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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李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9月29日 上午9時34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碰撞並毀損靜止停放在該處路旁之系爭汽車(下就本 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 修復後,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7,324元(含零件141 ,709元、工資45,6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並受讓取 得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 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金額69,233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不爭執,但認為原告修理費用太高不合理,因為只是輕 微擦撞而已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 11年9月29日上午9時34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靜止停放在該處路旁之系爭 汽車等情,已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31至35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 86頁),另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具有上述過失情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是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碰撞受損,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 後,所需費用為187,324元(含零件141,709元、工資45,615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主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 各情,雖據被告引前詞爭執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並不合理, 但原告就其主張之車損暨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已提出 與所述內容相符之車損及修繕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理 賠計算書等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37至39頁) ,稽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機車右側車身碰撞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一節,已經被告 於事故甫發生並為警詢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 並經本院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59頁、第74至77頁),而系爭汽車進場修 復之車損,即為與上述碰撞情形互核相符之左側車身、車門 、後視鏡、葉子板等處之更換、拆裝、烤漆等維修工程,同 據本院核閱估價單、車損暨修復照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 19至23頁、第27至29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確實因 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並因此修復前列損傷範圍及支出相應費 用,既均核與事故發生之碰撞位置一致,且未見有何超出範 圍之不合理或不當之處,則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屬 實。被告僅因修繕數額不符合自身期待,即執以前詞否認, 所辯自非可採。從而,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 且原告已依約賠付前列修繕費用,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69,233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9,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5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7

GSEV-113-岡小-533-202502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鄭元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捌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 113年2月20日21時9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九街與建平 九街60巷口,因其支線道(少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多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陳美妍所有而由鄭 楷瀚駕駛之牌照號碼BHX-2066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壞,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保車毁壞 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71,737元(其中工資為82,201元;零件189,536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過失所致,依法被告自應負赔償 之責。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1,737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行照、保險單、車損照片、發票 、估價單、交通事故警方資料為證,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0月24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30680436號 函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 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系爭保車發生撞擊,顯係肇事因素,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 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代位請求系爭保車因 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復,費 用為271,737元(工資為82,201元;零件189,536元),有其 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 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 車自出廠日109年9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0日, 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97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9,536÷ (5+1)≒31,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9,536-31,58 9)×1/5×(3+6/12)≒110,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9,536-110, 563=78,973】,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板金工資82,201元,應 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61,174元(計算 式:82,201+78,973=161,174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1,1 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 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注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然依本院調 閱之上開事故調查資料可知,系爭保車駕駛人於事故當時, 係由建平九街由東往西直行,以其行向與視角,亦可注意到 被告駕車由該街60巷由北往南行駛之狀況,然其未能注意及 此,致該保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有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供參佐(調 字卷第53、57頁);依該兩車撞擊位置可知,該保車駕駛人 行駛至該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經進入其可以目視的 視線範圍,保車仍以上揭方式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顯然 該保車駕駛人亦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注意義務情形,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衡酌本 件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 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從 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0,587元(計算式:161,174× 50%=80,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47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587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 ,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04

TNEV-113-南簡-177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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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朱亮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伍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12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果菜市場之停車場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謝慧 敏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欲由北往東左轉駛出停車格時,兩車不慎發生擦 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22,395元(其中工資63,945元、零件358,45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本件事故前經本院臺 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負有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2 6,719元(計算式:422,395元×30%=126,719元;元以下4捨5 入)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上址果菜市場內,雖非屬道 路範圍,然可供停放之車輛出入通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揭示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判 斷依據。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8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果菜市場之停車場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謝慧敏 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欲由北往東左轉駛出停車格時 ,兩車不慎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 修復費用為422,395元(其中工資63,945元、零件358,45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 車保險單、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各1份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52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13至3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 月29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680767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 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5至81頁),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予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於法有據。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11年4月出廠發照, 至112年6月8日受損,已使用1年2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3頁);而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費用358,450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依定 率遞減法計算,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212,272元(計算 式如附表),另再加計工資63,945元,本件實際損害金額 合計為276,217元(計算式:212,272+63,945=276,217) 。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謝慧敏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格駛出, 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卻未未注意被告駕駛之車輛將自其前 方通過,未讓被告車輛先行,而貿然駛出停車格,致生本 件事故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29 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680767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5至81頁),是堪認謝慧敏駕 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前方有無車輛,並讓前方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謝慧敏上開過失情形, 認應由被告、謝慧敏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亦應 依此比例酌減;從而,應認本件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 82,865元(計算式:276,217元×30﹪=82,865元;元以下4 捨5入)。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1-20

