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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55號 原 告 連清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代 表 人 王炳睿 訴訟代理人 劉冠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2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 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 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 ,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 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O段與○○路、○○○○O段路口時(往南行駛),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所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於同日移送被告,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月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通知聯違規事實記載「闖紅燈」,存根聯違規事實則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嗣原告於同年9月12日陳述意見,經參加人於同年10月5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49243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事實更正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俟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舉發違規事實誤繕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業經被告於113年4月23日予以更正,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檢舉民眾影像未攝錄原告車輛超過停止線畫面,無從證明原告有違規行為;且該時(上班尖峰時間)○○路O段實施調撥車道,原告車輛自無調撥車道駛入調撥車道,係依義交人員指示,並未違規。再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違規事實記載「闖紅燈」,存根聯違規事實卻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另有「記3點」文字,前後矛盾,被告不得逕自變更舉發內容;且該舉發通知單並無填單人職章、主管核閱批示,未完備行政程序,應不具效力。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20日內完成重新審查,其未依限提出答辯,自不生效力。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依檢舉民眾影像,可見原告車輛在路口號誌為「圓形紅 燈、左轉箭頭綠燈」時,持續向前行駛並通過路口;該時為 平日上午7至9時調撥車道時段,然原告車輛原行駛在最內側 左轉專用道,其卻仍直行調撥車道,違規事實明確。雖被告 重新審查逾法定期限,惟此不影響法律效果;復原處分係依 最後更正之舉發單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輔以:   本件民眾檢舉時雖以闖紅燈違規舉發,惟查應係不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指示之違規,乃發函原告、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更正;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合場表示應由裁決時更正,故未重新寄發更正之舉發通知單 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情形,而本章各條無 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民眾對於違 反本條例第53條或第53條之1,或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 項第3款、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18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 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 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 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 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 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 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 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30條第1項所明訂。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O段與○○路、○○○街O段路口時(往南行駛),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所檢舉,經警以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於同日移送被告,嗣原告於同年9月12日陳述意見,經參加人於同年10月5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49243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事實更正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俟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1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民眾檢舉資料、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存根聯)、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參加人112年10月5日函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準此,檢舉民眾於原告車輛違規當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提出檢舉,並經警基此違規事實據予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罰機關)在案,尚合於同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程序規範;惟經原告到案陳述意見,被告轉請參加人查明違規事實,參加人審核原告車輛於路口行車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時,仍直行調撥車道,應更正法條,建議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依法裁罰,遂於112年10月5日發函原告、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更正,此乃參加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所為之更正,當屬適法。復民眾檢舉動態違規項目,乃參考同條例第7條之2所列警察人員得逕行舉發之項目,以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為主,而列舉項目(110年12月22日修正說明參照);故對於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舉凡在第7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違規項目已足,著重在「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不以檢舉民眾所指明之違規項目為限,亦即縱檢舉民眾所述法條有誤(例如本件誤認為闖紅燈),但經舉發機關查明核屬第7條之1第1項違規項目,仍得據予舉發,不受拘束。是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固記載違規事實為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但經參加人查明違規事實應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已於112年10月5日發函更正在案,所為之舉發程序要屬適法,不因僅更正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未再重行更正通知聯,而有礙其效力;故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存根聯記載違規事實不同,抑或存根聯未蓋用填單人職章、主管核閱批示,未完備行政程序而不具效力,不足採信。 ㈢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⒈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⒊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⒋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其立法理由謂: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於本條第1項明定法院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於第2項明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教示其如何處置;是以,「重新審查」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仍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可以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到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查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1月13日所為之原處分,於同月30日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被告,並請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處分,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3年6月11日表示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並檢具答辯狀提出於本院等情,有上揭文狀可參;雖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於20日內重新審查完畢,迨5個月餘始完成重新審查,固有未恰,然依該項立法意旨,此一重新審查程序,乃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亦即若被告有延誤訴訟程序情事,其違反效果端視行政訴訟法有無規範而定。則關於被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重新審查程序期限部分,本法並無規定違反效果,應解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自我省察之訴訟程序,以達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故被告未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後,20日內完成重新審查訴訟程序,或有未當,但此僅係被告怠忽自我省察責任,原告逕謂被告未依限提出答辯,而不生效力,容有誤會。 ㈣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或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所明訂。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第5款第2目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查原告車輛於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O段與○○路、○○○街O段路口時(往南行駛),行進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然原告仍向前直駛調撥車道等情,有檢舉民眾影像暨擷圖附卷為憑,復據本院勘驗無訛,堪以認定;且參前開檢舉民眾影像暨擷圖,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月24日函文,上述時地為調撥車道時段,該時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亦即僅准許車輛左轉彎,但原告車輛仍向前直駛調撥車道,其車輛行進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以原告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遂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據予裁處,要無違誤。 ㈤雖原告以檢舉民眾影像未攝錄原告車輛超過停止線畫面,又 該時實施調撥車道,原告係依義交人員指示駛入調撥車道, 並無違規為辯;但該時路口號誌既顯示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 頭綠燈同亮,車輛僅得依號誌指示左轉彎,別無其他行進方 向,然原告卻逕自向前駛入調撥車道,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左轉彎,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不因檢舉民眾影像有 無攝錄原告車輛超過停止線之畫面而有異。復證人即義交人 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述時地排定義交勤務,負 責路口淨空,伊多站在路口靠近兒童樂園一隅,主要照顧行 人穿越道,管制行人安全,不會去管調撥車道,並無站立調 撥車道處指揮交通,亦未指示車輛在紅燈左轉時直行調撥車 道,若車輛有違規行駛情形,義交人員並無權力,此為警察 職責等語;則依參加人函復義交勤務分派表所載,證人甲○○ 該時負責路口義交勤務,其主要職責乃負責路口淨空、管制 行人安全,並無指示車輛在紅燈左轉時直行調撥車道情事, 此經本院勘驗前開檢舉民眾影像,未見證人甲○○有在路口中 央指示車輛行進相符。顯然,證人甲○○擔服義交勤務,僅單 純為路口淨空、管制行人安全,未有指揮車輛行進情事,自 無原告所稱其係依義交人員指示駛入調撥車道;縱依原告所 舉其他時段之義交人員,有站立路口中央指揮畫面,惟本件 擔服義交勤務之證人甲○○既無站立路口中央指揮車輛行進情 事,現場亦查無有其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交通,自不得認原 告係依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行進。至原告另以其駛近○○路(○○ ○○O段)口時,方分出左轉車道,若未直行調撥車道,會阻 擋左轉彎車輛一節;但原告本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義務,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彎專用道,內側第2車 道始為直行調撥車道,此經參加人於113年1月11日函載綦詳 ,原告當應遵守道路標線行駛,自不得以此卸免己身違反責 任。 ㈥是因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著重在「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不以檢舉民眾所指明之違規項目為限,亦即 縱檢舉民眾所述法條有誤(例如本件誤認為闖紅燈),但經 舉發機關查明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所 列舉之違規項目,仍得據予舉發,不受拘束;則本件舉發通 知單(通知聯)固記載違規事實為第53條第1項「闖紅燈」 ,但經參加人於112年10月5日發函更正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 「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所為之舉發程序要屬適法 。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重新審查程序期限立法意 旨,在於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自我省察之訴訟程序,而非要求 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雖被告未於收受原告起 訴狀繕本後,20日內完成重新審查訴訟程序,或有未當,因 本法並無規定違反效果,此僅係被告怠忽自我省察責任,尚 難逕謂被告未依限提出答辯,而不生效力。故原告車輛於上 述時地駛入路口時,該時行進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 頭綠燈同亮,僅准許車輛左轉彎;然原告仍向前直駛調撥車 道,且現場亦無義交人員或其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行進情事 ,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證明確, 被告乃於112年11月1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洵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 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於112年11月1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舉發違規事 實誤繕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業經被告於113 年4月23日予以更正),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 30元,合計83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3-31

