萬2,046元及孳息,至於附表二編號1 4至17部分,僅編號14、17(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8、29) 所示遺產部分屬伍沈秀之遺產,其他財產即附表二編號15、 16部分均已由伍沈秀生前贈與被上訴人與伍姿陵,非屬伍沈 秀之遺產,而附表二之一編號30部分亦應列入伍沈秀之遺產 ,業據上述。又伍沈秀之繼承費用合計為39萬0,204元,扣 除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後,為23萬7,204元,其中伍娟 慧支出2萬2,350元,伍哲民支出21萬4,854元,再扣除從伍 娟慧所領之15萬2,000元後,應為6萬2,854元,亦據上述, 爰伍娟慧支出2萬2,350元部分,先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9所 示84萬8,000元中扣除,餘82萬5,650元方屬伍沈秀之遺產。 又伍哲民支出21萬4,854元部分,其中6萬2,854元,先於編 號5所示23萬2,046元中扣除,餘16萬9,192元;其餘15萬2,0 00元自如編號30所示款項中全額扣除,扣除後所餘方屬伍沈 秀之遺產,是本院認定伍沈秀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  ⑵兩造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伍沈秀對伍姿陵 、伍娟慧、伍哲民之債權625萬元、84萬8,000元、15萬2,00 0元,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公同共有債權,此項債權 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得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而依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公同共有債權既經分割 ,則各共有人自得本於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就自 己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伍沈秀所遺留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遺產 ,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伍沈秀亦未以 遺囑定分割之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 伍沈秀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屬 真正。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遺產,以終止 兩造就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合於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⑶伍沈秀所遺留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遺產之金額或價額合計1,120萬2,916元,兩造之應繼分各4分之1,可各取得280萬0,729元(11,202,916元/4=2,800,729元)。本院依遺產之種類、性質,認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7、29所示遺產合計495萬2,916元(11,202,916元-6,250,000元=4,952,916元)應分歸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之分割方法為適當,每人原各受分配取得165萬0,972元(4,952,916元/3=1,650,972元),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8所示遺產,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各取得其中114萬9,757元(280萬0,0729元-1,650,972元=1,149,757元),餘280萬0,729元(6,250,000元-1,149,757元×3=2,800,729元)則分歸伍姿陵取得。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娟慧既可取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8所示遺產其中每人各114萬9,759元,伍姿陵為此部分遺產債權之債務人,則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娟慧自可請求伍姿陵如數給付;另被上訴人、伍哲民既可取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9所示遺產其中每人依序為27萬5,217元、27萬5,216元,伍娟慧為此部分遺產債權之債務人,則被上訴人、伍哲民自可請求伍娟慧如數給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伍清浩等2人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上情,爰定伍 清浩、伍沈秀遺產分割方法分別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原判決關於伍清浩等2人之遺產範圍及所採遺 產分割方法,既有變更,即屬無從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參 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78條、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伍哲民主張被繼承人伍清浩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存款金額/股數(價值) 原判決即被上訴人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伍哲民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8,561元及孳息(截至113年10月24日止為6,928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帳戶餘額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2 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 2萬4,650元及孳息(截至111年2月17日止為4.7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帳戶餘額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3 臺灣銀行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萬4,034元及孳息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先扣減返還443萬0,324元予伍哲民,帳戶餘額依兩造各1/4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4 臺灣銀行優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34萬5,100元及孳息(截至111年2月16日止為434萬5,174元) 由伍哲民從此帳戶先分配取得27萬0,598元,再由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配此帳戶其餘存款及孳息。 5 誠洲 7,478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未列為伍清浩之遺產。 6 高鋁金屬 87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7 中國力霸 218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8 國豐興業 2,086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9 佳聯工業 9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0 皇旗資訊 846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1 大騰電子 175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2 全友 54股(346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3 啟阜工程 948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4 尚德實業有限公司 371股(0元) 未列為伍清浩之遺產。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附表一之一:本院認定伍清浩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新臺幣/元)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存款金額/股數(價值) 分    割    方    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8,561元及孳息(截至113年10月24日止為6,928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伍娟慧各取得1,386元及其孳息,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1,385元及其孳息。 2 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 2萬4,650元及孳息(截至111年2月17日止為4.7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伍哲民、伍娟慧、伍姿陵各取得1元及其孳息,被上訴人則取得0.7元及其孳息。 3 臺灣銀行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萬4,034元及孳息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姿陵各取得1萬2,807元及其孳息,伍娟慧則取得1萬2,806元及其孳息。 4 臺灣銀行優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34萬5,100元及孳息(截至111年2月16日止為434萬5,174元;扣除繼承費用20萬5,120元,餘414萬0,054元) 先扣除繼承費用20萬5,120元由伍哲民取得,餘額414萬0,054元及孳息,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娟慧各取得82萬8,011元及其孳息,伍姿陵則取得82萬8,010元及其孳息。 5 誠洲 7,478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1,496股,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1,495股。 6 高鋁金屬 87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伍哲民各取得18股,伍娟慧、被上訴人、伍姿陵則各取得17股。 7 中國力霸 218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伍娟慧、伍姿陵各取得44股,被上訴人、伍哲民則各取得43股。 8 國豐興業 2,086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取得418股,伍娟慧、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417股。 9 佳聯工業 9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伍娟慧、被上訴人、伍哲民各取得2股,伍姿陵則取得1股。 10 皇旗資訊 846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取得170股,伍娟慧、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169股。 11 大騰電子 175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兩造各取得35股。 12 全友 54股(346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姿陵各取得11股,伍娟慧則取得10股。 13 啟阜工程 948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伍娟慧各取得190股,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189股。 14 尚德實業有限公司 371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取得75股,伍娟慧、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74股。 附表二: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伍哲民主張伍沈秀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存款金額/股數(價值) 原判決即被上訴人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伍哲民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3萬2,046元及孳息 伍娟慧應將從此帳戶領取之新臺幣84萬8,000元歸還回此帳戶由兩造公同共有,伍哲民亦應將溢取之6萬1,524元歸還回此帳戶由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配此帳戶存款及孳息。 帳戶餘額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2 台北富邦銀行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04萬1,879元及孳息(截至106年5月28日止為303萬9,769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由伍姿蓉、伍姿陵各扣還100萬元至伍沈秀富邦銀行帳戶後,富邦銀行帳戶餘額依兩造各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3 台新銀行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82元及孳息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由伍姿陵先扣還656萬6,619元至伍沈秀台新銀行帳戶後,台新銀行帳戶餘額依兩造各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4 斗南農會 2萬7,068元及孳息 未列為伍沈秀之遺產。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5 長億實業 11,408股(1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6 中日 680股(1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7 華隆 208股(2,08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8 台光 559股(1,458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9 歌林 1,092股(1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0 宏總 1,540股(954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1 德寶營造 649股(2萬5,077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2 誠洲 1,676股(1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3 大鋼 634股(1萬8,107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4 伍沈秀對伍姿陵如附表四所示之侵權行為債權 656萬6,619元及其孳息 未列為伍沈秀之遺產。 遺產債權,依前列方式扣還。 15 伍沈秀對被上訴人106年3月30日之之侵權行為債權 100萬元及其孳息 未列為伍沈秀之遺產。 遺產債權,依前列方式扣還。 16 伍沈秀對伍姿陵106年3月30日之侵權行為債權 100萬元及其孳息 未列為伍沈秀之遺產。 遺產債權,依前列方式扣還。 17 伍娟慧對全體繼承人之侵權行為債權 100萬元及其孳息 遺產債權,依前列方式扣還及支付喪葬費用。 遺產債權,由伍娟慧扣還84萬8,000元入編號1之帳戶及支付喪葬費用。 附表二之一:本院認定伍沈秀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新臺幣/元) 備         註 編號   遺產項目 存款金額/股數(價值)   分      割      方      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386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每人各取得462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 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 (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但因僅有1元,為取得方便,故全部分配由伍娟慧取得。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3 臺灣銀行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萬2,807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每人各取得429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4 臺灣銀行優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82萬8,011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伍哲民各取得27萬6,004元及其孳息,伍娟慧則取得27萬6,003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3萬2,046元及孳息(100萬元為伍娟慧在伍沈秀死亡後領取,故予扣除;扣除繼承費用6萬2,854元,餘16萬9,192元) 左列先扣除之繼承費用6萬2,854元係由伍哲民取得,餘16萬9,192元及其孳息,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取得5萬6,398元及其孳息,被上訴人、伍哲民則各取得5萬6,397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6 台北富邦銀行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04萬1,879元及孳息(截至116年5月28日止為303萬9,769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取得101萬3,257元及其孳息,伍娟慧、伍哲民則各取得101萬3,256元及其孳息。 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7 台新銀行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82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哲民取得428元及其孳息,伍娟慧、被上訴人則各取得427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8 斗南農會 2萬7,068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伍娟慧各取得9,023元及其孳息,伍哲民則取得9,022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9 長億實業 11,408股(1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3,803股,伍哲民則取得3,802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0 中日 680股(1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伍哲民各取得227股,被上訴人則取得226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1 華隆 208股(2,08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取得70股,伍娟慧、伍哲民則各取得69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2 台光 559股(1,458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取得187股,被上訴人、伍哲民則各取得186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3 歌林 1,092股(1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每人各取得364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4 宏總 1,540股(954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取得514股,伍娟慧、伍哲民則各取得513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5 德寶營造 649股(2萬5,077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哲民取得217股,伍娟慧、被上訴人則各取得216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6 誠洲 1,676股(1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559股,伍哲民則取得558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7 大鋼 634股(1萬8,107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哲民取得212股,伍娟慧、被上訴人則各取得211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8 誠洲(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496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499股,伍哲民則取得498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9 高鋁金屬(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8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每人各取得6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0 中國力霸(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44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伍哲民各取得15股,被上訴人則取得14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1 國豐興業(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418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哲民取得140股,伍娟慧、被上訴人則各取得139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2 佳聯工業(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2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1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3 皇旗資訊(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70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伍哲民各取得57股,被上訴人則取得56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4 大騰電子(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35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伍哲民各取得12股,伍娟慧則取得11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5 全友(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1股(7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伍娟慧各取得4股,伍哲民則取得3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6 啟阜工程(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90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哲民取得64股,被上訴人、伍娟慧則各取得63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7 尚德實業有限公司(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75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每人各取得25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8 伍沈秀對伍姿陵之侵權行為債權 625萬元 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各取得債權114萬9,759元。 