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畇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畇燁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
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2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合於刑法第5
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2
罪之宣告刑總和為2年1月),其犯罪類型分別為酒後駕車罪
(即附表編號1犯罪)、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即附表編號2犯罪),各犯罪分別係112年4月27日及111年6
月3日所犯,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
刑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51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嗣後由檢察官指
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應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KSHM-114-聲-23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