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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李岑瑜 訴訟代理人 張馨尹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蕭宇傑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3-交簡上附民-32-202503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吳绣珍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蔡庭芳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上海市松江區 泗泾镇古楼公路656弄102号10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追加訴之聲明(詳 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不 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拆遷安置房,係原告於西元2007年10 月間向被拆遷人購買,委托訴外人程學剛代為持有。西元20 18年11月3日,程學剛與被告簽訂買賣合同,將系爭房屋轉 讓给被告,但被告並未向程學剛或原告支付房屋價款。系爭 房屋為原告先借名登記於程學剛名下,再指示程學剛借名登 記與被告,為避免出名人私自處分系爭房屋,故歷次所換房 產證正本均由原告持有,且於房屋過戶予被告前後,均由原 告管理出租,系爭房屋增值稅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屋水電瓦 斯費、戶號信息均登記為原告吳綉珍或程學剛,始終由原告 繳納。被告深知系爭房屋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贈與 ,故被告與其夫即原告之子許東仁時常爭吵, 而系爭房屋 為102号102室,同社區之101号1102室房屋,亦有相同借名 登記情形,原告均是先借名登記於大陸員工名下,再借名登 記於媳婦名下,詎在原告向被告表示欲收回系爭房屋後,被 告竟翻臉不認,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經民法第549條第1項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已 無法律上原因保有登記人名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房屋歸原告所有。㈡被告應於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協助原告將系爭房屋產權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並負擔過戶費用。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但對照證人程學剛之證詞,依原告之習慣,若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會簽立書面契約,但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又關於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原因,證人程學剛、許東仁雖稱是因為上海市政策及拆遷農民安置問題,必須等期限經過才能轉手,故依照當時政策登記在程學剛名下,但至多僅能說明原告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大陸地區人士程學剛之原因,而證人許東仁為原告子女,許東仁於大陸地區與被告間之離婚訴訟中已明確主張其與被告共有系爭房屋,該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該案訴訟為原告主導,可證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而證人程學剛、許東仁證述有諸多瑕疵,均不可採,另證人陳春江之證詞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實際上系爭房屋乃原告贈與被告,因原告年事已高,預為規劃財產分配子女媳婦(被告與許東仁已於113年間離婚),故原告將系爭房屋分配予被告,另間房屋則分配予另位媳婦高橋惠理,但為避免遭課贈與稅,遂以買賣方式,由被告與程學剛簽立買賣合同再為轉讓,而當時被告與許東仁婚後在江蘇省南通市生活,被告受讓系爭房屋時,尚未返回上海市,故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直至被告於民國110年8、9月間返回上海市,才與許東仁一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因被告屢次請求原告交還房產證,遭原告拒絕,雙方迭生爭執,又因被告與許東仁感情不睦,許東仁要求離婚,後續始衍生離婚訴訟及本件訴訟。原告購置系爭房屋時,因應上海市法令限制,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程學剛名下,但之後又大費周章為被告辦理社保,將系爭房屋轉至被告名下,來回繳納多筆稅捐、過戶費用,增加開銷及手續,原告若僅為借名登記,實無必要。原告固收取房屋租金、繳納管理費水電費等,但此係因被告直至110年8月間始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之後因被告與許東仁感情生變,又遭許東仁趕出系爭房屋,原告身為長輩且為贈與人,被告當時在他處生活,由原告繼續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並無違反常情,不能以此逕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系爭房屋原登記於程學剛名下,於 107年間改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大陸 地區房產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已經被告否認,按: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 已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上仍由其管理使用收益,被告並未有 所有權云云,並以證人許東仁、程學剛、陳春江之證詞及委 託書、房屋租賃合同、發票、電子帳單、微信對話紀錄、補 償安置協議、房屋買賣合同、稅捐憑證等件為證,固非無憑 ,但被告所辯因移轉系爭房屋產權時,人在江蘇省南通市生 活,尚未返回上海市,直至110年8、9月間返回上海市,才 與許東仁一同遷入居住,因屢次請求原告交還房產證遭拒, 雙方迭生爭執,其與許東仁感情不睦,遭許東仁趕出系爭房 屋等情,已經被告敘明,故被告因人在外地尚未返回上海, 之後又遭配偶趕出家門,因而未能管理用益系爭房屋,而由 原告代管,自與借名登記不同,況原告身為長輩且為贈與人 ,代管系爭房屋,並無違反常情之處,自不能以原告代管系 爭房屋即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原告又主張程學剛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合同,但被告並未向程學剛或原告支付價款,系爭房屋先借名登記於程學剛名下,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同社區101号1102室房屋,亦有相同借名登記情形,原告均是先借名登記於大陸員工名下,再借名登記於媳婦名下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所辯原告預為分配財產予子女媳婦,原告將系爭房屋分配予被告,另間房屋則分配予另位媳婦,但為避免課稅,以買賣方式由被告與程學剛簽立買賣合同等情,衡以被告身為媳婦,基於傳統觀念,預先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合乎常情,而被告與程學剛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但民間一般親人間不動產贈與常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為慣常做法,並不能因此指為虛偽而否認贈與之存在;至於,原告因上海市法令政策原因,取得系爭房屋後先借名登記於程學剛名下,原告與程學剛間就系爭房屋雖曾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但並不表示原告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亦必須同此解釋,被告為原告之媳婦,有親屬關係,程學剛僅為原告員工,二者自無法比較,況原告若欲保持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繼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程學剛名下即可,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徒增稅捐過戶費用,而將系爭房屋移轉至被告名下;另依原證9之對話紀錄,被告因索討系爭房屋之房產證未果,而於微信中向配偶許東仁埋怨,其後更因此夫妻失和感情生變,雙方因而離婚,系爭房屋本為原告贈與被告,因原告反悔不願交還房產證,導致被告與許東仁間夫妻失和離婚,可見系爭房屋確因贈與而登記於被告名下,遑論許東仁曾於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配系爭房屋產權,而經該院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個人財產為理由駁回在案,有該院民事判決書可憑,足見被告已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因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被告如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2-27

TPDV-113-重訴-411-20250227-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 原 告 詹琍琍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詹葉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詹琍琍及被告詹葉民應分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判 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即二分之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金玉之遺 產(如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判決附表一之遺產),遺產 價額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為新臺幣( 下同)3,571,61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原告因分割 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1,785,807元(計算式:3,571,61 4×1/2),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故原告因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8,721元,應由原告、被告各負 擔分2之1。從而,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各繳納9,361元(計 算式:18,721×1/2=93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 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24

TPDV-113-司家他-40-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劉宛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106年10月1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出養、移 民、出國留學及重大醫療(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 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 、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婚字第124號 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無法達成 協議,爰改依家事非訟事件程序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乙○○(女、106年10月10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名子女,且兩造分居後未 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負擔扶養費,惟相對人仍能充分行使探視權,聲請人並未 加以阻撓,因此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未對相對人產生任何不利影響。但如聲請人未任親權人 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則如民事陳報狀 所載。   ㈡又本件訴訟過程中,兩造曾就離婚、子女監護多次進行調 解、協商,但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子女共同監護,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扶養費 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等條件,聲請人無法接受致協商破局, 聲請人為節省訴訟資源,曾表示先就離婚、子女親權一事 處理,但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不同意給付1,000萬元, 就不會同意離婚,顯見相對人只想行使權利卻不願承擔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毫無責任感,甚至利用未成年子女 作為向聲請人索要金錢之籌碼,完全不顧未成年子女身心 的正常成長,且讓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亦難排除日後 以阻撓聲請人行使親權為手段,來要脅聲請人索取金錢, 均足認相對人顯然不具擔任行使親權之資格。且兩造就諸 多事務意見無法一致,互信基礎薄弱,難期能共同行使成 年子女之親權,倘日後因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問題而有爭執 ,反而對未成年子女利益產生不利影響。   ㈢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搬出之原因係因在兩造分房後於112年某 日凌晨,聲請人從睡夢醒來發現相對人獨自站在聲請人房 內不發一語,聲請人非常驚恐,考量兩造已在進行離婚訴 訟,並基於上述情事,實不適合同住,故要求相對人搬離 ,並明確告知其會換鎖,並無不合理之處。相對人稱此舉 是聲請人刻意令未成年子女與其疏遠,並非事實等語,並 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將相對人趕出家中讓更換門鎖,顯係刻意讓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疏遠,以圖挑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 ,現未成年子女已在聲請人影響下認為相對人偷了聲請人 的錢,聲請人更因此在訪視報告中,取得對其有利之認定 。又聲請人僅主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全未考慮有關會面交往,觀諸聲請人所為,可見就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根本無從達成共識,何況聲請人已透 過實際行動惡意阻撓。又未成年子女因兩造分居,現無法 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為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再生 爭執,提出會面交往方案如家事陳述意見一狀所載。   ㈡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尚未確定,惟聲 請人已明顯對相對人充滿敵意,更因聲請人導致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關係趨於冷淡,殊難想像將來聲請人能遵守不 藉故妨礙、阻撓或軟性拒絕相對人親近之情事,請裁定由 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兩造於105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甲○○、乙○○2名子 女,嗣於113年3月14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24號調解 離婚成立,惟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無 法達成協議,有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見112年度婚字第124號卷第260至261頁),是聲 請人請求本院酌定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即 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以未 成年子女為籌碼向其索要金錢,不適任親權人,但為相對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以未成 年子女為籌碼向其索要金錢,但其陳明相對人係要求伊給 付1,000萬元及子女共同監護(同上卷第252頁113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第257頁聲請人民事準備㈡狀),可見相 對人僅係要求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未以聲請人給 付金錢作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條件,且聲請人亦無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或有不願或不適 任親權人之情事,是聲請人僅以兩造協商離婚條件內容主 張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自難憑採。   ㈢又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狀況,函囑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前揭 單位訪視後函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 良好,均有經濟收入,兩造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協助照顧;訪視時觀察原告(即聲請人 )之親子關係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被告 (即相對人)具適足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自2 位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皆具照顧經驗,且具陪伴2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目前原告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評估兩造皆具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良好,兩造目前住家為原告名 下所有,評估原告可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 顧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與被告經常有衝突, 期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告也可接受兩造 共同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期望共同行使2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兩造皆期望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 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7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6歲, 具基本表達能力。2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⑹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 ,原告具經濟能力及照護環境,被告過往為家管擔任2位 未成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目前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兩造皆具親職時間;兩造皆具善意父母態度, 皆同意共同監護,故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考量2位未 成年子女住處為原告名下所有,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及手 足同親原則,建議由原告擔任2位未成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憑(同上卷第217至227頁)。   ㈣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均具有高度監護意 願,並具相當之親職能力得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雙方均 適任親權人,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憑信。而聲請人請求單獨行使2名子女親 權,相對人則認應共同行使,且未成年子女甲○○、乙○○分 別為7歲及6歲,已能清楚表達其好惡及受照顧情形,而甲 ○○於訪視時已清楚表達希望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其意 見應予以適度尊重(見保密卷),另衡酌聲請人現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相對 人亦同意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見113年6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是本院因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兩造共同擔 任,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並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為兼顧未成 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 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 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參酌兩造所陳,爰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 示,俾利兩造遵循。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一、平日會面、交往:   ㈠於民國117年8月31日以前:相對人A02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個週五下午8時至未成年子甲○○、乙○○住處,將甲○○、 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5時前送回。   ㈡於民國117年9月1日之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 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甲○○、乙○○住處,將甲○○、乙○ ○攜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8時前送回。 二、春節期間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於每年農曆正月初二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甲○○、 乙○○住處將甲○○、乙○○接回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五下午5時 前送回。 三、相對人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 與未成年子女以書信、電信、網路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 聲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住居處 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動,均應即時通知對方。 四、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 等個人之意願,由甲○○、乙○○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 時間及方式。

2025-02-06