伍姿陵取得債權280萬0,729元(因同歸一人而消滅)。 29 全體繼承人對伍娟慧之不當得利債權 84萬8,000元(扣除繼承費用2萬2,350元,餘82萬5,650元) 左列先扣除之繼承費用2萬2,350元係由伍娟慧取得,其餘82萬5,650元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27萬5,217元(其中伍娟慧部分因同歸一人而消滅),伍哲民則取得27萬5,216元。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30 全體繼承人對伍哲民之不當得利債權 15萬2,000元(扣除繼承費用15萬2,000元,餘0元) 左列扣除之繼承費用15萬2,000元係由伍哲民取得。 合計共:1,120萬2,916元。 附表三:被告伍哲民主張其所墊付支出之被繼承人伍清浩、伍沈秀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支 付 時 間 支 付 對 象 支 付 內 容 支 付 金 額 (新臺幣) 備註(被告伍哲民主張之費用支付性質) 1 103年10月20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冰櫃、服務費等 2萬4,15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喪葬費用 2 103年10月3日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勝利身心障礙潛能發展中心 供飯及場地使用 2,40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喪葬費用 3 103年11月3日 誼霖禮儀有限公司 治喪費用 17萬5,17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喪葬費用 4 104年1月8日 靈鷲山 隨堂超薦 2,20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喪葬費用 5 104年1月8日 靈鷲山 助印經典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喪葬費用 6 106年5月31日 慈光寺 超渡牌位 2,0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7 106年6月3日 慈光寺 供養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8 106年6月10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9 106年6月10日 慈光寺 供養法師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0 106年6月17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1 106年6月17日 慈光寺 供養法師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2 106年6月24日 慈光寺 供養法師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3 106年6月24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4 106年7月1日 慈光寺 供養師父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5 106年7月1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6 106年7月8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7 106年7月8日 慈光寺 供養法師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8 106年7月15日 慈光寺 供養法師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9 106年7月15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0 106年5月31日 誼霖禮儀有限公司 殯葬事宜 5,0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1 106年6月3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火化許可證 5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2 106年6月3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場地設施使用費等 2萬2,3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3 106年6月11日 仝芯石藝會館 殯葬場地 2萬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4 106年6月15日 誼霖禮儀有限公司 頭七等費用 12萬9,92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5 106年9月4日 誼霖禮儀有限公司 誦經費用 4,1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6 107年1月17日 地政事務所 地籍謄本、地籍資料 52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27 107年2月26日 地政事務所 地籍謄本、地籍資料 8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28 107年1月23日 地政事務所 戶籍謄本 6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29 107年7月29日 李茂禎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 4萬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30 107年1月23日 地政事務所 地籍謄本 2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31 107年2月2日 斗南鎮公所 農地農用使用證明 1,1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32 雲林縣稅務局 104年地價稅 5萬6,15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遺產管理費用 33 106年11月28日 雲林縣稅務局 106年地價稅 1萬2,728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遺產管理費用 34 108年11月26日 雲林縣稅務局 108年地價稅 8萬4,776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管理費用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銀行 帳號 交易說明 金額 1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現金取款 31萬6,619元 2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0萬元 3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4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5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6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7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8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9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0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1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2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3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4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5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6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7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8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9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0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1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2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3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4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5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6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7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8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9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0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1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2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3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4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5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6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7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8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9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40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41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42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43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025-03-12

TNHV-113-家上-52-20250312-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方瑜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 零壹元,及各自每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捌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 人如按月各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零壹元、新臺幣叁仟陸佰 肆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文珍,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 治芬,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9、180頁)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0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其會本部(下稱會本部)之駐區獸醫師主任,月薪新臺幣 (下同)5萬9,401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為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112年8月 1日改制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防檢局)所簽訂 畜禽屠宰衛生檢查(下稱屠檢)實施計畫(下稱屠檢計畫) 之執行人員。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接獲防檢局來函要求 其自同年8月1日起將會本部獸醫師主任編制由4名調整為2名 ,並將2名獸醫師主任改派至防檢局基隆分局及新竹分局( 下稱基隆分局、新竹分局),被上訴人因此欲將伊調職至新 竹分局,伊因路途遙遠且須親自照顧年邁母親,希望被上訴 人提供交通津貼、加班費或縮短工時等補償,但遭拒絕,被 上訴人即於108年12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 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並無所謂業 務性質變更情形,僅係為減少人事成本,將伊之業務改由行 政助理負責所為單純人力編制調整。縱被上訴人有業務性質 變更情形,然其並非係因會本部屠檢業務縮減而須減少會本 部獸醫師主任,而係因應防檢局各分局轄區屠檢業務增加, 需要重新檢討現有人力配置,而有調職之需求,應屬單純之 調職。又被上訴人未給予伊適當協助、補償,亦未確實將會 內所有合適職缺提供予伊選擇,而有未盡安置義務,其逕依 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非合法。爰依系爭勞動契約 之約定,民法第48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伊復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5萬9,401元,暨自應給付日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並按月提繳3,648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防檢局行政委託,執行屠檢計畫,人員 與預算編列均須遵循該計畫而受管控。防檢局為因應肉品市 場變化,於108年修正屠檢計畫,將原本編列於會本部之駐 區獸醫師主任員額由4名減少至2名,基隆分局及新竹分局之 駐區獸醫師主任員額則各從原來1名增加至2名,並逐漸收回 原授予伊之屠檢人員管理權限,是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之 業務性質確有變更,而有縮減人力之需求。伊為善盡安置義 務,有提供新竹分局、新北德勝屠宰場、新北福伯屠宰場、 宜蘭勝贏屠宰場等職缺予上訴人選擇,並承諾薪資維持不變 ,及可派車接送,且提供出差之旅費與津貼,然均遭其拒絕 。上訴人雖主張因身體因素不能熬夜,無法輪班,然系爭勞 動契約已載明,屠檢業務因應第一線屠宰場之作業時間,需 採取輪班方式,為職務性質之必要,伊考量上訴人狀況,另 提出彈性工時之方案,其仍堅持己見,是伊已盡力與上訴人 協商,媒合其他職缺,仍無適當工作予以安置,自得依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 院更審。上訴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5萬9,401元,及各自 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 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648 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⑸第3、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1、162頁):  ㈠上訴人自90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約終 止前擔任被上訴人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專責肉品檢查組 與臺中轄區業務,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每月薪資5萬9,401元 、每月提繳3,648元勞退金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㈡被上訴人係受防檢局委託辦理屠檢,雙方每年簽訂畜禽屠宰 衛生檢查實施計畫合約書(下稱屠檢計畫合約書),被上訴 人為此聘僱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實習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 、屠宰衛生檢查助理、實習屠宰衛生檢查助理等人員執行實 務檢查工作。  ㈢防檢局於108年7月9日責令被上訴人因應業務調整需要,自   108年8月1日起調整被上訴人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編制員 額從4名減為2名,並增聘2名行政助理,以協助處理屠檢行 政業務,防檢局各分局調整駐區獸醫師主任編制員額從1名 調整為2名,並將2名原派被上訴人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改 派至基隆分局、新竹分局,經被上訴人發函遵照辦理。  ㈣被上訴人據上擬調整上訴人工作地點至新竹分局(址設:桃 園市○○區○○○路00號),兩造為此於108年8月1日、同月8日 、同月15日進行3度協商未能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復於同月2 2日提供基隆轄區獸醫師缺額為新北德勝、福伯及宜蘭勝贏 等屠宰場,與上訴人進行第4度協商,仍未達成共識。  ㈤兩造於108年9月2日、同月26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9日 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果。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預告自同年12月6 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復於同 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兩造於同月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故修正自即同月10日起,以原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㈦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3日以台北南海郵局1124 號、文山武功郵局160號存證信函表明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不合法,上訴人願繼續提供勞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 有據?  ⒈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 或一部部門原有業務種類(性質)之變動外,尚涉及組織經 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 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 屬之。倘雇主並無內部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或業務種類 之變動,僅係調整勞工之工作地點,自非屬「業務性質變更 」,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畜牧法第29條規定:「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 第1項)。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 檢查;……(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 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第3項 )。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 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 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第 4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2項屠宰衛生檢查,應編列預 算。……(第5項)」,第25條規定:「為有效實施畜牧產銷 制度,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立財團 法人中央畜產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6 條第1款規定:「中央畜產會設立之資金來源如下︰一、中央 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由上可知,屠檢業務之執行應由 中央主管機關即農業部(畜牧法第2條規定參照)自行或委 託財團法人辦理之,屠檢業務應受農業部之監督考核,農業 部亦有於屠宰場有配置屠檢人員及編列相關預算之責。而被 上訴人係依上規定設立之財團法人,並經防檢局委託行使公 權力以執行辦理屠檢業務,為此聘僱屠檢獸醫師、實習屠檢 獸醫師、屠檢助理、實習屠檢助理等人員執行屠檢工作,而 僱用上訴人擔任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又被上訴人需按年 提出「畜禽屠宰衛生檢查實施計畫」而經防檢局核定,並編 列相關經費執行,有防檢局108年1月17日防檢六字第108150 4834號函、屠宰衛生檢查系統業務分工原則(下稱屠檢分工 原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72頁)。另依屠檢分工原 則及屠宰衛生檢查編制及調派原則(下稱屠檢調派原則,見 原審卷一第173至176頁),防檢局(轄下有基隆、新竹、臺 中、高雄分局)需視屠宰場家數、屠宰線數、屠宰作業時間 及屠宰效率等而為人員之編制調派。  ⒊是以,防檢局依法負有屠檢義務,其考量近年因肉品需求大 增,屠宰場場數已自101年之132場逐年攀升至108年之173場 ,第一線屠宰場衛生檢查業務暴增,但在職屠檢獸醫師人數 並未隨之成長,有101年至108年屠檢人員編制/在職人數及 屠宰場場數資料、101年至108年畜禽屠檢量統計資料、   106年至108年度屠宰衛生檢查人員編制表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201頁、第185至199頁、第239至248頁,原審卷二第139至 153頁),此間接促成違法屠宰場成立,嚴重影響肉品安全 。又會本部先前已將部分管理業務交由分局管理,本會業務 減少等情,此經證人即防檢局技士蕭瑞宏到庭陳述明確(見 本院前審卷第230頁),防檢局考量上情及前述客觀情事變 化,乃於108年7月9日發函責令被上訴人因應業務調整需要 ,須自108年8月1日起調整被上訴人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 編制員額從4名減為2名,並增聘2名行政助理,以協助處理 屠檢行政業務,防檢局各分局調整駐區獸醫師主任編制員額 從1名調整為2名,並將2名原派被上訴人會本部駐區獸醫師 主任即蔡武憲、上訴人分別改派至基隆分局、新竹分局,並 經被上訴人發函遵照辦理(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是被 上訴人所辦理屠檢業務,除第一線屠宰場屠檢業務量暴增外 ,並無內部結構性或實質上變異之情事,應認其業務性質並 未變更,況在職屠檢獸醫師人數既不足因應該業務量,更無 須減少勞工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辯稱:防檢局命伊將會本部 駐區獸醫師主任編制員額從4名減為2名,將該2名員額調整 至基隆分局、新竹分局,應認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因 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情形云云,難認有據。