TPTA-112-交-2455-20250331-3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堅持 輔 佐 人 陳家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02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6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堅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堅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屬同種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再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惟因雙方 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21號   被   告 陳堅持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堅持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敦化北路4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 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 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等情況,復依 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反號誌管制即路口圓形紅燈闖越路口 ,適有曾昭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 搭載其子曾勝宏,沿敦化北路4巷口直行駛至,一時閃避不 及,陳堅持汽車之右側車身不慎與曾昭然機車之前車頭發生 碰撞,曾昭然人車倒地,受有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第4 、5、6頸椎狹窄及神經壓迫等傷害;曾勝宏則受有左側手部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昭然、曾勝宏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堅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曾昭然騎乘機車、後座搭載曾勝宏,2車碰撞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為本件交通事故肇因之事實。 2 告訴人曾昭然、曾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影像截圖2張、本署勘驗報告 1.上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本件交通事故肇因為被告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1份 本件交通事故肇因為被告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113年7月29日管歷字第2024001305號函及所附病歷、醫療影像光碟1片 告訴人曾昭然、曾勝宏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堅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PDM-114-審交簡-3-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廖金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廖金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廖金鄙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1日11時2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北市○○區○○○路0 段○○路段0號旁無名巷之交岔路口處由南往北方向駛入前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號誌轉換之際,未注意 其他車輛,貿然行駛,適鄭博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博昇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鄭博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田廖金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無駕駛執照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鄭博昇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 有疏於注意之情形,辯稱:伊是綠燈駕駛,行駛到對向車道 時,告訴人從民權大橋下橋處衝過來,伊慢慢騎,來不及反 應,右邊被告訴人撞上而肇事等語(見偵卷第14、27頁), 經查: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於注意而於號誌轉換之際,未注意其他 車輛,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通過上開地點,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鄭博昇之證述明確,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偵卷第23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見調院偵卷第22至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補充資料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被告有涉嫌闖紅燈及無照駕駛之肇 事原因(見偵卷第23頁),被告不服而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 處提供之上開地點號誌時制計畫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當事人陳述等資料,並參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認為雖 因被告起步位置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外而無法確認被告起步時 是否已闖紅燈,但綜合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號誌時制計畫報告 ,被告由南往北方向之通行時間於同日11時22分32秒已喪失 通行權利即不應再往前行進,11時22分39秒東西向車流起動 ,告訴人於11時22分42秒與被告發生碰撞,據此認定被告於 號誌轉換之際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因視線 受阻而無肇事原因等,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於其 行駛方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仍繼續向前行駛約10秒後始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辯稱其係綠燈駕駛云云,洵無足採 。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卻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已違反交通法規在先 ,且依一般社會常識,通過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應注 意通過路口所需時間,如通過路口之時間不足,應等候下次 號誌轉換後有足夠通行時間時再行通過,並可預見如於紅燈 時仍未通過路口,將妨害他人通行,有導致他人閃避不及而 發生車禍受傷之可能性,被告具有上開注意義務及預見可能 性;又上開民權東路5段之路口設有寬度1.9公尺之中央分隔 島(見偵卷第36、41頁),縱使行進中途號誌轉換為紅燈, 被告尚得停止於中央分隔島以待下次綠燈通行,被告卻捨此 不為,於喪失通行權利後,仍堅持緩慢向前行駛,導致10秒 後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傷害,被告於主觀上確有疏於注意 之過失,其所辯之詞難認有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給予其陳述意見及告知變更起訴 法條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明知其從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執意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且於喪失通行權利後仍向前繼續行駛約10秒,致發生 本件車禍,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 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騎 乘機車上路,又於行進通過路口時,疏於注意號誌轉換及其 他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雖於114年1月15日本院訊問時曾由被告之子田錦 祥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事後田錦祥未補正民事委任狀 ,被告又逾期未向本院表示承認授予田錦祥代理權之意思表 示而視為拒絕承認(見本院卷第40、51、52頁,附民卷第11 、13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不識字之教育智 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8

