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共找到 29 筆結果(第 1-10 筆)

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葉基源 李嬋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再審被告 吳國棟 吳國正 吳國本 吳金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 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4日收受該判決 (該卷277頁),於114年1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 法定期間。 二、再審原告訴之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A、B部分之墳墓等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前開占用部 分之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 三、本院之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 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 結果而言。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附件所載之再審事 由,然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 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 、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 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 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台上字第1 936號、111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 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 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 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略為『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漏未斟 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 」(下稱換發通知書;第一審即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38號 卷15至17頁)之記載,李嬋娟所有土地共計21筆,重測前面 積計算合計為32,993平方公尺,與系爭合約書(第一審卷170 頁)記載「私有地3.2993公頃」相吻合,則系爭墳墓所占用 之白雲段885地號土地(重測前吉安段3088-2地號土地)亦已 包含在系爭合約書,應屬葉鳴岡、謝睦美授權周振忠開發墓 地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理由 記載「系爭墳墓所占用之白雲段885地號土地(重測前3088-2 地號土地),並不包含在系爭合約書授權周振忠出賣之範圍 ,故顯非系爭墓地契約中由周振忠出賣予吳家河之標的」等 語,漏未斟酌此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中早已提出之系爭換發通 知書,而與事實不符。』、『而此係原確定判決認定吳家河未 取得合法授權使用系爭土地之重要理由之一,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吳國棟、吳國正、吳國本、吳 金聲)主張原確定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就足以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即系爭換發通知書漏未斟酌,即屬有據,其 提起再審之訴應認適法』,原確定判決依上理由認有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情形,及互核換發通知書及系爭合約書 內容為前述認定,核屬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俱就關 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做成必要判斷,與適 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情事,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間,非得據為提起再審之事由。又二審判決(112年度 簡上字第49號)第10頁八雖記載「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內容 ,然該判決確實有前開所載漏未斟酌換發通知書內容而為與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同之情形,自不因有此段記載即可認 換發通知書已經斟酌。  ㈢原確定判決已於第6頁㈡2.記載關於吳家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 5,000元之代價向周振忠購買「合約土地」中之125坪墓地使 用權,及墓地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為「吉安段三○八五號風水 地」證據之意見,顯見就再審原告所指「73年4月30日茲收 到吳家河先生購買吉安段三○八五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 一二五坪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合約已經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後作成判斷,並無「 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 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漏未斟酌情形。又再審原告所指花蓮 縣政府函係再審被告重建墳墓過程涉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水土保持法等行政法規情事,無法憑此為兩造間私權 法律關係之佐證,顯然該函文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 。據此可知,再審意旨前開所質,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7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 。再審原告執前詞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云云,並 非可取。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 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 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106年度台再字第11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第7頁六記載:「綜上所述,再 審被告(葉基源、李嬋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再審原告(吳國棟、吳國正、吳國本、吳金聲)拆除系爭 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應予維持,而原確定判決(1 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准許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尚有未合,再審原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於主文諭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 上訴駁回。」可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 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如其聲明所示,顯無再審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 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被告答辯 1.原確定判決未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要件,違背法令開啟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同法第496條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①原確定判決認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一審時提出之原證1換發通知書而開啟再審程序,然白雲段8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吉安段3088-2地號)係於75年自吉安段3088地號分割而出,為土地分割及重測之沿革歷史事實,並非證物,且兩造並無爭執,換發通知書本身並非用以支持再審被告抗辯有權占有之證物,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②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事實欄第八項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顯見該判決已審酌兩造所主張各項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認定,並無「漏未斟酌」換發通知書之情。③原確定判決似乎認為葉鳴岡、謝睦美授權周振忠出售範圍包含3088-2地號土地為勝負關鍵,然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勝負關鍵是認為周振忠出售給吳家河之土地為白雲段869地號土地(重測前吉安段3085地號)並無誤載,此與有無授權並無影響,即換發通知書充其量只能證明吉安段3088-2地號土地是在葉鳴岡、謝睦美授權周振忠出售之範圍內,但無法證明周振忠出售給吳家河的土地是3088-2地號,故換發通知書不符合「足以影響裁判」之要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內容只針對白雲段885地號土地係經授權出售及為買賣標的等敘明理由,通篇未談及白雲段886地號土地,且原確定判決以換發通知書作為漏未斟酌之證物,但該證物與白雲段886地號土地毫無關聯,判決主文卻將再審原告請求排除無權占用白雲段885、886地號土地均廢棄並駁回,判決主文與理由容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3.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①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錢彥楠之證述,但合約書手寫方式記載「73年4月30日茲收到吳家河先生購買吉安段三○八五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一二五坪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上開契約內容是否有誤載,為何不看契約書本身這項證據,而要去採信完全沒有參與契約簽立過程之人的說法?難道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然漏未斟酌契約書此項重要證物是以手寫為之,完全沒有記載錯誤之可能。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花蓮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府農保字第1110072945號函之重要證物顯示,花蓮縣政府認定再審被告因欲重建墳墓,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開挖並鋪設水泥地坪之行為,另參勘驗測量筆錄記載「經履勘現場墳墓尚未完成,墓碑尚未設立,故無法判斷墳墓原始興建之日期」,則舊有墳墓之位置是否與現欲重建之墳墓相同?現在重建之墳墓是否仍依照買賣契約所載土地位置興建?甚至再審被告能否再依73年4月30日契約要求現在重建墳墓?況系爭契約雖記載買賣,但土地無法分割過戶,按契約真意應為土地使用權之對價,再審被告既已依約興建墳墓並使用土地長達3、40年,並自行將舊有墳墓拆除,使用土地之權利已經結束,豈可重建繼續使用。目前再審被告占用土地之行為已逾系爭契約之權利範圍,抑或已逾請求權時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花蓮縣政府函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1.換發通知書足以推論再審原告先父母葉鳴岡、謝睦美當時授權周振忠開發之土地,包括吉安段3088-2地號在內,而周振忠有無被授權開發吉安段3088-2地號土地,關乎再審被告家族所興建之墳墓是否蓋在未被授權開發之土地上,更關涉所有權人葉鳴岡、謝睦美就此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能有無受到限制,自屬足以影響案件之要點,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漏未斟酌及此,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因而予以糾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已足推導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結論,原確定判決本此認定於主文欄諭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 3.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已逐一就「周振忠能否發現墓地有誤用情形」、「我國社會對於殮葬習俗之通念」、「證人錢彥楠之證述」、「墳地之實際使用範圍」等情審酌,進而認定系爭墓地契約有誤載地號之情事,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過系爭墓地契約手寫國字之記載,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2025-03-31