SLDV-113-家親聲-126-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L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77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 L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拾萬元及新臺幣參佰萬元,均連帶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OLIVA PADILLA SANTORS RAMON(下稱RAMON)與CAZANGA SA LAZAR ELMER OTONIEL(下稱OTONIEL)、LIMA ERIC Arsène (法國籍,下稱LIMA,另行簽分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NASER」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渠等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RAMON於民國113年1 至2月間某時許,持以虛假身分申辦之法國護照,向王瑞民 佯稱其為法國籍人士,名為「Gabriel」等語,且稱其從事 貿易,欲在臺灣大量採購堆高機、怪手等二手機械及筆電回 國,但採購費用需透過「將黑紙洗成美金」方式變得之現金 支付,並實際表演、展示予王瑞民看;嗣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8樓之茹曦酒店840號房(下稱本案840號房)內 ,由RAMOM或RAMON及OTONIEL共同對王瑞民以如附表一「偽 稱話術」欄所示之說詞,使王瑞民於如附表一「交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予RA MON及OTONIEL,RAMON及OTONIEL則於王瑞民交付款項後,趁 王瑞民不注意之際,掉包以浸泡熱水之黑色或綠色色紙交還 王瑞民,囑託為避免「洗美金」失敗不可隨意開啟,使王瑞 民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黑色或綠色色紙為先前交付之款項而 拿取離去。RAMON及OTONIEL自王瑞民處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新臺幣300萬元後,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時間及分行進行換匯,將王瑞民交付之上開款項換為美金或 歐元(詳附表二所載),嗣再依「NASER」之指示,由OTONI EL於113年3月21日間某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之麗華大飯店與LIMA會合,並於同年月23日凌晨不詳時許, 將上開美金及歐元交付與LIMA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RAMON及OTONIEL即以此等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RAMON又延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3 月21日某時許,向王瑞民佯稱購買上開藥粉之金額尚短缺1 萬元美元,需購買藥劑始得將剩餘之色紙轉換為美金等語, 惟因王瑞民察覺有異,遂前往派出所尋求協助,並於同日11 時40分許,偕同警方至本案840號房門外,由王瑞民假裝欲 面交上開款項,嗣到場員警敲門並經RAMON開門後,此部分 犯行乃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王瑞民提出之黑 色色紙1疊、綠色色紙1疊、粉末1袋、RAMON提出之新臺幣1, 000元、美金1,327元、歐元50元、新臺幣300元、100元、柬 埔寨幣7,200元、歐元4,835元、1.5元、卡達幣5元、4.85元 、西非法郎21,000元、土耳其幣505元、19元、馬來西亞幣1 元、阿曼幣900元、盧布450元,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瑞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OTONIEL及其辯護人僅爭執本判決未引用之被告RAM ON及告訴人王瑞民警詢供述、被告RAMON與告訴人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於偵查中提出之譯文之證據能力,至於被告RAMON 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不爭執,而證人即告訴人王瑞民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備,被告之詰 問權已獲保障,故其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是本院以下 於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向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均未對證據能力所有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已經本 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 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RAMON及OTONIEL(下合稱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 告RAMON前於113年1至3月來臺期間,告訴人王瑞民曾前往其 被告RAMON所在飯店與之會面;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二所載時 間、分行兌換如換匯金額所示之款項等節,然被告RAMON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OTONIEL則 否認參與其來臺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 告RAMON與其辯護人抗辯稱:被告RAMON與告訴人是生意上合 作關係,係告訴人邀請其來臺商討黃金買賣事宜,並負擔住 宿費用;告訴人準備購買黃金之大量現金,被告RAMON因告 訴人表示不欲其配偶看到家中有大筆現金,乃向告訴人介紹 將現金塗上顏料掩飾為色紙;且從被告RAMON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無法看出告訴人交付美金10萬元及新臺幣300萬元 給被告RAMON與洗美金有何關係,而告訴人提供之色紙,稱 色紙即為塗上粉末之鈔票,則純粹是告訴人片面之詞,且依 告訴人智識程度,又懷疑被告洗美金可能涉及犯罪,並一再 懷疑被告是否真的入境的情形下,卻一再提供被告如此高額 之的美金與新臺幣,顯然不合常理;告訴人自始就知悉所謂 洗美金之手法,並沒有陷入錯誤,更遑論遭詐欺等語。被告 OTONIEL及其辯護人則抗辯以:被告OTONIEL曾與被告RAMON 聯繫,因被告RAMON表示有1筆黃金交易要討論,沒有詐欺的 事情,且告訴人確實曾收受被告RAMON交付之黃金樣本,可 知確有購買黃金一事;被告OTONIEL不認識LIMA,也只知道N ASER在土耳其有1間餐廳;被告OTONIEL就其抵臺前告訴人與 被告RAMON間之對話或其餘商業事項,均不清楚,而無共同 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OTONIEL換匯之款項均 由NASER取走,係用於黃金買賣之費用,被告OTONIEL未有不 法所有意圖,且未獲得利潤或取得告訴人交付金錢之支配處 分權等語。故本案應審酌者即為:被告2人是否有與年籍不 詳之NASER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一般洗錢犯行?  ㈠被告RAMON於113年1至3月來臺期間,告訴人曾前往其所在飯 店與之會面;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分行兌換如 換匯金額所示款項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 具結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 度偵字第10721號卷【下稱偵10721卷】第289至294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06至444頁) ,並有入境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及中文譯文、外幣兌換交易申請書、結匯交易明細查詢附卷 可佐(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0577號卷【下稱偵10577卷】 第55至61頁、第63至178頁、第184至193頁,偵10721卷第10 9至153頁、第263至269頁、第433至437頁、第625至633頁、 第637至647頁、第655至670頁、第743至766頁,本院訴字卷 第219至259頁、第270至385頁),故均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RAMON先以虛假身分申辦之法國護照,並持向告訴人 偽稱其名為「Gabriel」之法國籍人士,且表示從事貿易, 欲在臺灣大量採購堆高機、怪手等二手機械及筆電回國:  ⒈查告訴人王瑞民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113 年1月10日早上,我在林森北路的台北時代寓所飯店大廳等 候友人,被告RAMON主動向我表示他剛到臺灣,想去高雄採 購五金,希望我協助他買高鐵車票,我們用英文溝通並交換 電話號碼;當時被告RAMON出示法國護照,告訴我他是GABRI EL,想從事貿易,我認為他是外國友人,好心協助他;被告 RAMON在113年2月14日臺灣過完年後密集跟我聯繫,說他要 採購一些二手工具機如拖板車、怪手、挖土機,我帶他到臺 中看了一些機具,也幫他搜尋一些臺灣二手機械相關的業者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6至408頁),與其偵訊時具結稱: 我於113年1月在台北寓所飯店大廳認識被告RAMON,他提示 他的護照跟我說他叫GABRIEL,我一直以為他叫GABRIEL,詢 問我如何去高雄,並告訴我說他來臺灣找建材,因為我本身 做貿易又是高雄人,所以留名片給他、加WHATSAPP,之後就 用該軟體聯絡;被告RAMON打電話給我說要找一些重車、挖 土機等等,且其友人要買百台筆電,請我代為尋找適合供應 商等語一致(見偵10721卷第289至290頁)。  ⒉參以被告RAMON於警方前往本案840號房查驗身分時所提出姓 名「DUIAFANG Gabriel,Eden」、號碼19FA19481之法籍護照 ,遭法國在台協會認定係因提供虛假公民身分證明而誤發, 並於2021年6月1日失效等節,則有上開法籍護照扣案附卷, 且有照片、法國在台協會113年3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偵10721卷第197頁、第259頁);又告訴人確實以「G ABRIEL」稱呼被告RAMON,且多次傳送工程所需重型機械、 車輛、設備或電腦買賣相關資訊予被告RAMON,並討論前往 拜訪買賣之經銷商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中文譯 本附卷足參(見偵10721卷第109至153頁、本院訴字卷第270 至385頁)。  ⒊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屬實。被告RAMON確實以虛假身分申 辦之法國護照,持向王瑞民偽稱名為「Gabriel」之法國籍 人士,且表示其從事貿易,欲在臺灣大量採購堆高機、怪手 等二手機械及筆電回國,並取信於告訴人。  ㈢被告RAMON向告訴人表示採購機械、器具之費用需透過「將黑 紙洗成美金」方式變得之現金支付,並在本案840號房內, 由被告RAMOM或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人以如附表一「偽稱話術 」欄所示之說詞,使告訴人於如附表一「交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交付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RAMO N或被告2人,被告RAMON或被告2人則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後, 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掉包以浸泡熱水之黑色或綠色色紙交 還告訴人,囑託其為避免「洗美金」失敗不可隨意開啟,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黑色或綠色色紙為先前交付之款 項而拿取離去,被告交付之款項則遭被告RAMON或被告2人取 走;被告RAMON再於同年3月21日某時,向告訴人稱購買上開 藥粉之金額尚短缺1萬元美元,需購買藥劑始得將剩餘之色 紙轉換為美金,惟因王瑞民察覺有異,遂前往派出所尋求協 助,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偕同警方至本案840號房門外, 由告訴人假裝欲面交上開款項,嗣到場員警敲門並經被告RA MON開門後查獲,此部分犯行始未得逞:  ⒈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RAMON向其稱因美國抓洗 錢,所以將現金提出來以特別偽裝技術隱藏,希望用這些錢 買機械回國建設加彭王國,但需要支付訂金,被告RAMON說 必須將偽裝隱藏的錢還原,而完全沒有達成商業交易或買賣 ;被告RAMON於113年1月時第一次展示藥水洗美金的技術, 他拿了1個信封、一些白色粉末、1瓶小小罐、透明類似清潔 劑的東西,並煮了熱水,叫我把新臺幣5、6000元拿出來放 進信封裡,被告RAMON白色粉末放進去搖一搖之後貼起來交 給我,他要我很用力踩著不能有縫隙,他再去加熱水把粉末 倒進去,接著拿出幾張黑紙放進鍋子,叫我把腳抬起來把信 封打開,將其內我的新臺幣現金混著粉末一起倒進鍋子,他 再將黑紙拿起來搓,搓出2張美金,我的新臺幣則沒有減少 ,事後我有質疑,發幾個臺灣藥水洗美金的YouTube給他看 ;同年2月15日他說他將錢就是1箱黑紙帶來臺灣,我表示身 上只有5萬美金現金,他告訴我說還原完後馬上還給我,他 在洗美金過程中把我帶去的美金用錫箔紙封起來,再用保鮮 膜裹了很多層,再用黃色袋子包在一起,被告RAMON叫我去 浴室拿熱水,回來後他把我以為將美金的那包放進熱水浸泡 ,30秒後他叫我把那包東西給他,他打開來說不好、變黑了 ,說配方比例不對,沒辦法還原,告訴我他要把那箱黑紙送 回法國辦事處保險箱寄放,並將我的5萬元美金用錫箔紙包 起來,叫我裝熱水泡,囑咐我不要打開,不然藥粉會讓我的 美金變黑無法還原,我就將整包錫箔紙拿回家;113年3月11 日被告RAMON說要支付租用法國辦事處保險箱的費用,向我 借11萬元,將待還原的美金還原後再還給我,我提供給他後 ,他再請我準備10萬美金或者等量的新臺幣來還原他放在法 國辦事處行李箱的美金,去支付交易款項,而且被告RAMON 說他阿姨知道錢已經進來了,他阿姨會以為他把那箱錢吞掉 ,對他阿姨沒有交代會有生命危險,也可能會危害到我,以 為我們一起把錢吞了,所以我去我的外幣帳戶提領美金5萬 元,併同先前那包5萬元,共計10萬元美金帶往茹曦酒店交 給被告RAMON,他同樣把藥粉及10萬美金混一混,用錫箔紙 跟保鮮膜封起來,叫我去拿熱水,差不多等2、3分鐘,他就 把包美金的錫箔紙及保鮮膜開啟,這時裡面的東西整個表面 變黑,他告訴我說一定是配方錯誤,沒辦法還原那1箱錢, 被告RAMON就把我支開,把那1包所謂的10萬美金捆好叫我帶 走,表示他想一想到底什麼地方出錯,之後被告RAMON用通 訊軟體告訴他的配方計算錯誤了,需要更強的藥粉,他必須 回土耳其,叮嚀我那包10萬美金要繼續保溫;113年3月17日 被告RAMON與1位叫TONY的男子(即被告OTONIEL)一起從土 耳其來臺灣,我去接機,被告RAMON告訴我被告OTONIEL是專 門負責把美金變成黑紙然後還原的技術長,可以將我之前交 給他的美金還原,希望我再準備10萬元美金等值的新臺幣30 0萬元;同月18日我就帶著上次給我的那一包所謂的10萬美 金以及新臺幣300萬元到茹曦酒店的房間,他們請我幫忙把 洗出來的鈔票吹乾,大概吹不到30張吧,我因為被叫到浴室 裡看不到外面房間的動作,他們就突然收工全部收起來,說 配方不對剩下的沒辦法還原,又叫我去浴室拿熱水,跟前面 動作一樣,再把剩下的300萬新臺幣、10萬美金分別捆成兩 捆,用錫箔紙裹了很多層,再用保鮮膜捆得非常緊,並用黑 色塑膠袋把綁起來、用貼布把它貼得很緊,叫我拿著不要打 開,他們來想辦法,想想看怎麼出錯;被告RAMON直接把我 推到酒店外,幫我把裝著黑紙的行李箱放到我車子後車廂, 叫我儘快回家,隔日被告OTONIEL說需要特殊藥水,還不能 打開,他要馬上回去土耳其拿特殊藥水;113年2月21日我覺 得被告2人是詐騙,將他們給我用多層保鮮膜、錫箔紙包的 「美金」及「新臺幣」割開,發現是一堆廢紙,我把那2包 帶著去酒店找被告RAMON,他又以外交官要錢、要美金,向 我要1萬元美金,我騙他說銀行還沒開,接著跑去報案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408至245頁)。互核與告訴人偵訊時具結證 述:被告RAMON於113年1月帶我去他入住的瀚寓酒店房間内 表演洗美金,先用真的美金灑上特殊藥粉,以錫箔紙包覆, 再用保鮮膜包覆,再以封箱膠帶包覆,將包裹放在裝熱水的 容器,5分鐘後拿出來,再將綠紙及上開置包裹内的真鈔拆 開一同丟入裝熱水的容器,然後搓綠紙就搓出真鈔3張美金 百元鈔票;同年2月被告RAMON帶了1箱待還原的美金,說放 在旅館不安全,要去臺北法國辦事處租用保管箱存放,但他 身上沒有新臺幣,因此向我借新臺幣11萬元支付1整年租金 ,並請我提美金讓他將待還原的美金還原後還我,我在本案 804號房提供10萬元美金給被告RAMON,他以相同方式將錢包 起來丟進熱水內,但跟我說鈔票變黑色、出錯了,要回去( 土耳其)伊斯坦堡查明藥粉出錯的原因,被告RAMON再到臺 灣後,我提領300萬元新臺幣併同先前變黑的10萬元美金帶 去飯店時,被告2人都在,他們一起把300萬元新臺幣分成2 包灑粉末包裝,叫我去浴室拿熱水,併同美金包裝共3包包 裹丟進熱水浸泡,之後將包裹切開,裡面鈔票全部變成黑色 ,他們再重複前面步驟,鈔票又變成真的,但他們突然停止 ,被告OTONIEL說需要特殊藥水才可以徹底把錢還原洗乾淨 ,就把剩下的包裹綁一綁,叫我把所有的錢帶回去不能打開 ,因為我發現被告OTONIEL急於離開臺灣,我決定割開包裹 ,發現裡面的紙鈔都是廢紙,被告RAMON又向我多要1萬美金 ,我就藉故拖延、先去報警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0721卷第2 89至294頁)。  ⒉佐以被告RAMON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3月13日、3月14日 傳送訊息討論關於需要以浴缸洗美金、是否換匯美金、需要 以等值美金或一定金額新臺幣、購買新的藥粉、準備行李箱 、不要打開包裝並保持熱度以及告訴人備妥新臺幣300萬元 及被變黑的美金10萬元等細節,亦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及中文譯本在卷足憑(見偵10721卷第109至153頁、本 院訴字卷第270至385頁)。  ⒊是以告訴人之證詞始終一致,並與對話紀錄之內容相符,足 認告訴人證述為真,被告RAMON確曾向告訴人表示需透過「 將黑紙洗成美金」方式變得之現金支付採購機械、器具之費 用,並由被告RAMOM或被告2人共同以附表一「偽稱話術」欄 所示之說詞,使告訴人於附表一「交款時間」交付如附表一 「交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RAMON或被告2人,被告RA MON或被告2人則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掉包以浸泡熱水之黑 色或綠色色紙交還告訴人,並囑託不可隨意開啟,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黑色或綠色色紙為先前交付之款項而拿 取離去,被告交付之款項則遭被告RAMON或被告2人取走;被 告RAMON又向告訴人佯稱購買藥粉之金額尚短缺1萬元美元, 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遂前往派出所尋求協助,並偕同警方 至本案840號而查獲上情,此部分犯行始未得逞。  ㈣被告RAMON或被告2人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 分行進行換匯,並換得之美金或歐元(詳附表二所載),被 告OTONIEL另依「NASER」指示,於113年3月21日間某時許, 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麗華大飯店與LIMA會合,將 上開美金及歐元交付與LIMA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以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⒈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分行兌換如換匯金額所示款 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由於出境外幣有限制,被告 RAMON乃將兌換之外幣交予被告OTONIEL,並安排在以色列特 拉維夫的聯絡人「NASER」與被告OTONIEL認識,因為NASER 在臺灣有業務可以協助把錢送到國外,而由該人指示被告OT ONIEL於113年3月21日搭車前往桃園車站,並於3月23日凌晨 將換得外幣交付NASER派來的LIMA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等 節,則為被告OTONIEL於113年3月24日、4月30日、5月6日偵 訊時自承在卷(見偵10721卷第417至421頁、第587至591頁 、第605至608頁),互核與其於113年4月20日警詢即陳稱: 被告RAMON將全部的錢交給我,我於113年3月22日晚上(即1 13年3月23日凌晨)在桃園火車站將款項交付給NASER派來的 人等語相符(見偵10721卷第581至584頁)。  ⒉對照被告RAMON於113年6月17日偵訊時亦改口稱:特拉維夫的 NASER將接頭人資訊告訴我們,之後由被告OTONIEL負責,由 接頭人與被告OTONIEL聯繫等語(見偵10721卷第731頁), 足見被告OTONIEL所述為真。是以,被告RAMON或被告2人先 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分行進行換匯,並由被 告OTONIEL依「NASER」指示,將上開兌換之美金及歐元交付 與LIMA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  ㈤至於被告RAMON雖抗辯:告訴人因不願其配偶在家中發現準備 購買黃金之大量現金,被告RAMON方介紹告訴人將現金塗上 顏料掩飾為色紙之作法,告訴人自始知悉洗美金的手法,並 沒有陷入錯誤,更遑論遭詐欺等節,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 採:  ⒈細觀告訴人與被告RAMON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曾向被告RAMON 表示「我對黃金其實沒多大興趣。通常,到最後還是行不通 。相反的,銅更實際,因為我們正在臺灣周圍建造許多風力 發電廠和太陽能發電廠」;且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向被告 RAMON傳送「從銀行或朋友那邊拿到現鈔並不太難,但在很 短的時間内將現鈔歸還又有些奇怪」之訊息內容,被告RAMO N則回以「現鈔要在2月14日送到,因此我要在14日之前就知 道現鈔金額有多少,因為工作計劃要在15和16日進行,以便 你將錢還給銀行」;針對洗美金的細節,被告RAMON則以訊 息表示「粉末必須依要放入粉末中的美元現鈔數裡進行混合 。我已經想讓你準備好並告訴我你有多少錢」,告訴人則詢 問「500公克的粉末需要多少張鈔票」,被告RAMON回答「通 常的情況,如我上次告訴你的,對於我們要洗的金額,我們 需要2公斤粉末來洗50萬美元」、「無論如何,我想我們會 試著準備20萬美元,接著會著手進行,然後我們會有足夠的 乾淨鈔票來完成剩下的部分」,有對話紀錄截圖及中文譯本 在卷可稽(見偵10577卷第79頁、第92頁、第96至97頁,院 訴字卷第286頁、第299頁、第303至304頁)。  ⒉可見欲購買黃金之人為告訴人之友人,告訴人本身則無購買 黃金之意願,故無被告RAMON所稱因購買黃金而準備現金之 必要;又告訴人提供美金現鈔,係因被告RAMON之請求,而 非告訴人原已備妥美金交由被告RAMON協助隱匿;甚且被告R AMON陳述洗美金之細節,乃以粉末數量決定需提供之美金金 額,而與被告RAMON所辯稱以粉末隱匿美金現鈔之方式,應 係由美金鈔票量決定需隱匿之粉末數量,兩者明顯不合。是 從被告RAMON與告訴人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清楚呈現係被 告RAMON請求告訴人配合粉末數量,提供美金現鈔,以進行 其所謂洗美金之動作,與黃金買賣無涉,更非出於協助告訴 人隱匿美金之目的,被告RAMON顯係與事實不符之狡辯之詞 ,不足採信。  ㈥被告OTONIEL及其辯護人則抗辯以:被告OTONIEL曾與被告RAM ON聯繫,因被告RAMON表示有1筆黃金交易要討論,沒有詐欺 的事情,且告訴人確實曾收受被告RAMON交付之黃金樣本, 可知確有購買黃金一事;被告OTONIEL不認識LIMA,也只知 道NASER在土耳其有1間餐廳;被告OTONIEL就其抵臺前告訴 人與被告RAMON間之對話或其餘商業事項,均不清楚,而無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OTONIEL換匯之款 項均由NASER取走,係用於黃金買賣之費用,被告OTONIEL未 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未獲得利潤或取得告訴人交付金錢之支 配處分權等節,亦非屬實,並非可採: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告訴人自身並無購買黃金之意願,業如前述。且告訴 人於本院上開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7到機場入境處接 機被告RAMON時,見到被告RAMON與另一位男子即被告OTONIE L一起出來,被告RAMON介紹被告OTONIEL是專門負責將美鈔 加密然後還原的技術長,當天晚上我請他們去餐廳吃飯,我 也問很多技術的問題,但是大部分時間被告OTONIEL都沉默 不語;我帶著上次給我的那一包所謂的10萬美金以及新臺幣 300萬元到茹曦酒店的房間,當時被告2人都在場,而且是由 被告OTONIEL好像是主導的樣子,因為他是技術長,然後他 們兩個就一搭一唱,把我支配到浴室裡面去(見本院訴字卷 第421至423頁)。復之以被告2人確實於113年3月17日搭乘 同班機抵達臺灣,並由告訴人前往接機,有入境資料在卷可 查(見偵10577卷第187頁、第263至265頁),且被告OTONIE L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自承,其於113年3月18日被告RAMON與 告訴人將告訴人交付之美金以保鮮膜封裝並加入熱水、藥劑 時在場,我有看到他們把粉末塗在紙鈔上,我也有參與(見 偵10721卷第15頁、第419頁)。  ⒊可見被告OTONIEL與被告RAMON在同日入境我國,經被告RAMON 向告訴人介紹其為隱匿美金並還原之技術長後,告訴人曾詢 問關於洗美金之技術問題,被告OTONIEL應當知悉告訴人遭 被告RAMON虛構隱匿美金並還原一事,仍利用告訴人遭詐騙 之客觀情狀下,持續參與假意洗美金卻將告訴人提供之新臺 幣掉包為綠色色紙之過程,參酌上開說明,縱未參與全部犯 行,仍應認被告OTONIEL非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與被告RAMON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故被告OTONIEL所為辯 詞亦不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收取帳戶並取款之行為,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換匯及交由被告OTONIEL轉交LI MA及另1不詳男子之洗錢財物總計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 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即附表一及後續換匯美金或歐元,並由被告OTONIEL交L IMA及另1不詳男子部分),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由被告RAMON出面再向 告訴人請求給付美金1萬元以購買藥粉,經告訴人報警,並 到場查獲而不遂部分)。被告2人上開犯行,其2人間及與NA SER、LIMA、另1不詳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自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雖因被告2人與NASER、LIMA及另1 不詳男子施用詐術而多次交付美金及新臺幣而遭取得財物既 遂,最後一次施用詐術則因遭警查獲而未遂,然犯罪時間密 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堪認被告 2人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未遂部分則屬前揭接續既遂 行為之一部,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僅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對於外國人 之熱情提供美金及新臺幣現鈔予以協助之際,施以詐術趁機 以掉包無用廢紙,並將詐得現金換匯,並交由其他共犯以隱 匿犯罪所得,惡性非微;且被告2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被 告RAMON以虛構情節迴避刑責,被告OTONIEL則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仍迴避抵臺之正犯責任,均難認具悔 意;再審酌被告2人之參與程度,以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19至52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RAMON係宏都拉斯之外國人、被告OTONIEL則是瓜地馬 拉籍之外國人等情,有上開入境資料在卷可憑(見偵10577 卷第184至193頁、偵10721卷第263至264頁),考量被告2人 所為本件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其等與告 訴人、彼此間或與其他共犯聯絡之用,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並有上開通訊紀錄及譯文在卷可 佐(見偵10721卷第251至252頁、第490至492頁、第589頁、 第60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之黑色色紙1疊、綠色色紙1疊及粉末1袋,均係告訴人所提 出,且無刑法上重要性;而被告2人乃於113年3月22日前即 將詐得款項均換匯並由被告OTONIEL交付LIMA及另1不詳男子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RAMON提出新臺幣1,000元、美 金1,327元、歐元50元,被告OTONIEL提出新臺幣300元、100 元、柬埔寨幣7,200元、歐元4,835元、1.5元、卡達幣5元、 4.85元、西非法郎21,000元、土耳其幣505元、19元、馬來 西亞幣1元、阿曼幣900元、盧布450元遭扣案之時間,皆為1 13年3月23日,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參(見偵10721卷第63 頁、第75頁),乃非本案被告2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對於詐得之犯罪所得,難以區別 其各人分得之數,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連帶追 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AMON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及分行進 行換匯,將王瑞民交付之上開款項兌換為歐元,以此迂迴之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RAMON此部 分亦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RAMON之供述 、監視器畫面截圖、外幣兌換交易申請書、結匯交易明細查 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RAMON固坦承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前往各該分行以新臺幣 兌換歐元,然否認曾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取得如附表四換匯金 額之新臺幣款項。