TNEV-113-南簡-1780-2025012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8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林博慶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88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56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 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32,605 元,然其中   178,840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 年6 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 3年4 月12日,已使用4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2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78,840÷(5+1) ≒29,80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 (使用年數)即(178,840-29,807)×1/5×(4+11/12   )≒146,5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8,840 -146,549 =32,2   91】。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86,056元(零件32,291元+   工資53,765元=86,0 56 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14

SYEV-113-營簡-881-202501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顏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原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8,034元,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經計算零件折舊,及本件事故被告應負擔7成責任,乃減 縮請求金額為363,267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王玉華所有,由訴外人黃愛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3年1 月10日上午8時25分許,甲車之使用人駕駛甲車行經臺南市○ ○區○○○○街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 車(下稱乙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不慎擦撞甲車,致甲 車受損。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568,03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 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被告須賠償51 8,953元,再計算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比例後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363,2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 第1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可資參照。又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 ,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 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依上開事證 ,被告駕駛乙車,自住家車庫倒車至路面(車頭朝住家方面) ,甲車駕駛人則於車道上直行,兩車發生擦撞,顯與被告倒 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未讓直行車先行有關。另經本院囑託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顏天佑駕駛自用小客 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黃愛伶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參。綜上調查,本件事故因被告之上開行車疏失,致甲 車受損,原告針對甲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與民法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查甲車經修復共計支出568,034元,並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 發票及汽車維修照片等件為憑,可信為真正。又甲車為西元 2023年6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3年1月10日已使用8 個月,原告同意零件部分依本院提示之折舊自動試算表計算 折舊,當庭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518,953元,則有折舊自動 試算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之請求合理適當 。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保險公司 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被告雖 有上述行車疏失,但甲車駕駛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行 車疏失。爰審酌兩造之路權及過失情狀等肇事因素,認肇事 責任應由被告負擔7成,甲車駕駛人負擔3成,並據此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是本件被告應賠償金額為363,267元【計算 式:518,95370%=363,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甲車修復費用為568,034元,於法有據。但因 原告同意維修之零件計算折舊,及就兩名駕駛人之肇事責任 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僅請求被告給付363,267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3,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6,170元,被 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 額為6,170元,併就被告敗訴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 第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簡-463-202412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鍾劍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柒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1月11日 下午3時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二路近華園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 保持與前車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蘇 展立駕駛之系爭汽車(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後,所需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89,074元(含零件139,197元、工資49,877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主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9,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系爭事故沒有錯,被告有過失也不爭執, 但當初僅係輕微擦撞,原告就把車子的零件拆開來修理,費 用還那麼高,也沒有會同被告,就要求被告賠償,被告怎麼 可能心服口服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 13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二路近華園路之交岔路口 時,未注意保持與前車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致碰撞並毀損 系爭汽車等情,已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至73頁),另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具有上述 過失情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上開事實,先 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碰撞而受損,經送請車廠進行修 復後,所需費用為189,074元(含零件139,197元、工資49,8 7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主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 權各情,雖據被告引前詞爭執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並不合理 ,但原告就其主張之車損暨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已提 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車損及修繕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作 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稽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 被告駕駛車輛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系爭汽車之後車尾 一節,已經被告於事故甫發生並為警詢問時自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現場照片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而系爭 汽車進場修復之車損,即為與上述碰撞情形互核相符之後保 險桿、車尾飾板、後車燈等處之更換、拆裝、烤漆等維修工 程,同據本院核閱估價單、車損暨修復照片確認無誤(見本 院卷第17至27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確實因系爭事 故受有損害,並因此修復前列損傷範圍及支出相應費用,既 均核與事故發生之碰撞位置一致,且未見有何超出範圍之不 合理或不當之處,則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屬實。被 告僅因修繕數額不符合自身期待,即執以前詞否認,所辯自 非可採。從而,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 已依約賠付前列修繕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 有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雖 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但該車修繕金額189, 074元,尚可區分為零件139,197元、工資49,877元一情,已 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12年7月 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系爭 事故時,使用期間為5月又27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 2項規定,以112年7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6個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 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27,59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39,197÷(5+1)≒23,2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39,197-23,200)×1/5× 6/12≒11,60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139,197-11,600=127,59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9,8 77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77,4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77, 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26