HLDV-114-再易-1-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詮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世詮於民國111年10月間,向不知情之陳惠萍承租其所有 、管理使用,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 70、275地號土地)作為經營「全速賽車場(卡丁車)」遊 憩之用,由於上開土地為砂質土壤,為建造卡丁車賽道,並 避免卡丁車道賽道在卡丁車行駛時陷落或不均勻沈陷,必須 在卡丁車賽道下填墊基石,其明知廢棄之混凝土塊、大理石 塊及摻雜有帆布、塑膠管等營建混合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然為節省填墊基石之成本,竟基於提供土地非法回填廢 棄物之犯意,未經縣市主管機關之許可,於112年1、2月間 某日,命乙○○在鋪設卡丁車賽道之270、275地號土地及丁○○ 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6地號土地)上 ,以怪手挖掘整地並回填上開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丁○○雇用之 土地管理人丙○○巡視土地時,懷疑276地號土地疑似遭竊佔 ,經申請鑑界後,發現部分卡丁車賽道鋪設於276地號土地 上,並要求張世詮清除越界鋪設之卡丁車賽道柏油,另於11 2年4月13日巡視276地號土地時,見乙○○正以怪手清除回填 在卡丁車賽道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報警處理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對於證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不引用 證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證 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不予以引用外,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 二、另辯護人對丙○○所提供自行拍攝276地號土地上之42張照片 ,認無法確認所拍攝之物為現場掩埋之物,亦否認為廢棄物 等語(本院卷第65頁、第98頁)。經查,丙○○所提供之上開 照片,係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 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 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應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又上開照 片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及違法取得之情事,自有證 據能力,是辯護人上開爭執僅系爭執上開照片之證明力,附 此敘明。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張世詮固坦承有向陳惠萍承租270、275地號土地作 為經營「全速賽車場(卡丁車)」遊憩之用,並在整地過程 中有清理出石塊、混凝土塊等物放置在276地號土地上,並 將整地清出之石塊、混凝土塊委由合法清除、處理機構之開 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除、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開挖、掩埋石塊、混 凝土塊在276地號土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為 整平土地,在其所承租之270、275地號土地所挖出來之物, 為石塊及原本就在上開土地地下之物,不僅非被告所產出, 亦難認定為廢棄物;被告整地所產出之物,並無棄置掩埋, 而係經合法運送、清除、處理。另檢察官勘驗時,在270、2 75地號土及276地號土地所挖出之物,均非被告掩埋回填。 是被告雖有於系爭土地上駕駛怪手清除地上物、整地及覆土 工程之客觀事實,然本案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3款 、第4款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向陳惠萍承租其所有、管理使 用之270、275地號土地作為經營「全速賽車場(卡丁車)」 遊憩之用之事實:   詢據證人即270、275地號土地管理人陳惠萍於警詢供稱:27 0地號土地是我本人所有,275地號土地是我女兒唐若瑄所有 ,但都是我在使用管理,這2筆土地我於111年12月1日起出 租給被告,我們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寫在公證出租的公證 書上等語(他卷二第55頁至第6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我是269、270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275、273-1地 號土地是我女兒所有,是被告來找我要承租土地,被告有去 現場整理,他後來覺得不夠用,問275地號土地可不可以再 租給他,我想說地荒廢在那裡,就說可以,被告來找我談租 約是在111年10月6日之前幾天,是我決定出租270、275地號 土地給被告的等語(偵卷第227頁至第229頁)。核與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我對證人陳惠萍上開警詢所述沒有意見,我是 承租來從事休閒娛樂「全速賽車場(卡丁車)」跑道用途等 語(他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騰本( 他卷二第79頁至第89頁)、公證書(他卷二第263頁至第269 頁)。是被告向陳惠萍承租270、275地號土地(下稱270、2 75號土地)作為經營「全速賽車場(卡丁車)」遊憩之用等 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二)被告鋪設卡丁車賽道需回填基石,以防止卡丁車賽道陷落之 事實:   詢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製作賽車跑道需先用怪手整地後,再 鋪設地基碎石,然後再鋪設柏油路面,地基碎石的來源是我 跟利順及陸輝2間公司購買的,收據我再提供參辦等語(他 卷二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75地號土地比276地 號土地高,我在整地時有購買土方填在275土地上,是因為 原本土地是紅砂會下陷,所以需要墊30公分的碎石,之後在 上面鋪設柏油,才有辦法作卡丁車賽道。我只有在卡丁車賽 道路線上填碎石,賽道寬8公尺的話,我會左右各多填50公 分,也就是總共會填9公尺的碎石,其餘的土地就沒有填等 語(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是被告在建造卡丁車賽道 時需在賽道上回填基石,以防止卡丁車賽道陷落之事實堪以 認定。 (三)被告有占用鄰地即276地號土地鋪設卡丁車賽道之事實:   訊據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0月份 有看到276地號土地旁邊有在做賽道、鋪柏油,我們是於111 年10月18日申請鑑界,於111年11月2日複丈等語(偵卷第20 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我看到可能疑似對 方在做卡丁車賽道時,且有可能侵犯到276地號土地,所以 我就拍攝卡丁車賽道鋪設柏油路的照片跟公司反應,公司就 有去申請鑑界,地政機關鑑界、複丈之後才確定卡丁車賽道 確實有占用到276地號土地,我就跟對方說要清掉占用276地 號土地上的柏油,對方就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 頁、第155頁至第156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他卷二第91頁至第9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確 有占用276地號土地鋪設卡丁車賽道之事應堪確認。 (四)在被告所占用之276地號土地鋪設卡丁車賽道處有清理出大 量混凝土塊、大石塊、帆布及其他雜物之事實:   訊據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3月29日 發現276地號土地鄰近270地號土地鋪設柏油做卡丁車賽道的 交接處(他卷一第25頁圈起來處)都有發現廢棄物;我於11 2年4月13日去巡視上開土地,發現怪手從地底下挖出水泥塊 、大石頭、塑膠管等物要載走,我就報警等語(偵卷第209 頁至第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請對方將占 用到276地號土地上的柏油刨除,他們可能有看到石頭,可 能要用乾淨,所以越挖越多,他們就一直挖,為了要清掉就 越挖越多了,他們挖出來的東西放在那邊,我有拍照等語( 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並有證人丙○○所提供之現場堆 置有混凝土塊、大石塊、帆布等照片在卷可佐(他卷二第29 1頁至第305頁〈即警卷199頁至第206頁〉)。再參以花蓮縣環 境保護局於112年4月17日派員前往276地號土地會勘開挖, 開挖276地號土地上6個點,採樣7個點(開挖第二點疑似有 污泥部分另多一採樣點送驗),開挖採樣結果為:在採樣點 1:挖出水泥塊、石板裁切料材及水管;在採樣點2:挖出水 泥塊、石板裁切料材、花盆及疑似污泥;採樣點4:挖出大 理石塊;採樣點5:同採樣點2;採樣點7:挖出黑色塑膠袋 及黑色履帶等情,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3日花環廢 字第1120020573號函檢附會勘時照片、採樣之檢驗報告、廢 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至10 6頁、他卷二第129頁),是在被告所占用276地號土地而鋪 設賽道處清出有混凝土塊、大石塊、帆布及其他雜物等事實 ,應堪憑認為真。 (五)在276地號土地所清出之大量混凝土塊、大石塊、帆布及其 他雜物在定性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1.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 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 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 、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 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 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 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 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 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公布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 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 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者,依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 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 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另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 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符合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始不受同 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 用。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 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 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上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 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 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 任意棄置、堆置、貯存、回填或處理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 已逸脫上開方案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 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 與公共安全」,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開自276地號土地所開挖出之物有混凝土塊、石塊 、大石塊、大理石塊、廢棄帆布、塑膠水管、石板裁切料材 及黑色塑膠袋及黑色履帶等雜物等情,有證人丙○○所提出之 現場採證照片、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現場會勘時所開挖採證之 照片及函文在卷可參。另訊據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局廢棄物 管理科承辦人甲○○就其會勘現場所開挖採樣之物品屬性,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提示證人庭呈照片(本院卷 第175頁至第191頁)給證人指認並說明)第一張照片中間就 是所謂的營建混合物,這是水泥塊,還有零星的磚瓦石塊, 這一定不會是於原生地會產出的東西,所以我們當初第一點 判斷這就是所謂營建混合物,加上這邊有工程使用過的損壞 水管,照理來說不會出現在這裡。第二張是第一點開挖後我 們堆置的東西,照片下方的部分很明顯不是在這些原生地會 產出的石塊或土塊,這很明顯是一般建築物打除下來的磚瓦 、石塊,第一點開挖時有滿多零星的營建混合物,但是量沒 有很多,只有零星而已。第三張是開挖第一點深度1米5到2 米左右,開挖下去後底層部分有很明顯破碎的水管,還有工 程會產出的一般事業廢棄物。第四張是開挖第二點,挖出來 的東西有像下方是一般事業廢棄物跟水管,這是公共工程的 汙水管,汙水管顏色很多偏橘色跟粉紅色,就右下部分,當 初開挖出來我們有懷疑是否為石材汙泥,因為其跟原生土質 跟營建混合物屬於不同型態,它屬於黏稠膏狀,我們有針對 這一塊下去做檢測。第五張中間是我們所謂的石材礦泥或石 材汙泥,組成型態會跟一般旁邊礫石跟營建混合物不一樣, 屬於膏狀有點黏稠,這部分我們也有採樣。第六張照片左側 針對第二點開挖出來的土壤跟疑似汙泥附近土壤去做檢測。 第七張左下是檢測這塊,因為其不像原生土壤會產出的東西 。第八張我們有做開挖檢測,檢測報告的數據都不到有害事 業廢棄物的標準。第九張是剛挖出來的那一塊,已經有汙泥 跟塑膠帆布全部黏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是依證人甲○○之證述,上開自276地號土地挖出之物品,應 屬一般營建工程開挖、整修等營建工程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 外之產物,此情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義 之廢棄物,而上開廢棄物係由營建工程開挖、整修後產生非 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而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項第2 款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另上開物品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採 樣後,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 方式檢驗,檢驗結果尚無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 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95頁),故上開事業廢棄 物,應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目所定義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無訛。雖上開挖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中雖有混 凝土塊、石塊、大石塊、大理石塊等物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本質上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得以回收、分類、加工、 轉運、處理、再生利用,屬於資源,然若未經分類而與廢棄 物互相摻雜,本質上應屬於廢棄物,而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範。再者,本案276地號土地使用類別屬農牧用地,未經 許可,不得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以妨害土地使用,是回填 營建剩餘土石方亦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再利用 規範,而應回歸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準此,自276地號土 地所開挖出之物有混凝土塊、石塊、大石塊、大理石塊、廢 棄帆布、塑膠水管、石板裁切料材及黑色塑膠袋及黑色履帶 等物,定性上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六)在276地號土地所清出之大量混凝土塊、大石塊、帆布及其 他雜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為被告在鋪設卡丁車賽道時所 回填之物:   訊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 199頁(他卷二第291頁),112年4月13日你叫乙○○挖的就是 照片上的地方,有何意見?」、「(被告答)我有叫乙○○去 整理,因為那時候沒有鑑界,超過人家的土地。」;「(檢 察官問)整理是否為挖出來拿去丟掉?」、「(被告答)對 。」;「(檢察官問)你有叫乙○○去挖?」、「(被告答) 對。」;「(檢察官問)該處就是276地號?」、「(被告 答)對。」;「(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276地號有垃圾? 」、「(被告答)沒有知道有垃圾。」;「(檢察官問)你 自己方才也說是挖出來的,不是堆在旁邊?」、「(被告答 )在原本土地上整理的,我把他(它)埋到276地號。」; 「(檢察官問)你除了埋在276土地,還有埋到哪裡?」、 「(被告答)只有276。」等語(偵卷第241頁、第24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受命法官問)你剛才回答審判 長的問題是說275土地比276還高是嗎?」、「(被告答)對 。」;「(受命法官問)你在整地的時候,為何又要把275 的土地買(埋)一些(土)來填高?」、「(被告答)因為 原本土地是紅砂會下陷,所以需要墊30公分的碎石,之後在 上面填柏油,才有辦法做賽道。」;「(受命法官問)所以 你做賽道的土地底下是有回填一些碎石嗎?」、「(被告答 )是。」;「(受命法官問)你回填碎石的面積是否包含賽 道周圍?」、「(被告答)沒有,只有賽道的路線上,賽道 寬8公尺的話,我會左右各多填50公分,也就是總共會填寬9 公尺的碎石,其餘土地就沒有填。」;「(受命法官問)在 鄰近275土地的276土地,當時有挖出一些碎石塊,這是否是 你在填賽道時,回填進去的?」、「(被告答)是。」;「 (受命法官問)所以現場開挖出的碎石、混泥土塊,是你請 乙○○整地的時候,回填進去的嗎?」、「(被告答)因為27 5土地比276還高1米多,我們挖出來的這些碎石,本來是要 做圍牆使用,但後來發現有佔用到別人的土地,就請人處理 了。」等語(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是依被告所述, 在做卡丁車賽道時,由於上開土地之地質為砂質土壤,為避 免卡丁車賽道下陷,需回填碎石,以穩固賽道路基等情,被 告上開所述符合鋪設道路或賽道之一般常規,而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建造卡丁車賽道是先用怪手整地後,再鋪設地基碎 石,然後再鋪設柏油,地基碎石是我跟利順跟陸輝2間公司 買的,收據我在提供參辦等語,然而被告及辯護人於警詢、 偵查至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供上開地基碎石購 得之資料供本院審酌,僅有提供威神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品 名為「土」(非碎石)之地磅單資料供參,且該地磅單共有 38份,其中客戶欄簽名中簽具「志祥」(即乙○○)僅有5份 (他卷二第359頁至第383頁),另有友正預拌混凝廠股份有 限公司之地磅紀錄單,上開地磅單均為112年3月6日之「入 廠」時間,均非被告所稱購買地基碎石之相關資料,本院自 無法就被告之辯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上開自276地號土 地所挖出之混凝土塊、大石塊、帆布及其他雜物,應為被告 在鋪設卡丁車賽道時所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事實,應堪 認定無訛。 (七)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係在整地過程中有清理出石塊、混凝土塊等物放 置在276地號土地上云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業已說明如 上述。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整平土地,在其所承 租之270、275地號土地所挖出來之物,為石塊及原本就在上 開土地地下之物,不僅非被告所產出,亦難認定為廢棄物云 云。然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4月17日前往276地 號土地開挖會勘,在距離賽道附近之276地號土地開挖點距 離較賽道遠的位置開挖,未發現有土塊、混泥土塊之情事, 此有開挖採樣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他卷二第18 3頁至第191頁);另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6月5日 前往270、275地號土地會勘開挖,亦有距離較賽道遠的位置 的開挖點,並無開挖出有土塊、混泥土塊之情事,此有廢棄 物稽查工作紀錄單、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他卷一第99頁 至第119頁),是辯護人前稱石塊、混凝土塊係本來在270、 275地號土地地下之物,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在270、275地號土及276地號土地所 挖出之物,均非被告掩埋回填云云,本院業已說明如上,是 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本案被告本應取得縣市主管機關之許可後,方得在農 牧用地上興建卡丁車賽道,然其未取得縣市主管機關之許可 ,擅自在上開270、275、276地號土地上興建卡丁車賽道, 因上開270、275、276地號土地係屬砂質土壤,為避免卡丁 車賽道下陷,需在卡丁車賽道底下回填路基碎石如粗骨材之 卵石等材料,然被告卻回填摻雜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混 凝土塊、石塊、污泥等物做為卡丁車賽道之路基基礎,其提 供土地供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 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 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 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 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本案被告提供其向陳惠萍所承租之270、275地號土地及無 權占用276地號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又 被告提供上開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本質上具有反覆多 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3.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等語。經查,被告雖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要難論以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 容有誤會;另雖被告將混凝土塊、大理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以「掩埋」之方式埋入270、275及276地號土地下,「掩 埋」之行為雖為「處理」廢棄物之方式之一,然被告之主觀 意思尚非「處理」該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係為興建卡丁車賽 道鋪設路基而「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與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有 未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而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並於審理時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知上開變更後之 罪名,並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就此為事實及法律分 別辯論,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素行 尚可;又被告為經營「全速賽車場(卡丁車)」,在興建卡 丁車賽道時,為節省成本,而以提供土地並無權占有鄰地27 6地號土地,非法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方式為之,使得該 土地無法為農牧使用,並造成環境之破壞及告訴人丁○○之損 害,而容任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流竄及非法處理,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以非難。再參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將非法占用 276地號土地所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由合法之清除、處 理公司清除、處理完畢,此有開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收帳 款對帳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故難認其犯後毫無悔 意,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卡丁車賽 場,月收入約新臺幣30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2 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2025-02-27

