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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8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恆裕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被 告 漢元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憲 訴訟代理人 蔡依仁 被 告 捷美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漢元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萬4642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捷美儀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被告漢元興業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漢元興業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152萬464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捷美儀器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捷美儀器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1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孫一鳴前為原告之航空保安科股長, 負責桃園機場安檢儀器及相關設備採購業務,期間經手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採購案,竟以違法舞弊之手法(詳如附表「 事實」欄所示)協助被告漢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元公司) 、捷美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捷美公司)得標並與原告成立採購 契約,復從中收取回扣。上情業經本院105年度矚訴字第20 號、107年度矚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原告遂於民 國113年7月10日通知被告返還回扣利益予原告,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如附表編號1所示 採購案財物採購契約第17條第8款、如附表編號2-4所示採購 案財物採購契約第17條第11款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上開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內容均無意 見,惟訴外人蔡依仁即被告之實質經營者已將本件刑案之不 法所得全數繳回國庫,故本件原告之訴係重複請求等語。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 、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 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 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附 表編號1所示購案之採購契約第17條第8款、附表編號2至4所 示購案之採購契約第17條第11款分別有明文約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矚上訴 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購案之採購契約、催 告函文及送達證書等為憑(本院卷第119-355頁),而上開刑 案判決亦認被告時任之實質負責人蔡依仁涉犯購辦公用器材 舞弊罪及交付賄賂罪等罪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 足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以:蔡依仁之不法所得均已全數繳回國庫,本件原 告係重複請求等語,惟按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或保安處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 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 「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 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產秩序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   義之衡平理念(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意旨)   ,並非在限制被害人依法得為行使之權利。故犯罪所得經刑 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況蔡依仁因涉犯購辦公用器材舞弊 罪及交付賄賂罪等罪而遭沒收之犯罪所得利益,與兩造就契 約事項所約定之責任不同,被告既對原告之人員孫一鳴分別 給予回扣152萬4642元及120萬元,原告自得依兩造契約之上 開約定,行使其權利。又原告之前開主張既為有理由,則其 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之其餘請求權,本院即無庸再予 審酌,併此敘明。  ㈢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上開請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函送達翌日起算30日即113年8月12 日(見本院卷第333-335、341-345、349-35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編號1購案之採購契約第17條第8款、 附表編號2至4購案之採購契約第17條第11款等約定及相關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漢元公司給付152萬4642元、被告捷美公 司給付120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卷內其餘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採購案名稱 時間 事實 1 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8部採購案(案號YU0000000)及103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 (案號YU0000000) 102年3月 孫一鳴為使被告漢元公司得以參加招標,修改標案原儀器認證資格,並於開標前協助投標文件之準備,且預先審查漢元公司之投標文件。復於開標時,護航未提出產地證明之漢元公司資(規)格標審查合格。於決標後,為確保漢元公司之得標資格而未依法處理未得標廠商之異議事項。最終漢元公司以未具儀器規格要求品質認證之儀器,於103年3月間分別以2988萬元及1432萬元得標。 2 104年度X光車3部採購案 (案號CH0000000) 103年3月 孫一鳴為向被告捷美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蔡依仁收取回扣,於簽辦採購需求時即將捷美公司之X光機納入招標規格,並將X光機運往日本進行最後組裝以洗產地,復陸續寄送重要參標文件予捷美公司,使捷美公司取得競爭優勢。嗣於103年11月12日,由捷美公司以1980萬元得標。 3 104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檢查儀2部採購案 (案號YU0000000) 103年11月 孫一鳴於開標審查參標廠商資(規)格時,將捷美公司之X光機納入招標規格,以違法審查並護航捷美公司通過審查,使捷美公司以780萬元得標。此標案採購之X光機於使用數月後即持續出現影像抖動、拖影等非屬零件損壞之瑕疵。 4 104雙射源貨運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案號CH0000000) 103年11月 孫一鳴除將捷美公司之X光機納入招標規格外,明知捷美公司提出就儀器產地之規範表答覆書中,僅略稱其生產組裝地為日本,尚無其他產地證明或產地產商出具之保證書,仍使捷美公司以4530萬元得標並通過資(規)格審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31

TYDV-113-訴-2538-202503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佳佩 被 告 曾沛恩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9、174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沛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時任○○市政 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副所長,因吳慶文(所犯公共危險 及妨害公務罪,業經原審另行判決;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3時46分,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市○○區○○路0段00 0巷口,為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擔服巡邏勤 務之被告所查悉,吳慶文此際亦發現前開巡邏車駛近,遂立 即駕車沿○○市○○區○○路000巷往○○路方向離去,被告見狀便 透過車內廣播示意吳慶文停車受檢,吳慶文為免其酒後駕車 之情事遭發覺,竟駕車加速逃逸,被告則駕車追逐在後,於 同日23時48分,吳慶文駕車行經○○市○○區○○路000巷00弄0衖 及○○市○○區○○路000巷00弄口(該處屬T字路口),因車速過 快不及轉彎而在路底緊急煞車,此時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隨 即自後趕到並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駕駛車輛後方欲使其不能 逃離,吳慶文明知被告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駕車倒退 衝撞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頭朝右行駛, 欲以此行為駕車右轉逃離該處,被告見狀旋即駕駛前開巡邏 車再次向前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駕駛車輛後方,惟吳慶文猶 仍重複上揭駕車倒退衝撞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頭朝右行 駛之行為1次欲就此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告執行公 務。吳慶文於上開2次駕車倒退前進行為後,復再駕車倒退1 次欲騰出可順利右轉離去之空間,而此次並未與被告所駕駛 之巡邏車發生碰撞,此際被告本應注意吳慶文已無再衝撞其 所駕之巡邏車,亦可判別吳慶文先前2次倒退衝撞警車之行 為目的並非意在傷害執勤警員,而係欲駕車逃離該處,自身 或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均未遭受迫切危害,而為逮捕吳慶文雖 得依法使用槍械,惟仍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之,不得 逾越必要程度,如無把握開槍射擊不會造成車上人員之死亡 結果,即應放棄開槍射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見吳慶文前開第3次未碰撞巡 邏車之駕車倒退後再次向前將車頭朝右行駛欲駕車逃離,為 制止吳慶文脫逃,遂下車先自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射擊2槍 ,此際被告見吳慶文仍未停車且將車駛遠,復再連續朝該車 後方射擊3槍,致其中擊發之2槍其一自吳慶文所駕車輛之車 牌處射入並擊中貫穿斯時乘坐在車內副駕駛座後方之被害人 楊絜茹左大腿及左小腿處,另一則自後行李箱蓋射入並擊中 被害人左後背處,嗣被害人經送醫急救,終因前揭左後背處 遭槍擊而受有盲管性槍創引發胸腹部臟器損傷出血死亡。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慶文、後座乘客李○杰、蕭○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與相關 擷圖照片、現場照片、臺灣○○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吳慶文 行車路線圖、○○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 歷資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相關病歷資料、臺 灣○○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0798號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彈道重建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90 037053號鑑定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見吳 慶文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違停於路邊紅線處,旋即使用 車上廣播器要求吳慶文受檢,惟吳慶文未停車,反加速逃離 現場,吳慶文駕車行經○○市○○區○○路000巷00弄0衖及○○市○○ 區○○路000巷00弄口(該處屬T字路口)在路底緊急煞車,此 時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隨即自後趕到並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 駕車輛後方欲使其不能逃離,被告為制止吳慶文脫逃,遂下 車先自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射擊2槍,此際被告見吳慶文仍 未停車且將車駛遠,復再連續朝該車後方射擊3槍等情,惟 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值勤巡邏時見吳慶文駕駛之 系爭車輛紅線違停,就以擴音器要求吳慶文停車受檢,然吳 慶文非但拒絕停靠路邊接受攔查,反驅車加速逃逸,且在隨 時有人車可能出沒之窄小巷弄內竄逃,危害不特定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後來開到案發路口,我們的警車已經追上 吳慶文的車,吳慶文就倒車撞警車2次,我下車要逮捕他, 因為他用車輛撞警車就是妨害公務的現行犯,此時他又再倒 第3次車,當時我聽到油門踩到底的聲音,我以為他是要倒 車撞我,在危急之際我先開2槍,他的車子就往前開,因為 現場巷弄狹小,旁邊都是民宅,我們在追車過程中也有其他 車輛經過,我認為他往前開的逃逸過程會對巷子內的其他民 眾或車輛造成危害,我就再開3槍,我是朝車輛下方輪胎處 射擊,因而不慎發生憾事,致被害人死亡,然我已盡力減低 子彈可會造成之危害,並克盡避免傷及人致命部位之注意義 務,且無逾越必要程度,我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我所為 符合警械使用條例規範,且無逾越必要程度,並無過失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前開坦承之事實,業經證人吳慶文於警詢中證稱:因為 酒駕並且緊張因此沒有受檢而選擇逃跑等語(偵10919卷第1 22頁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可佐(偵17443卷一第113至 115頁);而吳慶文所涉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原 審判決在案,亦有該判決可考(交訴卷二第449至453頁);又 被害人遭被告射擊後,受有前開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 有臺灣○○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75頁)、檢驗 報告書(相卷第115至22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 鑑字第10911007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31至 241頁)可參,足認被告之射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自吳慶文車輛後方先射擊2槍,再射擊3槍 之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為釐清此爭點,即應 探究被告使用槍枝射擊,是否屬於合理使用槍械之範疇。  ㈢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①使用 槍械之時機,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5條所規定之情 形。②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③須 符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其中警械使用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4項第4款規定: 「(第1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 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 、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 、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 時。(第4項)第1項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 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 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四、其他危害警察人員 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同條例第6條規定:「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 度。」同條例第8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 勿傷及其他之人。」同條例第9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 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觀 諸同條例第6條之內涵即為「比例原則」之展現,包括:①「 適合性原則」,即使用槍械必須基於急迫需要,且能有效達 成行政目的。②「必要性原則」,即依當時情況,必須沒有 其他侵害法益較小之方式時,始得使用槍械,並非警察人員 為逮捕拒捕或脫逃之現行犯即得毫無限制使用槍械,且縱有 使用之需要,仍應選擇侵害人民法益最小之方式為之。③「 利益相當原則」,即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必須與不得不侵 害之法益輕重相當。  ㈣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所稱「合理使用槍械」,與美國法上「客 觀合理標準」(Objective Reasonableness Standard)之涵 義相似,而美國法就此部分之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 體明 確,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以下美國法所揭示之法 理及參考因素,作為上開警械使用條例解釋適用之補充說明 ,以為明瞭。   ㈤對於警察行使致命強制力之正當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揭示 :非基於防止脫逃之必要「且」警察有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相信嫌疑人已嚴重威脅到警察或第三人之生命或重大 人身傷害時,不得使用致命強制力;運用致命強制力實施逮 捕,應受合理性要求之支配,並在「個人利益遭受侵害的本 質及性質」與「足以正當化該侵害之國家利益的重要性」之 間加以權衡,亦即在「個人生命法益」與「有效執法之國家 利益」間予以衡量(Tennessee v. Garner, 471 U.S. 1 ﹝19 85﹞)。而對於警察行使強制力是否執法過當,聯邦最高法院 更進一步提出判斷標準,即以「客觀合理標準」(Objective Reasonableness Standard)而非「實質正當程序」(Substa ntive Due Process)加以審查;判斷行使強制力是否具有合 理性,應在「過當執法造成權利侵害的本質及性質」與「國 家利益」間予以權衡,並考量個案之所有事實及外在環境, 其參考因素包括:犯罪之嚴重性、嫌疑人是否立即威脅到警 察或第三人之安全、嫌疑人是否積極抗拒逮捕或以逃跑試圖 避開逮捕;行使強制力之合理性必須從一個身歷其境理性警 察的觀點加以判斷,而非事後諸葛,亦即探究警察當下所面 臨的事實及環境,其執法行為是否客觀合理,蓋警察經常被 迫在瞬間、緊繃、不確定與瞬息萬變的環境下,判斷特定狀 況之必要強制力程度(Graham v. Connor, 490 U.S. 386 ﹝1 989﹞)。其後,聯邦最高法院以下列因素檢驗警察行使強制 力之客觀合理性,包括:運用強制力之必要性;運用強制力 之必要與實際施加強制力程度間之關聯性;造成損害程度; 使用強制力是否出於為維持或恢復秩序之善意,或是惡意且 殘酷地以造成傷害為目的。  ㈥美國司法部依據「客觀合理標準」所頒布「司法部行使致命 強制力政策」(Department of Justice Policy on Use of Force)1-16.200規定:「司法部執法人員和矯正人員只有在 必要時才可以行使致命強制力,所謂必要時,係當執法人員 合理相信行使強制力的對象對執法人員或第三人的生命或重 大人身傷害造成急迫危險。致命強制力不得僅用於阻止嫌疑 人逃跑。不得單純為癱瘓行進間的車輛而使用槍械,具體而 言,不得對行駛中的車輛開槍,但下列情況不在此限:車內 人員以車輛以外的致命強制力威脅執法人員或其他人;車輛 的操作方式可能導致執法人員或其他人死亡或重大人身傷害 ,且不存在包括逃離其駕車路線等其他客觀合理的防禦手段 ;除緊急情況外,不得對行駛中的車輛開槍。在上述情況, 執法人員必須有使用致命強制力的明確理由。若可行且不會 增加執法人員或其他人的危險,應在使用致命強制力前發出 口頭警告,要求服從執法人員的權力。」復觀諸聯合國所頒 布「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 les on the Use of Force and Firearms by Law Enforcem ent Officials)亦有類似規定,第9條規定:「執法人員不 得對他人使用火器,除非為了自衛或保衛他人免遭迫在眉睫 的死亡或重傷威脅,為了防止給生命帶來嚴重威脅的特別重 大犯罪,為了逮捕構成此類危險並抵抗當局的人或為了防止 該人逃跑,並且只有在採用其他非極端手段不足以達到上述 目標時才可使用火器。無論如何,只有在為了保護生命而確 實不可避免的情況下才可有意使用致命火器。」第10條規定 :「在第9條原則規定的各種情況下,執法人員應表明其執 法人員的身分並發出要使用火器的明確警告,並且留有足夠 時間讓對方注意到該警告,除非這樣做會使執法人員面臨危 險,或在當時情況下顯然是不合適的或毫無意義的。」第11 條規定:「...確保只能在適當的情況下才使用火器,並儘 可能避免引起不必要傷害的危險...。」   ㈦基上說明,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所指「合理使用槍械」,應以 「客觀合理標準」作為判斷依據。質言之,警察使用強制力 是否具有合理性,應以一個身歷其境理性警察的觀點(即事 前觀點)加以判斷,而非以事後諸葛的角度,亦即依照警察 行為當時所認知之情狀判斷警察使用強制力是否客觀合理, 而不應以警察用槍造成傷亡結果之事後立場評價警察用槍是 否合理必要。從而,警察使用槍械是否具有合理性,應以用 槍當時警察之「合理認知」作為判斷依據。蓋案發現場之狀 況瞬息萬變,倘要求警察須經縝密思考後始能為用槍之決定 ,或以事後結果評價警察使用槍械之合理性,不免使警察因 擔心事後遭到咎責而延誤使用槍械之時機,甚至因而危害到 警察自身之人身安全;又倘要求警察遇有危險情況時,必須 先選擇迴避危險,以消極方式執行職務,而不能以積極方式 執法,不僅無法立即防止危害,甚至可能威脅到第三人之安 全,亦不免任由依法應逮捕之人有機會脫逃,致令無法有效 行使國家任務。  ㈧判斷行使強制力是否具有合理性,應在「個人利益遭受侵害 的本質及性質」與「有效執法的國家利益」間予以權衡,考 量行為當時之現場狀況及外在環境予以綜合判斷,其審酌因 素包括:犯罪之嚴重性、運用強制力之必要性、嫌疑人是否 使用武器或其他強制力、嫌疑人有無使用酒類或毒品、嫌疑 人之心理及精神狀態、嫌疑人是否對警察或第三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產生急迫危險、嫌疑人是否積極抗拒逮捕或消極 避開逮捕、運用強制力之必要與實際施加強制力程度間之關 聯性、現場人數多寡、現場人、車及建築物之密集程度、造 成損害程度、使用其他非致命強制力或攔截圍捕等替代方式 之可行性、使用強制力是否出於為維持或恢復秩序之善意, 或是惡意且殘酷地以造成傷害為目的。易言之,致命強制力 之使用,必須在嫌疑人對警察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產生急迫危險時,始得為之。倘僅為阻止嫌疑人逃跑,或單 純為癱瘓行進間的車輛,不得使用槍械。惟若車內人員以車 輛以外的致命強制力威脅警察或第三人,或車輛的操作方式 可能導致警員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急迫危險, 則在審酌前開因素後,認已無其他侵害較小的替代方式足以 有效達成執法目的時,仍得使用槍械。在符合上開狀況而得 以使用槍械之情形,仍應注意避免造成不必要之傷害(包括 傷及嫌疑人之致命部位或傷及其他人),其使用強制力始屬 合理必要。此外,警察於使用致命強制力前,應發出口頭警 告,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㈨經本院勘驗被告駕駛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案發路口之監 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05至211、247至25 7頁):  勘驗內容 畫面截圖 ㈠勘驗標的:被告駕駛警車之行車紀錄器 1.勘驗範圍: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6分49秒至23時49分10秒。 2.勘驗結果: (1)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6分57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警車自○○路0段右轉000巷後,見吳慶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吳車輛)於道路邊線前後移動,警車則隨即停下,同時有一男子先是站在吳車輛左前方,再走到吳車輛右側自副駕駛座上車,過程中可聽見警員開始查詢吳車輛之車號(如圖1、圖2、圖3)。 【圖1】 【圖2】 【圖3】 (2)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18秒時,吳車輛開始向前行駛,警車並接續行駛在吳車輛後方(如圖4) ,隨後可聽見警員查詢到吳慶文有兩筆酒駕前科。 【圖4】 (3)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33秒時,吳車輛行駛000巷00弄口時停下並閃爍左轉燈,同時警車第一次鳴笛(如圖5) ,並廣播:「前方自小客路邊停車受檢,謝謝,靠右停車」,惟吳車輛繼續行駛並左轉000巷00弄(如圖6)。 【圖5】 【圖6】 (4)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39秒時,警車未見吳車輛停下,便第二次鳴笛,並繼續跟隨吳車輛駛入000巷00弄(如圖7)。 【圖7】 (5)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47秒時,吳車輛再度右轉至000巷00弄0衖(如圖8),同時警車則第二次廣播:「停車」,吳車輛右轉000巷00弄0衖後,開始明顯加速,而警車亦隨即加速跟上(如圖9)。 【圖8】 【圖9】 (6)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59秒時,吳車輛再度右轉至000巷00弄(如圖9),同時警車第三次廣播:「停車」,並緊跟隨被告右轉至000巷00弄。 