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伊調派至新竹分局,僅為單純之調職 等語,應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洵非有據,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合約,並非 有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合約,則 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理。  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本文、第235條、第   234條分別著有規定。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9日發函通 知上訴人,預告自同年12月1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並非有據 ,雖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合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上訴人預示 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之表示,而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 同年11月13日以台北南海郵局1124號、文山武功郵局   160號存證信函表明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上 訴人願繼續提供勞務(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足見上訴 人仍願繼續提供勞務,並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 ,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則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 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既未再對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 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仍應認上訴人處於受領勞務遲延 狀態。又上訴人每月工資為5萬9,401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㈠),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5萬9,401元, 及各自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⒊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被上訴人每 月應提繳3,648元勞退金(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亦非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 人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 5日前給付上訴人5萬9,401元,及各自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 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並就命給付 金錢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3-11

TPHV-113-勞上更一-2-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票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0號 原 告 黃祖德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申晴律師 被 告 彭嘉厚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參紙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昇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 揚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陳穎葳之配偶,原告、昇揚公司 、陳穎葳為桃園市桃園區同德段39、39-1、39-2三筆土地及 坐落其上七筆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擬以新臺 幣(下同)18億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向原告表示 願為原告仲介系爭不動產,原告即表示如可順利以18億元之 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願依市場行情給付報酬予被告(下稱 系爭居間關係),並於民國113年1月中、2月初前後簽立2份 授權書予被告(下稱系爭授權書),被告不久後向原告表示 已找妥買家,並約定於同年2月19日與買家即訴外人大和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見面,被告為向買家表示 確有權利代理原告洽談買賣事宜,希望原告先開立支票給被 告收執,對於居間報酬之價額尚未談妥,最後雙方先以不載 明受款人及發票日期之無效支票供被告收執,原告認為既然 是無效支票,且於同年月19日下午要見面簽約,即於19日當 日先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3紙(下稱系爭支票),然當天 僅簽立賣方承諾書,由大和公司單方於定金單及買方已確認 事項簽名,尚未簽定買賣契約,且被告未能依原告期望之價 格完成買賣,原告即於同年3月5日告知被告終止雙方居間關 係,既本件自始不存在買賣契約,依法被告自無報酬請求權 。㈡系爭支票雖然分別載有面額2600萬元、2600萬元、2000 萬元,然因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之記載,又未載到期日及受 款人等,依法尚屬無效之票據,且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原告爰依其受給付之地位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資金缺口,委託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交易,授權被告無期限為原告尋找買家,並處理系爭不動 產買賣交易之簽約、付款、用印、會同辦理移轉登記等一切 事項,原告於113年2月初一併代理其他所有人簽立系爭授權 書,承諾願撥付成交金額4.5%作為被告之佣金,後被告覓得 買家即大和公司,原告與買方以達成買賣契約的必要之點, 包含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成交金額為16億1700萬元,以 及予被告7200萬元之佣金在內,雙方並於113年2月19日簽立 「買方已確認事項」、「賣方承諾書」,惟因原告尚有停車 場租約問題未處理完善,雙方遂定於113年2月27日簽約,為 確保簽約順利及被告可以順利獲得佣金,原告於113年2月18 日另簽發系爭支票給被告作為簽約保證金,並將支票交由被 告保管,以代替佣金承諾書,待簽約後再無保證必要時,轉 為給被告之佣金,因當下被告不知票據無效而收受,嗣原告 避不見面,阻止買賣契約成就,應視為已成就,原告仍應給 付佣金,故被告不負返還系爭支票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35頁、第245 頁至第248頁、第315頁)  ㈠原告有開立系爭授權書給被告。  ㈡原告於113年2月19日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但不載明受款人及 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金額分別為2600萬元、2600萬元、20 00萬元,總金額共7200萬元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系爭支 票),由被告簽收。  ㈢原告收受大和公司於113年2月19日單方面簽訂之「買方已確 認事項」及定金單影本,並簽具「賣方承諾書」予大和公司 。  ㈣原告於上開同日收受由仲介大呈開發顧問公司(下稱大呈公 司)轉交附有大和公司簽具之4880萬元支票彩色影本之票據 簽收單影本,其上記載定金票據正本於簽立定金單後仍由仲 介「大呈開發顧問公司」保管,於簽定買賣契約書及換票後 始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由原告簽收。  ㈤原告於同年2月22日向被告表示不欲締結買賣契約,請求退還 系爭支票,而同年月23日經被告拒絕返還。  ㈥原告於同年月3月2日再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惟催告 未果,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回。  ㈦原告解約後,被告曾於同年3月26日、4月2日分別已臺北南海 郵局第377號、第403號存證信函陳稱原告有違約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第7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是依前開 規定,可知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 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又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 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 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 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支票未填載填載發票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179頁),被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則依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支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應屬無效。  ⒊被告雖抗辯:收受當時不知系爭支票惟無效票據等語,惟同 前法律與判決意旨所述,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 生效力,不會因為當事人不知情而影響其效力,縱被告抗辯 為真,亦不影響票據之無效。  ⒋綜上,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乙節,堪予認定,被 告前開抗辯不知系爭支票為無效票,亦不影響系爭支票之效 力。  ㈡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探究「買方已確認事項」、「定金單」、「票據簽收單」、 「賣方承諾書」內容,原告與大和公司並未成立買賣預約或 買賣契約:   「買方已確認事項」、「定金單」由大和公司單方面簽章, 「票據簽收單」由大呈公司單方面簽章,其中「買方已確認 事項」內容記載買方會在簽約前進行合約書擬定,「定金單 」記載支付定金於簽定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時 轉為簽約款,「票據簽收單」記載定金票據由大呈公司保管 ,於簽約同時作為價金之一部分,「賣方承諾書」亦僅記載 原計畫簽收定金單與定金支票,但因故將會在一定日期前回 覆處理方式(見本院卷第23至第33頁),可見原告尚未簽署 定金單或收受定金票據,雙方仍在磋商階段,原告與大和公 司尚未簽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預約或買賣契約,亦無法認定 雙方就買賣條件之意思表示合致,既然自始未成立買賣契約 ,難認被告有居間報酬請求權,故系爭支票欲擔保之債權即 不存在。  ⒊本件被告固辯稱:未能完成買賣契約係因原告阻止買賣契約 成就,視為成就,原告不出面簽約之理由非屬正當等語,然 就上述「買方已確認事項」、「賣方承諾書」可知,原告與 大呈公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亦未有所謂條件之約定,故難 認原告不出面簽約即為阻止買賣契約成就。  ⒋被告又辯稱:系爭支票乃擔保簽約保證金,簽約後才轉為佣 金,簽約不成就是保證金,系爭支票是用以保證原告至少在 113年2月27日與買方簽約,無論買賣契約有無成立,原告都 願意支付7200萬元給被告等語,並以證人曾璽肇之證稱為證 。而證人曾璽肇雖證稱:原告原本答應付百分之8的佣金, 後來他說太高砍到百分之5,之後雙方達成共識,以百分之4 計算佣金,原告當時表示不管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佣金都要 支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71頁)。然被告前 辯稱:原告承諾成交金額之百分之4.5作為佣金,嗣成交金 額為16億1700萬元,佣金為7200萬元(約為成交金額百分之 4.445)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則證人曾璽肇與被告所述 原告原承諾之佣金成數究為百分之8或百分之4.5、嗣後確定 之佣金究以成交金額百分之4計算或一定數額即7200萬元等 節,均不相符,已難認證人曾璽肇之證詞為可採,況7200萬 元之數額甚鉅,原告是否確承諾無論買賣契約有無成立均願 支付,亦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支票擔保範 圍包含簽約保證金,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既買賣契 約尚未成立,亦無法證明簽約保證金存在,故系爭支票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    ⒌綜上,原告主張尚未簽定買賣契約,故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應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乃擔保簽約保證金, 未能完成買賣契約係因原告阻止買賣契約成就等語,洵無足 採。  ㈢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乃在彰顯原告得依 其處分權決定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並未限定原告須表明之 方式及內容。於原告已表明以其受給付之地位,且審判對象 亦足以特定明確之情形下,法院得以其主張受給付之地位定 其審理範圍。本件原告起訴時,表明以其受給付之地位,請 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 就返還支票部分之請求,係主張以其受給付之地位為訴訟標 的,應由本院就其提出之原因事實為法之評價,合先敘明。  ⒉系爭支票既為未填載發票日期之無效票據已如前述,本件系 爭居間契約成立後,被告並未成功為原告媒介交易系爭不動 產,是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居間報酬甚明,以外,兩造間亦 未約定原告應支付任何費用,而系爭居間契約既經原告終止 ,且本件不存在買賣契約,亦無報酬請求權,被告先前向原 告收取之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給原告。 原告依其受給付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受給付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欄位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黃祖德 新光銀行桃北分行 SX0000000    2,600萬元  2  同上     同上 SX0000000    2,600萬元  3  同上     同上 SX0000000    2,000萬元

2025-02-27

TPDV-113-訴-2550-2025022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0,000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19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655元,逾期未如數補 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觀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自明,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上訴依同法第436 條第3項準用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5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所分 別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訴請本件履行契約事件,起訴時原係請求:「 被告立即修正民國112年6月19日臺北南海郵局編號000545之 存證信函所述之錯誤並履行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訂定之第 一階段應交付可正常運轉之標的物予原告之義務」(見本院 卷一第4頁),嗣經多次變更,最終於113年1月17日以民事 訴之聲明變更㈤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立即修正原告於本 件訴訟起訴前已告知如附表(參見本院第一審判決)所示之 錯誤與瑕疵,並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㈤狀送達日起15日內交 付給原告;如逾期交付,則應自前開訴狀送達日起,依兩造 於107年7月3日簽立物聯網雲端系統與手機APP開發設計合約 (即系爭契約,下同)第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賠償金額按原證6-1之計算式核計,累計至修正「完成 品」交付給原告之日止,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1款之 規定計算延遲違約金,兩者合計以償付原告。上開償付金額 應於被告交付修正完成品給原告之日支付,逾期,則按週年 利率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合計總額如超過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則一部請求400,000元,餘額另案追索;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2頁)。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起訴時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亦即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總價金420,00 0元(見本院卷一第9頁)為核定,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520元,惟其僅繳納1,330元,尚應補繳3,190元,至其餘部 分均係起訴變更聲明後附帶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不併算其 價額,併予敘明。又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於114年1月8日向本院遞送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廢 棄原判決改判其全部勝訴,因此其上訴利益即為42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9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 費2,835元,尚應補繳5,655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繳如主文 第2項所示,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7

TYEV-112-桃簡-1613-20250117-4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被 告 高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立即修復民國112年10月4日臺 北南海郵局編號000575之存證信函所述之現況及其附隨之毀 損,並履行系爭契約(詳後述)第8條第2項所訂定之第一階 段應交付符合規格訂定功能、可正常運轉之標的物予原告之 義務,並自本狀送達日起5日內交付給原告,逾期,則自該 期限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賠償金額按起訴狀附件1之計算式累加至修復完成品交 付給原告之日止;上開賠償金額應於被告交付修復完成品給 原告之日支付,逾期,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 合計總額若超過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則一部請求400 ,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年4月24日以民事訴之 聲明變更㈠狀變更聲明,再於113年7月2日以民事陳報㈠狀撤 回變更後聲明第1項,最終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7 、115頁)。查其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 同一契約所生爭議而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07年7月3日簽立物聯網雲端系統與手機APP開發設計 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開發「物聯網之雲端系 統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下稱系爭產品),被告依約應於 簽約日起80日內交付符合系爭契約附件規格書(下稱系爭規 格書)要求之系爭產品予伊。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將軟體構建 於伊向Google Cloud Platform平台(下稱系爭雲端平台) 租用之電腦硬體上,被告僅將系爭產品前端平台之帳號、密 碼交付伊,並未交付具有其他維護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 是僅有被告得以影響系爭產品之運作。嗣伊認為被告所交付 之系爭產品存在瑕疵及錯誤,乃於1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1 12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下稱前案)訴訟,請求被告修補上 開瑕疵、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金。詎被告竟於112年10月2日 前某時,登入系爭雲端平台變更密碼,並破壞系爭產品,令 使用者無法登入,使系統呈現完全癱瘓之狀態。惟被告依系 爭契約有提供完整程式碼與伊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契約第1條訂定之2項「標的物」的完整程式碼交 付予原告,第2項「標的物程式碼」必須同時提供編譯環境 之設定資訊,經原告使用相同之環境進行編譯執行檔,驗證 程式碼確實為最新版本,並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日起 5日內交付原告,逾期,則自該期限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按原證1-1之計 算式核計,累計至修正完成品交付給原告之日止,並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延遲違約金,兩者合計以 償付原告,如有與前案重複計算之期間則扣除之。上開賠償 金額應於被告交付修復完成品給原告之日支付,逾期,按週 年利率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合計總額若超過400,000元 ,則一部請求400,000元,餘額另案追索,發生於起算日期 前之賠償,原告另行追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原告前已向伊提起前案訴訟,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訴 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亦高度雷同,與前案訴訟顯屬同一事 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規定裁定 駁回。且系爭雲端平台及系爭產品並無毀損或錯誤,原告並 未提供系爭雲端平台管理員帳號權限與伊,伊亦無任何破壞 系爭雲端平台及系爭產品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7年7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開發 系爭產品,被告依約應於簽約日起80日內交付符合系爭規格 書要求之系爭產品予原告。