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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洪大衛 被 告 日日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源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起訴以日日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蔡 源澤為被告,惟於蔡源澤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當庭撤 回對蔡源澤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9、75頁),此部分自已生 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是僅日日昇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恆記港式燒臘店(下稱恆記 燒臘店)廚師,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詎 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蔡源澤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因考勤 及燒臘配方技術費發生爭執,遭蔡源澤解僱並支付資遣費及 工資以了結紛爭。惟原告並非自請離職,被告應給付尚未給 付之10日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其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公司規定,原告每日上班時數為8小時, 詎原告自受僱以來考勤不佳,蔡源澤遂於113年8月13日告知 原告上班時數需依公司規定而應補足工時或返還溢領薪資, 然原告不服反向蔡源澤施暴,且損壞店內物品,經蔡源澤報 警由警方到場後,原告即在警察面前表示其自請離職,並經 蔡源澤同意給與資遣費及當日工資共計2萬9000元,是被告 並非解僱原告,無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係自11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約定每月 工資為6萬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8月13日,被告已於同日 支付原告資遣費及工資共2萬9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兩造係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前者,係當事人就終 止契約達成合意之契約行為。後者,當事人一方終止權之發 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法定終止權),亦有由當事人約定 (約定終止權)者;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 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是合意終止契約與當事人單方 行使終止權,二者殊異,應予區辨。準此,勞雇雙方得以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惟應 由主張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於113年8月13日在恆記燒臘店內,雙方 因考勤、報酬等問題發生嚴重爭吵,警方並到場處理之情形 ,並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其上報案(受理)內容記載: 「報案人(按即蔡源澤)稱其於上述時、地與其員工洪大衛 ,因薪資的問題發生口角糾紛,過程中報案人遭洪男推擠數 次,後續報案人與洪男結清相關薪資…」等詞(見本院卷第3 9頁),佐以前述被告當時即已支付資遣費並經原告收受, 原告並以該日為最後工作日之事實,堪信兩造間均有以資遣 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以弭平爭議之意。再稽諸證人即恆 記燒臘店廚師董日昇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據兩造所述 及依報警紀錄,於113年8月13日當日,在恆記燒臘店,兩造 因為工時是否為8小時以及薪資的問題發生嚴重爭吵,當時 你是否在場?雙方為何吵架,吵架的內容為何?)我有在場 。那時候我還在切肉那邊,原告跟被告法定代理人他們是在 座位區。據我知道,被告法定代理人要原告離開,我知道原 因第一是配合度的問題,第二是上班時間的問題,上班時間 不是我應徵我不太清楚。我聽到原告說你要我離職可以,但 你要把該付給我的都付給我。爭吵過程之間,我本來不是離 他們很近,後來原告翻桌,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先生報警,警 察就來了。」、「(法官問:…最後怎麼解決的?被告稱是 因為警察到現場原告說他不要做了後,被告為緩和氣氛立即 給資遣費等共2萬9000元,原告拿走離開店裡後才恢復平靜 等語,是否屬實?)蔡先生是有拿2萬9000元左右,是在警 察來之後,但談判的過程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是警察跟洪先 生、蔡先生兩方那邊在談,我沒有去跟他們一起調解。洪先 生說該給的就給他,就可以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6 至77頁),亦足徵兩造斯時確達成由原告支付工資及資遣費 共2萬9000元,被告即願立刻離職之約定,並未談及應以何 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資遣規定、或以何勞基法終止 契約事由為之,難認涉有勞雇任一方之單方終止權發動,是 本件應屬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即 非基於勞基法之法定非自願方式為離職,則其主張請求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要屬無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不得主張預告期間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 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 ,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固為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然查如前(一)所述,兩造 間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非基於勞基法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資遣解僱之法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即 無上開預告期間工資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 給付10天之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云云,洵屬無據,亦難允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就 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31

TPDV-113-勞訴-404-20250331-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林○恩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修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伶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上訴人 張明琛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9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修於民國111年7月10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即上訴 人林○恩,行經臺北市民權東路五段及撫遠街口時,遭被上 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右前方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後側(下稱系爭事故),林○ 修因而受有左半部四肢之擦挫傷與扭傷、左肩鈍挫傷併擦挫 傷、左大腿鈍挫傷併擦挫傷等傷害,及因此罹患雙向情緒障 礙症,林○恩則受有左前臂及左膝擦傷、左踝扭傷等傷害。 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未以 方向燈警示所致,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林○修因系 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必須休養17天,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 薪資損失為新臺幣(下同)1萬5,096元,又林○修因上開傷 勢須時常前往醫院做檢查、施打破傷風疫苗、換藥,受有精 神上痛苦,且林○修因林○恩受上開傷勢而內疚自責,從此對 於騎乘機車有陰影,以致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被上訴人應 賠償林O修精神慰撫金30萬元。而林○恩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 傷勢,必須休養1週,亦須時常前往醫院做檢查、施打破傷 風疫苗、換藥,且林○恩身為籃球運動員,遭受左踝扭傷致 復健期間無法訓練,嚴重影響其運動員生涯,被上訴人應賠 償林○恩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更下車辱罵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從未道歉。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林○修31萬5,096元、林○恩2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需負全部肇事責任並無意見, 對林O修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亦不爭執。然林O修請求精神慰 撫金30萬元、林○恩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均屬過高。被 上訴人目前待業、有父母須扶養,目前僅勉強維持生活,請 法院考量兩造身分地位背景等綜合因素,維持原判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林O修4萬5,096元(包含工作損失1萬5,096元及精神 慰撫金3萬元)、林○恩2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14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林O修、 林○恩分別就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20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O修27萬元、林○恩18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於行經臺北市民權東路五段及撫遠街口,於右轉時疏 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同向行駛於被上訴人右方、由上訴人 駕駛之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370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13-11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1-25頁);復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詳細運 作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95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有前揭 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 體健康權,堪以認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O修因系爭事故 受有左肘及左膝擦挫傷、左肩鈍挫傷併擦挫傷、左大腿鈍挫 傷併擦挫傷之傷害,經醫囑建議宜休養3日、續休養1週,及 林○恩受有左前臂及左膝擦傷、左踝扭傷等傷害,經醫囑建 議休養1週等情,業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 1-25頁),則上訴人因上開傷勢須前往醫院診所進行檢查、 換藥,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固堪認定。惟上訴人就其所稱林 O修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向情緒障礙症、林○恩為籃球運動員而 因系爭事故致職業生涯受重大影響等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尚難逕採。本院審酌林O修所受之擦挫傷等傷勢 經醫囑僅須休養三日、續休養1週,林○恩所受之擦傷及扭傷 等傷勢經醫囑僅須休養1週,尚非難以回復或須經長期治療 之重大損害,並審酌林O修現年45歲、林○恩現年14歲,以及 被上訴人現年61歲、於系爭事故之刑事審判程序中自陳現無 業、須扶養雙親(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卷第43頁 ),再衡以系爭事故之加害情形、兩造之社會地位、財產收 入、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限閱卷內戶役政及財產資料), 認林O修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林 ○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則原審 認定應屬妥適,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 O修27萬元、林○恩18萬元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O修4萬5,096元、林○恩2萬元,及自1 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即林O修精神慰撫金27萬元、林○恩精 神慰撫金18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31