【圖9】 (7)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07秒時,吳車輛直行至畫面中央宮廟處再度左轉,同時警車則開啟蜂鳴器,繼續跟追吳車輛(如圖10、圖11)。 【圖10】 【圖11】 (8)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20秒時,吳車輛及警車皆高速行駛於道路,此時被告於警車上稱:「再不停車,我開槍」,蜂鳴器並持續鳴響(如圖12)。 【圖12】 (9)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29秒時,警車仍繼續跟追被告車輛,同時第四次廣播:「前方自小客停車,再不停車我開槍了」,蜂鳴器並持續鳴響(如圖13)。 【圖13】 (10)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35秒時,吳車輛煞車燈亮起,並隨即於畫面中央○○路000巷00弄0術與000巷00弄之岔路處停下(如圖14、圖15)。 【圖14】 【圖15】 (11)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1秒時,警車隨即於吳車輛後方停下,同時吳車輛倒車燈亮起後開始第一次倒車,並撞擊警車發出聲響(如圖16、17) ,而被告則於警車上大吼:「停車」。 【圖16】 【圖17】 (12)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5秒時,吳車輛車頭朝右偏移並第二次倒車(如圖18),同時警車向前行駛之後有停止,吳車輛往後倒車第二次撞擊警車(如圖19)。 【圖18】 【圖19】 (13)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9秒時,吳車輛車頭再朝右偏移並第三次倒車後(如圖20),往螢幕的右方向前行駛,被告出現在螢幕左方持手槍往吳車輛射擊,並喊:「停車」(如圖21)。 【圖20】 【圖21】 (14)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52秒時,吳車輛車頭已朝右,但尚未完全離開畫面,同時被告則向吳車輛以單手持槍進行第一次擊發(如圖22),而吳車輛未停下,繼續向畫面右方加速離開,此時被告再向吳車輛以單手持槍進行第二次擊發(如圖23)。 【圖22】 【圖23】 (15)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54秒時,吳車輛朝畫面右朝駛離,被告以雙手持槍連續進行三次擊發後(如圖24、圖25),吳車輛隨即往畫面右側駛離,並離開畫面,此時被告則以雙手持槍槍械放下並取出彈夾,同時警車上另外兩名女性警員則下車查看(如圖26) 。 【圖24】 【圖25】 【圖26】 ㈡勘驗標的:案發路口監視錄影器 1.勘驗範圍: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00分00秒至23時00分29秒、23時39分19秒至23時39分21秒、23時41分48秒至23時42分16秒。  2.勘驗結果: (1)此為設置於○○路000巷00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為000巷00弄朝向000巷00弄0衖之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00分00秒至23時00分29秒,開始有自用小客車及機車行經該路口,續於23時39分19秒至23時39分21秒,有另一輛自用小客車同行經前開路口處,後於23時41分49秒時,吳車輛自000巷00弄0衖出現於畫面中(如圖1)。 【圖1】 (2)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1分50秒時,吳車輛於畫面中央岔路口緊急煞停(如圖2)後立即倒車,並撞上後方警車車頭(如圖3)。 【圖2】 【圖3】 (3)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1分56秒時,吳車輛向前移動並將車頭朝上,同時警車亦向前移動後停止(如圖4),隨後吳車輛第二次倒車撞擊警車(如圖5),並再次向前移動後車頭往右彎,23時41分59秒時警車駕駛座車門開啟,同時吳車輛碰撞到畫面左側之車輛後踩煞車(圖6)。23時42分00秒吳車輛往後退,於23時42分01秒出現煞車燈後,煞車燈隨即消失,被告出現於畫面右側警車車頭旁,吳車輛往右方向轉後往畫面上方行駛,被告右手持手槍朝吳車輛(如圖7、8)。 【圖4】 【圖5】 【圖6】 【圖7】 【圖8】 (4)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2分03秒時,吳車輛車頭已往畫面上方行駛,並加速離開,同時可見被告背影姿勢則改為雙手朝前,於23時42分04秒時其雙手處有一火光出現(如圖9)。 【圖9】 (5)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2分07秒時,吳車輛直線行駛朝畫面上方行駛,於23時42分10秒時右轉離開畫面,同時被告雙手放下,兩名警員自警車下車察看(如圖10、11)。 【圖10】 【圖11】  ㈩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攔查吳慶文車輛之原因係吳慶文 違規停車,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 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吳慶文進行交通稽查,惟因吳慶文拒 絕停車受檢而駕車逃逸,且在狹小的巷道內高速行駛,被告 認吳慶文之車輛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依該規定予以攔 停,並以鳴笛、廣播要求吳慶文停車,於法均屬有據。然吳 慶文仍拒絕停車受檢,持續在狹小的巷弄中高速行駛以逃避 警方查緝,於行駛至案發路口時,因警車已追至該處,吳慶 文為逃離現場,先倒車撞擊警車2次,惟仍無法駛離該路口 ,被告乃下車欲逮捕吳慶文,吳慶文即第3次倒車,並開始 往右前方行駛,此時被告持槍對吳慶文之車輛射擊2槍,然 吳慶文之車輛仍未停下,繼續加速駛離該路口,此時被告又 對吳慶文之車輛射擊3槍,惟吳慶文之車輛仍持續駛離現場 。  當吳慶文2度倒車撞擊警車時,即已對行使職務之警員施以強 暴行為,屬於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犯罪情節非輕,符合警 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 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又從勘驗筆錄可 見吳慶文沿途在狹小的巷弄中高速行駛,與兩側民宅距離甚 近,且其第2次倒車撞擊警車後再往前行駛時,有撞到停在 路邊之車輛,以案發現場巷弄狹小,四周民宅密集,路邊停 滿機車,且斯時仍不時有車輛經過等情觀之,倘吳慶文繼續 駕車逃逸,顯可預見仍會以高速行駛之方式為之,無法排除 其駕車逃逸之行為會對於行人之人身安全及車輛之行車安全 產生急迫危險之可能性,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4 款之情形(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 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 迫時);而被告下車欲逮捕吳慶文時,吳慶文又第3次倒車, 在巷弄空間狹小,被告與吳慶文之車輛距離非遠,被告聽見 吳慶文踩油門的聲音,現場狀況瞬息萬變之情形下,依被告 當時之合理認知,無法排除吳慶文為逃避警方追捕,在情急 之下不惜倒車衝撞被告,而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產 生急迫危險之可能性,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情形(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 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上述符合警械使用條 例第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情形,亦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 4條第1項第4款(其他危害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 急迫時)之情形,被告依據前開規定使用槍枝並逕行射擊, 於法尚屬有據。  被告開槍射擊之目的固在於阻止吳慶文之車輛繼續行駛,然 吳慶文高速駕車逃逸之行為無法排除會對於行人之人身安全 及車輛之行車安全產生急迫危險之可能性,且其第3次倒車 之行為亦無法排除會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急迫 危險之可能性,以案發當時一個身歷其境理性警察的觀點, 審酌案發現場狀況及外在環境綜合判斷,除使用槍枝射擊吳 慶文之車輛外,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方式足以有效達成 執法目的。參以被告使用槍枝射擊前,多次要求吳慶文停車 ,如不停車,被告即開槍,足見被告使用槍枝射擊前,已發 出口頭警告,即以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被告開槍射擊之 目的係為逮捕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避免對於道路交通及人 車安全造成急迫危險、防止自己生命或身體受到急迫危險, 係基於維持及恢復秩序之善意,其主觀上並非出於造成吳慶 文之車內人員受傷或死亡之惡意目的,堪認被告對吳慶文之 車輛射擊之行為,符合「客觀合理標準」,屬於合理使用槍 械之範疇。  觀諸內政部警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中關於案發現場之彈 道重建報告,其分析結果如下(交訴卷一第431至433頁):   ⒈吳慶文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有16處彈孔,5處入射彈口集中 於車輛後側,方向均為由車後往車前方向射擊,餘為車內之 彈孔,勘查情形及射擊方向如下:(A)系爭車輛右後保桿距 地高約41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編號A1),研判彈孔射擊方 向為由左至右(往車頭方向,與被射面夾角約85度),由上至 下(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約86度);(B)系爭 車後車牌距地高約80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編號B1),研判 該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往車頭方向,與被射面夾角約8 9度),由上至下(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約81 度);(C)系爭車輛車後行李箱距地高約102公分位置發現1處 彈孔(編號C1),研判該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往車頭方 向,與被射面夾角約80度),由上至下(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 ,與被射面夾角約84度);(D)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下緣距地高 約112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編號D1),研判該彈孔射擊方向 為由左至右(往車頭方向,與被射面夾角約83度),由上至下 (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約71度);(E)系爭車 輛車頂距地高約142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編號E1),研判該 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往車頭方向,與被射面夾角約80 度),由上至下(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約87度 );(F)系爭車輛後車箱內部,於備胎室內發現2處彈孔,右 後椅背近中央扶手位置及右椅背後側各發現1處彈孔;(G)系 爭車輛內部,於後座中央扶手椅背、副駕駛座椅背下緣、右 後座椅背、左後座上緣、後照鏡及駕駛座上方夾層各發現1 處子彈撞擊痕跡,於系爭車輛右後座地面、副駕駛座椅面及 副駕駛座椅後夾層內發現同胞衣及彈頭碎片各1個;(H)於系 爭車輛右後座發現大量血跡。  ⒉彈道重建分析如下:(1)彈道A:子彈擊中系爭車輛右後保險 桿處後(編號A1彈孔),射入備胎室內,再由備胎室另一側穿 出;(2)彈道B:子彈擊中系爭車輛後車牌後(編號B1彈孔), 射入後車箱內近中央扶手位置,由系爭車輛後座中央扶手穿 出後,最後擊中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椅背下緣;(3)彈道C:子 彈擊中系爭車輛行李箱上緣(編號C1彈孔),射入後車箱內近 右後座位置,由系爭車輛後座椅背穿出;(4)彈道D:子彈擊 中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下緣(編號D1彈孔),由系爭車輛左後 座椅背上緣穿出後,最後擊中系爭車輛後照鏡;(5)彈道E: 子彈擊中系爭車輛車頂後(編號E1彈孔),進入系爭車輛車頂 夾層,最後擊中系爭車輛駕駛座上方夾層;(6)被害人身上2 處彈道,其一由後背射入,另一由左大腿射入穿出,再由左 小腿射入穿出。  ⒊依據系爭車輛勘查情形及被害人身體彈道模擬結果,研判射 中被害人之2發子彈射擊情形如下:(1)子彈由系爭車輛行李 箱上緣射入後(編號C1彈孔,彈道C),由系爭車輛後座椅背 射出,再由被害人後背穿入;(2)子彈擊中系爭車輛後車牌 後(編號B1彈孔,彈道B),射入後車箱內近中央扶手位置, 由系爭車輛後座中央扶手穿出後,再擊中被害人腿部。  由上開彈道重建報告可知,被告開槍係由車後往車前方向射 擊,其射擊方向均為由左至右、由上至下,而彈孔高度分布 在距地面高度約41、80、102、112、142公分不等,往車頭 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分別為86、81、84、71、87度, 子彈射入位置分別在車輛後保險桿、後車牌、後行李箱蓋、 後擋風玻璃下緣、車頂,射出位置分別在備胎室、副駕駛座 椅背下緣、後座椅背、後照鏡、駕駛座上方夾層,彈道進入 車體角度分別為水平向下4、9、6、19、3度不等(如下圖)。 其中,擊中被害人之2顆子彈即彈道B、彈道C進入車體角度 分別為水平向下9、6度,彈孔高度距地面高度分別為80、10 2公分。  被告所射擊之5槍,均係以向下角度開槍射擊,射擊高度最低 者僅距離地面約41公分,擊中被害人之2顆子彈之射擊高度 距離地面約80、102公分,且子彈射入位置多在車輛後方; 又被害人係於被告射擊前2槍時,即已被擊中至少1槍,此由 原審勘驗吳慶文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被 告開前2槍後,被害人當場大叫,同車乘客有人詢問「射到 了喔」,其後被告繼續開3槍,吳慶文之車輛則加速駛離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交訴卷一第248頁)。則由彈孔高 度、射擊角度、被害人中槍時點等節觀之,足以推認前2槍 之射擊位置較低,後3槍之射擊位置較高;又被告射擊前2槍 時,吳慶文正在第3次倒車並開始往右前方行駛,被告與系 爭車輛之距離較近,尚能控制射擊高度在較低位置,惟被告 射擊後3槍時,吳慶文已向前加速駛離現場,被告與系爭車 輛之距離愈來愈遠,且當時係屬夜間,路況昏暗,視線不佳 ,更難瞄準系爭車輛,倘將射擊高度放在較低位置,極可能 因系爭車輛加速駛離而導致只能射擊到地面,無法射擊到系 爭車輛;參以被告係在2秒內連續射擊5槍,在如此短暫的瞬 間,被告之射擊角度因受到後座力之影響而無法持續瞄準系 爭車輛下方,導致後3槍之射擊高度較高,尚無悖於常情。 是由被告射擊角度係向下射擊,射入位置在車輛後方,射擊 高度前2槍較低、後3槍較高等情觀之,足認被告開槍射擊時 應已將射擊位置壓低在車輛下方,其射擊目標應非車內人員 ,而係為阻止系爭車輛繼續行駛,雖因系爭車輛在移動行駛 中,被告無法持續瞄準車輛下方,導致射擊位置愈來愈高, 或因車輛構造特性造成折射而使彈道偏離,導致誤擊中被害 人之情形,然被告依照其於行為當時之合理認知,既已無其 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方式足以有效達成執法目的,即有開槍射 擊之必要,且其射擊時已儘量壓低射擊位置,避免傷及車內 人員而造成不必要之傷害,其實際施用之強制力程度尚屬合 理適當;況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後,被告即停止射擊並放下槍 枝,足見被告係在必要程度內開槍射擊,堪認被告對吳慶文 之車輛射擊之行為,已善盡注意義務,自不能因被告開槍射 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即以事後諸葛的角度率認 被告用槍不具有合理性而有過失。  內政部警械使用調查小組對於本案進行調查後,亦與本院認 定相同,就被告開槍射擊屬於合理使用槍械之範疇,其調查 結果如下(交訴卷一第439至440頁):  ⒈本件警員根據吳慶文之危險駕車或衝撞行為,分別以警車廣 播制止、鳴笛警告、持槍警戒、喝令停止及逕行射擊等方式 分別轉換,於危險中止時,即停止使用警械。  ⒉一開始吳慶文拒絕警員盤查駕車時速最高達78公里,在路幅 寬僅約3.3公尺、住宅林立、多處道路兩側停滿機車之巷弄 間急速行駛,行至T字路口時,警車立即緊靠系爭車輛車尾 ,並再次廣播喝令停車,系爭車輛卻突然2度倒車衝撞警車 ,致警車車燈殼破碎四散,被告隨即下車取出配槍持槍警戒 ,以防止自身或同仁可能遭受危害、強暴、脅迫襲擊等危險 ,並喝令吳慶文立即停車受檢。  ⒊吳慶文於第2次倒車衝撞後,隨即發動第3次往被告方向急速 倒車衝撞,有鑑於吳慶文可能不惜再次衝撞警員以擺脫警方 追查之可能性,抑或是往前疾駛逃離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被告衡酌當時現場之急迫性、所 可能造成危害之嚴重性之認定後,於23時42分1秒至23時42 分3秒間,使用配槍射擊5槍,以保護自身、同仁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⒋被告射擊5槍之行為,係為保護自身、同仁或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急迫危險;復依勘查報告顯示,系爭車輛5處 之入射彈孔,均低於水平往車頭方向之垂直角度由上至下( 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分別為86、81、84、71 、87度),5個彈道路線亦均呈現為水平以下角度(分別為水 平向下4、9、6、19、3度),顯示被告對系爭車輛之射擊方 向係向下角度,以避免傷及系爭車輛及其他共乘乘客,警員 用槍係依法令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 已盡其注意之能事,且當時除使用槍械並無其他方法、方式 或警械可以立即有效制止吳慶文駕車之危險行為,被告開槍 符合必要合理性、急迫需要及利益相當原則,並未逾越警械 使用條例之規定。  ⒌本件於23時42分3秒吳慶文駛離現場,被告亦同時停止射擊, 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7條原因已消滅應立即停止使用之規定 。    ⒍綜上,本件警員用槍符合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第2點、第4 點、第6點第4款、第7點、第8點第1款,及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4項第4款、第6條、第7條、第8條 、第9條、第10條之1第2項、第10條之2等相關規定,為依法 令之行為,使用警械之警員不構成行政責任,縱然發生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惟警員用槍既係依法令使用槍械,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應認屬合法使用槍械之行為。  上開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益徵被告對吳慶文之車輛開槍射 擊之行為,已善盡注意義務,屬於合理使用槍械之範疇,自 難認被告開槍射擊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有何過失。   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而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系爭車輛逃離時開槍,其目的並非為防止警員之危害 ,僅係意圖攔停系爭車輛,而被告開槍時,既無對用路人之 危害存在,亦無對員警之危害存在,其開槍射擊已經遠離之 系爭車輛導致被害人死亡,已超過必要程度而有過失,原判 決認定被告無罪,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 違誤;又原判決認定被告開槍係為阻止倒車,然系爭車輛結 束倒車開始往前行駛後,被告經過約3秒之時間才向系爭車 輛車輛開槍,是被告開槍顯然不能達成阻止倒車之目的,原 判決所認定事實與判決理由,存有重大矛盾。  ㈡就被告以向下、向前角度開槍之認定,原判決未審酌彈道之 上下、左右角度以及彈著點高度,復未審酌被告開槍時,被 告、車輛、輪胎之相對位置,即認定被告無過失,就被告射 擊姿勢及擊發之彈數觀察,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原判決未詳 為審酌肉眼所見之勘驗結果,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最初攔停吳慶文車輛之原因係違規停車,嗣因吳慶文拒 絕停車受檢而駕車逃逸,並在狹小的巷道內高速行駛,對於 道路安全已產生危害,被告乃駕車追趕吳慶文之車輛,及至 案發路口時,吳慶文倒車撞擊警車2次,已屬妨害公務罪之 現行犯,被告乃下車欲逮捕吳慶文,吳慶文即第3次倒車並 開始往右前方行駛,此時依照被告之合理認知,無法排除吳 慶文倒車衝撞被告,而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急 迫危險之可能性,亦無法排除其駕車逃逸時仍以高速行駛, 而對於使用該道路行人之人身安全及車輛之行車安全產生急 迫危險之可能性,已如前述,被告因而開槍射擊吳慶文之車 輛,核屬合理使用槍械之範疇,自難認其有何過失。  ㈡被告所射擊之5槍,均係以向下角度開槍射擊,且射入位置均 在車輛後方,惟因吳慶文之車輛正在移動行駛中,並加速駛 離現場,且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縱被告已儘量壓低射 擊位置在車輛下方,使前2槍之射擊位置較低,然仍因無法 持續瞄準而導致後3槍之射擊位置較高,尚合於常情,況被 害人係於被告射擊前2槍時,即已被擊中至少1槍,而前2槍 之射擊位置較低,是被告之射擊目標應非車內人員,而係為 阻止吳慶文之車輛繼續行駛,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係在必要 程度內開槍射擊,避免造成不必要之傷害,已善盡注意義務 ,自難認其有何過失。   ㈢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 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4-交上訴-13-202503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9號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華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鄭祺穎 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李奇律師 被 告 林承翰 鍾鎮嶽 吳啓銘 沈庭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光華、鄭祺穎、林承翰及追加起訴被告鍾 鎮嶽、吳啓銘、沈庭禾被訴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楊光華、鄭祺穎、林承翰、鍾鎮嶽、吳啓 銘、沈庭禾已與告訴人賴楓杰達成調解,告訴人賴楓杰已撤 回對被告6人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99號卷二第55-57、6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鳳清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號   被 告 楊光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街○○號       鄭祺穎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           現住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八十四巷十七樓           之五       林承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蘇澳鎮新市路○○號 前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楊光華係宜蘭縣蘇澳鎮蘇西里之里長,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月一日下午,接獲蘇西里里民通知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建築物內裝設基地台後,即於同日下午一十五十分 許,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表示蘇澳鎮新市路○○○號有在民 宅裝設基地台之情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 出所(以下簡稱蘇澳派出所)接獲報案後,指派該所警員鍾 鎮嶽與吳啟銘前往了解情形,而鍾鎮嶽(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吳啟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達蘇澳鎮新市路○○○號樓下 ,在場之多名蘇西里里民中,即有人向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 表示懷疑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裝設基地台, 希望員警能入內查看。雖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有聽見屋內傳 出音樂聲,然在敲門後,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並無 人開門及回應,鍾鎮嶽與吳啟銘認為該屋雖為無人設籍與居 住,然仍屬私人所有之建築物,員警無權擅自入內查看,惟 蘇西里里長楊光華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趕至該處並與 里民會合後,竟執意要求警員入內查看,鍾鎮嶽與吳啟銘遂 將現場狀況向蘇澳派出所回報,時任蘇澳派出所之副所長鄭 祺穎得知後,即偕同該所警員沈庭禾(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同日下午三時四分許趕抵蘇澳鎮新市路○○○號處理。而楊光 華明知其到場之目的係為了解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 是否確有人在施作基地台,為達此一目的,竟向鄭祺穎表示 其嚴重懷疑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有發生命案、竊案 或遭人種植大麻,其要求員警與其一同入內查看,而鄭祺穎 亦知悉楊光華欲進入該屋查看之目的係為了查明是否有人在 屋內裝設基地台,楊光華所稱懷疑屋內可能發生命案、竊案 或種植大麻等等僅係其藉口,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明確 跡象足認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確有發生命案、遭人 侵入行竊或是種植大麻之跡象,亦無明顯事實足信當時有人 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楊光華與員警並無進入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房屋之正當理由,然見楊光華執意以屋內有人之 理由而欲入內查看,且該處樓下亦有二十餘名蘇西里里民聚 集,竟在未取得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所有人賴楓杰之同 意下,容任不知情之鎖匠到場打開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 門鎖,致楊光華在鎖匠打開門鎖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九分許 ,率先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房屋四處查看,鄭祺穎 與林承翰亦跟隨入內,鄭祺穎因而與楊光華及林承翰共同侵 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賴楓杰所有之建築物。直至同日 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楊光華、鄭祺穎及林承翰始離開該屋 。  