HLDM-113-訴-70-20250227-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志明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吳姍真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8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800502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次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主文第2項如附表編號三「雨遮」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花蓮縣吉安鄉光輝段7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1595.12平方公尺,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土地上之合法 農舍外,擅自如附表增建編號一「固定基礎(水泥基座)鐵 皮建物(車棚2棟)」、編號二「圍牆、鐵門」,編號三「 雨遮」、編號四「具固定基礎之圍籬」,經農業主管機關認 定不合農業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 法第21條規定以民國108年6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80109992B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第2項限期於108年9月12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 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8年8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8005028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花蓮地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3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並聲明:「⒈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原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嗣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原 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固定基礎之圍籬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 ,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乃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 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下稱發 回判決)將前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原處分如附表編號四「具固定基礎之圍籬」及訴願部分 ,前經本院108年訴字第1910號判決撤銷,兩造均未上訴而 確定,故此部分不在本件院審理範圍內)。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108年1月16日會勘時,承辦人未拿任何會勘記錄給予原告, 以讓原告簽名確認違規事項或明確告知農舍外其餘設施何違 建物項目須提出合法使用證明或補辦建築執照,抑或明確指 出違法建構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必須拆除。且整個會勘 過程顯示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應屬客觀明白足於確認無違 章建築或不合編定使用地: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違規建 物。農舍雨遮/迴廊確實屬於129平方公尺使用執照農舍面積 主建構體之一部,並非事後違法增建。  ㈡107年9月20日府農保字第1070182774號函(下稱107年9月20 日函)並非正式違建拆除通知書,亦未明確告示「認定之違 章建物」與「應予拆除」之違建物項目及面積範圍。又棚架 設施在未建造之前已經被告單位窗口職員告知無須建築執照 ,系爭土地在106年5月9日被告農業人員會勘時就存有農舍 、附屬設施大門圍籬、棚架、雞舍等建築改良物,且早已經 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6年訴字第37號判定撤銷107年9月2 0日函,理由則為未明確告知土地改良物不符規定部分,不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之法律明確性原則。更可證原 處分和108年1月16日複勘時行政行為事實經過相互牴觸,說 詞顛倒。  ㈢又依土地法第5條第1項和區域計畫法第17條規定,可知系爭 土地之建築改良物無原處分理由所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 第1項授權之法律關聯。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皆依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規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及同條之附表一規定申請。且自 民法第790條可知被告錯誤引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罰則,實 屬適用法規不當。另自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項、土地稅 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已及平均地權條第3條第3項第1款及 第2款可知,原處分理由法源論述依據逾越「農業用途土地 使用」之法律授權,相互比較李佳芬、蘇嘉全二人農舍,可 知原處分顯違平等原則。  ㈣被告數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多次,卻以錯誤的106年5月9日 、107年7月11日、108年1月16日會勘虛假偽證卷資料假借職 務權利,羅織罪名。行政機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致使原告 被迫選擇以低於市價至少50萬元之650萬元價額出售,減低 被法拍延伸出的債權糾紛與財損風險。被告羅織莫須有的罪 名,逾越法律強制執行,侵犯人民自由意志,侵害憲法保障 人民免於恐懼的自由權,原告提出精神賠償損失、二審律師 費及被迫售屋財產損失等並無違誤,並請求國家賠償,包括 6萬元精神賠償,35萬房屋低價出售的損失,5萬1,000元是 原告至最高行政法院聘請律師的費用。  ㈤從農舍1樓平面圖所示,室內面積+門廊面積=3.0*5.7=17.1平 方公尺=樓地板面積128.19平方公尺,對照使用執照之建築 面積128.19平方公尺,計算出雨遮/門廊17.1平方公尺地板 面積並非事後違法增建,且屬農舍主建構體之一部份。農舍 門廊面積符合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 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範圍。依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103年12月30日農企字第1030012942號函,原告 棚架儲存設施內部無鋪設水泥地板,非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 承載建築物。  ㈥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農舍用地面積為限。 原告農舍大門圍牆之用地面積為0.872平方公尺,農舍建築 執照之建築面積為128.9972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89年12月12日營暑建管字第 47774號函,農舍附屬設施之大門支柱圍牆用地面積0.81平 方公尺未大於45平方公尺固定基礎範圍內,免申請雜項執照 。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及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土地作業要點第14項第1款規定,可知系爭土地改良物為法 令核准之農業用途使用改良物,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授權規定之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  ㈦依101年4月25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雨 遮為合法建物,農舍用地面積為129.28平方公尺,而非112 年3月30日地用科承辦人指示測量之184.06平方公尺。被告 測量圖B座棚架(面積約33.47平方公尺)為供肥料、飼料、 農機具、農產品或農業資材、農業事業廢棄物回收、處理貯 存之存放場所,為法定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依農 委會93年3月2日農授糧字第0931001956號函釋:「……,在實 務認定上,屬無固定基礎農業設施似應符合下列規定之要件 :(一)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 料搭建者。(二)非利用前項材料、材質所搭建且具有頂蓋 (屋頂)、樑柱、圍牆及舖設水泥地板等建築結構者,不宜 認定屬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但為穩固前項材料所搭建之 農業設施而架設之水泥桿(柱)不在此限。……」  ㈧聲明:  ⒈原處分主文第1項關於罰鍰部分,以及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 「增建固定基礎(水泥基座)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牆 、鐵門、雨遮」及「限於108年9月12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 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部分及以上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 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1,000元。  ⒊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圍牆及鐵門部分,依花蓮縣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證明作業 要點第6條第4款第3點規定,農舍用地規劃:停車空間、農 舍基地連至聯外道路之通路、圍牆、污水池或其他與農舍相 關之附屬設施均應納入農舍基地範圍,但依原告的使用執照 所載,圍牆沒有納入,所以不屬於農舍附屬設施。圍牆部分 經112年3月30日勘測結果,此部分面積為0.72平方公尺。  ㈡兩棟車棚堆放鐵管或是肥料工具,該建物必須向農業主管機 關申請同意才可施作設置,原告未經向農業主管單位申請核 准使用,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所稱固定基礎是指屋頂以 下四根樑柱,插在土地上的且有水泥的,依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有水泥基礎在的 都應經申請使用。有關建築執照部分,系爭土地是農牧用地 ,主管單位是農業主管單位,農舍或附屬設施應向農業主管 單位申請。  ㈢雨遮部分,系爭農舍分別於87年5月18日及101年2月9日獲發 使用執照,該雨遮是在使用執照核發範圍,關於原處分部分 ,雨遮要更正,不納入處分的範圍,詳如被告113年3月12日 府地用字第1130049185號函,這是原告今年申請的,經過會 簽之後,確認是執照內合法範圍。  ㈣車棚、圍牆及鐵門如果不是附屬設施,就回到農業發展條例 第8條之1,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 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 花蓮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7號卷,下稱花蓮地院卷第167、16 9頁)、原處分(花蓮地院卷第143-145頁)、訴願決定(花 蓮地院卷第161-166頁)、前審判決(前審卷第123-138頁) 及發回判決(本院卷第11-1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 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土地上之合 法農舍外,擅自增建固定基礎(水泥基座)鐵皮建物(車棚 2棟)、圍牆、鐵門、雨遮,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 限於108年9月12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 狀,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 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⒉內政部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制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明訂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 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 細目使用。本件行為時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 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處理。」、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非都市土 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 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第3項)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 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該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 目表」中,使用地類別「五、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為 :㈠農作使用(包括牧草)。㈡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 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不得興建集村農舍),其許可使用細目 「⒈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之附帶條件為:「限於依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建 之農舍。」㈢農作產銷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附帶 條件為:「㈠本款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規定辦理。……」。(如下附表)   第六條附表一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 使用地類別 容許使 用項目 許可使用細目 免經申請許 可使用細目 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細目 附帶條件 五、農牧用地 (一)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農作使用 (二)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不得興 建集村農舍) 1.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 限於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建之農舍。   亦即,其中「農舍」項目,如係依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 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建之「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 ,免另申請容許使用。至供「農作產銷設施」使用者,則應 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 法)規定辦理。準此,於農牧用地上搭建之設施,應否申請 容許使用,應視其是否屬於應依興建農舍辦法管制而免申請 容許使用之「農舍附屬設施」,或者屬應依審查辦法管制之 「農作產銷設施」。應否申請建築執照,並非判斷有無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唯一依據。        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 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 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第2項)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 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 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 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5項) 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 、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 、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⒋內政部、農委會會銜訂定農舍興建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 )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除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外,應備具 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 執照: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申 請地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農舍用地面積、農 舍建築面積、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 用途、建築期限、工程概算等。申請興建集村農舍者,並應 載明建蔽率及容積率。……。(第3項)本辦法所定農舍建築面 積為第3條、第10條與第11條第1項第3款相關法規所稱之基 層建築面積;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 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 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第9 條第2項第1款規定:「興建農舍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農舍 興建圍牆,以不超過農舍用地面積範圍為限。」    ⒌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第1項)農業用地上申請以 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 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 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 規範。(第2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 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 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 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 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 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項)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 設施,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採用該圖樣於農 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⒍農委會據此訂定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 施。……。」而農作產銷設施之類別則規定於同辦法第13條: 「(第1項)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一、農業生產設 施:指供農業直接生產及經營之設施。二、農機具設施:指 供存放農機具或農業機械設備使用之設施。三、農產運銷加 工設施:指供放置集貨、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及 批發市場等設備及作業場所之設施。四、農事操作及管理設 施:指供農業生產管理或作為農事管理之操作空間之設施。 五、農田灌溉排水設施:指供農田灌溉排水有關之設施。六 、其他農作產銷設施:指供與農業經營使用有關之設施。( 第2項)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一相關 規定。……」足見,農作產銷設施之類別,包括供農業直接生 產及經營之農業生產設施、供存放農機具或農業機械設備使 用之農機具設施、供與農業經營使用有關之其他農作產銷設 施等;而其他農作產銷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依同條第2項 對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之附表一規定,包含農路 、駁崁、圍牆、擋土牆等細目。是以綜上規定,圍牆如為農 舍之附屬設施,係依農舍興建辦法管制,若圍牆為與農業經 營使用有關之其他農作產銷設施,則依審查辦法予以管制。      ㈡就原處分主文第2項「雨遮」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主張雨遮部分業經合法申請並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見前 審卷第55頁準備程序筆錄、第98-99頁書狀記載及照片), 經本院對照上開農舍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其他登記事項載明 系爭農舍有兩張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分別為87年5月18日、1 01年2月9日(見花蓮地院卷第167-171頁)。原告表示101年 2月10日領有使用執照等語,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建管科提 供花建使字第101C0101號使用執照之申請登記相關資料,經 被告113年3月12日府用地字第1130049185號函覆,本院第15 9-179頁),經當庭提示並詢問二造:該雨遮是否在使用執 照核發範圍內?係位於現看紀錄何處?原處分認定違規面積 與會勘紀錄如何勾稽?經二造審閱前揭使用執照等資料後, 確認花建使字第101C0101號係由原告所聲請(本院卷第161 頁),申請總面積為121.32㎡(地上1層56.19㎡、地上2層52. 29㎡)。其卷附右、左立面竣工照片,再核對一二樓平面圖 以及剖面詳圖所示,確實有雨遮部分無誤(本院卷第167頁 、第171頁、第177頁圖號A3005),其面積為12㎡(本院卷第 179頁斜線A部分),故農舍門廊上方黑色雨遮,經被告建設 處查明依使用執照內圖說之剖面詳圖(圖號A3005)註明門 廊上方位置有對應結構物,屬執照合法範圍,並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當庭表示原處分雨遮要更正,不納入處分的範圍(本 院卷第185頁)。則本件原處分第二項關於雨遮部分,既非 違章之範圍,此部分應予撤銷。  ㈢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土地上之合法 農舍外,擅自增建固定基礎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牆、 鐵門等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部分,並無 違誤: ⑴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前經被告核發(87)花建使字第397號及花建 使照字第101C0101號使用執照,准予在其上新建及增建層數 2層、材質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附屬建物用途為陽臺之農 舍;惟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與被告所屬農業、建設單位於107 年6月8日及同年7月11日辦理現勘,發現原告於合法農舍外 ,另行增建固定基礎鐵皮建物(車棚2棟)(詳見:花蓮地 院卷第137頁下方與前審卷第83頁下方,及花蓮地院卷第138 頁下方與前審卷第83頁上方照片所示,本院卷第97-99頁) ;以及圍牆、鐵門(詳見花蓮地院卷第132頁下方與前審第8 5頁之照片、本院卷第101-103頁),且於各該單位108年1月 16日再次會勘時仍未拆除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地院卷第167、169頁)、107年6月8 日、107年7月11日、108年1月16日花蓮縣興建農舍及其農業 用地現地稽查紀錄表(同上卷第107頁、第119頁、第129頁 ),及108年1月16日拍攝之上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5-13 2頁)在卷足憑,並經前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與兩造確認無誤(參前審卷第55、56、106、108頁;本院 卷第183、第217頁)。此外,被告曾以於107年9月20日以府 農保字第1070182774號函(下稱107年9月20日函,花蓮地院 卷第123-124頁),通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合法農舍外增 設鐵皮建物、圍牆等物,乃未作農業使用,遂依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15條規定,限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前恢復作 農業使用或提出合法使用證明,原告對被告107年9月20日函 不服,提起訴願,經農委會於108年1月10日農訴字第107073 14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108年1月10日訴願決定,訴願卷第 109至114頁)附卷可稽。是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非作為農 業用途之鐵皮建物、圍牆、鐵門等地上物,雖經被告告以違 章,迄至被告於108年1月1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辦理複查時, 原告仍未將系爭土地上具固定基礎之鐵皮建物(車棚2棟) 、圍牆、鐵門、雨遮等拆除,核先敘明。  ⑵原告雖主張: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鐵門、圍牆,具有維護 治安,保護禽畜及宣示地界之功能,依區域計畫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屬私人圍障,非法律所禁止設置,且占地僅0.81 平方公尺,為無須申請建築執照及容許使用證明之農業設施 。另棚架係供堆放肥飼料及車輛載具倉儲使用,以螺絲固定 鐵皮屋頂及角鋼基樁構成,僅其中一座有水泥基座,均無水 泥地坪,不具固定基礎,且占用面積小於45平方公尺,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無須申請建築執照及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證明云云。惟查: ①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3項規定:「(第2項)農業用 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 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 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 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 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定之。」依該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設 施之種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施。二、林業設施。三、自 然保育設施。四、水產養殖設施。五、畜牧設施。六、休閒 農業設施。七、綠能設施。」第4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 ,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 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農業 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準此,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所定得免申 請建築執照之建築,須為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之農業設施,且仍須申請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之圍牆,係以紅磚砌成, 且固著於地面,並以鐵門作為出入口(參見花蓮地院卷第13 2頁下方及本院卷第111頁、115頁、116頁、第126頁之照片 ),且其自承該圍牆、鐵門之用途功能為治安(安全感、防 竊盜、偷窺)、保護(圈養、畜牧)地界宣示(免生人、野 犬誤入)(參見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花蓮地院卷第19頁), 非屬「農作產銷設施」,自不適用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 規定。  ②本件附表編號二之圍牆、鐵門,核其前述功能及構造,性質 上原屬農舍之附屬設施。惟依前揭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之 規定,興建農舍係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且興建農舍及 農舍附屬設施,原則上免經申請使用細目,惟依該附表一附 帶條件規定:「限於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 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建之農舍。」其中行為時興建農 舍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除應依建 築法規定辦理外,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 管理辦法第3條亦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 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原有之建 築物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依該規則第8條 之規定辦理。」可知在農牧用地上興建農舍,原則尚須依興 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核准後,始得容許使用。查系爭圍牆 及鐵門不在系爭農舍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範圍內,原告既未 為申請建築執照、系爭圍牆及鐵門非屬經核准之農舍附屬設 施,亦非農作產銷設施,自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對農牧用地之管制而使用土地,原告執以主張其未申請建造 執照,即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圍牆及設置鐵門,並非法之所禁 云云,自非可採。 ③次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農業用地上申 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 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始得免申請建 築執照;所謂「固定基礎」,法律並未明文以水泥基座為限 ,凡已固定於土地上、且非短期使用後即拆除之地上物,即 不屬前揭條文所稱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原告自承其於 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建物2棟,其中1棟編號B具有水泥基 座(參見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花蓮地院卷第20、24頁),「 是後來增建的」(本院卷第79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核本院 卷第132頁下方照片係停放一白色非農用車輛,左側有藍色 金屬支柱;再核對本院第193頁至197頁照片,顯示其中鐵皮 建物左右側各三支藍色金屬支柱,係立在高於地面之水泥基 座上,且該地面均有以水泥塗作,則該鐵皮建物為具有固定 基礎之非臨時性設施,要無疑義。至於另一編號C鐵皮建物 ,係以數根藍色金屬支柱固定於地面,兩側並有石塊堆疊混 合水泥固定於地面,右側另有搭建木條板支撐該石頭底做座 ,顯亦屬於具有固定基礎之非臨時性設施。且於被告所屬稅 務、農業等單位於107年7月11日會勘時即已存在,此可由依 花蓮地院卷第51頁之該日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會勘紀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上有編號A1《即本件編號B》、A2《即本件編號C》之 車棚(棚架)2座。迄至各該單位於半年後之108年1月16日 再度派員會勘時仍未拆除(本院卷131頁照片),與113年4 月10日拍攝者相符(本院卷第199-203頁),故同屬具有固 定基礎,且非臨時搭設之設施,是該2鐵皮建物,均與農業 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 、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 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規定不符 ,自無所謂免申請建築執照之適用。又原告雖稱該2鐵皮建 物之面積均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搭建之目的係為停放搬運 肥料所需之車輛、堆置肥料、飼料、割草機、鋤頭、鐵鏟、 梯子、推車等小型農具,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 但書規定,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云云,惟依108年1月16日複勘 時照片所示,編號B鐵皮建物內有機車及汽車停放其內,編 號C建物內停放有機車一輛,復未見有放置割草機等農用機 具之情(參見本院卷第131-132頁),顯非僅供停放運送肥 料之車輛、放置肥料及堆置農具之處所,自難認屬農業設施 ,況原告亦未證明已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獲准,故無從適 用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在 系爭土地上搭建之該2鐵皮建物因無固定基礎,且係作農業 設施使用,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1項規定云云,並無 足取。 ⑶原告另主張: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6年6月2日花稅土字第1060 007187號處分書,業經被告106年度訴字第37號訴願決定撤 銷,可見系爭土地應課徵田賦,確屬農地農用,自無違反區 域計畫法云云。惟查,被告106年度訴字第37號訴願決定, 係以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前於106年4月6日通知原告系爭土地 部分面積600平方公尺自10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處分,因未指明未作農業使用之面積600平方公尺係如 何計算得出及其所在位置,有不明確情形,故予撤銷;花蓮 縣地方稅務局嗣於107年9月13日另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60 8平方公尺,自107年起改課徵地價稅並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之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由被告以107年訴字第39 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該2訴願決定書附內政部訴願卷第1 8至26頁足憑。是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土地全部均作農業使 用,故應課徵田賦,原告執以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 未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云云,自足採取。   ㈣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曾以107 年9月20日函,通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合法農舍外增設鐵 皮建物、圍牆等物,乃未作農業使用,限原告於107年12月3 1日前恢復作農業使用或提出合法使用證明,原告對被告107 年9月20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108年1月10日訴願決定駁回 等情,已如前述(訴願卷第109至114頁),足見原告在收受 被告上開通知函及訴願決定後,對於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非作 為農業用途之鐵皮建物、圍牆、鐵門、雨遮等地上物,經被 告通知係屬違法一事,自已知悉;惟其迄至被告於108年1月 1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辦理複查時,仍未將系爭土地上具固定 基礎之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牆、鐵門、雨遮等拆除, 有被告108年1月16日花蓮縣興建農舍及其農業用地現地稽查 紀錄表附卷足稽(花蓮地院卷第129頁),對於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1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自有故意。則被告以 原處分主文第1項,裁處原告同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最低額罰 鍰6萬元,另以主文第2項,依同條項規定,限原告於108年9 月12日前,就上述固定基礎之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牆 、鐵門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予以拆除回復原狀部分,於法均 無不合;且前開所處罰鍰金額已為法定最低額度,自不因被 告就雨遮部分認定有誤而受影響。又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 業以107年9月20日函通知原告應限期改正上述違規使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復於改正期限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後,於108 年1月11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16日會勘之事,原告於會勘 當日並到場且在會勘紀錄上簽名等情(見被告108年1月11日 府農保字第1080009765號函、稽查紀錄表,花蓮地院卷第12 7至129頁)。是被告不僅曾以書面告知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土 地,並給予其長達3個月餘之改善機會,嗣並通知原告親至 現場會勘,惟因原告仍未將上述固定基礎之鐵皮建物(車棚 2棟)、圍牆、鐵門、拆除,回復土地作農業使用,始以原 處分對原告裁罰並命限期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恢復原狀,所 踐行程序合法適當,原告以被告未當面告知伊違規使用之情 形,且未提供會勘紀錄及其他書面資料為由,指稱被告違反 行政程序之明確性及正當性,且不符救濟公平性及對等原則 云云,無足憑採。    ㈤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所謂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 ,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 償訴訟審判權之意。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條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原告另主張:伊因被告作成原處分致須被迫降價 出售,故請求被告賠償伊6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及因售屋所 受財產損失35萬元云云,經核並非以其與被告間因公法上原 因而發生財產上之給付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屬依同法第7條規定於對原處分提 起撤銷訴訟時,一併請求國家賠償。惟依前述,被告對原告 故意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管制,在其上之合法農舍以外,建 造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牆、鐵門使用,違反區域計畫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6萬元,及限期命原告就各該地上物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 拆除回復原狀部分,並無違法,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 權利可言,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原處分命其拆除雨遮部分,固屬違法,惟並未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6萬元,不符法定要件,無 從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失35萬元,為其主觀 上認為售屋價格不如預期之價差損失,並非被告將上述原處 分違法部分移送執行,致其必須負擔之代履行費用、怠金等 金錢上支出,故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失,與被告違法作成原處 分,限期命原告就附表所示之編號二固定基礎(水泥基座) 鐵皮建物(車棚二棟)、編號一圍牆及鐵門,申請合法使用 獲准或予以拆除回復原狀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而其請求上 訴審之律師費用,亦為主張權利之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主文第1項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 以第2項限原告於108年9月12日前,就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合 法農舍外,擅自增建之固定基礎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 牆、鐵門,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部分,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此部分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主文第2項另命原告 應於108年9月12日前,就雨遮部分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 地上物恢復原狀部分,則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合併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6萬元、財產損失35萬元、律師費用5 萬1千元部分,因與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表:原處分第2項 編號一:固定基礎(水泥基座)鐵皮建物(車棚二棟) 編號二:圍牆、鐵門 編號三:雨遮 編號四:原處分關於「具固定基礎之圍籬」(經本院108年字第1 910號判決撤銷,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

