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美菊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4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7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美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美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美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
中度身心障礙身分,誤蹈刑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
藉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
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
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鄭貴平
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13,309元、身分證、健保卡、
提款卡及信用卡等),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告訴
人民國113年10月9日偵訊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6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40號
被 告 鄧美菊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美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6日下午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沙發馬
鈴薯娃娃機店內(下稱本案處所),見鄭貴平暫時將其皮夾
(下稱本案皮夾)放置在娃娃機機台上,遂徒手從該娃娃機
機台放入自己口袋,而竊得本案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
同】13,309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品,
價值共15,309元,均已發還)。嗣鄭貴平發覺本案皮夾遭竊
後調取本案處所監視器並報警,復由不知情之鄭圓美(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從鄧美菊口袋拿出本案皮夾,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鄭貴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美菊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8月6日下午7時25分許,在本案處所將本案皮夾放入自己口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貴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鄭圓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發現被告口袋鼓鼓的,而從被告口袋中發現本案皮夾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皮夾放入自己口袋之事實。 5 本案照片 本案皮夾含有13,309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品,價值共15,30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美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皮夾,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鄭貴平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4-審簡-9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