二、案經賴楓杰訴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承翰均矢口否認涉有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楊光華辯稱: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 下午,蘇西里里民打電話給伊,說蘇澳鎮新市路○○○號那一 棟大樓十年來只有一個阿婆在住,他說裡面有幾個年輕人闖 進去,伊問他們有無報警,他們說警察已經在現場,伊到該 處四樓時,有看到二個警察在場,還有三、四個里民,樓下 外面有差不多二、三十個人,伊不知道為何會有那麼多居民 聚集在該處,蘇澳派出所副所長是事後才到,伊有向警方表 示該屋確有人在內,這是里民告訴伊的,他們說有三個人闖 進大樓裡面帶東西進去,伊忘記是否有向警方表示要進入屋 內查看,伊有跟警察說這一間房子是空屋,沒有設籍也沒有 屋主,二十年來都是空房子,所以如果裡面有種植大麻或是 做一些違法的事情,這要怎樣處理,伊忘記有無稱懷疑屋內 有發生命案,當時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屋子裡面可能有人在 種大麻或者是在做其他違法的事,伊在進入前沒有發現該屋 有傳出異味,伊到場後有聽到該屋有聲音,聲音不會很吵, 伊不知道是誰通知鎖匠到場,伊有看到一個年輕人帶一箱工 具到場,伊沒有叫該名年輕人開門,伊有進到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屋內,伊不認識林承翰,伊不清楚進入屋內的民 眾是誰云云;被告鄭祺穎供稱:當天下午二、三點左右派出 所的警員鍾鎮嶽打電話通知伊,他說蘇澳鎮新市路○○○號四 樓有民眾聚集,且有民眾報案說有陌生人拿著工具進入該處 頂樓,並稱該處是空屋,他說民眾聚集的場面很緊張,可能 是因為民眾認為該處有設基地台的關係,所以民眾報警有人 侵入空屋疑似施工或是裝設基地台,鍾鎮嶽可能覺得這是比 較敏感的案子所以通知主管到場,伊接到電話後約隔十五到 二十分鐘到場,伊看到一樓大概有二十幾位的人堵在出入口 ,鍾鎮嶽有帶伊到四樓,渠等在門外不能進去,當時也有很 多里民在樓梯間,蘇西里里長楊光華已在該處,他說裡面有 非法的行為,他說可能會有小偷或是危險的事在裡面發生等 等,他沒有說是什麼危險的事,伊記得伊是問他是否覺得有 小偷入侵,他說對,然後里長就自己通知鎖匠,請鎖匠開門 ,伊有阻止里長,跟里長說你不能這樣隨便開門,因為伊覺 得里長可能是認為裡面是在裝基地台,里長非常執意要開門 ,他說裡面已經有人入侵還有施工,這樣子還有疑義的話, 叫伊自己去請示檢察官看能否開門。因為伊並不能確定屋內 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入侵,那間房屋經過 同仁查詢戶役政系統已經找不到屋主,伊也有請值班的同仁 打電話去戶政事務所查詢該戶有無人設籍,當時查不到屋主 的資料,伊有問派出所的同仁是否有該處的里民知道以前是 誰住在該處,但好像都沒有人知道,所以那間屋子非常確定 是長年的空屋,有人進去的話就是有陌生人入侵,所以里長 非常執意要做這件事,如果里長認為裡面有迫切的危害,伊 也不能保證,因為伊不知道屋內的情形,當天伊沒有請示檢 察官可否入內,後來楊光華有讓鎖匠打開該屋的門,伊在鎖 匠打開門時,沒有稱鎖匠不能開門,也沒有跟鎖匠說不行這 樣做,當天里長好像有稱懷疑屋內有發生命案或種大麻等危 害當地里民生命安全之事,在鎖匠打開門之前,伊自己沒有 發現該屋有傳出異味,也沒有聞到有屍臭味及毒品味,只有 很悶的霉味,伊沒有印象有無特別刺鼻的臭味,在進入屋內 之前伊有敲門,屋內沒有聲音,但警員有說在伊到之前屋內 有傳出音樂的聲音,當天是誰先進去屋內的伊沒有印象,伊 印象中好像是里長及林承翰先進去的,隔了兩分鐘之後,伊 跟其他三名警員再一起進去,進去後看到地上有電線,裡面 有三個人,當下他們沒在做什麼,但是看起來之前應該是在 施工,應該是跟基地台有關的施工,當天里長進去後,應該 是有一些小衝突,伊有請派出所的警員抄登在場三人的資料 ,在場的人說他們是中華電信派來施工的,伊請他們聯繫派 遣他們的人,渠等就在現場等派遣的人來,等了大約半小時 以上,有一位自稱是中華電信工程師的人到場,里長當時很 生氣,說要包圍中華電信,因為他認為他們在偷裝基地台云 云。被告林承翰則以: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伊有到蘇 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因為該棟都沒有人在住,平常沒有 人會進出,但附近的人一直在說該棟有四、五個年輕人頻繁 進出,從上午就輪流進出,渠等有問他們在做什麼,他們也 沒回應,渠等就叫里長楊光華來,當時現場有四、五十個人 吧,里長楊光華好像有去問,說那間找不到屋主,但裡面卻 有聲音,裡面的人又不開門,所以就報警,伊真的不知道屋 內在做基地台,是進入屋內才看到的,伊不知道里長及在場 的民眾有無人對警方表示要進入屋內查看,也不知道在場的 人有無對警察說裡面有非法的行為,當天好像聽到里長楊光 華有說他合理懷疑裡面有人做非法行為,但是伊沒有聽到他 說裡面有命案、竊盜或是種大麻,伊不知道是否有人通知鎖 匠到場,也不知道有無鎖匠到場,伊有進入屋內,伊不知道 該處的大門是如何打開,伊是跟在警察後面(進去),因為 里長的聲音比較小聲,所以叫伊代他傳話,里長叫伊制止里 民,所以伊有進去,里長有請伊拿手機幫忙拍,伊進入前沒 有發現該屋有傳出異味,進入前該屋有人在播音樂,音樂沒 有到很大聲讓人無法忍受的地步,也沒有聽到有人呼叫或是 求救聲,進去之後伊有到屋內查看,里長楊光華叫伊把現場 都錄起來,一進去後就看到很多電線都鋪在地板,進去後沒 有看到屋內有任何違法的事情,伊還待在屋內是因為楊光華 請伊錄影,連警察在問他們事情也叫伊錄起來,伊在屋子裡 面待應該有十來分鐘等語置辯。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 賴楓杰、鍾鎮嶽、吳啟銘、沈庭禾、在屋內從事基地台架設 之周暐皓、周珉毅與林建叡以及嗣後到場之中華電信高級工 程師蔡榮澤(原名蔡孟哲)供述綦詳,並有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建物所有權狀、賴楓杰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所簽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鄭祺穎與警員鍾鎮嶽、吳啟銘及沈庭禾共同出具之職務 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 簿及該所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受理楊光 華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警澳偵字第一一一○○一六二 八九號函文在卷可稽,復有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之密錄器檔 案、密錄器檔案截圖多張以及本署檢察官勘驗吳啟銘密錄器 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 承翰雖辯稱並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惟因蘇澳派出 所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受理楊光華報案 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報案內容係蘇澳鎮新市路 ○○○號該址有在民宅裝設基地台,且被告林承翰於警員鍾鎮 嶽與吳啟銘到場後,有與員警談論基地台架設之事,此有前 開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之密錄器檔案與本 署檢察官勘驗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可證。且被告鄭祺穎亦 稱其並不能確定屋內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 入侵。況依員警密錄器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鄭祺穎 在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後,發現屋內並無人實施犯 罪行為或有人死亡後,並未使楊光華與林承翰立即退出該屋 ,反容任楊光華與林承翰滯留在屋內查看、錄影及與施工之 人對話,足徵鄭祺穎讓楊光華與林承翰進入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原因,應係使楊光華與林承翰查看屋內是否有人 在施作基地台。故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承翰三人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渠三人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 四樓一事,均難認為有正當之理由,渠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楊光華、鄭祺穎及林承翰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被告三人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   被   告 鍾鎮嶽 男 年籍詳卷         吳啓銘 男 年籍詳卷         沈庭禾 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前經提起公訴 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0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該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均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蘇澳派出所(以下簡稱蘇澳派出所)員警,其等於民國11 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因警方接獲蘇西里里民通知有人在 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建築物內裝設基地台後,即指派鍾 鎮嶽與吳啟銘前往了解情形,而鍾鎮嶽與吳啟銘到達蘇澳鎮 新市路00號樓下,在場之多名蘇西里里民中,即有人向警員 鍾鎮嶽與吳啟銘表示懷疑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 裝設基地台,希望員警能入內查看。雖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 有聽見屋內傳出音樂聲,然在敲門後,蘇澳鎮新市路00號4 樓屋內並無人開門及回應,鍾鎮嶽與吳啟銘認為該屋雖為無 人設籍與居住,然仍屬私人所有之建築物,員警無權擅自入 內查看,惟蘇西里里長楊光華(另案經提起公訴)於同日2時4 7分許趕至該處並與里民會合後,竟執意要求警員入內查看 ,鍾鎮嶽與吳啟銘遂將現場狀況向蘇澳派出所回報,時任蘇 澳派出所之副所長鄭祺穎(另案經提起公訴)得知後,即偕同 該所警員沈庭禾於同日3時4分許趕抵蘇澳鎮新市路00號處理 。而楊光華明知其到場之目的係為了解蘇澳鎮新市路00號4 樓屋內是否確有人在施作基地台,為達此一目的,竟向鄭祺 穎表示其嚴重懷疑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有發生命案、 竊案或遭人種植大麻,要求員警與其一同入內查看,而鄭祺 穎亦知悉楊光華欲進入該屋查看之目的係為了查明是否有人 在屋內裝設基地台,楊光華所稱懷疑屋內可能發生命案、竊 案或種植大麻等等僅係其藉口,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明 確跡象足認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確有發生命案、遭人 侵入行竊或是種植大麻之跡象,無明顯事實足信當時有人在 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楊光華與員警並無進入蘇澳鎮新市路00 號4樓房屋之正當理由,然見楊光華執意以屋內有人之理由 而欲入內查看,且該處樓下亦有20餘名蘇西里里民聚集,竟 在未取得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所有人賴楓杰之同意下,容 任不知情之鎖匠到場打開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門鎖,致楊 光華在鎖匠打開門鎖後,於同日3時9分許,率先進入蘇澳鎮 新市路00號4樓房屋四處查看,鄭祺穎與林承翰(另案經提起 公訴)亦跟隨入內,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亦在鄭祺穎 之命令指示下,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入蘇 澳鎮新市路00號四樓賴楓杰所有之建築物。直至同日3時59 分許,始離開該屋。  二、案經賴楓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均矢口否認涉有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等之犯行,被告鍾鎮嶽辯稱:當時有蘇澳鎮 蘇西里的里民報案說有奇怪的人在進出該處,請渠等過去處 理,最先是伊跟吳啟銘一起過去,到場時在場的人有說進出 的人不是該處的住戶且鬼鬼祟祟的,好像有拿裝基地台的工 具,他們希望渠等過去查看一下該處屋內的人在做什麼,他 們有說會叫里長到場,渠等有先試著敲門但都沒有人應門, 所以就一直在外面,大約半小時到一小時後,里長楊光華才 到場,楊光華執意要進去,他到場後也有在場的里民跟他說 裡面在裝基地台,伊當時認為該處是私人住宅,渠等沒有權 利進去,伊有跟里長說不能進去,但他仍執意要進去,伊才 打電話回去派出所,後來副所長鄭祺潁就跟沈庭禾一起過來 ,鎖匠是楊光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去屋內 後,屋內有三人坐在地上,沒有在做什麼事情,屋內有一些 電線,進去後警方有到屋內查看一下,沒有翻動物品,只有 詢問他們在裡面做什麼,並抄他們的資料,伊也沒有動屋內 的物品,伊不承認涉犯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伊 知道渠等沒有強制搜索的理由,但因為現場很混亂,怕會衝 突,所以才會在現場維持秩序等語。被告吳啟銘辯稱:伊到 場時,現場的人有說裡面的人鬼鬼祟祟的,他們懷疑是在裝 基地台,民眾是希望警方到場去了解屋內的人在幹嘛,隔了 一陣子之後里長楊光華過來,他有執意要進去,伊與鍾鎮嶽 有跟里長說不能進去,後來現場狀況渠等無法定奪,就通知 副所長鄭祺潁,副所長是跟沈庭禾一起過來的,鎖匠是楊光 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入屋內之情形如鍾鎮 嶽所述,其他警員及伊都沒有動或是翻找屋內物品,伊不認 涉犯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等語。被告沈庭禾辯稱 :伊當天是跟副所長鄭祺潁一起過去,伊跟副所長到時,鍾 鎮嶽、吳啟銘、里長楊光華、林承翰都在門外,里長很堅持 他想要進去看屋內,當時屋內有發出聲音,且有音樂聲傳出 ,渠等覺得當時的情形沒有辦法強行進去,且也不知道房東 是誰,但里長楊光華很堅持,他說要找鎖匠,說有事他會負 責,鎖匠是楊光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入屋 內後的情形如鍾鎮嶽所述,伊沒有動屋內物品,伊不認涉犯 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楓杰及共犯鄭祺穎、林承翰、楊光華 、以及在屋內從事基地台架設之周暐皓、周珉毅與林建叡以 及嗣後到場之中華電信高級工程師蔡榮澤(原名蔡孟哲)陳 述明確,並有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告訴 人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所簽 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共犯鄭祺穎與被告3人共同出具 之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員警工 作紀錄簿及該所於11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受理楊光華報案 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 1年10月25日警澳偵字第1110016289號函文在卷可稽,復有 被告鍾鎮嶽與吳啟銘之密錄器檔案、密錄器檔案截圖多張以 及本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吳啟銘密錄器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存卷可憑。被告3人雖辯稱並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惟因蘇澳派出所於11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受理楊光華報 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報案內容係蘇澳鎮新市 路00號該址有在民宅裝設基地台,且被告鍾鎮嶽與吳啟銘到 場後,有與員警談論基地台架設之事,此有前開蘇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之密錄器檔案與本署檢察官勘驗 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可證。且共犯告鄭祺穎亦稱其並不能 確定屋內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入侵。況依 員警密錄器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共犯鄭祺穎在進入 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後,發現屋內並無人實施犯罪行為或 有人死亡後,並未使被告等立即退出該屋,反容任被告等滯 留在屋內查看、錄影及與施工之人對話,足徵共犯鄭祺穎進 入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原因,應係使被告3人與共犯楊光 華與林承翰查看屋內是否有人在施作基地台。再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 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 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 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 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則本件被告3人 當時主觀上既認該處屬私人住宅無權進入,其等進入蘇澳鎮 新市路00號4樓一事,均難認為有正當之理由,其等犯嫌, 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告訴意旨認被告3 人另涉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嫌,然查被告3人主觀上並 無入內搜索之意,其等目的係單純進入查看有無其他人員在 屋內等情,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共犯鄭祺穎、林承翰、楊光華3人因同一案件,現經貴院以1 12年度易字第199號審理中,本件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10

ILDM-112-易-199-2025031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9號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華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鄭祺穎 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李奇律師 被 告 林承翰 鍾鎮嶽 吳啓銘 沈庭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光華、鄭祺穎、林承翰及追加起訴被告鍾 鎮嶽、吳啓銘、沈庭禾被訴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楊光華、鄭祺穎、林承翰、鍾鎮嶽、吳啓 銘、沈庭禾已與告訴人賴楓杰達成調解,告訴人賴楓杰已撤 回對被告6人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99號卷二第55-57、6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鳳清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號   被 告 楊光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街○○號       鄭祺穎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           現住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八十四巷十七樓           之五       林承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蘇澳鎮新市路○○號 前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楊光華係宜蘭縣蘇澳鎮蘇西里之里長,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月一日下午,接獲蘇西里里民通知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建築物內裝設基地台後,即於同日下午一十五十分 許,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表示蘇澳鎮新市路○○○號有在民 宅裝設基地台之情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 出所(以下簡稱蘇澳派出所)接獲報案後,指派該所警員鍾 鎮嶽與吳啟銘前往了解情形,而鍾鎮嶽(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吳啟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達蘇澳鎮新市路○○○號樓下 ,在場之多名蘇西里里民中,即有人向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 表示懷疑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裝設基地台, 希望員警能入內查看。雖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有聽見屋內傳 出音樂聲,然在敲門後,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並無 人開門及回應,鍾鎮嶽與吳啟銘認為該屋雖為無人設籍與居 住,然仍屬私人所有之建築物,員警無權擅自入內查看,惟 蘇西里里長楊光華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趕至該處並與 里民會合後,竟執意要求警員入內查看,鍾鎮嶽與吳啟銘遂 將現場狀況向蘇澳派出所回報,時任蘇澳派出所之副所長鄭 祺穎得知後,即偕同該所警員沈庭禾(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同日下午三時四分許趕抵蘇澳鎮新市路○○○號處理。而楊光 華明知其到場之目的係為了解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 是否確有人在施作基地台,為達此一目的,竟向鄭祺穎表示 其嚴重懷疑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有發生命案、竊案 或遭人種植大麻,其要求員警與其一同入內查看,而鄭祺穎 亦知悉楊光華欲進入該屋查看之目的係為了查明是否有人在 屋內裝設基地台,楊光華所稱懷疑屋內可能發生命案、竊案 或種植大麻等等僅係其藉口,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明確 跡象足認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確有發生命案、遭人 侵入行竊或是種植大麻之跡象,亦無明顯事實足信當時有人 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楊光華與員警並無進入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房屋之正當理由,然見楊光華執意以屋內有人之 理由而欲入內查看,且該處樓下亦有二十餘名蘇西里里民聚 集,竟在未取得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所有人賴楓杰之同 意下,容任不知情之鎖匠到場打開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 門鎖,致楊光華在鎖匠打開門鎖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九分許 ,率先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房屋四處查看,鄭祺穎 與林承翰亦跟隨入內,鄭祺穎因而與楊光華及林承翰共同侵 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賴楓杰所有之建築物。直至同日 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楊光華、鄭祺穎及林承翰始離開該屋 。  二、案經賴楓杰訴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承翰均矢口否認涉有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楊光華辯稱: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 下午,蘇西里里民打電話給伊,說蘇澳鎮新市路○○○號那一 棟大樓十年來只有一個阿婆在住,他說裡面有幾個年輕人闖 進去,伊問他們有無報警,他們說警察已經在現場,伊到該 處四樓時,有看到二個警察在場,還有三、四個里民,樓下 外面有差不多二、三十個人,伊不知道為何會有那麼多居民 聚集在該處,蘇澳派出所副所長是事後才到,伊有向警方表 示該屋確有人在內,這是里民告訴伊的,他們說有三個人闖 進大樓裡面帶東西進去,伊忘記是否有向警方表示要進入屋 內查看,伊有跟警察說這一間房子是空屋,沒有設籍也沒有 屋主,二十年來都是空房子,所以如果裡面有種植大麻或是 做一些違法的事情,這要怎樣處理,伊忘記有無稱懷疑屋內 有發生命案,當時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屋子裡面可能有人在 種大麻或者是在做其他違法的事,伊在進入前沒有發現該屋 有傳出異味,伊到場後有聽到該屋有聲音,聲音不會很吵, 伊不知道是誰通知鎖匠到場,伊有看到一個年輕人帶一箱工 具到場,伊沒有叫該名年輕人開門,伊有進到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屋內,伊不認識林承翰,伊不清楚進入屋內的民 眾是誰云云;被告鄭祺穎供稱:當天下午二、三點左右派出 所的警員鍾鎮嶽打電話通知伊,他說蘇澳鎮新市路○○○號四 樓有民眾聚集,且有民眾報案說有陌生人拿著工具進入該處 頂樓,並稱該處是空屋,他說民眾聚集的場面很緊張,可能 是因為民眾認為該處有設基地台的關係,所以民眾報警有人 侵入空屋疑似施工或是裝設基地台,鍾鎮嶽可能覺得這是比 較敏感的案子所以通知主管到場,伊接到電話後約隔十五到 二十分鐘到場,伊看到一樓大概有二十幾位的人堵在出入口 ,鍾鎮嶽有帶伊到四樓,渠等在門外不能進去,當時也有很 多里民在樓梯間,蘇西里里長楊光華已在該處,他說裡面有 非法的行為,他說可能會有小偷或是危險的事在裡面發生等 等,他沒有說是什麼危險的事,伊記得伊是問他是否覺得有 小偷入侵,他說對,然後里長就自己通知鎖匠,請鎖匠開門 ,伊有阻止里長,跟里長說你不能這樣隨便開門,因為伊覺 得里長可能是認為裡面是在裝基地台,里長非常執意要開門 ,他說裡面已經有人入侵還有施工,這樣子還有疑義的話, 叫伊自己去請示檢察官看能否開門。因為伊並不能確定屋內 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入侵,那間房屋經過 同仁查詢戶役政系統已經找不到屋主,伊也有請值班的同仁 打電話去戶政事務所查詢該戶有無人設籍,當時查不到屋主 的資料,伊有問派出所的同仁是否有該處的里民知道以前是 誰住在該處,但好像都沒有人知道,所以那間屋子非常確定 是長年的空屋,有人進去的話就是有陌生人入侵,所以里長 非常執意要做這件事,如果里長認為裡面有迫切的危害,伊 也不能保證,因為伊不知道屋內的情形,當天伊沒有請示檢 察官可否入內,後來楊光華有讓鎖匠打開該屋的門,伊在鎖 匠打開門時,沒有稱鎖匠不能開門,也沒有跟鎖匠說不行這 樣做,當天里長好像有稱懷疑屋內有發生命案或種大麻等危 害當地里民生命安全之事,在鎖匠打開門之前,伊自己沒有 發現該屋有傳出異味,也沒有聞到有屍臭味及毒品味,只有 很悶的霉味,伊沒有印象有無特別刺鼻的臭味,在進入屋內 之前伊有敲門,屋內沒有聲音,但警員有說在伊到之前屋內 有傳出音樂的聲音,當天是誰先進去屋內的伊沒有印象,伊 印象中好像是里長及林承翰先進去的,隔了兩分鐘之後,伊 跟其他三名警員再一起進去,進去後看到地上有電線,裡面 有三個人,當下他們沒在做什麼,但是看起來之前應該是在 施工,應該是跟基地台有關的施工,當天里長進去後,應該 是有一些小衝突,伊有請派出所的警員抄登在場三人的資料 ,在場的人說他們是中華電信派來施工的,伊請他們聯繫派 遣他們的人,渠等就在現場等派遣的人來,等了大約半小時 以上,有一位自稱是中華電信工程師的人到場,里長當時很 生氣,說要包圍中華電信,因為他認為他們在偷裝基地台云 云。