GSEV-113-岡簡-514-20241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王立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8,745元及自113年9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8,74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6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段000號時,因 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 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由原告賠付維修費共計15萬6,061元 (含零件費用9萬8,336元、工資5萬7,725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0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 險單、系爭車輛受損暨維修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本院並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75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又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車輛為111年6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 6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 萬1,0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98,336÷(5+1)≒16,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33 6-16,389) ×1/5×(1+8/12)≒27,3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336 -27,316=71,020】,再加計工資5萬7,725元,則原告可代位 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2萬8,7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8,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28日(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簡-2402-202412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其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8,925元,該裁定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之同居人 收受,惟上訴人迄未繳費,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本院答詢表、多元化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20

CYEV-113-嘉簡-624-20241220-3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林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柒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左鎮區臺20線24.8公里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江雨靜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83,711元(含工資44,223元、 零件39,48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 險人江雨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83,711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不知道駕照被吊銷,系爭事故只是小擦撞,原告請求之維 修費過高,我願負責但經濟能力不足,願意賠償3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於上開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左鎮區臺20線外側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4.8公里處,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前方由江雨靜所駕駛並在路口前停等紅 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車損及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駕 照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0-28、33、47-50 、57、60、62-65頁),堪認屬實。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83,711元 ,有汽車保險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8-19、29-32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被保險人江雨靜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係106年6月出廠,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93,711元(含零件39,488元、鈑金工資30,287元、烤 漆13,936元),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 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29-32頁)。故系爭車輛自出 廠起至113年4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 ,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 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 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 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 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 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 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 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 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是上開零件費用39,488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 件之殘餘價值為6,581元【計算式:39,488÷(5+1)=6,581,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共44,223元部 分,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50,804元。至 被告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 5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3