2025-02-27

TPBA-112-訴更一-9-202502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柏畯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鍾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或自行撤回起訴,逾期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是以,經兩造合意後由法官審核並在調解筆錄簽 名而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亦即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所謂確定判決之效力,包含形式確定力、 實質確定力)。而判決之形式確定力,即指當事人對於判決 不得再依上訴程序請求廢棄或變更之效力。另按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職是之故,法院 成立之調解,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由於調解筆錄具有 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無法如同一般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律 行為,得任由當事人於訴訟外主張或以意思表示行使,故就 調解筆錄如欲尋求救濟,必須於法定期間另行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由法院以判決宣告該調解無效或撤銷 該調解,方能解消前述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111年6月23日與被告於訴訟中就花蓮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塗銷等事件成立調解 ,有調解筆錄可稽(卷第31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 移調字第1號),茲原告欲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惟被 告拒不遵守調解筆錄約定等語,並聲明:「一、花蓮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於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設定之登 記日期為民國102年4月18日、收件字號為102年花資登字第0 66360號、權利人為被告、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目的為建 築房屋使用、存續期間為無、設定義務人為楊家興等內容之 普通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爭議,業經成立調 解,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基於實質上確定力,有一事 不再理之拘束效力及得依調解內容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力。 原告本件訴訟之聲明與前案調解之訴訟案件訴之聲明,完全 相同,本件訴訟自應受到前案調解形式上確定效力之拘束, 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又前案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係就第一 審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暫不辦理塗銷 ,而以調解筆錄第二項附上「日後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倘 欲將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出售給鍾旻樺以外之第三人 ,於相對人與土地買受人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聲請人(即 本件被告)同意塗銷前開第一項地上權登記,並無條件提供 塗銷地上權所需一切文件及印章予相對人辦理」之條件,而 可於條件成就時,即得請求被告履行,倘被告不履行者,上 揭調解筆錄第二項應可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就「被告為一定 行為」(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為強制執行,應無再提訴訟 之必要(調解筆錄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不許以解除 契約方式變更其效力),故本件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爰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或自行撤 回起訴),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9