被告林承翰則以: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伊有到蘇 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因為該棟都沒有人在住,平常沒有 人會進出,但附近的人一直在說該棟有四、五個年輕人頻繁 進出,從上午就輪流進出,渠等有問他們在做什麼,他們也 沒回應,渠等就叫里長楊光華來,當時現場有四、五十個人 吧,里長楊光華好像有去問,說那間找不到屋主,但裡面卻 有聲音,裡面的人又不開門,所以就報警,伊真的不知道屋 內在做基地台,是進入屋內才看到的,伊不知道里長及在場 的民眾有無人對警方表示要進入屋內查看,也不知道在場的 人有無對警察說裡面有非法的行為,當天好像聽到里長楊光 華有說他合理懷疑裡面有人做非法行為,但是伊沒有聽到他 說裡面有命案、竊盜或是種大麻,伊不知道是否有人通知鎖 匠到場,也不知道有無鎖匠到場,伊有進入屋內,伊不知道 該處的大門是如何打開,伊是跟在警察後面(進去),因為 里長的聲音比較小聲,所以叫伊代他傳話,里長叫伊制止里 民,所以伊有進去,里長有請伊拿手機幫忙拍,伊進入前沒 有發現該屋有傳出異味,進入前該屋有人在播音樂,音樂沒 有到很大聲讓人無法忍受的地步,也沒有聽到有人呼叫或是 求救聲,進去之後伊有到屋內查看,里長楊光華叫伊把現場 都錄起來,一進去後就看到很多電線都鋪在地板,進去後沒 有看到屋內有任何違法的事情,伊還待在屋內是因為楊光華 請伊錄影,連警察在問他們事情也叫伊錄起來,伊在屋子裡 面待應該有十來分鐘等語置辯。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 賴楓杰、鍾鎮嶽、吳啟銘、沈庭禾、在屋內從事基地台架設 之周暐皓、周珉毅與林建叡以及嗣後到場之中華電信高級工 程師蔡榮澤(原名蔡孟哲)供述綦詳,並有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建物所有權狀、賴楓杰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所簽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鄭祺穎與警員鍾鎮嶽、吳啟銘及沈庭禾共同出具之職務 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 簿及該所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受理楊光 華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警澳偵字第一一一○○一六二 八九號函文在卷可稽,復有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之密錄器檔 案、密錄器檔案截圖多張以及本署檢察官勘驗吳啟銘密錄器 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 承翰雖辯稱並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惟因蘇澳派出 所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受理楊光華報案 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報案內容係蘇澳鎮新市路 ○○○號該址有在民宅裝設基地台,且被告林承翰於警員鍾鎮 嶽與吳啟銘到場後,有與員警談論基地台架設之事,此有前 開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之密錄器檔案與本 署檢察官勘驗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可證。且被告鄭祺穎亦 稱其並不能確定屋內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 入侵。況依員警密錄器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鄭祺穎 在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後,發現屋內並無人實施犯 罪行為或有人死亡後,並未使楊光華與林承翰立即退出該屋 ,反容任楊光華與林承翰滯留在屋內查看、錄影及與施工之 人對話,足徵鄭祺穎讓楊光華與林承翰進入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原因,應係使楊光華與林承翰查看屋內是否有人 在施作基地台。故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承翰三人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渠三人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 四樓一事,均難認為有正當之理由,渠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楊光華、鄭祺穎及林承翰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被告三人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   被   告 鍾鎮嶽 男 年籍詳卷         吳啓銘 男 年籍詳卷         沈庭禾 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前經提起公訴 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0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該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均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蘇澳派出所(以下簡稱蘇澳派出所)員警,其等於民國11 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因警方接獲蘇西里里民通知有人在 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建築物內裝設基地台後,即指派鍾 鎮嶽與吳啟銘前往了解情形,而鍾鎮嶽與吳啟銘到達蘇澳鎮 新市路00號樓下,在場之多名蘇西里里民中,即有人向警員 鍾鎮嶽與吳啟銘表示懷疑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 裝設基地台,希望員警能入內查看。雖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 有聽見屋內傳出音樂聲,然在敲門後,蘇澳鎮新市路00號4 樓屋內並無人開門及回應,鍾鎮嶽與吳啟銘認為該屋雖為無 人設籍與居住,然仍屬私人所有之建築物,員警無權擅自入 內查看,惟蘇西里里長楊光華(另案經提起公訴)於同日2時4 7分許趕至該處並與里民會合後,竟執意要求警員入內查看 ,鍾鎮嶽與吳啟銘遂將現場狀況向蘇澳派出所回報,時任蘇 澳派出所之副所長鄭祺穎(另案經提起公訴)得知後,即偕同 該所警員沈庭禾於同日3時4分許趕抵蘇澳鎮新市路00號處理 。而楊光華明知其到場之目的係為了解蘇澳鎮新市路00號4 樓屋內是否確有人在施作基地台,為達此一目的,竟向鄭祺 穎表示其嚴重懷疑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有發生命案、 竊案或遭人種植大麻,要求員警與其一同入內查看,而鄭祺 穎亦知悉楊光華欲進入該屋查看之目的係為了查明是否有人 在屋內裝設基地台,楊光華所稱懷疑屋內可能發生命案、竊 案或種植大麻等等僅係其藉口,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明 確跡象足認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確有發生命案、遭人 侵入行竊或是種植大麻之跡象,無明顯事實足信當時有人在 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楊光華與員警並無進入蘇澳鎮新市路00 號4樓房屋之正當理由,然見楊光華執意以屋內有人之理由 而欲入內查看,且該處樓下亦有20餘名蘇西里里民聚集,竟 在未取得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所有人賴楓杰之同意下,容 任不知情之鎖匠到場打開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門鎖,致楊 光華在鎖匠打開門鎖後,於同日3時9分許,率先進入蘇澳鎮 新市路00號4樓房屋四處查看,鄭祺穎與林承翰(另案經提起 公訴)亦跟隨入內,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亦在鄭祺穎 之命令指示下,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入蘇 澳鎮新市路00號四樓賴楓杰所有之建築物。直至同日3時59 分許,始離開該屋。  二、案經賴楓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均矢口否認涉有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等之犯行,被告鍾鎮嶽辯稱:當時有蘇澳鎮 蘇西里的里民報案說有奇怪的人在進出該處,請渠等過去處 理,最先是伊跟吳啟銘一起過去,到場時在場的人有說進出 的人不是該處的住戶且鬼鬼祟祟的,好像有拿裝基地台的工 具,他們希望渠等過去查看一下該處屋內的人在做什麼,他 們有說會叫里長到場,渠等有先試著敲門但都沒有人應門, 所以就一直在外面,大約半小時到一小時後,里長楊光華才 到場,楊光華執意要進去,他到場後也有在場的里民跟他說 裡面在裝基地台,伊當時認為該處是私人住宅,渠等沒有權 利進去,伊有跟里長說不能進去,但他仍執意要進去,伊才 打電話回去派出所,後來副所長鄭祺潁就跟沈庭禾一起過來 ,鎖匠是楊光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去屋內 後,屋內有三人坐在地上,沒有在做什麼事情,屋內有一些 電線,進去後警方有到屋內查看一下,沒有翻動物品,只有 詢問他們在裡面做什麼,並抄他們的資料,伊也沒有動屋內 的物品,伊不承認涉犯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伊 知道渠等沒有強制搜索的理由,但因為現場很混亂,怕會衝 突,所以才會在現場維持秩序等語。被告吳啟銘辯稱:伊到 場時,現場的人有說裡面的人鬼鬼祟祟的,他們懷疑是在裝 基地台,民眾是希望警方到場去了解屋內的人在幹嘛,隔了 一陣子之後里長楊光華過來,他有執意要進去,伊與鍾鎮嶽 有跟里長說不能進去,後來現場狀況渠等無法定奪,就通知 副所長鄭祺潁,副所長是跟沈庭禾一起過來的,鎖匠是楊光 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入屋內之情形如鍾鎮 嶽所述,其他警員及伊都沒有動或是翻找屋內物品,伊不認 涉犯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等語。被告沈庭禾辯稱 :伊當天是跟副所長鄭祺潁一起過去,伊跟副所長到時,鍾 鎮嶽、吳啟銘、里長楊光華、林承翰都在門外,里長很堅持 他想要進去看屋內,當時屋內有發出聲音,且有音樂聲傳出 ,渠等覺得當時的情形沒有辦法強行進去,且也不知道房東 是誰,但里長楊光華很堅持,他說要找鎖匠,說有事他會負 責,鎖匠是楊光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入屋 內後的情形如鍾鎮嶽所述,伊沒有動屋內物品,伊不認涉犯 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楓杰及共犯鄭祺穎、林承翰、楊光華 、以及在屋內從事基地台架設之周暐皓、周珉毅與林建叡以 及嗣後到場之中華電信高級工程師蔡榮澤(原名蔡孟哲)陳 述明確,並有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告訴 人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所簽 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共犯鄭祺穎與被告3人共同出具 之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員警工 作紀錄簿及該所於11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受理楊光華報案 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 1年10月25日警澳偵字第1110016289號函文在卷可稽,復有 被告鍾鎮嶽與吳啟銘之密錄器檔案、密錄器檔案截圖多張以 及本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吳啟銘密錄器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存卷可憑。被告3人雖辯稱並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惟因蘇澳派出所於11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受理楊光華報 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報案內容係蘇澳鎮新市 路00號該址有在民宅裝設基地台,且被告鍾鎮嶽與吳啟銘到 場後,有與員警談論基地台架設之事,此有前開蘇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之密錄器檔案與本署檢察官勘驗 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可證。且共犯告鄭祺穎亦稱其並不能 確定屋內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入侵。況依 員警密錄器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共犯鄭祺穎在進入 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後,發現屋內並無人實施犯罪行為或 有人死亡後,並未使被告等立即退出該屋,反容任被告等滯 留在屋內查看、錄影及與施工之人對話,足徵共犯鄭祺穎進 入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原因,應係使被告3人與共犯楊光 華與林承翰查看屋內是否有人在施作基地台。再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 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 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 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 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則本件被告3人 當時主觀上既認該處屬私人住宅無權進入,其等進入蘇澳鎮 新市路00號4樓一事,均難認為有正當之理由,其等犯嫌, 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告訴意旨認被告3 人另涉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嫌,然查被告3人主觀上並 無入內搜索之意,其等目的係單純進入查看有無其他人員在 屋內等情,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共犯鄭祺穎、林承翰、楊光華3人因同一案件,現經貴院以1 12年度易字第199號審理中,本件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10

ILDM-113-易-257-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欣 選任辯護人 詹雅婷律師 許玉娟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 32、47079、52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 收賄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 刑法第231條第2項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罪等罪嫌, 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 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 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認仍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自113年7月10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卷附事證 ,並當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 371至372頁)後,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 務收賄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 來面臨之刑期非短,再輔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乃基本人性之常理,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減 免刑責或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逃亡、滅證或 與共犯、證人相互串證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 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是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之 訴訟進度,暨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遷徙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M-112-訴-1337-20250305-2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淑媛 選任辯護人 曾逸豪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9、81、88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24、32、39、43、49、50、51、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范姜淑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原審審理後,認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客觀上具有賄選之故意及犯行,而 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相繩。是本案公 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涉犯交付賄賂罪,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 ,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 關於此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吳宗憲在民國111年11月21日掃街活動結束之前,已 知同案被告洪秋莉將發放參加掃街之臨時工每人新臺幣(下 同)1,500元一情:   洪秋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一天晚上同案被告許秀宜有跟 我說改發放1,500元,我就於該晚或翌日一大早,跟吳宗憲 說這件事;吳宗憲說授權給我處理,但他知道由預計的掃街 一天改為半天等語;吳宗憲於偵訊時亦證稱:若洪秋莉跟我 說要發放1,500元,我不會反對;至於在掃街結束後,我又 同意被告發給每人600元,可能是因為她們再說這件事時, 我沒有認真在聽,但她們說了我都同意等語,足認於金湖里 掃街結束以前,洪秋莉已告訴吳宗憲要將參加掃街人員費用 改為發放每人1,500元,且僅掃街半天,吳宗憲已知悉明瞭 。故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等對於參加金湖里掃街拜票半 日之臨時工,就發放每人1,500元之顯不相當對價部分,已 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 犯意聯絡。  ㈡被告於金湖里掃街拜票日前一晚(即111年11月20日晚間), 已知悉洪秋莉聯繫許秀宜協助找人參加掃街拜票,且知悉由 何人負責找臨時工參加掃街活動,就由該人負責發放報酬:   被告於調詢時供稱:吳宗憲競選團隊於金湖里內舉辦掃街拜 票行程的前一晚,洪秋莉有事先與許秀宜聯繫,請許秀宜幫 忙找人來參與掃街拜票行程;當天晚上我、吳宗憲及洪秋莉 在服務處開會討論選舉事宜,我有提到隔天要在金湖里舉辦 掃街拜票行程,洪秋莉在我們面前便主動與許秀宜聯繫,請 許秀宜幫忙找人一同掃街拜票等語,此與洪秋莉於偵訊時證 稱相符。而被告於調詢時亦稱其長期擔任吳宗憲之助理,若 是其自己找的人,會自己交付金錢,至於部分里是透過里內 朋友幫忙找尋,其即將金錢交給該里內朋友幫忙發放等語, 此亦經吳宗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由何人聯絡臨時工,即由 該人發放臨時工工資等語,故於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 拜票之臨時工既係由洪秋莉透過許秀宜聯繫覓得,並應由洪 秋莉發放臨時工報酬,而非由被告負責發放,此情當為長期 擔任吳宗憲助理並較洪秋莉熟稔相關事宜之被告所知悉。  ㈢故被告與吳宗憲等人間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  ⒈吳宗憲在當天掃街活動結束前已知由洪秋莉發放掃街臨時工 每人1,500元,其與洪秋莉、許秀宜對此亦有犯意聯絡。而 吳宗憲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掃街當天其跟被告有參與金 湖里的掃街,掃街完成後,被告覺得應該要各發600元給掃 街的9個人,問我我也說要給,一般都是給500元,但當天因 為快要到1點了,所以被告有說要多給100元,我有同意這個 金額等語,吳宗憲一方面知悉洪秋莉將發放每位臨時工1,50 0元,另一方面又允諾被告發放600元,而被告主觀上也知道 洪秋莉才是負責發放掃街臨時工報酬之人,卻又「詢問」吳 宗憲上情,更實際發放600元,則被告有與吳宗憲等人有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 聯絡。且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洪秋莉另發放每位臨時工 半日報酬1,500元,又縱使洪秋莉係發放半日臨時工合理報 酬500元,至此每位臨時工只要參加半天掃街活動亦可獲得 共1,100元,也屬不相當之對價,因此被告事前有無與洪秋 莉談論發放金額,仍無礙於被告與吳宗憲等人有間接犯意聯 絡之認定。  ⒉況同案被告吳文森於偵訊時證稱掃街要結束之前,被告將其 拉至旁邊,稱今日油錢補助為1人600元,9人共5,400元,當 時沒有其他人看到,吳宗憲也在其他地方跟別人說話等語; 又於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交付5,400元時,稱是參加掃街之 人的油錢,每人600元等語,是被告若是發放臨時工合理報 酬,何需特別將吳文森拉至無人的地方,又表示是油錢補貼 ,顯見被告已知悉洪秋莉已會給予每位臨時工一筆款項,其 又再加碼發放600元,以助吳宗憲當選,當與吳宗憲等人有 犯意聯絡。  ⒊再者,本件交付掃街臨時工報酬之順序,吳文森係先自被告 處取得5,400元,再從許秀宜處取得1,500元,吳文森又是在 許秀宜競選總部用午餐時,始知悉尚能夠領取1,500元,故 吳文森自被告處取得5,400元時,主觀上已認知該款項係吳 宗憲為換取選民投票支持之賄款,原審判決卻又認定被告發 放每位600元報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係基於給 付勞務報酬之意,其若無與吳宗憲等人間有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吳文森 何以認為被告所發放之600元同為吳宗憲為換取選民投票支 持之賄款,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且原審判決既認吳文森就收 受被告交付之5,400元,係為幫助投票受賄,則其從屬於何 正犯,原審判決亦未說明。  ㈣是以,原判決就認定被告無罪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 提起上訴,聲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吳宗憲、洪秋莉、 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謝清龍、游政龍、沈信 龍、張鈞源之供述,證人吳上欣、余淑娟、藍淑英、洪彭富 菊、范玉嬌之證述,及卷附走路工名冊翻拍照片、LINE群組 「宜宜我一輩子的寶貝」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游政龍 與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鈞源與配偶間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許秀宜與洪秋莉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 等證據資料,暨勘驗被告於羈押訊問期日之陳述,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綜合審認上開證據資料,認定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主、客觀上具有賄選之故意及犯行,而無從 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相繩。本件檢察官 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  ㈢且查   ⒈吳宗憲自調詢至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一般選舉掃街人員是由 被告范姜淑媛聯絡,並負責發放工資。我與洪秋莉、被告於 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拜票之前,沒有討論找幾個掃街 人員、由何人發放工資、要準備多少工資,沒有於金湖里掃 街前1天討論約定由洪秋莉發600元走路工報酬予掃街人員, 再由被告補貼油資600元這件事。我與被告於金湖里掃街前1 天討論金湖里掃街事宜,洪秋莉聽到就說她要聯絡許秀宜找 掃街人員。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拜票活動是被告跟我 一起去掃街,洪秋莉未參與掃街,掃完街就要發放掃街人員 工資,所以由被告發放,被告告訴我她發放每個掃街人員60 0元,我沒有跟被告說洪秋莉也要發放工資給金湖里掃街人 員等語。證人洪秋莉亦自調詢至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金湖 里掃街前1天晚上跟被告、吳宗憲在服務處討論隔天要去金 湖里掃街拜票行程,我在他們面前主動說要與許秀宜聯繫, 請許秀宜幫忙找人,一起掃街拜票,但沒有說工資由我發放 。不過大部分找當地里民幫忙掃街拜票都是被告接洽,只有 金湖里掃街人員是我接洽。我於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 當天中午前把每位掃街人員1,500元走路工酬勞,9位掃街人 員之走路工酬勞共計1萬3,500元交給許秀宜。我在選舉結束 才知道被告發放600元予掃街人員。被告不知道我有拿錢給 許秀宜發放予金湖里掃街人員,才又發600元予掃街人員等 語。故依吳宗憲、洪秋莉上揭證述,其等與被告於金湖里掃 街前1天晚上在服務處討論金湖里掃街拜票行程時,僅係決 定由洪秋莉與許秀宜聯繫,請許秀宜幫忙招募掃街人員,並 未討論或決定招募之掃街人員工資由何人發放,吳宗憲、洪 秋莉於金湖里掃街當日並未告知被告,洪秋莉將另外發放每 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之情事。故被告將 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之5,400元報酬交給吳文森時, 實不知悉洪秋莉已將1萬3,500元之現金交予許秀宜,委請許 秀宜於掃街結束後又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 掃街人員。故縱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等對於參加金湖里 掃街拜票半日之臨時工,就發放每人1,500元之顯不相當對 價部分,已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仍無從據此推認被告亦有所知悉並有 犯意聯絡。  ⒉被告雖自承其長期擔任吳宗憲之助理,若是由其自行覓得掃 街臨時工,即由自己交付對價等節,吳宗憲亦稱由何人聯絡 臨時工,即由該人發放臨時工工資等語,而雖吳宗憲競選團 隊於金湖里內舉辦掃街拜票行程的前一晚,洪秋莉有事先與 許秀宜聯繫,請許秀宜幫忙找人來參與掃街拜票行程,被告 亦知悉此情,然是時既未曾確認由何人發放工資、要準備多 少工資,且翌日洪秋莉未參與掃街,被告亦不知悉吳宗憲、 洪秋莉、許秀宜等協議發放每位掃街人員之1,500元之約定 ,則掃街完必須發放工資時,被告逕予發放尚符合掃街拜票 半日工資報酬行情之600元(9人共5,400元),無悖於社會 相當性。而支付掃街拜票工資雖未違法,然適逢選舉期間, 當街交付款項難免落人口實且易生爭端,被告將吳文森拉至 一旁再交付並稱係掃街之油錢,自非屬掩飾非法之舉措,要 不得以此推認被告確已知悉洪秋莉已會給予每位臨時工一筆 款項,其又再加碼發放600元,以助吳宗憲當選,而與吳宗 憲等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之間接犯意聯絡。  ⒊而吳文森收受被告於掃街結束後所交付並另請其幫忙轉發相 關掃街人員之每人600元油資補助費時,明知稍後仍有許秀 宜所允諾之每人1,500元報酬可領取,該等款項顯均屬為吳 宗憲掃街拜票而得領取,且已不相當而屬吳宗憲為換取選民 投票支持之賄款,而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幫助有投 票權人(其餘掃街8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現金5,4 00元。而就被告個人所交付每人600元之掃街拜票費用,依 現今社會勞務之價值觀念而言,並無明顯悖離一般工作報酬 行情或逾越社會相當性之處。被告對於洪秋莉已委由許秀宜 另外發放每位1,500元報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之 情形下亦不知悉,則其發放每位600元報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 湖里掃街人員,自係基於給付勞務報酬之意思,而非基於賄 賂之意思。且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 ,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 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參照)。若行為人無行 賄之意圖,僅「為」或「連」受賄者之賄款一併收受或幫助 受賄者取得賄款者,則屬應否成立受賄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 ,尚難論以行賄罪。吳文森既與其他8人一同在金湖里掃街 ,其收受范姜淑媛於掃街結束後所交付之5,400元後,亦僅 係扣除自己之600元而於同日晚上單純將其餘4,800元轉交予 同案被告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翌日或111年11月23日前直 接或間接發放予他人各600元,且吳文森於偵訊亦供稱:我 將4,800元交給吳上欣時,係認為我是幫其他人領600元,而 不是幫吳宗憲、許秀宜發錢等語,足見吳文森收受被告交付 之5,400元時,其主觀上應係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單純代 其他一同掃街之人(共8人,合計4,800元)收取之意,亦即 係幫助其他收賄者(一同掃街之人)收受賄賂,而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143條之幫助投票受賄罪,而非與吳宗憲、洪 秋莉、許秀宜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此亦據原審判決 論斷無訛。  ⒋是以,本件被告辯稱其交予吳文森之5,400元是吳文森等9名 金湖里掃街人員掃街之工資或報酬等情,尚非無據,難認被 告是基於賄選之主觀犯意而交付賄賂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 掃街人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客觀上具有 賄選之故意及犯行,自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相繩。  ㈣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 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上訴後, 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洪秋莉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曾家貽律師 被   告 范姜淑媛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被   告 許秀宜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吳文森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張溢雄         高勵敏         許大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張捷明   第 三 人 莊崇坊         謝清龍         游政龍         張鈞源         沈信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69號、第81號、第8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4 號、第32號、第39號、第43號、第49號、第50號、第51號、第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拾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 扣案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秋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 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 案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秀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賄賂合計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吳文森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仟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 扣案之賄賂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溢雄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仟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 扣案之賄賂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勵敏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仟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 扣案之賄賂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大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 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捷明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 第三人莊崇坊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 第三人謝清龍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 第三人游政龍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 第三人張鈞源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 第三人沈信龍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 范姜淑媛無罪。   事 實 一、吳宗憲係桃園市第3屆市議員選舉(即民國111年直轄市議員 選舉)第12選區(即觀音區)市議員候選人,洪秋莉為吳宗 憲之助理;許秀宜係111年里長選舉之桃園市觀音區金湖里 里長候選人,許大進為許秀宜之胞兄,張捷明為許秀宜之丈 夫,其等均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 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 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 賄賂,而上開市議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係自111年11月16日起 至同年月25日止,上開議員及里長選舉均預定於111年11月2 6日舉行投票,詎為求吳宗憲、許秀宜能順利當選,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許大進於111年9月9日上午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位於桃園市觀音區金橋路育仁段之大 興起重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鈔票,向有投票權之高文政(籍設金湖里 )行求賄賂,以投票支持許秀宜,惟高文政拒絕收受賄款, 而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㈡、許秀宜於111年10月間,透過位於桃園市觀音區金橋路育仁段 706巷之樂購市社區住戶謝清龍,介紹有觀音區金湖里里長 投票權之弱勢住戶彭傳生、何秀珠給許秀宜認識,許秀宜、 張捷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10月間,身穿競選背心,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2樓彭傳生住處拜票,並承諾會協助其向社會局聲請弱勢 補助款,以投票支持許秀宜,同日因何秀珠出外工作,許秀 宜、張捷明並未與其碰面。許秀宜旋即於111年11月16日, 以獅子會救助名義,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在「宜 宜我一輩子的寶貝」群組中,向群組內之成員募款,並募得 3萬3,000元,惟實際收受募得之款項僅1萬8,000元,許秀宜 與張捷明預備發放彭傳生、何秀珠一人5,000元補助款,以 尋求其2人投票支持許秀宜,並告知謝清龍上情,惟許秀宜 、張捷明因故作罷,而止於預備賄賂階段。 ㈢、因許秀宜此次係第一次參選,故諸多選舉事宜會向吳宗憲請 益,2人因而搭檔競選。而吳宗憲預計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 在金湖里舉行掃街拜票活動,由洪秋莉負責聯繫許秀宜,請 許秀宜招募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拜票之有償掃街拜票 人員即走路工(限定居住在金湖里)8至10人。許秀宜因而 自行招募謝清龍(籍設金湖里)、游政龍(籍設金湖里)、 沈信龍(籍設金湖里)、高勵敏(籍設金湖里)參與掃街( 許秀宜另有招募杞一郎、余淑娟,其2人雖居住在金湖里, 致許秀宜誤認其2人有投票權,然其2人實非籍設桃園市觀音 區,故無觀音區、金湖里之投票權),並另委請不知情之吳 上欣協助招募有償之掃街人員,吳上欣因而招募吳文森(籍 設觀音區保生里)、張溢雄(籍設觀音區坑尾里)、張鈞源 (籍設觀音區草漯里)。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明知參與 掃街半日之走路工報酬應以500元至600元為合理,且許秀宜 雖對范姜淑媛將另發放1人600元部分並不知情,卻於111年1 1月21日上午致電洪秋莉提議將掃街人員之「報酬」提高至1 人1,500元,洪秋莉在與吳宗憲商議後,則同意此金額,吳 宗憲、洪秋莉、許秀宜遂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許秀宜轉交 每人1,500元之賄賂予其直接或間接招募之金湖里掃街人員 即吳文森、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 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人。 ㈣、洪秋莉嗣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在許秀宜位在觀音區金 湖里之競選總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內,將 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每人1,500元賄賂共1萬3,500元 之現金交付許秀宜,而洪秋莉明知掃街半日之報酬1,500元 顯然過高已屬違法,為掩飾此筆金錢之違法情況,便向許秀 宜稱:這些走路工於晚上吳宗憲在金湖里舉辦座談會時亦需 到場等語,然吳宗憲之座談會本有僱用固定工作人員處理行 政事宜,無需所招募之走路工到場,且洪秋莉亦未要求許秀 宜必須確認所招募之走路工於晚上座談會有到場協助始能發 放報酬(當晚座談會亦無人在場清點、確認所招募之走路工 是否有到場)。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吳宗憲、范姜 淑媛、吳宗憲競選團隊所僱用之羅鳳英、李鈺蘭、江玉蓮, 以及許秀宜直接或間接招募之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便開始在金湖里騎車掃街,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掃街活動 在金湖里之樂購市社區結束,不知情之范姜淑媛於掃街結束 後,因不知許秀宜將另外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 湖里掃街人員,乃當場告知吳宗憲要發放每人600元予吳文 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而吳宗憲明知洪秋莉已委由許秀 宜嗣後轉交每人1,500元之賄賂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 員,卻未告知范姜淑媛,仍同意范姜淑媛發放每人600元報 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范姜淑媛嗣後交付現金5 ,400元予吳文森,向吳文森稱此為其與謝清龍、游政龍、沈 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名金 湖里掃街人員每人600元之報酬,請吳文森協助發放,而吳 文森明知稍後將有許秀宜所允諾之報酬可領取,此筆600元 顯然係吳宗憲為換取選民投票支持之賄款,卻仍基於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及幫助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 現金5,400元(亦即為自己收受600元賄賂及幫助代收其餘應 轉交予游政龍、謝清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 、杞一郎、余淑娟之每人600元共計4,800元賄賂)。嗣吳文 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再至許秀宜之金湖里競選總部,沈 信龍、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森、張溢雄、張鈞源 依當時時間點為投票日(111年11月26日)前一週內、場合 為候選人(吳宗憲、許秀宜)所舉辦之掃街活動(選舉造勢 場合,掃街過程就是再請求他人投票,故無須對特定人明言 投票支持)、高額掃街報酬等情事,均能認知每人1,500元 之款項為賄款,仍各自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依 許秀宜之指示在表單上簽名、記載電話及地址後,向許秀宜 領取每人1,500元之超出半日工時合理標準之「報酬」(賄 款)。吳文森並於同日晚上將4,800元交付予對賄選一事不 知情之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翌日或111年11月23日前直接 或間接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 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每人600元,而高勵敏、謝清龍、 游政龍、沈信龍、張溢雄、張鈞源前已收受許秀宜所交付每 人1,500元之走路工費用,均知悉此筆600元顯然係吳宗憲為 換取選民投票支持而增加之賄款,卻仍承前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之犯意,再收受此筆600元款項。故吳文森、高勵敏、 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張溢雄、張鈞源(謝清龍、游政 龍、沈信龍、張鈞源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均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各收受共2,100元之賄款。 二、吳宗憲、洪秋莉共同或分別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接續為 下列行為: ㈠、吳宗憲、洪秋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商議以10萬元作為行賄莊崇坊之賄款,由洪秋莉於111 年10月6日上午、下午,以LINE與莊崇坊聯繫後,吳宗憲與 洪秋莉即於同日下午至莊崇坊之三和里里長辦公室拜訪,由 洪秋莉交付10萬元現金予莊崇坊作為莊崇坊競選三和里里長 之經費,並請莊崇坊於觀音區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宗憲並 幫吳宗憲拉票,莊崇坊(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業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 意,收下該筆款項。 ㈡、吳宗憲單獨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0 月10日(樹林里里長黃文章競選總部成立日),在黃文章之 樹林里里長競選總部內,以贊助黃文章競選經費為名義,交 付1萬2,000元予黃文章之身分不詳競選團隊成員,以此行動 作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行求黃文章於觀音區議員選舉時投票 支持吳宗憲,然嗣後為黃文章發現該筆款項後,即於111年1 1月13日吳宗憲議員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時,將該筆款項退 還吳宗憲。 ㈢、吳宗憲、洪秋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 絡,由洪秋莉於111年10月間某日上午,在吳宗憲之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議員服務處內,向來訪之大同里里長兼候 選人劉秀華以10萬元之金額行賄,供作劉秀華之競選經費, 請劉秀華於觀音區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宗憲並幫吳宗憲拉 票,然當場為劉秀華所婉拒。 ㈣、吳宗憲單獨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0 月22日(富源里里長余奕增競選總部成立日),在余奕增之 富源里里長競選總部內,以贊助余奕增競選經費為名義,交 付2萬元予余奕增之身分不詳競選團隊成員,以此行動作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行求余奕增於觀音區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 吳宗憲,然嗣後為余奕增發現該筆款項後,即於111年11月1 3日吳宗憲議員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時,將該筆款項退還吳 宗憲。 ㈤、吳宗憲、洪秋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商議以5萬元作為行賄許秀宜之賄款,由洪秋莉以LINE 與許秀宜聯繫後,推由洪秋莉於111年11月7日上午8時37分 許至許秀宜之競選總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嗣在該競選總部旁之車庫,交付5萬元現金予許秀宜作為 許秀宜競選金湖里里長之經費,並請許秀宜於觀音區議員選 舉時投票支持吳宗憲,幫吳宗憲拉票,許秀宜則基於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該筆款項。 ㈥、吳宗憲、洪秋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 絡,商議以3萬元作為行賄許福川之賄款,由洪秋莉於111年 11月上、中旬某日,至許福川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處內,先作勢與許福川閒聊後,表示有事欲離去,而在離 去前,突然將3萬元塞進許福川之口袋內,隨即離去。洪秋 莉離去後,許福川清點該筆款項為3萬元,認知到係吳宗憲 、洪秋莉行求其許福川於觀音區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宗憲 並幫吳宗憲拉票之賄款,許福川因知悉此行為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旋於翌日委請黃渝方將該筆款項退還洪秋莉, 黃渝方隨即將該筆款項攜至吳宗憲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議員服務處內,並將該筆款項退還吳宗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桃園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 進、張捷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吳 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 、張捷明及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許大進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 選訴字卷一第287至290頁,選訴字卷二第19至21頁、第34至 37頁、第52至5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吳宗憲、洪秋莉 、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及吳 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許大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選訴字卷五第18至2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吳宗憲、洪秋莉、 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 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犯罪事實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就事實欄一、㈠被告許大進所犯犯行部分:   被告許大進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業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選訴字卷一第281至2 87頁,選訴字卷五第196至202頁),核與證人高文政、高永 珍證述之情節(見選他字第47號卷一第47至49頁背面、第75 至77頁,選他字第47號卷二第179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選他字第47號卷一第87 至97頁)、檢察官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 見選他字第47號卷二第39至47頁背面)、高文政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見選他字第48號卷第15頁)、111年村里長 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見選他字第48號卷第17頁)、桃園市選 舉委員會112年4月12日桃選一字第1120000451號函(見選訴 字卷一第199頁)、桃園○○○○○○○○○112年5月30日桃市觀戶字 第1120003038號函、112年11月23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706 0號函(見選訴字卷二第115頁,選訴字卷三第407頁)等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大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核屬可信。 ㈡、就事實欄一、㈡被告許秀宜、張捷明所共犯犯行部分:   被告許秀宜、張捷明就其等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選訴字 卷一第281至287頁,選訴字卷二第44至51頁,選訴字卷五第 196至203頁),核與證人謝清龍、彭傳生、何秀珠證述之情 節(見選他字第47號卷一第183頁背面至187頁、第189至191 頁、第195至199頁背面、第207頁背面至211頁、第215至217 頁背面、第223至227頁)大致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宜 宜我一輩子的寶貝」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許秀宜與 證人謝清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他字第 47號卷一第165至167頁,選他字第47號卷二第93頁)、彭傳 生、何秀珠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見選訴字 卷一第301至303頁,選訴字卷三第241至243)、桃園○○○○○○ ○○○112年5月30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3038號函、112年11月 23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7060號函(見選訴字卷二第115頁 ,選訴字卷三第4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秀宜、張捷 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㈢、就事實欄一、㈢、㈣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 張溢雄、高勵敏所犯犯行部分:   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就其等所共犯事實欄一、㈢、㈣ 所示之犯行,被告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就其所犯事實欄 一、㈣所示之犯行,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 坦認不諱(見選訴字卷一第281至287頁,選訴字卷二第10至 16頁、第26至32頁、第44至51頁,選訴字卷五第196至202頁 ),核與證人范姜淑媛、吳上欣、謝清龍、游政龍、張鈞源 、沈信龍、余淑娟證述之情節(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69 頁背面至177頁、第187至191頁、第203頁背面至217頁、第2 31至235頁背面、第247頁背面至259頁、第277頁背面至279 頁背面、第287頁背面至295頁背面、第305至311頁,選偵字 第24號卷三第77至79頁、第89至91頁、第109至113頁、第14 5至147頁、第153至157頁,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17至21頁背 面、第33頁及背面、第275至281頁、第287頁背面至291頁, 選偵字第32號卷三第225頁背面至229頁背面,選訴字卷二第 260至263頁、第351至352頁,選訴字卷四第14至19頁)大致 相符,並有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名冊翻拍照片(見 選偵字第69號卷第95頁)、游政龍與配偶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張鈞源與配偶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223至225頁、第263至269頁 ,選偵字第81號卷第51至5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繳款人或所有人為謝清龍、張鈞 源、游政龍、沈信龍,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41頁背面,偵 字第24號卷三第131頁背面、第183頁背面,選訴字卷一第18 9頁,選訴字卷二第187至190頁)、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11年 11月11日桃選一字第11131502221號函、112年4月12日桃選 一字第1120000451號函、111年11月15日桃選一字第1113150 2222號公告、桃園市第3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見選偵 字第49號卷第317至321頁,選訴字卷一第199頁)、沈信龍 、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森、張溢雄、張鈞源、杞 一郎、余淑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選訴字卷一第30 5至327頁)、桃園○○○○○○○○○112年5月30日桃市觀戶字第112 0003038號函、112年11月23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7060號函 (見選訴字卷二第115頁,選訴字卷三第407頁)等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 高勵敏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㈣、就事實欄二、㈠、㈢、㈤、㈥被告吳宗憲、洪秋莉所共犯犯行部 分:   被告吳宗憲、洪秋莉就其等所共犯事實欄二、㈠、㈢、㈤、㈥所 示之犯行,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選訴字卷二第10至16頁、第26至32頁,選訴字卷五第19 6至202頁),核與證人莊崇坊、劉秀華、許秀宜、許福川、 黃渝方證述之情節(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35頁背面至139 頁背面、第153頁背面至155頁背面,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89 頁背面,選偵字第24號卷三第67頁及背面,選偵字第32號卷 一第225頁背面至227頁、第235至237頁、第247至251頁、第 263頁背面至267頁,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13至15頁、第279 頁背面至283頁、第285頁背面、第325頁及背面)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莊崇坊與被告洪秋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47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繳款人莊崇坊,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 第49頁背面)、莊崇坊、劉秀華、許秀宜、許福川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選訴字卷一第329頁、第333頁、第337 頁、第339頁)、桃園○○○○○○○○○112年5月30日桃市觀戶字第 1120003038號函、112年11月23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7060 號函(見選訴字卷二第115頁,選訴字卷三第407頁)等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宗憲、洪秋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核屬可信。 ㈤、就事實欄二、㈡、㈣被告吳宗憲所犯犯行部分:     被告吳宗憲就其所犯事實欄二、㈡、㈣所示之犯行,業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選訴字卷二第10至 16頁,選訴字卷五第196至202頁),核與證人黃文章、余奕 增證述之情節(見選偵字第32號卷卷二第3至15頁、第21頁 背面至23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黃文章、余奕增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選訴字卷一第331頁、第335頁)、桃園 ○○○○○○○○○112年5月30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3038號函、112 年11月23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7060號函(見選訴字卷二第 115頁,選訴字卷三第407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宗 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 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上開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宗憲、洪秋莉就事實欄一、㈢、㈣、二、㈠、㈤所為,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 告吳宗憲就事實欄二、㈡、㈣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吳宗憲、洪秋莉就事實 欄二、㈢、㈥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求賄賂罪。被告許秀宜、張捷明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許秀宜就事實 欄一、㈢、㈣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就事實欄二、㈤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 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文森係基於與同案被告吳宗憲、范姜淑 媛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收受同案被告范姜淑媛 交付之5,400元,嗣於111年11月21日晚上將4,800元交付予 對賄選一事不知情之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翌日或111年11 月23日前直接或間接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 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每人600元,該部分 應另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云云。惟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 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 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參照)。若行為人無行賄之 意圖,僅「為」或「連」受賄者之賄款一併收受或幫助受賄 者取得賄款者,則屬應否成立受賄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尚 難論以行賄罪。經查,被告吳文森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 許,與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 、杞一郎、余淑娟等人在金湖里騎車掃街拜票,范姜淑媛於 掃街結束後,交付被告吳文森現金5,400元,稱其與謝清龍 、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 淑娟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每人600元,請其協助發放,被告 吳文森於同日晚上將4,800元交付予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 翌日或111年11月23日前直接或間接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 、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每人 600元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吳文森既與謝清龍、游政龍 、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一同 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在金湖里掃街,其收受范姜淑媛於掃 街結束後所交付之5,400元後,亦僅係扣除自己之600元而於 同日晚上單純將其餘4,800元轉交予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 翌日或111年11月23日前直接或間接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 、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每人 600元,且被告吳文森於偵訊亦供稱:我將4,800元交給吳上 欣時,係認為我是幫其他人領600元,而不是幫吳宗憲、許 秀宜發錢等語(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295頁背面),足見 被告吳文森收受范姜淑媛交付之5,400元時,其主觀上應係 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單純代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 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收取共計4,800元 之意思,依上開說明,並無行賄之意圖,應認係幫助收賄者 即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收受 賄賂,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43條之幫助投票受賄罪, 尚難認其與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有共同行賄買票之 犯意聯絡,被告吳文森應無再論以共同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是核被告吳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43條之幫助投票受賄罪。被告吳文 森所為上開收受賄賂及幫助收受賄賂之行為,行為時間、地 點重疊密接,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被告吳文森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被告吳文 森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吳文森代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 、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收取4,800元,嗣轉交予吳上欣 ,委由吳上欣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 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部分之所為,係涉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尚有誤會,惟因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㈢、核被告張溢雄、高勵敏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 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核被告許大進就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 ㈣、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間,就事實欄一、㈢、㈣對於有 投票權人沈信龍、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森、張溢 雄、張鈞源行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吳宗憲利用不知情之范姜淑媛遂行交付賂賄犯 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吳宗憲、洪秋莉間,就事實欄二、㈠ 、㈢、㈤、㈥對於有投票權人莊崇坊、劉秀華、許秀宜、許福 川交付賄賂或行求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 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 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 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 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 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 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 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 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許秀宜與張 捷明間,就事實欄一、㈡對於有投票權人彭傳生、何秀珠預 備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 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 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於111年桃園市議員、里長選舉前,被告吳宗憲 緊接對有投票權人沈信龍、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 森、張溢雄、張鈞源、莊崇坊、黃文章、劉秀華、余奕增、 許秀宜、許福川交付賄賂或行求賄賂;被告洪秋莉緊接對有 投票權人沈信龍、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森、張溢 雄、張鈞源、莊崇坊、劉秀華、許秀宜、許福川交付賄賂或 行求賄賂;被告許秀宜緊接對有投票權人彭傳生、何秀珠、 沈信龍、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森、張溢雄、張鈞 源預備交付賄賂或交付賄賂,顯均係基於單一使被告吳宗憲 或許秀宜當選之賄選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 ,侵害同一之法益,均為接續犯,均應僅成立一對於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吳文 森、張溢雄、高勵敏均陸續收受賄賂600元、1,500元,顯均 係基於單一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 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均為接續犯,均應僅成立一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罪。 ㈥、被告許秀宜所犯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犯行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許秀宜上開所為 ,僅成立一交付賄賂罪(見選訴字卷一第44頁),容有未恰 。 ㈦、被告吳文森幫助收受賄賂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此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 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㈧、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於偵查中均曾 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 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曾自白上 開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許大進本案對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固有不該,然考量其身為許秀宜之兄 支持其妹競選里長之動機,與一般支持民眾與候選人之關係 不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 大不赦,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 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 就被告許大進所犯行求賄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 、量刑: 1、爰審酌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交付賂賄罪部分)、 許大進、張捷明等人明知選舉乃民主政治運作之重要制度, 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 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 主要根源,一旦金錢介入選舉,民主政治之真諦即遭抹滅, 詎其等為求被告吳宗憲或許秀宜當選,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預備交付賄賂、行求、交付賄賂,敗壞選風,足以影響、破 壞選舉之公正性,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惟念其等犯後均能 坦承犯罪,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參與犯罪之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張捷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吳 宗憲、洪秋莉、許秀宜部分均諭知褫奪公權5年;就被告許 大進部分諭知褫奪公權3年;就被告張捷明部分諭知褫奪公 權2年。 2、爰審酌被告許秀宜(收受賄賂罪部分)、吳文森、張溢雄、 高勵敏不思正當行使民主政治制度賦予之選舉權,竟貪圖小 利收受賄賂,敗壞選風,惟念其等犯後業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且被告吳文森就其幫助收受賄賂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 勵敏均諭知褫奪公權2年。 3、末查被告吳宗憲前雖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6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72年間以 羈押期間抵有期徒刑執行而執行完畢,惟其嗣後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選訴字卷四第301至305頁,選訴字卷五第29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8日北檢銘弗72執4945 字第1129101924號函暨所附被告吳宗憲執行案件進行簿(見 選訴字卷三第131至133頁)在卷可考;被告洪秋莉、許秀宜 、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選訴字卷四第313至315頁、第331至333 頁、第341至342頁、第349頁、第357頁、第365至367頁、第 375至376頁,選訴字卷五第296至299頁、第301至303頁),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 酌上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吳宗憲緩刑5年;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洪秋莉、許 秀宜、許大進均緩刑5年,被告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均 緩刑2年,被告張捷明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吳宗憲、 洪秋莉、許秀宜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被告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均為有 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 告許大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被告張捷明預備犯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顯示其等守法觀念不足,為使 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對自身行 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等生活狀況等情,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吳宗憲、 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 明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0萬元、8萬元、8萬元、5,000元、5,000元、5,000元、4萬 元、1萬元,及命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均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命被告 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均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命被告 張捷明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吳宗憲、洪 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 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併 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張捷明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張捷明於調詢時陳述明確(見選他字第47號 卷一第159頁背面),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秀宜、吳文森、張溢 雄、高勵敏分別收受之賄賂5萬元、2,100元、2,100元、2,1 00元,雖未均扣案,然均屬被告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 高勵敏因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另金錢為替代物,自無須拘泥於一般原物沒收之理 論,倘能確認係供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縱 查扣者已非原來之金錢,仍屬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對應刑法 及特別刑法中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在刑事沒收程序 方面,刑事訴訟法於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專編中,規 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 ,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以保障其權益。即不論是職權沒收或義務沒收,凡第三人 之財產可能被沒收者,所應恪遵之正當法律程序,而與犯罪 行為人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能混淆。又檢察官對特定 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自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 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 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 之聲請。倘依卷證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 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於法院審理中,第三人 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 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 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 段「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 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至於法院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 ,檢察官仍負有舉證責任,法院則本於全辯論意旨所得之心 證,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並不當然即應為第三人財產沒收 之宣告,是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參與,與法院之中立性,尚不 相違。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87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行賄者交付之賄賂,一方面屬 於收賄者之犯罪所得,另一方面,屬於行賄者移轉給收賄者 之犯罪物,發生行為人犯罪所得沒收與犯罪物第三人沒收之 競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 定,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稱犯罪物第三人沒收之特別 規定。