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新北法院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昱賢 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原易字第113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昱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吸食器壹個沒收。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度」更 正為「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陶昱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本院卷二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本文、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內容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一第24頁),復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起訴書記載前案執行紀錄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屬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 犯)。   2.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表示: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 重其刑等語;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僅表示:如起訴書所 載,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未舉證有何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復考量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同、犯罪 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本院審酌上情,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㈡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另案為警緝獲後,同意警方搜索 ,遭警查扣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吸食器1組,因 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故警方合理懷疑 被告有施用毒品意圖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3年10 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49007418號函附之偵查報告可佐(本院 卷二第189頁),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 告本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  ㈢無供出上游減輕:   被告於警詢稱忘記其本案毒品來源等語(警卷第9頁),自 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故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約3年再犯本案犯行,素行非佳等情,再綜合審酌本件 各量刑因子後,逕處適當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可 證(偵卷第75、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 該等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析離 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54516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58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29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陶昱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2樓             (新北○○○○○○○○萬里區所)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昱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及第1 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法 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0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度假汽車旅館11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上開汽車 旅館內,因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毒品2包(毛重 5.4公克、1.9公克)、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經警徵得其同 意後,於同日20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昱賢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⒈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 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警刑○00000000) 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3 ⒈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4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⒊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2包經員警初步 檢驗結果,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初步檢 驗結果照片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PTDM-114-原簡-29-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廖偉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有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蘆洲區,亦有 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臺灣新北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21

TPEV-114-北小-1283-202503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修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修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修哲0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孫修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附表各罪,分別經最 高法院、臺灣新北、臺北及本院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詳受刑人孫修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⑴、編 號3、4、6至8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偵查案 號後,均補充「等」字;⑵、編號7之「最後事實審」及「確 定判決」「案號」欄之記載,均補充「110年度金訴字第797 號」;編號1至7「備註」欄「臺灣基隆新北法院」之記載, 均更正為「臺灣新北法院」),有各該案裁判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確定(111年2月15日)前 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 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98號案號受理,並於113年5月13日判決,於113年9月16 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後判決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 ,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 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 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 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 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 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0年 度台抗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30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 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10月)。   六、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雖表 示「有意見」,然觀其意見表示「受刑人所犯均係詐欺案件 ,屬誤信他人之言,代為提款,並無重大惡意,請給予合理 之刑,以早日重返社會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容屬對「犯罪行為」、「案件」本身之意見,及對定刑之抽 象意見,本案既已定罪(判決確定),受刑人即非「無辜」 「無罪」,本院僅針對上開執行刑之酌定事項予以審酌,不 再考量犯罪緣由或動機,併予說明。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 間隔(短)、行為態樣(均為詐欺)、罪質(均同為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案件)、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 數(40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孫修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8

KLDM-114-聲-151-202503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紀榮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原告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 ,亦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本院並無 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11

