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范政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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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嘉晉、謝昇翰(已經本院另行判決) 、范政億(已經本院另行判決)均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 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持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前揭人頭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 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 違背其本意,渠3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吳奕霖 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柏勳(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19、7126、12168 、13029、1394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再由范政億持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 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號農會對面停車場,將提領之 款項轉交給謝昇翰,復由謝昇翰持往張嘉晉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瑞光路之租屋處轉交給張嘉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張嘉晉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嘉晉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在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 台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吳奕霖 於111年12月15日20時51分許起,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吳奕霖佯稱:其拍賣帳戶之賣場尚未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吳奕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6時44分許、16時51分許各匯款4萬9,652元、4萬9,989元 ①111年12月16日16時48分許提領2筆2萬元。 ②111年12月16日 16時49分許提 領2萬元。 ③111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提領2萬5元、1萬9,005元(此2筆均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 2 鄭汝伶 於111年12月15日20時14分許,佯裝為某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鄭汝伶佯稱:其因駭客入侵遭設定為VIP致強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鄭汝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6時44分許匯款4萬9,211元

2025-01-23

KSDM-114-審金訴緝-4-20250123-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徐嘉駿 被 告 范政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2-23

PTDM-113-交附民-241-202412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政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3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政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政億為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0 月9日下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和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徐嘉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徐嘉駿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及位移、多處 肢體擦挫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多處肢 體擦挫傷、腹部鈍挫傷」,應予補充)。范政億肇事後,於 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 情。案經徐家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政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 至13頁;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113年3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 、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蒐證照片、屏東榮民總醫 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0 至25、29至44頁;偵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 之注意義務,被告、告訴人分別為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資料在卷可查, 其等對於上開注意義務均難諉為不知。而依前引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雖天候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規定,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 輛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 之責,至為灼然。而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亦有過失。又本 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范政億駕駛自用小客 車,夜間有照明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作左轉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徐嘉駿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夜間有照明行 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3頁),益徵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及位移、多處肢體擦挫傷、腹部鈍 挫傷之傷勢,有前引之長庚、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 ,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 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 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僅強制險部分賠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 3年11月20日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63頁) ,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全然填補,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 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及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PTDM-113-交簡-1351-20241223-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政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政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金訴字第二零八號案件 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范政億住所地位於本院 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前項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 民國112年8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14日起至114 年8月13日止,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1年12月 16日,另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1 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受刑人上訴後,嗣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10月,於113年10月12日確 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二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 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 內之1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3年11月27日屏檢錦敬113年執聲1024字第1139048518 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 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11

PTDM-113-撤緩-8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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