TPDM-113-交簡-1705-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左側撞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更正為「左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明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偵卷第61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 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 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 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即於紅燈時貿然直行,適告訴人蔡翔育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市區德惠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後閃避不及碰撞 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意 識紊亂、左側未明示側性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 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 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蔡淽涵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73至74頁)、因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本案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邱明明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明(原名邱可茵)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11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中山區新生 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德惠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紅燈時貿然直行,適有蔡翔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德惠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邱明明駕駛車輛左前車頭因而與蔡翔育騎乘車 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蔡翔育受有左側撞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意識紊亂、左側未明示側性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 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左側腦 部有局部性腦損傷,語言、人事時地物、算數、空間感知、 情緒、行為決策等高級認知功能均仍受有損傷之重大難治之 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邱明明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 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蔡翔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明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蔡淽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8日北總神字第1130003928號函 1、證明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撞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紊亂、左側未明示側性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送醫治療後,左側腦部有局部性腦損傷,語言、人事時地物、算數、空間感知、情緒、行為決策等高級認知功能均仍受有損傷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0月29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06248號函暨時相圖 1、證明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騎乘車輛綠燈直行,被告則闖越紅燈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11月5日勘驗筆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0月29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06248號函暨時相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騎乘車輛綠燈直行,被告則闖越紅燈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 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 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 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 言。經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送醫治療後, 左側腦部有局部性腦損傷,語言、人事時地物、算數、空間 感知、情緒、行為決策等高級認知功能均仍受有損傷之重大 難治之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8日北總神字第11 30003928號函在卷可證。堪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 ,已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該 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 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 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4-審交簡-72-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1號 原 告 林宇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 安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與大直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未先駛入內車道後再行左轉彎,自中間車道逕為左轉彎 駛入北安路458巷14弄內,而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 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科技執法設備自動測照,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爰於113年8月2日填 製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 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於113年9月1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 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有人不當跟騷舉發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舉發係以「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自動測照測 得原告之違規行為,該科技執法設備位置業已公告,舉發程 序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又系爭路口為三車道之多車道路段,由左至右依序為:左轉 用車道、直行用車道,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可知,車輛行駛於多車道如欲左轉彎,則應於原 路段行駛時依規定使用燈光並先行駛入內側車道,於路口超 越停止線銜接其他路段時,應行駛至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 惟本件原告進入系爭路口左轉彎至銜接路段期間均行駛於中 間車道且未按地標虛線直行北安路,而係左轉彎銜接北安路 458巷41弄行駛。