嗣原告認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 品存在瑕疵及錯誤,乃於1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 ,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金等節,經本院 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產品之完整程式碼,並給付損害賠 償、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應為:㈠本件有無重複起訴之情形?㈡系爭契約之 定性為何?應適用何種法律規定?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 產品之完整程式碼,並給付損害賠償金、違約金,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尚無重複起訴之情形: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其適用。而所謂同一事件,應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於前案訴 訟係主張系爭產品存在多項瑕疵及錯誤,致伊受有損害,聲 明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及給付損害賠償金、違約金,有前案訴 訟卷宗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主張被告於前案訴 訟起訴後,蓄意破壞系爭產品及系爭雲端平台致無法運作, 故依系爭契約及兩造間協議,聲明請求被告應提供完整程式 碼予原告,並應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是前案訴訟之聲明 與本件訴之聲明就損害賠償金額雖有相似之處,然係基於不 同原因事實,並非相同、相反或可代用,並非同一事件。被 告抗辯本件屬重複起訴等語,容有誤解,應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為民法未設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 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 ,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 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 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 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 ,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 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 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 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 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 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 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 ,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 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 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 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標的物約定:「本合約之標的物…內容如下 :第1項『物聯網之雲端後台系統(IoT Cloud)』…以及完整 之source code;第2項『物聯網之行動電話應用程式(IoT AP P)』…以及完整之source code」、第2條結合之需要約定: 「第1項:標的物必須與一項外部單元…構築成為一個系統… 共同運作,才能表現其設定之功能。第2項:標的物與Gatew ay之間以約定的規範進行相互通聯,使該系統正常運轉,如 果發生異常的情形,擔負標的物或Gateway開發責任之各方 ,負協同解決之責任,不可卸責給他方,若乙方(即被告, 下同)堅持己方正確無誤而拒絕參與debug之行動,經事實 證明為禍首的話,甲方(即原告,下同)為了排除該錯誤所 付出的費用與延誤商機的損失,由乙方負賠償甲方之全部責 任」、第3條乙方之任務約定:「如期完成『標的物』之開發 設計並交付甲方」、第4條開發之流程與協同:「第1項:乙 方應於簽約日起捌拾個日曆天內完成交付『標的物』予甲方之 任務,交付之『標的物』必須符合規格訂定之功能正常運作。 第2項:為確保開發工作之順暢進行,合約進行期間甲乙雙 方應維持密切聯繫,接獲對方之詢問時,最遲應於24小時內 予以回覆,不得相應不理。…第4項:自簽約日起每週二15:0 0,甲乙雙方於甲方之營業處所舉行工作會議…對於將執行實 體設計項目之規格內容,詳盡討論確認,乙方於每週一,把 已設置於Google Cloud Platform上之雲端後台更新為最新 版本之工作成果執行檔…」(見前案卷一第7頁)。可知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包括被告應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 交付原告,此部分性質上近似於承攬關係;惟被告依約亦須 協同參加線上工作會議、協同解決問題,並進行軟體與韌體 之整合、除錯等著重專業技術之服務,此事務本身性質則近 似於委任關係。是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性質,係 兼有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且因被告於履約期間 有提供專業意見、交付標的物後仍負有維護、優化及保固之 責,上開勞務項目彼此間之成分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整 體之性質仍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認定兩造間主張及抗辯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產品之完整程式碼,並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金、違約金,為無理由: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 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 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契約乃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於前案113 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有前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案卷一第17 0頁背面),足認系爭契約於該日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 於契約終止後,即無再依約履行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再 行交付系爭產品之完整程式碼,自無理由,不能准許。且被 告既無再行交付程式碼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未交付程式碼 為由,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違約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命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0

TYEV-112-桃簡-2231-20241220-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被 告 即 反訴 原告 高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間契約修正產品之錯誤並 給付損害賠償金及違約金,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伊已依約履行 ,並請求契約所定之報酬尾款,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立即修正民國112年6月19日臺北南海郵局 編號000545之存證信函所述之錯誤並履行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所訂定之第一階段應交付可正常運轉之標的物予原告之義 務」(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經多次變更,最終於113年1 月17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㈤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 院卷一第112頁),查其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 兩造間同一契約所生爭議而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3日簽立物聯網雲端系統與手機A PP開發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開發「物聯 網之雲端系統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下稱系爭產品),被 告依約應於簽約日起80日內交付符合系爭契約附件規格書( 下稱系爭規格書)要求之系爭產品予伊,伊則分階段支付共 計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之報酬;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 由致無法如期完成系爭產品時,自逾期第8日起,每逾1日被 告應給付報酬總額千分之5之違約金。被告已收受第1階段報 酬126,000元,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存在附表所示之12 項瑕疵及錯誤,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修補上開瑕疵、賠償損 害及給付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立即修正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 已告知如附表所示之錯誤與瑕疵,並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㈤ 狀送達日起15日內交付給原告;如逾期交付,則應自前開訴 狀送達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賠償金額按原證6-1之計算式核計,累計至修正完成 品交付給原告之日止,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1款之規 定計算延遲違約金,兩者合計以償付原告。上開償付金額應 於被告交付修正完成品給原告之日支付,逾期,則按週年利 率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合計總額如超過400,000元,則 一部請求400,000元,餘額另案追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產品,原告後續頻繁追 加系爭契約所無之設計內容或產品優化功能,且要求衍生更 新除錯服務,並非契約義務之範疇,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 情事,自無須給付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又原告迄今未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給付尾款,伊已經合法催告解除契約; 如認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伊亦已終止契約,自無須 再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惟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07年7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等節,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修正如附表所示之錯誤及瑕疵,並給付損害 賠償、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應為: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應適用何種法 律規定?㈡原告請求被告修正如附表所示之錯誤,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民法未設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 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 ,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 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 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 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 ,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 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 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 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 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 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 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 ,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 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 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 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標的物約定:「本合約之標的物…內容如下 :第1項『物聯網之雲端後台系統(IoT Cloud)』…以及完整 之source code;第2項『物聯網之行動電話應用程式(IoT AP P)』…以及完整之source code」、第2條結合之需要約定: 「第1項:標的物必須與一項外部單元…構築成一個系統…共 同運作,才能表現其設定之功能。第2項:標的物與Gateway 之間以約定的規範進行相互通聯,使該系統正常運轉,如果 發生異常的情形,擔負標的物或Gateway開發責任之各方, 負協同解決之責任,不可卸責給他方,若乙方(即被告,下 同)堅持己方正確無誤而拒絕參與debug之行動,經事實證 明為禍首的話,甲方(即原告,下同)為了排除該錯誤所付 出的費用與延誤商機的損失,由乙方負賠償甲方之全部責任 」、第3條乙方之任務約定:「如期完成『標的物』之開發設 計並交付甲方」、第4條開發之流程與協同:「第1項:乙方 應於簽約日起捌拾個日曆天內完成交付『標的物』予甲方之任 務,交付之『標的物』必須符合規格訂定之功能正常運作。第 2項:為確保開發工作之順暢進行,合約進行期間甲乙雙方 應維持密切聯繫,接獲對方之詢問時,最遲應於24小時內予 以回覆,不得相應不理。…第4項:自簽約日起每週二15:00 ,甲乙雙方於甲方之營業處所舉行工作會議…對於將執行實 體設計項目之規格內容,詳盡討論確認,乙方於每週一,把 已設置於Google Cloud Platform上之雲端後台更新為最新 版本之工作成果執行檔…」(見本院卷一第7頁)。可知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包括被告應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 交付原告,此部分性質上近似於承攬關係;惟被告依約亦須 協同參加線上工作會議、協同解決問題,並進行軟體與韌體 之整合、除錯等著重專業技術之服務,此事務本身性質則近 似於委任關係。是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性質,係 兼有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且因被告於履約期間 有提供專業意見、交付標的物後仍負有維護、優化及保固之 責,上開勞務項目彼此間之成分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整 體之性質仍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認定兩造間主張及抗辯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修正如附表所示之錯誤,為無理由: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 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 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契約乃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113 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背面),足認系爭契約於該日已經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既已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修正如附表所示之錯 誤,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 第4條第5項履約責任第1款約定:「不可抗力之因素除外,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本產品時,自逾 期第8日起,每逾1日以本案開發費用總金額千分之5計算違 約金」(見本院卷一第7頁,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並未 約定原告除上開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是上開違約金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視為被告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原告自不得在系爭違約金條款以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原證6-1之計算式核計之損害賠償金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 爭產品存在如附表所示之錯誤,請求被告依系爭違約金條款 按日給付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規 格書內確有約定該等項目、且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確存在錯 誤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就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產品存在附表編號1所示「user無法delete device」(使用者無法刪除設備)之錯誤,惟依被告所提電 腦畫面截圖,可知被告確已撰寫「removeLinkDevice」(移 除連結設備)功能之相關程式碼(見本院卷第179頁);又 依原告所提系爭產品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亦無從 確認系爭產品確有無法刪除設備之狀況。是依卷存證據,難 認系爭產品確存在附表編號1所示無法刪除設備之錯誤。  ⒊就附表編號2至12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存在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錯誤或缺少 功能,不符系爭規格書之要求云云。然觀系爭規格書,僅記 載「4.2.5 Build Rules for Interactions among Devices 」、「4.2.2 Gateway管理(gateway owner權限)」、「4. 2.4 Sensor管理(gateway owner權限)」等標題,標題項 下並無記載系爭產品需具有何種功能(見本院卷一第92頁) ,難認附表編號2至12確為系爭規格書所要求之項目。  ⒋本院雖曾曉諭原告應就上開事項聲請鑑定(見本院卷一第98 頁),惟原告以書狀陳明其所主張之鑑定方法後(見本院卷 一第133至135頁),本院即檢附上開書狀、系爭契約及系爭 規格書,函詢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濟 科技發展研究院)可否進行鑑定,該院回函略以:經鑑定小 組人員判斷,原則上得以配合處理,但因就鑑定標的、範圍 、標準、相關之軟、硬體及執行實地鑑測所需之條件等,均 可能影響鑑定方案之決定,故此類型案件,建議排定初步確 認程序,除索取案件所有相關資料或資訊先行分析外,亦可 能排定確認會議,藉以釐清前述各項內容,才得以確認最適 鑑定方案及所需費用,初步確認階段鑑定費用為50,000元等 語,此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嗣原告 具狀陳稱:該院顯然將本院發函內容擴張解讀成從系爭產品 之程式進行分析,再由該院決定鑑定之方式及費用,前置分 析即要價50,000元,該院竟出此言,令人錯愕,絕無可能將 私有智慧財產權之程式碼開放給他人檢閱,該院絕無不知之 理,竟還開口為進行此荒謬且徒勞無功之事務索高額之費用 ,顯失其應有之專業格局,應再致函該院清楚敘明其所負任 務之內容,要求重新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 顯見原告並無依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提鑑定方法進行鑑定 之意,是自無送請該院鑑定之必要。原告另具狀稱:若經濟 科技發展研究院不願依原告方式實施鑑定,北部地區有不少 著名大學,也有工研院,可徵詢其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9頁),然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具體表明鑑定機 關及鑑定事項,是本件尚無送請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  ⒌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存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錯誤 ,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2至12所示項目為系爭規格書所要求 之項目,則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違約金條款按日給付違約金 等節,並無所據,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伊已於110年12月28 日交付符合系爭規格書之系爭產品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亦 已將系爭產品投入其事業運作,堪認系爭產品已可運作並已 驗收完成。詎反訴被告遲未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294,000元 ,縱系爭契約已經伊解除或終止,伊仍得請求原可獲得之尾 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4,0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反訴原告應交 付符合系爭規格書訂定功能、可正常運作之系爭產品,伊方 須支付第2期款項;於系爭產品驗收完成時,方須支付第3期 款項。惟反訴原告至今未交付符合系爭規格書訂定功能、可 正常運作之系爭產品,伊無須給付後續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支付420,000元作為 乙方履行本合約義務之報酬;雙方同意分成三個階段給付, 第一階段為總額之30%,第二階段為總額之50%,第三階段為 總額之20%」、同條第2項約定:「於簽訂本合約時,甲方支 付第一階段之報酬予乙方,乙方交付符合規格訂定功能、可 正常運作之『標的物』給甲方時,甲方再支付第二階段之報酬 予乙方,驗收完成時,甲方應支付第三階段之報酬予乙方」 (見本院卷一第9頁),可知系爭契約之第2、3期款乃分別 以「反訴原告交付符合系爭規格書約定功能、可正常運作之 系爭產品」及「反訴被告驗收完成」作為給付之條件。反訴 原告主張上開條件已成就等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反訴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已開始將系爭產品投入事業運作, 堪認系爭產品已可運作並驗收完成等語,固舉系爭產品截圖 及操作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99頁),惟該等截圖 及畫面僅顯示反訴原告操作軟體之片段,尚無法證明系爭產 品已符合系爭規格書約定之功能,更無從認定反訴被告已將 系爭產品投入運作。