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書賢
吳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岑叡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1,145,420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3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甲○○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其於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即112年1月7日(見起訴狀所蓋法院收文章),即已
年滿18歲而已成年(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2條
參照),為有訴訟能力人,其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無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甲○○尚未考領駕駛執照,於11
1年1月9日下午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50巷由北往南
行駛,未注意同市○○路○○○路000巷○○路○○○○○○號誌,竟貿然
闖越紅燈直行,適訴外人葉威及伊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786-PSG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各稱B、C車),沿建國
路由東往西行抵上開交岔路口,因煞避不及,而先後與A車
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所騎乘之C車受損,並受有右肺
挫傷合併右側氣胸、第6、7肝葉撕裂傷合併出血、右側腎臟
重度撕裂傷出血併休克、右腎萎縮、腹壁多處擦挫傷、臉部
擦挫傷、右手多處擦挫傷、左手多處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
、雙膝多處擦挫傷及後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伊因上訴人甲○○前開過失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害: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523元;㈡C車修理費20,700元(
經C車所有人顏聖泰為債權讓與);㈢不能工作損失33,982元
;㈣看護費用33,600元;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413,666元
;㈥慰撫金3,0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5,574,671元。又上
訴人甲○○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吳怡為其祖母,並為其法定代理人
,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5,574,
671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74,6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等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甲○○
有闖紅燈之過失,暨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7,523
元及C車修理費為20,7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關於不能工
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2個月無法工
作,事故發生前3個月平均薪資為16,991元;關於看護費用
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4日
,以每日2,400元計算;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被
上訴人主張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
比例為23.33%各節,其等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31,802元,及上訴
人甲○○自112年1月19日起、上訴人吳怡自112年1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
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關於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其期間應自2個
月不能工作期滿後之111年3月10日起算,算至年滿65歲前1
日即157年8月12日,且應以111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
為計算基準,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二等兵薪資每月35,320
元,至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則應依鑑定結果,認
定為4%,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3.33%。關於慰撫金部分,
依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僅減少4%之勞動
能力,可見其所受傷害程度尚非甚為嚴重,且上訴人甲○○從
小父母離異,其父親又因車禍而早逝,由祖母即上訴人吳怡
獨力扶養長大,上訴人吳怡以在家門口販售蚵仔麵線之微
薄利潤維生,家境不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
,應酌減至200,000元以內,方屬相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前
述外,並補充略以:關於伊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應更正為
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共2個月。關於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部分,兩造就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23
.33%一節,已於原審達成訴訟上之合意,上訴人自應受拘束
,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亦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至其請求
期間雖應更正為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滿65歲前1日即157年8
月12日止,惟仍應依伊倘順利入營擔任志願役二等兵之薪資
即每月35,320元及減少比例23.33%,計算伊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審判准1,000,000元,應屬合理
且相當,不應再減少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111年1月9日16時3分,騎乘A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50巷由北往南行駛,未注意該巷
道與建國路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適訴
外人葉威及被上訴人分別騎乘B、C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行
抵上開交岔路口,因煞避不及,而先後與A車發生擦撞,致
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並致C車受損。上訴人甲○
○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34號
裁定上訴人甲○○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又上
訴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上訴人吳怡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轉診單、新世代牙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34號
宣示筆錄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7、67
、71、143至14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綠燈係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
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紅
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1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甲○○雖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惟其既騎乘機車
上路,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其疏未注意交岔路口之行
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擦撞,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勢及C車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C車所有人顏
聖泰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甲○○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上訴
人吳怡,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㈢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7,523元、C車修理費
5,06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982元及看護費用33,600元一
節,並不爭執。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
①原審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就長庚醫院函復無法受理
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詢問兩造之意見,經被
上訴人表示希按其所主張,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9級280
日、第1級1,200日之比例計算(即按23.33%計算),上訴
人則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135頁),足見兩造於原審均均
同意以23.33%為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從而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23.33%,已於
原審自認,堪予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主張前開
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23.33%,未依相關醫學指南,於被上
訴人之傷勢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後,依其年齡、職業及
謀生能力等情形綜合評估,並就該漏未評估部分,聲請送
鑑定,乃撤銷其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自認。
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日數之比例,計
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計算式:280÷1,200≒23.33%)
,然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不能單憑該標
準作為認定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倘僅以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日數之比例計算,而未考量其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難謂與其實際所
受損害相符。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
減少比例為鑑定,該醫院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發生外傷
事故後,經治療後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經職業醫學科
評估及檢查後,其勞動能力,依相當於一般工作之能力,
且不考慮個別職業特殊性,減損程度為4%等語,有長庚醫
院113年7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750226號函附之評估報
告及113年10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950739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68頁)。況且,原審曾於112年6
月30日囑託長庚醫院,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鑑
定,經該醫院於112年8月2日函復:其係以美國醫學會永久
障礙評估指南(AMA)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受鑑定人是
否減損勞動能力,一般受傷後需經治療達2年,且評估受鑑
定人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並參酌受鑑定人之年齡、職
業等判定,被上訴人尚不符合鑑定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
25頁),足見原先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日數計算之勞動能
力減少比例,既未經確認是否已達醫療改善之最大程度,
亦未考量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自認
,確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予以撤銷,核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少4%,有上開評估報告
可憑,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已
更正為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3月9日(共2月),則其
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即應自111年3月10日
起,算至年滿65歲前1日即157年8月12日,方屬適法。至其
計算基準,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通過
國防部軍事院校聯合招生之筆試、智力測驗及體格檢查,
雖尚未正式錄取,但依上開招生之慣例,堪認其已取得入
伍受訓之資格,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依志願役二等
兵每月薪資35,320元計算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
上訴人雖提出軍事學校聯合招生體格檢查及薪資待遇表為
證(見原審卷第53、61頁),然亦自陳其尚未取得錄取證
明(見本院卷第164、207頁),則被上訴人是否得順利錄
取、完成學年教育並取得軍職身分,仍屬未明。從而,其
請求依志願役二等兵每月薪資35,32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即難認為有據。又本件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時
已年滿18歲,且曾於超商打工,倘其未因本件不法侵害而
受有系爭傷勢,應仍具有可達基本工資標準之工作能力,
則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計
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屬合理。
⑶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期
間,為111年3月10日至157年8月12日,依每月25,250元及
減少勞動能力比例4%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5,246元【計算式:12,120×24.00
000000+(12,12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
)=295,246.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5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
予剔除。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之不法侵害而受
有系爭傷勢,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又上訴人甲○○目前就
讀大學,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吳怡為國中畢業學歷,現
從事攤販工作,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被上訴人目前亦
在大學就學中,原在便利商店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425號
少年事件卷宗所附調查報告可證。本院審酌上訴人甲○○之
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慰撫金,以70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則不予准
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145,420元(計算式
:77523+5069+33982+33600+295246+7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5,57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上訴人甲○○112年1月19日、上訴人吳怡112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
45,42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部分,不
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