TPDV-113-簡上-56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周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30日 起至118年6月30日止,約定利率以年息5.73%計算。詎被告 自113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81萬275元(含本金7 7萬7,32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1,422元、手續 費1,52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00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被告依約得持 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誤繳 款期限者,以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喪失期限利 益,而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自113年5月2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萬1,567元( 含本金3萬6,721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644元、 手續費1,202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上揭借款及信用卡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 電腦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 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 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信用卡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PDV-114-訴-104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惠瑜 失 蹤 人 陳楊秀雲 上列聲請人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楊秀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楊秀雲之女,失蹤人為民 國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97年1月17日失蹤,迄今失蹤已 逾7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 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 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 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 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查無失蹤人資 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於97年1月17日失蹤後,再無失 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揆諸前述法條 說明,失蹤人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之規定,應屬可 採,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 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 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31

TPDV-114-亡-1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袁嬡梨 代 理 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袁學健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袁學健(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於民國9 0年8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袁學健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袁學健之長女,袁學健於民   國81年出境至美國紐約後即音訊全無,未曾與聲請人或其配 偶聯絡,迄今已逾32年之久,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勞保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核 屬實,是本件失蹤人於83年8月6出境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 不明,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 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83年8月6日出境後即失蹤,計算 至90年8月6日滿7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 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31

TPDV-113-亡-41-20250331-2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璦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璦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璦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 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耗費社會成本,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4號   被   告 廖璦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璦媛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 月7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市某麻油雞店內食用含有酒類 之麻油雞後,未為充分之休息,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居所。 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與市 民大道1段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璦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LEM-114-士交簡-196-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YV-985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原「5100-QA 」號車牌遭監理機關註銷,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及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AYV-985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2號   被   告 謝佳良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良因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之牌照逾檢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以新臺幣7,500元為代價,在網路上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3組(共6面), 並自不詳時地,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前後方而行 使之。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9時7分許,謝佳良駕駛本案 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停,經警發現懸掛車 牌係屬偽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本案偽造車牌扣案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 中隊查獲刑事案件證物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佐 ,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LEM-114-士簡-336-20250331-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TKINS JASON HYRUM(華弋白,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TKINS JASON HYRU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WATKINS JASON HYRU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 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 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 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 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 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 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耗費社會成本,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3號   被   告 WATKINS JASON HYRUM(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TKINS JASON HYRUM(中文名:華弋白)於民國114年1月1 7日20時許起至翌(18)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8樓居處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1月18日10時5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10時1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於同 日11時25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ATKINS JASON HYRUM於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WATKINS JASON HYRU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SLEM-114-士交簡-185-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D賞七龍珠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 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未與告訴 人陳啓賢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一番賞D賞七龍珠公仔1個,為其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9號   被   告 柯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凱文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裁定撤銷緩刑;復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3月10日17時5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神來一爪選物販賣機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機台主 陳啟賢放置於店內機台上之一番賞D賞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 約新臺幣2,1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啓賢查看監視器察覺店內公仔短少而 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啓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啓賢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截圖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 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犯行,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前開竊得之一番賞D賞七龍 珠公仔,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陳啓賢雖認被告柯凱文竊取上開商品之犯行,另涉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物品 並無交付持有之關係存在,自無成立刑法侵占罪之餘地,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 一,應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LEM-114-士簡-349-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御選麻醬雞絲涼麵貳盒、星巴克經典巧克力飲 壹瓶、星巴克特濃咖啡拿鐵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及第4行應更正為:「御選麻醬雞絲涼麵2盒」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品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竊 取物品之價值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劉怡貞達成和解,以賠償告 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御選麻醬雞絲涼麵2盒、星巴克經典巧克力飲1 瓶、星巴克特濃咖啡拿鐵1瓶,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陳品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壬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凱 松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御選麻 醬雞線涼麵2盒、星巴克經典巧克力飲1瓶、星巴克特濃咖啡 拿鐵1瓶(總價值新臺幣316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 放藏其隨身後背包內,未予結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長劉怡 貞發現本案商品遭竊,即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怡貞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沿 線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LEM-114-士簡-33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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