從而,此部分之爭點即為:依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RAMON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取得如附表四換匯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款項之一般洗錢犯 行之確信心證。 四、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洗錢罪,必須以特定犯罪而獲有所得為前提,若無法證明被 告之所得來自特定犯罪,自無從以同法第19條之洗錢罪相繩 。  ㈡查本件被告RAMON雖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即113年3月13日,前 往各該分行以如換匯金額所示之新臺幣金額兌換歐元,然對 照告訴人於該日前,僅在同月11日提出新臺幣11萬元予被告 RAMON,其餘告訴人所提出之現鈔則均為美金,然同月12日 被告RAMON即已前往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兌換相當金額之新臺 幣99,900元,被告RAMON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前往換匯所提出 之新臺幣,顯非係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交付之款項,又無 相關佐證足資證明被告RAMON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換匯時提出 之新臺幣為何種特定犯罪所得之證據。是以,本件無足認定 被告RAMON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及分行進行換匯之行為, 該當一般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RAMON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換匯構成洗錢犯行之確信心證, 惟關於該換匯之行為部分,依公訴意旨觀之,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洗錢犯行部分合為包括之接續行為,而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再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偽稱話術 交款時間 交付款項 1 被告RAMON向告訴人佯稱須使用真實之美金鈔票,將偽裝為黑色色紙還原為美金真鈔,並向告訴人借美金5萬元現金,將黑紙還原後即可返還告訴人等語,復在告訴人面前操作洗美金還原之動作,嗣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將告訴人提供之美金5萬元掉包為黑紙,並向告訴人表示因使用之藥粉配方不對,導致洗美金還原失敗,且告訴人提供之美金亦變黑無法還原等語。 113年2月15日某時 美金5萬元 2 被告RAMON向告訴人佯稱其裝有上開色紙之行李箱放置於法國在台辦事處之保險箱,需先繳付新臺幣11萬元始能承租保險箱,並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11萬元之款項,佯稱待其將上開保險箱內之色紙變為真鈔,即可將錢還給告訴人等語。 113年3月11日12時30分時許 新臺幣11萬元 3 被告RAMON向告訴人佯稱須使用真實美金鈔票,始能將先前變黑之美金5萬元現金及上開保險箱內之綠色色紙還原為真鈔,還原為真鈔後併同將上開新臺幣11萬元還予告訴人等語,並在告訴人面前操作洗美金還原之動作,嗣於告訴人未及注意時,將告訴人提供之美金5萬元掉包為黑紙,並向告訴人表示因藥粉配方錯誤,導致洗美金還原失敗,告訴人提供之美金現鈔全數變黑等語。 113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 美金5萬元 4 被告RAMON向告訴人佯稱先前洗美金復原失敗係因藥劑有問題,故找來洗美金之專家即被告OTONIEL參與洗美金事宜等語,復要求告訴人準備新臺幣300萬元後,被告2人即於告訴人面前進行洗美金復原之動作,嗣告訴人未能注意時,將告訴人提供之新臺幣300萬元掉包為綠色色紙,被告2人再向告訴人稱需要特殊藥水始能將美金洗出還原等語。 113年3月18日14時30分許 新臺幣3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時間 換匯金額 分行 1 RAMON 113年3月12日 新臺幣99,900元兌換歐元2,86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3月19日 新臺幣319,800元兌換美金10,000元 臺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 113年3月19日 新臺幣319,800元兌換美金10,00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3月21日 新臺幣353,000元兌換歐元10,000元 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2 OTONIEL 113年03月19日 新臺幣319,850元兌換美金10,00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03月19日 新臺幣319,850元兌換美金10,000元 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 113年03月20日 新臺幣87,950元兌換歐元2,50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03月21日 新臺幣337,985元兌換美金9,580元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1 被告RAMON所有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被告RAMON所有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號) 3 被告OTONIEL所有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被告OTONIEL所有黑色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被告OTONIEL所有金色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被告OTONIEL所有銀色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時間 換匯金額 分行 1 RAMON 113年3月13日 新臺幣399,949元兌換歐元11,45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3月13日 新臺幣272,105元兌換歐元7,790 臺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

2025-02-05

TPDM-113-訴-815-20250205-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L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77、10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 L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CAZANGA SALAZAR ELME R OTONIEL等2人(下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2人均為外籍人士,因告訴人而入境台灣,其等在 台灣並無固定住居所,再者,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 均已換匯為外幣,而依據被告2人供述,此外幣之後都交由 他人輾轉流往外國,則本件犯罪所得如今都可能流往國外, 且依起訴書記載之共犯NASER,也是在境外的外籍人士,非 無可能成為被告2人在境外的接應,足徵本件確實有事實可 認被告2人有逃亡境外之極高可能性,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羈押, 復於113年10月11日、113年12月11日陸續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後, 被告2人雖均表示希望不要繼續羈押,被告RAMON僅有宏都拉 斯護照、法國護照已失效,被告OTONIEL僅有瓜地馬拉護照 ,目前被告2人護照均收繳於看守所;被告OLIVA PADILLA S ANTOS RAMON之辯護人為其被告表示,被告RAMON法國護照被 扣,宏都拉斯護照由臺北看守所收繳;被告CAZANGA SALAZA R ELMER OTONIEL之辯護人為其被告表示,被告應無資力, 實際上也沒有可能逃出臺灣這個海島等語。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經本院訂於114年2月5日宣判,復參以被告2人均為外籍 人士,因告訴人而入境台灣,其等2人在台灣並無固定住居 所,尚有在境外之外籍人士共犯,關於出入境時間之陳述亦 與入出境資訊紀錄不符等事實,可認被告2人逃亡境外或以 其他護照等非法方式出境之極高可能性,逃亡可能之羈押原 因仍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事由。為使後續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既然存在,應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訴-815-20250204-3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陳薇筠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受僱於被告擔任處長(下稱系爭   契約),詎被告於民國111 年12月28日通知其出席人事評議   委員會(下稱人評會),復於同年月30日人評會決議(下稱   系爭人評會決議),以不實事項違法對其作成免職處分而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契約,要屬無由,   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乙節,則經被告以伊解僱   要無違法為辯,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當有爭執,而   此等不安之狀態,得由原告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   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 萬7,660   元,及自111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萬3,7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11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嗣變更其請求為:㈠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7,660 元,及   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萬3,7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   自11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351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利息起算日而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系統整合事業部,主要負   責政府採購標案(含IT資訊、機電整合、水資源處理、環境   營造工程等系統),職位自經理、資深經理、副處長最終晉   升至處長兼任訴外人大同林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大同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集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   理一職,亦承接過臺北市抽水站系統整合、花東鐵路電氣化   機電系統整合與入出境通關系統等政府標案。其任職期間始   終兢兢業業、表現良好,惟因身體狀況不佳,申請111 年7   月1 日至112 年1 月2 日期間留職停薪。詎被告於111 年12   月28日突然通知原告出席同年月30日人評會,惟未說明召開   事由或寄發書面通知,人評會當日則對其留職停薪前承辦之   工程案件突襲式調查;迨其收受被告111 年12月30日人字第   0000000-00號獎懲通知後,方悉人評會於是日作成免職處分   (下稱系爭通知),縱其告知此等解僱不合法,竟獲被告以   112 年3 月6 日2023年法務發字第009 號函(下稱0306函)   羅列諸多不實事項指控其徇私舞弊、故意洩漏被告技術及營   業上秘密之結論,嗣勞資爭議調解亦未能達成共識而不成立   。  ㈡被告系爭通知未具體說明判斷原告「涉及怠務要務,循私舞   弊,工作上有重大過失,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   密損害公司權益,致公司蒙受損失,情節重大」之事證及理   由;伊0306函所稱:「知悉承辦人員私自更換建議書內投標   協力廠商,並私下簽署投標合作協議書、放任承辦人員工程   詢價單自行塗改、使其他廠商獲悉他人報價金額並代為議價   ……」等內容,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未能證明系爭通知指述   之行徑。衡酌被告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適逢人事改組,應係   阻止其復職而違法虛構解僱事由所為,自不生效力,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係拒絕受領其提供勞務而   受領遲延,基於原告留職停薪前月薪為19萬3,766 元,其仍   得請求112 年1 月2 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10個月薪資193 萬   7,660 元,及自同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19萬3,766 元。又   原告自被告基層做起,因表現良好獲得拔擢,先前工作表現   並無不妥也承接各重大公共工程,系爭豬案亦因發展循環經   濟具創新性而為媒體大幅報導,現卻遭被告故意以上開莫虛   有事由非法解僱,影響其在業界之觀感,致其精神上痛苦萬   分、嚴重侵害其名譽權,被告違約情節重大也成立故意侵權   行為,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100 萬元。  ㈢被告所指摘承攬111 年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資計畫第二期   統包工程」(採購案號:66E0000000號;下稱系爭豬案)該   案,係由被告與大同集成公司共同承攬,其中拆除工程部分   係由原告所屬大同集成公司負責發包,由訴外人即兼任該公   司採購之陳凌翎初步詢價、填寫請購單獲訴外人即被告資深   經理曾俊雄、原告簽核後,陳凌翎再向取得議價資格之廠商   進行議價後予原告審核,再由陳凌翎進行後續採購作業。原   告乃系爭豬案承辦人,管理項目繁雜眾多,「詢價」乃正式   請購之前置作業階段,其未參與或簽核至詢價單,詢價單內   容亦與請購單相符。至議價過程係任採購之陳凌翎權責,原   告就七案場中南靖案場承攬商訴外人今鑫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今鑫公司)之議價過程是否洩漏予訴外人本昊國際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本昊公司)一事毫無所知,且該案場仍係今鑫   公司承作,難認其有何疏失;又各該詢價單格式係採購人員   統一格式,即便訴外人盛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堂公司)   詢價單所列工項不同,亦能得以施作面積、單價等項目計算   進行比價,亦無適用找尋三家以上廠商詢比議價之規定,非   無落實該等程序之理,被告應就所謂「其找尋不具足夠專業   性之履約廠商」乙事負舉證責任。另簽署投標合作協議書之   對象自訴外人聯聖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技開公   司)變更為訴外人聯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工程公   司),緣自業主對投標案協力廠商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技   師科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要求,故與被告合作系爭豬   案之訴外人羅敬忠技師方先以「聯聖技開公司」名義與被告   簽署合作意向書,再以「聯聖工程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署投   標合作協議書,此二文件性質不同,用印方式亦源於被告規   定,要無私自簽約用印、規避合約管理之情事,另訴外人即   實際施作廠商萬世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世盛工   程公司),係因被告得標後比價選擇相較於聯聖工程公司對   設計規劃案報價較低者,仍由羅敬忠技師實際執行,該契約   亦經ECS 系統審查,要無不妥之處。另回收郵件一事,係為   免將被告內部預算成本洩露予協力廠商而認以投標書內預算   書進行設計即為已足,且影響工期原因多端,無從以此逕謂   其規避預算內控,留職停薪亦係因病申請而與規避系爭豬案   檢討及管理責任無涉。縱原告有疏失或違失,無從認定其違   反系爭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被告自111 年3 月4 日   起即受有罰鍰共1,517 萬3,651 元,亦陸續指派林常平技術   長任最後呈核主管、取消原告於大同集成公司職務,本得對   原告為大過或降調等處分,卻未為之而予解雇,亦與解雇最   後手段性及除斥期間不合,被告抗辯均不足採。  ㈣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487 條、第227 條第   2 項、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7,660 元,及自11   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給付原告19萬3,7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   自11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自95年3 月1 日起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於留職停薪前身   兼被告系統整合事業部最高負責人即處長、大同集成公司董   事長兼總經理,職務範圍亦司掌工程案之發展、規劃、監督   及營理;另大同集成公司乃被告100%持股之關係企業,含原   告在內員工幾乎全由被告指派,員工均遵循被告內控規範辦   理,是原告當應遵守被告內控及稽核違失責任懲處辦法(下   稱系爭懲處辦法)與工作規則,此為全體員工所悉。原告前   未妥善評估可行性,即於110 年3 月系爭豬案評估會議上宣   稱充分知悉台糖公司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資計畫第一期統包   工程(下稱第一期豬案)廠商訴外人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工程延宕等爭議之相關原因,且談妥延攬該期人員加   入團隊,被告如能得標金額高達46億餘元之111 年台糖公司   第二期統包工程即系爭豬案,得於開工日起700 日曆天內如   期竣工並獲達2 億餘元鉅額收益等主張,積極、大力爭取被   告與大同集成公司共同投標系爭豬案並得標(由被告負責整   合跨領域專業、協調跨組織介面,提供整合性設計、建置及   專案管理等技術服務;大同集成公司則負責設備安裝工程與   綜合營造等),伊遂令其任計畫主持人,肩負該案最高管理   權限,負責投標、採購發包、主持協調解決、界面問題協調   ,並應定期代表被告、大同集成公司參與業主及專案管理單   位會議,就包含工程時程管理、工程爭議問題及不同工程界   面之整合為適時評估及協調。  ㈡原告既任被告處長多年,當知伊前無畜牧工程經驗,系爭豬   案復高達46億餘元,如出現履約爭議將有重大影響被告營運   之虞,原告及其下屬協同主持人曾俊雄、採購人員陳凌翎,   當應以最嚴格標準辦理相關程序,依懲處辦法第5 條規定,   若原告下屬有重大違失,原告亦併同連帶受罰。惟系爭豬案   111 年開工後案場工程持續延宕,被告與該案營建管理即訴   外人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發現原告   主導簽約之下包商並未具備設計自動化豬場之專業,陸續有   設計圖製作困難、人力不足、安全管理不佳等爭議浮現,罰   款金額不斷累積且情況始終未見改善,伊遂於同年12月依系   爭懲處辦法第7 條規定,責派法務部門、人資部門共同徹查   及釐清原因,於111 年12月28日將調查結果彙整製作成初版   「大同集成_ 陳薇筠_ 人事評議委員會00000000」之人評會   簡報檔,方知原告有下列行為,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事由:  ⒈原告逕簽核陳凌翎私下作成、變更之詢價單文件,並架空被   告詢比議價內控程序,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   第16款、第19款及第72條第7 項、第14項,系爭懲處辦法第   5 條暨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為免員工與廠商勾結,詢   價單應由廠商自行製作並評估報價工項內容,且修改處倘未   經廠商用印,難以確認修改時間及用印先後,後續履約恐生   爭議,原告身為主管當應簽核確認及督導該等文件。惟系爭   豬案七案場工程中「大響二案場」之詢價單及請購單原載廠   商為今鑫公司,陳凌翎卻擅自塗改該等文件上名稱、統一編   號、聯絡人與地址等內容成得標廠商本昊公司,更改處復無   廠商用印或其他確認憑據,違反被告採購詢價內控流程,致   履約金額及內容發生爭議。另依被告工程發包採購作業流程   管理辦法(下稱採購辦法)第7 條、承接專案評估作業準則   等規定,辦理工程案件採購之詢比議價程序,皆至少應取得   3 家廠商報告,原告簽核時亦併附上詢比價文件,使被告可   在眾多廠商間選擇最佳履約廠商,是詢價廠商間數、內容精   緻性及詢價資訊之保密,在在影響詢議價程序功能之發揮與   否;然原告及其下屬僅擇1 間盛堂公司作為七案場之比價標   準,且互核各詢價單項目內容,不僅可知未經廠商實際評估   案場遽為報價,更與盛堂公司所提數值達數百坪甚或千坪之   差距,原告卻仍逕予審閱簽核,復未說明擇定廠商之判斷標   準,顯違上開規定,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營私舞   弊,工作上有重大過失」等情形。  ⒉原告與其下屬未經審查,即私自使用被告投標專用章簽約用   印,並使原始規劃投標、實際得標與履約廠商迥異,違反工   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6款、第19款及第72條第7   項、第14項、第17條,系爭懲處辦法第5 條暨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被告與大同集成公司就系爭豬案原始投標規劃   ,係將聯聖技開公司列為協力廠商,卻遭原告及其下屬改列   聯聖工程公司為協力廠商,更為規避被告合約、印信管理辦   法,未使全數合約均經ECS 合約審查系統(下稱ECS 系統)   審查,復私自使用不得作為合約章之用印投標專用章與聯聖   工程公司簽署投標合作協議書;迨得標後亦非與聯聖工程公   司簽約,另以1 億1,000 萬元委託萬世盛工程公司,顯然規   劃管理混亂、增加被告不必要之支出費用,違反上開規定,   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營私舞弊,工作上有重大過   失」等情形。  ⒊原告就系爭豬案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使工程預算暴增、重大   延宕施工進度,使被告屢遭台糖公司以違反系爭豬案工程採   購契約(下稱台糖工程契約)第18條履約時程等約定為由課   以逾期違約金等損害,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   第16款、第19款及第72條第14項,系爭懲處辦法第5 條暨附   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被告未就工程案專門設計獨立預算   制度,故就預算內控機制自應回歸適用伊「SAP-PS專案預算   申請、請採購作業流程」(下稱預算作業流程),亦即,專   案預算控管項目應由專案主管負責按時(年/ 月/ 週)、供   應商預算限額等控管。基於系爭豬案金額龐大,開工前設計   及預算之管理將影響後續工程安排,使設計單位知悉被告預   算上限亦屬預算管理手段;惟於訴外人即斯時被告採購資理   張宥慈以郵件提供預算上線予設計單位時,原告竟以設計單   位毋庸知悉預算金額為由要求回收該等郵件,使後續案場設   計時間與費用皆超出預期甚鉅。另未依台糖工程契約第9 條   第2 項第1 款等規定,妥善安排案場時程、界面問題協調與   人員安排。又原告於投標之際本就各案場滯洪池預算金額評   估80萬元至200 萬元、七案場滯洪持投標總預算共約1,000   萬元,然嗣被告評估總建置金額竟高達1 億餘元,顯非合理   差距範圍,可見原告對豬案預算評估過度草率而有重大缺失   ,被告請求台糖公司追加工程款亦遭拒絕而受重大損失,是   原告確違反上開規定,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營私   舞弊,工作上有重大過失」等情形。  ⒋原告下屬擅將被告與今鑫公司詢議價內容洩露予本昊公司知   悉甚代為議價簽名,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   16款及第72條第5 項、第14項、第17條,系爭懲處辦法第5   條暨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⑶涉及違法及有虛偽隱匿之   情事:系爭豬案七案場中之南靖案場詢價單上記載被告向今   鑫公司為3 次議價,但首次議價簽名者竟為競爭承包商即大   響一、二案場承包商本昊公司之負責人許嘉佑,原告簽核時   應可見該明顯錯誤與洩密違失,卻仍逕行簽核,違反上開規   定,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故意洩露被告營業上之   密易,損害被告權益」等情形。  ㈢因原告上開違失,相關允為締約之廠商專業不足,規劃設計   階段即發生重大遲延,更未能控制預算,致系爭豬案案場設   計時間及預算超出預期甚鉅,嚴重影響被告發包進度與整體   工期,及耗資增加外聘人員進行設計優化,並因工期遲延遭   鉅額罰款及違約金,截至111 年11月底止高達2,000 萬餘元   且迄未底定,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情節重   大之要件,原告下屬曾俊雄及陳凌翎亦均因上述重大違失遭   免職。原告就系爭豬案進度延宕始終未積極處理,不僅於11   1 年7 月1 日因病申請留職停薪前就相關會議出席率僅有13   % ,於被告111 年5 月14日安排林常平協助處理審核責任後   ,更不再參與系爭豬案相關會議,未善盡其開會溝通及改善   、解決爭議之管理職責。復被告於111 年12月28日製作出上   開人評會簡報檔後,旋依系爭懲處辦法第6 條暨附件一、二   所示懲處作業流程,於同年月30日召開人評會予原告充分閱   覽及表示意見,惟原告卻以職務繁多、對此等違失不復記憶   ,甚稱主管對下屬上呈文件逕予簽核實為常情等詞辯解,對   其貽誤管理與廉潔要務毫無反省、檢討之意,重大影響被告   內部秩序紀律維護,客觀上誠難採取免職以外之懲處手段,   故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決議免職處分,亦   符同條第2 頂30日除斥期間,自無不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   合法終止,僱傭關係當不復存,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 年1 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與精神慰撫金之理。   