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李維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凌晨2時43分許,無照
駕駛(於111年12月19日始取得駕照)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
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175.6公里處(位於臺中市西屯
區)時,理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
前方同向由訴外人陳學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半聯結車,不慎自後方追撞該車,致系爭車輛內之乘客游
智媛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
血等傷害。原告已依約賠付游智媛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04,804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
、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彙整醫療費用證明、救護車
費用證明、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看護證明、交
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網頁畫面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805號卷第9-34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15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
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於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
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
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發當時無照駕駛系
爭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同車乘客游智
媛受有上述腦部損傷,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
失,且與游智媛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84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請求權人即游智媛已向原告聲請理賠,原告已將強制險之
醫療費用104,804元賠付游智媛,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4,804元,自屬有據,
為有理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
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行使代位求償
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804元,及自1
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TCEV-114-中簡-27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