是反訴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系爭契 約第8條第1、2項之第2、3階段付款條件已成就,反訴原告 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如反訴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原告所指瑕疵或錯誤事項 原告所指合約 規格項次 1 user無法delete device 4.1.5.3.1 4.1.10 2 Living room之外device icon沒出現 4.2.4.5 3 APP在remote mode無法control device 4.2.4 4 手動控制進入Local mode之功能不存在 4.2.2 5 APP change GW login pwd完成但是沒同步update APP上的pwd導致APP無法login gateway 4.2.2 6 APP沒save device control setting value 4.2.4 7 APP上device icon沒有正確顯示device status 4.2.4 8 同一款device在不同的room所顯示的icon不一致 4.2.4 9 Room edit function error 4.2.4 10 RGB LED light control 4.2.4 11 APP頁面layout瑕疵 4.2.4 12 APP頁面layout瑕疵 4.2.4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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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71號 原 告 黃麗娟 楊雅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楊永成律師 被 告 鎧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耀 被 告 曾水淳 梁政炎 柯銘奎 蕭卉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鎧將建設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黃麗娟、楊雅慧新臺幣40 萬3,226元、新臺幣20萬4,190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麗娟負擔100分之47、由楊雅慧負擔100分之19 ,餘由被告鎧將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麗娟、楊雅慧分別以新臺幣13萬4, 000元、新臺幣6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鎧將建 設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40萬3,226元、新臺幣20萬4,190元為 原告黃麗娟、楊雅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麗娟新臺幣(下同)136萬9,9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楊雅慧44萬6,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鎧 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鎧將公司)應給付黃麗娟135萬7,9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應給付黃麗 娟135萬7,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鎧將公司、曾水淳、 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鎧將公司有限公司應給付楊 雅慧44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 妤應給付楊雅慧44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給付,鎧將公 司、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41至 242頁)。核屬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變更,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楊雅惠、黃麗娟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21日、25日 ,向鎧將公司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向曾水淳、梁政炎、 柯銘奎、蕭卉妤(下稱曾水淳等4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鎧將航綻」社區房屋之特D棟及特E棟各一戶(下稱特D戶、 特E戶,合稱系爭房屋),約定總價各為1,090萬元、1,260萬 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詎鎧將公司交屋後經原告 入住不久,即出現一樓入口磨石子地板裂縫、地面空心、牆 面滲漏水、牆面裂縫、鋁門窗接縫處未與壁面妥適銜接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經原告通知鎧將公司前來修繕,卻 使前開瑕疵狀況越發嚴重,使黃麗娟受有需修復前開房屋如 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遷出搬家費、遷入搬家費、在 外租屋費用、請假薪資損失等損害;楊雅慧則受有需修復前 開房屋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遷出搬家費、遷入搬 家費等損害,原告爰先位依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第 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買賣契約關係、民 法第354條、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鎧將公司應給付黃麗娟135萬7,9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應給付黃麗娟135萬7,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鎧將公司、曾水淳、梁政炎、柯銘 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 告免給付義務;㈣鎧將公司有限公司應給付楊雅慧44萬6,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㈤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應給付楊雅慧4 4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給付,鎧將公司、曾水淳、梁政 炎、柯銘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係成立預售屋之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 ,而就系爭房屋瑕疵部分,除附表所示被告同意修繕之部分 ,其餘則不認有瑕疵,又原告主張之遷入、遷出搬家費用、 租賃房屋租金、請假薪資損失皆認非屬必要之費用,皆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0頁)  ㈠黃麗娟於103年8月25日與鎧將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本院卷一第25至83頁),以441萬元(主建物429萬6,000 元、附屬建物11萬4,000元)向鎧將公司購買其興建之特E戶 房屋;另與曾水淳等4人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一第127至165頁),向其等以819萬元購買坐落同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95.5平方公尺(專有土地)、同段831-73 、831-74地號,面積共25.1平方公尺(持分土地、作為社區 道路使用)。  ㈡楊雅慧於103年8月21日與鎧將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本院卷一第85至125頁),以總價381萬5,000 元(主建物 371 萬元、附屬建物10萬5,000 元)向鎧將公司購買其興建 之特D戶房屋;另與被告曾水淳等4人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本院卷一第167至185頁),向其等以708萬5,000元購買 坐落同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8.7平方公尺(專有 土地)、同段831-73、831-74地號,面積共25.1平方公尺( 持分土地、作為社區道路使用)。  ㈢原告2人與鎧將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 項均約定:本件預定買賣房屋需與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 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需同時簽署履行方屬有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 視同全部違約,解除本約時視為全部解約。」原告2人與曾 水淳等4人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均約定:本 件預定買賣土地需與「鎧將航綻」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賣 方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需同時簽署履行方屬有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 ,視同全部違約,解除本約時視為全部解約。」  ㈣特D戶、E戶房屋均係於107年11月,分別交付給楊雅慧及黃麗 娟  ㈤鎧將公司曾以臺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692號存證信函通知黃 麗娟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⒈三樓主臥浴室牆面滲水2處已安排好廠商做修繕(特E戶)。  ⒉三樓主臥浴室內窗戶邊,壁磚裂2片及磁磚收邊條不平已安排 好廠商修繕(特E戶)。  ⒊四樓浴廁內,壁磚裂及磁磚收邊條不平,已安排好廠商修繕 (特E戶)。  ⒋四樓沐浴拉門,特E與特D戶因驗屋及交屋時,未發現材質不 同,因此辦理退費。  ⒌熱水管壓接配管改雙壓接1F,已辦理退費。2F至4F水電老闆 已有施作,水電另贈送頂樓預留熱水管壓接出口(特D戶、 特E戶)。  ⒍於房屋油漆修補,因已過公司保固期間內,公司提供油漆廠 商,費用由客戶自行負擔。  ⒎特E戶對講機無法連結守衛室與小門,於11月26日請弱電廠商 與客戶聯繫。  ⒏三樓主臥浴室磚列2片(特D戶),已安排好廠商修繕。  ㈥原告2人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於108年9月27日發文給被告 5人表示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請求鎧將公司及曾水淳等4人 於文到10日內修補完成。復於同年10月31日以台北南海郵局 存證號碼第11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5人:「因鎧將公司並 未於先前催告之10日內完成修補事宜,顯見鎧將公司並無補 正瑕疵之意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 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一切 之損害。」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等情,經被告 就部分瑕疵為否認,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9、13、15 至16、19至20、22至23、25、29至30、33、37、40至42、45 至47及附表二編號1、20至21、25、27所示各項目,有如各 項附表所列之瑕疵原因存在,並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該部分之瑕疵成因,其鑑定結果 亦同如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認定,應認該些項目確有瑕疵存在 。  ⒉至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11、14、17至18、21、24、26至28 、31至32、34至36、38至39、43至44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至1 9、22至24、26部分,亦經本院審酌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原 因,至該部分瑕疵雖未送請鑑定瑕疵成因為何,惟該些瑕疵 態樣多屬窗框、門框、牆壁交界處、牆壁表面等出現裂縫, 並與前開經鑑定之裂縫位置、狀態相近,復經鑑定機關就該 些瑕疵項目提出相應之修繕方法,顯見鑑定機關亦同本院如 附表之認定,認未經鑑定瑕疵成因之部分,實質上仍有瑕疵 存在,方有予以修繕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該部分項目亦有 瑕疵存在,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附表一、二所認定之屋內裂縫,僅係因台灣地 震頻繁及氣候多變,隨著季節熱脹冷縮所至,為常見的油漆 裂縫,則該裂縫僅係建物的自然老化現象,非屬瑕疵等語, 然查系爭房屋於107年11月間始完工交屋,距離原告發見瑕 疵並提起本訴之時間不到一年,而臺灣於107至108年間亦未 發生顯著之地震,則該屋既尚屬全新成屋的狀態,依常情自 無可能在無具大規模性地震之狀況下,即出現如此多道的裂 縫,應係房屋原本即存在之瑕疵,再者全新之成屋於入住不 到一年之期間,如即已無法承受日常偶發性的小地震或日常 的天氣變化,而出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裂縫情形,更加益 證系爭房屋本身即有瑕疵存在,方有可能使房屋於全新之狀 態即無法耐受不具大規模性之地震及日常的天候變化,參酌 工研院鑑定結果亦認此些裂縫疑為施工不良因素居高,應認 屬施工不良之影響(見鑑定報告下冊第144、147頁),是以被 告所辯實不足採。  ㈡本件預售屋交易得否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側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後者則重在工作之完成。  ⒉原告主張本件預售屋交易應屬買賣兼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 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名稱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 書」(見本院卷一第25、85頁),且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 2條、第3條除就系爭房屋之基地地號、面積、房屋之棟別、 面積為約定外,於第5、13、15條並就標的物價金、各項費 用及其他應負擔等事項為約定,此些項目均與房地買賣有關 。另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房屋產權登記期限,雙方同意 房屋產權之移轉時間,不得逾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所辦 理事項,由乙方指定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辦理之」、第11 條約定:「乙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設備 及領得使用執照,並繼續完成自來水、電力等必要之公共設 施後,通知甲方於指定期限內辦理交屋手續,辦妥交屋手續 後,乙方應將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卡、使用執照影本及 乙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並發給交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 5、37頁),益徵系爭契約著重於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系爭 契約中並無任何與承攬契約所側重之工作完成有關之約定, 例如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及複價等內容。準此,兩造間所 簽訂之預售屋交易契約,其性質上應為民法第345條第1 項 之買賣契約,而非同法第490條第1項之承攬契約,或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至明。又原告與曾水淳等4人簽訂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其目的本係為向地主購買土地以供房屋建築使 用,就土地部分自亦屬買賣契約,並無有關承攬契約之內容 ,是以原告就本件預售屋交易而向鎧將公司購買特D戶、特E 戶房屋,及向曾水淳等4人購買房屋所附著之土地,皆屬買 賣契約甚明,應無適用承攬契約之情,原告該部分主張,實 屬無據。  ㈢系爭房屋之瑕疵及其所生之損害,是否得向曾水淳等4人請求 損害賠償?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應由鎧將公司與曾水淳等4人共負 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因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第16條第1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8條已 約明: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需同時簽署履行方屬有效 。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本約視為全部 解約,故鎧將公司所交付之房屋有瑕疵而有違約情形,曾水 淳等4人亦應同負其責等語。  ⒉然查,預售屋之買賣涉及房屋之建造,從無至有的過程,其 中建築房屋係涉建照申請、營造發包、工地管理、驗收交屋 、修繕瑕疵等諸多具體細節,與建築專業高度相關,此與單 純買賣土地,賣方僅需為土地所有權人,經買賣雙方意思表 示合致並辦理過戶登記,即得完成之情有別,是以就建物及 土地之賣方所應具備能力顯有不同,本件兩造既本於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將土地與房屋分別而分立兩契約,原告 分別向建商即鎧將公司購買預售屋;向地主即曾水淳等4人 購買土地,本無立場更無可能期待賣地之地主,與建商同負 建造房屋、交屋,甚或負修繕房屋之能力,更遑論使其負相 同之瑕疵擔保義務,故不論賣方內部關係、情誼或銷售模式 ,均無從影響上揭債之相對性、契約分立之認定,且前開買 賣合約書雖約明土地及房屋不得分開而為銷售,亦不得分開 而為解除,惟此係為使房屋得以有附著使用之土地,使經濟 效益最大化,然其餘部分之契約義務,仍應視各契約所定之 給付內容,由各契約義務人分別負擔,準此曾水淳等4人為 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出賣人,對於系爭房屋之設計、興建 、修繕等皆不具專業技能,亦係鎧將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房屋 之內容為約定,是曾水淳等4人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相關 瑕疵擔保義務,應無需與鎧將公司同負其責,故原告主張若 本件房房屋之瑕疵,應由曾水淳等4人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 ,應屬無據。  ㈣系爭房屋如附表一、二所示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應由被 告負給付遲延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務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 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業經認定在 卷,被告除就附表一、二所示瑕疵項目,表示同意修繕部分 ,認確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願意負擔修繕費用外,其餘瑕 疵則否認之,惟衡以房屋本係供人居住休憩之用,其內部結 構、設施應當具備結構完整、遮風擋雨之效果,依交易常情 ,預售屋買賣所交付者為全新之成屋,各處實不應出現滲漏 、龜裂、空心等現象,尤以系爭房屋於107年11月間方完工 交屋予原告,則入住不到一年之時間即陸續出現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瑕疵狀況,實非新建成屋應具備之品質,而鎧將公 司既為系爭房屋之建造者,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其否認之瑕 疵,又未舉證證明有因其他如地震、颱風等外力因素影響結 構而導致房屋於如此短的時間內出現裂縫及漏水,則該瑕疵 自均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既未交付具備應有品質之房屋予 原告,屬瑕疵給付,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惟系爭房屋 之瑕疵尚屬可修補,則原告主張依照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 延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瑕疵修補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㈤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修復方式暨費用應如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業經前開認定甚明,至該房屋之 瑕疵應為如何之修復及適當之費用為何,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係有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瑕疵狀態,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修復方式,及各修繕方式所對應之費用,方得使該些瑕疵 項目予以回復成原本無瑕疵之狀態,該修復方式及費用業經 工研院同此意見。  ⒉被告雖辯稱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9、30、34至45 及附表二編號2至5、8至14、16、18至21、23至26所列裂縫 瑕疵,僅係油漆裂縫;又附表一編號15至16、31至32現無任 何漏水問題,亦僅係單純的油漆裂縫,無需預為以高壓灌注 、樹脂收縮之方式施作,則上開瑕疵皆只需以油漆填補,而 油漆已過保固期間,故原告不得對之請求等語,惟查,前開 瑕疵項目所認裂縫之成因,非屬單純之油漆裂縫,而為批土 之裂縫,砒土油漆與最外層之油漆顯有差異,則較內層之批 土已出現裂痕,導致圖在外層之油漆亦出現龜裂斑駁,顯見 內層批土本身已有不平整、不均勻之瑕疵,自應予以修復完 善,非僅以治標不治本之塗抹油漆方式掩蓋裂痕,工研院鑑 定結果並同此見解(見鑑定報告下冊第217至263頁)。被告雖 又辯稱:就部分瑕疵,鑑定報告既認該些裂縫尚無結構上安 全之影響,即無進行高壓灌注等方式予以修繕必要等語,然 正係因現在尚未出現結構上之安全問題,即要把握時間加以 修復,以避免裂縫狀況日趨嚴重,而對未來之結構安全產生 不良影響,尚不得僅以目前無結構問題即認無修繕必要,是 以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1至4樓熱水管2至4樓部分,已依約改 雙壓接,1樓部分則已辦理退費,故該部分修繕費用不予同 意等語,惟本院審酌,經鑑定機關現場勘查系爭房屋之各樓 層管線壓接狀況,確實無法排除被告施工不良因素,而認系 爭房屋之全戶壓接點皆應打除重新以雙壓接方式施作,顯見 確實有未依約完成雙壓接管線之瑕疵,且被告復未就其已施 作或已退費等情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修繕之費用應以110年鑑定作成時之計算標準為據 ,方可達到使瑕疵項目回復原狀之目的等語。惟按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 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 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原告於108年即發現系爭房屋之瑕疵,並於同 年間提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時 ,即有給付義務,則計算物價價格即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據 ,是以本件即應以108年之修繕價格標準(即如附表一、二所 示)為計算依據,原告請求依110年之修繕價格計算,應屬無 據。  ⒌準此,因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瑕疵,並應以附表 一、二所列之方式進行修繕,而需花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維修費用,則特E戶、D戶房屋各需花費37萬8,226元、20萬4 ,190元之維修費用,原告於該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  ㈥原告可否請求遷出房屋及遷入房屋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修繕期間不得居住,且對於屋內家具會 有所損害,故於修繕期間需將屋內家具全數遷入,待修繕完 畢後再遷入,故請求遷入遷出房屋之費用等語,惟依附表一 、二所列之瑕疵修復方式,系爭房屋並未進行大規模之結構 修繕,對於內部格局亦無進行改裝變動,僅係針對現有瑕疵 進行修補,雖於修繕期間應有移動家具之必要,惟僅需在屋 內進行移動即可,且系爭房屋皆屬透天厝房屋,亦可在特定 樓層進行修繕時,將家具於樓層之間移動,亦可覆蓋防塵布 以阻擋因房屋修繕產生之粉塵,實無將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全 數遷出,再為遷入之必要,工研院鑑定意見亦認室內家具及 物品僅需配合油漆調整惟移動,並未認屋內家具及物品需移 出系爭房屋,且原告就有何將全數家具遷出之必要,亦未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可採。  ㈦黃麗娟可否請求在外租屋費用?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 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 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 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黃麗娟主張其因特E戶房屋於修繕期間,無法居住在內,且因 需有一個新的空間容納其遷出的大型家具,故需租賃一與原 房屋大小、格局相當之透天厝,加計前後搬家時間,需租賃 6個月,並參考周圍相同格局房屋之行情,每月需租金2萬8, 000元,共計請求租金損失16萬8,000元等語。然查,房屋修 繕期間會產生粉塵,傢俱需要移動且如粉刷油漆、泥作等亦 會產生不好之氣味甚而含有不適合人體長期居住吸入的化學 物質,故認黃麗娟於房屋修繕期間確實有在外居住而有租屋 之必要,並審酌油漆等化學物質需要一段時間方可散去味道 或有害物質,故認於房屋修繕期間往後加計15日應屬合理之 租屋期間,惟特E戶房屋經鑑定機關為專業評估,如以附表 一所示之修繕方式,工期需60日,加計15日之使房屋通風散 去味道、有害物質期間,亦僅需75日,實無黃麗娟所稱需在 外租屋6個月之必要。且查,經黃麗娟自陳僅有其與配偶二 人居住,則如此短期的在外短租,亦無移動大型家具之必要 ,應僅需租賃足以提供二人短期居住之空間即已足,實無承 租每月需2萬8,000元租金之透天厝之必要,尚難認為黃麗娟 就租金損害以證明其損害額之合理性,惟本院審酌雖黃麗娟 雖無法就損害之數額予以舉證說明,且因尚未實際進行修繕 而未有實際在外租屋之行為,對於具體之租金損害有舉證上 之困難,然審酌黃麗娟確實有於房屋修繕期間共計75日在外 租屋以供其與配偶二人生活居住之必要,且該必然產生之租 金損害係因被告之瑕疵行為所致,是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黃麗娟需短租之期間、需搬遷之人口 數量為2人,而系爭房屋所在地周圍之兩人套房每月租金費 用,經本院依職權查詢591租屋網之刊登資料,大多為1萬元 以內(見本院卷第305至310頁),併考量短期租賃可能會有較 高之費用等情,認應以每月1萬元為租金計算之標準,而每 月以30日計算,則黃麗娟得請求之租金數額應為2萬5,000元 (計算式:75÷30×10,000=25,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㈧黃麗娟可否請求薪資損失費用?   黃麗娟主張:因房屋之瑕疵需修繕,而其配偶具備工程專業 ,因被告先前之維修一直有問題,為使後續之瑕疵修繕得以 完善,其配偶需於修繕期間請假在家監工,因而損失修繕期 間之薪資,被告對此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本院審酌 黃麗娟本訴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則施工者 係由黃麗娟自行僱工,並非繼續由被告施作,則黃麗娟自得 洽詢自己信任之施工團隊,實無任何因不信任被告施工品質 而需使其配偶在場監工之必要。且查,黃麗娟就本件瑕疵修 補施工是否有委請專人在場監工之必要,亦未見其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是以黃麗娟之配偶縱有工程專業而決議在場監督 修繕工程,僅為其自發性為之,不具必要性,其此部分主張 應不可採。  ㈨基上,黃麗娟可向鎧將公司請求房屋修繕費用37萬8,226元、 在外租屋損失2萬5,000元,共計40萬3,226元(計算式:378, 226+25,000=403,226);楊雅慧可向鎧將公司請求房屋修繕 費用20萬4,190元。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 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鎧將公 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2月26日起(見本院卷一 第2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鎧將公司給付黃麗娟40萬3,226元、楊雅慧20萬4,190元 ,及均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一(特E戶): 編號 項目 瑕疵認定 修復方式 被告是否承認瑕疵並同意修繕? 修復費用 (新臺幣) 1 1樓入口磨石子地板裂縫 依據買賣合約平面圖系爭建物入口騎樓設計為停車空間,換言之,其抿石子地坪必須至少要有約休旅車1.8~2.2T重及承受車輛行走之反覆載重,研判承載力不足。經工研院現場勘驗後可知,存有空心及裂縫問題。 ⒈敲除原有磨石子表面材。 ⒉鋼筋植筋及綁紮(D13#@15cm,fy=4,200kg/cm²)。 ⒊210kg/cm²預 拌混凝土。 ⒋抿石子地坪。 同意。 27,016元 2 1樓後門門框結構性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23,635元 3 1樓大門上方結構性裂 4 1樓廁所門框右上裂 5 1樓面庭園門框左側裂縫 6 1樓面庭園門框下方壁癌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壁癌,顯見有含水潮濕情形無法排除,方會短時間內產生壁癌,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應有防水上之瑕疵。 1樓面庭園門框下方防水處理。 不同意。 7,502元 7 1樓電梯右上方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2-5頊。 8 1樓至2樓樓梯牆面裂 9 2樓客廳大面窗右下牆壁裂(曾修補2次) RC建築結構中的混凝土,屬於脆性材料,容易產生龜裂。門窗框角隅處一旦龜裂不但無法完全修復,同時也是造成滲水的主要原因。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項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 ⒈.一般窗角一般都會放鋼筋開口補強,會降低有45度角的裂縫,但後續有可能少一道程序,在窗戶安置後要在角邊黏貼防裂網,黏貼完後才能打底粉刷。 ⒉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但據原告表示先前有滲水過,被告有進行修繕,但僅內面牆防水處理,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故需外牆迎水面防水處理。 ⒊其次,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如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⒋完成內外牆面防水後,最後進行油漆,因僅局部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1,671元  2樓電視櫃牆面修補後仍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33,136元  2樓面學校小窗結構性裂(曾修補)  2樓樓梯牆面裂  2樓後窗結構性裂 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頊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且該房屋於入住不到一年即出現結構性裂縫,實非新成屋應有之狀態,即屬瑕疵。 ⒈此處裂縫約僅0.1~0. 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詳見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⒉此處裂縫寬度僅0.1~0. 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但僅以局部油漆修繕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2樓至3樓樓梯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但僅以局部油漆修繕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浴室北側窗戶磁磚突出銳利 本項主要原因為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不平整,造成磁磚突出銳利。 ⒈窗框四邊磁磚敲除。 ⒉敲除原有水泥砂漿打底面。 ⒊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詳見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⒋重新牆面l: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 ⒌牆面防水塗抹處理。 ⒍壁磁磚復原。 ⒎磁磚修邊條黏貼。 部分同意,僅同意粉刷裂縫,但認為並無漏水問題,無需為該部分修繕 18,755元  3樓浴室面小學窗戶磁磚結構性裂 ⒈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頊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 ⒉一般窗角一般都會放鋼筋開口補強,會降低有45度角的裂縫,但後續有可能少一道程序,在窗戶安置後要在角邊黏貼防裂網,黏貼完後才能打底粉刷。 ⒊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應予以先行修繕維護。  3樓主臥門旁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但僅以局部油漆修繕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36,348元  3樓主臥面小學小窗修補後仍裂  3樓浴室開關牆面裂、壁癌 本項於112年01月09日、01月12日,工研院研究人員進行浴廁積水檢測3天(採用紅色塗料),以及污水(採用藍色塗料)、廢水(採用綠色塗料)進行連續30分鐘灌水檢測,並以水分計及目視檢測,檢驗結果並無滲漏現象。惟仍有裂縫及壁癌的狀況,該部分於入住不到一年之房屋出現,應非新成屋應有狀態,屬瑕疵,應就現存之前面裂縫及壁癌予以修復,惟因現無滲漏水狀況,則認無防水瑕疵存在。 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與浴室交界牆經數次修補仍有紫斑加深、壁癌擴大 本項於112年01月09日、01月12日,工研院研究人員進行浴廁積水檢測3天(採用紅色塗料),以及污水(採用藍色塗料)、廢水(採用綠色塗料)進行連續30分鐘灌水檢測,並以水分計及目視檢測,檢驗結果並無滲漏現象,研判被告已就先前的滲漏水情形完成修繕。惟就過去滲漏水狀況導致之牆壁紫斑、壁癌仍屬因過去防水問題所生之瑕疵,應就該部分予以修繕。  3樓主臥面小學小窗曾修補仍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大面窗旁牆壁裂 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頊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L≒75c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小面窗結構性裂 不同意。  3樓主臥冷氣下方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床頭牆壁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3樓主臥化妝櫃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3樓走道窗戶右上方牆壁裂  3樓走道窗戶右下側牆壁裂  3樓走道牆面壁癌經數次修補仍有紫斑加深、壁癌擴大 本項於112年01月09日、01月12日進行浴廁積水檢測3天,結果並無滲漏現象,應僅就入住不到一年即出現之裂縫、壁癌進行修繕即可,並無其於瑕疵問題。 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00-0 3樓浴室旁主臥耐磨木紋地板隆起 研判為浴室先前滲漏水或施工時施工不良(例如材料瑕疵品或施工時有水沾到潮濕)。 更換耐磨木紋地板約l平方公尺。 同意。 3,183元  4樓樓梯牆面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裂縫產生後未來若遇地震,有使裂縫加大之虞,應就現以產生之裂縫予以填補修復。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65,469元  4樓浴室面東側窗戶旁磁磚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破裂情況,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磁磚破裂情形,應認屬瑕疵。 。 ⒈東側窗框邊磁磚敲除。 ⒉敲除原有水泥砂漿打底面。 ⒊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詳見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⒋重新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 ⒌牆面防水塗抹處理。 ⒍壁磁磚復原。 ⒎磁磚修邊條黏貼。 部分同意,認尚無滲漏水瑕疵,僅需就磁磚部分修補即可。 14,682元  4樓浴室面東側窗框水泥縫過大、窗框貼條突起銳利(磁磚)  4樓天井壁癌 屋頂天井會高出樓板面之止水墩(也是作為固定人孔蓋用),如果未能與屋頂露台樓板面一體灌漿,或露台施作防水處理時未能往上施作,就有可能產生滲漏水。 ⒈頂樓天井四周防水處理。 ⒉高壓灌注止水劑。 ⒊天井四周平頂刷乳膠漆。 同意。 18,219元  4樓電梯與窗戶間牆壁裂及窗戶右下側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裂縫寬度僅約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30項。  4樓浴室門框上方牆壁裂  4樓小書房窗框結構性裂(曾修補)  4樓小書房牆面裂,其後寬度增加,且樑柱亦發現裂縫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大面窗下緣及右側、左側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4樓小面窗旁牆面裂 裂縫寬度僅約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30項。  4樓小書房門上方牆壁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書房旁走道牆壁裂  4樓書房門框裂(107年7月曾修補)  4樓書桌前牆面裂縫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4樓電梯旁窗戶牆壁裂縫  4樓曬衣架上方及旁邊牆壁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1至4樓熱水管未依約改雙壓接(各樓層各1支) 依實際情況,無法排除未按圖施工施行雙壓接,應將全戶壓接點重新予以施作。 ⒈全戶壓接點打除。 ⒉給水熱水管壓接點重新施作。 ⒊水泥砂漿重新粉光。 ⒋防水處理。 ⒌磁磚黏貼復原。 部分同意,有關熱水管壓皆配管改雙壓接,2至4樓水電工程已施作,故辦理1樓雙壓接退費事宜。 34,294元  1至4樓廁所及3樓電梯出口白華 研判拋光石英磚地板在清潔時,工人為了好清洗,採用清潔劑清洗,因為清潔劑比較屬於酸性物質,容易從磁磚縫隙隨水滲流形成吐白:但也無法完全排除用到非本地砂,混合其他來源的砂(如大陸砂或進口砂;在運送過程中可能有一些海鹽成分的物質參雜在裡面),再加上軟底施工含有水泥成分,最後施作完成的環境可能濕氣比較重一點而加速產生的。 因會持續發生,需敲除重作。 不同意。 84,316元 附表二(特D戶): 編號 項目 瑕疵成因 修復方式 被告是否承認瑕疵及同意修繕? 修復費用 (新臺幣) 1 1樓入口磨石子地板裂縫 依據買賣合約平面圖系爭建物入口騎樓設計為停車空間,換言之,其抿石子地坪必須至少要有約休旅車1.8~2.2T重及承受車輛行走之反覆載重,研判承載力不足。經工研院現場勘驗後可知,存有空心及裂縫問題。 ⒈敲除原有磨石子表面材。 ⒉鋼筋植筋及綁紮(D13#@15cm,fy=4,200kg/cm²)。 ⒊210kg/cm²;預拌混凝土。 ⒋抿石子地坪 同意。 34,968元 2 1樓與2樓交界處龜裂、剝落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1、2樓交界處有龜裂剝落之情形,於我國未出現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龜裂剝落情況,應認屬瑕疵。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7,799元 3 1樓門框結構性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4 1樓牆面裂 5 1樓後門門框結構性裂 6 1樓後院與小學相鄰牆面曾修補仍裂,雨天滲泥水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且該裂縫已導致雨水滲入,而有防水之問題,應認屬瑕疵。 1樓後院與小學相鄰牆面層防水處理。 同意。 10,717元 7 1樓浴室窗戶磁磚尖銳突出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尖銳突出,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如非建物本身之瑕疵,應不會出現使磁磚產生位移而尖銳突出之情況,應認屬瑕疵。 本項主要原因為牆面l: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不平整,造成磁磚突出銳利。修繕方式如下: ⒈窗框四邊磁磚敲除。 ⒉敲除原有水泥砂漿打底面。 ⒊重新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 ⒋壁磁磚復原。 ⒌磁磚修邊條黏貼。 部分同意,認為將突出部分抹平美容即可,無需拆除重作。 10,181元 8 2樓客廳大面窗結構性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6,166元 9 2樓鄰40號牆面裂(冷氣機下方)  2樓電梯門框及烘碗機下方牆面裂  2樓電視後方牆面裂  3樓主臥與40號鄰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5,635元  3樓走道牆面裂  3樓主臥床頭牆面裂  3樓主臥浴室磁磚裂2塊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破裂情況,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磁磚破裂問題,應為施工不良因素居高,屬瑕疵。 ⒈磁磚局部敲除。 ⒉水泥砂漿粉刷。 ⒊防水處理。 ⒋磁磚局部修補復原。 同意。 6,430元  3樓主臥大窗與小窗間裂縫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12~14項。  4樓天井壁癌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壁癌,壁癌之成因必須有水氣之堆積,於未發生具大規模性地震使房屋出現裂縫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龜裂、裂縫,甚而使新成屋在入住不到一年即出現壁癌之情況,應認防水有所疏漏,且研判屬施工不良因素居高,屬瑕疵。 ⒈頂樓天井四周防水處理。 ⒉高壓灌注止水劑。 ⒊天井四周平頂刷乳膠漆。 同意。 18,219元  4樓前臥室與40號相鄰處牆壁經修補仍有裂痕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26,385元  4樓走道後窗框結構性裂縫  4樓曬衣架與頂樓交界牆面裂 因隔間牆面與頂樓屬不同材質介面,有約W≒0.1~0.2mm,L≒62cm裂縫。而新成屋於未遇大地震之情形下,實不應出現此等牆面裂縫,應屬瑕疵。  4樓通鋪牆面(鄰40號)經修繕仍有裂痕 本項裂縫寬度0. 1~0. 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浴室磁磚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破裂情況,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而使牆面產生擠壓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磁磚破裂問題,研判屬施工不良因素居高。 ⒈磁磚局部敲除。 ⒉水泥砂漿粉刷。 ⒊防水處理。 ⒋磁磚局部修補復原。 同意。 13,396元  4樓前臥室小窗結構性裂縫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18項。  4樓前臥室大窗結構性裂縫  4樓前臥室入門門框結構性裂縫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和室開關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1至4樓熱水管未依約改雙壓接(各樓層各1支) 依現場勘查結果,無法排除未按圖施工,依約以雙壓接方式施作,應將全戶壓接點打除,重新以雙壓接方式施作。 ⒈全戶壓接點打除。 ⒉給水熱水管壓接點重新施作。 ⒊水泥砂漿重新粉光。 ⒋防水處理。 ⒌磁磚黏貼復原。 部分同意,有關熱水管壓皆配管改雙壓接,2至4樓水電工程已施作,故辦理1樓雙壓接退費事宜。 34,294元

2024-12-13

TCDV-108-訴-3871-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林晉慶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仁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經營設於嘉義市○區○○路000○000號 之○○診所(下稱嘉義○○診所),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第一年享有每月保障薪資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下稱系爭合夥)。伊另於新北市○○區○○路0號0 樓與第三人合夥設立○○診所(下稱三峽○○診所),醫師薪資 之計算方式(下稱三峽公式)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算式 」欄所載(下稱三峽A公式,即原審卷第85頁左側提成表) ;於雲林縣○○鎮○○路000號與第三人合夥設立○○診所(下稱 虎尾○○診所),醫師薪資之計算方式(下稱虎尾公式)如附 表二「上訴人主張之算式」欄所載(下稱虎尾A公式)。被 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已同意三峽公式係依三峽A公式計算 ,並在嘉義○○診所營運狀況漸趨穩定後,於108年8月間提議 其薪資按三峽公式計算,回溯自108年4月起適用,經伊同意 ,且被上訴人得於試行6個月後再調整。嗣伊助理即訴外人 劉怡伶發現被上訴人未按三峽A公式計算薪資,自行提高多 項抽成比例而溢領薪資,伊遂於109年4月12日召開大股東會 議(即由嘉義○○、三峽○○、虎尾○○診所全部股東參與之會議 ),決議被上訴人之薪資按虎尾公式計算,並回溯自108年8 月起適用,伊雖未特別聲明採用虎尾公式須扣除成本再提成 ,但亦未表明不須扣除成本,被上訴人既同意採用虎尾公式 ,即應按虎尾A公式計算薪資,然其於計算薪資時竟未先扣 除藥費、針劑、委外廠商檢驗等成本即予提成而溢領薪資, 計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溢領460萬8303元,伊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予系爭合夥。又如認兩 造就三峽公式、虎尾公式之內容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無從 按業績比例領取獎金,應回歸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按每 月30萬元計算薪資,被上訴人仍有溢領。另伊於110年12月2 7日聲明退夥,嘉義○○診所自111年1月2日起歇業,系爭合夥 已於111年2月28日解散,但迄未清算完成,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款項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人460萬8303元,及自調解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4月與伊洽談合作時,即告知 第一年保障每月薪資30萬元,業績超過30萬元可改按抽成方 式計算,抽成比例為牌照費5萬元加健保收入30%及自費收入 50%,計算方式有兩種,一種是三峽公式,採用電腦在各項 收入以前開比例設定計算,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算式 」欄所載(下稱三峽B公式,即原審卷第85頁右側提成表) ,另種為虎尾公式,依營運收入表以人工計算,如附表二「 被上訴人主張之算式」欄所載(下稱虎尾B公式)。伊於108 年8月間與上訴人確定採三峽B公式,並回溯自108年4月起適 用,108年4月起至109年3月期間之薪資均由上訴人計算後核 發,且與上訴人親簽之計算表相符,無溢領之情事。又系爭 契約未約定伊之薪資須扣除成本,上訴人委其員工即訴外人 劉珠鳳向伊說明虎尾公式時,亦未敘及提成前須先扣除成本 ,且上訴人110年1月20日寄發之臺北南海郵局第74號存證信 函中,仍未提及虎尾公式須扣除成本,自應按虎尾B公式計 算薪資。