縱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月薪實屬浮動,係以標準金額   10萬3,766 元乘以當月實際出勤天數後再除以30日為比例計   算,又其留職停薪前6 個月平均出勤天數為26.66667日,其   平均月薪應為9 萬2,236 元,另加計每月經常性給與之固定   獎金9 萬元(至津貼、購股補助非經常性給與),合計18萬   2,236 元,原告請求伊每月給付19萬3,766 元尚有誤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52 頁至第354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1 年7 月1 日申請   留職停薪前擔任被告系統整合事業處處長、大同集成公司(   前名為大同林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工   作範圍與工資權限如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8頁所載(即系爭   契約)。  ㈡依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就保與職保歷   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所載,原告於95   年3 月1 日至95年3 月8 日由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   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於95年3 月8 日至111 年7 月2 日由   被告任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  ㈢被告承攬111 年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   資計畫第二期統包工程」(採購案號:66E0000000號;即系   爭豬案),依投標申請書記載原告為系爭豬案計畫主持人。  ㈣原告於111 年7 月1 日申請留職停薪至112 年1 月2 日屆滿   。  ㈤被告直至111 年11月28日止因系爭豬案違約遭台糖公司罰款   、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如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3 頁所載,   共計2,103 萬3,551 元。  ㈥原告於111 年12月28日經被告通知,出席被告112 年12月30   日召開之人評會。112 年12月30日系爭通知記載原告違反系   爭懲處辦法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6款、第19款與第5 項規定,工作規則第72條   第7 項、第14項、第17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契約。    ㈦兩造於112 年9 月21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後不   成立。 四、原告另主張其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以系爭通知終止系爭契約   無由,更故意侵害其名譽權,兩造間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   被告應給付自112 年1 月2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薪資、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如被告附表3 即本院卷   二第35頁至第37頁違反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   準,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6款、第19款與第5   項,第72條第7 項、第14項、第17項等規定,故屬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   事?是否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㈡被告於112 年12月30   日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符合除斥期間?㈢如   系爭契約仍存在,原告月薪如何計算?工資範圍為何?㈣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93 萬7,660 元,及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3,776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   之1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   付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和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   院卷二第353 頁至第354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   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豬案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未違反解雇   最後手段性原則: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上訴   人違反勞動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始   得終止契約。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   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   懲戒方法可施,尚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   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   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   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非以雇主曾否   加以告誡或懲處為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   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要   旨參照)。且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   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   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   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是否達到   懲戒性解僱,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697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109 年度台   上字第23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第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   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   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觀公司法   第8 條第1 項與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自明。首觀原告95年   3 月1 日簽署之誓約書內文(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明載   其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願服從被告命令、遵守含工作規則在   內一切規章,也不洩露或供他人使用任職時所悉或持有之任   何機密、技術或業務內容;工作規則第2 條亦明文要求受僱   於被告之工作人員均應遵守工作規則,同規則第27條第3 款   、第4 款及第5 款,亦規定擔任分組長以上職務者,應認識   經董事會所受股東重託之責任,竭盡才智,忠誠負責,不僅   應做好產銷調節保持公司信用,並應控制成本確保產品競爭   力,以及傳達及執行被告經營方爭,亦應照顧同仁分配工作   、指導作業等事項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稽之上開   不爭執事實㈠㈡,0306函說明三及被告與大同集成公司組織   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   52頁),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陸續在伊直   屬部門或其他關係企業任職直至任高階主管,各自110 年2   月26日、同年4 月8 日起兼任大同集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當具豐富經驗並對被告相關規範甚屬熟稔,衡酌前開規範   ,原告本應知悉且遵守被告各該工作規則等規範,並於執行   職務範圍內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合先敘明。  ⒊被告相關規範,於大同集成公司相關經營亦有適用無訛:  ①與被告抗辯原告行為事實相關之一切規範,分別如下:  ⑴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1 款、第2 款、第16款、第19款及   第5 項,以及第72條第7 項、第17項與第17項,各規定以:   「凡本公司同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依個案   具體事實認定。⒈同仁有本工作規則第17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規定予以解僱。⒉玩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   受重大損失者……⒗侵占公司財務或營私舞弊者……⒚工作   上有重大過失,致公司蒙受損失或導致其他工作人員遭受重   大傷害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本   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本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本公司受損害者。」、「同仁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   者,斟酌其應懲罰程度,得予記大過或降調……虛報產量   或偽造不實工作紀錄者……違背工作方法影響生產或導致   廠方蒙受重大損失者……對上級人員有關職務上之查詢,   有故意隱瞞或作不實之報告者。」(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   第128 頁)。  ⑵系爭懲處辦法第1 條即揭示為貫徹風險政策及導引員工重視   內部控制程序及風險防制之制訂目的,第2 條至第5 條暨附   件二1.4.1 ⑵復規定此辦法適用於被告全體同仁且針對各項   作業層面上因內控違失—即各級主管或同仁就經管業務上之   監督與執行,未恪盡善良管理人之職責,因故意、過失等所   生者—致被告形象、財產上立即或潛在損失時,即有適用,   且不限於可歸責個人事由者,各級主管亦涵蓋督導所屬人員   視情節輕重併同連帶處分之責任,其中如所生損失屬可量化   者,實際損失達55萬元以上即屬得免職標準之重大損失,若   涉違法及有虛偽、隱匿情事者則皆以大過以上論處,並由人   評會依行為人行為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手段、行   為影響與損害,及行為後態度等因素予以加重或減輕懲處;   另第6 條至第7 條暨附件一更載原則上採用一般懲處流程,   倘涉屬大過以上之懲處案件、內容複雜無前例可循、當事人   不服提出申訴或有其他會審必要者,則由人力資源處提請人   評會進行會審確認相關人員責任歸屬、給予應有之處分(見   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  ⑶承接專案評估作業準則(下稱評估準則)、業務單位取得標   案前評估暨簽約流程檢討及採購辦法(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   至第187 頁、第215 頁至第225 頁),評估準則第壹條、採   購辦法第1 條全揭櫫為令系統事業群於承接專案前評估、選   擇、發展適合機會,及落實事業群營運自主管理之制訂目的   ,評估準則第貳條以下之適用範圍、核決權限及作業方法,   則規定投標金額達1,000 萬元之系統專案即適用此準則,且   達3,000 萬元以上者即須完成「承接專案可行性評估查檢表   」、召開專案評估會議後由總經理核決之,且政府機關專案   之招標文件、合約草稿,均應於召開評估會議前完成ECS 系   統法務審查;另採購辦法第2 條以下適用範圍、作業審查及   辦理重點,亦規定若為工程發包之業務工程案,應辦理詢價   作業,且100 萬元以上之承攬合約書應送ECS 系統法務審查   ,至需委外設計之自辦或修繕工程,應有3 家以上廠商之詢   比議價報告由各廠主管依核決權限核准,300 萬元以上案件   須送被告採購處發包,且合約均應經ECS 系統審核等流程規   範。  ⑷被告合約管理辦法暨印信管理辦法作業程序(見本院卷一第   253 頁至第263 頁),首於第一章第1 條揭示為落實公司治   理,避免合約簽署及履行過程中可能之風險所制訂,故於同   章第3 條明示:「以本公司(含無獨立法務單位之各投資公   司)名義對外簽署之所有合約,均適用本辦法」再於同章第   4 條、第5 條明確定義合約指因各種交易往來所需簽署之條   文、規範與權利義務事項等文件,諸如合約、協議書、聲明   書、保證書、承諾書與意向書等,且於簽署合約前就應調查   合約他方經營資格與信用狀況、禁止與未具經營資格或欠缺   信用之對象訂立合約;第二章第4 條更要求送審(履約)單   位應負有調查合約他方之營業資格及信用情況,確認合約對   象及其履約能力,確保送簽名或用印之合約內容與內部審查   結果一致,且簽署後亦應法律及合約規定暨保障被告合法權   益下,履行合約相關權利義務等職責;第三章除規定合約簽   訂審核流程與核決簽名權限外,並規定送審單位應依法務及   相關單位之審核意見與合約他方協商,最終由合約核決權人   對各單位出具之審合意見明確表示是否接納,若簽署「同意   」而未呼應審核意見時,即視為不採納審約單位意見而簽署   合約,又簽署合約除該辦法另有規定外,用印僅得使用合約   專用章(及檢附列印案件會簽表單、合約正本送至法務部門   、秘書單位蓋用合約專用大、小章)並由合約管理系統自動   產生存檔編號,所謂另有規定則祇含⑴政府採購案件以投標   時使用之印章與招標機關簽署正式合約,⑵經被告書面授權   用於民營機構投標、簽約印章之範圍內,⑶以分公司或取得   登記之工廠為當事人之合約得以分公司或工廠印章為之,⑷   相對人為依外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或團體合約,基於法   律或交易習慣需親自簽名情形,⑸投資公司合約依內部規定   方式簽署等情事,別無其他;第四章履約管理亦明示若涉及   合約變更事項,履約單位仍應將欲變更之合約內容送交法務   審核,並經最終核決權人核准後始得簽名用印,履約單位也   應嚴格依合約規定履行義務或行使相關權利,若發現問題應   及時通報相關單位,且以書面向他方行使相關權利或進行協   商,亦應予以違約通報;第五章附則則規範若違反造成被告   損失者亦會給予適當懲處或負相關民刑事責任;再於印信管   理辦法作業程序中明載投標專用章僅係針對業務屬性與用途   所刻製專用之用途,而與合約專用章需檢附ECS 系統審核有   別在案。  ⑸預算作業流程(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至第275 頁),則係為   明確規範專案相關預算,及供應商預算如何申請、請採購作   業流程、工作內容、負責單位與相關準備文件為制訂目的,   除單次採購經額逾100 萬元以上須簽署採購合約,並經採購   部門送ECS 系統簽核並家千業務人員、觸及主管核可外,並   應控管週、月、年預算以及供應商預算等項目。  ②證人即現被告投資處處長黃筱穎於本院中證稱:投資處係進   行投資或設立前評估及後管理,含管理大同集團所投資之公   司,所謂管理即由投資處確認營運績效,而大同集成公司乃   被告持股99% 以上之投資公司,並未獨立制訂內控規範,故   依母公司即被告之管理辦法進行,雖依被告管理辦法進行一   事無明文規定,但集團所屬公司均應受集團內控框架規範,   此為歷來運作方式,被告乃上市櫃公司亦被要求進行含子公   司在內之內控管理,每年均會進行內控查核且範疇亦涵蓋子   公司,是大同集團所投資公司(即子公司)之管理基層均應   知悉且遵守,因子公司管理階層均知每年集團內控應檢視之   事項,稽核於每年會提出各公司抽查項目之稽核計畫,並非   全數查核。是以,大同集成公司若欲簽約即應依被告印信管   理辦法作業程序辦理,除非有特別規範,否則應以合約專用   大小章用印而不得以投標章取代,該合約專用章也須經ECS   系統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 頁至第432 頁)。  ③衡酌被告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被告112 年3 月1   日人事調派令所示(見本卷二第361 頁至第363 頁),證人   黃筱穎前自108 年8 月2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財會總處投資處   而對此具一定專業,被告又係公開發行且上市公司,依證券   交易法第14條之1 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授權制訂之公開   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確應建立財務、業務之   內部控制制度,上述處理準則第5 條亦明確規定需考量公司   及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內控制度等客觀情   形下,證人黃筱穎前開證詞尚非子虛,大同集成公司於執行   相關經營時,亦應遵守被告上開規範,要無疑問,此同有被   告合約管理辦法暨印信管理辦法作業程序第1 條明示適用範   圍涵蓋無獨立法務單位之各投資公司在內等文,且參大同集   成公司組織圖確無獨立法務單位一節(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   第51頁),亦足明瞭。原告乃被告系統整合事業部最高主管   即處長,基於系統整合事業部轄下有資通訊系統處、行管處   、機電工程處、業務支援部與應用服務部,其亦自述該事業   部主要負責相關政府採購標案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頁)。   衡諸常情,政府標案價金多鉅且項目繁雜重大,亦多有投標   及履約等爭議,是評估準則方有前揭供系統事業群於承接專   案前相關評估規範之制訂目的,原告既自述自任職被告多年   ,更自系統整合事業部基層做起,當悉且應遵守上揭規範,   尚不待言。  ⒋本件被告應已以111 年12月28日初版「大同集成_ 陳薇筠_   人事評議委員會00000000」之人評會簡報檔,告知原告相關   認定不當之行為及事由:原告雖曾主張系爭通知未具體記載   原因事實,被告未令其知悉被解僱之原因事實及事由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然其並不否認曾出席111 年12月30   日人評會而於當日受有調查之事實。衡酌系爭懲處辦法暨附   件已然可知人評會係涉及重大懲戒事件方有召開可能如前,   參之被告所提簡報檔、系爭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   170 頁、第21頁),詳載原告於系爭豬案之相關缺失及懲戒   處分包含不經預告終止、記大過與降調等項目依據,實適當   使其知悉遭審認之原因事實及可能受有被解僱之事由,其空   稱非最後作成決議結果書面文件即無從認定解雇事由依據云   云,實對該次人評會與簡報檔置若罔聞,委無足採。  ⒌原告及其下屬確有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9   款與第5 項,第72條第7 項、第14項、第17項,系爭懲處辦   法第5 條暨附件二1.4.1 ⑵規定,且情節重大:  ①就被告抗辯原告及其下屬曾俊雄、陳凌翎上開違失一事,已   提出111 年12月30日人評會原告違失及懲處簡報、工程詢價   單、議價紀錄、請購單、工程單價分析表、系爭豬案原始投   標規劃書、合作意向書、投標合作協議書、系爭豬案工程採   購契約第三冊正本封面、服務建議書節本、ECS 系統電子郵   件、被告各部門間電子郵件、文書處理稿暨保證金文件、業   務銷售報備表、承接專案可行性評估查檢表、技佳工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 月24日佳工(畜)字第1110000704號   、同年3 月31日佳工(畜)字第1110002450號、同年4 月7   日佳工(畜)字第1110002970號函暨111 年各次會議紀錄與   簽到表、電子郵件、被告與大同集成共同投標協議書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83 頁、第189 頁至第221 頁   ;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94頁),堪認伊此部分抗辯,尚有一   定憑據。  ②依該等議價紀錄、詢價單、系爭豬案原始投標規劃書等文件   與電子郵件內文,原告乃系爭豬案最終核准人及最高主管(   如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157 頁、第160 頁、第223 頁、第   237 頁),同為原告自述:其乃系爭豬案承辦人等語在案(   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堪信各該詢價單、議價紀錄與規劃   書等均由原告負最終核決權限無訛。就南靖案場工程詢價單   ,顯見首次詢價簽名者竟係本昊公司之負責人許嘉佑,而與   今鑫公司毫無關聯,盛堂公司之工程單價分析表所載施作數   量,更與承包商工程詢價單所載內容大相逕庭,此自系爭豬   案ECS 系統審核紀錄,不僅上載相對人為聯聖技開公司與台   糖公司,法務部門人員意見更屢屢註記當時因豬瘟防疫需求   而無法提供各廠商進行現場履勘,投標前應自行評估履約風   險、謹慎評估施作成本及履約能力等文字亦悉(見本院卷二   第213 頁至第214 頁)。原告身為最終決策者,亦知系爭豬   案七案場有因無法現場履勘而具一定風險,當對各該報價項   目再三確認,且其於110 年11月17日當日接連簽核南靖、大   響一與大響二案場之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至第25   1 頁;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221 頁),應可立即察覺工程   詢價單上簽名之重大錯誤,並確認詢比議價項目之不合理,   並予陳凌翎再為確認,卻未為之,顯未落實詢比議價程序之   理,堪認被告認有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9款與   第72條第7 項,及系爭懲處辦法第5 條等規定,尚非子虛。   原告主張簽核時未見詢價單云云,不僅與議價紀錄上記載「   如附件……報價項目」等文字尚屬不合,益見其確有違反上   開工作規則與系爭懲處辦法無疑,蓋果若毫無詢價單作為附   件,猶仍逕予簽核,豈非淪為橡皮圖章,對該「附件」、比   價等文字毫無把關、全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遵循   前開規範之情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  ③另就原始規劃投標、實際得標與履約廠商迥異部分:  ⑴又上開評估準則、被告合約管理辦法暨印信管理辦法作業程   序,業已明確要求系爭豬案合約應經ECS 系統審核,且若有   合約變更情事,亦應重新送請ECS 系統再次審核,並應使用   合約專用大小章用印於上。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   係由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予報酬   之契約,被告先前既無承作如系爭豬案工程之經驗,則於投   標前當會確認伊協力廠商是否具有相關履約能力,並評估未   能履約之風險,此自為上開內控規範之制訂目的。據原始投   標規劃書上法務部門及曾俊雄之「理由/ 意見/ 回覆說明」   欄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至第224 頁),法務部門針對   與聯聖技開公司間共同投標前協議書之簽訂及投標與否,已   說明基於乃鉅額採購案而有ECS 系統審核適用(編號ECZ000   0000000 號),更應經過財務及總務長、總經理審核關卡,   於原告最終核准前更由法務主管再次註記:「請注意本案標   的金額較大,且該案場本公司似未有建置經驗,履約管理風   險高,自應嚴加管控,本合約內容雖經ECS 核准,惟實際投   標與否請以標前審核會議結論為主」等文字;且於法務主管   註記:系爭豬案為評選標,得標與否非被告單方決策,原告   所屬單位亦說明未來得標後亦將由聯聖技開公司施作等意見   後,曾俊雄也未否認前揭敘述文字等客觀事實,堪信最初與   聯聖技開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以前,業以利用ECS 系統審核   ,經各方單位評估、提供意見至明。然於投標時提供予台糖   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卻更換成聯聖工程公司,此當屬契約當   事人之變更,有履約能力、風險評估之必要,依被告前開相   關規範,本應再次依循相同程序進行,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卻   未完備該等程序,實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  ⑵原告所陳協力廠商自聯聖技開公司變更為聯聖工程公司,大   同集成公司實際上又與萬世盛工程公司簽署契約之緣由,姑   不論自公司基本公示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至   第335 頁),聯聖技開公司與聯聖工程公司之負責人、資本   額與登記址均屬有別,更與實際協力廠商萬世盛工程公司大   相逕庭外,其主張被告係與羅敬忠技師合作一事,不僅毫無   積極證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又乏羅敬忠技師負連   帶保證責任之資料,本即以契約當事人方有該契約之權利義   務。遑論系爭豬案投標須知早於109 年、110 年年初即已公   告,此有台糖公司提供之招標文件電子檔可資佐證,原告所   屬被告系統整事業部既欲辦理該等採購,當知相關事項中所   載廠商資格(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至第302 頁),卻未置理   ,先經由ECS 系統審核通過與聯聖技開公司間合作意向書之   簽署,迨發覺聯聖技開公司不具台糖公司要求資格後,又未   以相同方式通過投標文件改由聯聖工程公司簽署投標合作協   議書、且未以合約專用章簽署之文件,益證未清楚知悉系爭   豬案相關資格要求,足謂被告認有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   2 款、第19款,第72條第7 項、第14項與第17項,及系爭懲   處辦法第5 條等規定,尚有依憑。  ④再被告因系爭豬案履行疑義,自111 年起持續遭台糖公司依   台糖工程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11條第12項第5 款、工程及   勞務承攬職業安全衛生遵守事項附表十第28項課以罰鍰,至   111 年11月28日止罰鍰金額已達2,103 萬3,551 元乙情,同   有台糖公司111 年3 月4 日畜殖字第1110001750號函、技佳   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同年2 月21日佳工   (畜)字第1110001330號函、台糖公司同年9 月22日畜殖字   第1110006811號函、技佳公司同年9 月6 日佳工字第111000   7035號函、台糖公司同年10月21日畜殖字第1110007573號函   、技佳公司同年10月11日佳工(畜)字第1110007835號函,   及台糖公司113 年3 月13日畜殖字第1130001490號函等存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299 頁至第306   頁、第369 頁)。據上開函文,益見含上開詢價疑義案場如   大響二場、鹿草場在內等共6 場案場(除四林二場外),均   有逾期未取得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之紀錄,且觀歷次會議紀   錄,多次記載有設計量能欠佳、圖資缺漏等情形,抑或承包   廠商對契約範圍認具爭議而不予施作、遲延進度之情事。