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應屬合法等 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 ,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7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7月11日北市交工 設字第1123045802號函(本院卷第63頁)、原告行駛路線示 意圖(本院卷第6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 片5張(本院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 為,裁量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舉發連續截圖(本院卷第68頁),可見原告於上 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三線車道之路段上,而其行經 系爭路口左轉入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58巷14弄前,係行駛 在中間車道上,堪認原告未於系爭路口30至60公尺前切入內 側車道左轉彎,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 違規行為無訛。佐以內側車道上繪有清晰之直行左轉箭頭, 原告當能從地面指向標線知悉左轉前應先變換車道至內線車 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而違規,主觀上應有 過失。  2.至原告雖主張係遭不當跟騷云云,然原告本件違規係經科技 執法設備取締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北 市警交字第11330363021號公告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至 71頁),此部分原告容有誤會。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最低罰鍰額600元,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 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8

TPTA-113-交-283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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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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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08號 債 權 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華 債 務 人 潘穆穎 債 務 人 嗄嗄叫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婧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柒佰壹拾參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PCDV-114-司促-5608-202503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14號 原 告 劉世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 路3段與康寧路1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而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 ,惟當場不能攔停,遂於113年8月6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V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 A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現場有交警指揮通過,且受到前方公車阻擋,並未注意 號誌變換,並非故意闖紅燈。且我因疾病正在化療,並無收 入,希望減輕裁罰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視採證影像可知,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行駛行為明確,其行為已影響行車秩序及安全,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 應予以處罰。故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其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 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 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 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 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設之。」  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4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5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路口監視器畫面連續截圖9張(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7 1至73頁),可見原告於系爭路口圓形紅燈亮起時尚未超過 停止線,而後原告在紅燈時越過停止線闖越系爭路口直行, 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復參諸原告當時係行駛在 成功路三段往四段之方向,而系爭路口就其行向與對向之號 誌燈顯示一致(即紅燈時,其行向雙向均為紅燈),此有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2月1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74 006號函暨路口簡圖1份(本院卷第87至89頁)以及錄影畫面 截圖2張(本院卷第72至73頁)附卷足參,足證原告闖紅燈 時自能透過系爭路口號誌之顯示,知悉其行向應為紅燈,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而闖紅燈,主觀上應有過失 。至其主張當時遭前方公車阻擋視線,無從知悉燈號變化, 故無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2.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2,700元罰鍰,亦符合上開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7