SSEV-113-新小-712-2024120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上訴人 吳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2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BEX-3500號車, 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4時45分許行經台86線橋下便道與萬年 七街口,因其支線道車(閃光黃燈)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閃 光紅燈)之過失,致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怡 岑所有、訴外人王仁宏駕駛之牌照號碼BHV-967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該車輛毁壞部分,上訴人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84,215 元(其中工資為168,375元;零件415,840元),扣除零件折 舊及王仁宏應負擔百分之30肇責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95,749元。【計算式: (584,215元-161,716元折舊)x(l-30%)=295,749元】。依 證人簡怡岑所提出之「林怡岑、王仁宏-111年10月23日交通 事故損失明細表」(原審卷197頁),其中汽車維修費僅記 載3,532元(自費),足見林怡岑將維修費用債權讓與王仁 宏僅為其自費3,532元部分,王仁宏與被上訴人於調解委員 會和解之内容並未包含本件修車費用。保險法第53條規定屬 於法定債權移轉性質,立法意旨為使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不 致落空,並無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後,應通知債務人始對 債務人發生效力之特別規定,此與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當 事人約定之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不同。是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賠償金後,不待通知即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而得對被上 訴人代位求償。上訴人既已賠償被保險人,而受移轉被保險 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而後被上訴人縱仍對無債權之 被保險人為給付,應屬非債清償,被上訴人無理由執以抗辯 。退步言,如認被上訴人對王仁宏所為之給付20,000元仍屬 有效之清償(假設語氣),亦僅能就該20,000元之金額生損 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95,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略以:當時已經和對方調解,也有簽字蓋章 ,當時調解人員也都在場,代表已經有法律效力。被上訴人 當時不知道上訴人已經有賠償給訴外人林怡岑。調解完之後 一個多月,上訴人有寄一個通知給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賠 償,但被上訴人已經調解完了,為何還有這個?調解當時已 經有談到修車費的部分,被上訴人有說被上訴人的修車費30 多萬元,所以有談到是否被上訴人就不用再負擔對方的修車 費,被上訴人自己的修車費用被上訴人就自行負擔,有談到 此部分。並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王仁宏於111年10月23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萬年 七街與台86線橋下便道交岔路口處發生本件事故,當時被上 訴人行向為閃光紅燈,王仁宏行向為閃光黃燈,雙方就本件 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依保險契約賠付 林怡岑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84,215元(含工資費用168,375 元、零件費用415,840元);林怡岑於112年5月2日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王仁宏,王仁宏於同日由簡怡岑代理 ,與被上訴人在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簽立112 年刑調字第0183號調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維修照片、發票、估價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22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 120739726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調解書、臺南市南區區公 所113年1月3日南南民字第1130017180號函附調解卷宗附卷 可稽(調字卷第11-39頁,南簡字卷第29-69、89、113-15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茲就兩造主要爭點論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仁宏成立之前開調解,其範圍是否包含 系爭車輛的車損?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 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而當事人已於契約書中約定之事項 ,自不能脫離其文字、文義與內容意涵本身而於事後加以 扭曲、增益或忽略,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性原則。   ⑵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調解內容不包含系爭車輛車損云云,然 觀之該調解內容記載:「對造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給付 聲請人(即訴外人王仁宏)醫療費、修車費、復健費、工作 損失及慰問金共計二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方式:對造人於112年5月2日在調解委員當場以前述金額 給付予聲請人,不另立據。對造人修車費自行負擔。兩 造拋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權,聲請人自調解成立日起就本 件刑事案件不予追究。」(南簡字卷第89頁),並無排除系 爭車輛車損之記載,且於被上訴人給付王仁宏的項目裡也 已經明確載有「修車費」,就其文義與意旨,即是指稱系 爭車輛的修車費,別無其他。是上訴人所指前詞,已與前 開調解書之客觀內容有所扞格。上訴人雖請求調查證人簡 怡岑,但細閱其證詞內容可知(南簡字卷第175-177頁,簡 上字卷第60-62頁),其代理王仁宏於進行前述調解時,並 未有明確向被上訴人提出、告知、表示系爭車輛已有保險 賠付而不在調解範圍或應扣除已賠付金額等情事,此與被 上訴人之歷次陳述內容較可以相符;而簡怡岑雖證稱:20 ,000元其實不包含之前車損,因為車損已由保險公司處理 等語(南簡字卷第176頁),但其此部分證詞涉及的保險賠 付之事,並未於調解當時揭示於外而使被上訴人可以確切 認知及知悉,被上訴人即不可能執此事項作為討論調解的 內容或要素,自不會將該事項當作意思表示內容的一部分 ,加以林怡岑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權利讓與王仁宏的債權 讓與書面中也沒有任何條件或限制的記載(南簡字卷第127 頁),簡怡岑也證述調解當時並未詳細討論修車內容(南簡 字卷第175頁),亦未將相關事宜記載於該調解書當中,因 此簡怡岑前揭證詞僅為其存在於內心的主觀念頭,並無可 能使被上訴人與簡怡岑均彼此認知而達成意思合致。   ⑶從而,依前揭契約解釋之客觀性原則,實無法認為上開調 解內容有排除系爭車輛車損的合意情形。  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權,有無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適用?   ⑴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 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 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 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 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 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 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民法為保險法之 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 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 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 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 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同此見解。進 者,保險法第53條性質上屬法定債權移轉,與約定之債權 移轉本質上或有不同,但就法理而言,對被保險人負有賠 償義務之第三人(即該賠償義務的債務人)於賠償事故(保 險事故)生後,對原債權人之賠償義務,不僅其賠償範圍 不因債權另訂有保險契約而受影響,且關於其債務履行對 象之注意義務,亦不應因之而加重。是債權讓與的通知, 寓有保護債務人的立法意旨,此意旨在保險法第53條法定 債權移轉的狀態,並無不同。因此,若第三人未受通知有 保險人代位情形而已向被保險人為清償,其清償仍為有效 ,賠償義務因此而消滅(另參: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 論」,99年9月5版再刷,第479-480頁)。   ⑵上訴人雖於112年1月12日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584,215元予該車輛所有人林怡岑,但截至被上訴人 於112年5月2日成立上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予王仁宏( 由簡怡岑代理)之時,上訴人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的原債 權人林怡岑,均未有將已發生保險法第53條規定的債權移 轉之情對於被上訴人為通知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該債權讓與對於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又林怡岑係於上訴 人於112年1月12日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而受讓債權之後, 於同年5月2日又將該債權依約定移轉方式讓與王仁宏,有 前揭債權讓與同意書可參(南簡字卷第127頁),然林怡 岑於同年5月2日當時已非債權人,縱然林怡岑與王仁宏訂 有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行為,但讓與人即林怡岑已非債權 人,並無債權標的可以讓與給王仁宏,王仁宏無從取得該 債權,其等所為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客觀上並無發生 債權轉讓之準物權移轉效力,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其因未 受保險法第53條法定債權移轉通知而不知林怡岑已非債權 人之狀態,於進行前開調解時,其乃是認知王仁宏係自林 怡岑受讓該債權而與之成立調解並為清償,就對於債務人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受到保護之利益狀態,並無不同 ,是被上訴人自仍可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上揭法定債權移轉對其不生效力,其基於上開調解成立而 對於王仁宏所為之給付,可發生清償效力。   ⑶綜此,被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2日因清償而使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債務發生消滅之效力,即無再對於上訴人負擔該賠償 義務之可言。是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如上訴聲明之金額及利息,即乏依據,難以准許 。 (三)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749元及其法定利息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屬允 當,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7

TNDV-113-簡上-9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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