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 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 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賦予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以保障其權益,如第三人已陳明對沒收不異議者,法院自 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未扣案被告許大進用以行 求之賄賂5,000元;未扣案被告許秀宜用以預備交付彭傳生 、何秀珠1人5,000元之賄賂合計1萬元;未扣案被告吳宗憲 分別用以行求黃文章、余奕增之賄賂各1萬2,000元、2萬元 ;未扣案被告洪秋莉分別用以行求劉秀華、許福川之賄賂10 萬元、3萬元,均係其等用以行求或預備賄選之賄賂,雖均 未據扣案,惟係屬已備妥可具體特定之物,自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吳宗憲交付第三人莊 崇坊之10萬元,以及各交付第三人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 、張鈞源之2,100元,屬於第三人莊崇坊、謝清龍、游政龍 、沈信龍、張鈞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之犯罪所得,第 三人莊崇坊、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張鈞源上開犯行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迄今未向 法院聲請沒收其犯罪所得,又因第三人莊崇坊、謝清龍、游 政龍、張鈞源、沈信龍均向本院表示對於第三人沒收、追徵 本案賄賂部分,皆沒有意見,不提出異議等語(見選訴字卷 二第390至3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 本院尚無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而吳宗憲所 交付予謝清龍、游政龍、張鈞源、沈信龍、莊崇坊之上開賄 賂,業據第三人謝清龍、游政龍、張鈞源、沈信龍、莊崇坊 繳回扣押,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 清單(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41頁背面、第49頁背面,偵字 第24號卷三第131頁背面、第183頁背面,選訴字卷一第189 頁,選訴字卷二第187至190頁)附卷可參,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 ㈣、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吳宗憲、 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 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許大進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大進於上開時、地係以約3萬元之千元 鈔票,向高文政行求賄賂,因認被告許大進除前述5,000元 賄賂外,其餘2萬5,000元部分亦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2、訊據被告許大進堅決否認其欲交付高文政之賄賂係約3萬元之 千元鈔票之情,辯稱:其欲交付高文政之賄賂僅5,000元等 語。經查:證人高文政於調詢時證稱:許大進從口袋掏出新 臺幣千元現鈔數張要塞到我的口袋,我看到後嚇一跳趕緊躲 開,並且用手撥開許大進的右手,說「不要拿錢」,我哥哥 高永珍從旁邊經過,許大進就趕緊將手上的現鈔收起來。我 當時直接拒絕許大進,沒有清點等語(見選他字第47號卷一 第75頁及背面);於偵訊時證稱:許大進直接從口袋拿出一 疊錢要塞進我的口袋,那是1疊千元鈔票,我不知道是多少 錢,但是我看得很清楚是千元鈔票,我看到之後就馬上閃躲 ,手也一直擋,且說「不要拿錢」,許大進看到有人來之後 就把錢收起來了等語(選他字第47號卷一第47頁背面至49頁 ),是依證人高文政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許大進固有欲交 付數張新臺幣千元鈔票予其收受之事實,然高文政並不清楚 被告許大進當時欲交付新臺幣千元鈔票之張數為何,是自難 認被告許大進欲交付之現金即為約3萬元之千元鈔票。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大進欲交付高文政賄 賂為約3萬元之新臺幣千元鈔票,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許大進係以約3萬元現金對高文政行求賄賂之確信心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許大進對高文政行 求賄賂之現金僅5,000元,就超過被告許大進坦承對高文政 行求賄賂之現金5,000元即2萬5,000元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被告許大進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許大進無罪之諭知,惟 因公訴人認被告許大進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行求賄賂經論罪科 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㈡、被告吳宗憲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宗憲於上開時、地係以3萬元,向余奕 增行求賄賂,因認被告吳宗憲除前述2萬元賄賂外,其餘1萬 元部分亦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嫌云云。 2、訊據被告吳宗憲供稱其交付余奕增之賄賂約1至3萬元等語。 經查:證人余奕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吳宗憲在我競選總部 111年10月22日成立時贊助2萬元,我請我太太在被告吳宗憲 競選總部成立時將被告吳宗憲給我的2萬元以贊助款之名義 還回去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21至23頁),是依證人 余奕增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吳宗憲贊助之金額為2萬元, 是自難認被告吳宗憲交付余奕增之現金為3萬元。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宗憲交付余奕增之賄賂為 3萬元,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宗憲係以3萬元對余奕增 行求賄賂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吳宗憲對余奕增行求賄賂之金額僅2萬元,就超過部 分即1萬元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宗憲此部分犯罪,原 應為被告吳宗憲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吳宗憲此部 分所為與前開行求賄賂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姜淑媛與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共 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明知掃街活動本有吳宗憲競選團隊所僱用之羅鳳 英、李鈺蘭、江玉蓮固定參與,而縱使對當日欲進行掃街之 里之路線不熟悉,亦僅需額外僱用1人在前帶路即可,並無 大規模招募之必要,且有償招募他人參與掃街半日之報酬應 以500元至600元為合理,竟仍趁有償招募上開111年11月21 日金湖里走路工之機會,先由吳宗憲、洪秋莉、被告范姜淑 媛委由洪秋莉於111年11月19日聯繫許秀宜,請許秀宜招募1 11年11月21日掃街之有償走路工(限定居住在金湖里)8至1 0人。嗣於111年11月20日晚上,在吳宗憲大觀路服務處內, 吳宗憲、洪秋莉、被告范姜淑媛共同討論翌日金湖里掃街之 事,決定分由洪秋莉先於翌日一早將所招募之走路工報酬一 部分(1人600元,視總人數而定)交付許秀宜,被告范姜淑 媛則於翌日掃街時到場,並於掃街結束後,假借補貼油錢為 由,另發放予所招募之走路工1人600元,欲以時間點投票日 (111年11月26日)前一週內、場合候選人(吳宗憲、許秀 宜)所舉辦之掃街活動(選舉造勢場合,掃街過程就是再請 求他人投票,故無須對特定人明言投票支持)、高額掃街報 酬等情事,以此默示意思表示向所招募之走路工約定票投吳 宗憲、許秀宜。許秀宜乃自行招募謝清龍(籍設金湖里)、 游政龍(籍設金湖里)、沈信龍(籍設金湖里)、高勵敏( 籍設金湖里)參與掃街(許秀宜另有招募杞一郎、余淑娟, 其2人雖居住在金湖里,致許秀宜誤認其2人有投票權,然其 2人實非籍設桃園市觀音區,故無觀音區、金湖里之投票權 ),並另委請對賄選一事不知情之吳上欣協助招募走路工, 吳上欣因而招募吳文森(籍設觀音區保生里)、張溢雄(籍 設觀音區坑尾里)、張鈞源(籍設觀音區草漯里)。許秀宜 當時雖對被告范姜淑媛會另發放1人600元部分並不知情,卻 嗣後致電洪秋莉提議將走路工之「報酬」(賄款)提高至1 人1,500元,洪秋莉在與吳宗憲商議後,則同意此金額。嗣 於111年11月21日當天掃街開始前,洪秋莉在許秀宜位在觀 音區金湖里之競選總部內,將每人1,500元9人共1萬3,500元 之現金交付許秀宜,而洪秋莉明知縱使未計入被告范姜淑媛 將會發放之600元,掃街半日之報酬1,500元顯然過高已屬違 法,為掩飾此筆金錢之違法情況,便向許秀宜稱:這些走路 工於晚上吳宗憲在金湖里舉辦座談會時亦需到場等語,然吳 宗憲之座談會本有僱用固定工作人員處理行政事宜,無需所 招募之走路工到場,且洪秋莉亦未要求許秀宜必須確認所招 募之走路工於晚上座談會有到場協助始能發放報酬(當晚座 談會亦無人在場清點、確認所招募之走路工是否有到場)。 嗣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吳宗憲、范姜淑媛、吳宗憲 競選團隊所僱用之羅鳳英、李鈺蘭、江玉蓮、許秀宜直接或 間接招募之走路工吳文森等9人便開始在金湖里騎車掃街,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掃街活動在金湖里之樂購市社區結束 ,被告范姜淑媛當場告知吳宗憲要發放上開補貼油錢為名義 之每人600元予所招募之走路工,而吳宗憲應已知悉洪秋莉 會發放每人1,500元予所招募之掃街人員,便將此事告知被 告范姜淑媛,然被告范姜淑媛仍決定發放,惟為避免遭人查 覺,便將吳文森拉至無第三人在場之處,交付現金5,400元 予吳文森,向吳文森稱此為掃街人員9人每人600元之「油資 補貼」,請吳文森協助發放。嗣吳文森等9人至許秀宜之金 湖里競選總部,依許秀宜之指示在表單上簽名、留電話地址 後,向許秀宜領取每人1,500元之超出半日工時合理標準之 「報酬」(賄款)。吳文森則於同日晚上將4,800元交付予 對賄選一事不知情之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翌日或111年11 月23日前直接或間接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 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每人600元。因認被 告范姜淑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 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姜淑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范姜淑媛之供述、同案 被告吳宗憲之供述、同案被告洪秋莉之供述、同案被告許秀 宜之供述、同案被告吳文森之供述、同案被告張溢雄之供述 、同案被告高勵敏之供述、同案被告謝清龍之供述、同案被 告游政龍之供述、同案被告沈信龍之供述、同案被告張鈞源 之供述,證人吳上欣、余淑娟、藍淑英、洪彭富菊、范玉嬌 之供述,及走路工名冊翻拍照片、LINE群組「宜宜我一輩子 的寶貝」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游政龍與配偶 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張鈞源與配偶間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許秀宜與同案被告洪秋莉間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范姜淑媛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范姜淑媛就其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與吳宗 憲、羅鳳英、李鈺蘭、江玉蓮,以及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 街人員開始在金湖里騎車掃街,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掃街 活動在金湖里之樂購市社區結束,其當場告知吳宗憲要發放 每人6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嗣交付現金5,40 0元予吳文森,並向吳文森稱其與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 、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名金湖里 掃街人員每人600元,請吳文森協助發放等情固皆坦承屬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洪秋莉有另外發放每 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等語;被告范姜淑 媛之辯護人並以: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均有付出時 間及體力參與金湖里掃街,被告范姜淑媛所放發每人600元 係走路工報酬,並非賄賂等語,為被告范姜淑媛辯護。經查 : ㈠、被告范姜淑媛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與吳宗憲、羅鳳 英、李鈺蘭、江玉蓮、吳文森、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 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及余淑娟開始在金湖里騎 車掃街,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掃街活動在金湖里之樂購市 社區結束,其當場告知吳宗憲要發放每人600元予吳文森等9 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嗣交付現金5,400元予吳文森,並向吳 文森稱其與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 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每人600元,請 吳文森協助發放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范姜淑媛不知洪秋莉有另外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 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1、證人吳宗憲於調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證稱:一般選舉掃街人員是由被告范姜淑媛聯絡,並負 責發放工資。我與洪秋莉、被告范姜淑媛於111年11月21日 金湖里掃街拜票之前,沒有討論找幾個掃街人員、由何人發 放工資、要準備多少工資,沒有於金湖里掃街前1天討論約 定由洪秋莉發600元走路工報酬予掃街人員,再由被告范姜 淑媛補貼油資600元予掃街人員這件事。我與被告范姜淑媛 於金湖里掃街前1天討論金湖里掃街事宜,洪秋莉聽到就說 她要聯絡許秀宜找掃街人員。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拜 票活動是被告范姜淑媛跟我一起去掃街,洪秋莉未參與掃街 ,掃完街就要發放掃街人員工資,所以掃完街掃街人員工資 是由被告范姜淑媛發放,被告范姜淑媛告訴我她發放每個掃 街人員600元,我沒有跟被告范姜淑媛說洪秋莉也要發放工 資給金湖里掃街人員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51頁背面 至57頁、第67頁背面至69頁,選偵字第32號卷三第169頁背 面至173頁背面,本院聲羈字第67號卷第53至55頁,選訴字 卷二第16至17頁,選訴字卷三第193至207頁)。 2、證人洪秋莉於調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於金湖里掃街前1天晚上跟被告范姜淑媛、吳宗憲在服務 處討論隔天要去金湖里掃街拜票行程,我在他們面前主動說 要與許秀宜聯繫,請許秀宜幫忙找人,一起掃街拜票,但沒 有說工資由我發放。不過大部分找當地里民幫忙掃街拜票都 是被告范姜淑媛接洽,只有金湖里掃街人員是我接洽。我於 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當天中午前把每位掃街人員1,500 元走路工酬勞,9位掃街人員之走路工酬勞共計1萬3,500元 交給許秀宜。我在選舉結束才知道被告范姜淑媛發放600元 予掃街人員。被告范姜淑媛不知道我有拿錢給許秀宜發放予 金湖里掃街人員,才又發600元予掃街人員等語(見選偵字 第32號卷一第89頁背面至97頁背面、第107頁背面至109頁、 第111至115頁,選偵字第32號卷三第123頁背面至125頁背面 、第319頁背面至323頁背面,本院聲羈字第67號卷第76至77 頁,選訴字卷二第247至258頁)。 3、依證人吳宗憲、洪秋莉之證述,其等與被告范姜淑媛於金湖 里掃街前1天晚上在服務處討論金湖里掃街拜票行程時,僅 係決定由洪秋莉與許秀宜聯繫,請許秀宜幫忙招募掃街人員 ,並未討論或決定招募之掃街人員工資由何人發放,吳宗憲 、洪秋莉於金湖里掃街當日並未告知被告范姜淑媛,洪秋莉 將另外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之情 事,足證被告范姜淑媛將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之5,4 00元報酬交給吳文森時,並不知悉洪秋莉已將1萬3,500元之 現金交予許秀宜,委請許秀宜於掃街結束後發放每人1,500 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4、檢察官雖另舉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記載被告范姜淑媛於羈押訊 問時自承:「(問:你在交付這5,400元給吳文森的時候, 你知不知道同樣擔任競選助理的洪秋莉也因為同一日的掃街 活動這件事情,而委由金湖里里長候選人許秀宜發放1萬3,5 00元,也就是按照每人1,500元計算?)我給吳文森的當下 才知道」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67號卷第94至95頁),然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范姜淑媛上開羈押訊問錄音光碟,勘驗 結果為:「法官問:你在交付這5,400元給吳文森的時候, 你知不知道同樣擔任競選助理的洪秋莉也因為掃街活動這件 事情,委由金湖里里長候選人許秀宜發放1萬3,500元,也就 是按照每人1,500元計算的金額?你知道嗎?被告范姜淑媛 答:我給吳文森當下不知道。」、「法官問:你們兩個都是 擔任助理,沒有事先溝通協調,都不知道嗎?被告范姜淑媛 答:就是之前沒有溝通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選訴 字卷二第351至352頁)附卷可參,是本院上開羈押筆錄有關 「我給吳文森的當下才知道」之記載自屬誤載,足認被告范 姜淑媛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並無自承其交付5,400元予吳文森 時,已知洪秋莉亦委由許秀宜發放每人1,500元共計1萬3,50 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自難以本院上開羈押筆 錄之錯誤記載逕認被告范姜淑媛於交付5,400元予吳文森時 ,已知悉洪秋莉有另外發放每人1,500元之走路工酬勞予吳 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之情事。 5、證人吳文森固證稱:吳上欣打電話通知我要我參加金湖里掃 街,說可獲得車馬費,我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至金湖里掃 街,吳宗憲助理即被告范姜淑媛於金湖里掃街結束後突然把 我拉到旁邊,請我幫忙轉發我與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 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人之掃街人 員油資補助費,每人600元,我答應被告范姜淑媛後,被告 范姜淑媛當場交付我5,400元的現金。(問:被告范姜淑媛 給你5,400元的時候是怎麼跟你說的?)說有參加掃街的人 的油錢,1個人給600元。(問:為什麼參加掃街的人,可以 另外再拿600元的油錢?)因為我們有騎機車。(問:你當 天騎一個上午的機車?)是。(問:騎一個上午的機車需要 拿到600元的油錢嗎?)不用等語(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1 05頁背面至111頁背面、第115頁背面至119頁、第291頁背面 至295頁,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207頁及背面,聲羈字第29號 卷第54至58頁,選訴字卷三第208至221頁),然吳文森上開 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范姜淑媛於掃街結束交付5,400元予吳文 森收受,並告知吳文森其與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 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 員,每人600元,並請吳文森協助轉交其餘8人。又吳文森除 收受被告范姜淑媛發放之600元外,尚有收受洪秋莉交付之1 ,500元,自會認為被告范姜淑媛所稱「油錢」係指「1,500 元」走路工費用以外之油資補貼,且認為600元之油資補貼 高於行情。惟一般選舉走路工即有償掃街人員之報酬並無一 定名稱,可稱「走路工費用」、「交通費」、「車馬費」、 「工作費」、「茶水費」等名義,是被告范姜淑媛縱稱600 元為油資補貼,亦難以此逕認被告范姜淑媛已知悉洪秋莉另 發放1,500元走路工費用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而 故意稱600元為額外之油資補貼。 6、至於證人吳上欣固證稱:吳文森拿4,800元給我,說是被告范 姜淑媛交給他的,吳文森要我拿給許秀宜轉交給金湖里掃街 人員,說是車馬補助費,一個人600元等語(見選偵字第24 號卷三第145至147頁、第157頁,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275至 281頁、第287頁背面至291頁,選訴字卷四第14至19頁); 證人許秀宜固證稱:洪秋莉於當日上午將現金1萬3,500元交 給我,我有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等語(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23頁及背面、第29頁背面,選 偵字第24號卷二第77至81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5頁背面、 第333頁背面至335頁背面、第355頁背面至357頁背面,本院 聲羈字第29號卷第29至31頁,選訴字卷二第236至246頁); 證人謝清龍、游政龍、張鈞源、沈信龍、張溢雄、高勵敏、 余淑娟固均證稱:其等有參與金湖里掃街,掃街結束後分別 收到600元及1,500元報酬等語(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69 頁背面至177頁、第187至191頁、第203頁背面至217頁、第2 31至235頁背面、第247頁背面至259頁、第277頁背面至279 頁背面、第287頁背面至295頁背面、第305至311頁、第321 頁背面至333頁、第343頁背面至349頁,選偵字第24號卷三 第7至13頁背面、第19至21頁、第77至79頁、第89至91頁、 第109至111頁、第123至125頁、第153至157頁、第165至167 頁背面),然僅能證明洪秋莉當日有將現金1萬3,500元交給 許秀宜,許秀宜嗣後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 掃街人員,以及被告范姜淑媛當日有交付5,400元予吳文森 ,吳文森扣除600元後轉交4,800元予吳上欣,吳上欣嗣轉交 每人600元予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 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8人,然尚無法證明被告范姜淑 媛當日交付5,400元予吳文森時,已知悉洪秋莉將另行發放 每人1,500元工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7、證人洪秋莉於調詢時固證稱:在金湖里掃街活動結束後,被 告范姜淑媛有向我表示她有補助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 員,每人600元的油資,我向她爭執我已經發放每人1,500元 的報酬,不用重複給予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95頁背 面),然於偵訊時改稱:我於許秀宜羈押之後才知道被告范 姜淑媛有另外發放6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是 吳宗憲跟我說的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115頁);於 本院審理中仍稱:選舉結束才知道被告范姜淑媛另外發放每 人6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才跟被告范姜淑媛 發生爭執,而非活動結束後知道等語(見選訴字卷二第253 頁),是證人洪秋莉就其係何時知道被告范姜淑媛有另外發 放600元油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一節,前後所述 不一,已難憑採,尚難認被告范姜淑媛於金湖里掃街結束後 曾向洪秋莉表示有發放600元油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 人員,且縱認被告范姜淑媛於金湖里掃街結束後曾向洪秋莉 表示已發放600元油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而與洪 秋莉發生爭執,反而足以證明被告范姜淑媛事先不知洪秋莉 將另行發放每人1,500元工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自難逕認被告范姜淑媛當日交付5,400元予吳文森時,已 知悉洪秋莉將另行發放每人1,500元工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 里掃街人員。 ㈢、任何人均可以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並不以經列冊登記之助選 員為限。又辦理競選活動,必須大量輔選工作人員從事插旗 幟、立標語、發宣傳單、拜訪選民及組織車隊遊行等輔選工 作。再者,從事競選工作,多屬臨時性之任務編組,且具有 所需人力、工作時間不定之高度彈性,若以正式僱用工作人 員之方式招募人手,實在不符實際需要及經濟效益,通常會 以支付些許金錢補貼方式為之,乃眾所週知之事。又被告范 姜淑媛發放每位600元之報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業如前述。而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均有參與上開 半日之金湖里掃街活動,事實上已有提供適當之勞務為吳宗 憲、許秀宜競選,依現今社會勞務之價值觀念而言,參與半 日掃街活動而給予600元報酬,並無明顯悖離一般工作報酬 行情或逾越社會相當性之處。被告范姜淑媛在不知洪秋莉已 委由許秀宜另外發放每位1,500元報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 掃街人員之情形下,其發放每位600元報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 湖里掃街人員,自係基於給付勞務報酬之意思,而非基於賄 賂之意思。是被告范姜淑媛辯稱其交予吳文森之5,400元是 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掃街之工資或報酬等情,確屬 有據,自難認被告范姜淑媛是基於賄選之主觀犯意而交付賄 賂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范姜淑媛主、客觀上具有賄選之故意及犯行,自 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范姜 淑媛確有涉犯投票行賄罪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范姜 淑媛涉犯投票行賄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范姜淑媛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 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 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第55條、第59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姚承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HM-113-選上訴-12-20250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強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03號、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113年度偵字第4167 8號、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113年度偵字第464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 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2所處之有期徒刑宣告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並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THAI OK舞廳(下 稱本案舞廳)之員工,負責門口安檢及舞廳內巡邏,明知舞 廳內不得販售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以每次向阮氏嫦收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 酬,放行阮氏嫦、阮桂朝攜帶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至本案舞 廳內販售,並嚴格查緝其他客人私下攜帶毒品進入舞廳,藉 此壟斷舞廳內毒品銷售市場,以確保阮氏嫦、阮桂朝於舞廳 內販毒之收入,而阮氏嫦、阮桂朝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本案舞廳內,阮氏嫦、 阮桂朝以每包毒品咖啡包500元之價格,販售7包含有混合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予阮丁榮,並收受3,500元。 (二)於113年6月2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舞廳內,阮氏嫦、阮桂朝 以每包毒品咖啡包500元、愷他命1,000元,販售10包含有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愷他命予黎文明共8,000元,惟黎文明 係以賒帳方式購買。俟警於113年6月1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舞廳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13包(毛重45.61公克)、毒品咖啡包688包(毛重2 ,166.2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包(毛重13.43公 克)、愷他命香菸11支(毛重11.69公克)、哈密瓜錠1顆( 毛重0.61公克)、阮桂朝持用之型號iPhone 11手機(IMEI 碼:000000000000000)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 349頁至第35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89號卷第21頁至 第24頁、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29頁),核與同案被告阮氏 嫦、阮桂朝之陳述、證人阮丁榮、黎文明於警詢、偵訊時 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 445頁至第449頁、第451頁至第455頁、第481頁至第484頁 、第507頁至第510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第13頁至 第15頁、第17頁至第27頁、第323頁至第326頁、第343頁 至第352頁、第365頁至第375頁、113年度偵字第41678號 卷第109頁至第115頁、113年度偵聲字第435號卷第21頁至 第2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 228頁至第243頁;見113年度偵字第41678號第11頁至第12 頁、第13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8頁 、第39頁至第43頁、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121頁至 第123頁、第435頁至第439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 第427頁至第431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7號卷第23頁 至第30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435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228頁 至第243頁;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233頁至第236頁 、第247頁至第249頁、第303頁至第308頁、第325頁至第3 27頁、第179頁至第183頁),並有阮桂朝與黎文明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阮桂朝與阮丁榮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阮桂朝與阮氏嫦之通訊軟體M 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阮氏嫦與乙○○之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乙○○與鄧寶男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祖勳、阮桂朝)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次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阮氏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第二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阮氏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6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5)、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 驗編號:A4615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9)、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9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 號:A408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8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084Q)、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213號 鑑定書、舞廳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搜索舞廳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搜索阮氏嫦住處現場照片、搜索乙○○住處 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11日丙○秀寧113偵29803字第1139131570號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 130030812號函暨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10月1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31354號函暨職 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丙○秀寧113 偵29803字第113913294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 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65頁 、第66頁、見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227頁至第300頁 、第149頁至第157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9頁 、113年度字第46405號卷第119頁至第131頁、第39頁至第 45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 至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46405號卷第213頁、113年度偵 字第41678號卷第329頁、第330頁、第331頁、第332頁、 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45頁至第347頁、第287頁至第294 頁、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67頁至第84頁、113年度 偵字第34159號卷第167頁至第182頁、第71頁至第79頁、1 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75頁、第91頁 、第107頁、第109頁、第202頁、第111頁、第136頁至第1 38頁、第142頁至第142-2頁、第146頁、第198頁)在卷可 參,並有扣案之毒品及手機可憑,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 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 阮氏嫦、阮桂朝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 雖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然被告乙○○僅係於本案舞廳門口擔任搜身之工作,收受同 案被告阮氏嫦之報酬,放任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攜帶 毒品前往本案舞廳販售,嚴格查緝其他進入本案舞廳之顧 客挾帶毒品進入,以確保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可以順 利在本案舞廳內販售毒品,是被告乙○○僅知悉同案被告阮 氏嫦、阮桂朝要前往販賣毒品,然對於同案被告阮氏嫦、 阮桂朝所販賣之毒品係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應 無從得悉,且被告乙○○亦無施用、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被 告乙○○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難認被告乙○○得以明確知悉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 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在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乙○○知悉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所販售之毒 品為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情況下,本於罪疑 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應僅有幫助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 (三)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 )。參本案同案被告阮氏嫦所述,伊每次進入本案舞廳均 有給予被告3000元之報酬,讓被告在門口進行安全檢查時 ,特別放寬或是就算檢查到伊或同案被告阮桂朝,身上有 帶毒品,也會放行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50 7頁至第510頁),且被告亦曾經傳訊息提醒同案被告阮氏 嫦要找人擋住監視器否則老闆看監視器一定看得到等語, 有阮氏嫦與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語音對話譯文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157頁),足認被告 並無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是以幫助同案 被告阮氏嫦、阮桂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論以本 案販賣毒品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共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為幫助犯,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 貪圖不法利益,收取同案被告阮氏嫦之報酬而放行同案被告 阮氏嫦、阮桂朝進入本案舞廳販售毒品;(二)被告學歷為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11 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310頁)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角色分工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 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等違反規範之嚴重 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非全無悔意,參以其參與程度顯較本案所為販賣毒品 犯行之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輕微,堪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之情節、所犯為重罪等情,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本 案教訓,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28 頁),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被告所持用之型號iPhone 14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 0000000000),被告亦自承係用於聯繫本案幫助販賣毒品 之用(見本院卷第320頁),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幫助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共獲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 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4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型號iPhone 14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型號iPhone 14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訴-917-20250225-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俊強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我有做錯事,但我本案被扣案的型號iP hone 14 Pro手機裡面有我客戶的資料及儲值金額,希望可 以讓我發回或是複製手機資料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就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辯論終 結,惟尚未判決,仍有上訴之可能,尚未確定,則其所指之 該案扣押物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況 被告亦於本案審理中自承扣案之型號iPhone 14Pro 手機係 聯繫本案聯繫販毒事宜所用,實有可能因係犯罪所用之物而 宣告沒收,故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保 全證據及沒收,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 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4-聲-120-20250219-1

選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洪秋莉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曾家貽律師 被 告 范姜淑媛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被 告 許秀宜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吳文森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張溢雄 高勵敏 許大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張明 第 三 人 莊崇坊 謝清龍 游政龍 張鈞源 沈信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張捷明」之記載,均更正為「張 明」。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張捷明」之記載, 均係「張明」之誤寫,有戶籍資料、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 、出生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2-選訴-10-20250210-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人賢 鄭廷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肆場次。 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以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4條 前段、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即少年黃○崴所為之複數行為,均係基於 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 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處斷。  ㈥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 定遞加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身為警察,係國家 執法人員,本應恪遵法律,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竟以威權體 制下嚴刑逼供之手段執行職務,以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更嚴重違反民主 法治之基本原則,破壞人民對執法警察之信賴,足見本案被 告二人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身體法益,亦嚴重 影響國家法益,渠等所為不當,應嚴加非難,並考量渠等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二人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 告二人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5萬元達成調解等節,有桃園市 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憑,以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 中表示:我在偵查中已經拿到15萬元,我願意原諒被告二人 ,並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99 頁),兼衡渠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二人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已於前述,足見被告二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渠等觸犯本 案犯行,誠屬不該,惟渠等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且渠等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35萬元達成調解,以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機會等語,業於上述,本院認 被告二人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參以被告二人身為執 法人員,明知詢問程序中不得違法取供,仍違反告訴人之自 由意志,甚且傷害告訴人,因而觸犯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 二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二人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 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 新。另被告二人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1             指定送達地址:             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恐嚇、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丙○○分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 陵派出所)之巡佐、警員,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少年黃○崴(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於113年2月18日18時15 分許,自行撥打電話報案參與虛構之「劉冠杰」遭擄人勒贖 案件(此部分已為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處理),於同日21時許 ,員警康家耀等人見少年黃○崴行經武陵派出所前,便徵得 少年黃○崴之同意,請其進入武陵派出所協助釐清案情。甲○ ○及丙○○於偵訊少年黃○崴時,認其供述不實,誤導辦案,因 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之機會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 ,毆打少年黃○崴,致少年黃○崴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頭皮鈍 傷、上臂擦傷、上臂挫傷等傷害;施暴過程中,甲○○另基於 利用職務之機會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2時3分44秒起至55秒 止,在武陵派出所之吸煙區,強命少年黃○崴下跪,又於同 日22時52分53秒起至22時54分47秒止,在武陵派出所之偵訊 室內,命少年黃○崴脫去其長褲,以上開方式,使少年黃○崴 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黃○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甲○○為武陵派出所之巡佐。 2、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電擊槍、鐵製印台及警棍等,毆打告訴人,及命告訴人下跪及褪下長褲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丙○○為武陵派出所之警員。 2、坦承有徒手拍打告訴人頭部及持警棍戳擊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甲○○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電擊槍、鐵製印台及警棍等,毆打告訴人,及命令告訴人下跪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崴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訴 1、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除大腿挫傷部分為自己造成,其餘均為被告二人所為之事實。 3、坦承有撥打電話謊報虛構自己涉犯擄人勒贖案件及謊報其他刑案,且於被告員警等人調查擄人勒贖案件過程中,仍給予員警錯誤資訊之事實。 4 證人李鴻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有於上開時、地聽聞使用電擊槍電擊之聲響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命告訴人下跪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崴之父黃○強於偵查中之證述、黃○崴與黃○強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武陵派出所與黃○強通話之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1、證明員警接獲報案後,有向告訴人之父詢問告訴人之下落,告訴人亦有向其父親謊稱有涉犯擄人勒贖案件之事實。 2、證明有陪同告訴人前往驗傷、洽談調解事宜,後來才知悉告訴人有刻意謊報自己涉案以及誤導員警辦案之情,無欲對被告員警等人追究之事實。 6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頭皮鈍傷、上臂擦傷、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甲○○、丙○○有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傷害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有命告訴人脫下長褲及下跪等強制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而故意犯上開之罪,請均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 之告訴人黃○崴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二人犯 後均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且均已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欲撤回本案全部告訴,不願追究等 情;再衡以被告二人斯時均係因偵辦擄人勒贖之重大刑案, 擔心被害人安危,為及早救出該案之被害人,一時心急致罹 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審酌從輕量 刑,併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行為人:甲○○) 項次 日期(113年2月18日) 時間(錄影畫面時間) 地點 傷害方式 次數 身體部位 1 21時59分38秒至21時59分52秒 報案區 持電擊槍電擊 4次 右手臂2次、前胸2次 2 22時0分29秒至22時1分2秒 吸煙區 持電擊槍電擊 3次 左肩、右大腿、右臂各1次 3 22時44分6秒至22時44分13秒 偵訊室 持鐵製印台敲擊 2次 頭部 4 22時44分35秒至22時44分36秒 持警棍毆打 2次 左手臂 5 22時44分52秒至22時48分14秒 持電擊槍電擊 約20次 右手臂、右大腿、腹部、左手臂、右小腿及身體等處 附表二(行為人:丙○○) 項次 日期(113年2月18日) 時間(錄影畫面時間) 地點 傷害方式 次數 身體部位 1 22時44分1秒至22時44分4秒 偵訊室 徒手 2次 頭部 2 22時44分54秒 持警棍戳 1次 胸腹部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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