TPEV-114-北小-1071-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14號 原 告 朱家璿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代 表 人 李憲蒼 訴訟代理人 陳光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北 市警義交裁字第A1A3217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2時3分行走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 路1段35巷與市民大道6段(下稱系爭地點),不依規定擅自穿 越車道,適有訴外人李沐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疏於注意禮讓行人先行, 不慎擦撞原告,致其手持之安全帽因此噴飛,造成原告受有 左手中指及右手掌挫傷等傷害,為警以原告有「行人不依規 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113年9 月18日北市警義交裁字第A1A3217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行人穿越道係開放性、非閉鎖式標線,其枕道外側邊緣並未 設置白實線之路面邊線,用以指示界線。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臺灣新北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 5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均認行人行走稍 有偏離行人穿越道,並非未循行人穿越道行走,原告既已緊 靠行人穿越道邊緣行走,本於確信已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 ,原處分解釋法規有誤,應予撤銷。   2.系爭地點為無號誌路口,原告既已緊靠行人穿越道邊緣行走 ,主觀上並無違規之故意,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本件肇事可能原因為 :行人(即原告)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靠近行人穿越道 ,未踩踏)及訴外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又依現場處理資 料及監視器影像,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與原告 發生碰撞而肇事,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 25號函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7號判決意旨 ,原告在行人穿越道線範圍可供其通行情況下,仍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穿越道路,難謂無違 規之故意。原告客觀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7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製單舉發並裁罰,自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固以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 7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3212 8號函(本院卷第63-66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院卷第69頁)、訴外人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1-74頁) 、原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5-78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本院卷第79-80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81-83 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5頁)等證據資料,審 認原告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而製單 舉發並據以裁罰,固非無見。惟查,參酌交通部110年3月30 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路口穿越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 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另有關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 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認定,建議視現場道路路型、車 流及人流狀態,並參考當地道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鑑定 單位相關看法,就個案事實認定為宜。」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1款所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應按具 體情況認定,非謂行人雙腳無踩踏在斑馬線上,即非屬經由 行人穿越道穿越。查參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過馬路 時,有看右方來車,確認來車的距離都來離我很遠,當我踏 上斑馬線的當下,系爭機車高速朝我迎面而來,當下雙方都 有作出閃避,但還是有擦撞到。」等語,此有原告調查筆錄 (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再經本院細繹採證光碟擷圖照 片所示,畫面時間22:00:45~46,原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第1組白色枕木紋之側邊緣,正在穿越馬路,訴外人駕駛系 爭機車沿市民大道往東方向行駛,系爭機車之煞車燈未亮起 ,雙方距離甚近;畫面時間22:00:48,訴外人騎乘系爭機 車繼續往前行駛,原告靜止站立在行人穿越道近第2組白色 枕木紋側邊緣上,全身面向東,望著訴外人騎車離去」等情 ,有採證光碟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足 見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緊臨行人穿越道側邊緣穿越道路時 ,因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未禮讓原告優先通行而 擦撞原告,致其手持之安全帽因而噴飛,造成原告手部受傷 ,顯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係因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未禮讓原告優先通行所致。縱當時原告雙腳未行 走在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上,然依上開採證光碟截圖照 片可知,原告既已緊靠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側邊緣行走 ,且其行進方向亦依行人穿越道方向直線行進,客觀上可認 原告係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主觀上亦有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之意,實難認原告有何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 違規行為。從而,被告未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具體情況,僅 以原告之雙腳未踩踏在行人穿越道白色枕木紋上,遽認原告 有違反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故原處 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元罰鍰: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2025-03-04

TPTA-113-交-2714-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倉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倉平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倉平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詐欺、侵占等7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 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 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4 之②所犯均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似,惟與附表編號4之①所示之業 務侵占罪質迥異,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衡酌各罪之犯罪時 間間隔,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加計編號4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合計為有期 徒刑2年5月),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 (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 刑2年11月以下),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受刑人固於本院陳述意見表示:受刑人有另案應與 本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惟受刑人所稱之其他案件, 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 本院所得審查及裁定,應由有法定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 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林倉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 ①詐欺得利 ②詐欺取財 ③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5年3月14日 106年2月16日、 106年2月21日 ①104年8月14日 ②105年7月 1日 ③105年7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5年度偵字第8426號 106年度偵字第23683號、107年度偵字第2974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2221、2222、2223號、106年度偵緝續緝字第6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 107年度易字第1084號 108年度易字第310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7日 108年12月12日 109年8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 107年度易字第1084號 108年度易字第3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2月7日 109年1月15日 109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4260號(於107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3394號(於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3373號 上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1至3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348號,於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①業務侵占 ②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民國) ①104年11月 2日 ②105年 9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6年度偵字第27743號、108年度偵續字第2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7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816號 上開罪刑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2-24

TPHM-114-聲-215-20250224-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健榕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 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健榕如因犯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2號、第45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偵字22943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 期前即112年4月10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法院於113 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3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3年9月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健榕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乙節,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所在地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 報變更住所,是其最後住所應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2號、第 4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罪)、1年2月(10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5年(另附 有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之條件),並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 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10日故意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1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3罪)、1年3 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3年9月4日判決確 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 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再者,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於114年1月13日 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新北檢貞 定114執聲99字第1149001781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 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 合於前揭規定。 ㈢依前所述,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受 刑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是檢察官於法定期間之114年1月13日聲請撤銷緩刑,依法 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 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PCDM-114-撤緩-17-2025020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純質淨重肆點零玖貳貳公克)、海洛 英殘渣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11行部分「 於113年4月16日2時21分許,為警採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13年4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法院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 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 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自陳 是將海洛因放在安非他命吸食球內,海洛因、安非他命一起 施用,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係分別施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 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生聲第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新北地 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29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持有、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上開3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3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 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108年5月7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有上開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 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 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48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4.0922公克),為本 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或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容器,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   被   告 呂明書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法院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2時21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4月16日19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6日2 0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4.0922公克)、海洛 英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0.004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明書之供述 1.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2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4-12-10

PCDM-113-審易-3443-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