被   告為公開發行上市公司,原告既任主要負責政府採購標案之   系統整合事業部處長、大同集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當知   承包政府標案案件因金額龐大,利益糾紛甚多,更應注意遵   循上述規範,惟其該等行為不僅未予遵循,於人評會調查時   及本件訴訟之際,仍欲合理化該等行為,實嚴重影響被告內   部秩序紀錄維護,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身分及職務,更會   造成被告對伊內部人事管理之影響,當符情節重大之要件,   是被告解雇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懲處手段,當無違反解雇最   後手段性原則之情事,洵堪認定。  ㈡被告為不爭執事實㈥所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未逾知悉情形   日起之30日除斥期間: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第2 項自悉。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   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   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   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   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   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   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   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要旨、110 年度台上字   第1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係於111 年12月28日方製作完上述初版人評會簡報檔乙   情,有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   至第279 頁)。又原告民事起訴狀亦載:被告於人評會時對   其進行突襲式調查、詢問幾個問題結束等語可資佐證(見本   院卷一第10頁),堪認於是日尚有事實調查之情事,111 年   12月30日人評會應兼具懲處與調查程序之性質,至為明確。   是被告既給予原告親自出席陳述意見,其違規程度及狀況應   迨斯時始由被告完備調查程序,基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當自111 年12月30日起算,被告於   當日以系爭通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該30日之除斥期   間,應堪認定。  ㈢系爭契約既因被告於111 年12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終止,則自是日起即向後發生效力而不復存,亦   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事。系爭契約自111 年12月30日起既不存在,被告當不負給   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另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   撫金,亦屬無據。職是,本院自不就原告每月薪資金額與項   目予以認定,末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487 條、第   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7,660 元,及自112 年1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 年1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萬   3,7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1 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24

TPDV-112-重勞訴-66-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曾奕誠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承恩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月。 二、曾奕誠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之1、5、6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 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蔡承恩與曾奕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承恩與曾奕誠係相識之友人,巫世瑋、郭恬汝則係同居之 男女朋友,2人同住在郭恬汝承租之臺北市○○區○○街之住處 (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內,該址另有友人陳家興 同住。蔡承恩因故結識巫世瑋、郭恬汝後,蔡承恩因積欠巫 世瑋之友人「鯊魚」款項遲未清償,「鯊魚」遂委託巫世瑋 向蔡承恩催討,蔡承恩因巫世瑋多次催討已心生不滿。後於 民國113年2月3日凌晨4時34分許,郭恬汝依照巫世瑋之指示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蔡承恩,再次向蔡承恩催討 債務時,蔡承恩即萌生動手教訓巫世瑋之想法,先假意應允 清償,旋即聯繫曾奕誠,蔡承恩、曾奕誠均明知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凌虐及強制之犯意 聯絡,先於113年2月3日凌晨5時1分許前某時許,自不詳管 道取得雖不具殺傷力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槍共2支、刀械1把(均無證據證 明手槍、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詳 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後,再於113年2月3日凌晨5時1分許, 蔡承恩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郭恬汝,假藉需人幫忙 支付計程車費用為由,致郭恬汝不疑有他而應允,迨於同日 凌晨5時2分許,蔡承恩、曾奕誠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抵達本案住處1樓時,旋即拿出手槍各1支,見郭恬汝下 樓打開公寓1樓之大門時,蔡承恩、曾奕誠即持手槍指向郭 恬汝,郭恬汝見狀不敢反抗,而以此強暴手段逼迫郭恬汝在 前領蔡承恩、曾奕誠上樓,蔡承恩、曾奕誠以此方式侵入本 案住處後,復為避免郭恬汝等人伺機報警,再以蔡承恩、曾 奕誠分持手槍、蔡承恩另拿出刀械1把,且當場以命令之強 暴方式,致郭恬汝及出房察看之陳家興等人心生畏懼而交出 行動電話,陳家興並依指示返回房間內。蔡承恩隨即進入巫 世瑋所在之房間,將原在休憩之巫世瑋喚醒並押至客廳,蔡 承恩、曾奕誠先命巫世瑋交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 及下跪,再以膠帶封住巫世瑋之口鼻,以此等方式剝奪巫世 瑋之行動自由,待巫世瑋無法呼吸時,方將巫世瑋鼻子部分 之膠帶解開,並即分別以徒手或持手槍之槍托、刀背,或持 現場之桌、椅、折凳等物品,輪流毆打巫世瑋,見巫世瑋血 流滿面且哀嚎不已,而陳家興又出房外查看時,蔡承恩即要 求陳家興離開本案住處,陳家興遂攜幼子等家人先行離去。 蔡承恩、曾奕誠則將巫世瑋押至本案住處無人使用之房間內 ,除以上開方式續行毆打巫世瑋外,蔡承恩另拿出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部分子彈塞入巫世瑋之口部,並以刀刃朝巫世 瑋之下半身揮砍等方式凌虐巫世瑋,致巫世瑋受有頭部撕裂 傷、下肢撕裂傷、左尺骨骨折、撕裂傷深及右髖骨骨折、四 肢多處挫傷等傷勢。後蔡承恩、曾奕誠發現巫世瑋全身是血 且將失去意識時,即停止繼續對巫世瑋施暴,並由在旁一直 出言勸阻之郭恬汝將巫世瑋帶至浴室清洗。嗣蔡承恩、曾奕 誠見巫世瑋甫遭揮砍、毆打至意識不清且無法自由離去等情 狀,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繼而提升犯意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逕 自將巫世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起訴書誤載 附表二編號4之佛珠有2串,本院逕予更正)放入巫世瑋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背包後,原欲攜巫世瑋一同離開本案 住處,然巫世瑋斯時因上開傷勢而意識模糊致無法自力移動 ,復見一旁郭恬汝不斷求情及表明願陪同離開,蔡承恩、曾 奕誠遂在郭恬汝之陪同下,拿取前開背包離開本案住處,並 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3人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劉○煌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離去。後 於路途中,郭恬汝見蔡承恩、曾奕誠昏睡不醒,遂趁隙下車 返回本案住處1樓而與回到現場查看情況之陳家興等人碰面 ,並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訴警究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巫世瑋、郭恬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蔡承恩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奕誠於警詢時之供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顯有不可信性」意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 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 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狀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證人曾奕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 審理中之陳述不符(詳如後述),本院審酌曾奕誠在警詢中 接受詢問時,有律師在場陪同,且該等警詢陳述均係出於曾 奕誠之自由意識,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之干擾,依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完成,訊畢後亦交由曾奕誠及 律師閱覽親自簽名無誤(見偵字卷第45頁、第53-54頁), 本院審酌曾奕誠於警詢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被告蔡 承恩又未在場,曾奕誠心理上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 得失,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確實具有較為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蔡承恩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曾奕誠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⑵證人曾奕誠於偵訊時之供述部分:  ①113年2月4日之偵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 條 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 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 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曾奕 誠於113年2月4日之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而接受檢察官訊 問部分(見偵字卷第333-337頁),其斯時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曾奕誠於本 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 2-341頁),該次偵訊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63-364頁),顯已踐行合法 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②113年4月17日之偵訊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 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 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 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 人曾奕誠於113年4月17日之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蔡承恩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曾奕誠 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曾奕誠於偵查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僅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後於本院 審理時,蔡承恩之辯護人業已針對曾奕誠於偵查中所為陳述 ,對之行交互詰問(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2-341頁),當已 補足蔡承恩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蔡承恩未於 偵查中對曾奕誠詰問或與其對質為辯。再者,就曾奕誠於偵 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 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曾奕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當有證據能力,並得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⑶證人即告訴人巫世瑋、郭恬汝於警詢時之供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 有明文。查,證人巫世瑋、郭恬汝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2 次傳喚均未到,本院囑警拘提亦未著,而巫世瑋、郭恬汝現 因另案均遭通緝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113年9月30日警羅偵字第1130028056號函暨所附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0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44118 號函暨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 書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7、439頁,卷二第29-33頁、第4 3-91頁、第113-119頁,卷三第103-108頁、第155-158頁、 第163-169頁、第205-208頁、第243-251頁、第263-275頁) 在卷可參,即客觀上有不能促使其等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 問之情形。而巫世瑋、郭恬汝於本案警詢時,並無證據顯示 其等受有疲勞詢問、詐欺、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事,且所述 係有關被告蔡承恩、曾奕誠進行本案犯罪之情形,而與卷內 其他事證可資相佐(詳如後述),並為證明蔡承恩是否參與 本案犯行及參與程度所必要,復無從再以其他方式取得相同 供述內容,而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故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巫世瑋、郭恬汝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皆有證據 能力。  ⑷證人巫世瑋、郭恬汝於偵訊時之證述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 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又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 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 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 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 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 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判決所引證人巫世瑋、郭恬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巫世瑋、郭恬汝分別具結 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乙情,有結文(見偵字卷第589-592頁) 附卷為憑,且觀諸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察官 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 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參以證人巫世瑋、郭恬汝經本院 2次傳喚均未到,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著,而證人巫世瑋、 郭恬汝現因另案遭通緝中等節,業如前述,致未能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是本院顯已善盡促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之義 務,故證人巫世瑋、郭恬汝之不能到庭,即非可歸責於本院 。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證人巫世瑋、郭恬汝於偵訊之陳述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49-350頁),並給予 蔡承恩及辯護人充分辨明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其程序保 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完備,而蔡承恩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巫 世瑋、郭恬汝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未釋明該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巫 世瑋、郭恬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得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⒉被告曾奕誠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曾奕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曾奕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8頁、 第349-364頁、第368-3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承恩、曾奕誠(下合稱被告2人)固坦承因不滿告 訴人巫世瑋催討債務,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分持 手槍各1支至本案住處1樓,見告訴人郭恬汝下樓時,即持槍 指向郭恬汝而命郭恬汝帶其等上樓,後於本案住處內,有先 要求巫世瑋、郭恬汝、陳家興交出行動電話,再令巫世瑋下 跪後,分別以徒手或持手槍之槍托、刀背,或持現場之桌、 椅、折凳等物品,輪流毆打巫世瑋,期間蔡承恩另請出房外 查看之陳家興離開本案住處。嗣被告2人離開本案住處時, 郭恬汝有隨同搭乘本案計程車一起離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凌虐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強盜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蔡承恩辯稱:告訴人巫世瑋在案發前,為繳納告訴人郭 恬汝交保之款項,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在 案發時,告訴人巫世瑋仍有3,000元之借款尚未清償,伊當 天僅係去找告訴人巫世瑋討論彼此債務如何償還,雙方因而 爆發肢體衝突,伊與曾奕誠均有動手毆打巫世瑋,然伊離開 時並未拿取告訴人巫世瑋的任何財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 伊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蔡承恩與巫世瑋間有小 額之債務糾紛,且巫世瑋之財物係由郭恬汝所攜帶,因郭恬 汝下車時忘記帶走,才會由曾奕誠拿回家,蔡承恩並無加重 強盜之犯行等語。  ⒉被告曾奕誠則辯以:伊當天有攜帶手槍及子彈到場,並有動 手毆打巫世瑋,但伊並未凌虐巫世瑋,且當時係蔡承恩想要 換地方繼續協商、處理債務,所以要帶巫世瑋一起走時,蔡 承恩有把巫世瑋之手機及包包拿給伊,但因巫世瑋當時已無 法行動,所以伊並未帶走上開手機及包包。郭恬汝事後自願 要跟著一起離開時,郭恬汝就自己拿著該等物品上車,但郭 恬汝下車時沒有把東西一起帶走,而伊係最後一個下車之人 ,司機叫伊把這些東西拿走,伊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才先 將巫世瑋的手機及包包等物品帶回家,伊沒有強盜之行為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曾奕誠係因要換地方續行協商債 務清償事宜,自蔡承恩手上拿取巫世瑋之手機及包包,但曾 奕誠事後並未將該等物品帶走,該等物品係由郭恬汝自行帶 上本案計程車,曾奕誠自無強盜取財之舉等語。  ㈡蔡承恩因不滿巫世瑋多次催討債務,而欲動手教訓巫世瑋, 經與曾奕誠商議後,被告2人遂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先由 蔡承恩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郭恬汝,假藉需人幫忙 支付計程車費用為由,致郭恬汝不疑有他而應允,迨被告2 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抵達本案住處1樓時,旋 即拿出手槍各1支,見郭恬汝下樓打開大門時,被告2人即持 手槍指向郭恬汝,並指示郭恬汝在前領被告2人上樓,被告2 人進入本案住處後,復命令郭恬汝及出房察看之陳家興等人 交出行動電話,陳家興並依指示返回房間內。蔡承恩隨即進 入巫世瑋所在之房間,將巫世瑋押至客廳,被告2人先命巫 世瑋交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下跪,再以膠帶封 住巫世瑋之口鼻,待巫世瑋無法呼吸時,方將巫世瑋鼻子部 分之膠帶解開,並即分別以徒手或持手槍之槍托,或持現場 之桌、椅、折凳等物品,輪流毆打巫世瑋,期間陳家興因出 房外查看,而為蔡承恩要求離開本案住處,陳家興遂攜幼子 等家人先行離去。被告2人則將巫世瑋押至本案住處無人使 用之房間內,續以上開方式毆打巫世瑋,蔡承恩並以刀刃朝 巫世瑋之下半身揮砍,致巫世瑋受有頭部撕裂傷、下肢撕裂 傷、左尺骨骨折、撕裂傷深及右髖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 傷勢。後被告2人發現巫世瑋全身是血且將失去意識時,即 停止繼續對巫世瑋施暴,並由在旁一直出言勸阻之郭恬汝將 巫世瑋帶至浴室清洗。嗣被告2人離開本案住處時,郭恬汝 有陪同一起搭乘證人劉○煌駕駛之本案計程車離去。然路途 中,郭恬汝即自行下車返回本案住處1樓,並與回到現場查 看情況之陳家興等人碰面後,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通知 警員及救護車到場。後警員循線拘捕被告2人到案,並分別 自被告2人身上及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4、6與附表 二編號1至6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 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1-23頁、第49-52頁、第326-329頁 、第334-337頁、第357-358頁、第367-369頁、第626-627頁 、第682-684頁、第68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0-151頁、第1 80-181頁、第422-423頁,卷三第114、128頁、第320-321頁 、第322-325頁、第328-330頁、第331-332頁、第334頁、第 336-339頁),核與證人巫世瑋、郭恬汝分別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5-69頁、第71-76頁、第77-82頁、 第579-587頁)與證人陳家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 證人林○成、劉○煌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1-10 6頁、第113-117頁、第119-12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41-348 頁)大致相符,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 大醫院)113年7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297號函暨所附 回復意見表與診斷證明書、急診電子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22097號鑑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及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蒐證照片、現場照 片等(見偵字卷第93-99頁、第133頁、第135-155頁、第157 -162頁、第173-175頁、第179-182頁、第185-187頁、第191 -197頁、第203-207頁、第229-247頁、第255頁、第467-573 頁、第593-599頁、第603-609頁、第635-638頁、第645-646 頁、第819-82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51-453頁,病歷卷第5- 32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及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等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以 認定。   ㈢就被告2人所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部分:  ⒈曾奕誠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4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下合稱本案子彈)乙情,業據曾奕誠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4、3 32頁),核與巫世瑋、郭恬汝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581 、585頁)大致相符;又本案子彈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乙情 ,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81號鑑定書、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 第1136120359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見偵字卷第641-644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39-241頁)附卷可參,足認曾奕誠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證人巫世瑋於偵訊時係證稱:其當時跪在地上遭被告2人不 斷毆打,蔡承恩還拿子彈塞入其口內等語(見偵字卷第581 頁),而證人郭恬汝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當天曾奕誠有把 子彈拿出來放在桌上,想要嚇唬巫世瑋,後來被告2人都有 提到要叫巫世瑋把子彈吞下去等語(見偵字卷第585頁),2 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復參以曾奕誠於警詢時曾供認:其當 天與蔡承恩前往本案住處前,有先自不詳管道拿取手槍、刀 械,後來在本案住處內,其等在毆打巫世瑋時,其有露出未 裝填之子彈給巫世瑋看,以嚇唬巫世瑋等語(見偵字卷第49 頁),於偵訊時亦供陳:本案子彈都有帶去本案住處,本案 子彈係前往本案住處前,其與蔡承恩先自不詳管道取得的等 語(見偵字卷第335-33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係具結證 稱:其與蔡承恩搭車前往本案住處時,蔡承恩就先將手槍1 把拿給其,而本案子彈係跟手槍放在一起,但其不清楚槍枝 之來源。後來在本案住處內,其有將本案子彈拿出來看,巫 世瑋也有看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31-333頁),是曾 奕誠就本案子彈之來源,前後所述雖有差異,然就蔡承恩有 與其共同攜帶本案子彈到本案住處等節,前後供述一致,亦 核與證人巫世瑋、郭恬汝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則證人巫世瑋 、郭恬汝證稱蔡承恩有與曾奕誠共同攜帶本案子彈到本案住 處乙情,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⒊蔡承恩固以不知曾奕誠有攜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為由 ,否認涉犯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行等語(見偵字卷第326、3 28頁、第68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0頁,卷三第128頁), 惟該等所辯之詞與前開證人巫世瑋、郭恬汝、曾奕誠之證述 內容顯屬有別,復參以蔡承恩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皆曾供 稱:其與曾奕誠搭車抵達本案住處1樓時,曾奕誠看到有人 下來開門時,曾奕誠就拿槍出來對著對方,伊就擋在前面, 並說這件事情跟這些人無關等語(見偵字卷第328、367、68 2頁),足見蔡承恩、曾奕誠雖係攜帶不具殺傷力之手槍, 然蔡承恩顯係知悉手槍內有本案子彈之存在,為避免致生意 外事故,方為防止擦槍走火之舉措無疑,是蔡承恩該等所辯 ,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就被告2人所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施以凌虐部分:  ⒈被告2人確有共同攜帶手槍共2支、刀械1把至本案住處:  ⑴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有共同攜 帶手槍共2支至本案住處乙情,業經被告2人皆供認在卷(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180頁,卷三第331-332頁),該等手槍雖均 未扣案,然參以被告2人有持之攻擊、毆打巫世瑋,致巫世 瑋受有前開傷勢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見均係質地堅 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揆諸上揭說明, 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⑵又巫世瑋於警詢時證稱:其當天係在睡夢中被蔡承恩叫醒, 後來被告2人就拿刀對其攻擊,之後被告2人離開本案住處時 ,有將刀械帶走等語(見偵字卷第66、68頁、第73-75頁) ,並於偵訊時證述:被告2人當天係拿著小武士刀對其揮砍 等語(見偵字卷第580-581頁),而郭恬汝則證稱:被告2人 當天進到本案住處後,就亮出像是日式刀之刀械,巫世瑋從 房間內被帶出以後,被告2人就拿刀械輪流揮砍巫世瑋等語 (見偵字卷第78-79頁、第584-585頁),陳家興亦證述:其 當天走到2樓大門口時,就看到蔡承恩拿著刀械走進來等語 (見偵字卷第102-10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44-346頁),3 人所述互核相符;復參以曾奕誠於警詢時曾供認:其與蔡承 恩自不詳管道拿取手槍及刀械後,就帶著手槍及刀械前往本 案住處,後來其與蔡承恩都有用刀揮砍巫世瑋。之後離開本 案住處時,刀械係由蔡承恩帶走等語(見偵字卷第49-52頁 ),且於偵訊時亦供陳:其與蔡承恩係攜帶手槍共2支、刀 械1把前往本案住處,之後其與蔡承恩有輪流拿刀揮砍巫世 瑋等語(見偵字卷第334-335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 :蔡承恩當天有攜帶1把刀械前往本案住處,後來其與蔡承 恩有輪流拿刀揮砍巫世瑋等語(見偵字卷第357-359頁), 亦均核與巫世瑋、郭恬汝、陳家興上開證述內容相同,足見 被告2人確有攜帶刀械1把至本案住處無疑。  ⑶至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皆否認有攜帶刀械至本案住處,蔡 承恩並辯稱:巫世瑋在與其等發生衝突前,自己先跑進廚房 ,刀械就係巫世瑋從廚房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27、3 67頁);曾奕誠則辯以:其當天在車上都沒有看到蔡承恩有 拿刀,是後來在本案住處內才看到刀械出現,其當時在偵訊 時所述係口誤,其誤以為刀械係蔡承恩所攜帶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323-324頁、第332-334頁)。經查:  ①被告2人上開所辯之詞除與巫世瑋、郭恬汝、陳家興前開證述 內容大相逕庭,亦與曾奕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 述內容相互矛盾;又細究蔡承恩所辯之內容,蔡承恩於警詢 時先係辯稱:其不清楚巫世瑋所受之刀傷係怎麼來的,其只 有用手槍、桌椅等物品毆打巫世瑋,後來係曾奕誠、郭恬汝 、巫世瑋3人待在客廳,之後就聽見巫世瑋的慘叫聲,其出 去察看時就看到巫世瑋滿身是血被曾奕誠抓著等語(見偵字 卷第21-22頁),後於偵訊時則改稱:其與曾奕誠進入本案 住處後,就因債務糾紛而與巫世瑋發生口角爭執,而在衝突 之前,巫世瑋就曾先去廚房,後來巫世瑋就把刀子拿出來等 語(見偵字卷第326-327頁),被告2人前後所辯之詞除南轅 北轍外,彼此亦相互矛盾,顯見被告2人係相互推諉卸責, 則其等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實屬有疑。  ②再參酌被告2人係持手槍逼迫郭恬汝帶領上樓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則巫世瑋在被告2人進入本案住處前,無從得悉 被告2人有攜帶手槍到場,更無法事先預測將遭被告2人控制 行動自由,巫世瑋焉有如蔡承恩所辯,先行進入廚房準備刀 械之可能?況巫世瑋遭被告2人不斷毆打後,已有意識模糊 致無法自力移動等節,前經本院說明如上,若刀械原即在本 案住處內者,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既為先行離去之陳家興所 知悉,又巫世瑋已陷入無法為任何反擊之狀態,郭恬汝亦表 明將會代替巫世偉而隨同被告2人一同離去,是被告2人並無 任何須將刀械帶離現場之事由及必要,惟蔡承恩卻仍將非屬 其所有,且無任何財產價值之刀械攜離本案住處(見偵字卷 第367頁),蔡承恩所為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違,益徵被告2 人上開所辯內容,均係為脫罪而編撰之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⒉被告2人在本案住處內,係對巫世瑋施以凌虐之犯行:  ⑴按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 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而依立法 理由所示,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 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 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 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 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 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 凌虐行為。  ⑵經查,本案係因蔡承恩對巫世瑋多次催討債務不滿,在本案 住處之客廳內,先命巫世瑋下跪後,即以膠帶封住巫世瑋之 口鼻,待巫世瑋無法呼吸時,方將巫世瑋鼻子部分之膠帶解 開,並以手槍之槍托、刀械或持現場之桌、椅、折凳等物品 揮擊、拳毆踢踹等方式共同對巫世瑋施加傷害,後再將巫世 瑋押入房間內,以上揭方式持續對巫世瑋進行毆打;再參以 巫世瑋遭被告2人施以該等暴行後,身上除有多處撕裂傷外 ,左手亦因抵禦蔡承恩、曾奕誠不斷持物品擊打而骨折,背 部及四肢亦均有多處大面積之瘀傷,本案住處內因而血跡斑 斑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等(見偵 字卷第137-140頁,本院病歷卷第201-213頁)存卷可證,核 以被告2人之目的及所施強暴情節,顯非僅單純欲使巫世瑋 生身體傷害之結果,而係藉該等手段對巫世瑋施以肉體及精 神上之苦痛折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凌虐行為無疑。  ㈤就被告2人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部分:  ⒈被告2人確有侵入住宅之犯行:   所謂無故侵入住宅,係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 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強行進入他人之住宅或 建築物等。查,案發時,本案住處係由郭恬汝所承租,且巫 世瑋與郭恬汝係同居在本案住處內乙情,業據巫世瑋、郭恬 汝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6、72、74、579、584、586頁) ,而蔡承恩先以前開欺瞞方式,致郭恬汝誤信而下樓開啟公 寓大門時,被告2人旋以前述強暴之方式進入本案住處等節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所為,顯係無故侵入住宅 之舉。  ⒉被告2人確有強盜取財之犯行:  ⑴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巫世瑋所有,後警員循線查獲 蔡承恩與曾奕誠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在曾奕誠 住處內所扣得等情,業經曾奕誠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7-4 8頁、第52、336頁、第359-360頁、第362、688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90-91頁),核與巫世瑋、郭恬汝之證述(見偵字 卷第67、73、75、80、582、58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見偵字卷第191-197頁)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 以認定。  ⑵巫世瑋於偵查中係證稱:其當時遭被告2人持手槍、刀械等物 品攻擊,期間一度支撐不住而昏倒,後來被郭恬汝搖醒,郭 恬汝就拉其去廁所清理。而被告2人就開始拿其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還向其表示要帶其一起離開,其一直都很害怕 ,因為被告2人所持之手槍看起來是真的,又其行動電話前 已交付而無任何對外求救之管道。後來因其腿部仍在流血, 且其意識不清而無自力移動之能力,加上郭恬汝表示願陪同 被告2人離開,其才被留在本案住處內,但附表二所示之物 就遭被告2人拿走等語(見偵字卷第65-67頁、第73、75頁、 第581-583頁),而郭恬汝亦證稱:其當初遭被告2人持槍瞄 準時,其無法分辨手槍之真假,所以其很害怕的依照被告2 人之指示行動。被告2人進入本案住處並將巫世瑋從房內押 出來後,就開始動手毆打巫世瑋,其一直勸阻及攔阻被告2 人,但蔡承恩要其閉嘴。後來巫世瑋被打到已經快不行了, 被告2人才停手,其就趕快把巫世瑋拉到廁所去清理,被告2 人就開始拿巫世瑋之三星手機及證件等物品等語(見偵字卷 第77-82頁、第584-587頁),關於被告2人強取附表二所示 之物之經過,巫世瑋、郭恬汝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復參以 曾奕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認:其與蔡承恩毆打巫世瑋後, 蔡承恩就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放入附表二編號7所示 背包內,並將背包交與其保管,其就聽從蔡承恩之指示將附 表二所示之物帶下樓。之後下車時,其才發現蔡承恩沒有把 這些東西帶走,但其聯絡不上蔡承恩,所以才會把附表二所 示之物先帶回家,之後與蔡承恩取得聯繫而要交還附表二所 示之物時,就遭警員查緝逮捕等語(見偵字卷第52、336、3 59、689頁),亦核與巫世瑋、郭恬汝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再參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有在本案住處內接 觸巫世瑋之背包,所以知悉巫世瑋之背包之外觀及廠牌等語 (見偵字卷第24、328、336頁),並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2人搭車抵達本案住處時,蔡承恩手上僅拿一紅色袋 狀物,曾奕誠則係身揹一黑色小包包,然被告2人離開本案 住處時,蔡承恩身上即多出一個背包,且蔡承恩將背包在內 等物品放置在本案計程車之後車箱時,曾奕誠亦有上前察看 等節(見偵字卷第145-146頁、第148-151頁),顯見被告2 人事前亦知悉該背包為巫世瑋所有,卻仍逕自拿走附表二所 示之物,足認巫世瑋、郭恬汝前開證述被告2人有強取附表 二所示之物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從而,被告2人顯 係將原本之加重妨害自由犯意,在該時已提升為不法所有而 強盜財物犯意無疑。  ⑶至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皆否認有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並 皆辯稱:蔡承恩雖有積欠「鯊魚」款項未清償,然巫世瑋亦 曾向蔡承恩借貸而尚未全數償還,且附表二所示之物係郭恬 汝自行帶上車,後郭恬汝下車時沒有拿走,該等物品與其等 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0-181頁,卷三第327-328頁 、第330頁)。然查:  ①附表二所示之物係由蔡承恩拿至本案計程車上,曾奕誠對此 亦知悉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觀諸被告2人歷次所辯 之詞,蔡承恩於偵查中係辯稱:伊離開本案住處前,有將巫 世瑋的背包放在巫世瑋身旁,伊有跟曾奕誠說不能拿巫世瑋 的財物,伊後來也沒有看到曾奕誠有將巫世瑋的物品帶上車 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第328-329頁),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改稱:伊與曾奕誠都沒有拿巫世瑋的財物,附表二所示 之物係郭恬汝帶上車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1頁), 被告2人對於是否有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時而指稱係對方 所拿取、時而辯稱係依對方指示而拿取(見偵字卷第336頁 )、時而辯以係郭恬汝自行拿取等語,被告2人前後翻異其 詞且相互矛盾,更與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相異,足見 被告2人該等所辯,顯屬虛妄,並非可採。  ②再被告2人雖另辯稱巫世瑋亦有積欠蔡承恩款項未清償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0-181頁,卷三第335-336頁、第340頁 ),惟此為巫世瑋所否認(見偵字卷第580頁),且郭恬汝 係證述:其只知道蔡承恩有欠巫世瑋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 79頁),復觀諸卷內所附事發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亦 僅見「鯊魚」向蔡承恩追討債務時,蔡承恩曾覆以已經要出 發去還款,而未有蔡承恩向「鯊魚」或郭恬汝表示巫世瑋亦 有欠款須償還等節(見偵字卷第603頁、第593-599頁),是 被告2人所指巫世瑋有積欠蔡承恩款項乙節,是否為真,已 然有疑。再參酌蔡承恩於警詢時先係稱:伊當天係要與巫世 瑋商討債務問題,巫世瑋當場有說款項係「鯊魚」要的,伊 當場就撥打電話向「鯊魚」確認究竟要向何人清償債務,「 鯊魚」稱其沒有要巫世瑋去討債,並請伊與曾奕誠將巫世瑋 的腿打斷等語(見偵字卷第21-22頁),後於偵訊時先係改 稱:巫世瑋有欠伊3,000元,後來伊又反欠巫世瑋12,000元 ,當天在商討債務事宜時,伊向「鯊魚」確認後才知道巫世 瑋假借名義要錢,「鯊魚」請伊與曾奕誠將巫世瑋的腿打斷 等語(見偵字卷第327-328頁、367頁),後又改稱:案發前 ,伊曾與巫世瑋聯繫債務清償事宜,巫世瑋還積欠伊6,000 元或8,000元之款項未還,而伊事前也有向「鯊魚」確認是 否有委託巫世瑋討債,但「鯊魚」否認有委託巫世瑋,所以 伊找曾奕誠一起去找巫世瑋商討債務事宜,伊與曾奕誠到本 案住處內毆打巫世瑋後,還有再向「鯊魚」確認款項要交給 誰,「鯊魚」還是說款項要直接給他,不要給巫世瑋等語( 見偵字卷第681-68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巫 世瑋當初要交保,所以郭恬汝有向伊借9,000元,後來還到 剩下3,000元等語,關於巫世瑋究係因何原因積欠債務、係 何人出面借款、借款之金額數目、已還款金額多寡及剩餘未 清償之金額等借貸基本事項,蔡承恩前後所述內容亦均不一 致,甚曾奕誠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蔡承恩在車上有說要去 處理跟巫世瑋的債務,蔡承恩說巫世瑋還欠20,000至30,000 元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39-340頁),亦與蔡 承恩前開所述內容均不同,被告2人復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供 本院審酌,足見被告2人該等所辯,洵屬無據,不可採信。  ⑷再曾奕誠之辯護人雖另辯以:縱然被告2人有取走巫世瑋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然因前端之強制行為與後端之取財行為 間欠缺關聯性,被告2人所為與強盜取財有間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369頁)。經查:  ①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 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 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 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 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 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 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 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 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 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 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 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 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 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 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 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 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 不順從行為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 之交付,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 而利用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 理上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 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 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7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因不滿巫世瑋催討債務而為前開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 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巫世瑋在本案住處內,經被告2人 分持手槍、桌椅、刀械等物品而命令下跪後,旋遭被告2人 不斷以上開物品毆打、揮砍至一度失去意識,又可資聯絡外 界之通信工具亦均遭收走,巫世瑋之行動自由復遭被告2人 控制,從而,可知巫世瑋顯已陷入無法反抗之狀態,而被告 2人在離開本案住處前,逕行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並要脅 巫世瑋要一同離去,亦顯係持用兇器而強盜財物,衡情足認 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巫世瑋之意思決定自由,使巫世瑋身體 上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任憑被告2人取走附表二 所示之物。是綜上各情,被告2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巫世瑋所有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以手持手槍、刀械之攜帶兇 器方式對巫世瑋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逕自取走 巫世瑋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是被告2人所為之加重強盜 之犯行,甚為明確。是辯護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不足憑 採。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對於巫世瑋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 ,故另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 語。惟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 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 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 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 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 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 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 合予以研析,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 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 字第52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 ,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 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 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 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 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 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 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 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 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 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⒈巫世瑋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當時跪在地上,蔡承恩 先持刀背攻擊其頭部、身體、手部等身體部位,後欲使用刀 刃攻擊其頭部,其見狀就趕快閃躲,所以才變成砍到其膝蓋 ,另被告2人還曾對其頭部開槍,致其頭部上方有卡一顆小 鋼珠等語(見偵字卷第68、73、581頁),惟此皆為被告2人 所否認(見偵字卷第683-68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0頁、第 422-423頁),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 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尚難單以巫世瑋上開所述, 遽認被告2人有殺人之犯行。  ⒉巫世瑋因遭被告2人前開暴行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下肢撕裂傷 、左尺骨骨折、撕裂傷深及右髖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 勢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經本院就巫世瑋之頭部傷勢 函詢台大醫院後,該院係覆以:並無任何異物自巫世瑋頭上 取出等語,有上開病歷資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13年7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297號函及其附件回復意 見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1-453頁)存卷可參,已與巫世 瑋所述內容不同,再參以郭恬汝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2人 有先以膠帶封住巫世瑋之口鼻,後來見巫世瑋無法呼吸時, 就叫其拿工具剪開膠帶,之後係蔡承恩拿美工刀把膠帶割開 (見偵字卷第78頁),後於偵訊時仍證稱:其因在客廳沒有 看到蔡承恩係以刀刃砍向巫世瑋身體何處,其只有聽到巫世 瑋大叫一聲,後來被告2人看巫世瑋有點不行的樣子時,就 趕緊一直叫巫世瑋不要睡著,並叫巫世瑋去廁所清理一下等 語(見偵字卷第585頁),而巫世瑋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被 告2人在對其施暴過程中,看其無法呼吸時,有剪開膠帶讓 其可以呼吸,後來看其撐不住的時候,也有停手沒有再繼續 對其施暴等語(見偵字卷第66、582頁),是觀諸巫世瑋、 郭恬汝上開證述內容,被告2人下手對巫世瑋施暴之情節雖 非輕微,然被告2人見巫世瑋承受不住時,即停手未再續行 施暴,若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者,巫世瑋既已處 於完全無法抗拒之境地,被告2人大可放任巫世瑋無法呼吸 或手起刀落繼續追擊而取其性命,當非難事,惟被告2人全 然未有此舉,此與一般殺人犯行之客觀常態顯然有異。  ⒊復參以被告2人係因不滿被追債而動手教訓巫世瑋乙情,業經 說明如上,除此之外,雙方並無其他仇怨糾紛存在(見偵字 卷第67、72頁),且「鯊魚」在案發時知悉巫世瑋遭被告2 人動手攻擊後,旋即傳訊蔡承恩要求停手,並表示「有人要 保」等語(見偵字卷第603頁),再觀諸巫世瑋所受之傷勢 ,除右膝因受刀刃攻擊而有大面積之撕裂傷及頭部有部分傷 口外,絕大多數之傷情均係集中在身體軀幹及四肢乙情,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存卷可考,此與被告2人所述係 因不滿被追債而動手教訓巫世瑋乙情,並無矛盾之處,益徵 被告2人應無殺害巫世瑋生命之動機及故意。本院綜合被告2 人及相關人證所述、事件起因、案發前有無爭端、案發時情 狀經過、被告2人之舉動、下手情形、行為後態度等節,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係以殺人意思而行兇,揆諸首開說明, 自難據以殺人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被 告2人上開所辯各節,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 脫罪卸責之詞,尚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 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 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 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顯 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 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定 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足成立。查 ,被告2人於本案先係持槍指向郭恬汝,而命郭恬汝帶領其 等進入本案住處,待進入本案住處後,又持槍令郭恬汝、陳 家興交出所有之行動電話,其等行為自已顯係對郭恬汝、陳 家興施以不法腕力,而非僅係單純之惡害告知,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 惟因基礎事實同一,且起訴書已明載被告2人前開強制犯行 之事實,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復已就該事實為實質之答辯 及辯護,並無損害被告2人爲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3款情形,而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強盜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個妨害自由犯意,接續為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而施以凌虐之犯行,後藉勢提升犯意為意圖不法所有,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財物,是上開加重妨害自由手段,應 為遂行其強盜目的,屬強盜行為之一部,自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2人前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強制 罪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間,時間密接或重疊、地點相 同,且其等係為遂行教訓巫世瑋之目的,而先為非法持有子 彈及強制之犯行後,再提升犯意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 犯行,雖係侵害巫世瑋、郭恬汝及陳家興之法益,然在客觀 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故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 斷。  ㈥另曾奕誠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且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惟參酌曾奕誠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亦屬有別,尚難認曾奕誠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蔡承恩為具有正常智識 之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處理債務,竟夥同曾奕誠 以上開方式強行進入本案住處後,先強令郭恬汝及陳家興交 出行動電話,再持刀、槍剝奪巫世瑋之行動自由而凌虐巫世 瑋,而對巫世瑋、郭恬汝及陳家興施以不法犯行,後又利用 巫世瑋遭其等不法對待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對之強盜,侵害 巫世瑋之財產法益,更致巫世瑋之身、心均受有重創,所為 實不足取而應予嚴懲;復考量蔡承恩、曾奕誠僅坦承部分犯 行,且雖有意與巫世瑋、郭恬汝試行和解或調解,然因巫世 瑋、郭恬汝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 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66、370頁)與事發緣由、 各自下手情節及對巫世瑋、郭恬汝及陳家興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1、5、6所 示之物係曾奕誠所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則係蔡承恩所 有,且該等物品均係供其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此據 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9-20頁、第326、357頁、第 626-62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1、180頁,卷三第114頁),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字卷第146頁)附卷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之刀械1把,業經蔡承恩攜離本案住處乙情,業經被告2人供 認在卷(見偵字卷第36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7頁),該等 刀械既未扣案,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認定該刀械現尚存在,本 院考量該刀械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對刑罰之一般預防 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2人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 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經鑑驗認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功能而非 違禁物,不予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原為巫世瑋所有而遭被告2人強取 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背包1個,亦 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所得,  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就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 號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背包1個, 亦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所得,然被告2人間就此不法所得之 分配狀況不明,當應認其等對於此不法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40所示之物,為曾奕誠所有;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則皆為蔡承恩所有,依卷附相關證 據資料,無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部分 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其餘違禁物部分是否涉及他案犯罪, 亦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承恩、曾奕誠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刀械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3 日凌晨5時3分許,由蔡承恩攜武士刀1把,且蔡承恩、曾奕 誠各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3 、4-1、5所示之子彈共5顆至巫世瑋上址居處而為前開犯行 ,因認蔡承恩、曾奕誠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巫世瑋、郭恬汝、陳家興之證述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及扣案物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2人皆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所 持手槍均係玩具槍而不具有殺傷力等語。辯護人亦皆辯以: 手槍、刀械部分均未扣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所持之手 槍及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枝及刀械,又附 表一編號3、4-1、5所示之子彈共5顆經鑑定均無殺傷力,被 告2人並無非法持有手槍、刀械等罪嫌等語。經查:  ㈠就非法持有手槍部分:   巫世瑋於警詢時證稱:蔡承恩當時係拿疑似瓦斯槍來毆打其 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而郭恬汝於偵查中亦證述:當天 其下樓開門時,就看到被告2人拿槍對著其,但其無法分辨 槍枝真假等語(見偵字卷第77、584頁),陳家興於警詢時 亦證稱:其有看到蔡承恩拿著手槍跟刀械走進來,但其不知 道手槍是真還是假等語(見偵字卷第102頁),是依巫世瑋 、郭恬汝、陳家興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法分辨被告2人當日 所攜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而巫世瑋雖曾證稱被告2人有人 曾開槍,致有小鋼珠卡在其頭上等語,然此業經本院論駁如 前,亦不足證被告2人當日所持手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槍枝,為玩具手槍乙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62頁) 附卷可憑,且曾奕誠當日所持槍枝業經其以不詳方式拆解為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而該等物品經送請鑑定後,亦均未 認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22097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1 0月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835號函(見偵字卷第635-638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145-146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 告2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手槍之罪嫌,原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與本院前開論罪 科刑之加重強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 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就非法持有刀械部分:   巫世瑋於警詢時雖證述:被告2人當天係拿長度約30公分之 小型武士刀對其揮砍等語(見偵字卷第74、580頁),然郭 恬汝係證述:被告2人當天帶的刀械有點像是日式刀,全長 大概30公分等語(見偵字卷第584頁),而陳家興亦證稱: 其只有看到蔡承恩係持刀走進本案住處內,但其不知道蔡承 恩所持之刀械是什麼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44頁), 則被告2人當日所持刀械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即屬有疑。又參以曾奕誠雖曾供稱:伊與蔡承恩 係攜帶武士刀1把至本案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49、334、35 7頁),然嗣後即改以前詞置辯,本案復無相關監視錄影畫 面可資佐憑,亦未扣得該等刀械,實難單憑巫世瑋上開指述 ,遽認被告2人有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加 重強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附表一編號3、4-1、5所示之子彈共5顆,經全部試射鑑定後 ,均認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81號鑑定書、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 第1136120359號函等(見偵字卷第641-644頁,本院訴字卷 三第239-241頁)附卷可證,是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此部分亦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子彈,即有違誤,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 2人此部分犯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曾奕誠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子彈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1顆 (經試射,具殺傷力) 見偵字卷第179-182頁、第641頁 2 子彈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1顆 (經試射,具殺傷力) 見偵字卷第206-207頁、第64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39-241頁 3 子彈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6mm金屬彈頭而成) 1顆 (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4 子彈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2顆 (經試射,2顆均具殺傷力) 4-1 2顆 (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5 子彈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 2顆 (經試射,均無法擊發,皆不具殺傷力) 6 槍枝零組件 12個 (扣案彈匣僅2個,起訴書誤載彈匣為3個,本院逕予更正。另該等零組件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見偵字卷第195-197頁 7 毒品 (愷他命) 1包 (毛重5.03公克) 見偵字卷第179-182頁 8 IPHONE 12 PROMAX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鞋子(黑色) 1雙 10 毒品咖啡包 (小熊圖案) 40包 見偵字卷第195-197頁 11 毒品殘渣袋 6個 12 K盤卡 1個 13 毒品殘渣袋 2個 14 FM2藥錠 半錠 15 毒品吸食器 (玻璃球) 3個 16 毒品咖啡包 (ONE PIECE圖案) 1包 17 毒品包裝袋 (未使用) 437個 18 吸管 1根 19 戒具 (手銬、腳鐐) 2副 20 製槍工具 13項 21 槍枝保養工具 2項 22 疑似黑火藥粉末 2罐 (均含黑色火藥) 23 擦槍布 2條 24 CO2氣瓶 1瓶 25 電子磅秤 1台 26 封壓機 1台 27 子彈半成品 37顆 28 電子磅秤 2台 見偵字卷第206-207頁 29 商業本票 2本 30 匕首 1把 31 毒品 (愷他命) 1包 32 偽造之刑事警察證 2張 33 個人證件 (洪于皓) 4張 34 個人證件 (陳明宜) 4張 35 IPHONE 行動電話 (銀色) 1支 36 REDMI 5G 行動電話 (藍色) 1支 37 IPHONE 7 行動電話 (粉紅色) 1支 38 REDMI 行動電話 (藍色) 1支 39 IPHONE 行動電話 (金紅色) 1支 40 HP 筆記型電腦 (銀色) 1台 (型號:TPN-Q222;S/N:0000000000)    附表二:(曾奕誠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 1張 見偵字卷第206-207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歸案證明 1張 3 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 1張 4 佛珠 1串 5 鑰匙 2串 6 SAMSUNG S22 行動電話 (酒紅色) 2支 7 GUCCI之背包 1個 空白 附表三:(蔡承恩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玩具手槍 1把 (含彈匣) 見偵字卷第161-163頁 2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3 ADIDAS 鞋子 1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訴-610-20250122-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盧威仲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賴柏霖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購入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349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0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與被告就系爭房地 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借名契約),約定被告出名擔任名 義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仍為原告使用、收益,房屋貸款亦 由原告繳納。嗣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收受以被告名義寄發 之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借名契約,且系爭房地後續處理與原 告無涉等語,方驚覺有異,乃向鈞院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 ,並經裁准在案。詎原告於繳納保證金前調閱系爭房地謄本 ,竟發現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20日已出售予第三人,並完 成過戶登記。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系爭 房地之交易總價為780萬元,原告初估出賣系爭房地時,房 屋貸款尚有550萬元,經抵扣後剩餘230萬元,爰依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配偶李宜津(下逕稱其名)以訴外人李衡 之名義購入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訴外人李衡因故拒絕出名,李宜津遂請求伊代其履行 系爭契約,並借伊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借名契約簽訂當 日,李宜津稱夫妻簽約為同等效力,要求改以原告為借名人 ,伊信以為真。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伊均聽命李宜津指 示行事,買賣價金亦由李宜津支出,後伊於112年10月10日 經李宜津指示將系爭房地以780萬元出售,上述過程原告均 未參與,則該借名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 認兩造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洵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與伊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原告請求當無理由,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是否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 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 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 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 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間購入系爭房地,並與被告就系爭房 地簽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名義 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由原告使 用收益,房屋貸款應由原告負責向銀行繳納,據其提出借名 登記契約書、匯款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15 頁;第165至199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 112年10月10日出賣予第三人,並於112年11月20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 22日函檢附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第 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63至第69頁)可佐 。再觀之原告提出兩造於111年12月10日訂立之借名登記契 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記載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房 地登記於被告名義,僅屬借用名義,原告並非以贈與或其他 法律上原因,而將該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之意。足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記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且由原告 占有、管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其保管明確(見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二條約定內容),有借名登記契約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依李宜津與被告間通話紀錄 截圖記載:被告:「對了夏卡爾(即系爭房地)權狀是在仲 偉那邊嗎」;李宜津回覆:「在我這」(見本院卷第113頁 ),佐以原告起訴表示係於接到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後聲請 假處分時始知悉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原告並未持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且未占有、管理系爭不動產,則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書記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甲方(以下均指原 告),且由甲方占有、管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甲方持有 及保管」等語,顯與事實不合。而原告未持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未占有管理系爭房地,自難僅憑兩造簽訂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  ⑵又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承買人為李 衡,亦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至88頁),則被告辯稱李宜津為系爭房地真正承買人, 最初係以其弟李衡名義購買,其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因李衡不願意借名登記,始找被告幫忙,被告係受 李宜津委任而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堪信為真。  ⑶原告自陳對於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部分是李宜津給付,系爭 房屋貸款都是李宜津交付被告給付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8頁),則觀之被告提出與李宜津間之對話截圖內容、及 代書傳送之LINE截圖內容,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房屋貸款均 由李宜津匯款給被告處理(見本院卷第95頁),李宜津並要 求要記載「均一用印款李宜津」(見本院卷第95頁),且李 宜津欲出售系爭房地時向被告表示:「這條錢賣掉後,扣除 這幾個月我繳的貸款費要還我,剩餘的是你們的」、「我只 拿所繳的貸款費」、「其他是留給你」(見本院卷第109頁 、第111頁),及被告向李宜津表示:「我們昨天已經簽好 約要補權狀跟印鑑證明」,李宜津回傳:「我資料先幫你寄 上去」(見本院卷第113頁),及被告傳送給李宜津:「那 我有個問題賣出去前夏卡爾的貸款這些支出誰付」,李宜津 回覆:「貸款不是從頭到尾都是我在支付」(見本院卷第12 1頁),核與金鎂莉企業社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轉帳交 易紀錄、李宜津員工陳思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轉帳交 易(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相符,可見李宜津固委任被 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李宜津實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所有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繳納頭期款及房屋 貸款,就系爭房地有處分權。