HLDV-114-原訴-2-20250219-1

原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葉清輝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吳美黛 孫金定 葉金枝 高郁賀 蔡素蓮 朱興榮 郭德貞 陳懋樑 梁乃心 陳段妹 呂寳玲 林基雄 林佳陵 林桂芳 鄭綉梅 劉信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上訴人 林金花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及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長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 信託(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自民國74年3月起分別 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請求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返 還占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審追加 備位主張,若其不得以個人名義起訴,其為長弘公司股東( 嗣改稱其為出資人),有取得公司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長弘公司為請求(本院卷一第483頁) 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但上訴人請求依據之基礎事 實,同屬系爭土地遭占用所生爭執,為合一解決被上訴人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紛爭,應認上訴人之追加與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上訴人主張:長弘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伊,惟被上訴人自 74年3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前段,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原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聲明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返還占用部 分土地;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 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 分別按月於每月10日前依附表二每月總租金欄所示金額之判 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嗣追加如程序事項所示之備位請 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一聲明所示占用系爭土地 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長弘公司,並由上訴人代 為受領;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分別按月於 每月10日前依附表二每月總租金欄所示金額予長弘公司,並 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託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亦未經 長弘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上訴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伊等使 用系爭土地與長弘公司出售伊等使用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時所交付之土地使用範圍一致,伊等未擴張占用,伊等長期 使用,非無權占用,上訴人本件訴訟權利濫用。又除林金花 外,伊等土地登記面積均小於使用執照面積,上訴人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另上訴人起訴前不當得利請求違 反民法第943條規定。至林金花雖占用部分大於土地登記面 積,但自長弘公司交屋時即如此,未擴張占用等情,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長弘公司於104年7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花蓮縣○○ 鄉○○段000○00000地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指有信託登記之客觀事實,不表示該信託登記當然有效) 。  ㈡系爭信託,信託期間自104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信託財 產之管理或處分方式為「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 物所有權」,信託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 均為長弘公司,並約定信託期間應每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9萬元。  ㈢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段0000地號 土地。  ⒈○○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79年5月22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自 同段000地號登記分割,而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0000-0 00地號,係於73年12月28日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地。  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地號,亦於73年12月2 8日自○○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分割。  ⒊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占用人建物基地」欄所示地號土地 ,亦為73年12月28日自○○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分割,嗣經74 年6月1日重測後改為現地號。  ㈣長弘公司已於79年3月26日撤銷登記,並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 變更登記在案,但尚未完成清算程序。  ㈤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占用人/門牌/○○段建號」欄所示之 建物均係長弘公司於73年8月4日以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劉木火名義申請興建,並分別於74年3月18日至11 月23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而被上訴人各自所有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情 形如原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  ㈥花蓮縣政府係於70年12月14日以府建四字第129731號公告發 布實施「擬定○○(鄉公所附近及○○○○地區)都市計畫」(下 稱系爭計畫) ,復於75年12月22日以府建劃字第19012號公 告實施「系爭計畫鄉公所附近細部計畫」。  ㈦長弘公司興建房屋時,因尚未公布系爭計畫之細部計畫,而 預留10米之道路(即○○段000、000-0地號土地) 。嗣花蓮地 政事務所75年公告細部計晝,劃設8公尺計晝道路,方分割 為上開兩筆土地,然仍應依原執照規劃作為通行使用;○○段 000地號則係規劃為建築物後側所留設之防火間隔,屬建築 基地套繪列管範圍及法定空地。  ㈧原審卷三第503至521頁之代購基地委託書(下稱代購基地委託 書)、購地代建委託書(下稱購地代建委託書)及原審卷四第6 9至77頁之劉燕湖建築師說明書形式上為真正。  ㈨系爭000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興建所有建物前,並無既成道路 。  ㈩配置圖於系爭建物前有一條10米之私設道路。  按所調建照執照之面積示意詳圖,系爭建物前面寬為8米。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的登記謄本面積、縣府核准執照圖說 之基地面積、法定空地面積、使用執照面積、使用同意書所 載面積,如附表三。  上訴人並非長弘公司登記之股東。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之建物無權占用其名下 系爭土地;備位主張若其不得以個人名義起訴,其為長弘公 司股東,有取得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得代位長弘公司為 請求,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信託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其等使用系爭土地與長弘公司 出售系爭房地時所交付之房屋土地使用範圍一致,非無權使 用,本件訴訟權利濫用;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過高,且起訴前不當得利請求違反民法第943條規定等語抗 辯,經查:  ㈠先位主張部分:  1.被上訴人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⑴查,系爭土地,原均為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 段000-0地號土地於79年5月22日由主管機關自○○段000地號 登記逕為分割而來,○○段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原為○○段000 0-000地號,係於73年12月28日登記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 地。上開○○段000地號重測前原為○○段0000-00地號,亦為73 年12月28日登記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等各自 所有如附表二「占用人建物基地」欄所示地號土地,同樣均 為73年12月28日登記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地,嗣經74年6 月1日地籍圖重測後改成為現今之地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依上,足認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現所 有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  ⑵次查,系爭房地之建商為長弘公司,於73年8月4日依同一建 築執照整批興建,各該建物分別於74年3月18日至11月23日 竣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其申請建築時之基地即為上項重測 前○○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當時此土地尚未分割,至73年12 月28日完工前始為上項所述之分割,上開建照申請時之原始 起造人為當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劉木火等情,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準此,堪認最初申請建照時 ,係以尚未分割之整筆○○段0000地號土地做為建築基地,並 為符合當時之建築規定,預留道路用地及防火間隔等,並由 長弘公司代原地主劉木火,於73年12月28日依各建物及公設 位置而為分割成○○段0000-00至0000-000地號,嗣後再分別 依買賣登記移轉分割後之土地予購屋者。  ⑶第查,被上訴人朱興榮、呂寳玲、林基雄係於建案銷售時即 申請變更為起造人而第一次登記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此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一第59、77、79頁),其等既為 長弘公司之直接當事人,其等所提與長弘公司間之契約,依 一般常情,即應為長弘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之前手間之契約 內容。  ⑷依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呂寳玲所提出其73年10月26日購 屋時所簽訂之代購基地委託書及購地代建委託書(不爭執事 項㈧),可認當時係由長弘公司負責人陳銘達代理整筆○○段0 000地號基地之原地主劉木火出面銷售土地予購買者,同時 代理長弘公司與購買者洽建房屋,約定由陳銘達承包興建。 而依上開代購基地委託書,呂寳玲等買方係委託陳銘達向○○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代購代建房屋所需基地土地,並依據 購地代建委託書第二條約定辦理,未就代購土地之面積詳為 記載,而僅約定購買興建房屋之建物所需之基地,按所應分 擔之比率計算為其土地應持有面積,價金為24萬元,價金之 計算方式依政府之公告現值,如有超出之金額作為包括土地 改良、地上物補償費、公共設施用地等費用,並約定授權由 陳銘達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手續。又購地代建委託書第二 條約定:「甲方(呂寳玲等買方)委託乙方(陳銘達)統籌 代理委請營造廠商建造之房屋所須基地,按照所應分擔之面 積(包括本戶及公共設施及法定應保留之空地),由甲方委 託乙方向該土地所有人價購(詳如附件代購基地委託契約書 ),取得土地產權等語,足見建商受購屋者委託以上述價金 向原地主劉木火所代購之土地範圍,除了依建築面積按建蔽 率規定所計算之建造之房屋所須基地外,尚包括「公共設施 用地」及「法定應保留之空地」。  ⑸另查,長弘公司興建房屋時,因尚未公布系爭計畫之細部計 畫,而預留10米之道路(即○○段000、000-0地號土地) 。嗣 花蓮地政事務所75年公告細部計晝,劃設8公尺計晝道路, 方分割為上開兩筆土地,然仍應依原執照規劃作為通行使用 ;○○段000地號則係規劃為建築物後側所留設之防火間隔, 屬建築基地套繪列管範圍及法定空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㈦)。另參考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建築 師劉燕湖所提之說明書(同上不爭執事項),系爭○○段000-0 地號土地,係於79年5月11日,因75年細部計畫道路所逕為 分割出2公尺寬之土地(原審卷四第71頁),該逕為分割之結 果,不應影響分割前供規劃道路使用之土地用途,依上,並 參考購地代建委託書第二條之約定,應認該逕為分割之系爭 ○○段000-0地號土地,屬呂寳玲等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所一 併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又系爭○○段000地號,屬系爭 房地所屬建案建築圖中,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10 條規定之「防火間隔」(原審卷四第31頁),並經套繪列管 為系爭社區建案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原審卷四第71頁、第79 頁),準此,即足認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屬購地代建委託 書第二條約定之「法定應保留之空地」,亦應包括在最初建 案銷售時呂寳玲等購買者委託建商向地主購買土地之範圍內 。呂寳玲等購買者亦已支付買賣對價,長弘公司並依代購基 地委託書、購地代建委託書移轉包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 將該等土地交付呂寳玲等購買者使用。  ⑹再查,依附表三所示,除編號15之林金花外,其餘呂寳玲等 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均小於原地主劉木火所出具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面積(本院卷一第377-420頁),而呂寳玲等 人買受時已支付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長弘公司應受拘 束,又如前述,則其等目前縱使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亦難認 屬無權占有,且不因長弘公司將系爭土地虛偽登記予上訴人 (詳下述⒉)而有所不同。又林金花部分,其名下房屋並未改 動長弘公司交屋時之範圍等情,復經被上訴人呂寳玲、朱興 榮、劉信庭到庭結證(本院卷二第139-141頁)在卷,縱其使 用之範圍大於上述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面積,亦應係長弘公司 所致,而其買受時已支付系爭土地之對價、長弘公司應受拘 束等,又如前述,則其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亦難認屬無權占 有。   ⑺上訴人雖主張代購基地委託書中約定移轉登記予購買者之土 地面積應以實際登記為準云云,核係上訴人將建造之房屋所 須基地、公共設施用地及法定應保留之空地等三項土地所計 算出面積總和之面積,解釋為其所片面主張之登記面積,明 顯不利於毫無購屋經驗之被上訴人等,難以採取。  2.系爭信託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無效: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 ),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 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民事判決意旨)。依上並本 於相類之解釋,若信託人與受託人通謀虛偽成立信託契約, 而將信託人名下土地登記予受託人時,因信託契約及移轉登 記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受託人仍不得取得信託人土地之所 有權,亦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 上請求權,以免鼔勵當事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虛 偽製造土地登記之權利外觀,並以不實之權利外觀,行使權 利。  ⑵次按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 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 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又 清算中之有限公司,若已無營業,卻將唯一資產轉讓於他人 ,對有限公司股東之影響,與前項但書規定無異,即應取得 全體股東之同意,並不因清算人轉讓資產之原因為買賣、信 託而有所不同。  ⑶查,長弘公司陳報清算人為陳銘達之事件(臺灣花蓮地方法10 3年度司字第9號,下稱陳報清算人事件),並未檢具參與長 弘公司股東會之股東簽到簿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 一第338頁),且上訴人曾於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表示,會 另外召開股東會補正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之資料, 請給1個月的時間(本院卷一第351頁),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均未補正,準此,上訴人因信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是否確實依公司法第84條第2項規定,經長弘公司全 體股東同意即堪存疑。  ⑷次查,系爭土地104年信託登記時,係由上訴人代理長弘公司 之清算人陳銘達辦理,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三第293-294頁)在卷,再依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申請書中,信託主要條款4.信託期間:104年7月1 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8.信託期間應給付受託人(上訴人) 每月酬勞9萬元(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於信託期間總計可獲 報酬1,080萬元,此對79年3月26日經撤銷公司登記(本院調 來長弘公司登記卷內),長期並未有實際營業獲利之長弘公 司而言,實屬重大之不利益,且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係基 於重大受益人之地位代理長弘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 其名下,亦顯有利益衝突。再查卷內亦無上訴人就處理土地 有相當專業及實績之證據可資認定該每月9萬元報酬與其受 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付出之勞務相當,堪認系爭 信託及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顯然不利於長弘公司,其真實 性並非無疑,亦不因系爭信託之受益人記載為長弘公司而有 所不同。  ⑸再查,上訴人先於原審就系爭信託登記原因陳述:其單純為 長弘公司的一個股東而已,...,長弘公司後來清算解散掉 ,要退還公司的股本,因為給上訴人的錢不夠,所以就把土 地和另外的系爭土地信託給上訴人。本來想要移轉給上訴人 ,但是因為增值稅非常貴,才用信託方式(原審卷二第249頁 );長弘公司因為要清算,沒辦法之下,所以把原來要給上 訴人的錢,先用土地信託給伊等語(原審卷三第148-149頁) 。其上陳述,足認上訴人與長弘公司間並無信託系爭土地之 真意。  ⑹又依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所調長弘公司之登記案卷,長弘公 司79年3月26日經撤銷公司登記,當時之股東除董事長陳銘 達外,其餘股東分別為邱順一、林信德、謝長福、謝長利、 游景土、葉圻輝、李孔明,其中葉圻輝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 年月日均與上訴人不同,堪認上訴人並非長弘公司股東,上 訴人嗣雖改稱雖非登記股東(不爭執事項)但為實際出資人 ,實際出資不清楚(本院卷二第221-222頁),則在上訴人未 提出任何實際出資之證據且與長弘公司客觀登記情形不符之 情形下,上訴人上開有關其為長弘公司股東或出資人,長弘 公司因退還股本不足將系爭土地以系爭信託登記於其名下等 主張,即難採取。   3.經綜合上訴人無法提出長弘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系爭信託及系 爭土地登記之股東會紀錄;系爭信託登記使上訴人獲得鉅額 利益顯然不利於長弘公司;上訴人並非長弘公司登記股東等 情,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信託及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堪以認定。  4.上訴人雖以系爭信託在清算人之工作範圍內(本院卷一第356 -358頁、卷二第198-200頁)、系爭信託之受益人為長弘公司 (同上卷二第200頁)等,主張系爭信託真正且非訴訟信託云 云,但因陳報清算人事件中所檢附之股東會議紀錄,僅選舉 陳銘達為清算人並授權處理剩餘土地資產,並未授權陳銘達 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信託,況上訴人無法提出經全體股東同意 系爭信託之證據,已如前述,則其上項主張,即有誤會,而 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登記效 力之推定(原審卷三第267頁)云云,亦因上訴人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其前手長弘公司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則為其後手之上訴人自亦不受登記推定效力之保護, 而無可採取。  ㈡備位主張部分:         上訴人不得代位長弘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依上訴人既不爭執其非長弘公司之登記股東(不爭執 事項),且未提出任何其為實際出資人之證據,並對實際出 資額若干均不清楚,均如前述,則其片面主張其本於長弘公 司股東對長弘公司之剩餘財產有主張之權利,其得代位長弘 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由其代為受領云云,即與民法第242 條規定不符,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之建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及給付占用不當得利等,並不 可採,被上訴人抗辯非無權占用,尚非無據,則原審駁回上 訴人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返還不當 得利,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 應拆屋還地併給付不當得利予長弘公司,並由其代位受領,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三: 編號 被上訴人 建號 地號 門牌 花蓮縣○○鄉○○路○段 土地登記謄本面積 縣府核准建築執照圖說基地面積 法定空地面積 使用執照面積 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面積 以下均坐落花蓮縣○○鄉○○段 1 劉信庭 OOOO OOO OOO號 95㎡ 騎樓10.76㎡其他80.96㎡ 騎樓9.85㎡其他88.11㎡ 97.96㎡ 2 吳美黛 OOOO OOO OOO巷O號 117㎡ 124.09㎡ 49.64㎡ 124.09㎡ 124.09㎡ 3 孫金定 OOOO OOO 000巷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4 葉金枝 0000 OOO 000巷0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5 高郁賀 OOOO OOO 000巷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6 朱興榮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7 郭德貞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8 陳懋樑 OOOO OOO 000巷OO號 99㎡ 105.35㎡ 42.14㎡ 105.35㎡ 105.35㎡ 9 梁乃心 OOOO OOO 000巷OO號 99㎡ 105.35㎡ 42.14㎡ 105.35㎡ 105.35㎡ 10 陳段妹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11 呂寳玲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12 林基雄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13 林佳陵林桂芳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14 鄭綉梅 OOOO OOO 000巷OO號 90㎡ 94.94㎡ 37.98㎡ 94.94㎡ 94.94㎡ 15 林金花 OOOO OOO ○○鄉○○○街000號 102㎡ 84.4㎡ 33.76㎡ 78.8㎡ 78.8㎡ 16 蔡素蓮 OOOO OOO ○○鄉○○路○段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14

