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崇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552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更正為「..為警查獲在場人王鴻展經另案通緝而逮捕緝
獲,並扣得王鴻展、李崇多持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8552公克)及王鴻展所有含第二級毒品N,N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王鴻展上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在案)」。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在場人即另案被告王鴻
展於警詢中之供述、現場蒐證照片1份」。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
國113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855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上開毒品為被告李崇
多及另案被告王鴻展持用之毒品,且業經另案即本院114年
度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在案(下稱另案判決-
另案被告王鴻展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
要,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N,N-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同上鑑
定書可考,被告李崇多否認為其所有或持用,且衡諸現場有
多名在場人,員警查獲另案被告王鴻展時,旋即在現場桌面
上查扣該吸食器,並經另案被告王鴻展供稱為其所有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明確,且亦由同上另案判決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在案,是檢察官就上開毒品、含有毒品成分之吸食器聲
請沒收銷燬,容有未洽,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
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87號
被 告 李崇多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73、1774、177
5、1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9月10日5、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某處,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9月10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E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8552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崇多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653)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PCDM-114-原簡-1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