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GSEV-113-岡簡-514-20241226-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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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明台產物保險告鍾劍旺,因為鍾劍旺開車不小心,撞到蘇展立的車,明台產物保險賠了蘇展立修車費後,向鍾劍旺求償。法院認為鍾劍旺有過失,應該賠償明台產物保險的修車費,但修車用的零件有折舊,所以判鍾劍旺賠177,474元,還有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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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鍾劍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柒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二路近華園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保持與前車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蘇展立駕駛之系爭汽車(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後,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9,074元(含零件139,197元、工資49,87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主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系爭事故沒有錯,被告有過失也不爭執, 但當初僅係輕微擦撞,原告就把車子的零件拆開來修理,費用還那麼高,也沒有會同被告,就要求被告賠償,被告怎麼可能心服口服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 13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二路近華園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保持與前車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致碰撞並毀損系爭汽車等情,已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73頁),另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具有上述過失情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碰撞而受損,經送請車廠進行修 復後,所需費用為189,074元(含零件139,197元、工資49,87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主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各情,雖據被告引前詞爭執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並不合理,但原告就其主張之車損暨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已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車損及修繕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稽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車輛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系爭汽車之後車尾一節,已經被告於事故甫發生並為警詢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而系爭汽車進場修復之車損,即為與上述碰撞情形互核相符之後保險桿、車尾飾板、後車燈等處之更換、拆裝、烤漆等維修工程,同據本院核閱估價單、車損暨修復照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並因此修復前列損傷範圍及支出相應費用,既均核與事故發生之碰撞位置一致,且未見有何超出範圍之不合理或不當之處,則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屬實。被告僅因修繕數額不符合自身期待,即執以前詞否認,所辯自非可採。從而,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已依約賠付前列修繕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雖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但該車修繕金額189,074元,尚可區分為零件139,197元、工資49,877元一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12年7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為5月又27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7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6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27,5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39,197÷(5+1)≒23,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39,197-23,200)×1/5×6/12≒11,60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139,197-11,600=127,59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9,877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77,4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77,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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