被告辯以其係依李宜津指示與 原告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非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 所有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與原告間簽立係爭 借名登記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李宜津為真正所有 人等語,尚堪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際,因原告人軍中服役,還沒有 拿到退休金,所以先由李宜津給付,被告跟李宜津比較熟, 當然由李宜津與被告聯繫,原告與李宜津為配偶關係,當然 由李宜津處理等語,並提出匯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至199頁),然原告與李宜津既為同財共居之夫妻,其等個 人之金融帳戶內相互流通,實屬人情之常,且夫妻間家庭收 支之分擔,並非必然認定該款項為其所支付,故難以原告有 匯款給李宜津,即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無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有真正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觀之原告所提出 之匯款金額與頭期款及房貸各期金額不符,實難以此認定系 爭房地均由原告出資購買。再觀之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截圖僅有李宜津轉傳代書通知買方服務費22.2萬元,及房屋 價款1432.萬元需匯入履保證帳號中,並無原告為系爭房地 買受人或原告委任李宜津代理處理買賣系爭房地事務之隻字 片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99頁),僅憑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兩造間簽定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⒌基上,兩造雖訂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係受李宜津委 託而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且李宜津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張其係基於與李宜津之委任 契約始與原告通謀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隱藏李宜津為真 正所有權人,其為出名人等語,應堪採信。兩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4條、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向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112年11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房地陷於給付不能,系爭房 地交易總價為780萬元,扣除房屋貸款債務550萬元,剩餘價 值為230萬元,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3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隱藏李 宜津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李宜津指 示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亦有被告提出之李宜津與被告之對話 截圖內容可資證明,系爭房地系李宜津寄送所有權狀與被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承買人亦有前述之李宜津與被告間之 對話內容可資證明,則被告通謀虛偽與原告簽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並依李宜津間委任契約,依李宜津之指示,於112 年10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並於112年11月20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李宜津與被告於112年1月18日 及同年4月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宜津與被告於112年3月 8日及同年4月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宜津與被告配偶張 蕙苓於112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 宜津與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及同年10月26日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至121頁、第151頁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均由李宜津主導,李宜津為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人,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又已如前述,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訂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 告無從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換言之,被告將系爭 房地依與李宜津間委任契約出售予第三人非給付不能,則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地 ,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應賠償原告 損害230萬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4條、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師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7

PCDV-113-訴-384-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林新傑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鈞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明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明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6,87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明傑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14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郭明傑如以新臺幣3,426,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 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 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 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 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 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 ,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 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雖於備位聲明方列被告鈞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鈞富公司)為當事人,惟被告鈞富公司之代表人即為被告 郭明傑,且兩者所據之基礎事實及相關證據均屬同一,是本 於訴訟經濟、禁止裁判矛盾之法理,原告本件訴之主觀預備 合併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先、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因清償期未屆至而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嗣於訴訟中因清償期已屆至而無再為將 來給付訴訟之必要,原告遂更正聲明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317-31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歷經四次對帳,被告郭明傑積欠原告借款至少4,371, 650元,茲分述如下(本院卷二第296頁以下):   ⒈108年至109年尚未返還之借款共計3,566,600元:    ⑴原告與郭明傑於109年10月6日進行第一次對帳(原證42 ),原告以手寫方式臚列108年至109年10月6日止,郭 明傑向原告現金借款3,109,829元及原告代郭明傑塾付W ago公司貨款費用1,074,376元,共計4,184,205元。隔 日原告更向郭明傑表示:「昨晚我們算到截至10/7尚欠 款$人民幣12000。台幣$0000000。」而郭明傑隨即回應 :「好」。是以,郭明傑以明示向原告為債務承認之表 示。    ⑵原告與郭明傑於109年12月16日進行第二次對帳(原證43 ),原告向郭明傑表示:「截至今日目前總計借款金額 :台幣$0000000;人民幣$12000;美金$1540」等語, 郭明傑立即回覆「讚(圖)」表示同意,亦未有反對之 意。足見郭明傑明確知悉對原告尚有欠款新臺幣3,616, 095元、人民幣12,000元、美金1,540元未為清償,且當 原告向郭明傑表示目前累計之借款總額時,郭明傑更以 貼圖回復表示同意,即為債務承認。    ⑶原告與郭明傑於110年3月17日進行第三次對帳(原證15) ,雙方確認截至110年3月17日止,郭明傑個人借款累積 金額計新臺幣3,616,095元,可見截至110年3月17日止 ,郭明傑均未有向原告清償任何借款。    ⑷原告與郭明傑曾於111年8月19日會面並進行對帳及錄音 ,結算108年至109年尚餘之欠款金額,並有作成錄音譯 文,過程中郭明傑亦自承對原告尚有欠款未為返還,略 有:「原告:這個是2019年的總金額,我這邊是有加總 0000000…郭明傑:有,這個都有紀錄,對阿。原告:好 ,所以第一個釐清了。」等語,及「原告:2020年你總 共借了211萬,這一年,2019年還不算,2020年借錢的 總金額是211,那因為你有還了65萬,所以2020年的總 金額變成150萬…。郭明傑:那這些錢坦白說,我絕對會 還得來,不然我不會敢去借,只是說我跟你講,你給我 時間,後面增加的利息我一定ok,我都可以接受」等語 ,有原證1錄音譯文為證。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郭明 傑業已清償108年至109間之借款,豈會再向原告表示「 這些錢我還的出來,不然我不會敢去借」、「你給我時 間」,甚至向原告表示「增加利息也一定ok」等語,況 郭明傑於歷次對帳中就欠款一事從未表示否認,足證郭 明傑於108年至109年間對原告尚有未清償借款3,566,60 0元(2,066,600元+150萬元),並非無據。   ⒉110年至111年尚未返還之借款共計805,050元:    原告於110、111年間,又陸續依被告郭明傑之要求與請託 ,由自己所有之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於110 年1月15日轉帳10萬元、110年5月7日轉帳15萬元、110年8 月6日轉帳15萬50元、111年3月7日轉帳35萬元、111年3月 23日轉帳19萬元至被告郭明傑指定之帳戶,共計940,050 元,有原證2至原證10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通知為證,郭明 傑已於112年5月10日當庭不爭執向原告借得805,050元。 (二)原告與被告郭明傑間之各次金額往來,經會算後,由被告 郭明傑將被告鈞富公司所開立如原證11、12、13所示之支 票號碼FA0000000、FAD181161、FA0000000,發票日期分 別為111年7月12日、111年7月12日及111年12月10日,票 面金額分別為1,199,790元、2,512,000元、196,568元, 共計3,908,358元之支票3紙交予原告,並依原告要求將支 票執票人記載為原告獨資並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 迪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迪米公司)作為還款之擔保。原 告與被告郭明傑間消費借貸契約雖未以書面訂定,然被告 郭明傑為擔保借款之給付,附有上述支票3紙作為還款之 擔保,故應認各紙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即為本件兩造間借 款之各期清償期。退步言之,縱無上開支票,經原告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郭明傑時起即生催告效力。兩造間108年 至111年之借貸且尚未償還之金額雖為4,371,650元,惟原 告僅就有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之部分即3,908,358元,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明傑返還。倘認本件借貸關係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鈞富公司間,原告亦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鈞富公司返還借款。 (三)原告與被告郭明傑間曾於110年3月17日進行對帳,雙方確 認截至110年3月17日止,被告郭明傑借款累積金額為3,61 6,095元,有原證15對話紀錄可稽,而依上開對話記錄顯 示,當時被告已開立票面金額1,199,790元之第一張支票( 即原證11)交由原告收執,作為消費借貸債務之擔保,原 告並有要求被告就剩餘借款部分開立241餘萬元之支票, 且被告確有於110年3月17日後,再開立票面金額2,512,00 0元之第二張支票(即原證12),被告開立之支票之票面金 額較兩造當時對帳,原告要求開立之支票金額更高,是被 告於110年3月17日前,並無償還原告本件債務之情形,應 屬明確。被告抗辯原證11、12所示支票號碼FA0000000、F AD181161之支票上發票日期,係未經被告郭明傑授權,由 原告以支票期章私自用印,屬無效票據云云,惟原告本非 基於票據關係對被告郭明傑為返還借款之請求,縱支票發 票日為原告自行蓋印(原告否認之),然其餘部分均為被 告郭明傑所簽發或授權,足徵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意思表 示。退步言之,透過原證13所示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 觀之,原發票日期為110年5月10日,嗣兩造合意展延發票 日以避免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上開原證11、12 支票亦係為避免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是兩造再為 重新確認支票發票日,並由原告用印,亦屬合理,不影響 本件基於票據原因關係為請求之情形。  (四)另被告自110年1月19日至111年5月10日間之金流往來紀錄 ,均或為匯兌,或為其他短期借貸之清償,或為代墊貨款 之給付,均與本件借款債權無關,故被告抗辯否認部分債 權存在,部分債權已全數清償云云,均無理由。 (五)綜上,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郭明傑應給付原告3,71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⑵被告郭明傑應給付原告196,568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鈞富公司應給付原告3,71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⑵被告鈞富公司應給付原告196,568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原證1譯文第28頁所示,被告郭明傑有向原告 表示要查帳才能核對,故雙方間之通話內容無法得出有3, 566,600元借款之認定;且譯文中原告尚有提及「貨款」 、「劉董」、「餅乾」,似乎與兩造間亦有多方金錢往來 關係,而原告未能提出借據、匯款紀錄,自無從認定108 年至109年有借貸關係存在。 (二)另核對原告主張之110年至111年借貸轉帳紀錄,原告應僅 轉帳805,050元,且其中111年3月7日借款35萬元部分,原 告於民事準備㈡狀貳自承被告分別於同年月9日、14日 、22日匯款償還;另111年3月23日借款19萬元部分,原告 於民事準備㈡狀貳自承被告已於111年4月9日匯款償還, 其餘借款265,050元(805,050元-350,000元-190,000元) ,衡以該等借款均發生在前開111年3月7日、111年3月23 日二筆借款之前,倘被告沒有還款,原告豈有可能願意一 再借款給被告,借款金額甚至提高,且相較於被告於此期 間匯給原告的金額高出甚多,均足證明此部分借款業已清 償完畢。 (三)原告提出之原證11、12支票,上載發票日期係未經被告授 權,由原告以支票日期章私自蓋印屬無效票據,且支票金 額與原告主張之借貸金額並不一致,被告亦否認該二紙支 票係作為借貸關係之還款擔保。又被告否認兩造曾於110 年3月17日合意確認借款金額為3,616,095元,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只有原告單方傳送之訊息,無法證明兩造有 就債務達成合意,且對話中原告要求開票金額為2,416,30 5元,與原證12支票上票載金額2,512,000元亦不相符,無 法證明二者間具有關聯性。 (四)原告提出原證15完整對話紀錄(卷二第265-275頁),無法 證借貸關係存在,蓋原告在對話紀錄中上傳之照片經放大 檢視為票號FA0000000、FA0000000支票,其中FA0000000 支票僅填載金額,受款人及發票日均為空白,自難作為兩 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再對照原告提出原證11支票, 受款人已填載迪米國際有限公司,其字跡與金額欄字跡明 顯有差異,且發票日是以機械章蓋印111年7月12日,衡諸 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前已將上開支票交付原告,並為原告 所受領,自足證原證11支票內容為原告事後自行填載。再 從上開照片檔之前後文觀之,原告僅稱是上次開的支票、 是換之前已經過一年的舊支票等語,並未提到與借款相關 字句,原告雖嗣後片面稱「個人台幣金額借款0000000」 、「要再開一張支票0000000元」等語,但被告並無任何 回應,且核其金額與原告主張金額相差甚遠,自難憑以認 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合意。又FA0000000支票上之金額 、受款人、發票年月日均為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私自填 載,被告亦否認上開票據之真正。    (五)除被證1、2支票存根外,上開對話紀錄亦可證FA0000000 支票於110年3月17日之前即已存在,並非原告所稱之111 年3月或5月開立,倘原告主張開立時間為真,原告大可持 票至銀行兌現,且原告何須於111年8月至被告家中,為何 與被告不就已完成結算之債務簽立書面,反而偷錄音,均 與常情不符。 (六)退步言之,原告於107年至111年間向被告借款11,221,294 元,倘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就上開借款為抵銷抗辯。 (七)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許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替代物予借用人,且係基於當事人間之消費借貸合意 ,則消費借貸乃能成立。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明傑歷經四次對帳,被告郭明傑於10 8年至109年間之借款尚欠3,566,600元等語,並提出原證4 2、43、15之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之111年8月19日對話譯 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61頁、第157、159頁、本院卷 二第17-23頁),然為被告以雙方間有多方金錢往來為由 而否認。經查:   ⒈觀諸原證42、43、15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原證1之111年8月19 日對話譯文內容(詳後述)可知,原告於第一次對帳時傳 送手寫紀錄表示雙方間有借款3,109,829元、貨款1,074,3 76元,總計4,184,205元,原告並以此金額計算被告郭明 傑應開立之支票金額為何,被告郭明傑回覆:「好」(見 本院卷二第17-19頁),嗣迄至110年3月17日第三次對帳 時,此借款數額並無變動仍為3,109,829元,原告主張斯 時被告郭明傑個人借款累計金額為3,616,095元係加計貨 款所致,此觀原證15對話紀錄內容及所傳送之表格記載「 台幣現金借款3,109,829元、Wago貨款尚欠506,266元(兩 者合計3,616,095元)」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57、159頁 ),是依上開證據應可認定截至110年3月17日第三次對帳 時,原告與被告郭明傑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且借款金額 已達3,109,829元。   ⒉嗣原告與被告郭明傑於111年8月19日進行對話,內容如原 證1譯文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0頁), 雖原告主張雙方間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原告:這個是20 19年的總金額,我這邊是有加總0000000…郭明傑:有,這 個都有紀錄,對阿。原告:好,所以第一個釐清了。」、 「原告:2020年你總共借了211萬,這一年,2019年還不 算,2020年借錢的總金額是211,那因為你有還了65萬, 所以2020年的總金額變成150萬…。」、「郭明傑:那這些 錢坦白說,我絕對會還得來,不然我不會敢去借,只是說 我跟你講,你給我時間,後面增加的利息我一定ok,我都 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54、56頁),而認被 告郭明傑於108年至109年間對原告尚有未清償借款3,566, 600元(2,066,600元+150萬元)。惟查,上開對話紀錄提 及之「0000000」、「還了65萬」固與雙方間於109年12月 16日進行第二次對帳所傳送之借款資料記載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21、23頁),然關於「2020年借錢的總金額是211 萬」並不精準,此數額亦與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金額不符, 是本院審酌原證1對話紀錄雖可證明雙方間有借款關係存 在,然就借款餘欠金額多寡並不明確,參以雙方間前已有 進行三次對帳確認截至110年3月17日止尚有借款3,109,82 9元未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郭明傑於108年至109年間尚 未清償借款金額應以3,109,829元認定,較為可採。   ⒊被告雖曾抗辯依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紀錄即被證3觀之,自10 7年至111年間,由被告匯給原告及原告經營之迪米國際有 限公司之金額總計為11,698,690元,遠超過原告所主張之 借貸金額云云,然由原告與被告郭明傑於111年8月19日之 對話內容觀之,被告郭明傑僅表示給予時間會清償借款, 對於原告提及自108年迄今欠款300多萬元,並未為反對或 已清償完畢之意思表示,因此,即便兩造間有如被告所述 之金流,仍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郭明傑已全數清償上開借款 債務。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郭明傑於110年至111年間之借款尚欠805, 050元等語,亦提出原證2至原證10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通知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81頁),被告則抗辯已全數清償 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並提出被證4帳戶明細為憑 。嗣經原告逐一比對帳目確認如附表所示借款,被告已部 分清償488,000元,有民事準備㈡狀暨檢附之附表2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95、202-205、209、213-215頁),堪 認被告郭明傑於110年至111年間之借款因部分清償,尚欠 317,050元(805,050元-488,000元)。至被告郭明傑於上 開期間內所匯其他款項,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係為清償上開 借款債務,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郭明傑之認定。 (四)被告郭明傑以原告於107年至111年間向其借款11,221,294 元為抵銷抗辯,並提出借款明細及被證5至被證20第一銀 行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5-233頁)。然被告所 提上述證據雖可證明其有支付款項之情,但支付款項之可 能原因甚多,縱有交付金錢或支付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 證明雙方即有借貸之合意。再者,被告郭明傑與原告前曾 進行三次對帳及一次對話,過程中未見被告郭明傑主張以 自己之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則雙方間就上開金額是否確 有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無疑。此外,被告郭明傑又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雙方就上述款項確有成立借貸意 思表示之合致,其主張雙方間為借貸關係乙節,自不足憑 認為真正,則其請求以上開借款金額為抵銷抗辯,即屬無 據。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出借多筆款項 予被告,就各筆款項並未明確約定返還期限,亦未提出曾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之證據,是本件應 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 告之意思表示,於滿一個月期限後,被告仍未返還,始負 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30日催告 期限,被告應自112年1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兩造就原證11、12、13所示之支票是否作為本件借款之擔 保、是否經合法授權開立、票面金額是否與借款金額吻合 等節多有攻防,然原告與被告郭明傑之借貸關係及借款餘 欠金額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此部分攻防,即無再審究之 必要。又原告先位以郭明傑為被告之請求,既為部分有理 由,則本件備位之訴審理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無 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論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明傑給付3, 426,879元(3,109,829元+317,050元),及自112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郭明傑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2025-01-15

SCDV-111-訴-106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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