HLHV-112-原重上-1-2025021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胡美芳 胡巧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廖啟志 複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 受告知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北 棟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劉雨晃(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民政課) 受告知人 陳朝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2土地(初音 段430號地),如附圖所示路線A(寬3米、長約133米、面積30 8.5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告 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泥土石路面以供通行,不得設置 任何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③被告應將放置於附 圖所示路線A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主張:原告所有附表編 號1土地(初音段431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被告所管理初音 段430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路線A以連接附表編號3、4土地至 產業道路。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受告知人陳朝治 不同意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受告知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 稱原民會)陳稱請以土地使用人陳朝治損害最小為考量,其 餘沒有意見。原告、被告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 ,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上開規定旨在 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 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 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 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 之。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 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 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參)。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 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 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 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431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 行周圍地即被告所管理之430號地以至公路等情,提出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憑(卷29至37頁),經本院會同兩 造、受告知人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 驗筆錄、空照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如附圖)、現場照片可參(卷242至246、318至324、1 77至183、256至262頁)。基上事證可知:  ⒈原告所有431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周 圍土地地號及所有權歸屬情形如附表)以至公路。431號地為 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由原告耕作使用,經斟酌土地位置 、地勢、土地面積及用途,應有農用車輛通行之必要,故原 告請求通行路線路寬3公尺應為適當。  ⒉原告請求通行附圖路線A(長、寬、面積及地上物如【附圖路 線表】),通行範圍使用被告所管理之430地號國有土地,該 土地由受告知人陳朝治耕作使用,履勘現場時可見其上種植 高麗菜等作物,土地上並有陳朝治興建及使用之工寮、棚架 ,路線A通行430號地之長度雖短(相較於之後所述路線C、路 線D),然通行範圍將430號地中間一分為二,須移除陳朝治 現有之農作物,且造成該筆土地無法整體利用之逾越必要程 度之損害,顯然並非對該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非 適宜通行路線。  ⒊被告所舉通行路線即附圖路線C、路線D(長、寬、面積及地上 物如【附圖路線表】;現場照片如卷256至262頁)均藉由430 號地地籍線邊界路寬3米通往原告父母所有之附表編號3(424 號地)以連接公路,依現場照片(卷256至262頁)顯示路線C、 路線D均為陳朝治耕作範圍以外之泥土小徑;其中路線D通行 範圍有陳朝治之兩座工寮(面積19.49平方公尺),如欲通行 必須拆除兩座工寮,相當程度將影響陳朝治對該土地之使用 ,對陳朝治之損害較大;而路線C之地上物範圍較小(棚架1. 32平方公尺、工寮5.05平方公尺),應不致對相鄰土地所有 人(被告)及使用人(陳朝治)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準此 ,本院認原告通行路線C以連接424號地通往公路,應屬原告 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路 線C尚須通行原民會管理之430-1地號、424-1地號國有土地 始為完整之通行路線,原民會對此並無意見(卷343頁),附 此說明。  ㈢按原告就本件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係主張通行權人(原告) 以確認之訴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路線A)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為確認之訴,本院應受其訴訟聲明之拘束。故原告訴 請確認對被告所管理之430號地如附圖路線A部分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430號 地上之地上物(棚架、工寮)為陳朝治所興建,與被告無涉, 原告訴請被告移除路線A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亦屬無 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788、767條規定請求如其訴 之聲明第1、2、3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圖路線表】 寬度、長度 面積 通行範圍使用土地地號及面積 通行範圍上之地上物 路線A 寬3米、長約133米 約308.52平方公尺 430號地95.33平方公尺 424-1號地213.19平方公尺 430號地上棚架1.90平方公尺、工寮0.57平方公尺 424-1號地上樹木4.71平方公尺、水溝7.05平方公尺 路線C 寬3米、長約104米 約313.41平方公尺 430號地296.05平方公尺 424-1號地13.16平方公尺 430-1號地4.20平方公尺 430號地上棚架1.32平方公尺、工寮5.05平方公尺 路線D 寬3米、長約81米 約231.70平方公尺 430號地216.21平方公尺 424-1號地11.43平方公尺 430-2號地4.06平方公尺 430號地上工寮19.49平方公尺 註:路線A通往產業道路,產業道路通往吉安路六段419巷。   路線C、D通往424號地。 【附表】 編 號 土地標示(花蓮縣吉安鄉) 所有權人 土地使用人 登記謄本(卷) 1 初音段431地號 原告胡美芳2分之1 原告胡巧欣2分之1 31、33頁 2 初音段43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陳朝治(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37頁 3 初音段424地號 楊三妹2分之1 胡阿玉2分之1 185頁 4 初音段424-1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187頁 5 初音段430-1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210頁 6 初音段430-2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212頁 註: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共有附表編號1土地(431號地)為耕作使用(目前種植樹豆、南瓜類等農作物)。431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通路連接公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得請求通行相鄰之被告管理的附表編號2國有土地(430號地)。原告及家人先前使用431號地時,原得經由430號地通行至原告父母胡阿玉、楊三妹共有之附表編號3土地(424號地)、附表編號4國有土地(424-1號地)以連接產業道路(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六段419巷)。豈知,430號地之使用人竟無端阻止原告及家人通行使用,故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以維權益,原告有確認利益,並請求通行附圖路線A至附表編號3、4土地以連接公路,為通行及生活之需要,有開車進出之必要,被告應容許原告於前開範圍內鋪設道路,且應將430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前開範圍為先前已存在、最直接及最短之距離,即為侵害最小之範圍及手段。 原告主張附圖路線A之通行方案,將430號地自中間一分為二,造成該筆土地無法整體利用,實非適宜之通行方法。原告所有之431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自承為耕作使用,足見僅需徒步或小型之農機具,即可達到耕作之效果,是原告主張應於430號地上鋪設道路,顯非可取。準上,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430號地目前由受告知人陳朝治種植農作物使用,其上亦坐落陳朝治自行搭建之簡易工寮,且陳朝治已向吉安鄉公所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手續在案。被告提供本案原告之適宜通行路線如附圖路線C、路線D,惟上開通行路線將經過原民會管理之424-1、430-1或430-2號地,應由原民會對此表示意見。

2025-02-14

HLEV-112-花簡-224-20250214-2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靳瑞陽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 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均係原告所有 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地號土地) 及被告所有之同段***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地號土地)間 所生之通行權爭議,其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 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並均行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提起本 件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之***地號土地為袋地,唯一現有連通道路經被告 ***地號土地,惟被告為阻礙拒絕原告通行,將被告***地 號土地上原已設道路路面刨除,並設置水泥支柱、架設鐵 網,阻礙原告***地號土地通行。該原所設道路上有鋪設 柏油、畫白線、放置電線桿及水泥護欄,沿路亦有設置電 線桿、反光鏡等公共設施,應屬公設之既成道路,故原告 自系爭道路通往公路,對被告應無損害。至通行方案部分 ,本件如附圖所示方案中,B1、B2方案因車輛無足夠轉彎 空間,均不可採,原告認為應採A1、A2方案,因該部分不 僅為既成道路之原有狀態,更能確保車輛等通行無礙。   ⒉被告雖抗辯***地號土地上通行至U型轉彎岔路處之通行部 分非屬既成道路,然81年、91年之空照圖皆顯示該通行部 分已有人通行,至今已至少30年已上,道路上更設有紐澤 西護欄、電線桿,且***地號土地上本有大型防洪設施及 擋土牆,必定長期為施工單位重型機具出入通行之用,該 通行部分亦為既成道路應屬無訛。   ⒊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 原告對被告所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及A2區(總 面積115.67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並應清除地上 物。⑵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 水泥或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所有之***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該筆土地因屬山 坡地,且編定為林業用地,不宜開發利用,被告於是任由 土地林木生長,呈現自然狀態。被告於111年間至***地號 土地查看時,發現原告於其所有之***地號土地上經營「* ***美地」園區,為方便原告及顧客通行至至園區,竟擅 自將***地號土地一隅之樹林砍除,鋪設水泥道路,並於 土地上設置鐵門及廣告看板,使諸多前往****美地之顧客 穿越使用***地號土地。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已告知原告* **地號土地為被告私人土地,並設置告示牌告知他人勿擅 自通行,然隔日仍見原告顧客將車輛停放,鐵門前甚至遭 原告放有「今日不開放/停車請至下山左轉第三顆路燈再 左轉/感謝配合」之告示牌,被告於同年月15日向花蓮地 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以杜絕紛爭,兩造亦於112年1月11日經 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調解結果,原告應 清空占有部分及返還占有土地。   ⒉原告雖主張***地號土地為袋地,惟自前段所述原告設置告 示牌公告「今日不開放/停車請至下山左轉第三顆路燈再 左轉/感謝配合」,及原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透過帳 號「****美地」以影片及地圖路線,引導顧客自OOO街** 巷轉抵****美地停車場,亦以貼文表示:「[公告]園區出 入口,調整囉!!請利用#OOO街**巷入口進入停車場之後 沿著《#森林步道》進入園區/體驗穿梭森林間的光影與探索 /****美地帶給各位更多感官的感受/及更寬闊的停車空間 」可知,***地號土地尚有其他道路即附圖所示C部分得通 行至公路,該道路,路面寬廣、鋪有水泥,適宜通行,即 便該道路所通行之土地係國有地,該道路於102年間既已 鋪有水泥,更畫有道路標記之白線,應屬已供不特定公眾 通行之既成道路,故原告既已得透過其他道路通行至系爭 39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自非袋地。   ⒊又***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項目應為農作或農舍 ,原告以破壞水土保持之不當方式使用,更為了經營**** 美地園區之便,而主張鄰地通行權,該等情形不符民法第 787條第1項立法目的,更屬權利濫用,其尚不得以該條文 規定有所主張。   ⒋另縱認原告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被告之* **地號土地,亦非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因原告雖主張其通 行之系爭道路全部皆為既成道路,惟***地號土地連接至* **地號土地之路徑為一U型道路轉彎處凸出之路,該路徑 僅有一小段,更僅通過***地號土地中間即停止,除不屬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外,一般人亦無理由使用該通往*** 地號土地之通道,當然亦無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 ***地號土地既為山坡地暨林業用地,僅得做為林業或林 業設施使用,尚不得開闢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且若鋪設道 路亦將造成被告努力復育之自然林相再次遭到破壞。   ⒌***地號土地及同段***、***、***地號土地皆為原告所有 ,雖***地號土地形式上為袋地,惟原告仍得由該等土地 間通行,再通行同段***地號土地、OO鄉OO段**-4地號土 地即可至OOO街**巷,該等土地長久以來有鋪設水泥通道 ,地面平坦寬闊,適宜人車通行,若以此方式通行,方為 損害最小之方式。縱認應准予原告通行系爭***地號土地 至系爭***地號土地,通行道路之寬度亦應以由該道路右 側護欄往左計算1公尺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若認反訴被告即原告就***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自將限制反訴原告作為所有人對完整土地自由使用 、收益之權利,反訴被告應對反訴原告予以補償。***地號 土地位於向陽山山坡處,距離聯外交通道路(OOO街**巷、O O路O段、OO路)僅數分鐘,往下鄰近OO鄉鬧區,往上為花蓮 知名觀光景點、度假勝地,地理位置良好、觀光發展興盛, 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同段***地號土地位於***地號土地 更上坡處,於112年6月得以1坪6,000元之價格成交,而*** 地號土地顯具更高之價值。況土地對於原住民所代表之意義 非僅係財產客體,更蘊含過往歷史文化之精神象徵及對於土 地之情感,此非金錢得以衡量。綜合上開等情狀,再參酌反 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之經濟狀況懸殊,應認反訴被告若得通 行***地號土地,亦應每月給付3,000元之償金予反訴原告。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 新臺幣3,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所通行之系爭道路為既成道 路,對反訴原告並無損害,況反訴原告之償金計算並無依據 ,且反訴原告要求通行的面積約佔***地號土地之1/15,若 換算整筆土地之租金,***地號土地每月租金高達45,000元 ,顯不合理,遑論反訴被告僅係通行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787條係規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如土地已 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即顯與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 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 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 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地號土地為袋地且需通過被告所有之 ***地號土地,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地形圖、 空照圖、現場照片為憑。惟同段***、***地號土地亦為原告 所有,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3頁)。原告所有之***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另原告於如附圖C部 分設有鐵門一座設置停車場,該處並有水泥路連接至OOO街* *巷,另一側則有斜坡階梯供通行至原告所有之***地號,原 告在OOO街**巷口並設置停車場指示牌等情,業據本院會同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1頁、第393頁至第399頁 ),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有***地號土地並非全無道路聯絡 以供通常使用,則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其他道路即附圖所示C 部分得通行至公路,該道路,路面寬廣、鋪有水泥,適宜通 行等語,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就如附圖所示A1及A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應清除地 上物,及被告於前開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 水泥或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支付償金 ,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附 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至兩造分別聲請函詢秀林鄉公所、吉安鄉公所、農業部農村 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花蓮分署、花蓮縣政府,經核均無必要,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07