另伊於109年4月12日決定改採虎尾公式,但未約定 溯及自108年8月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7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經營嘉義○○ 診所,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即系爭合夥),被上訴人於 108年4月至110年11月期間各月實領薪資如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附表3編號A欄位所載金額(原審卷第397頁)。嗣上訴人 於110年12月27日以斗六石榴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聲明退夥 ,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8日收受,系爭合夥於111年2月28 日解散。嘉義○○診所於107年8月開始營業,自111年1月2日 起歇業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調字卷第5反頁,原審卷 第323、375頁,本院卷一第161頁),並有系爭契約、存證 信函及回執、嘉義市政府111年1月7日函等可稽(原審調字 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79-83、485頁),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8年7月期間之薪資應按 三峽A公式計算,兩造於109年4月12日合意改按虎尾公式計 算,並回溯自108年8月起適用,故108年8月至110年12月期 間應按虎尾公式計算。被上訴人不爭執108年4月至108年7月 期間應按三峽公式計算,但否認有合意回溯自108年8月起適 用虎尾公式,抗辯108年8月至109年3月期間亦應採三峽公式 ,不爭執109年4月至110年12月期間按虎尾公式計算。查上 訴人於本院自承:109年4月間沒有講到要回溯的問題,因伊 已答應被上訴人可以回溯自108年8月起適用虎尾公式,基於 誠信,108年8月至109年3月均按虎尾公式計算(本院卷四第 330頁),可見兩造於109年4月12日決定改按虎尾公式計算 被上訴人之薪資時,並未約定溯及108年8月起適用,且被上 訴人亦不同意溯及,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可取。從而,10 8年4月至109年3月期間應按三峽公式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 109年4月至110年12月期間則應按虎尾公式計算,合先敘明 。 ㈡、又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4月20日與被上訴人面試時有告知 三峽公式是逐項計算,只要有實施、有使用都算在內,提成 比例較低,虎尾公式很多項目不計入抽成,提成比例較高, 但伊對兩公式內容不是全部瞭解,如果需要進一步了解,再 與其員工劉珠鳳聯絡。嗣被上訴人決定與伊合作,劉珠鳳即 於107年12月間傳送兩公式計算方式之書面資料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薪資自應依前開資料所示方式計算等語,並舉 劉珠鳳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37-240頁 )及劉珠鳳之證言為憑。茲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醫師看診薪資依績效比例發 放,業務績效比例計算方式由全體合夥人會議訂立。但若為 新成立診所,負責人得享保障薪資每月三十萬元整,保障薪 資以一年為上限。」(原審調字卷第10反頁),可知除因被 上訴人擔任新成立之嘉義○○診所負責人,而享有第1年每月 薪資最低30萬元之保障外,被上訴人之薪資係按績效比例計 算為原則,比例之計算方式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⒉依證人劉珠鳳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三峽有診所,在虎尾也 有診所,所以薪資計算方式簡稱三峽公式、虎尾公式,都是 跟醫師商量後設計出來的。虎尾公式係伊設計,三峽公式不 是,虎尾公式就是原審卷第144-145頁的公式,但第4點自費 的細項有另外一個公式,必須扣除成本,才是這裡的自費, 作為分給醫師紅利的基礎,虎尾○○診所沒有委外檢驗成本( 原審卷第318-319頁)。所謂自費計算的公式是指需要人工 計算,扣除成本,才能跟醫生拆帳,因為電腦顯現的是向病 患收取的費用,虎尾○○診所的電腦沒有辦法設定扣除成本。 三峽○○診所的電腦系統可以直接計算抽成的成數,自費、健 保項目都可以分開算,只要輸入特定的自費治療項目,就會 自動顯示扣除成本之後醫師可以取得的薪資金額,醫師就每 一項自費治療項目可以取得的薪資成數都不一樣,與虎尾公 式是全部扣除成本後一律按50%計算不同。嘉義○○診所的電 腦系統跟三峽○○診所一樣,可以自動計算薪資等語(本院卷 一第388-389頁),佐以附表一兩造主張之算式,可知三峽○ ○診所醫師薪資之計算,係以醫師牌照固定給付5萬元,加計 當月掛號費之25%,其餘各項健保給付及病患自費之收入, 均分別約定提成比例,並設定於電腦系統中,自動計算每月 薪資數額(即三峽A公式);虎尾○○診所係以醫師牌照固定 給付5萬元,掛號費按當月看診人數以每人50元、健保給付3 0%計算,病患自費之收入則應先扣除成本作為計算自費收入 之基礎,再扣除醫療院代健保局收受之病患自付額後,按50 %計算(即虎尾A公式,但無委外檢驗成本),固可確定。  ⒊惟依證人劉珠鳳證稱:三峽○○診所是骨科診所,嘉義○○診所 是家醫科,所以治療項目內容不會完全相同(本院卷一第38 9頁),再對照附表一(三峽公式)「提成率」欄所列收入 項目,可知因嘉義○○診所、三峽○○診所之治療項目不同,嘉 義○○診所(即三峽B公式)有多項三峽○○診所所無之收入( 即三峽A公式記載「無此項目」部分),此部分之提成比例 倘未經兩造具體約定,客觀上即無從計算。又依證人劉珠鳳 證稱:虎尾公式之病患自費項目是扣除成本後之50%,所謂 的成本就是進貨成本或給廠商的費用,不抽成的項目包括藥 局的保健食品、輔具、藥布費,診所內的診斷書、勞保局來 文抽取案件之費用,及健保給付之藥品等(原審卷第317頁 ),上訴人更臚列虎尾○○診所之材料自費細項中藥布、護具 、光碟片copy、影印收據、病歷摘要、診斷書均屬診所行政 收入,不計入醫師薪水,而在三峽○○診所則有將部分計算在 內,並稱虎尾○○診所之自費高單價針劑、玻尿酸是另外手寫 計算,扣除成本後再加入算績效(本院卷一第224頁及卷四 第366-367頁),可知虎尾○○診所無委外檢驗成本,與嘉義○ ○診所之收入項目並非完全相同,且三峽○○診所、虎尾○○診 所所採三峽公式、虎尾公式,不計入抽成之項目繁雜,如未 經兩造具體約定,實無從計算,堪認三峽公式、虎尾公式僅 為三峽○○診所、虎尾○○診所計算醫師薪資方式之簡稱,三峽 公式係以「逐項約定提成比例」,虎尾公式則「按總額提成 」,二者計算原則不同;而三峽○○診所、虎尾○○診所就三峽 公式、虎尾公式實際採行之不計抽成項目、收入提成比例, 乃上訴人分別與三峽○○診所、虎尾○○診所各醫師協議之結果 ,故縱兩造曾合意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期間採三峽公式、 109年4月至110年12月期間採虎尾公式,亦僅在決定係以「 逐項約定提成比例」或「按總額提成」計算,至各公式中所 涉各項收入或總額之計算,有無不計抽成項目、項目為何, 及具體提成比例等細節,仍須就嘉義○○診所之實際收入項目 ,由兩造共同決定,並非當然與三峽○○診所、虎尾○○診所相 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決定按三峽公式、虎尾公式計算 其薪資,即應完全適用三峽○○診所、虎尾○○診所採行之三峽 A公式、虎尾A公式云云,自非可採。  ⒋證人劉珠鳳雖於本院證稱:虎尾跟三峽不同地點,本來設定 的成數就不同,如果被上訴人選用虎尾○○診所的,成數就必 須跟虎尾○○診所的一樣,如果選三峽○○診所的,設定的成數 就必須跟三峽○○診所的一樣等語(本院卷一第392頁)。經 查,依被上訴人與證人劉珠鳳於107年12月25日之LINE對話 紀錄所示,證人劉珠鳳於被上訴人詢問其是否已將各醫師( 即三峽○○診所蔡尚儒醫師、虎尾○○診所薛永德醫師)PPF算 法(即薪資以駐診拆帳、論件計酬方式計算)寄出時覆以: 「醫師薪資電腦可以設定,我覺得可以依不同地點有不同的 抽成」、「我可以寄我們的設定給你」,繼而傳送三峽○○診 所提成比例設定值(本院卷一第419頁當庭拍攝證人劉珠鳳 手機畫面之照片),及「○○門診費用總計-10706.xls」(本 院卷四第421頁當庭拍攝被上訴人手機畫面之照片)予被上 訴人,並告知被上訴人「台北的(即三峽○○診所提成比例設 定值)可以直接跟蔡醫師(蔡尚儒醫師)要」等語(本院卷 一第239-240頁),可見證人劉珠鳳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 其傳送之三峽○○診所提成比例設定值、虎尾○○診所薛永德醫 師之門診費用統計分析資料等,均僅供被上訴人作為擇定公 式之參考,不同地點可以有不同之提成比例。況證人劉珠鳳 證稱三峽公式改變過很多次(本院卷一第393頁),上訴人 亦自承證人劉珠鳳於107年12月25日傳送被上訴人之三峽○○ 診所提成比例設定值係舊版,有請被上訴人直接請教蔡尚儒 醫師新版本(本院卷四第363頁),可見三峽○○診所採用之 三峽公式多次變動,並非固定,益見證人劉珠鳳當時亦不認 被上訴人必須按照前開舊版提成比例設定值計算薪資;再觀 諸前開「○○門診費用總計-10706.xls」檔案,僅為薛永德醫 師之門診費用統計分析資料,內容簡略,復未載明算式,客 觀上亦無從使被上訴人了解虎尾公式之詳細計算方式。是證 人劉珠鳳前開證言,顯無可信。 ㈢、108年4月至109年3月期間(採三峽公式):   上訴人主張:證人劉珠鳳於107年12月間將三峽○○診所提成 比例設定值(本院卷一第419頁)、「胡醫師11月.pdf」( 同卷第415-417頁當庭拍攝證人劉珠鳳手機畫面之照片)傳 送予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也說好,並稱「我想看的就是 這個」,未對該薪資抽成有任何意見,兩造已就應按原審卷 第85頁左側提成表(即三峽A公式)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達 成合意,被上訴人擅自更改三峽公式,將電腦設定之提成比 例調高而溢領薪資,並舉107年12月25日、12月26日之LINE 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239-240、413頁)。茲查:  ⒈依前㈡⒋所述,證人劉珠鳳於107年12月25日傳送被上訴人之資 料,均僅供被上訴人作為擇定公式之參考,被上訴人亦未曾 表示同意以該等資料作為三峽公式之計算方式。雖證人劉珠 鳳於同年12月26日確有傳送「胡醫師11月.pdf」(即胡嘉駿 醫師107年10月薪資表)予被上訴人,然觀諸107年12月25日 之對話內容,並參照證人劉珠鳳於本院就該次對話之說明( 本院卷一第389-390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證人劉珠鳳傳送 三峽○○診所提成比例設定值後,詢問:「依這樣的PPF,蔡 醫師(三峽○○診所之蔡尚儒醫師)每看一個病人平均大約可 以分到多少?」,證人劉珠鳳先回以虎尾○○診所部分之計算 式,繼而就被上訴人所詢,轉述三峽○○診所蔡尚儒醫師之答 覆:「可以直接用上個月的資料跑跑看,再來修改」「我這 裡自費多,可能不準」,可見被上訴人自證人劉珠鳳獲悉之 訊息,係得以三峽○○診所醫師之薪資資料估算,再據此修改 ,自無從以證人劉珠鳳事後傳送胡嘉駿醫師107年10月薪資 表,逕認被上訴人之薪資須按該薪資表計算。再依107年12 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13頁),並參酌證人劉 珠鳳就此部分對話之說明(同卷第390頁),可知證人劉珠 鳳在被上訴人要求「可以像雲林那樣給我今年某個月份蔡醫 師的PPF報表嗎?」後,即徵得蔡尚儒醫師同意,於同日傳 送「胡醫師11月.pdf」供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就此係回 以:「對,我想看的就是這個」,並未使用「好」之用語, 且依此對話僅可認被上訴人欲以該檔案作為評估擇定採用何 種公式之參考,無法逕認其已同意如採三峽公式,即按該檔 案即胡嘉駿醫師107年10月薪資表所有提成比例計算;況該 薪資表僅列出各項收入之數量及提成比例,並未記載證人劉 珠鳳所稱不列入計算薪資之費用或成本(見前㈡⒊所述),被 上訴人亦無從僅憑該薪資表知悉完整之薪資計算方式。上訴 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間已合意依三峽○○診所採行不計抽 成項目、提成比例之三峽A公式,即無足取。  ⒉又兩造於108年8月間合意按三峽公式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 回溯自108年4月起適用,試行6個月後可再調整,嗣於108年 12月間就是否改採虎尾公式計算薪資一節進行討論。依上訴 人之助理即證人劉怡伶於原審證稱:伊於107年8月到109年3 月期間擔任上訴人之行政助理,負責處理嘉義○○診所之行政 事務,包括計算薪資,並輔助斗六林骨科(由上訴人獨資成 立)及虎尾○○診所之行政事務。嘉義○○診所從108年8月開始 以提成方式計算薪資,上訴人請伊協助被上訴人在電腦系統 設定提成數,剛開始伊不知道如何使用,有問過電腦公司及 三峽的蔡醫師(即蔡尚儒),蔡醫師給的答案是因為科別不 同,請被上訴人自己著墨提成數設定的數字,後來提成比例 都是由被上訴人設定。後續伊去嘉義○○診所印薪資時,發現 被上訴人的薪資比其他醫師的薪資還高,有跟上訴人原告提 等語(原審卷第320-321頁),可知證人劉怡伶於協助被上 訴人設定嘉義○○診所電腦系統之提成比例時,上訴人並未提 供資料供其設定,係由證人劉怡伶自行詢問三峽○○診所之蔡 尚儒醫師,惟因該所與嘉義○○診所之科別不同,蔡尚儒醫師 亦無法提供協助,建議被上訴人自己斟酌成數,始由被上訴 人自行設定提成比例,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擅自調高電 腦設定提成比例之情。再兩造於108年12月間就是否改採虎 尾公式計算薪資一節進行討論,依108年12月18日LINE對話 紀錄所示(本院卷一第280-281頁),被上訴人先稱:「林 醫師,今天以伶有來嘉義跟我討論如何調整PPF,討論了很 久,後來想想如果為了讓淨利好看,提成當然調愈低愈好, 但這對努力看診的主治翳師不合理也不公平,但如果調得不 夠低,淨利不好看,再怎麼調,林醫師可能也不會滿意,要 如何拿捏實在很難,討論到最後我跟以伶説,不然就用薛醫 師(即薛永德醫師)的公式(即虎尾公式)來算PPF好了…」 ,經上訴人回以:「是你調太高好嗎,幾乎每項都調整,而 不是我一昧要調太低」「是你主張三峽算法比較有利,不是 我。現在又要換虎尾的方式」「診所的支出可以來討論,那 項可以減少,開放討論」後,遭被上訴人怒質:「是你說暫 行六個月再調整,結果才三個多月就要強迫我調整,到底是 誰說話不算話。…(其餘係敘述嘉義○○診所支出過高、遲未 獲得骨科等其他科別醫師之協助等,不贅載)…我只能拼命 衝高自費針劑來彌補龐大的開銷,不然診所根本營運不下去 ,然後還要被砍薪水?…」,上訴人則覆以:「我沒有要你 現在調整,不是說二月嗎」「只是現在就是要去看看問題在 哪」等語,酌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108年8月至109年3月期 間之薪資,係由證人劉怡伶匯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23頁 ),及證人劉怡伶係事後發現被上訴人薪資高於其他醫師, 向上訴人報告等節,可見上訴人原已同意自108年8月起採三 峽公式計算薪資,由被上訴人依嘉義○○診所之實際營運情形 設定提成比例,試行6個月,且均按被上訴人計算之結果給 付薪資。嗣於108年12月間,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領取之薪 資過高,要求調降提成比例,招致被上訴人指責其於試行期 間未滿前即要求調降係言而無信;則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 不滿情緒,澄清並非要即時調整,僅係預先討論,待試行期 間屆滿才開始等詞,益見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於108年4 月至109年3月期間以被上訴人設定之三峽B公式計算薪資, 並依此協議給付108年8月至109年3月期間之薪資(108年4月 至108年7月回溯期間詳後述⒊),應甚明確。  ⒊再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8年7月期間每月實領30萬元 (原審卷第397頁),乃最低保障薪資,依被上訴人按三峽B 公式計算之結果,其於該段期間各月應領薪資依序為33萬24 59元、35萬8228元、34萬3478元、43萬5157元(本院卷四第 271-274頁計算明細);而兩造於109年3月間偕同證人劉怡 伶與上訴人之新任助理即證人陳佩玲,共同在前段期間之薪 資差額計算表簽名確認(本院卷一第311頁),該計算表中 「PPF」欄所載金額,亦與被上訴人計算之應領薪資數額相 同,可見上訴人迄109年3月間,仍同意採三峽B公式計算被 上訴人前段期間之薪資。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薪資差額計算 表是因為伊發現被上訴人領取的薪資有問題需要修改,遭被 上訴人拒絕,而要延後處理,始於其上簽名云云。惟依證人 陳佩玲於本院證稱:劉怡伶在109年3月底離職,薪資差額計 算表係伊與劉怡伶交接的時候,跟兩造一起簽名的。因為劉 怡伶說被上訴人在108年4月到7月間是領固定的薪水30萬元 ,要溯及到108年4月開始用三峽公式計算,只是抽成比例跟 三峽○○診所不一樣,劉怡伶算出的PPF就是如果用三峽公式 計算的話,被上訴人可以領的薪水,診所會再補差額給被上 訴人。因當時被上訴人還沒有決定要用三峽公式還是虎尾公 式,所以只是先算出來,四個人都簽名,被上訴人要到4月 才決定要用哪個公式等語(本院卷一第403頁),可知兩造 於109年3月間簽認前開薪資差額計算表,乃因適逢證人劉怡 伶欲離職,須與新任助理證人陳佩玲辦理交接,且因被上訴 人之提成比例跟三峽○○診所不同,遂依三峽B公式計算應補 給被上訴人之薪資差額,由兩造簽名以杜爭議,上訴人前開 主張,洵難採信。 ㈣、109年4月至110年12月期間(採虎尾公式):   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間與被上訴人第一次見面時,固未 特別強調要不要扣成本,但有說明虎尾公式有很多項目不計 算在內(本院卷四第326頁),且證人劉珠鳳已於107年12月 25日傳送「○○門診費用總計-10706.xls」(本院卷四第421 頁)、「胡醫師11月.pdf」(本院卷一第415-417頁)等虎 尾○○診所之薪資計算方式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9年4月12日 大股東會議中合意採用之虎尾公式,自應按該資料即虎尾A 公式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並舉劉珠鳳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39-240頁)及劉珠鳳之證言為憑。茲 查:  ⒈依前㈡⒋所述,證人劉珠鳳於107年12月25日傳送被上訴人之「 ○○門診費用總計-10706.xls」僅供被上訴人作為擇定公式之 參考,且虎尾○○診所為骨科,嘉義○○診所僅有家醫科,二者 科別不同,治療項目亦不相同,無從憑前開檔案決定被上訴 人薪資之實際計算方式。再觀諸該日對話內容,並參照證人 劉珠鳳於本院就該次對話之說明(本院卷一第389-390頁) ,可知被上訴人於證人劉珠鳳傳送三峽○○診所提成比例設定 值及前開檔案後,詢問三峽○○診所之蔡尚儒醫師每看一個病 人平均大約可以分到多少,證人劉珠鳳先回以:「雲林部分 (即虎尾○○診所)-人次1人/50元。總申請金額*30%。自費(總 金額-申請金額)*50%」「加上5萬(證照費)」,繼而始就被 上訴人所詢,轉述蔡尚儒醫師之答覆,可見證人劉珠鳳已明 確告知虎尾公式之計算方式如虎尾B公式,並未敘及須扣除 藥費、針劑及委外檢驗成本。再依被上訴人與證人劉珠鳳於 108年5月25日、5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一第2 41頁),被上訴人詢問:「小鳳,我的PPF算出來了嗎?」 ,劉珠鳳回以:「我請妹妹跑報表」「她必須到嘉義設定」 。被上訴人再詢以:「不是有人次跟健保申請金額就算得出 來了嗎?雲林PPF:牌照費+人次1人/50元+總申請金額*30%+ 自費(總金額-申請金額)*50%」,證人劉珠鳳則覆以:「好 的」「我以為你是兩種都要看」,經被上訴人告以:「台北 自費多且算法複雜,用雲林的即可」「不用再跑報表,可以 直接拿健保申報資料試算」,證人劉珠鳳則答以:「好的」 等過程,更見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5日重申虎尾公式之計算 方法如虎尾B公式,要求直接拿健保申報資料試算時,證人 劉珠鳳仍未表明須扣除藥費、針劑及委外檢驗成本。  ⒉又被上訴人提出手寫之虎尾公式計算表(本院卷一第217頁) ,陳稱係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親自書寫向伊解說虎尾公式 。上訴人固不爭執形式真正,但主張係證人劉珠鳳於108年7 月10日所寫(本院卷四第329頁),而證人劉珠鳳既證稱前 開計算表係伊在斗六林骨科所寫(本院卷一第394、395頁) ,應可認定前開計算表係由證人劉珠鳳於108年7月10日向被 上訴人解釋虎尾公式時所書寫。又依前開計算表所示,其上 係記載「人數721×50元=36050」「健保443503×30   %=133051」「自費(338542+4146-掛號50650-自付34200)×   50%」,與虎尾B公式相同,而以箭頭標示之起始「443503   」係108年5月的健保(參本院卷四第245頁上訴人所提健保 小計),箭頭引往之終點即右上方「①②③④」,係解釋443503 元,包含藥費、檢驗X光、治療費、注射費,亦據被上訴人 陳述明確(本院卷四第329頁),可見證人劉珠鳳於108年7 月10日向被上訴人解釋虎尾公式時,仍未表明須扣除藥費、 針劑及委外檢驗成本甚明。證人劉珠鳳雖證稱:當時寫的虎 尾公式,應該是證人劉怡伶有去嘉義○○診所跑出報表讓伊試 算,但伊沒有到嘉義,沒有如本院卷一第245-275頁這種原 始資料,所以才試算出這個結果(本院卷一第395頁),惟 前開計算表既在解釋虎尾公式,端無執嘉義○○診所之資料試 算之可能,證人劉珠鳳前開證言,顯屬不實。其復證稱:伊 在寫前開計算表時沒有詳細資料,證人劉怡伶給伊的就是向 健保局給付的大表,上面沒有檢驗項目,沒有辦法寫扣除成 本的東西(本院卷一第395頁),惟衡諸常情,縱其向被上 訴人解釋虎尾公式時無與成本相關之資料可計算,於解釋應 扣除相關成本時,理應同其解釋健保443503元之內容時,列 註「①②③④」簡要說明之方式,在算式中註記,而前開計算表 既毫無須扣除藥費、針劑及委外檢驗成本之記載,益見其並 未向被上訴人說明須扣除成本至灼。  ⒊綜上,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告知虎尾公式之計算方式如虎尾B 公式,經被上訴人同意,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2日股東會 議決定採虎尾公式,堪認兩造就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起採虎 尾B公式計算薪資一節,已達成合意。又依證人陳佩伶證稱 :該日股東會,被上訴人來吃完飯,要開始開會時,上訴人 有問被上訴人有沒有決定要用那個公式,被上訴人只有說他 要用虎尾公式就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400頁),可見兩造 於當日亦未就虎尾公式應否扣除成本進行討論,並未變更先 前上訴人所告知之計算方式,是被上訴人主張109年4月至11 0年12月期間應採虎尾B公式,應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拒絕伊與證人劉珠鳳、陳佩伶說明虎尾公式之内容 等 節,均在109年4月12日股東會會議之後,業據二人證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392、400頁),亦無從變更兩造前述合意,併 此敘明。 ㈤、從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有合意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8 年8月期間之薪資採三峽A公式、108年9月至110年12月期間 採虎尾A公式等節,未能舉證以實,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 意108年4月至109年3月期間以三峽B公式計算其薪資,109年 4月至110年12月期間採虎尾B公式計算,並基此計算前開期 間之應領薪資數額(如本院卷四第271-283頁計算明細), 並無溢領等語,則屬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薪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上訴人雖又主張:如認兩 造就三峽公式、虎尾公式之內容未達成合意,應回歸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約定按每月30萬元計算薪資云云。惟兩造就10 8年4月至109年3月、109年4月至110年12月期間分別採三峽B 公式、虎尾B公式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已達成合意如前述 ,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之薪資係按績效 比例計算,每月30萬元為被上訴人因擔任嘉義○○診所負責人 所享有之保障,且僅以1年為限,亦無從再回歸按每月30萬 元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 造全體公同共有人460萬8303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一】三峽公式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算式 (即三峽A公式) (原審卷第85頁左側) 被上訴人主張之算式 (即三峽B公式) (原審卷第85頁右側及本院卷四第88頁筆錄) 醫師牌照 每月5萬元 每月5萬元 掛號費用 當月掛號費×25% 掛號費×30% 健保給付 (詳提成率欄位) 依各項目之健保給付額(不含藥費)×10-50% 與健保有關項目(未註記為自費部分)抽成30% 病患自費 (詳提成率欄位) (掛號費以外之患者自費項目-醫療院所代健保局收受之病患自付額)×10-25% 與自費有關項目抽成50% 提成率 診察費-01 0.30 0.30 (Z011)問診-16 0.50 無此項目 掛號費-A003 0.25 0.30 (P001)FlexNow75(180) 0.15 無此項目 (P009)DENSITYCa(60)特適 0.15 無此項目 藥品-02 無此項目 0.30 藥品(自費)-02 0.20 0.50 藥品-03 無此項目 0.30 藥品(自費)-03 0.20 0.50 IPRO(自費)PROLIA單支-04 0.10 無此項目 針劑-04 無此項目 0.30 針劑(自費)-04 0.25 0.50 注射技術(自-05 0.25 0.30 注射技術費-05 0.20 0.30 物理治療-08 0.20 設定0.25,但無此項目 檢查-06A 無此項目 設定0.25,但無此項目 檢驗-06 無此項目 0.30 檢驗(自費)-06 無此項目 0.30 放射-07 0.20 0.30 放射(自費)-07 0.20 0.30 復健-08 0.20 設定0.25,但無此項目 復健(自費)-08 0.20 0.30 (M3O)徒手30分-09 0.10 設定0.25,但無此項目 (M3A)徒手治療前評估-09 0.10 無此項目 處置-09 0.20 0.30 處置(自費)-09 0.20 0.30 (MROT)神經根注射治療 0.50 無此項目 換藥-15 0.20 0.30 手術-10 0.20 設定0.25,但無此項目 其他-16 0.20 0.30 (M2A)肌貼治療一格-09 0.10 無此項目 (M2B)肌貼材料一格-09 0.10 無此項目 材料-12 0.20 設定0.25,但無此項目 (OTC049)聖原濕熱電毯-16A 0.05 無此項目 材料(自費)-12 0.20 0.50 針劑材料-12A 無此項目 設定0.25,但無此項目 銷售-16A 0.20 無此項目 【附表二】虎尾公式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算式 (即虎尾A公式) 被上訴人主張之算式 (即虎尾B公式) 醫師牌照 每月5萬元 每月5萬元 掛號費用 當月看診人數(人)×50(元/人) 當月看診人數(人)×50 (元/人) 健保給付 (健保給付額-委外檢驗成本)×30% 健保給付額×30% 病患自費 (掛號費以外之病患自費金額 -醫療院代健保局收受之病患自付額 -藥費、(高單價)針劑(含增生療法)等成本-委外廠商檢驗成本)×50% (掛號費以外之病患自費金額 -醫療院代健保局收受之病患自付額)×50%