TPTA-113-交-2514-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94號 原 告 林佑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TEMG7A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9時36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劃設有紅線標 線之臺北市福林路(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113年1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TEMG7A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 重新審查後,自行將裁罰金額更正為600元,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水溝蓋上,系爭地點並未 標示紅線,有現場照片為憑,故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自承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水溝蓋上,依舉發機關函及附件 可知,系爭地點係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劃設紅線, 員警當日執勤發現系爭車輛停放在道路範圍紅線路段,且駕 駛人不在場,違規停車事實明確,遂依法舉發,被告據此所 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確已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3年7 月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3631號函(本院卷第41-42頁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8月5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 3048225號函(本院卷第6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1、73 頁)在卷可佐。參酌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 3號函釋略以: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 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 得停車。又觀諸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列印資料(本院卷 第53頁)、違規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頁)及違規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57頁)所示,足認系爭地點確實劃設有紅線標線 且標線清晰可辨,原告確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紅線之 道路範圍內,且員警舉發當時駕駛人亦未在場,核屬違規「 停車」之行為。至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3頁),僅 拍攝到系爭地點現場之「局部」現況,而未呈現現場之全貌 ,該照片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故原告主張要旨,並 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 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 30公分為度。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025-03-27

TPTA-113-交-3994-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耀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耀賢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邱耀 賢設籍於宜蘭縣,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6

TPDV-114-司促-2606-20250326-2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泰岳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北市士林區 忠誠路2段130巷口旁之天母棒球場公車停靠站,原應將公車 駛入公車停靠區內停止,讓乘客從人行道直接跨上公車,並 應注意觀察乘客上下車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後,再關閉 車門,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竟未將上述大客車停在公車停靠區之標線內,致上車乘客 需從人行道穿越馬路之公車停靠區,始能跨上公車,且被告 將上述大客車停在馬路上,右側後車門無法受公車停靠站之 照明所及,徒增乘客上下車之困難與危險,又疏未注意上車 乘客即告訴人深瀨裕子右腳踩踏在後車門之公車地板,左腳 尚在馬路上而未上車,被告即關閉後車門,起步行駛,致告 訴人右腳遭後車門夾住,左腳踮腳跳躍被行進之公車拖行數 公尺,狼狽不堪,飽受驚嚇,受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 脊椎滑脫、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破裂、腰椎第五 節薦椎第一節間椎孔神經壓迫(以上概稱腰椎傷勢)、其他特 定焦慮症、其他憂鬱發作等傷害,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上述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 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警詢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截圖、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的勘驗筆錄、告訴人的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憑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 尚未上完車就關閉後車門,後車門有夾到告訴人右腳,但① 後車門關閉後,我只是放開手煞車讓公車自行往前滑動,並 未踩油門加速;②我後來發現告訴人右腳被公車後門夾住而 停車讓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單腳跳躍的距離大約僅50公分至 1公尺;③告訴人腰椎傷勢並非其右腳被公車車門夾住單腳跳 躍所造成,該腰椎傷勢與我的過失行為間沒有因果關係;告 訴人右腳遭車門夾住時,保持站姿,未曾跌倒,告訴人上車 後,我有詢問告訴人有沒有那裡不舒服,告訴人回答「沒事 」;且本案案發日是112年11月8日,但告訴人卻遲至11月21 日(事故後13日)始前往醫院就診,告訴人腰椎傷勢可能是事 故前本來就有或事故後發生其他意外造成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駕駛前揭大客車,於前揭時間停靠天母棒球場公車停靠 站,原應將公車駛入公車停靠區內停止,讓乘客從人行道直 接跨上公車,並應注意觀察乘客上下車狀況,待乘客安全上 下車後,再關閉車門,竟疏未注意,未將大客車停在公車停 靠區之標線內,致上車乘客需從人行道穿越馬路之公車停靠 區,始能跨上公車,且未注意告訴人右腳踩踏在後車門之公 車地板,左腳尚在馬路上而未上車,即關閉後車門,致告訴 人右腳遭後車門夾住,左腳踮腳跳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本院卷第30 、34至35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偵卷第38至41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屬 實在卷(本院卷第65至66、77至82頁)。是本案被告駕駛公車 ,有未駛入公車停靠區內停車、未待乘客安全上下車即關閉 車門之過失,並因而夾住告訴人右腳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前往醫院就診,診斷出受有腰椎第五 節薦椎第一節間脊椎滑脫、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 破裂、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椎孔神經壓迫、其他特定焦 慮症、其他憂鬱發作等傷勢之事實,亦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3份附卷可稽(偵卷第49、51、53頁)。告訴人於警詢 陳稱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主張:上開告訴人之腰椎傷勢係本 案交通事故所造成。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告訴人之腰椎 傷勢是否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 事故發生之過程為:當時有三位乘客從後車門上車,第三位 為告訴人,被告提醒乘客上下公車小心,輪到告訴人上公車 ,告訴人尚未上完公車時,公車後門即關閉夾住告訴人右腳 ,公車關門後往前滑行,告訴人僅左腳單腳著地、跳躍維持 平衡,共跳四下,車內乘客發現告訴人遭車門夾住,告知被 告,被告立即停車將公車後門打開,告訴人上公車,被告詢 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6、77至82頁)。  2.