HLEV-112-花原簡-59-202502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維忞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 5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曾維忞(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 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 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可知花蓮縣○○鄉○○段000號、000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林○東早於民國91年8月16日死亡,足證告訴人 施○妃(以下逕稱其名)於102年5月3日「服務合約書」簽訂 時隱匿此情,而有偽造之動機,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山坡地土 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申請書,亦是施○妃以林○東 名義簽名申請,乃施○妃偽造文書之鐵證。上開新證據,可 證明起訴書起訴錯誤,伊應為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 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開 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依憑聲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坦承有於1 02年5月3日與施○妃簽訂「服務合約書」且有拍照。而合○公 司並未授權聲請人代表合○公司與信治公司簽訂「甲合約書 」,「甲合約書」及「專案授權書」均係出於偽造,聲請人 並自施○妃處受領合約對價即服務費共700萬元,嗣聲請人於 偵查中將「乙合約書」影本遞交檢察官之事實),證人施○ 妃、林○治、吳○君(施○妃之助理)、張○珍(合○公司協理 )、鞏○安、楊○榕(合○公司副總經理)、王○惠等所為不利 於聲請人之證述(前3人均證稱102年5月3日係與合○公司簽 約,簽約當天聲請人即出示授權書並拿出「甲合約書」,並 拍照,且信治公司之公司章只有一個,並未與高○公司簽訂 「乙合約書」;後4人均證稱「甲合約書」不是合○公司簽訂 的合約,該契約書上合○公司及鞏○安之印章亦非該公司大小 章等語),佐以卷附「甲合約書」、「乙合約書」、雙方簽 立「甲合約書」時之照片、委託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取款 憑條、存摺影本、信治公司會議紀錄、信治公司經濟部登記 資料、施○妃與聲請人於簽訂「甲合約書」後,2人來往之電 子郵件內容、合○公司及高○公司之查詢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 ,再參酌卷附「甲合約書」與「乙合約書」之內容,除當事 人欄不同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以及102年5月3日聲請人 與施○妃簽約後所拍攝照片經放大後與「甲合約書」及「乙 合約書」比對結果,顯示簽約照片中之合約書與「甲合約書 」吻合。兼衡高○公司之營業項目中並無關於土地開發及景 觀規劃設計等業務,而聲請人既非合○公司之負責人或該公 司有代表權之職員,卻利用合○公司之名義以電子郵件與施○ 妃聯絡,並自稱獲得合○公司授權且交付「專案授權書」及 合○公司開發案實績資料予施○妃等情,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 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冒用合○公司名義 偽造「甲合約書」,及冒用信治公司名義偽造「乙合約書」 ,並持之行使以詐騙前述服務費等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 部分想像競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 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復已敘明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對於聲請 人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等旨論述甚詳。所為論斷 ,有卷存事證足憑,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所提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換發 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 證明書僅能證明林○東曾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且林○東亡於 91年8月16日。又所提出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 異議複查申請書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2年10月4日以林○ 東代理人名義為前揭異議複查申請,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毫無干係,亦無法證明係施○妃以林○東名義簽名申 請,無從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 請人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 ),難認具有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主張,係對事實審法院依 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 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 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事由,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可資參照。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 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 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 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 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 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依此 ,本件聲請意旨業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屬顯無理由。 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 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5-02-06

HLHM-114-聲再-2-20250206-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蕭明菖 被 告 盧美子 盧正輝 盧宥彤 受 告知 人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盧致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郭張五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 盧致翰(下稱受告知人)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 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3,183元 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31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承人郭張五妹前 於民國111年2月8日死亡,被告與受告知人均為被繼承人郭 張五妹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 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受告知人部分:對於本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繼承 標的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 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亦有明 定。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 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 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 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前對受告知人取得 系爭債權憑證,又被告與受告知人均為被繼承人郭張五妹之 合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郭張五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惟 受告知人迄今未請求分割遺產,致無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顯係怠於行使權利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節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25至37、43至64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於114年1月3日以花地所登字第1130014261號函覆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 40頁),而被告等人於本院114年1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不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本件分割系爭 遺產,於法應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 相當,核屬公平,因認就被繼承人郭張五妹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由被告與受告知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依受告知人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各 自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11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32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2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32 3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總面積: 148.4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盧正輝 4分之1 2 盧美子 4分之1 3 盧宥彤 4分之1 4 盧致翰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盧正輝 4分之1 3 盧美子 4分之1 4 盧宥彤 4分之1

2025-02-05

HLDV-113-家繼簡-39-20250205-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李柏鋒 被 上訴 人 田茹涵 林裕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1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 (0.57平方公尺)所示雨遮、圍牆及屋前石磚拆除,並將該占用 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0 .35平方公尺)拆除(原審卷第13頁)。嗣於本院履勘測量 後當庭更正拆除之地上物面積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為0.57平方 公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壹、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事實所載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花蓮縣○○鄉○○段0 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興建時,上訴人已多 次當面告誡建設公司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並於建設公司 110年5月間破壞上訴人之地上物時,即向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無不即時提出異議 之情事。 (二)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買受系爭建物時即已知系爭建物 有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情事,仍故意越界加蓋雨遮, 且上訴人有即時在與建設公司的訴訟中追加此部分的侵權 問題,顯有提出異議,況之後所搭蓋之雨遮顯非主體結構 ,並不是建物之一部分,拆除並不影響建築結構穩定性, 且雨遮非房屋構成部分,自不適用民法796、796-1之規定 。 (三)被上訴人辯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約0.35公尺,然此僅係 雨遮占用部分,被訴人圍牆外緣至道路間約90公分亦為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應合併檢討,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拆除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占用面積(0.57平方 公尺)上之圍牆、雨遮及地上鋪設之石磚等物,並無權利 濫用情事。 (三)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判決事實所載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一)訴外人雄鋒建設公司在購買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前之109年1 月6日即申請花蓮地政事務所到場鑑界,然因為當時鑑界失 誤,致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已另向地 政機關聲請國家賠償,顯非故意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且雨遮與建物連成一體,當有民法796、796-1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於雨遮建築過程終未提出異議,直至雨遮興建完成後 始提出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占用到系爭上訴人所有土地之 面積極微,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規劃並無影響,然 倘拆除不僅影響建築結構穩定性,且被上訴人需重新修補亦 所費不貲,上訴人之請求顯係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之圍牆、雨遮及屋前石磚,經本院勘 驗現場並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的結果,占用系 爭土地0.57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照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103頁)。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建設公司於建造系爭建物前即已鑑界,因 鑑界失誤,致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部分,業已 向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提出109年1月1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詳原審卷第91頁)為證。然查,系爭建物 於建造申請時,建物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上,並無逾越至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 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放大圖為證( 本院卷第17至19頁)。又建設公司於建造時雖有鑑界,但 自承當時已明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造之花台在上述50 2-1地號土地以外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9、10號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詳原審卷第101至105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109 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與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花蓮縣 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比對結果,並無不符之處,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因 地政事務所鑑界失誤致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請求國賠資 料或其他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地政事務所鑑界失誤 始生占用系爭土地情事,難認為有據,洵不足採。 (三)按越界建築之訴,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標的,限於越界者為房屋, 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 ,若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則無此權限。 觀諸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 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 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 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 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 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雨遮、圍牆及屋前石 磚,均非系爭房屋本體結構,且與公共利益無涉,鄰地所 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對於被上訴人 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安全結構並無影響,無得免為全部或 一部移去或變更之情形,即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亦難認 上訴人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再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52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建物於全體共有人,並無須得 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建雨遮、 圍牆及屋前石磚,係於原有房屋本體以外所加蓋之建物, 增建之空間無非供己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被上訴人訴 請上訴人拆除之增建部分並未涉及主建物,無礙主建物之 整體安全結構,對於所有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損害有限。 又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自己及全體共有 人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於上訴人利益 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對上訴人之 損害未達甚大而有失衡之情形,自非民法第148條所規定 之情形。被上訴人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行 使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並無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與 公共利益,尚難認係屬權利濫用。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0.57平 方公尺)所示雨遮、圍牆及屋前石磚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 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04

HLDV-113-簡上-29-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