2024-11-29

TPHV-111-上-140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朱建置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被上訴人 簡傳註 簡傳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狀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 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訴 請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見 原審北司補字卷第7頁、第12頁),嗣在本院請求返還如本 判決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見本院卷第2 50頁),僅係將各份權狀之應有部分分別記載,核係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在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之建昌電機行(下稱系爭商號)共同營業、工作,如附表1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伊等為共有人,登記兩造分 別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上訴人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伊將系爭權狀放在伊 工作處所即商號辦公室內遭上訴人占用。兩造於民國110年1 1月25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共同出售如 附表編號5、6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街房地),及就編號 1至2、3至4所示房地(下分稱○○路房地、○○○路房地)交換 登記所有權之方式,協議分割共有物。詎其明知買家願購買 該房地,卻拒絕交出權狀。伊於111年12月間發函催告上訴 人於文到3日內交付所有權狀惟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兄弟,系爭商號為伊獨資經營,被上訴 人僅受僱在該商號工作,非共同經營者;伊依伊母要求照顧 被上訴人,始於出資購入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應 有部分所有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提供系爭商號 所在之○○路房地與簡傳註及家人居住,然伊保管系爭權狀全 部並出資繳納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及房 地貸款等費用,實際管領系爭不動產,為真正所有人。伊於 110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係因應簡傳註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共有物,為保全不動產所有權完整性之權宜措施,並 無承認系爭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意;系爭應有部分為 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登記,伊有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系爭不動產購入後即登記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所示,○○街房地、○○路房地、○○○路房地,依序為上訴人 、簡傳註、簡傳雨暨其等家人同住,○○路房地亦為系爭商號 營業處;簡傳註於109年間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案列 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24號,下稱甲訴訟),兩造於110 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協議共同出售○○街房地,○○路 房地、○○○路房地依序交換登記與上訴人、簡傳雨,簡傳註 隨即撤回甲訴訟,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同意書,系爭權狀現在 上訴人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 25頁至第226頁、第250頁、第251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8頁、第265 頁、第267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字第277頁、第2 79頁至第284頁、第285頁至第296頁、第291頁至第296頁) ,應堪認定。 五、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 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其有權持有系爭權狀等語,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 認,上訴人應舉證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兩造均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居住各該房地,就系 爭不動產之各該房地分別均得占有使用收益乙節,已如前述 ,且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就各該房地之應有部分雖非登記各 3分之1,然兩造登記各該房地應有部分加總結果均為16分之 20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 48頁),再參酌系爭同意書記載「一、共有人簡傳註、朱建 置與簡傳與等3人,同意提供共有之台北市○○區○○街000號房 地交由房屋仲介出售…」、「二、有關共有之台北市○○區○○ 路000號房地交換部分:…」、「三、有關共有之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地交換部分…」,並約明扣除該房 地剩餘貸款、仲介費、房地出售及交換登記所需地政士費用 、地政規費及應納稅捐、簡傳註支出之律師費等(下稱系爭 費用)預估1,100萬元費用後,由被上訴人按比例分配○○街 房地出售餘款及負擔系爭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3頁 ),核無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記載, 兩造依系爭同意書協議之結果,可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商號營 業處即○○路房地全部所有權,簡傳雨取得現住之○○○路房地 全部所有權,簡傳註則與簡傳雨共同按比例分配○○街房地之 出售價金餘款,有系爭同意書及兩造與房仲所簽委託銷售契 約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73頁,北司補字卷第37頁至第4 7頁),可見被上訴人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始實 際居住使用各該房地,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如何 移轉所有權、分配系爭不動產及其對價,此與借名登記通常 由借名人實際管理使用該不動產,出名人則未管理使用不動 產之內涵,顯不相符。上訴人雖抗辯:因簡傳註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物,伊為保有系爭不動產完整性始簽署系爭同意書云 云,惟倘系爭不動產確為上訴人獨有而非兩造共有,衡情上 訴人應於甲訴訟主張其為該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以維權益 ,要無可能配合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而協議分割系爭不 動產,並在委託銷售契約書內簽名共同委託房仲銷售○○街房 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2、又簡傳註於111年間因上訴人不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出售○○街 房地義務,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案列原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558號,下稱乙訴訟),上訴人在乙訴訟提出自 述狀稱:77年12月底、78年1月花費1,650萬元購買○○路房地 ,…當時協定持分為伊2分之1、簡傳註4分之1、簡傳雨4分之 1,並於78年花費85萬元將房屋裝修保養廠及住家各半,水 電瓦斯費皆由系爭商號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皆由公司支付 ;81年花費1,350萬元購入○○○路房地,協定持分為伊4分之1 、簡傳註2分之1、簡傳雨4分之1,裝修完成後由簡傳註、簡 傳雨居住,水電瓦斯房屋地價稅由伊帳戶支付;84年花費2, 000萬元購入○○街房地,91年8月完工後由伊與簡傳註一家同 住等語,及偕同簡傳雨提出答辯狀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 別共有,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簽署同意書協議分割共有物 ,簡傳註不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有前開自述狀及答 辯狀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69頁至第2 71頁),仍一再說明系爭不動產為共有,且難認上訴人有以 系爭應有部分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必要,益徵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為其 所有之物等語為真。 3、上訴人雖提出金額350萬元及600萬元之支票,主張其有支付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云云,惟兩造在系爭同意書以共有人之 地位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已難認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出 名人,且兩造於78年1月26日登記為○○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後 ,隨即於81年6月25日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 訴人之借款(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故上訴人亦以 自己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借款債務,自不能以上 訴人提出支票,即認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另兩造於81年 7月31日共同登記為○○○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後於105年12月2 3日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兩造之借款、票款及 保證債務,簡傳雨另於112年亦以前開抵押權擔保其所借另 筆貸款並已清償等情,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借據、變更 契據契約、連帶保證書、切結書及簡傳雨聯邦銀行存摺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81頁至第 219頁),倘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如何可以系爭不動 產辦理抵押貸款,再斟酌上訴人雖以個人帳戶、系爭商號帳 戶分別支付各該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瓦斯費(見原 審訴字卷第65頁至第106頁、第193頁至第216頁),然上訴 人分別以○○街房地及○○路房地作為住家及營業場所,且被上 訴人亦提出簡傳雨繳納○○○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 瓦斯費等單據為憑(見原審訴字卷243頁至第259頁;本院卷 第161頁至第17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至113年間亦有 支出系爭不動產稅賦及水電瓦斯費。上訴人亦稱:伊母要伊 幫忙照顧兄弟,故伊登記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亦為照顧 被上訴人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倘僅 係借用其等名義登記,如何達到照顧被上訴人之目的,足認 系爭不動產確係兩造共有,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 有權人,且各自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負擔權利義務,實與 一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性質不同,本院自難僅憑上訴人持有 系爭不動產全部權狀、有支付該不動產稅賦及水電瓦斯費, 及其單獨管理使用○○街房地、在○○路房地經營系爭商號等情 ,遽認系爭不動產全部為上訴人所有。 4、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 不動產共有人,系爭權狀為其等所有,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等語,應可採信。 (二)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權狀。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系爭權狀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以表彰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 憑證,且被上訴人主張因其等在系爭商號上班,故將系爭權 狀置放該商號之辦公室,始為上訴人取得占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241頁),應可採信。上訴人不爭執其持有系爭權狀( 見本院卷第225頁),惟未證明其有占有權源,被上訴人業 以111年12月6日台北南海郵局第1404號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 ,限期交付系爭權狀(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53頁、第55頁) ,又於112年2月3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請求返 還系爭權狀(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9頁、第71頁),上訴人 自應將系爭權狀返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               編號 登記日期 不動產明細(臺北市松山區) 面積(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原告)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1-1 78年1月26日 ○○段○小段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223 簡傳註 16分之1 78北松字第000388號 1-2 簡傳雨 16分之1 78北松字第000387號 2 2-1 78年1月26日 ○○段○小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號(本院卷第147頁) 137.01 簡傳註 4分之1 78北松字第000484號 2-2 簡傳雨 4分之1 78北松字第000483號 3 3-1 81年7月31日 ○○段○小段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218 簡傳註 8分之1 81北松字第015035號 3-2 簡傳雨 16分之1 81北松字第015034號 4 4-1 81年7月31日 ○○段○小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段000巷0弄00號(本院卷第145頁) 137.01 簡傳註 2分之1 81北松字第009836號 4-2 簡傳雨 4分之1 81北松字第009835號 5 5-1 85年12月30日 ○○段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269 簡傳註 16分之1 85北松字第030192號 5-2 簡傳雨 16分之2 85北松字第030190號 6 6-1 85年12月30日 ○○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街000號(本院卷第143頁) 119.55 簡傳註 4分之1 85北松字第22505號 6-2 簡傳雨 4分之2 85北松字第22503號 附表2:               編號 登記日期 不動產明細(臺北市松山區) 面積 (平方公尺) 上訴人權利範圍 1 78年1月26日 ○○段○小段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223 8分之1 2 78年1月26日 ○○段○小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號(本院卷第147頁) 137.01 2分之1 3 81年7月31日 ○○段○小段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218 16分之1 4 81年7月31日 ○○段○小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段000巷0弄00號(本院卷第145頁) 137.01 4分之1 5 85年12月30日 ○○段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269 16分之1 6 85年12月30日 ○○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街000號(本院卷第143頁) 119.55 4分之1

2024-11-27

TPHV-113-上-506-20241127-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劉嘉安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邱百郁 劉文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7,296元,惟原告嗣主張本件欲分割之被繼承人劉申仁 遺產變更如附表所示,其中變更部分即附表編號3(下稱系爭不 動產),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同一社區之相鄰不動產於起訴前最近3筆交易,其價格分別為 每平方公尺78,855元、92,276元、88,070元,平均為每平方公尺 元【(78,855+92,276+88,070)÷3≒86,4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下同)】,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場合理交易 價格約為12,978,144元【(系爭不動產總面積119.76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12.8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7.61平方公尺)×86 ,400元/平方公尺=12,978,144】,本院認以此核算系爭不動產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屬適當,其餘部分則如原核定價額。依此計算, 原告請求分割附表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19,493元 (附表所示遺產價額33,958,478×原告應繼分1/3=11,319,493元 ),與原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2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部分(前經 核定為6,762,875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 082,368元(6,762,875+11,319,493=18,082,368),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1,1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7,296元,尚不足13,896 元(171,192-157,296=13,896)。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劉申仁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 6,762,875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3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地 12,978,144元 4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及利息 26元 5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5,747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467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396元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436,745元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6,506,448元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及利息 3,596元 11 臺北南海郵局存款及利息 25,893元 12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189,766元 13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2,471,521元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13,442元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150,200元 16 大成鋼股票1,000股及所生股利 47,900元 17 聯電股票4,000股及所生股 251,600元 18 華航股票2,000股及所生股利 52,600元 19 長榮股票1,000股及所生股利 141,500元 20 四維航股票2,000股及所生股利 96,600元 21 鴻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9,355股及所生股利 1,616,206元 22 正道股票50股及所生股利 750元 23 悠遊卡餘額 509元 24 遠鑫電子票證餘額 152元 25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420,000元 26 被繼承人劉申仁對被告邱百郁之不當得利債權 1,785,395元

2024-11-15

TYDV-113-重家繼訴-13-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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