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上車的乘客約3到4位,乘客上車期間 有擋到我看向鏡頭的視線,等到乘客都上完車後我判斷應該 沒人了,所以我關門及鬆開手剎車,突然聽到有人出聲音, 我就踩剎車、開門及拉手剎車停車,事後看影帶告訴人單腳 跳了兩下,停車後告訴人已經自行到後面就坐,我走到後面 向她詢問有沒有不舒服、哪裡不舒服,連問2次,她回答我 沒事,我向她確認後她表示没事,於是我就依規定繼續行駛 ;我當時只是鬆開剎車,沒有踩油門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 。嗣於本院供稱:告訴人前面有3、4個人上車,剛好擋住她 ,再加上她彎著腰,我看不到她,我關門時就夾到她的腳, 然後我鬆開煞車,沒有採油門,只是滑動而已,聽到有人說 夾到我就停下來了,我有問她身體有沒有不舒服,她也說沒 有,對於傷勢部分我很疑惑,公司錄影帶看得很清楚,滑動 距離大約50公分,速度也不快,我認為當時情形不太可能造 成那麼重的傷勢等語(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復供稱:我是 左手放手煞車,公車自然滑行;最後我有問告訴人有沒有怎 麼樣,我有問告訴人兩次,需不需要看醫生,告訴人跟我說 沒事沒事,而且告訴人也沒有任何的不舒服的表情,所以我 就繼續按照正常的行程繼續開車等語(本院卷第66頁),核與 上開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顯示之事故發生過程相符。可證 被告關閉公車後門後僅放開手煞車,讓公車自然往前滑行, 並未踩油門加速;嗣重新開啟車門讓告訴人上車後,其有上 前去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告訴人表示沒事乙節, 應係事實,足堪採信。  3.又被告主張:告訴人右腳遭公車後門夾住時,其左腳站立處 是路面「公車停靠區」文字的「區」字上方「一橫」大約相 當,嗣公車滑行告訴人單腳跳,於公車停下開啟後門時,告 訴人的左腳站立處是在「公車停靠區」文字的「靠」字的「 非」底端,告訴人單腳跳躍的距離不到1公尺等語(本院卷第 83至84頁),亦核與上開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畫面相符。 依據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月1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 33012619號函暨所附「公車停靠區」標線圖例記載「公車停 靠區」標字之字體長2公尺、寬1公尺,每字間距0.4公尺, 此有上開函文及所附「公車停靠區」標線圖例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87至95頁)。足證告訴人右腳遭公車後門夾住時起, 至公車後門重新開啟讓告訴人上車時止,告訴人左腳單腳跳 躍的距離不到1公尺之事實。  4.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主張:上開告訴人之 腰椎傷勢係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並提出前揭馬偕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3份為佐(偵卷第49、51、53頁)。然告訴人僅於 警詢以告訴人身分而為陳述,未於偵訊、本院審理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其指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且告訴人提出之前 揭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2 1日就診時起受有腰椎傷勢,並無法進一步證明該腰椎傷勢 造成的原因及時間。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 院亦函覆稱:「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破裂、滑脫 造成神經壓迫。病人自述之公車拖行的確有可能造成此疾患 ,但如病人有其他時間之受傷也有可能產生此問題。疾病原 因無法逆推,再請法院明查」等語,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13 年12月26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7911號函覆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5頁)。是以,告訴人的腰椎傷勢,雖有可能是本案的 交通事故所造成,但也有可能是其他時間、其他原因所造成 。是被告主張:事故發生日是112年11月8日,但告訴人卻遲 至11月21日(事故後13日)始前往就醫就診,告訴人腰椎傷勢 可能是事故前本來就有或事故後發生其他意外所造成等情, 並非無據。    ⒌綜上,從事故發生的過程觀之,被告關閉公車後門後僅放開 手煞車,讓公車自然往前滑行,並未踩油門加速,因公車是 自然滑行,故行進緩慢;告訴人雖右腳遭後門夾住,但可左 腳單腳跳躍來跟上公車滑行的速度,且保持站姿,未因而前 傾、跌倒或被拉扯、拖行,告訴人左腳單腳跳躍4下、前後 距離不到1公尺,公車即停下重啟後門,告訴人上車後,被 告有上前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告訴人表示沒事。 是以,綜合上開事故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依經驗法 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下,未必皆會造成告訴人受有腰椎傷勢之結果 。且查,本案事故發生日是112年11月8日,告訴人於上車後 被告詢問「有沒有怎麼樣」時,亦表示「沒事」,卻於112 年11月21日前往就醫,已距事故發生日達13日,亦無法排除 該腰椎傷勢係告訴人事故前本來就有或事故後發生其他意外 所造成的可能性。告訴人雖指稱其腰椎傷勢是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的,然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是以本案的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告訴人的腰椎傷勢是被告的過失行為所造成,尚難認定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就告訴人的腰椎傷勢,課以 被告過失責任。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至少造成告訴人「右腳有擦挫 瘀傷」,此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筆錄提及云云。惟查, 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右腳才剛踏上公車的地板,公車就 關門然後我的腳被夾住拖行一陣子,然後有乘客反映公車司 機才停下來,然後我當時右腳有擦挫瘀傷」等語(偵卷第38 頁),是告訴人確於警詢陳稱其右腳有擦挫瘀傷。然被告於 警詢係供稱:「(警察問:告訴人深瀨裕子稱於112年11月S 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民營公車在臺北市士林區 忠誠路2段與忠誠路2段130巷口,因公車車門關門時腳遭門 夾住拖行,當下受有右腳擦挫瘀傷,車號000-00號民營公車 是否為你所駕駛?請詳述當時情形)當時是我駕駛的。當時 上車的乘客約3到4位,乘客上車期間有擋到我看向鏡頭的視 線,等到乘客都上完車後我判斷應該沒人了,所以我關門及 鬆開手剎車,突然聽到有人出聲音,我就復踩剎車、開門及 拉手剎車停車,事後看影帶深瀨裕子單腳跳了兩下。停車後 深瀨裕子已經自行到後面就坐,我走到後面向他詢問有沒有 不舒服、哪裡不舒服,連問2次他回答我沒事,我向他確認 後她表示没事,於是我就依規定繼續行駛,112年11月26日 公司突然通知我是否有在11月8日公車後門有夾到人,我回 想根久,才想起確實有這件事情。」(偵卷第28頁)是被告於 警詢之供述並未提及告訴人右腳有擦挫瘀傷,亦未承認告訴 人右腳有擦挫瘀傷。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亦供稱:「(檢察官 問:提示偵卷第28、38頁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中,警察問 你,告訴人拖行,當下右腳有擦挫傷,你說你有看到告訴人 右腳有擦挫傷,有何意見?)沒有,我當下沒有看到告訴人 擦挫傷,我當下有離開司機的座位去看告訴人,當下告訴人 坐在位置上,回答我說沒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均否認告訴人受有右腳有擦挫瘀傷之事實,遑 論該傷勢是其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從而,就告訴人是否受 有右腳擦挫瘀傷乙節,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之片面指述,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爭執否認,此部分事實 尚難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的腰椎傷勢是 被告的過失行為所造成,尚難認定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 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SLDM-113-交易-11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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